搜尋結果:范智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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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確認債權不存在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353號 原 告 歐陽裕國 訴訟代理人 劉志賢律師 被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被 告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財育 被 告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宋耀明 被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明興 被 告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文鈞 被 告 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被 告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智能 被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債權不存在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030萬6,103元(原 告起訴確認被告等對原告如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國109年7月14日 強制執行金額分配表所示之本金及利息、違約金債權不存在,即 應將該分配表中被告等聲請強制執行本金及利息、違約金之總和 計算訴訟標的價額,按原告訴之聲明順序分別為294,220元、679 ,110元、1,289,227元、1,791,764元、2,119,133元、1,749,061 元、909,020元、1,474,568元,總計共為1,030萬6,103元),應 徵第一審裁判費12萬1,228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 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 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范智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鄭玉佩

2025-02-06

TPDV-114-補-353-20250206-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357號 原 告 家苑健康股份有限公司 送達代收人 江承彬 被 告 台灣糖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明昌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 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7億5千萬元,應徵第一審裁 判費591萬5,5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 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范智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鄭玉佩

2025-02-06

TPDV-114-補-357-20250206-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停止執行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68號 聲 請 人 黃易紅 相 對 人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代 理 人 馮麗姍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 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 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 ,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 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 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1項及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揆其立法意 旨,乃因強制執行貴在迅捷,除法律有特別規定外,不得擅 自隨意停止執行,惟於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所定法定事 由之繫屬,且須法院因必要情形或命當事人提出相當確實擔 保後,例外得為停止執行之裁定。職是,倘非法律另有規定 或執行債務人提起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列舉之聲請、訴 訟或請求,法院即無由依聲請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因清償債務事件,因執行扣 押之餘額不敷自己及共同生活親屬所需。本件執行事件欲扣 押的金額一旦確定執行,勢必影響自己及共同生活親屬基本 生活所需。為此聲請人願與相對人進行債務協商,請准裁定 本院114年度司執字第19011號強制執行事件,於聲請人提出 異議後立即停止執行。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雖聲請就本院114年度司執字第19011號執 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停止執行,然而,聲請人書狀 中記載「聲請人願與相對人進行債務協商,請准裁定本院11 4年度司執字第19011號強制執行事件,於聲請人提出異議後 立即停止執行」等語,就系爭執行事件尚無從認為聲請人有 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所列舉之聲請、訴訟或請求,應可 確定。是揆諸前揭說明,聲請人本件聲請,核與強制執行法 第18條第2項所定之要件不合,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范智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鄭玉佩

2025-02-06

TPDV-114-聲-68-20250206-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確認契約無效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337號 原 告 楊怡君 訴訟代理人 黃啟銘律師 被 告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被 告 陳富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契約無效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 費。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之規定繳納裁 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次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 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 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 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 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因債權之擔保涉訟 ,以所擔保之債權額為準,如供擔保之物其價額少於債權額時, 以該物之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 條之2第1項、第77條之6分別定有明文。再按當事人書狀,除別 有規定外,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書狀不合程式或有 其他欠缺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同法第77條之1第1項、 第116條第1項第1款前段、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本件原告起訴聲明:㈠確認原告與被告陳富美間並無達成「以分 期付款方式購買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之合意。㈡確 認原告與被告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間所簽立債權讓與暨償還契 約書、動產抵押契約書均無效。上開第㈠、㈡項之聲明,自經濟上 觀之,其訴訟目的乃係基於㈠項聲明確認原告與被告陳富美間無 達成購車之合意,繼而原告認定被告陳富美對原告無債權存在, 所為第㈡項聲明之確認,最終欲達成之經濟目的同一而互相競合 ,又本件涉及債權之擔保(動產抵押)涉訟,供擔保之物即前開 自小客車買賣總價為新臺幣(下同)75萬7,440元,低於動產抵 押擔保債權最高限額金額120萬元,依前開規定,本件應以供擔 保之物即前開自小客車價額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是本件訴訟標 的價額應核定為75萬7,44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80元。又 原告於起訴狀並未記載被告陳富美住所或居所,此部分起訴程式 於法亦顯有未合。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 原告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7日內具狀補正被告陳富美住所或 居所並補繳裁判費10,080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范智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書記官 鄭玉佩

2025-02-05

TPDV-114-補-337-20250205-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返還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326號 原 告 張孝明 被 告 周哲男 訴訟代理人 賴安國律師 原告因返還借款事件,曾聲請對被告發支付命令,惟被告已於法 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8,386萬9,945元(本金 7,420萬元加上自民國113年1月17日起至起訴之日即113年11月27 日止計算之利息966萬9,945元),應繳裁判費75萬56元,扣除前 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外,尚應補繳74萬9,556元。茲限原告於 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裁判費74萬9,556元,如逾期未補繳 ,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范智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書記官 鄭玉佩

2025-02-05

TPDV-114-補-326-20250205-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確認土地所有權登記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335號 原 告 郭敏光 被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 法定代理人 曾國基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土地所有權登記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 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92,237,500 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620,748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 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 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范智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書記官 鄭玉佩

2025-02-05

TPDV-114-補-335-20250205-1

事聲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聲明異議(返還提存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事聲字第13號 異 議 人 陳慧珍 代 理 人 邱瑛琦律師 相 對 人 陳士孝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提存物聲明異議事件,異議人對於中華民 國113年12月16日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113年度司聲字第1433號處 分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主文第二項廢棄。 本院一一二年度存字第一四二五號提存事件,異議人提存之新臺 幣貳佰伍拾柒萬陸仟貳佰叁拾玖元,其中關於相對人甲○○部分准 予發還。 異議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 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 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一項之異議 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 定駁回之,同法第240條之4第1項前段、第2項、第3項分別 亦有明文。查異議人對於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3年12月1 6日所為113年度司聲字第1433號處分之裁定(下稱原裁定) 不服,原裁定於113年12月19日送達異議人之代理人,異議 人於113年12月30日聲明異議,經本院司法事務官認異議為 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合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原裁定因認相對人甲○○未收受異議人寄發催 告行使權利之存證信函,駁回異議人聲請對相對人甲○○返還 提存擔保金之部分,相對人甲○○現居住地為「新北市○○區○○ 路00巷0號9樓」,異議人已再次寄發催告行使權利之存證信 函,相對人甲○○於113年12月24收受,故至本院為裁定時, 應已逾20日。實則異議人在113年7月2日即曾寄發催告行使 權利之存證信函至該「新北市○○區○○路00巷0號9樓」地址給 相對人甲○○,惟該時郵件無人收受被退回,經異議人113年1 2月間再提醒相對人甲○○收信,並於113年12月23日再次寄發 存證信函,相對人甲○○即於113年12月24日收信(掛號查詢 之郵件編號「000000 000000 00 00000 0」即是郵件回執上 載之編號)。是以「新北市○○區○○路00巷0號9樓」確實是相 對人甲○○之住所地,且已經送達無誤。另相對人甲○○之戶籍 地址為「臺北市○○區○○街000巷00弄0號」,異議人於113年7 月2日寄送至其戶籍地址,按最高法院109年台上大字第908 號裁定,相對人無正當事由拒絕收領郵件,應認相對人受招 領通知時,表意人之意思表示已到達相對人而發生效力。異 議人於113年7月2日寄發存證信函給相對人甲○○,相對人甲○ ○因拒絕收領異議人存證信函,致存證信函因招領逾期被退 回,惟按上開最高法院見解,應認為相對人甲○○已收受。是 以不論是異議人113年7月2日送達至相對人甲○○之戶籍地( 通化街)、居住地(淡水區),該催告行使權利之存證信函 已到達相對人甲○○可支配之範圍,但其拒絕收受,並不影響 信函已到達之效力。退萬步言,異議人後於113年12月23日 再次寄送至相對人甲○○居住地(淡水區),經提醒相對人甲 ○○後,其於113年12月24日收受,此應已無爭議。爰聲明原 裁定第2項應予廢棄。廢棄部分本院112年度存字第1425號提 存事件,異議人所提存之新臺幣(下同)257萬6,239元,其 中關於相對人甲○○部分,准予返還。 三、經查:  ㈠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 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 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 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 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定 有明文。上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 ,亦為同法第106條明定。次按表意人將其意思表示以書面 郵寄掛號寄送至相對人之住所地,郵務機關因不獲會晤相對 人,而製作招領通知單通知相對人領取者,除相對人能證明 其客觀上有不能領取之正當事由外,應認相對人受招領通知 時,表意人之意思表示已到達相對人而發生效力,不以相對 人實際領取為必要(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908號判決意 旨參照)。又按掛號郵件招領通知單雖非表徵意思表示之郵 件本身,惟依郵件處理規則第50條第1項規定,可知掛號郵 件通知招領前,必經郵務機關按址投遞而無法投遞,始製作 招領通知單通知領取郵件,如該招領通知單經置於相對人之 住居所或營業所,依一般社會觀念,可期待相對人受通知後 ,於郵局營業時間前往領取郵件,該郵件自斯時起進入相對 人之支配範圍,置於相對人可隨時了解內容之狀態,應認表 意人之意思表示已到達相對人而發生效力,不以相對人實際 領取郵件為必要,亦與該郵件事後是否經招領逾期退回無涉 ,並可避免相對人以任意性行為左右非對話意思表示效力之 發生時點(最高法院民事大法庭109年度台上大字第908號裁 定意旨參照)。  ㈡復查,異議人前與案外人徐雪花因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案 經本院109年重訴更一字第4號、臺灣高等法院110年重上字 第534號、最高法院112年台上字第1759號裁定確定在案。徐 雪花112年5月4日於本院提存所供擔保153萬元,依臺灣高等 法院110年重上字第534號判決聲請假執行(提存案號112年 存字第1072號),異議人於112年6月15日以257萬6,239元反 擔保,聲請免為假執行(112年度存字第1425號提存書、國 庫存款收款書),本院民事執行處即塗銷異議人不動產查封 登記,執行終結在案。後最高法院112年台上字第1759號判 決異議人上訴駁回則本案訴訟確定而訴訟終結,徐雪花以存 證信函向異議人表示本案判決主文應給付257萬6,239元及利 息76萬873元,總計333萬7112元,異議人已在112年10月12 日全數匯款清償。徐雪花於112年12月30日過世,繼承人為 異議人乙○○、相對人甲○○,與陳士忠、陳慧琪等情,有繼承 系統表、本院109年重訴更一字第4號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 院110年重上字第534號民事判決、最高法院112年台上字第1 759號民事裁定、徐雪花本院112年存字第1072號提存書、本 院提存所112年5月4日(112)存字第1072號函、本院112年度 存字第1425號提存書、國庫存款收款書、本院民事執行處11 2年6月20日函、徐雪花存證信函、異議人清償333萬7,112元 之匯款單據、徐雪花除戶戶籍謄本、徐雪花繼承人陳士忠、 甲○○、陳慧琪、異議人戶籍謄本在卷可憑(司聲卷附表1、 聲證1-10)。因徐雪花已過世,徐雪花對系爭擔保金257萬6 ,239元之權利,應由全體繼承人繼承,是異議人即應向其餘 三位繼承人發函催告行使權利。  ㈢原裁定認定異議人已證明其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 利益人陳士忠、陳慧琪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而准予返還關於 相對人陳士忠、陳慧琪部分之本院112年度存字第1425號提 存事件異議人所提存之257萬6,239元。原裁定另認異議人對 相對人甲○○未生合法送達及催告行使權利之效力,異議人復 未提出應供擔保原因消滅或已取得相對人甲○○同意返還之證 明,而於主文第2項駁回異議人聲請返還關於相對人甲○○部 分之本院112年度存字第1425號提存事件異議人所提存之257 萬6,239元。惟查,異議人於113年7月2日委請律師以存證信 函定期通知相對人甲○○行使權利係送達於相對人甲○○戶籍地 即臺北市○○區○○街000巷00弄0號地址,催告相對人甲○○於文 到20日內對擔保金行使權利,於113年7月4日因招領逾期遭 郵局退回,有存證信函、退件信封、相對人甲○○戶籍謄本可 稽(見司聲卷聲證10、11、14),相對人甲○○未證明其有不 能領取郵件之正當事由,依上說明,於相對人甲○○受郵務機 關招領通知時,異議人存證信函通知相對人甲○○行使權利之 意思表示已到達而發生效力。況且依異議人所提出之手機LI NE對話截圖所示(見事聲卷第21、23頁),相對人甲○○現居 住地為新北市○○區○○路00巷0號9樓,異議人於113年12月23 日再次委請律師對相對人甲○○之現居住地為新北市○○區○○路 00巷0號9樓寄發催告相對人甲○○於文到20日內對擔保金行使 權利存證信函,該存證信函即於113年12月24日投遞成功( 掛號查詢之郵件編號「000000 000000 00 00000 0」即是郵 件回執上記載之編號)等情,有113年12月23日存證信函、 普通掛號函件執據、郵局國內快捷/掛號/包裹查詢-目前最 新處理結果在卷可憑(見事聲卷第31-35頁),堪認相對人 甲○○確已收受催告其於文到20日內對擔保金行使權利存證信 函,相對人甲○○迄未行使權利。是異議人依民事訴訟法第10 4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聲請對相對人甲○○返還擔保金,核無不 合,應予准許。 五、綜上,原裁定於主文第2項駁回異議人聲請返還關於相對人 甲○○部分之本院112年度存字第1425號提存事件異議人所提 存之257萬6,239元,尚有未洽,異議人聲明異議,求為廢棄 ,為有理由,爰廢棄原裁定此部分,另為適當之處分如主文 第2項所示。 六、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 3項前段、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范智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書記官 鄭玉佩

2025-02-05

TPDV-114-事聲-13-20250205-1

事聲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聲明異議(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事聲字第10號 異 議 人 洪春福 相 對 人 洪皓成 上列異議人與相對人間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異議人對於本院司 法事務官民國113年12月5日所為113年度司聲字第1266號民事裁 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異議程序費用由異議人負擔。   理 由 一、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 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定有明文。又異議之性質與抗 告類似,依非訟事件法第55條第1項之規定,當事人不服司 法事務官所為之處分時,自應適用原由法院所為之救濟程序 ,是應準用民事訴訟法有關抗告之規定。復依民事訴訟法第 495條之1第1項準用同法第442條第1項之規定,提起異議, 已逾異議期間,原第一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早已移民加拿大多年,根本未實 際居住臺灣地區,且此事為亦為身為異議人兄長之相對人洪 皓成所明知,並曾多次拿來於本案訴訟中攻擊異議人。相對 人故意拿異議人無實際居住事實的地址於聲請裁定訴訟費用 額書狀中記載為異議人之送達地址,卻不願依法為異議人實 際住居之國外處所送達,或以曾經陳報為異議人送達代收人 的地址為合法送達,本案相關送達顯不合法,故依法提出異 議。   三、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3年10月25日所為113年度司聲字第 1266號裁定(下稱原裁定),原裁定於113年10月29日送達 異議人戶籍地新北市○○區○○街0號5樓,而由社區服務中心代 為收受,有異議人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戶籍資料(事 聲卷第19頁)、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基本資料(事聲 卷第21頁)、送達證書(司聲卷第27頁)在卷可參,異議人 該戶籍地應計算在途期間2日,是自送達翌日起算10日之異 議不變期間再加在途期間2日,異議人至遲本應於113年11月 10日提出異議,惟該日為星期日,故本件異議期間應順延至 113年11月11日屆滿,然異議人遲至113年11月14日始提出異 議,此觀異議人民事異議狀上本院收狀日期戳章(司聲卷第 31頁)在卷可憑,揆諸首揭法條,其異議業已逾10日之不變 期間,顯非合法,本院司法事務官即於113年12月5日以113 年度司聲字第1266號裁定駁回異議人對原裁定之異議,並無 違誤。異議意旨稱異議人早已移民加拿大多年,根本未實際 居住臺灣地區,且此事為亦為身為異議人兄長之相對人洪皓 成所明知,並曾多次拿來於本案訴訟中攻擊異議人。相對人 故意拿異議人無實際居住事實的地址於聲請裁定訴訟費用額 書狀中記載為異議人之送達地址,卻不願依法為異議人實際 住居之國外處所送達,或以曾經陳報為異議人送達代收人的 地址為合法送達,本案相關送達顯不合法等語。惟查,依異 議人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戶籍資料(事聲卷第19頁) 、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基本資料(事聲卷第21頁)所 記載,異議人於112年6月26日遷入新北市○○區○○街0號5樓作 為戶籍地迄今均未變動,且異議人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 人戶籍資料、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基本資料並未有任 何異議人遷出國外之紀錄;此外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重上 字第700號民事判決記載異議人住「新北市○○區○○街0號5樓 」(見事聲卷第25頁),異議人就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重 上字第700號民事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時於113年6月28日提 出之民事委任(律師)狀又記載異議人居「新北市○○區○○街 0號5樓」(見事聲卷第37頁),以及異議人提起第三審上訴 經最高法院以113年度台上字第1539號裁定上訴駁回,該最 高法院裁定亦明載異議人住「新北市○○區○○街0號5樓」(見 事聲卷第39頁),並經本院調閱此等卷宗查核屬實,堪認原 告仍有以該戶籍地為其臺灣生活關係之中心或收取相關信函 之通訊地之意思,即原裁定送達異議人之戶籍地新北市○○區 ○○街0號5樓,應已生送達之效力。從而,異議人對原裁定所 提異議已逾異議期間,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13年12月5日以11 3年度司聲字第1266號裁定駁回異議人對原裁定之異議,於 法有據,異議人針對本院司法事務官113年12月5日113年度 司聲字第1266號裁定以上開理由提出異議求予廢棄,並無理 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 3項後段、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范智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書記官 鄭玉佩

2025-02-05

TPDV-114-事聲-10-20250205-1

執事聲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聲明異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執事聲字第70號 異 議 人 匯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昭文 相 對 人 葉國文 陳俊銘 温佳祥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異議人對於民國114年1月 7日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所為113年度司執字第29441號裁 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發回原司法事務官更為適當之處分。   理 由 一、按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之 效力;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 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 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 ;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 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 以裁定駁回之,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0 條之3、第240條之4第1項前段、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4年1月7日作成113 年度司執字第29441號裁定(下稱原裁定),異議人於原裁 定送達後10日內具狀聲明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 而送請本院裁定,經核與上開規定相符,先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緣本院113年度司執字29441號債權人即異議 人與債務人間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業經本院受理在案。 經查本案異議人提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5年度執字第20197號 債權憑證及本票原本據以聲請強制執行債務人温佳祥名下之 保險契約,該債權憑證原始執行名義為本院95年度票字第22 160號民事裁定(下稱系爭裁定)及其確定證明書,系爭裁 定誤寫債務人溫佳祥之姓氏為「溫」,致本院命補正或更正 執行名義,然據異議人提出之證據資料可知本案相對人「温 」佳祥之姓氏確實為誤寫,其身分證字號為Z000000000,00 年0月00日生,戶籍地址自聲請本案裁定之時迄今仍設籍於 嘉義縣梅山鄉半天村半天寮93號原址,其於戶政事務所之戶 號Q0000000皆相同未曾變更,且債務人温佳祥本人簽立於本 票上之簽名亦同為「温」,本案債權憑證所載債務人「溫」 佳祥之姓氏為顯然有誤,其當事人之人別依前開資料所示既 已特定,故前具狀聲請本院裁定更正。本案基於前開理由向 本院聲請准予依強制執行法第19條第1項職權查明後裁定更 正債務人温家祥之姓氏,而本院執行處認系爭裁定並非執行 法院所作成,無從逕為裁定更正,然依異議人提出之前揭證 據資料,實已堪認相對人温佳祥即為系爭裁定上所載之「溫 佳祥」,而屬本件正確之執行債務人無訛,本件相對人人別 之正確性,並不可由原審司法事務官依本法第19條第1項規 定本於職權查明。 三、按強制執行應依執行名義為之,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並應 提出得為強制執行之證明文件,此為開始強制執行程序必備 程式要件之一,如有欠缺,除有強制執行法第6條第2項前段 情形外,執行法院應先命債權人補正,逾期不補正,即得以 其聲請不合法為由,駁回該強制執行之聲請,觀之同法第4 條、第6條及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 規定即明。又「債權人依本法第4條之2規定聲請強制執行者 ,應提出證明其本人或債務人為執行名義效力所及之人之相 當證據,執行法院並應為必要之調查」,為辦理強制執行事 件應行注意事項第2項第16目所明定。足見執行法院就強制 執行法第4條之2所定執行名義執行力究及於何人,仍應依職 權為必要之調查事實及相關證據。  四、經查:  ㈠異議人前執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5年度執字第20197號債權憑證 為執行名義(原執行名義名稱:本院95年票字第22160號民 事裁定正本及確定證明書正本),聲請就相對人陳俊銘對於 第三人全球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保險契約債權為強制執 行,以及聲請就相對人温佳祥對於第三人保誠人壽保險股份 有限公司、遠雄人壽保險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之保險契約債權 為強制執行,暨陳明相對人葉國文無財產可供執行,請求換 發債權憑證,經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29441號強制執行事件 (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因上開債權憑證所記載之 債務人「温佳祥」姓名為「溫佳祥」,本院民事執行處並於 113年11月7日以北院英113司執辰字第29441號執行命令,通 知異議人應於文到5日內,補正債務人為「温佳祥」之執行 名義,或更正執行名義為「温佳祥」,異議人則陳報其業已 於113年11月13日遞狀原發給債權憑證之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聲請更正債務人即相對人姓名為「温佳祥」。臺灣嘉義地方 法院民事執行處於113年12月6日發函異議人如欲更正本件債 權憑證,請先行向本院聲請更正上開本院95年票字第22160 號民事裁定。異議人又於113年11月28日向本院民事庭聲請 准予裁定更正上開本院95年票字第22160號民事裁定中相對 人姓名為「温佳祥」。本院民事執行處再於113年12月20日 以北院縉113司執辰字第29441號執行命令,通知異議人應於 文到5日內,補正債務人為「温佳祥」之執行名義,或更正 執行名義為「温佳祥」。異議人即於113年12月30日向本院 民事執行處提出民事陳報暨聲請准予更正狀聲請依強制執行 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之規定逕予依聲 請或職權查明後裁定更正相對人「温佳祥」之姓氏。原裁定 認異議人經命補正後,仍逾期未補正對債務人即相對人「温 佳祥」之執行名義,系爭執行事件就相對人温佳祥之強制執 行聲請不合法,而駁回異議人對相對人温佳祥之強制執行聲 請等節,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核閱無訛, 先予敘明。  ㈡復查,異議人所提出之上開債權憑證(見系爭執行事件卷第9 5頁),以及卷附本院95年票字第22160號民事裁定(見系爭 執行事件卷第53頁),固然均記載債務人即相對人之姓名為 「溫佳祥」,惟本院95年票字第22160號民事裁定准許對相 對人「溫佳祥」強制執行所根據之本票原本(見系爭執行事 件卷第101頁)發票人欄簽名為「温佳祥」、蓋印之印文則 為「溫佳祥」,顯示「温佳祥」與「溫佳祥」應屬同一人, 況且異議人提出之上開債權憑證所附繼續執行紀錄表於臺灣 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司執字第135313號執行事件中更記載 「對債務人温佳祥薪資債權執行,於民國107年12月5日核發 移轉命令。第三人漆屋工程有限公司」(見系爭執行事件卷 第98頁),足證異議人已提出其為對債務人「温佳祥」適格 執行債權人之合於實施強制執行要件之證明文件,異議人既 為適格之執行債權人,其執上開債權憑證聲請對債務人「温 佳祥」為本件強制執行,於法並無不合,本院民事執行處司 法事務官以上開執行命令通知異議人補正補正債務人為「温 佳祥」之執行名義,或更正執行名義為「温佳祥」,並以異 議人未依限補正,本件強制執行事件之法定要件有欠缺為由 ,以原裁定駁回異議人對債務人即相對人「温佳祥」強制執 行之聲請,尚有未合,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非無理由 ,爰廢棄原裁定,發回原司法事務官另為妥適之處理。 五、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有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前段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范智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書記官 鄭玉佩

2025-02-04

TPDV-114-執事聲-70-20250204-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提供帳務資料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319號 原 告 詹芝儀 訴訟代理人 黃昱鈞 被 告 林品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提供時拾豆有限公司帳務資料事件,原告起訴 未據繳納裁判費,查原告聲明請求被告提供時拾豆有限公司帳務 資料,此與人格權、身分權範圍之非財產權無關,核屬財產權訴 訟,惟其書狀未釋明該等客觀上利益為何,又難估算之,卷內復 查無資料可供本院核定訴訟標的價額,應認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 不能核定,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核定訴訟標的價額為 新臺幣(下同)165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萬7,335元。茲依 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第6款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 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范智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書記官 鄭玉佩

2025-02-04

TPDV-114-補-319-202502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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