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莊書雯

共找到 250 筆結果(第 161-170 筆)

審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恐嚇取財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簡字第18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家瑞 上列被告因恐嚇取財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 第12924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114年度審易 緝字第1號),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由受命 法官獨任適用簡易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丙○○犯無故竊錄他人非公開活動及身體隱私部位罪,處有期徒刑 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詐欺取財罪 ,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 犯恐嚇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前開所處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廠牌:三星)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 臺幣壹萬捌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一第1至2行「基於 竊錄他人身體隱私部位之犯意」更正為「基於竊錄他人非公 開活動及身體隱私部位之犯意」、第5行「之陰部等身體隱 私部位」更正為「之非公開活動及身體隱私部位」、第5至6 行「丙○○為向乙○○騙取財物」更正為「丙○○為向乙○○騙取財 物,另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證據部分補充「扣案行動電 話外觀照片及其內對話紀錄截圖、竊錄影片截圖」及「被告 丙○○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 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查被告丙○○行為後,刑法於民國112年2月8日增訂第28章之1 「妨害性隱私及不實性影像罪」專章即第319條之1至第319 條之6條文,並修正第10條,且於同年月00日生效。其中就 刑法第10條增訂第8項有關性影像之定義為「稱性影像者, 謂內容有下列各款之一之影像或電磁紀錄:一、第五項第一 款或第二款之行為。二、性器或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 之身體隱私部位。三、以身體或器物接觸前款部位,而客觀 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行為。四、其他與性相關而客觀上 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行為」;另增訂第319條之1第1項規 定「未經他人同意,無故以照相、錄影、電磁紀錄或其他科 技方法攝錄其性影像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刑法第3 15條之1第2款之妨害秘密罪則未修正,其法定刑度為「3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從而,修法後, 行為人未經他人同意,無故以錄影之電磁紀錄擷取而竊錄他 人性影像者,修正前原應適用刑法第315條之1妨害秘密罪科 刑之情形(竊錄他人身體隱私部位),於修正後則應改論以 刑法第319條之1第1項妨害性隱私罪之特別規定。經比較適 用新舊法結果,刑法第319條之1第1項規定之法定刑並無選 科主刑之規定,故修正後刑法第319條之1第1項規定並未較 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 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規定論處。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之無故竊錄他人非公 開活動及身體隱私部位罪、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第 346條第3項、第1項之恐嚇取財未遂罪。 ㈢被告所犯上開3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被告就所犯恐嚇取財部分,雖已著手恐嚇取財行為之實施, 惟未生恐嚇取財之結果,其犯罪尚屬未遂,爰依刑法第25條 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㈤爰審酌被告罔顧對他人隱私權之尊重,任意以錄影方式竊錄 告訴人甲○○之非公開活動及身體隱私部位,嚴重侵害告訴人 甲○○之隱私,復以所竊錄影片恐嚇告訴人甲○○交付金錢,對 其心理造成傷害及壓力,行為殊值非難,又以起訴書所載手 法向告訴人乙○○詐取財物,所為實無可取;另考量被告於本 院準備程序時坦承犯行,已與告訴人2人經調解成立(履行 期均尚未屆至),有調解筆錄附卷可憑(見本院審易緝字卷 第113頁),兼衡被告之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 節,暨其為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見本院審易字卷附之個人 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入監前之職業收入、家庭經濟生活狀 況(見本院審易緝字卷第109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併就宣告有 期徒刑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以資懲儆。 三、沒收:  ㈠犯罪所用之物部分:   按犯刑法第315條之1、第315條之2竊錄內容之附著物及物品 ,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315條之3定有明文。 經查,扣案之行動電話1支(廠牌:三星),為被告持以竊 錄並儲存告訴人甲○○之非公開活動及身體隱私部位所用之物 ,亦為被告用以犯本件恐嚇取財未遂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 告於警詢中供承在卷(見偵字卷第16頁),並有上開行動電 話內對話紀錄截圖、竊錄影片截圖在卷可憑(見偵字卷第23 7至247頁),是該行動電話為被告本案犯行竊錄內容之附著 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刑法第315條之3規定宣告沒收 。至扣案之彰化銀行提款卡1張,非屬被告所有,且已發還 告訴人甲○○,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憑(見偵字卷第8 3頁),爰不予宣告沒收。  ㈡犯罪所得部分:   另被告向告訴人乙○○詐得之現金新臺幣1萬8000元,屬其犯 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 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至被告嗣後如有按其與告訴人乙○○調解內容履行,該 給付之金額如已超過上述犯罪所得,則將來案件確定後,被 告得以匯款予告訴人乙○○之收據為憑,向檢察官主張免除沒 收或追徵之執行,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蔡正雄提起公訴,檢察官林珮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莊書雯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楊盈茹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15條之1 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 金: 一、無故利用工具或設備窺視、竊聽他人非公開之活動、言論、 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者。 二、無故以錄音、照相、錄影或電磁紀錄竊錄他人非公開之活動 、言論、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者。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46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9年度偵字第12924號   被   告 丙○○ 男 3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花蓮縣○○鄉○○0段00號             (另案在法務部○○○○○○○執 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秘密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丙○○(部分恐嚇行為另為不起訴處分)基於竊錄他人身體隱 私部位之犯意,於民國108年11月11日晚間7時42分許,在臺 北市某不詳之旅店房間內,趁甲○○未著衣物之際,利用渠之 三星牌智慧型手機之錄影功能,拍攝甲○○胸部及床上自慰時 之陰部等身體隱私部位。又丙○○為向乙○○騙取財物,於109 年4月1日利用通訊軟體LINE,對乙○○傳送訊息佯稱,因服役 之友人亟需金錢使用,然伊資金窘迫,無法出借,若能轉借 金錢予伊,事後必如數清償云云,使得乙○○因此陷於錯誤, 依照丙○○之指示,將新臺幣(下同)1萬8000元匯至甲○○所 交付使用之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56..8500號( 詳卷)帳戶內,丙○○即以此方式向乙○○詐得上開款項。另丙 ○○因缺錢花用,為向甲○○取得財物,竟基於恐嚇取財之犯意 ,於109年4月初某日,向甲○○宣稱握有前開猥褻影像資料, 並先行利用通訊軟體LINE,傳送上開猥褻影像予甲○○,旋要 脅甲○○交付3萬元,否則要將上開影像透露予甲○○之母親及 配偶知悉等語,使得甲○○心生畏懼。而甲○○因無法籌得上開 金錢,乃報警處理,並於109年4月27日上午10時20分許前某 時,先向丙○○佯以交付上開金錢為由,約定前往臺北市○○區 ○○街0號碰面,而當場由會同前往之警方人員逮獲,始未能 得逞。 二、案經甲○○及乙○○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清 單 待  證  事  實 1 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及偵訊時之指證。 全部之犯罪事實。 2 被告丙○○於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 被告竊錄上開隱私部位及詐騙告訴人乙○○等事實。 3 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遭詐騙匯款之事實。 4 通訊軟體對話截圖2份。 佐證告訴人甲○○及乙○○分別遭被告恐嚇取財及詐騙等事實。 5 扣案之三星牌行動電話1具(Galaxy A9) 被告竊錄上開畫面所使用之工具之事實。 6 彰化銀行帳號0056..8500號帳戶交易明細1份。 告訴人乙○○匯款入上開帳戶之事實。 7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數位證物勘查報告1份。 前開行動電話內儲存有拍攝得告訴人甲○○上開隱私部位檔案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妨害秘密、同法第3 39條第1項詐欺取財、同法第346條第3項、第1項恐嚇取財未 遂等罪嫌。又渠所犯上開3罪,犯意個別,行為不同,請分 論併罰。至前開竊錄之畫面,請依刑法第315條之3併予宣告 沒收;至上開1萬8,000元,為被告犯詐欺犯行之所得,屬刑 法第38條之1所稱犯罪所得之範圍,既未實際賠償告訴人乙○ ○,請依同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同條第3項規定,宣告沒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10  日                檢 察 官 蔡正雄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5  日                書 記 官 陳慧儷

2025-02-14

TPDM-114-審簡-187-20250214-1

審附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附帶民訴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4年度審附民字第311號 原 告 黃大偉 被 告 林貞智 上列被告因本院113年度審訴字第2372號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 (即本院114年度審簡字第197號),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 查其內容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 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規定,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 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莊書雯 法 官 翁毓潔 法 官 葉詩佳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吳琛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2025-02-14

TPDM-114-審附民-311-20250214-1

審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妨害名譽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簡字第21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鍾雪梅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 1414號),嗣被告於本院訊問時自白犯罪(113年度審易字第330 4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下:   主   文 鍾雪梅犯公然侮辱罪,處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被告鍾雪梅於本院訊問時之 自白」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  ㈡被告數次辱罵告訴人宋瑞芬之公然侮辱犯行,係基於單一犯 罪決意,在密接之時間、相同之地點實施,持續侵害同一法 益,各次行為之獨立性甚低,應包括於一行為予以評價,而 為接續犯之一罪。  ㈢爰審酌被告不思理性處理紛爭,竟公然辱罵告訴人,宣洩怒 氣,使告訴人難堪,損毀告訴人之名譽及人格尊嚴,所為明 顯欠缺尊重他人名譽之法治觀念,實屬不該,參以被告犯後 坦承犯行,告訴人具狀表示無調解意願,而無法達成和、調 解等犯後態度,兼衡被告之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 情節、所生危害,暨其為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見本院審易 字卷附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自述無業、無扶養人口 等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審易字卷第30至31頁)暨告訴 人對於本案之意見(見本院審易字卷第21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 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郭彥妍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莊書雯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楊盈茹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 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1414號   被   告 鍾雪梅 女 5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6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鍾雪梅係陳懷仁之前女友,宋瑞芬則係陳懷仁配偶,鍾雪梅 於民國113年7月19日上午11時30分許起至同日11時52分許止 ,在臺北市○○區○○路0段00號之OO醫療財團法人OO綜合醫院 病房內,因探視陳懷仁並要求陳懷仁返回與其同居等事,而 與宋瑞芬發生爭執,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在上開不特定 人得共見共聞之處所內,以「這不要臉的女人」、「你這樣 子也要中風的樣子」、「你不要臉、真是不要臉」、「不知 道去哪裡偷人去了」、「壞事做盡,哪天被車撞都不知道、 你這種人下地獄都有份」等語,辱罵宋瑞芬,足以貶抑宋瑞 芬之人格尊嚴與社會評價。 二、案經宋瑞芬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鍾雪梅於警詢時之供述 坦承其於上開時、地,因情緒激動,確對告訴人口出「這不要臉的女人」、「你這樣子也要中風的樣子」、「你不要臉、真是不要臉」、「不知道去哪裡偷人去了」等語之事實。 2 告訴人宋瑞芬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指訴 全部犯罪事實。 3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現場現場勘驗照片2張 上開地點為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處所之事實。 4 本署檢察官勘驗筆錄 佐證被告有於上揭時、地,以「這不要臉的女人」、「 你這樣子也要中風的樣子」 、「你不要臉、真是不要臉」、「不知道去哪裡偷人去了」、「壞事做盡,哪天被車撞都不知道、你這種人下地獄都有份」等語辱罵告訴人,使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足以貶抑告訴人之人格尊嚴與社會評價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檢  察  官   郭  彥  妍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書  記  官   康  友  杰

2025-02-14

TPDM-114-審簡-210-20250214-1

審附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因過失傷害案附帶民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4年度審附民字第294號 原 告 甲○○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本院113年度審易字第2570號,即114 年度審簡字第188號),經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 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 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 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 官 莊書雯 法 官 翁毓潔 法 官 葉詩佳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少年,少年之法定代理人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 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吳琛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2025-02-14

TPDM-114-審附民-294-20250214-1

審附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因詐欺案附帶民訴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4年度審附民字第337號                  114年度審附民字第338號 原 告 劉銍秝 林郁萱 被 告 林依潔 上列被告因本院113年度審訴字第3003號詐欺等案件,經原告等 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因其案情確係繁雜,非經長 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 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莊書雯 法 官 葉詩佳 法 官 翁毓潔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陽雅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2025-02-13

TPDM-114-審附民-337-20250213-1

審附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因詐欺案附帶民訴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4年度審附民字第337號                  114年度審附民字第338號 原 告 劉銍秝 林郁萱 被 告 林依潔 上列被告因本院113年度審訴字第3003號詐欺等案件,經原告等 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因其案情確係繁雜,非經長 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 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莊書雯 法 官 葉詩佳 法 官 翁毓潔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陽雅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2025-02-13

TPDM-114-審附民-338-20250213-1

審附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因偽造文書案附帶民訴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4年度審附民字第362號 原 告 簡國明 訴訟代理人 簡宇晨律師 被 告 石宇帆 汪楷倫 上列被告等因本院113年度審訴字第2825號詐欺等案件,經原告 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因其案情確係繁雜,非經長 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 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莊書雯 法 官 葉詩佳 法 官 翁毓潔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陽雅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2025-02-13

TPDM-114-審附民-362-20250213-1

審附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因妨害名譽案附帶民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4年度審附民字第363號 原 告 蘇奕德 被 告 謝牧霖 上列被告因本院114年度審簡字第172號妨害名譽案件,經原告提 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 不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件附 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 官 莊書雯 法 官 翁毓潔 法 官 葉詩佳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吳琛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2025-02-12

TPDM-114-審附民-363-20250212-1

審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訴字第299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瑋庭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54 79號),嗣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 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許瑋庭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緩刑貳年 ,並應依如附表所示內容支付損害賠償。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增列「被告許瑋庭於本院審理時之 自白」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㈡被告與「周志遠」及其等所屬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彼此有 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㈢被告所犯前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係在同一 犯罪決意及預定計畫下所為,因果歷程並未中斷,應僅認係 一個犯罪行為,是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為想像競 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罪處斷。  ㈣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 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立法理由中指出:本條所謂 「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自係指裁判者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 所列事項以及其他一切與犯罪有關之情狀之結果,認其犯罪 足堪憫恕者而言。而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之加重詐欺取財 罪,其法定刑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然犯加重詐欺取 財罪者,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涉案程度未必盡同, 所造成之社會危害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 定最低本刑卻同為「1年以上有期徒刑」,不可謂不重,於 此情形,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加以考量其情 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 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罪刑相當原則 及比例、平等原則。本案被告提供自己帳戶收受並轉提詐欺 贓款等行為,固應非難,惟被告思慮欠周,遭不法份子利用 ,其前開提供帳戶收受並轉提贓款之行為,最易遭警查緝, 較諸隱身幕後指揮規劃或機房等核心人員,被告實為犯罪分 工中較為低階、受支配之角色,又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已坦承 犯行,復與告訴人陳意婷經調解成立,有本院調解筆錄附卷 可憑(見本院卷第45頁),可見被告已有悔意,參以其於本 案前無前科,其因一時失慮而為本案犯行,倘就被告此部分 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論以法定最低度刑有期徒刑 1年,依被告犯罪之具體情狀及行為背景觀之,確屬情輕法 重,客觀上足以引起社會一般人之同情,縱宣告法定最低度 之刑猶嫌過重,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其金融帳戶資料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並依其指示提領贓款後購買虛擬貨幣,侵害告訴人之財產法益,同時變更犯罪所得之本質,增加檢警查緝及告訴人求償之困難,所為實不可取;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經調解成立,願分期賠償告訴人,業如前述,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參與程度及角色分工、告訴人財產受損程度,及被告為碩士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見本院卷附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職業收入、無扶養人口等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4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警懲。    ㈥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其因一時失 慮,致罹刑典,嗣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復與告訴人經調 解成立,業如前述,是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當知所警 惕,信無再犯之虞,因認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 ,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諭知緩刑如主文所示, 以勵自新。且本院為使告訴人獲得更充足之保障,爰斟以雙 方經調解成立之內容(見本院卷第45頁),依同條第2項第3 款規定,以如附表所示內容作為緩刑之條件,併予宣告如主 文所示。又倘被告不履行上開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 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 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其緩刑宣告,附此敘明 。 三、沒收:  ㈠洗錢之財物:  1.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 ,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依刑法 第2條第2項規定,本案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 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 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而依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25條第1項修正理由說明: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 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 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不問屬於 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  2.查告訴人匯入被告本案台新銀行帳戶之款項,已由被告提領 並購買虛擬貨幣而交予「周志遠」,尚無經檢警查扣或被告 個人仍得支配處分者,亦乏證據證明被告與「周志遠」就上 開款項享有共同處分權,參酌前述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 修正說明意旨,認無執行沒收俾澈底阻斷金流或減少犯罪行 為人僥倖心理之實益,就此部分爰不予宣告沒收。  ㈡犯罪所得部分:     被告於警詢中供稱:伊沒有獲利等語(見偵查卷第14頁), 且依卷存證據資料,無證據證明被告有何犯罪所得,則依「 事證有疑,利歸被告」之法理,應認被告並未因本案取得其 他不法利得,爰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婉鈺提起公訴,檢察官林珮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莊書雯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楊盈茹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告訴人 被告應支付之損害賠償 陳意婷 許瑋庭應支付陳意婷新臺幣(下同)貳萬元,支付方式如下:自民國一一四年二月起,按月於每月十五日前支付伍仟元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以上款項逕匯入中國信託銀行,帳號:○○○○○○○○○○○○號,戶名:陳意婷帳戶)。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5479號   被   告 許瑋庭 女 3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弄00              號3樓             居臺南市○○區○○街0段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瑋庭於民國113年8月22日在網路上認識自稱為「周志遠」 之詐欺集團成員,「周志遠」告知許瑋庭欲進行虛擬貨幣US DT交易,請許瑋庭提供金融帳戶匯款,購買虛擬貨幣USDT後 匯入「周志遠」指定之電子錢包,而許瑋庭依其社會經驗及 智識程度,能預見任意將所有之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交付予無 法查證年籍之人士使用,收受他人來路不明之款項再代為轉 出或購買虛擬貨幣,可能供作他人作為財產犯罪及洗錢之工 具,以便利贓款取得及掩飾來源、去向,猶為了領取報酬, 竟基於縱所提供之帳戶被作為掩飾詐欺取財不法犯罪所得去 向之不確定故意,而與「周志遠」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 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許瑋庭於同日在其位於臺北市○○區○○ 路000巷00弄00號3樓住處內,提供其申辦之台新銀行帳號00 000000000000號帳戶供「周志遠」使用。嗣「周志遠」與其 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再由其他詐欺集團 成員透過網路與陳意婷聯繫,佯稱儲值投資加密貨幣可大量 獲利云云,致陳意婷陷於錯誤,而於113年8月22日20時12分 許,在不詳地點,以網路銀行匯款新臺幣(下同)1萬元至上 開帳戶內,許瑋庭再依「周志遠」之指示,於113年8月23日 17時41分許,將上開款項轉出提領後,持提領出的現金購買 USDT後匯入「周志遠」所指定之虛擬貨幣電子錢包,以此方 式為詐欺取財及隱匿犯罪所得。 二、案經陳意婷訴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許瑋庭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1、坦承提供上開帳戶予「周志遠」,作為收款之用。 2、坦承依照「周志遠」於款項匯入上開帳戶後提領現金購買虛擬貨幣後再匯至「周志遠」指定之虛擬錢包內。 2 告訴人陳意婷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遭詐欺集團詐騙並因此匯款至上開帳戶之事實。 3 告訴人提供之轉帳擷圖 同上。 4 被告提供之COIN WORLD虛擬貨幣買賣合約書影本2份、被告與「周志遠」間之通訊擷圖影本1份、被告轉帳虛擬貨幣至「周志遠」指定之錢包交易擷圖1份 證明被告依照「周志遠」於款項匯入上開帳戶後提領現金購買虛擬貨幣後再匯至「周志遠」指定之虛擬錢包內之事實。 5 上開帳戶開戶資料、交易明細各1份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許瑋庭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以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後項罪嫌。被告與「周志遠」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 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前開所犯之罪名 ,係在同一犯罪決意及預定計畫下所為,因果歷程並未中斷 ,應僅認係一個犯罪行為,是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 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刑法第 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檢 察 官   楊 婉 鈺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書 記 官   張 華 玲

2025-02-12

TPDM-113-審訴-2998-20250212-1

審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訴字第303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明錡 選任辯護人 王雅慧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37541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 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之 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判決如下:   主 文 蔡明錡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4、6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26行「羅斯 福路1段17弄」更正為「羅斯福路1段58巷17弄」,並補充「 被告蔡明錡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為證據外,其 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蔡明錡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 私文書罪及同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 之一般洗錢未遂罪。  ㈡被告與共犯偽造印文及署押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 ,又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 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㈢被告與共犯朱建文、「TK」、「資金往來語音確認(簡體字) 」、「Astor」、「羅密歐」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員間,彼此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㈣被告所犯前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 遂罪、一般洗錢未遂罪,係在同一犯罪決意及預定計畫下所 為,因果歷程並未中斷,應僅認係一個犯罪行為,是被告係 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 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㈤被告已著手於本件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犯行之實行而不遂 ,為未遂犯,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㈥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第47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於偵、審均自白本案詐欺 取財犯行,且卷內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就本案有獲取犯罪所得 ,自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並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至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 所示洗錢犯行,為未遂犯,又其犯罪結果較既遂為輕,原應 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其刑,並於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洗錢犯行,且均無犯罪所得可供繳 交部分,原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規定減輕其 刑,惟因被告所犯洗錢未遂罪,係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 ,故就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則由本院於後述依 刑法第57條規定量刑時一併審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附此 敘明。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 物,因貪圖不正報酬,而加入詐欺集團,擔任俗稱「收水」 工作,參與詐欺集團之犯罪,法治觀念偏差,助長詐欺犯罪 猖獗,危害社會治安,本應予以重懲,然考量被告僅屬被動 聽命行事角色,非屬該詐欺集團核心份子,且犯後坦承犯行 ,合於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所定之減輕其刑事由, 且告訴人未實際受有財產損失,兼衡被告之素行、犯罪動機 、目的、手段、暨其為高職肄業之教育程度(見本院卷附之 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現職收入、需扶養人口等家庭生 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74頁)及領有身心障礙證明之身心 狀況(見偵查卷第5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以資懲儆。 三、沒收:  ㈠扣案物部分   按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 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是關於沒收之法律適用,尚無新舊 法比較之問題,而應逕適用裁判時法律沒收之相關規定。又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 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 」。經查:  1.查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3、6所示之物,分別係供被告及共犯 朱建文與上開詐欺集團成員聯繫從事詐欺犯罪所用,屬犯罪 所用之物,業據被告及共犯朱建文於警詢時供述明確(見偵 查卷第17、21、38頁),復有扣案行動電話內對話截圖附卷 可憑(見偵查卷第95至101、109至116頁);扣案如附表編 號4所示之物,亦屬被告及共犯朱建文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 ,自均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 沒收。  2.至扣案如附表編號5所示之物,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犯行有關 ,爰不予宣告沒收。又扣案如附表編號7所示之物,業經被 害人蔡明智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可參(見偵查卷第8 9頁),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自亦無庸宣告沒收 或追徵。另扣案如附表編號4收據上之「正發投資股份有限 公司」、「郭守富」印文、「林易杰」署押,雖屬偽造之印 文及署押,本應依刑法第219條宣告沒收,惟因該收據業經 本院宣告沒收,故不重複宣告沒收。  ㈡犯罪所得部分    查被告於警詢中供稱伊還未取得任何報酬等語(見偵查卷第 42頁),且被告就本案犯行因屬未遂,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因 本案犯行已獲有報酬,自毋庸宣告沒收此部分犯罪所得,附 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明哲提起公訴,檢察官林珮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莊書雯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楊盈茹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及數量 所有人/持有人 1 IPhone 7粉色手機1支 朱建文 2 泰國DTAC網卡1張 3 紅米牌黑色手機1支(含SIM卡1張) 4 偽造之投資收據1張 5 新臺幣8,700元 6 IPhone 15 PRO Max手機1支(含SIM卡1張) 蔡明錡 7 假鈔50萬元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7541號   被   告 朱建文 男 30歲(民國83【西元1994】年0             月0日生)             在中華民國境內連絡地址:臺北市○             ○區○○○路00號5樓(D室)             護照號碼:MM0000000號         蔡明錡 男 2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3樓 之9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朱建文、蔡明錡分別於民國113年10月27日前、同年10月29 日某時許,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 「TK」、「資金往來語音確認(簡體字)」、「Astor」、「 羅密歐」等人所屬3人以上組成、Telegram群組名稱「AAA」 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由朱建文擔任「車手」 工作,負責向被害人收取本案詐欺集團所詐得現金款項,以 獲取一件新臺幣(下同)3000元之報酬;蔡明錡則擔任「收 水」工作,負責向「車手」收取其所收得款項,再轉交與本 案詐欺集團成員,以獲取一日2000至4000元之報酬,朱建文 、蔡明錡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 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8月間,在社交平台 臉書投放假投資廣告,蔡明智瀏覽上開廣告後,依指示加入 通訊軟體LINE暱稱「蒸蒸日上」群組,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假 冒正發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正發公司)專員向蔡明智佯 稱:須依指示交付現金款項作為分潤費用,始能取回投資款 項為由誆騙蔡明智,然因蔡明智先前已遭本案詐欺集團詐騙 ,而發覺本次應同為詐騙行為,便事先通知員警準備假鈔並 到現場埋伏,朱建文依「資金往來語音確認(簡體字)」指示 ,於113年10月30日13時17分許,至臺北市○○區○○路0段000 號路易莎咖啡南昌直營門市,向蔡明智收取50萬元,並交付 蓋有偽造之「正發公司」、「郭守富」印文、「林易杰」署 押之收據1紙予蔡明智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正發公司、林 易杰、蔡明智,蔡明智交付事先準備之假鈔50萬元予朱建文 ,朱建文取得裝有上開假鈔之背包後,旋即將該背包放置於 臺北市○○區○○○路0段00弄0號停車場內車牌號碼000-0000號 之白色小客車左後輪後離去,經警在臺北市○○路0段000號統 一便利商店鑫國語門市以現行犯逮捕朱建文而未遂,並當場 扣得朱建文持有之紅米牌黑色手機1支、IPhone 7粉色手機1 支、泰國DTAC網卡1張、現金8,700元、假收據1張;蔡明錡 則依「羅密歐」之指示,於同時22分許,至上開車輛附近欲 取得該背包之際,為警當場逮捕而未遂,並扣得蔡明智交付 之假鈔50萬元、蔡明錡所有之IPhone 15 PRO Max手機1支而 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朱建文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其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資金往來語音確認(簡體字)」指示於上開時地向被害人蔡明智收取款項,且案發現場附近監視器畫面擷圖之人是被告本人之事實。  2 被告蔡明錡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其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上開時地負責收水工作之事實。 3 被害人蔡明智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伊於113年8月起遭詐欺集團以投資股票為由詐騙,而發覺本次應同為詐騙行為,遂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相約面交50萬元,被告朱建文並當場交付收據之事實。 4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共2份、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扣押物品照片7張、採證照片3張 證明警方扣得蔡明智交付之假鈔50萬元、被告蔡明錡持有之IPhone 15 PRO Max 手機1支;並於被告朱建文身上扣得其持有之紅米牌黑色手機、IPhone 7 粉色手機各1支暨泰國DTAC網卡1張、現金8,700元、假收據1張之事實。 5 被告朱建文扣案IPhone 7手機翻拍照片14張 佐證被告朱建文與本案詐欺集團聯繫,並擔任本案詐欺集團車手之事實。 6 被告蔡明錡扣案IPhone 15 PRO Ma 手機內LINE群組「AAA」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共15張 證明被告蔡明錡與本案詐欺集團聯繫,並擔任本案詐欺集團收水工作之事實。 7 113年10月30日13時3分至24分許之監視器畫面截圖及採證照片共6張 佐證被告朱建文上開時地向被害人蔡明智收取款項之經過。 8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蒐證照片共4張 佐證被告蔡明錡前往上開時地收水之事實。 二、核被告朱建文、蔡明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 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 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未遂、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 項後段之洗錢未遂等罪嫌。被告偽造印文、署押之行為,為 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其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 其偽造之低度行為,則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 罪。被告等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請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等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 私文書、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未遂、洗錢未遂罪,為想像 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犯詐 欺取財未遂罪處斷。另被告等已著手於本案犯行之實行而不 遂,為未遂犯,請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 減輕之。 三、至被告朱建文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偽造之「正發投資股 份有限公司」、「郭守富」印章雖未扣案,然無從證明業已 滅失,與被告朱建文分別於收據上偽蓋「正發投資股份有限 公司」及「郭守富」印文、偽簽「林易杰」署名,均請依刑 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又扣案之紅米牌黑色手機、IPhon e 7粉色手機、IPhone 15 PRO Max手機各1支等物,均係供 本案犯罪所用之物,請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 項宣告沒收。另被告2人為本案犯行所獲取之報酬,核屬其 等之犯罪所得,倘於裁判前未能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請依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檢 察 官 李明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書 記 官 邱思潔

2025-02-12

TPDM-113-審訴-3032-20250212-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