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台上字第750號
上 訴 人 白蘶秦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
院臺中分院中華民國113年10月1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訴字
第863號,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1575
、3941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以上訴人白蘶秦經第一審判決論處如其附表編號(
下稱編號)1至4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4罪)、編號5、6所
示轉讓禁藥(2罪)共6罪刑,均宣告沒收,並分就編號1至4
所處之刑、編號5及6所處之刑,定應執行刑後,明示僅就第
一審判決之刑部分提起上訴,經原審審理結果,維持第一審
判決所處之刑及分定應執行刑,駁回其在第二審之上訴。已
詳敘審酌所憑之依據及判斷之理由。
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下稱毒品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
犯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
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之立法意旨
,係為有效破獲上游之製造、販賣、運輸毒品組織,鼓勵毒
販供出所涉案件毒品之來源,擴大落實毒品之追查,俾有效
斷絕毒品之供給,以杜絕毒品氾濫,對查獲之毒販願意供出
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採行寬厚之刑事政
策,擴大適用範圍,並規定得減免其刑。所稱「供出毒品來
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係指被告供出毒品來源
之對向性正犯,或與其具有共同正犯、共犯(教唆犯、幫助
犯關係)之毒品由來之人的相關資料,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
公務員據以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程序,並因此而確實查獲其
人、其犯行而言。被告供出毒品來源,與調查或偵查犯罪之
公務員對該人發動調查或偵查並進而查獲之間,論理上須具
有先後且相當之因果關係。被告所供毒品來源倘與本案起訴
犯行無關,自與上開減免其刑之規定不合。
㈠關於上訴人如編號1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大麻之犯行,有無毒
品條例第17條第1項減免其刑規定之適用。原判決已敘明:
上訴人係於民國111年1月27日販賣如編號1所示大麻,與另
案被告林義豐於同年2月28日第1次販賣大麻予上訴人,相距
1月餘。又上訴人雖稱曾於110年底向林義豐購得大麻,惟林
義豐於第一審證稱:上訴人於111年2月28日以通訊軟體LINE
傳送「新的零食我要100」、「新口味啦」訊息,其回覆「
好」、「新口味還舊口味」。「新口味」是指100克大麻花
,我問上訴人要新或舊品種。我於111年2月28日及同年7月1
9日共2次販賣大麻給上訴人之犯行業經判決,111年2月28日
前未曾賣大麻給上訴人;於原審證稱:共賣大麻給上訴人2
次等語。而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2643號判決明
確認定林義豐2次販賣大麻予上訴人之時間為111年2月28日
及111年7月19日,尚難憑上訴人與林義豐於110年11月4日LI
NE對話內容提及「昨晚裝好了」、「看你何時方便再來拿」
,以及於111年2月28日LINE對話內容提及「新口味還舊口味
」,即認林義豐於111年2月28日前曾有另1次買賣或轉讓大
麻給上訴人。編號1所示部分並未因上訴人供出毒品來源,
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上訴人自無從依毒品條例第17條
第1項之規定減免其刑等由甚詳。其適用法律尚無不合。
㈡上訴意旨以:被告供出毒品來源,並無時間限制。事實審法
院依被告所供毒品來源之具體事證,自行調查、認定,並因
而查獲其他共同正犯或共犯,仍有毒品條例第17條第1項規
定之適用。林義豐回覆上訴人:「新口味還舊口味」後,上
訴人未向林義豐確認新口味究竟為何,足證上訴人與林義豐
於111年2月28日前確曾買賣或轉讓至少2品種以上之大麻。
原審採信林義豐畏罪所為只是習慣跟上訴人講要新的或是舊
的品種之證詞,認相關事證不足以證明林義豐於111年2月28
日前曾販賣或轉讓大麻給上訴人,編號1所示部分其無毒品
條例第17條第1項減免其刑規定之適用,失之過苛。不但違
反證據、經驗、論理法則,並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再者
,原審未依職權訊問林義豐釐清111年2月28日前係因何故彼
此知悉大麻新、舊口味為不同品種,亦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
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法等語。核係就原審採證、認事之職
權行使、原判決已說明及於判決無影響之事項,以自己之說
詞,依憑己意指為違法,並非適法上訴第三審之理由。
四、依上所述,本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李英勇
法 官 林庚棟
法 官 林怡秀
法 官 莊松泉
法 官 楊智勝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修弘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TPSM-114-台上-750-20250205-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