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莊松泉

共找到 250 筆結果(第 161-170 筆)

台上
最高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台上字第750號 上 訴 人 白蘶秦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 院臺中分院中華民國113年10月1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訴字 第863號,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1575 、3941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以上訴人白蘶秦經第一審判決論處如其附表編號( 下稱編號)1至4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4罪)、編號5、6所 示轉讓禁藥(2罪)共6罪刑,均宣告沒收,並分就編號1至4 所處之刑、編號5及6所處之刑,定應執行刑後,明示僅就第 一審判決之刑部分提起上訴,經原審審理結果,維持第一審 判決所處之刑及分定應執行刑,駁回其在第二審之上訴。已 詳敘審酌所憑之依據及判斷之理由。 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下稱毒品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 犯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 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之立法意旨 ,係為有效破獲上游之製造、販賣、運輸毒品組織,鼓勵毒 販供出所涉案件毒品之來源,擴大落實毒品之追查,俾有效 斷絕毒品之供給,以杜絕毒品氾濫,對查獲之毒販願意供出 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採行寬厚之刑事政 策,擴大適用範圍,並規定得減免其刑。所稱「供出毒品來 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係指被告供出毒品來源 之對向性正犯,或與其具有共同正犯、共犯(教唆犯、幫助 犯關係)之毒品由來之人的相關資料,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 公務員據以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程序,並因此而確實查獲其 人、其犯行而言。被告供出毒品來源,與調查或偵查犯罪之 公務員對該人發動調查或偵查並進而查獲之間,論理上須具 有先後且相當之因果關係。被告所供毒品來源倘與本案起訴 犯行無關,自與上開減免其刑之規定不合。  ㈠關於上訴人如編號1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大麻之犯行,有無毒 品條例第17條第1項減免其刑規定之適用。原判決已敘明: 上訴人係於民國111年1月27日販賣如編號1所示大麻,與另 案被告林義豐於同年2月28日第1次販賣大麻予上訴人,相距 1月餘。又上訴人雖稱曾於110年底向林義豐購得大麻,惟林 義豐於第一審證稱:上訴人於111年2月28日以通訊軟體LINE 傳送「新的零食我要100」、「新口味啦」訊息,其回覆「 好」、「新口味還舊口味」。「新口味」是指100克大麻花 ,我問上訴人要新或舊品種。我於111年2月28日及同年7月1 9日共2次販賣大麻給上訴人之犯行業經判決,111年2月28日 前未曾賣大麻給上訴人;於原審證稱:共賣大麻給上訴人2 次等語。而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2643號判決明 確認定林義豐2次販賣大麻予上訴人之時間為111年2月28日 及111年7月19日,尚難憑上訴人與林義豐於110年11月4日LI NE對話內容提及「昨晚裝好了」、「看你何時方便再來拿」 ,以及於111年2月28日LINE對話內容提及「新口味還舊口味 」,即認林義豐於111年2月28日前曾有另1次買賣或轉讓大 麻給上訴人。編號1所示部分並未因上訴人供出毒品來源, 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上訴人自無從依毒品條例第17條 第1項之規定減免其刑等由甚詳。其適用法律尚無不合。  ㈡上訴意旨以:被告供出毒品來源,並無時間限制。事實審法 院依被告所供毒品來源之具體事證,自行調查、認定,並因 而查獲其他共同正犯或共犯,仍有毒品條例第17條第1項規 定之適用。林義豐回覆上訴人:「新口味還舊口味」後,上 訴人未向林義豐確認新口味究竟為何,足證上訴人與林義豐 於111年2月28日前確曾買賣或轉讓至少2品種以上之大麻。 原審採信林義豐畏罪所為只是習慣跟上訴人講要新的或是舊 的品種之證詞,認相關事證不足以證明林義豐於111年2月28 日前曾販賣或轉讓大麻給上訴人,編號1所示部分其無毒品 條例第17條第1項減免其刑規定之適用,失之過苛。不但違 反證據、經驗、論理法則,並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再者 ,原審未依職權訊問林義豐釐清111年2月28日前係因何故彼 此知悉大麻新、舊口味為不同品種,亦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 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法等語。核係就原審採證、認事之職 權行使、原判決已說明及於判決無影響之事項,以自己之說 詞,依憑己意指為違法,並非適法上訴第三審之理由。  四、依上所述,本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李英勇 法 官 林庚棟 法 官 林怡秀 法 官 莊松泉 法 官 楊智勝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修弘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2025-02-05

TPSM-114-台上-750-20250205-1

台抗
最高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聲請再審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台抗字第12號 抗 告 人 蘇品睿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 院臺南分院中華民國113年11月19日駁回其聲請再審之裁定(113 年度聲再字第108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再審及非常上訴制度,雖均為救濟已確定之刑事判決而設, 然再審係為確定判決有認定事實錯誤而設之救濟程序,非常 上訴程序則在糾正確定判決之法律上錯誤,如認確定判決有 適用法律不當或違背法令情事(例如適用累犯之加重規定不 當),應循非常上訴程序尋求救濟,不得聲請再審。又刑事 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有罪之判決確定後,因發 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 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 之判決者,得聲請再審」。所謂「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 係指與原確定判決認定罪名比較,應受相異且法定刑較輕之 「罪名」而言。至有無刑罰加重原因(例如累犯加重),是 否應受輕於原判決所宣告之「刑」,僅屬量刑事由,不屬此 「罪名」之範圍,不得據以聲請再審。 二、本件抗告人蘇品睿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對於 原審法院99年度上訴字第1062號確定判決(下稱原判決,抗 告人提起上訴後,經本院以100年度台上字第3596號判決, 從程序上駁回上訴),聲請再審,其聲請意旨如原裁定理由 一所載。 三、原裁定就抗告人聲請再審所述,關於「原判決適用刑法第47 條規定就累犯加重其刑而違反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部 分,非屬認定事實錯誤,無從依再審程序救濟;另關於「依 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13號判決意旨,原判決應減輕刑度 」部分,因該憲法法庭判決非屬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 6款所謂足使「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 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之新事實或新證據,無從作為聲 請再審之依據。因認本件再審之聲請為無理由,依同法第43 3條前段規定予以駁回。已說明其駁回之法律依據及判斷之 理由,經核於法無違。至原裁定理由欄三之㈠、㈡部分說明聲 請再審意旨援用司法院釋字第775條解釋及憲法法庭112年憲 判字第13號判決意旨部分,與得憑以聲請再審之要件不符。 則本件再審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 規定予以駁回,原裁定理由欄三之㈢雖誤為不合法,誤引同 法第433條前段規定,然於結果並無影響,附此敘明。 四、抗告意旨略以: ㈠依司法院釋字第185號解釋意旨,確定終局裁判適用之法律或 命令,或其適用法律、命令所表示之見解,經司法院依人民 聲請解釋認與憲法意旨不符,其受不利確定終局裁判,得以 該解釋為再審或非常上訴之理由,已非法律見解歧異問題。 又司法院釋字第725號、第741號解釋亦指出,凡司法院曾就 人民聲請解釋憲法,宣告聲請人據以聲請之確定終局裁判所 適用之法令,於一定期限後失效者,各該解釋之聲請人均得 就其原因案件據以請求再審或其他救濟,檢察總長亦得據以 提起非常上訴,以保障釋憲聲請人之權益。 ㈡抗告人曾以原判決所適用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一律加重本刑 之規定,有違憲疑義聲請解釋,經司法院作成釋字第775號 解釋,則原裁定以抗告人非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 款所定情形,駁回其再審之聲請,顯已違背上開解釋意旨, 為保障釋憲聲請人之權益,自得以釋憲理由為再審或非常上 訴之理由,請求撤銷原裁定,發回原審,開啟再審程序等語 。 五、惟查:司法院釋字第725號解釋固賦予受不利確定裁判而聲 請解釋之人,得就聲請之原因案件據以請求再審或其他救濟 ,檢察總長亦得據以提起非常上訴,以為特別救濟。然究竟 應以再審、非常上訴,抑或其他方法救濟,仍應視其聲請之 原因案件之性質而定,非謂必得以「再審」之方式救濟。依 上說明,原判決得否適用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就累犯加重 其刑,即屬有無刑罰加重原因,是否應受輕於原判決所宣告 之「刑」,僅屬量刑事由,不屬此「罪名」之範圍,不得據 以聲請再審。抗告意旨仍執與聲請再審之相同陳詞,主張原 判決就適用法律錯誤部分得聲請再審,就原裁定已說明論駁 之事項,再事爭辯,顯不足採。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李英勇 法 官 楊智勝 法 官 林庚棟 法 官 莊松泉 法 官 林怡秀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怡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2025-02-05

TPSM-114-台抗-12-20250205-1

台上
最高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台上字第761號 上 訴 人 楊勝豪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 中分院中華民國113年11月19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訴字第10 49號,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6186、141 0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以上訴人楊勝豪經第一審判決,論處其犯製造第三 級毒品未遂罪刑,及宣告沒收後,上訴人明示僅就第一審判 決之刑部分提起上訴,經原審審理結果,維持第一審所處之 刑之判決,駁回其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敘審酌所憑之依據 及判斷之理由。 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 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 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 裁量之事項。所謂法定最低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 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事由者,則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 輕後之最低度刑而言。倘被告別有其他法定減輕事由者,應 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 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 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原判決已詳敘上訴人之犯罪情 狀,如何不符上述酌減其刑之要件。屬其裁量職權之適法行 使,尚難指為違法。上訴意旨以:上訴人因好奇製造毒品, 扣案製毒器具檢出之毒品反應甚微,其犯罪情節輕微。又其 於偵查、審判中均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縱依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遞減輕其刑, 仍嫌過重。原審未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不但違反比 例原則,並有判決不適用法則之違誤等語。核係就原審得為 裁量之職權行使及原判決已說明之事項,依憑己意而為指摘 ,並非適法上訴第三審之理由。 四、刑之量定,屬為裁判之法院裁量之職權,如其量刑已以行為 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 刑度內,酌量科刑,而無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 致明顯輕重失衡情形,自不得指為違法。原判決已說明第一 審判決就上訴人所犯製造第三級毒品未遂罪,依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遞減輕其刑後, 以其之責任為基礎,具體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項,而 為量刑。核屬妥適,予以維持。既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違 背公平正義之情形,屬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尚難指為違法 。上訴意旨指摘原審量刑過重,核係就原審量刑裁量之職權 行使及原判決已斟酌說明之事項,持憑己意所為之指摘,仍 非上訴第三審之適法理由。 五、緩刑之宣告,除應具備刑法第74條所定條件外,並須有可認 為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始得為之。是否宣告緩刑 ,係屬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原判決已詳敘上訴人如何 無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事,不宜宣告緩刑之旨,核無違 法。上訴意旨以:上訴人雖曾犯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等罪, 然係為保護幼子,非惡意觸法。且其於前案執行完畢後,已 7年未再犯罪,足見刑罰對其已收警示之效。又上訴人因好 奇觸法,並未藉此牟利。經此偵審程序,已知警惕。其現有 穩定工作,且須撫養家人,附條件之緩刑宣告已足督促其避 免再犯。原審未依刑法第74條規定諭知緩刑,有所違誤等語 。核係對原審得為裁量之職權行使及原判決已說明之事項, 依憑己意而為指摘,洵非適法上訴第三審之理由。 六、依上所述,本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李英勇 法 官 林庚棟 法 官 林怡秀 法 官 莊松泉 法 官 楊智勝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修弘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2025-02-05

TPSM-114-台上-761-20250205-1

台上
最高法院

過失致人於死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台上字第755號 上 訴 人 陳文貴 上列上訴人因過失致人於死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中 華民國113年10月23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交上訴字第1450號, 起訴案號: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0840、11849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以上訴人陳文貴經第一審判決依同種想像競合犯, 從一重論處其犯過失致人於死罪刑後,明示僅就第一審判決 之刑部分提起上訴,經原審審理結果,維持第一審判決所處 之刑,駁回其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敘審酌所憑之依據及判 斷之理由。 三、刑之量定,屬為裁判之法院裁量之職權,如其量刑已以行為 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 刑度內,酌量科刑,而無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 致明顯輕重失衡情形,自不得指為違法。原判決已說明第一 審判決就上訴人所犯過失致人於死罪,以其之責任為基礎, 具體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項(包括其有睡眠不足、精 神不濟及恍惚之情形,仍任意、驟然變換車道、未使用方向 燈,並保持安全距離及間隔,且不時有超速行駛之情形,違 反義務之程度極為嚴重,所生之危險或損害重大。其未能與 被害人朱○玉、賴○澄[下稱乙女、A男,人別資料均詳卷]之 家屬達成和解等情狀),而為量刑。核屬妥適,予以維持。 並敘明上訴人所為其任職之公司於事故前1天安排超時工作 ,致其休息及睡眠時間不足,才因疲勞駕駛肇致本件交通事 故之辯解,如何不足採納等由甚詳。既未逾越法定刑度,亦 無違背公平正義之情形,屬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尚難指為 違法。上訴意旨以:原審未及審酌上訴人雖未與乙女、A男 之家屬成立調解,但已於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案件審理時提出 願賠償之金額,雙方均有和解意思之犯後態度,有違公平、 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況其如依勞動基準法向雇主提出休息 請求,就會失去工作,原判決卻認其可拒絕雇主之勞力派遣 或提醒雇主遵循法規,有違經驗法則等語。核係就原審量刑 裁量之職權行使、原判決已斟酌說明及判決無影響之事項, 以自己之說詞,依憑己意而為指摘,並非上訴第三審之適法 理由。 四、緩刑之宣告,除應具備刑法第74條所定條件外,並須有可認 為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始得為之。是否宣告緩刑 ,係屬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原判決已詳敘上訴人如何 無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事,不宜宣告緩刑之旨,核無違 法。上訴意旨以:上訴人無犯罪前科,始終坦承犯行,倘與 乙女、A男之家屬成立調解,經此偵審程序之教訓,已知所 警惕,無再犯之虞,請宣告緩刑等語。核係對原審得為裁量 之職權行使及原判決已說明之事項,持憑己意所為之指摘, 仍非適法上訴第三審之理由。  五、依上所述,本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李英勇 法 官 林庚棟 法 官 林怡秀 法 官 莊松泉 法 官 楊智勝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修弘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2025-02-05

TPSM-114-台上-755-20250205-1

台上
最高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台上字第749號 上 訴 人 張文銘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 中分院中華民國113年11月26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訴字第11 05號,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881、170 0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以上訴人張文銘經第一審判決,論處販賣第二級毒 品、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各1罪刑,並定應執行刑,及為相 關之沒收宣告後,上訴人明示僅就第一審判決之刑部分提起 上訴,經原審審理結果,維持第一審判決所處之刑及定應執 行刑,駁回其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敘審酌所憑之依據及判 斷之理由。 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 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 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 裁量之事項。所謂法定最低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 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事由者,則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 輕後之最低度刑而言。倘被告別有其他法定減輕事由者,應 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 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 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又刑及執行刑之量定,均屬為 裁判之法院裁量之職權。原判決已詳敘上訴人之犯罪情狀, 如何不符上述酌減其刑之要件。屬其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 尚難指為違法。關於量刑,原判決亦已敘明第一審判決就上 訴人所為本件犯行,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 定減輕其刑(未遂部分另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遞減輕其 刑)後,以上訴人之責任為基礎,分別具體斟酌刑法第57條 所列各款事項(包括其各次販賣毒品之對象、數量與所得多 寡,及犯後坦承犯行等情狀),而為量刑,及依刑法第51條 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核屬妥適,予以維持。既未 逾越法定刑度,亦無違背公平正義之情形,屬裁量職權之適 法行使,要難指為違法。上訴意旨以:上訴人係應吸毒同儕 要求,而非主動提供毒品。其販毒之數量、價金極微,且犯 後自白犯行,配合檢警查緝。原審未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 其刑,量刑過苛,有違比例、罪刑相當原則等語。核係對原 審裁量之職權行使及原判決已斟酌說明之事項,依憑己意而 為指摘,並非上訴第三審之適法理由。 四、依上所述,本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李英勇 法 官 林庚棟 法 官 林怡秀 法 官 莊松泉 法 官 楊智勝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修弘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2025-02-05

TPSM-114-台上-749-20250205-1

台上
最高法院

違反廢棄物清理法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台上字第765號 上 訴 人 許樂(原名許清龍)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 國113年10月31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訴字第4018號,起訴案 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緝字第14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許樂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 第46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清除、處理廢棄物罪刑及為相關沒 收宣告之判決,駁回其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敘認定犯罪事 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三、證據之取捨及事實之認定,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如其判斷 無違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即不能任意指為違法。原判決綜 合判斷卷內證據資料,認定上訴人確有本件犯行。並敘明: 上訴人之自白,如何與事實相符,為可採信等由甚詳。所為 論列說明,與卷證資料悉相符合,亦不違背經驗、論理法則 。上訴意旨以:上訴人非承包商,只是領工資之工人。其遭 友人梁啟鵬騙稱廢棄物放2天即會移除,才應允幫忙搬運廢 棄物,可調取第一審之開庭錄音、錄影光碟或傳喚梁啟鵬到 庭查明真相等語。核係就原審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及原判 決已說明之事項,以自己之說詞,為事實上之爭辯,或於法 律審之本院聲請調查證據,均非上訴第三審之適法理由。 四、刑之量定,屬為裁判之法院裁量之職權,如其量刑已以行為 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 刑度內,酌量科刑,而無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 致明顯輕重失衡情形,自不得指為違法。原判決已說明第一 審判決就上訴人所犯非法清除、處理廢棄物罪,依刑法第59 條規定酌減其刑後,以其之責任為基礎,具體斟酌刑法第57 條所列各款事項,而為量刑。核屬妥適,予以維持。既未逾 越法定刑度,亦無違背公平正義之情形,屬裁量職權之適法 行使,尚難指為違法。上訴意旨以:梁啟鵬僅被判處有期徒 刑5月,為何其被判處較重於梁啟鵬之刑等語。惟查:原審 已具體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項,合法行使其量刑裁量 權限。又個案量刑審酌之情狀不同,要難比附援引共同被告 梁啟鵬另案判決量刑之輕重,執為指摘原判決就上訴人量刑 違法之論據。上訴人此部分上訴意旨,核係對原審量刑裁量 之職權行使、原判決已斟酌說明及於判決無影響之事項,依 憑己意而為指摘,仍非適法上訴第三審之理由。 五、依上所述,本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李英勇 法 官 林庚棟 法 官 林怡秀 法 官 莊松泉 法 官 楊智勝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修弘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2025-02-05

TPSM-114-台上-765-20250205-1

台上
最高法院

加重詐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台上字第760號 上 訴 人 葉庭玉 上列上訴人因加重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 國113年11月5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093號,起訴 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緝字第1402號),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以上訴人葉庭玉經第一審判決,依想像競合犯,從 一重論處其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下 稱加重詐欺)刑,及為相關之沒收宣告後,上訴人明示僅就 第一審判決之刑部分提起上訴,經原審審理結果,維持第一 審所處之刑之判決,駁回其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敘審酌所 憑之依據及判斷之理由。 三、刑之量定,屬為裁判之法院裁量之職權,如其量刑已以行為 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 刑度內,酌量科刑,而無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 致明顯輕重失衡情形,自不得指為違法。原判決已說明第一 審判決就上訴人所犯加重詐欺罪,以其之責任為基礎,具體 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項,而為量刑。核屬妥適,予以 維持。既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違背公平正義之情形,屬裁 量職權之適法行使,尚難指為違法。上訴意旨指摘原審量刑 過重,核係就原審量刑裁量之職權行使及原判決已斟酌說明 之事項,依憑己意而為指摘,並非上訴第三審之適法理由。 四、依上所述,本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李英勇 法 官 林庚棟 法 官 林怡秀 法 官 莊松泉 法 官 楊智勝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修弘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2025-02-05

TPSM-114-台上-760-20250205-1

台抗
最高法院

加重詐欺等罪聲明異議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台抗字第102號 再 抗告 人 潘鵬升 上列再抗告人因加重詐欺等罪聲明異議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 中華民國113年11月28日駁回其抗告之裁定(113年度抗字第2469 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受刑人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 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而此所稱「 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係指其執行方法違背法令,或處 置失當,致侵害受刑人權益而言。又關於數罪併罰之定應執 行刑要件,係以裁判確定前犯數罪為條件,而所謂裁判確定 ,乃指「首先確定」之科刑判決而言,如在該確定日期之後 所犯者,則無與之前所犯者合併定執行刑之餘地,數罪併罰 定應執行之刑,既有上揭基準可循,自不可任擇其中數罪所 處之刑,合併定其應執行刑。再如數罪已經裁定其應執行刑 確定時,即生實質確定力,除因增加經另案判決確定合於併 合處罰之其他犯罪,或原定執行刑之基礎已經變動,或其他 客觀上有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形,為維護極重要之公共利 益,而有另定應執行刑之必要者外,法院應受原確定裁判實 質確定力之拘束,不得就該各罪之全部或部分重複定其應執 行刑,否則即屬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是檢察官在無上揭例 外之情形下,否准受刑人重行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之請求 ,於法無違,自難認其執行之指揮為違法或不當。 二、本件原裁定略以:再抗告人即受刑人潘鵬升因加重詐欺等罪 ,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6年度聲字第1409號裁定應執行 有期徒刑5年8月(下稱甲案),另因普通詐欺、加重詐欺等 罪,經第一審法院以109年度聲字第437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 徒刑13年10月(下稱乙案),再抗告人以甲案、乙案接續執 行有責罰顯不相當之情形,而向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請求將乙案各罪增加合併於甲案重新聲請定應執行刑,經該 署於民國113年8月20日以桃檢秀亥108執12518字第00000000 00號函否准請求,再抗告人因而以檢察官指揮執行不當聲明 異議。然第一審審酌甲、乙案裁定各以其附表最早確定之罪 為基準,分別就各附表所示之罪合併定執行刑確定,甲、乙 案裁定之各罪並無前揭原因須重為定應執行刑,故檢察官依 據確定裁定指揮執行,合法有據,否准再抗告人前揭重新合 併之定應執行刑請求,並無執行指揮違法或不當可言,第一 審駁回再抗告人之聲明異議,於法並無不合。抗告意旨固以 甲、乙案裁定之後,又有第一審法院108年度審訴字第664號 判決,符合「增加另案合於併合處罰要件之案」的特殊情形 ,應由檢察官聲請更定其刑,檢察官忽略甲案裁定其中有19 罪係在民國105年12月1日前所犯,應重新檢視定刑範圍等語 ,指摘第一審裁定不當。惟查,甲案裁定各罪之定刑基準日 為106年4月11日,乙案裁定各罪之定刑基準日為105年12月1 日,兩裁定各罪之犯罪日期均在各裁定定刑基準日之前。甲 案裁定附表編號2、3之①至⑬罪部分及4之罪雖均在乙案裁定 附表各罪最先判決確定日之前所犯,合於定應執行刑規定; 然甲案裁定該部分之罪若與乙案裁定各罪定執行刑,其餘部 分即甲案附表編號1、3之⑭、⑮罪部分,如另重新定應執行刑 ,其兩者接續執行,相較於現在甲、乙案裁定接續執行之結 果(即19年6月),重新定刑並非對再抗告人明顯有利。至 再抗告人辯稱甲案裁定附表編號2、3之①至⑬罪部分及4之罪 部分,其所另定之應執行刑,應以原定應執行刑即有期徒刑 5年8月按比例計算其應執行刑,與乙案裁定附表之罪重新定 執行刑即不得宣告超過有期徒刑18年,對再抗告人顯然較有 利等語。然重新定應執行刑,並非即完全應依相同之比例計 算扣減幅度,再抗告人此項辯解並無法律依據。另第一審法 院108年度審訴字第664號判決之罪,已經檢察官聲請於乙案 裁定合併定執行刑(乙案裁定附表編號21),亦無再抗告人 所稱甲、乙兩案裁定之後才出現或檢察官刻意忽略之情。因 而認第一審裁定並無違法、不當,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等旨。經核尚無違誤。 三、再抗告意旨猶執向第一審聲明異議之陳詞,主張應重新組合 再定應執行刑對其較為有利等語。惟查,依首揭所述,關於 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刑要件,係以裁判確定前所犯之數罪, 擇其「首先確定」之一罪為基準,在該確定日之前所犯各罪 為範圍成立一組,以定其應執行之刑,其後所犯諸罪,則無 與之前所犯者合併定執行刑之餘地,故不可再任擇其已定應 執行刑各罪之全部或部分重複定其應執行刑,否則即屬違反 一事不再理原則。是檢察官在無特別例外之情形下,否准再 抗告人重行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之請求,於法無違,自難 認其執行之指揮為違法或不當。原裁定就本件再抗告人對檢 察官否准之執行處分所為聲明異議,經第一審駁回後,其提 起之抗告係如何無理由,已詳加敘明,核無違誤。另再抗告 意旨舉其他准予另行組合之定刑個案為例,指摘原裁定不當 等語,惟此僅為再抗告人個人主觀上之說詞,且個案情節不 一,尚難比附援引,自無從引用其他得另行組合定刑之個案 ,作為本案應否重定其應執行刑之判斷基準。綜上,本件再 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林立華 法 官 王敏慧 法 官 李麗珠 法 官 陳如玲 法 官 莊松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淳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2025-01-22

TPSM-114-台抗-102-20250122-1

台抗
最高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定應執行刑聲明異議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台抗字第61號 再 抗告 人 沈政良 上列再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定應執行刑聲明異議 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113年11月28日駁回 其抗告之裁定(113年度抗字第442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理 由 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 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 有明文。此所謂「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係指檢察官有積 極執行指揮之違法及其執行方法有不當等情形而言。又數罪併 罰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係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對 應之檢察署檢察官,備具繕本,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 法第477條第1項固有明文。惟已經裁判定應執行刑之各罪,如 再就其各罪之全部或部分重複定應執行刑,均屬違反一事不再 理原則,不以定刑之各罪範圍全部相同為限,此乃因定應執行 刑之實體裁定,具有與科刑判決同一之效力,行為人所犯數罪 ,經裁定酌定其應執行刑確定時,即生實質確定力。法院就行 為人之同一犯罪所處之刑,如重複定刑,行為人顯有因同一行 為而遭受雙重處罰之危險,自有一事不再理原則之適用。故數 罪併罰案件之實體裁判,除因增加經另案判決確定合於併合處 罰之其他犯罪,或原定應執行刑之數罪中有部分犯罪,因非常 上訴、再審程序而經撤銷改判,或有赦免、減刑等情形,致原 定執行刑之基礎已經變動,或其他客觀上有責罰顯不相當之特 殊情形,為維護極重要之公共利益,而有另定應執行刑之必要 者外,法院應受原確定裁判實質確定力之拘束,並確保裁判之 終局性。已經定應執行刑確定之各罪,除上開例外情形外,法 院再就該各罪之全部或部分重複定其應執行刑,前、後二裁定 對於同一宣告刑重複定刑,行為人顯有因同一行為遭受雙重處 罰之危險,均屬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而不得就已確定裁判並 定應執行刑之數罪,就其全部或一部再行定其應執行之刑,此 為本院最近之統一見解。是以,檢察官在無上揭例外之情形下 ,對於受刑人就原確定裁判所示之數罪,重行向法院聲請定應 執行刑之請求,不予准許,於法無違,自難指檢察官執行之指 揮為違法或其執行方法不當。 原裁定略以:  ㈠本件係因再抗告人即受刑人沈政良犯如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 06年度聲字第2111號裁定(下稱甲裁定)附表所示之各罪確定 後,經甲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以下所載主刑種類皆同)10 年6月(另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21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 ,以1千元折算1日)確定;另犯如第一審法院(即臺灣屏東地 方法院)107年度聲字第1012號裁定(經再抗告人提起抗告, 由原審法院107年度抗字第315號駁回其抗告確定,下稱乙裁定 )附表所示之各罪確定後,經乙裁定定應執行6年8月確定,上 開甲、乙裁定接續執行為17年2月。嗣再抗告人請求臺灣屏東 地方檢察署(下稱屏東地檢署)檢察官就甲裁定附表編號3至1 0所示之各罪與乙裁定所示之各罪重組後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 刑,經屏東地檢署於民國113年7月17日以屏檢錦安113執聲他1 012字第1139029982號函(下稱本案函文)予以否准,再抗告 人乃對該處分聲明異議。  ㈡甲、乙裁定所示之各罪,第一次「首先確定」係為105年10月12 日(即甲裁定附表編號1、2所示),於該日「裁判確定前所犯 」各罪,為甲裁定附表編號3至10所示之8罪,是甲裁定之定刑 ,並無違誤。又乙裁定所示之各罪,「首先確定」係為106年1 1月7日(即乙裁定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於該日「裁判確定前 所犯」各罪,係乙裁定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是乙裁定就其附 表編號1、2為定刑,亦無違誤。 ㈢再抗告人所指甲裁定附表所示得易科罰金之罪,應為其編號2、 4之罪,該2罪經檢察官為甲裁定定刑之聲請時,乙裁定附表所 示之2罪均已在法院審理中,再抗告人就此自無不知之理,況 檢察官聲請甲裁定定刑時,尚無從知悉乙裁定附表所示之2罪 將如何判決,何時確定,亦無從知悉乙裁定之定刑結果,自難 強要檢察官盡所謂之有利再抗告人照料義務,況是否同意檢察 官就甲裁定附表編號2、4之罪與甲裁定其他犯罪合併定刑,乃 再抗告人之程序自由處分權限,不能將其是否行使該程序處分 權之評估及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刑對其是否有利,一概轉嫁由檢 察官承受。抗告意旨主張檢察官於聲請甲裁定定刑時,就得易 科罰金與不得易科罰金之數罪,僅有是否同意勾選選項,並未 說明後續案件無法合併定應執行刑,對再抗告人人身自由影響 重大,係不可歸責再抗告人云云,即無理由。   ㈣甲、乙裁定所示之各罪以再抗告人所主張之分拆方式定執行刑 ,違反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規定所指基準,已如前述,自無 許再抗告人恣意任擇其中最為有利或不利之數罪,再行請求合 併定刑之理;再者,甲、乙裁定所示之各罪合計總刑度及接續 執行之17年2月,均未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示定刑之上限30 年。且參諸再抗告人於上開期間竟犯下6次持有槍、彈之罪及 其他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數罪等情,並綜合甲、乙裁定以 觀,應無所謂客觀上有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形,為維護極重 要之公共利益,而有另定應執行刑必要之極度例外情形。 ㈤綜上,再抗告人徒憑己意指摘檢察官執行指揮不當,難認有據 。第一審裁定駁回再抗告人之聲明異議,並無違誤。抗告意旨 指摘第一審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經核原裁定所為論述,俱與卷內資料相符。揆諸首揭說明,於 法並無不合。 再抗告意旨略稱:再抗告人所犯甲裁定附表編號7、8所示之罪 與乙裁定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均係可合併定應執行刑之重罪 ,卻分屬不同組合而不得再合併定刑,使再抗告人承受過度不 利評價而發生過苛之現象,已悖離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之恤刑 目的,在客觀上已達責罰顯不相當之程度,且檢察官並未告知 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合併定刑,將使甲裁定附 表編號1、2之罪併同甲裁定附表編號3至10所示之各罪定刑, 反而使後續乙裁定附表所示之各罪無法與甲裁定附表編號3至1 0所示之各罪定刑,如檢察官可待全部案件確定後再行定刑, 詳加審視甲、乙裁定所示各罪之關係,再明確告知前情,即無 此責罰顯不相當之情形,原裁定疏未予以審酌此有一事不再理 原則之例外情形,駁回再抗告人之抗告,其裁量權之行使,難 認允當,又未對此說明,併有理由欠備之違法。何況,倘依再 抗告人主張定刑方式,其下限總和為5年5月(4年2月+10月+5 月),上限總和為18年5月(10月+5月+10月+5月+9月+8年4月+ 2年8月+4年2月),相較於目前甲、乙裁定接續執行之最低刑 度長達8年4月,顯然較不利於再抗告人,檢察官為甲、乙裁定 之聲請時,未慮及上情,雖屬合法但為不當等語。 惟查: ㈠再抗告人主張其係請求將甲裁定附表編號3至10所示之罪與乙裁 定附表所示之各罪定應執行刑(下稱A組),再接續執行甲裁 定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業據本案函文予以否准,已如前述 。又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 ,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 但不得逾30年,並無應以刑期最下限為定刑依據可言。而縱依 再抗告人所主張之上開定刑方式,A組之定刑亦應於該組各刑 中最長期(4年2月,即甲裁定附表編號7、乙裁定附表編號2所 示之罪)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19年4月)以下(曾經定應 執行刑與未曾定應執行刑合併係17年)。基此,依再抗告人主 張之更定應執行刑結果(即A組),接續甲裁定附表編號1、2 執行合計刑期之上限為18年3月。此與甲、乙裁定接續執行合 計刑期僅17年2月相較,對再抗告人而言,並未較為有利,依 首揭說明,客觀上仍難認有責罰顯不相當,為維護極重要之公 共利益,而有另定應執行刑之必要。是本案函文否准再抗告人 就甲、乙裁定所示各刑,重新排列組合後更定其應執行刑之請 求,自無違法或不當。 ㈡甲、乙裁定確定之後,該等裁定或其所列之罪,並無因非常上 訴、再審程序而撤銷改判,或有赦免、減刑、更定其刑,致原 執行刑各確定裁判之基礎變動等情形,已生實質確定力,自不 得任意將該等裁定所列各罪之一部或全部抽離,重行向法院聲 請定刑。又依刑法第50條第1項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 併合處罰之;檢察官依各裁判確定先後,將之分甲、乙兩組聲 請定刑,於法並無不合。再抗告意旨所指各節,或係置原裁定 明白說理於不顧,或執再抗告人個人主觀意見而為指摘,俱難 憑以認定原裁定為違法或不當。 綜上,應認再抗告人之再抗告為無理由,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林立華 法 官 王敏慧 法 官 莊松泉 法 官 陳如玲 法 官 李麗珠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淳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2025-01-22

TPSM-114-台抗-61-20250122-1

台上
最高法院

違反入出國及移民法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台上字第422號 上 訴 人 阮芳勇 原審辯護人 兼 選任辯護人 李基益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入出國及移民法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 民國113年12月20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訴字第5559號,起訴 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1998號),提起上訴 (其原審辯護人亦為其利益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且必須依據卷內訴訟資 料為具體之指摘,並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 式者,始屬相當。本件原審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事實審 法院之推理作用,認定上訴人阮芳勇為大陸地區人民,有如 原判決事實欄所載,未經許可進入臺灣地區犯行,因而維持 第一審論上訴人以犯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第1項後段之大 陸地區人民未經許可進入臺灣地區罪,量處有期徒刑8月, 並諭知相關沒收之判決,而駁回上訴人於第二審之上訴。核 其所為之論斷,俱有卷存證據資料可資覆按,從形式上觀察 ,原判決尚無足以影響其判決結果之違背法令情形存在。 二、上訴意旨略以:  1.原判決既稱伊坦承未經許可進入臺灣地區,復認伊否認犯行 ,理由顯有矛盾。伊並非中共黨政軍在職人員,未攜帶危險 物品來臺,並無不法意圖,甫入境臺灣地區即向警自首,且 就事實經過詳為說明,復經法務部調查局為測謊鑑定,足見 伊並非擔任共諜工作,純係因國家政治問題,受中共迫害, 擔憂生命受威脅,始以自駕快艇方式進入臺灣地區尋求難民 庇護,按諸西元(下同)1951年「關於難民地位的公約」及 1967年「關於難民地位的議定書」及「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 公約」、「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即兩公約)所揭 示之難民、尋求庇護者應受「免於刑罰」及「禁止遣返原則 」之保障。  2.伊是否確為政治難民,尚賴行政機關詳加調查、判斷,至少 應俟伊專案許可居留申請准否確定後始行論斷,原審逕以無 事證證明伊所述為真,有調查未盡之違法。再懇請法院對伊 經扣押之護照、港澳通行證做技術鑑定,以證明伊所供被中 共限制出境的事實。另卷內一張有卓姓公安電話號碼之深圳 至珠海大巴車票,亦可證明伊供述的真實性。  3.伊犯後態度應屬良好,所生危害極其輕微,較之以冒名或持 偽造證件方式入境者之情節為輕,原判決仍判處有期徒刑8 月,未考量伊尋求政治庇護之動機及受迫害之情形,未依刑 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顯有違法等語。 三、惟查: ㈠證據之取捨與事實之認定,均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若其採 證認事,並不違背經驗、論理暨相關證據法則,即不容任意 指為違法,而執為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原判決依憑上訴 人之部分供述、順風航業股份有限公司交通船「順風122號 」船長魏來福、船員黃祥恩之證述、上訴人之中華人民共和 國護照影本、相關之搜索、扣押、入出國及移民作業查詢、 航行路線圖等資料,及相關扣案物品照片、現場照片、電話 紀錄、事發當日員警密錄器之勘驗筆錄等證據資料(詳原判 決第2至3頁)綜合判斷後,認定上訴人未先向主管機關申請 許可,於民國113年6月8日下午10時許,駕駛其所購買之鴻 津牌快艇,自大陸地區福建省寧德市三都港起駛出港,於同 年月9日上午9時44分許,駛至○○市○○區外海域而未經許可進 入臺灣地區犯行。並說明,上訴人已坦承有未經許可進入臺 灣地區之客觀行為,且其所供陳係因發表不利於中共之言論 遭限制出境,對中共心生不滿,始進入臺灣地區等語,僅有 其單一指訴,卷內事證及如原判決附表所示之扣案物,均無 法證明其所述為真。況依其偵訊及原審審理時所陳,其決定 離開大陸地區之原因尚包括欠稅、欠債、經商受限、稅賦法 規不合理,且找不到管道可解決等因素,並非僅止因政治意 見或民主意念始欲進入臺灣地區等情甚明,主觀上有非法入 境之故意,所辯其係在大陸地區受到政治迫害之難民等語尚 難憑採,已就上訴人所辯何以不足採信,依據卷內資料詳加 說明、論斷其取捨之理由綦詳,核其所為之論斷,尚與經驗 法則及論理法則無違。上訴意旨無非就原判決已明白論斷之 事項再為單純事實之爭執,並非上訴第三審之合法理由。  ㈡按刑之量定,屬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若於量刑時 ,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一 切情狀,在法定刑度之內予以裁量,又未濫用其職權,所量 之刑亦無違公平、比例、罪刑相當原則者,即不得遽指為違 法。又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 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 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原判決已說 明,第一審依自首規定減輕其刑後,以上訴人之責任為基礎 ,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8月 ,核屬妥適,應予維持,核無違誤,自不容援引不同情節之 個案,任意指摘原判決違法。再者,原判決並未依刑法第95 條規定,諭知上訴人於刑之執行完畢後驅逐出境之保安處分 ,是以上訴人得否於刑之執行完畢後在臺灣地區居留,非法 院職權處理範疇。又本罪之法定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 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下同)50萬元以下罰金,是以依刑法 第33條第4、5款之規定,其最低度刑為拘役1日或罰金1000 元,復經自首減輕其刑,顯無刑法第59條即使予以宣告法定 最低度刑,猶嫌過重之情。上訴意旨就原判決量刑所為指摘 ,並非上訴第三審之合法理由。  ㈢第三審為法律審,應以第二審判決所確認之事實為判決基礎 ,故於第二審判決後不得主張新事實或提出新證據,以資為 第三審上訴之理由。上訴人及其原審辯護人於原審審判期日 已表示無證據請求調查(見原審卷第317頁),原審因而未 為無益之調查,上訴人上訴本院再行主張就其護照等證件為 鑑定,自非上訴第三審之合法理由。 四、上訴意旨及其餘上訴意旨,無非就原審採證認事及量刑職權 之適法行使,任憑己意再事爭執,顯不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 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揆之首揭說明,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 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林立華 法 官 莊松泉 法 官 李麗珠                 法 官 陳如玲 法 官 王敏慧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游巧筠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2025-01-22

TPSM-114-台上-422-20250122-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