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葉卉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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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簡附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交簡附民字第316號 原 告 張家榮 被 告 林金賜 於永樂遊覽通運股份有限公司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謝宜臻 上列被告因本院113年度交簡字第927號(由113年度交易字第149 6號改分)過失傷害案件,經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 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爰依刑事 訴訟法第505條第1項、第50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將本件附帶民 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高增泓 法 官 許月馨 法 官 薛雅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葉卉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2024-12-02

TCDM-113-交簡附民-316-20241202-1

簡附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簡附民字第407號 原 告 呂萍芳 被 告 蘇鈺雲 上列被告因本院113年度金簡字第699號(由113年度金訴字第235 2號改分)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 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爰依 刑事訴訟法第505條第1項、第50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將本件附 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高增泓 法 官 許月馨 法 官 薛雅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葉卉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2024-12-02

TCDM-113-簡附民-407-20241202-1

簡附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簡附民字第409號 原 告 段天爵 被 告 蘇鈺雲 上列被告因本院113年度金簡字第699號(由113年度金訴字第235 2號改分)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 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爰依 刑事訴訟法第505條第1項、第50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將本件附 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高增泓 法 官 許月馨 法 官 薛雅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葉卉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2024-12-02

TCDM-113-簡附民-409-20241202-1

金訴緝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緝字第11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紹麒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軍偵字第4 14號),於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 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 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未扣案 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被告乙○○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 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 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 序之旨,並聽取被告、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 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證 據之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 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於本院準備及 審理程序之自白」及報酬部分更正為被告獲得新臺幣(下同 )5,000元以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三、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 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 後條次移為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 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 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 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財物未 達一億元罪。  ㈢被告與蔡建勳、張峻瑋、鄭紹誠、林柏丞及葉金龍等人,就 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等行為,在自然意義 上雖非完全一致,然該數罪之行為間,仍有行為局部重疊合 致之情形,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行為方符刑罰公 平原則,是被告係以一行為犯上開各罪,為想像競合犯,應 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 斷。  ㈤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循正途獲取財物,於本 案擔任司機搭載車手之工作,因此使本案告訴人甲○○受有損 害,亦增加檢警機關追查詐欺集團其他犯罪成員之困難度, 並影響社會治安及金融交易秩序,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及財產 交易安全,其行為實值非難,且被告迄今未能與告訴人達成 和解或賠償損害,然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其參 與犯行部分、本案犯罪情節與所生損害,兼衡其自陳教育程 度為高職肄業、曾從事土水工人、經濟狀況勉持(見本院卷 第145頁)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另就被告所涉輕罪部分之洗錢財物未達一億 元罪之法定最輕本刑固應併科罰金刑,然本院審酌上情,認 對被告量處如主文所示之有期徒刑,已足以充分評價其犯行 ,而無必要再依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併科罰金 。 四、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本案 我有取得5,000元之報酬等語(見本院卷第130頁),此屬被 告之犯罪所得,爰依前開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 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於113 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施行,自應適用裁判 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次按洗 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惟考量被告於本案僅為搭載車手之司機,且告訴人遭詐 騙之款項已層轉交予上手,被告於本案僅獲得5,000元之報 酬,若對被告諭知沒收與追徵告訴人遭詐欺、洗錢的金額, 顯有違比例而屬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均不 予宣告沒收與追徵,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310條之2、第2 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瑞君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子凡、丙○○到庭執行職 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薛雅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葉卉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軍偵字第414號   被   告 乙○○ 男 1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路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自民國112年8月初起,在雲林縣斗六市雲林路3段之吉 品檳榔攤,加入蔡建勳、張峻瑋及鄭紹誠(下稱蔡建勳等3 人,另由警方偵辦)共同發起成立之詐欺車手集團犯罪組織 ,該集團另有林柏丞、葉金龍(前2人另以112年度偵字第44 148號及第50460號提起公訴)及不詳男子(無積極證據未滿 18歲)等成員,乙○○負責在通訊軟體Telegram「暴富」群組 內(乙○○暱稱「王老吉」、蔡建勳暱稱「法號夢遺」、葉金 龍暱稱「噴火龍」、張峻瑋暱稱「丁普」,林柏丞未加入該 群組),聽從蔡建勳之指示,駕車載送不詳男子,前往指定 地點,由不詳男子下車,收取林柏丞(由葉金龍駕車載送監 督)向詐欺被害人面交取得之款項(俗稱「收水」),再駕 車載不詳男子前往指定地點下車,上繳收得之款項。蔡建勳 承諾乙○○按趟計酬,每日可得新臺幣(下同)2000元至8000 元不等,而以此牟利(乙○○參與犯罪組織部分,另經臺灣雲 林地方檢察署【下稱雲林地檢署】檢察官以112年度軍少連 偵字第3號提起公訴,不在本件起訴範圍之內)。 二、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6月上旬某日,在社群軟體臉書( Facebook)網站刊登虛偽之「阿格力老師存股分享」廣告。 甲○○點選該虛偽詐欺廣告,並依指示加入通訊軟體LINE群組 ,該詐欺集團要求甲○○手機下載「資豐e點通」App,並以網 路轉帳或以交付現金進行儲值。甲○○陷於錯誤,與詐欺集團 約定於112年8月4日12時30分,在臺中市○○區○○路0段0號之7 -ELEVEN便利商店哈魚門市前,交付現金30萬元(甲○○其他 匯款或交付現金部分,不予詳述)。 三、乙○○於112年8月4日上午接獲蔡建勳手機Telegram指示之後 ,與林柏丞、葉金龍、蔡建勳等3人、不詳男子及其他詐欺 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加重詐欺取財及洗 錢之犯意聯絡,駕駛其在雲林縣斗六市承租之Hyundai牌ELA NTRA車牌號碼000-0000號白色自小客車,上載不詳男子,前 往7-ELEVEN便利商店哈魚門市附近等待。葉金龍則駕駛林柏 丞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登記車主為林柏丞之母 林櫻潔),上載林柏丞,從雲林縣林內鄉出發,前往臺中市 向甲○○取款。葉金龍與林柏丞於同日11時許抵達7-ELEVEN便 利商店哈魚門市等待,甲○○則於同日12時30分到場,林柏丞 假扮「資豐投資有限公司陳信宇」與甲○○見面,甲○○交付放 在牛皮紙袋內之現金30萬元予林柏丞,林柏丞則交付「現儲 憑證收據」1張予甲○○,而詐欺取財得手。林柏丞隨即前往 附近不詳便利商店,將牛皮紙袋放置在廁所內離開。不詳男 子隨即前往取走林柏丞所放置之牛皮紙袋,再返回乙○○所駕 駛之RCZ-2951號自小客車,乙○○駕車載不詳男子前往臺中高 鐵站,由不詳男子上繳取得之款項,而掩飾、隱匿詐欺犯罪 所得之去向,然乙○○尚未實際取得本日之報酬。乙○○嗣於11 2年8月16日入伍服軍事訓練役,於112年12月1日退伍。 四、甲○○發覺受騙後報警處理,警方於112年8月28日通知林柏丞 到案說明,復於112年9月7日查獲葉金龍到案,因而查知上 情。 五、案經甲○○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1.坦承自112年8月初起,加入Telegram「暴富」群組,依照暱稱「法號夢遺」即蔡建勳指示,駕車載不詳男子前往指定地點,亦有於112年8月4日上午,駕車載不詳男子前往達7-ELEVEN便利商店哈魚門市附近,讓不詳男子下車後,復載不詳男子前往臺中高鐵站,再返回雲林斗六待命。 2.矢口否認加重詐欺等犯行,辯稱:伊當時是要找工作,蔡建勳說跟UBER司機很像,伊沒有去向被害人收錢,不詳男子穿得很正式,不知道是詐欺集團,開車時都要與蔡建勳保持通話,沒辦法仔細看群組內容等語。 2 1.告訴人甲○○於警詢之證述 2.告訴人提供之手機「資豐e點通」App畫面及LINE對話紀錄照片 告訴人受騙交付30萬元予同案被告林柏丞之經過。 3 1.同案共犯林柏丞及葉金龍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2人於偵查中以證人身份具結之證述 2.同案被告林柏丞交付告訴人之「現儲憑證收據」影本 3.7-ELEVEN便利商店哈魚門市店內及店外監視器畫面照片 4.7230-E8號自小客車之車號查詢車籍資料 1.本件向告訴人甲○○行騙收款之經過。 2.同案共犯蔡建勳為首之詐欺車手集團內部分工及運作情形。 3.同案共犯林柏丞明確指證被告擔任收水角色(按:同案共犯林柏丞指稱直接交由被告上繳,被告則稱係由其搭載之不詳男子收取,以被告所述為準)。 4 同案被告葉金龍於112年8月22日另案遭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查獲之手機Telegram對話紀錄照片(本署112年度偵字第44148號卷P217至P230) 被告暱稱「王老吉」,在該「暴富」群組內聽從「法號夢遺」即同案共犯蔡建勳之指示行事,「法號夢遺」及會告知取款對象、時間、地點及金額等事項,內含本件告訴人受騙資料(P220),「法號夢遺」曾提醒注意警察(P217),顯係進行不法犯罪,足認被告主觀上有從事加重詐欺取財、洗錢之認知及意欲,並與其他成員之間具有犯意聯絡。 5 本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44148號及50460號起訴書及卷宗影本 同案被告林柏丞及葉金龍因前開犯行,業經提起公訴。 6 1.雲林地檢署檢察官112年度軍少連偵字第3號起訴書 2.RCZ-2951號車籍資料 被告另於112年8月4日下午及8月7日上午,駕駛承租之RCZ-2951號自小客車,在雲林縣斗六市及新北市中和區向同案共犯林柏丞收水,經提起公訴。 7 被告個人兵籍資料 被告於112年8月16日入伍服軍事訓練役,於112年12月1日退伍。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 財既遂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嫌。被告與 同案共犯林柏丞、葉金龍、蔡建勳等3人、不詳男子及其他 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 告以一行為犯2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 ,從較重之加重詐欺既遂罪處斷。 三、被告參與洗錢而掩飾、隱匿之30萬元,請依洗錢防制法第18 條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1  日                檢 察 官 洪瑞君

2024-11-29

TCDM-113-金訴緝-115-20241129-1

附民緝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緝字第96號 原 告 江諺睿 被 告 吳紹麒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113年度金訴緝字第115號),經原告提 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因其案情確係繁雜,非經長久 之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 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高增泓 法 官 許月馨 法 官 薛雅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葉卉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2024-11-29

TCDM-113-附民緝-96-20241129-1

簡附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簡附民字第304號 原 告 應念容 被 告 洪晨鐘 上列被告因本院113年度金簡字第508號(由113年度金訴字第174 9號改分)過失傷害案件,經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 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爰依刑事 訴訟法第505條第1項、第50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將本件附帶民 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高增泓 法 官 許月馨 法 官 薛雅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葉卉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2024-11-28

TCDM-113-簡附民-304-20241128-1

金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50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晨鐘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緝字第599號、第600號、第601號),而被告於準備程序中 自白犯罪(113年度金訴字第1749號),經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 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洪晨鐘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累犯 ,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 第一項之洗錢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 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 刑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洪晨鐘於本院 準備程序及訊問時之自白」、「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113年8月27日中信銀字第113224839401825號函文」外 ,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並 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除第6、11條之施行日期由 行政院定之外,自同年8月2日施行(下稱新法)。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下稱舊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 以下罰金。」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 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宣 告刑範圍限制之規定。又於舊法第14條第1項洗錢行為之前 置重大不法行為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之案例,舊 法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仍 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法定最重本刑之限制,即有期徒刑5年 ,而應以之列為法律變更有利與否比較適用之範圍。又被告 幫助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並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 ,且被告於偵查及審理中均自白,除有刑法第30條第2項減 刑規定之適用外,另併有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16條第2項(即行為時法)及112年6月14日修正後、113年7 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減刑規定(中間法 )之適用,而無新法相關自白減刑規定之適用。經比較結果 ,以行為時法得併適用刑法第30條第2項、行為時洗錢防制 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遞減其刑,其宣告刑復受刑法 第339條第1項法定最重本刑有期徒刑5年之限制,較有利於 被告。  ㈡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㈢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㈠及㈡所為,均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 同時幫助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對起訴書所載之告訴人等人犯詐 欺取財罪及洗錢罪,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均為想像競合 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各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  ㈣被告所為上開2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  ㈤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1.被告前因妨害公務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108年度投 簡字第21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9年2月18日易 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 可稽(見本院金訴卷第15至17頁),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 案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均為累犯。審酌被告所犯前案與本 案均為故意犯罪,足見被告並未因前案執行完畢而心生警惕 ,自我反省及行為控管能力均屬不佳,足認前罪之徒刑執行 成效未彰,被告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且依累犯規定加重 其刑,並無罪刑不相當或違反比例原則,亦未使被告所受刑 罰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參照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 旨,爰就被告本案所犯各罪,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 重其刑。  2.被告上開2次犯行,均係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 之行為,為幫助犯,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均按正 犯之刑減輕之。  3.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 其刑,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定有明 文。經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訊問時自白認罪(見本院 金訴卷第46頁、金簡卷第34頁),均應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 ,並均依法先加後遞減之。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政府機關近年來為遏止犯罪 ,大力宣導民眾切勿出售、出借帳戶資料,以免成為犯罪成 員之幫兇,新聞媒體亦常報導犯罪成員利用人頭帳戶作為詐 欺等犯罪工具,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為圖獲取不 法報酬,率爾將其金融帳戶提供予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 ,容任詐欺成員得以快速隱密轉出詐欺贓款,影響社會正常 交易安全甚鉅,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並使犯罪之追 查趨於複雜,助長詐欺風氣,所為實值非難;並考量被告犯 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等遭詐騙款項數額,及被告 所為僅係對他人之犯罪行為提供助力,並未實際參與實施詐 欺取財或洗錢行為;另參酌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雖與 告訴人范凱傑達成調解,但迄今未依調解筆錄履行賠償等情 ,有被告於本院訊問時之供述、本院調解結果報告書、調解 程序筆錄、本院電話紀錄表各1份(見本院金訴卷第49、53 至54頁、金簡卷第34、37頁)在卷可稽,又迄今未與其餘告 訴人等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害;兼衡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 庭生活狀況(見本院金訴卷第46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均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復 斟酌被告所犯各罪之犯罪態樣、侵害法益之異同、各次犯行 時間與空間之密接程度,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併諭知 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按沒收新制係參考外國立法例,為契合沒收之法律本質,認 沒收為刑法所定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具有獨立 性,而非刑罰(從刑),已明定沒收為獨立之法律效果,在 修正刑法第五章之一以專章規範,故判決主文內諭知沒收, 已毋庸於各罪項下分別宣告沒收,亦可另立一項合併為相關 沒收宣告之諭知,使判決主文更簡明易懂,增進人民對司法 之瞭解與信賴(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386號判決意旨參 照)。是揆諸上開規定,僅於主文第2項為沒收及犯罪所得 總額沒收、追徵之諭知。又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 ,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本案提 供2次帳戶共獲得1萬元之報酬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 序時供述明確(見本院金訴卷第46頁),爰依前揭規定宣告 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  ㈡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 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於113 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施行,自應適用裁判 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次按洗 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惟考量被告僅提供帳戶,並非向告訴人等直接從事詐欺 行為之正犯,且被告於本案僅獲得1萬元之報酬,若對被告 諭知沒收與追徵告訴人等遭詐欺、洗錢的金額,顯有違比例 而屬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與 追徵,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本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 (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 本案經檢察官詹益昌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子凡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薛雅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葉卉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貴股                   113年度偵緝字第599號                   113年度偵緝字第600號                   113年度偵緝字第601號   被   告 洪晨鐘 男 4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00號             居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洪晨鐘前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 業於民國109年2月1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猶不思悔改, 其可預見一般人支付代價或以其他方法取得他人金融機構帳 戶使用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且取得他人存摺及帳戶資料 之目的在於取得贓款及掩飾犯行不易遭人追查,苟交付金融 帳戶予他人使用,將被犯罪集團用於向被害人詐欺取財之匯 款帳戶,並製造金流斷點阻礙檢警查緝,且其對於提供帳戶 雖無引發他人萌生犯罪之確信,但仍以縱若前開取得帳戶之 人利用其帳戶持以詐欺取財,或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而 洗錢,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犯意,於下列時、地,為以下 犯行:  ㈠其於112年1月22日前某日,將其身分證影本及其申設之中國 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 碼、該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提供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之甲詐騙集團成員,嗣該甲詐騙集團成員先以洪晨鐘之名義 ,向壹壹柒柒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壹壹柒柒公司)申請 第三方支付會員帳號(下稱上開壹壹柒柒公司會員帳號), 並綁定前揭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後,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 ,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以附表一所示方式,向附表一 所列之被害人行騙,致附表一所列之被害人均陷於錯誤,而 於附表一所示時間,匯款至上開壹壹柒柒公司會員帳號申請 之第一商業銀行虛擬帳號內,甲詐騙集團成員再於附表一所 示時間,轉入如附表一所示之款項至前揭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嗣附表一所列之被害人均查覺受騙而報警處理,經警循線 查知上情。  ㈡其於112年6月7前某日,將其申設之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 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該帳戶網路銀行之 帳號及密碼等資料,交與姓名年籍不詳之乙詐騙集團成員, 嗣該乙詐騙集團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 取財之犯意聯絡,以附表二所示方式,向應念容行騙,致應 念容陷於錯誤,而於附表二所示時間,匯款至上開玉山銀行 帳戶內。嗣應念容查覺受騙而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知上情 。 二、案經范凱傑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簡秀芬訴由新 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應念容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 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併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洪晨鐘於本署偵查中之供述 ①被告將個人身分證、前揭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該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交付與他人之事實。 ②被告將前揭玉山銀行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該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交付與他人之事實。 2 ①告訴人范凱傑、簡秀芬  於警詢中之指訴。 ②告訴人范凱傑提供之交易截圖、告訴人簡秀芬提供之對話紀錄及交易截圖。 ③壹壹柒柒公司函覆之虛擬帳號對應會員資料、112年度金流明細。 告訴人范凱傑、簡秀芬遭甲詐騙集團行騙,匯款至上開壹壹柒柒公司會員帳號申請之第一商業銀行虛擬帳號內,並轉入如附表一所示之款項至前揭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3 ①告訴人應念容於警詢中之指訴。 ②告訴人應念容提供之匯款單據。 ③被告上開玉山銀行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 告訴人應念容遭乙詐騙集團行騙,匯款至上開玉山銀行帳戶之事實。 二、係犯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 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刑法第3 0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等罪嫌。被告上開2次犯行,犯意各別 ,行為互異,請分論併罰。被告以提供個人身分證及上開中 國信託銀行帳戶與甲詐騙集團成員之行為,而幫助甲詐欺集 團成員向告訴人范凱傑、簡秀芬等2人詐欺取財並掩飾、隱 匿犯罪所得;及以提供上開玉山銀行帳戶與乙詐騙集團成員 ,而幫助乙詐欺集團成員向告訴人應念容詐欺取財並掩飾、 隱匿犯罪所得,而涉犯前揭罪名,均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 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均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 處斷。又被告各以幫助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意思,參與洗 錢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請審酌依刑法第30條第 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 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前案刑事 判決書存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 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l項之累犯。被 告所犯前案之犯罪類型、罪質、手段與法益侵害結果雖與本 案犯行不同,然二者均屬故意犯罪,彰顯其法遵循意識不足 ,本案甚且具體侵害他人法益,佐以本案犯罪情節、被告之 個人情狀,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 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 之疑慮,故請依刑法第47條第l項規定,加重其刑。   另本案亦無積極具體證據足認被告交付帳戶資料有獲取任何 對價,爰不聲請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7  日                檢 察 官 詹益昌 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行騙方式 轉入上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之時間、金額 備註 1 范凱傑(提出告訴) ①112年1月22日凌晨4時1分 ②112年1月22日9時54分 ③112年1月28日3時29分 ①1萬元 ②1萬元 ③1萬元 假投資真詐財 112年1月30日、3萬6809元 原112年度偵字第49907號 2 簡秀芬(提出告訴) 112年3月10日凌晨5時38分 3000元 假投資真詐財 112年3月14日、3萬元 原112年度偵字第54403號 附表二 編號 被害人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行騙過程 備註 1 應念容(提出告訴) 112年6月7日13時43分 165萬9000元 假投資真詐財 原113年度偵字第8311號

2024-11-28

TCDM-113-金簡-508-20241128-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妨害名譽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18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俊男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 358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於民國113年1月13日10時33分許,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臺中市后里區馬 場路與寺山路交岔路口時,因與告訴人乙○○發生行車糾紛, 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在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上 開處所,搖下車窗對乙○○辱罵「幹你娘、三小」等字眼,足 以貶損告訴人之人格尊嚴及社會評價,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 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認定犯罪事實 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 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 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 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 懷疑存在,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基於無罪推定 原則,即不得據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應由法院諭知被告無罪 之判決(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76年台上字第4986 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無非 係以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時之 指述、員警職務報告書、行車紀錄器譯文及行車紀錄器光碟 為其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對告訴人口稱:「幹你娘 、三小」等語之情,惟否認有何公然侮辱之犯行,辯稱:那 是告訴人先挑釁的,當時候我開車被路邊的自行車業者欄停 ,告訴人騎乘機車在我後面開始狂按喇叭、鳴笛、閃燈,我 平常就會國罵,當時一時情緒來了就對告訴人說上開那些話 ,不是特意要罵告訴人等語。經查:  ㈠被告有於上開時、地與告訴人發生行車糾紛,並對告訴人口 稱:「幹你娘、三小」等語等事實,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 偵卷第17至20、53至54頁、本院卷第32至33、62頁),核與 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見偵卷第21至 23、53至54頁),並有員警職務報告(見偵卷第15頁)、行 車紀錄器譯文(見偵卷第27頁)、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翻拍 照片(見偵卷第29至30頁)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見偵卷第 31頁)等資料各1份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㈡然按「侮辱」雖是指以粗鄙言語、舉動、文字、圖畫等,對 他人予以侮謾及辱罵,而包含可能減損他人聲望、冒犯他人 感受、貶抑他人人格之表意成分,有其負面影響。然此種言 論亦涉及一人對他人的評價,仍可能具有言論市場的溝通思 辯及輿論批評功能。且評價不僅常屬個人價值判斷,也涉及 言論自由的保障核心,即個人價值立場的表達。再者,侮辱 性言論之表意脈絡及所涉事務領域相當複雜及多元,除可能 同時具有政治、宗教、學術、文學、藝術等高價值言論之性 質外(例如:對發動戰爭者之攻擊、貶抑或詛咒,或諷刺嘲 弄知名公眾人物之漫畫、小說等),亦可能兼有抒發情感或 表達風格(例如不同評價語言之選擇及使用)之表現自我功 能。故不應僅因表意人使用一般認屬髒話之特定用語,或其 言論對他人具有冒犯性,即一律認定侮辱性言論僅為無價值 或低價值的言論,而當然、完全失去憲法言論自由的保障。 因此,本罪處罰的行為,是依個案表意脈絡,表意人故意發 表公然貶損他人名譽的言論,已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的範 圍,且經權衡該言論對他人名譽權的影響,及該言論依其表 意脈絡並不具有益於公共事務之思辯,亦非屬文學、藝術的 表現形式,更不具學術及專業領域等正面價值,而足認他人 的名譽權應優先於表意人的言論自由而受保障者。參酌立法 沿革及法院實務見解,系爭規定之立法目的係為保護他人之 名譽權,其保障範圍可能包括社會名譽、名譽感情及名譽人 格。社會名譽又稱外部名譽,係指第三人對於一人之客觀評 價。於被害人為自然人之情形,則另有其名譽感情及名譽人 格。名譽感情指一人內心對於自我名譽之主觀期待及感受。 名譽人格則指一人在其社會生存中,應受他人平等對待及尊 重,不受恣意歧視或貶抑之主體地位。一人對他人之公然侮 辱言論是否足以損害其真實之社會名譽,仍須依其表意脈絡 個案認定之。如侮辱性言論僅影響他人社會名譽中之虛名, 或對真實社會名譽之可能損害尚非明顯、重大,而仍可能透 過言論市場消除或對抗此等侮辱性言論,即未必須逕自動用 刑法予以處罰。然如一人之侮辱性言論已足以對他人之真實 社會名譽造成損害,立法者為保障人民之社會名譽,以系爭 規定處罰此等公然侮辱言論,於此範圍內,其立法目的自屬 正當。名譽感情係以個人主觀感受為準,既無從探究,又無 從驗證,如認個人主觀感受之名譽感情得逕為公然侮辱罪保 障之法益,則將難以預見或確認侮辱之可能文義範圍。是系 爭規定立法目的所保障之名譽權內涵應不包括名譽感情。個 人受他人平等對待及尊重之主體地位,不僅關係個人之人格 發展,也有助於社會共同生活之和平、協調、順暢,而有其 公益性。又對他人平等主體地位之侮辱,如果同時涉及結構 性強勢對弱勢群體(例如種族、性別、性傾向、身心障礙等 )身分或資格之貶抑,除顯示表意人對該群體及其成員之敵 意或偏見外,更會影響各該弱勢群體及其成員在社會結構地 位及相互權力關係之實質平等,而有其負面的社會漣漪效應 ,已不只是個人私益受損之問題。是故意貶損他人人格之公 然侮辱言論,確有可能貶抑他人之平等主體地位,而對他人 之人格權造成重大損害。為避免一人之言論對於他人之社會 名譽或名譽人格造成損害,於此範圍內,系爭規定之立法目 的自屬合憲。就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而言,如依個案之表意 脈絡,公然侮辱言論對於他人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之影響, 已經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尤其是直接針對被害人 之種族、性別、性傾向、身心障礙等結構性弱勢者身分,故 意予以羞辱之言論,因會貶抑他人之平等主體地位,從而損 及他人之名譽人格。於此範圍內,已非單純損害他人之個人 感情或私益,而具有反社會性。立法者以刑法處罰此等公然 侮辱言論,仍有其一般預防效果,與刑法最後手段性原則尚 屬無違。就表意脈絡而言,語言文字等意見表達是否構成侮 辱,不得僅因該語言文字本身具有貶損他人名譽之意涵即認 定之,而應就其表意脈絡整體觀察評價。如脫離表意脈絡, 僅因言詞文字之用語負面、粗鄙,即一律處以公然侮辱罪, 恐使系爭規定成為髒話罪。具體言之,除應參照其前後語言 、文句情境及其文化脈絡予以理解外,亦應考量表意人之個 人條件(如年齡、性別、教育、職業、社會地位等)、被害 人之處境(如被害人是否屬於結構性弱勢群體之成員等)、 表意人與被害人之關係及事件情狀(如無端謾罵、涉及私人 恩怨之互罵或對公共事務之評論)等因素,而為綜合評價。 次就故意公然貶損他人名譽而言,則應考量表意人是否有意 直接針對他人名譽予以恣意攻擊,或只是在雙方衝突過程中 因失言或衝動以致附帶、偶然傷及對方之名譽。按個人語言 使用習慣及修養本有差異,有些人之日常言談確可能習慣性 混雜某些粗鄙髒話(例如口頭禪、發語詞、感嘆詞等),或 只是以此類粗話來表達一時之不滿情緒,縱使粗俗不得體, 亦非必然蓄意貶抑他人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尤其於衝突 當場之短暫言語攻擊,如非反覆、持續出現之恣意謾罵,即 難逕認表意人係故意貶損他人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是就 此等情形亦處以公然侮辱罪,實屬過苛。又就對他人社會名 譽或名譽人格之影響,是否已逾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而 言,按個人在日常人際關係中,難免會因自己言行而受到他 人之月旦品評,此乃社會生活之常態。一人對他人之負面語 言或文字評論,縱會造成他人之一時不悅,然如其冒犯及影 響程度輕微,則尚難逕認已逾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例 如於街頭以言語嘲諷他人,且當場見聞者不多,或社群媒體 中常見之偶發、輕率之負面文字留言,此等冒犯言論雖有輕 蔑、不屑之意,而會造成他人之一時不快或難堪,然實未必 會直接貶損他人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而逾越一般人可合 理忍受之範圍(憲法法庭113年憲判字第3號意旨參照)。  ㈢被告固向告訴人口稱:「幹你娘、三小」一語,惟被告確與 告訴人因行車糾紛而發生爭執,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又觀諸 行車紀錄器譯文,被告全程僅口出穢語一次(見偵卷第27頁 ),並無反覆辱罵告訴人之言語,堪認該穢語應係被告在與 告訴人衝突當場之短暫失言,用來表達一時之不滿情緒,尚 非反覆出現之恣意謾罵,難認被告主觀上有貶損告訴人之社 會名譽或名譽人格之故意。此外,被告上開所言亦不涉及種 族、性別、性傾向、身心障礙等結構性強勢對弱勢群體身分 或資格之貶抑,故尚難逕認屬故意貶損他人人格之公然侮辱 言論。是以,被告固有貶損告訴人名譽之言論,且縱認會造 成告訴人之一時不悅,然綜觀當時情況,該穢語之冒犯及影 響程度輕微,尚難逕認已逾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依上 開憲判意旨,並非刑法第309條第1項所保障之名譽權範圍, 尚無法以刑法公然侮辱罪責相繩被告。 五、綜上所述,公訴人前揭所舉之各項證據方法,尚不足以使本 院形成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公然侮辱犯行之確信心證。從而 ,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被告犯罪既屬不能證明,自應為被 告有利之認定,而應對被告為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仕正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子凡、丙○○到庭執行職 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高增泓                   法 官 許月馨                   法 官 薛雅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 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被告不得上訴。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葉卉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2024-11-28

TCDM-113-易-1180-20241128-1

簡上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36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賴有讚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13年4月12日112 年度沙簡字第623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 號:112年度偵字第35237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 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賴有讚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2 年3月4日18時19分許,自其臺中市○○區○○街000號住處,騎 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來回10趟至臺中市○○ 區○○○道0段0巷00弄000號前,接續徒手竊取許煥珅所有置放 該處以牛皮色水泥袋盛裝之土壤,每次竊取2包,共竊得20 包(共價值新臺幣【下同】1萬元)得手。 二、案經許煥珅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 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 審判外之陳述,經本院審理時予以提示並告以要旨,被告賴 有讚及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均表示沒有意見(見本院簡上卷 第33頁),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見本院簡 上卷第53至58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尚無 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 適當,爰依上開規定,均認有證據能力。  ㈡本院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具有關聯性,且 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 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認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接續搬運前開20包以牛皮 色水泥袋盛裝之土壤等情,然否認有何竊盜之犯行,辯稱: 我以為那是沒有人要的廢棄物,才將上開土壤搬運回去種花 等語。經查:  ㈠被告有於上開時、地,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至臺中市○○區○○○道0段0巷00弄000號前,接續徒手搬運告 訴人許煥珅所有置放該處以牛皮色水泥袋盛裝之土壤20包等 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供承在卷(見偵 卷第19至21、43至44頁、本院簡上卷第31至32、56頁),核 與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中指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見偵卷第52 3至25、27至28頁),並有員警職務報告(見偵卷第17頁) 、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見偵卷第29至30頁)、車牌號 碼000-000號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見偵卷第31頁)等資料各1 份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㈡被告雖否認有何竊盜之犯行,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惟查:證 人即告訴人於警詢時供稱:本案土壤係用牛皮色的水泥袋盛 裝等語(見偵卷第24頁)。又本案土壤每包重約10至15公斤 或15至20公斤,而本案土壤放置位置旁邊在蓋房子等情,為 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供承在卷(見偵卷第20頁、本院簡 上卷56頁)。堪認本案土壤重量非輕,並用牛皮色水泥袋包 裝,且放置地點旁邊正建築施工中,一般人皆會認為本案土 壤係用於建築施工使用,其放置地點顯非會讓一般人誤認為 是堆放廢棄物之地點,該物自非屬他人拋棄之廢棄物,被告 為智識正常、有相當生活經驗之成年人,應可自本案土壤之 置放位置及其重量知其並非毫無價值、遭人棄置之無主物, 則被告未經告訴人同意即擅自取走本案土壤,主觀上具有不 法所有意圖之竊盜犯意甚明。是被告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並 不可採。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 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及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 ,恣意竊取他人財物,顯然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並 考量被告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另參以其犯罪手段、所竊得 物品價值多少等犯罪情節,兼衡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 生活狀況(見本院簡上卷第57頁)等一切情狀,認原審量處 拘役15日,並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標準 ,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被告上訴否認犯 行,尚難憑採,業經本院論述如前,故被告上訴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時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陳昭德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高增泓                   法 官 許月馨                   法 官 薛雅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葉卉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沙簡字第62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有讚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 偵字第352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賴有讚犯竊盜罪,處拘役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土壤貳拾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   附件)之記載。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 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 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 之日期為準。 本案經檢察官張時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2  日           沙鹿簡易庭 法 官 何世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許采婕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35237號   被   告 賴有讚 男 6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賴有讚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接續犯意,於民國 112年3月4日18時19分左右,自其臺中市○○區○○街000號住處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來回10趟至臺中 市○○區○○○道0段0巷00弄000號前,徒手竊取許煥珅所有置放 該處以牛皮色水泥袋盛裝之土壤,每次竊取2包,共竊得20 包(共價值新臺幣【下同】1萬元),得手後用以種植賴有讚 家中花卉。嗣經許煥珅發現土壤不見後報警處理,為警循線 查悉上情。 二、案經許煥珅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賴有讚固坦承搬運上開土壤回家種花等情,惟辯稱 :我覺得那是廢棄物等語。經查,上揭犯罪事實,業據告訴 人許煥珅於警詢中陳述明確,並有員警職務報告、監視器畫 面翻拍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錄影檔案光碟1片等證據 在卷可佐,應屬實在,而被告於偵訊時自陳未問過現場管理 人等語,且遭竊土壤以水泥袋盛裝,放置地點在工地前方, 並非隨地棄置,也無其他任人取用之標語,客觀上並不致誤 認為係所有人已放棄所有權之物,被告所辯顯不可採,本件 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所竊 得之土壤(價值1萬元),為其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4   日                檢 察 官 張時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5  日                書 記 官 陳淑芬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當事人注意事項: (一)本件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 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 刑。 (二)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告訴乃論案件,得儘速試行和解 ,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請告訴人寄送撤回告 訴狀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 (三)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本案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 見之必要時,請即以書狀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陳明 。

2024-11-28

TCDM-113-簡上-369-20241128-1

金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52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美秀 選任辯護人 林泰良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130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美秀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伍年,並應依附件所示之本院調解筆錄 內容履行賠償義務。   犯罪事實 一、陳美秀依其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應可知悉一般人均可 自行申請金融帳戶使用,如非意圖供犯罪使用,無使用他人 金融帳戶之必要,並可預見其將金融帳戶提供與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之人後,該人將可能藉由該蒐集所得之帳戶作為詐 欺被害人轉帳、匯款、現金存款之用,遂行詐欺取財犯行, 並於利用網路銀行轉出至其他帳戶後即產生掩飾、隱匿資金 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竟與真實姓名年籍 均不詳,通訊軟體Messenger暱稱「ChangTa-chun」之人共同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與隱匿詐欺犯罪所得 而洗錢之犯意聯絡(依卷存事證尚不足以證明是3人以上共 同犯案),於民國112年9月5日前某時許,提供其申辦之臺 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 稱臺企7078帳戶、臺企1318帳戶)予「ChangTa-chun」使用 。嗣「ChangTa-chun」取得上開2金融帳戶後,即以如附表 所示之方式,對如附表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致如附表所示之 人陷於錯誤,分別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之 款項至如附表所示之帳戶中,陳美秀即以附表所示方式取得 現金,並依「ChangTa-chun」之指示購買比特幣,再轉至「 ChangTa-chun」指定之電子錢包,以此製造金流斷點之方式 ,隱匿詐欺犯罪所得。 二、案經柯婉婷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 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 審判外之陳述,經本院審理時予以提示並告以要旨,被告陳 美秀、辯護人及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均表示沒有意見(見本 院卷第38至39頁),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 見本院卷第105至116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 ,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 據應屬適當,爰依上開規定,均認有證據能力。  ㈡本院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具有關聯性,且 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 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認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前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 第35、112頁),核與告訴人柯婉婷於警詢中指訴之情節大 致相符(見偵卷第17至21頁),並有被害人帳戶明細時間一 覽表(見偵卷第9頁)、告訴人報案資料【含:①通訊軟體對 話紀錄擷圖②轉帳交易明細擷圖③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存款憑條 ④告訴人第一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表】(見偵卷第23至29、37 至65、75至117、121至127頁)、臺企7078帳戶、臺企1318 帳戶、臺企6289帳戶交易明細表(見偵卷第31至35、133頁 )、被告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見偵卷第67至81頁)、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西屯分行113年4月15日西屯字第11386001 78號函檢送臺灣中小企業銀行112年9月18日取款憑條(見偵 卷第143至145頁)、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台中分行113年4月12 日台中字第1138002180號函檢送臺企7078帳戶、臺企1318帳 戶之交易明細表及期間網路銀行申請書(見偵卷第147至159 頁)、被告與「ChangTa至chun」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 交易明細擷圖(見偵卷第161至197頁)等資料各1份在卷可 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 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 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 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條 次移為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依此修 正,倘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其法定刑由「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為「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依刑法第35 條第2項規定而為比較,以新法之法定刑較有利於行為人。 然行為人所犯洗錢之特定犯罪,如為詐欺取財罪,依修正前 第14條第3項規定之旨,關於有期徒刑之科刑不得逾5年。本 案被告所犯洗錢之特定犯罪為詐欺取財罪,依修正前之規定 ,其科刑範圍即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5年以下, 依新法規定之科刑範圍即法定刑則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 以下,依刑法第35條第2項規定而為比較,以修正前之規定 較有利於被告,應適用修正前之規定論處。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及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至於公訴意旨認被告就 詐欺取財部分,係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然 被告所聯繫者僅「ChangTa-chun」1人,卷內復無其他客觀 證據足證①本案有3人以上共同犯欺取財,或②被告主觀上對 於從事詐欺取財之人有3人以上等情有所認識或預見,依罪 證有疑利於被告之原則,本案無法認定參與本案犯行之人確 有3人以上,尚無從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之罪名相繩,惟兩者罪名之基本社會事實 均同一,復經本院於審理時諭知被告上開詐欺取財罪名(見 本院卷第115頁),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爰依刑事訴訟 法第300條變更起訴法條。  ㈢被告就附表所示各次轉匯或提領行為,係基於單一之犯意, 於密接之時間內,侵害同一告訴人之財產法益,應論以接續 犯之一行為。  ㈣被告與「ChangTa-chun」間,就本案詐欺取財、洗錢之犯行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被告所犯詐欺取財、洗錢等行為,在自然意義上雖非完全一 致,然該數罪之行為間,仍有行為局部重疊合致之情形,依 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行為方符刑罰公平原則,是被 告係以一行為犯上開各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 之規定,從從一重之洗錢罪處斷。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僅提供金融帳戶資料 予詐欺正犯使用,更實際擔任轉帳車手之工作,因此使本案 告訴人受有損害,亦增加檢警機關追查詐欺集團其他犯罪成 員之困難度,並影響社會治安及金融交易秩序,嚴重危害社 會治安及財產交易安全,其行為實值非難;然考量被告坦承 犯行之犯後態度,且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於本院審理時 當場給付告訴人部分賠償金額即新臺幣(下同)3萬元等情 ,有本院審理筆錄、本院調解結果報告書、調解筆錄(見本 院卷第114、117至120頁)等資料各1份在卷可佐;兼衡被告 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11 3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 之折算標準。 四、緩刑:   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5頁) ,茲審酌其僅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且犯後坦承犯行,已 有悔悟;又被告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經其同意給予被告 緩刑,有前開調解結果報告書、本院調解筆錄在卷可稽,已 堪認被吿有試圖彌補過錯之誠意。本院認被告歷經本次偵、 審程序後,當已知所警惕,應無再犯之虞,故認上開宣告之 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 告緩刑5年,以啟自新。又為使被告能知所警惕,並兼顧被 害人權益,本院認應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於緩刑 期間課予被告履行上開調解條款之負擔,乃為適當,爰併予 宣告被告應依本院調解程序筆錄所載調解成立內容履行賠償 義務。若被告不履行此一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 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75條之 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得撤銷其緩刑宣告,併此敘明。 五、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 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有取得3萬元報酬等語(見本 院卷第37頁),此屬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然被告已於本院 審理時當場賠償告訴人3萬元,如前所述,堪認被告就此部 分已實際合法返還被害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 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 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於113 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施行,自應適用裁判 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次按洗 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惟考量被告於本案為轉帳車手,且告訴人遭詐騙之款項 已層轉交予上手「ChangTa-chun」,而被告於本案僅獲得3 萬元之報酬,若對被告諭知沒收與追徵告訴人遭詐欺、洗錢 的金額,顯有違比例而屬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 定,不予宣告沒收與追徵,附此敘明。 六、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於112年9月5日前不詳時點,加入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員包含Messenger暱稱「Chang Ta-chun 」之成年人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 之有結構性組織之詐欺集團,負責提供帳戶並擔任轉匯該詐 欺集團詐欺所得贓款之工作,因認被告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 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罪嫌。惟按組織犯罪防制條 例第2條規定:「本條例所稱犯罪組織,指三人以上,以實 施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五年有期徒 刑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 前項有結構性組織,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 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 確為必要。」另該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所稱「參與犯罪組織 」,則係指行為人加入以實施特定犯罪為目的所組成之有結 構性組織,並成為該組織成員而言。且既曰參與,自須行為 人主觀上有成為該組織成員之認識與意欲,客觀上並有受他 人邀約等方式而加入之行為,始足當之。倘欠缺加入成為組 織成員之認識與意欲,僅單純與該組織成員共同實行犯罪或 提供部分助力,則至多祇能依其所參與實行或提供助力之罪 名,論以共同正犯或幫助犯,要無評價為參與犯罪組織之餘 地(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263、2205、3190號判決意 旨參照)。本案如前所述,卷內並無證據可資證明本案中指 示被告及對告訴人施以詐術之人確有多人,無法排除一人分 飾多角之可能性,依罪證有疑利歸被告之原則,本案無法認 定參與本案詐欺犯行之人確有3人以上,已難逕認係犯罪組 織,自無從遽認被告有受他人邀約而加入犯罪組織之行為, 卷內事證亦無從為此部分之積極證明,故本案公訴意旨所指 被告涉犯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自屬不能證明,惟因公訴意 旨認此部分與其本院前揭認定有罪之詐欺取財、洗錢犯行具 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俊毅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昭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高增泓                   法 官 許月馨                   法 官 薛雅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葉卉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所示之時間為民國、所示之幣別為新臺幣)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 詐欺方式 匯款日期 (依匯入帳戶明細記載) 匯款金額 匯入之詐騙帳戶(第一層) 被告轉帳至第二層帳戶或臨櫃提領之時間、金額 被告自第二層帳戶提款時間、金額 1 柯婉婷 112年9月2日某時 假交友真詐欺 ①112年9月12日11時40分許 ②112年9月12日11時43分許 ①5萬元 ②5萬元 ①臺企7078帳戶 ②臺企7078帳戶 於112年9月12日12時11分許轉帳10萬元至被告申辦之臺企6289帳戶 自112年9月6日7時15分起陸續提款共9萬5000元後向不詳幣商購買比特幣,並轉至指定之電子錢包 112年9月18日12時1分許 27萬元 臺企1318帳戶 ①於112年9月18日12時57分許臨櫃提領現金25萬6500元後,向不詳幣商購買比特幣,並轉至指定之電子錢包 ②於112年9月12日13時50分許轉帳1萬4000元至臺企6289號帳戶 於112年9月19日9時40分許,提款2萬5元(含其他不詳款項)後,向不詳幣商購買比特幣,並轉至指定之電子錢包

2024-11-28

TCDM-113-金訴-2524-202411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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