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葉宇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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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金訴字第1712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盧躍仁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偵字第1736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案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被告自白犯罪,法院認為宜以簡 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被告盧躍仁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依通常程序 起訴,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且本案並無不宜 改行簡易程序之情形,故認本案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49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劉美香                          法 官 葉宇修                                   法 官 陳藝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范升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2025-01-13

TYDM-113-金訴-1712-20250113-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4284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張朝思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張朝思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 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因妨害自由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 如附表,符合數罪併罰有二以上裁判之要件,爰依刑事訴訟 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 其罪之刑,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刑期以 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 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 ,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同 法第53條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先後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且附表 編號2至3所示之罪係於附表編號1所示之判決確定日期(民 國112年3月6日)前所為,就上開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 法院復為本院,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及相關判決附卷可稽,故 聲請人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就如附表所 示之3罪所處之刑定應執行之刑,其聲請經核尚無不合,應 予准許。 四、經本院寄送陳述意見表給予受刑人陳述意見之機會,受刑人 迄今尚未回復,暨整體考量如附表所示各罪之不法內涵及侵 害法益程度,並權衡受刑人之行為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附 表編號1至2所示之罪曾定應執行刑等各項因素,爰裁定如主 文所示之應執行刑。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葉宇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趙芳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附表:受刑人張朝思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2025-01-13

TYDM-113-聲-4284-20250113-1

桃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桃簡字第83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沛兆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588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沛兆犯竊盜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接受法治教育 貳場次。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 ,反企圖不勞而獲,恣意竊取他人之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 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並不可取,考量被告已非初次犯竊盜 案件(前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321 42號為職權不起訴之處分),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及該不起 訴處分書在卷可參,並衡量被告本案之犯罪動機、目的及手 段、所致損害程度、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等情形,並 念及被告坦承之犯後態度、於警詢時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 、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案 紀錄表在卷可憑,考量被告應係一時失慮,誤罹刑典,並考 量被告之行為雖有不當,然尚未致不予其任何自新機會之程 度,本院認為被告經此偵審程序之教訓,應能知所警愓,信 無再犯之虞,因認對被告所處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 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 。另斟酌為促使被告日後重視法治,避免再度犯罪,應課予 一定條件之緩刑負擔,令被告能從中記取教訓,故依刑法第 74條第2項第8款規定,命被告應接受法治教育課程2場次, 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被告於緩刑期間付保 護管束,俾予適當追蹤及輔導,以符緩刑之目的及收緩刑之 實效。上述被告應接受之法治教育課程2場次,應待本判決 確定後,由執行之地方檢察署安排並通知被告到場,附此敘 明。 四、被告竊取如附表所示之物,係被告為本案犯行之犯罪所得, 業據被告於警詢時自陳已食用完畢並丟棄,堪認已無從沒收 ,惟被告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如再宣告追徵,有過 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追徵。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廖晟哲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葉宇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趙芳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名稱 數量 備註 1 便當 1個 被告已食用,無從沒收,惟被告已與告訴人和解並賠償,爰不予追徵。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58834號   被   告 陳沛兆 男 3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沛兆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3年 8月6日中午12時16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0號全聯 福利中心,徒手竊取該店副理劉宗翰管領之便當1個(價值 新臺幣89元)得手,旋即逃逸。嗣劉宗翰發覺遭竊,報警處 理而悉上情。 二、案經劉宗翰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沛兆於警詢中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告訴人劉宗翰於警詢中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監視器畫 面擷取照片、現場照片、和解書等在卷可稽,是被告犯嫌堪 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2  日                 檢 察 官 廖晟哲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 記 官 陳建寧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5-01-13

TYDM-114-桃簡-83-20250113-1

桃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妨害公務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簡字第2785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藝騰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305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藝騰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妨害公務執行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張藝騰於本院 訊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所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3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妨害公務執行罪。  ㈡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迫使警員後退閃 避之犯行,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執行罪,容有 誤會,然因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經本院當庭告知刑法第13 5條第3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妨害公務執行罪之法條 及罪名,而被告仍表示坦承犯行及罪名,已無礙被告訴訟防 禦權之行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附此敘明。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免遭警員取締,而駕 駛自用小客車迫使警員後退閃避,進而離去現場,以此強暴 方式妨害警員執行職務,無視公權力存在,且可能危及警員 之生命、身體安全,對於社會公共秩序影響甚鉅,所為應予 非難;考量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及手段、所致損害程度等 情節,兼衡被告始終坦承並自陳對警員感到非常抱歉且有前 去警察機關表達歉意之犯後態度、以及被告之素行狀況、自 陳之智識程度、職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第449條第1項、第3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合議庭提出 上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劉威宏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葉宇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趙芳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 3 年以下有期 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 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 徒刑: 一、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之。 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犯前三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 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0573號   被   告 張藝騰 男 3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4              樓             居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8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藝騰於民國113年3月28日下午5時17分許,在桃園市○○區○○ ○○00號臺灣桃園國際機場第一航廈入境大廳外,因違規接載 旅客遭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第一隊第一分 隊員警張家瑋執行取締,詎其明知張家瑋係依法執行勤務之公 務員,竟基於妨害公務之犯意,不顧張家瑋站立在其所駕駛之 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左側,竟返回上開車輛向左行而 迫使張家瑋後退閃避以免遭碰撞並逕自駕車離去,以此強暴方 式妨害張家瑋執行公務。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藝騰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邱雅莉、楊亞倫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警 員張家瑋出具之職務報告、航空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 事件通知單、個人小客車租賃定型化契約及現場監視器照片附 卷可稽,是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妨害公務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檢 察 官 劉威宏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08  日                書 記 官 蔡㑊瑾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 3 年以下有期 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 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 徒刑: 一、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之。 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犯前三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 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5-01-13

TYDM-113-桃簡-2785-20250113-1

附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請求賠償損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1年度附民字第930號 原 告 呂秉承 (地址詳卷) 被 告 湯依庭 (地址詳卷)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111年度金訴字第404、479 號),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因其案情確係 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 條第1項前段,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 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佳宏 法 官 陳藝文 法 官 葉宇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趙芳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2025-01-10

TYDM-111-附民-930-20250110-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聲請訴訟參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551號 聲 請 人 陳致廷 被 告 游晨瑋 選任辯護人 葉兆中律師 陳彥佐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詐欺案件(本院113年度易字第477號),聲請 參與沒收程序,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陳致廷依本院112年度訴字第2093號 民事確定判決,已取得對被告之強制執行名義及債權,本案 (即本院113年度易字第477號)之追徵範圍,可能影響聲請 人對被告之上開債權,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2第1項聲 請本案參與沒收程序。 二、按財產可能被沒收之第三人得於本案最後事實審言詞辯論終 結前,向該管法院聲請參與沒收程序;第三人未為第一項聲 請,法院認有必要時,應依職權裁定命該第三人參與沒收程 序,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2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又任 何人都不得保有犯罪所得,係公平正義理念之具體實踐,屬 普世基本法律原則。為貫徹此原則,俾展現財產變動關係之 公平正義,並使財產犯罪行為人或潛在行為人無利可圖,消 弭其犯罪動機,以預防財產性質之犯罪、維護財產秩序之安 全,刑法對犯罪所得採「義務沒收」之政策,並擴及對第三 人犯罪所得之沒收。為預防行為人不當移轉犯罪工具、犯罪 產物,或於行為時由第三人以不當方式提供犯罪工具,而脫 免沒收,造成預防犯罪之目的落空,對於犯罪工具、犯罪產 物之沒收,亦擴大至對第三人沒收。故不論是對被告或第三 人之沒收,皆與刑罰、保安處分同為法院於認定刑事違法( 或犯罪)行為存在時,應賦予之一定法律效果。於實體法上 ,倘法院依審理結果,認為第三人之財產符合刑法第38條第 1項(違禁物)、第38條之1第2項(犯罪所得)法定要件之 義務沒收,或第38條第3項(犯罪工具、犯罪產物)合目的 性之裁量沒收,即有宣告沒收之義務。對應於此,在程序法 上,本諸控訴原則,檢察官對特定之被告及犯罪事實提起公 訴,其起訴之效力當涵括該犯罪事實相關之法律效果,故法 院審判之範圍,除被告之犯罪事實外,自亦包括所科處之刑 罰、保安處分及沒收等法律效果之相關事實。沒收既係附隨 於行為人違法行為之法律效果,則沒收之訴訟相關程序即應 附麗於本案審理程序,無待檢察官聲請,而與控訴原則無違 。而沒收屬國家對人民財產權所為之干預處分,應循正當法 律程序為之。財產可能被沒收之第三人,並非刑事訴訟法所 規定之當事人,未享有因被告之地位而取得之在場權、閱卷 權、陳述權等防禦權,然既為財產可能被宣告沒收之人,倘 未給予與被告相當之訴訟權利,自有悖於平等原則。鑑於上 述第三人之財產權、聽審權、救濟權之保障,以及憲法平等 原則之誡命,乃賦予財產可能被沒收之第三人程序主體地位 ,將其引進本案之沒收程序,有附隨於本案程序參與訴訟之 機會,故於刑事訴訟法第7編之2「沒收特別程序」中,規定 「第三人參與沒收程序」(第455條之12至第455條之33), 使第三人享有獲知相關訊息之資訊請求權與表達訴訟上意見 之陳述權,及不服沒收判決之上訴權,乃為實踐刑法第三人 沒收規定之配套設計。為貫徹上揭賦予財產可能被沒收第三 人程序主體地位之目的,財產可能被沒收之第三人得於本案 最後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向該管法院聲請參與沒收程序 。是仍須第三人之財產可能屬本案中之違禁物、犯罪所用之 物、犯罪所生之物或犯罪所得,而有經法院判決宣告沒收之 危險,為保障第三人之財產權、聽審權及救濟權,始有使該 第三人參與沒收程序之必要。是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2所 規定得於本案最後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向該管法院聲請 參與沒收程序之「財產可能被沒收之第三人」,解釋上自應 指被告以外之人即第三人所屬之財產,依刑法38條第3項、 第38條之1第2項或其他特別刑法等規定,有遭沒收之危險者 ,始可得聲請參與沒收特別程序。 三、經查:  ㈠依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25863號、第287 92號起訴書犯罪事實之記載,被告係利用不知情之母親黃麗 華推薦律師予告訴人吳麗昀,再假扮「徐書瀚(漢)律師」 予告訴人聯繫而施以詐術,致告訴人給付共計新臺幣(下同 )190萬9,778萬元,是依該起訴書之記載,尚無從認定本案 之犯罪事實與聲請人間有何關聯。 ㈡而若被告經本院判決認定有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應成立 詐欺取財罪,並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沒收犯罪所得 時,其沒收之標的係犯罪所得之「原客體」,亦即告訴人所 支付之上開款項。於「原客體」不存在時,依同條第3項規 定,將發生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之情形,即有施 以替代手段,對被告之其他財產執行沒收其替代價額,以實 現沒收目的之必要,然亦應以該被告之其他財產與第三人直 接相關,始得謂第三人之財產權將因執行沒收而生影響,進 而認為有參與沒收程序之必要。查聲請人雖對於被告有上開 民事確定判決所認定之債權存在,然仍非謂任何被告之有形 財產之所有權,已因強制執行程序轉由聲請人取得,亦即, 聲請人並未因「任何人皆不得保有犯罪所得」而擴大沒收第 三人財產之沒收程序,導致「聲請人之財產」有遭不當沒收 之虞;又因犯罪而得行使請求權之人,如已取得執行名義, 亦應向執行檢察官聲請就沒收物、追徵財產受償,則屬檢察 官執行之事項,此與第三人參與之沒收特別程序,賦予財產 可能被沒收之第三人程序主體之地位,俾其有參與程序之權 利與尋求救濟之機會,尚屬有別。 四、綜上,依聲請人所主張之事實及證據,均難認聲請人屬刑事 訴訟法第455條之12規定之「財產可能被沒收之第三人」。 本件聲請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55條之16第1項前段,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劉美香                    法 官 葉宇修                    法 官 陳藝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郭子竣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2025-01-09

TYDM-113-聲-3551-20250109-1

簡上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510號 上 訴 人 許柏彥 即 被 告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本院中華 民國113年7月11日113年度桃簡字第1609號第一審簡易判決(原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 年度毒偵字第 2929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千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認定之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均引用如附件第一審刑 事簡易判決書(含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撤銷改判及科刑之理由: ㈠、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自白有悔意,懇請給予改過自新之 機會,量以至當之刑,讓被告早日重返社會努力工作,並盡 孝道,不再浪費社會資源等語。惟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 之妥當性,法律賦予法院裁量之權。量刑輕重,屬為裁判之 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 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 酌量科刑,如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上級審法 院即不得單就量刑部分遽指為不當或違法。經查,原審於量 刑時已審酌被告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 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施用足以導致精神障礙及生命危險之 成癮性毒品,足見被告法治觀念薄弱,所為實不足取,惟念 及被告本案犯罪事實均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其犯罪之 動機、目的單純,且施用毒品係自戕行為,犯罪手段平和, 並參諸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其犯 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以適當之醫 學治療及心理矯治處遇為宜,兼衡其於警詢時自陳之智識程 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等生活狀況,暨其前科素行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原審判決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就刑罰裁量職權之行使,既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 圍,亦無濫用權限之情形,無從認原判決之量刑有何不當或 違法,故上訴意旨,顯無理由。   ㈡、惟查,被告經警通知到場採尿時,即主動坦承有施用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有警詢筆錄可證(參偵查卷第6頁 ),卷內復無證據可以證明警員於被告主動告知前,即有被 告施用毒品之合理事證,堪認被告係於警員發覺犯罪前,自 首並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上 訴意旨如上所述雖無足採,然原審漏未論及被告成立自首, 於法尚有未合,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 ㈢、爰審酌被告無從戒除毒癮,一再施用毒品之前科素行,惟所 犯究屬自戕行為,且犯後坦承不諱,兼衡其犯罪之手段、警 詢時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36 9 條第1 項前段、第373 條、第364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俊杰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翁貫育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佳宏                  法 官 葉宇修                  法 官 陳藝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施春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簡字第1609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街00○0號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13年度毒偵字第29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千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除前案紀錄不予引用外,其餘 均引用如附件之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二、論罪科刑:  ㈠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第10條 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 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 文。經查,被告甲○○前經觀察勒戒,於民國111年6月7日因 無繼續施用傾向出所,此有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前案紀錄表 在卷可查,是被告於前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未逾3年,再 犯本件施用毒品罪,自應依法追訴處罰之。   ㈡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 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至檢察官雖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記載被告構成累犯前科等 情,然參照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 裁定意旨,本案檢察官雖已於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位援引刑案 資料查註紀錄表為憑,雖已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為主張及舉 證,然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其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如被 告之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節),未具體指出相關 證明方法,本院自無庸就此部分依職權調查並為相關之認定 而為補充性調查,但本院仍得就被告之前科素行,依刑法第 57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量刑審酌事項而為 上揭評價,併予敘明。  ㈣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施用足以導致精神障礙及生命危險之成癮性毒品,足見被告法治觀念薄弱,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及被告本案犯罪事實均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單純,且施用毒品係自戕行為,犯罪手段平和,並參諸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以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處遇為宜,兼衡其於警詢時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等生活狀況(見毒偵卷第5頁),暨其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林俊杰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1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方楷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蔡佩容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2  日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2929號   被   告 甲○○ 男 3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裁定令入勒戒 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 11年6月7日執行完畢,並經本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字第3369 號等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12 年度桃簡字第27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於112年7月3日 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 放後3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3年4月21日凌 晨3時許,在桃園市蘆竹區南竹路某處,以燒烤玻璃球吸食其 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 下午2時15分許,為警持本署檢察官核發之強制到場許可書 ,經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 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 ,且被告為警查獲後,經採集尿液送檢驗,呈甲基安非他命 陽性反應,有本署檢察官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 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 及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份 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 經依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已因無繼續施用 傾向獲釋,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矯正簡表在卷為憑,足 見其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 ,自應依法訴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又查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 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憑,其於徒 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 犯,請參照司法院大法官解釋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刑法 第47條之規定,審酌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7  日                檢 察 官 林俊杰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4   日                書 記 官 鄭亘琹

2025-01-09

TYDM-113-簡上-510-20250109-1

簡上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45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邵于哲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傷害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13年5月29日所為 113年度審簡字第346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12年 度偵字第19194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 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被告於第二審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 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對於簡易判決處刑不服而上訴時,準 用之,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455條之1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邵于哲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於審判 期日到庭,有本院送達證書、審理程序報到單暨筆錄等件( 見本院113年度簡上字第456號卷第75至79、89至94頁)在卷 可參,爰依前開規定,不待其陳述逕為一造辯論判決,先予 敘明。 二、本案經本院合議庭審理結果,認原審判決之認事用法及量刑 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原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 及理由(如附件)。 三、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於原審期間積極與告訴人康峻瑋協 議,因告訴人經傳喚未到庭,而未能達成和解,請求上級審 傳喚告訴人到庭調解,被告願答應告訴人任何求償,請求從 輕量刑或無罪判決等語。 四、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本案被告於偵查中、原審審理時均自白犯行,並有如附件所 示之證據在卷可稽,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本案犯行堪以認 定。被告提起本案上訴,於上訴狀空言請求無罪判決,又未 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程序到庭敘明理由,自難逕為有利於 被告之認定。  ㈡按刑之量定,係實體法賦予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苟已 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而酌 定適當之刑度,並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亦無違反公平 、比例、罪刑相當及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或濫用其權限之 情形者,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 第3113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 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 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 ,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 旨參照)。經查:  ⒈原審就其刑之量定既已審酌被告與告訴人遇有糾紛,不知理 性處理,竟共同傷害告訴人,顯未能尊重他人身體、健康法 益,所為輕率不當,實不足取,應予懲處;惟念及被告犯後 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惟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兼衡被告犯 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告訴人所受傷勢,並考量被 告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3 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⒉原審所科處之刑度係在法定刑度範圍內,且就被告犯罪情節 、科刑部分之量刑基礎,已具體說明其理由,就刑法第57條 各款所列情狀,確已妥適反應其所認定之犯罪事實與案件之 情節,所為之科刑合乎法律目的,未違背內部性界限,亦無 權利濫用之違法,更無違反罪刑相當原則之情形,又本案被 告上訴後,經本院安排調解2次,被告及告訴人均未到庭調 解,量刑基礎未有變更,自難認原審量刑有何不當。  ㈢綜上所述,被告執前詞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第371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銘韡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姿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佳宏                   法 官 陳藝文                   法 官 葉宇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趙芳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346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 被   告 陳義傑       邵于哲       任成翰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9194 號),本院受理後(113年度審易字第26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 中均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義傑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邵于哲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任成翰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陳義傑、邵于 哲、任成翰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 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陳義傑、邵于哲、任成翰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 1項之傷害罪。又被告陳義傑、邵于哲、任成翰3人,就上揭 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㈡爰審酌被告3人與告訴人遇有糾紛,不知理性處理,竟共同傷 害告訴人,顯未能尊重他人身體、健康法益,所為輕率不當 ,實不足取,應予懲處;惟念被告3人犯後均坦承犯行,態 度尚可,惟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兼衡被告3人犯罪之動機 、目的、手段、情節、告訴人所受傷勢,並考量被告3人教 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至被告陳義傑、邵于哲各自使用之榔頭、鋁棒,固屬其等所 有並係用以為本案之犯罪工具,惟均未扣案,本院審酌該等 物品,非違禁物,且取得容易、替代性高,縱予宣告沒收, 對達成犯罪預防及遏止之效果亦屬有限,是認上開未扣案之 犯罪工具,欠缺刑法上重要性,故均不於本案宣告沒收,附 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合議庭提出   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9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林慈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劉慈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19194號   被   告 陳義傑 男 2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2樓             (另案在法務部○○○○○○○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邵于哲 (原名楊于哲)             男 2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弄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任成翰 男 1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3樓之2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緣陳義傑與康峻瑋有債務糾紛。陳義傑、邵于哲(原名楊于 哲)、任成翰(其等所涉強盜罪嫌,另為不起訴處分)竟共 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2年1月25日凌晨3時10分 許,在桃園市龜山區忠義路2段638巷口,先由陳義傑持榔頭 攻擊康峻瑋之身體及右下巴,繼之由邵于哲持鋁棒、任成翰 以徒手毆打康峻瑋,致康峻瑋受有頭皮開放性撕裂傷、右眼 眶鈍挫傷、右手肘鈍挫傷、右手腕鈍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康峻瑋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義傑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不利於被告邵于哲、任成翰之具結證述 證明 ⑴被告陳義傑坦承有持榔頭毆打告訴人康峻瑋之事實。 ⑵被告邵于哲持球棒、被告任成翰以徒手毆打告訴人之事實。 2 被告邵于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不利於被告陳義傑、任成翰之具結證述 證明 ⑴被告邵于哲坦承有持鋁棒毆打告訴人之事實。 ⑵被告陳義傑持榔頭、被告任成翰以徒手毆打告訴人之事實。 3 被告任成翰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 被告任成翰於警詢時坦承以徒手攻擊告訴人,於偵查中則否認。 4 告訴人康峻瑋於警詢之指訴、偵查中之具結證述 證明 告訴人在被告陳義傑住處附近,遭人持武器毆打之事實。 5 證人余俊霖於警詢之證述 證明 告訴人遭人持武器毆打之事實。 6 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 證明 告訴人受有頭皮開放性撕裂傷、右眼眶鈍挫傷、右手肘鈍挫傷、右手腕鈍挫傷等傷害之事實。 7 告訴人之傷勢照片、被告陳義傑住處社區之照片 證明 告訴人遭人毆打,以及被告陳義傑、邵于哲、任成翰攻擊告訴人後,因警方到場,被告3人遂逃至被告陳義傑住處。 二、核被告陳義傑、邵于哲、任成翰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 第1項之傷害罪嫌。被告陳義傑、邵于哲、任成翰就上開犯 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至被告陳義 傑、邵于哲各自使用之榔頭、鋁棒,均未扣案,本身不具社 會危害性,尚欠刑法上之重要性,為免日後執行之困難,請 毋庸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9   日                檢 察 官 徐 銘 韡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8  日                書 記 官 陳 捷 欣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5-01-08

TYDM-113-簡上-456-20250108-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890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守天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臺 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毒偵字第3540號),經臺灣臺 北地方法院(113年度易字第541號)判決本案管轄錯誤移送本院 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江守天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江守天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 、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1年12月1日 執行完畢釋放出所後,竟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 2年10月9日上午11時11分許,為警採尿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 時許,在不詳地點,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案被告江守天前因施用 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裁定觀察、勒戒後,認無繼 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1年12月1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此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查。是被告於觀察勒 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 依上開規定,檢察官逕行起訴,即無不合。 二、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具有關 連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 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否認有何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辯稱:我確定我當 時沒有施用毒品,我對於檢驗設備有懷疑,可能是檢驗誤差 等語。惟查:  ⒈目前常用檢驗尿液中是否含有毒品反應之方法,有免疫學分 析法和層析法兩類;尿液初步檢驗係採用免疫學分析法,由 於該分析法對結構類似之成分,亦可能產生反應,故初步檢 驗呈陽性反應者,需採用另一種不同分析原理之檢驗方法進 行確認,經行政院衛生署認可之檢驗機構採用氣相層析質譜 儀(GC/MS)分析法,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進行確認者 ,均不致產生偽陽性反應;甲基安非他命經口服投與後約70 %於24小時內自尿液中排出,約90%於96小時內自尿液中排出 ,由於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檢出與其投與方式、投與量、個 人體質、採尿時間與檢測儀器之精密度等諸多因素有關,因 此僅憑尿液中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並無法確實推算吸食 時間距採集時間之長短,惟最長應不會超過4日。  ⒉本案被告於112年10月9日11時11分許,採集尿液送驗,經台 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尖端生技公司)以 酵素免疫分析法及氣相層析質譜儀法檢測後,呈安非他命濃 度為632ng/mL、甲基安非他命濃度為1,480ng/mL,而判定為 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等事實,此有刑事警察局委託辦理濫 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監管紀錄表(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 2年度毒偵字第3540號卷〔下稱毒偵卷〕第13頁)、尖端生技 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見毒偵卷第15頁)等件在卷可稽, 堪以認定。是以,依前開說明,該檢驗法不致產生偽陽性反 應,足認被告確有於112年10月9日11時11分許為警採尿時回 溯96小時內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⒊尖端生技公司之實驗室係依據行政院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 理署(下稱食藥署)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作業準則相關規範 進行所有檢驗工作,並依循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及醫療機構認 證管理辦法申請通過食藥署認可;且定期受食藥署依濫用藥 物尿液檢驗機構實地評鑑指引針對實驗室之品質手冊與標準 作業程序、檢體監管(收件、處理與儲存)及安全措施、檢 驗資料及紀錄之查核、人員、試劑、品質管制、檢驗報告、 設施及維護、初步檢驗方法、確認檢驗方法,逐項進行實地 稽核評鑑以確保檢驗品質等情,此有尖端生技公司113年8月 16日台生技藥字第1130164號函(見本院113年度易字第890 卷第1宗第75頁)在卷可參,自無從認定尖端生技公司用以 檢驗本案被告尿液之設備有何瑕疵。又被告尿液之安非他命 濃度為632ng/mL、甲基安非他命濃度為1,480ng/mL,高於可 判為甲基安非他命陽性之閾值濃度(即甲基安非他命濃度50 0ng/mL以上,且安非他命濃度100ng/mL以上),是被告之尿 液經鑑驗後,確為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該鑑定報告並無 錯誤之處,被告以前揭辯詞質疑檢驗設備有並懷疑為檢驗誤 差,無任何實據可佐,僅為推測之詞,無從為有利被告之認 定。  ㈡綜上所述,被告所辯顯屬飾卸之詞,無足憑採。本案事證明 確,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 級毒品罪。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 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 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仍未能徹底戒絕毒品,復犯本案施用 第二級毒品罪,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未衷心悛悔, 惟考量施用毒品者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其犯罪 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且係戕害自身健康, 尚未危害他人,兼衡被告否認之犯後態度、於警詢時自陳之 智識程度、職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期民提起公訴,檢察官詹佳佩、林姿妤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審判長法 官 陳佳宏                   法 官 陳藝文                   法 官 葉宇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趙芳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5-01-08

TYDM-113-易-890-20250108-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聲請訴訟參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391號 聲 請 人 黃晨瑋 被 告 游晨瑋 選任辯護人 葉兆中律師 陳彥佐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詐欺案件(本院113年度易字第477號),聲請 參與沒收程序,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黃晨瑋因受被告游晨瑋以與本案(即 本院113年度易字第477號)之同一手法詐欺,向聲請人收取 「包攬訴訟、洗錢收贓」共計新臺幣(下同)50萬餘元等高 昂辦事費用;並利用聲請人向被告承租房屋之機會,向聲請 人收取高達15個月之租金;且被告沒錢歸還告訴人,竟仍得 委任辯護人,有洗錢之虞;告訴人受被告同一手法詐欺,則 被告於本案之犯罪所得,不免包括聲請人受騙之金額及所給 付之租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2第1項聲請本案參與 沒收程序。 二、按財產可能被沒收之第三人得於本案最後事實審言詞辯論終 結前,向該管法院聲請參與沒收程序;第三人未為第一項聲 請,法院認有必要時,應依職權裁定命該第三人參與沒收程 序,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2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又任 何人都不得保有犯罪所得,係公平正義理念之具體實踐,屬 普世基本法律原則。為貫徹此原則,俾展現財產變動關係之 公平正義,並使財產犯罪行為人或潛在行為人無利可圖,消 弭其犯罪動機,以預防財產性質之犯罪、維護財產秩序之安 全,刑法對犯罪所得採「義務沒收」之政策,並擴及對第三 人犯罪所得之沒收。為預防行為人不當移轉犯罪工具、犯罪 產物,或於行為時由第三人以不當方式提供犯罪工具,而脫 免沒收,造成預防犯罪之目的落空,對於犯罪工具、犯罪產 物之沒收,亦擴大至對第三人沒收。故不論是對被告或第三 人之沒收,皆與刑罰、保安處分同為法院於認定刑事違法( 或犯罪)行為存在時,應賦予之一定法律效果。於實體法上 ,倘法院依審理結果,認為第三人之財產符合刑法第38條第 1項(違禁物)、第38條之1第2項(犯罪所得)法定要件之 義務沒收,或第38條第3項(犯罪工具、犯罪產物)合目的 性之裁量沒收,即有宣告沒收之義務。對應於此,在程序法 上,本諸控訴原則,檢察官對特定之被告及犯罪事實提起公 訴,其起訴之效力當涵括該犯罪事實相關之法律效果,故法 院審判之範圍,除被告之犯罪事實外,自亦包括所科處之刑 罰、保安處分及沒收等法律效果之相關事實。沒收既係附隨 於行為人違法行為之法律效果,則沒收之訴訟相關程序即應 附麗於本案審理程序,無待檢察官聲請,而與控訴原則無違 。而沒收屬國家對人民財產權所為之干預處分,應循正當法 律程序為之。財產可能被沒收之第三人,並非刑事訴訟法所 規定之當事人,未享有因被告之地位而取得之在場權、閱卷 權、陳述權等防禦權,然既為財產可能被宣告沒收之人,倘 未給予與被告相當之訴訟權利,自有悖於平等原則。鑑於上 述第三人之財產權、聽審權、救濟權之保障,以及憲法平等 原則之誡命,乃賦予財產可能被沒收之第三人程序主體地位 ,將其引進本案之沒收程序,有附隨於本案程序參與訴訟之 機會,故於刑事訴訟法第7編之2「沒收特別程序」中,規定 「第三人參與沒收程序」(第455條之12至第455條之33), 使第三人享有獲知相關訊息之資訊請求權與表達訴訟上意見 之陳述權,及不服沒收判決之上訴權,乃為實踐刑法第三人 沒收規定之配套設計。為貫徹上揭賦予財產可能被沒收第三 人程序主體地位之目的,財產可能被沒收之第三人得於本案 最後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向該管法院聲請參與沒收程序 。是仍須第三人之財產可能屬本案中之違禁物、犯罪所用之 物、犯罪所生之物或犯罪所得,而有經法院判決宣告沒收之 危險,為保障第三人之財產權、聽審權及救濟權,始有使該 第三人參與沒收程序之必要。若僅係第三人與被告間有其他 之財產上紛爭,自應另循民事訴訟途徑處理之,而不得逕謂 若法院對被告所有之財產諭知沒收,可能影響第三人求償權 利,而遽認亦有參與沒收程序之必要。 三、依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25863號、第28 792號起訴書犯罪事實之記載,被告係利用不知情之母親黃 麗華推薦律師予告訴人吳麗昀,再假扮「徐書瀚(漢)律師 」予告訴人聯繫而施以詐術,致告訴人給付共計新臺幣(下 同)190萬9,778萬元,是依該起訴書之記載,尚無從認定本 案之犯罪事實與聲請人間有何關聯。 四、而若被告經本院判決認定有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應成立 詐欺取財罪,並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沒收犯罪所得 時,其沒收之標的係犯罪所得之「原客體」,亦即告訴人所 支付之上開款項。於「原客體」不存在時,依同條第3項規 定,將發生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之情形,即有施 以替代手段,對被告之其他財產執行追徵其替代價額,以實 現沒收目的之必要,然亦應以該被告之其他財產與第三人直 接相關,始得謂第三人之財產權將因執行沒收而生影響,進 而認為有參與沒收程序之必要。聲請人雖主張曾匯款50萬餘 元予被告等語,然依聲請人所提聲證2,僅得證明曾有該筆 匯款之存在,但無從知悉該筆匯款與被告有何關係,且其上 雖記載「游晨瑋帳號後五碼:98657&77584」,亦難認確係 被告之帳戶,復無法確認該筆匯款係基於不法之原因而為給 付,自難認若對於被告之其他財產執行追徵時,對聲請人之 財產會產生任何影響,況縱聲請人具確定判決或其他與確定 判決有同一效力之強制執行名義,亦僅係對於被告有債權存 在,非謂被告之財產已經移轉予聲請人,因而對該財產為沒 收有致第三人財產遭沒收之虞。又聲請人主張因被告之恐嚇 行為而支付15個月租金等語,惟縱認聲證3之對話內容係被 告向聲請人索取租金,但依該對話內容僅係要求聲請人支付 租金,另聲證4、5監視器畫面及光碟,亦未見聲請人有何遭 恐嚇或強盜取財之情形,縱聲請人認其屬強盜或恐嚇取財之 被害人,受有支付不實租金之財產損失,仍應另循刑事或民 事訴訟程序對被告請求損害賠償,而非逕謂得就被告之其他 財產取償,更不得遽稱其將因本案判決對被告之其他財產執 行追徵受有影響,而認其屬財產權受影響之第三人。 五、綜上,依聲請人所主張之事實及證據,均難認聲請人屬刑事 訴訟法第455條之12規定之「財產可能被沒收之第三人」。 本件聲請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55條之16第1項前段,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劉美香                    法 官 葉宇修                    法 官 陳藝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郭子竣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2025-01-0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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