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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補
臺中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中補字第268號 原 告 朱敏雄 上列原告與被告劉曜瑋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應於收受本裁 定之日起10日內,補正及陳報下列事項,如第一項逾期未補正, 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應補正或陳報之事項 一、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 下同)15,16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500元,原告應如數補 繳。 二、應陳報之事項: ㈠原告請求維修費用部分,應提出車牌號碼「TDB-5263」(下 稱系爭車輛)之行車執照影本,原告如非系爭車輛之車主, 應陳報請求權基礎為何,或提出債權讓與證明文件影本。 ㈡原告請求營業損失部分,雖提出彰化縣計程車客運商業同業 公會民國113年1月3日彰縣計客商字第6號函為據,惟並未說 明系爭車輛隸屬於上開公會或該函受文者所指亞東交通有限 公司,是原告應陳報請求時間、計算式、依上開函文請求營 業損失之依據(即如何得出該項金額)及相關單據影本。 ㈢是否因本件道路交通事故曾經領取保險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 理賠?如有,向何公司領取之金額為多少?並提出相關證據 資料。 ㈣敘明請求被告給付之請求權基礎(即相關法律規定)。 三、原告補正或陳報之上開書狀及事證,均按被告人數提出繕本 及所附證物資料影本,以利寄送被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董惠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劉雅玲

2025-02-06

TCEV-114-中補-268-20250206-1

中小
臺中簡易庭

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中小字第14號 原 告 洪聖翔 上列原告與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原 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正及陳報下列事項,如第二項逾 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應補正或陳報之事項 一、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民事訴訟 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再按書狀不合程式或有其 他欠缺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 其他要件之情形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 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12 1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定。 二、本件原告起訴有下列程式不備之處,應予補正: ㈠按先順序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時,由次順序之繼承人繼承 。其次順序繼承人有無不明或第四順序之繼承人均拋棄其繼 承權者,準用關於無人承認繼承之規定;次按繼承開始時, 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者,由親屬會議於一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 人,並將繼承開始及選定遺產管理人之事由,向法院報明; 復按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前條所定期限內選定遺產管 理人者,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得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 ,並由法院依前項規定為公示催告,民法第1176條第6 項、 第1177條、1178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主張於 民國113年3月18日,誤將新臺幣(下同)5萬元轉帳至張樹 恆所有永豐商業銀行帳戶內,然張樹恆業於107年10月22日 死亡,其繼承人已拋棄繼承,因而以財政部國有財產署為被 告,起訴請求返還5萬元等情,惟原告並未提出張樹恆之繼 承系統表及其全體繼承人。是原告應具狀查報張樹恆全體繼 承人之姓名及住居所,並提出張樹恆之繼承系統表、除戶戶 籍謄本、全體繼承人之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及查明 是否有拋棄繼承或選任遺產管理人之情形。如張樹恆尚有其 他繼承人,請列其未辦拋棄繼承之全部繼承人為被告;如張 樹恆之全體繼承人均拋棄繼承而有選任遺產管理人,請以該 遺產管理人為被告;如張樹恆之全體繼承人均拋棄繼承且未 選任遺產管理人,請另向法院聲請遺產管理人後,再以該遺 產管理人為被告。 ㈡請敘明本件請求被告給付之請求權基礎(即相關法律規定) 。 三、原告補正或陳報之上開書狀及事證,均按被告人數提出繕本 及所附證物資料影本,以利寄送被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董惠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劉雅玲

2025-02-06

TCEV-114-中小-14-20250206-1

中補
臺中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中補字第338號 原 告 林紘潁 上列原告與被告陳秀孟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10日內,補正及陳報下列事項,如第 一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應補正或陳報之事項 一、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民事訴訟 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次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 程式。再按書狀不合程式或有其他欠缺者,審判長應定期間 命其補正;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依其情 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 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第 6款亦有明定。 ㈠本件原告起訴狀僅記載姓名,惟並未記載原告之住居所,是 原告應具狀補正住所或居所,並提出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 勿省略)。 ㈡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 同)32,679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500元,原告應如數補繳 。 二、應陳報之事項: ㈠原告請求維修費用部分,應提出車牌號碼「EQT-8969」(下 稱系爭機車)之行車執照影本,原告如非系爭機車之車主, 應陳報請求權基礎為何,或提出債權讓與證明文件影本。又 原告應將請求之維修費用依零件、工資等費用分別列計,並 分別計算總金額。 ㈡原告請求包膜費用部分,應提出系爭機車在本件車禍前,已 有施作包膜之相關證明文件。 ㈢是否因本件道路交通事故曾經領取保險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 理賠?如有,向何公司領取之金額為多少?並提出相關證據 資料。 三、原告補正或陳報之上開書狀及事證,均按被告人數提出繕本 及所附證物資料影本,以利寄送被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董惠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劉雅玲

2025-02-06

TCEV-114-中補-338-20250206-1

中簡
臺中簡易庭

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中簡字第3559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黃秝宸 被上訴人 即 被 告 魏琴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 3年11月1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規定繳 納上訴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上訴不合程式且經 定期命補正而未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為 同法第442條第2項所明定。上開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仍適用 之,此觀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準用同法第三編第一章規定 自明。 二、本件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繳納上訴裁判費,經本院於 民國113年11月25日裁定命上訴人於5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 ,該裁定已於113年12月2日送達上訴人,惟上訴人迄今仍未 補正等情,有該裁定、送達回證及本院114年2月3日多元化 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繳費資料明細、答詢表、收狀及收 文資料查詢清單在卷可按,其上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2條第2項、第95條、 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董惠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書記官 劉雅玲

2025-02-05

TCEV-112-中簡-3559-20250205-3

中簡
臺中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中簡字第740號 原 告 鄔景坤 鄔翔帆 鄔珮甄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田永彬律師 被 告 簡玉良 訴訟代理人 常照倫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本件應再開言詞辯論。   理 由 一、按法院於言詞辯論終結後,宣示裁判前,如有必要得命再開 辯論,民事訴訟法第210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前經辯論終結,因有部分事證尚待調查,故有再開辯論 之必要。 三、爰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董惠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書記官 劉雅玲

2025-02-05

TCEV-113-中簡-740-20250205-1

中小
臺中簡易庭

給付醫療費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3年度中小字第4291號 原 告 臺中榮民總醫院 法定代理人 傅雲慶 訴訟代理人 張弘宜 被 告 鄭裕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醫療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23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仟捌佰捌拾玖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 十一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董惠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於法不合,得逕予駁回,如 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 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 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劉雅玲

2025-01-24

TCEV-113-中小-4291-20250124-1

中補
臺中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中補字第367號 原 告 第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正漢 訴訟代理人 張明堂 上列原告與被告林哲愷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 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 )30,62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 於收受本件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 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董惠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劉雅玲

2025-01-24

TCEV-114-中補-367-20250124-1

中補
臺中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中補字第340號 原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藤田桂子 訴訟代理人 蔡昌佑 上列原告與被告劉驊瑱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 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 31,262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 收受本件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 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董惠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劉雅玲

2025-01-24

TCEV-114-中補-340-20250124-1

中小
臺中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3年度中小字第4364號 原 告 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松延洋介 訴訟代理人 戴明凱 簡毓森 被 告 莊佳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 114年1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貳仟貳佰玖拾玖元及自民國一百 一十三年八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玖佰捌拾元,並應 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五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本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規定,僅記載主文及 理由要領。 二、本院准許原告所請求之項目及金額(單位:新臺幣)如下:  ㈠零件:5,884元(原告請求經依平均法扣除折舊)。  ㈡工資:3,002元。  ㈢烤漆:3,413元。   以上合計金額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董惠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於法不合,得逕予駁回,如 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 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 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劉雅玲

2025-01-24

TCEV-113-中小-4364-20250124-1

中秩
臺中簡易庭

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裁定 114年度中秩字第10號 移送機關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 被移送人 呂峪丞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於中華民 國114年1月22日以中市警五分偵字第1140000200號移送書移送審 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呂峪丞無正當理由,於公共場所焚火而有危害安全之虞,處罰鍰 新臺幣壹仟元。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被移送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㈠時間:民國113年12月2日4時45分許。  ㈡地點:臺中市北屯區遼寧路1段與遼寧路1段51巷口。  ㈢行為:無正當理由,在公共場所焚火而有危害安全之虞。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證明屬實:  ㈠警員職務報告、臺中市松安派出所110報案紀錄單、員警工作 紀錄簿。  ㈡行車紀錄器畫面擷取照片、現場照片及光碟。  三、按無正當理由,於公共場所、房屋近旁焚火而有危害安全之 虞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12,000元以下罰鍰,社會秩 序維護法第68條第1款定有明文。本件被移送人焚火之地點 為市區住宅密集區域,有行人及車輛來往之可能,是被移送 人在該處焚火之行為,稍有不甚即有可能造成火勢延燒,致 生公共設施之毀損或他人生命、身體、健康及財產之損害, 客觀上具有危害安全之虞。從而,被移送人之違序行為,堪 以認定,應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8條第1款之規定論處。 四、本院審酌被移送人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違反本法行為之 手段、違反義務及所生危險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罰鍰。 五、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6條第1項、第68條第1款、第28條,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董惠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五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劉雅玲 附錄本案處罰法條: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8條第1款: 有左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三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一萬二千元以下罰鍰:                  一、無正當理由,於公共場所、房屋近旁焚火而有危害安全之虞 者。

2025-01-24

TCEM-114-中秩-10-202501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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