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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簡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561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育麟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8069號),而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 裁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本院原受理案號:113年度金訴字第786 號),逕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賴育麟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賴育麟於本院準 備程序之自白、本院調解筆錄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 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 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 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最高 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關於舊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所規定「(洗錢行為)不得科以超 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之科刑限制,因本案前置 特定不法行為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罪,而修正 前一般洗錢罪(下稱舊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 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上限受不得逾普通詐欺取財罪最重 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拘束,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 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此等 對於法院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制,已實質影響舊一般洗錢罪 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再者,一般洗 錢罪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為「有第2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 元以下罰金」,新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則規定為「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新洗錢防制法並刪除洗錢法 第14條第3項之科刑上限規定;至於犯一般洗錢罪之減刑規 定,舊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及新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 之規定,同以被告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為前提, 修正後之規定並增列「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 等限制要件。本件被告一般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且於偵查中未自白犯行,故無上開舊、新洗錢 防制法減刑規定適用之餘地,揆諸前揭加減原因與加減例之 說明,若適用舊洗錢防制法論以舊一般洗錢罪,其量刑範圍 (類處斷刑)為有期徒刑2月至5年;倘適用新洗錢防制法以 新一般洗錢罪,其處斷刑框架則為有期徒刑6月至5年,綜合 比較結果,應認舊洗錢防制法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被告以一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之 行為,幫助詐欺集團詐欺告訴人、被害人之財物並完成洗錢 犯行,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 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被告幫助他人犯罪 ,為幫助犯,衡其犯罪情節顯較正犯為輕,依刑法第30條第 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㈢爰審酌被告依其社會生活經驗,當知將本案帳戶資料提供他 人,有高度可能被移作犯罪之用,卻貿然將之提供,幫助他 人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助長財產犯罪風氣,侵害告 訴人、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其所為可製 造金流斷點並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因而造成告訴人 求償上之困難;復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與告訴人王芳蓉 、李渼茹、被害人陳宗佑達成調解,且已履行對告訴人王芳 蓉、被害人陳宗佑之賠償條件;兼衡被告素行,及本院自陳 之智識程度、職業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㈠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修正 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 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沒收之」。前述規定固將洗錢之沒收改採義務沒收,惟按沒 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 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 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學理上稱此規定為 過苛調節條款,乃將憲法上比例原則予以具體化,不問實體 規範為刑法或特別刑法中之義務沒收,亦不分沒收主體為犯 罪行為人或第三人之沒收,復不論沒收標的為原客體或追徵 其替代價額,同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512 號判決意旨參照)。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採義務 沒收主義,固為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關於職權沒收之特別 規定,惟依前開說明,仍有上述過苛條款之調節適用。經查 ,告訴人、被害人匯款至本案帳戶後,隨即遭詐欺集團成員 轉出,被告並非實際提款或得款之人,亦未有支配或處分該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等行為。如認本案全部洗錢財物均應依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對被告宣告沒收,恐有 違比例原則而有過苛之虞。是以,本院即未依前述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之規定,對被告就本案洗錢財物宣告沒收。  ㈡另本件並無積極具體證據足認被告因其幫助犯罪犯行而自犯 罪集團獲有犯罪所得之對價,自不生犯罪所得應予沒收之問 題。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蔡佰達提起公訴,檢察官吳紀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簡易庭  法 官 林鈺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書記官 邱淑婷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8069號   被   告 賴育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賴育麟可預見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交予陌生人士使用, 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可能遭犯罪集團利用以遂行詐欺犯 罪,以及隱匿、掩飾渠等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目的 ,竟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 3年1月21日16時58分許,在屏東縣佳冬鄉之統一超商玉光門 市以寄件之方式,將其申設之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 00號帳戶(下稱華南銀帳戶)、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 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金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寄 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並容任該人所屬詐 騙集團使用該帳戶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嗣該集團成員 取得上開帳戶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一般洗錢 及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詐騙方式,向附表所示 被害人行騙,致渠等陷於錯誤,依對方指示,於附表所示匯 款時間,將附表所示金額匯款至附表所示受款帳戶,旋遭提 領一空。嗣黃薰立等人察覺有異,經報警處理,始為警循線 查悉上情。 二、案經附表所示黃薰立、王芳蓉、李渼茹、劉梅萱訴由屏東縣 政府警察局枋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賴育麟於警詢及本署詢問時之供述 被告固坦承係為領取美金2000元、新臺幣6萬多元,而依指示交付其華南銀帳戶、中信金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供使用之事實,然否認有何幫助詐欺、洗錢犯行,辯稱:被害人款項不是我經手等語。 2 告訴人黃薰立於警詢中之指訴、其所提供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臉書對話截圖畫面、LINE對話截圖畫面 證明附表編號1之事實。 3 告訴人王芳蓉於警詢中之指訴、其所提供之匯款交易明細、LINE聊天紀錄 證明附表編號2之事實。 4 告訴人李渼茹於警詢中之指訴、其所提供之中國信託銀行存摺影本、LINE對話截圖畫面 證明附表編號3之事實。 5 被害人陳宗佑於警詢中之指訴、其所提供之中國信託銀行存摺影本、LINE對話截圖畫面 證明附表編號4之事實。 6 被害人顏捷琳於警詢中之指訴、其所提供之華南銀行存摺影本 證明附表編號5之事實。 7 告訴人劉梅萱於警詢中之指訴、其所提供之存摺畫面、LINE對話畫面、中國信託銀行轉帳單據 證明附表編號6之事實。 8 被告之華南銀帳戶、中信金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 佐證上揭犯罪事實。 二、按金融帳戶係個人理財之工具,一般人向金融機構開設帳戶 ,並無任何法令之限制,只須提出開戶申請,此為眾所週知 之事實,則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苟見他人不以自己名 義申設帳戶,反以其他方式收購或租借不特定人之帳戶使用 ,衡情應當明知對於蒐集之帳戶乃係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 犯罪工具。而被告為一智慮健全之成年人,並非初出社會毫 無工作經驗,對於應謹慎保管金融帳戶乙節,應知之甚詳, 其竟提供自己帳戶以供他人使用,足認被告顯然明知該帳戶 係供他人用於財產犯罪而供存入某筆資金後,再行領出之用 ,且該筆資金之存入及提領過程係有意隱瞞其流程及行為人 身分曝光之用意,而邇來利用人頭帳戶詐欺取財之犯罪類型 層出不窮,該等犯罪多數均係利用人頭帳戶作為出入帳戶, 且經政府、媒體廣為宣導、披載,被告應可預見將其帳戶提 供予他人使用之舉將幫助他人實施犯罪,其為牟取報酬,遂 萌生提供該帳戶予不詳之成年人士使用,以幫助該人所屬詐 欺集團遂行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之犯意,而提供上開帳戶幫 助詐欺集團詐欺取財、洗錢之罪嫌應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幫 助詐欺取財罪嫌,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之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嫌。又被告以一提供 帳戶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詐欺被害人之財物及洗錢,係以 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 嫌處斷。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0  日                檢 察 官 蔡佰達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書 記 官 黃國煒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受款帳戶 1 黃薰立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月18日某時許,以臉書暱稱「吳嘯天」結識黃薰立,該成員向其佯稱:可申請加入「絲絲基金會」會員領取補助金,但因帳號輸入錯誤須匯款認證云云,致黃薰立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匯款。 113年1月29日14時1分 1萬2千元 華南銀帳戶 2 王芳蓉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以臉書暱稱「陳益楊」於臉書張貼廣告,俟113年1月12日18時0分許,王芳蓉閱覽後與LINE暱稱「楊」之詐欺集團成員聯繫,該成員向其佯稱:可至「女性健康公益基金會」申辦會員獲得好禮,但因帳號輸入錯誤須匯款認證云云,致王芳蓉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匯款。 113年1月26日19時53分 3萬元 華南銀帳戶 113年1月29日19時29分 3萬元 3 李渼茹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月27日23時許,以LINE暱稱「陳宜萍」結識李渼茹,該成員向其佯稱:可申辦「綠絲帶女性公益基金會」會員領取補助金,但因帳號輸入錯誤須匯款認證云云,致李渼茹陷於錯誤,遂依指示使用告訴人李渼茹之子陳宗佑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匯款。 113年1月28日14時15分 1萬1,985元 華南銀帳戶 4 陳宗佑 (未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月27日23時許,以LINE暱稱「陳宜萍」結識陳宗佑之母親李渼茹,該成員向其佯稱:可申辦「綠絲帶女性公益基金會」會員領取補助金,但因帳號輸入錯誤須匯款認證云云,致陳宗佑之母親李渼茹陷於錯誤,遂依指示使用陳宗佑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匯款。 5 顏捷琳 (未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月某日時許,透過臉書佯裝電商販賣美容產品,顏捷琳遂與詐欺集團成員聯繫交易細節,致顏捷琳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匯款。 113年1月26日18時0分 1萬元 華南銀帳戶 113年1月26日18時2分 2千元 6 劉梅萱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月24日某時許,以LINE暱稱「陳宜萍」結識劉梅萱,該成員向其佯稱:可至「綠絲帶基金會」領取補助金云云,致劉梅萱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匯款;復又遭LINE暱稱「欣柔」之詐欺集團成員向其佯稱:可至「機械檢驗系統」網站投資賺錢云云,致劉梅萱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匯款。 113年1月26日14時7分 3萬元 中信金帳戶

2025-01-03

PTDM-113-金簡-561-20250103-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竊盜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746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維章 輔 佐 人 黃維元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59 7號),嗣被告自白犯罪(113年度易字第1072號),本院認宜以 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改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黃維章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黃維章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增列「被告 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 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涉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無故侵入他人建 築物附連圍繞土地罪、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本案犯行,具事理上之關聯性,在過程中呈現犯罪實行 行為完全或局部重疊之情形,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以評價 為一行為較為合理,是其等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 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竊盜罪處斷 。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故侵入他人建築物附 連圍繞土地及竊取財物,所為甚屬不該。惟念被告坦承犯行 ,與告訴人曾浪馨達成和解,並當庭給付新臺幣(下同)5萬 元完竣,獲告訴人諒解,有本院和解筆錄可考(本院卷第45 頁),應就被告犯後態度及填補損害予以有利之評價;兼衡 其本案動機、手段、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無 前科之素行(本院卷第11頁),及其當庭自述之智識、職業、 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本院卷第34頁),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前述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念及其因一時失慮而罹刑 典,犯後已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和解及賠償等情,足信其 經此偵查、審理程序及罪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 之虞。本院綜以上情,認被告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 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 新。 三、沒收部分:   查被告竊取小木瓜4個、芭樂1個,屬其犯罪所得,而被告給 付告訴人5萬元,衡情顯高於前述財物價值,堪認被告已將 犯罪所得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 ,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蔡佰達提起公訴,檢察官張鈺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簡易庭  法 官 曾迪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書記官 李宛蓁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6條 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1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597號   被   告 黃維章 男 6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維章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及無故侵入他人建 築物附連圍繞土地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2月30日10時17分 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曾浪馨之屏 東縣○○鄉○○巷000號建築物附連圍繞之土地,徒手竊取曾浪 馨上址果園內之小木瓜4個、芭樂1個,得手後駕車離去。嗣 經曾浪馨發現大門開啟,查看監視器後,而悉上情。 二、案經曾浪馨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黃維章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駕車進入上址土地並拿取水果之事實,惟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我跟曾浪馨是朋友,那天沒有人且沒有上鎖,我就進去那裏,並撿走掉在地上的水果云云。 2 告訴人曾浪馨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未同意被告進入告訴人所有之果園並拿取水果之事實。 3 現場監視器錄影擷取照片及現場蒐證照片共16張 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涉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無故侵入他人建築物 附連圍繞土地罪嫌、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而被告係以 一行為涉犯上開2罪嫌,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論以想像競合 犯,從一重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檢察官 蔡 佰 達

2025-01-03

PTDM-113-簡-1746-20250103-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61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汪秀惠 選任辯護人 賴忠明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度 易字第1818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334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罪刑暨定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汪秀惠犯如附表編號1至5「本院判決」欄所示之 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5「本院判決」欄所示之刑。 其他(沒收部分)上訴駁回。   事 實 一、汪秀惠與○○市○○○住持法師李秋霞(法號釋法靖)於民國107年 、108年間透過○○○弟子介紹而結識。後李秋霞因故返回俗家 ,汪秀惠知悉李秋霞出家前曾從事房屋買賣投資,自始即無 意與李秋霞共同投資如附表所示不動產,竟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自110年1月間起,分別以如 附表所示不動產為投資標的,誆騙李秋霞可提出資金與其共 同投資,於不動產交易後,如有獲利,將交付利潤云云,致 李秋霞陷於錯誤,而分別於如附表所示時間,以如附表所示 付款方式,交付如附表所示金額之投資款予汪秀惠,共計新 臺幣(下同)1,035萬元。汪秀惠取得上開款項後,均未作為 投資上開不動產使用。嗣因汪秀惠遲未與李秋霞結算投資利 潤,經李秋霞於111年6月22日以電話詢問汪秀惠,始發覺受 騙,乃具狀向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對汪秀惠提出告訴 ,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李秋霞訴由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本件審理範圍   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詐欺取財罪嫌、侵占罪嫌,其中詐欺取 財部分,經原審為有罪判決,而侵占部分,業經原審諭知無 罪之判決,被告就有罪部分提起本案上訴,而檢察官並未就 無罪部分提起上訴。是以,本件審理範圍為被告提起上訴範 圍即原判決諭知有罪之詐欺取財罪部分,先予敘明。 貳、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 。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 至同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 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 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 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 、第2項亦有明文規定。經查,本件以下所引用之供述證據 ,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汪秀惠(下稱被告)及辯護人於本 院準備程序、審判期日時,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等語明確 (見本院卷81至86、136頁),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 聲明異議,而本院審酌上開供述證據製作時之情況,尚無不 當取供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 ,揆諸前開規定,本院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另本件認定事實引用之卷內其餘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均 有關連性,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 法方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當有 證據能力,復於本院審理時,提示並告以要旨,使檢察官、 被告及辯護人得以充分表示意見,自得為證據使用。 參、認定被告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13 6、142頁),並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李秋霞於警詢、偵查及原 審審理時,及證人蔡景棟、徐瑞蓉於警詢、偵查中證述之情 節(見111年度他字第6037號卷,下稱他字卷第73至77、79 至81、86至87、155至157、211至213、183至185、189至190 、原審卷二第172至177頁)大致相符,並有被告與告訴人之 LINE對話紀錄截圖9張(見原審卷一第165至179頁)、告訴 人提出其與被告於111年6月22日通話之錄音檔光碟1片及譯 文1份(見他字卷第31至38頁、第229頁公文袋)及如附表所 示證據在卷可稽,且告訴人李秋霞於原審審理時就其交予被 告如附表所示投資款之來源已詳細證述(如附表所示),並 有如附表所示告訴人及其子洪嘉緯(原名洪信中)、配偶洪 燈成、母親李施鳳之金融帳戶交易明細、遠雄人壽保險事業 股份有限公司保險資料等文件存卷可查。可認被告上開任意 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取。 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揭詐欺取財各犯行,足可認定,應依 法論科。 肆、論罪部分 一、核被告就附表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 又被告對告訴人實行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詐術之時間不同, 投資標的及款項亦均不同,故被告之數次行為,依一般社會 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應可以區隔,在刑法評價上,各 行為間具獨立性,尚難認係出於一次行為決意所為,應認被 告就如附表編號1至5所犯各罪,其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 予分論併罰(共5罪)。 二、至被告上訴意旨及被告之辯護人固為被告辯護稱:被告本案 如附表編號1至5詐欺取財之犯行,為接續犯,只應論以一罪 等語。然查,刑法修正廢止連續犯之規定後,除具有複次行 為外觀之接續犯、集合犯仍為一罪評價外,各複次行為當本 於一行為一罪一罰之原則予以論處。又行為人非基於單一之 犯意,而先後實行數行為,每一前行為與次行為,依一般社 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可以區隔,在刑法評價上,各 具獨立性,且侵害之法益並非同一,應依數罪併罰之規定, 予以分論併罰。而本案被告詐欺取財犯行,在時間上有所差 距,犯行明顯截然可分,顯是基於不同犯意,另行起意犯之 ,已如前述,被告之辯護人辯護稱被告本案5次犯行屬接續 犯,應論以一罪等語,此對於犯罪次數如何認定顯有誤認, 不足以採對被告作有利之認定。 伍、撤銷原判決(罪刑暨定應執行刑部分)之理由  一、原判決就被告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罪予以科刑,固非無見 。惟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正義,故法院對於有 罪被告之科刑,依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以行為人之責 任為基礎,並審酌一切情狀,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其中被 告犯後已有坦承知錯之意,亦為認定被告犯後態度之量刑因 子。查被告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否認全部犯行,但上訴後於 本院審理期間就本案附表編號1至5所示犯行已全部認罪(僅 爭執附表編號1至5罪數應論以一罪),並表明願分期賠償告 訴人(但因與告訴人無法達成共識而未能達成和解),可見 其犯後態度已有不同,原審未及審酌,尚有未洽。被告上訴 主張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罪應論以一罪,雖無理由,惟原 判決既有上述未合之處,且涉及科刑部分,被告上訴請求從 輕量刑,則有理由,自應由就原判決附表編號1至5部分之罪 刑暨定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告訴人結識多年,竟 利用告訴人之信任,基於借款予劉伯文之私人目的,卻對告 訴人誆騙投資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致使告訴人陷於錯誤, 而交付總計1,035萬元,之後即擅自將此款項交予劉伯文, 未將款項用以投資如附表所示不動產,而此1,035萬元係告 訴人四處借貸籌措而來,其因此迄今仍負擔龐大利息壓力, 告訴人所受損害甚鉅,被告所為自應嚴予非難;兼衡被告之 年紀、素行(前於90年間曾因犯詐欺、背信案件,經法院判 處罪刑確定,詳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記錄表)、智識 程度(學歷為高職畢業)、家庭(已婚、子女均成年)、經 濟狀況(職業為素料販售及批發、每月收入約20萬元、無需 扶養他人)、犯罪方法及所生結果、犯罪所得,暨其原於偵 查及原審審理中否認全部犯行,但於上訴後於本院審理期間 就本案附表編號1至5所示犯行已全部認罪(僅爭執附表編號 1至5罪數應論以一罪)、尚未與告訴人和解,及目前僅返還 83萬元(詳後述),尚未賠償其餘損害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 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2項即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刑。 三、按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 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 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 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 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 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 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照)。查 本案被告涉犯數罪,為數罪併罰案件,且被告於犯本案數罪 前後,因另涉犯詐欺數罪,業經另案判處罪刑在案,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7至44頁) ,揆諸前揭說明,為免無益之定應執行刑,宜俟被告所犯之 罪全部確定後,由檢察官聲請裁定定應執行刑,本院爰不予 定應執行刑,附此敘明。 陸、駁回上訴(沒收部分)之理由 一、按對於本案之判決提起上訴者,其效力及於相關之沒收判決 ;對於沒收之判決提起上訴者,其效力不及於本案判決。刑 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7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係就原判決 有關罪刑部分提起上訴,效力自應及於沒收部分。 二、而原判決就沒收部分,業已敘明:被告向告訴人實行詐欺取 財犯罪獲得1,035萬元,係屬於被告之犯罪所得。又被告曾 給付告訴人123萬元,其中40萬元是被告另案積欠告訴人之 款項,60萬元據被告表示是本案附表編號2之利潤,另23萬 元是還款乙情,業據告訴人於原審審理中證述明確(見原審 卷二第197、198頁)。則被告雖未確實投資如附表所示不動 產,並無利潤可言,但被告既已向告訴人給付60萬元,不論 以何名義,應認被告已返還60萬元犯罪所得。據此,堪認被 告已返還告訴人之犯罪所得共計83萬元。至被告雖另稱伊有 返還告訴人35萬元現金云云,惟此為告訴人於原審審理中所 否認(見原審卷二第198頁),被告亦未提出其他清償證明 為佐證,故其此部分所述自無可採。從而,被告既已返還告 訴人83萬元,此部分如諭知沒收,顯屬過苛,自不再諭知沒 收。故於扣除已返還部分後,被告犯本案之犯罪所得共952 萬元,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經核原審就上開沒收部分之認 定,與法並無違誤,此部分上訴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蔡佰達提起公訴,臺灣高等檢 察署臺南檢察分署檢察官葉耿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郭玫利                     法 官 林臻嫺                    法 官 曾子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蔡双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投資標的 投資金額 付款時間及方式 證據名稱及出處 原審判決 本院判決 1 新市區房地 100萬元 李秋霞於110年2月3日,自其○○○○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李秋霞郵局帳戶)提領現金100萬元(勞工退休金)交予汪秀惠。 李秋霞之郵局帳戶客戶歷史交易清單1份(原審卷二第35至37頁) 汪秀惠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汪秀惠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2 新市區往新化區某路旁之房地 300萬元 現金部分: ①於110年2月4日,自李秋霞郵局帳戶內提領現金29萬元; ②於同日自李秋霞○○○○○○帳號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李秋霞○○銀行帳戶)內提領現金67萬元; ③於同日自李秋霞之子洪嘉緯○○○○○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洪嘉緯郵局帳戶)內提領現金1萬元; ④加計李秋霞身上原有之3萬元,共計100萬元現金,於同日交付予汪秀惠。 ①29萬元:李秋霞之郵局帳  戶客戶歷史交易清單1份(原審卷二第35至37頁) ②67萬元:李秋霞之○○銀行帳戶交易明細1份(他字卷第109頁) ③1萬元:洪嘉緯之郵局帳戶客戶歷史交易清單1份(原審卷二第31至33頁) 汪秀惠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汪秀惠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匯款部分: 李秋霞於110年2月4日,自其○○銀行帳戶及其子洪嘉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分別匯款140萬元、60萬元,共計200萬元至汪秀惠指定之徐瑞蓉○○○○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內。 李秋霞之○○銀行帳戶交易明細1份(他字卷第109頁)、徐瑞蓉之○○銀行帳戶交易明細1份(他字卷第93頁) 3 臺南市○○區○○街000號房地 410萬元 ⑴210萬元部分: ①於110年2月22日、同年月23日,自李秋霞○○銀行帳戶內分別提領現金45萬元、80萬元; ②於110年2月22日,自李秋霞郵局帳戶內提領現金22萬元; ③於110年2月22日,自李秋霞○○○○○○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李秋霞○○○○帳戶)內提領現金9萬元; ④於110年2月23日,自李秋霞之母李施鳳○○○○○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提領現金30萬元; ⑤於110年2月22日,自洪嘉緯○○帳戶內提領現金15萬元; ⑥加計李秋霞家裡原有之9萬元現金,共計210萬元現金,於110年2月23日至同年0月0日間某日交予汪秀惠。 ⑵200萬元部分: ①於110年3月4日,自洪嘉緯○○帳戶內提領現金3萬元 ②於110年3月4日,自李秋霞○○○○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分別提領現金2萬元、2萬元、1萬元,合計共5萬元現金; ③於110年3月4日,自李秋霞配偶洪燈成○○○○○○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提領現金73萬元(壽險借存); ④以保單借款方式向○○○○貸得100萬元,經○○○○於110年3月2日將該100萬元匯入李秋霞○○帳戶內後,李秋霞再於同日及同年3月4日,分別提領現金82萬元、18萬元; ⑤於110年3月2日,自李秋霞○○○○○○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提領現金18萬元; ⑥加計李秋霞家裡原有之1萬元現金,共計200萬元現金,於110年3月2日、同年月4日分2次交予汪秀惠。 ⑴210萬元部分: ①李秋霞之○○銀行帳戶交易明細1份(他字卷第109頁)  ②李秋霞之郵局帳戶客戶歷史交易清單1份(原審卷二第35至37頁)  ③李秋霞之○○○○○○銀行帳戶交易明細1份(原審卷二第7至9頁) ④李施鳳之○○○○○帳戶交易明細資料1份(原審卷二第23至25頁) ⑤洪嘉緯之郵局帳戶客戶歷史交易清單1份(原審卷二第31至33頁) ⑵200萬元部分: ①洪嘉緯之郵局帳戶客戶歷史交易清單1份(原審卷二第31至33頁) ②李秋霞之○○○○銀行帳戶交易明細1份(原審卷二卷第3至5頁) ③洪燈成之○○帳戶110年1月1日至7月5日客戶歷史交易清單1份(原審卷二第29頁) ④李秋霞之○○帳戶客戶歷史交易清單1份(原審卷二第35至37頁)  ⑤李秋霞之○○○○○○銀行帳戶交易明細1份(原審卷二第11至13頁) 汪秀惠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汪秀惠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4 臺南市玉井區土地 35萬元 李秋霞以保單借款方式向○○○○貸得51萬元,經○○○○於110年3月5日將該51萬元匯入李秋霞○○銀行帳戶內後,李秋霞再於同年3月12日,自其○○銀行帳戶內提領現金35萬元交予汪秀惠。 李秋霞之○○銀行帳戶交易明細1份(他字卷第111頁) 汪秀惠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汪秀惠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5 臺南市永康區龍橋街土地 190萬元 現金部分: 李秋霞於110年3月30日,分別以保單號碼「0000000000」、「0000000000」等保單向○○○○借款40萬元及100萬元,40萬元部分李秋霞於110年3月30日取得現金後即於同日交予汪秀惠,100萬元部分則經○○○○於110年3月30日匯入李秋霞○○銀行帳戶內後,李秋霞再於同日提領並交予汪秀惠。 李秋霞之○○銀行帳戶交易明細1份(他字卷第111頁)、○○○○○○事業股份有限公司113年5月29日○○字第1130007588號書函暨李秋霞保單借款資料1份(原審卷二第15至22頁) 汪秀惠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汪秀惠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匯款部分: 李秋霞於110年3月24日,自其○○銀行帳戶內匯款50萬元,至汪秀惠指定之蔡景棟○○○○○○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內。 李秋霞之○○銀行帳戶交易明細1份(他字卷第111頁)、蔡景棟所有○○銀行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他字卷第125至127頁) 總計1035萬元

2024-12-31

TNHM-113-上易-615-20241231-1

金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790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宇成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8703號),被告於本院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 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檢察官之意見後,裁定進 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宇成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 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本件被告林宇成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 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 人之意見後,由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本院認定被告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附件起訴書證據欄應補 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為證據外,餘均 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三、論罪科刑: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現行法為第19條)業 經修正,並經總統於113年7月31日公布,於同年8月2日施行 ,修正前第14條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 遂犯罰之;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 本刑之刑」,修正後之第19條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 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 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而本案被告所涉不法所得金額未 達1億元,是應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 ,與前開修正前之規定為新舊法比較。再者,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3項雖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 重本刑之刑」,但依其立法理由所載:「洗錢犯罪之前置特 定不法行為所涉罪名之法定刑若較洗錢犯罪之法定刑為低者 ,為避免洗錢行為被判處比特定不法行為更重之刑度,有輕 重失衡之虞,參酌澳門預防及遏止清洗黑錢犯罪第3條第6項 增訂第3項規定,定明洗錢犯罪之『宣告刑』不得超過特定犯 罪罪名之法定最重本刑」,可知上述規定係就宣告刑之範圍 予以限制,並不影響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為「7年 以下有期徒刑」之法定刑度。從而,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法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法定最重本刑5年, 較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最重本刑7年為輕,是經新 舊法比較之結果,修正後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 第1項但書規定,本件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論處。  ㈡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 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被告以一提供帳戶資料之行為 而犯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為異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 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㈢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於112年6月14 日修正公布施行,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該次修正,將原洗 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即應減刑之 規定,修正為「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方能減刑。 然於113年7月31日洗錢防制法又修正公布,於同年0月0 日 生效施行,前開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犯前4 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之規定 ,經再次修正並移列為同法第23條第3項,其修正後規定: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 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 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 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依113年7 月31 日修正前之規定,若行為人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即 應減刑,然修正後尚需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始符減刑規 定。惟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則可減免其刑 。經綜合比較兩次法律修正前、後之規定,112年6 月14日 修正公布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刑規定,及113年 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之洗錢防法第23條第3項減刑規定,均 係限縮自白減刑之適用範圍,且本件不能證明被告個人有犯 罪所得(詳後述),亦無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 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 共犯之情形,是被告行為後之歷次修正規定,均未更有利於 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仍應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刑規定 。因被告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已坦承犯行不諱 ,爰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 輕其刑;又被告幫助他人犯一般洗錢罪,為幫助犯,依刑法 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並因其同時有兩項減 刑事由,故遞減之。  ㈣爰審酌被告係成年且智識成熟之人,理應知悉國內現今詐騙 案件盛行之情形下,仍率爾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 紊亂社會正常交易秩序,使不法之徒藉此輕易詐取財物,亦 造成金流斷點,使檢警難以追查緝捕,更令如本案告訴人温 士源因而受有財產上損失,且迄今未能與渠等達成和解並賠 償損害,行為確屬不該。暨考量其前科素行(見卷附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犯罪手段、情節、教育程度及家 庭經濟狀況等(基於保護被告個人資料及隱私,爰不予公開 ,詳本院卷)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 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另刑法之沒收,以剝奪人民之財產權為內容,兼具一般預防 效果保安處分性質及剝奪不法利得之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 施性質,係對人民基本權所為之干預,自應受法律保留原則 之限制。倘為共同犯罪,因共同正犯相互間利用他方之行為 ,以遂行其犯意之實現,本於責任共同原則,有關犯罪所得 ,應於其本身所處主刑之後,併為沒收之諭知;然幫助犯則 僅對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加以助力,而無共同犯罪之意 思,自不適用責任共同原則,對於正犯所有因犯罪所得之物 ,無庸為沒收之宣告(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6278號、89年 度台上字第6946號刑事判決要旨可資參照)。經查,被告雖 自承交付本案帳戶資料,然稱其未取得報酬,又依現存訴訟 資料,尚無法證明被告有取得任何報酬,依罪疑有利於被告 原則,自難認被告已因本案犯罪取得犯罪所得,自無庸宣告 沒收;又本案告訴人雖因遭詐騙而匯款至本案帳戶內,惟該 款項經存入後,旋遭詐騙集團成員提領一空,有該帳戶之交 易明細在卷可查,且依現存證據資料,亦無從證明被告有分 得該等款項,本院自無從就此為犯罪所得沒收宣告之諭知, 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佰達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宜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蕭筠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顏子仁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8703號   被   告 林宇成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宇成能預見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 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並掩飾該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或所在, 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以提供銀行帳 戶每日新臺幣(下同)2,000元、每月獎金10萬元之報酬,於 不詳時間,依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辦 理銀行帳戶約定轉出帳戶申請後,遂於民國112年4月27日某 時許,將其所有之將來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 帳戶(下稱將來銀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交予該不詳 成員,任由詐欺集團得以任意使用其帳戶,該不詳成員即共 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以 如附表所示之方式,詐騙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致渠因而陷 於錯誤,依指示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將如附表所示之金額 匯至上開帳戶內。嗣經温士源察覺有異,遂報警循線查獲始 悉上情。 二、案經温士源訴由彰化縣政府警察局員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方法 待證事實 1 被告林宇成於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上揭犯罪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温士源於警詢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因遭他人詐欺而匯款至被告將來銀帳戶之事實。 3 告訴人温士源所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正瀚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合作契約、彰化銀行匯款回條聯及被告將來商業銀行帳戶之基本資料、交易明細 佐證上揭犯罪事實。 二、按金融帳戶係個人理財之工具,一般人向金融機構開設帳戶 ,並無任何法令之限制,只須提出開戶申請,此為眾所週知 之事實,則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苟見他人不以自己名 義申設帳戶,反以其他方式收購或租借不特定人之帳戶使用 ,衡情應當明知對於蒐集之帳戶乃係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 犯罪工具。而被告為一智慮健全之成年人,並非初出社會毫 無工作經驗,對於應謹慎保管金融帳戶乙節,應知之甚詳, 其竟提供自己帳戶以供他人使用,足認被告顯然明知該帳戶 係供他人用於財產犯罪而供存入某筆資金後,再行領出之用 ,且該筆資金之存入及提領過程係有意隱瞞其流程及行為人 身分曝光之用意,而邇來利用人頭帳戶詐欺取財之犯罪類型 層出不窮,該等犯罪多數均係利用人頭帳戶作為出入帳戶, 且經政府、媒體廣為宣導、披載,被告應可預見將其帳戶提 供予他人使用之舉將幫助他人實施犯罪,其為牟取報酬,遂 萌生提供該帳戶予不詳之成年人士使用,以幫助該人所屬詐 欺集團遂行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之犯意,而提供上開帳戶幫 助詐欺集團詐欺取財、洗錢之罪嫌應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幫 助詐欺取財罪嫌,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之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嫌。又被告以一提供 帳戶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詐欺被害人之財物及洗錢,係以 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 嫌處斷。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0  日                檢 察 官 蔡佰達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書 記 官 黃國煒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備註 1 温士源 詐欺集團於112年3月10日某時許,透過在臉書社群網站刊登之不實投資廣告與温士源取得聯繫後,對其佯稱:加入LINE投資群組並依指示至所推介之網站平台進行投資即可獲利云云,致使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被告將來商業銀行帳戶。 112年4月28日10時16分 200萬元 提告

2024-12-31

PTDM-113-金訴-790-20241231-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411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宗榮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114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宗榮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鑰匙壹支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劉宗榮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除檢察官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㈡第8至9行關於「於鄭榮樹駕駛 本案貨車」之記載,應更正為「於劉宗榮駕駛本案貨車」外 ,餘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 (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所為2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  ㈢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竟恣意竊 取他人財物,顯然欠缺尊重法治之觀念,所為殊值非難;惟 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 手段、竊得財物之價值不低、前科素行欠佳(見卷附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暨於警詢自述之智識程度及家庭 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復審及被告所犯上開2罪均為竊盜罪 ,其所侵害者均為財產法益,犯罪時間相近等情,並考量其 各次犯罪之整體情節及所生危害等非難評價、刑罰手段相當 性及數罪對法益侵害之疊加效應,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扣案鑰匙1支被告所有,並供其本件竊盜犯行所用,業據被告 於警詢及偵訊中供承在卷(見偵卷第19頁背面、警卷第4頁 背面至第6頁),並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在卷可佐(見警卷第19至2 3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㈡又被告竊得車牌號碼000-0000號藍色自用小貨車1輛、鐵架1 批及鐵櫃1只,固均為其犯罪所得,然扣案後分別經告訴人 羅慶立、告訴人謝家祥之胞弟謝家晟領回等情,有贓物認領 保管單在卷可參(見警卷第24至25頁),應認被告犯罪所得 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均 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蔡佰達、檢察官賴以修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簡易庭  法 官 楊青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 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張明聖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1417號   被   告 劉宗榮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宗榮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竟分別為下 列犯行:  ㈠於民國113年8月26日清晨4時15分許,步行行經屏東縣○○鄉○○ 路000號前時,見謝家祥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藍色自 用小貨車(下稱本案貨車)停放該處,趁無人注意之際,以 手持鑰匙1把啟動該車之方式竊取本案貨車得手,旋即駕駛 該車離去。  ㈡於同年月28日清晨4時至5時間某時許,駕駛本案貨車行經屏 東縣○○鄉○○路00000號農地旁時,見閒置於地上羅慶立所有 ,為種植農作物用,由200多支鋼材架構組成之鐵架一批及 鐵櫃1只(下合稱本案鐵材),亦趁無人注意之際,以徒手 方式,將本案鐵材搬運至本案貨車上,遂駕車離去,欲將本 案鐵材載運前去回收場變賣。嗣經警方接獲報案後,確認本 案貨車及本案鐵材特徵,於同日11時20分許,於鄭榮樹駕駛 本案貨車,行經至屏東縣○○鄉○○路000號前時,遭巡邏員警 攔查,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謝家祥、羅慶立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宗榮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謝家祥胞弟謝家晟、告訴人羅慶立於警 詢中之證述相符,並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搜索扣押 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贓物認領保管單2紙、屏東縣 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南州所照片黏貼紀錄表1份及現場蒐證 照片13張、本案貨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紙在卷可稽,足認 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上揭 2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異,請予分論併罰。扣案 之鑰匙1支,為被告所有,且為被告本案持以行竊之犯罪所 用之物,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自陳在卷,請依刑法第38 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之;扣案之本案貨車1輛、本 案鐵材(含鐵架1批、鐵櫃1只),固屬被告因本案犯罪所得 之物,然均業已發還告訴人等,有前開贓物認領保管單2紙 附卷可查,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爰不聲請宣告沒 收之,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   日              主任檢察官 蔡 佰 達              檢 察 官 賴 以 修

2024-12-31

PTDM-113-簡-1411-20241231-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家暴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634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瑞南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家暴傷害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 度易字第723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6818號、112年度偵字第368 19號),就無罪部分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於112年4月3日某時,在臺南市○○區○○路0段 000號,因告訴人甲○○持手機拍攝錄影蔡秀孌工作,被告乙○ ○心生不滿,遂以手臂扣住告訴人甲○○脖子,並將告訴人甲○ ○壓在地上,致告訴人甲○○受有肩膀及膝蓋擦挫傷等傷害, 因認被告乙○○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 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 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 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判決意旨參照)。又事實之 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 ,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認定犯罪事 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 ;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 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 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 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40年台上 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所謂補 強證據,係指被害人之陳述本身以外,足以證明犯罪事實確 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固不以證明犯罪構成要件之全 部事實為必要,但以與被害人指述具有相當之關聯性為前提 ,並與被害人之陳述相互印證,綜合判斷,已達於使一般之 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而言(最高法 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993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訊據被告乙○○堅詞否認有何傷害之犯行,辯稱:當時蔡秀孌 在回收,甲○○在拍照搗亂,我生氣問甲○○為何來騷擾,想將 甲○○手上之手機拿走而已,沒有打她等語。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乙○○涉有此部分犯行,無非係以證人即告訴 人甲○○之證述、告訴人甲○○112年4月5日傷勢照片1份及手機 錄影畫面截圖,為其主要論據。經查: (一)告訴人甲○○固於警詢、偵查及於另案聲請保護令之原審訊問 時指稱:我在拍蔡秀孌時,蔡秀孌指使被告乙○○對我動手, 被告乙○○用手臂扣住我脖子,將我壓在地上一段時間,我因 為掙扎而手、腳、肩膀有瘀青、傷口等語(他一卷第85至87 、62至63、96頁)。另其在提出之錄音譯文(並未提供錄音, 等同於告訴人甲○○之供述)敘明:我往後跑,被告乙○○順勢 扣住我的脖子,我因此往後仰倒地,並壓在乙○○身上,多次 要側身起來,再次被往後拉...我被扣住脖子多時,直到有 客人來,才鬆手...因此肩膀、手部和腳有多處瘀青和傷口 等情(他一卷第101頁),可見告訴人甲○○指述其因被告乙○○ 行為而摔倒是仰倒,如此,身體受撞擊部位應在身體背部一 側。 (二)再查,本件告訴人甲○○並未於112年4月3日即所指訴之受傷 後,前往醫院或診所進行驗傷,故卷內並無案發當日或附近 之驗傷診斷證明書可稽,此業據告訴人甲○○於偵查中陳述明 確(他一卷第62頁),且依告訴人甲○○嗣於112年4月5日至 警局拍攝之受傷照片,其受傷位置是在左右肩、左右膝蓋、 左大臂、右小腿、右手肘等處(他一卷第90至94頁,應同第7 頁)。惟依告訴人甲○○之指訴,其當時主要是脖子   被扣住,因此往後仰倒地,並壓在被告乙○○身上導致受傷, 是依一般常情,其主要受傷之部位應係集中在頸部、或背部 等處,而非是在左右肩、左右膝蓋、左大臂、右小腿、右手 肘等處,故上開傷勢是否確為被告乙○○於本案發生日對其所 為者,自尚非無疑,且此告訴人甲○○於案發後2日始至警局 拍攝之照片,其上顯示之受傷部位,既又與告訴人甲○○之指 訴情節,難認相符,自無從以此即作為告訴人甲○○上開指訴 確與事實相符之補強證據。 (三)再依原審勘驗告訴人甲○○所提出案發當日之手機錄影畫面, 僅可見告訴人甲○○原在拍攝蔡秀孌整理回收物品,蔡秀孌面 向錄影畫面左側並以其手指向告訴人甲○○說:「你看她啦, 她在那裡拍。」隨即發出「碰」一聲,錄影畫面並產生劇烈 晃動,亦可見被告乙○○之右手擺放在其腰腹部處。嗣錄影畫 面擺正後,被告乙○○站立於告訴人甲○○前方並逼近她,旋即 錄影畫面快速往右擺動,並發生劇烈晃動,且可聽到被告乙 ○○稱:「恁北把你拿去丟掉,你拍三小?」,不久後,錄影 畫面再次發生劇烈晃動,且可見被告乙○○與告訴人甲○○係近 身接觸等情,有原審勘驗筆錄1份及截圖4張等在卷可查(原 審卷一第67、147至148頁),故雖可佐證被告乙○○自始即坦 承其當日是因告訴人甲○○到其工作場所拍攝員工蔡秀孌工作 ,認告訴人甲○○是在故意擾亂,故要把她手機搶下等情,固 屬明確,但對於被告乙○○後續是否有以扣住告訴人甲○○脖子 之方式致其受傷等節,仍無從僅以上開錄影畫面即得佐證為 真實。 (四)此外,告訴人甲○○固於112年5月16日、112年8月19日有因創 傷後壓力症、急性;急性壓力反應等疾病,而有就醫紀錄, 並有其提出之衛生福利部臺南醫院、東橋身心診所之診斷證 明書各1份在卷可查(他一卷第77、81頁),然觀察上開就醫 之日期,均與本案發生之112年4月3日分別已經過月餘或數 月之久,且期間告訴人甲○○尚與被告乙○○及吳宗訓等另有發 生其他糾紛(詳原審判處有罪部分),是告訴人甲○○上開就醫 時之上開疾病,是否確與本案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亦 並非無疑,自尚難僅憑上開診斷證明書即認得補強告訴人甲 ○○之上開指訴為真實。 (五)因此,本件卷內因缺乏其他積極客觀之補強證據,以佐證告 訴人甲○○之上開指訴確與事實相符,致此部分被告乙○○是否 確有傷害告訴人甲○○之犯行,仍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檢察 官本件之上訴意旨,固請求傳訊告訴人甲○○到庭作證,以明 其傷勢是否確係遭被告攻擊毆打所致云云,然查,告訴人甲 ○○前既已於警詢、偵查、原審分別指訴在卷,而被告及檢察 官對於其上開指訴之證據能力,亦於本院行準備程序及審理 時均表示同意列為證據(見本院卷第56、76頁),自無再為 傳喚之必要。且所謂補強證據,乃係指被害人之陳述本身以 外,其他足以證明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 而本件既因僅有告訴人甲○○之單一指訴,卷內並無其他足以 補強其指訴真實性及憑信性之積極證據,亦均如前述,是縱 再傳喚告訴人甲○○到庭,亦無法改變本件除告訴人甲○○之單 一指訴以外,仍欠缺其他補強證據之結果,是檢察官上訴意 旨所為之證據調查聲請,顯屬無必要,且其執此所為之上訴 ,亦為無理由,均併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依檢察官所舉之證據,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 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此外,依卷內現 存全部證據資料,復查無其他積極具體證據足資認定被告確 有檢察官此部分起訴之犯行,即屬不能證明被告此部分犯罪 ,揆諸前開說明,自應為被告此部分無罪之諭知。原審以不 能證明被告此部分犯罪,而為被告此部分無罪之諭知,核無 違誤;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認事用法不當,請求本 院撤銷改判,自難認有理由,應予以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佰達提起公訴,檢察官郭俊男提起上訴,檢察官 王全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郭玫利                    法 官 王美玲                     法 官 林臻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劉素玲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卷宗清單 1、他一卷:臺南地檢署112年度他字第5897號卷 2、他二卷:臺南地檢署112年度他字第7075號卷 3、他三卷:臺南地檢署112年度他字第7016號卷 4、偵一卷:臺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36818號卷 5、偵二卷:臺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36819號卷 6、偵三卷:臺南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9920號卷 7、併辦警卷:南市警永偵字第1120307210號卷 8、併辦偵卷:臺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28475號卷 9、原審卷: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易字第723號卷 10、上字卷:臺南地檢署113年度上字第319號卷 11、本院卷: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3年度上易字第634號卷

2024-12-31

TNHM-113-上易-634-20241231-1

金簡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51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靖紘 選任辯護人 閻道至律師 尤文粲律師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營 偵字第182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113年度金訴字 第1676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   文 徐靖紘共同犯民國一一二年六月十四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 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 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 所得新臺幣拾貳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徐靖紘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徐靖紘於 民國108年11月29日13時12分許前之某時許,將其申辦之「 泰昊行銷股份有限公司」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 0-00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帳戶)資料提供予上開不詳之 人,再由上開不詳之人另以臉書暱稱「張丹」結識黃民寬, 並於108年10月間某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向黃民寬佯稱 :可介紹投資操作平台,並指導如何投資獲利云云,致黃民 寬陷於錯誤,而於108年11月29日13時12分許,匯款新臺幣 (下同)15萬2,409元至本案帳戶,旋由徐靖紘提領一空, 以上開方式製造金流斷點,並掩飾、隱匿上開詐欺犯罪所得 之去向及所在。嗣因黃民寬察覺有異,報警處理,而悉上情 。 二、本件證據部分,除補充被告徐靖紘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 見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676號卷〈下稱金訴卷〉第101頁)外 ,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論罪科刑  ㈠適用法條之說明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 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 第35條第2項亦有明定。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二分 之一,則為有期徒刑減輕方法,同法第66條前段規定甚明, 而屬「加減例」之一種。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 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 而為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 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 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 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 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 ,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 。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服務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 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 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 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又11 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前2項情 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該項規 定係105年12月洗錢防制法修正時所增訂,其立法理由係以 「洗錢犯罪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所涉罪名之法定刑若較洗錢 犯罪之法定刑為低者,為避免洗錢行為被判處比重大不法行 為更重之刑度,有輕重失衡之虞,參酌澳門預防及遏止清洗 黑錢犯罪第3條第6項增訂第3項規定,定明洗錢犯罪之宣告 刑不得超過重大犯罪罪名之法定最重本刑。」是該項規定之 性質,乃個案宣告刑之範圍限制,而屬科刑規範。以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行為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為刑 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者為例,其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 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仍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法 定最重本刑之限制,即有期徒刑5年,而應以之列為法律變 更有利與否比較適用之範圍;而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分別 於112年6月14日、113年7月31日均有修正,各次減刑之條件 顯有不同(詳後述),而屬法定減輕事由之條件變更,涉及 處斷刑之形成,亦同屬法律變更決定罪刑適用時比較之對象 (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先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 ,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復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除第6條、第11條外,其餘修正條文均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 行,茲分述如下:  ⑴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原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 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 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 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 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宣告刑範圍限制之規定。而關於自白 減刑之規定,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規定:「犯前 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2年6月1 4日修正後、113年7月31日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2項則規定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 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又經移列為同法第23條第3項 前段,並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⑵查本案被告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且被 告於偵查中並未坦承犯行,嗣於本院審理時,則坦承全部犯 行,而上開歷次修正之自白減刑規定,均係必減之規定,依 前開說明,應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 經比較結果,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因符合減刑規 定,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5年以下;112年6月14日 修正後、113年7月31日修正前,則因不符合自白減刑之規定 ,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5年以下;113年7月31日修 正後之新法,亦因不符合自白減刑之規定,處斷刑範圍為6 月以上5年以下,應認112年6月14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 被告,是本案自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112年6月14日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規定。  ㈡罪名及罪數  ⒈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112年6 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⒉被告先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予不詳之人,待詐欺款項匯入後, 復提領一空,其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犯行有部分重疊合致, 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 罰公平原則,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 重論以一般洗錢罪。  ⒊被告將本案帳戶資料予不詳之人,並待告訴人黃民寬匯入款 項後再提領一空等行為,與上開不詳之人就本案犯行有彼此 分工,堪認係直接在合同之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 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 之目的,自應就全部犯罪結果共同負責,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按犯洗錢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2年6月1 4日修正施行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亦有明文。查被告於 本院審理時,自白一般洗錢犯行,業如前述,爰依112年6月 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明知現今社 會詐欺案件盛行,並常對於被害人之財產及社會秩序產生重 大侵害,竟任意提供帳戶予不詳之人從事不法使用,復加以 提領,助長詐欺犯罪風氣,破壞金融交易秩序,不僅造成告 訴人之財物損失,更因造成金流斷點,增加告訴人尋求救濟 之困難,並使犯罪之追查趨於複雜,危害金融秩序與社會治 安,造成之危害非輕,實應予以非難;惟念及被告於本院審 理時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且於本院審理期間,與告訴 人調解成立,告訴人並表示願於收訖第1期款項2,2409元後 原諒被告,被告復已給付第1、2期賠償金共32,409元,有本 院113年度南司刑移調字第1021號調解筆錄1份、轉帳明細擷 圖2紙在卷可查(見金訴卷第117頁至第118頁、本院113年度 金簡字第513號卷〈下稱金簡卷〉第51頁、第55頁);兼衡被 告提供之帳戶數量、負責提領款項之分工方式、遭詐欺之人 數及金額;暨被告於準備程序所述之教育程度、家庭及婚姻 狀況、素行(因涉及個人隱私,故不揭露,詳見金訴卷第10 2頁、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之宣告  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 25條第1項增訂與沒收相關之規定,然因就沒收部分逕行適 用裁判時之規定,而毋庸比較新舊法,合先敘明。  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 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上 開洗錢防制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固為刑法關於沒收之特別規 定,應優先適用,至若上開特別沒收規定所未規範之補充規 定,諸如追徵價額、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或追徵等情形 ,洗錢防制法並無明文規定,應認仍有回歸適用刑法總則相 關規定之必要。  ㈢經查,告訴人匯入上開帳戶之15萬2,409元,均業經被告提領 一空乙節,業據認定如前,被告並於本院訊問程序時,供稱 上開領得之款項伊已經用來發薪水而使用完畢等語(見金簡 卷第44頁);而被告業已賠償3萬2,409元乙節,業據認定如 前,上開3萬2,409元相當於已發還告訴人,爰應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 規定,就剩餘未扣案之款項12萬元(計算式:152,409-32,4 09=120,000)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事後若有依調解筆錄內容, 給付告訴人全部或一部賠償金之情形,則於其實際償還金額 之同一範圍內,亦與業經實際發還無異,自應將該已償付部 分扣除之,而無庸再執行該部分之沒收,併予敘明。  ㈣至被告所提供之上開帳戶資料,已由不詳之人持用,本案帳 戶之提款卡亦未據扣案,而上開物品均可隨時停用、掛失補 辦,是沒收上開物品就沒收制度所欲達成之社會防衛目的並 無助益,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而無宣告沒收、追徵之必要 ,亦併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 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蔡佰達提起公訴,檢察官周文祥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謝 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周怡青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營偵字第1820號   被   告 徐靖紘 男 3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00○00號             居臺北市○○區○○○路0段00號10              樓之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徐靖紘(原名徐靖宏)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 、洗錢之犯意聯絡,將其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 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泰昊行銷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泰 昊公司帳戶)資料交予某真實姓名及年籍資料均不詳之人。 嗣該人取得 上開金融帳戶資料後,旋即於民國108年10月間 以通訊軟體FACEBOOK暱稱「張丹」,向黃民寬佯稱:可介紹 投資操作平台,投資獲利云云,致黃民寬誤信為真,而陷於 錯誤,於108年11月29日13時12分許,以臨櫃匯款之方式, 匯款新臺幣(下同)15萬2409元至徐靖紘申辦之上開泰昊公 司帳戶內,旋遭徐靖紘提領一空,以此方式掩飾或隱匿犯罪 所得來源及去向,而移轉犯罪所得。嗣黃民寬發覺有異,報 警處理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黃民寬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學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徐靖紘於警詢時供述 被告坦承有將泰昊公司之上開中信帳戶提供給他人匯款之用,且由渠親自提領,並交付予他人,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渠主要從事八大行業,且因時間久遠,渠也無法提供金流的詳細來源與去向云云。 2 證人即告訴人黃民寬於警詢時證述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乙份、新北市政府112年9月13日新北府經司字第1128066642號函及泰昊行銷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 ⑴全部犯罪事實。 ⑵證明被告係泰昊行銷股份有限公司之負責人之事實。 4 告訴人提供之臉書帳號「張丹」截圖、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影本(108年11月29日)、中國信託銀行泰昊公司帳戶之交易明細1份 ⑴全部犯罪事實。 ⑵被告將告訴人匯入之15萬2409元詐欺款項旋即提領一空之事實。 5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續字第281號起訴書、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上訴字第3643號判決書1份 證明被告曾因類似之詐欺等案件,經法院判處洗錢罪,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2萬元之事實。 6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6821號、113年度偵字第143號起訴書1份 證明被告透過網路接洽借資金主,而辦理泰昊行銷股份有限公司不實資本額登記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違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等罪嫌。被告就上開詐欺犯行,與 真實姓名及年籍資料均不詳之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請論以共同正犯。另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屬 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洗錢罪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   日                檢 察 官 蔡佰達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2  日                書 記 官 鍾明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周怡青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2024-12-31

TNDM-113-金簡-513-20241231-1

金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791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冠華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806 4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告 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 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冠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11 3年1月19日圓方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款收據憑證」壹張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事實、證據,除更正、補充下列部分外,其餘均與起訴 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4至5行「『車手』」後補充「(所涉 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業經另案繫屬,而未據檢察官起訴)」 。  ㈡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7行「掩飾或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 而」刪除。  ㈢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8行「112年1月17日」更正為「112 年12月21日」。  ㈣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5行「陳冠華」後補充「依指示偽 造『王尚凱』之印章1枚,再」。  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27行「掩飾或」刪除。  ㈥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陳冠華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本院卷第43、51、58頁)」。 二、論罪   ㈠新舊法比較:   1.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民國113年7月31日 制定公布,並於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詐欺犯罪危害防 制條例第47條「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 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 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此行為後之法律因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 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予適用該現行法。   2.洗錢防制法:    ⑴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 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 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致發 生新舊法比較適用時,除與罪刑無關者,例如易刑處分 、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等事項,不必列入綜合比較 ,得分別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另從刑原則上附隨 於主刑一併比較外,於比較新舊法時,應就罪刑有關之 一切情形,含本刑及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 、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 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 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後,選擇有利者為整 體之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之條文(最高法院 103年度台上字第495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按主刑之重 輕,依第33條規定之次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 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 較多者為重,刑法第35條第1、2項亦定有明文。    ⑵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並於113年8月2日 起生效施行。被告行為時即112年6月16日修正施行之洗 錢防制法(下稱舊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下同)5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下 稱新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 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 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 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經 比較新舊法,新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 下有期徒刑,並增加最輕本刑6月以上之法定刑下限。 又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舊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 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新法第23條第3項前段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 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依新法自白減刑規定,被告 除「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外,須「如有所得並自 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能適用該條項減輕其刑, 要件較為嚴格。    ⑶再查,本案各次洗錢之財物均未達1億元,而被告本案洗 錢行為所隱匿之特定犯罪係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之加 重詐欺取財罪,若依舊法14條第3項規定,被告所犯洗 錢行為,不得科以超過刑法加重詐欺罪所定最重本刑之 刑,而有7年以下有期徒刑之限制,舊法最重本刑(7年 )重於新法(5年);又新法自白減刑規定之要件雖然 較為嚴格,惟被告本案洗錢犯行,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 輕罪,減輕其刑事由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自不 依前開規定減輕其刑,僅於量刑時一併衡酌此部分減輕 其刑之事由。是經整體比較新舊法結果,應以修正後之 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被告 一般洗錢犯行,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規定論處。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   1.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   2.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3.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4.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  ㈢共同正犯:   被告就上開犯行,與「西正」等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下稱 本案詐欺集團)之其他成員間,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均 應論以刑法第28條之共同正犯。  ㈣想像競合:   被告就上開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3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一般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 行等犯罪構成要件不同之4罪,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 一,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3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㈤吸收犯:   被告與「西正」、其他不詳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偽造①「 王尚凱」之印章、「圓方投資」之印文、「王尚凱」之印文 及署押、②「圓方投資」之工作證等行為,係偽造私文書、 偽造特種文書之部分行為,偽造之私文書、特種文書低度行 為,應各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三、科刑  ㈠刑之減輕事由:   1.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    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全部詐欺犯行(偵卷第37頁 ;本院卷第43、51、58頁),且無證據顯示其已取得犯罪 所得,故無繳交犯罪所得問題,仍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 條例第47條規定,減輕其刑。   2.被告關於洗錢之減輕事由僅作為量刑審酌事由:    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洗錢犯行,且無證據證明其 有犯罪所得財物,故無繳交全部所得財物問題,符合洗錢 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要件,惟被告所犯洗錢罪,屬 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而從一重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 取財罪處斷,上開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未形成處斷刑之 外部性界限,仍應由本院於依刑法第57條規定量刑時,審 酌上開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作為被告量刑之有利因子。  ㈡刑罰裁量: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近來詐欺案件頻傳,行騙手 段日趨集團化、組織化、態樣繁多且分工細膩,每每造成廣 大民眾受騙,損失慘重,被告正值青年,本應依循正軌獲取 所得,詎其不思此為,竟擔任俗稱「車手」之工作,而同屬 詐欺犯罪之一環,以上述行使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等手法 行使實施詐欺、洗錢犯行,增加檢警追緝詐欺、洗錢犯罪之 難度,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助長詐欺取財犯罪之實施,更使 行騙者得以迅速製造金流斷點,破壞金流秩序之透明穩定, 致告訴人林國揚受有高達135萬元之財產損失,所為應予非 難;其犯後亦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調解或賠償其所受損害 ,犯罪所生損害未獲填補;惟考量被告於犯後坦承犯行(符 合洗錢自白減刑事由),態度尚可;另其在本案之分工,較 諸實際策畫佈局、分配任務、施用詐術之核心份子而言,層 級較低,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法、如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本院卷第15至17頁)、自 陳之學歷、工作、經濟及家庭狀況(本院卷第59頁)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又被告所犯輕罪即 一般洗錢罪部分,雖有「應併科罰金」之規定,惟審酌被告 坦認犯罪,於本案均係擔任單純聽命行事之角色,並非直接 參與對告訴人施以詐術之行為,本院認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徒 刑已足,均不再併科輕罪之罰金刑。 四、沒收   ㈠犯罪所用之物:   1.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 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刑法第 2條第2項、第11條分別定有明文。是有關沒收應逕行適用 裁判時之法律,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而詐欺犯罪危 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復為刑法沒收之特別規定,故本 案關於犯詐欺犯罪供犯罪所用之物之沒收,即應適用現行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之規定。   2.經查,被告出示之113年1月19日圓方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 款收據憑證1張,為被告供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雖未 據扣案,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 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若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則回歸刑法第38條第4項之 規定,追徵其價額。   3.至上開收款收據憑證上偽造之「圓方投資」印文1枚、「 王尚凱」印文及署名各1枚,均屬該偽造私文書之一部分 ,該偽造私文書既已沒收,即無重複宣告沒收其上偽造印 文及署名之必要。又被告於偵查稱:「圓方公司」的印章 是我印出來就有了等語(偵卷第36頁),復無具體事證足 認係用偽造印章蓋印而生,爰不另宣告沒收偽造印章。  ㈡犯罪所得:   被告未因本案犯行而獲報酬,業據其供陳在卷(本院卷第43 頁),卷內復無證據證明其確有因本案犯行而獲有犯罪所得 ,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㈢洗錢之財物:   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已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 布,並自同年8月2日施行,該條文固規定:「犯第19條、第 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沒收之。」惟觀諸其立法理由係載:「考量澈底阻斷 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 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 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1項增訂『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等語,即仍以「經查獲」之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為沒收前提要件。查被告向告訴人收取 之款項,業經被告轉交不詳行騙者,已非被告所有或實際掌 控中,是無從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該款項。  ㈣其餘不予宣告沒收之物:   被告用以聯繫本案詐欺集團之iPhone7工作機1支、圓方公司 「王尚凱」工作證1張、「王尚凱」印章1枚,均係供本案詐 欺犯罪所用之物,本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 項沒收,然已於另案扣押,而未於本案扣押,業據被告供承 在卷(本院卷第43、59頁),復有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113年度偵字第8584號起訴書可參(偵卷第27至31頁), 為免重複執行而無端耗費司法資源,爰均不在本判決宣告沒 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本文、第310 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佰達、黃筱真提起公訴,檢察官許育銓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潘郁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張巧筠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000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 二、3人以上共同犯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 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 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8064號   被   告 陳冠華 男 1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冠華於民國113年1月8日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 軟體Telegram暱稱「西正」之成年人、柯亭佑(另案偵辦中 ),及其上游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 (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擔任向被害人面交取款之「車手」 。陳冠華遂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共同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 偽造特種文書、掩飾或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而洗錢之犯意 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1月17日至113年1 月19日15時10分間某日,使用通訊軟體LINE暱稱「劉宇瞳」 之帳號,向林國揚佯稱:下載投資軟體「圓方投資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圓方公司)」儲值以投資獲利云云,以此方式施 用詐術,致林國揚陷於錯誤,而與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相 約於113年1月19日15時10分許,在址設屏東縣○○市○○0巷00 號之凌雲國小旁宿舍面交投資款項新臺幣(下同)135萬元 。復由陳冠華依「西正」指示,佯為「圓方公司」之專員「 王尚凱」於113年1月19日15時10分許前往上址,向林國揚出 示偽造之圓方公司「王尚凱」工作證及「收款收據憑證」( 載有「113年1月19日」、「存款單位或個人:林國揚」、「 存款方式:現金儲匯」、「存款金額:壹佰參拾伍萬元」及 蓋有偽造之「圓方投資」、「王尚凱」之印文各1枚、「王 尚凱」之署名1枚)各1張而行使之,以取信於林國揚,並用 以表示圓方公司經辦人「王尚凱」收到款項之意,足以生損 害於圓方公司、王尚凱對外行使私文書之正確性,同時向林 國揚收取現金135萬元,復依「西正」指示,在指定之地點 上車,將收得款項交予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此方式製 造金流斷點,致無從追查前揭犯罪所得之去向,而掩飾或隱 匿該犯罪所得。嗣因林國揚察覺有異而報警,始循線查悉上 情。 二、案經林國揚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㈠ 被告陳冠華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⒈證明被告坦承於113年1月8日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向被害人面交取款之車手。 ⒉證明被告依「西正」指示,以圓方公司專員「王尚凱」之名義,於113年1月19日15時10分許,至凌雲國小旁宿舍,向林國揚收取之現金款項,並交付上有偽造之「圓方公司」、「王尚凱」印文、「王尚凱」之署押各1枚之收款收據憑證予林國揚之事實。 ⒊證明被告向告訴人收取款項後,即依「西正」指示,在指定之地點上車,將收得款項交予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之事實。 ㈡ 告訴人林國揚於警詢時之指訴、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民族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業紀錄表、告訴人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圓方公司APP資金紀錄之截圖、圓方公司收款收據憑證及「王尚凱」之工作證 ⒈證明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犯罪事實欄所示時間、以犯罪事實欄所示之詐術誆騙告訴人,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交付135萬元之現金予假冒圓方公司人員「王尚凱」之事實。 ⒉證明被告有向告訴人出示偽造之圓方公司「王尚凱」工作證及「收款收據憑證」,以取信於告訴人,並用以表示圓方公司經辦人「王尚凱」收到款項之意之事實。 ㈢ 圓方公司收款收據憑證 證明左列憑證上載有「113年1月19日」、「存款單位或個人:林國揚」、「存款方式:現金儲匯」、「存款金額:壹佰參拾伍萬元」及蓋有偽造之「圓方投資」、「王尚凱」之印文各1枚、「王尚凱」之署名1枚之事實。 二、所犯法條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113年7 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 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 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 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 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同法第339條之4 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 在上開偽造之收款收據憑證上偽造印文、被告在上開偽造之收 款收據憑證上偽造印文、署名之行為,均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 行為,不另論罪;偽造上開特種文書、私文書後持以行使,其 偽造之低度行為,亦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㈢被告與「西正」、柯亭佑及所屬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間,有 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 種文書、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等犯嫌,均是為達 同一詐欺目的所為,具有行為局部同一之情形,應可評價為刑 法上一行為,是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處斷。 三、沒收 ㈠未扣案偽造之「收款收據憑證」1紙,已行使而交付告訴人收受 ,非屬被告或其共犯所有,爰不予聲請宣告沒收之;惟上開偽 造之私文書上,偽造之「圓方投資」、「王尚凱」印文各1枚 、「王尚凱」署名1枚,既屬偽造之印文及署名,請依刑法第2 19條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宣告沒收之。 ㈡被告於偵查中自承擔任車手每月報酬為2萬至3萬元等語,依此 基準換算,被告於113年1月19日擔任車手,當日應可獲得約1, 000元之報酬,是此部分自屬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雖未據扣 案,惟為避免被告坐享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 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圓方公司之印章及「圓方公司、姓名:王尚凱」之工作識別證 ,因均未據扣案,且查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或詐騙集團成員仍 繼續持有之,自無再剝奪其所有以預防並遏止犯罪之必要,爰 不予聲請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9  日                 檢察官 蔡佰達                 檢察官 黃筱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書記官 黃秀婷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30

PTDM-113-金訴-791-20241230-1

交簡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335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思賢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9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思賢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吳思賢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關於「16時許」之記載,應 更正為「16時30分許」、第3行關於「19時許」之記載,應 更正為「19時4分前之某時許」、第4行關於「散發酒棄」之 記載,應更正為「行車搖晃」外,餘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明知酒後駕車除危害自身安 全外,亦將對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造成高度危險 ,竟仍置大眾行車之公共安全於不顧,於飲酒後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已逾法定標準值每公升0.25毫克之情形下,仍執意駕 車上路,對於道路交通安全所生危害非輕;惟念其犯後尚能 坦承犯行,並考量其前科紀錄(見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 本件未肇事傷人之情節、自述之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蔡佰達、賴以修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簡易庭  法 官 黃紀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 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張孝妃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 分之0.05以上。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934號   被   告 吳思賢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思賢於民國113年12月2日16時許,在同事之車上,飲用啤 酒2瓶,明知已達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於同日1 9時許,自屏東縣○○鄉○○○○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 路,嗣行經屏東縣枋寮鄉建興路段前時,因散發酒棄而為警 攔檢盤查,並於同日19時4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 達每公升0.37毫克。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思賢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復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局建興派出所酒精測定紀錄表 1份、刑案現場照片1張、屏東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 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3紙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 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檢 察 官 蔡 佰 達                    賴 以 修

2024-12-30

PTDM-113-交簡-1335-20241230-1

交簡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340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國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9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國強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張國強之犯罪事實及證據,與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明知酒後駕車除危害自身安 全外,亦將對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造成高度危險 ,竟仍置大眾行車之公共安全於不顧,於飲酒後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已逾法定標準值每公升0.25毫克之情形下,仍執意駕 車上路,對於道路交通安全所生危害非輕;惟念其犯後尚能 坦承犯行,並考量其前科紀錄(見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 本件未肇事傷人之情節、自述之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蔡佰達、楊家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簡易庭  法 官 黃紀錄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 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 分之0.05以上。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901號   被   告 張國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國強於民國113年11月20日15時許,在屏東縣東港鎮某處 ,飲用啤酒約500毫升後,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 犯意,於同日15時30分許酒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 重型機車上路,嗣在屏東縣內埔鄉樹新路與嘉應路口,因交 通違規為警攔查,並接受酒精濃度測試,於同日16時23分許 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8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國強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復有偵查報告、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酒精測定紀錄表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之自白與事 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不能安全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檢 察 官 蔡佰達                檢 察 官 楊家將

2024-12-30

PTDM-113-交簡-1340-202412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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