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蔡政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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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繼續安置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護字第272號 聲 請 人 屏東縣政府 法定代理人 丙○○ 相 對 人 即受安置人 A (真實姓名及住居所詳附件對照表) 法定代理人 B (真實姓名及住居所詳附件對照表) 上列聲請人聲請繼續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兒童A准予繼續安置叁個月,至民國114年2月7日止。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於民國113年11月4日聲請人接獲繁○國 小通報,A於113年11月4日上學時,由校方發現A臉部有傷, 進一步檢視,發現A左臉頰、左肩、左手、左小腿、後背等 處,都有遭打痕跡,校方聯繫社工後,由聲請人社工陪同就 醫。案家為單親家庭,過往B就有管教過當之情形,113年5 月6日接獲通報B對A施暴後,原於訪視與來溝通後,B同意擬 定安全計畫,案曾祖父母等人都同意擔任共同員,但B仍不 定期會用責打方式管教A,於113年8月B、C離異後,由B單獨 行使A及案妹親權,然B對於離異有諸多情緒,A多與案曾祖 父母同住,B不定期返家同住,並於113年114日再次接獲A受 傷之事,經了解事發當時為週。B檢視A作業期間,發現A有 考卷未寫,詢問A,A表示無須完成,但B與導師核對發現須 完成該考卷,故B認為A說謊,而對A進行責打,於113年11月 2日約莫14時30分,開始時棍子打A至晚間,導致A左臉、左 肩、左手後腰、左下肢等多處擦挫傷。與B聯繫,B情緒高漲 ,在通話中也不斷咆嘯認為C離異後,將A及案妹顧壓力等皆 轉嫁B一人身上,並承認責打A,接受A安置等話語,後陸續 也不斷撥打各網絡電話怒罵不當字眼,評估B情緒狀況高漲 ,無法與其溝通安全計畫,A返家恐有風險,遂聯繫C,然C 表示工作地點於工地,在完成轉學等相關行政程序前會偕帶 A至工地,或是委託第三人於C工作時期代為照顧,然過往第 三人並未與A實際碰過面,僅為C友人,第三人照顧之合宜性 尚待了解,故C也無法提供安全及妥善之生活模式,因此評 估需啟動緊急安置。綜上所述,A因B不當管教,導致A身上 多處傷勢社工於113年11月04日下午14時致電B詢問對於A的 安置意見,B承認有責打A且,接受A被安置,但不斷咆嘯無 法進行溝通,為確保A安全,聲請人於113年11月04日下午17 時5分緊急安置A。經評估案家無法提供A適當養育及照顧, 為維護兒少人身安全與就學權益,爰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 益保障法第57條第2項規定,聲請繼續安置3個月等語。 二、按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非立即給予保護、安置 或為其他處置,其生命、身體或自由有立即之危險或有危險 之虞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予緊急保護、安置或 為其他必要之處置: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 兒童及少年有立即接受診治之必要,而未就醫。兒童及少 年遭遺棄、身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從事不正 當之行為或工作。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非立即安置 難以有效保護。疑有前項各款情事之一,直轄市、縣(市) 主管機關應基於兒童及少年最佳利益,經多元評估後加強必 要之緊急保護、安置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直轄市、縣(市 )主管機關為前項緊急保護、安置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時, 得請求檢察官或當地警察機關協助之。第一項兒童及少年之 安置,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辦理家庭寄養、交付適 當之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或其他安置機構教養之,兒童及少 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定有明文。又直轄市、縣(市) 主管機關依前條規定緊急安置時,應即通報當地地方法院及 警察機關,並通知兒童及少年之父母、監護人。但其無父母 、監護人或通知顯有困難時,得不通知之。緊急安置不得超 過七十二小時,非七十二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 少年者,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以三個月為限 ;必要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每次得聲請延長三個月 ,亦為同法第57條第1、2項所明定。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上情,業據提出屏東縣政府處理兒童及少 年保護個案緊急安置通知、本院兒童及少年安置事件法定代 理人陳述意見單、屏基醫療財團法人屏東基督教醫院受理保 護性事件驗傷診斷書等文件為證。爰審酌B坦承有責打A,但 B不斷咆嘯無法進行溝通,經評估案家無法提供A適當養育及 照顧。且B同意繼續安置。從而,如未予A繼續安置,恐不利 於A之身心健全發展,自有繼續安置之必要。依前揭法條規 定,聲請人聲請繼續安置,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張以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蔡政學 附件 對照表(113年度護字第272號) A  甲○○  民國0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屏東縣○○鄉○○路00號         (現安置中) B  乙○○  民國00年0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同上 C  丁○○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同上

2024-11-12

PTDV-113-護-272-20241112-1

監宣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228號 聲 請 人 張○如 相 對 人 張陳○妹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張陳○妹(女,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 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人。 選定張○如(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 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人之監護人。  指定張○其(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 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女,相對人於民國11 0年間因腦部開刀,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 能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為此依民法第14條、第1110條、第 1111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規定,請求如主文所示等語。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 、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檢察官、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輔助人、意定監護受 任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民法第14條 第1項定有明文。法院應於鑑定人前,就應受監護宣告之人 之精神或心智狀況,訊問鑑定人及應受監護宣告之人,始得 為監護之宣告。但有事實足認無訊問之必要者,不在此限, 家事事件法第167條第1項定有明文,其立法理由載明所謂有 事實足認無訊問之必要者,亦即經醫師診斷或鑑定明顯有精 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者,例如:植物人、重度精神障礙或 重度智能障礙者,明顯不能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或辨識 意思表示之效果者為之。 三、聲請人主張之上情,業據提出親屬系統表、最近親屬同意書 、戶籍謄本、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等文件為證。並據鑑定 人黃文翔醫師就相對人之精神及心智狀況鑑定結果:「個案 各項功能退化嚴重,生活完全無自理能力,必須長期依賴家 人、醫療或養護機構照顧。個案目前已經處於腦部良性腫瘤 手術後合併重度失智狀態,因而導致個人之認知功能嚴重失 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 幾乎完全喪失。可以判定為無意思能力。無法獨力處理個人 法律事務與從事個人財務管理,也無法主張或維護個人權益 ,建議該個案應該已經達到監護宣告之標準。 」此有屏安 醫療社團法人屏安醫院民國113年9月11日屏安管理字第1130 700384號函暨所附之屏安鑑字第(113)0907號鑑定報告書1 份在卷可稽。本院審酌上情及醫師所為之鑑定意見,相對人 因腦部良性腫瘤手術後合併重度失智狀態,致其個人之認知 功能嚴重失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 效果之能力幾乎完全喪失,已無意思能力,達受監護宣告之 標準。故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之宣告,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另衡諸上開事證,認相對人認知功能嚴重受損,現 實判斷能力喪失,核屬家事事件法第167條第1項但書規定之 情,認無於鑑定人前訊問相對人之必要,附予敘明。 四、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 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 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 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選 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 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一 、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二、受監 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 況。三、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 之利害關係。四、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 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0 條、第1111條第1項、第1111條之1定有明文。 五、經查,相對人目前與聲請人及聲請人之子同住,相關費用係 由聲請人及其胞兄共同負擔,此據證人張○其到庭證述屬實 ,此有本院113年8月28日調查筆錄在卷可稽。本院審酌聲請 人為相對人之女,聲請人有意願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且相 對人之最近親屬等均同意由聲請人擔任監護人,是由聲請人 張○如負責護養及照顧相對人並管理其財產,應能符合相對 人之最佳利益,爰選定聲請人張○如為監護人。另依上開規 定,法院於選定監護人時,應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 人,及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之規定,監護開始 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遺囑指定、 當地直轄市、縣(市)政府指派或法院指定之人,於2個月 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為張○如於期限內開具財產 清冊並陳報法院,並衡酌張○其為相對人之子,爰併指定張○ 其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張以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書記官 蔡政學

2024-11-12

PTDV-113-監宣-228-20241112-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否認婚生子女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親字第33號 原 告 甲○○ 乙○○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否認婚生子女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4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原告乙○○(女,民國0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 0000000號)非原告甲○○自被告丙○○受胎所生之婚生子女。 訴訟費用由原告甲○○、乙○○負擔。   理 由 一、按數家事訴訟事件,或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請求之 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得向就其中一家事訴訟事件有管轄權之 少年及家事法院合併請求,不受民事訴訟法第53條及第248 條規定之限制。前項情形,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 結前為請求之變更、追加或為反請求,家事事件法第41條定 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提起否認婚生子女之訴,於民國11 3年10月24日言詞辯論期日追加原告乙○○,並變更聲明為主 文第1項所示,經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略以:原告甲○○與被告於109年1月2日結婚, 嗣於112年6月中旬分居,同年10月18日離婚,因此原告乙○○ 是原告甲○○與第三人鄭○綺所生,非原告甲○○與被告所生之 子女等語,並聲明:⒈確認原告乙○○非原告甲○○自被告丙○○ 受胎所生之婚生子女。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則以:對於乙○○非原告甲○○自被告丙○○受胎所生之婚生 子女部分不爭執。訴訟費用之部分應由原告負擔,因為原告 已經先違背婚姻,請原告自己支付等語。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戶籍謄本、超微基因 偵測基因鑑定報告等文件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 真正。 五、復按妻之受胎,係在婚姻關係存續中者,推定其所生子女為 婚生子女。前項推定,夫妻之一方或子女能證明子女非為婚 生子女者,得提起否認之訴。前項否認之訴,夫妻之一方自 知悉該子女非為婚生子女,或子女自知悉其非為婚生子女之 時起2年內為之。但子女於未成年時知悉者,仍得於成年後2 年內為之。民法第1063條定有明文。從而,原告依上開規定 訴請確認確認原告乙○○非原告甲○○自被告丙○○受胎所生之婚 生子女,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81 條第2款、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張以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書記官 蔡政學

2024-11-07

PTDV-113-親-33-20241107-1

監宣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203號 聲 請 人 即相 對 人 張○華 張○容 共 同 非訟代理人 陳雅娟律師(法扶)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張○華(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 0000號)、張○容(男,民國00年0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號) 為受監護宣告人。 選定屏東縣縣長為受監護宣告人之監護人。 指定屏東縣政府社會處處長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張○華與張○容為母子,相對人二 人均領有第一類身心障礙證明,對於生活上基本之計算、購 買能力均有欠缺,因相對人張○華之長子黃○揚曾領取張○華 之補助款賭博及買酒,並曾對張○華口出惡言及暴力行為。 黃○揚亦曾以張○容之名義偕其至電信行辦理手機,並曾對張 ○容口出惡言及暴力行為。於黃○揚入獄服刑後張○容無法代 黃○揚處理積欠之電信款項後,始由社工介入了解。相對人 等因身心障礙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 其意思表示之效果,其認知功能明顯不足,使相對人等之現 實判斷能力有缺損,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 表示效果之能力也因而明顯受損,無法獨力處理個人事務與 從事個人財務管理,認相對人等有受監護宣告或輔助宣告之 必要,聲請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人或受輔助宣告人。又因相對 人張○華長子黃○揚不適於擔任監護人,相對人張○華之夫已 死亡,經社工評估後應以屏東縣政府擔任其二人之監護人或 輔助人之必要。為此依民法第14條第1項及第15條之1第1項 之規定提出本件聲請等語。並請求如主文所示。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 、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檢察官、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輔助人、意定監護受 任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民法第14條 第1項定有明文。法院應於鑑定人前,就應受監護宣告之人 之精神或心智狀況,訊問鑑定人及應受監護宣告之人,始得 為監護之宣告。但有事實足認無訊問之必要者,不在此限, 家事事件法第167條第1項定有明文,其立法理由載明「所謂 有事實足認無訊問之必要者,亦即經醫師診斷或鑑定明顯有 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者,例如:植物人、重度精神障礙 或重度智能障礙者,明顯不能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或辨 識意思表示之效果者為之。 三、經查,相對人主張之上情,業據提出戶籍謄本、中華民國身 心障礙證明等文件為證。並有本院依職權調查之張○華、張○ 容個案服務報告記錄表在卷可稽。據鑑定人黃文翔醫師就相 對人張○華之精神及心智狀況鑑定結果:「個案各項功能退 化嚴重,生活完全無自理能力,必須長期依賴家人、醫療或 養護機構照顧。個案目前已經處於先天性中度智能不足合併 重度老年失智狀態,因而導致個人之認知功能嚴重失能。為 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完全喪 失。可以判定為無意思能力。無法獨力處理個人法律事務與 從事個人財務管理,也無法主張或維護個人權益,建議該個 案應該已經達到監護宣告之標準。」此有屏安醫療社團法人 屏安醫院民國113年9月25日屏安管理字第1130700393號函暨 所附之屏安鑑字第(113)0914號鑑定報告書1份在卷可稽。 本院審酌上情及醫師所為之鑑定意見,認相對人張○華因先 天性中度智能不足合併重度老年失智導致個人之認知功能嚴 重失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 能力完全喪失,已無意思能力。故聲請人聲請對張○華為監 護之宣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另衡諸上揭事證,相對人 張○華之認知功能已嚴重失能,無法獨立處理個人法律事務 ,核屬家事事件法第167條第1項但書規定之情,故認無於鑑 定人前訊問相對人之必要,附予敘明。 四、次查,據鑑定人黃文翔醫師就相對人張○容之精神及心智狀 況鑑定結果:「個案各項功能退化嚴重。個案目前已經處於 先天性中度以上智能不足狀態,因而導致個人之認知功能嚴 重失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 能力嚴重受損。個案雖然仍然可以與人做簡單的口語對話, 但是個案不會做個位數的加減計算,不會辨識部分鈔票(只 能辨識新臺幣(下同)500元與100元,不會辨識1000元。拿 1000元給個案辨識時個案的回答也是100元。),也不會做不 同面值鈔票的兌換(認為500元鈔票可換換4張100元鈔票)。 記憶能力也不佳,對於地方與人物的定向能力也有明顯缺損 (無法說出身旁的案兄與他的親屬關係。也不知道自己身處 何地?)。可以判定為無意思能力。無法獨力處理個人法律事 務與從事個人財務管理,也無法主張或維護個人權益,建議 該個案應該已經達到監護宣告之標準。」此有屏安醫療社團 法人屏安醫院113年9月25日屏安管理字第1130700394號函暨 所附之屏安鑑字第(113)0915號鑑定報告書1份在卷可稽。 本院審酌上情及醫師所為之鑑定意見,認相對人張○容因先 天性中度以上智能不足,致個人之認知功能嚴重失能,計算 能力、記憶能力、定向能力均有明顯缺損,經判定為無意思 能力,達到監護宣告之標準。故聲請人聲請對張○容為監護 之宣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另衡諸上揭事證,相對人張 ○容個人之認知功能嚴重失能,計算能力、記憶能力、定向 能力均有明顯缺損,已無法獨力處理個人法律事務,核屬家 事事件法第167條第1項但書規定之情,故認無於鑑定人前訊 問相對人之必要,附予敘明。 五、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 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 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 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選 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 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一 、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二、受監 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 況。三、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 之利害關係。四、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 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0 條、第1111條第1項、第1111條之1定有明文。 六、經查,相對人張○華及張○容為母子關係,而關係人黃○揚為 相對人張○華之子,目前三人同住,然參酌關係人黃○揚之前 案記錄,堪認關係人黃○揚不適任相對人張○華、張○容之監 護人,此有本院依職調閱之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記錄 表、臺灣高等法院前案記錄表在卷可稽(見卷第13頁至23頁 )。從而,本院審酌相對人張○華、張○容無其他同住或有往 來之親屬,而屏東縣政府為身心障礙者福利主管機關,對身 心障礙者提供保護、服務及照顧等事務最為熟悉,適於執行 監護人之職務,故認由屏東縣縣長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較 能符合相對人等之最佳利益,爰選定屏東縣縣長為相對人張 ○華、張○容之監護人。另依上開規定,法院於選定監護人時 ,應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及依民法第1113條準 用同法第1099條之規定,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 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遺囑指定、當地直轄市、縣(市)政 府指派或法院指定之人,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 法院。為使相對人之監護人得於期限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 法院,並衡酌屏東縣政府社會處經辦各項福利事業,經驗豐 富,並有眾多學具專精之社會工作人員從事業務,由其擔任 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應屬適當,爰併指定屏東縣政府社 會處處長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七、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張以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書記官 蔡政學

2024-11-07

PTDV-113-監宣-203-20241107-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682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政學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333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政學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2 行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二第2行「安全帽1頂」,均應更正為 「深藍色安全帽1頂」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本院審酌被告蔡政學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反企圖不勞 而獲,任意竊取他人所有之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 之觀念,所為殊非可取,復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 兼衡被告之前科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 ,又被告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 段、所竊取財物之價值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 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查:被告本案竊得之深藍 色安全帽1頂,已由被害人蔡沛圜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 紙在卷可佐(偵查卷第13頁),應認被告就本案犯罪所得已 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 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姿穎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法 官 潘 長 生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 槿 慧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 -------------------------------------------------------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3315號   被   告 蔡政學 男 4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號             居新北市○○區○○街0號3樓之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政學於民國113年5月12日20時50分許,在新北市○○區○○街 00巷0號之機車停車格,見蔡沛圜所有之機車安全帽1頂放置 在該處無人看管,認有機可乘,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上開安全帽1頂,得手後旋即騎 乘機車離去。嗣蔡沛圜發現安全帽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 閱監視器畫面,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政學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並經被害人蔡沛圜於警詢中陳述明確,復有新北市政府警 察局樹林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道路監視器翻拍照片7張在卷可 稽,堪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至被告所 竊取之安全帽1頂,已實際合法發還與被害人,此有新北市 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 保管單等資料存卷可稽,爰不另聲請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0  日                檢 察 官 吳姿穎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7  日                書 記 官 張芷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1-07

PCDM-113-簡-3682-20241107-1

監宣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55號 聲 請 人 林○盛 非訟代理人 鄭猷耀律師 吳鎧任律師 相 對 人 郭○樟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郭○樟(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 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人。 選定林○盛(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 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人之監護人。 指定林○增(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 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外甥,相對人於民國 112年5月14日急診入院,並接受上消化道內視鏡止血術治療 ,現仍住院治療中,且經醫師診斷,判定有十二指腸潰瘍、 中風之情形,而顯有無法治理生活、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 示之情形。相對人自有受監護宣告之必要。又聲請人為相對 人之主要照顧者,相對人無配偶及其他直系血親卑親屬,且 其他旁係血親不聞不問,對相對人平日相關事務之處理均不 知悉。爰依民法第14條、第1110條、第111條及家事事件法 第164條規定,請求如主文所示等語。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 、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檢察官、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輔助人、意定監護受 任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民法第14條 第1項定有明文。法院應於鑑定人前,就應受監護宣告之人 之精神或心智狀況,訊問鑑定人及應受監護宣告之人,始得 為監護之宣告。但有事實足認無訊問之必要者,不在此限, 家事事件法第167條第1項定有明文,其立法理由載明「所謂 有事實足認無訊問之必要者,亦即經醫師診斷或鑑定明顯有 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者,例如:植物人、重度精神障礙 或重度智能障礙者,明顯不能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或辨 識意思表示之效果者為之。 三、聲請人主張之上情,業據提出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 明書、戶籍謄本、親屬系統表等件為證。並經本院囑託臺灣 臺中地方法院鑑定並於鑑定人前訊問相對人,且據鑑定人鄭 婉汝醫師就相對人之精神及心智狀況鑑定結果略以,基於相 對人因出血性休克併發大範圍腦梗塞,至今超過一年仍意識 不清,相對人經判定不能管理處分自己之財產,且短期完全 恢復可能性低,其不能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 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精神障礙之程度,達受監護宣告之標準 等語。此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7月16日中院平家友113 家助19字第1130054186號函暨所附之113年7月3日訊問筆錄 、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113年7月5日院精字第1130010455 號函、監護輔助鑑定書在卷可稽(見卷第33頁至第41頁)。 本院審酌上情及醫師所為之鑑定意見,認相對人因出血性休 克併發大範圍腦梗塞,至今超過一年仍意思不清,已達受監 護宣告之標準。故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之宣告,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 四、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 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 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 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選 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 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一 、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二、受監 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 況。三、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 之利害關係。四、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 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0 條、第1111條第1項、第1111條之1定有明文。 五、經查,相對人目前於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住院治療中,相 關費用是由聲請人林○盛支應,此據證人林○雅到庭證述屬實 ,此有本院113年5月15日調查筆錄在卷可稽。本院審酌聲請 人為相對人之外甥,聲請人有意願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而 關係人郭○金、郭○貴、林○增對於聲請人擔任監護人均無意 見,是由聲請人林○盛,負責護養及照顧相對人並管理其財 產,應能符合相對人之最佳利益,爰選定聲請人林○盛為監 護人。依上開規定,法院於選定監護人時,應同時指定會同 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及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之 規定,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 會同遺囑指定、當地直轄市、縣(市)政府指派或法院指定 之人,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為使林○盛於 期限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並衡酌林○增為相對人之 外甥,且關係人郭○金、郭○貴對於林○增擔任會同開具財產 清冊之人均無意見,爰併指定林○增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 人。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張以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書記官 蔡政學

2024-11-06

PTDV-113-監宣-55-20241106-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延長安置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護字第267號 聲 請 人 屏東縣政府 法定代理人 甲○○ 相 對 人 即受安置人 A (真實姓名及住居所詳附件對照表) 法定代理人 B (真實姓名及住居所詳附件對照表) C (真實姓名及住居所詳附件對照表) 上列聲請人聲請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兒童A准予延長安置叁個月,至民國114年2月13日止。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兒童A為聲請人兒少保護個案,兒童A與 父親B、母親C同住,於民國113年4月14日A由B、C帶至恆春 基督教醫院急診就醫,因發現A左腳活動力下降,經檢查發 現A左腳骨折,113年4月15日凌晨01時52分轉診至高雄榮民 總醫院入院治療,經高雄榮民總醫院檢查評估發現,A身上 有多處骨折,且骨折診斷有陳舊新傷,需再行治療並且評估 傷勢造成原因,經聲請人社工與B、C釐清傷勢,B、C表示, 傷勢造成原因,可能為B與A玩倒立遊戲與睡覺翻身壓到A所 導致,但此說法無法合理解釋A多處新陳舊骨折傷勢,為持 續預防性維護兒童之權益,於113年05月10日14時30分進行 緊急安置,並經鈞院裁定繼續安置、延長安置在案。聲請人 評估兒童A為剛滿2足月嬰兒,尚無法自行翻身,造成多處骨 折,B、C無法提出合理之解釋。另於113年4月15日入院高雄 榮民總醫院後,醫院多次與B、C安排衛教時間,但皆因B、C 工作排班問題而不斷延後,積極度不足。113年5月10日安置 迄今,113年5月15日召開家庭會議,陪同家屬討論與盤點家 庭照顧資源,也協助照顧者釐清A本次受傷之過程,經討論 發現照顧者對於照顧兒少知能及技巧不足,家庭內部也透過 家庭重整與家庭處遇協助,故需拉長時間來提升案家整體照 顧量能。A安置於寄養家庭恢復狀況良好,骨折傷勢大多數 已痊癒,僅左邊大腿仍須回診追蹤。寄養家庭成員提供照顧 ,且A的體重與成長曲線均已達到正常水平。113年10月11日 ,社工協助安排親子會面,由寄養社工與縣府社工陪同。B 並未出席,C表示自己不擅長與A互動,因此與A的交流較少 。自安置以來,案B、C對A安置狀況鮮少關心,且未積極配 合處遇。未來計劃每2至3個月安排一次會面,以促進親子關 係並進行觀察。聲請人評估A年尚年幼,B、C照顧功能待提 升,暫無適當家屬可接回照顧,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 障法第57條規定聲請延長安置A三個月,以維護兒少基本權 益等語。 二、按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非立即給予保護、安置 或為其他處置,其生命、身體或自由有立即之危險或有危險 之虞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予緊急保護、安置或 為其他必要之處置: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 兒童及少年有立即接受診治之必要,而未就醫。兒童及少 年遭遺棄、身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從事不正 當之行為或工作。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非立即安置 難以有效保護。疑有前項各款情事之一,直轄市、縣(市) 主管機關應基於兒童及少年最佳利益,經多元評估後加強必 要之緊急保護、安置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直轄市、縣(市 )主管機關為前項緊急保護、安置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時, 得請求檢察官或當地警察機關協助之。第一項兒童及少年之 安置,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辦理家庭寄養、交付適 當之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或其他安置機構教養之,兒童及少 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定有明文。又直轄市、縣(市) 主管機關依前條規定緊急安置時,應即通報當地地方法院及 警察機關,並通知兒童及少年之父母、監護人。但其無父母 、監護人或通知顯有困難時,得不通知之。緊急安置不得超 過七十二小時,非七十二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 少年者,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以三個月為限 ;必要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每次得聲請延長三個月 ,亦為同法第57條第1、2項所明定。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提出本院113年度護字第195號 裁定影本、台灣世界展望會屏東縣兒童及少年家庭寄養寄養 個案摘要報告、屏東縣兒童少年保護個案法庭報告書、臺灣 屏東地方法院兒童及少年安置事件法定代理人陳述意見單等 件為證。爰審酌兒童A尚幼,而B、C之照顧功能仍有待提升 ,且暫無適當家屬支持資源,經專業社工評估後兒童A有延 長安置之必要,且C同意本件延長安置。從而,聲請人聲請 延長安置,於法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張以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書記官 蔡政學 附件 對照表(113年度護字第267號) A  丙○○  民國000年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屏東縣○○鎮○○路00號之2         (現安置中)         送達代收人 陳○如         (送達處所保密) B  丁○○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屏東縣○○鎮○○路00巷00號         居屏東縣○○鎮○○路00號12樓 C  乙○○  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屏東縣○○鎮○○路00號之2         居屏東縣○○鎮○○路00號12樓

2024-11-06

PTDV-113-護-267-20241106-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延長安置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護字第265號 聲 請 人 屏東縣政府 法定代理人 甲○○ 相 對 人 即受安置人 A (真實姓名及住居所詳附件對照表) 法定代理人 B (真實姓名及住居所詳附件對照表) 上列聲請人聲請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少年A准予延長安置叁個月,至民國114年2月16日止。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於民國113年5月13日獲報,A之 父親C(真實姓名及住居所詳附件對照表)長期疑似對A有不 當性猥褻及性侵害情事。113年5月12日上午11點多左右,A 與C在家中客廳沙發玩手機,C突然把手伸進A內衣摸胸,同 日下午約1點多時,C請A之胞妹D(真實姓名及住居所詳附件 對照表)下樓掃地後,僅A與C留在二樓房間,C遂請A自行脫 衣,並用手指插入A下體,有將生殖器插入A下體進行性侵, 過程中C未戴保險套。另於112年5月起,C便持續對A有性猥 褻行為,屢次會趁A睡覺時伸手進入A內衣撫摸胸部、舔胸部 或撫摸下體(詳細事發時間及次數A表示已記不清楚),並 向A稱此為兩人間的秘密,不能讓母親B或別人知道。112年9 月左右C第一次以生殖器插入A下體侵害,接著每逢假日趁B 工作不在時,會對A性侵害(未戴保險套),過程中有射精 但未射在A體內,每次結束後C會帶A一同至浴室洗澡。調查A 多次疑似遭受案父不當性猥褻及性侵害,A因害怕C不敢向B 求助,B知情後暫無法提供合適安全保護,評估案家亦無其 他合適親屬可提供安全照顧,故本府於113年5月13日下午15 時20分進行緊急安置,並經鈞院113年度護字第189號裁定准 予繼續安置在案。安置期間,聲請人積極安排B每月親子會 面(每月假日返家一次),B均能準時接送A。然B現租住套 房評估不適合A返家生活之基本成長條件,B於113年06月25 日於東港社會福利服務中心召開「TDM團體決策會議」中有 說明其會另租2房環境之住所確保其一家三口居住生活品質 ,並有利於A和案妹之成長環境。然B毅然下訂位於屏東市大 武路附近之2房房屋,B自述預計最快10月底可交屋,然交屋 後尚須時間整備。聲請人於113年10月11日12時53分聯繫B約 訪並讓其填寫法定代理人意見陳述單,B回應其同意A繼續延 長安置,並表示待其一切準備就緒後,會主動與主責社工聯 繫討論A返家事宜,期待A能盡早返家。綜上評估,B離婚協 議已完成(戶籍註記),監護權也已協議由B監護(戶籍註 記),且監護權也已協議由B監護(戶籍註記)然B自購房子 尚未交屋居家環境尚未開始整備,時程上無法近期完成整備 就緒,又無其他合適親屬能提供安全照顧,為維護A之最佳 人身安全,評估有延長安置之必要,聲請人爰依兒童及少年 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7條第2項規定聲請延長安置A三個月等 語。 二、按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非立即給予保護、安置 或為其他處置,其生命、身體或自由有立即之危險或有危險 之虞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予緊急保護、安置或 為其他必要之處置: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 兒童及少年有立即接受診治之必要,而未就醫。兒童及少 年遭遺棄、身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從事不正 當之行為或工作。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非立即安置 難以有效保護。疑有前項各款情事之一,直轄市、縣(市) 主管機關應基於兒童及少年最佳利益,經多元評估後加強必 要之緊急保護、安置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直轄市、縣(市 )主管機關為前項緊急保護、安置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時, 得請求檢察官或當地警察機關協助之。第一項兒童及少年之 安置,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辦理家庭寄養、交付適 當之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或其他安置機構教養之,兒童及少 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定有明文。又直轄市、縣(市) 主管機關依前條規定緊急安置時,應即通報當地地方法院及 警察機關,並通知兒童及少年之父母、監護人。但其無父母 、監護人或通知顯有困難時,得不通知之。緊急安置不得超 過七十二小時,非七十二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 少年者,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以三個月為限 ;必要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每次得聲請延長三個月 ,亦為同法第57條第1、2項所明定。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提出戶籍謄本、本院兒童與少 年安置事件陳述意見單、本院兒童與少年安置事件法定代理 人陳述意見單、財團法人臺灣兒童暨家庭扶助基金會屏東分 事務所兒童少年家庭寄養安置評估報告、本院113年度護字 第189號裁定影本等文件為證。爰審酌A有受C不當性猥褻及 性侵害之虞,而法定代理人B暫無法提供合適安全保護,亦 無其他合適親屬可提供A安全照顧,經專業社工評估本案有 延長安置之必要,且A、B均表示同意延長安置,依前揭法條 規定,聲請人聲請延長安置,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張以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書記官 蔡政學 附件 對照表(113年度護字第265號) A  乙○○  民國0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屏東縣○○市○○街000巷00○0號         (現安置中)         送達代收人 黃○玲(送達處所保密) B  丙○○  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屏東縣○○市○○街000巷00○0號 C  林○全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屏東縣○○鄉○○路00○0號 D  林○芯  民國0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屏東縣○○市○○街000巷00○0號

2024-11-06

PTDV-113-護-265-20241106-1

家繼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家繼訴字第25號 原 告 李○魁 訴訟代理人 陳○獅 被 告 王○祥 訴訟代理人 陳世明律師 複 代理 人 謝建智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 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兩造就被繼承人陳○珍(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准予分割,分割方法為:  ㈠編號01、02、03之土地、建物,由原告按5616/10000、被告   按4384/10000之比例取得應有部分所有權(分別共有)。  ㈡編號04、05、06、07、08之存款,均由原告單獨取得(含陳○ 珍死亡後所衍生之利息等款項,實際金額以領取日之餘額為 準)。 二、原告先位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1/4,餘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 2 款定有明文。查原告本係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2項、第 549條第1項及第179條等規定,訴請被告應將原告借名登記 被繼承人陳○珍名下坐落高雄市○○區○○○段○○段0000地號土地 (權利範圍:10000分之156)及同段00000建號建物(門牌 號碼:高雄市○○區○○路000號7樓之1房屋,權利範圍:全部 )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嗣於民國111年9月16日及11 2年6月7日先後變更及追加聲明,其最後之聲明除上開聲明 為先位聲明外,另依備位之請求權基礎即分割遺產之法律關 係,主張被告喪失繼承權,其得分得陳○珍遺產之全部,若 此部分無理由,則依民法第1030條之1 第1 項規定主張分得 剩餘財產之1/2 ,剩下之1/2 遺產再由兩造共同繼承,故原 告可取得3/4之遺產權利(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度補字 第1024號卷第69頁、本卷第82、83頁),經核其請求之基礎 事實,均係有關被繼承人陳○珍遺產之所有權歸屬事宜,爭 點有其共同性,且訴訟及證據資料有同一性,基礎事實應屬 同一,依前揭規定,其上開訴之變更、追加,均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  ㈠被繼承人陳○珍(下稱陳○珍,111年6月13日死亡,身分證統 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原配偶為訴外人王○旗,兩人於0 0年0月00日生下被告,嗣陳○珍與王○旗離婚並於78年1月18 日與原告結婚,陳○珍婚後未上班亦無收入,所遺坐落高雄 市○○區○○○段○○段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0000分之156 )及同段00000建號(權利範圍:全部)、18975建號(權利 範圍:10000分之125)建物(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 0號7樓之1房屋)(以下均簡稱系爭不動產),為原告於陳○ 珍生前努力賺錢所購買,並於82年4月26日借名登記在陳○珍 名下,原告亦將薪水存放陳○珍帳戶,方便其支付日常生活 費用(包含照顧其養女李○怡,109年5月18日終止收養)。 陳○珍死前有告知原告要辦理過戶,但原告不忍心於其臨終 前辦理,且原告跟陳○珍說習俗不行,因讓妳帶屋離開,在 第三空間好投胎(長輩觀念),乃於陳○珍死後通知其他繼承 人即被告終止委任關係,終止後被告即應依民法第179條之 規定,返還系爭不動產。  ㈡陳○珍生前提到其生病時,都是原告在照顧,被告不僅未照顧 ,亦未探病,未主動幫忙母親繳納看護及醫療費,並拒絕向 政府申請醫療補助,惡意遺棄母親,彌留之際亦未回來見最 後一面,更未守靈及至靈堂參拜,出殯時亦未在場,已達到 「重大之虐待或侮辱情事」,陳○珍臨終前向原告說被告不 孝,其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均不給被告繼承,有口語代 筆狀轉述庭上參考,請依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民法第1145 條第1項第5款規定,認定被告喪失繼承權。另陳○珍要保人 指定受益人,並非列入遺產計算,此部分受益人權利,被繼 承人無分配剩餘財產請求權。  ㈢綜上,爰先位依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2項、第549條第1項 及第179條等規定,聲明:被告應將原告借名登記陳○珍名下 之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予原告。另備位依分割遺產之法律 關係,先主張被告喪失繼承權,原告得分得陳○珍遺產之全 部,備位主張依民法第1030條之1 第1 項規定,分得剩餘財 產之1/2 ,剩下之1/2 遺產再由兩造共同繼承,故原告可取 得3/4之遺產權利等語。 三、被告則以:  ㈠否認原告主張其與陳○珍間就系爭不動產有借名登記關係存在 ,原告僅空言主張,並無任何出資證明或立據,不可採信。 況若確由原告借名登記陳○珍名下,且陳○珍早就請求移轉, 並知悉有被告可為繼承,衡諸經驗法則,一般人為避免爭議 ,應會於出名人尚在世時即辦理移轉登記,以避免爭議產生 ,詎原告卻捨此不為,顯與常情有違。  ㈡原告另主張被告有不孝事由,故不得繼承云云,更屬無據。 蓋被告係00年0月00日出生,未久陳○珍即離家,並於78年1 月18日與原告結婚,自此即未再與被告聯繫,而當時被告年 紀尚幼,根本不知為何母親要離家,且不願探望被告,反而 係陳○珍未盡撫育子女之義務,原告竟為圖財產,顛倒是非 ,反主張被告不孝,實屬無據。而在此情況下,被告又如何 能得知陳○珍之生活狀況?此部分乃係陳○珍單純不願與被告 聯絡,被告並無任何不孝之情事。至原告主張應由被告負擔 補養品、精神慰撫金及看護費等,並未提出任何單據,亦未 說明其請求權基礎,主張並無依據。況依陳○珍之遺產稅免 稅證明書可知,陳○珍去世前尚有數十萬之存款,並無原告 支付費用之必要,原告此部分之請求並無理由。  ㈢因本案僅為遺產分割,而被告主張就系爭不動產為原物分割 (即兩造按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故無送請估價之必要 ,被告同意以國稅局核定價額為系爭不動產之價額;惟若系 爭不動產全部僅分由一造單獨取得而需補償他人時,則請送 估價並依市價補償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㈠先位聲明部分  ⒈按稱「借名登記」契約云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 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 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 間之信任關係,在性質上應與委任契約同視。倘其內容不違 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固應賦予無名契約之法律 上效力,並類推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惟借名登記契約 究屬於「非典型契約」之一種,仍須於雙方當事人,就一方 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 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相互為合致之意思表示, 其契約始克成立,且主張借名登記者,應就該借名登記之事 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972號、102年度 台上字第1833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原告主張陳○珍之原配偶為訴外人王○旗,兩人於00年0月00日 生下被告,嗣陳○珍與王○旗離婚並於78年1月18日與原告結 婚,陳○珍婚後未上班亦無收入等事實,業據提出戶籍謄本3 份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堪信為真正。至原告主張陳○珍 所遺之系爭不動產,為原告於陳○珍生前努力賺錢所購買, 並於82年4月26日借名登記在陳○珍名下一節,則為被告所否 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依系爭不動產之登記謄本所載( 見前開高雄地院卷第35頁、37),僅能得知登記原因為買賣 ,所有權人為陳○珍,尚無法知悉其法律關係為何?且原告 迄今均未提出其他佐證,例如書面契約或其他足資證明確有 借名登記一事之證據供本院調查,徒以陳○珍婚後未上班亦 無收入等事實,希冀本院依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認定原告此 部分之主張為真正,惟查,陳○珍縱於婚後無上班收入,然 系爭不動產為其與原告婚姻生活之住所,其婚後長年擔任家 庭主婦,操持家務,原告則在外工作打拼,為家中主要經濟 來源,兩造彼此分工共建家庭。是以,原告以出資購買系爭 不動產供兩造及子女居住之方式,陳○珍則以家務勞動及照 顧子女之方式,各自分擔家庭生活費用,足認系爭不動產為 夫妻雙方謀生打拼之成果,難謂僅係借名登記於陳○珍名下 。況依原告所述,陳○珍生前早已請求移轉所有權,原告並 知悉有被告可為繼承,衡諸經驗法則,一般人為避免爭議, 應會於出名人尚在世時即辦理移轉登記,詎原告竟捨此不為 ,僅稱不忍心於陳○珍臨終前辦理,且原告跟陳○珍說習俗不 行,因讓妳帶屋離開,在第三空間好投胎(長輩觀念)云云, 顯與常情有違,是難以認定原告借名登記之主張為真正。  ㈡備位聲明部分  ⒈按「有左列各款情事之一者,喪失其繼承權:五、對於被繼   承人有重大之虐待或侮辱情事,經被繼承人表示其不得繼承   者。」民法第1145條第1 項第5 款雖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 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此為民事 訴訟法第277條本文所明定。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 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 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 ,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 113年度台上字第191號民事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⒉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對陳○珍已達「重大之虐待或侮辱情事」, 陳○珍臨終前向原告說被告不孝,其遺產均不給被告繼承, 有口語代筆狀轉述庭上參考,請依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民 法第1145條第1項第5款規定,認定被告喪失繼承權云云,惟 此為被告所否認,且迄至本件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前,原告並 未提出積極之證據證明被告有經被繼承人「表示」不得繼承 一節,是即便被告客觀上有對陳○珍為重大之虐待或侮辱情 事,然無法遽認陳○珍主觀上確有表明被告不得繼承之情, 是原告此片面之主張,即非可採,故難以認定被告業已喪失 對系爭遺產之繼承權。至原告聲請傳喚證人李○怡,欲證明 被告對陳○珍不孝一事,本院認對上述爭點無影響,故無傳 喚之必要;原告另主張應由被告負擔補養品、精神慰撫金及 看護費等,並未說明其請求權基礎,難認已依法合併提起請 求;均併予說明。  ⒊再按剩餘財產差額分配是夫妻財產之清算與分割,與繼承財 產無關,故聯合財產關係若因夫妻一方先他方死亡而消滅, 應先依民法第1028條、第1029條規定,分離夫妻各自之原有 財產,嗣後生存配偶再依同法第1030條之1 規定請求剩餘財 產差額之1/2 ;經依上開規定清算分離後,屬死亡配偶之財 產者,始屬其遺產,生存配偶尚得再依繼承法有關規定與其 他繼承人共同繼承。是可知夫妻之一方於他方死亡時,應先 扣除歸生存配偶之剩餘財產後,其餘方為被繼承人之遺產, 且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屬於生存配偶得對其他繼承人主張之 債權,而兩造婚後並未約定適用何種夫妻財產制,依民法第 1005條之規定,自應以法定財產制為夫妻財產制。從而,原 告自得依民法第1030條之1 之規定,請求剩餘財產差額之半 數。查本件被繼承人之婚後財產詳如附表一,而原告之婚後 財產則詳如附表二,為兩造所不爭,並有帳務往來明細及新 光人壽函文各1份可參(見本卷第98、107、211頁),且雙 方均同意以國稅局之核定價額計算(見本卷第83、84、217 頁)。基於上述,原告於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即111年6月 13日之剩餘財產為781,221元(計算式:9元+57,125元+7,28 0.8元+287,208.4元+177,290元+252,308元,元以下4捨5入 ,以下同),陳○珍之剩餘財產為2,190,640元(計算式:1, 321,762元+372,900元+280,784元+93,684元+120,136元+1,3 24元+50元),可知陳○珍之剩餘財產較原告為多,其差額為 1,409,419元(2,190,640元-781,221元)。故本件之分配額 應按剩餘財產差額之1/2計算,即704,710元(1,409,419元× 1/2)。茲將陳○珍之存款全部分配予原告,尚餘208,732元 (704,710元-495,978元),優先自系爭不動產受分配,分 配後剩餘之不動產價額共為1,485,930元(1,321,762元+372 ,900元-208,732元)。  ⒋復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下列順序定之:直系血親卑 親屬。父母。兄弟姊妹。祖父母。前條所定第一順序之 繼承人,以親等近者為先;同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數人時,按 人數平均繼承。又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 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 定者外,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民法第1138條、第11 39條、第1141條前段、第1151條、第1164條前段分別定有明 文。經查,被繼承人陳○珍於111年6月13日死亡,遺有系爭 遺產,原告為被繼承人之配偶,被告為其子,為兩造所不爭 ,且有繼承系統表、戶籍資料及遺產稅免稅證明書等文件為 憑,自堪信實。而原告得依民法第1030條之1 第1 項規定主 張剩餘財產分配1/2 ,剩下1/2 之遺產再由兩造共同繼承一 節,亦如前述。是被繼承人並未以遺囑禁止分割遺產,繼承 人間亦未以契約約定不分割之期限,兩造復未能協議分割遺 產,則原告依分割遺產之法律關係主張,自應准許。依上, 茲將夫妻剩餘財產分配後之不動產價額共1,485,930元,再 由兩造按應繼分各1/2之比例分配,即每人各取得742,965元 價額之不動產。而系爭不動產之總價額為1,694,662元,原 告共可取得951,697元(208,732元+742,965元),佔5616/1 0000之權利範圍;被告可取得742,965元,佔4384/10000之 權利範圍。 五、綜上所述,原告先位主張系爭不動產係借用陳○珍之名義登 記云云,尚乏積極之證據證明,其依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 第2項、第549條第1項及第179條等規定,訴請被告應將系爭 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另 原告備位依分割遺產之法律關係,先主張被告有民法第1145 條第1項第5款之事由喪失繼承權,其得分得系爭遺產之全部 ,亦非有理,不應准許;然其後依民法第1030條之1 第1 項 規定,主張可分得剩餘財產之1/2 ,剩下之1/2 遺產再由兩 造共同繼承等情,則屬有據,應予准許,爰諭知如主文第1 項所示。 六、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 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 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定有明文 。查裁判分割遺產之形成訴訟,法院決定遺產分割之方法時 ,應斟酌何種分割方法較能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 兩造之利益,以決定適當之分割方法,不受原告聲明之拘束 ,亦不因何造起訴而有不同,是本件原告請求裁判分割遺產 之部分雖有理由,惟關於訴訟費用之負擔,應由兩造各按其 分得之比例負擔,始屬公允,然原告依民法第1030條之1 第 1 項規定,主張可分得剩餘財產之1/2部分,屬全部勝訴, 此部分之訴訟費用自應由被告負擔,附此說明。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核 於判決結果之認定無影響,茲不一一論駁與調查,末此指明 。 八、結論:本件原告先位之訴為無理由、備位之訴為有理由,依   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0條之1,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張以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書記官 蔡政學 附表一(被繼承人陳○珍之遺產): 編號 種類   財產名稱 面 積(㎡) 權利範圍  備 考 (價額) 01 土地 高雄市○○區○○○段○○段0000地號 1,162 156/10000 1,321,762元 02 建物 同段00000建號(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0號7樓之1房屋) 85.14 1/1 372,900元 (與編號03合計) 03 建物 同段18975建號(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0號7樓之1房屋之公共設施) 1,749.67 125/10000 372,900元 (與編號02合計) 04 存款 屏東內埔郵局 280,784元 (含利息) 05 存款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 93,684元 (含利息) 06 存款 內埔地區農會 120,136元 07 存款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 1,324元 08 存款 華南商業銀行 50元 附表二(原告於111年6月13日之財產): 編號 種類   財產名稱  數  額 備 考 01 存款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 9元 02 存款 臺南永康郵局 57,125元 03 投資 大成(股票代號1210) 7,280.8元 152股 (富邦綜合證券和美分公司) 04 投資 大成(股票代號1210) 287,208.4元 5,996股 (盈溢證券籬子內分公司) 05 保險 防癌終身壽險(保單號碼:AGB0000000) 177,290元 新光人壽 06 保險 新百齡終身壽險(保單號碼:ARA0000000) 252,308元 新光人壽

2024-11-06

PTDV-112-家繼訴-25-20241106-1

家聲抗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定暫時狀態處分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聲抗字第15號 再 抗告 人 蘇○曼(STANISLAUS ROBERT ○○ DIEKS) 相 對 人 黃○瑜 上列再抗告人與相對人黃○瑜間聲請定暫時狀態處分事件,再抗 告人對於民國113年9月30日本院113年度家聲抗字第15號第二審 裁定不服,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人應於收受本裁定7日內繳納再抗告費用新臺幣1,000元, 並補正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而符合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規定 之關係人為非訟代理人之委任狀,且應補正本件裁定有何適用法 規顯有錯誤之情事;逾期未如數補正,即駁回其再抗告。   理 由 一、按對於非訟事件之裁定提起抗告,徵收費用新臺幣1,000元 ;再抗告者,亦同。非訟事件法第17條定有明文。次按對於 第一審就家事非訟事件所為裁定之抗告,由少年及家事法院 以合議裁定之。對於前項合議裁定,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 錯誤為理由,逕向最高法院提起抗告。家事事件法第94條第 1、2項定有明文。又對於抗告法院裁定之再抗告,應委任律 師為代理人。但抗告人或其法定代理人、程序監理人具有律 師資格者,不在此限。家事事件審理細則第94條亦有明文。 次按家事非訟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準用非訟事件法之 規定。抗告及再抗告,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 關於抗告程序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46 條分別定有明文。再按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 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 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 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 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 代理人。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 明之。上訴人未依第1項、第2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或雖 依第2項委任,法院認為不適當者,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 補正。逾期未補正亦未依第466條之2為聲請者,第二審法院 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此由非訟事件法第46條準用民 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第466條之1規定自明。復按除 前二項之情形外,對於抗告法院之裁定再為抗告,僅得以其 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非訟事件法第45條第3項亦定有 明文。 二、經查,本件再抗告人提起再抗告,未依上開規定繳納裁判費 新臺幣1,000元,復未依規定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而 符合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規定之關係人為非訟代理人之委 任狀,其於113年10月21日所具再抗告狀亦未載明本件裁定 有何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處。茲命再抗告人應於收受本裁定 後7日內補正上開事項,逾期未如數補正,即駁回其再抗告 。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家事庭 審判長法 官 李芳南                 法 官 王致傑                 法 官 張以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書記官 蔡政學

2024-11-06

PTDV-113-家聲抗-15-20241106-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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