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蔡易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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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357號 原 告 黃建翔 被 告 陳蓓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80,857元,應徵收 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 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 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民事庭 法 官 蔡易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李彥勲

2024-10-07

TTDV-113-補-357-20241007-1

東原小
臺東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東原小字第58號 原 告 高鴻恩 被 告 郭家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 ,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而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 其他要件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 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 項第6款亦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起訴未繳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28日以 113年度補字第312號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裁定翌日起5日內補 正,該裁定已於同年9月6日送達原告,惟原告逾期迄未補正 ,有送達證書、收文收狀資料查詢清單、答詢表等資料在卷 可參(本院卷第21頁至第28頁)。原告逾期未補繳裁判費, 其訴不能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 蔡易廷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書記官 李彥勲

2024-10-04

TTEV-113-東原小-58-20241004-1

東原小
臺東簡易庭

給付醫療費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東原小字第43號 原 告 臺北榮民總醫院臺東分院 法定代理人 胡宗明 訴訟代理人 彭琪婷 被 告 潘英春 潘立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醫療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20日所 為之判決,其原本及正本均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主文第一項「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至清償日止」之記載, 應更正為「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 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 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 蔡易廷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書記官 李彥勲

2024-10-04

TTEV-113-東原小-43-20241004-2

東簡
臺東簡易庭

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東簡字第27號 原 告 張國海 訴訟代理人 陳呈雲律師 被 告 蔡睿東 訴訟代理人 林堡欽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於民國113年9月24 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確認被告持有如附表編號2、3之本票,對原告之票據本金及 利息債權均不存在。 二、本院111年度司執字第6956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所為之 強制執行程序,於第一項確認債權不存在範圍內,應予撤銷 。 三、被告於第一項確認債權不存在範圍內,不得持本院110年度 司票字第243號裁定為執行名義,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 四、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五、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60%,其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同 意者,不在此限;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 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 第1項但書第1款、第2項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聲明為:確 認兩造間就附表所示本票(下稱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嗣 於民國112年9月22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另追加如後述原告聲 明欄㈡、㈢所示之請求。被告就此已於同一程序中表示無意見 (本院卷一第310頁),揆諸前述,視為同意原告前述追加 之訴,自應准許。 二、按因訴之變更、追加或提起反訴,致其訴之全部或一部,不 屬第427條第1項及第2項之範圍者,除當事人合意繼續適用 簡易程序外,法院應以裁定改用通常訴訟程序,並由原法官 繼續審理,民事訴訟法第435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原告前揭 追加之訴雖非民事訴訟法所定簡易訴訟程序之適用範圍,惟 原告為訴之追加後,兩造均具狀陳明願繼續適用簡易訴訟程 序(本院卷二第120、121頁),則本件自無須改用通常訴訟 程序審理,併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執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准予強制執行, 經本院發給110年度司執字第243號本票裁定(下稱系爭本票 裁定)後,再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11年度司執 字第6956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所 受理。惟系爭本票係因原告前受疫情衝擊,經濟狀況不佳, 而向被告商借款項周轉,並簽發系爭本票予被告以為擔保, 然被告並未將借款交付原告,兩造間消費借貸契約自不成立 ,顯見系爭本票原因關係不存在,兩造為系爭本票之直接前 後手,是依票據法第13條前段規定之反面解釋,原告自得以 前揭理由對抗被告,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規定,提 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確認兩造間就系爭本票債權不 存在。㈡被告不得持系爭本票裁定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㈢系 爭執行事件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二、被告則以:原告前向被告表示其有資金周轉需求,向被告借 款新臺幣(下同)100萬元,被告考量原告擁有多筆土地及 情誼,遂同意出借同額款項,並陸續於106年1月20日、106 年8月11日、107年7月20日,各交付原告65萬元、22萬元、1 3萬元現金,原告即開立附表編號1之同額本票交被告收執。 嗣原告再向被告借款70萬元,被告同意後分別於108年5月8 日、108年7月15日,各交付原告50萬元、20萬元現金,原告 則開立附表編號2之同額本票予被告收執。另原告又向被告 借款80萬元,經被告同意後,亦已於109年1月2日、109年1 月8日,各交付原告25萬元、55萬元現金,並由原告開立附 表編號3之同額本票予被告收執。原告就上述借款,分別於1 06年8月12日簽立交付借款之簽收單,及於108年7月18日、1 09年2月12日簽立借據交予被告為憑,足見被告已依約如數 交付借款。是原告以被告未交付借款,兩造間消費借貸關係 不成立為由,主張系爭本票債權均不存在,自無理由等語置 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二第134頁,並依判決格式調整用 語): ㈠系爭本票為原告所簽發,並交付予被告。 ㈡原告簽發系爭本票係為擔保對被告之消費借貸債務。 ㈢被告前持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准予對原告強制執行,經本院 核發系爭本票裁定。 ㈣被告嗣持系爭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對原告強制 執行,經本院以系爭執行事件所受理,該執行程序尚未終結 。 ㈤被證3至5之簽收單、借據上之印文,與109年9月22日印鑑證 明(本院卷一第131頁)上之印文係出自同一顆印章。 ㈥本院卷一第289頁之委託授權書(下稱系爭授權書)為原告簽 名用印後,於該授權書所載之109年3月12日寄給被告。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 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 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查原告主 張兩造間就系爭本票所示債權不存在,為被告以前詞否認, 則就上開債權是否存在即非明確,而原告財產復因該債權存 在,而有受強制執行之危險,此等危險亦可藉由確認判決予 以除去,是堪認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有訴之利益。  ㈡被告僅可證明附表編號1之本票確為擔保兩造間100萬元之消 費借貸債權所簽發,則原告請求確認附表編號2、3之本票債 權不存在,即有理由:  ⒈按票據乃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票據上之權利義務悉依票上 所載文義定之,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票據上權利 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執票人行使票據上權利 時,就其基礎之原因關係確係有效存在不負舉證責任。且若 票據債務人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 依票據法第13條規定觀之尚非法所不許,而應先由票據債務 人就該抗辯事由之基礎原因關係負舉證之責任。惟當票據基 礎之原因關係確立後,法院就此項原因關係進行實體審理時 ,當事人於該原因關係是否有效成立或已否消滅等事項有所 爭執,即應適用各該法律關係之舉證責任分配原則。又金錢 借貸屬要物契約,因金錢之交付而生效力,此應由貸與人就 交付金錢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故倘執票人主張票據係發票人 向其借款而簽發交付,發票人抗辯其未收受借款,則就借款 已交付之事實,應由執票人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11年度 台簡上字第15號判決要旨參照)。而兩造均不爭執系爭本票 係為擔保兩造間消費借貸債權所簽發(不爭執事項㈡),則 被告自應就兩造確有消費借貸合意及交付借款等構成要件事 實舉證責任。經查;  ⑴按消費借貸之貸與人所提出之借據,如未表明已收到借款, 尚不足證明其交付借款之事實,如經借款人爭執,仍須就交 付借款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5年度台簡上字第17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抗辯其自106年至108年間陸續借 款100萬、70萬、80萬元予原告一節,固據其提出106年8月1 2日簽收單、108年7月18日借據、109年2月12日借據在卷為 憑。惟細繹其中108年7月18日、108年2月12日借據分別記載 「張國海先生,因資金需求向(蔡日東先生(按:即改名前 被告))借款新台幣柒拾萬元整」、「本人張國海先生因資 金周轉向蔡日東先生借款新台幣捌拾萬元整」(本院卷一第 174、175頁),並未表明原告曾收受如數借款,此僅可認兩 造確有如數借款合意,尚不足認被告已交付借款。被告雖再 以原告已簽發交付同一數額之本票為辯,惟衡諸一般社會借 款情況,多由借款人先行書立借據,並簽發本票予貸與人, 用以取信貸與人,自難以原告曾簽發本票一情,遽認其已收 受借款;被告就其已依前揭借據交付借款此節復無其他舉證 ,原告又迭有爭執,即難認此部分消費借貸關係存在。是原 告求為確認附表編號2、3之本票之本金及利息債權不存在, 即有理由。  ⑵查被告抗辯附表編號1之本票係為擔保其自106年1月20日至10 7年7月20日陸續借予原告之100萬元債權,業據其提出106年 8月12日簽收單(下稱系爭簽收單)為憑。觀諸系爭簽收單 與前述兩造另於108年7月18日、109年2月12日簽署之書據, 均以借據為名不同(本院卷一第173頁);而所謂簽收單即 在證明簽收人確實收受他人交付之特定物品,此為吾人周知 之事實。參以系爭簽收單內容尚非生澀難懂,且原告為高中 畢業,有其個人戶籍資料可稽(限閱卷第3頁);其復自陳 曾經營民宿多年,並向農會借款設定抵押權(本院卷第192 頁),足見原告非無能力從事一般商業交易行為,對於社會 交易習慣亦有相當瞭解,當可理解系爭簽收單之內容,則其 於系爭簽收單上用印,即堪認確有收受如數借款之事實。再 稽之該簽收單所載「已達」一詞,復可推知原告借款次數理 應不僅一次,故若原告此前確實均未收到借款,依其前述學 、經歷,實難想像其會任由被告於該書據表明借款金額累積 至100萬元。原告雖稱其自103年起因腦出血,導致理解能力 不佳,並提出113年5月30日台東馬偕紀念醫院乙種診斷證明 書為據。然細繹該證明書僅記載原告有「思考理解能力障礙 」,惟並未具體指出此症狀出現之時點及其障礙程度(本院 卷二第153頁),自不得據此概論原告對於其行為內容均欠 缺認識。從而,被告抗辯附表編號1之本票係為擔保前述借 款債權所簽發,即屬有據。原告主張此部分本票債權不存在 ,難認可取。  ⒉原告雖主張系爭簽收單上原告印章,係於109年9月21日始製 刻,並於翌日申請印鑑證明後,再將該印章(下稱系爭印章 )寄給被告,是該印章既係於109年9月21日始存在,顯見系 爭開立日期為106年8月12日之系爭簽收單,為被告取得系爭 印章後擅自盜用等語。惟查:  ⑴按文書內印鑑章(印文)既屬真正,雖由他人代為立據,除 有確切反證外,自應推定為本人授權行為。又印章由自己蓋 用,或由有權使用之人蓋用為常態,由無權使用之人盜用為 變態,故主張變態事實之當事人,應就此印章被盜用之事實 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489號判決意旨參 照)。原告不爭執系爭簽收單上原告印章,與其於109年9月 22日自行持之申請印鑑證明之印章同一(不爭執事項㈤), 足見原告不爭執系爭簽收單上印文真正,揆諸前述說明,其 主張系爭簽收單上原告印章係被告無權盜用,自應就此變態 事實負舉證責任。  ⑵觀諸證人黃明雅雖於本院證稱:系爭簽收單上原告印章,係 當時為委託被告辦理土地買賣事務,被告於109年9月21日來 電要求我去公證人事務所辦理土地事宜,因為我不知道原告 之前使用的印章是哪一枚,所以隔天就去新刻系爭印章,刻 完後便前往公證人事務所辦理公證土地過戶事宜,並於同日 連同公證書、所有權狀影本、系爭印章一起寄給被告,後來 我曾去電詢問被告何時歸還系爭印章,但被告均未接電話, 我與原告嗣於000年0月間發覺名下土地遭被告擅自過戶,即 再申請更換印鑑章等語(本院卷二第10、15頁)。惟系爭授 權書係原告於109年3月12日簽名用印後寄給被告此情,為原 告所是認(不爭執事項㈥)。而系爭授權書及原告於000年0 月00日出具之切結聲明書,其上之原告印章印文,與原告於 109年9月22日申請印鑑證明留存印文,三者相同,分經本院 及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於另案囑託法務部調查局文書暨指 紋鑑識實驗室鑑定在案,有其等鑑定書可參(本院卷二第12 4至128、144至150頁)。本院審酌上開鑑定意見係由中立客 觀之國家專業鑑定機構,依據印文鑑定標準作業程序MJIB-Q DE-SOP-MO2所為,應可採取。茲可見系爭印章非如證人黃明 雅所述係於109年9月22日新刻,其證述與客觀事實不符;參 以前開證人係與原告交往十幾年之男女朋友,經其證述在卷 (本院卷二第11頁),彼此關係緊密,堪認前揭證述有偏頗 之虞,自不得據為有利原告之認定。  ⑶至原告雖稱其自103年起即因腦出血,導致其手腳不方便,不 可能繕打前揭簽收單、借據,並聲請將前揭書據送交進行生 物跡證鑑驗,主張如上開書據上未留存原告生物跡證,即可 知前揭書據非原告所製作,其上印文亦屬被告自行盜蓋等語 。惟只要前揭書據上印文出自原告之意思,無論該書據內容 是否為原告繕打,均無涉於該等書據真正之判斷,是原告以 其無力繕打為詞,即無可取。再觀諸前揭書據係繕打後再經 原告用印,且原告自陳從103年起即因疾病無法打字如前( 本院卷二第136頁),則如在原告同意下,由他人於預先繕 打完成之書據上代為用印,過程中本未必會留有原告之生物 跡證。故即便未經驗出原告之生物跡證,至多僅可推知其等 書據其上印文非原告親手製作、蓋用,仍無法證明此為被告 偽造。從而,原告此部分聲請,應無調查必要,當予駁回。 ㈢原告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就附表編號2、3之本票本金及利 息債權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及被告於同一範圍內,不得再 持系爭本票裁定對其強制執行,均屬有據: ⒈按執行名義無確定判決同一效力者,於執行名義成立前,如 有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 亦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4 條第2項定有明文,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定有明文。所謂 消滅債權人請求之事由,例如消滅時效完成或其他類此之情 形(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899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強 制執行法第14條所定債務人異議之訴,係以排除執行名義之 執行力為目的,故提起此一訴訟之原告,固得請求判決宣告 不許就執行名義為強制執行,以排除該執行名義之執行力, 使債權人無從依該執行名義聲請為強制執行,惟如債權人已 就債務人之財產聲請強制執行,則債務人尚得請求撤銷該強 制執行程序,以排除其強制執行(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 1578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附表編號2、3所示之本票本金及利息債權,對於原告不存 在一節,業經本院析論如前。而被告前持系爭本票聲請對原 告強制執行,經本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迄未終結等情, 為兩造共認在卷(不爭執事項㈣);又系爭本票裁定係依非 訟事件法所為,該執行名義無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則原告 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規定,請求於前述本院認定本票 債權不存在範圍內,撤銷系爭執行事件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 ,及命被告不得再持系爭本票裁定對其聲請強制執行,即屬 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規定,請求確認 附表編號2、3所示本票本金及利息債權不存在,及在此範圍 內,求為撤銷系爭執行事件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並命被告 不得再持系爭本票裁定對其強制執行,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經審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不再逐一論述,附此敘 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 蔡易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95047臺東縣○○ 市○○路00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書記官 李彥勲 附表: 編號 發票人 發票日 票面金額 到期日 利息起算日 票據號碼 1 張國海 106年3月5日 1,000,000元 未記載 110年12月6日 CH-No-000000號 2 張國海 108年2月3日 700,000元 未記載 110年12月6日 CH-No-000000號 3 張國海 108年12月30日 800,000元 未記載 110年12月6日 CH-No-000000號

2024-10-04

TTEV-111-東簡-27-2024100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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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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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69號 聲 請 人 李美惠 代 理 人 許仁豪律師(法扶) 相 對 人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俊智 代 理 人 賴麗慧 相 對 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相 對 人 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相 對 人 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相 對 人 新加坡商艾星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慧雯 相 對 人 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井琪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甲○○自民國113年10月4日15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本件由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 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消費者債務清理 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8條前段定有明文。所謂「 不能清償之虞」,係指依債務人之清償能力,就現在或即將 到期之債務,有不能清償之蓋然性或可能性而言;至於有無 清償能力,則須就債務人之資產、勞力及信用等加以判斷。 債務人之資產經評估雖已不足以清償債務,惟依債務人之年 齡及工作能力,在相當期限內如能清償債務,仍應認其尚未 達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陳報現有債務總額約新臺幣(下同) 747,972元,於聲請更生前兩年收入共80,840元,現任職於 花東檳榔攤擔任檳榔攤助理,每月收入約6,000元,每月必 要生活費用支出為17,076元,並與配偶扶養四名子女,經與 配偶分擔後,每月支出扶養費共34,152元。聲請人曾向本院 聲請債務清理前置調解(11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63號)不成 立,又聲請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0,000 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請求准予 裁定開始更生程序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其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於民國113年6月7日向 本院聲請調解,經本院以11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63號消債調 解事件受理在案,嗣於113年8月8日調解不成立,並當場聲 請本件更生程序,有調解筆錄在卷可稽(本院卷第36至37頁 )。則本院自應綜合聲請人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評估 其是否已達不能維持符合人性尊嚴之最低生活條件,而有「 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 ㈡查聲請人於任職於花東檳榔攤擔任檳榔攤助理從事包葉子工 作,自陳每月收入約為6,000元,有聲請人提出收入切結書 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39頁),查聲請人近兩年收入僅為80, 840元,平均月入僅為3,368元,有聲請人111至112年度綜合 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在卷可稽(本院卷第60至61頁), 遠低於聲請人陳報月入6,000元,是於卷內資料查無聲請人 有何隱藏收入來源之情形下,應堪信聲請人所述為真實。據 此,本院爰以每月6,000元,作為聲請人更生期間之收入。 ㈢就聲請人主張支出及扶養部分:   1.聲請人主張每月生活必要支出為17,076元,未逾衛生福利 部公告113年臺灣省平均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2倍即17 ,076元(消債條例第64條之2規定),並未逾一般人生活 開銷之程度,應屬可採。   2.按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 民法第1117條第1項定有明文。聲請人主張與其配偶共同 扶養四名未成年子女,如聲請人113年6月7日陳報狀所載 (本院卷第10頁),經本院審酌:聲請人主張其扶養未成 年子女四名(分別為00年00月生、000年0月生、000年0月 生、000年00月生,各為13歲、12歲、10歲、5歲),聲請 人與其配偶共同分擔後每月支出扶養費為34,152元,經聲 請人陳報四名未成年子女之戶籍謄本、全國財產稅總歸戶 財產查詢清單,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其所得資料及財產資 料(本院卷第54至55、68至94、153至156頁),堪認聲請 人之四名子女均為未成年人,無可供維持生活之財產及收 入,確有受扶養之必要,聲請人主張其與配偶分擔後每月 支出之扶養費為34,152元(每名未成年子女每月17,076元 ),未逾前開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範圍,尚屬合理。 ㈣聲請人於113年6月7日聲請調解時,自陳債務總金額為747,97 2元。經函債權人陳報對本件聲請人之債權,現況如下:   1.與聲請人先前陳報之金額有異之部分,爰以債權人陳報債 權金額為準:    ⑴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債權為10,521元(本院卷第2 3頁),與聲請人先前陳報之金額無異。    ⑵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債權為438,487元(本院 卷第35頁),依消債條例第42條僅計本金及利息,亦為 438,487元(計算式:本金109,005元+利息329,482元=4 38,487元),與聲請人先前陳報之金額109,000元有異 ,爰以債權人陳報債權金額438,487元(僅計本金及利 息)為準。    ⑶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債權為508,116元(本院卷第 31頁),依消債條例第42條僅計本金及利息,則為506, 598元(計算式:本金126,778元+利息226,157元+利息1 53,663元=506,598元),與聲請人先前陳報之金額115, 000元有異,爰以債權人陳報債權金額506,598元(僅計 本金及利息)為準。   2.就債權人未陳報債權部分: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 司為470,366元、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為40,64 6元、新加坡商艾星國際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為2,439元, 爰以聲請人所陳報之金額為準。   3.經計算後聲請人之債務總額應得認定為1,469,057元(計 算式:10,521元+438,487元+506,598元+470,366元+40,64 6元+2,439元=1,469,057元),尚未逾消債條例第42條第1 項所定債務總額12,000,000元之上限。 ㈤從而,以聲請人每月收入6,000元,扣除每月生活必要支出17 ,076元及對未成年子女扶養費34,152元後,已屬入不敷出, 顯難以負擔聲請人所積欠之債務,是依聲請人現況之年齡、 財產、勞力、健康及信用等清償能力為綜合判斷,客觀上處 於不足以清償債務之經濟狀態,符合消債條例第3條所規定 「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堪認以 聲請人之收入及財產狀況,有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 間權利義務關係之必要,自應許聲請人得藉由更生程序清理 債務。 四、綜上,聲請人係一般消費者,其已達不能清償債務之程度, 其中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未逾12,000,000元,且未經法 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又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 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 聲請人聲請更生,即屬有據,應予准許,並命司法事務官進 行本件更生程序,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民事庭 法 官 蔡易廷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書記官 李彥勲

2024-10-0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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