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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解散公司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337號 抗 告 人 丘翔龍 相 對 人 上吉生貿易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鑒鈞 利害關係人 上吉展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鑒鈞 上抗告人因與上吉生貿易有限公司間聲請裁定解散事件,對於中 華民國113年9月23日本院113年度聲字第55號裁定提起抗告,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人原聲請意旨略以:抗告人及上吉展有限公司(下稱上 吉展公司,代表人廖鑒鈞)於民國107年7月30日共同出資設 立相對人上吉生貿易有限公司(下稱相對人公司)。抗告人因 為不諳財務運作,故將相對人公司之內帳委託予廖鑒鈞負責 。惟依廖鑒鈞製作之相對人公司內帳,相對人公司於112年1 月至5月間已虧損新臺幣(下同)109,124元,而相對人公司 自112年9月1日起已暫停營業,迄今無收入,上吉展公司並 單方宣佈終止經營相對人公司,不再販售相對人公司之品牌 「有製青年」商品,足認相對人公司現況已無經營,未來業 務亦無著。本件股東即抗告人丘翔龍與廖鑒鈞前均有解散意 願,廖鑒鈞並提議,由抗告人自行經營相對人公司之品牌「 有製青年」,或購入上吉展公司股份後繼續經營。嗣廖鑒鈞 從111年9月逕自調整分配相對人公司利潤計算之標準,減少 抗告人金額,並於112年1月逕行將抗告人薪資歸零,顯見股 東間利益衝突,已無互信關係。綜上,相對人公司經營有顯 著困難,為此依公司法第11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裁定准予 相對人公司解散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原法院引用最高法院76年台抗字第274號裁 定之意旨,逕認登記停止營業之公司屬於公司法第10條主管 機關命令解散之範圍,而無同法第11條第1項之適用。然最 高法院上述裁定主要是在說明公司法第10條主管機關命令解 散與同法第11條法院裁定解散之區別,即依公司法第10條命 令解散,不得依同法第11條向法院聲請裁定解散,原法院認 事用法顯有違誤。又相對人公司縱然於112年2月尚有盈餘35 ,552元,然原法院忽略相對人公司於112年3月至5月間已虧 損132,273元,相對人公司前年度即111年營業額僅115,898 元。112年僅營業短短三個月已虧損超過前一年度之營業額 ,顯見繼續經營亦難以彌補虧損,有事實認定之違誤。甚者 ,相對人公司旗下僅有「有製青年」單一業務,而此業務業 經上吉展公司片面宣告停止合作,而相對人公司目前已無任 何客戶可繼續開展業務,足認繼續經營顯有困難。況股東間 之信任關係不在,並存有衝突,為此請准將原裁定廢棄,裁 定解散相對人公司,以免擴大損害等語。 三、經查:㈠相對人公司所營事業為:家具、寢具、廚房器具、 裝設品批發業、日常用品批發業、文教、樂器、育樂用品批 發業、其他批發業、家具、寢具、廚房器具、裝設品零售業 、日常用品零售業、文教、樂器、育樂用品零售業、其他零 售業、無店面零售業、其他綜合零售業、國際貿易業、水產 品批發業、蔬果批發業、飲料批發業、茶葉批發業、食品什 貨批發業、寵物食品及其用品批發業、建材批發業、水產品 零售業、農產品零售業、建材零售業、食品什貨、飲料零售 業寵物食品及其用品零售業及除許可業務外,得經營法令非 禁止或限制之業務,有相對人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在卷可稽 。㈡抗告人雖主張相對人公司於112年1月至5月間已虧損109, 124元,導致營運困難云云,然據其提出之相對人公司內帳 顯示,112年1月至5月業績分別為192,333元、277,224元、1 41,884元、177,353元、107,439元,112年2月尚有盈餘35,5 52元,足認相對人公司並非全無營業收入,相對人公司縱然 一時入帳低於開銷,未必等同已然陷於經營困難。又相對人 公司目前雖係因故停業,然其日後若予恢復經營,仍有待衡 其資產負債,非必然陷於業務不能開展,抗告人提出之資料 ,並不足佐證相對人公司在經營中有業務不能開展之原因, 如再繼續經營,必然導致不能彌補之虧損。㈢股東若均同意 解散相對人公司,為尊重私人經營企業之自由,應以股東同 意或股東會決議而解散為原則,有待股東間就相關權利義務 事項討論後而決之,非逕聲請法院裁定解散。股東間如有意 見不合,應循公司法相關規定參與以影響公司經營行為,或 若認公司經營情形與其期待不符,亦得脫退不再任公司股東 ,尚難以股東間意見相左,無法達成共識,即逕認公司經營 有顯著困難之情形。㈣本件抗告人既未舉證證明相對人公司 前開業務之經營,有具體客觀之事由致公司經營有顯著困難 之情事,而其所舉股東就解散之金額談不攏、廖鑒鈞不再經 營相對人公司及上吉展公司不再販售相對人公司單一業務「 有製青年」之產品等情,並不足以據為相對人公司之經營有 顯著困難之事由。復以抗告人並未提出會計師制作之會計帳 冊,僅提出內帳筆記,尚難逕以其上記載即遽予認定相對人 公司之經營有重大虧損情事。況且,相對人公司縱申請暫停 營業,但其係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31條規定提出 申請,尚不得因其申請停業,而遽認其經營有顯著困難。本 件經原審徵詢經濟部、臺中市政府意見,既未經臺中市政府 認定相對人公司之經營有顯著困難或重大損害情事,有臺中 市政府113年8月30日府授經登字第11307551480號函文可按 ,並已經原審已訊問利害關係人確認。㈤從而,抗告人聲請 裁定相對人公司解散,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法院駁回抗 告人之聲請,核無不合,抗告意旨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 法 官 巫淑芳                     法 官 蔡汎沂                     法 官 莊毓宸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不得再為抗告;如再為抗 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 狀(須附繕本一份),並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書記官 丁文宏

2024-11-15

TCDV-113-抗-337-20241115-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828號 原 告 李介鑫 訴訟代理人 黃明睦 被 告 李尚任 訴訟代理人 蔡亞玲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5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745,447元,及自民國112年12月5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前於民國109年11月27日就投資債權債務糾 紛簽立和解書(下稱系爭和解書),約定被告應於109年年 底前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745,447元,被告並簽發如 附表所示本票以為擔保。惟被告屆期仍未清償,爰依系爭和 解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1, 745,447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被告前於106年12月間與原告、訴外人宋棋興、 劉秀燕、邱君進、葉美瑩等人合資成立「尚勝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尚勝公司)」,並由被告擔任公司負責人,嗣尚勝公 司於109年間經營不善,原告即提出未達成協議之「股權買 賣合約書」要求被告簽名,復於同年11月27日提出簽署日期 、履行期限均空白之系爭和解書要求被告簽名。被告與原告 並未達成和解,原告保證系爭和解書僅是形式上表徵達成和 解,不會依系爭和解書向被告追償,致被告陷於動機錯誤而 簽署清償日期空白、簽署日僅有年份之系爭和解書,及如附 表所示本票。兩造就系爭和解書之必要之點即清償日未合意 ,故和解契約未成立。縱認和解契約成立,則依系爭和解書 第2條約定,應以日後投資新公司之每年股利作為優先清償 方式,原告亦不得逕予請求給付,且如附表所示本票有「乙 方未依約」清償之條件,而屬無效,原告持如附表所示本票 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本院112年度司票字第9425號)而獲 准,有重複請求之嫌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 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㈡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140至141頁,並由本院依卷證 及論述為部分文字修正):  ㈠106年12月間,被告與原告、宋棋興、劉秀燕、邱君進、葉美 瑩等人合資成立尚勝公司,並由被告擔任公司負責人。  ㈡109年間,尚勝公司經營不善,原告提出股權買賣合約書(本 院卷第48頁)予被告,兩造均於其上簽名。  ㈢109年11月27日,原告提出和解書(司促卷第5頁)予被告, 兩造均於其上簽名,被告並簽發本票1紙為擔保(本院卷第5 1頁)。  ㈣股權買賣合約書、和解書係由訴外人黃明睦撰擬。  ㈤被告未依和解書給付1,745,447元予原告。  ㈥兩造間除尚勝公司外,無其他合作投資公司之法律關係存在 。 四、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依系爭和解書,請求被告給付1,745,447元及利息 等情,然為被告所否認,並抗辯:兩造未達成合意,系爭和 解書未成立;又如認和解契約成立,依系爭和解書第2條約 定,應以日後投資新公司之每年股利作為優先清償方式,原 告不得逕予請求給付等語。茲就本件爭點及本院之判斷,分 述如下:  ㈠按稱和解者,謂當事人約定,互相讓步,以終止爭執或防止 爭執發生之契約;和解有使當事人所拋棄之權利消滅及使當 事人取得和解契約所訂明權利之效力,民法第736條、第737 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觀之系爭和解書記載其簽立緣由乃 係兩造就109年前之投資債務紛爭達成協議,並於第1條約定 :「乙方(按指被告,下同)應給付甲方(按指原告,下同 )新台幣(下同)1,745,447元整。」後經兩造簽名於上, 足認前開和解書乃係兩造為終止投資債務紛爭所簽立之和解 契約。而被告既已於系爭和解書上簽名,堪認其同意系爭和 解書之內容,而與原告就系爭和解書所載達成合意甚明,則 依前開規定,原告主張依系爭和解書第1項約定請求被告給 付1,745,447元,自屬有據。  ㈡被告固抗辯其誤認原告不會依系爭和解書追償,致陷於動機 錯誤,因而簽署清償日期空白、簽署日僅有年份之系爭和解 書,兩造就系爭和解書之必要之點即清償日未合意,故和解 契約未成立云云。然查:  ⒈按和解除有但書所列事項外,不得以錯誤為理由撤銷之,民 法第738條定有明文。而錯誤之意思表示,在未撤銷前仍為 有效,被告既未曾撤銷意思表示,則其抗辯陷於動機錯誤簽 立系爭和解書,自無礙於本件和解之成立。  ⒉又民法第153條規定: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 明示或默示,契約即為成立。當事人對於必要之點,意思一 致,而對於非必要之點,未經表示意思者,推定其契約為成 立,關於該非必要之點,當事人意思不一致時,法院應依其 事件之性質定之。而兩造就爭執事項之賠償金額達成合意, 和解契約業已成立。至和解金之給付方式,並非和解契約必 要之點,縱認兩造意思表示尚未一致,仍不影響該和解契約 之成立(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536號判決意旨參照)。 而兩造以系爭和解書約定由被告給付1,745,447元以終止109 年前之投資債務紛爭等情,已認定如上,堪認兩造就和解契 約重要之爭點業已達成合意,揆諸前開說明,和解金之給付 方式即被告應如何、何時給付該1,745,447元,甚或簽署日 ,顯非和解契約必要之點,自不影響兩造間和解契約之成立 。  ⒊準此,兩造間和解契約有效成立,被告前開所辯均無理由。  ㈢被告另抗辯如認和解契約成立,依系爭和解書第2條約定,應 以日後投資新公司之每年股利作為優先清償方式,原告不得 逕予請求給付云云。然查:參之系爭和解書第2條記載:「 乙方願自2020年_月_ 日清償上述債務,若清償不足,雙方 同意亦可另以日後合作投資新公司之乙方每年股利應優先作 為償還本和解債務方式之一;乙方並開立票日為_ 年_月_日 ,金額為_元整之票號_之本票一張以為清償不足額之擔保, 甲方於乙方未依約清償時得行使此本票權利。」可見兩造約 定被告應於109年清償1,745,447元之和解金,又所謂「雙方 同意亦可另以日後合作投資新公司之乙方每年股利應優先作 為償還本和解債務方式之一」乃係指被告於新公司所獲股利 應優先作為和解金清償使用,且僅係清償之其一方式,而未 有限制原告僅得以前開方式獲償之意,是被告所辯,核與約 定不符,亦無理由。  ㈣至被告辯稱如附表所示本票無效,且原告持如附表所示本票 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而獲准,有重複請求之嫌云云,然該本 票是否為無效票據,與系爭和解書之效力無涉,又被告不否 認原告未就該本票獲償等情(見本院卷第138頁),則原告 自無重複獲償之情事,是被告所辯,核屬無據。  ㈤按民法第121條規定:以日、星期、月或年定期間者,以期間 末日之終止,為期間之終止。經查:兩造於系爭和解書約定 被告應於109年清償1,745,447元,係以年定期間,依據前開 規定,自應以109年之末日即109年12月31日為期間之終止, 是認兩造就1,745,447元和解金之約定清償期為109年12月31 日。又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 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 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 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 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33條第1 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對原告之本件和解債 務,業已屆清償期,被告屆期仍未給付,自應負遲延責任。 從而,原告請求被告自支付命令繕本送達翌日起即112年12 月5日(送達證書見司促字卷第19頁)起加給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於法自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和解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 745,447元,及自112年12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至原告固聲請傳喚證人即尚勝公司股東 葉美瑩之配偶賴威信及尚勝公司股東邱君進到庭為證,以證 明兩造就系爭和解書並未達成合意等情,然兩造就系爭和解 書所載業已達成合意乙節,業經認定如上,而賴威信、邱君 進或葉美瑩與被告間之其他股權買賣契約或和解之法律關係 是否有效成立,與系爭和解書之效力並無關聯,是上開調查 證據之聲請並無必要。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 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 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巫淑芳                    法 官 孫藝娜                    法 官 蔡汎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書正本送達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聲明上訴狀,並按他造人數檢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書記官 許家齡 附表: 編號 發票人 受款人 發票日 票面金額(新臺幣) 到期日 票據號碼 1 李尚任 李介鑫 109年11月27日 174萬元 109年11月27日 WG0000000

2024-11-15

TCDV-113-訴-828-20241115-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停止執行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10號 聲 請 人 王亦涵 相 對 人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芬蘭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執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司裁全 字第1130號假扣押裁定(下稱系爭假扣押裁定),向本院聲 請扣押卓寶珍名下之臺中市○○區○○段0000○0000地號土地及 同段65建號建物(下合稱系爭不動產),經本院以113年度 司執全字第615號假扣押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強制執行 事件)受理在案。惟系爭不動產為聲請人所有,並已向本院 提起113年度訴字第3171號第三人異議之訴(下稱系爭異議 之訴),系爭不動產如遭查封拍賣,將造成難以回復之損害 ,爰聲請於系爭異議之訴確定前,願供擔保停止系爭強制執 行事件對系爭不動產之執行程序等語。 二、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 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 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 ,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 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 強制執行法第18條定有明文。而對於不動產之假扣押執行事 件,若已辦畢假扣押查封登記,該假扣押執行事件已無後續 執行行為,自無停止執行之必要(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 299號裁定意旨參照)。次按強制執行法第15條所定之第三 人異議之訴,以排除執行標的物之強制執行為目的,故該條 所謂第三人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係 指對於執行標的物有所有權、典權、留置權、質權存在情形 之一者而言,若為執行標的之不動產係登記於執行債務人名 下,縱令該第三人與執行債務人間有借名登記或信託登記之 情形,僅享有依借名登記或信託登記關係,得請求執行債務 人返還該不動產所有權之債權而已。系爭執行標的之不動產 所有權人既為執行債務人,第三人自無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 權利(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142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相對人持系爭假扣押裁定為執行名義,並以系爭 不動產為執行標的,聲請對卓寶珍為假扣押強制執行,經本 院以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再案,並於113年10月18日辦畢 假扣押查封登記等情,業經本院調取上開執行卷宗查閱屬實 ;又聲請人係以系爭不動產乃其借名登記在卓寶珍名下,為 其所有,並其已終止借名登記法律關係為由,而提起第三人 異議之訴,經本院以113年度訴字第3171號受理在案,惟前 開事由縱使為真,聲請人亦無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存在 ,是聲請人據此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在法律上顯無理由, 並經本院113年度訴字第3171號以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 第2款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判決駁回。揆諸上開說明,系 爭執行事件自無停止執行之必要。從而,聲請人之聲請,難 認為有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蔡汎沂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書記官 許家齡

2024-11-15

TCDV-113-聲-310-20241115-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第三人異議之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171號 原 告 王亦涵 被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芬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執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司裁全字第113 0號假扣押裁定(下稱系爭假扣押裁定),向本院聲請扣押 卓寶珍名下之臺中市○○區○○段0000○0000地號土地及同段65 建號建物(下合稱系爭不動產),經本院以113年度司執全 字第615號假扣押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 在案。惟系爭不動產為原告所有,原告於民國112年4月7日 授權訴外人徐憲毅與訴外人卓寶珍簽立借名登記契約書(下 稱系爭契約書),約定由卓寶珍登記為系爭不動產之名義人 。嗣卓寶珍未經原告同意,擅將系爭不動產設定最高限額抵 押權予訴外人盧佳芳,原告遂於113年10月23日依系爭契約 書第2、3條約定,對卓寶珍為終止系爭契約書之意思表示, 並起訴請求卓寶珍返還系爭不動產。因系爭不動產實為原告 所有,卓寶珍無權處分,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前段規定提 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系爭執行事件就系爭不動產之強 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二、按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院 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 項第2款定有明文。又第三人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 執行之權利者,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 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5條前段定有明文。該條 所定之第三人異議之訴,以排除執行標的物之強制執行為目 的,故該條所謂第三人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 權利者,係指對於執行標的物有所有權、典權、留置權、質 權存在情形之一者而言,若為執行標的之不動產係登記於執 行債務人名下,縱令該第三人與執行債務人間有借名登記或 信託登記之情形,僅享有依借名登記或信託登記關係,得請 求執行債務人返還該不動產所有權之債權而已。系爭執行標 的之不動產所有權人既為執行債務人,第三人自無足以排除 強制執行之權利(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142號判決意 旨參照)。再按借名登記契約為借名人與出名人間之債權契 約,出名人依其與借名人間借名登記契約之約定,通常固無 管理、使用、收益、處分借名財產之權利,然此僅為出名人 與借名人間之內部約定,其效力不及於第三人。出名人既登 記為該財產之所有人,則在借名關係存續中,其將該財產設 定抵押權登記予第三人,自屬有權處分(最高法院108年度 台上字第1744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系爭不動產登記為卓寶珍所有,被告持系爭假扣押裁 定為執行名義,聲請對系爭不動產為假扣押,經本院以系爭 執行事件為強制執行在案,業經本院調卷查閱屬實。而依強 制執行法第15條前段規定,第三人即原告固得於強制執行程 序終結以前,提起本件第三人異議之訴,惟如無足以排除強 制執行之權利存在,其訴即無理由。依上開說明,卓寶珍為 系爭不動產登記名義人,其將系爭不動產設定抵押權登記予 被告,自屬有權處分,而本件原告主張系爭不動產乃其借名 登記在卓寶珍名下,並無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是原告 據此提起本件第三人異議之訴,在法律上洵屬顯無理由,核 諸前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蔡汎沂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書正本送達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聲明上訴狀,並按他造人數檢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書記官 許家齡

2024-11-15

TCDV-113-訴-3171-20241115-2

小上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履行契約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小上字第168號 上 訴 人 李名櫞 被上訴人 洪秀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8月23日 本院臺中簡易庭113年度中小字第1050號小額訴訟程序第一審判 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第一審之終局判決,除別有規定外,得上訴於管轄第 二審之法院,民事訴訟法第437條定有明文。另按當事人對 於法院之判決結果,因對其不利而不服,始得向上級審法院 提起上訴。倘原判決結果對當事人有利且係全部依當事人之 聲明而為,該當事人對此種判決結果當無不服可言,自無提 起上訴之必要,亦無上訴之實益。關於上訴利益之認定,係 以原判決主文與上訴人所為訴之聲明,兩者互相比較結果有 差異,若原判決之結果較訴之聲明無不利之情形,上訴人即 無上訴之利益。此時應認上訴不合法者,第二審法院應以裁 定駁回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44條第1項規定自明(最高法 院98年度台抗字第299號裁定參照)。又民事訴訟法第444條 之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之32第2項亦有明文。 二、上訴意旨略以:原審漏未就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洪秀寬給付 民國111年1月10日至同年月15日之租金新臺幣(下同)3,000 元、111年1月16日至同年2月25日之違約金41,000元及懲罰 性違約金60,000元之部分為判決等語。並聲明:㈠原判決關 於駁回上訴人104,000元請求之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 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104,000元。 三、上訴人於原審聲明:被上訴人洪秀寬應給付上訴人44,000元 ,被告洪享旻、洪紀盟珠應連帶給付上訴人20,500元及均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見原審卷第103頁)。嗣上訴人於113年7月12日原審行言詞辯 論程序時撤回對於被告洪享旻、洪紀盟珠之訴,僅追加請求 被上訴人給付相當於不當得利之租金20,500元及自113年7月 12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等語(見原審卷第285 頁)。原判決主文依上訴人變更後之聲明判命被上訴人給付 上訴人20,500元及遲延利息,顯係依上訴人之聲明為其全部 勝訴之判決,故上訴人未受不利之判決,對於上訴人無上訴 利益可言,則其對被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依法即有未合, 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第444條第1項規定,應 予裁定駁回。 四、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準用同法第436條之19 規定,小額訴訟程序之第二審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 確定其訴訟費用額。查:本件第二審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50 0元,爰諭知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44條第1項、 第436條之32第1、2項、第436條之19第1項、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 法 官 巫淑芳                    法 官 蔡汎沂                    法 官 莊毓宸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書記官 丁文宏

2024-11-15

TCDV-113-小上-168-20241115-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訴訟救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救字第192號 聲 請 人 張淑晶 相 對 人 社區互聯網即翰城綜合管理顧問有限公司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葉木超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間聲請再審事件(本院113年度聲再字第4 0號)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資 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 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09條第2 項、第284條規定自明。法院調查聲請人是否無資力支出訴 訟費用,專就聲請人提出之證據為之,如聲請人並未提出證 據,或依其提出之證據,未能信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 張為真實,即應將其聲請駁回,並無依職權調查或定期命補 正之必要。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已入監服刑3年,為四級受刑人,無 法對外聯絡朋友,又無家人協助,在監之勞作金僅新臺幣99 元,購買日常所需用品尚嫌困難,故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 另聲請人前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家救字第18號、111 年度救字第207號、112年度救字第177號民事裁定及臺灣臺 北地方法院111年度救字第3082號民事裁定(下合稱另案裁 定)獲准訴訟救助,是本件應為一致之判斷,爰請准予訴訟 救助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其目前在監執行,無法對外連絡朋友,亦 無家人可協助等語,惟上情僅能認其人身自由受限制,然並 未就其有無其他資產且業已合於「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 用,並無籌措款項以支出訴訟費用之信用技能」而無資力支 出訴訟費用等情提出其他得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請求救 助之事由,是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於法即有未合,不應准 許。至另案裁定准予訴訟救助,其效力僅及於該事件,不及 於本件聲請。準此,依上說明,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應予駁 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巫淑芳                    法 官 孫藝娜                    法 官 蔡汎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書記官 許家齡

2024-11-14

TCDV-113-救-192-20241114-1

聲再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聲請再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聲再字第40號 再審聲請人 張淑晶 上列再審聲請人因與再審相對人社區互聯網即翰城綜合管理顧問 有限公司、葉木超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再審聲請人對於民國11 1年4月8日本院110年度簡上字第368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依民 事訴訟法第77條之17第2項規定,應徵收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再審聲請人雖於聲請再審時併聲請訴訟救助,惟經本院以113年 度救字第192號裁定駁回在案,故再審聲請人仍應依法繳納裁判 費。茲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準用第505條、第444條第1項但書之 規定,限再審聲請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未繳,即 駁回其聲請,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巫淑芳 法 官 孫藝娜 法 官 蔡汎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書記官 許家齡

2024-11-14

TCDV-113-聲再-40-20241114-1

重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字第540號 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俊智 訴訟代理人 蘇文彬 被 告 豪進彩色印刷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江美玲 被 告 黃春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8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如附表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均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豪進彩色印刷有限公司(下稱豪進公司)邀同被告江美玲、黃春士擔任連帶保證人,並於民國113年5月24日向原告借貸:㈠新臺幣(下同)400萬元、㈡10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借款日起至113年11月24日止,利率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2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碼週年利率百分之1(目前合計為週年利率百分之2.72)計算,並按月於每月24日付息,到期還清本金;又於113年6月28日向原告借貸:㈢450萬元、㈣5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借款日起至118年6月28日止,利率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2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碼週年利率百分之0.5(目前合計為週年利率百分之2.22)計算,並前12個月於每月28日按月付息,自第13個月起,按月平均攤還本金並計付利息。上開借款如遲延給付本息,即喪失期限利益,並加計逾期在6個月以內,依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依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付之違約金。詎被告豪進公司就上開㈠借款僅繳息至113年6月24日止;㈡借款僅繳息至113年7月24日止;㈢借款僅繳息至113年6月28日止;㈣借款僅繳息至113年7月28日止,即未再依約履行,且被告豪進公司於113年7月30日有支票因存款不足而退票之情事,經財團法人中小企業信用保證基金債權管理部分別於113年8月5日、同年月14日函知被告豪進公司停止營業、於他單位之授信發生逾期之情事,又被告豪進公司之企業綜合信用資訊於113年8月9日有拒絕往來紀錄,是上開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尚欠如附表所示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未清償。而被告江美玲、黃春士既為上開借款債務之連帶保證人,自應與被告豪進公司負連帶清償責任。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授信契約書 、授信動撥申請書兼借款憑證、放款戶帳號資料查詢單、放 款戶資料查詢單、實體票據退票提出全部資料查詢、催告函 、財團法人中小企業信用保證基金債權管理部113年8月5日 催收字第1139152689號函及113年8月14日催收字第11391666 98號函、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企業綜合信用資訊為證 (見本院卷第21至75頁);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亦未提出任何準備書狀爭執,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 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為真實。  ㈡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 之契約;又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 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分別 定有明文。又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 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此就 民法第272條第1項規定連帶債務之文義參照觀之甚明,而連 帶債務之債權人,依同法第273條第1項規定,得對於債務人 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 付。查:被告豪進公司既向原告借貸上開金額,尚有如附表 所示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未清償,且清償期已視為到期,而 被告江美玲、黃春士為其連帶保證人,依約自應與被告豪進 公司負連帶清償之責。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連帶給付如附表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蔡汎沂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書正本送達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聲明上訴狀,並按他造人數檢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許家齡 附表: 編號 本金 (新臺幣) 利息 違約金計算期間及利率 期間(民國) 週年利率 1 400萬元 自113年6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 2.72% 自113年7月25日起至114年1月24日止,按左列利率10%;自114年1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左列利率20%計算。 2 100萬元 自113年7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 2.72% 自113年8月25日起至114年2月24日止,按左列利率10%;自114年2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左列利率20%計算。 3 450萬元 自113年6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 2.22% 自113年7月29日起至114年1月28日止,按左列利率10%;自114年1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左列利率20%計算。 4 50萬元 自113年7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 2.22% 自113年8月29日起至114年2月28日止,按左列利率10%;自114年3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左列利率20%計算。 合計 1000萬元

2024-11-13

TCDV-113-重訴-540-20241113-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551號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訴訟代理人 林佩萱 被 告 豪進彩色印刷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江美玲 被 告 黃春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8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如附表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均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豪進彩色印刷有限公司(下稱豪進公司)於 民國113年7月間邀同被告江美玲、黃春士擔任連帶保證人, 向原告申請新臺幣(下同)450萬元之授信額度,並簽訂授 信約定書及連帶保證書。嗣被告豪進公司分別於:㈠113年7 月2日動用390萬元,授信動用期間自113年7月11日起至114 年7月11日止;㈡113年7月17日動用60萬元,授信動用期間自 113年7月19日起至114年7月19日止,約定借款利息按均利型 指數利率(季)百分之1.77加碼週年利率百分之2.36計算( 目前合計為百分之4.13),每月繳息到期一次還本,如遲延 給付本息,即喪失期限利益,並加計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 ,依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依上開利率 百分之20計付之違約金。詎被告豪進公司就上開借款分別僅 繳息至113年7月11日、同年月19日止,即未再依約履行,債 務視為全部到期,被告豪進公司尚欠如附表所示本金、利息 及違約金未清償。而被告江美玲、黃春士既為上開借款債務 之連帶保證人,自應與被告豪進公司負連帶清償責任。爰依 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 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授信約定書 、連帶保證書、本票、授權書、授信額度動用申請書、原告 存款牌告利率表、授信明細查詢單、拒絕往來戶資料明細、 催告暨通知函為證(見本院卷第17至39頁);被告均未於言 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準備書狀爭執,本院依調查 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為真實。  ㈡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 之契約;又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 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分別 定有明文。再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 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此就 民法第272條第1項規定連帶債務之文義參照觀之甚明,而連 帶債務之債權人,依同法第273條第1項規定,得對於債務人 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 付。查:被告豪進公司既向原告借貸上開金額,尚有如附表 所示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未清償,且清償期已視為到期,而 被告江美玲、黃春士為其連帶保證人,依約自應與被告豪進 公司負連帶清償之責。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連帶給付如附表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蔡汎沂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書正本送達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聲明上訴狀,並按他造人數檢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許家齡 附表: 編號 本金 (新臺幣) 利息 違約金計算期間及利率 期間(民國) 週年利率 1 390萬元 自113年7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 4.13% 自113年8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内部分,按左列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左列利率20%計算。 2 60萬元 自113年7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 4.13% 自113年8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内部分,按左列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左列利率20%計算。

2024-11-13

TCDV-113-訴-2551-20241113-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2630號 原 告 張庭溱 訴訟代理人 林殷竹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林梅芳、林夏穗、黃竣麟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 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原告聲明請求被告各給付新臺幣 (下同)8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 遲延利息,是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40萬元(計 算式:80萬元×3=240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4,760元。茲依 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 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蔡汎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書記官 許家齡

2024-11-11

TCDV-113-補-2630-202411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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