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債務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828號
原 告 李介鑫
訴訟代理人 黃明睦
被 告 李尚任
訴訟代理人 蔡亞玲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5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745,447元,及自民國112年12月5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前於民國109年11月27日就投資債權債務糾
紛簽立和解書(下稱系爭和解書),約定被告應於109年年
底前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745,447元,被告並簽發如
附表所示本票以為擔保。惟被告屆期仍未清償,爰依系爭和
解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1,
745,447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被告前於106年12月間與原告、訴外人宋棋興、
劉秀燕、邱君進、葉美瑩等人合資成立「尚勝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尚勝公司)」,並由被告擔任公司負責人,嗣尚勝公
司於109年間經營不善,原告即提出未達成協議之「股權買
賣合約書」要求被告簽名,復於同年11月27日提出簽署日期
、履行期限均空白之系爭和解書要求被告簽名。被告與原告
並未達成和解,原告保證系爭和解書僅是形式上表徵達成和
解,不會依系爭和解書向被告追償,致被告陷於動機錯誤而
簽署清償日期空白、簽署日僅有年份之系爭和解書,及如附
表所示本票。兩造就系爭和解書之必要之點即清償日未合意
,故和解契約未成立。縱認和解契約成立,則依系爭和解書
第2條約定,應以日後投資新公司之每年股利作為優先清償
方式,原告亦不得逕予請求給付,且如附表所示本票有「乙
方未依約」清償之條件,而屬無效,原告持如附表所示本票
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本院112年度司票字第9425號)而獲
准,有重複請求之嫌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
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㈡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140至141頁,並由本院依卷證
及論述為部分文字修正):
㈠106年12月間,被告與原告、宋棋興、劉秀燕、邱君進、葉美
瑩等人合資成立尚勝公司,並由被告擔任公司負責人。
㈡109年間,尚勝公司經營不善,原告提出股權買賣合約書(本
院卷第48頁)予被告,兩造均於其上簽名。
㈢109年11月27日,原告提出和解書(司促卷第5頁)予被告,
兩造均於其上簽名,被告並簽發本票1紙為擔保(本院卷第5
1頁)。
㈣股權買賣合約書、和解書係由訴外人黃明睦撰擬。
㈤被告未依和解書給付1,745,447元予原告。
㈥兩造間除尚勝公司外,無其他合作投資公司之法律關係存在
。
四、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依系爭和解書,請求被告給付1,745,447元及利息
等情,然為被告所否認,並抗辯:兩造未達成合意,系爭和
解書未成立;又如認和解契約成立,依系爭和解書第2條約
定,應以日後投資新公司之每年股利作為優先清償方式,原
告不得逕予請求給付等語。茲就本件爭點及本院之判斷,分
述如下:
㈠按稱和解者,謂當事人約定,互相讓步,以終止爭執或防止
爭執發生之契約;和解有使當事人所拋棄之權利消滅及使當
事人取得和解契約所訂明權利之效力,民法第736條、第737
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觀之系爭和解書記載其簽立緣由乃
係兩造就109年前之投資債務紛爭達成協議,並於第1條約定
:「乙方(按指被告,下同)應給付甲方(按指原告,下同
)新台幣(下同)1,745,447元整。」後經兩造簽名於上,
足認前開和解書乃係兩造為終止投資債務紛爭所簽立之和解
契約。而被告既已於系爭和解書上簽名,堪認其同意系爭和
解書之內容,而與原告就系爭和解書所載達成合意甚明,則
依前開規定,原告主張依系爭和解書第1項約定請求被告給
付1,745,447元,自屬有據。
㈡被告固抗辯其誤認原告不會依系爭和解書追償,致陷於動機
錯誤,因而簽署清償日期空白、簽署日僅有年份之系爭和解
書,兩造就系爭和解書之必要之點即清償日未合意,故和解
契約未成立云云。然查:
⒈按和解除有但書所列事項外,不得以錯誤為理由撤銷之,民
法第738條定有明文。而錯誤之意思表示,在未撤銷前仍為
有效,被告既未曾撤銷意思表示,則其抗辯陷於動機錯誤簽
立系爭和解書,自無礙於本件和解之成立。
⒉又民法第153條規定: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
明示或默示,契約即為成立。當事人對於必要之點,意思一
致,而對於非必要之點,未經表示意思者,推定其契約為成
立,關於該非必要之點,當事人意思不一致時,法院應依其
事件之性質定之。而兩造就爭執事項之賠償金額達成合意,
和解契約業已成立。至和解金之給付方式,並非和解契約必
要之點,縱認兩造意思表示尚未一致,仍不影響該和解契約
之成立(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536號判決意旨參照)。
而兩造以系爭和解書約定由被告給付1,745,447元以終止109
年前之投資債務紛爭等情,已認定如上,堪認兩造就和解契
約重要之爭點業已達成合意,揆諸前開說明,和解金之給付
方式即被告應如何、何時給付該1,745,447元,甚或簽署日
,顯非和解契約必要之點,自不影響兩造間和解契約之成立
。
⒊準此,兩造間和解契約有效成立,被告前開所辯均無理由。
㈢被告另抗辯如認和解契約成立,依系爭和解書第2條約定,應
以日後投資新公司之每年股利作為優先清償方式,原告不得
逕予請求給付云云。然查:參之系爭和解書第2條記載:「
乙方願自2020年_月_ 日清償上述債務,若清償不足,雙方
同意亦可另以日後合作投資新公司之乙方每年股利應優先作
為償還本和解債務方式之一;乙方並開立票日為_ 年_月_日
,金額為_元整之票號_之本票一張以為清償不足額之擔保,
甲方於乙方未依約清償時得行使此本票權利。」可見兩造約
定被告應於109年清償1,745,447元之和解金,又所謂「雙方
同意亦可另以日後合作投資新公司之乙方每年股利應優先作
為償還本和解債務方式之一」乃係指被告於新公司所獲股利
應優先作為和解金清償使用,且僅係清償之其一方式,而未
有限制原告僅得以前開方式獲償之意,是被告所辯,核與約
定不符,亦無理由。
㈣至被告辯稱如附表所示本票無效,且原告持如附表所示本票
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而獲准,有重複請求之嫌云云,然該本
票是否為無效票據,與系爭和解書之效力無涉,又被告不否
認原告未就該本票獲償等情(見本院卷第138頁),則原告
自無重複獲償之情事,是被告所辯,核屬無據。
㈤按民法第121條規定:以日、星期、月或年定期間者,以期間
末日之終止,為期間之終止。經查:兩造於系爭和解書約定
被告應於109年清償1,745,447元,係以年定期間,依據前開
規定,自應以109年之末日即109年12月31日為期間之終止,
是認兩造就1,745,447元和解金之約定清償期為109年12月31
日。又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
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
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
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
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33條第1
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對原告之本件和解債
務,業已屆清償期,被告屆期仍未給付,自應負遲延責任。
從而,原告請求被告自支付命令繕本送達翌日起即112年12
月5日(送達證書見司促字卷第19頁)起加給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於法自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和解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
745,447元,及自112年12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至原告固聲請傳喚證人即尚勝公司股東
葉美瑩之配偶賴威信及尚勝公司股東邱君進到庭為證,以證
明兩造就系爭和解書並未達成合意等情,然兩造就系爭和解
書所載業已達成合意乙節,業經認定如上,而賴威信、邱君
進或葉美瑩與被告間之其他股權買賣契約或和解之法律關係
是否有效成立,與系爭和解書之效力並無關聯,是上開調查
證據之聲請並無必要。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
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
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巫淑芳
法 官 孫藝娜
法 官 蔡汎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書正本送達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聲明上訴狀,並按他造人數檢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書記官 許家齡
附表:
編號 發票人 受款人 發票日 票面金額(新臺幣) 到期日 票據號碼 1 李尚任 李介鑫 109年11月27日 174萬元 109年11月27日 WG0000000
TCDV-113-訴-828-20241115-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