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蔣文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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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聲請沒入保証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427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即 受 刑 人 王詠程 具 保 人 馬冠宇 上列具保人因被告妨害秩序案件,經檢察官聲請沒入保證金(11 3年度執聲沒字第14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馬冠宇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伍萬元及實收利息併沒入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即受刑人王詠程因妨害秩序案件,前經 具保人馬冠宇提出指定之保證金額新臺幣5萬元後,由檢察 官許可釋放在案。茲因被告現已逃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2 1條第1項、第118條第1項及第119條之1第2項之規定,聲請 沒入上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 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 前項規定,於檢察官依第93條第3項但書及第228條第4項命 具保者,準用之;依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 併沒入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19條之1第2項分別定有 明文。查被告前因妨害秩序等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簡上 字第123號、112年度審訴字第118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月、 6月確定,嗣經本院以112年度聲字第194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 徒刑7月確定,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及上開刑事各裁判在卷可 按。茲因被告經聲請人合法傳喚、拘提,無正當理由不到案 ,且具保人經合法通知亦未遵期使被告到案,有臺灣高雄地 方檢察署執行傳票之送達證書、拘票暨報告書、同署檢察官 通知暨其送達證書及國庫存款收款書等件附卷可稽。又被告 現未在監執行或受羈押,亦有法院在監在押簡列表在卷可按 ,足見被告業已逃匿,揆諸上開規定,聲請人之聲請自屬有 據,應將具保人繳納之上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沒入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之 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蔣文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蔡靜雯

2024-12-25

KSDM-113-聲-2427-20241225-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聲請沒入保証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417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即 具 保 人 王政溢 上列具保人即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沒入 保證金(113年度執聲沒字第15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王政溢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貳萬元及實收利息併沒入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即具保人王政溢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 件,經提出指定之保證金額新臺幣2萬元後,由檢察官許可 釋放在案。茲因被告現已逃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 項、第118條第1項及第119條之1第2項之規定,聲請沒入上 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 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 前項規定,於檢察官依第93條第3項但書及第228條第4項命 具保者,準用之;依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 併沒入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19條之1第2項分別定有 明文。查被告前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12年 度訴字第26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年,被告聲明上訴,嗣經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12年度上訴字第907號判決原判決 關於宣告刑部分撤銷,改判處有期徒刑1年,被告仍不服上 訴,再經最高法院以113年度台上字第3343號判決上訴駁回 確定,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及上開刑事裁判在卷可按。茲因被 告經聲請人合法傳喚、拘提,無正當理由不到案執行等情, 有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執行傳票之送達證書、拘票暨報告書 及國庫存款收款書等件附卷可稽。又被告現未在監執行或受 羈押,亦有法院在監在押簡列表在卷可按,足見被告業已逃 匿,揆諸上開規定,聲請人之聲請自屬有據,應將被告繳納 之上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沒入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19條之1第2項及第121條第1項規   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蔣文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蔡靜雯

2024-12-25

KSDM-113-聲-2417-20241225-1

附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689號 原 告 陳佩娟 被 告 李育豪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113年度金訴字第421號),經原 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之 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 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蔣文萱 法 官 吳俞玲 法 官 陳芷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林怡秀

2024-12-20

KSDM-113-附民-689-20241220-1

附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688號 原 告 劉蘭槿 訴訟代理人 翁晨貿律師 被 告 李育豪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113年度金訴字第421號),經原 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之 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 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蔣文萱 法 官 吳俞玲 法 官 陳芷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林怡秀

2024-12-20

KSDM-113-附民-688-20241220-1

附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3年度附民字第1733號 原 告 黃培琪 地址詳卷 被 告 尤意賢 地址詳卷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 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事 實 一、原告訴之聲明及陳述如附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所載。 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理 由 一、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前 為之;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 之,刑事訴訟法第488條前段、第50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依此,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以有刑事訴訟之存在為前提, 倘原告於刑事訴訟繫屬前,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其訴自非合 法,法院當應判決駁回之。 二、經查,原告乙○○因被告甲○○涉犯詐欺案件,於民國113年12 月12日向本院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狀載日期為113年12 月9日),惟原告據以請求被告損害賠償之犯罪事實,雖經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下稱高少家法院)少年法庭於113 年8月16日以113年度少護字第786號裁定被告應予以訓誡, 並予以假日生活輔導在案,然迄至原告於同年12月12日向本 院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之時止,被告並無其他有關涉 犯上開詐欺刑事案件繫屬於本院等節,此有原告所提出之刑 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上之本院收文戳章、本院查詢被告院 內裁判案件紀錄表、法院前案紀錄表及高少家法院少年法庭 113年度少護字第786號裁定各1份在卷可稽;基此,足認原 告主張被告所涉詐欺等犯行雖已據高少家法院裁定在案,然 其刑事案件並未曾繫屬於本院,且亦非屬本院管轄;準此, 可見原告於113年12月12日向本院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 訟,仍屬無刑事案件起訴前為之;則揆以前揭說明,原告提 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之訴,自不合法,應以判決駁回之 。 三、至本件被告涉犯詐欺行為時為少年,其刑事案件乃依法繫屬 高少家法院管轄,而非由本院管轄,而本院雖因原告提起本 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之時間點係在無任何有關本件被告所涉 詐欺等刑事案件繫屬本院之時為之,因而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惟此僅屬原告起訴程序之不備,並無礙原告依其所主張之 法律關係;況原告於被告所涉少年保護事件程序中,雖無法 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但原告就其所受損害,仍可於法定 期間內,向管轄之地方法院另循一般民事訴訟途徑起訴請求 賠償,此亦據高少家法院於前開裁定敘明在案,故原告向本 院刑事庭提起本件刑事附民事訴訟請求,顯然於法未合,一 併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蔣文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周耿瑩

2024-12-20

KSDM-113-附民-1733-20241220-1

附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3年度附民字第1772號 原 告 黃培琪 地址詳卷 被 告 吳佳峻 地址詳卷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 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事 實 一、原告訴之聲明及陳述如附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所載。 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理 由 一、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前 為之;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 之,刑事訴訟法第488條前段、第50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依此,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以有刑事訴訟之存在為前提, 倘原告於刑事訴訟繫屬前,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其訴自非合 法,法院當應判決駁回之。 二、經查,原告乙○○因被告甲○○涉犯詐欺案件,於民國113年12 月16日向本院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狀載日期為113年12 月9日),惟原告據以請求被告損害賠償之犯罪事實,雖經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下稱高少家法院)少年法庭於113 年8月16日以113年度少護字第786號裁定被告應予以訓誡, 並予以假日生活輔導在案,然迄至原告於同年12月16日向本 院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之時止,被告並無有關涉犯上 開詐欺刑事案件繫屬於本院等節,此有原告所提出之刑事附 帶民事訴訟起訴狀上之本院收案戳章、法院前案紀錄表及高 少家法院少年法庭113年度少護字第786號裁定各1份在卷可 稽;基此,足認原告主張被告所涉詐欺等犯行雖已據高少家 法院裁定在案,然其刑事案件並未曾繫屬於本院;準此,可 見原告於113年12月16日向本院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仍屬無刑事案件起訴前為之;則揆以前揭說明,原告提起 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之訴,自不合法,應以判決駁回之。 三、至本件被告涉犯詐欺行為時為少年,其刑事案件乃依法繫屬 高少家法院管轄,而非由本院管轄,而本院雖因原告提起本 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之時間點係在無任何有關本件被告所涉 詐欺等刑事案件繫屬本院之時為之,因而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惟此僅屬原告起訴程序之不備,並無礙原告依其所主張之 法律關係;況原告於被告所涉少年保護事件程序中,雖無法 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但原告就其所受損害,仍可於法定 期間內,向管轄之地方法院另循一般民事訴訟途徑起訴請求 賠償,此亦據高少家法院於前開裁定敘明在案,故原告向本 院刑事庭提起本件刑事附民事訴訟請求,顯然於法未合,一 併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蔣文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周耿瑩

2024-12-20

KSDM-113-附民-1772-20241220-1

附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687號 原 告 魏廷 被 告 李育豪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113年度金訴字第421號),經原 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之 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 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蔣文萱 法 官 吳俞玲 法 官 陳芷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林怡秀

2024-12-20

KSDM-113-附民-687-202412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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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訴字第15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何金盛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 第197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何金盛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 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被訴過失傷害部分,公訴不受理。   事 實 一、何金盛於民國112年1月30日21時4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三民區澄清路由南向北方向行 駛,行經寶業滯洪公園旁時,適同向右側有林秋妙騎乘車牌 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至該處。何金盛本應注意 超車時應顯示左方向燈並於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 超過,行至安全距離後,再顯示右方向燈駛入原行路線,而 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 礙物及視距良好等情,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 ,未保持適當間距即自林秋妙騎乘之機車左側超車,致其車 輛與林秋妙之機車左側車身發生碰撞,林秋妙當場人車倒地 ,並受有頭部鈍傷、左肩及左上臂挫傷、左手擦傷、左膝挫 傷等傷害(過失傷害部分業經撤回告訴,另為不受理之諭知 ,詳後述)。詎何金盛肇事後,已可預見林秋妙極有可能因 此受有傷害,猶不顧於此,基於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 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之不確定故意,並未即時救護或通知救 護車將傷者送醫救治,亦未報警、留下姓名或聯絡方式等個 人資料,復未停留於現場等候員警到場處理,隨即駕車逃逸 。嗣警方據報到場處理後,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林秋妙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報告臺灣高 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部分: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即刑事訴訟 法第159 條之1 至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 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定有明文。經查,檢察官、被告何金盛就本判決所引用下 列各項屬於審判外陳述之證據,均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 第40頁),且本院審酌該證據作成情況均無不適當情形,依 前開規定認得作為本案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於前揭時間,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 小客車,沿高雄市三民區澄清路由南向北方向行駛,行經寶 業滯洪公園旁時,與告訴人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被告並未 下車,隨後駕車離開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肇事逃逸犯行 ,辯稱:我當下感覺到有碰撞,停下車等待,但沒有人過來 ,我也沒有看到有人倒地,我就開車離開了等語。經查:  ㈠被告於前揭時間,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 高雄市三民區澄清路由南向北方向行駛,行經寶業滯洪公園 旁時,適同向右側有告訴人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 型機車行駛至該處。被告本應注意超車時應顯示左方向燈並 於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過,行至安全距離後, 再顯示右方向燈駛入原行路線,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 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情,無 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未保持適當間距即自告 訴人騎乘之機車左側超車,致其車輛與告訴人之機車左側車 身發生碰撞,告訴人當場人車倒地,並受有頭部鈍傷、左肩 及左上臂挫傷、左手擦傷、左膝挫傷等傷害,被告並未下車 ,隨即開車離開等事實,為被告於偵查時及本院審理時均坦 認在案(見警卷第3頁;偵卷第50頁;審交訴卷第51頁;本 院卷第39-40、142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偵查及本院審 理時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見警卷第6-9頁、偵卷第50頁、本 院卷第131-135頁),並有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高雄長庚紀念醫 院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1、道 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現場照片、 本院113年5月9日勘驗筆錄及截圖、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 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0-21、 25-27頁;本院卷第41-42、47-55、63-64頁),是此部分事 實,堪以認定。  ㈡被告雖辯稱其主觀上並無肇事逃逸之犯意等語,然:  1.按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逃逸罪,其客觀構成要件為行為人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且致人死傷而逃逸,主觀要件則須 行為人對致人死傷之事實有所認識,並進而決意擅自逃離肇 事現場,即足當之。又此項故意之犯罪型態,包括直接故意 與未必故意,所謂直接故意,係指駕車肇事因而已知悉發生 使人受傷或死亡之結果,如仍決意駕車逃離現場,即係直接 故意,而未必故意,係指駕車肇事因而已知悉發生使人受傷 害或死亡之結果,縱令有人死傷亦無所謂,仍決意駕車快速 逃逸,即為有肇事逃逸之未必故意(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 字第836號判決意旨參照)。  2.參以本院113年5月9日勘驗行車紀錄器畫面之勘驗結果:⑴行 車紀錄器時間20:29:54,被告汽車出現在畫面左方。⑵行 車紀錄器時間20:29:55,被告超越該行車紀錄器之車輛及 超越左前方車輛後,被告汽車、B機車、告訴人機車及其他 機車同時亮起剎車燈。⑶行車紀錄器時間20:29:56~20:29 :58被告汽車左邊輪胎越過路面白色虛線,車輛明顯左偏至 左邊車道後,超越B機車;告訴人機車位置原本在B機車右前 方,告訴人向左偏移、被告汽車往右偏,此時,被告汽車左 邊輪胎在白色虛線上。被告未打方向燈,汽車右後方擦撞到 告訴人,告訴人與其機車往左倒地,被告剎車燈亮起。⑷行 車紀錄器時間20:30:02,被告未停下汽車,又向前開一小 段,3秒後,即00:00:54,被告右轉方向燈亮起。有本院1 13年5月9日勘驗筆錄及截圖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1-42、47 -55頁),再佐以被告於偵查時及本院審理時均供稱:當時有 感覺到碰撞才停下車等語(見警卷第3頁、偵卷第50頁、審交 訴卷第51頁、本院卷第40頁),與前開勘驗結果可見被告車 輛與告訴人機車碰撞後,被告車輛煞車燈亮起等情相符,足 認被告確已知當時有發生碰撞之情事。  3.復衡諸常情,一般人對於汽車與機車碰撞後,機車騎士顯有 可能人車倒地,並受有傷害甚或死亡一事均有所認知,是依 被告所稱其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從事土方工程工作,具有 相當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見本院卷第143頁),對此自難 諉為不知。然其竟未下車查看確認告訴人是否因此受有傷害 、重傷或死亡,或停留現場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亦未 待警方到場處理以釐清肇事責任,旋即駕車駛離現場而逕自 離去,其主觀上具有縱使肇事致他人受傷而逃逸,亦不違反 其本意之肇事逃逸犯意無疑。  ㈣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 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逃逸罪。  ㈡按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然同為肇事逃逸者,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 未必盡同(如擦挫傷、扭傷或骨折者),其肇事逃逸行為所 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 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6月以上有期徒刑」,不可謂不重; 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6月以下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 ,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 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 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 至當,符合比例原則。本院衡酌被告於肇事後逕自逃離現場 固有不當,惟告訴人因本案交通事故所受傷害之傷勢尚非嚴 重,可見告訴人生命、身體之救護實際上並未因被告逃逸而 受到嚴重延宕,且審酌被告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告訴人亦 表示請求對被告從輕量刑等語,有撤回告訴暨刑事陳述狀附 卷可查,益徵被告已以實際行動彌補行為之錯誤,足認被告 本案犯行雖為法所不許,惟其可非難性相對非重,若須為此 承擔該罪法定最低本刑即6月以上有期徒刑(已屬得易科罰 金之刑度上限),恐嫌過苛,在客觀上未必不足以引起一般 人普遍之同情,而有情輕法重之處,故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 酌減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遵守前述交通規則, 未保持適當間距而肇事,致告訴人身體受有傷害,其竟未停 留現場採取必要之救護或安全措施及報警處理,逕自駕車駛 離現場,對社會秩序及告訴人身體健康造成危害,殊不可取 ,並考量被告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再衡以被告已於本院審 理期間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且告訴人本案所受傷勢為頭部鈍 傷、左肩及左上臂挫傷、左手擦傷、左膝挫傷,尚非嚴重, 暨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之智識程度、經濟及家庭生活狀況 (本院卷第143頁)及被告有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所載之擄人勒贖犯行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 內)之前案記錄(檢察官未主張累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乙、不受理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如事實欄所示違規駕駛行為,與告訴人 發生碰撞,致告訴人因而受有如事實欄所示傷害,因認被告 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 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 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 ,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然因告訴人已 與被告達成調解,並撤回告訴,有本院調解筆錄及刑事撤回 告訴狀在卷可稽,依前揭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 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3條第3款、 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舒倪提起公訴,檢察官朱婉綺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蔣文萱                    法 官 吳俞玲                    法 官 陳芷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林怡秀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六月以 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一年以上七 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

2024-12-19

KSDM-113-交訴-15-20241219-2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280號 第 三 人 即參 與 人 李鳳英 本院113年度訴字第280號被告蔡育仕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 件,裁定如下:   主  文 李鳳英應參與本案沒收程序。   理  由 一、按財產可能被沒收之第三人得於本案最後事實審言詞辯論終 結前,向該管法院聲請參與沒收程序;第三人未為聲請,法 院認有必要時,應依職權裁定命該第三人參與沒收程序,刑 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2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被告王雋強經警於民國113年1月30日至高雄市○○區○○路 000○0號執行拘提,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執行搜索,扣得 被告王雋強管領使用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1輛,有臺 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拘票、本院搜索票、高雄市政府警 察局左營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在卷可 稽,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主張該車為被告王雋強 犯罪所用之物,向本院聲請宣告沒收。然上開自用小客車係 登記在第三人李鳳英名下,此有車號查詢車籍資料1紙在卷 可參,則該車究為何人所有、與本案有無關連、是否為供犯 罪所用之物、抑或為被告犯罪所得變得之物等節,仍有待調 查、釐清,不能排除可能與本案有所關連,或為被告之犯罪 所得變得之物,而李鳳英作為財產可能被沒收之人,為保障 李鳳英之程序主體地位,本院認有依職權命第三人李鳳英參 與沒收程序之必要。 三、另本院113年度訴字第280號案件定於114年1月23日下午2時3 0分在本院第十法庭審理,第三人李鳳英於審判期日得委任 代理人到場、請求調查有利之證據,就沒收其財產之事項, 準用被告訴訟上權利。又參與人經合法傳喚或通知而不到庭 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2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蔣文萱                    法 官 吳俞玲                    法 官 陳芷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林怡秀

2024-12-19

KSDM-113-訴-280-20241219-1

交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交訴字第15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何金盛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 第1978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被訴過失傷害部分再開辯論。   理 由 一、辯論終結後,遇有必要情形,法院得命再開辯論,刑事訴訟 法第291條定有明文。被告何金盛因公共危險等案件,於民 國113年10月24日辯論終結並定於113年12月19日宣判,茲因 告訴人林秋妙於113年11月18日就被告被訴過失傷害部分撤 回告訴,爰就此部分裁定再開辯論。被告被訴肇事逃逸部分 則依原定程序辦理,併此敘明。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291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 法 官 蔣文萱                    法 官 吳俞玲                    法 官 陳芷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林怡秀

2024-12-18

KSDM-113-交訴-15-202412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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