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沒入保証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427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即
受 刑 人 王詠程
具 保 人 馬冠宇
上列具保人因被告妨害秩序案件,經檢察官聲請沒入保證金(11
3年度執聲沒字第14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馬冠宇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伍萬元及實收利息併沒入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即受刑人王詠程因妨害秩序案件,前經
具保人馬冠宇提出指定之保證金額新臺幣5萬元後,由檢察
官許可釋放在案。茲因被告現已逃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2
1條第1項、第118條第1項及第119條之1第2項之規定,聲請
沒入上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
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
前項規定,於檢察官依第93條第3項但書及第228條第4項命
具保者,準用之;依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
併沒入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19條之1第2項分別定有
明文。查被告前因妨害秩序等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簡上
字第123號、112年度審訴字第118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月、
6月確定,嗣經本院以112年度聲字第194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
徒刑7月確定,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及上開刑事各裁判在卷可
按。茲因被告經聲請人合法傳喚、拘提,無正當理由不到案
,且具保人經合法通知亦未遵期使被告到案,有臺灣高雄地
方檢察署執行傳票之送達證書、拘票暨報告書、同署檢察官
通知暨其送達證書及國庫存款收款書等件附卷可稽。又被告
現未在監執行或受羈押,亦有法院在監在押簡列表在卷可按
,足見被告業已逃匿,揆諸上開規定,聲請人之聲請自屬有
據,應將具保人繳納之上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沒入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之
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蔣文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蔡靜雯
KSDM-113-聲-2427-20241225-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