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66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魏國峯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8163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
本院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
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並應依附件即本院一一三年度附民字第九九五號和解
筆錄所示之內容履行。
事 實
一、乙○○於民國112年12月間某日起因故結識通訊軟體LINE暱稱「
李總監」、「DD」、「曾甜甜」等人,而依其經驗與智識思
慮,應可預見提供其所有金融帳戶予非屬親故或互不相識之
人使用,有遭他人使用作為從事財產犯罪及處理犯罪所得工
具之可能,又提領別人轉帳匯入其金融帳戶內之來路不明款
項,再轉交第三人之舉,極可能係他人收取詐欺取財犯罪所
得款項,而欲掩飾或隱匿該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竟於同
年月14日,見通訊軟體LINE暱稱「李總監」之人要求其提供
自己帳戶俾供匯款,乃與「李總監」、「DD」、「曾甜甜」
等,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縱使因此參與三人以
上詐欺取財、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亦不違背其本意之
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單一犯意聯絡,於同日提供自己申辦
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郵局帳戶)予「李總監」。而「李總監」暨所屬詐欺集
團成員早於112年12月10日起,即以通訊軟體LINE與甲○○聯
繫,並對之誆稱:其在兼職網站操作錯誤,須匯款方能解除
云云,迨「李總監」暨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於取得上開郵局帳
戶資料後,即指示甲○○匯款至該帳戶,致甲○○陷於錯誤,於
112年12月16日15時49分許、51分許,各匯款新臺幣(下同
)1萬元、1,000元至上開郵局帳戶,乙○○並旋依「李總監」
等之指示,於同日將上開各該匯入之款項轉入其他帳戶,並
於購買虛擬貨幣USDT、提領至「李總監」指定之電子錢包,
而以此等方式製造詐欺甲○○贓款之金流斷點,而隱匿該等詐
欺犯罪所得之所在或去向。
二、案經甲○○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本案被告乙○○所犯加重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罪,均非死刑、
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
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
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
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又按簡式審
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之限制,刑事訴訟法
第273條之2定有明文,是於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案件,被告以
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除有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法定事由
外,應認具有證據能力。本判決所援引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
外之陳述,因本案採行簡式審判程序,復無其他不得作為證
據之法定事由,依上開說明,應認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簡式審判程序中均坦
承不諱(見本院卷第32頁、第44頁至第45頁),核與證人即
告訴人甲○○於警詢時之指訴(見偵卷第13頁至第14頁)大致
相符,且告訴人提出之其與詐欺集團成員之通訊軟體LINE對
話擷圖影本1份、轉帳至被告前揭郵局帳戶之網路轉帳擷圖2
張、上開郵局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被告提出之
其與通訊軟體LINE暱稱「DC娛樂城專戶」、「DD」、「李總
監」、「曾甜甜」之對話紀錄擷圖、聊天紀錄文字檔各1份
(見偵卷第51頁至第57頁、第18頁、第19頁、第61頁、第62
頁至第63頁、第30頁至第31頁、第32頁至第49頁背面)在卷
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均核與事實相符,本案事
證明確,被告上開共同犯加重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等犯行均
堪以認定,均應依法論罪科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主刑之重輕,依第33條規定之次
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
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之重輕,以最重
主刑為準,依前22項標準定之,刑法第33條第1項、第2項、
第3項前段亦有規定;再按,犯罪在刑法施行前,比較裁判
前之法律孰為有利於行為人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一切情形,
比較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整個之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
有利益之條文(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2615號判決先例、109
年度台上字第4243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關於加重詐欺部分:
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業於113年7月31日經制
定公布全文,除第19條、第20條、第22條、第24條、第39條
第2項至第5項及第40條第1項第6款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
外,其餘條文自公布日施行,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
①該條例第2條規定:「詐欺犯罪,指下列各目之罪:㈠犯刑法
第339條之4之罪」,故於上開條例生效施行後,犯刑法第33
9條之4之加重詐欺取財罪,亦同屬該條例所指之詐欺犯罪。
②該條例第43條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00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00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億元以下罰金」。
③該條例第44條第1項至第3項分別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
第1項第2款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
刑2分之1:一、並犯同條項第1款、第3款或第4款之一。二
、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對於中華民
國領域內之人犯之」、「前項加重其刑,其最高度及最低度
同加之」、「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而犯第1項
之罪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億元
以下罰金」。
④經查,被告於本案所犯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加重詐
欺罪(詳後述)部分,因告訴人遭詐欺金額合計未達500萬
元,亦無同條例第44條第1項、第2項之罪所定情形,是無11
3年7月31日公布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第44條之
適用,尚毋庸為新舊法之比較,自應逕適用刑法第339條之4
第1項第2款之罪名論處。
⒊關於一般洗錢罪部分: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31
條,除第6、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自公布日即1
13年8月2日施行:
①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係規定:「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
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則規定:「本法所稱洗錢
,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②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
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
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又斯時刑法第339條之4
第1項第2款規定:「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併刪除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
③觀諸本案之犯罪情節及被告於偵審時之態度,被告所涉加重
詐欺、一般洗錢之財物實未達1億元,而被告雖於本院審理
中已自白犯行,惟於偵查中並未坦認,是依被告行為時即11
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最
低度刑為有期徒刑2月(徒刑部分),最高度刑為有期徒刑7
年,而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
段之法定最低刑為有期徒刑6月,最高為5年,兩者比較結果
,揆諸刑法第35條規定,比較罪刑,應先就主刑之最高度比
較,主刑最高度相等者,就最低度比較之,當以113年7月31
日修正公布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⒋核被告所為,當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詐
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
罪。
㈡再者,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
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
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不問犯罪
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再關於犯
意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
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
。且數共同正犯之間,原不以直接發生犯意聯絡者為限,即
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詐欺集團成員,以分工合作
之方式,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
以達詐欺取財之目的,即應負共同正犯責任,不必每一階段
犯行均經參與,且犯意之聯絡,亦不以直接發生者為限,其
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屬之。查被告以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
不確定故意,而參與本案犯行,並與「李總監」、「DD」、
「曾甜甜」等間,有為前述提供帳戶、購買虛擬貨幣提領至
指定電子錢包之分擔行為,縱被告未於每一階段均參與犯行
,或明知「李總監」等之犯罪計畫,仍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以上開單一行為觸犯加重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為
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加重詐
欺取財罪處斷。
㈣按法院於面對不分犯罪情節如何,概以重刑為法定刑者,於
有情輕法重之情形時,在裁判時本有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
刑規定之適用,以避免過嚴之刑罰(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
第263號解釋意旨參照),亦即法院為避免刑罰過於嚴苛,
於情輕法重之情況下,應合目的性裁量而有適用刑法第59條
酌量減輕被告刑度之義務。又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
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
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
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
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顯
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
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
資為判斷,且適用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時,並不排除同
法第57條所列舉10款事由之審酌。查被告與「李總監」等共
同為本案之加重詐欺取財犯行,並依「李總監」等之指示為
前述提供帳戶、購買虛擬貨幣提領至指定電子錢包之行為,
其所為固有不當,然告訴人所受之損害非鉅,是被告上開犯
行之犯罪情節本非屬最嚴重之情形,再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
行,並已積極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現正履行和解筆錄之內容
,此有本院113年度附民字第995號和解筆錄1份(見本院卷
第39頁至第40頁)附卷可參,足見被告對本案行為確有悔悟
,更已盡力彌補自己過錯,故倘逕就被告本次犯行論處刑法
第339條之4之法定最低本刑(即有期徒刑1年),就本案情
形已屬過苛,本院認被告之犯罪情狀在客觀上尚足以引起一
般人之同情,情堪憫恕,爰就被告所為上揭犯行,依刑法第
59條規定酌減其刑。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得以預見將郵局帳戶金
融卡暨密碼提供予他人,並為之處理金流,可能因此涉及詐
欺、洗錢犯罪,竟仍將自己申辦前揭郵局帳戶資料交予「李
總監」等,並實際上分擔將詐欺贓款轉帳至其他帳戶、購買
虛擬貨幣、提領至指定電子錢包之工作,其所為除造成告訴
人財產法益受損外,亦增加政府查緝此類犯罪之困難,而助
長原已猖獗之詐欺歪風,其行為當難認有何可取之處,惟念
及告訴人於本案所受之財物損失非鉅,且被告終能於本院審
理中坦承犯行,並已積極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竭力彌補自己
過錯,足認其犯後態度良好,另兼衡被告自述現為外包商員
工、育有未成年子女、貧窮之家庭經濟狀況暨高中畢業之教
育程度(見本院卷第4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至有期徒刑部
分,雖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然依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
,得易科罰金之罪以「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
之刑之罪」為限,被告所犯本件為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
款之罪,其最重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是依法並
不得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惟依同法第41條第3項、第8
項規定,得易服社會勞動。至可否易服社會勞動及如何執行
,要屬執行事項,當俟本案確定後,另由執行檢察官依檢察
機關辦理易服社會勞動作業要點之相關規定審酌之,非屬法
院裁判之範圍。
㈥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頁),
其素行良好,且其犯後已積極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現正依約
履行中,勉力彌補上開告訴人所受之損害,信被告歷此次偵
審程序,應無再犯之虞,故本院認上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
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諭知緩刑2年
,然為促使被告確實賠償上開告訴人所受損害,並兼顧上開
告訴人之權益保護,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諭知
被告應依113年度附民字第995號和解筆錄內容,即如附件所
示之內容履行。若被告違反上開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
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依刑法
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檢察官得聲請撤銷其緩刑之宣
告,併此敘明。
三、關於沒收部分
㈠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
,於1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
判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而洗
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而將洗錢之沒收改採義務沒收;再按犯罪所得,屬於犯
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
段、第3項亦分別定有明文,而於數人共同犯罪時,因共同
正犯皆為犯罪行為人,所得屬全體共同正犯,本亦應對各共
同正犯諭知沒收,然因犯罪所得之沒收,在於避免被告因犯
罪而坐享利得,基於有所得始有沒收之公平原則,如犯罪所
得已經分配,自應僅就各共同正犯分得部分,各別諭知沒收
。
㈡又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
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
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學理上稱此規
定為過苛調節條款,乃將憲法上比例原則予以具體化,不問
實體規範為刑法或特別刑法中之義務沒收,亦不分沒收主體
為犯罪行為人或第三人之沒收,復不論沒收標的為原客體或
追徵其替代價額,同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
512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採
義務沒收主義,固為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關於職權沒收之
特別規定,惟依前說明,仍有上述過苛條款之調節適用,至
刑法第38條之1之規定則本有該條項之適用,更不待言。
㈢經查,被告於本案共同犯前揭加重詐欺、一般洗錢等犯行,
固曾經手上開詐欺告訴人贓款即1萬1,000元,惟旋依指示購
買虛擬貨幣、提領至「李總監」指定之電子錢包,是上開款
項當同屬本案共犯詐欺犯行之犯罪所得及洗錢之標的,然考
量被告實際上並未分得上開款項,該等款項即洗錢之財物均
係由「李總監」等拿取,被告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現正積
極彌補其損失,如認本案全部洗錢財物仍均應依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對被告宣告沒收,恐有違比例原則
而有過苛之虞;此外,本案復無證據顯示被告另有因本案之
分擔行為受有其他報酬,本院當無從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松標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昕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江宜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書記官 蕭妙如
附件(即本院113年度附民字第995號和解筆錄):
一、被告願給付原告(即告訴人)新臺幣(下同)1萬1,000元,
給付方式如下:
㈠於民國113年11月10日給付原告3,000元。
㈡其餘8,000元分期給付,於113年12月10日起,按月於每月10
日前給付原告2,000元,直至清償完畢為止。如有一期未履
行,視為全部到期。
㈢上開款項均匯入原告指定之帳戶。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
SCDM-113-金訴-667-20241115-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