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蕭妙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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竹北交簡
竹北簡易庭(含竹東)

公共危險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竹北交簡字第251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美惠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5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美惠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案判決確定後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 臺幣肆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黃美惠明知飲酒後會使人動作變慢,思考力差, 情緒起伏大,步態不穩,肢體協調、平衡感與判斷力障礙度 升高,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且吐氣所含酒精濃度 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於民 國113年9月10日16時許,在新竹市○區○○○街00號2樓之2住處 內飲用威士忌若干後,雖稍事休息,惟至同日22時許,其吐 氣所含酒精濃度仍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仍基於酒後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自該處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 小客車上路,欲前往醫院搭載友人。嗣於同日22時15分許, 駕駛上開車輛行經新竹縣竹北市興隆路1段與縣○○路○○○段○○○ 號誌時,因在警方設置路檢前,欲與副駕駛乘客更換座位而 為警攔查,並發現其身上散發酒氣,遂依規定供水漱口後, 於同日22時27分許對其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 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9毫克而查獲。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三、證據:  ㈠被告黃美惠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調查程序中之自白。  ㈡警員黃峻哲於113年9月11日出具之職務報告1份。  ㈢竹北分局竹北派出所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 究院112年11月24日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影本各1份 。  ㈣新竹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3紙。    ㈤車輛詳細資料1份。  ㈥從而,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 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論罪及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公共危 險罪。  ㈡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猶因一時輕忽即於飲用威士忌若干後,其吐氣所含 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29毫克之情況下,駕駛前揭車輛搭載 乘客行駛於公眾往來之市區道路上,其行為當已生相當之危 險,亦極可能因此造成自己或他人家庭健全性受到嚴重影響 ,且終生無法獲得修復之巨大損害,其行為自無可取之處, 惟念及被告未曾有何論罪科刑暨執行紀錄乙節,有其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見本院卷第11頁)在卷可考, 其素行良好,並考量被告自始坦承犯行,其犯後態度尚可, 且於飲酒後曾稍事休息,又幸未肇生交通事故,是其犯罪情 節確非屬最嚴重之情形,另衡諸被告自承現擔任保全、未婚 無子女、普通之家庭經濟狀況及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見本 院卷第24頁)等一切情狀,認應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 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㈢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乙節, 已如前述,其雖因一時失慮致為本案犯行,惟犯罪後終能犯 行,應已知悉其所為之不當,又參酌被告並未肇生交通事故 ,且違反義務程度非鉅,是其本次酒駕之犯罪情節尚屬輕微 ,兼衡被告於本院調查程序中表示願意支付一定款項予公庫 ,希望能給予緩刑等情,堪認其已深切反省己身所為,信被 告經此偵審程序教訓,應能知所警惕,應無再犯之虞,是本 院認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 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然為使被 告深切反省,具備正確法治觀念,並預防再犯,本院認亦應 課予一定條件之緩刑負擔,令其能從中深切記取教訓,另考 量被告前述之經濟狀況暨違反義務情節,爰依刑法第74條第 2項第4款規定,諭知被告應於判決確定後1年內向公庫支付 新臺幣4萬元,以勵自新。若被告違反上開所定負擔情節重 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 要,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檢察官得聲請撤銷 其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李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竹北簡易庭法 官 江宜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書記官 蕭妙如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2024-11-18

CPEM-113-竹北交簡-251-20241118-1

竹北交簡
竹北簡易庭(含竹東)

公共危險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竹北交簡字第224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DANG DUC THINH(中文姓名:鄧德盛)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4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 ○ ○○○ (中文姓名:鄧德盛)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 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參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案 判決確定後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肆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 ○ ○○○ (中文姓名:鄧德盛)明知飲 酒後會使人動作變慢,思考力差,情緒起伏大,步態不穩, 肢體協調、平衡感與判斷力障礙度升高,致不能安全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且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 ,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於民國113年8月24日21時至23 時30分許,在址設新竹縣○○鄉○○村○○○000○0號長林國際顧問 有限公司宿舍內,飲用啤酒數罐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 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仍於翌日(即25日)1時許,自該 處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友人上路。嗣 駕駛上開車輛行經新竹縣新豐鄉建興路2段與茄苳路之交岔 路口時,因後座乘客未配戴安全帽而為警攔截實施交通稽查 ,並發現其身上散發酒氣,遂於同日1時34分許對其施以呼 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7毫克而 查獲。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三、證據:  ㈠被告甲○ ○ ○○○ (中文姓名:鄧德盛)於警詢、偵查 中及本院調查程序中之自白。  ㈡警員蘇肱毅於113年8月25日出具之職務報告1份。  ㈢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山崎派出所酒精測定紀錄表、財 團法人臺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113年4月17日呼氣酒精測試器 檢定合格證書影本各1份。  ㈣新竹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4紙。    ㈤車輛詳細資料1份。  ㈥從而,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 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論罪及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公共危 險罪。  ㈡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猶因一時輕忽即於飲用啤酒數罐後,其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57毫克之情況下,駕駛前揭車輛搭載乘 客行駛於公眾往來之市區道路上,其行為當已生相當之危險 ,亦極可能因此造成自己或他人家庭健全性受到嚴重影響, 且終生無法獲得修復之巨大損害,其行為自無可取之處,惟 念及被告未曾有何論罪科刑暨執行紀錄乙節,有其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見本院卷第11頁)在卷可考,其 素行良好,並考量被告自始坦承犯行,其犯後態度尚可,又 幸未肇生交通事故,是其犯罪情節確非屬最嚴重之情形,另 衡諸被告自承現在長林國際顧問有限公司擔任作業員、已婚 、育有未成年子女、貧窮之家庭經濟狀況及高中肄業之教育 程度(見本院卷第25頁)等一切情狀,認應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㈢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乙節, 已如前述,其雖因一時失慮致為本案犯行,惟犯罪後終能犯 行,應已知悉其所為之不當,又參酌被告並未肇生交通事故 ,且違反義務程度非鉅,是其本次酒駕之犯罪情節尚屬輕微 ,兼衡被告於本院調查程序中表示願意支付一定款項予公庫 ,希望能給予緩刑等情,堪認其已深切反省己身所為,信被 告經此偵審程序教訓,應能知所警惕,應無再犯之虞,是本 院認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 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然為使被 告深切反省,具備正確法治觀念,並預防再犯,本院認亦應 課予一定條件之緩刑負擔,令其能從中深切記取教訓,另考 量被告前述之經濟狀況暨違反義務情節,爰依刑法第74條第 2項第4款規定,諭知被告應於判決確定後1年內向公庫支付 新臺幣4萬元,以勵自新。若被告違反上開所定負擔情節重 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 要,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檢察官得聲請撤銷 其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五、按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 赦免後,驅逐出境,刑法第95條固定有明文。又是否一併宣 告驅逐出境,固由法院酌情依職權決定之,採職權宣告主義 。但驅逐出境,係將有危險性之外國人驅離逐出本國國境, 禁止其繼續在本國居留,以維護本國社會安全所為之保安處 分,對於原來在本國合法居留之外國人而言,實為限制其居 住自由之嚴厲措施,故外國人犯罪經法院宣告有期徒刑以上 之刑者,是否有併予驅逐出境之必要,應由法院依據個案之 情節,具體審酌該外國人一切犯罪情狀及有無繼續危害社會 安全之虞,審慎決定之,尤應注意符合比例原則,以兼顧人 權之保障及社會安全之維護。查被告為越南籍之外國人,雖 因本件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犯行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惟被告在我國於本案之前,並無因刑事犯罪經法院判決處 刑之前案紀錄,此有前揭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證,尚乏證據證 明被告因犯本件而有繼續危害社會安全之虞,且被告係合法 來臺居留之外國人,此有其居留外僑動態管理系統影本1份 (見速偵卷第23頁)在卷可參,本院審酌被告之犯罪情節、 性質及被告之素行、生活狀況等節,認無諭知於刑之執行完 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之必要,併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翁旭輝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江宜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書記官 蕭妙如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2024-11-18

CPEM-113-竹北交簡-224-20241118-1

交附民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請求賠償損害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交附民字第396號 原 告 馮沈美花 被 告 王春英 上列被告因被訴本院113年度交易字第532號過失傷害案件,經原 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查其內容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 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件附帶民事訴 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楊數盈 法 官 劉得為 法 官 江宜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書記官 蕭妙如

2024-11-15

SCDM-113-交附民-396-20241115-1

金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66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魏國峯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8163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 本院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 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並應依附件即本院一一三年度附民字第九九五號和解 筆錄所示之內容履行。   事 實 一、乙○○於民國112年12月間某日起因故結識通訊軟體LINE暱稱「 李總監」、「DD」、「曾甜甜」等人,而依其經驗與智識思 慮,應可預見提供其所有金融帳戶予非屬親故或互不相識之 人使用,有遭他人使用作為從事財產犯罪及處理犯罪所得工 具之可能,又提領別人轉帳匯入其金融帳戶內之來路不明款 項,再轉交第三人之舉,極可能係他人收取詐欺取財犯罪所 得款項,而欲掩飾或隱匿該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竟於同 年月14日,見通訊軟體LINE暱稱「李總監」之人要求其提供 自己帳戶俾供匯款,乃與「李總監」、「DD」、「曾甜甜」 等,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縱使因此參與三人以 上詐欺取財、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亦不違背其本意之 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單一犯意聯絡,於同日提供自己申辦 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郵局帳戶)予「李總監」。而「李總監」暨所屬詐欺集 團成員早於112年12月10日起,即以通訊軟體LINE與甲○○聯 繫,並對之誆稱:其在兼職網站操作錯誤,須匯款方能解除 云云,迨「李總監」暨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於取得上開郵局帳 戶資料後,即指示甲○○匯款至該帳戶,致甲○○陷於錯誤,於 112年12月16日15時49分許、51分許,各匯款新臺幣(下同 )1萬元、1,000元至上開郵局帳戶,乙○○並旋依「李總監」 等之指示,於同日將上開各該匯入之款項轉入其他帳戶,並 於購買虛擬貨幣USDT、提領至「李總監」指定之電子錢包, 而以此等方式製造詐欺甲○○贓款之金流斷點,而隱匿該等詐 欺犯罪所得之所在或去向。 二、案經甲○○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本案被告乙○○所犯加重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罪,均非死刑、 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 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 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 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又按簡式審 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之限制,刑事訴訟法 第273條之2定有明文,是於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案件,被告以 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除有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法定事由 外,應認具有證據能力。本判決所援引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 外之陳述,因本案採行簡式審判程序,復無其他不得作為證 據之法定事由,依上開說明,應認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簡式審判程序中均坦 承不諱(見本院卷第32頁、第44頁至第45頁),核與證人即 告訴人甲○○於警詢時之指訴(見偵卷第13頁至第14頁)大致 相符,且告訴人提出之其與詐欺集團成員之通訊軟體LINE對 話擷圖影本1份、轉帳至被告前揭郵局帳戶之網路轉帳擷圖2 張、上開郵局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被告提出之 其與通訊軟體LINE暱稱「DC娛樂城專戶」、「DD」、「李總 監」、「曾甜甜」之對話紀錄擷圖、聊天紀錄文字檔各1份 (見偵卷第51頁至第57頁、第18頁、第19頁、第61頁、第62 頁至第63頁、第30頁至第31頁、第32頁至第49頁背面)在卷 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均核與事實相符,本案事 證明確,被告上開共同犯加重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等犯行均 堪以認定,均應依法論罪科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主刑之重輕,依第33條規定之次 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 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之重輕,以最重 主刑為準,依前22項標準定之,刑法第33條第1項、第2項、 第3項前段亦有規定;再按,犯罪在刑法施行前,比較裁判 前之法律孰為有利於行為人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一切情形, 比較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整個之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 有利益之條文(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2615號判決先例、109 年度台上字第4243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關於加重詐欺部分:   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業於113年7月31日經制 定公布全文,除第19條、第20條、第22條、第24條、第39條 第2項至第5項及第40條第1項第6款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 外,其餘條文自公布日施行,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  ①該條例第2條規定:「詐欺犯罪,指下列各目之罪:㈠犯刑法 第339條之4之罪」,故於上開條例生效施行後,犯刑法第33 9條之4之加重詐欺取財罪,亦同屬該條例所指之詐欺犯罪。    ②該條例第43條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00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00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億元以下罰金」。  ③該條例第44條第1項至第3項分別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 第1項第2款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 刑2分之1:一、並犯同條項第1款、第3款或第4款之一。二 、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對於中華民 國領域內之人犯之」、「前項加重其刑,其最高度及最低度 同加之」、「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而犯第1項 之罪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億元 以下罰金」。  ④經查,被告於本案所犯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加重詐 欺罪(詳後述)部分,因告訴人遭詐欺金額合計未達500萬 元,亦無同條例第44條第1項、第2項之罪所定情形,是無11 3年7月31日公布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第44條之 適用,尚毋庸為新舊法之比較,自應逕適用刑法第339條之4 第1項第2款之罪名論處。   ⒊關於一般洗錢罪部分: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31 條,除第6、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自公布日即1 13年8月2日施行:  ①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係規定:「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 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則規定:「本法所稱洗錢 ,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②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 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 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又斯時刑法第339條之4 第1項第2款規定:「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併刪除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  ③觀諸本案之犯罪情節及被告於偵審時之態度,被告所涉加重 詐欺、一般洗錢之財物實未達1億元,而被告雖於本院審理 中已自白犯行,惟於偵查中並未坦認,是依被告行為時即11 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最 低度刑為有期徒刑2月(徒刑部分),最高度刑為有期徒刑7 年,而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 段之法定最低刑為有期徒刑6月,最高為5年,兩者比較結果 ,揆諸刑法第35條規定,比較罪刑,應先就主刑之最高度比 較,主刑最高度相等者,就最低度比較之,當以113年7月31 日修正公布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⒋核被告所為,當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詐 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 罪。   ㈡再者,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 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 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不問犯罪 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再關於犯 意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 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 。且數共同正犯之間,原不以直接發生犯意聯絡者為限,即 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詐欺集團成員,以分工合作 之方式,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 以達詐欺取財之目的,即應負共同正犯責任,不必每一階段 犯行均經參與,且犯意之聯絡,亦不以直接發生者為限,其 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屬之。查被告以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 不確定故意,而參與本案犯行,並與「李總監」、「DD」、 「曾甜甜」等間,有為前述提供帳戶、購買虛擬貨幣提領至 指定電子錢包之分擔行為,縱被告未於每一階段均參與犯行 ,或明知「李總監」等之犯罪計畫,仍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以上開單一行為觸犯加重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為 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加重詐 欺取財罪處斷。  ㈣按法院於面對不分犯罪情節如何,概以重刑為法定刑者,於 有情輕法重之情形時,在裁判時本有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 刑規定之適用,以避免過嚴之刑罰(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 第263號解釋意旨參照),亦即法院為避免刑罰過於嚴苛, 於情輕法重之情況下,應合目的性裁量而有適用刑法第59條 酌量減輕被告刑度之義務。又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 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 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 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 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顯 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 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 資為判斷,且適用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時,並不排除同 法第57條所列舉10款事由之審酌。查被告與「李總監」等共 同為本案之加重詐欺取財犯行,並依「李總監」等之指示為 前述提供帳戶、購買虛擬貨幣提領至指定電子錢包之行為, 其所為固有不當,然告訴人所受之損害非鉅,是被告上開犯 行之犯罪情節本非屬最嚴重之情形,再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 行,並已積極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現正履行和解筆錄之內容 ,此有本院113年度附民字第995號和解筆錄1份(見本院卷 第39頁至第40頁)附卷可參,足見被告對本案行為確有悔悟 ,更已盡力彌補自己過錯,故倘逕就被告本次犯行論處刑法 第339條之4之法定最低本刑(即有期徒刑1年),就本案情 形已屬過苛,本院認被告之犯罪情狀在客觀上尚足以引起一 般人之同情,情堪憫恕,爰就被告所為上揭犯行,依刑法第 59條規定酌減其刑。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得以預見將郵局帳戶金 融卡暨密碼提供予他人,並為之處理金流,可能因此涉及詐 欺、洗錢犯罪,竟仍將自己申辦前揭郵局帳戶資料交予「李 總監」等,並實際上分擔將詐欺贓款轉帳至其他帳戶、購買 虛擬貨幣、提領至指定電子錢包之工作,其所為除造成告訴 人財產法益受損外,亦增加政府查緝此類犯罪之困難,而助 長原已猖獗之詐欺歪風,其行為當難認有何可取之處,惟念 及告訴人於本案所受之財物損失非鉅,且被告終能於本院審 理中坦承犯行,並已積極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竭力彌補自己 過錯,足認其犯後態度良好,另兼衡被告自述現為外包商員 工、育有未成年子女、貧窮之家庭經濟狀況暨高中畢業之教 育程度(見本院卷第4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至有期徒刑部 分,雖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然依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 ,得易科罰金之罪以「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 之刑之罪」為限,被告所犯本件為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 款之罪,其最重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是依法並 不得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惟依同法第41條第3項、第8 項規定,得易服社會勞動。至可否易服社會勞動及如何執行 ,要屬執行事項,當俟本案確定後,另由執行檢察官依檢察 機關辦理易服社會勞動作業要點之相關規定審酌之,非屬法 院裁判之範圍。   ㈥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頁), 其素行良好,且其犯後已積極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現正依約 履行中,勉力彌補上開告訴人所受之損害,信被告歷此次偵 審程序,應無再犯之虞,故本院認上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 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諭知緩刑2年 ,然為促使被告確實賠償上開告訴人所受損害,並兼顧上開 告訴人之權益保護,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諭知 被告應依113年度附民字第995號和解筆錄內容,即如附件所 示之內容履行。若被告違反上開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 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依刑法 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檢察官得聲請撤銷其緩刑之宣 告,併此敘明。  三、關於沒收部分  ㈠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 ,於1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 判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而洗 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而將洗錢之沒收改採義務沒收;再按犯罪所得,屬於犯 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 段、第3項亦分別定有明文,而於數人共同犯罪時,因共同 正犯皆為犯罪行為人,所得屬全體共同正犯,本亦應對各共 同正犯諭知沒收,然因犯罪所得之沒收,在於避免被告因犯 罪而坐享利得,基於有所得始有沒收之公平原則,如犯罪所 得已經分配,自應僅就各共同正犯分得部分,各別諭知沒收 。  ㈡又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 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 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學理上稱此規 定為過苛調節條款,乃將憲法上比例原則予以具體化,不問 實體規範為刑法或特別刑法中之義務沒收,亦不分沒收主體 為犯罪行為人或第三人之沒收,復不論沒收標的為原客體或 追徵其替代價額,同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 512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採 義務沒收主義,固為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關於職權沒收之 特別規定,惟依前說明,仍有上述過苛條款之調節適用,至 刑法第38條之1之規定則本有該條項之適用,更不待言。  ㈢經查,被告於本案共同犯前揭加重詐欺、一般洗錢等犯行, 固曾經手上開詐欺告訴人贓款即1萬1,000元,惟旋依指示購 買虛擬貨幣、提領至「李總監」指定之電子錢包,是上開款 項當同屬本案共犯詐欺犯行之犯罪所得及洗錢之標的,然考 量被告實際上並未分得上開款項,該等款項即洗錢之財物均 係由「李總監」等拿取,被告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現正積 極彌補其損失,如認本案全部洗錢財物仍均應依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對被告宣告沒收,恐有違比例原則 而有過苛之虞;此外,本案復無證據顯示被告另有因本案之 分擔行為受有其他報酬,本院當無從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松標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昕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江宜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書記官 蕭妙如 附件(即本院113年度附民字第995號和解筆錄): 一、被告願給付原告(即告訴人)新臺幣(下同)1萬1,000元, 給付方式如下:  ㈠於民國113年11月10日給付原告3,000元。   ㈡其餘8,000元分期給付,於113年12月10日起,按月於每月10 日前給付原告2,000元,直至清償完畢為止。如有一期未履 行,視為全部到期。  ㈢上開款項均匯入原告指定之帳戶。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

2024-11-15

SCDM-113-金訴-667-20241115-1

交易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53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春英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 765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本院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王春英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王春英於民國112年9月11日18時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新竹市天府路1段由東往西方向行駛, 行經該路段與中清路1段之交岔路口,本應注意汽車左轉彎 時,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柏油路面乾 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竟疏未注意於此,即貿然左轉彎,適對向有馮沈美花所駕 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直行經過上開路口 ,遂閃避不及,而與王春英駕駛之車輛發生碰撞,馮沈美花 因此受有左側近端肱骨骨折脫臼、右臉、右眼角、左膝、右 踝挫傷瘀血、右眼結膜下出血等傷害。嗣王春英於肇事後, 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尚不知何人為肇事者前, 即向據報前來處理之員警坦承肇事自首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馮沈美花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 檢察署(下稱新竹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按本案被告王春英所涉過失傷害罪,係非死刑、無期徒刑、 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 之案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本院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 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按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 受第159條第1項之限制,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定有明文, 是於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案件,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除有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法定事由外,應認具有證據能力 。本判決所援引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因本案採行 簡式審判程序,復無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法定事由,依上開 說明,應認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迭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簡式 審判程序中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14頁、第4頁至第5頁背面 、第43頁至第44頁,本院卷第48頁、第54頁、第56頁至第57 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馮沈美花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見偵卷第16頁、第6頁至第7頁背面、第43頁至第44頁)大致 相符,且有告訴人之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新竹臺大 分院新竹醫院診斷證明書、新竹地檢署113年4月6日勘驗筆 錄暨擷圖、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㈠及㈡各1份、現場及車損照片40張(見偵卷第17頁、第45頁 至第47頁背面、第8頁、第9頁至第10頁、第25頁至第34頁背 面)在卷可稽,是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內容與事實相符,足 堪採認。  ㈡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 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7款定有明文。查被告領有適當之 駕駛執照,且有相當之駕駛經驗,業據其坦承在卷(見本院 卷第56頁至第57頁),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㈡1份( 見偵卷第10頁)附卷可考,是被告於前揭時間駕駛上開車輛 至前揭交岔路口左轉彎時,自應負有上開注意義務,且依被 告肇事時之路況為天候晴、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 、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 告表㈠1份(見偵卷第9頁)存卷可考,被告竟疏未注意及此 ,即貿然駕駛車輛左轉彎而未讓直行車先行,致與駕車直行 駛至該處之告訴人,與之發生碰撞,而肇生本案車禍事故, 足見被告對本案車禍事故之發生確有過失甚明。  ㈢又本案車禍,經新竹地檢署檢察官送請交通部公路局新竹區 監理所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進行鑑定,結果略以:被 告駕駛自用小客車,行經號誌管制路口,未顯示左方向燈光 即行左轉,又未讓對向直行車先行,為肇事原因;告訴人駕 駛普通重型機車,措手不及,無肇事因素等語,此有竹苗區 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竹苗區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1份(見偵 卷第51頁至第53頁)附卷可考,核與本院上開認定大致相符 。據此,本案車禍既係因被告之過失所致,且告訴人確因本 案車禍受有前述之傷害,則被告之過失與告訴人之傷害結果 間,顯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無訛。  ㈣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揭過失傷害犯行堪予認定,應 依法予以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按刑法第62條所謂自首,祇以犯人在犯罪未發覺之前,向該 管公務員申告犯罪事實,而受裁判為已足,並不以使用「自 首」字樣或言明「自首」並「願受裁判」為必要。查本案被 告於肇事後,於偵查犯罪之警員未發覺犯罪行為人為孰前, 即向到場處理本案之警員坦承肇事自首等情,有被告之新竹 市警察局交通警察隊第三組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 錄表1份(見偵卷第12頁)附卷足參,揆諸前揭說明,被告 已符合自首之要件,其自首而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 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領有適當之駕駛執照, 並有一定之駕駛經驗,其駕駛上開車輛行經前揭路口欲左轉 彎,自應禮讓直行之車輛先行,竟因一時輕忽,貿然左轉致 肇生本案車禍,其行為當有非是,復參酌被告本案之過失行 為所致告訴人上開傷勢,雖未構成重傷害,然業已造成告訴 人生活上之不便及精神上相當之痛苦,是其犯罪情節自非輕 微,再被告雖自始坦承犯行,於本案亦構成自首,惟因囿於 資力,迄今均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亦未曾代墊或先行給付 相當款項,致告訴人上開損害未能受適時之填補,乃未獲得 告訴人之諒解,自難以此自首即為過度有利於被告之量刑, 然念及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見本院卷第13頁)附卷 可參,其素行良好,並兼衡被告自述現從事餐飲業、單親扶 養子女、勉持之之家庭經濟狀況及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見 本院卷第58頁)等一切情狀,認應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佳穎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昕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江宜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書記官 蕭妙如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前段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

2024-11-15

SCDM-113-交易-532-202411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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