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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上
最高法院

違反藥事法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台上字第335號 上 訴 人 游維翔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藥事法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 民國113年9月26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侵上訴字第46號,起訴 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46597、53235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第三審上訴書狀,應敘述上訴之理由,其未敘述者,得於 提起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未補提者,毋庸 命其補提。已逾上述期間,而於第三審法院未判決前,仍未 提出上訴理由書狀者,第三審法院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 訟法第382條第1項、第395條後段規定甚明。 二、本件上訴人游維翔因違反藥事法案件,不服原審判決,於民 國113年10月21日提起上訴,並未敘述理由,迄今逾期已久 ,於本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依上開規定,其上訴自非合法 ,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後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徐昌錦 法 官 何信慶 法 官 林海祥 法 官 江翠萍 法 官 張永宏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邱鈺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2025-01-02

TPSM-114-台上-335-20250102-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違反藥事法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40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順鋒 上列被告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42442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原案號:113年度訴字第1600號),裁定由受命法官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鄭順鋒犯藥事法第八十二條第一項之輸入禁藥罪,處有期徒刑貳 月。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被告鄭順鋒於本院所為之自白 為證據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部分: (一)核被告鄭順鋒所為,係犯藥事法第82條第1項之輸入禁藥 罪。被告利用不知情之捷豐國際物流股份有限公司人員遂 行本案犯行,為間接正犯。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擅自輸入未經主管機 關許可之禁藥,有害於主管機關對於藥品安全之審核控管 ,所為應予非難。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犯罪之 動機、目的、輸入禁藥之數量及其自陳之家庭、學歷、經 濟條件及其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雖非違禁物,惟係被告供本案犯罪所 用,並屬於被告所有,且依卷內資料,無證據可證明該扣案 物經行政機關沒入銷燬,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自 應予以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 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楊順淑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富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蔡有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任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附錄法條 藥事法第82條第1項 製造或輸入偽藥或禁藥者,處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億元以下罰金。 附表 物品名稱 數量 備註 Botulinum Toxin Type A 0.3公斤 (1VIA) ⑴含有Botulinum Toxin Type A成分。 ⑵外盒包裝:Botulax® 200UNITS/Vial。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2442號   被   告 鄭順鋒 男 4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里區○○路0段○○巷00              弄00號             居臺中市○區○○路000號22樓之10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藥事法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順鋒明知肉毒桿菌,含有藥品Botulinum Toxin Type A成 分,非經核准擅自輸入之即屬禁藥,竟仍基於輸入禁藥之犯 意,先於民國113年2月19日,在其臺中市○區○○路000號22樓 之10住處,連結網際網路,在蝦皮購物網上,以新臺幣1845 元之價格,向賣家「Pharmoceanjh」訂購含有Botulinum To xin Type A成分之肉毒桿菌1瓶,並於113年2月26日,透過 不知情之捷豐國際物流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捷豐公司),向 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下稱臺北關)報運進口快遞貨物輸入來 臺(進口快遞貨物簡易申報單編號:CE/13/0H4/JOTNX、主 提單號碼:000-00000000、分提單號碼:0000000EGF795P) 。嗣於113年2月27日上午9時15分許,上開肉毒桿菌輸入華 儲股份有限公司快遞貨物專區進口倉驗貨室時,遭臺北關人 員會同捷豐公司人員查獲,並扣得肉毒桿菌1瓶,始查獲上 情。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鄭順鋒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有購買及進口上開肉毒桿菌之事實。惟辯稱:伊不知道進口肉毒桿菌不合法云云。 2 臺北關113年5月21日北普遞字第1131033091號函、113年6月3日北普遞字第1131036285號刑事案件移送書、進口快遞貨物簡易申報單(進口快遞貨物簡易申報單編號:CE/13/0H4/JOTNX、主提單號碼:000-00000000、分提單號碼:0000000EGF795P)影本、臺北關扣押貨物收據及搜索筆錄影本、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通關疑義暨權責機關答覆聯絡單影本、現場蒐證相片、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各1份 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鄭順鋒所為,係犯藥事法第82條第1項之未經核准擅 自輸入禁藥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1  日                檢 察 官 楊順淑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書 記 官 任悆慈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藥事法第82條 製造或輸入偽藥或禁藥者,處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 幣 1 億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10 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 2 億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7 年以上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 1 項之罪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 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1-02

TCDM-113-簡-2409-20250102-1

審簡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違反藥事法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602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宥廷(原名林恩睿) 上列被告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 第28427號),被告於本院訊問中自白犯罪(113年度審訴字第97 6號),經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林宥廷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肆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藥事法第八十三條 第一項之轉讓偽藥罪,處有期徒刑參月。 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林宥廷於本院訊問 中之自白」之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論罪科刑:  ㈠愷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定之第三級毒 品,被告持有如附表編號1所示物品,其計算純質淨重已達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所定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  ㈡按行政院於民國91年1月23日以院台法字第0910001605號函   ,將愷他命公告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規範 之第三級毒品,並於91年2月8日以台衛字第0910005385號函 公告愷他命為管制藥品管理條例第3條第2項之第三級管制藥 品。而第三級管制藥品之製造或輸入或調劑,依藥事法第39 條規定,應向行政院衛生署(嗣改制為衛生福利部)申請查 驗登記,並經核領藥品許可證後,始得製造或輸入;原料藥 認屬藥品,其製造或輸入,亦應依上開規定辦理,或依同法 第16條藥品製造業者以輸入自用原料為之,若非經主管機關 核准,不得轉售或轉讓。有關藥物之製造,應依藥事法第57 條之規定辦理。因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迄今僅核准藥 品公司輸入愷他命原料藥製藥使用,未曾核准個人輸入,另 臨床醫療用之愷他命均為注射液形態,有改制前衛生署管制 藥品局98年6月25日管證字第0980005953號函可參。則本案 被告轉讓之愷他命係白色結晶型態,顯非注射製劑,自非合 法製造之藥品,復無從證明係自國外走私輸入(按如係未經 核准擅自輸入則屬禁藥),應認屬國內違法製造之偽藥,而 非禁藥無訛。  ㈢另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3項之轉讓第三級毒品罪及藥 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偽藥罪,同屬處罰轉讓第三級毒品 愷他命之規定。故行為人轉讓行為同時該當於上開二罪,屬 法條競合,應依重法優於輕法、後法優於前法等法理,擇一 處斷;比較上開2規定之法定本刑,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規定 較重,依重法優於輕法之法理,自應論以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轉讓偽藥罪(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295號判決意旨 參照)。  ㈣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之持有第三 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之罪,以及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 轉讓偽藥罪。被告自於不詳時間,在臺北市中山區之夜店, 向不明人士取得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包起,迄於112年12月8 下午4時許為警查獲時止,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 上,係於同一持有行為繼續進行中違反前揭規定,應屬犯罪 行為繼續而就持有部分僅論以一罪。  ㈤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處罰。公 訴意旨雖認被告上開2罪應論以想像競合,然被告持有第三 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之犯行,顯與轉讓該其中一部份 第三級毒品予證人吳祐陞之時地不相一致,自應分論併罰, 併予敘明。  ㈥按行為人轉讓同屬禁藥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未達法 定應加重其刑之一定數量)予成年人(非孕婦),依重法優 於輕法之原則,擇較重之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論 處,如行為人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仍有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自白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而行為人轉 讓同屬偽藥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情形,亦同有適用(最高 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74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立法目的係為鼓勵是類犯罪行為人悔 過、自白,並期訴訟經濟、節約司法資源而設。一般而言, 必須於偵查及審判中皆行自白,始有適用,缺一不可。但如 檢察官未行偵訊,即依其他證據資料逕行起訴,致使被告無 從充足此偵查中自白之要件,當然影響是類重罪案件被告可 能得受減刑寬典處遇之機會與權益,無異剝奪其訴訟防禦權 ,難謂已經遵守憲法第8 條所要求並保障之正當法律程序規 範意旨;於此特別情形,自應解為所稱偵查中自白,僅指在 偵查中,經進行訊問被告(行為人)之查證程序,而其坦白 承認者而言,不包含未行偵訊,即行結案、起訴之狀況。從 而,就此例外情況,祇要審判中自白,仍有上揭減刑寬典之 適用,俾符合該條項規定之規範目的。被告於偵查中未經檢 察官訊問是否有上開轉讓偽藥之犯行,然於本院訊問中自白 上開轉讓偽藥之犯行,爰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  ㈦爰以行為人之行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於國家杜絕毒 品危害之禁令,非法持有本案第三級毒品,合計純質淨重達 10公克以上,尚非微量等情,參以被告除自身持有上開毒品 外,更無償轉讓愷他命予他人施用,此均有礙於國民身體健 康,應予非難,復審酌被告向他人購買後持有純質淨重5公 克以上之第三級毒品之犯罪動機、手段,犯後坦承犯行,暨 其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境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所處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部分,諭知 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愷他命、K盤1組,經送驗結果, 均含有第三級毒品成分,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 毒品鑑定書2紙存卷可參,為違禁物,而盛裝前開毒品之包 裝袋,依現行檢驗方法乃以倒取、刮除方式為之,其內仍會 殘留若干毒品而無法析離,應整體視為毒品,均應依刑法第 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取樣化驗部分,既均已驗畢用 罄而滅失,無庸諭知沒收)。  ㈡至如附表編號3至9所示之扣案物,雖為被告所有,依卷內資 料,尚無其他證據足以證明上開物品與本案被告持有或轉讓 第三級毒品之行為相關,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四、程序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 項、第454條第2項。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爾文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郭又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吳琛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鑑定報告及備註 1 愷他命白色結晶 1包 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毒品鑑定書(偵卷第140頁) ㈠送驗數量13.887公克(淨重),驗餘數量13.8463公克(淨重)。 ㈡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Ketamine)成分。 ㈢愷他命(Ketamine)純度76.5%,純質淨重10.6236公克。 2 K盤1組(含金屬卡片1張) 1張 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毒品鑑定書(偵卷第139頁),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Ketamine)成分。 3 夾鏈袋 3批 4 磅秤 1臺 5 IPHONE 14 PRO MAX手機 1支 6 SIM卡 1張 7 IPHONE手機黑色 1支 8 折疊刀 2把 9 辣椒水 1罐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藥事法第83條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 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 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2 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 千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 1 項之罪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 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 轉讓第一級毒品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二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 70 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三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0 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四級毒品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轉讓毒品達一定數量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標準由行政院 定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3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2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 2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28427號   被   告 林宥廷 男 2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原名林恩睿)住○○市○區○○路0段00巷0號             居新北市淡水區新市○路0段000巷00             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藥事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宥廷明知愷他命(俗稱K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 第2項第3款規定之第三級毒品,亦為行政院衛生署(現改制 為衛生福利部)公告之第三級管制藥品,除依藥事法相關規 定製造之針劑外,係屬藥事法第20條第1項第1款所稱未經核 准擅自製造之偽藥,未經許可,不得擅自轉讓,於不詳時間 ,在臺北市中山區之夜店,向不明人士取得第三級毒品愷他 命1包,竟基於轉讓偽藥愷他命之犯意,於112年11月7日19 時許,在新北市淡水區新市○路0段000巷00號2樓居所小書房 ,使用K盤將偽藥愷他命壓成粉末,摻入香菸內點燃吸食, 並無償轉讓予吳祐陞一同施用,嗣於翌(8)日16時許,在 上址居所,為警查扣持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包(純質淨重1 0.6236公克)、K盤1組(含刮片1個)、夾鏈袋3批及磅秤1 臺,經警採集林宥廷及吳祐陞之尿液檢體送驗,鑑定結果均 呈第三級毒品愷他命陽性反應,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宥廷坦承不諱,並經證人吳祐陞 證述綦詳,有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清 單、扣押物品照片、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毒品鑑 定書、被告之自願受採尿同意書、被告與證人之尿液檢體委 驗單、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在卷及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包、K盤 1組(含刮片1個)、夾鏈袋3批、磅秤1臺扣案可佐,足證被 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是被告犯嫌,足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偽藥罪嫌、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3項之轉讓第三級毒品罪嫌及同條例 第11條第5項之持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罪 嫌。被告1行為觸犯上述3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之 轉讓禁藥罪論處。扣案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包(純質淨重1 0.6236公克)及金屬卡片1張(經刮取殘渣,檢出第三級毒 品愷他命成分),均為違禁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1項宣告 沒收之;扣案之K盤1組,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請依 同條第2項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9  日                檢 察 官 吳爾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5   日                書 記 官 何玉玲

2024-12-31

SLDM-113-審簡-1602-20241231-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違反藥事法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510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進聰 上列被告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13885號、113年度偵緝字第778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 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簡易程序審理,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下:   主 文 周進聰犯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之轉讓禁藥罪,累犯,處有期 徒刑伍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併所犯法條,除下列事項外,餘均引用 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附表編號4證據清單欄所載「348」、 「處行書」,分別更正為「378」、「處刑書」。   ㈡補充證據「被告於本院程序中之自白」。 二、刑之加重減輕:  ㈠按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 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行為人 轉讓同屬禁藥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未達法定應加重 其刑之一定數量)予成年人(非孕婦),依重法優於輕法之 原則,擇較重之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論處,如行 為人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仍應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大字第 424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程序中均自白 犯行,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㈡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 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 ,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又法院依 簡易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因無檢察官參與,倘檢察官 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未為主張或具 體指出證明方法,受訴法院自得基於前述說明,視個案情節 斟酌取捨,併予敘明(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 裁定意旨可參)。檢察官於起訴書中已具體指出累犯之證據 方法,是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 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 加重其刑。又本院審酌被告於上開刑事案件執行完畢後,5 年內再犯本案,足認其刑罰反應力薄弱等一切情狀後,認本 件被告依累犯加重最低法定本刑部分,應無過苛之處,依大 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結果,認本件最低法定 本刑仍需加重,附此敘明。  ㈢又被告同時有刑之加重及減輕事由,爰依法先加後減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向本庭(院)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林士富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家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怡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馬竹君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 轉讓第一級毒品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百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二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0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三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 以下罰金。 轉讓第四級毒品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 以下罰金。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轉讓毒品達一定數量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標準由行政院 定之。 藥事法第83條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 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 千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7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1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31

CHDM-113-簡-2510-20241231-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違反藥事法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535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莊旭暐 選任辯護人 曾昭牟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藥事法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 審易字第1766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0626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莊旭暐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 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陸萬元,及接受法治教育課程參場 次。   理 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  ㈠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而其立法理由指出:「為尊 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 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 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如 為數罪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分 或對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其 效力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在 上訴審審查範圍」。是科刑事項已可不隨同其犯罪事實單獨 成為上訴之標的,且上訴人明示僅就科刑事項上訴時,第二 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應以原審 法院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之判斷基 礎。  ㈡本案檢察官未提起上訴,上訴人即被告莊旭暐於本院準備程 序及審理時明示僅就原判決之量刑部分提起上訴(見本院11 3年度上訴字第5351號卷第62至63頁、第86頁),依刑事訴 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及修法理由,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 判決所處之刑部分,不及於原判決其他部分,是本院以原審 判決書所載之事實及罪名為基礎,審究其諭知之刑度是否妥 適,合先敘明。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係為追求異性,思慮不周而為本案 犯行,被告從事油漆工工作,有正常穩定工作收入,亦未有 何前案紀錄,請考量被告尚須負擔家中經濟,藉由違反緩刑 規定將入監執行之心理強制作用,已足使被告心生警惕,日 後不會再為犯罪行為,請從輕量刑並宣告緩刑等語。 三、上訴駁回之理由:  ㈠按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為事實審法院得 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之 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並應受比例原則等法則之拘束,非可 恣意為之,致礙其公平正義之維護,必須兼顧一般預防之普 遍適應性與具體個案特別預防之妥當性,始稱相當。苟已斟 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如無偏執 一端,致有明顯失出失入之恣意為之情形,上級審法院即不 得單就量刑部分遽指為不當或違法(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 字第5301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說明被告所為雖同時該當於藥事法第8 3條第1項之轉讓偽藥罪、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第 8條第3項之轉讓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罪,然因兩 罪具有法條競合關係,依重法優於輕法之法理,應擇一適用 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偽藥罪處斷,因而認定被告於本案 所為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偽藥罪;亦就其符合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減刑規定詳予說明。再審酌 被告無視國家對於偽藥之管制禁令,任意轉讓含有偽藥即第 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成分 之咖啡包、愷他命予友人洪婷瑩,危害國民身體健康及社會 風氣,並助長毒品流通,致生社會治安之風險,所為應予非 難,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轉讓偽藥之數量、犯 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及其二、三專肄業之智識程度、未婚, 自陳從事油漆裝潢、無需扶養他人、經濟狀況普通之生活情 形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3月。經核原審於量刑時已詳 予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形及前開量刑審酌原則而為裁 量權之行使,既未有何逾越法定刑度之情事,亦無濫用裁量 權或重複評價之情形,難認原審量刑有何違法或不當之處。 ㈢至被告雖以前詞上訴請求從輕量刑,然上訴意旨所指各節業 經原審量刑時予以斟酌,佐以被告所犯轉讓偽藥罪之法定最 低本刑為有期徒刑2月,原審僅量處有期徒刑3月,已屬輕度 量刑,實難認原審量刑有何過重之情,是原審量刑縱與被告 主觀上之期待存有落差,仍難指其量刑有何違法或不當。是 以,被告猶執前詞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緩刑之宣告:  ㈠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之宣告,有法院前案紀 錄表存卷可佐,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且犯後坦承犯行 ,堪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應能知所警惕而無 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 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  ㈡又本院審酌被告僅因異性友人向其索取毒品,即輕率轉讓含 有偽藥即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 卡西酮成分之咖啡包,助長毒品、偽藥流通,顯見其法治觀 念薄弱,為使被告知所警惕,並確保其建立正確之法治觀念 ,以防再犯,俾利本案緩刑宣告得收具體成效,認除前揭緩 刑宣告外,另有課予一定條件之緩刑負擔之必要;本院考量 被告之學識、經濟狀況,目前仍正常工作,平日須上班及其 於本案所涉犯罪情節,並期被告日後能奉公守法,以達前述 宣告緩刑之目的及效果,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第8 款之規定,諭知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向公庫 支付新臺幣6萬元及接受法治教育課程3場次,並依刑法第93 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被告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㈢惟倘被告於本案緩刑期間,違反上開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 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檢 察官得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向法院聲請撤 銷上開緩刑之宣告,末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陳佾彣提起公訴,臺灣高等檢 察署檢察官黃正雄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鄭富城                    法 官 張育彰                    法 官 郭峻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翁子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藥事法第83條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 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 千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7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1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31

TPHM-113-上訴-5351-20241231-1

嘉簡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違反藥事法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嘉簡字第1609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宗霖 上列被告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9654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爰不經通常程序,逕由受命法官依簡易處刑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之轉讓禁藥罪,處有期徒刑參月 。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 之自白外(見本院訴字卷第35頁),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 (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人轉讓同屬禁藥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未達 法定應加重其刑之一定數量)予成年人(非孕婦),依重 法優於輕法之原則,擇較重之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 藥罪論處,如行為人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仍有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自白減輕其刑之適用。 但就量刑而言,在重法之法定最輕本刑較輕法之法定最輕 本刑為輕時,在別無其他減輕其刑事由時,量刑不宜低於 輕法即毒品條例第8條第2項所規定之最低法定刑,以免科 刑偏失,始符衡平(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09年度台上大 第424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僅轉讓約微量僅供施用 1次之甲基安非他命供證人李東憲施用,未達「轉讓毒品 加重其刑之數量標準」所定「第二級毒品:淨重10公克以 上」之加重其刑標準。另證人李東憲為成年男子,有其年 籍資料附警卷可參,故其非未成年人,亦非孕婦,是本案 被告無償提供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李東憲之犯行,自應優 先適用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規定處斷,而非論以轉讓第 二級毒品罪。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至 藥事法因無處罰持有禁藥之明文,亦即持有禁藥並未構成 犯罪,是被告轉讓甲基安非他命而持有該禁藥,其持有禁 藥部分並無因吸收而不另論罪之情形,此有最高法院98年 度台上字第5362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三)被告於檢察官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時,就本案犯罪事實均 坦承不諱(見偵卷第29至33頁;本院訴字卷第35頁),自 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就被告上開犯 行,減輕其刑。 (四)爰審酌:(1)被告五專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手搖飲工 作;未婚、無子女、與父親及阿嬤同住之家庭生活狀況。 (2)其無視法律嚴予禁止毒品流通及毒品對於健康之戕 害,無償轉讓毒品予他人施用,助長毒害擴散,行為可議 。(3)兼衡被告轉讓毒品之對象人數、次數、數量,及 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如主文。 四、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五、本案經檢察官吳心嵐提起公訴,檢察官高嘉惠到庭執行職務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凃啓夫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美足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藥事法第83條第1項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 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 千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9654號   被   告 甲○○ 男 2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嘉義縣○○鄉○○村○○○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藥事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敘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明知甲基安非他命具有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係業經公告列管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之第二級毒品,並經行政院衛生福利部公告為毒害藥物,亦係屬藥事法第22條第1款所規定之禁藥,依法不得擅自持有、施用及轉讓,竟基於轉讓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13年7月20日12時許,於李東憲前往其位於嘉義縣○○鄉○○村○○○000號住處拜訪時,提供微量之甲基安非他命予李東憲施用(涉犯施用毒品案件業為緩起訴處分),李東憲旋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放置於玻璃球內,以火燒烤使成煙霧後,再以口、鼻吸食該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李東憲涉犯另案,經警於甲○○上址住處查獲,並經甲○○同意搜索,當場扣得毒品吸食器1組(另為不起訴處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轉讓第二級毒品犯行。 2 證人李東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李東憲之事實。 3 1.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2.扣案物品照片 佐證上開犯罪事實。 4 本署113年度毒偵字第1245號緩起訴處分書 證明證人李東憲於上開時、地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後,尿液檢驗呈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並經本署給予緩起訴處分。 二、按行為人明知禁藥甲基安非他命而轉讓者,除成立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外,亦構成藥事法 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屬於同一犯罪行為同時有二種 法律可資處罰之法條競合關係,應依「重法優於輕法」、「 後法優於前法」等法理,擇一處斷。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8條第2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本刑為「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藥事法第83 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之法定本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 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從而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 行為,若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及第9條所定轉讓 毒品達一定數量或成年人對未成年人犯轉讓毒品罪,應予加 重其刑之情形者,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罪之法定本刑,顯 重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罪之法定本刑,依重法 優於輕法之法理,應優先適用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 藥罪處斷(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09年度台上大字第1089號 裁定、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683號判決要旨參照)。 三、核被告所為,係違反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嫌。 被告於偵查中自白轉讓毒品犯行,倘其亦於審判中自白,請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檢 察 官 吳心嵐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書 記 官 施明秀

2024-12-31

CYDM-113-嘉簡-1609-20241231-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違反藥事法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874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温曉帆 上列被告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4923號),而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本院原受理案號:113年度訴字第305號),裁定由受命法官獨 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温曉帆犯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之轉讓禁藥罪,處有期徒刑肆 月。   犯罪事實 一、温曉帆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 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亦屬藥事法第22條第1項第1款所稱 之禁藥,不得非法轉讓,竟基於轉讓禁藥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3月10日20時許,在其位於屏東縣○○鄉○里路00巷000號3 樓之住處,無償轉讓不詳重量之甲基非他命予蔡淑珍施用。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證據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温曉帆上開轉讓甲基安非他命(無證據證明轉讓之數量 達淨重10公克)予成年人之行為,同時該當藥事法第83條第 1項轉讓禁藥罪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轉讓第二級 毒品罪之構成要件,應依重法優於輕法之原則,擇較重之轉 讓禁藥罪論處;是核被告所為,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 轉讓禁藥罪。又被告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與轉讓行為同 為實質上一罪之階段行為,高度之轉讓行為既已依藥事法加 以處罰,是依法律適用完整性之法理,其低度之持有甲基安 非他命行為,自不能再行割裂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論處, 而藥事法就持有禁藥之行為,復未設有處罰之規定,是被告 於轉讓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不另論罪。  ㈡又行為人轉讓同屬禁藥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而犯藥事 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如行為人於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仍應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 輕其刑(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243號判決意旨參照) 。而該項減刑規定之立法目的,係為鼓勵是類犯罪行為人自 白、悔過,並期訴訟經濟、節約司法資源;一般而言,固須 於偵查及審判中皆行自白,始有適用;惟倘法院未經訊問被 告而逕以簡易判決處刑,致使被告無從於審判中就該犯罪事 實為自白,並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無異剝奪被告獲得減刑 寬典之機會,顯非事理之平,從而,就此例外情況,祇要被 告於偵查中就該犯罪事實為自白,即應認有上開減刑寬典之 適用,俾符合該規定之規範目的。經查,被告於偵查中自白 上開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惟因本院未予訊問而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致其無從於審判中自白犯罪,揆諸上開說明, 應認本案仍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之適用, 爰依該規定減輕其刑。  ㈢又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6 2條前段定有明文;其所謂「發覺」,固係指有偵查犯罪權 限之機關或人員,知悉犯罪事實及犯罪人為何人而言;惟並 不以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僅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 之可疑者,亦屬發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177號判 決意旨參照)。經查,本案被告係在證人蔡淑珍於警詢時證 述上開犯罪情節後,始向警方坦承犯行等情,有被告及證人 蔡淑珍之警詢筆錄在卷可參(見警卷第3至8、21至35頁), 可見警方在被告申告其犯罪事實前,即已依據證人蔡淑珍於 警詢時之證詞,合理懷疑被告涉及上開犯行,揆諸上開規定 及說明,難認被告係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前自首 犯行,自不能適用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恣意轉讓禁藥予他人, 破壞藥品安全之管制,助長禁藥毒品流通,不僅戕害他人身 心,亦對社會治安造成隱憂,所為實有不該;復考量被告始 終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並參酌被告前無經法院判處罪刑確 定紀錄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兼衡被告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詳如警卷 第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依刑法第41 條第1項規定得易科罰金之罪以所犯最重本刑為「5年有期徒 刑以下之刑」者為限,被告本案所犯為藥事法第83條第1項 之轉讓禁藥罪,其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非屬得 易科罰金之法定刑,是其所犯雖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 依法不得易科罰金,惟仍得依刑法第41條第3項規定請求易 服社會勞動,附此敘明。 三、另尚無證據證明扣案物與本案有關,自無庸予以沒收,併予 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林宗毅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宜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政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書記官 陳佳迪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藥事法第83條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 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 千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7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1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923號   被   告 温曉帆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 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温曉帆明知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係政府依據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所公告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亦屬藥事法第22條第1項 第1款所列之禁藥,不得轉讓供他人施用,竟基於轉讓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13年3月10日20時許, 在屏東縣○○鄉○里路00巷000號3樓住處內,無償轉讓不詳重 量之甲基非他命給蔡淑珍施用。嗣經警另案調查温曉帆犯行 ,於警詢時温曉帆坦承上情因而查獲。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温曉帆於偵查中之自白 證明於上述時、地,被告温曉帆無償轉讓第二級毒品甲基非他命不詳重量與證人蔡淑珍之事實。 2 證人蔡淑珍於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於上述時、地,被告温曉帆將第二級毒品甲基非他命放於住處內,供證人蔡淑珍自行取用之事實。 3 本署鑑定許可書、證人蔡淑珍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0203)、屏東縣檢驗中心檢驗報告影本(申請文號:0000000U0203)各1份 證明證人蔡淑珍於113年3月11日10時30分許,採集之尿液檢體送驗後,驗出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業經行政院衛生署公告列為禁藥管理,屬藥 事法第22條第1項第1款所稱之禁藥,是核被告所為,係犯藥 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此部分轉讓甲基安非他命 之犯行,雖亦構成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轉讓第二 級毒品罪,然因本案並未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任何 加重要件,無法定刑加重後較藥事法第83條第1項法定刑為 重之情形,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既為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8條第2項轉讓第二級毒品罪之後法,且為重法,應 優先適用。核被告温曉帆所為,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 轉讓禁藥罪嫌。被告轉讓甲基安非他命前之持有行為與之後 的轉讓行為,為實質上一罪之階段行為,高度之轉讓行為已 依藥事法加以處罰,依法律適用完整性之法理,其低度之持 有行為不能再行割裂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加以處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08  月  16  日               檢 察 官  林 宗 毅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08  月  27  日               書 記 官  蘇 柏 諺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藥事法第83條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 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 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2 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 千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 1 項之罪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 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31

PTDM-113-簡-1874-20241231-1

最高行政法院

藥事法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112年度上字第140號 113年12月23日辯論終結 上 訴 人 衛生福利部 代 表 人 邱泰源 訴訟代理人 陳郁庭 律師 陳逸帆 律師 被 上訴 人 飛速實業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鄧美生 訴訟代理人 陳潼彬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藥事法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12月29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10年度訴字第754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廢棄。 二、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第一審及上訴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被上訴人領有「“飛速”醫用N95口罩(未滅菌)」(衛部醫器 陸輸壹字第003369號)及「“飛速”醫用平面口罩(未滅菌) 」(衛部醫器陸輸壹字第004140號)2件醫療器材許可證(以 下合稱系爭許可證)。上訴人所屬食品藥物管理署(下稱食 藥署)於民國109年9月7日會同新北市政府衛生局、法務部 調查局新北市調查處及新北市政府工業局查核發現,被上訴 人將自中國進口之進口批次109年6月26日平面型「非醫用」 口罩(下稱系爭平面口罩),及進口批次109年6月20日「非醫 用」N95口罩(下稱系爭N95口罩,與系爭平面口罩合稱系爭 口罩),於其相關企業飛速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下稱飛速生 物公司)更換成「醫用」口罩出貨販售。上訴人即依行政程 序法第123條第5款規定,以109年12月2日衛授食字第109681 7628號函(下稱原處分)廢止系爭許可證。被上訴人不服, 循序提起行政訴訟,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經原 審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上訴人不服,提起本件上訴 。 二、被上訴人起訴主張及上訴人於原審答辯,均引用原判決所載 。  三、原審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係以:㈠原處分理由及法令依 據欄僅稱違反藥事法規定等語,未明確記載被上訴人究違反 藥事法何項規定,不足使人民瞭解作成原處分之原因事實及 其依據之法令,違反行政法上明確性原則。㈡原處分所稱被 上訴人行為「對防疫造成負面影響」究指何影響?對公共利 益帶來何危害且何以重大?防疫期間既未限制民眾必須使用 醫用口罩,即便民眾誤用,會產生何種危害且重大?上訴人 未予舉證並具體說明,核與廢止合法授益處分之規定不合。 ㈢系爭口罩是否符合系爭許可證標準之醫用口罩,應依實到 貨物之實際內容判斷,非以進口時外包裝紙箱標示「醫用」 或「非醫用」作為判斷。被上訴人所稱大陸與我國關於醫用 口罩規定標準不同,符合我國醫用口罩標準的口罩在大陸歸 類非醫用口罩一節,如果屬實,而系爭口罩符合系爭許可證 標準,即無冒充醫用口罩可言,亦不生有害於公益之問題。 上訴人忽略大陸與我國就醫用口罩標準不同,未調查系爭口 罩與系爭許可證標準有何不同,未說明查核時取走之樣品及 封存之產品進行檢驗情形是否符合醫用標準,復不採取被上 訴人自行送驗結果,僅以外包裝為「非醫用」遽認無調查必 要,難謂已盡舉證責任。㈣系爭口罩銷售情形為何?有無回 收可能?若無回收可能究竟會造成何危害?醫用與非醫用有 無價差、進口關稅有無不同?上訴人均未調查說明。上訴人 亦未具體說明被上訴人銷售系爭口罩如何造成防疫破口及有 礙全體國民健康?廢止系爭許可證何以有助於新冠肺炎疫情 控制及醫療器材安全性把關之達成?是其廢止系爭許可證違 反比例原則,難謂適法等語,為其論據。 四、本院查:  ㈠按授予利益之合法行政處分,有其他為防止或除去對公益之 重大危害情形者,得由原處分機關依職權為全部或一部之廢 止。行政程序法第123條第5款定有明文。合法授益處分之廢 止,受有嚴格之限制,必須有行政程序法第123條所定之法 定原因,始得由原處分機關依職權為全部或一部之廢止。而 行政程序法第123條第5款乃係廢止之概括原因,旨在補充同 條第1款至第4款之不足,故雖未有第1款至第4款之廢止事由 ,但有「其他為防止或除去對公益之重大危害」之必要時, 亦得廢止原合法之授益處分。至於是否構成對公益之重大危 害,應依個別情形按具體情事認定之。   ㈡次按行政行為之內容應明確,故行政程序法第96條第1項第2 款乃規定行政處分以書面為之者,應記載主旨、事實、理由 及其法令依據,該規定之目的在使行政處分之相對人及利害 關係人得以瞭解行政機關作成行政處分之法規依據、事實認 定及裁量之斟酌等因素,以資判斷行政處分是否合法妥當, 及對其提起行政救濟可以獲得救濟之機會,並非課予行政機 關須將相關之法令、事實或採證認事之理由等等鉅細靡遺予 以記載,始屬適法。故書面行政處分所記載之事實、理由及 其法令依據,如已足使人民瞭解其原因事實及其依據之法令 ,即難謂有違行政法上明確性原則。查原處分於主旨欄載明 廢止被上訴人之系爭許可證,說明欄二「事實」載明:「本 部食藥署於109年9月7日會同新北市政府衛生局……查核受裁 處人公司,發現下列情事:㈠受裁處人自中國輸入『非醫用』 口罩,並於相關企業……更換成『醫用口罩』出貨販售,……」, 於說明欄三「理由及法令依據」載明:「㈠依行政程序法第1 23條規定:『授予利益之合法行政處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 一者,得由原處分機關依職權為全部或一部之廢止:……五、 其他為防止或除去對公益之重大危害者。』㈡受裁處人領有『“ 飛速”醫用平面口罩(未滅菌)(衛部醫器陸輸壹字第00414 0號)』及『“飛速”醫用 N95口罩(未滅菌)(衛部醫器陸輸壹 字第003369號)』許可證,鑒於報運進口之貨品包裝已標有『 非醫用』字樣,受裁處人自不應將『非醫用』口罩再行由相關 企業(飛速生物公司)包裝成『醫用口罩』,並冒用旨揭2張 醫療器材許可證(即系爭許可證)產品販售,涉違反藥事法規 定。㈢考量目前全球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疫情尚未緩解,於 疫苗及有效藥物開發、普及前,合法之醫用口罩為重要且有 效之防疫物資……受裁處人明知報運進口貨品為『非醫用』用途 ,卻於報運進口後由國內製造廠更改包裝並以標有醫療器材 許可證之『醫用口罩』產品販售,損及主管機關對於旨揭許可 證產品之管理,亦致購買者之誤信使用,進而對防疫造成負 面影響,為避免此公共利益之重大危害持續,甚至再擴大, 爰依行政程序法第123條第5款規定,廢止『“飛速”醫用平面 口罩(未滅菌)(衛部醫器陸輸壹字第004140號)』及『“飛 速”醫用N95口罩(未滅菌)(衛部醫器陸輸壹字第003369號 )』醫療器材許可證。」業已記載原處分廢止系爭許可證之 法律依據,及被上訴人受處分之原因事實,經核並無違反行 政處分明確性原則情事。又原處分既已載明廢止系爭許可證 之法令依據為行政程序法第123條第5款規定,縱未詳載違反 藥事法何規定,仍無礙被上訴人能瞭解原處分所依據之法令 及其原因事實,及其規制內容與法律效果,自不構成行政處 分明確性原則之違背。原審未詳予審究,遽謂原處分未明確 記載違反藥事法何項規定,違反行政法上明確性原則,已有 判決適用法規不當之違法 ㈢再按「製造、輸入醫療器材,應向中央衛生主管機關申請查 驗登記並繳納費用,經核准發給醫療器材許可證後,始得製 造或輸入。」藥事法第40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藥事法第4 0條第3項授權訂定之行為時醫療器材查驗登記審查準則(111 年3月16日廢止)第16條規定,申請輸入第一等級醫療器材查 驗登記,應檢附第一等級醫療器材查驗登記申請暨切結書正 本、醫療器材販賣業藥商許可執照影本、製造廠符合醫療器 材優良製造規範之證明文件。可知醫療器材輸入訂有嚴格之 審查程序,對於醫療器材之管理係採上市前審查,需先向主 管機關申請查驗登記,經核准發給許可證後,始得為之。又 為規範醫療器材之範圍、種類、管理等事項,藥事法第13條 第2項授權定有行為時醫療器材管理辦法(111年3月16日廢止 ,另訂定醫療器材分類分級管理辦法),依該辦法第3條附件 1的醫療器材之分類分級品項規定,醫用口罩屬於醫療用衣 物,可用來防止病人與醫護人員之間的微生物、體液及粒狀 物質的傳遞,醫用口罩皆應符合國家標準CNS14774(T5017 )「醫用面罩」或其他具等同性國際標準之性能規格要求, 若標示/宣稱具N95(等同或以上者)效果者,其防護效率及 呼吸氣阻抗(壓差)則改依CNS14755(Z2125)「拋棄式防 塵口罩」D2 等級(等同或以上者)之性能規格要求。可知 醫用口罩為醫療器材,應符合一定之性能規格,且須受醫療 器材相關規範。而藥事法第75條第1項規定:「藥物之標籤 、仿單或包裝,應依核准刊載左列事項:一、廠商名稱及地 址。二、品名及許可證字號。三、批號。四、製造日期及有 效期間或保存期限。五、主要成分含量、用量及用法。六、 主治效能、性能或適應症。七、副作用、禁忌及其他注意事 項。八、其他依規定應刊載事項。」藥事法第71條之1第1項 規定:「為加強輸入藥物之邊境管理,中央衛生主管機關得 公告其輸入時應抽查、檢驗合格後,始得輸入。」又藥事法 所稱藥物,指藥品及醫療器材(藥事法第4條),因此,醫 療器材之標籤、仿單或包裝之刊登事項應符合藥事法上開規 定,且醫療器材之輸入受有邊境管制之義務。據上可知,醫 用口罩與非醫用口罩,於我國法制下分屬不同產品,其管理 有極大差異,所應適用之規範亦有所不同。核准醫用口罩輸 入許可證之目的既在許可經通過查驗登記之醫用口罩輸入, 並以醫療器材相關規範予以管制,則產品若以非醫用口罩輸 入,其既不受醫療器材相關規範之限制,則無論其實際性能 為何,自不允許於輸入後擅自改包裝為醫用口罩,利用輸入 許可證冒用為合法醫療器材外觀,以資確保醫療器材之安全 性、醫療器材產品管理資訊之正確性,及維護民眾身體、健 康權益等公共利益。  ㈣被上訴人領有系爭許可證,其將自中國進口之「非醫用」系 爭平面口罩及「非醫用」系爭N95口罩更換成「醫用」口罩 出貨販售等情,為原審認定之事實。系爭口罩既為自中國進 口之「非醫用」口罩,則依上開規定及說明,無論其實際性 能規格是否符合我國醫用口罩標準,仍非屬「醫用口罩」, 至於系爭口罩輸入時中國是否限制醫用口罩出口、符合我國 醫用口罩標準者在中國是否歸類為非醫用口罩、我國對於醫 用與非醫用口罩進口關稅有無不同等等,均無礙於系爭口罩 屬「非醫用口罩」之認定,則上訴人縱未調查該等事項,或 未依被上訴人請求就查獲口罩進行檢驗,亦無違法可言。原 審以系爭口罩是否符合系爭許可證標準之醫用口罩,應以實 到貨物之實際內容判斷,上訴人未查明上開事項難謂已盡舉 證責任,而認上訴人廢止系爭許可證容有未合,已有未洽。  ㈤109年初開始,新冠肺炎疫情陸續於世界各國延燒,嗣演變為 全球大流行,確診及死亡人數攀升,各國政府均積極採取各 項措施以防止疫情傳播,惟當時並無疫苗可施打,故配戴口 罩遂成為有效之物理性防護措施之一。醫用口罩因可防止病 人與醫護人員之間的微生物、體液及粒狀物質的傳遞,更是 第一線防疫與醫護人員重要的防護工具,然因當時疫情嚴峻 ,國人紛紛搶購醫用口罩,造成醫用口罩短缺,政府遂採取 徵用國內醫用口罩、以實名制方式販售醫用口罩等措施,以 解決醫用口罩不足之問題,此為全體國人所共見共聞之共同 經歷。非醫用口罩輸入後不得擅自改為醫用口罩進行包裝販 售,已如前述,被上訴人將所輸入之系爭口罩更換為醫用口 罩出貨販售,此舉不僅會使第一線人員之防疫工作造成風險 ,亦使國人面臨疫情威脅時,無從辨別所購買之口罩是否確 為「醫用口罩」,因而引發恐慌及不安,主管機關若未嚴加 管理,更會造成民眾對政府信心崩壞,影響防疫成效,自對 公共利益有重大危害。上訴人為加強管理醫用口罩,防止被 上訴人再利用系爭許可證為相同行為,以確保產品品質安全 ,維護民眾生命、身體、健康權益,消除或降低不必要之恐 慌,而以原處分廢止系爭許可證,避免公共利益重大危害持 續或擴大,不僅合於行政程序法第123條第5款規定,所採手 段與目的之實現間具有合理關聯,亦未違反比例原則。乃原 審未見及此,遽以前開理由認原處分廢止系爭許可證與行政 程序法第123條第5款規定不合且違反比例原則,進而撤銷原 處分及訴願決定,自有判決適用法規不當之違法。 ㈥綜上所述,原判決既有上開違背法令情事,並影響判決結論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違法,求予廢棄,為有理由。又因本 件事實已臻明確,所涉法律問題已經兩造於原審及本院言詞 辯論期日充分攻防,本院自為判決,並不會對兩造造成突襲 ,故由本院本於原審確定之事實,將原判決廢棄,並駁回被 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56條第1項 、第259條第1款、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陳 國 成  法官 簡 慧 娟 法官 高 愈 杰 法官 林 麗 真 法官 蔡 如 琪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 郁 芳

2024-12-30

TPAA-112-上-140-20241230-1

原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違反藥事法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原訴字第27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管仲康 指定辯護人 袁烈輝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藥事法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理 由 一、本件被告管仲康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 、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為適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 審判程序。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 魏宏安                 法 官 朱俊瑋                 法 官 許文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彥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2024-12-30

MLDM-113-原訴-27-20241230-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違反藥事法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192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峻賢 選任辯護人 李慶松律師 李軒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藥事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 字第27552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訴字第17 99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林峻賢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2「 罪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論罪所適用之法條,除起訴書犯罪事 實欄一㈡第15行關於「同年9月20日」之記載應更正為「同年 9月13日」、起訴書附表編號52「物品名稱」欄關於「OME 2 1 煙油」之記載應更正為「ONE 21 煙油」,暨證據部分補 充「被告林峻賢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外,其餘均引用附 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本院依刑法第57條各款情形,綜 述如下:審酌被告不思以合法途徑賺取財物,竟罔顧主管機 關對於藥品管控之政策,先取得證人袁宗鉉、陳柳君、彭敏 甄之身分證件及金融帳戶資料,未經同意即冒用伊等名義擅 自在蝦皮拍賣平台開立賣家帳號,利用拍賣網站對外販售未 經許可輸入之含有尼古丁成分的電子煙油,造成政府機關難 以有效管理藥品之漏洞,損及我國藥品衛生管理之完整性, 所為實不可採,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全部犯行, 態度尚可,復考量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分工情形、 犯罪所得、所生損害,兼衡被告之素行,及其於本院自陳之 智識程度、職業及書狀所載之經濟、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 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刑,並就附表一編號 1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就附表一編號2部分諭知罰 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58所示含有尼古丁成分之電子煙油,雖 非違禁物,然係被告所有且屬本案販賣禁藥所用之物,而依 卷內資料所示,既尚未經主管機關先行依藥事法第79條第1 項規定沒入銷燬,爰於附表一編號2所示罪刑項下,依刑法 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至因鑑驗用罄部 分,既已滅失,即無庸再予沒收。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59至 69所示之物,亦均係供被告本案犯行所用,已據被告於本院 準備程序時陳明在卷,亦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沒收。  ㈡如附表三所示之犯罪所得,並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 1項規定,於附表一編號2所示罪刑項下諭知沒收,並依同條 第3項之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 項,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 ,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旻源提起公訴,檢察官楊雅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周莉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琳紫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刑及沒收 1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部分 林峻賢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部分 林峻賢共同犯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之販賣禁藥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如附表三所示之犯罪所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表二: 編號 扣案物名稱 數 量 備註 1 HOT HEAD煙油 717瓶 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111.12.23 FDA研字第1110728447號檢驗報告書【編號1至30】(偵卷第307至318頁) 檢體編號:0000000000-000 檢體名稱:Hot Head(FROZEN GUAVA) 包  裝:塑膠瓶裝 檢驗項目:檢驗結果 外  觀:淡黃色液 原送驗檢體數量:1瓶 驗餘檢體數量 :1瓶 鑑別:Nicotine陽性 檢體備註:本檢體瓶身標示有"38 mg"、"M ADE IN USA"及"404 S DouglaS Hwy 82716, WY"字樣,並貼有"①"手寫字樣之標籤。 2 ARTIST煙油 773瓶 ■檢驗報告書同編號1 檢體編號:0000000000-000 檢體名稱:Artist (Japanese Soymilk Cak      e) 0.0% 包  裝:塑膠瓶裝 檢驗項目:檢驗結果 外  觀:黃色液 原送驗檢體數量:1瓶 驗餘檢體數量 :1瓶 鑑別:Nicotine陽性 檢體備註:本檢體瓶身標示有"30MG/ML"字 樣,並貼有"②"手寫字樣之標籤。 3 THE PANTHER SERIES煙油 485瓶 ■檢驗報告書同編號1 檢體編號:0000000000-000 檢體名稱:THE PANTHER SERIES(PINK) 包  裝:塑膠瓶裝 有效日期:12/2022 檢驗項目:檢驗結果 外  觀:橙色液 原送驗檢體數量:1瓶 驗餘檢體數量 :1瓶 鑑別:Nicotine陽性 檢體備註:本檢體瓶身標示有"MADE IN THE UK"、"BY DR VAPES"及"30MG"字樣,並貼有③手寫字樣之標籤。 4 PHILLIP ROCKE煙油 675瓶 ■檢驗報告書同編號1 檢體編號:0000000000-000 檢體名稱:PHILLIP ROCKE GRAND RESERVE      (CRÉME DE LA CRÉME) 批  號:00314 包  裝:塑膠瓶裝 檢驗項目:檢驗結果 外  觀:黃褐色液 原送驗檢體數量:1瓶 驗餘檢體數量:1瓶 鑑別:Nicotine陽性 檢體備註:本檢體瓶身標示有"40mg"字樣,並貼有"④"手寫字樣之標籤。 5 LHVAPE MY煙油 6340瓶 ■檢驗報告書同編號1 檢體編號:0000000000-000 檢體名稱:LHVAPEMY(PEACH) 包  裝:塑膠瓶裝 檢驗項目:檢驗結果 外  觀:淡黃色液 原送驗檢體數量:1瓶 驗餘檢體數量:1瓶 鑑別:Nicotine陽性 檢體備註:本檢體瓶身標示有"MADE IN MALAYSIA"字樣,並貼有"⑤"手寫字樣之標籤。 6 THE CHEFS BREW煙油 1623瓶 ■檢驗報告書同編號1 檢體編號:0000000000-000 檢體名稱:THE CHEF'S BREW(LEMONGRASS      LUST) 包  裝:塑膠瓶裝 檢驗項目:檢驗結果 外  觀:微黃色液 原送驗檢體數量:1瓶 驗餘檢體數量:1瓶 鑑別:Nicotine陽性 檢體備註:本檢體瓶身標示有"36MG SALTED"字樣,並貼有"⑥"手寫字樣之標籤。 7 SALT SHAQ煙油 2305瓶 ■檢驗報告書同編號1 檢體編號:0000000000-000 檢體名稱:SALT SHAQ(Mung Bean)40mg 包  裝:塑膠瓶裝 檢驗項目:檢驗結果 外  觀:黃色液 原送驗檢體數量:1瓶 驗餘檢體數量:1瓶 鑑別:Nicotine陽性 檢體備註:本檢體瓶身貼有"⑦"手寫字樣之標籤。 8 萃茶煙油 1704瓶 ■檢驗報告書同編號1 檢體編號:0000000000-000 檢體名稱:萃茶(鐵觀音) 包  裝:塑膠瓶裝 檢驗項目:檢驗結果 外  觀:微褐色液 原送驗檢體數量:1瓶 驗餘檢體數量:1瓶 鑑別:Nicotine陽性 檢體備註:本檢體瓶身標示有"30MG"字樣,並貼有"⑧"手寫字樣之標籤。 9 NASTY煙油 250瓶 ■檢驗報告書同編號1 檢體編號:0000000000-000 檢體名稱:NASTY JUICE(TRAP QUEEN) 包  裝:塑膠瓶裝,外附塑膠盒 檢驗項目:檢驗結果 外  觀:淡黃色液 原送驗檢體數量:1瓶 驗餘檢體數量:1瓶 鑑別:Nicotine陽性 檢體備註:本檢體瓶身標示有"35MG"字樣,且外附塑膠盒貼有"⑨"手寫字樣之標籤。 10 5150 SALT煙油 230瓶 ■檢驗報告書同編號1 檢體編號:0000000000-000 檢體名稱:5150 SALT(SKULL CANDY)30mg/      ml 包  裝:塑膠瓶裝 檢驗項目:檢驗結果 外  觀:黃色液 原送驗檢體數量:1瓶 驗餘檢體數量:1瓶 鑑別:Nicotine陽性 檢體備註:本檢體瓶身標示有"MADE IN USA"字樣,並貼有"⑩"手寫字樣之標籤。 11 FORMULA LP煙油 652瓶 ■檢驗報告書同編號1 檢體編號:0000000000-000 檢體名稱:FORMULA LP SALT(Past-Time      Circle Treat) 包  裝:塑膠瓶裝 檢驗項目:檢驗結果 外  觀:黃色液 原送驗檢體數量:1瓶 驗餘檢體數量:1瓶 鑑別:Nicotine陽性 檢體備註:本檢體瓶身標示有"40MG"字樣,並貼有"⑪"手寫字樣之標籤。 12 SPUMY煙油 1103瓶 ■檢驗報告書同編號1 檢體編號:0000000000-000 檢體名稱:SPUMY WATER SPARKING(APPLE      SODA) 包  裝:塑膠瓶裝 檢驗項目:檢驗結果 外  觀:淡黃色液 原送驗檢體數量:1瓶 驗餘檢體數量:1瓶 鑑別:Nicotine陽性 檢體備註:本檢體瓶身標示有"30Mg"字樣,並貼有"⑫"手寫字樣之標籤。 13 BLVK煙油 594瓶 ■檢驗報告書同編號1 檢體編號:0000000000-000 檢體名稱:BLVK(KIWI POM BERRY ICE)      3.5% 製 造 商:GNA GROUP,LLC-EL MONTE,CA(      USA) 包  裝:塑膠瓶裝 檢驗項目:檢驗結果 外  觀:淡黃色液 原送驗檢體數量:1瓶 驗餘檢體數量:1瓶 鑑別:Nicotine陽性 檢體備註:本檢體瓶身貼有"⑬"手寫字樣之標籤。 14 SKWEZED煙油 401瓶 ■檢驗報告書同編號1 檢體編號:0000000000-000 檢體名稱:SKWEZED SALT(WATER MELON)      2.5% 製 造 商:VPR Collection,City Of Indu      stry CA 包  裝:塑膠瓶裝 檢驗項目:檢驗結果 外  觀:黃色液 原送驗檢體數量:1瓶 驗餘檢體數量:1瓶 鑑別:Nicotine陽性 檢體備註:本檢體瓶身貼有"⑭"手寫字樣之標籤,另瓶底有"S'MELON GRERI"、"2100S14"及"BB:2/24"字樣。 15 SAMELE煙油 991瓶 ■檢驗報告書同編號1 檢體編號:0000000000-000 檢體名稱:SAMELE(BLUEBERRY)3.% 包  裝:塑膠瓶裝 檢驗項目:檢驗結果 外  觀:黃色液 原送驗檢體數量:1瓶 驗餘檢體數量:1瓶 鑑別:Nicotine陽性 檢體備註:本檢體瓶身貼有"⑮"手寫字樣 之標籤。 16 RIPE VAPES煙油 674瓶 ■檢驗報告書同編號1 檢體編號:0000000000-000 檢體名稱:RIPE VAPES(SWEET ALMOND)      3.0% 經 銷 商:Ripe Vapes Inc.(591 Constit      ution Ave.Ste.D,Camarillo,      CA 93012) 包  裝:塑膠瓶裝 檢驗項目:檢驗結果 外  觀:黃色液 原送驗檢體數量:1瓶 驗餘檢體數量:1瓶 鑑別:Nicotine陽性 檢體備註:本檢體瓶身標示"LOT:201"、"BATCH:011"、"Crafted on:02/22"及"California"字樣,貼有"⑯"手寫字樣之標籤。 17 AIRSPOPS煙油 375瓶 ■檢驗報告書同編號1 檢體編號:0000000000-000 檢體名稱:AirsPop®(LYCHEE RASPBERRY)      4.0% 包  裝:塑膠瓶裝 檢驗項目:檢驗結果 外  觀:黃色液 原送驗檢體數量:1瓶 驗餘檢體數量:1瓶 鑑別:Nicotine陽性 檢體備註:本檢體瓶身標示有"AIRSCREAM UK LTD.ASHVILLE PARK,SHORT WAY,THORNBURY,BRISTOL,BS35 3UU,UNITED KINGDOM"、 "DESIGNED IN UK"及"MADE IN CHINA"字樣 ,並貼有"⑰"手寫字樣之標籤 。 18 SAMURAI煙油 304瓶 ■檢驗報告書同編號1 檢體編號:0000000000-000 檢體名稱:SAMURAI MODZ(MATCHA CLOUDS) 經 銷 商:Samurai Modz LLC,U.S.A 包  裝:塑膠瓶裝 檢驗項目:檢驗結果 外  觀:黃色液 原送驗檢體數量:1瓶 驗餘檢體數量:1瓶 鑑別:Nicotine陽性 檢體備註:本檢體瓶身標示有"35MG"字樣,並貼有"⑱"手寫字樣之標籤。 19 LOMEX煙油 150瓶 ■檢驗報告書同編號1 檢體編號:0000000000-000 檢體名稱:LOMEX®(Heavy tobacco) 包  裝:塑膠瓶裝 檢驗項目:檢驗結果 外  觀:褐色液 原送驗檢體數量:1瓶 驗餘檢體數量:1瓶 鑑別:Nicotine陽性 檢體備註:本檢體瓶身標示有"17mg"字樣,並貼有"⑲"手寫字樣之標籤。 20 DINNER LADY煙油 134瓶 ■檢驗報告書同編號1 檢體編號:0000000000-000 檢體名稱:Dimier Lady Fam(UK)(GM House      ,Wilkinson Way,Blackburn,BB1      2EH) 包  裝:塑膠瓶裝 檢驗項目:檢驗結果 外  觀:黃色液 原送驗檢體數量:1瓶 驗餘檢體數量:1瓶 鑑別:Nicotine陽性 檢體備註:本檢體瓶身標示有"30MG/ML"字樣,並貼有"⑳"手寫字樣之標籤。 21 FROZEN煙油 148瓶 ■檢驗報告書同編號1 檢體編號:0000000000-000 檢體名稱:FROZEN(LEMON SPRITE) 包  裝:塑膠瓶裝 檢驗項目:檢驗結果 外  觀:無色透明液 原送驗檢體數量:1瓶 驗餘檢體數量:1瓶 鑑別:Nicotine陽性 檢體備註:本檢體瓶身貼有"㉑"手寫字樣之標籤。 22 PAT煙油 164瓶 ■檢驗報告書同編號1 檢體編號:0000000000-000 檢體名稱:PAT(TIE GUANYIN TEA) 包  裝:塑膠瓶裝 檢驗項目:檢驗結果 外  觀:黃色液 原送驗檢體數量:1瓶 驗餘檢體數量:1瓶 鑑別:Nicotine陽性 檢體備註:本檢體瓶身標示有"35MG"字樣,並貼有"㉒"手寫字樣之標籤。 23 ILIA煙油 148瓶 ■檢驗報告書同編號1 檢體編號:0000000000-000 檢體名稱:ILIA(PASSION FRUIT)35mg 包  裝:塑膠瓶裝 檢驗項目:檢驗結果 外  觀:微黃色液 原送驗檢體數量:1瓶 驗餘檢體數量:1瓶 鑑別:Nicotine陽性 檢體備註:本檢體瓶身標示有"RAW MATERI ALSI MPORTED FROM THE U.S.A"字樣,並貼有"㉓"手寫字樣之標籤。 24 REVENGE煙油 126瓶 ■檢驗報告書同編號1 檢體編號:0000000000-000 檢體名稱:VOODOO VAPETM Revenge(TROPI      CALCOCK TAIL) 製 造 商:GG PRODUCE 包  裝:塑膠瓶裝 檢驗項目:檢驗結果 外  觀:黃褐色液 原送驗檢體數量:1瓶 驗餘檢體數量:1瓶 鑑別:Nicotine陽性 檢體備註:本檢體瓶身標示有"MFD"字樣,另以紅色標記塗選"22"與"6"選項欄框,並貼有"㉔"手寫字樣之標籤。 25 DREAMLAND煙油 153瓶 ■檢驗報告書同編號1 檢體編號:0000000000-000 檢體名稱:Dreamland Jungle (Blueberry) 製 造 商:Eternity Clouds 包  裝:塑膠瓶裝 檢驗項目:檢驗結果 外  觀:黃色液 原送驗檢體數量:1瓶 驗餘檢體數量:1瓶 鑑別:Nicotine陽性 檢體備註:本檢體瓶身標示有"30MG"字樣,並貼有"㉕"手寫字樣之標籤。 26 HALO煙油 231瓶 ■檢驗報告書同編號1 檢體編號:0000000000-000 檢體名稱:HALO霞龙电子烟烟油(TURKISH      TOBACCO)3.5% 製 造 商:Nicopure Labs (5909 NW 18th      Dr.丨Gainesville,FL 32653) 授權經銷商:净萃实业(上海)有限公司(上       海自贸区华申路198号1幢六层F       -16室) 批 號 :Z0000000000D33 包  裝:塑膠瓶裝 檢驗項目:檢驗結果 外  觀:黃褐色液 原送驗檢體數量:1瓶 驗餘檢體數量:1瓶 鑑別:Nicotine陽性 檢體備註:本檢體瓶身標示有"美國制造"、"AMERICAN MADE"及"Best By 2024/9/9"字樣,並貼有"㉖"手寫字樣之標籤。 27 TASTE煙油 148瓶 ■檢驗報告書同編號1 檢體編號:0000000000-000 檢體名稱:Tastea(PEACH OF ME) 包  裝:塑膠瓶裝 檢驗項目:檢驗結果 外  觀:黃褐色液 原送驗檢體數量:1瓶 驗餘檢體數量:1瓶 鑑別:Nicotine陽性 檢體備註:本檢體瓶身標示有"36MG"字樣,並貼有"㉗"手寫字樣之標籤。 28 茶語煙油 122瓶 ■檢驗報告書同編號1 檢體編號:0000000000-000 檢體名稱:ZELASI® 茶語(凍頂觀音) 包  裝:塑膠瓶裝 檢驗項目:檢驗結果 外  觀:微黃色液 原送驗檢體數量:1瓶 驗餘檢體數量:1瓶 鑑別:Nicotine陽性 檢體備註:本檢體瓶身標示有"40mg"字樣,並貼有"㉘"手寫字樣之標籤。 29 SALT AB煙油 138瓶 ■檢驗報告書同編號1 檢體編號:0000000000-000 檢體名稱:SALT LAB (MANGO) 包  裝:塑膠瓶裝 檢驗項目:檢驗結果 外  觀:黃褐色液 原送驗檢體數量:1瓶 驗餘檢體數量:1瓶 鑑別:Nicotine陽性 檢體備註:本檢體瓶身標示有"35MG"字樣,並貼有"㉙"手寫字樣之標籤。 30 FIVE PAWNS煙油 135瓶 ■檢驗報告書同編號1 檢體編號:0000000000-000 檢體名稱:Five Pawns®(GRANDMASTER FLAV      OR ONE) 30mg 製 造 商:Five Pawns LLC(00000 Sky Par      k Circle,Unit D Irvine,CA 92      614) 批  號:067 包  裝:塑膠瓶裝 檢驗項目:檢驗結果 外  觀:黃色液 原送驗檢體數量:1瓶 驗餘檢體數量:1瓶 鑑別:Nicotine陽性 檢體備註:本檢體瓶身標示有"BOTTLED DATE 08/15/22"字樣,並貼有"㉚"手寫字樣之標籤。 31 MAGO煙油 72瓶 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112.01.07 FDA研字第1111902820號檢驗報告書【編號31至58、69】(偵卷第321至332頁) 檢體編號:0000000000-000 檢體名稱:MAGO® SPARKLING ICE(MUNG BEA      N POPSICLE)35MG/ML 包  裝:塑膠瓶裝 檢驗項目:檢驗結果 外  觀:黃褐色液 原送驗檢體數量:1瓶 驗餘檢體數量:1瓶 鑑別:Nicotine陽性 檢體備註:本檢體瓶身標示有"THIS PRODUCT BELONGS TO:WONDER DELICATE GIANT(WDG)BIOTECHNOLOGY LIMITED."及"COMPANY ADDRESS:1712 BELCEDERE DR GOLDEN CO 00000 USA"字樣,並貼有"31"手寫字樣之標籤。 32 E-LIQUID煙油 163瓶 ■檢驗報告書同編號31 檢體編號:0000000000-000 檢體名稱:ICE LAB (SPARKLE-PASSION) 包  裝:塑膠瓶裝 檢驗項目:檢驗結果 外  觀:淡黃色液 原送驗檢體數量:1瓶 驗餘檢體數量:1瓶 鑑別:Nicotine陽性 檢體備註:本檢體瓶身標示有"36MG"字樣,並貼有"32"手寫字樣之標籤。 33 茶魂煙油 89瓶 ■檢驗報告書同編號31 檢體編號:0000000000-000 檢體名稱:茶魂(蜜桃鳥龍) 包  裝:塑膠瓶裝 檢驗項目:檢驗結果 外  觀:淡黃色液 原送驗檢體數量:1瓶 驗餘檢體數量:1瓶 鑑別:Nicotine陽性 檢體備註:本檢體瓶身貼有"33"手寫字樣之標籤。 34 KING KONG煙油 60瓶 ■檢驗報告書同編號31 檢體編號:0000000000-000 檢體名稱:KINGKONG (NUTS TOBACCO) 包  裝:塑膠瓶裝 檢驗項目:檢驗結果 外  觀:褐色液 原送驗檢體數量:1瓶 驗餘檢體數量:1瓶 鑑別:Nicotine陽性 檢體備註:本檢體瓶身貼有"34"手寫字樣之標籤。 35 TOYO煙油 187瓶 ■檢驗報告書同編號31 檢體編號:0000000000-000 檢體名稱:TO く YO (ICED LEMON) 包  裝:塑膠瓶裝 檢驗項目:檢驗結果 外  觀:微黃色液 原送驗檢體數量:1瓶 驗餘檢體數量:1瓶 鑑別:Nicotine陽性 檢體備註:本檢體瓶身貼有"35"手寫字樣之標籤。 36 HOLIDAY煙油 166瓶 ■檢驗報告書同編號31 檢體編號:0000000000-000 檢體名稱:HOLIDAY Salt (MANGO & GRAPEF      RUIT) 3.5% 包  裝:塑膠瓶裝 檢驗項目:檢驗結果 外  觀:褐色液 原送驗檢體數量:1瓶 驗餘檢體數量:1瓶 鑑別:Nicotine陽性 檢體備註:本檢體瓶身貼有"36"手寫字樣之標籤。 37 MOB LIQUID煙油 183瓶 ■檢驗報告書同編號31 檢體編號:0000000000-000 檢體名稱:MOB LIQUID BLITZSTEIN(GUAVA      MENTHOL) 包  裝:塑膠瓶裝 檢驗項目:檢驗結果 外  觀:黃色液 原送驗檢體數量:1瓶 驗餘檢體數量:1瓶 鑑別:Nicotine陽性 檢體備註:本檢體瓶身標示有"6MG"、"BOTTLED AT FLAVOR VAPORS LLC."及"3650 N.RANCHO DR SUITE 111 LAS VEGAS,NV 89130 USA"字樣,並貼有"37"手寫字樣之標籤。 38 ICE BRG煙油 30瓶 ■檢驗報告書同編號31 檢體編號:0000000000-000 檢體名稱:ICE BRG (Grape Slush)35MG 包  裝:塑膠瓶裝 檢驗項目:檢驗結果 外  觀:微黃色液 原送驗檢體數量:1瓶 驗餘檢體數量:1瓶 鑑別:Nicotine陽性 檢體備註:本檢體瓶身標示有"Made in California"字樣,並貼有"38"手寫字樣之標籤。 39 SALT LANGUAGE煙油 17瓶 ■檢驗報告書同編號31 檢體編號:0000000000-000 檢體名稱:盐语(葡萄奶)4.0% 包  裝:塑膠瓶裝 檢驗項目:檢驗結果 外  觀:黃褐色液 原送驗檢體數量:1瓶 驗餘檢體數量:1瓶 鑑別:Nicotine陽性 檢體備註:本檢體瓶身中文標籤部分文字字跡模糊無法辨識,並貼有"39"手寫字樣之 標籤。 40 CUSTARD SHOPPE煙油 66瓶 ■檢驗報告書同編號31 檢體編號:0000000000-000 檢體名稱:THE CUSTARD SHOPPE (Battersc      otch)2.4% 製 造 商:Monster Vape Labs(1041 Crews      Commerce Dr. Ste. 100 Orland      o,FL32837) 包  裝:塑膠瓶裝 檢驗項目:檢驗結果 外  觀:褐色液 原送驗檢體數量:1瓶 驗餘檢體數量:1瓶 鑑別:Nicotine陽性 檢體備註:本檢體瓶身標示"Made in the USA"字樣,並貼有"40"手寫字樣之標籤。 41 DR BREW煙油 270瓶 ■檢驗報告書同編號31 檢體編號:0000000000-000 檢體名稱:DR BREW®(RUDE BEER) 製 造 商:DBE EMPIRE(B-1-03A,JALAN SS 6/20,KELANA JAYA,47301 PETALING JAYA, SELANGOR) 包  裝:塑膠瓶裝 檢驗項目:檢驗結果 外  觀:綠色液 原送驗檢體數量:1瓶 驗餘檢體數量:1瓶 鑑別:Nicotine陽性 檢體備註:本檢體瓶身貼有"41"手寫字樣之標籤。 42 sparkling ice煙油 54瓶 ■檢驗報告書同編號31 檢體編號:0000000000-000 檢體名稱:MAGO® SPARKLING ICE(GREEN GR      APE)35MG/ML 包  裝:塑膠瓶裝 檢驗項目:檢驗結果 外  觀:黃色液 原送驗檢體數量:1瓶 驗餘檢體數量:1瓶 鑑別:Nicotine陽性 檢體備註:本檢體瓶身標示"THIS PRODUCT BELONGS TO:WONDER DELICATE GIANT(WDG) BIOTECHNOLOGY LIMITED."及"COMPANY ADDRESS:1712 BELCEDERE DR GOLDEN CO 00000 USA."字樣,並貼有"42"手寫字樣之標籤。 43 INCA煙油 20瓶 ■檢驗報告書同編號31 檢體編號:0000000000-000 檢體名稱:iNCA WIRAQUCHA(MATCHA FRAPPU      CCINO) 包  裝:塑膠瓶裝 檢驗項目:檢驗結果 外  觀:黃色液 原送驗檢體數量:1瓶 驗餘檢體數量:1瓶 鑑別:Nicotine陽性 檢體備註:本檢體瓶身標示"30MG"字樣,並貼有"43"手寫字樣之標籤。 44 CAMMOLIBENUTS煙油 43瓶 ■檢驗報告書同編號31 檢體編號:0000000000-000 檢體名稱:CASSADAGA LIQUIDS (CANNOLI B      E GRAHAM) 2.5% 製 造 商:GRIPUM,LLC CHICAGO,IL FOR CA      SSADAGA LIQUIDS. 包  裝:塑膠瓶裝 檢驗項目:檢驗結果 外  觀:褐色液 原送驗檢體數量:1瓶 驗餘檢體數量:1瓶 鑑別:Nicotine陽性 檢體備註:本檢體瓶身標示有"25CG1220"及"06 2021"字樣,並貼有"44"手寫字樣 之標籤。 45 IDA煙油 85瓶 ■檢驗報告書同編號31 檢體編號:0000000000-000 檢體名稱:IDA TUG NICOTINE SALT E-JUIC      E (GRAPE OOLONG) 包  裝:塑膠瓶裝 製造日期:00000000 有效日期:00000000 檢驗項目:檢驗結果 外  觀:黃色液 原送驗檢體數量:1瓶 驗餘檢體數量:1瓶 鑑別:Nicotine陽性 檢體備註:本檢體瓶身標示有"35MG"字樣,並貼有"45"手寫字樣之標籤。 46 SALT NIC煙油 40瓶 ■檢驗報告書同編號31 檢體編號:0000000000-000 檢體名稱:MILKY BAR 奶啪(牛奶香蕉)35m      g/g 進 口 商:深圳市久巴克科技有限公司 包  裝:塑膠瓶裝,外附紙盒 生產日期:29/04/2022 有效日期:28/04/2024 檢驗項目:檢驗結果 外  觀:黃色液 原送驗檢體數量:1瓶 驗餘檢體數量:1瓶 鑑別:Nicotine陽性 檢體備註:本檢體外附紙盒貼有"46"手寫字樣之標籤。 47 GOLDEN煙油 25瓶 ■檢驗報告書同編號31 檢體編號:0000000000-000 檢體名稱:METX presents Golden Ticket      (Chocolate Milk)2.4% 包  裝:塑膠瓶裝 檢驗項目:檢驗結果 外  觀:黃色液 原送驗檢體數量:1瓶 驗餘檢體數量:1瓶 鑑別:Nicotine陽性 檢體備註:本檢體瓶身標示有"373 Van Ness Ave Suite 100 Torrance,CA 90501"字樣,並貼有"47"手寫字樣之標籤。 48 SWEET GUAVA煙油 19瓶 ■檢驗報告書同編號31 檢體編號:0000000000-000 檢體名稱:Rainforest (ICED SWEET GUAVA      ) 3% 包  裝:塑膠瓶裝 檢驗項目:檢驗結果 外  觀:黃色液 原送驗檢體數量:1瓶 驗餘檢體數量:1瓶 鑑別:Nicotine陽性 檢體備註:本檢體瓶身標示有"MADE IN U.S.A"及"E-JUICE MANUFACTURER Add:12338 Valley Blvd.#B,EI Monte CA 91732"字樣 ,並貼有"48"手寫字樣之標籤。 49 MORANDI煙油 20瓶 ■檢驗報告書同編號31 檢體編號:0000000000-000 檢體名稱:Morandi®(Apple Cream Tobacc      o)0% 包  裝:塑膠瓶裝 檢驗項目:檢驗結果 外  觀:黃色液 原送驗檢體數量:1瓶 驗餘檢體數量:1瓶 鑑別:Nicotine陽性 檢體備註:本檢體瓶身貼有"49"手寫字樣之標籤。 50 TOBAC KING煙油 24瓶 ■檢驗報告書同編號31 檢體編號:0000000000-000 檢體名稱:TOBAC KING CUBAN 3.5% 包  裝:塑膠瓶裝 檢驗項目:檢驗結果 外  觀:深褐色液 原送驗檢體數量:1瓶 驗餘檢體數量:1瓶 鑑別:Nicotine陽性 檢體備註: 1.本檢體瓶身標示有"Drip More LLC,1110 Palmyrita Ave STE 120,Riverside,CA 92507"字樣,並貼有"50"手寫字樣之標籤。 2.本檢體瓶底標示有"EXP"資訊,惟字跡模糊無法辨識。 51 AISL煙油 40瓶 ■檢驗報告書同編號31 檢體編號:0000000000-000 檢體名稱:Aisu アイス 冰 (BLUE RASPBER      RY) 30mg/ml 包  裝:塑膠瓶裝 檢驗項目:檢驗結果 外  觀:褐色液 原送驗檢體數量:1瓶 驗餘檢體數量:1瓶 鑑別:Nicotine陽性 檢體備註:本檢體瓶身標示有"Made in UK"及"ZAPI Juice LTD. Unit 2 Holloway Drive,Wardley Business Park,Worsley,Manchester,M28 2LA,UK."字樣,並貼有"51"手寫字樣之標籤。 52 ONE 21煙油 200瓶 ■檢驗報告書同編號31 檢體編號:0000000000-000 檢體名稱:DISTRICT ONE21(SALTED CARAME      L Buttered PRALINES & GREAM)      0.0% 包  裝:塑膠瓶裝 檢驗項目:檢驗結果 外  觀:褐色液 原送驗檢體數量:1瓶 驗餘檢體數量:1瓶 鑑別:Nicotine陽性 檢體備註:本檢體瓶身貼有"52"手寫字樣之標籤。 53 MILKY BAR煙油 37瓶 ■檢驗報告書同編號31 檢體編號:0000000000-000 檢體名稱:MILKY BAR STUDIO(100% PURE      MILK)3.5% 包  裝:塑膠瓶裝 檢驗項目:檢驗結果 外  觀:淡黃色液 原送驗檢體數量:1瓶 驗餘檢體數量:1瓶 鑑別:Nicotine陽性 檢體備註:本檢體瓶身貼有"53"手寫字樣之標籤。 54 DEVIL FRUIT煙油 100瓶 ■檢驗報告書同編號31 檢體編號:0000000000-000 檢體名稱:DEVIL FRUIT (PURPLE GRAPE)      3.5% 包  裝:塑膠瓶裝 檢驗項目:檢驗結果 外  觀:黃色液 原送驗檢體數量:1瓶 驗餘檢體數量:1瓶 鑑別:Nicotine陽性 檢體備註:本檢體瓶身貼有"54"手寫字樣之標籤。 55 CKS煙油 70瓶 ■檢驗報告書同編號31 檢體編號:0000000000-000 檢體名稱:CKS (COCONUT ONIGIRI)5.0% 包  裝:塑膠瓶裝 檢驗項目:檢驗結果 外  觀:黃褐色液 原送驗檢體數量:1瓶 驗餘檢體數量:1瓶 鑑別:Nicotine陽性 檢體備註:本檢體瓶身標示有"MADE IN CHINA"及"ADD:303 Room,YuHeng Building, XingGangTongChuangHui,Xinhe community,Fuhai St., Baoan Dist,Shenzhen,China"字 樣,並貼有"55"手寫字樣之標籤。 56 VINTAGE煙油 45瓶 ■檢驗報告書同編號31 檢體編號:0000000000-000 檢體名稱:MonoFuku vape (Vintage) 包  裝:塑膠瓶裝 檢驗項目:檢驗結果 外  觀:褐色液 原送驗檢體數量:1瓶 驗餘檢體數量:1瓶 鑑別:Nicotine陽性 檢體備註:本檢體瓶身標示有"36MG CHN USE BY:DEC 2024"字樣,並貼有"56"手寫字樣之標籤。 57 無排煙油 3315瓶 ■檢驗報告書同編號31 檢體編號:0000000000-000 檢體名稱:疑似電子煙煙油 包  裝:塑膠瓶裝 檢驗項目:檢驗結果 外  觀:微黃色液 原送驗檢體數量:1瓶 驗餘檢體數量:1瓶 鑑別:Nicotine陽性 檢體備註:本檢體瓶身標示有"57"手寫字樣之標籤。 58 藍瓶原油 3桶 ■檢驗報告書同編號31 檢體編號:0000000000-000 檢體名稱:疑似電子煙煙油 包  裝:塑膠瓶裝 檢驗項目:檢驗結果 外  觀:黃色液 原送驗檢體數量:1瓶 驗餘檢體數量:1瓶 鑑別:Nicotine陽性 檢體備註:本檢體瓶身貼有"編號69"手寫字樣之標籤。 59 白瓶煙油 34瓶 ■檢驗報告書同編號31 檢體編號:0000000000-000 檢體名稱:疑似電子煙煙油 包  裝:塑膠瓶裝 檢驗項目:檢驗結果 外  觀:無色透明液 原送驗檢體數量:1瓶 驗餘檢體數量:1瓶 鑑別:Nicotine未檢出 檢體備註:本檢體瓶底有"CM"手寫字樣及瓶身貼有"58編號"手寫字樣之標籤。 60 空瓶 2箱 61 貼紙 1箱 62 注射針筒 1箱 63 準備出貨證明煙油 1箱 64 REDMI NOTE 8 PRO手機 1支 IMEI:000000000000000、   &ZZZZ;000000000000000 65 iPHONE 11手機 1支 IMEI:000000000000000 66 iPHONE 6S手機 1支 IMEI:000000000000000 67 微星GL626QF 1台 68 磅秤 1台 69 封蓋機 2台 附表三: 編號 犯罪所得 備註 1 新臺幣130萬元 未扣案 附錄:本案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 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 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藥事法第83條: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 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 千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7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1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27552號   被   告 林峻賢 男 3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李慶松律師         李軒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藥事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峻賢明知附表編號1至58所示物品,均為含有   「Nicotine」(尼古丁)成分之電子煙油,係屬藥事法所稱 之藥品,需經衛生福利部查驗登記,核准發給藥品許可證後 ,始得輸入,如未經核准而擅自輸入,係屬於藥事法第22條 第1項第2款所稱之禁藥。詎其為販賣電子煙油藉以牟利,分 別為下列之行為:  ㈠其於民國110年間某日,在網路上刊登租用銀行帳戶訊息,適 有袁宗鉉及不詳之人瀏覽前揭訊息後,而與林峻賢聯繫,林 峻賢則以每本新臺幣(下同)1萬5000元之價格,向袁宗鉉 、陳柳君分別租用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   「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袁宗鉉郵局帳戶)及臺灣 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陳柳君臺 灣中小企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等物,另由林峻賢 向不詳之人,以不詳代價租用彭敏甄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 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彭敏甄郵局帳戶) 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詎林峻賢取得上開郵局、銀行帳戶 及袁宗鉉等3人之身分證件影本等資料後,竟行使偽造準私 文書之犯意,未經袁宗鉉、陳柳君、彭敏甄之同意,先於   110年5月1日16時2分許,在不詳地點,使用不詳裝置連結網 際網路登入蝦皮拍賣平臺網站,在申請用戶網頁,冒用袁宗 鉉名義,擅自輸入袁宗鉉姓名、國民身分證、出生年月日等 個人資料及袁宗鉉郵局帳戶資料,登載在申請註冊網頁,表 彰由袁宗鉉本人申請註冊蝦皮拍賣帳號「bm3ffmzh3i」,再 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接收驗證碼簡訊而完成 認證作業;另於110年6月26日15時17分許,在不詳地點,以 前開方式登入蝦皮拍賣平臺網站,在申請用戶網頁,冒用彭 敏甄、袁宗鉉名義,擅自輸入渠等2人之姓名、國民身分證 、出生年月日等個人資料及彭敏甄、袁宗鉉之郵局帳戶資料 ,登載在申請註冊網頁,表彰由彭敏甄、袁宗鉉本人申請註 冊蝦皮拍賣帳號「aroma_peng」,再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 行動電話門號接收驗證碼簡訊而完成認證作業;復於不詳時 地,以前開方式登入蝦皮拍賣平臺網站,在申請用戶網頁, 冒用陳柳君名義,擅自輸入陳柳君之姓名、國民身分證、出 生年月日等個人資料及陳柳君臺灣中小企銀帳戶資料,登載 在申請註冊網頁,表彰由陳柳君本人申請註冊蝦皮拍賣帳號 「wen6089」,再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接收 驗證碼簡訊而完成認證作業,足生損害於袁宗鉉、彭敏甄、 陳柳君及蝦皮拍賣平臺對於用戶資料管理之正確性。  ㈡林峻賢與王信翰、李瑋隆、賴英雅、彭棋驊(王信翰等4人所 涉違反藥事法部分,另為緩起訴處分)共同基於販賣禁藥之 犯意聯絡,由林峻賢承租臺中市○○區○○路0巷00號1樓,作為 調製電子煙油及儲放電子煙油之倉庫使用,並自   110年3月間起至111年10月間,向某不詳身分之賣家,購入 含有尼古丁成分之電子菸油及分裝設備後,另雇用王信翰、 李瑋隆至前開倉庫工作,由王信翰協助收受貨物及分裝電子 煙油等工作,李瑋隆則協助在電子煙油瓶裝上黏貼貼紙,復 由賴英雅、彭棋驊協助製作電子煙油商品照片,再由林峻賢 、王信翰使用前揭蝦皮拍賣帳號刊登販售電子煙油等訊息, 適有消費者瀏覽前開蝦皮拍賣網頁下單訂購,再由王信翰、 賴英雅、彭棋驊協助將商品寄送予不特定消費者,林峻賢即 自110年6月26日起迄至111年10月19日,以前開方式,販售 含有尼古丁成分之電子煙油。嗣經警方佯裝買家於111年7月 8日及同年9月20日,分別以新臺幣(下同)560元價格(含 運費60元)、510元價格(含運費60元),向蝦皮帳號「bm3 ffmzh3i」購買電子煙油2瓶,並分別送請高雄市政府衛生局 及新北市政府衛生局檢驗,結果均檢出尼古丁成分;嗣經警 於111年10月19日14時許,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法官核發之 票至臺中市○○區○○路0巷00號1樓倉庫執行搜索,當場扣得如 附表所示之物品,並自其中取樣後送驗,均經驗出含有尼古 丁成分,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林峻賢於警詢及偵查中自白 全部犯罪事實。 2 同案被告王信翰、李瑋隆、賴英雅、彭棋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犯罪事實欄一㈡之犯罪事實。 3 證人袁宗鉉、陳柳君、彭敏甄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1.證人袁宗鉉、陳柳君確有將渠等之郵局、臺灣中小企銀 帳戶資料出借予被告林峻賢使用之事實。 2.證人彭敏甄表示其郵局帳戶前經遺失,並未提供予被告林峻賢使用等語。 3.被告未經證人袁宗鉉等3人同意,擅自以袁宗鉉等3人名義申辦前揭蝦皮拍賣帳戶之事實。 4 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4張、現場查獲照片2張、扣押物品照片13張 警方確有於上揭時地,前往臺中市○○區○○路0巷00號1樓倉庫執行搜索,並扣得附表所示物品之事實。 5 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111年12月23日FDA研字第1110728447號函文暨檢驗報告書、112年1月7日FDA研字第1111902820號函文暨檢驗報告書 1.附表編號1至30所示之塑膠瓶裝等液體經送鑑定後,檢驗結果均含有尼古丁成分之事實。 2.附表編號31至58所示之塑膠瓶裝等液體經送鑑定後,檢驗結果均含有尼古丁成分之事實。 6 高雄市政府衛生局111年9月19日高市衛檢字第11139754500號函文暨檢驗報告、統一超商交貨便服務代碼資料、蝦皮購物網頁資料、電子煙油照片1張 警方於111年7月8日,向被告所使用之蝦皮帳號「bm3ffmzh3i」購入之電子煙油1瓶,經送請後,檢出尼古丁成分之事實。 7 新北市政府衛生局111年11月4日新北衛檢字第1112122703號函文暨檢驗報告、蝦皮購物網頁資料、電子煙油照片2張 警方於111年9月13日,向被告所使用之蝦皮帳號「bm3ffmzh3i」購入之電子煙油1瓶,經送請後,檢出尼古丁成分之事實。 8 蝦皮帳號「bm3ffmzh3i」、「aroma_peng」、「wen6089」之網頁列印資料7張、申登資料1張及金流資料9張 被告未經證人袁宗鉉等3人同意,擅自以袁宗鉉等3人名義申辦前揭蝦皮拍賣帳戶之事實。 9 扣案手機及扣案平板截圖翻拍照片44張 犯罪事實欄一㈡之犯罪事實。 二、按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影像或符號,足 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以文書論,刑法第220條第2項定 有明文。本件被告透過網際網路,在蝦皮賣場平臺申請註冊 用戶之網頁,分別輸入袁宗鉉等3人之姓名、身分證號碼、 金融帳戶帳號及被告所提供之電話號碼等資料,並據以提出 申請,相關電磁紀錄均足以表示係以袁宗鉉等人之名義向蝦 皮賣場平臺申請該賣場之用戶帳號之意思證明,自屬刑法第 220條第2項之準私文書。是核被告如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為, 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20條第2項、第210條之行使偽造準私 文書罪嫌。又被告分別以袁宗鉉等3人名義申辦蝦皮拍賣帳 號,其所犯上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行為,乃基於同一目的 而為,時間密接,各次行為間之獨立性尚屬薄弱,應係基於同 一犯意之接續行為,應論以接續犯一罪。 三、另被告如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為,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明 知禁藥而販賣罪嫌。被告與同案被告王信翰、李瑋隆、賴英 雅、彭棋驊就前開販賣禁藥罪間,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 請論以共同正犯。另被告於上開期間,使用前揭蝦皮拍賣帳 號平臺刊登販賣電子煙油之訊息,以供不特定人選購,屬意 圖販賣而陳列禁藥之行為,僅該行為既係基於販賣意圖為之 ,而應為後階段之販賣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至被告於上 述期間,持續在蝦皮拍賣網站陸續販賣電子煙油予不特定民 眾之行為,係基於販賣之單一目的,同一犯罪決意而為,在 時間上有密切關係,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 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 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評價,請依之法理,論以一 販賣禁藥罪。至被告所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及販賣禁藥罪 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至扣案如附表所 示物品,均係被告所有且供被告本案犯罪所用之物,請依法 宣告沒收。另被告於警詢時自承其販賣上開禁藥之犯罪所得 約130萬元,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 定,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4  日                檢 察 官 陳旻源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8   日                書 記 官 黃仲薇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單位 1 HOT HEAD煙油 717瓶 2 ARTIST煙油 773瓶 3 THE PANTHER SERIES煙油 485瓶 4 PHILLIP ROCKE煙油 675瓶 5 LHVAPE MY煙油 6340瓶 6 THE CHEFS BREW煙油 1623瓶 7 SALT SHAQ煙油 2305瓶 8 萃茶煙油 1704瓶 9 NASTY煙油 250瓶 10 5150 SALT煙油 230瓶 11 FORMULA LP煙油 652瓶 12 SPUMY煙油 1103瓶 13 BLVK煙油 594瓶 14 SKWEZED煙油 401瓶 15 SAMELE煙油 991瓶 16 RIPE VAPES煙油 674瓶 17 AIRSPOPS煙油 375瓶 18 SAMURAI煙油 304瓶 19 LOMEX煙油 150瓶 20 DINNER LADY煙油 134瓶 21 FROZEN煙油 148瓶 22 PAT煙油 164瓶 23 ILIA煙油 148瓶 24 REVENGE煙油 126瓶 25 DREAMLAND煙油 153瓶 26 HALO煙油 231瓶 27 TASTE煙油 148瓶 28 茶語煙油 122瓶 29 SALT AB煙油 138瓶 30 FIVE PAWNS煙油 135瓶 31 MAGO煙油 72瓶 32 E-LIQUID煙油 163瓶 33 茶魂煙油 89瓶 34 KING KONG煙油 60瓶 35 TOYO煙油 187瓶 36 HOLIDAY煙油 166瓶 37 MOB LIQUID煙油 183瓶 38 ICE BRG煙油 30瓶 39 SALT LANGUAGE煙油 17瓶 40 CUSTARD SHOPPE煙油 66瓶 41 DR BREW煙油 270瓶 42 sparkling ice煙油 54瓶 43 INCA煙油 20瓶 44 CAMMOLIBENUTS煙油 43瓶 45 IDA煙油 85瓶 46 SALT NIC煙油 40瓶 47 GOLDEN煙油 25瓶 48 SWEET GUAVA煙油 19瓶 49 MORANDI煙油 20瓶 50 TOBAC KING煙油 24瓶 51 AISL煙油 40瓶 52 OME 21煙油 200瓶 53 MILKY BAR煙油 37瓶 54 DEVIL FRUIT煙油 100瓶 55 CKS煙油 70瓶 56 VINTAGE煙油 45瓶 57 無牌煙油 3315瓶 58 藍瓶原油 3桶 59 白瓶煙油 34瓶 60 空瓶 2箱 61 貼紙 1箱 62 注射針筒 1箱 63 準備出貨證明煙油 1箱 64 REDMI NOTE 8PRO手機 1支 65 iPhone 11手機 1支 66 iPhone 6S手機 1支 67 微星GL626QF 1臺 68 磅秤 1臺 69 封蓋機 2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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