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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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490號                    113年度訴字第61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瞿晴薇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15285號、113年度偵字第16792號)、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 第20266號)、追加起訴(112年度偵字第32775號),被告於準 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 並聽取被告、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進行 簡式審判程序,合併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丁○○犯如附表七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七所示之刑。有期徒刑不 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有期徒刑得易科罰金部 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 扣案如附表五編號1至3、13「應沒收之印文」欄所示偽造之印文 、如附表五編號6至11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如附表四所示 金額之收據上偽造之「泰嘉開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印文各壹枚 ,均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佰陸拾壹萬捌仟玖佰貳拾肆 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丁○○與不知情之瞿嘉慧(所涉詐欺等部分,經檢察官為不起 訴處分)為姊妹,丁○○與不知情之黃嘉元(所涉詐欺等部分 ,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為夫妻,瞿嘉慧、鄭倚玫分別擔 任址設臺南市○○區○○○街000號「麥味登台南陽光二店直營店 」之店長、員工,丁○○經由瞿嘉慧之介紹而結識鄭倚玫,丁 ○○為甲○○指導學生之家長。丁○○竟分別實施下列行為:  ㈠丁○○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行使偽造準私文 書之犯意,自民國109年2月27日某時起,在址設臺南市○○區 ○○○街000號之「老四川巴蜀麻辣燙臺南安平店」等處,以當 面及傳送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訊息等方式,向鄭倚玫 及利用鄭倚玫輾轉向附表一編號2至15之人佯稱:丁○○認識 「中華航空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航公司)員工「黃馨儀 」,可協助透過「黃馨儀」以低價購買華航公司機票或旅遊 相關票券等語,並以LINE傳送其偽造之核屬準私文書之華航 公司虛假購票證明擷圖數張、華航公司虛假機票優惠廣告擷 圖數張給鄭倚玫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華航公司對於員工身 分管理、機票或旅遊相關票券管理之正確性,並以此方式對 附表一編號1至15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 分別於附表一編號1至15所示時間,交付附表一編號1至15所 示金額之款項給丁○○,然均未取得機票或相關旅遊票券。     ㈡丁○○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行使偽造準私 文書之犯意,自108年10月間某時起,以當面及傳送LINE訊 息等方式,向甲○○及利用甲○○向丙○○、戊○○佯稱:丁○○之父 親為高雄航空站高階主管,可協助以低價購買機票或旅遊相 關票券等語,並以LINE傳送其偽造核屬準私文書如附表二所 示之「華航公司」、「高雄國際航空站」、「AIR NEW ZEAL AND」(下稱紐西蘭航空)、「可樂旅遊」等之虛假購(退 )票證明擷圖或虛假機票優惠廣告擷圖數張給甲○○而行使之 ,足生損害於「華航公司」、「高雄國際航空站」、「紐西 蘭航空」、「可樂旅遊」等對於機票或旅遊相關票券管理之 正確性,並以此方式對甲○○、丙○○及戊○○施用詐術,致其等 均陷於錯誤,分別於附表一編號16至18所示時間,交付附表 一編號16至18所示金額之款項給丁○○,然均未取得機票或相 關旅遊票券。  ㈢丁○○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自109年 12月16日某時起,在臺南市某處,以當面及傳送LINE訊息等 方式,接續向鄭倚玫佯稱:丁○○認識房屋仲介「洪鈺惠」, 可協助鄭倚玫透過「洪鈺惠」下標投資預售屋紅單而獲利, 投資款項統一交付丁○○轉交給「洪鈺惠」等語,並邀請鄭倚 玫加入LINE群組「台南新屋投資」(成員包含鄭倚玫【LINE 暱稱「鄭小倚」】、丁○○【LINE暱稱「丁○○」】、丁○○一人 分飾多角而持用之LINE暱稱「洪鈺惠」、「Jack」、「紫翎 」、「艾琳」及「王思涵」),復持用LINE暱稱「洪鈺惠」 在LINE群組「台南新屋投資」發布預售屋紅單投資訊息,再 持用LINE暱稱「Jack」、「紫翎」、「艾琳」及「王思涵」 分別表示下標,藉此營造LINE群組「台南新屋投資」成員下 標投資預售屋紅單熱絡之假象,以此方式對鄭倚玫施用詐術 ,致鄭倚玫因此陷於錯誤,於附表三編號1至32所示時間, 以附表三編號1至32所示方式,交付附表三編號1至32所示金 額之款項給丁○○,丁○○繼而交付附表三編號1至32所示金額 之簽收單各1份給鄭倚玫,造成鄭倚玫受有附表三編號1至32 所示金額之損害。丁○○又承前揭詐欺取財之接續犯意,於11 0年5月24日某時,在臺南市某處,以傳送LINE訊息之方式, 向鄭倚玫佯稱「洪鈺惠」捲款潛逃,需委任址設臺南市○○區 ○○路0號之「正暘法律事務所」向法院聲請對「洪鈺惠」假 扣押,鄭倚玫應分擔假扣押聲請費用新臺幣(下同)11,000 元、律師委任費用7,681元等語,以此方式對鄭倚玫施用詐 術,致鄭倚玫陷於錯誤,分別於附表三編號33、34所示時間 ,以附表三編號33、34所示方式,交付附表三編號33、34所 示金額之款項給丁○○。丁○○復承前揭詐欺取財之接續犯意, 於111年7月13日某時,在臺南市某處,向鄭倚玫訛稱願意對 「洪鈺惠」捲款潛逃乙事負責,同意向鄭倚玫購買鄭倚玫對 「洪鈺惠」之附表三編號1至32所示金額之債權,並與鄭倚 玫簽訂債權買賣契約,以掩飾其前開謊言。  ㈣丁○○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 書、行使偽造公文書之犯意,邀約鄭倚玫、不知情之瞿嘉慧 ,於110年10月13日某時,一同至臺南市安平區國平北路之 「水星光建案」銷售中心賞屋,並自該時起,以當面及傳送 LINE訊息等方式,接續向鄭倚玫佯稱:丁○○認識址設高雄市 ○○區○○路000號20樓「泰嘉開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泰嘉公司)高階主管「邱瑾瑜」,可協助鄭倚玫透過「邱瑾 瑜」以低於市價5折之價格購買「水星光建案」預售屋B6之1 1、B6之12,購屋款項(包含訂金、裝潢等相關費用)統一 交給丁○○轉交給「邱瑾瑜」等語,並將鄭倚玫加入LINE群組 「神啊~救救錢包」聯繫購屋事宜;復持用LINE暱稱「泰嘉 高雄管理部」(以附表五編號6所示平板電腦綁定行動電話 門號0000000000號)、「瑾瑜(宥霖)」(以附表五編號7 所示行動電話綁定丁○○名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 「高雄總公司---邱瑾瑜」(以附表五編號8所示行動電話綁 定不知情之瞿嘉慧名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分飾多 角,佯裝為泰嘉公司、「邱瑾瑜」,向鄭倚玫佯稱:鄭倚玫 需陸續繳交「水星光建案」預售屋B6之11、B6之12之購屋款 項(包含訂金、裝潢等相關費用)等語;另持用丁○○名下行 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不知 情之瞿嘉慧名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不知情之黃嘉 元名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分飾多角, 設定隱藏號碼致電鄭倚玫,持變聲器1個佯裝為「代書」、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客服專員」,向鄭倚玫佯稱:鄭倚玫應 盡速繳交「水星光建案」預售屋B6之11、B6之12之購屋款項 (包含訂金、裝潢等相關費用);又偽造核屬私文書之虛偽 「泰嘉開發水星光2021預售屋買賣合約書」(蓋有「泰嘉公 司」印文、泰嘉公司負責人「呂金發之印文各1枚)2本、核 屬私文書之虛偽「預售屋買賣契約書」(蓋有「泰嘉公司」 印文、泰嘉公司負責人「呂金發」之印文各1枚)1份、核屬 公文書之虛偽「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公證處公證書」1份,交 給不知情之瞿嘉慧轉交鄭倚玫而行使之,以前揭方式對鄭倚 玫施用詐術,致鄭倚玫陷於錯誤,分別於附表四所示時間, 以附表四所示方式,交付附表四所示金額給丁○○,丁○○繼而 交付其偽造之核屬私文書之附表四所示金額之虛偽收據(均 蓋有「泰嘉公司」印文1枚)各1份給鄭倚玫而行使之,造成 鄭倚玫受有附表四所示金額之損害,且足生損害於泰嘉公司 對於員工身分、文件管理、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對於公證書管 理之正確性。丁○○復承續前揭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之 犯意,於113年5月20日13時3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前往址設高雄市○○區○○○路000號之「鹽埕郵 局」,冒用泰嘉公司負責人呂金發之名義,寄送其偽造之虛 偽存證信函1份(寄件編號:00000000000000000000,寄件 人欄位蓋有「呂金發」印文1枚)給鄭倚玫而行使之,足生 損害於呂金發。 二、按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或本罪之 誣告罪,追加起訴,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定有明文。檢 察官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追加起訴被告丁○○犯罪事實㈡ 所示犯行,與本案具有一人犯數罪之關係,係同法第7條第1 款規定所指與本案相牽連之案件,自得追加起訴。 三、證據名稱:詳如附表六所示。 四、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就犯罪事實㈠、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 欺取財罪、刑法第220條、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準 私文書罪;就犯罪事實㈢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 欺取財罪;就犯罪事實㈣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 欺取財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 法第216條、第211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被告就附表一編 號2至15、17至18所示犯行,係分別利用不知情之鄭倚玫、 甲○○遂行其犯行,為間接正犯。被告偽造印文之行為,為偽 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被告偽造私文書、偽造準私文書、偽 造公文書之低度行為,均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 論罪。  ㈡被告就犯罪事實㈠之附表一編號1、2、3、5、8、12、15、犯 罪事實㈡之附表一編號16至18、犯罪事實㈢、㈣所示犯行,各 係基於單一之犯意,並於密切接近之時間、相同之地點實施 ,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 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 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各應論以接續犯之 一罪。  ㈢被告如犯罪事實㈠、㈡所示各次犯行,所犯詐欺取財及行使偽 造準私文書之行為均部分重合,均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 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均從一重之行使偽造準私 文書罪處斷。被告如犯罪事實㈣所示犯行,所犯詐欺取財、 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行使偽造公文書之行為亦部分重合,屬一 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 重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處斷。  ㈣被告本案犯行【犯罪事實㈠即附表一編號1至15共15次、犯罪 事實㈡即附表一編號16至18共3次、犯罪事實㈢為1次、犯罪事 實㈣為1次】,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起訴書 、追加起訴書就犯罪事實㈠、㈡部分認為僅各成立一罪,容有 誤會,此部分業經蒞庭檢察官當庭更正(本院113訴490卷第 211頁),併予說明。  ㈤檢察官移送併辦之犯罪事實,與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相同, 本院自應併予審究。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獲得財物, 恣意以上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私文書、公文書等方式詐騙 鄭倚玫等人,不僅漠視他人之財產權,亦危及社會交易秩序 ,所為實屬不該。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已賠償丙○○及 戊○○完畢,且與甲○○成立調解,已依約分期賠償甲○○共39,0 00元,經甲○○於偵查中陳述在卷(偵6卷第67至68頁),並 有本院調解筆錄、公務電話紀錄各1份附卷可考(本院113訴 619卷第41至42、127頁),被告另已賠償鄭倚玫150,000元 (本院113訴490卷第211頁),然迄未與其餘告訴人、被害 人成立調解或賠償損害。復斟酌被告之品行(見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之危 害。兼衡被告於本院自陳教育程度為大學畢業,已婚,育有 2個未成年小孩,從事網拍,收入不穩定等一切情狀,分別 量處如附表七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之刑,及均諭知得易科 罰金部分之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五、沒收:    ㈠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刑法第219條定有明文;次按偽造之文書,既已交付於被害 人收受,則該物非屬被告所有,除該偽造文書上偽造之印文 、署押,應依刑法第219條予以沒收外,依(修正前)刑法 第38條第3項之規定,即不得再就該文書諭知沒收(最高法 院89年度台上字3757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扣案附表五 編號1至3、13「應沒收之印文」欄所示偽造之印文、未扣案 附表四所示金額之收據上偽造之「泰嘉公司」印文各1枚, 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均宣告沒收。 至於被告偽造之已扣案附表五編號1至3、13所示文書、未扣 案附表四所示金額之收據,因已交付鄭倚玫收受,非屬被告 所有,爰不予宣告沒收。 ㈡扣案附表五編號6至11所示之物,為被告所有,供犯本案所用 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宣告沒收。 ㈢被告犯罪所用之變聲器1個,雖經起訴書聲請宣告沒收及追徵 ,惟該變聲器並未扣案,無證據足認尚存在,且非違禁物, 宣告沒收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 定,不予宣告沒收。至於其餘扣案物,無證據足認係被告所 有,供犯本案所用之物,且非屬違禁物,無庸諭知沒收,併 予敘明。 ㈣被告本案犯罪所得合計9,011,113元,而被告已賠償鄭倚玫15 0,000元、甲○○39,000元、丙○○106,734元、戊○○96,455元, 業如前述,上開款項應予扣除,其餘之8,618,924元,未經 扣案或發還,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 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之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怡萱提起公訴、移送併辦,檢察官蔡旻諺追加起 訴,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張郁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冠盈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1條 (偽造變造公文書罪) 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 (準文書)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 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 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民國/新臺幣)】 編號 被害人 購買標的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備註 1 鄭倚玫 (提告) ①大阪機票4張 ②旅遊地鐵2日票券1張 ③大阪機票2張、沖繩機票4張 ④旅遊門票及地鐵票券1張 ⑤東京機票4張 ⑥東京機票3張 ⑦東京機票2張 ⑧東京機票2張 ⑨東京機票1張 ⑩東京機票2張 ⑪東京機票3張 ⑫澳門機票10張 ⑬東京機票2張 ⑭澳門機票10張 ⑮機票投資 ⑯東京機票3張 ⑰大阪機票1張 ⑱夏威夷機票1張 ⑲寒暑假機票價差 ⑳環球影城快速通關票券9張 ①109年3月1日 ②109年3月2日 ③109年3月5日 ④109年3月22日 ⑤109年8月7日 ⑥109年9月7日 ⑦109年9月8日 ⑧109年9月8日 ⑨109年9月9日 ⑩109年9月13日 ⑪109年9月14日 ⑫109年9月15日 ⑬109年9月15日 ⑭109年9月19日 ⑮109年9月21日 ⑯109年10月24日 ⑰109年10月26日 ⑱109年11月10日 ⑲109年11月18日 ⑳112年10月17日 ①57,996元 ②1,000元 ③44,246元 ④3,198元 ⑤40,000元 ⑥27,840元 ⑦18,580元 ⑧18,580元 ⑨9,290元 ⑩18,580元 ⑪27,870元 ⑫39,990元 ⑬18,580元 ⑭39,990元 ⑮7,000元 ⑯29,997元 ⑰13,999元 ⑱15,000元 ⑲5,000元 ⑳17,550元 丁○○名下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甲帳戶) 沖繩機票2張 109年3月6日 7,174元 瞿晴薇名下甲帳戶 不詳友人交款給鄭倚玫後,鄭倚玫再匯款給丁○○。 沖繩機票16張 109年3月11日 57,392元 瞿晴薇名下甲帳戶 不詳友人交款給鄭倚玫後,鄭倚玫再匯款給丁○○。 沖繩機票2張 109年3月12日 7,174元 瞿晴薇名下甲帳戶 不詳友人交款給鄭倚玫後,鄭倚玫再匯款給丁○○。 大阪機票1張 109年5月31日 13,999元 瞿晴薇名下甲帳戶 不詳友人交款給鄭倚玫後,鄭倚玫再匯款給丁○○。 地鐵票券 109年9月7日 2,500元 瞿晴薇名下甲帳戶 不詳友人交款給鄭倚玫後,鄭倚玫再匯款給丁○○。 北海道機票 109年10月26日 13,400元 瞿晴薇名下甲帳戶 不詳友人交款給鄭倚玫後,鄭倚玫再匯款給丁○○。 沖繩機票4張 109年11月4日 15,132元 瞿晴薇名下甲帳戶 不詳友人交款給鄭倚玫後,鄭倚玫再匯款給丁○○。 大阪機票2張 109年11月9日 20,000元 瞿晴薇名下甲帳戶 不詳友人交款給鄭倚玫後,鄭倚玫再匯款給丁○○。 沖繩機票2張 109年11月9日 12,824元 瞿晴薇名下甲帳戶 不詳友人交款給鄭倚玫後,鄭倚玫再匯款給丁○○。 合計:603,881元 2 吳佩倫 ①沖繩機票8張 ②沖繩機票8張 ③韓國、沖繩機票4張 ④韓國機票4張 ⑤韓國機票6張 ⑥韓國機票6張 ①109年3月8日 ②109年3月8日 ③109年3月9日 ④109年3月10日 ⑤109年3月13日 ⑥109年3月13日 ①28,696元 ②28,696元 ③21,572元 ④28,796元 ⑤31,996元 ⑥31,996元 合計:171,752元 ①瞿晴薇名下甲帳戶 ②鄭倚玫名下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鄭倚玫名下中信帳戶) ③鄭倚玫名下中信帳戶 ④瞿晴薇名下甲帳戶 ⑤瞿晴薇名下甲帳戶 ⑥鄭倚玫名下中信帳戶 ①吳佩倫交款給鄭倚玫後,鄭倚玫再匯款給丁○○。 ②吳佩倫匯款給鄭倚玫後,鄭倚玫再轉交給丁○○。 ③吳佩倫匯款給鄭倚玫後,鄭倚玫再轉交給丁○○。 ④吳佩倫匯款給鄭倚玫後,鄭倚玫再轉交給丁○○。 ⑤吳佩倫交款給鄭倚玫後,鄭倚玫再匯款給丁○○。 ⑥吳佩倫匯款給鄭倚玫後,鄭倚玫再轉交給丁○○。 3 邱雅鑌 ①東京、大阪機票加酒店打包預定共32張(與毛靖涵共同) ②東京機票8張(與王雅臻共同) ③沖繩機票16張 ④韓國機票2張 ⑤寒暑假機票價差 ⑥大阪機票4張 ⑦大阪機票1張 ⑧旅遊振興票券49張 ⑨沖繩機票8張 ⑩環球影城快速通關票券1張 ⑪環球影城快速通關票券8張(含手環) ①109年3月9日 ②109年3月9日 ③109年3月11日 ④109年4月21日 ⑤109年4月21日 ⑥109年6月24日 ⑦109年7月1日 ⑧109年7月4日 ⑨109年8月7日 ⑩111年10月27日 ⑪112年10月28日 ①320,477元 ②100,000元 ③35,870元 ④15,998元 ⑤16,000元 ⑥55,996元 ⑦13,999元 ⑧58,800元 ⑨39,992元 ⑩20,000元 ⑪20,000元 合計:697,132元 ①瞿晴薇名下甲帳戶 ②鄭倚玫名下中信帳戶 ③鄭倚玫名下中信帳戶 ④瞿晴薇名下甲帳戶 ⑤鄭倚玫名下中信帳戶 ⑥瞿晴薇名下甲帳戶 ⑦瞿晴薇名下甲帳戶 ⑧瞿晴薇名下甲帳戶 ⑨鄭倚玫名下中信帳戶 ⑩鄭倚玫名下中信帳戶 ⑪瞿晴薇名下甲帳戶 ①邱雅鑌、毛靖涵交款給鄭倚玫後,鄭倚玫再匯款給丁○○。 ②王雅臻交款給邱雅鑌,邱雅鑌連同自己之款項匯款給鄭倚玫後,鄭倚玫再轉交給丁○○。 ③邱雅鑌交款給吳佩倫後,匯款給鄭倚玫,鄭倚玫再轉交丁○○。 ④邱雅鑌交款給鄭倚玫後,鄭倚玫再匯款給丁○○。 ⑤邱雅鑌交款給鄭倚玫後,鄭倚玫再匯款給丁○○。 ⑥邱雅鑌交款給吳佩倫後,吳佩倫之配偶陳俊諺匯款給丁○○。 ⑦邱雅鑌之子劉祐廷匯款給丁○○。 ⑧邱雅鑌交款給吳佩倫後,吳佩倫之配偶陳俊諺匯款給丁○○。 ⑨邱雅鑌交款給吳佩倫匯款給鄭倚玫後,鄭倚玫再轉交給丁○○。 ⑩邱雅鑌之配偶劉昱德匯款給鄭倚玫後,鄭倚玫再轉交丁○○。 ⑪邱雅鑌交款給鄭倚玫後,鄭倚玫再匯款給丁○○。 4 毛靖涵 東京機票8張 109年3月9日 156,489元 鄭倚玫名下中信帳戶 毛靖涵匯款給鄭倚玫後,鄭倚玫再轉交給丁○○。 5 卓怡婷 ①大阪機票2張 ②大阪機票2張 ①109年3月12日 ②109年3月12日 ①25,998元 ②25,998元 合計:51,996元 ①瞿晴薇名下甲帳戶 ②鄭倚玫名下中信帳戶 ①卓怡婷交款給鄭倚玫後,鄭倚玫再匯款給丁○○。 ②卓怡婷匯款給鄭倚玫後,鄭倚玫再轉交丁○○。 6 蕭富元 大阪機票2張 109年4月1日 28,000元 瞿晴薇名下甲帳戶 蕭富元交款給鄭倚玫後,鄭倚玫再匯款給丁○○。 7 郭依筑 大阪機票1張 109年4月11日 13,999元 瞿晴薇名下甲帳戶 郭依筑交款給鄭倚玫後,鄭倚玫再匯款給丁○○。 8 許心榕 ①大阪機票2張 ②大阪機票2張 ③大阪機票2張 ④大阪機票2張 ⑤大阪機票2張 ⑥大阪機票2張 ⑦大阪機票2張 ①109年4月13日 ②109年5月13日 ③109年6月9日 ④109年7月7日 ⑤109年8月5日 ⑥109年9月7日 ⑦111年10月31日 ①2,500元 ②6,000元 ③6,000元 ④8,400元 ⑤6,000元 ⑥1,499元 ⑦5,000元 合計:35,399元 ①鄭倚玫名下中信帳戶 ②鄭倚玫名下中信帳戶 ③鄭倚玫名下中信帳戶 ④鄭倚玫名下中信帳戶 ⑤鄭倚玫名下中信帳戶 ⑥鄭倚玫名下中信帳戶 ⑦鄭倚玫持用之LINE PAY MONEY ①許心榕匯款給鄭倚玫後,鄭倚玫再交款給丁○○。 ②許心榕匯款給鄭倚玫後,鄭倚玫再交款給丁○○。 ③許心榕匯款給鄭倚玫後,鄭倚玫再交款給丁○○。 ④許心榕匯款給鄭倚玫後,鄭倚玫再交款給丁○○。 ⑤許心榕匯款給鄭倚玫後,鄭倚玫再交款給丁○○。 ⑥許心榕匯款給鄭倚玫後,鄭倚玫再交款給丁○○。 ⑦許心榕以LINE PAY MONEY轉帳給鄭倚玫後,鄭倚玫再交款給丁○○。 9 黃靜宜 沖繩機票3張 109年4月21日 10,761元 瞿晴薇名下甲帳戶 黃靜宜交款給鄭倚玫後,鄭倚玫再匯款給丁○○。 10 陳妍蓁 沖繩機票2張 109年6月24日 7,174元 瞿晴薇名下甲帳戶 陳妍蓁交款給鄭倚玫後,鄭倚玫再匯款給丁○○。 11 楊儀佳 澳門機票10張 109年9月14日 39,990元 瞿晴薇名下甲帳戶 楊儀佳交款給鄭倚玫後,鄭倚玫再匯款給丁○○。 12 陳韋君 ①北海道機票2張、大阪機票1張(陳韋君、鄭倚玫之不詳友人) ②北海道機票2張 ①109年10月20日 ②109年10月29日 ①21,000元 ②14,500元 合計:35,500元 瞿晴薇名下甲帳戶 ①陳韋君、鄭倚玫之不詳友人交款給鄭倚玫後,鄭倚玫再匯款給丁○○。 ②陳韋君交款給鄭倚玫後,鄭倚玫再匯款給丁○○。 13 吳玉惠 沖繩機票4張 109年11月9日 19,996元 鄭倚玫名下中信帳戶 吳玉惠交款給吳佩倫後,吳佩倫匯款給鄭倚玫,鄭倚玫再轉交丁○○。 14 溫佳鍵 大阪機票加酒店打包預定4張 111年8月25日、111年8月26日 50,000元、22,000元 合計:72,000元 瞿晴薇名下甲帳戶 15 朱純儀 ①沖繩租車票券1張 ②沖繩加床住宿票券1張 ③機票改名費用 ④沖繩海生館門票1張 ⑤日本消費券1張 ①112年1月4日 ②112年1月7日 ③112年1月10日 ④112年1月10日 ⑤112年1月10日 ①1,250元 ②2,400元 ③2,000元 ④300元 ⑤4,800元 合計:10,750元 瞿晴薇名下甲帳戶 朱純儀交款給鄭倚玫後,鄭倚玫再匯款給丁○○。 16 甲○○ (追加起訴) ①首爾機票 ②~④、㉟不明票券 ⑤~㉓、㉘~㉚、㉜、㊹~㊻紐西蘭機票、行程費用 ㉔、㉕、㉗大阪機票 ㉖、㉞、㊷、㊸南美機票、行程 ㉛環球影城快速通關票券 ㉝馬力歐手環 ㊱、㊲、㊵、㊼北歐、極光行程費用 ㊳、㊴、㊶、、夏威夷機票、行程費用 ㊽日本住宿費用 ㊾日本換票住宿費用 ㊿京阪電車費用 日本機票改名費用 ①109年10月29日9時54分 ②109年10月29日11時51分 ③109年11月11日12時59分 ④109年11月11日13時45分 ⑤110年10月31日23時19分 ⑥110年10月31日23時28分 ⑦110年11月1日6時36分 ⑧110年11月21日23時53分 ⑨110年11月21日23時54分 ⑩110年11月30日14時35分 ⑪110年12月13日23時56分 ⑫110年12月13日23時57分 ⑬110年12月14日0時18分 ⑭110年12月14日0時19分 ⑮110年12月15日0時18分 ⑯110年12月15日0時19分 ⑰110年12月17日0時20分 ⑱111年1月18日17時43分 ⑲111年3月25日23時6分 ⑳111年3月25日23時7分 ㉑111年4月2日9時57分 ㉒111年4月5日23時54分 ㉓111年5月5日7時16分 ㉔111年9月17日0時3分 ㉕111年9月17日0時9分 ㉖111年9月18日21時53分 ㉗111年9月19日0時23分 ㉘111年10月5日22時59分 ㉙111年10月11日10時9分 ㉚111年10月12日22時55分 ㉛111年10月12日23時11分 ㉜111年10月15日14時20分 ㉝111年10月20日23時21分 ㉞111年11月2日0時6分 ㉟111年11月11日14時30分 ㊱111年11月11日15時21分 ㊲111年12月5日21時46分 ㊳111年12月18日22時2分 ㊴111年12月30日20時39分 ㊵112年1月1日11時51分 ㊶112年1月2日18時58分 ㊷112年1月5日17時35分 ㊸112年1月13日23時14分 ㊹112年1月17日23時48分 ㊺112年1月23日22時20分 ㊻112年1月31日23時41分 ㊼112年2月1日10時5分 ㊽112年2月2日15時39分 ㊾112年2月3日11時56分 ㊿112年2月6日15時 112年2月6日15時1分 112年2月9日17時3分 112年5月3日19時55分 ①6,580元 ②13,160元 ③5,646元 ④11,292元 ⑤20,000元 ⑥10,000元 ⑦20,000元 ⑧20,000元 ⑨10,000元 ⑩15,660元 ⑪20,000元 ⑫10,000元 ⑬20,000元 ⑭10,000元 ⑮20,000元 ⑯10,000元 ⑰7,460元 ⑱20,000元 ⑲20,000元 ⑳10,000元 ㉑30,000元 ㉒12,700元 ㉓12,800元 ㉔19,597元 ㉕10,000元 ㉖21,900元 ㉗10,000元 ㉘19,708元 ㉙30,000元 ㉚21,596元 ㉛5,850元 ㉜8,092元 ㉝3,963元 ㉞14,800元 ㉟20,000元 ㊱7,000元 ㊲30,000元 ㊳14,242元 ㊴17,580元 ㊵30,000元 ㊶20,000元 ㊷6,588元 ㊸1,835元 ㊹7,046元 ㊺5,000元 ㊻10,000元 ㊼10,000元 ㊽5,350元 ㊾5,000元 ㊿450元 10,000元 10,000元 1,200元 合計:712,095元 瞿晴薇名下甲帳戶 17 丙○○ (追加起訴) 南美行程費用 ①111年9月19日19時1分 ②111年9月21日9時54分 ③111年9月22日18時33分 ④111年10月6日9時37分 ⑤111年10月21日9時整 ⑥112年1月5日19時29分 ⑦112年1月14日11時57分 ①30,000元 ②30,000元 ③25,995元 ④2,316元 ⑤10,000元 ⑥6,588元 ⑦1,835元 合計:106,734元 瞿晴薇名下甲帳戶 18 戊○○ (追加起訴) ①國際機票 ②南美內陸機票 ③國際機票、南美內陸機票 ④南美內陸機票 ⑤國際機票、復活節島 ⑥南美內陸機票 ⑦南美住宿券 ⑧南美內陸機票 ⑨南美內陸機票 ①108年10月30日10時36分 ②109年1月31日18時15分 ③109年2月5日19時整 ④109年3月9日20時45分 ⑤109年9月18日16時59分 ⑥111年10月5日1時41分 ⑦111年10月20日23時12分 ⑧112年1月5日16時1分 ⑨112年1月13日23時6分 ①14,500元 ②4,112元 ③16,150元 ④18,154元 ⑤22,800元 ⑥2,316元 ⑦10,000元 ⑧6,588元 ⑨1,835元 合計:96,455元 瞿晴薇名下甲帳戶 編號1至18合計:2,870,103元 【附表二】 編號 購(退)票證明或機票優惠廣告名稱 1 中華航空日本段航班退票通知 2 高雄國際航空站國際線航班退票通知 3 高雄國際航空站國際線航班退票通知--HNL夏威夷行程套票 4 中華航空住宿確認函 (訂單編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5 紐西蘭航空預訂行程及住宿內容 6 高雄國際航空站員工購票查詢 7 中華航空航班資訊(高雄國際機場至首爾仁川國際機場) 8 中華航空票價明細(南海電鐵、大阪地鐵、馬利歐手環) 9 高雄國際航空站智利南美航空聯合住宿票券 10 中華航空票價明細(高雄-大阪關西來回機票、振興COUPON券) 11 高雄國際航空站智利南美航空、韓亞航空購票證明 12 中華航空票價明細(高雄-東京成田來回機票、振興COUPON券) 13 高雄國際航空站紐西蘭航空購票證明 14 高雄國際航空站110年員工特惠機票查詢網頁畫面 15 高雄國際航空站可樂旅遊2022.11.11航空VS旅行社搭配優惠專案 16 中華航空2022/12/12夏威夷行程加購一覽表 【附表三(民國/新臺幣)】 編號 時間 匯款帳號 收款帳號 金額 1 109年12月16日 鄭倚玫名下中信帳戶 瞿晴薇名下甲帳戶 280,000元 2 109年12月18日 鄭倚玫名下中信帳戶 瞿晴薇名下甲帳戶 18,000元 3 109年12月21日 鄭倚玫名下中信帳戶 瞿晴薇名下甲帳戶 10,000元 4 109年12月25日 鄭倚玫名下中信帳戶 瞿晴薇名下甲帳戶 40,000元 5 109年12月30日 鄭倚玫名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鄭倚玫名下國泰世華帳戶) 瞿晴薇名下甲帳戶 60,000元 6 110年1月3日 鄭倚玫名下中信帳戶 瞿晴薇名下甲帳戶 9,500元 7 110年1月6日 鄭倚玫名下國泰世華帳戶 瞿晴薇名下甲帳戶 35,000元 8 110年1月7日 鄭倚玫名下國泰世華帳戶 瞿晴薇名下甲帳戶 36,000元 9 110年1月11日 鄭倚玫名下中信帳戶 瞿晴薇名下甲帳戶 75,000元 10 110年1月15日 鄭倚玫名下中信帳戶 瞿晴薇名下甲帳戶 6,000元 11 110年1月18日 鄭倚玫名下中信帳戶 瞿晴薇名下甲帳戶 20,000元 12 110年1月25日 鄭倚玫名下中信帳戶 瞿晴薇名下甲帳戶 15,000元 13 110年1月26日 鄭倚玫名下中信帳戶 瞿晴薇名下甲帳戶 5,500元 14 110年1月27日 鄭倚玫名下中信帳戶 瞿晴薇名下甲帳戶 9,999元 15 110年2月1日 鄭倚玫名下中信帳戶 瞿晴薇名下甲帳戶 18,000元 16 110年2月9日 鄭倚玫名下中信帳戶 瞿晴薇名下甲帳戶 11,500元 17 110年2月22日 鄭倚玫名下中信帳戶 瞿晴薇名下甲帳戶 5,688元 18 110年2月23日 鄭倚玫名下中信帳戶 瞿晴薇名下甲帳戶 13,064元 19 110年3月2日 鄭倚玫名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鄭倚玫名下台新帳戶) 瞿晴薇名下甲帳戶 13,999元 20 110年3月15日 鄭倚玫名下中信帳戶 瞿晴薇名下甲帳戶 4,000元 21 110年3月15日 鄭倚玫名下中信帳戶 瞿晴薇名下甲帳戶 21,000元 22 110年3月15日 鄭倚玫名下中信帳戶 瞿晴薇名下甲帳戶 8,000元 23 110年3月18日 鄭倚玫名下中信帳戶 瞿晴薇名下甲帳戶 45,000元 24 110年3月22日 鄭倚玫名下中信帳戶 瞿晴薇名下甲帳戶 70,000元 25 110年3月24日 鄭倚玫名下中信帳戶 瞿晴薇名下甲帳戶 3,500元 26 110年3月25日 鄭倚玫名下中信帳戶 瞿晴薇名下甲帳戶 7,000元 27 110年3月26日 鄭倚玫名下中信帳戶 瞿晴薇名下甲帳戶 43,750元 28 110年3月27日 鄭倚玫名下中信帳戶 瞿晴薇名下甲帳戶 5,000元 29 110年3月29日 鄭倚玫名下台新帳戶 瞿晴薇名下甲帳戶 20,799元 30 110年3月31日 鄭倚玫名下台新帳戶 瞿晴薇名下甲帳戶 30,000元 31 110年4月6日 鄭倚玫名下中信帳戶 瞿晴薇名下甲帳戶 2,500元 32 110年5月6日 鄭倚玫名下中信帳戶 瞿晴薇名下甲帳戶 5,000元 33 110年5月24日 鄭倚玫名下中信帳戶 瞿晴薇名下甲帳戶 11,000元 34 110年11月28日 鄭倚玫名下中信帳戶 瞿晴薇名下甲帳戶 7,681元 合計:966,480元 【附表四(民國/新臺幣)】 編號 時間 匯款帳號或面交 收款帳號或面交地點 金額 繳費名目 1 110年10月14日 鄭倚玫名下中信帳戶 丁○○名下甲帳戶 30,000元 「水星光建案」預售屋B6之11訂金 2 110年10月17日 鄭倚玫名下中信帳戶 丁○○名下甲帳戶 30,000元 「水星光建案」預售屋B6之12訂金 3 110年12月19日 鄭倚玫名下中信帳戶 丁○○名下甲帳戶 20,000元 裝潢費用 4 110年12月20日 鄭倚玫名下中信帳戶 丁○○名下甲帳戶 5,000元 裝潢費用 5 110年12月21日 鄭倚玫名下中信帳戶 丁○○名下甲帳戶 5,000元 冷氣安裝費用 6 110年12月22日 鄭倚玫名下中信帳戶 丁○○名下甲帳戶 5,000元 冷氣挖洞費用 7 110年12月27日 鄭倚玫名下中信帳戶 丁○○名下甲帳戶 21,000元 木地板、燈、電器櫃裝潢費用 8 110年12月27日 鄭倚玫名下中信帳戶 丁○○名下甲帳戶 10,000元 書房地板費用 9 110年12月28日 鄭倚玫名下中信帳戶 丁○○名下甲帳戶 10,000元 木板貼費用 10 110年12月28日 鄭倚玫名下中信帳戶 丁○○名下甲帳戶 13,000元 地板貼費用 11 111年1月2日 鄭倚玫名下中信帳戶 丁○○名下甲帳戶 3,000元 電力工程費用 12 111年1月2日 鄭倚玫名下中信帳戶 丁○○名下甲帳戶 25,000元 太陽能費用 13 111年1月10日 鄭倚玫名下中信帳戶 丁○○名下甲帳戶 5,500元 瓦斯爐費用 14 111年1月19日 鄭倚玫名下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鄭倚玫名下富邦帳戶) 丁○○名下甲帳戶 4,500元 油漆費用 15 111年1月26日 鄭倚玫名下富邦帳戶 丁○○名下甲帳戶  21,000元 裝潢費用 16 111年2月7日 鄭倚玫名下富邦帳戶 丁○○名下甲帳戶 21,000元 裝潢費用 17 111年2月14日 鄭倚玫名下富邦帳戶 丁○○名下甲帳戶  4,000元 公證費用 18 111年2月21日 鄭倚玫名下富邦帳戶 丁○○名下甲帳戶  7,500元 家電加購費用 19 111年2月21日 鄭倚玫名下元大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鄭倚玫名下元大帳戶) 丁○○名下甲帳戶 30,000元 家電加購訂金 20 111年2月23日 鄭倚玫名下中信帳戶 丁○○名下甲帳戶 7,000元 修改冷氣、冰箱費用 21 111年2月23日 鄭倚玫名下中信帳戶 丁○○名下甲帳戶 3,500元 修改微波爐費用 22 111年2月24日 鄭倚玫名下中信帳戶 丁○○名下甲帳戶 12,500元 裝潢費用 23 111年2月26日 鄭倚玫名下中信帳戶 丁○○名下甲帳戶 22,500元 電視、乾衣機、管線費用 24 111年3月1日 鄭倚玫名下元大帳戶 丁○○名下甲帳戶 20,000元 代書費用 25 111年3月3日 鄭倚玫名下元大帳戶 丁○○名下甲帳戶 12,000元 機車位 26 111年3月10日 鄭倚玫名下元大帳戶 丁○○名下甲帳戶 12,000元 冷暖除濕費用 27 111年3月10日 鄭倚玫名下元大帳戶 丁○○名下甲帳戶 9,500元 洗衣機費用 28 111年3月14日 鄭倚玫名下富邦帳戶 丁○○名下甲帳戶  2,000元 洗衣機更換為容量16公斤費用 29 111年3月22日 鄭倚玫名下中信帳戶 丁○○名下甲帳戶 5,500元 HITACHI日立床架保固費用 30 111年3月24日 鄭倚玫名下元大帳戶 丁○○名下甲帳戶 17,500元 沙發差價 31 111年3月25日 鄭倚玫名下中信帳戶 丁○○名下甲帳戶 2,500元 HITACHI日立傢具費用 32 111年3月28日 鄭倚玫名下元大帳戶 丁○○名下甲帳戶 16,000元 稅金 33 111年3月29日 鄭倚玫名下元大帳戶 丁○○名下甲帳戶 4,000元 補稅金差額 34 111年3月31日 鄭倚玫名下元大帳戶 丁○○名下甲帳戶 8,000元 裝潢費用 35 111年4月1日 鄭倚玫名下元大帳戶 丁○○名下甲帳戶 9,500元 稅金 36 111年4月7日 鄭倚玫名下元大帳戶 丁○○名下甲帳戶 13,888元 窗簾燈費用 37 111年4月10日 鄭倚玫名下富邦帳戶 丁○○名下甲帳戶  2,500元 小米燈泡費用 38 111年4月14日 鄭倚玫名下元大帳戶 丁○○名下甲帳戶 2,400元 小米智能傢具費用 39 111年4月18日 鄭倚玫名下元大帳戶 丁○○名下甲帳戶 15,600元 智能傢具費用 40 111年4月18日 鄭倚玫名下元大帳戶 丁○○名下甲帳戶 1,200元 智能傢具費用 41 111年4月19日 鄭倚玫名下元大帳戶 丁○○名下甲帳戶 7,600元 智能傢具費用 42 111年4月26日 鄭倚玫名下富邦帳戶 丁○○名下甲帳戶 25,835元 地震及火宅險用 43 111年4月30日 鄭倚玫名下元大帳戶 丁○○名下甲帳戶 20,100元 管理委員會費用 44 111年5月10日 鄭倚玫名下富邦帳戶 丁○○名下甲帳戶 3,000元 代書費用 45 111年5月19日 鄭倚玫名下元大帳戶 丁○○名下甲帳戶 18,500元 貸款費用 46 111年5月20日 鄭倚玫名下中信帳戶 丁○○名下甲帳戶 5,500元 貸款費用 47 111年5月24日 鄭倚玫名下中信帳戶 丁○○名下甲帳戶 1,500元 貸款費用 48 111年5月25日 鄭倚玫名下中信帳戶 丁○○名下甲帳戶 3,000元 貸款費用 49 111年5月26日 鄭倚玫名下元大帳戶 丁○○名下甲帳戶 15,259元 「水星光建案」預售屋B6之11掛建商名下費用 50 111年5月28日 鄭倚玫名下中信帳戶 丁○○名下甲帳戶 1,250元 「水星光建案」預售屋B6之11改建商資料費用 51 111年5月29日 鄭倚玫名下中信帳戶 丁○○名下甲帳戶 1,500元 反悔公證違約金 52 111年5月30日 鄭倚玫名下元大帳戶 丁○○名下甲帳戶 12,000元 重新公證費用 53 111年6月1日 鄭倚玫名下元大帳戶 丁○○名下甲帳戶 5,000元 信用報告費用 54 111年6月8日 鄭倚玫名下富邦帳戶 丁○○名下甲帳戶 12,667元 建商利息費用 55 111年6月19日 鄭倚玫名下元大帳戶 丁○○名下甲帳戶 29,800元 水電管理費用 56 111年6月22日 鄭倚玫名下元大帳戶 丁○○名下甲帳戶 30,000元 尾款 57 111年6月23日 鄭倚玫名下元大帳戶 丁○○名下甲帳戶 23,800元 補差價 58 111年6月24日 鄭倚玫名下中信帳戶 丁○○名下甲帳戶 5,500元 「水星光建案」附設SPA館使用費用 59 111年6月25日 鄭倚玫名下中信帳戶 丁○○名下甲帳戶 12,000元 永久免費公共水費用 60 111年6月28日 鄭倚玫名下中信帳戶 丁○○名下甲帳戶 22,088元 股東保證戶費用 61 111年7月10日 鄭倚玫名下富邦帳戶 丁○○名下甲帳戶 10,000元 還款費用 62 111年7月26日 鄭倚玫名下中信帳戶 丁○○名下甲帳戶 46,000元 房地土地比價費用 63 111年8月3日 鄭倚玫名下中信帳戶 丁○○名下甲帳戶 23,000元 房地土地比價費用 64 111年8月10日 鄭倚玫名下中信帳戶 丁○○名下甲帳戶 4,000元 代銷費用 65 111年8月10日 鄭倚玫名下富邦帳戶 丁○○名下甲帳戶 16,000元 代銷費用 66 111年8月10日 鄭倚玫名下富邦帳戶 丁○○名下甲帳戶 1,000元 裝潢費用 67 111年8月19日 鄭倚玫名下中信帳戶 丁○○名下甲帳戶 10,000元 換約費用 68 111年10月26日 鄭倚玫名下中信帳戶 丁○○名下甲帳戶 33,000元 冷氣柵欄費用 69 111年11月8日 鄭倚玫名下富邦帳戶 丁○○名下甲帳戶 30,000元 冷氣格柵尾款 70 111年11月10日 鄭倚玫名下富邦帳戶 丁○○名下甲帳戶  35,000元 冷氣中央控制費用 71 111年11月28日 鄭倚玫名下中信帳戶 丁○○名下甲帳戶 13,000元 裝潢費用 72 111年11月30日 鄭倚玫名下富邦帳戶 丁○○名下甲帳戶 20,000元 裝潢費用 73 111年12月11日 鄭倚玫名下富邦帳戶 丁○○名下甲帳戶 12,000元 消防費用 74 111年12月15日 鄭倚玫名下中信帳戶 丁○○名下甲帳戶 13,500元 貸款費用 75 111年12月27日 鄭倚玫名下國泰世華帳戶 丁○○名下台新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乙帳戶) 3,000元 裝潢費用 76 111年12月28日 鄭倚玫名下中信帳戶 丁○○名下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丙帳戶) 6,000元 隔音棉費用 77 112年1月2日 鄭倚玫名下中信帳戶 丁○○名下乙帳戶 4,500元 防火設備費用 78 112年1月14日 鄭倚玫名下富邦帳戶 丁○○名下乙帳戶 12,000元 裝潢費用 79 112年1月20日 鄭倚玫名下富邦帳戶 丁○○名下乙帳戶 28,500元 裝潢費用 80 112年1月30日 鄭倚玫名下中信帳戶 丁○○名下乙帳戶 8,888元 裝潢費用 81 112年2月10日 鄭倚玫名下富邦帳戶 丁○○名下乙帳戶 14,500元 裝潢費用 82 112年2月20日 鄭倚玫名下國泰世華帳戶 丁○○名下乙帳戶 32,000元 裝潢費用 83 112年2月24日 鄭倚玫名下富邦帳戶 丁○○名下乙帳戶 12,000元 裝潢費用 84 112年3月2日 鄭倚玫名下富邦帳戶 丁○○名下乙帳戶 4,294元 水災地震險費用 85 112年3月8日 鄭倚玫名下富邦帳戶 丁○○名下乙帳戶 15,792元 地震險、貸款費用 86 112年3月9日 鄭倚玫名下富邦帳戶 丁○○名下乙帳戶 2,756元 裝潢費用 87 112年3月18日 鄭倚玫名下富邦帳戶 丁○○名下乙帳戶 6,500元 加裝水塔費用 88 112年4月10日 鄭倚玫名下富邦帳戶 丁○○名下乙帳戶 18,000元 公證費用 89 112年4月12日 鄭倚玫名下富邦帳戶 丁○○名下乙帳戶 33,000元 換新約費用 90 112年4月13日 鄭倚玫名下富邦帳戶 丁○○名下乙帳戶 2,000元 裝潢費用 91 112年4月14日 鄭倚玫名下富邦帳戶 丁○○名下乙帳戶 6,000元 信用報告費用 92 112年4月20日 鄭倚玫名下富邦帳戶 丁○○名下乙帳戶 55,000元 店面費用 93 112年4月25日 鄭倚玫名下富邦帳戶 丁○○名下乙帳戶 30,000元 代書費用 94 112年4月25日 鄭倚玫名下富邦帳戶 丁○○名下乙帳戶 2,000元 急件費用 95 112年4月27日 鄭倚玫名下富邦帳戶 丁○○名下乙帳戶 26,888元 店面費用 96 112年4月28日 鄭倚玫名下中信帳戶 丁○○名下乙帳戶 9,000元 裝潢費用 97 112年5月2日 鄭倚玫名下富邦帳戶 丁○○名下乙帳戶 22,000元 裝潢費用 98 112年5月2日 鄭倚玫名下富邦帳戶 丁○○名下乙帳戶 3,000元 裝潢費用 99 112年5月3日 鄭倚玫名下國泰世華帳戶 丁○○名下乙帳戶 21,000元 裝潢費用 100 112年5月4日 鄭倚玫名下國泰世華帳戶 丁○○名下乙帳戶 18,000元 裝潢費用 101 112年5月8日 鄭倚玫名下國泰世華帳戶 丁○○名下乙帳戶 23,492元 裝潢費用 101 112年5月9日 鄭倚玫名下富邦帳戶 丁○○名下乙帳戶 6,000元 公證費用 102 112年5月10日 鄭倚玫名下富邦帳戶 丁○○名下乙帳戶 12,000元 公證費用 103 112年5月19日 鄭倚玫名下富邦帳戶 丁○○名下乙帳戶 2,000元 急件費用 104 112年5月19日 鄭倚玫名下國泰世華帳戶 丁○○名下乙帳戶 27,000元 裝潢費用 105 112年5月21日 鄭倚玫名下富邦帳戶 丁○○名下乙帳戶 20,000元 裝潢費用 106 112年5月22日 鄭倚玫名下國泰世華帳戶 丁○○名下乙帳戶 3,000元 裝潢費用  107 112年5月24日 鄭倚玫名下元大帳戶 丁○○名下乙帳戶 23,000元 代書費用 108 112年5月26日 鄭倚玫名下國泰世華帳戶 丁○○名下乙帳戶 7,000元 裝潢費用 109 112年5月28日 鄭倚玫名下富邦帳戶 丁○○名下乙帳戶 15,000元 裝潢訂金 110 112年6月1日 鄭倚玫名下國泰世華帳戶 丁○○名下乙帳戶 27,342元 裝潢費用 111 112年6月2日 鄭倚玫名下國泰世華帳戶 丁○○名下乙帳戶 12,000元 裝潢費用 112 112年6月4日 鄭倚玫名下國泰世華帳戶 丁○○名下乙帳戶 24,671元 裝潢費用 113 112年6月7日 鄭倚玫名下國泰世華帳戶 丁○○名下乙帳戶 19,250元 裝潢費用 114 112年6月10日 鄭倚玫名下中信帳戶 丁○○名下乙帳戶 52,000元 裝潢費用 115 112年6月12日 鄭倚玫名下富邦帳戶 丁○○名下乙帳戶 16,329元 裝潢費用 116 112年6月16日 鄭倚玫名下富邦帳戶 丁○○名下乙帳戶 30,000元 停車位費用 117 112年6月19日 鄭倚玫名下富邦帳戶 丁○○名下乙帳戶 22,000元 貸款費用 118 112年6月20日 鄭倚玫名下富邦帳戶 丁○○名下丙帳戶 3,000元 貸款費用 119 112年7月3日 面交 臺南市某處 19,329元 裝潢費用 120 112年8月7日 面交 臺南市某處 31,683元 裝潢費用 121 112年8月9日 面交 丁○○位在臺南市○○區○○○街00號之住處 40,200元 裝潢費用 122 112年8月22日 面交 址設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之「嗑肉食鍋東門店」 9,000元 裝潢費用 123 112年9月23日 面交 址設臺南市○○區○○○街000○0號之「萊爾富便利商店台南康平店」 126,000元 裝潢費用 124 112年9月24日 面交 丁○○上址住處 150,000元 安心股東方案費用 125 112年9月24日 面交 丁○○上址住處 20,000元 股東親屬費用 126 112年9月24日 面交 丁○○上址住處 27,000元 銀行換約費用 127 112年9月24日 面交 丁○○上址住處 12,000元 公證費用 128 112年9月24日 面交 丁○○上址住處 52,000元 債權轉讓費用 129 112年9月24日 面交 丁○○上址住處 5,000元 公證費用 130 112年9月24日 面交 丁○○上址住處 40,000元 40年無條件貸款費用 131 112年9月24日 面交 丁○○上址住處 20,000元 購賣店面設定費 132 112年9月24日 面交 丁○○上址住處 23,600元 固定利率0.33% 133 112年9月27日 面交 址設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之「7-ELEVEN亞萬門市」 16,095元 火災地震險費用 134 112年10月1日 面交 臺南市某處 18,937元 稅務問題費用 135 112年10月1日 面交 「麥味登台南陽光二店直營店」 2,500元 代書費用 136 112年10月2日 面交 臺南市某處 23,500元 裝潢費用 137 112年10月3日 面交 丁○○上址住處 43,600元 信用評分費用 138 112年10月8日 面交 臺南市某處 12,000元 公證費用 139 112年10月11日 面交 臺南市某處  24,000元 加購費用 140 112年10月12日 面交 臺南市某處  35,000元 裝潢費用 141 112年10月18日 面交 臺南市某處 24,000元 百葉窗費用 142 112年10月20日 面交 臺南市某處  6,000元 設定抵押權費用 143 112年10月30日 面交 臺南市某處  58,000元 保證人費用 144 112年11月6日 面交 臺南市某處  12,000元 文件處理費用 145 112年11月13日 面交 「麥味登台南陽光二店直營店」 36,000元 重購退稅費用 146 112年11月13日 面交 「麥味登台南陽光二店直營店」 6,000元 退稅手續費用 147 112年11月13日 面交 「麥味登台南陽光二店直營店」 3,600元 更換貸款方案費用 148 112年11月17日 面交 臺南市某處  88,497元 稅金 149 112年11月17日 面交 臺南市某處  29,000元 轉約費用 150 112年11月17日 面交 臺南市某處 18,000元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代收費用 151 112年11月22日 面交 臺南市某處  69,000元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稅務費用 152 112年11月22日 面交 臺南市某處  40,000元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稅務費用 153 112年11月23日 面交 臺南市某處 48,000元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貸款方案 154 112年11月23日 面交 臺南市某處 24,000元 車位轉移費用 155 112年11月27日 面交 「麥味登台南陽光二店直營店」 250,000元 財政部國稅局免責費用 156 112年11月27日 面交 臺南市某處  12,000元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處理費用 157 112年11月29日 面交 臺南市某處  18,000元 裝潢費用 158 112年11月29日 面交 臺南市某處 38,000元 裝潢費用  159 112年12月1日 面交 臺南市某處  6,000元 裝潢費用  160 112年12月4日 面交 臺南市某處  18,000元 免聯徵費用 161 112年12月5日 鄭倚玫名下國泰世華帳戶 丁○○持用之瞿嘉慧名下台北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000元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保險費用 162 112年12月5日 面交 「麥味登台南陽光二店直營店」 6,000元 最高限額抵押權設定費用 163 112年12月6日 面交 臺南市某處  58,000元 免保人費用 164 112年12月7日 面交 臺南市某處  40,000元 保證核貸費用 165 112年12月8日 面交 臺南市某處 23,600元 固定利率費用 166 112年12月9日 面交 臺南市某處  12,000元 公證費用 167 112年12月11日 面交 丁○○上址住處  98,700元 解約金 168 112年12月18日 面交 臺南市某處 90,000元 房屋期款 169 112年12月19日 面交 「麥味登台南陽光二店直營店」 3,000元 取消重購退稅費用 170 112年12月22日 面交 臺南市某處  65,000元 信用報告費用 171 112年12月22日 面交 臺南市某處  12,000元 抵押權規費 172 112年12月23日 面交 臺南市某處 30,000元 火災保險費用 173 112年12月23日 面交 臺南市某處  25,000元 停車位售出手續費費 174 112年12月23日 面交 臺南市某處  40,000元 產權分割費用 175 112年12月31日 面交 臺南市某處  25,000元 停車位產權分割費用 176 113年1月3日 面交 臺南市某處  195,000元 免責開辦費用 177 113年1月5日 面交 臺南市某處 200,000元 房屋免責費用 178 113年1月5日 面交 臺南市某處  20,000元 7年免責費用 179 113年1月5日 面交 臺南市某處  60,000元 副本合約用 180 113年1月8日 面交 丁○○上址住處 128,000元 車位奢侈稅費用 181 113年1月9日 面交 臺南市某處  26,000元 公證費用 182 113年1月9日 面交 臺南市某處  83,000元 出售免責費用 183 113年1月9日 面交 臺南市某處  85,000元 永久免責費用 184 113年1月9日 面交 臺南市某處 55,000元 代書免責費用 185 113年1月9日 面交 臺南市某處  23,000元 財政部國稅局代辦費用 186 113年1月10日 面交 臺南市某處  23,800元 保證金 187 113年1月11日 面交 臺南市某處 32,000元 處理費用 188 113年1月20日 面交 址設臺南市○○區○○路000號之「7-ELEVEN加圻門市」 180,000元 安心保證交屋費用 189 113年1月22日 面交 丁○○上址住處 22,000元 裝潢代書費用 190 113年1月22日 面交 丁○○上址住處 1,200元 公證費用 191 113年1月22日 面交 丁○○上址住處 12,000元 公證費用 192 113年1月22日 面交 丁○○上址住處 24,000元 裝潢費用 193 113年1月22日 面交 丁○○上址住處 25,000元 裝潢廠商免責費用 194 113年1月22日 面交 丁○○上址住處 50,000元 裝潢代書費完全免責費用 195 113年1月24日 面交 丁○○上址住處 22,000元 加購VIP方案費用 196 113年1月27日 面交 「麥味登台南陽光二店直營店」 33,500元 加購產權免責補繳費用 197 113年1月31日 面交 「麥味登台南陽光二店直營店」 45,000元 文件處理費用 198 113年1月31日 面交 「麥味登台南陽光二店直營店」 12,000元 貸款免回收費用 合計:5,174,530元 【附表五】 編號 名稱 應沒收之印文 1 「泰嘉開發水星光2021預售屋買賣合約書」2本 「泰嘉開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印文2枚、「泰嘉開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呂金發」之印文2枚 2 「預售屋買賣契約書」1份 「泰嘉開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印文、「泰嘉開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呂金發」之印文各1枚 3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公證處公證書」1份 「泰嘉開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 4 丁○○持用之瞿嘉慧名下台北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1本 5 丁○○持用之瞿嘉慧名下台北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金融卡1張 6 丁○○持用之三星廠牌GALAXY A7平板電腦1支(綁定LINE暱稱「泰嘉高雄管理部」,門號0000000000號) 7 丁○○持用之三星廠牌GALAXY A31行動電話1支(綁定LINE暱稱「瑾瑜(宥霖)」,丁○○名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 8 丁○○持用之三星廠牌GALAXY A20行動電話1支(綁定LINE暱稱「高雄總公司---邱瑾瑜」,瞿嘉慧名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 9 丁○○持用之蘋果廠牌iPhone15 PRO MAX行動電話1支(綁定LINE暱稱「丁○○」,瞿嘉慧名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 10 丁○○持用之SONY廠牌隨身碟4G1個(存有「邱瑾瑜」名片電子檔) 11 丁○○持用之SONY廠牌隨身碟8G1個(存有「泰嘉開發水星光2021預售屋買賣合約書」、「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公證處公證書」電子檔) 12 犯罪事實㈢之債權買賣契約1份 13 犯罪事實㈣存證信函1份 「呂金發」之印文1枚 14 丁○○名下甲帳戶存摺1本 【附表六】 ㈠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鄭倚玫、甲○○於警詢、偵查中、證人瞿嘉慧、黃嘉元於警詢、偵查中、證人陳鈺叡(泰嘉公司員工)、證人即告訴人戊○○、丙○○於警詢、證人邱士桓(泰嘉公司員工)於偵查中之證述。 ㈢被告與鄭倚玫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對話紀錄1至3卷全卷)、LINE群組「台南新屋投資」之對話紀錄擷圖(偵2卷第219至223頁)、LINE群組「神啊〜救救錢包」之對話紀錄擷圖(警1卷第239至251頁)、「泰嘉高雄管理部」與鄭倚玫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偵2卷第421至435頁)、「瑾瑜(宥霖)」與鄭倚玫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偵2卷第437至442頁)、「高雄總公司-邱瑾瑜」與鄭倚玫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偵2卷第443至478頁)、LINE暱稱「嘉慧」與鄭倚玫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偵2卷第479至550頁)、鄭倚玫與被告交付款項時地一覽表(警1卷第51至56頁)、「華航公司」購票證明擷圖、機票優惠廣告擷圖(警1卷第253至261頁、偵1卷第49頁、偵2卷第214頁)、華航公司企業安全室113年5月16日2024PZ00772號函(警3卷第577至579頁)、華航公司人力資源處113年5月21日2024IZ00956號函(偵1卷第53至55頁)、東南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113年5月7日東旅總字第20240507001號函(偵2卷第297頁)、長榮航空113年5月7日回覆之電子郵件擷圖(偵2卷第299頁)、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13年5月21日保費資字第11313331350號函(偵3卷第135至139頁)、犯罪事實㈢之債權買賣契約(警1卷第133頁)、「正暘法律事務所」113年3月7日函(警3卷第583頁)、泰嘉公司113年3月11日泰嘉(業)字第1130310001號函(警3卷第581頁)、泰嘉公司通訊軟體LINE官方頁面擷圖(偵4卷第45至46頁)、丁○○名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瞿嘉慧名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黃嘉元名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之通聯調閱查詢資料、雙向通聯及網路歷程、蒐證照片(偵3卷第3至44頁)、之通聯調閱查詢資料、雙向通聯及網路歷程、蒐證照片(偵3卷第3至44頁)、「泰嘉開發水星光2021預售屋買賣合約書」、「預售屋買賣契約書」、「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公證處公證書」、收據翻拍照片(偵2卷第325至410頁)、鹽埕郵局存證號碼75號存證信函翻拍照片、113年5月20日「鹽埕郵局」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警1卷第205至207頁、第231至232頁)、鹽埕郵局存證號碼75號存證信函之郵件回執、執據(警1卷第203頁)、BQD-5363號自用小客車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警1卷第229頁)、臺南市政府警察局113年6月19日數位證物勘查報告(證物編號000000000-00-0000)1份(警3卷第622至627頁)、臺南市政府警察局113年6月21日數位證物勘查報告(證物編號000000000-00-0000)(警3卷第628至633頁)、臺南市政府警察局113年6月18日數位證物勘查報告(證物編號000000000-00-0000)(警3卷第634至639頁)、臺南市政府警察局113年6月18日數位證物勘查報告(證物編號000000000-00-0000)(警3卷第640至646頁)、臺南市政府警察局113年6月15日數位證物勘查報告(證物編號00000000000-0000)(警3卷第668至673頁)、臺南市政府警察局113年6月15日數位證物勘查報告(證物編號000000000-00-0000)1份(警3卷第674至680頁)、臺南市政府警察局113年6月15日數位證物勘查報告(證物編號000000000-00-0000)(警3卷第682至688頁)、臺南市政府警察局113年6月15日數位證物勘查報告(證物編號000000000-00-0000)(警3卷第690至696頁)、臺南市政府警察局113年7月3日數位證物勘查報告(證物編號000000000-00-0000)(警3卷第648至653頁)、臺南市政府警察局113年7月5日數位證物勘查報告(證物編號000000000-00-0000 )(警3卷第654至659頁)、臺南市政府警察局113年7月4日數位證物勘查報告(證物編號000000000-00-0000 )(警3卷第660至666頁)、員警113年7月18日職務報告暨其所附蒐證照片(偵4卷第131至233頁)、被告名下甲、乙、丙帳戶、瞿嘉慧名下台北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鄭倚玫名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鄭倚玫名下中信、華南、國泰世華、台新、富邦、元大帳戶開戶資料、交易明細(偵3卷第243至359頁、偵4卷第107至115頁)、本院113年聲搜字第1033號搜索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蒐證照片(警1卷第37至48頁、第233至238頁)、本院113年聲搜字第1033號搜索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警3卷第515至519頁)、扣案如附表五所示之物、戊○○提出之購買機票明細表(警4卷第23頁)、戊○○提出之轉帳交易明細(警4卷第25至32頁)、戊○○提出之LINE群組「2023南美旅遊」對話紀錄擷圖(警4卷第33至125、131至136頁)、戊○○提出被告與甲○○之對話紀錄擷圖(警4卷第127至129頁)、戊○○提出虛偽之機票郵件(警4卷第130頁下方)、戊○○提出與甲○○LINE對話紀錄擷圖(警4卷第137至140頁)、戊○○提出被告之中信銀行存摺封面照片(警4卷第137頁下方)、甲○○提出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之帳戶交易明細(警4卷第167至181頁)、甲○○提出中國信託銀行之代收業務繳款憑證、新臺幣存提款交易憑證(警4卷第183至185頁)、丙○○提出之南美旅行匯款明細(警4卷第205頁)、丙○○提出之台北富邦銀行交易明細(警4卷第206至208頁)、丙○○提出之LINE群組「2023南美旅遊」對話紀錄擷圖(警4卷第210至213頁)、被告之甲帳戶交易明細(警4卷第227至287頁)、被告提出與甲○○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警4卷第289至317、349至359頁)、被告提出之臉書擷圖(警4卷第319至321頁)、被告提出與丙○○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警4卷第323頁)、甲○○提出與被告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偵6卷第73至332頁)、甲○○提出查證民航局高雄航空站之郵件擷圖(偵6卷第335頁)、甲○○提出丁○○匯款購票證明(LINE記事本擷圖)(偵6卷第343至353頁)、中華航空日本段航班退票通知(偵6卷第339頁左方)、高雄國際航空站國際線航班退票通知(偵6卷第339頁右方)、高雄國際航空站國際線航班退票通知-HNL夏威夷行程套票(偵6卷第341頁右方)、華航公司住宿訂單確認函(訂單編號#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偵6卷第355、367頁)、高雄國際航空站員工購票查詢(偵6卷第373頁下方)、中華航空航班資訊(高雄國際機場至首爾仁川國際機場)(偵6卷第374頁上方)、中華航空票價明細(南海電鐵、大阪地鐵、馬力歐手環)(偵6卷第357至365、368至372、374頁下方、389頁)、高雄國際航空站110年員工特惠機票查詢網頁畫面(偵6卷第381頁)、高雄國際航空站智利南美航空聯合住宿票券(偵6卷第375頁)、中華航空票價明細(高雄-大阪關西來回機票、振興COUPON券)(偵6卷第376頁下方、387頁)、高雄國際航空站智利南美航空、韓亞航空購票證明(偵6卷第377頁)、中華航空票價明細(高雄-東京成田來回機票、振興COUPON券)(偵6卷第378頁下方)、紐西蘭航空預定行程及住宿內容(偵6卷第379頁上方)、高雄國際航空站紐西蘭航空購票證明(偵6卷第373上方、379下方、380、382頁)、高雄國際航空站可樂旅遊2022.11.11航空VS旅行社搭配優惠專案(偵6卷第383至385頁)、中華航空2022/12/12夏威夷行程加購一覽表(偵6卷第393頁)、華航公司人力資源處2024年5月21日2024IZ00956號函(偵6卷第407至409頁)、華航公司台北分公司2024年8月30日2024TPEDE00735號函(偵6卷第477頁)、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南市警刑大偵四字第1130503987號001扣押物品清單(113訴490卷第93至98頁)、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南市警刑大偵四字第1130503987號刑事警察大隊刑事案件報告書(113訴490卷第99至105頁)各1份。 【附表七】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名、宣告刑 1 犯罪事實㈠之附表一編號1 丁○○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2 犯罪事實㈠之附表一編號2 丁○○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3 犯罪事實㈠之附表一編號3 丁○○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4 犯罪事實㈠之附表一編號4 丁○○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5 犯罪事實㈠之附表一編號5 丁○○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6 犯罪事實㈠之附表一編號6 丁○○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7 犯罪事實㈠之附表一編號7 丁○○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8 犯罪事實㈠之附表一編號8 丁○○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9 犯罪事實㈠之附表一編號9 丁○○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0 犯罪事實㈠之附表一編號10 丁○○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1 犯罪事實㈠之附表一編號11 丁○○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2 犯罪事實㈠之附表一編號12 丁○○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3 犯罪事實㈠之附表一編號13 丁○○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4 犯罪事實㈠之附表一編號14 丁○○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15 犯罪事實㈠之附表一編號15 丁○○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6 犯罪事實㈡之附表一編號16 丁○○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7 犯罪事實㈡之附表一編號17 丁○○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8 犯罪事實㈡之附表一編號18 丁○○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9 犯罪事實㈢ 丁○○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20 犯罪事實㈣ 丁○○犯行使偽造公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年。

2025-01-22

TNDM-113-訴-619-20250122-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161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靜雯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 2年度偵字第79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洪靜雯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理賠申請書」上特種個資同 意書欄位之「方友宏」署押壹枚、「行動理賠服務確認同意書」 上立同意書人簽名欄位之「方友宏」署押壹枚,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洪靜雯之犯罪事實及證據,與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第2項之 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罪。被告偽造署 押於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電子理賠申請書(下稱本案 申請書)及電子行動理賠服務確認同意書等準私文書上之行 為,均係偽造各該準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被告偽造準私文書 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準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偽造準 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於本案申請書、 行動理賠服務確認同意書中,各次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行為 間,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內所實施,侵害法益同一,各行 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 ,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 ,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 一罪。又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背信罪 ,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 斷。聲請意旨認應論以背信罪嫌云云,容有誤會。 三、爰審酌被告明知未獲告訴人之同意或授權,竟為圖一己之私 利,偽簽告訴人之署名於本案申請書、行動理賠服務確認同 意書並加以行使,足以生損害於告訴人及國泰人壽保險股份 有限公司對保戶出險記錄管理之正確性,所為實屬不該;惟 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動機、素行、 自述之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於本案申請書上特種個資同意書欄位之「方友宏」署押 1枚、「行動理賠服務確認同意書」上立同意書人簽名欄位 之「方友宏」署押1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 19條規定,宣告沒收。至被告偽造之準私文書(不含署押部 分)雖係犯罪所生之物,惟既已持向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 公司行使,則該文書即非屬於被告所有,自無從宣告沒收, 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吳求鴻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簡易庭  法 官 黃紀錄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 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20條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 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 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第342條 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 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 利益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7978號   被   告 洪靜雯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洪靜雯於民國112年3月間,係擔任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國泰人壽)之保險業務員乙職,負責保險契約招攬 及申請保險理賠等為保戶服務之工作;嗣於112年3月間,洪 靜雯經國泰人壽保戶方友宏告知欲申請其因意外致臼齒齒裂 而進行手術此一事項之理賠後,已係為方友宏處理事務之人 ,其明知上開事故之肇因乃意外,並非因疾病所致,更知悉 意外事故獲得之理賠金額較多,其為圖便宜行事之利,竟仍 基於偽造及行使偽造準私文書、損害方友宏利益之背信等犯 意,於112年3月27日向方友宏收取相關診斷證明書及醫療費 用收據後,旋於112年3月29日,未經方友宏之授權、同意, 逕在國泰人壽電子理賠申請書(下稱本案申請書)之「申請 種類」欄上,勾選「非意外事故(疾病)」之選項,並在本案 申請書「特種個資同意書」欄中,偽簽「方友宏」之電子簽 名一枚,在電子行動理賠服務確認同意書之「立同意書人簽 名」欄處,偽簽「方友宏」之電子簽名一枚後,將上開電子 文件傳送至國泰人壽申請醫療理賠金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 方友宏及國泰人壽對於保戶出險紀錄管理之正確性。 二、案經方友宏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方法 待證事實 ㈠ 被告洪靜雯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全部犯行。 ㈡ 告訴人方友宏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指述 證明全部犯罪之事實。 ㈢ 證人即國泰人壽理賠科職員張雅婷、盧麗娟、黃瓊儀及陳心溶於偵詢中之證述 證明本案申請書中申請種類係勾選「非意外事故(疾病)」,故僅理賠因疾病造成之理賠金,後續因告訴人另有提供意外險相關事證,國泰人壽才針對意外險部分進行理賠等事實。 ㈣ ⒈本案申請書、行動理賠服務確認同意書 ⒉告訴人提供其與被告間之對話紀錄、對話紀錄擷圖 證明被告在本案申請書上之申請種類係勾選「非意外事故(疾病)」,且在「特種個資同意書」欄中,及電子行動理賠服務確認同意書之「立同意書人簽名」欄處,分別偽簽「方友宏」電子簽名各一枚之事實。 二、核被告洪靜雯所為,係犯刑法第216、210條、第220條第2項 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及同法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罪嫌。被告 偽造署押於本案申請書及電子行動理賠服務確認同意書等準 私文書上之行為,均係偽造各該準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其 偽造準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之高度行為吸收,均不另 論罪。另被告係於密接之時間,偽造「方友宏」之電子簽名 2枚,屬基於單一犯罪決意而在時空密接狀態下,接續實行 相同構成要件之行為,其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 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 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併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 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單純一罪。又被告以一行為 同時觸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背信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 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背信罪處斷之。被告偽造之 準私文書,均為被告本案犯罪所生之物,惟均已上傳交付國 泰人壽收執,皆不屬於被告,爰不聲請宣告沒收;然該等文 書上經偽造之「方友宏」署押,請均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 告沒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5  日                檢 察 官 吳求鴻

2025-01-22

PTDM-113-簡-1161-20250122-1

台非
最高法院

偽造文書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台非字第11號 上 訴 人 最高檢察署檢察總長 被 告 林哲維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等罪案件,對於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中 華民國113年8月30日第一審確定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士簡字 第400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 偵緝字第469號),認為違背法令,提起非常上訴,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本件免訴。  理 由 一、非常上訴理由稱:「一、按判決不適用法則或適用不當者, 為違背法令;判決確定後,發見該案件之審判係違背法令者 ,最高檢察署檢察總長得向最高法院提起非常上訴,刑事訴 訟法第378條、第441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同一案件曾經判決 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亦為同法第302條第1款所明定 ,蓋同一案件曾經實體判決確定,其犯罪之起訴權已歸於消 滅,依一事不再理原則,不得復為訴訟之客體而再為實體判 決。二、經查,被告林哲維明知將大量手機門號交付其無法 管控用途之他人,有可能會被不法份子利用供作對外恐嚇得 利、詐欺取財、洗錢,或冒用他人名義申請線上帳戶等不法 用途,竟為取得代辦電信門號之報酬新臺幣(下同)15萬元 ,基於縱所提供之手機門號被利用以幫助恐嚇得利、詐欺取 財、詐欺得利、違反個人資料保護、行使偽造準私文書、行 使偽造準特種文書、陳列虛偽標記之商品、侵害商標權及洗 錢,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0年5月間,以 上開報酬其中7萬5000元之代價,委由不知情之上口企業有 限公司(址設○○市○○區○○街000號0樓,下稱上口公司)負責 人劉美君,以上口公司名義向台灣之星電信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台灣之星)南區企業客戶部(址設○○市○○區○○○路000號 00樓之1)申辦1500支門號(包含本案門號0000000000號) 。嗣經台灣之星審核通過上開門號申辦一案並確認上開1500 支門號年租金業已入帳,由台灣之星承辦人林玥婷將上開15 00支門號交予被告林哲維,被告林哲維再轉交予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自稱『楊清江』之人使用。嗣該不詳真實姓名、年 籍之犯罪者於111年2月23日,未經林琨庭同意,冒用林琨庭 名義,擅自輸入其身分證字號,以『0000000000』行動電話門 號註冊財政部關務署『EZ WAY易利委』實名認證APP,表彰林 琨庭欲申請成為該APP之會員,藉以委託不知情之報關行以 行使,進而以報單號碼為AX1162709JMT號(主提單號碼TFHZ 000000000000,分提單號碼627NR0029684)之進口報單,向 財政部關務署基隆關申請報關,進而將仿冒『NIKE』商標耳機 護套29組、仿冒『AirPods Pro』商標無線耳機195組,輸入至 ○○市○○區臺北港海運快遞貨運專區,足以生損害於林琨庭、 財政部關務署關務管理之正確性及上開商標所有權人之權利 。被告所涉前開偽造文書等與其他犯行之案件,經臺灣嘉義 地方法院(下稱嘉義地院)以113年度嘉簡字第486號簡易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元,罰金如易服勞 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壹日,並於113年8月12日確定,有 被告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嘉義地院113年度嘉簡字第486號 簡易判決及各該案卷可稽。三、惟本案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 3年度士簡字第400號案件與前揭案件犯罪事實完全同一(前 開嘉義地院判決書附表編號13之犯罪事實),係屬同一案件 ,而原判決於113年8月30日判決時,前開嘉義地院113年度 嘉簡字第486號簡易判決早已確定,本案自應為免訴判決, 始屬適法,卻遽為科處罪刑之實體判決,依照前揭規定及說 明,自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四、案經確定,且對被告不 利,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41條、第443條提起非常上訴,以資 糾正及救濟。」等語。 二、本院按: ㈠同一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為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 02條第1款定有明文。又已經提起公訴或自訴之案件,重行 起訴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係以已經提起公訴或自訴之 同一案件尚未經實體上判決確定者為限。如果已經實體上判 決確定,即應依同法第302條第1款諭知免訴之判決,而無諭 知不受理之可言。至「同一案件」係指所訴兩案之被告相同 ,被訴之犯罪事實亦屬同一者而言;倘犯罪事實已經提起公 訴或自訴或曾經判決確定者,檢察官復重行起訴,應分別諭 知免訴或公訴不受理之判決。 ㈡經查:(1)被告林哲維明知現今詐欺集團為掩飾其不法獲利行 徑,避免執法人員之追究處罰,經常誘使一般民眾提供手機 門號、存款帳戶、金融卡、密碼等資料,再以此門號供作對 外詐騙詐取他人財物,作為財產犯罪之不法用途使用,並藉 此逃避追查,其可預見如此,竟仍基於縱所提供之手機門號 被利用以幫助詐欺取財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為獲 取代辦電信門號之報酬新臺幣(下同)15萬元,於民國110 年5月間,以上開報酬其中7萬5000元之代價,委由上口企業 有限公司(址設高雄市三民區鼎吉街178號2樓,下稱上口公 司)負責人劉美君,以上口公司名義向台灣之星電信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台灣之星)南區企業客戶部(址設高雄市前鎮 區中山二路260號19樓之1)申辦1500支門號(含門號090257 1971、0902572239、0902571633、0902572381號【下稱本案 4門號】)。嗣經台灣之星審核通過上開門號申辦一案並確 認上開1500支門號年租金業已入帳,由台灣之星承辦人林玥 婷將上開1500支門號交予被告,被告再轉交予某詐欺集團使 用。該詐欺集團成員即以本案4門號向蝦皮購物平台註冊後 ,於111年6月12日20時32分許,撥打電話予告訴人黃玲嬋, 佯稱:係博客來客服,因設定成經銷商,將多扣款云云,復 去電佯稱:係合作金庫銀行客服,需依指示操作網銀云云, 致黃玲嬋陷於錯誤,先後轉帳金額至蝦皮帳號對應之虛擬帳 戶內,被告上揭所涉幫助詐欺取財案件之犯罪事實,前經臺 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2551號提起公訴 ,於112年7月11日繫屬於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下稱嘉義地院 ),嘉義地院於審理中,復經檢察官移送併辦(案號:臺灣 嘉義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8164、8165、8166、8167、8 168、13976號;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6042、 22090號),及發現繫屬他院審理中之同一事實,於113年7 月11日,以113年度嘉簡字第486號判決,認定被告提供予不 詳犯罪份子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除本案4門號外,尚有「090 2573181」等門號(見該判決附表編號13),為一行為觸犯 幫助恐嚇得利、詐欺取財、詐欺得利、違反個人資料保護、 行使偽造準私文書、行使偽造準特種文書、陳列虛偽標記之 商品、侵害商標權及洗錢等罪,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 論以幫助洗錢罪,判處被告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2萬元( 下稱前案),並於113年8月12日確定,又(2)被告因與前 案判決附表編號13相同之犯罪事實,另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緝字第469號提起公訴,於113年3月14 日繫屬於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嗣士林地院 於113年8月30日,以113年度士簡字第400號判決被告幫助犯 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2月(下稱本案),並於113 年10月15日確定等情,有各該案判決書、偵查及審理卷宗暨 法院前案紀錄表可按。非常上訴意旨認上開前案與本案應屬 同一案件,經核尚無不合。 ㈢由上可知,關於被告提供行動電話門號「0902573181」予不 詳犯罪者使用之行為,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個人資 料保護法第41條第1項幫助違法利用個人資料罪、刑法第30 條第1項、第216條、第220條第2項、第210條之幫助行使偽 造準私文書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商標法第97條前段之 幫助意圖販賣而輸入仿冒商標商品罪部分,被告被訴犯罪, 係先在112年7月11日繫屬嘉義地院(即前案);而原判決( 即本案)則係較晚之113年3月14日繫屬士林地院,既未經共 同直接上級法院裁定由繫屬在後之本案法院(即士林地院) 審判,且前案於113年7月11日判決後,因檢察官及被告均未 提起上訴,而於同年8月12日確定,後訴之本案則在上開前 案判決確定後之同年8月30日始經原審法院判決(嗣因檢察 官及被告均未聲明不服,於113年10月15日確定)。參酌前 揭說明,原審法院自應就起訴在後之本案諭知免訴之判決, 方為正當,茲竟為實體上之判決,予以重複判刑,顯屬違背 法令,且於被告不利。非常上訴意旨執以指摘原確定判決違 反一事不再理原則,為有理由,爰將原判決撤銷,由本院另 行諭知免訴之判決,以資糾正及救濟。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第1款但書,第302條第 1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梁宏哲 法 官 周盈文 法 官 劉方慈 法 官 陳德民 法 官 楊力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齡方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2025-01-22

TPSM-114-台非-11-20250122-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78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林靜玲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4年執聲字第17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林靜玲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 期徒刑貳年拾壹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靜玲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判 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 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 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 ,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刑法 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法律上屬於自由裁 量事項,尚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在法律上有其外部界限及 內部界限。前者法律之具體規定,使法院得以具體選擇為適 當裁判,此為自由裁量之外部界限。後者法院為自由裁量時 ,應考量法律之目的,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此為自由裁量 之內部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 併罰而有二裁判以上,應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 之酌定,固屬自由裁量事項,然對於法律之內、外部界限, 仍均應受其拘束。又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 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 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 載(司法院釋字第144號、第679號解釋參照)。 三、經查:  ㈠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業經臺灣高等法院、本院 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於如附表所載之日期確定在案,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各該刑事判決書各1份在卷 可稽。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罪屬不得易科罰 金之罪,附表編號6、7所示之罪則係得易科罰金之罪;如附 表編號1、6、7所示之罪屬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附表編號2 至5所示之罪則係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依刑法第50條第1 項但書、第2項之規定,須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其應 執行刑者,始得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之,茲受刑人就附表所 示之各罪,業已於民國113年9月16日具狀請求檢察官聲請合 併定其應執行之刑,此有定刑聲請切結書1份存卷可佐。再 者,本院係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是檢察官聲請定其應 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  ㈡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3、4所示4罪,前經本院以112年度 原訴字第74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嗣由臺灣高 等法院以112年度原上訴字第332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如 附表編號6、7所示2罪,前經本院以113年度原簡字第8號判 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揆諸前揭說明,本院定其應 執行刑,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法律之外部界限, 即不得重於附表編號1至7所示9罪宣告刑之總和,亦應受內 部界限之拘束,即不得重於上開所定應執行刑及附表編號1 、2、5所示宣告刑之總和(即有期徒刑4年4月)。  ㈢本院審酌受刑人所犯前述9罪,分別為一般洗錢罪(1罪)、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5罪)、詐欺取財罪(1罪)、非 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1罪)、行使偽造準私文書 (1罪),各罪之罪質及侵害法益不同,惟其所犯如附表編 號2至5所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詐欺取財罪,犯罪時 間均係在民國112年4月間,且侵害法益相同,犯罪手法雷同 ,責任非難重複程度較高;又其非法利用被害人賴美麗之個 人資料辦理信用卡,進而盜刷該信用卡,先後犯如附表編號 6、7所示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行使偽造準私文 書罪,違犯之關聯性程度亦較高,綜合上開各項情狀、各罪 之不法及罪責程度,予以整體評價受刑人應受矯治之程度, 並兼衡責罰相當與刑罰經濟暨恤刑原則,並斟酌受刑人於定 刑聲請切結書意見欄,就本件定執行刑表示無意見,爰就受 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9罪之有期徒刑部分,定其應執行有期 徒刑如主文所示。至於罰金刑部分,僅附表編號1所示案件 有併科罰金新臺幣5,000元之單一宣告,既無宣告多數罰金 刑之情形,自不生定應執行刑之問題。又本件受刑人所犯如 附表編號6、7所示之犯行,為得易科罰金之罪,則揆諸前揭 說明,附表編號6、7所示之罪與編號1至5所示不得易科罰金 之罪合併處罰結果,本院於定執行刑時,自無庸為易科罰金 之諭知,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 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葉逸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                   書記官 邱瀚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2025-01-22

PCDM-114-聲-178-20250122-1

金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78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詩茵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度偵字第33 870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 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 後,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陸月。未扣案之iP hone手機壹支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2 行所載「刊登打 工1 單計價新臺幣(下同)100 元之廣告」補充為「刊登內 容為『代儲遊戲點數(即由接單者下載詐欺集團成員指定之 網路遊戲,並以詐欺集團成員所提供之信用卡卡號綁定APPL E STORE ,再以詐欺集團成員提供之該遊戲帳號、密碼,登 入該網路遊戲購買遊戲點數;接單者將購買成功之手機螢幕 顯示畫面截圖傳送予詐欺集團成員而完成該次接單),1 次 可獲得報酬新臺幣(下同)100 元』之廣告」;第16行「並 於如附表所示即詐騙集團偽造」補充為「並接續於如附表所 示即詐騙集團偽造」;證據增列「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 局國光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偵46688 卷第141 至143 頁)」、「民國113 年5 月5 日 、113 年6 月1 日員警職務報告(偵46688 卷第159 、211 至212 頁)、「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及簡式審判時之 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與量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 為重;刑之重輕,以最重主刑為準,依前2 項標準定之,刑 法第35條第2 項前段、第3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再關於法 律變更之比較適用原則,於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 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 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比 例等一切情形,本於統一性及整體性原則,綜其全部罪刑之 結果而為比較。末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致發生新舊法比較 適用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一切情形,比較其全部之結果,而 為整個之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  ⒉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先後於112 年6 月16日、113 年8 月2 日修正施行。112 年6 月16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 項、第3 項及第16條分別規定:「有第2 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 下罰金。」、「前2 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 最重本刑之刑。」、「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 者,減輕其刑。」;112 年6 月16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 項、第3 項未修正,第16條第2 項則規定:「犯前4 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3 年8 月2 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及第23條第3 項 前段則規定:「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 年以上 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 億元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千萬元以下罰金。」;「犯前4 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 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刪除原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3 項之宣告刑限制。本案被告於偵查中未坦認犯行,於 於本院準備程序及簡式審判時均坦承犯行,是依112 年6 月 16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規定,得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減輕其刑;依112 年6 月16日及113 年8 月2 日修法後, 則均無從減輕其刑,是依112 年6 月16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 法規定,被告可得量處之刑度為有期徒刑1 月以上(未滿1 月以1 月計)、6 年11月以下;依113 年8 月2 日修正後之 洗錢防制法規定,被告可得量處之刑度為有期徒刑6 月以上 、5 年以下,是經新舊法比較後,被告顯以113 年8 月2日 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但 書規定,應適用113 年8 月2 日修正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 項後段之規定。    ⒊另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 年7 月31日公 布,除第19條、第20條、第22條、第24條自113 年11月30日 施行、第39條第2 項至第5 項、第40條第1 項第6 款之施行 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自113 年8 月2日施行。然被告本案 因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均未達詐欺犯罪危害防制 條例第43條前段規定之新臺幣(下同)500 萬元、後段規定 之1 億元,且無同條例第44條規定並犯其他款項而應加重其 刑之情形,故其就所犯詐欺罪部分,無庸為此部分之新舊法 比較。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⑴刑法第216 條、第220 條第2 項、第21 0 條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⑵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⑶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 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各1 罪)。 ㈢、被告先後於如起訴書附表所示之時間,以其使用之行動電話號碼逐筆接受信用卡授權碼,再提供予詐騙集團成員輸入在蘋果商店消費刷卡網頁而通過刷卡驗證,消費如起訴書附表所示金額成功之行為,係於密接之時間所為,其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且均侵害同一財產法益,應認係基於同一犯意下所為之接續行為,應論以接續犯。檢察官認應數罪併罰,尚有誤會。 ㈣、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3 罪,應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 同犯詐欺得利罪。 ㈤、審酌被告於本案擔任者為較末端之後層角色,且未取得實際 所得,與上層謀劃及實際實行詐術者相比,參與犯行之情節 較輕;而被告於偵、審中均有與告訴人、被害人等和解之意 ,而於本院審理中未與告訴人、被害人等達成調解,實係因 告訴人、被害人等於本院調解期日未到庭,有報到單在卷可 考,考量被告有積極彌補自身過錯之態度,而不能達成調解 之因素不可歸責於被告,本院認倘就被告所為三人以上共同 犯詐欺取財犯行處以法定最低度刑1 年,實有情輕法重之嫌 ,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 ,能符合罪責相當原則。   ㈥、爰審酌被告:⒈非無謀生能力之人,而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 物,竟為貪圖輕易獲得金錢,滿足一己物慾,而為本案犯行 ,危害社會治安及人際信任,使檢警追查困難,所為應予非 難;⒉於詐欺集團內分擔之工作、角色、參與程度、犯罪動 機及手段、告訴人損失之金額(共4380元);⒊終能坦承犯 行,並有與告訴人、被害人進行調解(但未能達成調解,原 因如前所述)之犯後態度;⒋於本院自陳大學在學中(目前 係大四學生)、另在美髮店工作、月入2 萬8000元、未婚、 不需扶養父母親、家庭經濟狀況普通(本院金訴卷第45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㈦、本案被告固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雖合 於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所定得為緩刑宣告之要件。惟審 酌被告未能與告訴人、被害人等達成調解或賠償其損失或取 得其諒解,是本院審酌本案犯罪情節及上開各情,認並無暫 不執行被告刑罰為適當之情勢,實有令其實際接受刑罰執行 以收警惕制裁之效之必要,認不宜宣告緩刑,特此敘明。  三、沒收 ㈠、未扣案之iPhone手機1 支,係被告所有持以與詐欺集團成員 聯絡為本案犯行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第4 項 之規定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共同為上開犯行詐得之遊戲點數(亦即 不法利益),業經被告以本案手法使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未 據扣案,復無證據足資認定被告對於該等不法利益具有事實 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自無從就此對為沒收之諭知。   ㈢、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未獲任何犯罪所得等語(本院 金訴卷第37頁),本案亦乏證據證明被告獲有犯罪所得,故 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299 條第1 項前段 、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佞如提起公訴,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建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 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何惠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 (準文書)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 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 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113 年8 月2 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3870號   被   告 甲○○ 女 2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雲林縣○○市○○路000號5樓之6             居臺南市○○區○○○街00號423房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得利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利用網際網路登入社群媒體FACEBOOK,詐騙集團不詳成 員刊登打工1單計價新臺幣(下同)100元之廣告,因而點閱 後與對方另以通訊軟體TELEGRAM(飛機)聯繫,明知新光銀 行發行之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並非甲○○申請使 用,若以上述卡號輸入商店信用卡付費資料,將使發卡銀行 及商店誤以為持卡人乙○○,有使用信用卡支付消費金額之意 思,竟與不詳詐騙集團成員,基於行使偽造準私文書、意圖 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隱匿犯罪所得等犯意聯絡,於民 國110年9月12日前不詳時間,利用蘋果牌手機,登入先前以 其所使用行動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後更改外為行動電話 號碼0000000000號)所註冊之帳戶名sophia lin、電子郵件 信箱帳號為s00000000000oud.com之蘋果商店(APPLEガSTORE ),將乙○○上開信用卡號碼資訊,輸入至上開帳號而成為該 蘋果商店帳號之消費支付信用卡號碼,並將上開帳號訊息提 供予詐騙集團不詳成員,供詐騙集團為如附表所示之消費; 甲○○並於如附表所示即詐騙集團偽造電磁紀錄準私文書之時 間,在雲林縣○○市○○路0號居所內,以其使用行動電話號碼0 00000000號,逐筆接受信用卡授權碼,並將授權碼提供予詐 騙集團不詳成員,供其輸入在蘋果商店消費刷卡網頁,使蘋 果商店及信用卡公司,誤以為信用卡持有人乙○○,有以上述 信用卡支付消費金額之意思,而通過刷卡驗證,消費如附表 所示金額成功,行使偽造準私文書,致生危害於新光銀行、 蘋果商店與乙○○,並使乙○○負擔如附表所示消費金額之債務 。 二、案經乙○○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及待證事實: 供述及非供述證據 待證事實 一 被告甲○○於警局初詢及本署偵訊之供述 被告圖賺取每提供一次授權碼100元之代價,依照詐騙集團成員之指示,進入遊戲、購物平台,明知告訴人乙○○持有新光銀行信用卡卡號,並非金融機構發予被告使用,仍依指示輸入上開信用卡卡號進行消費;蘋果商店帳號為被告以前所註冊,行動電話0000000000、000000000號等號碼均曾為被告所使用;被告並無支付上開消費之意思等事實 二 告訴人乙○○之指訴 告訴人持用之新光銀行發行信用卡遭盜刷共43筆;其中6筆為被告所為等事實 三 新光銀行爭議款交易明細 告訴人持有信用卡遭盜刷明細等事實 四 蘋果公司提供消費帳號 如附表所示刷卡之時間、蘋果商店帳號、姓名、電話申辦人姓名,及網路IP申辦人姓名等明細之事實 五 行動電話申辦資料 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碼為鴻勁精密股份有限公司申辦之事實 六 消費網路IP位址資料 被告利用蘋果商店帳號消費時之IP位址,為林秀瓊申辦網路訊號、實際地址為雲林縣○○市○○路0號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216條、第220條第2項、第210條行使 偽造準私文書、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3人以上加重詐欺得 利、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隱匿犯罪所得等罪嫌。被告與 不詳詐騙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 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以一輸入電磁紀錄偽造文書 刷卡行為,觸犯上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加重詐欺得利、隱 匿犯罪所得等3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55條規定, 從一重處斷。被告數度聽從詐騙集團指示,逐一為單一次行 使偽造準私文書之消費詐欺行為,6次犯行,各行為獨立, 請依刑法第50條規定,分論併罰。犯罪所得,請依規定宣告 沒收並追徵其金額。至告訴及警局報告意旨,認被告涉有刑 法第358條犯行,惟被告並未破解或輸入告訴人電腦,其行 為與該罪構成要件無涉,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7  日                檢 察 官 陳佞如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9  日                書 記 官 魏之馨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第2項 (準文書)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 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 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110年9月甲○○偽造準私文書、詐欺明細 時間 消費金額 1 12日下午6時16分許 670元 2 16日下午7時51分許 530元 3 20日晚上8時51分許 530元 4 20日晚上8時55分許 1060元 5 20日晚上8時57分許 1060元 6 20日晚上8時57分許 530元

2025-01-21

TCDM-113-金訴-2785-20250121-1

審原易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原訴字第12號                   113年度審原易字第54號                          第64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尤弘昱 (另案於法務部○○○○○○○○○○ ○○○執行)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黃綺雯 被 告 葉婉婷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87 83號、第33408號、第35121號、第35391號)及追加起訴(113年 度偵字第32599號),本院合併審理,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 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 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依簡式 審判程序獨任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尤弘昱犯附表一編號1至7所示各罪,共柒罪,分別處如各該編號 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又犯電信法第五十六條第一項之盜用電 信設備通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價值新臺幣玖仟玖佰元之點數利益沒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不 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 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葉婉婷犯附表一編號1、2、5、8所示各罪,共肆罪,分別處如各 該編號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事 實 一、尤弘昱、葉婉婷為夫妻,2人均因欠債或缺錢花用,而分別 為以下犯行: ㈠、尤弘昱、葉婉婷為償還其等各自及共同積欠之債務,共同基 於附表一編號1至5所載竊盜或加重竊盜之各別犯意聯絡,謀 議由2人分別以附表各該編號所載分工,為各該編號所載竊 盜或加重竊盜犯行,所得財物用以清償2人共同積欠之債務 或尤弘昱之債務(但編號3、4僅起訴尤弘昱,葉婉婷則不在 本案起訴及審理範圍)。 ㈡、尤弘昱另單獨基於附表一編號6、7所載加重竊盜之各別犯意 ,為各該編號所載加重竊盜犯行;葉婉婷亦另單獨基於附表 一編號8所載加重竊盜犯意,為該編號所載加重竊盜犯行, 所得財物則用以清償其等各自積欠之債務或花用。 二、尤弘昱竊得附表一編號4所示插用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 門號申裝人為蔡宜靜)之手機1支後,見該手機仍可連結網 際網路,明知未得洪晨懿或蔡宜靜允許或授權其使用手機連 結網際網路並線上小額付款,其自己亦無清償帳款之意願, 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另單獨基於詐欺得利、行使偽造 準私文書及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之犯意,接續於附表二所 載時間,以該手機登入Google線上商城,以電磁方式盜用洪 晨懿之電信設備通信,並在網站頁面上填載訂單內容,購買 各該金額之線上遊戲點數,用以表示其為有權使用該電信門 號簽帳購物之人,洪晨懿或蔡宜靜亦同意將此消費金額附加 於電信費用中支付之意而偽造各該準私文書,再傳送予不知 情之業者而行使之,使業者陷於錯誤,同意交付各該遊戲點 數,電信業者同將各該筆消費記入電信帳單內,尤弘昱因而 取得免繳納附表二消費款項即可使用點數進行遊戲及免繳電 信通信費用之財產上不法利益,再將購得之遊戲點數變賣得 款花用,足生損害於洪晨懿或蔡宜靜、網路商店業者及電信 業者管理門號與電信費用之正確性。 三、案經附表一各該編號所載之人分別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 民第二分局等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追 加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尤弘昱、葉婉婷所犯之罪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 輕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等於準備程序中就被 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 聽取公訴人及被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認宜進行簡式審 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由合議庭裁 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 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 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均合 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2人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坦 承不諱(見A案警卷第22至27頁、第36至40頁、偵卷第11至1 3頁、B案警卷第1至4頁、C案警一卷第3至5頁、警二卷第2至 9頁、偵卷第5至8頁、A案本院卷第147、217、219、245頁) ,核與證人洪晨懿就事實二部分於警詢之證述(見A案警卷 第53至55頁)相符,並有附表一各編號「證據出處」欄所載 證據及事實二之訂單交易明細(見A案警卷第61頁)在卷可 稽,足徵被告2人上開任意性自白均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另就附表一編號5所竊現金數額部分,起訴書固認定竊得 新臺幣(下同)15,000元,但被告2人均供稱僅竊得8、9千 元左右,卷內既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證明實際竊得之金額,僅 能為有利被告2人之認定,認該次犯罪所得僅8,000元。編號 7部分,告訴人警詢固證稱店內帆布遭毀損,並提出毀損告 訴(見B案警卷第7頁),被告亦供稱有割破店家之帆布,但 追加起訴書僅記載「剪開店內帆布入內」一語,未記載毀棄 損壞罪之完整主、客觀構成要件事實,法條同未引用,是否 確有起訴毀損罪之意思已有不明,公訴檢察官則表明請依追 加起訴書之記載認定即可(見B案本院卷第91頁),卷內復 無帆布破損情形之照片或修復、新購等證明可供比對是否合 於該罪之要件,即無從認定確有毀損之事實,應認檢察官並 未一併提起公訴亦無從擴張而併予審判,均附此敘明。 ㈡、認定各加重條件 1、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其他安全設備」,既與門窗、 牆垣併列,係因財物之所有者將財物置於以此等設備隔絕之 空間內,期待藉由此等設備保障財產之安全,如毀越此等設 備竊盜,自有較高之可責性。是「其他安全設備」之範圍, 固應限定於與門窗、牆垣有相同特徵,足以區隔出供人類日 常生活、作業或活動等之一定空間者方屬之(蓋若無此限制 ,而將所有足以保全財產安全之設備,諸如收銀機、小型保 險櫃、櫥櫃等均納入,會使得竊走整個收銀機而可非難性較 高之行為,僅構成普通竊盜罪;破壞鎖頭而僅竊走其內錢款 之可非難性較低之行為,反而構成加重竊盜罪此一輕重顯然 失衡之結果,安全設備之範圍自不應無限擴張),但亦不需 過度侷限於永久固定附著於土地上之物,凡依社會通常觀念 及架設者之主觀期待,可認該設備確有防盜以保障置於其內 之財產安全功能者,即屬之,故如塑膠拉門、柵欄等,既均 具備隔絕出一定工作或生活空間,在主觀及客觀上具有防盜 之功能與期待者,即應屬於本款所稱安全設備,如此解釋方 能因應社會之變遷並貫徹本款加重意旨。查:  ⑴附表一編號5尤弘昱係以將營業窗口處之塑膠拉門拉開縫隙後 鑽入之方式入內行竊,該塑膠拉門雖非永久固定附著於土地 上之物,但既係於未營業時用以隔絕店內與店外空間,自有 防盜以保障置於其內之財產安全功能,設置者主觀上同期待 藉此保護店內財產安全,當屬安全設備無疑,是被告將塑膠 拉門拉出空隙再鑽入店內行竊,應屬踰越安全設備竊盜之行 為,公訴意旨認係毀越門扇竊盜,尚有誤會,應予更正。  ⑵公訴意旨另認附表一編號2、3有毀壞安全設備之加重事由, 但各該次犯行係分別撬開收銀機及抽屜,各該設備固具有保 護其內財物安全之功能,但並非足以隔絕出供人類日常生活 、作業或活動等之一定空間者,除難與門窗、牆垣相比擬外 ,同造成如編號1剪斷線路竊走整台收銀機者不構成毀壞安 全設備,未連同收銀機一併竊走者反而構成毀壞安全設備之 不當結果,自難認前述犯行尚構成毀壞安全設備之加重事由 ,公訴意旨同有誤會,為本院所不採。 2、被告2人犯附表一編號1、2、3、6、7、8各次犯行時,均有 持店內之剪刀撬開收銀機或抽屜等,而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 3款之加重原因,係因攜帶客觀上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具 有危險性之器械犯案時,極易在施行犯罪或甫完成犯罪之際 ,因遭發現而使用兇器對被害人施強暴脅迫,足以危及被害 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此項危險性並不因兇器係由行為人攜 帶至竊盜現場,抑或在竊盜現場隨手拾取應用而有異。故被 告2人既分別使用現場之鐵製尖銳剪刀犯案,自足以對人之 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客觀上具有危險性,屬刑法第32 1條第1項第3款之兇器無疑。 ㈢、電信法第56條第1項之罪,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 ,使用有線、無線或其他電磁方式,盜接或盜用他人電信設 備通信者為要件。本罪之處罰詐得免繳電信通信費用之不法 利益,乃刑法詐欺得利罪之特別法,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 原則,自毋庸再論以刑法之詐欺得利罪。又本罪構成要件所 稱「使用有線、無線或其他電磁方式,盜接或盜用他人電信 設備通信者」,並不限於以盜拷他人行動電話之序號、內碼 等資料於自己之手機內,為盜用之唯一方式,其他諸如:利 用他人住宅內之有線電話,盜打他人電話為通信行為;或在 住宅外之電話接線箱內,盜接他人之有線電話線路,以自己 之電話機盜打他人電話為通信行為;或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竊取他人之行動電話手機,進而為盜打通信之行為;或 僅以使用竊盜之意思,擅取他人之行動電話手機為盜打通信 之行為等,不一而足,皆成立本罪(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 字第655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尤弘昱竊得洪晨懿之手機後 ,以該手機之行動通信功能連結上網,獲取免繳電信通信費 用之不法利益,屬以其他電磁方式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之 行為。其再以該手機與蔡宜靜名義申辦之通信功能,至Goog le線上商城填載訂單內容購買線上遊戲點數,依此線上交易 模式,具有表明係電信服務使用者(即蔡宜靜)本人或其同 意之人所為消費,將使業者誤認電信服務使用者將來有依帳 單金額清償之意願,進而同意給付商品或服務,屬對線上商 城業者施用詐術之行為,被告在網站頁面上填寫訂單內容並 確認購物,使業者接收後經由電腦加以判讀,足以表示該該 電子文件之用意,並可辨識或確認訂單名義人之身分、資格 及電子文件真偽,即與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要件相合,侵害 電信通信費用以外之法益,足生損害於洪晨懿或蔡宜靜、網 路商店業者及電信業者管理門號與電信費用之正確性,應另 負詐欺得利罪及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罪責。 ㈣、尤弘昱於警詢已證稱:6月1日當天是因為地下錢莊一直打來 催債,我們沒辦法只好去犯案籌錢,偷到的東西,葉婉婷也 有拿30,000元去還債等語(見A案警卷第26頁);於本院則 供稱:附表一編號1、2是我請葉婉婷去幫我偷,用來清償我 個人積欠之債務等語(見A案本院卷第217至219頁),葉婉 婷於本院亦曾一度供稱:我和尤弘昱有一起積欠債務,6月1 日當天我和他分別在不同地點偷竊,竊得之財物是要一起拿 來清償債務,沒有特別分配等語(見A案本院卷第147頁), 是2人固對於附表一編號1至4竊得之財物如何分配、用以清 償何人之債務等節所述不一,但對於2人確有相約分頭行竊 乙節,則互核一致,再參以附表一編號1至4之遭竊地點距離 相隔甚近,有GOOGLE地圖查詢資料(A案本院卷第139頁)可 按,被告2人又係一同前往該處後,分頭至不同地點行竊,2 人行竊之時間均高度重疊,得手後再一同離去,亦有各該監 視畫面翻拍照片可證,足徵2人確係相約一同前往竊取財物 ,並由2人分頭至不同地點竊盜,無論竊得之財物是否有平 均分配,均不影響2人各自分擔犯罪構成要件行為不可或缺 之一部,彼此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最終共同達成竊取他人 財物以償債之犯罪目的之結論。附表編號5更係由尤弘昱入 內竊取、葉婉婷在外把風並搜尋財物,已認定如前,各次均 有竊盜或加重竊盜之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 ㈤、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上開犯行洵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尤弘昱就附表一編號1、2、3、6、7所為,均係犯刑法 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就編號4所為,係犯 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就編號5所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項第2款之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就事實二所為,則係 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第2項之行使偽造準私文 書罪、同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及電信法第56條第1 項之盜用電信設備通信罪。被告葉婉婷就附表一編號1、2、 8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 就編號5所為,同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踰越安全設 備竊盜罪。公訴意旨就附表一誤認部分,僅係同條項加重要 件之增減變更,仍屬構成要件及法條相同之加重竊盜罪,尚 不生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尤弘昱於事實二偽造電子訂單後 傳輸行使,其偽造準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偽造準私文 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其先後多次盜用電信設備 並偽造訂單數次,均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利用竊得洪晨懿 手機之同一機會所為,依一般社會通念,難以強行分開,應 評價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各合為包括一行為之接續犯予 以評價為當。尤弘昱盜用手機連結網路,並偽造訂單後行使 以詐得點數,係以一行為侵害數法益,觸犯上開各罪名,應 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盜用電信設備通信罪處 斷。被告2人就附表一編號1至5之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 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葉婉婷共犯編號3、4部分,不在本 案審理、判決範圍)。被告尤弘昱所犯上開8罪間、葉婉婷 所犯上開4罪間,均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㈡、爰審酌被告2人均值壯年,非無謀生能力,竟不思以正途獲取 所需,僅因缺錢還債或花用,便任意以附表一各編號之手法 竊取他人財物,尤弘昱更盜用洪晨懿之手機,偽造訂單購買 遊戲點數,損及洪晨懿或蔡宜靜、網路商店業者及電信業者 之利益,並影響對行動設備小額付費交易安全之信賴及市場 交易秩序,造成各被害人及業者之財產損失與不便,犯罪之 動機、目的與手段俱非可取,竊得之財物及盜用門號購買之 點數數量與價值同均非微,除部分已尋回發還之財物外,其 餘迄今均未賠償各被害人之損失,難認有彌補之誠意。2人 既均有參與附表一編號1至5之竊盜犯行,竊得之財物復有用 以清償各自或共同積欠之債務,2人之惡性、參與程度及所 獲利益等即大致相當。又尤弘昱前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 判處徒刑確定,於112年4月18日徒刑執行完畢;葉婉婷前因 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本院分別判處徒刑確定,嗣經本院以11 2年度聲字第104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12年9 月18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但本案起訴書、追加起訴書均未 曾記載被告2人構成累犯之事實,公訴檢察官於本案審理期 間亦不主張應對被告2人加重量刑,本案即無從論以累犯並 加重其刑,亦不詳載構成累犯之前科),尤弘昱復有侵占、 毒品、不能安全駕駛及其餘竊盜、詐欺等前科;葉婉婷同有 侵占、毒品及其餘詐欺、竊盜等前科,有其等前科紀錄可按 ,足認素行均非佳,本不宜輕縱。惟念及被告2人犯後均已 坦承犯行,展現悔過之意,應審酌其等各罪自白之時間先後 、詳簡、是否始終自白等項,及自白內容對於本案犯罪事實 之釐清、訴訟資源節約之效果,據為犯後態度之評價標準而 適當反應於宣告刑上,附表一編號3、4同有部分遭竊財物已 尋回發還告訴人,損失已稍有減輕,暨尤弘昱為高職肄業, 入監前從事粗工、無人需扶養、家境勉持;葉婉婷為國中畢 業,目前無業,無人需扶養、家境勉持(見A案本院卷第261 頁)等一切情狀,參酌各被害人歷次以書狀或口頭陳述之意 見,分別量處如附表一各編號主文欄及判決主文欄(即事實 二)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 ㈢、法官於定應執行刑時,除應符合外部性及內部性界限外,亦 應注意刑法定應執行刑之刑事政策採限制加重原則,由法官 綜合斟酌行為人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如各罪之行為 方式、危害情況、侵害之法益等)、各罪彼此間之整體關係 (如數罪之犯罪時間、空間、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 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數罪所反應行為 人人格特性與傾向、回復社會秩序需求之高低、對行為人施 以矯正之必要性與效益等,妥適裁量最終具體應實現之刑罰 ,始符罪責相當之要求,兼顧充分評價與不過度評價之意旨 。查被告2人分別就附表一各次竊盜犯行部分,罪質、手法 及標的種類雖相近,部分犯行之時間、地點亦尚稱接近,但 與尤弘昱所犯盜用電信設備通信之罪質仍非完全相同,各次 侵害之法益所有人亦非完全相同,竊盜之被害人數分別達7 人與4人,竊取之現金已分別達47,000元及41,500元,加計 其他財物後犯罪所得更鉅,附表二造成之損害同達9,900元 ,對保護法益及社會秩序均造成一定程度之侵害。且被告2 人先前均曾因竊盜、詐欺等犯行經判刑確定並執行完畢,仍 持續以類似手法獲取財物花用,益見2人先前之矯正成效不 佳,仍有透過不法手段獲取財物花用之傾向,法敵對意志仍 高,應適度反應此一犯罪傾向之矯正必要性,故衡以所犯數 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加重效益、整體犯罪非難評價及矯正 效益、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重複非難之程度等,尤弘昱就附表 一編號1、2、3、5、6、7;附表一編號4及事實二,分別定 應執行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徒刑,得易科罰金之徒刑部分並 依刑法第41條第8項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尤弘昱 於本判決確定後,得請求檢察官向法院聲請就得易科罰金之 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定其應執行之刑,併予敘明。葉婉婷 就附表一編號1、2、5、8則定應執行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 三、沒收   ㈠、2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在於剝奪犯 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倘個別成員並無犯罪所得,且與 其他成員對於所得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時,即無「利得 」可資剝奪,一概採取絕對連帶沒收或追徵,對未受利得之 共同正犯顯失公平,故共犯所得之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 分得者為之。又所謂各人「所分得」之數,係指各人「對犯 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而言。倘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 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宣告 沒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與其他成 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得諭知沒收;然如共 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主觀上均具有共同處分之合意, 客觀上復有共同處分之權限,且難以區別各人分得之數,仍 應負共同沒收之責。至於各共同正犯有無犯罪所得、所得多 寡,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綜合卷證資料及調查結 果,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而為認定(最高法院 112年度台上字第1090號、111年度台上字第4936號、第2474 號、110年度台上字第3722號、109年度台上字第3423號等判 決意旨參照)。查被告2人就附表一編號1至5所竊得之財物 ,均為其等實際取得之犯罪所得,但在2人間如何分配或清 償何人之債務,2人所述並不一致,已論述如前,然就編號1 、2、4、5部分,2人既共同前往竊取,且竊得之財物可能有 用於清償2人共同之欠債,2人就各該次犯罪所得即均具有共 同處分之權限,各人分得之數復無法或難以究明,即應依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均諭知被告2人共同沒收,及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共同追徵其價額 (但編號4因檢察官並未對葉婉婷提起公訴,故僅對尤弘昱 諭知共同沒收)。另尤弘昱就附表一編號6、7所竊得之財物 、事實二所詐得之點數價值,及葉婉婷就附表一編號8所竊 得之財物,俱未實際合法發還各被害人,即應分別於各該次 犯行項下諭知沒收,及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至編號3、4已尋回發還被害人部分,則 毋庸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末尤弘昱盜用洪晨懿之手機及蔡 宜靜名義申辦之SIM卡連結網路,固有獲得免繳電信通信費 用之不法利益,然電信費用通常係按月繳納或按實際使用時 數繳納,尤弘昱實際使用網路之時數不明(除附表二下訂單 之時間外,無法確認有無其他上網瀏覽或通話之舉),顯無 從依比例計算其實際節省之通信費用若干,調查及計算上均 顯有困難,被告既已遭查獲,無從再為類似犯行,諭知沒收 對預防犯罪及補償被害人損失均無實益,應認已欠缺刑法上 之重要性,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 徵。 ㈡、被告2人各次分別用以行竊之剪刀,均非被告2人所有,又非 違禁物,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㈢、末本判決宣告之多數沒收,應依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規定併 執行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瀚濤提起公訴、追加起訴,檢察官陳宗吟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王聖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涂文豪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 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 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犯前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而有下 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十萬元 以下罰金: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三、攜 帶兇器而犯之。   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216條: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 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第220條第2項: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 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第339條第2項: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 者,亦同。 電信法第56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以有線 、無線或其他電磁方式,盜接或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者,處五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本案竊盜部分論罪科刑一覽表】 編號 被害人 犯罪時間 犯罪手法及所竊財物 證據出處 主  文 有無告訴 犯罪地點 尋獲或賠償經過 1 (即A案起訴書附表編號1) 施宗利 113年6月1日2時47分許 葉婉婷於左列時、地,持店內客觀上可作為兇器使用之剪刀1把,剪斷置物櫃內之點餐收銀機配線,竊取點餐收銀機1台(內無現金),得手後離去(毀損部分未據告訴)。 1、施宗利警詢證述(A案警卷第43至44頁)。 2、監視畫面翻拍照片及現場照片(A案警卷第87至91頁、第115至141頁)。 3、遭竊商品樣式資料(A案警卷第47頁)。 尤弘昱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拾月。未扣案犯罪所得點餐收銀機壹台,與葉婉婷共同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與葉婉婷共同追徵其價額。 葉婉婷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拾月。未扣案犯罪所得點餐收銀機壹台,與尤弘昱共同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與尤弘昱共同追徵其價額。 已據告訴 高雄市○○區○○路000號輕食店內 尚未尋獲發還,亦未賠償。 2 (即A案起訴書附表編號2) 盧俊顯 113年6月1日3時27分許 葉婉婷於左列時、地,持店內客觀上可作為兇器使用之剪刀1把撬開收銀機(毀損收銀機部分未據告訴),竊取收銀機內現金新臺幣3萬元,得手後離去。 1、店長吳家豪警詢證述(A案警卷第63至65頁)。 2、監視畫面翻拍照片及現場照片(A案警卷第109頁、第115至141頁)。 尤弘昱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元,與葉婉婷共同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與葉婉婷共同追徵其價額。 葉婉婷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元,與尤弘昱共同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與尤弘昱共同追徵其價額。 業據告訴 高雄市○○區○○路00號餐館內 尚未尋獲發還,亦未賠償。 3 (即A案起訴書附表編號3) 曾姵綾 113年6月1日2時48分許 尤弘昱於左列時、地,持店內客觀上可作為兇器使用之剪刀1把撬開櫃臺抽屜(毀損抽屜部分未據告訴),竊取其內平板電腦1台,得手後離去。 1、曾姵綾警詢證述(A案警卷第49至50頁、偵卷第73至75頁)。 2、吳家豪警詢證述(A案警卷第67至68頁)。 3、監視畫面翻拍照片及現場照片(A案警卷第91至101頁、第115至141頁)。 4、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照片、贓物認領保管單及員警職務報告(A案警卷第71至75頁、第79至81頁、偵卷第77頁)。 尤弘昱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業據告訴 高雄市○○區○○路000號飲料店內 平板電腦1台已在編號2之處所尋回並發還曾姵綾。 4 (即A案起訴書附表編號4) 洪晨懿 113年6月1日3時16分許 尤弘昱於左列時、地,開啟攤位內之櫃子及抽屜搜尋財物後,徒手竊取其內平板電腦2台、IPhone6手機1支(插用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得手後離去。 1、洪晨懿警詢證述(A案警卷第51至52頁、第57至58頁)。 2、吳家豪警詢證述(A案警卷第67至68頁)。 3、監視畫面翻拍照片及現場照片(A案警卷第103至107頁、第111至141頁)。 4、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照片、贓物認領保管單及員警職務報告(A案警卷第59頁、第71至75頁、第79頁、第83至85頁)。 尤弘昱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手機壹支,與葉婉婷共同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與葉婉婷共同追徵其價額。 業據告訴 高雄市○○區○○路000號甜點攤位 平板電腦2台已在編號2之處所尋回並發還洪晨懿,其餘財物尚未尋獲發還,亦未賠償。 5 (即C案起訴事實一㈠) 魏文福 113年7月9日3時55分許 尤弘昱於左列時、地,以將店內營業窗口之塑膠拉門拉開縫隙而鑽入之方式進入店內(毀損拉門部分未據告訴),徒手竊取櫃臺抽屜內之8,000元,葉婉婷則在店外把風並搜尋財物未獲,得手後一同離去。 1、魏文福警詢證述(C案警二卷第11至13頁)。 2、監視畫面翻拍照片及現場照片(C案警二卷第15至25頁)。 尤弘昱共同犯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處有期徒刑玖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仟元,與葉婉婷共同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與葉婉婷共同追徵其價額。 葉婉婷共同犯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處有期徒刑玖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仟元,與尤弘昱共同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與尤弘昱共同追徵其價額。 業據告訴 高雄市○○區○○○路000○0號小吃店內 尚未尋獲發還,亦未賠償。 6 (即C案起訴書附表編號1) 柯乃寧 113年9月4日2時許 尤弘昱於左列時、地,持店內客觀上可作為兇器使用之剪刀1把撬開櫃臺抽屜(毀損抽屜部分未據告訴),竊取其內500元現金及IPhone8s手機1支,得手後離去。 1、柯乃寧警詢證述(C案警一卷第35至37頁)。 2、監視畫面翻拍照片(C案警一卷第39至43頁)。 尤弘昱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拾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及手機壹支,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業據告訴 高雄市○○區○○路000號飲料攤位 尚未尋獲發還,亦未賠償。 7 (即B案追加起訴書) 黃潔瑜 113年9月6日3時4分許 尤弘昱於左列時、地,持店內客觀上可作為兇器使用之剪刀1把,割開罩住攤位之帆布後(毀損部分未據提起公訴,同未與起訴部分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以剪刀撬開櫃臺抽屜,竊取其內8,500元現金及時鐘1個,得手後離去。 1、黃潔瑜警詢證述(B案警卷第6至7頁)。 2、監視畫面翻拍照片(B案警卷第11至14頁)。 尤弘昱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玖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仟伍佰元及時鐘壹個,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業據告訴 高雄市○○區區○○路000號飲料攤位 尚未尋獲發還,亦未賠償。 8 (即C案起訴書附表編號2) 陳冠達 113年6月7日0時54分許 葉婉婷於左列時、地,持店內客觀上可作為兇器使用之剪刀1把撬開櫃臺抽屜(毀損抽屜部分未據告訴),竊取抽屜內零錢3,500元,得手後離去。 1、陳冠達警詢證述(C案偵卷第9至11頁)。 2、監視畫面翻拍照片(C案偵卷第13至21頁)。 葉婉婷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業據告訴 高雄市○○區○○街000號餐飲攤位 尚未尋獲發還,亦未賠償。 附表二【事實二之各筆訂單日期與金額】 編號 時間 金額(新臺幣) 1 113年6月1日5時21分許 1,000元 2 113年6月1日5時21分許 1,000元 3 113年6月1日5時22分許 1,000元 4 113年6月1日5時22分許 1,000元 5 113年6月1日5時23分許 1,000元 6 113年6月1日5時23分許 1,000元 7 113年6月1日5時24分許 1,000元 8 113年6月1日5時24分許 1,000元 9 113年6月1日5時24分許 1,000元 10 113年6月1日5時25分許 500元 11 113年6月1日5時25分許 300元 12 113年6月1日5時25分許 100元 【本判決引用之卷宗簡稱】 一、本院113年度審原訴字第12號,下稱A案,其卷宗代碼如下: ㈠、三民第二分局高市警三二分偵字第11372570600號卷,稱A案警卷。 ㈡、113年度偵字第18783號卷,稱A案偵卷。 ㈢、本院113年度審原訴字第12號卷,稱A案本院卷。   二、本院113年度審原易字第54號,下稱B案,其卷宗代碼如下: ㈠、鳳山分局高市警鳳分偵字第11375495100號卷,稱B案警卷。 ㈡、高雄地檢113年度偵字第32599號卷,稱B案偵卷。 ㈢、本院113年度審原易字第54號卷,稱B案本院卷。 三、本院113年度審原易字第64號,下稱C案,其卷宗代碼如下: ㈠、鳳山分局高市警鳳分偵字第11375496400號卷,稱C案警一卷。 ㈡、苓雅分局高市警苓分偵字第11373336700號卷,稱C案警二卷。 ㈢、113年度偵字第35391號卷,稱C案偵卷。 ㈣、本院113年度審原易字第64號卷,稱C案本院卷。

2025-01-20

KSDM-113-審原易-54-20250120-1

審原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違反電信法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原訴字第12號                   113年度審原易字第54號                          第64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尤弘昱 (另案於法務部○○○○○○○○○燕 巢分監執行)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黃綺雯 被 告 葉婉婷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87 83號、第33408號、第35121號、第35391號)及追加起訴(113年 度偵字第32599號),本院合併審理,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 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 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依簡式 審判程序獨任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尤弘昱犯附表一編號1至7所示各罪,共柒罪,分別處如各該編號 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又犯電信法第五十六條第一項之盜用電 信設備通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價值新臺幣玖仟玖佰元之點數利益沒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不 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 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葉婉婷犯附表一編號1、2、5、8所示各罪,共肆罪,分別處如各 該編號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事 實 一、尤弘昱、葉婉婷為夫妻,2人均因欠債或缺錢花用,而分別 為以下犯行: ㈠、尤弘昱、葉婉婷為償還其等各自及共同積欠之債務,共同基 於附表一編號1至5所載竊盜或加重竊盜之各別犯意聯絡,謀 議由2人分別以附表各該編號所載分工,為各該編號所載竊 盜或加重竊盜犯行,所得財物用以清償2人共同積欠之債務 或尤弘昱之債務(但編號3、4僅起訴尤弘昱,葉婉婷則不在 本案起訴及審理範圍)。 ㈡、尤弘昱另單獨基於附表一編號6、7所載加重竊盜之各別犯意 ,為各該編號所載加重竊盜犯行;葉婉婷亦另單獨基於附表 一編號8所載加重竊盜犯意,為該編號所載加重竊盜犯行, 所得財物則用以清償其等各自積欠之債務或花用。 二、尤弘昱竊得附表一編號4所示插用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 門號申裝人為蔡宜靜)之手機1支後,見該手機仍可連結網 際網路,明知未得洪晨懿或蔡宜靜允許或授權其使用手機連 結網際網路並線上小額付款,其自己亦無清償帳款之意願, 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另單獨基於詐欺得利、行使偽造 準私文書及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之犯意,接續於附表二所 載時間,以該手機登入Google線上商城,以電磁方式盜用洪 晨懿之電信設備通信,並在網站頁面上填載訂單內容,購買 各該金額之線上遊戲點數,用以表示其為有權使用該電信門 號簽帳購物之人,洪晨懿或蔡宜靜亦同意將此消費金額附加 於電信費用中支付之意而偽造各該準私文書,再傳送予不知 情之業者而行使之,使業者陷於錯誤,同意交付各該遊戲點 數,電信業者同將各該筆消費記入電信帳單內,尤弘昱因而 取得免繳納附表二消費款項即可使用點數進行遊戲及免繳電 信通信費用之財產上不法利益,再將購得之遊戲點數變賣得 款花用,足生損害於洪晨懿或蔡宜靜、網路商店業者及電信 業者管理門號與電信費用之正確性。 三、案經附表一各該編號所載之人分別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 民第二分局等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追 加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尤弘昱、葉婉婷所犯之罪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 輕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等於準備程序中就被 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 聽取公訴人及被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認宜進行簡式審 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由合議庭裁 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 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 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均合 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2人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坦 承不諱(見A案警卷第22至27頁、第36至40頁、偵卷第11至1 3頁、B案警卷第1至4頁、C案警一卷第3至5頁、警二卷第2至 9頁、偵卷第5至8頁、A案本院卷第147、217、219、245頁) ,核與證人洪晨懿就事實二部分於警詢之證述(見A案警卷 第53至55頁)相符,並有附表一各編號「證據出處」欄所載 證據及事實二之訂單交易明細(見A案警卷第61頁)在卷可 稽,足徵被告2人上開任意性自白均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另就附表一編號5所竊現金數額部分,起訴書固認定竊得 新臺幣(下同)15,000元,但被告2人均供稱僅竊得8、9千 元左右,卷內既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證明實際竊得之金額,僅 能為有利被告2人之認定,認該次犯罪所得僅8,000元。編號 7部分,告訴人警詢固證稱店內帆布遭毀損,並提出毀損告 訴(見B案警卷第7頁),被告亦供稱有割破店家之帆布,但 追加起訴書僅記載「剪開店內帆布入內」一語,未記載毀棄 損壞罪之完整主、客觀構成要件事實,法條同未引用,是否 確有起訴毀損罪之意思已有不明,公訴檢察官則表明請依追 加起訴書之記載認定即可(見B案本院卷第91頁),卷內復 無帆布破損情形之照片或修復、新購等證明可供比對是否合 於該罪之要件,即無從認定確有毀損之事實,應認檢察官並 未一併提起公訴亦無從擴張而併予審判,均附此敘明。 ㈡、認定各加重條件 1、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其他安全設備」,既與門窗、 牆垣併列,係因財物之所有者將財物置於以此等設備隔絕之 空間內,期待藉由此等設備保障財產之安全,如毀越此等設 備竊盜,自有較高之可責性。是「其他安全設備」之範圍, 固應限定於與門窗、牆垣有相同特徵,足以區隔出供人類日 常生活、作業或活動等之一定空間者方屬之(蓋若無此限制 ,而將所有足以保全財產安全之設備,諸如收銀機、小型保 險櫃、櫥櫃等均納入,會使得竊走整個收銀機而可非難性較 高之行為,僅構成普通竊盜罪;破壞鎖頭而僅竊走其內錢款 之可非難性較低之行為,反而構成加重竊盜罪此一輕重顯然 失衡之結果,安全設備之範圍自不應無限擴張),但亦不需 過度侷限於永久固定附著於土地上之物,凡依社會通常觀念 及架設者之主觀期待,可認該設備確有防盜以保障置於其內 之財產安全功能者,即屬之,故如塑膠拉門、柵欄等,既均 具備隔絕出一定工作或生活空間,在主觀及客觀上具有防盜 之功能與期待者,即應屬於本款所稱安全設備,如此解釋方 能因應社會之變遷並貫徹本款加重意旨。查:  ⑴附表一編號5尤弘昱係以將營業窗口處之塑膠拉門拉開縫隙後 鑽入之方式入內行竊,該塑膠拉門雖非永久固定附著於土地 上之物,但既係於未營業時用以隔絕店內與店外空間,自有 防盜以保障置於其內之財產安全功能,設置者主觀上同期待 藉此保護店內財產安全,當屬安全設備無疑,是被告將塑膠 拉門拉出空隙再鑽入店內行竊,應屬踰越安全設備竊盜之行 為,公訴意旨認係毀越門扇竊盜,尚有誤會,應予更正。  ⑵公訴意旨另認附表一編號2、3有毀壞安全設備之加重事由, 但各該次犯行係分別撬開收銀機及抽屜,各該設備固具有保 護其內財物安全之功能,但並非足以隔絕出供人類日常生活 、作業或活動等之一定空間者,除難與門窗、牆垣相比擬外 ,同造成如編號1剪斷線路竊走整台收銀機者不構成毀壞安 全設備,未連同收銀機一併竊走者反而構成毀壞安全設備之 不當結果,自難認前述犯行尚構成毀壞安全設備之加重事由 ,公訴意旨同有誤會,為本院所不採。 2、被告2人犯附表一編號1、2、3、6、7、8各次犯行時,均有 持店內之剪刀撬開收銀機或抽屜等,而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 3款之加重原因,係因攜帶客觀上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具 有危險性之器械犯案時,極易在施行犯罪或甫完成犯罪之際 ,因遭發現而使用兇器對被害人施強暴脅迫,足以危及被害 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此項危險性並不因兇器係由行為人攜 帶至竊盜現場,抑或在竊盜現場隨手拾取應用而有異。故被 告2人既分別使用現場之鐵製尖銳剪刀犯案,自足以對人之 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客觀上具有危險性,屬刑法第32 1條第1項第3款之兇器無疑。 ㈢、電信法第56條第1項之罪,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 ,使用有線、無線或其他電磁方式,盜接或盜用他人電信設 備通信者為要件。本罪之處罰詐得免繳電信通信費用之不法 利益,乃刑法詐欺得利罪之特別法,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 原則,自毋庸再論以刑法之詐欺得利罪。又本罪構成要件所 稱「使用有線、無線或其他電磁方式,盜接或盜用他人電信 設備通信者」,並不限於以盜拷他人行動電話之序號、內碼 等資料於自己之手機內,為盜用之唯一方式,其他諸如:利 用他人住宅內之有線電話,盜打他人電話為通信行為;或在 住宅外之電話接線箱內,盜接他人之有線電話線路,以自己 之電話機盜打他人電話為通信行為;或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竊取他人之行動電話手機,進而為盜打通信之行為;或 僅以使用竊盜之意思,擅取他人之行動電話手機為盜打通信 之行為等,不一而足,皆成立本罪(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 字第655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尤弘昱竊得洪晨懿之手機後 ,以該手機之行動通信功能連結上網,獲取免繳電信通信費 用之不法利益,屬以其他電磁方式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之 行為。其再以該手機與蔡宜靜名義申辦之通信功能,至Goog le線上商城填載訂單內容購買線上遊戲點數,依此線上交易 模式,具有表明係電信服務使用者(即蔡宜靜)本人或其同 意之人所為消費,將使業者誤認電信服務使用者將來有依帳 單金額清償之意願,進而同意給付商品或服務,屬對線上商 城業者施用詐術之行為,被告在網站頁面上填寫訂單內容並 確認購物,使業者接收後經由電腦加以判讀,足以表示該該 電子文件之用意,並可辨識或確認訂單名義人之身分、資格 及電子文件真偽,即與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要件相合,侵害 電信通信費用以外之法益,足生損害於洪晨懿或蔡宜靜、網 路商店業者及電信業者管理門號與電信費用之正確性,應另 負詐欺得利罪及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罪責。 ㈣、尤弘昱於警詢已證稱:6月1日當天是因為地下錢莊一直打來 催債,我們沒辦法只好去犯案籌錢,偷到的東西,葉婉婷也 有拿30,000元去還債等語(見A案警卷第26頁);於本院則 供稱:附表一編號1、2是我請葉婉婷去幫我偷,用來清償我 個人積欠之債務等語(見A案本院卷第217至219頁),葉婉 婷於本院亦曾一度供稱:我和尤弘昱有一起積欠債務,6月1 日當天我和他分別在不同地點偷竊,竊得之財物是要一起拿 來清償債務,沒有特別分配等語(見A案本院卷第147頁), 是2人固對於附表一編號1至4竊得之財物如何分配、用以清 償何人之債務等節所述不一,但對於2人確有相約分頭行竊 乙節,則互核一致,再參以附表一編號1至4之遭竊地點距離 相隔甚近,有GOOGLE地圖查詢資料(A案本院卷第139頁)可 按,被告2人又係一同前往該處後,分頭至不同地點行竊,2 人行竊之時間均高度重疊,得手後再一同離去,亦有各該監 視畫面翻拍照片可證,足徵2人確係相約一同前往竊取財物 ,並由2人分頭至不同地點竊盜,無論竊得之財物是否有平 均分配,均不影響2人各自分擔犯罪構成要件行為不可或缺 之一部,彼此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最終共同達成竊取他人 財物以償債之犯罪目的之結論。附表編號5更係由尤弘昱入 內竊取、葉婉婷在外把風並搜尋財物,已認定如前,各次均 有竊盜或加重竊盜之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 ㈤、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上開犯行洵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尤弘昱就附表一編號1、2、3、6、7所為,均係犯刑法 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就編號4所為,係犯 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就編號5所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項第2款之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就事實二所為,則係 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第2項之行使偽造準私文 書罪、同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及電信法第56條第1 項之盜用電信設備通信罪。被告葉婉婷就附表一編號1、2、 8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 就編號5所為,同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踰越安全設 備竊盜罪。公訴意旨就附表一誤認部分,僅係同條項加重要 件之增減變更,仍屬構成要件及法條相同之加重竊盜罪,尚 不生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尤弘昱於事實二偽造電子訂單後 傳輸行使,其偽造準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偽造準私文 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其先後多次盜用電信設備 並偽造訂單數次,均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利用竊得洪晨懿 手機之同一機會所為,依一般社會通念,難以強行分開,應 評價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各合為包括一行為之接續犯予 以評價為當。尤弘昱盜用手機連結網路,並偽造訂單後行使 以詐得點數,係以一行為侵害數法益,觸犯上開各罪名,應 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盜用電信設備通信罪處 斷。被告2人就附表一編號1至5之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 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葉婉婷共犯編號3、4部分,不在本 案審理、判決範圍)。被告尤弘昱所犯上開8罪間、葉婉婷 所犯上開4罪間,均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㈡、爰審酌被告2人均值壯年,非無謀生能力,竟不思以正途獲取 所需,僅因缺錢還債或花用,便任意以附表一各編號之手法 竊取他人財物,尤弘昱更盜用洪晨懿之手機,偽造訂單購買 遊戲點數,損及洪晨懿或蔡宜靜、網路商店業者及電信業者 之利益,並影響對行動設備小額付費交易安全之信賴及市場 交易秩序,造成各被害人及業者之財產損失與不便,犯罪之 動機、目的與手段俱非可取,竊得之財物及盜用門號購買之 點數數量與價值同均非微,除部分已尋回發還之財物外,其 餘迄今均未賠償各被害人之損失,難認有彌補之誠意。2人 既均有參與附表一編號1至5之竊盜犯行,竊得之財物復有用 以清償各自或共同積欠之債務,2人之惡性、參與程度及所 獲利益等即大致相當。又尤弘昱前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 判處徒刑確定,於112年4月18日徒刑執行完畢;葉婉婷前因 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本院分別判處徒刑確定,嗣經本院以11 2年度聲字第104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12年9 月18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但本案起訴書、追加起訴書均未 曾記載被告2人構成累犯之事實,公訴檢察官於本案審理期 間亦不主張應對被告2人加重量刑,本案即無從論以累犯並 加重其刑,亦不詳載構成累犯之前科),尤弘昱復有侵占、 毒品、不能安全駕駛及其餘竊盜、詐欺等前科;葉婉婷同有 侵占、毒品及其餘詐欺、竊盜等前科,有其等前科紀錄可按 ,足認素行均非佳,本不宜輕縱。惟念及被告2人犯後均已 坦承犯行,展現悔過之意,應審酌其等各罪自白之時間先後 、詳簡、是否始終自白等項,及自白內容對於本案犯罪事實 之釐清、訴訟資源節約之效果,據為犯後態度之評價標準而 適當反應於宣告刑上,附表一編號3、4同有部分遭竊財物已 尋回發還告訴人,損失已稍有減輕,暨尤弘昱為高職肄業, 入監前從事粗工、無人需扶養、家境勉持;葉婉婷為國中畢 業,目前無業,無人需扶養、家境勉持(見A案本院卷第261 頁)等一切情狀,參酌各被害人歷次以書狀或口頭陳述之意 見,分別量處如附表一各編號主文欄及判決主文欄(即事實 二)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 ㈢、法官於定應執行刑時,除應符合外部性及內部性界限外,亦 應注意刑法定應執行刑之刑事政策採限制加重原則,由法官 綜合斟酌行為人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如各罪之行為 方式、危害情況、侵害之法益等)、各罪彼此間之整體關係 (如數罪之犯罪時間、空間、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 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數罪所反應行為 人人格特性與傾向、回復社會秩序需求之高低、對行為人施 以矯正之必要性與效益等,妥適裁量最終具體應實現之刑罰 ,始符罪責相當之要求,兼顧充分評價與不過度評價之意旨 。查被告2人分別就附表一各次竊盜犯行部分,罪質、手法 及標的種類雖相近,部分犯行之時間、地點亦尚稱接近,但 與尤弘昱所犯盜用電信設備通信之罪質仍非完全相同,各次 侵害之法益所有人亦非完全相同,竊盜之被害人數分別達7 人與4人,竊取之現金已分別達47,000元及41,500元,加計 其他財物後犯罪所得更鉅,附表二造成之損害同達9,900元 ,對保護法益及社會秩序均造成一定程度之侵害。且被告2 人先前均曾因竊盜、詐欺等犯行經判刑確定並執行完畢,仍 持續以類似手法獲取財物花用,益見2人先前之矯正成效不 佳,仍有透過不法手段獲取財物花用之傾向,法敵對意志仍 高,應適度反應此一犯罪傾向之矯正必要性,故衡以所犯數 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加重效益、整體犯罪非難評價及矯正 效益、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重複非難之程度等,尤弘昱就附表 一編號1、2、3、5、6、7;附表一編號4及事實二,分別定 應執行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徒刑,得易科罰金之徒刑部分並 依刑法第41條第8項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尤弘昱 於本判決確定後,得請求檢察官向法院聲請就得易科罰金之 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定其應執行之刑,併予敘明。葉婉婷 就附表一編號1、2、5、8則定應執行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 三、沒收   ㈠、2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在於剝奪犯 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倘個別成員並無犯罪所得,且與 其他成員對於所得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時,即無「利得 」可資剝奪,一概採取絕對連帶沒收或追徵,對未受利得之 共同正犯顯失公平,故共犯所得之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 分得者為之。又所謂各人「所分得」之數,係指各人「對犯 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而言。倘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 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宣告 沒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與其他成 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得諭知沒收;然如共 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主觀上均具有共同處分之合意, 客觀上復有共同處分之權限,且難以區別各人分得之數,仍 應負共同沒收之責。至於各共同正犯有無犯罪所得、所得多 寡,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綜合卷證資料及調查結 果,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而為認定(最高法院 112年度台上字第1090號、111年度台上字第4936號、第2474 號、110年度台上字第3722號、109年度台上字第3423號等判 決意旨參照)。查被告2人就附表一編號1至5所竊得之財物 ,均為其等實際取得之犯罪所得,但在2人間如何分配或清 償何人之債務,2人所述並不一致,已論述如前,然就編號1 、2、4、5部分,2人既共同前往竊取,且竊得之財物可能有 用於清償2人共同之欠債,2人就各該次犯罪所得即均具有共 同處分之權限,各人分得之數復無法或難以究明,即應依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均諭知被告2人共同沒收,及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共同追徵其價額 (但編號4因檢察官並未對葉婉婷提起公訴,故僅對尤弘昱 諭知共同沒收)。另尤弘昱就附表一編號6、7所竊得之財物 、事實二所詐得之點數價值,及葉婉婷就附表一編號8所竊 得之財物,俱未實際合法發還各被害人,即應分別於各該次 犯行項下諭知沒收,及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至編號3、4已尋回發還被害人部分,則 毋庸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末尤弘昱盜用洪晨懿之手機及蔡 宜靜名義申辦之SIM卡連結網路,固有獲得免繳電信通信費 用之不法利益,然電信費用通常係按月繳納或按實際使用時 數繳納,尤弘昱實際使用網路之時數不明(除附表二下訂單 之時間外,無法確認有無其他上網瀏覽或通話之舉),顯無 從依比例計算其實際節省之通信費用若干,調查及計算上均 顯有困難,被告既已遭查獲,無從再為類似犯行,諭知沒收 對預防犯罪及補償被害人損失均無實益,應認已欠缺刑法上 之重要性,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 徵。 ㈡、被告2人各次分別用以行竊之剪刀,均非被告2人所有,又非 違禁物,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㈢、末本判決宣告之多數沒收,應依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規定併 執行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瀚濤提起公訴、追加起訴,檢察官陳宗吟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王聖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涂文豪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 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 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犯前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而有下 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十萬元 以下罰金: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三、攜 帶兇器而犯之。   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216條: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 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第220條第2項: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 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第339條第2項: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 者,亦同。 電信法第56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以有線 、無線或其他電磁方式,盜接或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者,處五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本案竊盜部分論罪科刑一覽表】 編號 被害人 犯罪時間 犯罪手法及所竊財物 證據出處 主  文 有無告訴 犯罪地點 尋獲或賠償經過 1 (即A案起訴書附表編號1) 施宗利 113年6月1日2時47分許 葉婉婷於左列時、地,持店內客觀上可作為兇器使用之剪刀1把,剪斷置物櫃內之點餐收銀機配線,竊取點餐收銀機1台(內無現金),得手後離去(毀損部分未據告訴)。 1、施宗利警詢證述(A案警卷第43至44頁)。 2、監視畫面翻拍照片及現場照片(A案警卷第87至91頁、第115至141頁)。 3、遭竊商品樣式資料(A案警卷第47頁)。 尤弘昱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拾月。未扣案犯罪所得點餐收銀機壹台,與葉婉婷共同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與葉婉婷共同追徵其價額。 葉婉婷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拾月。未扣案犯罪所得點餐收銀機壹台,與尤弘昱共同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與尤弘昱共同追徵其價額。 已據告訴 高雄市○○區○○路000號輕食店內 尚未尋獲發還,亦未賠償。 2 (即A案起訴書附表編號2) 盧俊顯 113年6月1日3時27分許 葉婉婷於左列時、地,持店內客觀上可作為兇器使用之剪刀1把撬開收銀機(毀損收銀機部分未據告訴),竊取收銀機內現金新臺幣3萬元,得手後離去。 1、店長吳家豪警詢證述(A案警卷第63至65頁)。 2、監視畫面翻拍照片及現場照片(A案警卷第109頁、第115至141頁)。 尤弘昱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元,與葉婉婷共同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與葉婉婷共同追徵其價額。 葉婉婷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元,與尤弘昱共同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與尤弘昱共同追徵其價額。 業據告訴 高雄市○○區○○路00號餐館內 尚未尋獲發還,亦未賠償。 3 (即A案起訴書附表編號3) 曾姵綾 113年6月1日2時48分許 尤弘昱於左列時、地,持店內客觀上可作為兇器使用之剪刀1把撬開櫃臺抽屜(毀損抽屜部分未據告訴),竊取其內平板電腦1台,得手後離去。 1、曾姵綾警詢證述(A案警卷第49至50頁、偵卷第73至75頁)。 2、吳家豪警詢證述(A案警卷第67至68頁)。 3、監視畫面翻拍照片及現場照片(A案警卷第91至101頁、第115至141頁)。 4、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照片、贓物認領保管單及員警職務報告(A案警卷第71至75頁、第79至81頁、偵卷第77頁)。 尤弘昱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業據告訴 高雄市○○區○○路000號飲料店內 平板電腦1台已在編號2之處所尋回並發還曾姵綾。 4 (即A案起訴書附表編號4) 洪晨懿 113年6月1日3時16分許 尤弘昱於左列時、地,開啟攤位內之櫃子及抽屜搜尋財物後,徒手竊取其內平板電腦2台、IPhone6手機1支(插用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得手後離去。 1、洪晨懿警詢證述(A案警卷第51至52頁、第57至58頁)。 2、吳家豪警詢證述(A案警卷第67至68頁)。 3、監視畫面翻拍照片及現場照片(A案警卷第103至107頁、第111至141頁)。 4、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照片、贓物認領保管單及員警職務報告(A案警卷第59頁、第71至75頁、第79頁、第83至85頁)。 尤弘昱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手機壹支,與葉婉婷共同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與葉婉婷共同追徵其價額。 業據告訴 高雄市○○區○○路000號甜點攤位 平板電腦2台已在編號2之處所尋回並發還洪晨懿,其餘財物尚未尋獲發還,亦未賠償。 5 (即C案起訴事實一㈠) 魏文福 113年7月9日3時55分許 尤弘昱於左列時、地,以將店內營業窗口之塑膠拉門拉開縫隙而鑽入之方式進入店內(毀損拉門部分未據告訴),徒手竊取櫃臺抽屜內之8,000元,葉婉婷則在店外把風並搜尋財物未獲,得手後一同離去。 1、魏文福警詢證述(C案警二卷第11至13頁)。 2、監視畫面翻拍照片及現場照片(C案警二卷第15至25頁)。 尤弘昱共同犯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處有期徒刑玖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仟元,與葉婉婷共同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與葉婉婷共同追徵其價額。 葉婉婷共同犯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處有期徒刑玖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仟元,與尤弘昱共同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與尤弘昱共同追徵其價額。 業據告訴 高雄市○○區○○○路000○0號小吃店內 尚未尋獲發還,亦未賠償。 6 (即C案起訴書附表編號1) 柯乃寧 113年9月4日2時許 尤弘昱於左列時、地,持店內客觀上可作為兇器使用之剪刀1把撬開櫃臺抽屜(毀損抽屜部分未據告訴),竊取其內500元現金及IPhone8s手機1支,得手後離去。 1、柯乃寧警詢證述(C案警一卷第35至37頁)。 2、監視畫面翻拍照片(C案警一卷第39至43頁)。 尤弘昱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拾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及手機壹支,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業據告訴 高雄市○○區○○路000號飲料攤位 尚未尋獲發還,亦未賠償。 7 (即B案追加起訴書) 黃潔瑜 113年9月6日3時4分許 尤弘昱於左列時、地,持店內客觀上可作為兇器使用之剪刀1把,割開罩住攤位之帆布後(毀損部分未據提起公訴,同未與起訴部分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以剪刀撬開櫃臺抽屜,竊取其內8,500元現金及時鐘1個,得手後離去。 1、黃潔瑜警詢證述(B案警卷第6至7頁)。 2、監視畫面翻拍照片(B案警卷第11至14頁)。 尤弘昱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玖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仟伍佰元及時鐘壹個,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業據告訴 高雄市○○區區○○路000號飲料攤位 尚未尋獲發還,亦未賠償。 8 (即C案起訴書附表編號2) 陳冠達 113年6月7日0時54分許 葉婉婷於左列時、地,持店內客觀上可作為兇器使用之剪刀1把撬開櫃臺抽屜(毀損抽屜部分未據告訴),竊取抽屜內零錢3,500元,得手後離去。 1、陳冠達警詢證述(C案偵卷第9至11頁)。 2、監視畫面翻拍照片(C案偵卷第13至21頁)。 葉婉婷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業據告訴 高雄市○○區○○街000號餐飲攤位 尚未尋獲發還,亦未賠償。 附表二【事實二之各筆訂單日期與金額】 編號 時間 金額(新臺幣) 1 113年6月1日5時21分許 1,000元 2 113年6月1日5時21分許 1,000元 3 113年6月1日5時22分許 1,000元 4 113年6月1日5時22分許 1,000元 5 113年6月1日5時23分許 1,000元 6 113年6月1日5時23分許 1,000元 7 113年6月1日5時24分許 1,000元 8 113年6月1日5時24分許 1,000元 9 113年6月1日5時24分許 1,000元 10 113年6月1日5時25分許 500元 11 113年6月1日5時25分許 300元 12 113年6月1日5時25分許 100元 【本判決引用之卷宗簡稱】 一、本院113年度審原訴字第12號,下稱A案,其卷宗代碼如下: ㈠、三民第二分局高市警三二分偵字第11372570600號卷,稱A案警卷。 ㈡、113年度偵字第18783號卷,稱A案偵卷。 ㈢、本院113年度審原訴字第12號卷,稱A案本院卷。   二、本院113年度審原易字第54號,下稱B案,其卷宗代碼如下: ㈠、鳳山分局高市警鳳分偵字第11375495100號卷,稱B案警卷。 ㈡、高雄地檢113年度偵字第32599號卷,稱B案偵卷。 ㈢、本院113年度審原易字第54號卷,稱B案本院卷。 三、本院113年度審原易字第64號,下稱C案,其卷宗代碼如下: ㈠、鳳山分局高市警鳳分偵字第11375496400號卷,稱C案警一卷。 ㈡、苓雅分局高市警苓分偵字第11373336700號卷,稱C案警二卷。 ㈢、113年度偵字第35391號卷,稱C案偵卷。 ㈣、本院113年度審原易字第64號卷,稱C案本院卷。

2025-01-20

KSDM-113-審原訴-12-20250120-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違反稅捐稽徵法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85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新基 選任辯護人 吳炳輝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稅捐稽徵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1645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 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 受命法官獨任依簡易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新基犯詐術逃漏稅捐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 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又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如附表「偽造署押、印文」欄所示「周麗珠」之署名、印文均沒 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免支付使用牌照稅新臺幣共7,373元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暨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頁第8至9行所 載「吳新基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 、使公務員登載不實、詐欺取財、逃漏牌照稅之接續犯意」 補充更正為:「吳新基竟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使公務員登 載不實、以詐術逃漏牌照稅之接續犯意」、犯罪事實欄一、 第2頁第26至27行所載「吳新基並因而免除繳納上開車輛之1 11年度全額使用牌照稅7,120元之義務」補充更正為:「吳 新基並因而免除繳納上開車輛之112年1月1起至112年7月16 日止(112年7月17日逾檢註銷牌照)使用牌照稅3,842元之義 務」。證據部分增列「被告吳新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臺南市政府財政稅務局佳里分局113年10月23日南市財佳 字第1132809137號、113年12月5日南市財佳字第1132810646 號函各1份」外,其餘均引用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 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更正部分之說明:   公訴意旨固認:被告另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以前開退稅額 新臺幣(下同)3,531元為朋友匯款為由,使周麗珠將前開 退稅款項領出後交付予其之行為,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 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云云,然按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 取財罪之成立,以意圖為自已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 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惟周麗珠本非前開退 稅額3,531元之所有人,亦無權處分該財物,而前開退稅額3 ,531元係被告以詐術逃漏稅捐之犯罪所得,從而,自無有權 處分財物之人遭受被告詐欺,因而處分3,531元之情事,核 與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有間,公訴意旨就此部分,容有誤 會。惟被告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一)所為,仍係基於以詐 術逃漏稅捐之犯意,核與以詐術逃漏稅捐之構成要件相符, 併此敘明。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吳新基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一)所為,係犯刑法第 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 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第2項之行 使偽造準私文書罪、稅捐稽徵法第41條第1項之納稅義務人 以詐術逃漏稅捐罪;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為,係犯 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二)被告利用不知情之證人陳素貞,在「汽(機)車過戶登記書 」及「使用牌照稅身心障礙者免稅申請書」偽造告訴人之署 押並盜印告訴人印文後,持之辦理異動登記及申請免徵牌照 稅,為間接正犯。 (三)被告偽造署押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又其偽造(準)私 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 (準)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另被告就起訴書 犯罪事實欄一(一)先後向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麻豆 監理站、稅務局佳里分局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準私文書 之行為,係基於同一犯意,而於密接時、地實施,侵害同一 法益,其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 ,應論以接續犯一罪。 (四)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一)所載之犯行,均係基於同一 逃漏稅捐之目的而著手實施犯罪,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屬 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詐術逃漏稅捐 罪處斷。聲請意旨認從一重論以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嫌等 語,惟刑法第210條法定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相較稅捐 稽徵法第41條第1項之法定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依刑法第35條第3項第2款規定,應 係稅捐稽徵法第41條第1項之納稅義務人以詐術逃漏稅捐罪 為重法,是聲請意旨此部分容有誤會,併此敘明。 (五)被告所犯上開事實欄一(一)、(二)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 互殊,應分論併罰。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循規定繳納稅捐,利 用告訴人周麗珠係身心障礙者免稅身分,並以行使偽造私文 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等方式,詐術逃漏稅捐,藉此牟利, 又以事實欄一(二)方式行使偽造私文書,犯罪之動機、目的 、手段、犯罪所生損害,犯後雖坦承犯行,然迄未與告訴人 周麗珠、被害人PHAM HOANG NAM和解,兼衡被告之生活及經 濟狀況、素行、年紀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併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諭知罰金如 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七)再審酌被告於本案所為2次犯行之犯罪,有部分之同質性, 並就本案犯罪整體、犯罪之非難評價、侵害法益之專屬性及 同一性加以綜合判斷,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標準。另被告所犯納稅義務人以詐術逃漏稅捐罪 ,除經宣告有期徒刑3月外,另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惟因 被告所犯前揭2罪,僅該罪宣告併科罰金刑,是該併科罰金 刑部分應與前述定應執行刑之有期徒刑併執行之,非在定執 行刑之範圍,且無須就併科罰金部分特別附記於主文欄,併 此敘明。 (八)被告及其辯護人固請求給予緩刑宣告,惟受2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之宣告,而有刑法第74條第1項所列2款情形之一, 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告2年以上5年以下之緩刑,刑 法第74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而宣告緩刑,除應具備刑法第7 4條所定條件外,法院應就被告有無再犯之虞,能否由於刑 罰之宣告而策其自新,及有無可認為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 情形等因素而為判斷,屬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 事項(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4923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被告雖於86年間曾因妨害秩序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 徒刑2月確定,於86年11月14日執行完畢,距今已逾5年,符 合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之情形,然其於警詢、偵訊時否認 犯行,且未與告訴人周麗珠、被害人PHAM HOANG NAM和解, 又未繳回犯罪所得,難認被告有悛悔實據,若未對被告執行 適當刑罰,不僅對被告不足生警惕之效,更無法反應被告犯 行侵害法益之嚴重性,而罰當其罪,亦難以達到刑法應報、 預防、教化之目的,自不宜宣告緩刑,附此敘明。 四、沒收: (一)按刑法第219條規定,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 犯人與否,沒收之,係採義務沒收主義,凡偽造之印章、印 文或署押,不論是否屬於犯人所有,苟不能證明業已滅失, 均應依法宣告沒收。經查,附表「偽造署押、印文」欄所示 偽造之「周麗珠」署押、印文,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 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 (二)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 本案詐得免支付使用牌照稅3,531元(111年7月4起至111年12 月31日止)、3,842元(112年1月1起至112年7月16日止),共 計7,373元,為被告之犯罪所得,且截至113年12月4日止, 查無被告補繳前揭稅款紀錄,有臺南市政府財政稅務局佳里 分局113年12月5日南市財佳字第1132810646號函1份在卷可 參(簡字卷第25頁),而卷內亦無不宜宣告沒收之情事存在, 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 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王惠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怡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準文書)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 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 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 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稅捐稽徵法第41條 納稅義務人以詐術或其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個人逃漏稅額在新臺幣1千萬元以上,營利事業逃 漏稅額在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上1億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文書名稱 欄位 偽造署押、印文 備註 犯罪事實一(一) 1 汽(機)車過戶登記書 新車主名稱 「周麗珠」簽名1枚、印文1枚 警卷第57頁 2 使用牌照稅身心障礙者免稅申請書 申請人(車主)姓名、身心障礙者姓名 「周麗珠」簽名2枚、印文2枚 偵卷第119頁 犯罪事實一(二) 1 全國汽車公會認證(汽車買賣合約書) 立合約人、賣主及甲方(賣方) 「周麗珠」簽名2枚 警卷第23頁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16458號   被   告 吳新基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新基為周麗珠之乾爹,周麗珠為輕度身心障礙人士。吳新 基竟分別為下列之犯行: (一)於民國111年6月間因欲購入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自行使用,為求能以使用牌照稅法第7條第8款之規定免除繳 納車輛牌照稅,其明知其非周麗珠之配偶、同一戶籍二等親 以內親屬,且前開車輛亦非供周麗珠使用、所有,仍決意將 上開車輛登記在周麗珠之名下。吳新基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詐欺取財、 逃漏牌照稅之接續犯意,利用於111年6月24日受周麗珠之委 託辦理戶籍遷移事宜而取得周麗珠之國民身分證、全民健康 保險卡及印章之機會,未經周麗珠之同意,即於111年7月4 日持周麗珠之國民身分證、全民健康保險卡及印章前往址設 臺南市○○區○○○路000號之「志全汽車商行」,將周麗珠之上 開證件及印章交給不知情之商行負責人陳素貞,委由陳素貞 協助在「汽(機)車過戶登記書」之「新車主姓名」欄位偽 造「周麗珠」之署押1枚及並蓋用周麗珠之印章,並於「使 用牌照稅身心障礙者免稅申請書」之「申請人(車主)姓名 欄」、「身心障礙者姓名欄」偽造「周麗珠」之署押1枚並 蓋用周麗珠之印章,藉以完成表彰周麗珠同意辦理上開車輛 自不知情之原車主陳鴻明過戶至己身名下事宜之私文書及向 臺南市政府財政稅務局佳里分局(下稱稅務局佳里分局)申 請免徵使用牌照稅與退稅,復委由不詳之人上網填寫富邦產 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申請書,並輸入周麗 珠之個人資料、同時上傳周麗珠之證件資料,藉以偽造完成 表彰周麗珠同意投保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強制汽車 責任保險之準私文書,而交由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內 不知情之員工行使,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遂同意發給 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電子式保險證;吳新基再委由陳素貞於同 日13時35分許,持上開「汽(機)車過戶登記書」、強制汽 車責任保險電子式保險證等資料,前往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 區監理所麻豆監理站(下稱麻豆監理站)向承辦人員辦理車 輛異動登記而行使之,復於112年7月8日某時許由陳素貞將 上開「使用牌照稅身心障礙者免稅申請書」、周麗珠之身心 障礙證明影本、身分證影本、西港區農會存款存摺影本(帳 號:000-0000000000000號,下稱周麗珠帳戶)提出於臺南 市政府財政稅務局佳里分局(下稱稅務局佳里分局),致使 麻豆監理所為形式審查後,將上開車輛過戶為新車主周麗珠 之不實事項,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之車籍異,致使稅務局佳 里分局承辦人員為形式審查並陷於錯誤,將申請免徵與退稅 使用牌照稅之不實事項,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之使用牌照稅 資料之公文書上並輸入電腦後,將牌照稅退稅額新臺幣(下 同)3,531元退稅至周麗珠帳戶,吳新基再以前開退稅額款 項為朋友匯款為由,使周麗珠將前開退稅款項領出後交付予 其,足以生損害於周麗珠、監理機關對於車輛過戶管理之正 確性、稅捐稽徵機關對於車輛使用牌照稅課稅之正確性及富 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管理客戶資料之正確性,吳新基並 因而免除繳納上開車輛之111年度全額使用牌照稅7,120元之 義務,而以此不正當方法逃漏車輛牌照稅。 (二)吳新基另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未經周麗珠之同意, 即於111年11月14日,在「全國汽車公會認證(汽車買賣合 約書)」之「立合約人、賣主」欄位偽造「周麗珠」之署押 1枚,藉以完成表彰周麗珠同意以新臺幣(下同)4萬5,000 元出售上開車輛給PHAM HOANG NAM之私文書,並持之交由不 知情之PHAM HOANG NAM簽署而行使,足以生損害於周麗珠及 PHAM HOANG NAM。 (三)嗣周麗珠因收受上開車輛之罰單而察覺有異,遂報警究辦, 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周麗珠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吳新基於警詢及偵訊時時之供述 ㈠被告先於警詢時陳稱於111年7月4日由告訴人周麗珠陪同前往「志全汽車商行」、麻豆監理站辦理上開車輛過戶事宜;復於檢察官訊問時改稱:當天我沒有帶周麗珠去辦理過戶,是周麗珠把他的雙證件給我,讓我去過戶車輛;辦理車輛過戶當天10時許,周麗珠來我戶籍地找我,我辦理完車輛過戶後,又把證件還給他,之後開車載他回楠梓等語之事實。 ㈡被告取得上開車輛後,該車輛均停放於被告所在處,且於退稅款項退至告訴人帳戶時,要求告訴人取出後交付予其之事實。 ㈢被告後續出售上開車輛、簽署「全國汽車公會認證(汽車買賣合約書)」文件時(即犯罪事實㈡部分)並未徵得告訴人之同意之事實。 2 告訴人周麗珠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之指述 全部犯罪事實。 3 證人陳素貞於警詢及偵訊時經具結之證述 被告於111年7月4日係將告訴人之國民身分證、全民健康保險卡及印章交給證人陳素貞,委由證人陳素貞填寫「汽(機)車過戶登記書」及「使用牌照稅身心障礙者免稅申請書」之內容,並持之前往麻豆監理站辦理車輛過戶及申請免稅、退稅事宜之事實。 4 證人陳鴻明於警詢時之證述 被告於111年7月4日係由另名男性友人搭載前往「志全汽車商行」辦理購車及車輛過戶事宜之事實。 5 證人PHAM HOANG NAM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人PHAM HOANG NAM於111年11月14日以4萬5,000元向被告購入上開車輛使用,並簽立「全國汽車公會認證(汽車買賣合約書)」之事實。 6 麻豆監理站111年8月24日嘉監麻站字第1110224859號函暨其所附過戶登記資料、臺南○○○○○○○○112年6月13日南市○里○○○0000000000號函暨其所附告訴人辦理戶籍遷移及換發國民身分證事宜資料、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12年8月10日富保業字第1120010306號函暨其所附資料、稅務局佳里分局112年8月31日南市財佳字第1122708784號函暨其所附資料、西港區農會112年11月13日西農信字第1120004504號函暨其所附資料、臺南市政府財政稅務局佳里分局113年2月1日南市財佳字第1132800941號函暨其所附資料 證明犯罪事實(一)。 7 上開「全國汽車公會認證(汽車買賣合約書)」、上開車輛行車執照影本、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證明犯罪事實㈡。 8 GOOGLE地圖查詢資料、告訴人提出之工作打卡紀錄、建南粉體塗裝有限公司112年6月15日建南粉體字第112061501號函暨其所附告訴人工作出勤紀錄資料 ①告訴人於108年6月1日起任職建南粉體塗裝有限公司,其於犯罪事實㈠之111年7月4日、7月8日均有至公司上班,且無遲到、早退、休假、外出出差或曠職之情形,核與被告前開辯解內容不符之事實。 ②告訴人之工作地點距離麻豆監理站之車程約1小時之事實。 二、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所為,係犯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 登載不實罪嫌、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 、同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第2項之行使偽造準私文 書罪嫌、同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罪嫌、稅捐稽徵法第41條之 納稅義務人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罪嫌;就犯罪事實(二)所 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被 告利用不知情之證人陳素貞,在「汽(機)車過戶登記書」 及「使用牌照稅身心障礙者免稅申請書」偽造上告訴人之署 押並盜印告訴人印文後,持之辦理異動登記及申請免徵牌照 稅,為間接正犯。而被告偽造署押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 ,又其偽造(準)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 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 罪。另被告就犯罪事實(一)先後向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 司、麻豆監理站、稅務局佳里分局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行 為,係基於同一犯意,而於密接時、地實施,侵害同一法益 ,其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 請分別論以接續犯一罪其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 念,難以強行分開,請分別論以接續犯一罪。又被告就犯罪事 實(一)涉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行使偽造(準)私文書、詐欺 取財、納稅義務人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犯行間,因犯罪目 的同一,且具有時間上之重疊關係,應認係均一行為觸犯數罪 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行使 偽造(準)私文書罪嫌。再者,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 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又被告取得之退稅額3,531元及免稅額7,120元均為犯罪所得 ,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時,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追徵其價額。至被告在「 汽(機)車過戶登記書」、「全國汽車公會認證(汽車買賣 合約書)」及「使用牌照稅身心障礙者免稅申請書」等文件 上偽造「周麗珠」之署押及盜蓋「周麗珠」之印文,請均依 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9  日                檢 察 官 林 朝 文                檢 察 官 陳 琨 智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7  日                書 記 官 陳 湛 繹

2025-01-20

TNDM-113-簡-3853-20250120-1

審原易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原訴字第12號                   113年度審原易字第54號                          第64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尤弘昱 (另案於法務部○○○○○○○○○○ ○○○執行)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黃綺雯 被 告 葉婉婷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87 83號、第33408號、第35121號、第35391號)及追加起訴(113年 度偵字第32599號),本院合併審理,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 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 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依簡式 審判程序獨任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尤弘昱犯附表一編號1至7所示各罪,共柒罪,分別處如各該編號 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又犯電信法第五十六條第一項之盜用電 信設備通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價值新臺幣玖仟玖佰元之點數利益沒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不 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 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葉婉婷犯附表一編號1、2、5、8所示各罪,共肆罪,分別處如各 該編號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事 實 一、尤弘昱、葉婉婷為夫妻,2人均因欠債或缺錢花用,而分別 為以下犯行: ㈠、尤弘昱、葉婉婷為償還其等各自及共同積欠之債務,共同基 於附表一編號1至5所載竊盜或加重竊盜之各別犯意聯絡,謀 議由2人分別以附表各該編號所載分工,為各該編號所載竊 盜或加重竊盜犯行,所得財物用以清償2人共同積欠之債務 或尤弘昱之債務(但編號3、4僅起訴尤弘昱,葉婉婷則不在 本案起訴及審理範圍)。 ㈡、尤弘昱另單獨基於附表一編號6、7所載加重竊盜之各別犯意 ,為各該編號所載加重竊盜犯行;葉婉婷亦另單獨基於附表 一編號8所載加重竊盜犯意,為該編號所載加重竊盜犯行, 所得財物則用以清償其等各自積欠之債務或花用。 二、尤弘昱竊得附表一編號4所示插用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 門號申裝人為蔡宜靜)之手機1支後,見該手機仍可連結網 際網路,明知未得洪晨懿或蔡宜靜允許或授權其使用手機連 結網際網路並線上小額付款,其自己亦無清償帳款之意願, 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另單獨基於詐欺得利、行使偽造 準私文書及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之犯意,接續於附表二所 載時間,以該手機登入Google線上商城,以電磁方式盜用洪 晨懿之電信設備通信,並在網站頁面上填載訂單內容,購買 各該金額之線上遊戲點數,用以表示其為有權使用該電信門 號簽帳購物之人,洪晨懿或蔡宜靜亦同意將此消費金額附加 於電信費用中支付之意而偽造各該準私文書,再傳送予不知 情之業者而行使之,使業者陷於錯誤,同意交付各該遊戲點 數,電信業者同將各該筆消費記入電信帳單內,尤弘昱因而 取得免繳納附表二消費款項即可使用點數進行遊戲及免繳電 信通信費用之財產上不法利益,再將購得之遊戲點數變賣得 款花用,足生損害於洪晨懿或蔡宜靜、網路商店業者及電信 業者管理門號與電信費用之正確性。 三、案經附表一各該編號所載之人分別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 民第二分局等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追 加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尤弘昱、葉婉婷所犯之罪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 輕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等於準備程序中就被 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 聽取公訴人及被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認宜進行簡式審 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由合議庭裁 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 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 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均合 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2人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坦 承不諱(見A案警卷第22至27頁、第36至40頁、偵卷第11至1 3頁、B案警卷第1至4頁、C案警一卷第3至5頁、警二卷第2至 9頁、偵卷第5至8頁、A案本院卷第147、217、219、245頁) ,核與證人洪晨懿就事實二部分於警詢之證述(見A案警卷 第53至55頁)相符,並有附表一各編號「證據出處」欄所載 證據及事實二之訂單交易明細(見A案警卷第61頁)在卷可 稽,足徵被告2人上開任意性自白均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另就附表一編號5所竊現金數額部分,起訴書固認定竊得 新臺幣(下同)15,000元,但被告2人均供稱僅竊得8、9千 元左右,卷內既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證明實際竊得之金額,僅 能為有利被告2人之認定,認該次犯罪所得僅8,000元。編號 7部分,告訴人警詢固證稱店內帆布遭毀損,並提出毀損告 訴(見B案警卷第7頁),被告亦供稱有割破店家之帆布,但 追加起訴書僅記載「剪開店內帆布入內」一語,未記載毀棄 損壞罪之完整主、客觀構成要件事實,法條同未引用,是否 確有起訴毀損罪之意思已有不明,公訴檢察官則表明請依追 加起訴書之記載認定即可(見B案本院卷第91頁),卷內復 無帆布破損情形之照片或修復、新購等證明可供比對是否合 於該罪之要件,即無從認定確有毀損之事實,應認檢察官並 未一併提起公訴亦無從擴張而併予審判,均附此敘明。 ㈡、認定各加重條件 1、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其他安全設備」,既與門窗、 牆垣併列,係因財物之所有者將財物置於以此等設備隔絕之 空間內,期待藉由此等設備保障財產之安全,如毀越此等設 備竊盜,自有較高之可責性。是「其他安全設備」之範圍, 固應限定於與門窗、牆垣有相同特徵,足以區隔出供人類日 常生活、作業或活動等之一定空間者方屬之(蓋若無此限制 ,而將所有足以保全財產安全之設備,諸如收銀機、小型保 險櫃、櫥櫃等均納入,會使得竊走整個收銀機而可非難性較 高之行為,僅構成普通竊盜罪;破壞鎖頭而僅竊走其內錢款 之可非難性較低之行為,反而構成加重竊盜罪此一輕重顯然 失衡之結果,安全設備之範圍自不應無限擴張),但亦不需 過度侷限於永久固定附著於土地上之物,凡依社會通常觀念 及架設者之主觀期待,可認該設備確有防盜以保障置於其內 之財產安全功能者,即屬之,故如塑膠拉門、柵欄等,既均 具備隔絕出一定工作或生活空間,在主觀及客觀上具有防盜 之功能與期待者,即應屬於本款所稱安全設備,如此解釋方 能因應社會之變遷並貫徹本款加重意旨。查:  ⑴附表一編號5尤弘昱係以將營業窗口處之塑膠拉門拉開縫隙後 鑽入之方式入內行竊,該塑膠拉門雖非永久固定附著於土地 上之物,但既係於未營業時用以隔絕店內與店外空間,自有 防盜以保障置於其內之財產安全功能,設置者主觀上同期待 藉此保護店內財產安全,當屬安全設備無疑,是被告將塑膠 拉門拉出空隙再鑽入店內行竊,應屬踰越安全設備竊盜之行 為,公訴意旨認係毀越門扇竊盜,尚有誤會,應予更正。  ⑵公訴意旨另認附表一編號2、3有毀壞安全設備之加重事由, 但各該次犯行係分別撬開收銀機及抽屜,各該設備固具有保 護其內財物安全之功能,但並非足以隔絕出供人類日常生活 、作業或活動等之一定空間者,除難與門窗、牆垣相比擬外 ,同造成如編號1剪斷線路竊走整台收銀機者不構成毀壞安 全設備,未連同收銀機一併竊走者反而構成毀壞安全設備之 不當結果,自難認前述犯行尚構成毀壞安全設備之加重事由 ,公訴意旨同有誤會,為本院所不採。 2、被告2人犯附表一編號1、2、3、6、7、8各次犯行時,均有 持店內之剪刀撬開收銀機或抽屜等,而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 3款之加重原因,係因攜帶客觀上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具 有危險性之器械犯案時,極易在施行犯罪或甫完成犯罪之際 ,因遭發現而使用兇器對被害人施強暴脅迫,足以危及被害 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此項危險性並不因兇器係由行為人攜 帶至竊盜現場,抑或在竊盜現場隨手拾取應用而有異。故被 告2人既分別使用現場之鐵製尖銳剪刀犯案,自足以對人之 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客觀上具有危險性,屬刑法第32 1條第1項第3款之兇器無疑。 ㈢、電信法第56條第1項之罪,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 ,使用有線、無線或其他電磁方式,盜接或盜用他人電信設 備通信者為要件。本罪之處罰詐得免繳電信通信費用之不法 利益,乃刑法詐欺得利罪之特別法,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 原則,自毋庸再論以刑法之詐欺得利罪。又本罪構成要件所 稱「使用有線、無線或其他電磁方式,盜接或盜用他人電信 設備通信者」,並不限於以盜拷他人行動電話之序號、內碼 等資料於自己之手機內,為盜用之唯一方式,其他諸如:利 用他人住宅內之有線電話,盜打他人電話為通信行為;或在 住宅外之電話接線箱內,盜接他人之有線電話線路,以自己 之電話機盜打他人電話為通信行為;或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竊取他人之行動電話手機,進而為盜打通信之行為;或 僅以使用竊盜之意思,擅取他人之行動電話手機為盜打通信 之行為等,不一而足,皆成立本罪(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 字第655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尤弘昱竊得洪晨懿之手機後 ,以該手機之行動通信功能連結上網,獲取免繳電信通信費 用之不法利益,屬以其他電磁方式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之 行為。其再以該手機與蔡宜靜名義申辦之通信功能,至Goog le線上商城填載訂單內容購買線上遊戲點數,依此線上交易 模式,具有表明係電信服務使用者(即蔡宜靜)本人或其同 意之人所為消費,將使業者誤認電信服務使用者將來有依帳 單金額清償之意願,進而同意給付商品或服務,屬對線上商 城業者施用詐術之行為,被告在網站頁面上填寫訂單內容並 確認購物,使業者接收後經由電腦加以判讀,足以表示該該 電子文件之用意,並可辨識或確認訂單名義人之身分、資格 及電子文件真偽,即與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要件相合,侵害 電信通信費用以外之法益,足生損害於洪晨懿或蔡宜靜、網 路商店業者及電信業者管理門號與電信費用之正確性,應另 負詐欺得利罪及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罪責。 ㈣、尤弘昱於警詢已證稱:6月1日當天是因為地下錢莊一直打來 催債,我們沒辦法只好去犯案籌錢,偷到的東西,葉婉婷也 有拿30,000元去還債等語(見A案警卷第26頁);於本院則 供稱:附表一編號1、2是我請葉婉婷去幫我偷,用來清償我 個人積欠之債務等語(見A案本院卷第217至219頁),葉婉 婷於本院亦曾一度供稱:我和尤弘昱有一起積欠債務,6月1 日當天我和他分別在不同地點偷竊,竊得之財物是要一起拿 來清償債務,沒有特別分配等語(見A案本院卷第147頁), 是2人固對於附表一編號1至4竊得之財物如何分配、用以清 償何人之債務等節所述不一,但對於2人確有相約分頭行竊 乙節,則互核一致,再參以附表一編號1至4之遭竊地點距離 相隔甚近,有GOOGLE地圖查詢資料(A案本院卷第139頁)可 按,被告2人又係一同前往該處後,分頭至不同地點行竊,2 人行竊之時間均高度重疊,得手後再一同離去,亦有各該監 視畫面翻拍照片可證,足徵2人確係相約一同前往竊取財物 ,並由2人分頭至不同地點竊盜,無論竊得之財物是否有平 均分配,均不影響2人各自分擔犯罪構成要件行為不可或缺 之一部,彼此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最終共同達成竊取他人 財物以償債之犯罪目的之結論。附表編號5更係由尤弘昱入 內竊取、葉婉婷在外把風並搜尋財物,已認定如前,各次均 有竊盜或加重竊盜之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 ㈤、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上開犯行洵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尤弘昱就附表一編號1、2、3、6、7所為,均係犯刑法 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就編號4所為,係犯 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就編號5所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項第2款之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就事實二所為,則係 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第2項之行使偽造準私文 書罪、同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及電信法第56條第1 項之盜用電信設備通信罪。被告葉婉婷就附表一編號1、2、 8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 就編號5所為,同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踰越安全設 備竊盜罪。公訴意旨就附表一誤認部分,僅係同條項加重要 件之增減變更,仍屬構成要件及法條相同之加重竊盜罪,尚 不生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尤弘昱於事實二偽造電子訂單後 傳輸行使,其偽造準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偽造準私文 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其先後多次盜用電信設備 並偽造訂單數次,均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利用竊得洪晨懿 手機之同一機會所為,依一般社會通念,難以強行分開,應 評價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各合為包括一行為之接續犯予 以評價為當。尤弘昱盜用手機連結網路,並偽造訂單後行使 以詐得點數,係以一行為侵害數法益,觸犯上開各罪名,應 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盜用電信設備通信罪處 斷。被告2人就附表一編號1至5之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 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葉婉婷共犯編號3、4部分,不在本 案審理、判決範圍)。被告尤弘昱所犯上開8罪間、葉婉婷 所犯上開4罪間,均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㈡、爰審酌被告2人均值壯年,非無謀生能力,竟不思以正途獲取 所需,僅因缺錢還債或花用,便任意以附表一各編號之手法 竊取他人財物,尤弘昱更盜用洪晨懿之手機,偽造訂單購買 遊戲點數,損及洪晨懿或蔡宜靜、網路商店業者及電信業者 之利益,並影響對行動設備小額付費交易安全之信賴及市場 交易秩序,造成各被害人及業者之財產損失與不便,犯罪之 動機、目的與手段俱非可取,竊得之財物及盜用門號購買之 點數數量與價值同均非微,除部分已尋回發還之財物外,其 餘迄今均未賠償各被害人之損失,難認有彌補之誠意。2人 既均有參與附表一編號1至5之竊盜犯行,竊得之財物復有用 以清償各自或共同積欠之債務,2人之惡性、參與程度及所 獲利益等即大致相當。又尤弘昱前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 判處徒刑確定,於112年4月18日徒刑執行完畢;葉婉婷前因 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本院分別判處徒刑確定,嗣經本院以11 2年度聲字第104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12年9 月18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但本案起訴書、追加起訴書均未 曾記載被告2人構成累犯之事實,公訴檢察官於本案審理期 間亦不主張應對被告2人加重量刑,本案即無從論以累犯並 加重其刑,亦不詳載構成累犯之前科),尤弘昱復有侵占、 毒品、不能安全駕駛及其餘竊盜、詐欺等前科;葉婉婷同有 侵占、毒品及其餘詐欺、竊盜等前科,有其等前科紀錄可按 ,足認素行均非佳,本不宜輕縱。惟念及被告2人犯後均已 坦承犯行,展現悔過之意,應審酌其等各罪自白之時間先後 、詳簡、是否始終自白等項,及自白內容對於本案犯罪事實 之釐清、訴訟資源節約之效果,據為犯後態度之評價標準而 適當反應於宣告刑上,附表一編號3、4同有部分遭竊財物已 尋回發還告訴人,損失已稍有減輕,暨尤弘昱為高職肄業, 入監前從事粗工、無人需扶養、家境勉持;葉婉婷為國中畢 業,目前無業,無人需扶養、家境勉持(見A案本院卷第261 頁)等一切情狀,參酌各被害人歷次以書狀或口頭陳述之意 見,分別量處如附表一各編號主文欄及判決主文欄(即事實 二)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 ㈢、法官於定應執行刑時,除應符合外部性及內部性界限外,亦 應注意刑法定應執行刑之刑事政策採限制加重原則,由法官 綜合斟酌行為人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如各罪之行為 方式、危害情況、侵害之法益等)、各罪彼此間之整體關係 (如數罪之犯罪時間、空間、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 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數罪所反應行為 人人格特性與傾向、回復社會秩序需求之高低、對行為人施 以矯正之必要性與效益等,妥適裁量最終具體應實現之刑罰 ,始符罪責相當之要求,兼顧充分評價與不過度評價之意旨 。查被告2人分別就附表一各次竊盜犯行部分,罪質、手法 及標的種類雖相近,部分犯行之時間、地點亦尚稱接近,但 與尤弘昱所犯盜用電信設備通信之罪質仍非完全相同,各次 侵害之法益所有人亦非完全相同,竊盜之被害人數分別達7 人與4人,竊取之現金已分別達47,000元及41,500元,加計 其他財物後犯罪所得更鉅,附表二造成之損害同達9,900元 ,對保護法益及社會秩序均造成一定程度之侵害。且被告2 人先前均曾因竊盜、詐欺等犯行經判刑確定並執行完畢,仍 持續以類似手法獲取財物花用,益見2人先前之矯正成效不 佳,仍有透過不法手段獲取財物花用之傾向,法敵對意志仍 高,應適度反應此一犯罪傾向之矯正必要性,故衡以所犯數 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加重效益、整體犯罪非難評價及矯正 效益、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重複非難之程度等,尤弘昱就附表 一編號1、2、3、5、6、7;附表一編號4及事實二,分別定 應執行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徒刑,得易科罰金之徒刑部分並 依刑法第41條第8項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尤弘昱 於本判決確定後,得請求檢察官向法院聲請就得易科罰金之 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定其應執行之刑,併予敘明。葉婉婷 就附表一編號1、2、5、8則定應執行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 三、沒收   ㈠、2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在於剝奪犯 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倘個別成員並無犯罪所得,且與 其他成員對於所得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時,即無「利得 」可資剝奪,一概採取絕對連帶沒收或追徵,對未受利得之 共同正犯顯失公平,故共犯所得之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 分得者為之。又所謂各人「所分得」之數,係指各人「對犯 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而言。倘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 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宣告 沒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與其他成 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得諭知沒收;然如共 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主觀上均具有共同處分之合意, 客觀上復有共同處分之權限,且難以區別各人分得之數,仍 應負共同沒收之責。至於各共同正犯有無犯罪所得、所得多 寡,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綜合卷證資料及調查結 果,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而為認定(最高法院 112年度台上字第1090號、111年度台上字第4936號、第2474 號、110年度台上字第3722號、109年度台上字第3423號等判 決意旨參照)。查被告2人就附表一編號1至5所竊得之財物 ,均為其等實際取得之犯罪所得,但在2人間如何分配或清 償何人之債務,2人所述並不一致,已論述如前,然就編號1 、2、4、5部分,2人既共同前往竊取,且竊得之財物可能有 用於清償2人共同之欠債,2人就各該次犯罪所得即均具有共 同處分之權限,各人分得之數復無法或難以究明,即應依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均諭知被告2人共同沒收,及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共同追徵其價額 (但編號4因檢察官並未對葉婉婷提起公訴,故僅對尤弘昱 諭知共同沒收)。另尤弘昱就附表一編號6、7所竊得之財物 、事實二所詐得之點數價值,及葉婉婷就附表一編號8所竊 得之財物,俱未實際合法發還各被害人,即應分別於各該次 犯行項下諭知沒收,及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至編號3、4已尋回發還被害人部分,則 毋庸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末尤弘昱盜用洪晨懿之手機及蔡 宜靜名義申辦之SIM卡連結網路,固有獲得免繳電信通信費 用之不法利益,然電信費用通常係按月繳納或按實際使用時 數繳納,尤弘昱實際使用網路之時數不明(除附表二下訂單 之時間外,無法確認有無其他上網瀏覽或通話之舉),顯無 從依比例計算其實際節省之通信費用若干,調查及計算上均 顯有困難,被告既已遭查獲,無從再為類似犯行,諭知沒收 對預防犯罪及補償被害人損失均無實益,應認已欠缺刑法上 之重要性,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 徵。 ㈡、被告2人各次分別用以行竊之剪刀,均非被告2人所有,又非 違禁物,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㈢、末本判決宣告之多數沒收,應依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規定併 執行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瀚濤提起公訴、追加起訴,檢察官陳宗吟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王聖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涂文豪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 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 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犯前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而有下 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十萬元 以下罰金: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三、攜 帶兇器而犯之。   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216條: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 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第220條第2項: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 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第339條第2項: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 者,亦同。 電信法第56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以有線 、無線或其他電磁方式,盜接或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者,處五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本案竊盜部分論罪科刑一覽表】 編號 被害人 犯罪時間 犯罪手法及所竊財物 證據出處 主  文 有無告訴 犯罪地點 尋獲或賠償經過 1 (即A案起訴書附表編號1) 施宗利 113年6月1日2時47分許 葉婉婷於左列時、地,持店內客觀上可作為兇器使用之剪刀1把,剪斷置物櫃內之點餐收銀機配線,竊取點餐收銀機1台(內無現金),得手後離去(毀損部分未據告訴)。 1、施宗利警詢證述(A案警卷第43至44頁)。 2、監視畫面翻拍照片及現場照片(A案警卷第87至91頁、第115至141頁)。 3、遭竊商品樣式資料(A案警卷第47頁)。 尤弘昱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拾月。未扣案犯罪所得點餐收銀機壹台,與葉婉婷共同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與葉婉婷共同追徵其價額。 葉婉婷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拾月。未扣案犯罪所得點餐收銀機壹台,與尤弘昱共同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與尤弘昱共同追徵其價額。 已據告訴 高雄市○○區○○路000號輕食店內 尚未尋獲發還,亦未賠償。 2 (即A案起訴書附表編號2) 盧俊顯 113年6月1日3時27分許 葉婉婷於左列時、地,持店內客觀上可作為兇器使用之剪刀1把撬開收銀機(毀損收銀機部分未據告訴),竊取收銀機內現金新臺幣3萬元,得手後離去。 1、店長吳家豪警詢證述(A案警卷第63至65頁)。 2、監視畫面翻拍照片及現場照片(A案警卷第109頁、第115至141頁)。 尤弘昱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元,與葉婉婷共同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與葉婉婷共同追徵其價額。 葉婉婷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元,與尤弘昱共同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與尤弘昱共同追徵其價額。 業據告訴 高雄市○○區○○路00號餐館內 尚未尋獲發還,亦未賠償。 3 (即A案起訴書附表編號3) 曾姵綾 113年6月1日2時48分許 尤弘昱於左列時、地,持店內客觀上可作為兇器使用之剪刀1把撬開櫃臺抽屜(毀損抽屜部分未據告訴),竊取其內平板電腦1台,得手後離去。 1、曾姵綾警詢證述(A案警卷第49至50頁、偵卷第73至75頁)。 2、吳家豪警詢證述(A案警卷第67至68頁)。 3、監視畫面翻拍照片及現場照片(A案警卷第91至101頁、第115至141頁)。 4、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照片、贓物認領保管單及員警職務報告(A案警卷第71至75頁、第79至81頁、偵卷第77頁)。 尤弘昱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業據告訴 高雄市○○區○○路000號飲料店內 平板電腦1台已在編號2之處所尋回並發還曾姵綾。 4 (即A案起訴書附表編號4) 洪晨懿 113年6月1日3時16分許 尤弘昱於左列時、地,開啟攤位內之櫃子及抽屜搜尋財物後,徒手竊取其內平板電腦2台、IPhone6手機1支(插用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得手後離去。 1、洪晨懿警詢證述(A案警卷第51至52頁、第57至58頁)。 2、吳家豪警詢證述(A案警卷第67至68頁)。 3、監視畫面翻拍照片及現場照片(A案警卷第103至107頁、第111至141頁)。 4、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照片、贓物認領保管單及員警職務報告(A案警卷第59頁、第71至75頁、第79頁、第83至85頁)。 尤弘昱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手機壹支,與葉婉婷共同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與葉婉婷共同追徵其價額。 業據告訴 高雄市○○區○○路000號甜點攤位 平板電腦2台已在編號2之處所尋回並發還洪晨懿,其餘財物尚未尋獲發還,亦未賠償。 5 (即C案起訴事實一㈠) 魏文福 113年7月9日3時55分許 尤弘昱於左列時、地,以將店內營業窗口之塑膠拉門拉開縫隙而鑽入之方式進入店內(毀損拉門部分未據告訴),徒手竊取櫃臺抽屜內之8,000元,葉婉婷則在店外把風並搜尋財物未獲,得手後一同離去。 1、魏文福警詢證述(C案警二卷第11至13頁)。 2、監視畫面翻拍照片及現場照片(C案警二卷第15至25頁)。 尤弘昱共同犯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處有期徒刑玖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仟元,與葉婉婷共同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與葉婉婷共同追徵其價額。 葉婉婷共同犯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處有期徒刑玖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仟元,與尤弘昱共同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與尤弘昱共同追徵其價額。 業據告訴 高雄市○○區○○○路000○0號小吃店內 尚未尋獲發還,亦未賠償。 6 (即C案起訴書附表編號1) 柯乃寧 113年9月4日2時許 尤弘昱於左列時、地,持店內客觀上可作為兇器使用之剪刀1把撬開櫃臺抽屜(毀損抽屜部分未據告訴),竊取其內500元現金及IPhone8s手機1支,得手後離去。 1、柯乃寧警詢證述(C案警一卷第35至37頁)。 2、監視畫面翻拍照片(C案警一卷第39至43頁)。 尤弘昱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拾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及手機壹支,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業據告訴 高雄市○○區○○路000號飲料攤位 尚未尋獲發還,亦未賠償。 7 (即B案追加起訴書) 黃潔瑜 113年9月6日3時4分許 尤弘昱於左列時、地,持店內客觀上可作為兇器使用之剪刀1把,割開罩住攤位之帆布後(毀損部分未據提起公訴,同未與起訴部分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以剪刀撬開櫃臺抽屜,竊取其內8,500元現金及時鐘1個,得手後離去。 1、黃潔瑜警詢證述(B案警卷第6至7頁)。 2、監視畫面翻拍照片(B案警卷第11至14頁)。 尤弘昱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玖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仟伍佰元及時鐘壹個,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業據告訴 高雄市○○區區○○路000號飲料攤位 尚未尋獲發還,亦未賠償。 8 (即C案起訴書附表編號2) 陳冠達 113年6月7日0時54分許 葉婉婷於左列時、地,持店內客觀上可作為兇器使用之剪刀1把撬開櫃臺抽屜(毀損抽屜部分未據告訴),竊取抽屜內零錢3,500元,得手後離去。 1、陳冠達警詢證述(C案偵卷第9至11頁)。 2、監視畫面翻拍照片(C案偵卷第13至21頁)。 葉婉婷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業據告訴 高雄市○○區○○街000號餐飲攤位 尚未尋獲發還,亦未賠償。 附表二【事實二之各筆訂單日期與金額】 編號 時間 金額(新臺幣) 1 113年6月1日5時21分許 1,000元 2 113年6月1日5時21分許 1,000元 3 113年6月1日5時22分許 1,000元 4 113年6月1日5時22分許 1,000元 5 113年6月1日5時23分許 1,000元 6 113年6月1日5時23分許 1,000元 7 113年6月1日5時24分許 1,000元 8 113年6月1日5時24分許 1,000元 9 113年6月1日5時24分許 1,000元 10 113年6月1日5時25分許 500元 11 113年6月1日5時25分許 300元 12 113年6月1日5時25分許 100元 【本判決引用之卷宗簡稱】 一、本院113年度審原訴字第12號,下稱A案,其卷宗代碼如下: ㈠、三民第二分局高市警三二分偵字第11372570600號卷,稱A案警卷。 ㈡、113年度偵字第18783號卷,稱A案偵卷。 ㈢、本院113年度審原訴字第12號卷,稱A案本院卷。   二、本院113年度審原易字第54號,下稱B案,其卷宗代碼如下: ㈠、鳳山分局高市警鳳分偵字第11375495100號卷,稱B案警卷。 ㈡、高雄地檢113年度偵字第32599號卷,稱B案偵卷。 ㈢、本院113年度審原易字第54號卷,稱B案本院卷。 三、本院113年度審原易字第64號,下稱C案,其卷宗代碼如下: ㈠、鳳山分局高市警鳳分偵字第11375496400號卷,稱C案警一卷。 ㈡、苓雅分局高市警苓分偵字第11373336700號卷,稱C案警二卷。 ㈢、113年度偵字第35391號卷,稱C案偵卷。 ㈣、本院113年度審原易字第64號卷,稱C案本院卷。

2025-01-20

KSDM-113-審原易-64-20250120-1

投簡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等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投簡字第1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姿岑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選任辯護人 張藝騰律師 許宇鈞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5594號),因被告自白犯罪(113年度訴字第201號),本院認 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下:   主 文 賴姿岑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賴姿岑於本院 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和解書及匯款回條聯各1份」外, 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按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 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 ,以文書論;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 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 亦同,刑法第220條定有明文。網路刷卡交易係持卡人在特 約商店之網頁,將刷卡購買商品或取得服務利益之意思,以 文字或代替文字之符號、圖畫,輸入電腦網路網頁欄位,上 開電磁紀錄經網際網路系統加以傳發輸送,由他人電腦終端 設備接收、儲存,並賴終端設備螢幕顯示此等足以為表示其 用意之證明,性質上應屬刑法第220條第2項規定之準文書。 且因刑法第220條並非罪刑之規定,僅係闡述在紙上或物品 上之文字、符號,如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 明,或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 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於觸犯 刑法分則偽造文書、印文罪章之罪,應以文書論,即學理上 所謂之準文書。惟偽造或變造準文書時,仍依其文書之性質 適用各該有罪刑規定之法條論罪科刑,而無庸贅載為偽造準 私文書罪(最高法院103年度台非字第115號、111年度台上 字第2643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第2項之 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被告 偽造準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高度行 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又被告於起訴書附表所示時間多次盜用附表所示信用卡為如 起訴書附表所示之消費行為,係於密接之時間所為,其行為 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且侵害相同法益,應認係基於同一盜刷 信用卡之犯意下所為之接續行為,應評價為接續犯,而為包 括之一罪。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及詐 欺取財2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 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斷。 ㈣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 ,竟盜刷本案信用卡消費,而以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手段詐 取起訴書附表所示財物,除侵害他人財產權益外,亦嚴重影 響社會正常交易之運作,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坦 承犯行,已與告訴人邁宇國際股份有限公司達成調解並彌補 損失,有和解書及匯款回條聯各1份在卷可稽,並考量其犯 罪手段、所生損害、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㈤至於辯護人雖請求依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及給予被告緩刑等 語。惟按刑法第59條之得酌量減輕其刑者,必須犯罪另有特 殊之原因與環境等情,而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 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至於犯 罪之動機、犯罪之手段或犯罪後之態度等情狀,僅可為法定 刑內從輕科刑之標準,不得據為酌量減輕之理由。審酌本案 被告所為,純為牟取其個人私利,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 段及對交易安全之危害,並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 顯不足以引起一般同情,難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自無 從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另被告前因詐欺等罪,經法 院判決有期徒刑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1份存卷可考,是被告依法本不得緩刑。是辯護人上開請求 ,均難認有據,附此敘明。 三、沒收部分:     被告盜用本案信用卡為所取得如起訴書附表所示之物,固為 其犯罪所得,然其實際已賠償告訴人新臺幣11萬620萬元, 業如前述,本院認如再對被告諭知沒收其犯罪所得,實有過 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 徵。  四、適用之法律:   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需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鄭宇軒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宣憲到庭執行職務,嗣 由本院改依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何玉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廖健雄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所犯法條          刑法第210條、第220條、第216條、第339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 (準文書)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 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 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1-20

NTDM-114-投簡-1-202501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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