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行使權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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士司聲
士林簡易庭

通知行使權利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士司聲字第89號 聲 請 人 千通遊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素芬 相 對 人 張育箖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行使權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二十一日內,就聲請人依本院一○ 九年度士簡聲字第四五號裁定以本院一百零九年度存字第五七七 號提存事件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壹萬貳仟元,對聲請人行使權利 ,並向本院提出行使權利之證明。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 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 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 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 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定 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依本院109年度士簡聲字第45號裁定 ,為相對人張育箖(原誤寫為張育霖)供擔保新臺幣(下同 )1萬2000元准與停止執行(本院109年度存字第577號)。 因訴訟已終結,為通知相對人張育箖行使權利,因此檢附相 關證明文件,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後段規定, 聲請本院通知相對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本院為行 使權利之證明,以利聲請人取回擔保金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前述主張,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卷宗審核無誤, 可認本件訴訟業已終結。因此,聲請人聲請通知相對人限期 行使權利,與上開規定相符,自應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士林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2025-01-22

SLEV-113-士司聲-89-20250122-1

司聲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限期行使權利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750號 聲 請 人 虹達玻璃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欣峯 相 對 人 辰記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翁興旺 上列當事人間因本院108年度存字第112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 聲請通知相對人限期行使權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二十日內,就其因本院一○八年度司執 字第一二三○○號假執行所受損害,向聲請人行使權利,並向本院 提出行使權利之證明。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 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 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 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 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定 有明文。又上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 之,亦為同法第106條所明定。而民事訴訟因宣告假執行而 提供之擔保金,係備作賠償受擔保利益者,將來本案勝訴確 定,而因假執行不當所定受之損害之用,故所謂「訴訟終結 」,自係指本案之訴訟而言(最高法院69年度台抗字第279號 裁判意旨參照)。故宣告假執行之本案判決如成立訴訟上和 解,或原告撤回起訴等情形,自亦屬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給付工程款事件,聲 請人前依鈞院105年度訴字第5號准予假執行宣告之判決,於 本院108年度存字第112號提存事件提供擔保金新台幣865,00 0元,經鈞院108年度司執字第12300號實施假執行在案。茲 因本件假執行之本案訴訟業經判決確定,訴訟終結,爰聲請 法院通知相對人限期行使權利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本院108年度存字第112 號提存書影本為憑,並經本院職權調閱上開提存卷宗、本院 105年度訴字第5號及其歷審案卷、本院108年度司執字第123 00號民事執行卷查核無訛,堪信為真實。茲因該假執行本案 訴訟業經判決確定,訴訟可謂終結,且經查明相對人迄未對 聲請人行使權利,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回函、臺灣花蓮地方 法院回函及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存卷可憑。從而,聲請人 聲請通知相對人限期行使權利,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 許。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項仁玉

2025-01-21

TNDV-113-司聲-750-20250121-1

司聲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限期行使權利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聲字第28號 聲 請 人 吳建科 相 對 人 寬城設計股份有限公司 兼 統一編號:00000000號 法定代理人 劉鎧華 上列當事人間因本院一一二年度存字第四六二號擔保提存事件, 聲請人聲請通知相對人限期行使權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二十日內,就其因本院一一二年司執全 字第一六五號假扣押執行所受損害,向聲請人行使權利,並向本 院提出為行使權利之證明。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得聲請法院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 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受擔保利 益人於受通知後一定期間內未行使權利,或未向法院為行使 權利之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 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後段定有 明文。而此項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 同法第106條亦有規定。所謂訴訟終結,在因假扣押或假處 分供擔保之場合,因該擔保係為保障受擔保利益人因假扣押 或假處分所受損害而設,倘執行法院已依假扣押或假處分裁 定為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則在執行法院撤銷執行程序前 ,受擔保利益人所受損害仍可能繼續發生,損害額既未確定 ,自難強令其行使權利,故必待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程序 已撤銷,始得謂為訴訟終結(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357 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兩造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聲請人前依 本院112年度司裁全字第322號民事裁定提供擔保金後,假扣 押執行相對人財產。茲因聲請人已撤回上開假扣押執行並聲 請撤銷假扣押裁定確定,訴訟已終結。故聲請通知相對人限 期行使權利,並為行使權利之證明,俾利取回擔保金等語。 三、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提存書、民事裁定、本院112 年度司執全字第165號函、113年度司裁全聲字第23號民事裁 定及其確定證明書等件影本為證,並經本院職權調閱上開卷 宗查核無訛,堪信為真實。茲聲請人已撤回對相對人寬城設 計股份有限公司之假扣押執行,執行程序並據以撤銷;對相 對人劉鎧華之假扣押執行雖未撤回,然因執行法院前已否准 聲請人此部分聲請,執行行為未實施,且前開假扣押裁定業 經本院113年度司裁全聲字第23號民事裁定撤銷確定,聲請 人已不得再聲請執行,故訴訟可謂終結。又相對人迄未對聲 請人行使權利,亦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各乙份在卷可據 。從而,聲請人之聲請,核與前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黃品潔

2025-01-17

TNDV-114-司聲-28-20250117-1

司聲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通知受擔保權利人行使權利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229號 聲 請 人 蔡添旭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金婉婷間通知受擔保權利人行使權利事件,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徵收裁判費新臺幣500 元,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9第2項第2款定有明文。次按聲請 人之聲請,聲請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 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定。 二、查本件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未據繳納裁判費, 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6日裁定命聲請人於5日內補正。該 項裁定已於113年12月19日送達聲請人,有送達證書附卷可 憑。聲請人迄未繳納,其聲請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民事第一庭  司法事務官

2025-01-16

ULDV-113-司聲-229-20250116-2

司聲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通知受擔保權利人行使權利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聲字第8號 聲 請 人 邱皓偉 一、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張明瑒間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 利事件,未據聲請人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聲請應依民事訴訟 法第77條之19第2項第2款徵裁判費新臺幣500元。茲依同法 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聲請人於收受裁定送達5日內 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聲請,特此裁定。 二、本件裁定,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民事第一庭 司法事務官 陳崇漢 附記:繳費金額未逾2萬元者,於繳款期限內可持繳款單就近向 便利商店繳納。逾2萬元者,可向金融機構繳納。

2025-01-16

ULDV-114-司聲-8-20250116-1

司聲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催告行使權利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162號 聲 請 人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俊智 相 對 人 林亞立 住○○市○○區○○里00鄰○○街000 巷00弄0號0樓之0 上列聲請人聲請催告行使權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二十一日內行使權利並向本院為行 使權利之證明。 聲請訴訟費用新臺幣5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得聲請法院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   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民事訴訟法   第104條第1項第3款後段定有明文,而該條規定於其他依法 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同法第106 條前段亦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聲請假處分事件,前經鈞   院以110年度裁全字第2號民事裁定准許為假處分,聲請人曾 提供面額新台幣30萬元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103年度甲類第1 3期登錄債券為擔保(嗣變換擔保物為中央政府建設公債111 年度甲類第2期登錄債券),聲請對相對人為假扣押執行(執 行案號:本院110年度司執全字第18號)。嗣提起本案訴訟 ,案經本院111年度訴字第73號判決駁回確定在案,另該假 處分裁定經鈞院以113年度裁全聲字第5號民事裁定撤銷確定 ,聲請人亦具狀撤回假處分之執行,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3款後段之規定,聲請鈞院定期催告受擔保利益 人即相對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如逾期不行使,聲請人 即向本院聲請發還擔保金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所陳上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查明 屬實,而相對人尚未對聲請人提出損害賠償之請求,本院依 職權查詢本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之分 案情形無誤,是聲請人為本件聲請,核與前揭法律規定相符 ,應予准許。 四、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異 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謝宛君

2025-01-14

MLDV-113-司聲-162-20250114-1

司聲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行使權利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253號 聲 請 人 張智淵 上列聲請人與王添丁之繼承人間行使權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非訟事件之聲請,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而其情形 可以補正者,法院應限期命其補正,逾期不為補正時,應以 裁定駁回之,非訟事件法第30條之1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依鈞院90年度裁全字第2472號民事 裁定,為聲請假扣押執行,曾提供新臺幣35萬元為擔保金, 並以本院90年度存字第1382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訴訟 已終結,為通知相對人王添丁之繼承人行使權利,爰依民事 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3 款後段規定,聲請鈞院通知相對 人即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 三、經查,被繼承人王添丁業於民國96年12月29日死亡,其繼承 人均已拋棄繼承,經本院於113年10月22日命補正選任遺產 管理人裁定,聲請人於113年10月28日收受送達後迄今未補 正,按諸首開規定,本件聲請於法即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藍凰嘉

2025-01-13

SLDV-113-司聲-253-20250113-1

司聲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限期行使權利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聲字第4號 聲 請 人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府城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雅莉 相 對 人 銳比數位科技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黃偉誌 ○ 號 上列當事人間因本院一一二年度存字第八四六號擔保提存事件, 聲請人聲請通知相對人限期行使權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二十日內,就其因本院一一二年度司執 全字第二七四號假扣押執行所受損害,向聲請人行使權利,並 向本院提出行使權利之證明。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得聲請法院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 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受擔保利 益人於受通知後一定期間內未行使權利,或未向法院為行使 權利之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 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後段定有 明文。而此項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 同法第106條亦定有明文。所謂訴訟終結,在因假扣押或假 處分供擔保之場合,因該擔保係為保障受擔保利益人因假扣 押或假處分所受損害而設,倘執行法院已依假扣押或假處分 裁定為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則在執行法院撤銷執行程序 前,受擔保利益人所受損害仍可能繼續發生,損害額既未確 定,自難強令其行使權利,故必待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程 序已撤銷,始得謂為訴訟終結(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35 7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等2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 ,聲請人前依本院112年度司裁全字第554號民事裁定,提供 新臺幣730,000元擔保金,並經本院112年度存字第846號提 存事件提存後,以本院112年度司執全字第274號執行假扣押 相對人之財產在案。茲因聲請人已撤回假扣押執行且執行終 結,訴訟可謂終結,依法聲請本院通知相對人等於一定期間 行使權利,並向為行使權利之證明,俾以取回擔保金等語。 三、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本院112年度司裁全字第554號 民事裁定、112年度存字第846號提存書、民事聲請假扣押執 行狀、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函、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民事執行處通知、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執行命令、民事執行案 款匯款入帳聲請書、匯入匯款通知書等影本各1件,本院民 事執行處通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通知、臺灣高 雄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通知等影本各2件等為證,並經本院 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審核無訛,堪信為真實。茲因該假扣押 執行事件經聲請人撤回,執行程序亦經撤銷,另本院囑託臺 灣高雄地方法院假扣押執行之不動產,經調卷拍賣,且聲請 人已提出終局執行名義領款完畢。又聲請人雖未撤銷上開假 扣押裁定,惟其收受上開假扣押裁定已逾30日,依強制執行 法第132條第3項規定,聲請人不得再聲請執行,可謂訴訟終 結。且經查明相對人迄未對聲請人行使權利,此有本院民事 紀錄科查詢表1件附卷可稽。從而,聲請人聲請通知相對人 限期行使權利,經核於法尚無不合,自應准許。 四、爰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   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洪瑞珠

2025-01-13

TNDV-114-司聲-4-20250113-1

司聲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限期行使權利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聲字第5號 聲 請 人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羅東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翁美華 代 理 人 曹永奇 相 對 人 黃國銘 上列聲請人聲請通知相對人限期行使權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21日內,就本院111年度司執全字第67 號假處分強制執行所受損害,向聲請人行使權利,並向本院提出 行使權利之證明。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得聲請法院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 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受擔保利 益人於受通知後一定期間內未行使權利,或未向法院為行使 權利之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 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 104條第1項第3款後段定有 明文。而此項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 同法第106條亦定有明文。至所謂訴訟終結,在因假扣押或 假處分所供擔保之場合,因該擔保係為保障受擔保利益人因 該假扣押或假處分所受損害而設,倘執行法院已依假扣押或 假處分裁定為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則在供擔保人撤回假 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前,受擔保利益人所受損害仍可能繼續 發生,損害額既尚未確定,自難強令其行使權利,必待供擔 保人已撤回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始得謂為訴訟終結,最 高法院87年度臺抗字第234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處分強制執行事件 ,聲請人前依本院111年度裁全字第7號民事假處分裁定,曾 提供新臺幣1,095,144元為擔保,並經本院111年度存字第24 1號提存事件提存後,以本院111年度司執全字第67號執行假 處分在案。茲因訴訟終結,相對人迄未行使權利,爰依法聲 請法院通知相對人限期行使權利等語,並提出民事裁定、提 存書、執行命令等影本為證。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本院依職權調閱相關卷 宗查核屬實,本院111年度裁全字第7號假處分裁定經相對人 聲請撤銷(本院113年度全聲字第6號)並確定在案,且本院 111年度司執全字第67號假處分強制執行程序業已撤銷,訴 訟可謂終結。又經查明相對人迄未就撤銷假處分執行之損害 對聲請人行使權利,此有本院非訟事件處理中心查詢表附卷 可稽。是聲請人聲請通知相對人限期行使權利,核與前揭規 定相符,自應准許。 四、聲請費用負擔之依據:參照本件本案訴訟即本院111年度重 訴字第75號及本院113年度全聲字第6號撤銷假處分裁定主文 關於費用負擔之諭知,本件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五、爰裁定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楊佳琪

2025-01-09

ILDV-114-司聲-5-20250109-1

司聲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限期行使權利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755號 聲 請 人 陳辛田 相 對 人 李榮宏 上列當事人間因本院112年度存字第97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 聲請通知相對人限期行使權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二十日內,就其因本院一一二年度司執 全字第五九號假扣押執行所受損害,向聲請人行使權利,並向本 院提出行使權利之證明。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二十日以上之期間,催告 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 ,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 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 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著有明文。 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 法第106條所明定。所謂訴訟終結,在因假扣押或假處分供 擔保之場合,因該擔保係為保障受擔保利益人因假扣押或假 處分所受損害而設,倘執行法院已依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為 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則在執行法院撤銷執行程序前,受 擔保利益人所受損害仍可能繼續發生,損害額既未確定,自 難強令其行使權利,故必待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程序已撤 銷,始得謂為訴訟終結(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357號裁 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 前依貴院111年度司裁全字第728號民事假扣押裁定,提供新 臺幣200,000元擔保金,並經貴院112年度存字第97號提存事 件提存後,業經貴院112年度司執全字第59號假扣押執行在 案。茲因該假扣押裁定經聲請人聲請撤銷後,業經本院以11 3年度司裁全聲字第33號民事裁定撤銷在案,且聲請人已撤 回前述假扣押執行之聲請,訴訟可謂終結,為此聲請通知相 對人命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等語,並提出本院112年度存 字第97號提存書、113年度司裁全聲字第33號民事裁定、民 事聲請撤回強制執行狀等件影本為證。 三、經查,聲請人前揭陳述,業經承辦司法事務官調閱本院112 年度司執全字第59號、111年度司裁全字第728號、113年度 司裁全聲字第33號、112年度存字第97號等卷宗查核屬實。 茲因聲請人撤回假扣押執行後,原執行處分已由本院予以撤 銷,可認訴訟業已終結。又本件業經查明相對人迄今仍未對 聲請人行使權利,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在卷可稽。核以 聲請人之聲請,與首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爰酌定相 對人行使權利之期間為20日,裁定如主文。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收受本裁定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 務官提出異議,並應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民 事 庭 司法事務官 蔡明賢

2025-01-08

TNDV-113-司聲-755-202501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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