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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3年度交字第3649號 原 告 陳嬅蔆 住○○市○○路00巷0號4樓 上列原告因交通裁決事件,提起行政訴訟,核有下列程式上之欠 缺,茲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2項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 達之日起7日內補正之,逾期不補正或補正不完全,即駁回本件 訴訟,特此裁定。 一、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5第1項第1款規定,應徵收裁判費新 臺幣三百元(如有起訴不合法而不能補正之情形,例如未經 裁決,縱使繳費仍將予駁回,請妥適考量)。 二、依行政訴訟法第57條、第105條、第237條之1第1項、第237 條之3第1項規定,應提出訴狀表明下列事項: (一)補正以原處分機關(即裁決機關)為被告:交通部公路局新 竹區監理所,並記載其代表人:吳季娟(所長)。 (二)陳明訴訟標的(即不服之「裁決書」日期文號),並附具 裁決書影本。(如對於非屬裁決之函文提起撤銷訴訟,即 屬不備起訴要件,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法 官 黃翊哲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 陳季吟

2024-12-16

TPTA-113-交-3649-20241216-2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3年度交字第1089號 原 告 廖芳輝 被 告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李忠台 訴訟代理人 黃曉妍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113年3月8 日新北裁催字第48-CV0000000號裁決(下稱原處分),提起行政 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處分撤銷。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00元。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言詞辯論的必要。因此,依行 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   原告於民國112年10月27日下午2時9分,在新北市新莊區幸 福路與中平路口,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 稱系爭車輛),為警以有「非遇突發狀況,在車道中暫停」 、「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於車道中暫停(處車主)」 之違規,而於同年11月21日舉發,並於同年月22日移送被告 處理。經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 43條第1項第4款、第4項、第63條第1項、第24條第1項及違 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下稱裁罰基準表)等 規定,以原處分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24,000元,記違規 點數3點,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以及吊扣汽車牌照6 個月。原告不服,於是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依職權移請被 告重新審查後,被告業已自行撤銷原裁罰主文中關於「記違 規點數3點」部分,並將易處處分部分予以刪除。 三、原告主張及聲明:  ㈠主張要旨:   基於該路段為兩車道,匯為一車道,且流量異常之大,原告 緊跟前車進入車道,而疏於注意在旁之公車,故該公車按喇 叭示警,進而原告伸手示意給予道歉,造成該公車誤為挑釁 ,原告絕無驟停擋道之意圖,更無所述停留12秒。  ㈡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答辯及聲明:  ㈠答辯要旨:   檢視檢舉影片及採證照片,可知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於前方無 突發狀況下在道路中暫停,嚴重影響後方行車安全及車流秩 序,原告如遭其他車輛按鳴喇叭,仍不得於車道中暫停爭論 ,是原告違規事實明確。  ㈡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下稱道交規則)第94條第2項規定:「 汽車除遇突發狀況必須減速外,不得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 於車道中暫停。前車如須減速暫停,駕駛人應預先顯示燈光 或手勢告知後車,後車駕駛人應隨時注意前車之行動。」是 以,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時,不可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 中暫停,係避免其他用路人因應變不及而發生交通事故,如 非屬任意為之,其他用路人,可預見該汽車駕駛人之行車動 態,不致應變不及,即難認該駕駛人之行為係屬任意為之。 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4款構成要件包括「非遇突發狀況」 、「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 中暫停」等要件,各該要件應具備始得構成違反,而非滿足 其一即可(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113年度交上字第79號判決 )。    ㈡經查,依被告提供之採證影片截圖及說明(見本院卷第113至 118頁),可徵該路段為兩車道匯入一車道,原告於14:10:0 0自側方切入遭檢舉人按鳴喇叭,原告於14:10:04連貫停等 並開始與檢舉人爭執,14:10:12前方車流開始啟駛,原告直 至14:10:15仍與後方車輛之檢舉人爭執,14:10:17原告以手 勢示意且持續往前等情。準此,當時原告駕駛系爭車輛切入 車道時,係因前方車流壅塞而被迫暫停,且遭後方車輛之檢 舉人按鳴喇叭,而搖下車窗回頭與檢舉人爭執,又原告於前 方車輛啟駛後,經過5秒即向前行駛,並未嚴重影響車流秩 序,至多僅能認為原告未及時注意前方車輛已經啟駛乙節具 有過失,實難遽認原告有「非遇突發狀況,在車道中暫停」 之違規行為。是被告以原處分裁罰原告,於法有違。  ㈢被告依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4款、第4項、第24條第1項及 裁罰基準表等規定做成原處分,有所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  ㈣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 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 明。 六、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被告負擔。因原告已預納 裁判費,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3項所示。 七、結論:原告之訴有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法 官 邱士賓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 林苑珍 附錄應適用法令: 一、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4款規定:「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 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6千元以上3萬6千元以下罰鍰, 並當場禁止其駕駛:…四、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 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第4項規定:「汽車駕 駛人有第1項或前項行為者,並吊扣該汽車牌照6個月;經受 吊扣牌照之汽車再次提供為違反第1項第1款、第3款、第4款 或前項行為者,沒入該汽車。」第24條第1項規定:「汽車 駕駛人或汽車所有人違反本條例規定者,除依規定處罰外, 並得令其或其他相關之人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二、道交規則第94條第2項規定:「汽車除遇突發狀況必須減速 外,不得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前車如須減 速暫停,駕駛人應預先顯示燈光或手勢告知後車,後車駕駛 人應隨時注意前車之行動。」

2024-12-16

TPTA-113-交-1089-20241216-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3年度交字第752號 原 告 吳宗曄 被 告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李忠台 訴訟代理人 黃曉妍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5月3日新 北裁催字第48-DG5049331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行政訴訟法第 237條之7定有明文。經查:本件係原告不服道路交通管理處 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8條裁決所提撤銷訴訟,屬行政 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第1款所稱交通裁決事件,且依兩造 陳述及卷內資料,足認事證已臻明確,爰依前開規定,不經 言詞辯論逕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爭訟概要:   原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 ,於民國112年8月20日9時29分許,行駛至最高速限為時速4 0公里之桃園市大溪區台七線9.3公里車道處(下稱系爭路段) 時,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以非 固定式之雷射測速儀(下稱系爭測速儀器),測得其行車速 度為時速70公里,認其駕駛系爭車輛,有行車速度超過最高 速限逾時速20公里至40公里以內(即時速30公里)之行為, 以桃警局交字第DG5049331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 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逕行舉發原告違反處罰條例第40條 規定,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12年10月19日(嗣經被告延長至1 13年3月8日)。原告不服前開舉發,於112年9月27日為陳述 、於113年2月7日請求開立裁決書,桃園市政府交通事件裁 決處於113年2月7日以桃交裁罰字第48-DG5049331裁決書, 依處罰條例第40條規定,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1,800 元,原告不服該裁決,於113年3月8日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被告遂於113年5月3日重新開立新北裁催字第48-DG5049331 號裁決書,依處罰條例第40條規定,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 同)1,800元(下稱原處分),於113年5月9日送達與原告, 原告不服原處分,於113年5月17日將本件行政訴訟程序標的 變更為原處分。 二、原告主張略以:  ㈠自超速採證照片,可見員警係從系爭車輛前方拍攝車頭,非 從系爭車輛後方拍攝車尾,且系爭車輛後方有一台公車,倘 該公車未超速,系爭車輛即未超速。  ㈡爰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抗辯略以:  ㈠系爭車輛行經最高速限為時速40公里之系爭路段,經檢定合 格之系爭測速儀器測得行車速度為時速70公里,足認原告駕 駛系爭車輛行車速度超過最高速限達時速30公里。系爭路段 (桃園市大溪區台七線9.3K處)前200公尺處(桃園市大溪區台 七線9.1K處)已設有「警52(測速照相警告)標誌」,且標誌 清晰足供辨識,系爭車輛在前開標誌後100至300公尺間之執 法區域內,遭取締有前開超速違規行為,舉發程序合法。  ㈡舉發機關取締超速違規行為時,無任何規定限制其須從系爭 車輛後方拍攝車尾。又後方公車是否有超速違規行為,無法 推認系爭車輛是否有超速違規行為,且不影響被告是否得裁 罰系爭車輛超速違規行為。  ㈢爰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本院之判斷:  ㈠應適用之法令及法理:  ⒈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 指示;行車速度,應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處罰條例第 92條第1項所授權訂定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0條第1項前段 、第93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⒉汽車駕駛人之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處1,200元以 上2,400元以下罰鍰,處罰條例第40條定有明文。  ⒊若係駕駛汽車違反處罰條例第40條規定,行車速度超過最高 速限逾時速20公里至40公里以內,於應到案期限內繳納罰鍰 或到案聽候裁決者,處罰鍰1,800元,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 所授權訂定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 則第2條所附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下稱裁 罰基準表)定有明文。前開裁罰基準表,乃主管機關在母法 範圍內,為統一行使裁罰裁量權,所訂定之裁量基準,本於 行政自我拘束原則及平等原則,得作為被告裁罰之依據。  ⒋測速取締標誌「警52」,用以警告車輛駕駛人前方路段常有 測速取締執法,促使行車速度不得超過道路規定之最高速限 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限,處罰條例第4條第3項授權訂定之道 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55之2條第1項定以明文。對 於行車速度超過規定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最低速限之取締執 法路段,在一般道路應於100公尺至300公尺前、在高速公路 或快速公路應於300公尺至1,000公尺前,設置測速取締標誌 ,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3項定有明文。汽車在通過警告標誌 後100公尺至300公尺(一般道路)、300公尺至1,000公尺( 高快速公路)距離範圍內,有違反速限規定行為者,不因非 固定式科學儀器放置處未在前開距離範圍內,即致舉發程序 違反前開規定而不得裁罰(最高行政法院111年度交上統字 第2、7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  ⒈如爭訟概要欄所示之事實,有舉發通知單、原告陳述書、舉 發機關113年1月3日及113年6月25日溪警分交字第112004021 5及1130020847號函、員警職務報告、超速採證照片、系爭 測速儀器檢定合格證書、速限及「警52」牌示照片、google 地圖、駕駛人基本資料及汽車車籍查詢資料、裁決書及送達 證書等件可證(見本院卷第13至15、25至35、63、71至77、 81至105、119至123頁),應堪認定。則原告駕駛系爭車輛 ,行經系爭路段時,確有行車速度超過最高速限達時速30公 里之違規行為,亦堪認定。  ⒉原告駕駛系爭車輛上路,應注意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 號誌之指示,行車速度應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其竟未 注意前情,仍有前開違規行為;復無相關證據,足認其有不 能注意之狀況;則原告就前開違規行為之發生,具有應注意 、能注意、不注意之過失。  ⒊至原告固主張自超速採證照片,可見系爭車輛後方有一台公 車,倘該公車未超速,系爭車輛即未超速等語。然而,⑴為 確保大眾安全,主管機關得就公務檢測有關之度量衡器,指 定為法定度量衡器;公務檢測用之雷達、雷射、感應式線圈 測速儀或區間平均速率裝置,為應經檢定之法定度量衡器( 速度計),經檢定合格在使用中者,應接受定期或不定期檢 查,經檢定合格後有效期間屆滿者,應重新申請檢定,度量 衡法第2條第4款、第5條、第16條、第19條第1款、第18條授 權訂定度量衡器檢定檢查辦法第3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可知,公務檢測用之前開測速儀器,業經列為法定度量衡器 (速度計),應經檢定合格,且在有效期間內,始得作為公 務檢測使用;是以,前開測速儀器,經檢定合格後暨有效期 間內所測得數值,倘無明顯不合理之處,亦無客觀事證足認 有不準確之情,應可信為正確性數值。⑵系爭測速儀器於112 年3月22日由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所委託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 測驗證中心檢定合格,至113年3月31日始屆有效期限,有該 中心所發之系爭測速儀器檢定合格證書可證(見本院卷第81 頁);系爭測速儀器經檢定合格後暨有效期間內112年8月20 日,測得系爭車輛行車速度為時速70公里,尚無明顯不合理 之處,亦無客觀事證足認有不準確之情,應可信為正確性數 值;足認原告駕駛系爭車輛,行經系爭路段時,行車速度確 為時速70公里。⑶從而,原告以前詞主張其無前開超速違規 行為等語,尚非可採。  ⒋至原告又主張自超速採證照片,可見員警係從系爭車輛前方 拍攝車頭,非從系爭車輛後方拍攝車尾等語。然而,⑴自超 速採證照片、「警52」牌示照片、舉發機關員警職務報告等 件,可見系爭車輛違規行為地點係在台七線9.3K處,前開牌 示設置地點則在台七線9.1K處(見本院卷第91至97、100頁 ),足認系爭車輛確係在前開牌示後100至300公尺間(200 公尺處)之執法區域內(系爭路段),遭取締有前開超速違 規行為;⑵且從前開「警52」牌示照片,可見前開牌示內容 清晰、周遭無遮蔽物,倘用路人以正常車速行駛,應能清楚 辨識(見本院卷第100頁),難認前開牌示有何無法辨識致 喪失警告效用之情形。⑶從而,舉發機關之舉發程序,符合 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3項規定,原告以前詞主張舉發程序不 合法等語,顯非可採。 ㈢基上,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時,既有行車速度超過最高速限達 時速30公里(逾時速20公里至40公里以內)之違規行為,並 就前開違規行為之發生,具有過失,且舉發機關之舉發程序 ,亦屬適法,則被告依處罰條例第40條、裁罰基準表等規定 ,處原告罰鍰1,800元,核無違誤。 五、綜上所述,原處分合法,原告請求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酌 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七、本件第一審訴訟費用僅裁判費300元,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 用額為300元,命由敗訴之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法 官 葉峻石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 彭宏達

2024-12-16

TPTA-113-交-752-20241216-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3年度交字第823號 原 告 華鑫通運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陳世斌 被 告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李忠台 訴訟代理人 黃曉妍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2月16日新 北裁催字第48-ZAC163041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行政訴訟法第 237條之7定有明文。經查:本件係原告不服道路交通管理處 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8條裁決所提撤銷訴訟,屬行政 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第1款所稱交通裁決事件,且依兩造 陳述及卷內資料,足認事證已臻明確,爰依前開規定,不經 言詞辯論逕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爭訟概要:   駕駛人駕駛曳引車連結原告所有暨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半 拖車(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112年11月18日6時40分許( 下稱系爭時間),行駛至最高速限為時速90公里之國道1號6 8公里南向車道處(下稱系爭路段)時,遭固定式之雷達測速 儀(下稱系爭測速儀器),測得其行車速度為時速108公里 ,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公路警察大隊(下稱 舉發機關)員警認系爭車輛有行車速度超過最高速限逾時速2 0公里以內(即時速18公里)之行為,以國道警交字第ZAC16 3041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逕 行舉發原告違反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1款規定,記載應到 案日期為113年1月15日(嗣經被告延長至113年3月22日)。 原告不服前開舉發,於112年12月18日為陳述、於113年2月1 6日請求開立裁決書,被告於同日以新北裁催字第48-ZAC163 041號裁決書,依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1款等規定,處原 告罰鍰新臺幣(下同)3,500元(下稱原處分),於113年2 月21日送達與原告。原告不服原處分,於113年3月18日提起 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略以:  ㈠原告所有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半拖車(即系爭車輛),係經車牌號碼000-0000曳引車(下稱系爭曳引車)連結,於系爭時間行駛至系爭路段,而⒈依系爭曳引車大餅紀錄(含駕駛出勤表、傳統大餅、含時間位置時速里程方向等資訊的大餅紀錄表),顯示系爭曳引車行經國道一號67公里到69公里間南下車道途中,行車速度最高僅達時速93公里,未超過時速100公里,⒉且系爭曳引車所裝設數位行車紀錄器,係經廠商(弋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安裝並直接連接汽車上的車速線,且經財團法人車輛安全審驗中心審驗合格,其系統紀錄的行車速度數值,應屬正確,⒊況依前開大餅紀錄,亦顯示其係從幼獅交流道進入國道一號67.6公里南向車道處,距遭取締測速位置即68公里處,僅隔400公尺,實不足供其從匝道最高速限時速40公里,加速至時速108公里,⒋故舉發機關所用系爭測速儀器測得數值,存有疑慮,難認原告有超速違規行為或不在得施以勸導範圍內。  ㈡舉發通知單及原處分記載系爭車輛於112年11月18日6時40分5 9秒(即系爭時間)行經系爭路段時,有前開超速違規行為, 而依系爭曳引車大餅軌跡地圖紀錄及遠通電收通行費收費紀 錄,顯示其於6時41分03秒經過系爭路段,且於6時41分05秒 經過位在國道一號68.1公里南向車道處的收費門架,可證系 爭車輛係經系爭曳引車連結,於系爭時間行駛至系爭路段。  ㈢爰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抗辯略以:  ㈠系爭車輛行經最高速限為時速90公里之系爭路段時,經檢定 合格之系爭測速儀器測得行車速度為時速108公里,足認系 爭車輛行車速度超過最高速限達時速18公里。系爭路段(國 道1號68公里南向車道處)前600公尺處(國道1號67.4公里南 向車道處)已設有「警52(測速照相警告)標誌」,且標誌清 晰足供辨識,系爭車輛在前開標誌後300至1,000公尺間之執 法區域內,遭取締有前開超速違規行為,舉發程序合法。  ㈡爰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本院之判斷:  ㈠應適用之法令及法理:  ⒈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 指示;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處罰條例第92 條第1項授權訂定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0條第1項前段、第 93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行駛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應依 速限標誌之指示,處罰條例第33條第6項授權訂定之高速公 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5條第1項本文亦有明文。  ⒉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不遵使用限制、禁止、行 車管制及管理事項之管制規則,而有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 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限行為者,處汽車駕駛人3,000 元以上6,000元以下罰鍰,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1款定有 明文。  ⒊若係駕駛大型車違反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1款規定,行車 速度超過最高速限時速20公里以內,於應到案期限內繳納罰 鍰或到案聽候裁決者,處罰鍰3,500元,處罰條例第92條第4 項所授權訂定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 細則第2條所附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下稱 裁罰基準表)定有明文。前開裁罰基準表,乃主管機關在母 法範圍內,為統一行使裁罰裁量權,所訂定之裁量基準,本 於行政自我拘束原則及平等原則,得作為被告裁罰之依據。  ㈡經查:  ⒈如爭訟概要欄所示之事實,有舉發通知單、原告陳述書、舉 發機關113年1月24日及113年4月18日及113年10月4日國道警 一交字第1130000267及1130009602及1130027506號函、員警 職務報告、採證照片、系爭測速儀器檢定合格證書、速限及 「警52」牌示照片、取締違規現場示意圖、拖車車籍查詢資 料、裁決書及送達證書等件可證(見本院卷第37、59、95、 101至109、113至137、149至151頁),應堪認定。則駕駛人 駕駛曳引車連結系爭車輛,行經系爭路段時,確有行車速度 超過最高速限達時速18公里之違規行為,亦堪認定。  ⒉駕駛人駕駛系爭車輛上路,應注意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 、號誌之指示,行車速度應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其竟 未注意前情,仍有前開違規行為;復無相關證據,足認其有 不能注意之狀況;則原告就前開違規行為之發生,具有應注 意、能注意、不注意之過失。  ⒊至原告固主張舉發機關所用系爭測速儀器測得數值,存有疑 慮等語。然而,⑴為確保大眾安全,主管機關得就公務檢測 有關之度量衡器,指定為法定度量衡器;公務檢測用之雷達 、雷射、感應式線圈測速儀或區間平均速率裝置,為應經檢 定之法定度量衡器(速度計),經檢定合格在使用中者,應 接受定期或不定期檢查,經檢定合格後有效期間屆滿者,應 重新申請檢定,度量衡法第2條第4款、第5條、第16條、第1 9條第1款、第18條授權訂定度量衡器檢定檢查辦法第3條第1 項第6款定有明文;可知,公務檢測用之前開測速儀器,業 經列為法定度量衡器(速度計),應經檢定合格,且在有效 期間內,始得作為公務檢測使用;是以,前開測速儀器,經 檢定合格後暨有效期間內所測得數值,倘無明顯不合理之處 ,亦無客觀事證足認有不準確之情,應可信為正確性數值。 ⑵系爭測速儀器於112年6月2日由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所委託財 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檢定合格,至113年6月30日始 屆有效期限,有該中心所發之系爭測速儀器檢定合格證書可 證(見本院卷第115頁);系爭測速儀器經檢定合格後暨有 效期間內112年11月18日,測得系爭車輛行車速度為時速108 公里,尚無明顯不合理之處,亦無客觀事證足認有不準確之 情,應可信為正確性數值;足認原告駕駛系爭車輛,行經系 爭路段時,行車速度確為時速108公里。⑶從而,原告以前詞 主張其無前開超速違規行為等語,尚非可採。  ⒋至原告雖執系爭曳引車大餅軌跡地圖紀錄及遠通電收通行費 收費紀錄等件(見本院卷第23至27、29至31頁),主張系爭 車輛係經系爭曳引車連結,於系爭時間行駛至系爭路段等語 ,再執系爭曳引車大餅紀錄(含駕駛出勤表、傳統大餅、含 時間位置時速里程方向等資訊的大餅紀錄表)及行車紀錄檢 驗合格證明書等件(見本院卷第33至35、39至57頁),主張 系爭車輛行車速度未逾時速100公里等語。然而,⑴前開大餅 軌跡地圖紀錄及遠通電收通行費收費紀錄,固可證明系爭曳 引車於相近時間亦曾行經系爭路段乙節(見本院卷第23至27 、29至31頁),惟無相關證據,可證系爭車輛確係由系爭曳 引車連結牽引,復無相關證據,可徵相近時間僅有系爭曳引 車行經系爭路段,確無其他曳引車結伴先後行經系爭路段, 而無張冠李戴情形,自不能僅憑前開資料,即推論系爭車輛 確係由系爭曳引車連結牽引。⑵系爭曳引車大餅紀錄及行車 紀錄檢驗合格證明書,雖可證明系爭曳引車行車速度,可能 未逾越最高速限或符合處理細則第12條第1項第11款所定得 施以勸導替代舉發範圍(見本院卷第33至35、93至57頁), 惟既無充足證據,可徵系爭車輛確係由系爭曳引車連結牽引 ,自難再憑前開資料,推論系爭車輛行車速度未逾越最高速 限(時速90公里)或符合處理細則第12條第1項第11款所定 得施以勸導替代舉發範圍(即時速100公里內)。⑶從而,原 告據前開資料主張舉發機關所用系爭測速儀器測得數值,存 有疑慮,其無前開超速違規行為或在得施以勸導範圍內等語 ,亦非可採。 ㈢基上,駕駛人駕駛曳引車連結系爭車輛行駛在高速公路時, 確有行車速度超過最高速限達時速18公里之違規行為,且就 前開違規行為之發生,具有過失,則被告依處罰條例第33條 第1項第1款、裁罰基準表等規定,處原告罰鍰3,500元,核 無違誤。 五、綜上所述,原處分合法,原告請求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酌 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七、本件第一審訴訟費用僅裁判費300元,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 用額為300元,命由敗訴之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法 官 葉峻石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 彭宏達

2024-12-16

TPTA-113-交-823-202412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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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3年度交字第1962號 原 告 李青峯 被 告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代 表 人 蘇福智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6月3日北 市裁催字第22-C17452303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一、原處分撤銷。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被告負擔;被告應賠償給付原告新 臺幣300元。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原告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之裁決而提 起撤銷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應適用交通裁決事 件訴訟程序。本件因卷證資料已經明確,本院依同法第237 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直接裁判。 貳、實體方面: 一、爭訟概要:   緣原告於民國113年2月1日16時4分,駕駛訴外人樂智舒適家 居科技有限公司(下稱樂智公司)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下稱系爭車輛),沿新北市○○區○○路0段( 往臺北市方向)行駛至該路段000號前而由外側車道超越行 駛於中線車道之自用大貨車〈車牌號碼000-0000號〉(下稱甲 車,由訴外人陳定國駕駛)而變換至中線車道,嗣因訴外人 陳定國認系爭車輛擦撞甲車後未依規定處置即駛離現場乃報 警處理,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水碓派出所警員調查 相關資料,並循線通知原告到案說明後,認原告有「汽車駕 駛人駕駛汽車肇事,無人受傷或死亡而未依規定處置並逃逸 」之違規事實,乃於113年2月28日填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 北警交字第C17452303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對系爭車輛之車主(即樂智公司)予以舉發,記載應到案日 期為113年4月20日前,並於113年2月29日移送被告處理,原 告受樂智公司之委託而於113年4月3日(收文日)填具「臺 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交通違規案件陳述書」表明為實際駕駛 人而向被告陳述不服舉發。嗣被告認原告有「汽車駕駛人駕 駛汽車肇事,無人受傷或死亡而未依規定處置逃逸」之違規 事實,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1項、第24條、 第85條第1項(前段)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 準表等規定,以113年6月3日北市裁催字第22-C17452303號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 鍰新臺幣(下同)3,000元、吊扣駕駛執照1個月(原載罰鍰 、駕駛執照逾期不繳納〈送〉之處理部分,嗣經刪除),並應 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一)主張要旨:   1、原告於l13年2月1日16時5分駕駛系爭車輛行經新北市○○區 ○○路0段000號前,嗣遭甲車駕駛人以系爭車輛於上述時間 、地擦撞甲車車頭右側,而到場警員憑甲車駕駛人指述、 目視車損狀況及片段之行車紀錄器影像而認定原告肇事逃 逸乃予以舉發。 2、於113年2月19日,經同事告知接獲淡水分局水碓派出所承 辦警員來電通知系爭車輛駕駛人到所說明,而原告於翌日 至派出所說明不知該日有任何碰撞之事,警員出示甲車行 車紀錄器錄影影片,但只有2段兩車交會之影像,而無碰 撞之實際影片,警員表示因為甲車駕駛人陳述有被擦撞及 先報警,因此會以其說法為主,並認定原告有較大肇責, 警員並表示就實際車損狀況及影像判斷,貨車之車體輕微 碰撞,駕駛人是有可能沒有察覺,但程序上還是需以肇事 逃逸來開單。 3、原告當下實無察覺有任何碰撞而需逃逸,系爭車輛車體也 實查無任何擦撞跡象,理由如下:   ⑴當下路程及時間為原告駕駛公司車(車體有明顯斗大標示 之車號及公司名稱)公務出勤並駕車返回公司,公司車有 保險,如有發生碰撞意外有保險可處理。原告沒有任何理 由需要逕行離開,為自己帶來後續無謂麻煩。   ⑵車上有載工作配合人員(非公司人員),其也明確表示未 察覺沿路有任何擦撞或有較驚險的行車狀況。當日自事件 地點一路沿淡金路直駛約6公里至竹圍捷運站(讓工作配 合人員下車),一路上並無刻意繞道岔路尋找逃逸路線。   ⑶淡金路2段路段當下為壅擠狀況,行車緩慢,且一路並無太 多岔路。如真為意外逃逸,甲車駕駛人或任何有心之駕駛 人可輕易攔下原告,並側錄事發過程,原告很難能逃離該 壅塞路段。原告數十年市區駕駛的經驗,並有穩定工作及 正常生活狀況下,實在不會因為一個小意外而需要在很難 開脫的路段及時段肇事逃逸。   ⑷淡金路2段路段為主要幹道,沿路必有很多監視器,如肇逃 是會很輕易就被留下影像紀錄,是一個很難肇事逃逸的路 段。原告實無必要肇事逃逸而留下不良紀錄,而此案也確 實沒有明確有碰撞而肇事逃逸的影像紀錄。   ⑸原告收此違規紅單為事後數周後的逕行舉發。但紅單並無 附帶任何科學儀器取得之證據資料來證明有意外或違規事 實。   ⑹至警局說明時,警員有播放甲車行車紀錄器錄影影片,但 就僅看到2段兩車相靠近交會影像,並無任何擦撞或震動 的實際碰撞影像,實無法以此判定有碰撞意外及肇責歸屬 。   ⑺一般行車紀錄器針對碰撞會自動鎖住保護影像以免被覆蓋 ,但系爭車輛之行車紀錄器並未錄到任何碰撞的保護影像 ,而當天事件的影像也因為事隔18天後才通知早已被覆蓋 ,由此可證明車輛並未有碰撞,或碰撞是極為輕微而未被 偵測而啟動防覆蓋保護,而極為輕微之碰撞就系爭車輛為 分體式車體的小貨車來說,原告沒有察覺到碰撞也實屬合 理正常。   ⑻警局就影像說明甲車為右前車頭遭肇事者左後車身擦撞, 但系爭車輛左側後方並無任何碰撞或甚至細微擦傷痕跡, 實難看出及判斷車輛何處有擦撞。甚至全車也都查無任何 擦撞新痕,也無任何對方車輛的白色車漆跡痕。如真有擦 撞意外,也必屬極度輕微,原告當下無法察覺實屬合理, 而無肇事逃逸之情事。   ⑼如真有碰撞意外,當下車流大車速緩慢,一般人常理應該 會立即鳴按喇叭及閃大燈告知原告並攔下處理,並可當下 釐清肇責歸屬,並提出車損賠償。但至今數月已過原告並 未收到甲車駕駛人或保險公司提出之車損賠償要求。原告 即使想透過保險公司來協助進行肇責釐清及賠償都無法進 行。原告真的也會懷疑當下是否真的有碰撞意外?即使有 ,肇責是否真的為原告?如果目前意外肇責都尚未釐清, 為何原告需先承受肇事逃逸之罰責?   ⑽如真有擦撞意外,肇事究責理應理性的科學化釐清清楚, 而非就只單方面採用對方的陳述說法,此案也可能是對方 因為急加速未注意前方車輛距離,而輕微追撞系爭車輛。 而原告也因未察覺此輕微追撞而未報案追究。此案理該確 實釐清是否有擦撞意外?釐清雙方肇責,而非就直接將責 任指向未察覺意外之原告而直接開單。  4、另根據警員現場製作之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明確看 出2點,確實無法證明此意外由原告造成,甚至也有可能 是根本沒有這次擦撞的意外事件:   ⑴研判表上的肇事原因,承辦警員明確寫出「尚未發現肇因 」:     就甲車駕駛人單方面提出之車損,的確很難關聯到是系爭 車輛擦撞造成,其所指擦撞撞擊點並未與系爭車輛做接觸 比對,很難就直接證明該撞擊點是由系爭車輛造成,另此 臆測之擦撞撞擊點也沒有殘留任何系爭車輛之藍色車漆, 甲車顏色為白色,系爭車輛為藍色,這樣對比的顏色,即 使是很輕微的擦撞,勢必也很容易在甲車留下系爭車輛之 藍色車漆,但照片來看是一點都無法看出有任何殘留車漆 。   ⑵研判表所附之撞擊點照片其擦撞痕跡很細微,是極有可能 為車輛進行間無法察覺之車尾輕微擦撞所造成:    此擦撞痕跡很細微,如未細看真的是很難看出有傷痕,加 上雙方車輛車身皆無留下對方的車漆痕,以此判斷,即使 真有擦撞必定是非常細微的劃傷,而以系爭車輛這類型的 小貨車,的確有可能無法感覺到分體車體的車尾有輕微劃 到甲車。 5、依以上研判表所附實證判斷,此案極有可能: ⑴被誤認是有擦撞:    甲車駕駛人一時緊張或失神下誤認系爭車輛切入靠近有擦 撞到甲車右車頭。 ⑵為先前的車損傷痕:    也有可能是甲車駕駛人將早已有的車頭傷痕無意或有意的 認為是原告造成的。 ⑶甲車加速擦撞到系爭車輛車尾:    研判表明確紀錄為「尚未發現肇因」,因此也有可能是甲 車駕駛人疏忽加速追撞到系爭車輛車尾。 ⑷系爭車輛無法感覺到之輕微擦傷:    可能真的是雙方有擦撞,但因為極輕微,而讓原告當下無 法察覺而停車處理。 6、原告一直都為謹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駕駛用路人,如 因為駕駛疏忽造成意外,絕對會負起相關責任。但此案原 告確實未察覺有任何擦撞意外情事,也因此未能主動停車 處理。此案原告被裁罰吊扣駕照,將會導致無法工作,嚴 重影響生計。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一)答辯要旨: 1、案據舉發機關查復略以:   ⑴經執勤員警所提供舉證照片相關事證,系爭車輛於113年2 月1日16時4分,在淡水區淡金路2段171號前「汽車駕駛人 駕駛汽車肇事,無人受傷或死亡而未依規定處置逃逸」, 經檢視員警所提供影像及甲車駕駛人所述,有遭系爭車輛 撞擊,且系爭車輛撞擊後便離開現場,違規事實明確。   ⑵此有舉發機關113年4月19日新北警淡交字第1134276869號 函及採證影像及照片各1份可證。   2、本案答辯理由如下: ⑴查系爭車輛於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前,發生道路交通 事故後未依規定處理,舉發機關員警因接獲通報前往處理 交通事故,相關說明如下:    ①查採證影像及照片,系爭車輛確係有「汽車駕駛人駕駛 汽車肇事,無人受傷或死亡未依規定處置逃逸」之違規 情事,且事故對造亦有車損。    ②依行政罰法第7條規定,原告駕車肇事後未依規定報警處 理或拍照留存肇事現場,而逕自離開,故原告縱非故意 仍有過失之責。   ⑵本件原告若堅稱自己無過失而對舉發機關事故分析存有疑 義,應依法定程序(例如申請行車事故鑑定),並獲致「 原告無肇事責任」之法律效果,始得推翻舉發機關認定之 違規事實。   ⑶原告駕駛系爭車輛肇事後未依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辦法第3條 第1項規定處置,而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 或過失者,不予處罰,為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所明定,對 於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處罰,以行為人有可非難性及可歸 責為前提,即行為人主觀上有故意或過失,始予處罰。準 此,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雖非出於故意,而係出於 過失,仍應予以處罰。原告未遵守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辦法 第3條第1項規定之義務。查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 第1項規定,係課予駕駛人肇事後為適當處置之義務,立 法目的在於保存肇事現場相關證據,俾日後釐清肇事責任 歸屬,肇事駕駛人應視現場具體情形,依上開規定為必要 處置。而於無人傷亡且車輛尚能行駛之情形,無論肇事責 任誰屬,均有義務停留肇事現場,縱未立刻與對造當事人 會晤,亦應採取必要措施,並即向警察機關報告,以維己 身及對造權益,並釐清肇事責任。   ⑷綜上,被告實難以原告前開情詞,據以撤銷原處分。   3、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 (二)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爭點: 原告以其斯時不知系爭車輛是否有與甲車發生碰撞,乃否認 有原處分所指「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無人受傷或死亡 而未依規定處置逃逸」之違規事實,是否可採? 五、本院的判斷: (一)前提事實: 「爭訟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原告以如「爭點」欄所載 而否認有原處分所指之違規事實外,其餘事實業據兩造分 別於起訴狀、答辯狀所不爭執,且有違規查詢報表影本1 紙、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交通違規案件陳述書影本1份 、汽車車籍查詢影本1紙、原處分影本1紙(見本院卷第61 頁、第63頁、第65頁、第67頁至第69頁、第73頁、第99頁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113年4月19日新北警淡交 字第1134276869號函〈含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 單、監視器錄影擷取畫面《103年2月1日16時6分22秒之系 爭車輛畫面》、甲車車損照片》影本1份(見本院卷第77頁 至第91頁〈單數頁〉)、職務報告影本1紙、A3類道路交通 事故調查紀錄表影本1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 局水碓派出所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影本1份、新 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疑似道路交通事故肇事逃逸追查 表影本1紙(見本院卷第109頁、第111頁至第123頁、第12 5頁)、本院依職權由行車紀錄器錄影光碟擷取列印之畫 面11幀〈相同畫面已寄送兩造〉及送達回證2紙(見本院卷 第129頁至第139頁〈單數頁〉、第145頁、第147頁)、行車 紀錄器錄影光碟1片(置於本院卷卷末證物袋)足資佐證 ,是除原告主張及否認部分外,其餘事實自堪認定。        (二)原告以其斯時不知系爭車輛是否有與甲車發生碰撞,乃否 認有原處分所指「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無人受傷或 死亡而未依規定處置逃逸」之違規事實,核屬可採:   1、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無人受傷或死亡而未依規 定處置者,處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罰鍰;逃逸者 ,並吊扣其駕駛執照一個月至三個月。」,道路交通管理 處罰條例第62條第1項定有明文,據之足知該違規事實之 客觀構成要件為行為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無人 受傷或死亡),而主觀構成要件則以行為人對該「肇事」 之事實有所認識,並進而決意不依規定處置而逃離現場, 始足當之;次按行政訴訟法第236條、第136條準用民事訴 訟法第277條(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 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 ,不在此限。),又行政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事實關係,不 受當事人事實主張及證據聲明之拘束;行政法院應依職權 調查證據,行政訴訟法第125條第1項、第133條亦分別定 有明文,是行政法院在審理案件時應盡闡明義務,使當事 人盡主張事實及聲明證據之能事,並盡職權調查義務,以 查明事實真相,避免真偽不明之情事發生,惟如已盡闡明 義務及職權調查義務後,事實仍真偽不明時,則作舉證責 任之分配,使應負舉證責任之人負擔該不利之結果(參照 最高行政法院94年度判字第58號判決)。亦即行政法院雖 應依職權調查證據,但僅係免除行政訴訟當事人之主張責 任(即所謂主觀舉證責任),並非免除當事人之舉證義務 (即所謂客觀舉證責任),若待證事實陷於不明時,當事 人仍應負擔不利益之舉證責任分配,此依行政訴訟法第23 7條之9、第236條等規定,於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亦準 用之。   2、依前揭行車紀錄器錄影擷取畫面所示及原告所述,固足認 原告於前揭時、地,駕駛系爭車輛,沿新北市淡水區淡金 路2段(往臺北市方向)行駛至該路段171號前而由外側車 道超越行駛於中線車道之甲車而變換至中線車道,且於該 變換車道之過程,系爭車輛之左側車身與系爭車輛甚為接 近,然2車是否確有發生碰撞,依前揭事證,則仍堪置疑 ;況且,縱認系爭車輛確有與甲車發生碰撞,惟查:   ⑴依前揭甲車駕駛人所述,甲車係引擎蓋腳座斷裂、引擎蓋 變形、車身右前擦傷,然依甲車車損照片所示之受損位置 ,則是否全係此次碰撞所造成,亦屬有疑,況且均尚屬輕 微,另依系爭車輛之車身照片影本3幀(見本院卷第45頁 、第68頁、第69頁)所示,並未能辨識出有因此次碰撞所 造成之痕跡,是2車縱有發生碰撞,其力道應屬非大。   ⑵復衡諸系爭車輛係車長490公分,車寬171公分,車高195公 分之自用小貨車(見前揭汽車車籍查詢影本所載),而其 車頭(駕駛座所在)與後方車斗並非一體式(見前揭系爭 車輛之車身照片影本所示),而依系爭車輛變換車道之路 線及其與甲車之相對位置,若2車發生碰撞,系爭車輛碰 撞點應係在其車斗左側後段,則系爭車輛係於斯時該路段 車流量非小之際加速超越甲車並變換車道(見前揭行車紀 錄器錄影擷取畫面所示),又於碰撞力道非大,且受外在 聲音干擾之情況下,實難認於發生擦撞之當下,原告必會 知悉此一肇事之發生。 3、從而,被告雖認原告駕駛系爭車輛而有「汽車駕駛人駕駛 汽車肇事,無人受傷或死亡而未依規定處置逃逸」之違規 事實,但就此構成要件之具備並未提出充足之證據或證據 方法足資佐證或供調查,則被告所主張之該事實乃陷於真 偽不明,故作舉證責任之分配,仍應由被告負擔不利益之 結果,是自難認被告之此一主張為真實,則被告遽認原告 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無人受傷或死亡而未依規 定處置逃逸」違規事實,乃以原處分裁處原告前揭處罰內 容,自非適法。 (三)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的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 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 之必要,一併說明。 (四)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所以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 為300元,由被告負擔;被告應賠償給付原告300元。 六、結論:原處分違法,原告訴請撤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法 官 陳鴻清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 李芸宜

2024-12-16

TPTA-113-交-1962-20241216-1

續收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續予收容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3年度續收字第8595號 聲 請 人 內政部移民署 代 表 人 鐘景琨 代 理 人 陳靜君 相 對 人 即受收容人 ADI PANGARSO(印尼國籍) 收容所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續予收容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ADI PANGARSO續予收容。 理 由 收容期間 受收容人自民國113年12月2日起暫予收容,聲請人於該期間屆滿之5日前聲請續予收容。 具收容事由 受收容人有下列得收容之事由(入出國及移民法第38條第1項): v無相關旅行證件,不能依規定執行。 v有事實足認有行方不明、逃逸或不願自行出國之虞。 無得不予收容之情形 受收容人未符合下列得不予收容之情形(入出國及移民法第38條之1第1項): 1.精神障礙或罹患疾病,因收容將影響其治療或有危害生命之虞。 2.懷胎五個月以上或生產、流產未滿二個月。 3.未滿十二歲之兒童。 4.罹患傳染病防治法第三條所定傳染病。 5.衰老或身心障礙致不能自理生活。 6.經司法或其他機關通知限制出國。 收容必要性 受收容人具收容事由,且無其他具體有效足供擔保日後執行驅逐出國之收容替代處分,非予收容顯難強制驅逐出國。 結 論 續予收容之聲請為有理由,受收容人應准續予收容,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4第2項後段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法 官 洪任遠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内,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 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 磨佳瑄

2024-12-13

TPTA-113-續收-8595-20241213-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2年度交字第1680號                    112年度交字第1681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彭鈺龍 上列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即被告桃園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間交 通裁決事件,對民國113年11月29日本院112年度交字第1680號、 112年度交字第1681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一、按「提起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原高 等行政法院為之:一、當事人。二、高等行政法院判決,及 對於該判決上訴之陳述。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不服之 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四、上訴理由。」、「 上訴不合法而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原高等行政法院應定期間 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原高等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 回之。」行政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246條第2項分別定有 明文;上述規定依同法第237條之9、第236條、第263條之5 之規定,於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準用之。 二、查本件上訴人雖對本院判決提起上訴,惟未表明被上訴人名 稱及其代表人之姓名及住居所(被上訴人即被告桃園市政府 交通事件裁決處,代表人:張丞邦 )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 之聲明(如:原判決廢棄及原處分撤銷),於法不合,茲命 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上開事項,並應提出補正 後之上訴狀繕本或影本各1份,逾期未補正即駁回上訴,特 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法 官 林敬超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 陳玟卉

2024-12-13

TPTA-112-交-1681-20241213-3

續收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續予收容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3年度續收字第8574號 聲 請 人 內政部移民署 代 表 人 鐘景琨 代 理 人 江爵宇 相 對 人 即受收容人 TRAN VAN CHIEN(越南國籍) 現收容於內政部移民署北區事務大隊宜蘭收容所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續予收容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TRAN VAN CHIEN續予收容。 理 由 收容期間 受收容人自民國113年12月2日起暫予收容,聲請人於該期間屆滿之5日前聲請續予收容。 具收容事由 受收容人有下列得收容之事由(入出國及移民法第38條第1項): v無相關旅行證件,不能依規定執行。 v有事實足認有行方不明、逃逸或不願自行出國之虞。 無得不予收容之情形 受收容人未符合下列得不予收容之情形(入出國及移民法第38條之1第1項): 1.精神障礙或罹患疾病,因收容將影響其治療或有危害生命之虞。 2.懷胎五個月以上或生產、流產未滿二個月。 3.未滿十二歲之兒童。 4.罹患傳染病防治法第三條所定傳染病。 5.衰老或身心障礙致不能自理生活。 6.經司法或其他機關通知限制出國。 收容必要性 受收容人具收容事由,且無其他具體有效足供擔保日後執行驅逐出國之收容替代處分,非予收容顯難強制驅逐出國。 結 論 續予收容之聲請為有理由,受收容人應准續予收容,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4第2項後段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法 官 洪任遠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内,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 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 磨佳瑄

2024-12-13

TPTA-113-續收-8574-20241213-1

續收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續予收容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3年度續收字第8628號 聲 請 人 內政部移民署 代 表 人 鐘景琨 代 理 人 陳靜君 相 對 人 即受收容人 PHAM VAN CAO(越南國籍) 收容所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續予收容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PHAM VAN CAO續予收容。 理 由 收容期間 受收容人自民國113年12月3日起暫予收容,聲請人於該期間屆滿之5日前聲請續予收容。 具收容事由 受收容人有下列得收容之事由(入出國及移民法第38條第1項): v無相關旅行證件,不能依規定執行。 v有事實足認有行方不明、逃逸或不願自行出國之虞。 無得不予收容之情形 受收容人未符合下列得不予收容之情形(入出國及移民法第38條之1第1項): 1.精神障礙或罹患疾病,因收容將影響其治療或有危害生命之虞。 2.懷胎五個月以上或生產、流產未滿二個月。 3.未滿十二歲之兒童。 4.罹患傳染病防治法第三條所定傳染病。 5.衰老或身心障礙致不能自理生活。 6.經司法或其他機關通知限制出國。 收容必要性 受收容人具收容事由,且無其他具體有效足供擔保日後執行驅逐出國之收容替代處分,非予收容顯難強制驅逐出國。 結 論 續予收容之聲請為有理由,受收容人應准續予收容,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4第2項後段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法 官 洪任遠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内,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 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 磨佳瑄

2024-12-13

TPTA-113-續收-8628-20241213-1

續收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續予收容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3年度續收字第8575號 聲 請 人 內政部移民署 代 表 人 鐘景琨 代 理 人 江爵宇 相 對 人 即受收容人 HOANG THANH SANG(越南國籍) 現收容於內政部移民署北區事務大隊宜蘭收容所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續予收容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HOANG THANH SANG續予收容。 理 由 收容期間 受收容人自民國113年12月2日起暫予收容,聲請人於該期間屆滿之5日前聲請續予收容。 具收容事由 受收容人有下列得收容之事由(入出國及移民法第38條第1項): v無相關旅行證件,不能依規定執行。 v有事實足認有行方不明、逃逸或不願自行出國之虞。 無得不予收容之情形 受收容人未符合下列得不予收容之情形(入出國及移民法第38條之1第1項): 1.精神障礙或罹患疾病,因收容將影響其治療或有危害生命之虞。 2.懷胎五個月以上或生產、流產未滿二個月。 3.未滿十二歲之兒童。 4.罹患傳染病防治法第三條所定傳染病。 5.衰老或身心障礙致不能自理生活。 6.經司法或其他機關通知限制出國。 收容必要性 受收容人具收容事由,且無其他具體有效足供擔保日後執行驅逐出國之收容替代處分,非予收容顯難強制驅逐出國。 結 論 續予收容之聲請為有理由,受收容人應准續予收容,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4第2項後段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法 官 洪任遠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内,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 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 磨佳瑄

2024-12-13

TPTA-113-續收-8575-202412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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