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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上
最高法院

請求返還工程款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1014號 上 訴 人 曹惠珍 訴訟代理人 李毓倫律師 被 上訴 人 李育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工程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9 月26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10年度重上字第439號),提 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 理 由 一、本件上訴人主張:伊就名下門牌號碼宜蘭縣羅東鎮仁愛段51 5地號之農舍(下稱系爭農舍)及資材室(下稱系爭資材室 ),於民國100年4月12日與被上訴人簽訂「曹惠珍小姐增建 農舍餐廳設計施工案(下稱系爭工程)之設計暨工程預算契 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約定由被上訴人設計各項施工圖 面,及施作結構工程等各項工程,原預估工程總價新臺幣( 下同)1,250萬元,嗣被上訴人於103年7月11日提出工程估 價單(下稱系爭估價單),將工程款調高為1,800萬元,伊 已累計給付工程款1,987萬1,358元,應於結算後多退少補。 系爭工程如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編號1至16所示工項迄 未完工驗收,編號17至25所示工程款則係重複計算或溢領, 被上訴人所領上開部分款項均應返還予伊。被上訴人施工有 瑕疵,應給付伊附表編號26、27所示瑕疵修補費用。系爭工 程應於103年8月26日完工,被上訴人迄未完工而給付遲延, 且迄未交付色樣與建材建議等資料,伊得依系爭契約第10條 第5項約定請求其給付逾期罰款(即附表編號28),又被上 訴人未繼續施工,伊得依系爭契約第5條第22項約定請求其 給付罰款(即附表編號29)等情。爰依民法第179條(附表 編號1至25)、第493條、495條(附表編號26、27)規定, 系爭契約第10條第5項(附表編號28)、第5條第22項(附表 編號29)約定,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4,090萬6,099元,及其 中1,476萬3,150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5%計算利息之判決。 二、被上訴人則以:伊係負責建築物外觀設計、室內空間規劃設 計,另僅負責施作系爭估價單已記載單價之工項(含選購項 目),至於未記載單價之項目,則無須施作,伊已依約完工 。系爭契約為總價承攬契約,關於選購項目則實作實算。系 爭工程建造執照於101年12月25日核發,主管機關展延開工 日至102年7月25日,工期270個工作天,惟上訴人拖延支付4 、5、6期工程款,累計遲延達2.34年,伊得主張同時履行抗 辯,故完工日應順延至105年11月間,系爭資材室、系爭農 舍在該日前已分別於103年12月4日、104年9月9日取得使用 執照,經上訴人驗收並支付工程款,系爭工程並無遲延或瑕 疵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係以 : ㈠上訴人於100年4月12日與被上訴人簽訂系爭契約,約定由被 上訴人承攬系爭工程,工程款原預估為1,250萬元,於103年 8月29日開工。被上訴人於103年7月11日將總價1,800萬元之 系爭估價單交付上訴人,上訴人就系爭工程已給付被上訴人 1,987萬1,358元,系爭資材室、系爭農舍分別於103年12月4 日、104年9月9日取得使用執照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系 爭工程簽約後,因工項與數量均有所調整,故將工程款金額 暫時調漲至1,800萬元,實際施作項目應以系爭估價單為準 ,且依系爭契約第4條第1項、第5條第7項約定,完工後應再 為結算,依結算結果多退少補。又系爭估價單註記「另計」 、「未估價」、「不包含」、「補貼差額」、「追加差額」 之項目,即屬未確定施作之項目,非被上訴人應施工之範圍 。  ㈡關於附表編號1至16所示款項部分:   附表編號1「玄關大門(19萬4,850元)」工項:被上訴人固 未施作金屬或玻璃材質大門,惟兩造原約定施作之金屬大門 已改為玻璃材質,而系爭估價單註記玻璃材料另計,故玻璃 大門並非被上訴人施工範圍,其無施作義務;附表編號2「 樓梯扶手(13萬7,500元)」工項:系爭農舍樓梯現況並無 扶手,係因上訴人迄未提出樓梯指定使用玻璃表材之規格, 被上訴人並無施作義務,且上訴人為取得使用執照,同意被 上訴人先安裝臨時扶手,日後再施作系爭估價單A0.36之玻 璃樓梯扶手,並自行支付臨時扶手之費用予訴外人合泰企業 社;附表編號3「泥作打底-廁所(15萬2,306元)」工項: 依泥作施工照片、衛生設備管線照片,參照上訴人已支付泥 作內部打底等工程完成款,堪信被上訴人已完成該工項;附 表編號4「浴室防水與磁磚(26萬7,582元)」、編號5「部 分水電(12萬6,040元)」工項:該二工項係因上訴人未依 約採購磁磚致被上訴人無法施作,被上訴人已自上訴人尚未 給付之尾款中扣除該二部分工程款;附表編號6「電梯LED燈 (9,110元)」工項:該工項未經估價,被上訴人並無施作 義務,自無須施作,且電梯相關款項上訴人係匯至訴外人「 大業開發富士電梯」之帳戶;附表編號7「主建物外牆防護 漆(12萬9,826元)」工項:被上訴人已依上訴人指示採購 防護漆,並施作於屋頂、資材室、陽台外牆,另上訴人未選 購雨遮之防護漆,被上訴人自無須施作;附表編號8「二丁 掛磁磚貼工及專業防水工程(105萬6,400元)」工項:被上 訴人依約僅負責1樓室內、2樓室內、3樓室內之浴室內部磁 磚(二丁掛)貼工及專業防水工程,不負責室內地坪之磁磚 (二丁掛)貼工工作及專業防水工程,並無漏未施作室內地 坪磁磚(二丁掛)貼工工程及專業防水工程之情形。至附表 編號9「地底燈電器工程(15萬8,168元)」、編號10「屋內 地下水工程及設備工程(14萬780元)」、編號11「隔音保 暖管工程(3萬5,312元)」、編號12「屋外水電工程及雜項 申辦費用(10萬5,760元)」、編號13「專用電源及迴路工 程(34萬3,432元)」、編號14「弱電預留管路工程(14萬7 ,543元)、編號15「避雷針系統工程(9萬5,623元)」、編 號16「自來水給水工程更換原本使用PVC管改為使用白鐵壓 接管(12萬838元)」等工項,原均非上訴人主張或請求鑑 定之工項,其迄111年1月26日始指稱被上訴人未施作上開工 項,復未提供任何比對資料,自非可採;且上訴人得參照系 爭契約第9條第1、2項約定、系爭估價單及付款明細計算表 (下稱系爭付款明細表)之記載,知悉各期工程應完成之項 目,當不致未確認即貿然給付款項,應係驗收後始於106年1 2月7日前支付1,987萬1,358元。從而,上訴人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附表編號1至16所示工程款共計3 22萬1,070元,即無可採。 ㈢關於附表編號17至25所示款項部分:   附表編號17「溢領工程款─補貼結構牆體鋼筋等材料與工資 (113萬9,800元)」工項:系爭農舍因有天井之設計,如同 在四方體中間挖出一個大洞,為兼顧造型及安全,加強結構 ,兩造乃以系爭估價單B0.03約定天井結構及鷹架及防水及 泥作,雖無樓板施工,但須補貼結構牆體鋼筋與混凝土及版 模及鷹架及泥作貼工及水泥砂及彈性水泥及防水工程等材料 與工資費用共計113萬9,800元,該補貼款與系爭估價單A0.0 1至A0.06所示1至3樓主體結構工程之款項並未重複,無溢領 情事;附表編號18「溢領工程款─103年9月3日大底補強工程 (22萬元)」工項:該工項未列於系爭估價單,係兩造另於 103年9月3日確認追加並議定金額之工項,無報價過高致溢 領情事;附表編號19「重複計價追加基樁工程(36萬元)」 工項:兩造以系爭估價單A0.20工項約定之地基為筏式基礎 ,不含基樁工程,上訴人於103年9月1日始確認施作基樁及 議定其費用為36萬元,並未重複計價;附表編號20「重複計 價溢領工程款─105年3月10日追加天井露台地坪(6萬9,500 元)」工項:該工項為二次施工之工程,並非建造執照工項 ,該報價亦與市價相近,無重複計價或溢領情事;附表編號 21「重複計價追加泥作補原始農舍三個窗成牆面(2萬5,000 元)」工項:依系爭付款明細表記載,該工項係於104年6月 26日確認追加之磚材、砌磚黏著劑之材料及工資,與系爭估 價單A0.34泥作粉光工程不同,無重複計價情事;附表編號2 2「重複計價追加高壓清洗外牆青苔及整理天井及垃圾清運 之工程項目(3萬元)」工項:該工項係於105年3月15日追 加,為系爭估價單A0.29所示一次施工時之工地清潔工作以 外之工作,並無重複計價或溢領;附表編號23「鋼筋虛報溢 領工程款(6萬1,012元)」工項:系爭工程鋼筋用量為94.3 10公噸,除系爭農舍主建物56.98571公噸、系爭資材室5.6 公噸外,差額31.72429公噸應係使用於原建物牆樑柱加高( 即結構體加高)、地樑加高及外圍包覆工程,被上訴人因鋼 筋價格調漲超過系爭估價單A0.17之標準,而領取鋼筋調漲 款6萬1,012元,難認有虛報鋼筋數量或溢領情事;附表編號 24「面積短缺溢領工程款(418萬4,281元)」工項:兩造係 約定按滴水面積計算農舍地坪面積,其計算結果為67.48坪 ,系爭估價單僅按63.6坪計算,並未逾越,被上訴人自無因 面積計算錯誤致溢領工程款418萬4,281元之情;附表編號25 「溢領營業稅(82萬5,826元)」:兩造約定營業稅外加, 應由上訴人支付,被上訴人受領該款項並無不當得利。從而 ,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附表編號1 7至25所示重複計價或溢領工程款共計691萬5,419元,並無 可採。  ㈣附表編號26、27所示磁磚色差、髒污瑕疵之修補費用126萬3, 240元、78萬261元部分:   依系爭契約、系爭估價單約定,外牆磁磚係由上訴人向訴外 人丰格原創有限公司買受,其色差係燒製時產生之差異,與 被上訴人之管理無關;被上訴人於105年5月間完成外牆磁磚 貼覆,上訴人於106年3月21日、同年12月29日發函僅表示磁 磚有色差問題,並未提及磁磚髒污,難認有磁磚髒污之瑕疵 ,是上訴人依民法第493條、第495條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上開 瑕疵修補費用,亦屬無據。 ㈤附表編號28、29所示逾期罰款258萬3,160元、未繼續施工罰 款2,614萬2,949元部分:   被上訴人已依約交付電氣配置圖、弱電配置圖、建物外觀3D 模擬圖,並就建物外觀提供色樣與建材建議,且依系爭契約 第1條約定,被上訴人無須就「室內裝潢」部分提供色樣與 建材建議,並無未依約交付圖面、完成設計義務,而應負遲 延義務之情。又依系爭契約第5條第4、5、6項約定,被上訴 人完成建築物外觀3D模擬圖、正式設計圖,及建照取得時, 上訴人依序應於其請款7日內支付預售總價款之1%、1%、5% ,上開項目依序於103年2月12日、101年12月3日、101年12 月25日完成,被上訴人於103年2月12日、101年12月3日、10 1年12月28日請款,詎上訴人遲至103年8月18日、102年3月3 0日、103年8月18日始支付上開各期款項,遲誤合計達616日 ,被上訴人已為同時履行抗辯,竣工期應順延至104年12月3 1日,系爭資材室、系爭農舍已分別於103年12月4日、104年 9月9日取得使用執照而完工,被上訴人並未逾期,亦無未繼 續施作系爭工程之情,上訴人分別依系爭契約第5條第22項 、第10條第5項約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逾期罰款、未繼續施 工罰款,即屬無據。  ㈥綜上,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第493條、第495條規定,系爭 契約第10條第5項、第5條第22項約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4, 090萬6,099元本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等詞,為其判斷之 基礎。 四、本院之論斷:  ㈠查系爭契約原預估工程款為1,250萬元,嗣工項與數量均有所 調整,被上訴人於103年7月11日將總價1,800萬元之系爭估 價單交付上訴人,被上訴人施作之工程項目應以系爭估價單 為準,且最終付款金額應待完工結算後多退少補,上訴人已 支付被上訴人1,987萬1,358元,為原審認定之事實。果爾, 則該估價單註記「表材另計」、「費用及材料另計」、「須 補貼差額」、「須全額補貼」之工項,是否僅為完工結算時 作為增加報酬、計算應否退補工程款之依據,是否仍屬被上 訴人施作範圍?已滋疑義。又原審既謂被上訴人並無施作附 表編號1、2、6、8所示工項之義務,則如上訴人已就上開工 項支付19萬4,850元、13萬7,500元、9,110元、105萬6,400 元,被上訴人受領該款項究有何無法律上原因?亦待研求。 乃原審逕就此為上訴人不利之論斷,不免速斷。  ㈡次按承攬報酬,應於工作交付時給付之,無須交付者,應於 工作完成時給付之,此觀民法第505條第1項規定自明。承攬 人負有先完成工作之義務,不得以定作人未給付報酬為由拒 絕工作。又民法第505條第2項規定,工作係分部交付,而報 酬係就各部分定之者,應於每部分交付時,給付該部分之報 酬。查本件承攬工作為系爭農舍之設計施工,報酬係就全部 工作整體定之(初預估1,250萬元,嗣增加為1,800萬元), 似未就系爭工程分為數部分,就各部分約定報酬,倘係如此 ,則系爭契約就工程款之給付,雖分次為之,是否屬民法第 505條第2項所指工作分部交付,報酬就各部分定之?亦待研 酌。乃原審逕謂上訴人遲誤第4、5、6期款之交付期限,被 上訴人得為同時履行抗辯並順延完工期限,無給付逾期罰款 ,即有未合。又依系爭契約第5條第22項約定,被上訴人完 成各付款條件所示工項後,上訴人須於收到被上訴人請款單 7日內仍未支付該期款項,始陷於遲延(見第一審卷一第9頁 背面),系爭契約第9條復有被上訴人工程完成後應通知上 訴人驗收之約定(見同上卷第10頁背面)。乃原審未查明被 上訴人是否請求驗收、是否曾經請款,遽謂被上訴人並無逾 期情事,亦嫌疏略。 ㈢查系爭估價單有「一次施工」、「二次施工」之記載(見同 上卷第76頁、第80頁),而原審先謂附表編號2工項,上訴 人同意依被上訴人提議先安裝樓梯臨時扶手以取得使用執照 ,待日後再施作系爭估價單A0.36項目之樓梯扶手,及附表 編號20之工項為二次施工之工項等情(見原判決第10頁、第 11頁、第23頁)。又謂系爭資材室、系爭農舍分別在103年1 2月4日、104年9月9日取得使用執照即已完工,並無不繼續 施工情事(見原判決第37頁)。就系爭工程於取得使用執照 後是否仍有被上訴人應施作之工項(即二次施工工項),前 後認定不一,進而遽認被上訴人無庸依系爭契約第5條第22 項約定支付不繼續施工罰款,亦有可議。 ㈣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 、第47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袁 靜 文 法官 張 競 文 法官 王 本 源 法官 周 群 翔 法官 王 怡 雯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王 宜 玲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2024-11-28

TPSV-113-台上-1014-20241128-1

台抗
最高法院

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就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台抗字第865號 抗 告 人 大陸營建廢棄物共同清除處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徐碧雲 訴訟代理人 黃曙展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合豐磚廠股份有限公司等間請求塗銷所有 權移轉登記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9月5日臺灣高等法院裁 定(112年度重上字第298號),就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提起 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按因財產權而起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 。又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法院因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 ,得依職權調查證據,亦為同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3項所明定 。本件抗告人與相對人合豐磚廠股份有限公司、大境環保再生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大境公司)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 ,於第一審追加聲明,求為命大境公司就○○市○○區○○段0000-0、 0000-0、0000-0建號建物,於民國111年6月16日在桃園市楊梅地 政事務所所為第一次登記應予塗銷之判決,未據繳納裁判費。原 法院參酌相對人間111年1月20日增補協議書,核定該部分訴訟標 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183萬3,615元,並命抗告人補繳該部分 第一審裁判費1萬9,216元,於法並無違誤。又法院依職權核定訴 訟標的價額,與訴訟中爭點簡化協議無關。抗告論旨指摘原裁定 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 、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袁 靜 文 法官 張 競 文 法官 王 本 源 法官 周 群 翔 法官 王 怡 雯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王 宜 玲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2024-11-28

TPSV-113-台抗-865-20241128-1

台上
最高法院

請求解除契約等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台上字第2141號 上 訴 人 張巧君 訴訟代理人 邱奕賢律師 被 上訴 人 王金來 訴訟代理人 楊佳勲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解除契約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9 月4日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字第167號 ),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 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且提起上訴,上訴 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46 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 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 另第三審法院應於上訴聲明之範圍內,依上訴理由調查之。同法 第467條、第468條、第470條第2項、第475條本文各有明定。是 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同法第469條規定,以原判決有所列各款 情形之當然違背法令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 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 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以原判決有前 條以外其他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 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司法院解釋或憲法法庭 裁判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法則等及其具體內容, 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 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 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 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 ,其上訴自非合法。第三審法院就未經表明於上訴狀或理由書之 事項,除有民事訴訟法第475條但書情形外,亦不調查審認。本 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 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解釋契 約之職權行使所論斷:兩造於民國110年7月30日簽立土地買賣契 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約定上訴人以新臺幣(下同)1,980萬 元向被上訴人購買坐落臺中市○○區○○段14、15地號土地(下稱系 爭土地),被上訴人並移轉上開15地號土地上房屋稅籍,上訴人 當日簽發交付面額共198萬元之支票以支付第1期簽約款。上訴人 簽約前已知系爭土地有可能遭鄰地占用卻仍願締約,於110年10 月21日確定系爭土地之東南側及南側邊緣之水溝、地基有遭他人 之地上物占用計17.36平方公尺(下稱系爭瑕疵),約占系爭土 地3%,猶願與被上訴人於同年11月3日簽立協議書,合意將第2期 款給付日延後至其以系爭土地申請搭設排水系統完成時約為111 年1月7日。則上訴人於110年12月1日以系爭瑕疵為由,解除系爭 契約,顯失公平,依民法第359條但書規定,不應准許,僅得請 求減少價金。又上訴人拒絕依協議書約定申請搭設排水系統(下 稱搭排),顯係以不正當行為阻止搭排完成事實之發生,應視為 第2期款清償期已屆至,被上訴人於111年2月7日催告上訴人限期 給付第2期款,未獲置理,於同年月25日解除系爭契約並沒收簽 約款198萬元作為違約金,洵屬有據,上訴人無從請求返還簽約 款或就已解除之系爭契約請求減少價金及為對待給付之履行等情 ,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或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者,泛 言未論斷或論斷違法,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 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 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 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 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末查原審審判長就申請搭排尚未完成,第2 期款之清償期是否屆至為發問,被上訴人已陳述上訴人拒絕申請 搭排並解除契約,完成搭排已不可能,上訴人故意使期限無法屆 至,第2期款清償期應已屆至等語(見原審卷95、96頁),上訴 人則未為任何陳述,原審據此認上訴人顯係以不正當行為阻止搭 排完成事實之發生,並無未行使闡明權或認作主張之情形,上訴 人所為指摘,不無誤會,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 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袁 靜 文 法官 王 本 源 法官 王 怡 雯 法官 周 群 翔 法官 張 競 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吳 依 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2024-11-21

TPSV-113-台上-2141-20241121-1

台上
最高法院

請求履行契約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台上字第2135號 上 訴 人 陳永模 訴訟代理人 劉邦遠律師 被 上訴 人 宏基房地開發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沈遠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8月 20日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第二審判決(113年度重上字第51號 ),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 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且提起上訴,上訴 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46 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 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 另第三審法院應於上訴聲明之範圍內,依上訴理由調查之。同法 第467條、第468條、第470條第2項、第475條本文各有明定。是 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同法第469條規定,以原判決有所列各款 情形之當然違背法令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 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 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以原判決有前 條以外其他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 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司法院解釋或憲法法庭 裁判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法則等及其具體內容, 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 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 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 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 ,其上訴自非合法。第三審法院就未經表明於上訴狀或理由書之 事項,除有民事訴訟法第475條但書情形外,亦不調查審認。本 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 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解釋契 約之職權行使所論斷:兩造於民國111年4月18日簽訂土地買賣契 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約定被上訴人向上訴人購買坐落南投縣 ○○鎮○○○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買賣價金新臺幣(下 同)668萬元分3期匯入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受託信託財產專戶,被 上訴人當日即給付第1期款100萬元。兩造雖於111年4月22日解除 系爭契約,惟於同年5月9日簽訂協議書,約定繼續履行系爭契約 ,並附加被上訴人同意負責申請建築線提供上訴人到南投縣政府 辦理系爭土地及同段000、000地號土地申請畸零地合併使用協議 用等內容之協議,上訴人乃向南投縣政府申請指定系爭土地建築 線獲准。被上訴人已於111年10月28日給付第2期款100萬元,依 系爭契約之約定,請求上訴人於其將第3期尾款468萬元匯入上開 專戶之同時,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並交付系 爭土地,應予准許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或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者,泛言論斷違法,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 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 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 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 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 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袁 靜 文 法官 王 本 源 法官 王 怡 雯 法官 周 群 翔 法官 張 競 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吳 依 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2024-1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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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上
最高法院

請求給付工程款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台上字第2140號 上 訴 人 奕捷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白憲宗 訴訟代理人 李玠樺律師 李宜庭律師 被 上訴 人 侯慧美 訴訟代理人 林克彥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8 月20日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第二審判決(112年度上字第451號 ),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 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且提起上訴,上訴 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46 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 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 另第三審法院應於上訴聲明之範圍內,依上訴理由調查之。同法 第467條、第468條、第470條第2項、第475條本文各有明定。是 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同法第469條規定,以原判決有所列各款 情形之當然違背法令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 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 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以原判決有前 條以外其他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 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司法院解釋或憲法法庭 裁判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法則等及其具體內容, 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 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 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 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 ,其上訴自非合法。第三審法院就未經表明於上訴狀或理由書之 事項,除有民事訴訟法第475條但書情形外,亦不調查審認。本 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 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 使所論斷:訴外人黃定南承攬施作被上訴人所有門牌號碼臺中市 ○○區○○路000號房屋之裝潢工程(下稱系爭工程),再向上訴人 訂購磁磚及轉包系爭工程予上訴人(下稱系爭契約)或其他下游 承包商,兩造未成立系爭契約,被上訴人就上訴人同意施作系爭 工程亦無負表見代理授權人之責任。又上訴人係依黃定南之指示 ,完成對被上訴人為給付目的之行為,兩造間並不發生給付關係 ,被上訴人本於其與黃定南間之契約而受領系爭工程,尚非無法 律上原因而受利益。是上訴人先依系爭契約及民法第367條、第4 90條規定,次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新臺幣380 萬元本息,不應准許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或與 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者,泛言未論斷或論斷違法,而非表明該判決 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 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 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已合法表明上 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 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袁 靜 文 法官 王 本 源 法官 王 怡 雯 法官 周 群 翔 法官 張 競 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吳 依 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2024-1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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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上
最高法院

請求國家賠償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1850號 上 訴 人 臺南市歸仁地政事務所 法定代理人 楊 文 松 訴訟代理人 莊 信 泰律師 被 上訴 人 趙謝秀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5月 30日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第二審判決(111年度上國字第2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㈠命上訴人再給付被上訴人新臺幣二百四十九萬八千 三百九十八元本息;㈡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新臺幣九萬九千七 百四十八元本息;㈢駁回上訴人其餘附帶上訴,暨各該訴訟費用 部分均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理 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伊於民國85年7月6日以新臺幣(下同) 636萬元購得合併前○○市○○區○○段0000、0000-0地號土地( 嗣合併為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同年8月19日登 記為所有人,上訴人機關所屬公務員於同年月26日鑑界,惟 因測量過失作成錯誤之複丈成果圖(下稱85年複丈圖),伊 並據以規劃、出資興建自用農舍(下稱系爭農舍),嗣上訴 人所屬公務員另依訴外人劉文岳聲請,於106年間鑑界並作 成正確之複丈成果圖,伊始知系爭農舍大部分越界建築在劉 文岳所有之同段0000-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鄰地) 。伊因上訴人所屬公務員行使土地鑑測職務有過失,致受有 系爭農舍拆除費及價值損失、擋土牆價值損失、遮雨棚拆除 費及價值損失、相當租金損害、建築基地改良費共計274萬1 ,580元等情。爰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前段、第6條、土 地法第68條第1項規定,求為命上訴人給付274萬1,580元本 息之判決(未繫屬本院部分,不予贅述)。 二、上訴人則以:系爭鄰地所有人未請求被上訴人拆屋還地或損 害賠償,被上訴人亦未實際拆除系爭農舍、擋土牆、遮雨棚 、建築基地,難認其受有費用、經濟價值損失、相當租金之 損害。如伊應負賠償責任,則自損害發生時即85年起算,被 上訴人之請求權已罹於5年消滅時效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廢棄第一審所為駁回被上訴人請求249萬8,398元本息之 判決,改判命上訴人給付,並維持第一審所為命上訴人給付 14萬3,434元本息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其餘附帶上訴,另准 許被上訴人擴張請求9萬9,748元本息之訴。係以:被上訴人 於85年7月6日買受系爭土地,同年8月19日登記為所有權人 ,上訴人機關所屬公務員於同年月26日鑑界過失,作成錯誤 之85年複丈圖,被上訴人據以規劃、出資興建系爭農舍,致 系爭農舍大部分越界建築坐落劉文岳所有之系爭鄰地。系爭 土地登記事項與登記原因文件固無不符,惟因上訴人測量錯 誤,使被上訴人受有農舍拆除費48萬5,470元、農舍價值損 失139萬2,454元、擋土牆價值損失16萬8,642元、9萬9,748 元、遮雨棚拆除費9萬9,435元、遮雨棚價值損失4萬3,999元 、相當租金損害14萬5,418元、建築基地改良費30萬6,414元 ,共計274萬1,580元之損害,均係因系爭農舍越界建築所致 ,雖尚未據系爭鄰地所有權人請求拆屋還地、損害賠償,被 上訴人亦未實際拆除或支付費用,惟其損害並非不存在。被 上訴人已踐行國家賠償法第10條、第11條之先行程序,自得 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前段規定請求上訴人賠償274萬1,5 80元本息。被上訴人於106年知悉有損害及上訴人應負賠償 責任之事實,於2年內提起本件訴訟,並未罹於消滅時效等 情,為其判斷之基礎。 四、按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 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被害人是否受有實 際損害,應視其財產總額有無減少而定。查系爭鄰地所有人 劉文岳並未訴請被上訴人拆除系爭農舍、擋土牆、遮雨棚, 亦未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相當租金之損害賠償,為原審認定之 事實。似此情形,能否謂被上訴人因上訴人之鑑界結果而受 有實際損害,且其損害已經發生?自待斟酌。又被上訴人與 系爭鄰地所有人間就土地界址發生爭議,是否必然使其受有 系爭農舍、擋土牆、遮雨棚本身價值及拆除費用之損害?凡 此影響被上訴人有無損害及損害金額之認定,非無再予研求 之餘地。乃原審未遑詳究,遽謂被上訴人所受上開損害,於 其因上訴人鑑界錯誤而越界建築時即已發生,自有可議。上 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關此部分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無理 由。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 、第47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袁 靜 文 法官 張 競 文 法官 王 本 源 法官 周 群 翔 法官 王 怡 雯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王 宜 玲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2024-11-21

TPSV-113-台上-1850-20241121-1

台上
最高法院

請求查閱財務報表等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台上字第2139號 上 訴 人 楊名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郁喬 訴訟代理人 謝秉錡律師 劉坤典律師 被 上訴 人 楊寶宸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查閱財務報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 3年7月26日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字第4 1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 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且提起上訴,上訴 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46 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 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 另第三審法院應於上訴聲明之範圍內,依上訴理由調查之。同法 第467條、第468條、第470條第2項、第475條本文各有明定。是 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同法第469條規定,以原判決有所列各款 情形之當然違背法令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 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 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以原判決有前 條以外其他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 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司法院解釋或憲法法庭 裁判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法則等及其具體內容, 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 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 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 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 ,其上訴自非合法。第三審法院就未經表明於上訴狀或理由書之 事項,除有民事訴訟法第475條但書情形外,亦不調查審認。本 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 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 使所論斷:被上訴人自民國87年間起至112年3月5日以前,為上 訴人股東名簿上登載之股東,上訴人無法證明被上訴人所持股份 係原董事長楊連發(112年8月21日死亡)所借名登記,其僅依楊 連發之單方口頭指示,未經被上訴人同意轉讓,於本件訴訟中之 112年3月6日逕將被上訴人之股份改登記至訴外人林育廷名下, 自有未合,被上訴人仍得行使股東權利,依公司法第210條第1、 2項規定,請求上訴人將106年度至110年度之公司財務報表(包 含資產負債表、綜合損益表、現金流量表、權益變動表暨各報表 附註)置於上訴人之登記所在地,供其以影印、抄錄、複製、照 相之方式查閱,應予准許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 或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者,泛言未論斷或論斷矛盾、違法,而非 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 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已 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 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袁 靜 文 法官 王 本 源 法官 王 怡 雯 法官 周 群 翔 法官 張 競 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吳 依 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2024-11-21

TPSV-113-台上-2139-20241121-1

台上
最高法院

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台上字第2136號 上 訴 人 有限責任宜蘭信用合作社 法定代理人 許榮源 訴訟代理人 林志嵩律師 被 上訴 人 闕玉婷 訴訟代理人 郭美春律師 蔡瑜軒律師 被 上訴 人 李奕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 國113年7月9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13年度重上字第140 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 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且提起上訴,上訴 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46 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 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 另第三審法院應於上訴聲明之範圍內,依上訴理由調查之。同法 第467條、第468條、第470條第2項、第475條本文各有明定。是 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同法第469條規定,以原判決有所列各款 情形之當然違背法令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 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 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以原判決有前 條以外其他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 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司法院解釋或憲法法庭 裁判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法則等及其具體內容, 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 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 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 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 ,其上訴自非合法。第三審法院就未經表明於上訴狀或理由書之 事項,除有民事訴訟法第475條但書情形外,亦不調查審認。本 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 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解釋契 約之職權行使所論斷:被上訴人闕玉婷、李奕德原為夫妻(民國 111年7月4日離婚),共有如原判決附表所示不動產(下稱系爭 不動產),應有部分各2分之1,於111年4月21日簽立夫妻分別財 產制協議、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約定李奕德將其應有部分出賣予 闕玉婷,闕玉婷則以李奕德積欠其借款本息新臺幣(下同)454 萬元抵償、代償李奕德應分擔之系爭不動產抵押債務600萬元作 為價金之支付。李奕德於111年5月6日將其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 闕玉婷(下稱系爭移轉登記),闕玉婷於同年7月22日匯款1,513 萬0,398元至李奕德之貸款專戶,以清償自己及代償李奕德各應 分擔之系爭不動產抵押債務,並塗銷抵押權登記,被上訴人間確 有成立上開買賣契約之真意,上訴人未能證明被上訴人係基於通 謀虛偽而為上開買賣契約及系爭移轉登記之行為,亦不能證明闕 玉婷於受讓上開應有部分時,明知有害及上訴人之普通債權等情 ,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或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者,泛 言未論斷或論斷矛盾、違法,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 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 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 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 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 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袁 靜 文 法官 王 本 源 法官 王 怡 雯 法官 周 群 翔 法官 張 競 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吳 依 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2024-11-21

TPSV-113-台上-2136-20241121-1

台上
最高法院

請求返還不當得利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台上字第2137號 上 訴 人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訴訟代理人 洪國誌律師 吳宜恬律師 林苡辰律師 被 上訴 人 李素珠 訴訟代理人 方裕元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 年7月26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字第219號), 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 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且提起上訴,上訴 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46 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 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 另第三審法院應於上訴聲明之範圍內,依上訴理由調查之。同法 第467條、第468條、第470條第2項、第475條本文各有明定。是 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同法第469條規定,以原判決有所列各款 情形之當然違背法令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 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 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以原判決有前 條以外其他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 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司法院解釋或憲法法庭 裁判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法則等及其具體內容, 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 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 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 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 ,其上訴自非合法。第三審法院就未經表明於上訴狀或理由書之 事項,除有民事訴訟法第475條但書情形外,亦不調查審認。本 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 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 使所論斷:訴外人黃鈴財於民國97年2月12日以如原判決附表一 所示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設定普通抵押權登記予被上訴人 ,擔保債權總金額新臺幣(下同)1,000萬元、擔保債權種類及 範圍為黃鈴財於同年1月30日前對被上訴人之金錢借貸,債務清 償日期為102年1月30日(下稱系爭抵押權)。黃鈴財之其他債權 人對系爭不動產聲請強制執行(案列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 司執字第90635號),被上訴人則以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聲 明參與分配。執行法院就系爭不動產拍賣所得價款於104年12月3 1日製作分配表,由訴外人即系爭不動產最高限額500萬元抵押權 人麗興國際貿易有限公司(下稱麗興公司,原名興瑜國際貿易有 限公司)、被上訴人優先依序分配504萬元、524萬7,002元(系 爭款項),執行法院因黃鈴財對麗興公司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 乃將麗興公司之分配款辦理提存,嗣法院判決確認麗興公司上開 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並命麗興公司塗銷該抵押權確定。 執行法院於108年1月2日就上開提存款本息製作分配表(下稱B分 配表),雖上訴人對被上訴人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經法院認被 上訴人持以參與分配之本票(發票日97年1月31日)及本票裁定 所示債權非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而判決剔除B分配表所載 被上訴人優先分配款,改列普通債權受分配確定;惟並未認系爭 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上訴人亦是認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 借款債權於被上訴人受分配系爭款項前仍持續存在,被上訴人自 無溢領系爭款項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或與判決 結果不生影響者,泛言論斷違法,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 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 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 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 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 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袁 靜 文 法官 王 本 源 法官 王 怡 雯 法官 周 群 翔 法官 張 競 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吳 依 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2024-11-21

TPSV-113-台上-2137-20241121-1

台上
最高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483號 上 訴 人 連江縣政府 法定代理人 王忠銘 訴訟代理人 李書孝律師 李宗哲律師 上 訴 人 連江縣馬祖連江航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朱秀平 訴訟代理人 劉一徵律師 上 訴 人 高鼎遊艇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韓碧祥 訴訟代理人 陳君沛律師 楊鈞任律師 上 訴 人 新華航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馮能砥 訴訟代理人 黃雅羚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1月8 日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第二審判決(110年度重上字第9號),各 自提起上訴或一部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高鼎遊艇股份有限公司給付,及駁回上訴人 連江縣政府請求上訴人高鼎遊艇股份有限公司給付新臺幣一千二 百五十二萬一千七百七十九元本息之上訴、駁回上訴人連江縣馬 祖連江航業有限公司請求上訴人高鼎遊艇股份有限公司給付新臺 幣一千二百五十二萬一千七百七十九元本息之上訴及追加之訴, 暨各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發回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 上訴人新華航業股份有限公司、連江縣馬祖連江航業有限公司之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關於駁回上訴部分,由各該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上訴人連江縣政府(先位原告)、連江縣馬祖連江航業有 限公司(備位原告,下稱連航公司)主張:連江縣政府於民國 100年7月29日與對造上訴人高鼎遊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高 鼎公司)簽訂「建造新臺馬輪1艘」造船統包工程案採購契約 (下稱系爭造船契約),約定由高鼎公司負責新臺馬輪之設計 、採購與建造。連江縣政府另委由連航公司代理與對造上訴 人新華航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華公司)於103年9月26日簽 訂臺馬之星委託經營與管理採購契約(下稱系爭委託經營契 約),委由新華公司負責前開船舶之營運。嗣高鼎公司完成 船舶建造,命名為「臺馬之星」(下稱系爭船舶),於104年8 月12日首航營運。系爭船舶因可歸責於高鼎公司、新華公司 之事由,分別發生如第一審判決附表(下稱附表)一編號2、6 至9所示,及編號2、3至5所示故障情事,連江縣政府因連航 公司租用替代船舶、試俥、補足固定成本、修繕船舶艏左右 舷雙錨,依序受有支出新臺幣(下同)1,624萬401元、813萬8 ,003元之損害,依系爭委託經營契約約定,新華公司並應給 付停航罰款5,112萬元等情。爰就高鼎公司部分,先位依系 爭造船契約第19條第8項約定、民法第227條第2項規定,擇 一求為命高鼎公司給付連江縣政府1,624萬311元本息之判決 ;備位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1規定(於原審 追加),求為命高鼎公司給付連航公司1,624萬311元本息之 判決。另依系爭委託經營契約第13條第6項、民法第544條規 定,及依系爭委託經營契約第14條第2項約定,求為命新華 公司,給付連航公司5,925萬8,003元本息之判決(未繫屬本 院者,不予贅述)。 二、高鼎公司以:連江縣政府主張之故障事件,均非可歸責於伊 。縱系爭船舶有設計疏失之瑕疵,連江縣政府主張之各項費 用,均係連航公司支付,連江縣政府並未受有損害,且其請 求權亦已罹於時效。伊與連航公司間無契約關係,連航公司 請求伊賠償,並無理由,且亦已罹於時效。新華公司則以: 連航公司主張之故障事由非可歸責於伊,不得請求伊賠償及 要求伊給付停航罰款各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以:  ㈠連江縣政府與高鼎公司訂有系爭造船契約,高鼎公司依約負 責系爭船舶之設計、採購與建造工作,系爭船舶完工後,連 江縣政府委由連航公司負責營運,連航公司與新華公司簽訂 系爭委託經營契約,將系爭船舶交由新華公司經營管理,新 華公司於104年8月1日接手系爭船舶,於同年月12日起開始 營運,系爭船舶發生故障日期、修復日、故障項目、停航日 期及連航公司支出替代船舶費用,暨停航期日之系爭船舶操 作費及超出費用差額如附表一所示等情,為兩造所不爭。  ㈡綜合鑑定機關國立海洋大學所製作之鑑定報告書(下稱海大鑑 定報告)、原廠技師檢測報告及相關情狀,足認附表一編號2 艏門開關不正常之故障情事,係因系爭船舶首航東引碼頭時 艏門變形未將變形部位調整好,加上感應器位置設計不當, 及新華公司所屬船員操作不當等項因素所致,應由高鼎公司 與新華公司各負一半責任。附表一編號3所示左主機無法啟 動事件,肇因於船員操作疏失,應可歸責於新華公司。附表 一編號4、5所示左主機無法啟動情事,新華公司則無可歸責 事由。附表一編號6、7、8所示左主機離合器、螢幕及右主 機故障,係高鼎公司設計上瑕疵、顯示器零件故障,或程式 設計、數據傳輸有誤及配線施工瑕疵所致。附表一編號9所 示離合器剎車齒輪咬死,造成高溫停機之故障,乃高鼎公司 自行變更原廠設計造成,亦屬可歸責高鼎公司事由。  ㈢依系爭造船契約第19條第8項約定:因可歸責於廠商之事由, 致機關遭受損害者,廠商應負賠償責任。系爭船舶如附表一 編號2所示故障,高鼎公司應負一半責任,附表一編號6至9 之故障事件,均可歸責於高鼎公司,其自應負賠償之責。試 俥費用40萬8,340元部分,係因附表一編號6、8、9之故障事 件所支出之必要費用。另新華公司於105年9月19日、106年4 月19日申請系爭船舶之船艏左右舷雙錨檢修,連航公司因此 支出8萬3,000元。依海大鑑定報告,該2次故障修理係因錨 鍊制動栓台座位置誤差所致,屬高鼎公司結構設計問題,修 理費用應由該公司負擔。連江縣政府為連航公司最大股東, 與其有控制從屬關係,系爭船舶由連江縣政府交予連航公司 委託新華公司營運,連江縣政府逐年編列預算供連航公司作 為船運虧損及維修經費補助、償還貸款等使用,前開租用替 代船舶費用322萬7,192元、試俥費用40萬8,340元、雙錨檢 修費用8萬3,000元,總計支出為371萬8,532元,雖非連江縣 政府給付,仍應認係其所受損害,得向高鼎公司請求賠償, 始屬公允。連江縣政府非系爭委託經營契約之當事人,連航 公司依該契約第4條第1項約定補貼如附表三編號1、2、6至9 所示補足固定成本費用1,252萬1,779元予新華公司,與系爭 船舶不能使用欠缺相當因果關係,連江縣政府不得請求高鼎 公司賠償。系爭造船契約第19條第8項係當事人間約定損害 賠償之債,與民法第514條第1項屬法定損害賠償之債有別, 高鼎公司抗辯連江縣政府前開債權已罹於前開條文所定1年 時效,亦不足取。連江縣政府先位請求高鼎公司賠償371萬8 ,532元本息部分既經准許,連航公司此範圍內之備位主張, 無庸再予審酌。至連江縣政府先位請求敗訴之補足固定成本 費用1,252萬1,779元損害部分,連航公司主張其受有支出該 金額之損害,係屬純粹經濟上損失,非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 段、第191條之1規定所保護之權利,其據之請求高鼎公司賠 償,於法不合。  ㈣系爭船舶於104年9月9日、10日、11日、12日、14日等5次停 航,及於104年11月12日至16日(原判決誤載為15日)、18日 、19日等7次停航,時間分別在附表一編號2事件104年9月8 日發生後之6日內,及在附表一編號3事件104年11月11日發 生後之8日內,附表一編號2、3故障事件分別在104年9月16 日、同年12月22日修復完成,前開故障情事足以影響系爭船 舶航行安全而有停航必要,兩者間自有相當因果關係。系爭 委託經營契約第13條第6項約定:因可歸責於廠商之事由, 致履約有瑕疵者,機關得請求損害賠償。連航公司就附表一 編號2、3所示故障事件,各應負一半、全部之責,連航公司 依前開約定,請求新華公司賠償附表一編號2事故所生之替 代船舶費用支出半數54萬117元,及附表一編號3所生替代船 舶費用支出155萬6,056元,合計209萬6,173元,自屬有據。 附表一編號5所示事件,非可歸責於新華公司,連航公司請 求該部分替代船舶費用支出52萬6,589元,不應准許。連航 公司無法證明如附表二項次1至9所示9次試俥,與附表一所 示何次故障事件相關,連航公司請求此9次試俥費用合計127 萬5,357元,不應准許。104年9月9日、10日、11日、12日、 14日等5次停航,104年11月12日至16日(原判決誤載為15日) 、18日、19日等7趟次停航分別與附表一編號2、3事件具相 當因果關係,新華公司就附表一編號2事件應負一半責任, 就附表一編號3事件負全部責任,連航公司依系爭委託經營 契約第13條第6項約定,請求新華公司分別賠償2.5趟次、7 趟次,合計9.5趟次,每趟次成本34萬473元,合計323萬4,4 93元之損害,應屬有據。連航公司以臺馬輪替代系爭船舶航 行,造成臺馬輪全年東引航線趟次不足,於104年11月1日至 105年12月11日止之臺馬輪履約期間,已補給以每趟次固定 成本6萬4,889元、共24趟次,合計155萬7,336元之費用予新 華公司,查臺馬輪於前開期間代航系爭船舶37趟次,其中10 4年11月12日至同年月19日7趟次代航,係可歸責於新華公司 之附表一編號3事件所致,連航公司依此比例(7/37),請求 新華公司負擔29萬2,000元,亦應准許。連航公司得請求新 華公司賠償之補足固定成本費用損害,包括臺馬航線323萬4 ,493元、東引航線29萬2,000元,合計為352萬6,493元。依 系爭委託經營契約第14條第2項約定,因可歸責新華公司所 致停航,每違約1趟次罰款50萬元,第2趟次後累計加罰,上 限為契約價金總額20%即5,112萬元。附表一編號2、3故障事 件,連航公司分別可請求新華公司給付2趟次、7趟次之停航 罰款,依上開約定累計加罰結果,罰款總額已逾5,112萬元 ,連航公司得依約請求5,112萬元之罰款。此停航罰款性質 上為懲罰性違約金,為兩造所不爭,審酌新華公司上開違約 情狀,上開約定違約金額實屬過高,應酌減為766萬8,000元 。  ㈤綜上,連江縣政府依系爭造船契約第19條第8項約定,請求高 鼎公司給付371萬8,532元本息,連航公司依系爭委託經營契 約第13條第6項約定,請求新華公司給付1,329萬666元本息 部分,為有理由。連江縣政府對高鼎公司、連航公司對高鼎 公司之請求及對新華公司逾上開本息之請求,則為無理由。 爰廢棄第一審所為㈠駁回連江縣政府請求高鼎公司給付371萬 8,532元本息;㈡駁回連航公司請求新華公司給付239萬5,011 元本息之判決,改判命高鼎公司、新華公司如數給付,維持 第一審所為㈠駁回連江縣政府請求高鼎公司給付1,252萬1,77 9元本息,及㈡命新華公司給付連航公司1,089萬5,655元本息 、㈢駁回連航公司對新華公司逾1,329萬666元本息給付請求 之判決,駁回連江縣政府、連航公司之其他上訴及追加之訴 、新華公司之附帶上訴。    四、關於廢棄發回部分(即命高鼎公司給付連江縣政府371萬8,53 2元本息,及駁回連江縣政府、連航公司先、備位各請求高 鼎公司給付1,252萬1,779元本息之上訴、追加之訴部分):  ㈠按民法第514條第1項關於定作人瑕疵修補請求權、修補費用 償還請求權、損害賠償請求權或契約解除權行使期間之規定 ,凡屬承攬人應擔保之瑕疵所生上開請求權,均有適用。初 不因定作人逕依其與承攬人間契約之約定為請求,抑或因當 事人間契約之約定未盡,定作人適用民法第493條、第495條 規定行使其請求權而有異。原審未遑審認連江縣政府主張之 租用替代船舶費用、試俥費及船舶艏左右舷雙錨檢修費用等 項,其內容是否非屬前開各項請求權範疇,逕以連江縣政府 依系爭造船契約第19條第8項約定請求高鼎公司給付371萬8, 532元本息,係依當事人約定成立之損害賠償之債,無民法 第514條第1項所定時效之適用,爰為不利高鼎公司之判決, 已有未合。  ㈡次按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支出之必要費用,委任人應償 還之,並付自支出時起之利息。民法第546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所謂損害,係指財產法益或其他法益所受之不利益。委 任人依上開規定對受任人負擔償還義務而受有財產上之不利 益,自屬委任人之損害。查系爭船舶建造完成後,連江縣政 府委由連航公司以該公司名義與新華公司簽訂系爭委託經營 契約,新華公司於履約期間,航行趟次未達約定之下限185 趟次,連航公司依系爭委託經營契約第4條第1項約定,按短 少52趟次、每次固定成本34萬473元,補給新華公司1,770萬 4,596元,為原審認定之事實。似見連航公司係為處理連江 縣政府所委任之事務,支出前開補足固定成本費用予新華公 司,連江縣政府依民法第546條第1項規定,有償還連航公司 之義務。原審既認部分停航原因係因可歸責於高鼎公司之故 障事件所致(見原判決第14頁),則能否謂連江縣政府對連航 公司前開償還債務之發生,非屬可歸責於高鼎公司之事由所 致損害,連江縣政府不得依系爭造船契約第19條第8項請求 高鼎公司賠償?自待研求。原審遽以連江縣政府非系爭委託 經營契約之當事人,補足船舶經營成本費用與系爭船舶故障 無相當因果關係,否准連江縣政府依系爭造船契約第19條第 8項約定請求高鼎公司賠償1,252萬1,779元本息,並屬可議 。   ㈢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無理 由。又連江縣政府先位請求高鼎公司給付部分有無理由既待 事實審判斷,連航公司就該部分之備位之訴及追加之訴,經 原審為其敗訴之判決,雖未據連航公司提起第三審上訴,然 隨連江縣政府先位之訴移審本院,並因先位之訴廢棄而同屬 無可維持,應併予廢棄。 五、關於駁回新華公司、連航公司上訴部分(即命新華公司給付1 ,329萬666元本息及駁回連航公司逾前開金額之請求部分):   原審就此部分,本於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解釋契約、裁量 酌減違約金之職權行使,以上述理由認定:連航公司依其與 新華公司間系爭委託經營契約第13條第6項約定,就可歸責 於新華公司之事由,請求新華公司賠償租用替代船舶支出20 9萬6,173元、補足固定成本費用支出352萬6,493元,另得依 系爭委託經營契約第14條第2項約定,按契約價金總額20%之 上限,請求新華公司給付懲罰性違約金5,112萬元,此項約 定違約金數額,尚屬過高,應酌減為766萬8,000元,連航公 司請求新華公司給付,於1,329萬666元本息範圍內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上開金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因 而廢棄第一審駁回連航公司請求新華公司給付239萬5,011元 本息之判決,改判命新華公司如數給付,維持第一審所為命 新華公司給付,及駁回連航公司逾1,329萬666元本息請求之 判決,駁回新華公司之附帶上訴、連航公司其他上訴及追加 之訴,經核並無違誤。新華公司、連航公司上訴論旨,各自 指摘原判決關此部分為不當,聲明廢棄,即無理由。 六、據上論結,本件高鼎公司、連江縣政府之上訴為有理由,新 華公司、連航公司之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77條 第1項、第478條第2項、第481條、第449條第1項、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袁 靜 文 法官 張 競 文 法官 王 怡 雯 法官 周 群 翔 法官 王 本 源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王 宜 玲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2024-1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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