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543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林秀珍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檢察署114年度執聲字第339號),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林秀珍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秀珍因詐欺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
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
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定應執行
之刑等語。
二、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而數罪併罰有二以上裁
判者,應定其應執行之刑,其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
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
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分別
定有明文。再按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項、第3項,已針對
第二審上訴案件之定應執行之刑,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
則之適用;而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有應更定執行刑之情
形,倘數罪之刑,曾經定其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
定其執行刑時,在法理上亦應同受此原則之拘束。亦即,另
定之執行刑,其裁量所定之刑期,不得較重於前定之執行刑
加計後裁判宣告之刑之總和。又法院於裁量另定應執行之刑
時,祇須在不逸脫上開範圍內為衡酌,而無全然喪失權衡意
義或其裁量行使顯然有違比例原則之裁量權濫用之例外情形
,並不悖於定應執行刑之恤刑目的者,即無違裁量權之內部
性界限(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523號、105年度台抗字
第849 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本件受刑人林秀珍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各罪,先後經臺灣臺
北地方法院及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
;又附表編號2至3所示之罪,其犯罪時間係在附表編號1所
示裁判確定日(即民國112年1月31日)前所犯,而本件聲請
定應執行刑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為本院等情,有各該判
決書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上開犯罪乃於裁判
確定前所犯之數罪。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
核認聲請為正當。又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罪,前
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2年度聲字第485號裁定定應執行有
期徒刑6月、附表編號3所示之罪,前經本院以113年度上易
字第1532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則參照前揭規定及
說明,本院就附表所示各罪再定應執行刑時,自應受上開裁
判所定應執行刑加計其他裁判所處刑期之內部界限(即有期
徒刑1年1月=6月+7月)之拘束,與審酌各罪定應執行刑之外
部界限(即有期徒刑1年3月=4月+3月+4月+4月)之範圍內,
爰依其犯罪時間之間隔(109年12月29日、110年7月間)、
分別為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係以出租房屋方式,經
查獲後又繼續違犯類似犯罪,詐取多名被害人財物等一切情
狀,就其所犯數罪為整體非難評價,並參酌受刑人於114年3
月7日針對本件定執行刑之意見:「本人無申請定應執行刑
,列表之罪要易科罰金」(見本院卷第105頁)等情,定其
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㈡至本件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罪,受刑人雖已執行完畢,有本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惟此部分既與附表編號3所示
之罪合於數罪併罰之要件,揆諸前揭說明,仍應就附表編號
1至3之數罪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僅係檢察官就已執行之附
表編號1所示部分,於換發執行指揮書時,予以扣除,附此
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
第5款、第5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審判長法 官 邱滋杉
法 官 劉兆菊
法 官 呂寧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蘇冠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TPHM-114-聲-543-20250317-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