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板補
板橋簡易庭

給付管理費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14年度板補字第673號 原 告 板橋學園第三期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陳凱泓 訴訟代理人 魏大千律師 複代理人 吳俊芸律師 原告前因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曾聲請對被告陳秀琴發支付命令 ,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 聲請視為起訴。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408,000 元,應繳第一審裁判費4,410元,扣除已繳納聲請發支付命令之 裁判費500元,尚應補繳3,91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 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庭補繳,逾 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呂安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魏賜琪

2025-03-13

PCEV-114-板補-673-20250313-1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195號 原 告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被 告 陳品樺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原告聲請本院核發民國114年度司 促字第742號支付命令,敦促被告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29,8 27元及其遲延利息與違約金;後被告於法定期間內,就本院上開 支付命令聲明異議,是原告所為核發支付命令之聲請,依法視為 起訴,而原告僅於聲請核發支付命令時繳納500元。因本件係於1 14年2月8日收狀繫屬,故其利息、違約金計至114年2月7日再加 計129,827元,原告總計請求132,963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02 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 本裁定送達後3日內,向本院補繳裁判費2,020元,倘逾期不繳, 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王慧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沈秉勳

2025-03-13

KLDV-114-補-195-20250313-1

家補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給付扶養費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家補字第86號 聲 請 人 甲○○ (住所保密) 上列聲請人聲請給付扶養費等事件,前經聲請人對相對人聲請核 發本院114年度司促字第318號支付命令,而相對人已於法定期間 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依據民事訴訟法第519條第1項定,支付 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或聲請調解。經查,聲請人請求相對人給 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共新臺幣(下同)1,200,000元,屬因財產 權關係為聲請之家事非訟事件,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 件法第13條,應徵收費用3,000元。復依據民事訴訟法第519條第 2項定,應扣除聲請人已繳納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從而,本案 尚應補繳之費用為2,500元(計算式:3,000元 -500元=2,500元 )。茲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5條、第26條第1項 之規定,限聲請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之日起7日內補繳。逾期未 如數繳納,即駁回其聲請,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張以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蕭秀蓉

2025-03-13

PTDV-114-家補-86-20250313-1

板補
板橋簡易庭

給付信用卡帳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14年度板補字第630號 原 告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侯金英 原告前因請求給付信用卡帳款事件,曾聲請對被告楊詠茜發支付 命令,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 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42,3 67元,應繳第一審裁判費1,500元,扣除已繳納聲請發支付命令 之裁判費500元,尚應補繳1,0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庭補繳, 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呂安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魏賜琪

2025-03-13

PCEV-114-板補-630-20250313-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訴字第380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被 告 羅雪燕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訴訟之全 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 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28條第1項分 別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關於合意管轄之規定,除專屬管 轄外,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優先適用(最高法院109年度台 抗字第793號裁定意旨參照)。且債權讓與係以移轉特定債 權為標的之契約,其受讓人固僅受讓債權,而非承受契約當 事人之地位,惟對於債之同一性不生影響,因此附隨於原債 權之抗辯權,亦不因債權之讓與而喪失。而所謂得對抗讓與 人之事由,不獨實體法上之抗辯,訴訟法上之抗辯亦包括在 內,如合意管轄之抗辯及仲裁契約之抗辯等(最高法院87年 度台抗字第630號裁定、95年度台上字第2553號判決、97年 度台上字第793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本件原告聲請對被告核發支付命令,經被告於法定期間內對 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而原告 固主張其係受讓自訴外人美國運通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已更 名為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對被告之債權,起訴 請求被告清償借款,並提出被告與該銀行簽訂之信用貸款申 請書、信用貸款其他約定條款等件為憑。惟查,觀諸該其他 約定條款第14條已記載「…合約當事人均同意以台灣台北地 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本院卷第24頁)。是依上 開規定及說明,該合意管轄約定不因債權之讓與而喪失,本 件仍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茲原告向無 管轄權之本院起訴,尚有未合,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 轄法院。 三、爰依法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謝佳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陳芝箖

2025-03-13

SLDV-114-訴-380-20250313-1

彰補
彰化簡易庭

給付租車費用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裁定 114年度彰補字第16號 原 告 和雲行動服務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0段00號5樓 法定代理人 謝富來 住同上 上列原告與被告賴豐裕請求給付租車費用事件,原告應於收受本 裁定之日起7日內,補正及陳報下列事項,如第一項逾期未補正 ,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應補正或陳報之事項: 一、應補正事項:原告因請求給付租車費用事件,曾聲請對被告 發支付命令,因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 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而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 幣(下同)22,953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應繳 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扣除前繳聲請支付命令所繳付之裁 判費500元外,尚應補繳5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 項第6款規定,限原告於上開期限內如數補繳,逾期不補繳 ,駁回其訴。 二、應陳報事項:請就被告支付命令異議狀之異議理由,提出準 備書狀(應含起訴後訴之聲明),並按被告人數檢附書狀暨證 據資料之繕本或影本,以利寄送被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彰化簡易庭 法 官 黃佩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核定訴訟標的金額部分提起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 元;若經合法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其餘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林嘉賢

2025-03-13

CHEV-114-彰補-16-20250313-1

桃補
桃園簡易庭

給付違約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桃補字第240號 原 告 荃棚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宛儒 訴訟代理人 吳淑惠 被 告 王敦忠 上列原告因請求給付違約金事件,曾聲請對被告王敦忠發支付命 令,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 之聲請視為起訴,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75,00 0元,應繳裁判費1,880 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外, 尚應補繳1,38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規定, 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 日內補正,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 之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汪智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抗 告;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陳家蓁

2025-03-13

TYEV-114-桃補-240-20250313-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訴字第571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上列原告因與被告劉玟妤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前於民國114年1 月14日聲請本院核發支付命令(案列114年度促字第548號),惟 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合法提出異議,依民事訴訟法第519條第1項規 定,應以原告上開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經查本件訴訟標的 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716,56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1,624 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尚應補繳21,124元。茲依 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 5日內如數補繳,如逾期未補正,即得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譚德周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陳欣汝

2025-03-12

TYDV-114-訴-571-20250312-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給付貨款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訴字第509號 原 告 凱輝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寶貝 上列原告因與被告晨光興業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前於 民國113年12月18日聲請本院核發支付命令(案列113年度促字第 15517號),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合法提出異議,依民事訴訟法 第519條第1項規定,應以原告上開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經 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356,839元,應徵第一 審裁判費14,464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尚應補繳1 3,964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 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補繳,如逾期未補正,即得駁回其訴 ,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譚德周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陳欣汝

2025-03-12

TYDV-114-訴-509-20250312-1

板補
板橋簡易庭

給付信用卡帳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14年度板補字第470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 一、原告因給付信用卡帳款事件,曾聲請對被告馬廣文發支付命 令,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 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補正 左列事項,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本件訴訟標的 金額核定為新台幣參拾伍萬參仟玖佰壹拾肆元,應繳裁判費 新台幣肆仟捌佰捌拾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新台幣伍 佰元外,尚應補繳新台幣肆仟參佰捌拾元。 二、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李崇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葉子榕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2025-03-12

PCEV-114-板補-470-202503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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