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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催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公示催告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公示催告 113年度司催字第293號 聲 請 人 陳惠忠(即陳水木之繼承人) 聲請人因遺失證券,聲請公示催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准對於持有附表所載股票之人為公示催告。 二、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核對附表所示證券 之記載無誤後,依規定向本院聲請將本公示催告公告於法院 網站(聲請時應註明本件案號及股別)。 三、聲請人未依規定聲請公告者,視為撤回公示催告之聲請。 四、持有附表所示證券之人,應自本公示催告開始公告於法院網 站之日起3月內,向本院申報其權利並提出該證券。 五、如不為申報及提出證券,本院將宣告該證券為無效。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任士慧 附表:113年度司催字第293號 編號 發  行  公  司 股 票 號 碼 種類 張數 股數 001 台灣合成橡膠股份有限公司 0086-NX-0209026-5 股票 1 21 說明:聲請人請待本裁定公告「滿3個月後」,於屆滿翌日起算3 個月內(註一),自行檢附本裁定及法院網路公告全文(註 二),具狀向法院聲請除權判決,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 00元。 (註一)    如公示催告裁定所載申報權利期間為3個月,法院於民國( 下同)107年1月31日將公示催告公告於法院網站,則申報 權利期間於同年4月30日屆滿,聲請人須於同年5月1日起3 個月內,即至遲於同年7月31日前(宜提前數日申請,以 免期間計算錯誤而蒙受逾期的不利益)向法院聲請除權判 決。 (註二)    聲請人得於聲請網路公告狀到達法院7個工作日後,自行 至本院網站公示催告公告專區查詢列印公告全文。

2024-11-29

CTDV-113-司催-293-20241129-1

台上
最高法院

請求返還工程款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1014號 上 訴 人 曹惠珍 訴訟代理人 李毓倫律師 被 上訴 人 李育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工程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9 月26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10年度重上字第439號),提 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 理 由 一、本件上訴人主張:伊就名下門牌號碼宜蘭縣羅東鎮仁愛段51 5地號之農舍(下稱系爭農舍)及資材室(下稱系爭資材室 ),於民國100年4月12日與被上訴人簽訂「曹惠珍小姐增建 農舍餐廳設計施工案(下稱系爭工程)之設計暨工程預算契 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約定由被上訴人設計各項施工圖 面,及施作結構工程等各項工程,原預估工程總價新臺幣( 下同)1,250萬元,嗣被上訴人於103年7月11日提出工程估 價單(下稱系爭估價單),將工程款調高為1,800萬元,伊 已累計給付工程款1,987萬1,358元,應於結算後多退少補。 系爭工程如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編號1至16所示工項迄 未完工驗收,編號17至25所示工程款則係重複計算或溢領, 被上訴人所領上開部分款項均應返還予伊。被上訴人施工有 瑕疵,應給付伊附表編號26、27所示瑕疵修補費用。系爭工 程應於103年8月26日完工,被上訴人迄未完工而給付遲延, 且迄未交付色樣與建材建議等資料,伊得依系爭契約第10條 第5項約定請求其給付逾期罰款(即附表編號28),又被上 訴人未繼續施工,伊得依系爭契約第5條第22項約定請求其 給付罰款(即附表編號29)等情。爰依民法第179條(附表 編號1至25)、第493條、495條(附表編號26、27)規定, 系爭契約第10條第5項(附表編號28)、第5條第22項(附表 編號29)約定,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4,090萬6,099元,及其 中1,476萬3,150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5%計算利息之判決。 二、被上訴人則以:伊係負責建築物外觀設計、室內空間規劃設 計,另僅負責施作系爭估價單已記載單價之工項(含選購項 目),至於未記載單價之項目,則無須施作,伊已依約完工 。系爭契約為總價承攬契約,關於選購項目則實作實算。系 爭工程建造執照於101年12月25日核發,主管機關展延開工 日至102年7月25日,工期270個工作天,惟上訴人拖延支付4 、5、6期工程款,累計遲延達2.34年,伊得主張同時履行抗 辯,故完工日應順延至105年11月間,系爭資材室、系爭農 舍在該日前已分別於103年12月4日、104年9月9日取得使用 執照,經上訴人驗收並支付工程款,系爭工程並無遲延或瑕 疵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係以 : ㈠上訴人於100年4月12日與被上訴人簽訂系爭契約,約定由被 上訴人承攬系爭工程,工程款原預估為1,250萬元,於103年 8月29日開工。被上訴人於103年7月11日將總價1,800萬元之 系爭估價單交付上訴人,上訴人就系爭工程已給付被上訴人 1,987萬1,358元,系爭資材室、系爭農舍分別於103年12月4 日、104年9月9日取得使用執照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系 爭工程簽約後,因工項與數量均有所調整,故將工程款金額 暫時調漲至1,800萬元,實際施作項目應以系爭估價單為準 ,且依系爭契約第4條第1項、第5條第7項約定,完工後應再 為結算,依結算結果多退少補。又系爭估價單註記「另計」 、「未估價」、「不包含」、「補貼差額」、「追加差額」 之項目,即屬未確定施作之項目,非被上訴人應施工之範圍 。  ㈡關於附表編號1至16所示款項部分:   附表編號1「玄關大門(19萬4,850元)」工項:被上訴人固 未施作金屬或玻璃材質大門,惟兩造原約定施作之金屬大門 已改為玻璃材質,而系爭估價單註記玻璃材料另計,故玻璃 大門並非被上訴人施工範圍,其無施作義務;附表編號2「 樓梯扶手(13萬7,500元)」工項:系爭農舍樓梯現況並無 扶手,係因上訴人迄未提出樓梯指定使用玻璃表材之規格, 被上訴人並無施作義務,且上訴人為取得使用執照,同意被 上訴人先安裝臨時扶手,日後再施作系爭估價單A0.36之玻 璃樓梯扶手,並自行支付臨時扶手之費用予訴外人合泰企業 社;附表編號3「泥作打底-廁所(15萬2,306元)」工項: 依泥作施工照片、衛生設備管線照片,參照上訴人已支付泥 作內部打底等工程完成款,堪信被上訴人已完成該工項;附 表編號4「浴室防水與磁磚(26萬7,582元)」、編號5「部 分水電(12萬6,040元)」工項:該二工項係因上訴人未依 約採購磁磚致被上訴人無法施作,被上訴人已自上訴人尚未 給付之尾款中扣除該二部分工程款;附表編號6「電梯LED燈 (9,110元)」工項:該工項未經估價,被上訴人並無施作 義務,自無須施作,且電梯相關款項上訴人係匯至訴外人「 大業開發富士電梯」之帳戶;附表編號7「主建物外牆防護 漆(12萬9,826元)」工項:被上訴人已依上訴人指示採購 防護漆,並施作於屋頂、資材室、陽台外牆,另上訴人未選 購雨遮之防護漆,被上訴人自無須施作;附表編號8「二丁 掛磁磚貼工及專業防水工程(105萬6,400元)」工項:被上 訴人依約僅負責1樓室內、2樓室內、3樓室內之浴室內部磁 磚(二丁掛)貼工及專業防水工程,不負責室內地坪之磁磚 (二丁掛)貼工工作及專業防水工程,並無漏未施作室內地 坪磁磚(二丁掛)貼工工程及專業防水工程之情形。至附表 編號9「地底燈電器工程(15萬8,168元)」、編號10「屋內 地下水工程及設備工程(14萬780元)」、編號11「隔音保 暖管工程(3萬5,312元)」、編號12「屋外水電工程及雜項 申辦費用(10萬5,760元)」、編號13「專用電源及迴路工 程(34萬3,432元)」、編號14「弱電預留管路工程(14萬7 ,543元)、編號15「避雷針系統工程(9萬5,623元)」、編 號16「自來水給水工程更換原本使用PVC管改為使用白鐵壓 接管(12萬838元)」等工項,原均非上訴人主張或請求鑑 定之工項,其迄111年1月26日始指稱被上訴人未施作上開工 項,復未提供任何比對資料,自非可採;且上訴人得參照系 爭契約第9條第1、2項約定、系爭估價單及付款明細計算表 (下稱系爭付款明細表)之記載,知悉各期工程應完成之項 目,當不致未確認即貿然給付款項,應係驗收後始於106年1 2月7日前支付1,987萬1,358元。從而,上訴人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附表編號1至16所示工程款共計3 22萬1,070元,即無可採。 ㈢關於附表編號17至25所示款項部分:   附表編號17「溢領工程款─補貼結構牆體鋼筋等材料與工資 (113萬9,800元)」工項:系爭農舍因有天井之設計,如同 在四方體中間挖出一個大洞,為兼顧造型及安全,加強結構 ,兩造乃以系爭估價單B0.03約定天井結構及鷹架及防水及 泥作,雖無樓板施工,但須補貼結構牆體鋼筋與混凝土及版 模及鷹架及泥作貼工及水泥砂及彈性水泥及防水工程等材料 與工資費用共計113萬9,800元,該補貼款與系爭估價單A0.0 1至A0.06所示1至3樓主體結構工程之款項並未重複,無溢領 情事;附表編號18「溢領工程款─103年9月3日大底補強工程 (22萬元)」工項:該工項未列於系爭估價單,係兩造另於 103年9月3日確認追加並議定金額之工項,無報價過高致溢 領情事;附表編號19「重複計價追加基樁工程(36萬元)」 工項:兩造以系爭估價單A0.20工項約定之地基為筏式基礎 ,不含基樁工程,上訴人於103年9月1日始確認施作基樁及 議定其費用為36萬元,並未重複計價;附表編號20「重複計 價溢領工程款─105年3月10日追加天井露台地坪(6萬9,500 元)」工項:該工項為二次施工之工程,並非建造執照工項 ,該報價亦與市價相近,無重複計價或溢領情事;附表編號 21「重複計價追加泥作補原始農舍三個窗成牆面(2萬5,000 元)」工項:依系爭付款明細表記載,該工項係於104年6月 26日確認追加之磚材、砌磚黏著劑之材料及工資,與系爭估 價單A0.34泥作粉光工程不同,無重複計價情事;附表編號2 2「重複計價追加高壓清洗外牆青苔及整理天井及垃圾清運 之工程項目(3萬元)」工項:該工項係於105年3月15日追 加,為系爭估價單A0.29所示一次施工時之工地清潔工作以 外之工作,並無重複計價或溢領;附表編號23「鋼筋虛報溢 領工程款(6萬1,012元)」工項:系爭工程鋼筋用量為94.3 10公噸,除系爭農舍主建物56.98571公噸、系爭資材室5.6 公噸外,差額31.72429公噸應係使用於原建物牆樑柱加高( 即結構體加高)、地樑加高及外圍包覆工程,被上訴人因鋼 筋價格調漲超過系爭估價單A0.17之標準,而領取鋼筋調漲 款6萬1,012元,難認有虛報鋼筋數量或溢領情事;附表編號 24「面積短缺溢領工程款(418萬4,281元)」工項:兩造係 約定按滴水面積計算農舍地坪面積,其計算結果為67.48坪 ,系爭估價單僅按63.6坪計算,並未逾越,被上訴人自無因 面積計算錯誤致溢領工程款418萬4,281元之情;附表編號25 「溢領營業稅(82萬5,826元)」:兩造約定營業稅外加, 應由上訴人支付,被上訴人受領該款項並無不當得利。從而 ,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附表編號1 7至25所示重複計價或溢領工程款共計691萬5,419元,並無 可採。  ㈣附表編號26、27所示磁磚色差、髒污瑕疵之修補費用126萬3, 240元、78萬261元部分:   依系爭契約、系爭估價單約定,外牆磁磚係由上訴人向訴外 人丰格原創有限公司買受,其色差係燒製時產生之差異,與 被上訴人之管理無關;被上訴人於105年5月間完成外牆磁磚 貼覆,上訴人於106年3月21日、同年12月29日發函僅表示磁 磚有色差問題,並未提及磁磚髒污,難認有磁磚髒污之瑕疵 ,是上訴人依民法第493條、第495條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上開 瑕疵修補費用,亦屬無據。 ㈤附表編號28、29所示逾期罰款258萬3,160元、未繼續施工罰 款2,614萬2,949元部分:   被上訴人已依約交付電氣配置圖、弱電配置圖、建物外觀3D 模擬圖,並就建物外觀提供色樣與建材建議,且依系爭契約 第1條約定,被上訴人無須就「室內裝潢」部分提供色樣與 建材建議,並無未依約交付圖面、完成設計義務,而應負遲 延義務之情。又依系爭契約第5條第4、5、6項約定,被上訴 人完成建築物外觀3D模擬圖、正式設計圖,及建照取得時, 上訴人依序應於其請款7日內支付預售總價款之1%、1%、5% ,上開項目依序於103年2月12日、101年12月3日、101年12 月25日完成,被上訴人於103年2月12日、101年12月3日、10 1年12月28日請款,詎上訴人遲至103年8月18日、102年3月3 0日、103年8月18日始支付上開各期款項,遲誤合計達616日 ,被上訴人已為同時履行抗辯,竣工期應順延至104年12月3 1日,系爭資材室、系爭農舍已分別於103年12月4日、104年 9月9日取得使用執照而完工,被上訴人並未逾期,亦無未繼 續施作系爭工程之情,上訴人分別依系爭契約第5條第22項 、第10條第5項約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逾期罰款、未繼續施 工罰款,即屬無據。  ㈥綜上,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第493條、第495條規定,系爭 契約第10條第5項、第5條第22項約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4, 090萬6,099元本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等詞,為其判斷之 基礎。 四、本院之論斷:  ㈠查系爭契約原預估工程款為1,250萬元,嗣工項與數量均有所 調整,被上訴人於103年7月11日將總價1,800萬元之系爭估 價單交付上訴人,被上訴人施作之工程項目應以系爭估價單 為準,且最終付款金額應待完工結算後多退少補,上訴人已 支付被上訴人1,987萬1,358元,為原審認定之事實。果爾, 則該估價單註記「表材另計」、「費用及材料另計」、「須 補貼差額」、「須全額補貼」之工項,是否僅為完工結算時 作為增加報酬、計算應否退補工程款之依據,是否仍屬被上 訴人施作範圍?已滋疑義。又原審既謂被上訴人並無施作附 表編號1、2、6、8所示工項之義務,則如上訴人已就上開工 項支付19萬4,850元、13萬7,500元、9,110元、105萬6,400 元,被上訴人受領該款項究有何無法律上原因?亦待研求。 乃原審逕就此為上訴人不利之論斷,不免速斷。  ㈡次按承攬報酬,應於工作交付時給付之,無須交付者,應於 工作完成時給付之,此觀民法第505條第1項規定自明。承攬 人負有先完成工作之義務,不得以定作人未給付報酬為由拒 絕工作。又民法第505條第2項規定,工作係分部交付,而報 酬係就各部分定之者,應於每部分交付時,給付該部分之報 酬。查本件承攬工作為系爭農舍之設計施工,報酬係就全部 工作整體定之(初預估1,250萬元,嗣增加為1,800萬元), 似未就系爭工程分為數部分,就各部分約定報酬,倘係如此 ,則系爭契約就工程款之給付,雖分次為之,是否屬民法第 505條第2項所指工作分部交付,報酬就各部分定之?亦待研 酌。乃原審逕謂上訴人遲誤第4、5、6期款之交付期限,被 上訴人得為同時履行抗辯並順延完工期限,無給付逾期罰款 ,即有未合。又依系爭契約第5條第22項約定,被上訴人完 成各付款條件所示工項後,上訴人須於收到被上訴人請款單 7日內仍未支付該期款項,始陷於遲延(見第一審卷一第9頁 背面),系爭契約第9條復有被上訴人工程完成後應通知上 訴人驗收之約定(見同上卷第10頁背面)。乃原審未查明被 上訴人是否請求驗收、是否曾經請款,遽謂被上訴人並無逾 期情事,亦嫌疏略。 ㈢查系爭估價單有「一次施工」、「二次施工」之記載(見同 上卷第76頁、第80頁),而原審先謂附表編號2工項,上訴 人同意依被上訴人提議先安裝樓梯臨時扶手以取得使用執照 ,待日後再施作系爭估價單A0.36項目之樓梯扶手,及附表 編號20之工項為二次施工之工項等情(見原判決第10頁、第 11頁、第23頁)。又謂系爭資材室、系爭農舍分別在103年1 2月4日、104年9月9日取得使用執照即已完工,並無不繼續 施工情事(見原判決第37頁)。就系爭工程於取得使用執照 後是否仍有被上訴人應施作之工項(即二次施工工項),前 後認定不一,進而遽認被上訴人無庸依系爭契約第5條第22 項約定支付不繼續施工罰款,亦有可議。 ㈣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 、第47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袁 靜 文 法官 張 競 文 法官 王 本 源 法官 周 群 翔 法官 王 怡 雯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王 宜 玲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2024-11-28

TPSV-113-台上-1014-20241128-1

司催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公示催告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催字第56號 聲 請 人 金如雲 上列聲請人因遺失證券事件,聲請公示催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准對於持有附表所載證券之人為公示催告。 二、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聲請將本公示催告公 告於本院網站。 三、持有該證券之人,應於本公示催告公告網站之日起3個月內 ,自行向本院申報其權利並提出該證券。 四、如不為申報及提出證券,本院將宣告該證券為無效。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司法事務官 易新福              股票附表:                           113年度司催字第56號 編號  發  行  公  司 股  票  號  碼 種  類 張 數 股  數 備 考 0001 中華紙漿股份有限公司 0070-ND-0021784-5 普通股 1 1000              說明:聲請人請待本裁定公告「滿3個月後」,於屆滿翌日起算3 個月內(註一),自行檢附本裁定及法院網路公告全文( 註二),具狀向法院聲請除權判決,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 1000元。 (註一)    如公示催告裁定所載申報權利期間為3個月,法院於民國( 下同)107年1月31日將公示催告公告於法院網站,則申報 權利期間於同年4月30日屆滿,聲請人須於同年5月1日起3 個月內,即至遲於同年7月31日前(宜提前數日申請,以免 期間計算錯誤而蒙受逾期的不利益)向法院聲請除權判決 。 (註二)    聲請人得於聲請網路公告狀到達法院7個工作日後,自行至 本院網站公示催告公告專區查詢列印公告全文。

2024-11-28

HLDV-113-司催-56-20241128-1

司催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公示催告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公示催告 113年度司催字第321號 聲 請 人 洪蓮菊 聲請人因遺失證券,聲請公示催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准對於持有附表所載股票之人為公示催告。 二、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核對附表所示證券 之記載無誤後,依規定向本院聲請將本公示催告公告於法院 網站(聲請時應註明本件案號及股別)。 三、聲請人未依規定聲請公告者,視為撤回公示催告之聲請。 四、持有附表所示證券之人,應自本公示催告開始公告於法院網 站之日起3月內,向本院申報其權利並提出該證券。 五、如不為申報及提出證券,本院將宣告該證券為無效。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任士慧 附表:113年度司催字第321號 編號 發  行  公  司 股 票 號 碼 種類 張數 股數 001 南亞塑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081-NX-1221582-0 股票 1 400 002 南亞塑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081-NX-1221583-1 股票 1 272 說明:聲請人請待本裁定公告「滿3個月後」,於屆滿翌日起算3 個月內(註一),自行檢附本裁定及法院網路公告全文(註 二),具狀向法院聲請除權判決,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 00元。 (註一)    如公示催告裁定所載申報權利期間為3個月,法院於民國( 下同)107年1月31日將公示催告公告於法院網站,則申報 權利期間於同年4月30日屆滿,聲請人須於同年5月1日起3 個月內,即至遲於同年7月31日前(宜提前數日申請,以 免期間計算錯誤而蒙受逾期的不利益)向法院聲請除權判 決。 (註二)    聲請人得於聲請網路公告狀到達法院7個工作日後,自行 至本院網站公示催告公告專區查詢列印公告全文。

2024-11-28

CTDV-113-司催-321-20241128-1

司催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公示催告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催字第322號 聲 請 人 吳美玉 聲請人因遺失證券,聲請公示催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准對於持有附表所載股票之人為公示催告。 二、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核對附表所示證券 之記載無誤後,依規定向本院聲請將本公示催告公告於法院 網站(聲請時應註明本件案號及股別)。 三、聲請人未依規定聲請公告者,視為撤回公示催告之聲請。 四、持有附表所示證券之人,應自本公示催告開始公告於法院網 站之日起3月內,向本院申報其權利並提出該證券。 五、如不為申報及提出證券,本院將宣告該證券為無效。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許智婷 附表:113年度司催字第322號 編號 發  行  公  司 股 票 號 碼 種類 張數 股數 001 台灣合成橡膠股份有限公司 0077-NX-0053210-5 股票 1 180 002 台灣合成橡膠股份有限公司 0078-NX-0069287-9 股票 1 27 003 台灣合成橡膠股份有限公司 0080-NX-0115163-8 股票 1 24 說明:聲請人請待本裁定公告「滿3個月後」,於屆滿翌日起算3 個月內(註一),自行檢附本裁定及法院網路公告全文(註 二),具狀向法院聲請除權判決,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 00元。 (註一)    如公示催告裁定所載申報權利期間為3個月,法院於民國( 下同)107年1月31日將公示催告公告於法院網站,則申報 權利期間於同年4月30日屆滿,聲請人須於同年5月1日起3 個月內,即至遲於同年7月31日前(宜提前數日申請,以 免期間計算錯誤而蒙受逾期的不利益)向法院聲請除權判 決。 (註二)    聲請人得於聲請網路公告狀到達法院7個工作日後,自行 至本院網站公示催告公告專區查詢列印公告全文。

2024-11-28

CTDV-113-司催-322-20241128-1

司催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公示催告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公示催告 113年度司催字第320號 聲 請 人 劉嘉欣 聲請人因遺失證券,聲請公示催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准對於持有附表所載股票之人為公示催告。 二、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核對附表所示證券 之記載無誤後,依規定向本院聲請將本公示催告公告於法院 網站(聲請時應註明本件案號及股別)。 三、聲請人未依規定聲請公告者,視為撤回公示催告之聲請。 四、持有附表所示證券之人,應自本公示催告開始公告於法院網 站之日起3月內,向本院申報其權利並提出該證券。 五、如不為申報及提出證券,本院將宣告該證券為無效。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許智婷 附表:113年度司催字第320號 編號 發  行  公  司 股 票 號 碼 種類 張數 股數 001 合作金庫金融控股股份有限公司 83ND-00157737-1 股票 1 1000 002 合作金庫金融控股股份有限公司 83ND-00157738-3 股票 1 1000 003 合作金庫金融控股股份有限公司 86NX-00003594-0 股票 1 400 004 合作金庫金融控股股份有限公司 88NX-00014990-2 股票 1 768 005 合作金庫金融控股股份有限公司 89NX-00019935-9 股票 1 158 說明:聲請人請待本裁定公告「滿3個月後」,於屆滿翌日起算3 個月內(註一),自行檢附本裁定及法院網路公告全文(註 二),具狀向法院聲請除權判決,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 00元。 (註一)    如公示催告裁定所載申報權利期間為3個月,法院於民國( 下同)107年1月31日將公示催告公告於法院網站,則申報 權利期間於同年4月30日屆滿,聲請人須於同年5月1日起3 個月內,即至遲於同年7月31日前(宜提前數日申請,以 免期間計算錯誤而蒙受逾期的不利益)向法院聲請除權判 決。 (註二)    聲請人得於聲請網路公告狀到達法院7個工作日後,自行 至本院網站公示催告公告專區查詢列印公告全文。

2024-11-28

CTDV-113-司催-320-20241128-1

簡上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給付醫療費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219號 上 訴 人 陶冠文 訴訟代理人 周盈孜律師 被 上訴人 新北市立土城醫院 法定代理人 黃璟隆 訴訟代理人 陳思齊 張譽馨律師 郭盈君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醫療費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3 月6日本院三重簡易庭112年度重簡字第226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經本院於113年10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於通常訴訟程序第二審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 ,但對於在第一審已提出之攻擊或防禦方法為補充者;如不 許其提出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 第3款、第6款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依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 ,亦於簡易訴訟程序第二審準用之。經查,上訴人於本院審 理時提出被上訴人有與有過失、違反誠信原則及消費者保護 法第11條之1、第12條規定之主張,核屬於第二審程序時始 提出之新攻擊防禦方法,本院審酌可能影響本件訴訟結果, 且上訴人於原審中未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如不准許提出 此新防禦方法,難期公平,揆諸前開規定,自應准許上訴人 提出前開新攻擊防禦方法。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及本院主張:上訴人之母親即訴外人邱 淑華於民國110年11月23日因罹患第四級膠質瘤(惡性)至 被上訴人醫院接受治療,上訴人與邱淑華共同簽立住院同意 書,上訴人同意就邱淑華治療期間所生之一切費用負連帶清 償責任,並拋棄先訴抗辯權。嗣於邱淑華治療過程中,上訴 人於110年11月26日簽署自費特材及自付差額特材同意書, 該同意書亦記載立同意書人同意與病人負連帶清償責任,並 拋棄先訴抗辯權,再於110年11月28日經被上訴人告知上訴 人與邱淑華須使用名稱為「格立得植入劑」(Gliadel)之 藥品(下稱系爭藥品)進行治療,簽立病患自費診療切結書, 該藥品自費金額為新臺幣(下同)32萬元(實際洽收30萬元 ),被上訴人即於翌日即同年月29日為邱淑華進行手術及植 入系爭藥品,因系爭藥品為低溫無菌儲存藥品,為確保最佳 療效,未先經批價系統計價,而將系爭藥品直送手術室使用 ,因而於邱淑華在111年1月7日出院時漏未計價系爭藥品, 嗣被上訴人於111年6月20日進行例行性盤點時,發現系爭藥 品數量不符而查知上情,被上訴人即於111年8月5日通知邱 淑華繳付欠費30萬元而未獲繳付,方於111年10月12日通知 連帶保證人即上訴人連帶清償。又被上訴人確係因執行藥品 盤點偶然發現本件計價異常之情,上訴人所持之住院病患出 院收費明細表之格式及內容(含收費項目、數量、金額等) ,均由系統自動勾稽輸出,由被上訴人承辦人員邱靖伊於11 1年11月23日當場自系統列印紙本提供,非人工書寫登載, 絕無虛捏偽造之可能。而上訴人亦不爭執未繳納系爭藥品費 用,雖上訴人復主張上訴人所簽立之病患自費診療切結書並 未如自費同意書載明連帶保證條款,然前開病患自費診療切 結書已載明上訴人同意使用系爭藥品及其單價,且系爭藥品 確已於邱淑華住院期間進行手術時使用於邱淑華身上,足認 上訴人應就系爭藥品費用負連帶清償之責。為此,爰依住院 同意書之約定,提起本件訴訟,並於原審聲明:被告應給付 原告30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原審為被上訴人全部勝訴之判決,上 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上訴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  ㈠被上訴人於111年1月7日邱淑華出院時,即要求邱淑華結清住 院之相關費用(含病床費、藥品費、材料費、處置費、伙食 費等)237,990元,而邱淑華亦於當日即繳清,且被上訴人 亦開立住診費用收據,並於其上載明經核無誤字樣,是邱淑 華並未積欠任何醫療費用。此外,邱淑華於住院期間,被上 訴人於每次手術後皆會計算手術費用並收款,每週亦會收取 住院費用,可知被上訴人對於住院期間之病房費、手術費、 藥品費等應有系統可明確計算,更徵邱淑華於住院期間之費 用應已結清無誤。又邱淑華出院後,於111年4月18日及同年 月20日均有返回被上訴人醫院回診,若有積欠醫療費用之情 ,被上訴人斯時即得向其索取,然被上訴人竟拖延至111年8 月5日始以書面向上訴人索討,顯可推論上開醫療費用30萬 元應為被上訴人虛構杜撰。另被上訴人雖稱係於邱淑華出院 後因重新盤點藥品複查,始發現系爭藥品漏未計價等情,然 倘系爭藥品確於邱淑華出院時即未出現於批價系統中,則被 上訴人在邱淑華出院複查時,自應將系爭藥品之費用增列於 系爭收費明細表之最末欄位,惟依被上訴人於111年11月23 日提供之系爭收費明細表記載,系爭藥品之費用卻係列於該 收費明細表之中間欄位,顯見該藥品之費用可能係被上訴人 自行編撰增列,自不足採。再者,縱有上開醫療費用,惟因 被上訴人之疏失而遲於邱淑華出院後7個月始發現,而邱淑 華於住院期間費用早已向保險公司申請理賠完畢,恐無法追 加理賠金額,故就該費用之負擔,被上訴人與有過失,應予 以減免。  ㈡縱認邱淑華有積欠被上訴人30萬元之醫療費用(假設語氣,上 訴人否認之),惟上訴人簽立之病患自費診療切結書內容並 無連帶清償及拋棄先訴抗辯權之字樣,是上訴人就該切結書 所載之系爭藥品費用自不負連帶清償責任。另住院同意書記 載第1條前段規定:「病人在貴院住院期間所發生之一切費 用(含全民健保自付部分負擔及其他自費項目費用)應於出 院前繳清;如未繳清,立同意書人同意連帶清償,且願拋棄 先訴抗辯權。」等語,而邱淑華於出院當日即已繳清住院相 關費用共計237,990元,並經被上訴人醫院開立收據核對無 誤,則未結清部分實係被上訴人計算錯誤所致,依民法第14 8條第2項之誠信原則,被上訴人既已確認費用收訖,自不得 再向上訴人請求連帶清償。再者,上訴人簽署住院同意書, 僅係配合住院手續,實無與被上訴人成立醫療契約之意思, 兩造間並無醫療契約存在,被上訴人自不得請求上訴人依住 院同意書約定,連帶給付醫療費用。縱認兩造已成立醫療契 約,惟該住院同意書性質上應屬定型化契約,被上訴人未於 上訴人簽署該同意書前,給予其合理之審閱期間,則依消費 者保護法第11條之1第1至3項規定,該住院同意書之內容應 全部無效。再者,醫療費用多寡非病人於住院之初可得預見 ,而院方所為醫療舉措及其相應價額又非病人得加以干涉, 則系爭同意書以條款強令病人無條件負擔住院期間之一切費 用,並要求保證人放棄先訴抗辯權,顯與誠信原則有違,且 對消費者顯失公平,依消費者保護法第12條第1項之規定, 亦應認住院同意書為無效,被上訴人自不得依住院同意書第 1條約定向上訴人請求連帶清償等語。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 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 請均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之母親邱淑華於110年11月23日因罹 患第四級膠質瘤(惡性)至被上訴人醫院接受治療,上訴人 與邱淑華並共同簽立住院同意書,邱淑華後於111年1月7日 出院,並給付住院期間醫療費237,990元等情,業據被上訴 人提出住院同意書、住診費用收據及住院病患出院收費明細 表等件為證(本院卷第69頁、原審卷第31至43頁),且為上 訴人所不爭執,此部分事實自堪信為真正。被上訴人復主張 :於邱淑華住院期間,被上訴人於110年11月28日經上訴人 同意為邱淑華使用單價32萬元之系爭藥品進行治療,經上訴 人簽立病患自費診療切結書,被上訴人隨即於翌日即同年月 29日為邱淑華進行手術,使用系爭藥品,系爭藥品因故疏未 計價,邱淑華尚積欠被上訴人系爭藥品之醫療費用30萬元, 上訴人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等語,則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 詞置辯,茲就本件爭點論述如下:  ㈠按醫療契約,屬勞務性契約,依勞務性契約「報酬後付」之 原則,醫療費用應在醫療完成時給付(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 字第2663號判決參照);然契約當事人若另有約定者,自當 從其約定。次按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 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連帶 債務未全部履行前,全體債務人仍負連帶責任,民法第273 條亦有規定。經查,邱淑華於110年11月23日因患第四級膠 質瘤(惡性)至被上訴人醫院接受治療,而上訴人與邱淑華 於住院時,共同簽立住院同意書等情,已如前述,而上訴人 亦不爭執有簽立該住院同意書,雖上訴人主張:僅係單純配 合辦理住院手續,並無與被上訴人成立醫療契約之意等語, 然觀諸前開住院同意書,其內容載明「住院同意書 病人姓 名邱淑華……病人因醫療需要入住貴院病房,病人與立同意書 人茲已瞭解與同意遵守下列規定及說明:一、病人在貴院住 院期間所發生之一切費用(含全民健保自付部分負擔及其他 自費項目費用)應於出院前繳清;如未繳清,立同意書人同 意連帶清償,且願拋棄先訴抗辯權。……立同意書人(親友) 簽章:陶冠文(即上訴人)……」等情,而上訴人確有於立同 意書人(親友)簽章欄親自簽名 ,並載明為病人之女兒等 情,有住院同意書佐卷可考(見本院卷第69頁),佐以上訴 人為智識健全之成年人,理應瞭解知悉於文件上簽名之意, 自足認上訴人同意擔任母親邱淑華入住被上訴人醫院進行治 療期所生一切費用之連帶保證人,而就被上訴人與邱淑華所 成立之醫療契約擔保連帶保證人無誤,是上訴人所稱:僅係 配合住院手續等語,顯與事證不符,難以採信。  ㈡次查,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於110年11月28日同意被上訴人 為邱淑華使用單價為32萬元之系爭藥品進行治療,並經上訴 人簽立病患自費診療切結書,被上訴人隨即於翌日即同年月 29日為邱淑華進行手術,植入系爭藥品為治療行為,而被上 訴人於邱淑華出院結帳時未將系爭藥品計價收費,係嗣後盤 點藥品時發現未計價,而上訴人及邱淑華尚未給付系爭藥品 之醫療費用30萬元等情,業據被上訴人提出格立得植入劑( Gliadel Wafer)醫療科技評估報告、病患自費診療切結書 、手術護理記錄單、住診費用收據及住院病患出院收費明細 表等件為證(原審卷第25至43頁),上訴人雖主張:其雖有 於病患自費診療切結書簽名,然被上訴人就系爭藥品並未其 他自費藥品經上訴人於「自費特材及自付差額特材同意書」 簽名,是上訴人就系爭藥品不負連帶保證責任等語,然觀諸 病患自費診療切結書記載:「病患姓名:邱淑華……立書人已 充分瞭解各種可能處理方式(包含健保給付)後,同意病患 在本次門診、住院期間,自費使用下列診療、藥品或材料, 立書人保證日後絕不對此提出任何異議。品名:Gliadel 單 價32萬元。立書人簽名:陶冠文(即上訴人)……」等語,有 該病患自費診療切結書佐卷可考(見本院卷第71頁),而上 訴人對於其上簽名之真正亦無爭執,且佐以被上訴人提出之 手術護理紀錄單記載:「姓名:邱淑華 住院日:2021/11/2 3 進入手術室時間:2021/11/29 08:09 用藥藥物名稱:G liadel 用法:Packing 時間:2021/11/29 12:45 交班事 項:7.化療藥物gliadel已使用」等情,有手術護理紀錄單 存卷可佐語(見原審卷第29頁),堪認上訴人事前確有同意 被上訴人於邱淑華住院期間進行手術時,使用系爭藥品為邱 淑華治療,且被上訴人亦確有於手術中使用系爭藥品,邱淑 華自應負擔系爭藥品之費用無誤,而上訴人為邱淑華之連帶 保證人,自應就此負連帶清償責任。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 未另請求上訴人就系爭藥品於自費特材及自付差額特材同意 書簽名,上訴人不負連帶保證責任等語,顯係無視其先前所 親簽之住院同意書已同意負連帶保證責任及於病患自費診療 切結書同意邱淑華自費使用單價32萬元之系爭藥品之意,是 上訴人前開主張,要係推卸之詞,無足可信。  ㈢上訴人雖又主張:邱淑華於111年1月7日出院時,即已結清所 有住院相關費用237,990元,被上訴人亦開立其上載明經核 無誤字樣之收據,邱淑華並未積欠任何醫療費用,上訴人亦 無須負連帶清償責任等語,固據上訴人提出住診費用收據為 證(見本院卷第27頁),然上訴人亦不爭執邱淑華於出院時 結清之費用並未包含系爭藥品費用30萬元,參以被上訴人辯 稱:因系爭藥品須低溫儲存,爰協調廠商直送手術室使用, 因而未先經批價系統計價,而漏未計價,並直至111年6月20 日例行性盤點時,始查知漏未計價而補向邱淑華、上訴請求 等語,本院審酌醫院之醫療行為應以治療患者為目的,手術 時之醫療行為並具有緊急性,而系爭藥品為低溫無菌儲存之 藥品,為確保其最佳療效,於手術時,未先經批價系統計價 ,即逕將藥品直送手術室使用,係為治療病患之最佳利益考 量,是被上訴人因此漏未計價,亦係為治療邱淑華所生,核 與一般常情無違,是被上訴人既確有為治療邱淑華而使用系 爭藥品,且疏未計價而未向邱淑華收費之情事,縱邱淑華於 出院時實際支付住院期間之其中醫療費用237,990元,自不 影響被上訴人於邱淑華住院期間已對其使用系爭藥品,而得 對邱淑華收取系爭藥品之醫療費用30萬元之事實,亦與被上 訴人前開漏未計價之情事無關,上訴人自無從以此作為免除 連帶給付責任之理由,是上訴人上開所辯,洵無可採。  ㈣上訴人再辯稱:邱淑華於111年4月18日及同月20日均有返回 被上訴人醫院回診,若有積欠醫療費用30萬元之情,斯時即 得向其索取,然被上訴人竟拖延至111年8月5日始寄發函文 向上訴人索討,顯非無疑,又倘系爭藥品漏未計價之情為真 ,系爭藥品之費用即應增列於收費明細表之最末欄位,惟系 爭藥品之費用卻係列於收費明細表之中間欄位,從而上開醫 療費用應係由被上訴人虛構杜撰等語,固據提出被上訴人11 1年10月12日寄發上訴人之信函及收費明細表等件為證(見 本院卷第29至39頁),惟被上訴人係於111年6月20日盤點藥 品時始發現漏未計價之情,業如前述,自無從於邱淑華回診 時即請求其給付。又被上訴人既已提出住院病患出院收費明 細表證明邱淑華應負擔系爭藥品之費用,則上訴人空言泛稱 前開收費明細表為被上訴人自行編撰,而未提供相關事證以 實其說,自難逕認被上訴人所提出之前開收費明細表為偽造 之文書,是上訴人此部分主張,顯非事實,委無足採。  ㈤上訴人另辯稱:縱須給付上開醫療費用,然因被上訴人之疏 失而遲於邱淑華出院後7個月始發現,恐無法追加理賠金額 ,故被上訴人與有過失,就該費用之負擔應予以減免等語, 惟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重大之損害原因,為債務人所不及知, 而被害人不預促其注意或怠於避免或減少損害者,為與有過 失。前2項之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與有過失者 ,準用之民法第217條定有明文。經查,被上訴人於事前即 已告知上訴人,並經上訴人同意於邱淑華手術進行時,自費 使用系爭藥品及其單價,並經上訴人同意等情,業如前述, 則上訴人就系爭藥品為自費藥品,單價為32萬元之情,自始 即已知悉,且被上訴人據此請求上訴人連帶給付邱淑華之系 爭藥品費用30萬元,僅為依約履行,核與被上訴人何時請求 上訴人給付醫療費用無涉,實難認對於上訴人有何損害之發 生或擴大有故意或過失之情事,自無與有過失可言,被告前 開抗辯,自難採信。  ㈥上訴人再辯稱:未結清部分實係被上訴人計算錯誤所致,依 民法第148條第2項之誠信原則,被上訴人既已確認費用收訖 ,自不得再向上訴人請求連帶清償等語,惟按權利之行使, 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行使權利, 履行義務,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民法第148條定有明文。 查,上訴人確有於前開住院同意書、病患自費診療切結書上 親自簽名,已如前述,顯見上訴人主觀上確實知悉其就邱淑 華住院期間之所有費用應負連帶清償責任,且確有同意自費 使用單價為32萬元之系爭藥品等情,而上訴人既為智識健全 之成年人,堪認上訴人係於理性思考、斟酌情況及權衡損益 後,選擇締約對象與締約內容,並非毫無選擇及磋商之餘地 ,且被上訴人係為確保藥品之最佳療效,而疏未計價將藥品 直送手術室使用,顯係為病患即邱淑華之最佳利益而為,在 在足徵被上訴人並無任何違反誠實信用原則之處,是上訴人 上開所辯,顯無可採。  ㈦上訴人另辯稱:前開住院同意書未給予上訴人合理之審閱期 間,且以條款約定病人無條件負擔住院期間之一切費用,並 要求保證人放棄先訴抗辯權等情,對消費者顯失公平,依據 消費者保護法之規定應屬無效等語,惟按醫療行為適用消費 者保護法無過失責任制度,反而不能達成消費者保護法第1 條所明定之立法目的,是應以目的性限縮解釋之方式,將醫 療行為排除於消費者保護法適用之範圍之列。參以93年修正 之醫療法第82條第2項,已明確將醫療行為所造成之損害賠 償責任限於因故意或過失為限,醫療行為自無消費者保護法 無過失責任之適用(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741號判決意旨 參照)。又按為他人為保證,性質上屬單務、無償契約,並 非屬消費之法律關係,且保證人亦非消費者,自無消費者保 護法之適用。復按定型化契約應受衡平原則限制者,係指締 約之一方之契約條款已預先擬定,他方僅能依該條款訂立契 約,否則,即受不締約之不利益,始應適用衡平原則之法理 ,以排除不公平之單方利益條款,避免居於經濟弱勢之一方 無締約之可能,忍受不締約之不利益,基於衡平原則而使之 無效言。保證人係擔保他人間之債務清償責任,非經濟弱者 ,且未自保證契約獲取任何利益,如認保證契約有違民法保 護保證人之任意規定,其不訂定保證契約之自由並未受剝奪 ,亦不因此而生不利益。上訴人既同意該條款而訂定系爭連 帶保證契約,即不得任指該契約條款為無效,(最高法院10 1年度台上字第377號、96年度台上字第1246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邱淑華住院接受治療並使用系爭藥品之行為,應 為醫療行為,屬醫療契約之一部分,依上開說明,本件自無 消費者保護法之適用,況住院同意書雖確為被上訴人單方所 擬訂之契約條款,然本件上訴人既為邱淑華之保證人,為其 擔保債務清償責任,即非屬經濟上弱者,且其亦未因該保證 而獲取任意利益,則如上訴人認系爭同意書有違反民法保護 保證人之任意規定,而顯失公平者,在締約自由未受限制之 情況下,上訴人本得拒絕締約,當無於簽立住院同意書後, 再於事後主張約定無效之理,從而,上訴人既無被剝奪締約 自由之情事,亦未因此產生任何不利益,揆諸前揭判決意旨 ,亦不得逕認住院同意書之約定無效。是上訴人前開主張, 洵無可採。 四、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住院同意書之約定,請求上訴人給付 30萬元,及自112年3月31日(即支付命令送達上訴人翌日, 送達回證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促字第2398號卷第20 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 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 3項、第449條第1項、第463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信樺                   法 官 陳怡親                   法 官 鄧雅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賴峻權

2024-11-27

PCDV-113-簡上-219-20241127-1

稅簡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所得稅法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2年度稅簡字第7號 113年10月24日辯論終結 原 告 社團法人台灣環境資訊協會 代 表 人 陳建志 訴訟代理人 林正椈律師 周子晏律師 兼 代 收 人 蘇家宏律師 被 告 財政部臺北國稅局 代 表 人 吳蓮英 訴訟代理人 林昕人 郭建宏 楊瑜芝 上列當事人間所得稅法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111年1月 21日台財法字第1101394770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㈠、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訴訟標的 之請求雖有變更,但其請求之基礎不變,訴之變更或追加, 應予准許,行政訴訟法第236條準用第111條第1項本文、第3 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聲明原為「二、被告 對於原告民國110年7月28日訴願書申請退還所得稅部分,應 作成准予退還103年至109年度所得稅之行政處分。」(臺北 地院卷第19頁)。嗣原告更正聲明為:「二、被告對於原告 申請退還所得稅,應作成准予退還103年至109年度已繳所得 稅額新臺幣(下同)5,203元及加計自各該繳納日期至開立國 庫支票日止,按溢繳之稅額依各年度1月1日郵政儲金1年期 定期儲金固定利率利息之行政處分。」(臺北地院卷第346 頁),故原告於訴狀送達後,變更上開訴之聲明,其訴訟標 的之請求雖有變更,但其請求之基礎不變,且被告無異議而 為言詞辯論(臺北地院卷第346頁),合於上開規定,且無 礙於訴訟終結及他造防禦,應予准許。 ㈡、本件因屬其他關於公法上財產關係之訴訟,其標的之金額為5 ,203元及其利息,係在50萬元以下,依行政訴訟法第229條 第2項第3款規定,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由地方行政法院為 第一審管轄法院。 ㈢、被告代表人原為宋秀玲,嗣於訴訟繫屬中變更為吳蓮英,被 告已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有聲明承受訴訟狀(臺北地院卷第 397頁)在卷可稽,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事實概要:   原告係非以營利為目的之社團法人,為坐落新竹縣○○鄉○○○0 000○0000地號土地「環境保護公益信託自然谷環境教育基地 」(下稱系爭信託)之受託人,其於110年6月16日向被告申 請核發免納所得稅之免扣繳證明,經被告審認原告仍應依法 申報繳納所得稅,以110年7月19日財北國稅文山綜所一字第 1100802546號函(下稱110年7月19日函)否准其申請。原告 不服其否准,乃向財政部提起訴願,請求撤銷110年7月19日 函,並請求退還5,265元(嗣原告變更聲明為請求退還5,203 元)。經財政部以該申請退稅部分,未經被告作成行政處分 ,以110年9月15日台財法第00000000000號函(下稱110年9月 15日函),移交被告核辦,被告再以110年9月24日財北國稅 文山綜所一字第1100803758號函(下稱原處分),否准其退 稅之申請。原告不服,循序提起行政爭訟。 三、原告主張略以: ㈠、原告擔任受託人期間維護自然谷棲地並大力提倡環境保護, 免費為民眾提供系爭信託環境導覽,帶領民眾認識系爭信託 生態,投入大量之人力、物力等成本,使自然谷棲地逐漸回 復成低海拔森林,並禁止所有開發行為,讓土地得以休養生 息,為台灣山林永久保存一片淨土,是以受益者為自然環境 。依信託法第1條規定,將信託分為「以受益人利益」或「 為特定目的」兩種類型,而系爭信託乃基於環境保護之公益 目的成立,屬廣義目的信託之一種。縱使我國法對於目的信 託未有明確定義,依據信託法第1條規定之「為特定目的」 ,尚足見立法者除認定「為受益人利益」之信託,亦肯認以 「特定目的」為導向之信託。原告承接之系爭信託既以保護 自然環境為特定公益目的為之,社會中特定群體受益之人僅 受有反射利益,實際上無受益之自然人或法人存在,非屬所 得稅法第3條之4第3項規定之「受益人不特定或尚未存在」 ,不應以原告為課稅對象,實應回歸適用所得稅法第3條之4 第1項規定,由受益人繳納所得稅,不應由原告即受託人需 再以信託財產支出所得稅。系爭信託旨在保護自然環境,自 始未有受益之自然人或法人存在,與財政部93年4月15日台 財稅字第0930452146號函釋(下稱財政部93年4月15日函釋) 所指之「受益人不特定或尚未存在」不符,被告依據所得稅 法第3條之4第3項規定課徵原告所得稅,屬錯誤適用法令。 ㈡、依各類所得扣繳率標準第7條規定,以「受益人享有信託利益 之權利價值或權利價值增加部分」之20%,計算所得稅金額 。惟系爭信託旨在保護自然,並無「受益之自然人或法人」 存在,無從計算應扣繳之所得稅,被告以系爭信託各年度所 得計算所得稅,要求原告繳納所得稅,亦為被告錯誤適用法 令,應可歸責於被告。原告請求退還103年至104年已繳納之 所得稅,應適用98年1月21日修正公布前之稅捐稽徵法第28 條第2項規定,因被告錯誤適用法令,不受5年請求權時效限 制。 ㈢、依據所得稅法第3條之4第5項、第4條之3第1款規定,原告與 信託業者同為受託人管理公益信託之信託財產,二者皆為執 行公益事務,目的均相同,原告乃經內政部核准設立登記之 公益社團法人,依據所得稅法第4條第1項第13款及教育文化 公益慈善機關或團體免納所得稅適用標準第2條第1項第1款 ,原告本身所得及附屬作業組織所得,亦無須繳納所得稅, 卻因投入環境保護工作,承接系爭信託,受到被告以非信託 業者為由,課徵所得稅,已違反憲法第7條平等權原則。另 信託業者承接公益信託亦無須繳納,僅因是否具備信託業者 資格之不同,即有原告應繳及信託業者免繳所得稅之差別待 遇,非屬合理之區別對待。實質平等之追求乃為保障弱勢, 而給予合理差別待遇,由銀行擔任之信託業者辦理公益信託 尚有向委託人收取信託管理費,原告作為公益團體,屬基於 義務性質處理系爭信託事務,相較之下明顯弱勢許多,且原 告不僅資金來源僅能仰賴捐款與活動收入,更需投入大量人 力物力成本營運系爭信託,收支能達到平衡即相當艱辛,被 告課徵原告所得稅,有違司法院釋字第485號解釋意旨「為 達實質平等,可依據事物性質差異作出合理之差別待遇」之 憲法第7條平等權原則。原告擔任系爭信託之受託人,管理 信託事務之行為與信託業者並無差異,不應以原告不具信託 業者身分要求繳納所得稅,且原告所載收入乃用於維護棲地 ,並無實質分配利益予任何自然人或法人,應適用司法院釋 字第420號及最高行政法院109年度判字第449號行政判決所 揭櫫之實質課稅原則,類推適用所得稅法第4條之3第1款規 定,進而適用所得稅法第3條之4第5項規定,以受益人為課 稅對象,僅因系爭信託旨在保護自然,無受益之自然人或法 人,無法向自然環境課徵所得稅。 ㈣、聲明: 1.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撤銷。 2.被告對於原告申請退還所得稅,應作成准予退還103年至109 年度已繳所得稅額5,203元及加計自各該繳納日期至開立國 庫支票日止,按溢繳之稅額依各年度1月1日郵政儲金1年期 定期儲金固定利率利息之行政處分。 四、被告抗辯略以: ㈠、所得稅法第3條之2第4項及同法第3條之4第3項規定所稱「受 益人不特定或尚未存在者」之定義,現行所得稅法並未明定 。前經財政部函請法務部查告信託法第52條所稱「受益人不 特定或尚未存在」之定義,經該部93年3月18日法律字第093 0010466號函說明略以:信託法第52條條文所稱「受益人不 特定」,係指受益人已存在但尚不能確定孰為受益人之情形 ,如公益信託,業經財政部93年4月15日函釋在案。美國部 分州之法院有承認稱為「目的信託」或稱「榮譽信託」(或 譯為「道義信義」)之法制,及認財產移轉於他人,而受益 之對象無人格,也非公益之目的,如委託人之貓、狗之照顧 或目的之維護,甚至個人之住家或土地、某紀念碑或雕像之 維護等,惟該信託既非公益也非私益。日本信託法第11章明 訂「未定有受益人之特別規定」,學者將之稱為「目的信託 」,分為兩類:一為以無權利能力者為受益對象,另一為現 雖無得確定之受益人,為將來可能有受益人,而不能認係公 益目的者。是目的信託與公益信託,並不相同。原告受託之 系爭信託,為經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現已改制為環境部,下 稱環保署)核准設立之公益信託,而非目的信託,核屬所得 稅法第3條之4第3項規定所稱「受益人不特定或尚未存在」 之情形,並非如原告主張其為目的信託無受益人。 ㈡、原告雖為系爭信託之受託人,惟非屬信託業法所稱之信託業 ,非所得稅法第4條之3第1款之公益信託,其信託利益自不 得依同法第3條之4第5項規定,於實際分配時,由受益人併 入分配年度之所得額課稅。復因系爭信託之受益人不特定, 本件依所得稅法第3條之4第3項規定,應於所得發生年度, 以受託人即原告為納稅義務人,於同法第71條規定期限內, 按規定之扣繳率申報納稅。 ㈢、稅捐稽徵法第28條所稱「計算錯誤」係指數字上之計算錯誤 ,而「適用法令錯誤」,則指本於認定之課稅事實所據以核 課之法律或行政命令有適用錯誤,或依確定之事實引用錯誤 之稅法規定課稅,或因課稅事實認定錯誤導致適用法令錯誤 而溢繳稅款。對於原告103年至109年度已繳納之所得稅款, 被告既未有適用法令錯誤、認定事實錯誤、計算錯誤之情形 ,且本件亦無其他可歸責於被告之錯誤情事,故無修正前稅 捐稽徵法第28條第2項及修正後稅捐稽徵法第28條第1項申請 退繳稅款規定之適用,是原告103年及104年之退稅請求,自 非如其所稱不受5年請求權時效限制。 ㈣、依憲法第7條平等原則,立法者於所得稅法第4條之3第1款明 定受託人以信託業法所稱之信託業者為限,其目的乃係為便 於稅捐稽徵之監督管理,核屬具有正當理由之合理差別待遇 ,自無原告所稱違反平等原則之情事。次按憲法第19條規定 ,人民有依法律納稅之義務,係指國家課人民以繳納稅捐之 義務或給予人民減免稅捐之優惠時,應就租稅主體、租稅客 體、租稅客體對租稅主體之歸屬、稅基、稅率、納稅方法及 納稅期間等租稅構成要件,以法律明文規定,故基於租稅法 定主義,上開涉及租稅義務之事項,均應依法律之規定,不 得主張類推適用予以優惠或減免,是立法者既已於所得稅法 第4條之3第1款明定受託人以信託業法所稱之信託業者為限 ,則基於「明示其一,排除其他」之法理,本件應無原告所 稱得類推適用之空間。又所謂租稅優惠,係指國家基於特定 社會目的,透過法律上之例外或特別規定,給與特定納稅義 務人免除或減輕租稅債務利益之措施,自應有法律之明文, 是本件若肯認原告得於無法律明文規定之前提下,改以類推 適用既有規定之方式,排除原已成立之納稅義務,等同創造 新的租稅優惠規定,自難謂適法。 ㈤、所得稅法第3條之4第3項規定,係立法者為解決因受益人不特 定或尚未存在,無法依實質課稅原則確定租稅債務人之稽徵 上困難,乃依信託稅制中之「表見原則」之法理,改以信託 關係人中表面可確定符合稅法規定行為義務人之要件者,即 受託人,而歸屬所得,以之作為納稅義務人而負報繳義務。 受託人之身分即為「協力申報義務人」及「協力繳納義務人 」,且上開報繳義務,係採「個人單獨申報制」,由受託人 就受益人享有利益之權利價值或所得單獨申報,而非與信託 之受託人本身之所得合併申報,故與受託人本身之所得稅報 繳義務,分屬二事,即在此情形存在二個申報課稅單位,應 分別辦理申報,不可混為一談,是原告主張其本身免納所得 稅,卻因承接系爭信託致遭課徵所得稅,並不合理一節,洵 屬對法令之誤解。 ㈥、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五、本院之判斷: ㈠、前提事實:   前開事實概要欄之事實,有系爭信託設立及受託人許可書( 原處分卷第57頁)、環保署103年10月3日環署綜字第1030083 050號函(原處分卷第58頁)、環保署103年10月16日環署綜字 第1030086379號函(原處分卷第59頁)、信託契約書(臺北地 院卷第159-171頁)、103年至109年之自然谷基地收支計算 表(臺北地院卷第173-199頁)、被告110年7月19日函(臺 北地院卷第205-207頁)、被告110年9月15日函(原處分卷 第87頁)、原告103至109年度信託受益人不特定或尚未存在 所得稅申報書(臺北地院卷第311-323頁)、105至107年度 信託受益人不特定或尚未存在所得稅額繳款書(原處分卷第 65-69頁)、法務部111年8月22日法律字第11103510740號函 (臺北地院卷第349頁)、法務部111年7月19日法律字第111 03509390號函(臺北地院卷第351-352頁)、原處分(臺北 地院卷第213-215頁)及訴願決定(臺北地院卷第223-243頁 )在卷可稽,且為兩造陳述是認在卷,堪認屬實。 ㈡、應適用的法令及法理的說明:  1.信託法第1條:「稱信託者,謂委託人將財產權移轉或為其 他處分,使受託人依信託本旨,為受益人之利益或為特定之 目的,管理或處分信託財產之關係。」第69條:「稱公益信 託者,謂以慈善、文化、學術、技藝、宗教、祭祀或其他以 公共利益為目的之信託。」 2.所得稅法第3條之4第1項、第3項及第5項:「(第1項)信託 財產發生之收入,受託人應於所得發生年度,按所得類別依 本法規定,減除成本、必要費用及損耗後,分別計算受益人 之各類所得額,由受益人併入當年度所得額,依本法規定課 稅。……(第3項)受益人不特定或尚未存在者,其於所得發 生年度依前2項規定計算之所得,應以受託人為納稅義務人 ,於第71條規定期限內,按規定之扣繳率申報納稅,其依第 89條之1第2項規定計算之已扣繳稅款,得自其應納稅額中減 除;其扣繳率,由財政部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第5 項)符合第4條之3各款規定之公益信託,其信託利益於實際 分配時,由受益人併入分配年度之所得額,依本法規定課稅 。」第4條之3:「營利事業提供財產成立、捐贈或加入符合 左列各款規定之公益信託者,受益人享有該信託利益之權利 價值免納所得稅,不適用第3條之2及第4條第1項第17款但書 規定:一、受託人為信託業法所稱之信託業。二、各該公益 信託除為其設立目的舉辦事業而必須支付之費用外,不以任 何方式對特定或可得特定之人給予特殊利益。三、信託行為 明定信託關係解除、終止或消滅時,信託財產移轉於各級政 府、有類似目的之公益法人或公益信託。」另財政部依所得 稅法第3條之4第3項授權規定,訂定之各類所得扣繳率標準 第8條本文:「本法第3條之4第3項規定之受益人不特定或尚 未存在者,其依規定計算之所得,按20%扣繳率申報納稅。… …」 3.98年1月21日修正前稅捐稽徵法第28條第2項:「納稅義務人 因稅捐稽徵機關適用法令錯誤、計算錯誤或其他可歸責於政 府機關之錯誤,致溢繳稅款者,稅捐稽徵機關應自知有錯誤 原因之日起2年內查明退還,其退還之稅款不以5年內溢繳者 為限。」修正後稅捐稽徵法第28條第1項:「因適用法令、 認定事實、計算或其他原因之錯誤,致溢繳稅款者,納稅義 務人得自繳納之日起10年內提出具體證明,申請退還;屆期 未申請者,不得再行申請。但因可歸責於政府機關之錯誤, 致溢繳稅款者,其退稅請求權自繳納之日起15年間不行使而 消滅。」  4.法務部111年8月22日法律字第11103510740號函:「……二、 按信託法第69條規定:『稱公益信託者,謂以慈善、文化、 學術、學術、宗教、祭祀或其他以公共利益為目的之信託。 』公益信託之設立須以公共利益為目的者,始足當之。所稱『 公共利益』,係指社會全體之利益,亦即不特定多數人之利 益(本部104年11月17日法律字第10403514750號函參照)。是 以公益信託係以不特定多數人為受益人,無論其信託目的為 何,尚難認有『無受益人存在』之公益信託」  ㈢、系爭信託屬信託法第69條規定之公益信託,而非原告所稱之 無受益人之目的信託類型以及系爭信託之受益人不特定,並 無所得稅法第3條之4第5項之適用,而應適用所得稅法第3條 之4第3項規定,以受託人即原告為納稅義務人,按規定之扣 繳率申報繳納所得稅等原因事實,應為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111年度訴字第356號及最高行政法院112年度上字第227號確 定判決既判力之確認效所及:  1.按行政處分一經作成,就其內容對相對人、利害關係人及原 處分機關發生拘束之效力,此效力隨行政處分存續而存在; 其他行政機關及法院在處理其他案件時,原則上只能視該行 政處分為既成事實,並以之作為其本身行為及決定之基礎即 所謂行政處分之構成要件(事實)效力。而法律雖規定行政 法院有權對行政處分為適法性審查,惟此亦僅限於作為審查 對象之行政處分,是倘於對行政處分提起撤銷訴訟之程序中 ,其先決問題涉及另一行政處分是否合法時,而該另一行政 處分未經依法定程序予以撤銷、廢止,或因其他事由失效, 則行政法院基於上述構成要件(事實)效力,原則上乃不能 否定該處分之效力。又訴訟標的於確定終局判決中經裁判者 ,有確定力,為行政訴訟法第213條所明定;故訴訟標的於 確定終局判決中經裁判,嗣後當事人即不得為與該確定判決 意旨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為與該確定判決意旨相反之判 斷。而對行政處分提起撤銷訴訟,該處分之合法性為撤銷訴 訟訴訟標的之內容,如撤銷訴訟經法院實體判決認處分並無 違法而駁回原告之訴確定者,行政處分之合法性已有實質確 定力(既判力),該撤銷訴訟之當事人均應受其拘束,後訴 訟法院亦應以該確定判決為基礎作成判決,不能為相反於該 確定判決內容之判斷,此即撤銷訴訟判決既判力之確認效( 最高行政法院105年度判字第214號、106年度判字第82號判 決意旨參照)。  2.查原告前以其為系爭信託之受託人,主張系爭信託屬信託法 第1條所定之「目的信託」,為「無受益人」之信託類型, 與所得稅法第3條之4第1項及第3項規定不符為由,向被告申 請核發免納所得稅之免扣繳證明,經被告以110年7月19日函 否准其申請,原告不服而循序提起行政爭訟,業經本院高等 行政訴訟庭以111年度訴字第356號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再經 最高行政法院以112年度上字第227號判決駁回原告上訴而確 定在案。上開確定判決理由略以:「㈠現行信託法制下之公 益信託,係以不特定多數人為受益人,無論其信託目的為何 ,尚難認有「無受益人存在」之公益信託存在。系爭信託係 經環保署許可所設立,為不特定多數人之利益而成立,屬於 信託法第69條所稱之公益信託,非屬「無受益人」之信託。 ㈡依所得稅法第3條之4第1項、第3項及第5項、第4條之3、信 託業法第2條等規定及財政部93年4月15日函釋意旨,可知公 益信託之受託人倘非屬信託業法所稱之信託業,該信託即非 所得稅法第4條之3第1款規定之公益信託,其信託利益自不 得依所得稅法第3條之4第5項規定,遞延至實際分配時,由 受益人併入分配年度之所得額課稅。原告非信託業法所稱之 信託業,系爭信託與所得稅法第4條之3第1款規定之要件有 間,並無所得稅法第3條之4第5項規定之適用。㈢公益信託係 為促進社會公益目的而成立,具有輔助公共支出之作用,政 府藉由適度提供租稅優惠,鼓勵民間參與公益活動,為確保 政府提供之租稅優惠發揮鼓勵公益信託從事符合其信託本旨 活動之目的,參考日本公益信託租稅優惠之立法例,及考量 我國信託業者經營信託事務需遵循信託業法相關規定,且受 主管機關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之高度監督及管理,可保障受 益人權益及防杜不當租稅規避,爰明定公益信託之受託人為 信託業法所稱之信託業,為租稅優惠適用要件之一。公益社 團或財團法人基金會為受託人之公益信託,無上開規定之適 用,核係就不同事項及適用對象之事物性質差異,而為具正 當理由之合理差別對待,屬於立法裁量之範圍,尚與平等原 則無違。系爭信託之受託人即原告係非以營利為目的之社團 法人,既不屬信託業法所稱之信託業,系爭信託之委託人復 非營利事業,即與所得稅法第4條之3第1款規範之事物本質 不同,亦不生類推適用該租稅優惠規定之問題。㈣系爭信託 既屬信託財產,當與原告之自有財產有別,顯非為達成原告 創設目的而另設經營事業或營業行為之組織,自無所得稅法 第4條第1項第13款及免納所得稅適用標準之適用。」等情, 是上開確定判決已就原告所執各節主張依據相關事證詳為論 斷,此有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111年度訴字第356號判決(臺 北地院卷第367-381頁)及最高行政法院112年度上字第227號 判決(本院卷第33-42頁)附卷可佐。是原告前向被告申請核 發免納所得稅之免扣繳證明乙案,經被告否准其申請,迭經 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111年度訴字第356號判決及最高行政法 院112年度上字第227號判決原告敗訴確定在案,是被告所為 否准(即原告申請核發免納所得稅之免扣繳證明)之行政處分 既未遭前訴訟判決撤銷,該行政處分即具有構成要件效力, 法院及被告機關應予以尊重。準此,原告訴請被告退還103 年度至109年度已繳納所得稅之本件訴訟,在法律與事實狀 態均未變更情形下,本院不得為與上開確定判決意旨相反之 判斷,故原告再持相同理由訴請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並 請求退還103年至109年已繳納所得稅及加計之利息,均無理 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料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予一一論述, 併此敘明。 七、結論:   原處分並無違誤,訴願決定遞予維持,核無不合。原告訴請 撤銷及請求退還103年至109年已繳納所得稅5,203元及加計 之利息,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法 官 黃子溎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許婉茹

2024-11-26

TPTA-112-稅簡-7-20241126-2

司催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公示催告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公示催告 113年度司催字第318號 聲 請 人 鄒金鳳 聲請人因遺失證券,聲請公示催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准對於持有附表所載股票之人為公示催告。 二、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核對附表所示證券 之記載無誤後,依規定向本院聲請將本公示催告公告於法院 網站(聲請時應註明本件案號及股別)。 三、聲請人未依規定聲請公告者,視為撤回公示催告之聲請。 四、持有附表所示證券之人,應自本公示催告開始公告於法院網 站之日起3月內,向本院申報其權利並提出該證券。 五、如不為申報及提出證券,本院將宣告該證券為無效。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任士慧 附表:113年度司催字第318號 編號 發  行  公  司 股 票 號 碼 種類 張數 股數 001 南亞塑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079-NX-0896039-0 股票 1 130 說明:聲請人請待本裁定公告「滿3個月後」,於屆滿翌日起算3 個月內(註一),自行檢附本裁定及法院網路公告全文(註 二),具狀向法院聲請除權判決,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 00元。 (註一)    如公示催告裁定所載申報權利期間為3個月,法院於民國( 下同)107年1月31日將公示催告公告於法院網站,則申報 權利期間於同年4月30日屆滿,聲請人須於同年5月1日起3 個月內,即至遲於同年7月31日前(宜提前數日申請,以 免期間計算錯誤而蒙受逾期的不利益)向法院聲請除權判 決。 (註二)    聲請人得於聲請網路公告狀到達法院7個工作日後,自行 至本院網站公示催告公告專區查詢列印公告全文。

2024-11-26

CTDV-113-司催-318-20241126-1

司催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公示催告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公示催告 113年度司催字第310號 聲 請 人 劉駿凱 聲請人因遺失證券,聲請公示催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准對於持有附表所載股票之人為公示催告。 二、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核對附表所示證券 之記載無誤後,依規定向本院聲請將本公示催告公告於法院 網站(聲請時應註明本件案號及股別)。 三、聲請人未依規定聲請公告者,視為撤回公示催告之聲請。 四、持有附表所示證券之人,應自本公示催告開始公告於法院網 站之日起3月內,向本院申報其權利並提出該證券。 五、如不為申報及提出證券,本院將宣告該證券為無效。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任士慧 附表:113年度司催字第310號 編號 發  行  公  司 股 票 號 碼 種類 張數 股數 001 南亞塑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080-NX-1071483-6 股票 1 120 002 南亞塑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081-NX-1222832-3 股票 1 254 003 南亞塑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082-NX-1363000-4 股票 1 261 004 南亞塑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083-NX-1490667-2 股票 1 66 說明:聲請人請待本裁定公告「滿3個月後」,於屆滿翌日起算3 個月內(註一),自行檢附本裁定及法院網路公告全文(註 二),具狀向法院聲請除權判決,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 00元。 (註一)    如公示催告裁定所載申報權利期間為3個月,法院於民國( 下同)107年1月31日將公示催告公告於法院網站,則申報 權利期間於同年4月30日屆滿,聲請人須於同年5月1日起3 個月內,即至遲於同年7月31日前(宜提前數日申請,以 免期間計算錯誤而蒙受逾期的不利益)向法院聲請除權判 決。 (註二)    聲請人得於聲請網路公告狀到達法院7個工作日後,自行 至本院網站公示催告公告專區查詢列印公告全文。

2024-11-26

CTDV-113-司催-310-202411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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