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許慧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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投原簡
南投簡易庭(含埔里)

遷讓房屋等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投原簡字第8號 原 告 鄒為宗 被 告 全志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6日 所為之判決,其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之主文欄第六項中關於「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 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76,844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 執行。」之記載,應更正為「本判決第一項、第二項得假執行。 但被告各如以新臺幣96,200元、新臺幣176,844元為原告預供擔 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 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原判決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誤寫之顯然錯誤,應予更 正。 三、依前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許慧珍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 藍建文

2024-10-23

NTEV-113-投原簡-8-20241023-2

投簡
南投簡易庭(含埔里)

損害賠償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投簡字第49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佳穎 被 上訴 人 即 原 告 林政成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0號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9月30日本院 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1 ,995元,如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其上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 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上訴有應繳而未繳 裁判費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 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 436條之1第3項及第442條第2項規定甚明。 二、查上訴人對於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30日所為第一審判決,於 113年10月16日具狀提起上訴,未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查本 件上訴人之上訴利益為新臺幣(下同)129,984元,是本件 第二審訴訟標的金額應核定為129,984元,應徵第二審裁判 費1,995元。是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繳第二 審裁判費1,995元,如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其上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2條第2項,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許慧珍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 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 藍建文

2024-10-21

NTEV-113-投簡-497-20241021-2

埔簡
南投簡易庭(含埔里)

損害賠償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埔簡字第110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黃春珠 被 上訴 人 即 被 告 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魏寶生 訴訟代理人 吳甲元律師 被 告 紀月琴 袁周瓊宵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9月20日 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3 ,150元,如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其上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 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上訴有應繳而未繳 裁判費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 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 436條之1第3項及第442條第2項規定甚明。 二、查上訴人對於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20日所為第一審判決,於 113年10月15日具狀提起上訴,未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查本 件上訴人之上訴利益為新臺幣(下同)200,000元,是本件 第二審訴訟標的金額應核定為200,000元,應徵第二審裁判 費3,150元。是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繳第二 審裁判費3,150元,如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其上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2條第2項,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埔里簡易庭 法 官 許慧珍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 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 藍建文

2024-10-21

NTEV-113-埔簡-110-20241021-2

投小
南投簡易庭(含埔里)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投小字第48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吳秀英 被 上訴 人 即 原 告 臺灣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台中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原益 訴訟代理人 潘享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 年9月30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1 ,500元,如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其上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 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上訴有應繳而未繳 裁判費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 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 436條之32第2項及第442條第2項規定甚明。 二、查上訴人對於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30日所為第一審判決,於 113年10月16日具狀提起上訴,未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查本 件上訴人之上訴利益為新臺幣(下同)8,308元,是本件第 二審訴訟標的金額應核定為8,308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   1,500元。是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繳第二審 裁判費1,500元,如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其上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第442條第2項規定,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許慧珍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 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 藍建文

2024-10-21

NTEV-113-投小-482-20241021-2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延長安置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護字第165號 聲 請 人 南投縣政府 法定代理人 許淑華 受安置少年 代號C110049 (真實姓名住所詳卷) 相 對 人(即受安置少年之父) 代號C000000-A (真實姓名住所詳卷) 相 對 人(即受安置少年之母) 代號C000000-B (真實姓名住所詳卷)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受安置少年代號甲110049自民國113年10月21日22起由聲請 人延長安置3個月。 二、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於民國110年10月15日接獲通報,於   110年10月14日21時許,受安置少年代號甲110049(下稱案 主)與案主之祖母因生活習慣及觀念不同發生細故,雙方情 緒高張發生肢體推擠及拉扯,致案祖母右側脖子有二道2至3 公分之抓痕,案主左手臂內側亦有三道3至4公分之抓痕,案 祖母表示年邁已無力管教案主,案主於同日23時遭案祖母趕 出家中,後由員警護送至案主之父即代號甲000000-A(下稱 案父)租屋處,案父得知上情後,情緒不穩定且生氣,並搬 出電風扇疑似對案主有傷害情事,經員警阻止及評估後,協 助將案主帶回派出所休息,並於隔日護送至學校上課。經聲 請人社工到場調查評估案件發生始末及案主受照顧情形,案 祖母激動表示遭案主推擠及抓傷,且拒絕社工帶案主返家, 案父針對該事件仍有情緒,認為已無法再管教案主,社工與 其兩人討論皆無法進行安全計畫,而經與案父及案祖母確認 案主之母即代號甲000000-B(下稱案母)已再婚,案母於案 主小學二年級時將案主送回案祖母家,由案祖母照顧案主至 今。聲請人社工與案主討論返家事宜,案主擔心如案祖母酒 後情緒不穩定,恐再次發生衝突或被趕出家中,談及返回案 父家中,案主情緒焦慮緊張且有哭泣之情形,表示案父亦有 飲酒情形或有不合理之要求,且110年10月14日當天若無員 警在場協助,其一定會遭案父責打,故其不想返回案祖母家 或案父租屋處;另經聲請人社工連繫其他親屬,案主之叔叔 及姑姑均表示無法協助亦無照顧意願。聲請人基於案主最佳 利益,前於110年10月15日22時許予以緊急安置並通報,並 經本院裁定准予繼續及延長安置迄今。現安置期間即將期滿 ,期間透過家庭處遇追蹤案父生活情況、親職教養觀念等, 期間與案主再次確認返家意願,案主表示目前無返家意願, 為考量案主生活穩定及學業升學,案主擔心返家與案父生活 發生衝突會再遭趕出,學業也將面臨轉學轉系等問題,經與 案主討論後,後續將以自立生活進行處遇及安排會面交付, 並追蹤案父工作情形。為確保案主人身安全照顧及後續處遇 ,仍以案父之親職功能及教養觀念為處遇目標並維繫親情, 案主非繼續安置無法妥以保護,爰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 保障法第57條規定,請求延長安置案主3個月等語。 二、按兒童及少年有未受適當養育或照顧,或遭受其他迫害之情 形,非立即安置難以有效保護,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 應予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置;必要時得進行緊急安置。緊 急安置不得超過72小時,非72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 童及少年者,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以3個月 為限,必要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每次得聲請延長3 個月(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第 4款及第57條第2項規定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真實姓名對照表 、戶籍謄本、南投縣政府111年1月20日府社工字第11100218 16號函、本院113年度護字第113號裁定、個案匯總報告等件 為證,並有本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經互核相符,堪信為 真。本院復以電話詢問案父、案母對於本件延長安置聲請之 意見,案父、案母均表示沒有意見,有電話紀錄在卷可參。 本院審酌卷內事證,考量案主之親權由案父單獨行使負擔, 然案主因與案祖母、案父發生衝突,致案主遭安置,案主目 前仍無返家之意願,考量案主之學校及生活各方面,及案主 與案祖母、案父之親子相處模式仍需聲請人協助引導及調整 ,方能確保案主將來返家安全。又案主為17歲少年,尚無法 獨立生活,遍查卷內資料,亦無其他適合親屬可提供協助照 顧案主,故基於案主之最佳利益,本院認案主如不予以延長 安置,無法妥以保護。從而,聲請人聲請延長安置3個月, 與法相符,應予准許。 四、程序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 條第1項前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許慧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父母、監護人、受安置兒童及少年 對於本裁定有不服者,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 藍建文

2024-10-21

NTDV-113-護-165-20241021-1

投小
南投簡易庭(含埔里)

給付買賣價金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投小字第29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行雲會館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江威穎 被 上訴 人 即 原 告 雲龍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昊龍 訴訟代理人 許雅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於民國113年8 月29日所為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1,500 元,如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其上訴。 事實及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 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上訴有應繳而未繳 裁判費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 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 436條之32第2項及第442條第2項規定甚明。 二、查上訴人對於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29日所為第一審判決,於 113年9月26日提出民事上訴狀,未據繳納第二審裁判費。而 本件上訴人之上訴利益為新臺幣(下同)100,000元,是本 件第二審訴訟標的金額應核定為100,000元,應徵第二審裁 判費1,500元。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第二審裁 判費1,500元,如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其上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第442條第2項規定,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許慧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書記官 藍建文

2024-10-17

NTEV-113-投小-293-20241017-2

家救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訴訟救助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救字第35號 聲 請 人 吳秀英 住南投縣○里鎮○○路000巷0號 代 理 人 王寶明律師(法扶律師) 關 係 人 吳秀珍 上列聲請人請求改定未成年人監護人事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按家事非訟事件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 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 第19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經分 會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向法 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不 受民事訴訟法第108條規定之限制,法律扶助法第63條定有 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請求改定未成年人監護人事件(本院113年度家 親聲字第135號),因聲請人無資力支出聲請費用,已向財 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南投分會申請法律扶助獲准等情,業 經聲請人提出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專用委任狀以為釋明 ,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事件卷宗核閱無訛,經核其所為 聲請尚非顯無勝訴之望,是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尚無不合, 應予准許。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19條,民事訴訟法第10 7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許慧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書記官 藍建文

2024-10-17

NTDV-113-家救-35-20241017-1

投小
南投簡易庭(含埔里)

清償信用卡消費款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投小字第550號 原 告 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勝宏 被 告 柯欣瑜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於法定期間合法提出異議者,支付命 令於異議範圍內失其效力,以債權人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 起訴。前項情形,督促程序費用,應作為訴訟費用之一部, 民事訴訟法第519條第1、2項定有明文。又提起民事訴訟, 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編第3章第2節之相關規定繳納裁判費, 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小額程序,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 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 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此觀之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3準用同法第436條第2項,再準用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 6款規定自明。 二、經查,原告聲請對被告核發支付命令,經被告於法定期間內 聲明異議,視為起訴,而原告起訴之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 (下同)23,185元,應繳納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經扣除 原告已繳納之督促程序費用500元後,尚應補繳裁判費500元 ,本院前於民國113年8月8日以113年度投補字第477號裁定 ,命原告於前揭裁定送達翌日起7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500 元,該裁定已於113年8月14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在卷可 憑。惟原告迄未繳納,此有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 本院南投簡易庭詢問簡答表、本院答詢表在卷可稽。依據上 開規定,原告起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 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許慧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書記官 藍建文

2024-10-17

NTEV-113-投小-550-20241017-1

投簡
南投簡易庭(含埔里)

清償借款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投簡字第425號 原 告 許宏洲 訴訟代理人 蔡孟翰律師 被 告 吳國榕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再開言詞辯論,特此裁定。   理 由 一、按法院於言詞辯論終結後,宣示裁判前,如有必要得命再開 辯論,民事訴訟法第210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後,茲查本件事證尚有應行調查確認之處 ,認本件有再開辯論之必要。 三、爰依前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許慧珍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 藍建文

2024-10-16

NTEV-113-投簡-425-20241016-1

投原簡
南投簡易庭(含埔里)

遷讓房屋等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投原簡字第8號 原 告 鄒為宗 被 告 全志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19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將門牌號碼南投縣○○市○○路0段000巷00號房屋全部遷 讓返還予原告。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76,844元。 三、被告應自民國113年7月22日起至遷讓返還第1項房屋之日止 ,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13,000元。 四、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五、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5分之4,餘由原告負擔。 六、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76,844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判決第三項於每月屆期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各按月以新 臺幣13,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 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0年7月22日向原告承租門牌號碼南 投縣○○市○○路0段000巷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兩造簽立 房屋租賃契約書(下稱系爭租約),約定每月租金為新臺幣( 下同)13,000元,於每月20日給付。詎被告自111年7月起未 依約繳付租金,原告以存證信函催討被告均不予置理,現系 爭租約已於113年7月21日屆滿,被告應遷讓返還系爭房屋。 又租金自110年7月22日起至113年8月22日止,共計37個月, 總租金為481,000元,在此期間,於111年2月22日起至112年 7月21日止,每月減免租金1,000元,調整後總租金為464,00 0元,扣除被告已支付租金294,530元,並加計110年8月至11 3年6月之電費15,853元、110年9月至113年7月之水費10,521 元,共積欠195,844元。爭租約屆滿後,被告無權占用系爭 房屋,依系爭租約第6條約定,被告應支付違約金20,000元 ,並自113年7月22日起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13,000元。爰依 系爭租約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 明:㈠被告應將系爭房屋全部返還給原告,並支付積欠租金1 95,844元及違約金20,000元。㈡被告應自113年7月22日起至 房屋交還日止,每月賠償為支付租金13,000元。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 述。 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租約、存證信函、水費、 電費之繳費證明、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客戶歷史交易清單 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7、21、29至64、153至159、161至1 75頁),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 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 項、第1項規定視為自認,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㈡請求遷讓房屋部分:   按租賃定有期限者,其租賃關係,於期限屆滿時消滅;承租 人於租賃關係終止後,應返還租賃物,民法第450條第1項、 第455條分別定有明文。查系爭租約既於113年7月21日屆滿 ,依上開規定,被告自應負返還系爭房屋之責,原告請求被 告自系爭房屋遷出,並將系爭房屋返還原告,洵屬有據。  ㈢請求租金、水電費、違約金部分:   又押租金之主要目的在於擔保承租人履行租賃債務,故租賃 關係消滅後,承租人如有欠租或其他債務不履行時,其所交 付之押租金,發生當然抵充之效力(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 第1631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被告自111年7月起 即未依約繳納租金,而系爭租約自110年7月22日起至113年7 月21日止共36個月,每月租金13,000元,總租金應為468,00 0元(計算式:36×13,000=468,000),又兩造約定於111年2 月22日起至112年7月21日止共17個月,每月減免租金1,000 元,則調整後總租金應為451,000元(計算式:468,000-17× 1,000=451,000),扣除被告已支付租金294,530元,積欠租 金共156,470元,再扣除押租金26,000元後,加計電費15,85 3元、水費10,521元,被告尚應給付原告156,844元(計算式 :156,470-26,000+15,853+10,521=156,844)。又系爭租約 第6條約定「乙方(指被告)於終止租約或租賃期滿不交還 房屋,即應支付違約金新臺幣貳萬元」,系爭租約已屆滿, 被告未返還房屋,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違約金20,000元,自屬 有據。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租金、水電費、違約金,合計17 6,844元(計算式:156,844+20,000=176,844元),即屬有 據,逾此範圍,即屬無據。   ㈣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   再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又無權占有他人之不動 產,依通常情形受有相當於該不動產租金之利益,而對不動 產具權利之人,此時亦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查系爭租約 已終止,業如前述,被告迄今未返還系爭房屋,因此受有無 權占有系爭房屋全部之利益,而致原告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 害,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又系爭 租約約定之租金為每月13,000元,自得以此作為被告使用系 爭房屋利益之計算標準。是原告請求被告自113年7月22日起 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3,000元,核屬 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455條前段、系爭租約及不當得利 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將系爭房屋全部遷讓返還原告,並 給付原告176,844元,以及自113年7月22日起至返還系爭房 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3,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適用簡易程序所 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爰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依職權宣 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許慧珍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 藍建文

2024-10-1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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