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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過失致死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交訴字第27號 上 訴 人 即被 告 林泊辰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不服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1 0月21日所為之第一審判決(113年度交訴字第27號),提起上訴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林泊辰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伍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於本院。    理 由 一、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高 等法院為之。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 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 院。逾期未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 法第361條定有明文。 二、上訴人即被告林泊辰不服本院113年交訴字第27號第一審刑 事判決,於法定上訴期間內之民國113年11月22日聲明上訴 ,惟其上訴狀未敘述上訴理由,且迄今已逾上訴期間屆滿後 20日,仍未補提理由書於本院,爰依前開規定,命被告於本 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上訴理由書,逾期未補正即依法駁 回上訴。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許文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彥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2025-01-14

MLDM-113-交訴-27-20250114-4

苗交簡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苗交簡字第609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奇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3年 度偵字第92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奇艷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 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所示檢 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劉奇艷明知酒後在道路上行駛,對一般往來之公 眾及駕駛人自身具有高度危險性,仍執意酒後騎乘車輛上路 ,既漠視自身安危,更枉顧公眾安全;並考量被告為警查獲 後,經施以酒精濃度測試之結果,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值高 達每公升0.81毫克,即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 度,仍駕車行駛於公眾往來之道路上,已對行車安全造成危 害,惟念及被告前無任何酒後駕車公共危險之前科,本次為 初犯,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暨其犯罪 動機、目的、智識程度、職業、生活狀況、可能衍生之危害 程度、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本案經檢察官吳宛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許文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 繕本)。                書記官 陳彥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9234號   被   告 劉奇艷 男 5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鎮○○里0鄰○○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奇艷自民國113年9月17日14時30分許至15時許,在苗栗縣 ○○鎮○○里0鄰○○00號住處飲用酒類後,明知飲酒後已達不得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 ,於同日15時10分許,從該處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 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15時38分許,行經苗栗縣○○鎮○○里○○ 00○00號前,為警攔檢盤查,並於同日15時58分許,測得吐 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1毫克。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奇艷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局通霄派出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 錄表、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 書及苗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等在卷可 稽,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檢 察 官 吳宛真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書 記 官 鄒霈靈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5-01-14

MLDM-113-苗交簡-609-20250114-1

苗交簡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苗交簡字第632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嘉駿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3年 度速偵字第2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徐嘉駿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 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所示檢 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徐嘉駿明知酒後在道路上行駛,對一般往來之公 眾及駕駛人自身具有高度危險性,仍執意酒後駕駛車輛上路 ,既漠視自身安危,更枉顧公眾安全;並考量被告為警查獲 後,經施以酒精濃度測試之結果,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值達 每公升0.31毫克,即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 ,仍駕車行駛於公眾往來之道路上,已對行車安全造成危害 ,且被告前曾犯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 苗交簡字第578號判決判處罰金新臺幣4萬元確定,有卷附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猶未記取教訓再犯本案, 惟考量其前次犯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距今已逾15年,暨 其犯罪動機、目的、智識程度、職業、生活狀況、可能衍生 之危害程度、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期相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本案經檢察官廖倪凰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許文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 繕本)。                書記官 陳彥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247號   被   告 徐嘉駿 男 5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居所詳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徐嘉駿曾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以95年度苗交簡字第578號判決判處罰金新台幣4萬元確定, 於民國96年2月27日繳清罰金執行完畢(不構成累犯)。詎其 仍不知警惕,於113年10月16日12點10分許,在苗栗縣西湖 鄉台1線與苗119縣道交岔路口處某檳榔攤外飲用含有酒精成 分之保力達B飲料後,竟於同日12時2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自前揭處所出發,並於前往他處購物後 ,欲返回頭屋鄉明德村8鄰明德158號之8之居所。嗣於同日1 3時18分許,途經頭屋鄉台13線「老田寮橋」上,為執行聯 合交通稽查勤務之警員攔查,於談話中發現其口中帶有酒氣 ,遂於同日13時23分許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吐氣 所含酒精濃度值達每公升0.31毫克,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徐嘉駿於警詢及本署偵訊時皆坦承 不諱,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 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儀器器號:A201757)、苗栗縣警察局舉 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均為 影本)等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檢 察 官 廖倪凰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 記 官 洪邵歆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5-01-14

MLDM-113-苗交簡-632-20250114-1

苗簡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違反勞動檢查法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苗簡字第1420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吉米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張堂麟 上列被告因違反勞動檢查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113年度偵字第69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吉米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因其他從業人員執行業務犯勞動檢查法第 三十四條第一項第二款之違反停工通知罪,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 。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0 行所載「承契約」更正為「承攬契約」、第12行所載「細部 工部分」更正為「細部工程部分」、第12行所載「負責」後 增加「,並由邱明清代為管理工程現場」,證據並所犯法條 欄一第3至4行所載「吉米公司與被告經營之昌聖公司」更正 為「即被告與昌聖公司」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所示檢察官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吉米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係法人,因其他從業人員邱明清 執行業務而犯勞動檢查法第34條第1項第2款之違反停工通知 罪,依同法第34條第2項之規定,對被告科以同條第1項所定 之罰金刑。  ㈡爰審酌被告之其他從業人員邱明清明知遭主管機關核發停工 通知,仍擅自復工,幸未釀成工安事故,所為實屬不該,兼 衡本件工程之規模、違反勞動檢查法之情節等一切情狀,對 被告科以罰金(因被告為法人,依其性質無須諭知易服勞役 之折算標準),以期相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本案經檢察官石東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管 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許文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 繕本)。                書記官 陳彥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附錄論罪科刑之法條全文: 勞動檢查法第34條 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 幣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一、違反第二十六條規定,使勞工在未經審查或檢查合格之工作 場所作業者。 二、違反第二十七條至第二十九條停工通知者。 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 ,因執行業務犯前項之罪者,除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 然人亦科以前項之罰金。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6987號   被   告 吉米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設新北市○○區○○路0段0號19樓之8             統一編號:00000000號   代 表 人 張堂麟 住同上 上列被告因違反勞動檢查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 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吉米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吉米公司)承攬昌聖建設有限 公司(下稱昌聖公司、代表人邱明清)發包位於苗栗縣○○鎮 ○○○路○○○○路○○○000○○○○○○○○00號集合住宅興建工程,勞動 部職業安全衛生署中區職業安全衛生中心(下稱中區安全衛 生中心)於民國113年1月17日派員對該工程實施安全檢查, 發現外牆施工架工作臺、室內樓梯、2樓陽台及2-5樓窗台邊 緣等開口部分未置護欄、護蓋或安全網等防護設施,經中區 安全衛生中心依勞動檢查法之規定,以113年1月17日勞職中 4字第1138400032號停工通知書通知事業單位,當場停工在 案。因吉米公司與昌聖公司承契約之約定,吉米公司承攬之 範圍僅限該建築工程結構體部分,其餘細部工部分則由昌聖 公司負責,則邱明清(另予緩起訴處分)即為吉米公司承攬 上開工程之現場負責人。邱明清明知該建案工程,已經中區 安全衛生中心命停工在案,非經中區安全衛生中心檢查合格 不得復工,詎邱明清竟基於違反停工通知之犯意,於113年1 月20日起,未經中區安全衛生中心復工檢查前,即派員施作 本案工程,嗣因中區安全衛中心人員於113年5月24日,派員 實施復工查證時,見本案工程應行停工之室內樓梯、及2-5 樓窗台未經准予復工,而已使勞工從事泥作、磁磚及疊磚等 作業而悉上情。 二、案經勞動部職業安全衛生署函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同案被告邱明清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 勞動部職業安全衛生署人員陳沛羽證稱之原命停工部分仍屬 本案工程主結構工程範圍,而依主結構承包商吉米公司與被 告經營之昌聖公司契約約定,昌聖公司於吉米公司移出後續 行施作並由同案被告邱明清負責,則同案被告邱明清仍屬被 告吉米公司現場管理人相符;另有中區安全衛生中心113年1 月17日勞職中4字第1138400032號停工通知書、113年5月24 日談話紀錄及現場照片等在卷可佐,足認同案被告邱明清之 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吉米公司違反勞動檢查法第34條第2 項犯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吉米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係違反勞動檢查法第34條第 2項,應處以同條第1項之罰金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檢 察 官 石 東 超

2025-01-14

MLDM-113-苗簡-1420-20250114-1

苗交簡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苗交簡字第645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文坤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3年 度偵字第98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徐文坤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 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所示檢 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徐文坤明知酒後在道路上行駛,對一般往來之公 眾及駕駛人自身具有高度危險性,仍執意酒後無照(駕照經 註銷)駕駛車輛上路,既漠視自身安危,更枉顧公眾安全; 並考量被告為警查獲後,經施以酒精濃度測試之結果,其吐 氣酒精濃度值達每公升0.56毫克,即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之程度,仍駕車行駛於公眾往來之道路上,已對行 車安全造成危害,兼衡被告前有2次酒後駕車公共危險之前 科紀錄,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猶未記 取教訓再犯本案,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智識程度、職業、 生活狀況、可能衍生之危害程度、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本案經檢察官石東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許文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 繕本)。                書記官 陳彥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9820號   被   告 徐文坤 男 6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鄉○○村○○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徐文坤於民國113年10月4日11時許,在苗栗縣○○鄉○○村○○00 號住處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 仍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途經苗栗縣○○ 鄉○○路0○00號前,為警攔查後發現其酒氣甚濃,經施以吐氣 酒精濃度測試,於同日23時53分許,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值達每 公升0.56毫克,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㈠被告徐文坤之自白。  ㈡酒精測定紀錄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苗栗縣警察局 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檢 察 官 石 東 超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書 記 官 陳 倩 宜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5-01-14

MLDM-113-苗交簡-645-20250114-1

附民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3年度附民字第534號 原 告 蘇盈月 被 告 林佑威 上列被告因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267號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 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方面:原告訴之聲明及主張詳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   狀所載(如附件)。 二、被告方面: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前 為之,但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不得提起;法院 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 訟法第488條、第50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四、查被告林佑威被訴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本院審理後 於民國113年12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而原告遲於上開刑事訴 訟言詞辯論終結後之113年12月18日,始向本院提起本件刑 事附帶民事訴訟,此觀原告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上之 本院收件戳章自明。是以,依照首揭規定及說明,本件原告 之訴顯非合法,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 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至原告對被告損害賠償之請求,如欲另行起訴,得另依法向 法院民事庭提起民事訴訟,或於刑事案件上訴權人對於刑事 案件提起上訴後,原告亦得於該刑事案件第二審辯論終結前 ,另行依法向刑事案件之繫屬法院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併此 說明。 據上論結,依刑事訴訟法第488條但書、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許文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本判決如不服,非對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並 應於本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陳彥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2025-01-13

MLDM-113-附民-534-20250113-1

附民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272號 原 告 趙乃潁 被 告 陳詩傑 林明暉 上列被告因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50號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 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查其內容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 能終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件附帶 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魏宏安 法 官 朱俊瑋 法 官 許文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彥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2025-01-13

MLDM-113-附民-272-20250113-1

金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92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昱宸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 度偵字第7629號),於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 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進 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吳昱宸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吳昱宸預見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予他人,該帳戶可能被用以作為 詐欺犯罪者不法使用或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他人提領後 會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 於幫助詐欺取財及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 3年5月14日前某日,與詐欺犯罪者聯繫,約定由吳昱宸提供 金融帳戶予詐欺犯罪者使用,其後即依約至苗栗縣竹南鎮京 元電子股份有限公司廠房附近統一超商,將其所申辦第一商 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提款 卡寄送予詐欺犯罪者指定之收件人,並以LINE告知提款卡密 碼。嗣詐欺犯罪者取得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密碼後,即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犯 意,於如附表所示時間,以如附表所示詐騙方式,向如附表 所示之人行使詐術,致如附表所示之人陷於錯誤,分別於如 附表所示時間匯入如附表所示金額至本案帳戶內,並旋遭提 領一空,而掩飾、隱匿該犯罪所得去向。 二、證據補充「被告吳昱宸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作為證據外, 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 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故本院自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 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依刑法第2 條第1項「從舊、從輕」適用法律原則,適用有利於行為人 之法律處斷,不得一部割裂分別適用不同之新、舊法(最高 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112號判決意旨參照)。另就有關刑 之減輕事由部分,應以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 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 為刑量,作為比較之依據(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 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因被告本案所涉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下同 )1億元,故如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論罪, 並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得減輕其刑,其處斷刑範圍為有 期徒刑1月以上7年以下,且其宣告刑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14條第3項規定,不得逾刑法第339條第1項所定之最重本刑 有期徒刑5年;如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論罪,且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得減輕其刑,其處斷刑範 圍為有期徒刑3月以上5年以下。據此,既然依行為時法及現 行法論處時,其宣告刑上限俱為5年,然依行為時法論處時 ,其處斷刑下限較諸依現行法論處時為低,則依刑法第2條 第1項、第35條等規定,應認修正前洗錢防制法規定較有利 於被告,而宜一體適用該規定加以論處。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㈢被告以一交付本案帳戶資料之行為,幫助詐欺犯罪者詐欺告 訴人顏美、林美仁、陳奎瑾、被害人李爵馨之財物,並同時 觸犯上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 ,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應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    ㈣被告所為僅幫助詐欺犯罪者實施詐欺取財、洗錢犯罪,所犯 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 度減輕其刑。    ㈤爰審酌被告明知現行社會詐騙風氣盛行,其雖未實際參與詐 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但其提供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密碼 供詐欺犯罪者使用,不僅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行為人 ,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助長詐欺取財犯罪之實施,更使詐欺 犯罪者得以製造金流斷點,破壞金流秩序之透明穩定,因而 造成告訴(被害)人等求償上之困難,所為實屬不該,惟念被 告犯後於審理中坦承犯行,但迄今尚未與各該告訴(被害)人 等達成和解並賠償所受損害,犯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未曾 經法院論罪科刑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在卷可稽,復衡酌本案被害之人數、金額,暨被告自陳之 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48頁)、領有輕度身 心障礙證明(見偵卷第187頁)、告訴人林美仁對於本案之意 見(見本案卷第4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就所處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期相當。 四、沒收部分:   沒收適用裁判時法,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犯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定 有明文。參酌該條項之立法理由載明:「……為減少犯罪行為 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 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 現象……」,依上開說明,該條項所沒收之財物,應以經查獲 之洗錢財物為限。本案洗錢之財物,業經詐欺犯罪者提領一 空,且依卷內事證,無法證明該洗錢之財物(原物)仍然存 在,自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又本 案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就本案犯行確已實際獲有利益,難以認 定有何犯罪所得,無從併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岳都提起公訴,檢察官張智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許文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 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 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彥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被害人 遭詐騙之時間及方式(民國) 匯款時間(民國)/金額(新臺幣) 1 顏美 (提告) 詐欺犯罪者於113年1月15日某時起,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訊息向顏美佯稱:可投資股票持續獲利云云,致顏美陷於錯誤,而於右揭時間匯入右揭款項至本案帳戶內。 113年5月14日10時22分許/5萬元 113年5月14日10時25分許/3萬5,978元 2 林美仁 (提告) 詐欺犯罪者於113年3月17日某時起,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訊息向林美仁佯稱:可透過投資保證獲利云云,致林美仁陷於錯誤,而於右揭時間匯入右揭款項至本案帳戶內。 113年5月15日11時9分許/7萬元 3 李爵馨 詐欺犯罪者於113年5月初某時起,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訊息向李爵馨佯稱:可投資博奕遊戲保證獲利云云,致李爵馨陷於錯誤,而於右揭時間匯入右揭款項至本案帳戶內。 113年5月18日9時52分許/1萬元 4 陳奎瑾 (提告) 詐欺犯罪者於113年5月19日某時起,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訊息向陳奎瑾佯稱:抽中獎品須依指示操作方可獲得云云,致陳奎瑾陷於錯誤,而於右揭時間匯入右揭款項至本案帳戶內。 113年5月19日16時7分許/4萬9,985元 113年5月19日16時10分許/4萬5,012元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7629號   被   告 吳昱宸 男 4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鄉○○村0鄰○○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昱宸依其智識程度與社會生活經驗,雖知悉金融機構帳戶 為個人信用、財產之重要表徵,凡無故取得他人金融機構帳 戶使用,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已預見提供自己之金融機 構帳戶金融卡及密碼等供人使用,可能因此遭詐騙份子利用 作為人頭帳戶,便利詐騙份子詐騙他人後收受詐欺犯罪所得 財物,且受詐騙民眾匯入款項遭提領或轉帳後,即產生遮斷 資金流動軌跡而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結果,仍基於容任該 結果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與掩飾詐欺所得去 向之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5月14日前某日, 與不詳詐欺份子聯繫,約定由吳昱宸提供金融帳戶予詐欺份 子使用,其後即依約至苗栗縣竹南鎮京元電子股份有限公司 廠房附近統一超商,將渠所申設、使用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號帳戶提款卡,寄送予詐欺份子指定之收 件人,密碼則另以不詳方式提供該詐欺份子,以此方式提供 上開帳戶供詐騙份子使用以遂行詐欺犯罪。該詐欺份子取得 吳昱宸上開帳戶提款卡及密碼後,即以附表所示之方法對顏 美、林美仁、李爵馨、陳奎瑾行騙,顏美、林美仁、李爵馨 、陳奎瑾4人受騙、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或轉 帳附表所示金錢予吳昱宸上開帳戶,其後款項即遭詐欺份子 提領殆盡,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 二、案經,顏美、林美仁、李爵馨、陳奎瑾訴由苗栗縣警察局苗 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吳昱宸之供述 被告坦承有將上開帳戶提款卡寄出予真實身分不詳之人(惟辯:伊沒有將密碼提供給對方,但伊也沒有將密碼寫在提款卡上等語)。 2 證人即告訴人顏美、林美仁、李爵馨、陳奎瑾之證述 告訴人顏美、林美仁、李爵馨、陳奎瑾遭詐騙及匯款轉帳之經過。 3 被告上開帳戶歷史交易明細、告訴人4人提供之匯款或轉帳資料、對話紀錄 佐證告訴人顏美、林美仁、李爵馨、陳奎瑾遭詐騙及匯款轉帳至被告上開帳戶,以及稍後款項即遭領走。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 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移列至第19條第1項,經比較新 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 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規定。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 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嫌。又被告 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為想像競 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再被告係對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犯罪行為之實施,為幫助 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得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5  日                檢 察 官 楊岳都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書 記 官 洪邵歆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2025-01-13

MLDM-113-金訴-292-20250113-1

金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67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佑威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 度偵字第50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佑威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林佑威可預見任意將金融帳戶提供他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 作為收受及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即產生遮斷 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然因上網搜尋 偏門工作訊息,知悉出租1個金融帳戶1期2日可收取新臺幣 (下同)8萬元之報酬,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隱匿犯罪 所得去向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10月25日10時35分許 ,在苗栗縣頭份市統一超商得意門市,將其申辦之玉山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 以賣貨便寄送方式,交給真實姓名不詳之詐欺犯罪者,並告 以提款卡密碼。嗣詐欺犯罪者取得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 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隱匿犯罪所 得去向之犯意,於112年10月27日19時25分,向蘇盈月佯稱 其個資外洩,須配合操作帳戶止付云云,致蘇盈月陷於錯誤 ,於112年10月27日21時26分、同日21時33分、同日21時37 分,將4萬9,987元、4萬9,988元、4萬9,987元匯入本案帳戶 內,並旋遭提領一空,而掩飾、隱匿該犯罪所得去向。嗣蘇 盈月發覺受騙,報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蘇盈月訴由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報告臺灣苗栗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㈠本判決以下所引各項對被告林佑威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均經檢察官、被告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36頁),迄 言詞辯論終結前復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陳述並無證明 力顯然過低之情事,依各該陳述作成時之狀況,並無不適當 或顯不可信之情形,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 為證據應屬適當,均有證據能力。  ㈡至於卷內所存經本院引用為證據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 待證事實間均具有關連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 程序所取得,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自有 證據能力。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本案帳戶經詐欺犯罪者於上揭時地向告訴 人蘇盈月以前開方式施以詐術,致告訴人陷於錯誤,因而匯 入前開金額至本案帳戶內,並旋遭提領一空之事實,惟矢口 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犯行,辯稱:我是要應徵 工作,對方說是股票帳戶提兌公司,要租用我的帳戶,1期 是8萬元,工作內容就是只要提供我的提款卡跟密碼而已, 不需要做其他事情,我不承認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等語 ,惟查:  ㈠被告本案帳戶於上開時間遭詐欺犯罪者用以詐欺告訴人,致 告訴人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將遭詐騙之金額如數匯入本案 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等節,業經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證述 明確(見偵卷第31至35頁),復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 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 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轉帳交易明細、告訴人 帳戶交易明細、本案帳戶交易明細等件在卷可佐(見偵卷第 41、47至63頁),而此部分事實復為被告所不爭執,足認本 案帳戶確遭詐欺犯罪者作為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之匯款、提 款所用。  ㈡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同法第13條第1項之確定故意(直接故 意)與同條第2項之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或未必故意)。 所謂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 意使其發生者而言。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 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卻消極的放任或容任犯罪事實 發生者,則為不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包 含行為與結果,即被害之人、物和發生之事),雖非明知, 但具有「蓋然性之認識(預見)」及「容任發生之意欲」, 即足評價為不確定故意。此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 雖預見其發生而確信其不發生之「有認識過失」(同法第14 條第2項參照),不容混淆。所謂構成犯罪之事實,係指行為 具有違法性而存在可非難性之事實,行為人所為究係出於確 定故意、不確定故意,抑或有認識過失,應根據卷內相關證 據資料,就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是否存在前開「認 識」與「意欲」及其程度,而異其評價。從而,行為人倘明 知而仍參與,應評價為確定故意;雖非明知,但對於其行為 具有違法之蓋然性認識(預見),仍執意參與者,除有正當 理由足認其確信構成犯罪之事實不會發生外,即足該當於不 確定故意。又行為人可能因各種理由,例如輕信他人商借帳 戶之託詞,或因落入詐欺集團抓準其需錢孔急心理所設下之 陷阱,而輕率將自己可得支配之帳戶、提款卡、密碼及網路 銀行帳號密碼交予來歷不明之第三人,其交付帳戶資料之行 為人或許情感上認為自己同具被害人性質,然倘若行為人在 交付時主觀已預見該帳戶極可能成為詐欺犯罪者之行騙及洗 錢工具,猶仍漠不在乎且輕率將帳戶資料交付他人使用,於 此情形仍不因行為人係詐欺集團所設陷阱之被害人,阻卻其 交付帳戶資料當時即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 意成立。經查:  ⒈詐欺犯罪者於LINE通訊軟體中告知被告:「租借一期的時間 為兩天,一期8萬,一個月一張提款卡可以合作1次」等語, 有LINE通訊軟體對話擷圖1份在卷可查(見偵卷第89頁), 堪認被告前述提供帳戶之行為,確係欲向詐欺犯罪者換取金 錢。惟因我國金融機構林立,個人或公司開立帳戶所需之成 本極低且甚為容易,故詐欺犯罪者或其所屬公司縱有使用帳 戶之需求,亦得以個人或公司名義輕易申請帳戶以供資金往 來、使用,實無特地租用與公司素無關連、亦欠缺信賴基礎 之被告名下帳戶以供使用,而徒增遭被告藉機侵吞款項之風 險。參以被告於審理中自陳:我為高中之教育程度,從18歲 開始工作,過往曾從事寵物美容、鐵工、防水、水電之工作 經驗等語(見本院卷第35、52頁),顯為具備一定程度智識 、社會經驗之人,對於不可將個人金融機構帳戶提款卡、密 碼隨意交予毫無信賴基礎之他人,否則極可能供他人作為收 受、提領詐欺款項使用,並以此方式遮斷金流、躲避檢警追 查乙節,誠難諉為不知。而依被告供述:對方說的工作好像 是股票交易,但是我不知這是什麼意思,我也不知道對方的 真實姓名,還有公司名稱等語(見本院卷第35至36、49至50 頁),是被告在未詳加查證實際使用本案帳戶者之真實身分 、背景及對方所說內容之真實性與否之情形,且對於如何使 用帳戶、金流來源等情均毫無所悉下,即率爾交付屬於個人 重要金融帳戶資料予對方使用,實與一般經驗法則相違。從 而,被告依其智識及工作經驗,在顯可認定詐欺犯罪者上述 提及租借帳戶以換取現金之情節極不合理,可能涉有非法情 事之情況下,猶未對之進行查證,即率予提供本案帳戶資料 予他人,堪認其係本於貪圖該人可能給予金錢之動機,而在 主觀上已預見將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交予該人使用,可 能遭其持之從事不法詐欺取財及洗錢行為之狀況下,仍依詐 欺犯罪者之指示提供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密碼,而容任詐欺 犯罪者任意使用之,足見其主觀上應有縱使他人將其提供之 本案帳戶資料,用以從事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行為,亦不違 反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⒉再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陳稱:我交付本案帳戶時,帳戶 裡面都沒有錢等語(見本院卷第33頁),顯見被告主觀上係 出於縱使本案帳戶遭用於應徵工作以外之非法目的使用,其 亦因帳戶內已無餘額而無損失之心態,而容任本案帳戶受不 法目的使用。又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亦陳稱:對方租用我 的帳戶,1期是8萬元,工作內容就是只要提供我的提款卡跟 密碼而已,不需要做其他事情等語(見本院卷第32頁),可 知被告僅須提供人頭帳戶,即可領取8萬元之報酬,而實際 上無庸提供任何勞力,縱使對方曾向被告表示徵求帳戶係供 為合法收款之用途,然被告僅提供1個帳戶,即可獲得8萬元 之收入,衡諸現今社會工作競爭激烈,竟有不需實際勞動只 需提供帳戶即可輕易獲取高額報酬之工作,實與常理大相逕 庭,足認被告對於自己利益之考量遠高於他人財產法益是否 因此受害,而容任其金融帳戶可能淪為詐欺取財犯罪工具, 縱有人因此受騙匯入款項,並遭詐欺犯罪者提領,亦不違背 其本意,自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至明 。      ㈢綜上所述,被告前揭所辯,顯係卸責之詞,洵不足採,本案 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 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故本院自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 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依刑法第2 條第1項「從舊、從輕」適用法律原則,適用有利於行為人 之法律處斷,不得一部割裂分別適用不同之新、舊法(最高 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112號判決意旨參照)。另就有關刑 之減輕事由部分,應以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 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 為刑量,作為比較之依據(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 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因被告本案所涉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是如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論罪,並依刑法第30條 第2項規定得減輕其刑之狀況下,其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 月以上7年以下,且其宣告刑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 項規定,不得逾刑法第339條第1項所定之最重本刑有期徒刑 5年;如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論罪,且 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得減輕其刑之狀況下,其處斷刑範 圍則為有期徒刑3月以上5年以下。據此,既然依行為時法及 現行法論處時,其宣告刑上限俱為5年,然依行為時法論處 時,其處斷刑下限較諸依現行法論處時為低,則依刑法第2 條第1項、第35條等規定,應認修正前洗錢防制法規定較有 利於被告,而宜一體適用該規定加以論處。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暨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㈢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同時觸犯幫助一般洗錢罪及幫助 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 一重以幫助犯一般洗錢罪處斷。    ㈣被告基於幫助犯意而實施一般洗錢罪及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 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 犯之刑減輕。   ㈤爰審酌被告可預見本案帳戶有可能遭他人供作詐欺取財及洗 錢之工具使用,竟任意以提供本案帳戶給他人之方式,供他 人詐欺取財及洗錢,使實行詐欺取財及洗錢行為之人得以隱 藏身份,減少遭查獲風險,助長詐欺之犯罪風氣,不僅造成 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行為人,更使詐欺犯罪者得以製造金 流斷點,破壞金流秩序之透明穩定,因而造成告訴人求償上 之困難,影響社會秩序,造成告訴人財產受有損害,所為實 值非難,再衡諸被告本身未實際參與本案詐欺取財及洗錢之 犯行,暨考量本案告訴人數、被害金額等侵害程度,衡以其 於犯後否認犯罪(被告固得基於防禦權之行使而否認犯行, 本院亦不得以此作為加重量刑之依據,但此與其餘相類似而 坦承犯行之案件相較,自應於量刑時予以審酌、區別,以符 平等原則),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暨被告前未有經法 院論罪科刑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 佐,衡以被告犯罪動機、手段、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 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52頁)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所處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 折算標準,以期相當。 四、沒收部分:   沒收適用裁判時法,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犯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定 有明文。參酌該條項之立法理由載明:「……為減少犯罪行為 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 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 現象……」,依上開說明,該條項所沒收之財物,應以經查獲 之洗錢財物為限。本案洗錢之財物,業經詐欺犯罪者提領一 空,且依卷內事證,無法證明該洗錢之財物(原物)仍然存 在,自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又本 案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就本案犯行確已實際獲有利益,難以認 定有何犯罪所得,無從併予宣告沒收。 本案經檢察官楊景琇提起公訴,檢察官張智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許文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 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 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彥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1-13

MLDM-113-金訴-267-20250113-1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加重竊盜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887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鴻春 輔 佐 人 即被告之兄 賴鴻銘 上列被告因加重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偵字 第7744號、113年度偵字第7788號、113年度偵字第8152號、113 年度偵字第8154號),於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 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賴鴻春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所處如附表編 號2至4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名稱,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之「賴鴻 春」後應補充「為瘖啞人,且因器質性精神病,致其辨識行 為違法及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降低,」、證據部分增 列「被告賴鴻春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餘均引用檢察官 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就附表編號1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就附表編號2至4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 入住宅竊盜罪。被告就附表編號2至4所示侵入住宅行為,已 結合於前開侵入住宅所犯加重竊盜罪之罪質中,自毋庸另論 以刑法第306條第1項無故侵入住宅罪,且經公訴檢察官當庭 刪除更正之(見本院卷第167頁),附此敘明。  ㈡被告所為本案4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  ㈢刑之加重、減輕:  ⒈本案檢察官於起訴書及審理過程中,已說明被告構成累犯之 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本院審諸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 本院以112年度聲字第40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 於民國112年11月30日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 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已構成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經參 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考量被告前因罪質相同之 案件經施以徒刑矯正後,竟猶未能記取教訓,仍於執行完畢 後再犯本案各次犯行,足見其嚴重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 念,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且具有特別惡性,爰均依刑法第 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⒉被告於93年7月間因急性精神分裂症發作,經家屬送往行政院 衛生署苗栗醫院(現改制為衛生福利部苗栗醫院,下稱苗栗 醫院)急診後住院治療12日;於96至98年間仍因行為失序, 多次經送往大千醫院南勢院區住院;101年11月間被告之父 去世後,被告開始情緒不穩定,並有欲將父親從冰櫃中抬出 、在客廳大便等怪異舉動;107年10月18日被告自苗栗醫院 出院後返家,於108年1月13日自行至超商購物未付款,遭其 兄責備後,被告有情緒起伏大、頻頻大吼大叫、焦躁不安等 問題,經家人於108年1月14日陪同就醫後,住院至同年4月5 日始出院,出院後仍於同年4月11日、5月7日、5月29日、6 月12日因思覺失調症至苗栗醫院精神科看診領藥等情,有苗 栗醫院108年10月2日苗醫醫行字第1080002199號函所附相關 病歷資料及身心障礙鑑定表影本、苗栗縣政府110年5月25日 府社障字第1100100388號函所附身心障礙證明相關資料、10 9年6月20日府社障字第1090122202號函所附身心障礙證明鑑 定等相關資料各1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53至155頁),足 見被告於實施本案各次犯行時,應有因長年罹患精神疾病之 影響,導致其辨識行為違法及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有顯 著降低之情形,爰依刑法第19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⒊又瘖啞人之行為,得減輕其刑,刑法第20條定有明文。而被 告為瘖啞人乙節,業經苗栗醫院出院病歷摘要記載明確(見 本院卷第66頁),本院考量被告受限於感官障礙,與外界溝 通自與一般人有所不同,屬社會上弱勢之群體,爰依上開規 定減輕其刑。  ⒋被告就上開加重、減輕事由,應依法先加重後遞減之。  ㈣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反基於一時貪念,竊 取告訴(被害)人等之財物,迄今復未與告訴(被害)人等達成 和解並賠償所受損害,所為甚屬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 行,態度尚可,暨其各次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財 物之價值及所造成之損害,兼衡其於審理中自陳之智識程度 ,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77至178頁)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附表「宣告罪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並均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就所處有期徒刑部分(即附表編 號2至4),審酌所犯各罪均為加重竊盜罪,侵害之法益類型 相同,各罪所侵犯者均為財產法益,而非具有不可替代性、 不可回復性之個人法益,且被告透過各罪所顯示之人格面亦 無不同,並考量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行為人所生痛 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之情形及行為人復歸社會之可能性等情 ,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三、沒收部分   被告就附表編號2所示犯行竊得之新臺幣600元;附表編號3 所示犯行竊得之鑰匙2支,屬其從事該次違法行為之犯罪所 得,且未扣案,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 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就附表編號1所示犯行 竊得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1台、附表編號2所 示犯行竊得之錢包1個、附表編號3所示犯行竊得之腳踏車1 台、附表編號4所示犯行竊得之手機1支、電動自行車1台, 均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被害)人等乙節,業據告訴人陳彩雲 證述在卷(見偵8154卷第42頁),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3紙在 卷為憑(見偵8152卷第47頁、偵7744卷第47頁、偵7788卷第 51頁),本院自無庸再對被告上開犯罪所得為沒收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石東超提起公訴,檢察官張智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許文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 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 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彥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宣告罪刑及沒收 ⒈ 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㈠ 賴鴻春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⒉ 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㈡ 賴鴻春犯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⒊ 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㈢ 賴鴻春犯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鑰匙貳支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⒋ 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㈣ 賴鴻春犯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7744號113年度偵字第7788號113年度偵字第8152號113年度偵字第8154號   被   告 賴鴻春 男 4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鄉○○村○○○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賴鴻春前因竊盜案件,先後經法院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4 月、4月、2月,嗣經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經入監 執行,於民國113年1月19日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復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侵入住宅之犯意,而為 下列行為:  ㈠於113年4月21日2時34分前某時,趁無人看管之際,至苗栗縣 ○○鄉○○村○○○00號蕭紫玲住處前,見鑰匙插在電門上未拔下 ,逕持該鑰匙發動竊取蕭紫玲停放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 通重型機車1台(下稱甲車),得手後騎乘離去。嗣經蕭紫 玲發現遭竊,懷疑係慣竊賴鴻春所為,經前往苗栗縣○○鄉○○ 村○○○00號賴鴻春住處詢問、等侯,於同日8時10分許,於賴 鴻春騎乘甲車返家時要求返還,始尋獲。  ㈡於113年4月21日5時25分許,騎乘甲車,至苗栗縣○○鄉○○路00 號陳彩雲住處內,趁無人看管之際,無故侵入竊取陳彩雲配 偶之錢包1個,得手後離去,並將其內之新臺幣(下同)600 元取出花用,錢包則棄置在隔壁鄰居住處前。嗣陳彩雲經鄰 居告知並尋獲錢包後,始知遭竊經調閱監視器畫面報警處理 ,始查獲上情。  ㈢於113年4月26日8時25分許,趁無人看管之際,侵入苗栗縣○○ 鄉○○村○○○00○0號杜清華住處之客廳、工寮,逕竊取杜清華 之鑰匙2支(價值共4,500元)、腳踏車1台(下稱乙車), 適為杜清華當場目睹喝斥離去。嗣經杜清華清點後發現遭竊 報警處理,經調閱監視器畫面,始於同日13時許,苗栗縣○○ 鄉○○村○○○00○0號陳運祺住處之車庫,尋獲乙車(已發還) 。  ㈣於113年4月26日8時29分許,趁無人看管之際,侵入苗栗縣○○ 鄉○○村○○○00○0號陳運祺住處之客廳、車庫,逕竊取陳運祺 之手機1支、電動自行車1台(下稱丙車),得手後離去。嗣 經陳運祺發現遭竊報警處理後,於同日14時10分許,發現賴 鴻春正騎乘丙車行駛於路,經尾隨賴鴻春返至上址住處車庫 ,要求返還手機、丙車,始尋獲。 二、案經陳彩雲、杜清華訴由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㈠被告賴鴻春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陳彩雲、杜清華證述。  ㈢證人即被害人蕭紫玲、陳運祺之證述。  ㈣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監視器照片 、現場照片。 二、核被告賴鴻春所為,係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侵入他人住宅 、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加重竊盜等 罪嫌。被告於犯罪事實㈡係為達竊取之單一目的,而無故侵 入上址,並於侵入後即緊密實行該竊盜行為,係一行為觸犯 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 加重竊盜罪嫌處斷。被告所犯4罪,其構成要件互殊,犯意 各別,應予分論併罰。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 刑及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憑,其於徒刑 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 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及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 ,審酌是否加重其刑。被告竊得之600元、鑰匙2支等為被告 犯罪所得財物,請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9  日                檢 察 官 石 東 超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   日                書 記 官 陳 倩 宜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1-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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