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簡字第2690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鼎棋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13年度毒偵字第52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徐鼎棋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1,000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如附件)。
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規定,僅限於「初犯」
及「3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
治程序,倘被告於3年內已再犯,即應依法追訴處罰。查被
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福建金門地方法院以110年度毒聲
字第6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
於民國110年12月23日釋放出所,並經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以110年度撤緩毒偵字第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被告既於前開觀察勒
戒執行完畢後之3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之罪,依上述規
定,自應依法追訴處罰。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
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施用毒品
紀錄,復經法院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仍不知戒
除毒癮,猶萌施用毒品之犯意再犯本案,顯見其戒除毒癮
之意志薄弱,且未衷心悛悔,實有不該。惟念施用毒品僅
戕害自身健康,對他人並不生重大危害,反社會性之程度
應屬較低,及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併參酌其犯罪之動
機、目的及手段、智識程度、家庭狀況(偵卷第7頁)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許炳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楊奕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陳崇容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毒偵字第5280號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5280號
被 告 徐鼎棋 男 4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屏東縣○○鄉○○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徐鼎棋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福建金門地方法院裁定令入
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
民國110年12月23日執行完畢,並經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於111年1月4日以110年度撤緩毒偵字第2號為不起訴處
分確定。詎仍不知悔改,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
3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3年7月21日晚
間7時許,在桃園市龍潭區神龍路某公廁內,以燒烤玻璃球
吸食煙霧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3
年7月23日晚間6時25分許,經同意後為警採集尿液送驗,檢
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徐鼎棋經傳喚未到庭。惟查,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
於警詢時坦承不諱,並有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濫用藥物尿液
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
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份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檢 察 官 許炳文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 日
書 記 官 王秀婷
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TYDM-113-桃簡-2690-2024111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