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許自瑋

共找到 250 筆結果(第 161-170 筆)

審附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請求賠償損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4年度審附民字第256號 原 告 陳耀新 被 告 林明志 上列被告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因其案情確 係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 4條第1項前段,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 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審查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彥年 法 官 謝承益 法 官 許自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韓宜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2025-02-27

TYDM-114-審附民-256-20250227-1

審附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請求賠償損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4年度審附民字第305號 原 告 陳柏均 被 告 王 芃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114年度審簡字第171號),經原告提起附 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查其內容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 不能終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5 條第1 項、第504 條第 1 項前段,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刑事審查庭 審判長法官 陳彥年 法 官 許自瑋 法 官 何宇宸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書 記 官 涂頴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2025-02-26

TYDM-114-審附民-305-20250226-1

審簡附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請求賠償損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4年度審簡附民字第41號 原 告 林建志 被 告 吳智文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114年度審簡字第123號),經原告提起附 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查其內容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 不能終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5 條第1 項、第504 條第 1 項前段,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刑事審查庭 審判長法官 陳彥年 法 官 許自瑋 法 官 何宇宸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書 記 官 涂頴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2025-02-26

TYDM-114-審簡附民-41-20250226-1

審附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請求賠償損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4年度審附民字第304號 原 告 胡 凱 被 告 王 芃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114年度審簡字第171號),經原告提起附 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查其內容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 不能終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5 條第1 項、第504 條第 1 項前段,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刑事審查庭 審判長法官 陳彥年 法 官 許自瑋 法 官 何宇宸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書 記 官 涂頴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2025-02-26

TYDM-114-審附民-304-20250226-1

審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訴字第717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文呈 (另案於法務部○○○○○○○○○、桃園女子監獄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5294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 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依簡式審 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羅文呈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價值新臺幣參仟陸佰元之OPENPOINT點數沒收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如下補充及更正之部分外,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同於 附件起訴書之記載,茲予引用: (一)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2至4行原載「基於以網際網路 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112年5月4日19時7 分許,使用人頭帳號於Dcard社群網站虛偽刊登販賣演唱會 門票等商品訊息」,應更正為「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 國112年5月4日下午1時30分許,在社群軟體Dcard知悉吳沂 宸欲購買the1975演唱會門票,遂以帳號『@amy00000000』、 暱稱『瓶子』私訊吳沂宸兜售該演唱會門票」。 (二)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羅文呈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對告訴人吳沂宸施用詐術部分,係犯刑法第33 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對被害人黎慧音施用詐術部分,則 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其以一行為同時觸犯 詐欺取財罪及詐欺得利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 前段規定,從一重之詐欺取財罪處斷。 (二)原起訴意旨雖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 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惟按刑法第339條 之4加重詐欺罪,關於第1項第3款「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 、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之 加重事由,其立法理由已敘明:「考量現今以電信、網路等 傳播方式,同時或長期對社會不特定多數之公眾發送訊息施 以詐術,往往造成廣大民眾受騙,此一不特定、多數性詐欺 行為類型,其侵害社會程度及影響層面均較普通詐欺行為嚴 重,有加重處罰之必要,爰定為第3款之加重處罰事由。」 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加重詐欺罪,須以對不特定 多數之公眾散布詐欺訊息為要件。行為人雖利用廣播電視、 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犯罪,倘未向公 眾散布詐欺訊息,而係針對特定個人發送詐欺訊息,僅屬普 通詐欺罪範疇,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907號刑事判決意 旨可資參照。查本案告訴人吳沂宸於警詢時證述:我在Dcar d上張貼欲購買the1975演唱會門票文章,對方私訊我,稱他 有兩張門票可賣給我等語(見偵字第34331號卷第53頁)。 被告雖以網路之通訊軟體私訊對告訴人施以詐術,然此詐騙 手法仍為一對一之通訊手段而非對公眾散布,且卷內復無證 據顯示被告確有在Dcard刊登販售演唱會門票之不實訊息, 自無從認定被告所為該當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所定以 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罪之加重要件,被告應僅構成 詐欺取財罪,公訴意旨容有未洽,惟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同 一,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三)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 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 ,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最高法院 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要旨參照)。是 被告應否該當累犯加重其刑一節,既未見起訴意旨有何主張 或具體指出證明方法,依前開說明,本院即毋庸依職權調查 審認。 (四)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式獲取財物,竟施用詐術向告訴人 等詐取財物,侵害告訴人等之財產法益,所為應予非難,惟 念其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併兼衡本案所生危害、 被告之素行、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見偵字第34331號卷第1 1頁)及其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被告詐得價值3,600元之OPENPOINT點數,為其本案之犯罪所 得,未扣案亦未合法發還告訴人等,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00條、第310條之2、第454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雅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許自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韓宜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5294號   被   告 羅文呈 女 3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號3樓              之2             (另案於法務部○○○○○○○○○ 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羅文呈並無販賣演唱會門票等商品之真意,竟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基於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之犯意 ,於民國112年5月4日19時7分許,使用人頭帳號於Dcard社 群網站虛偽刊登販賣演唱會門票等商品訊息,致吳沂宸陷於 錯誤,允以新臺幣(下同)3,600元購買;同一時間,羅文 呈於旋轉拍賣對不知情賣家黎慧音佯稱欲購買OPENPOINT點 數,藉此取得黎慧音所提供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 00號帳戶。羅文呈旋指示吳沂宸將前開價金匯款至黎慧音提 供之前開帳戶,俟黎慧音收受款項後,即移轉相應之OPENPO INT點數至羅文呈所使用之會員帳戶,以此方式獲得不法利 益。嗣吳沂宸未如期收到演唱會門票,察覺有異報警處理, 始循線查獲。 二、案經吳沂宸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 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令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羅文呈於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前開犯罪事實。 2 告訴人吳沂宸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受騙,因而於前開時間匯款之事實。 3 被害人黎慧音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被害人受騙,於前開時間移轉點數之事實。 4 通聯調閱查詢單 證明被告以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申辦OPENPOINT帳號之事實。 5 告訴人、被害人提供之對話紀錄、被害人前開帳戶交易明細 證明前開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 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針對告訴人購買演唱會門票部分 )、詐欺得利罪嫌(針對被害人OPENPOINT點數提供帳戶部 分)。被告上開以一行為觸犯加重詐欺得利及詐欺取財數罪 名,屬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嫌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0  日                檢 察 官 於 盼 盼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書 記 官 鄭   和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2-21

TYDM-113-審訴-717-20250221-1

審易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3842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彭子恩(原名彭莉芬) (另案在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315 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 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 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彭子恩共同犯毀越安全設備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如下更正及補充之部分外,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同於 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茲予引用:  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2至3行原載「基於侵入有人所 在建築物、毀越門窗竊盜之犯意聯絡」,應更正為「基於毀 越安全設備竊盜之犯意聯絡」;第6行原載「侵入鑫櫃資源 回收場之辦公室」,應更正為「進入鑫櫃資源回收場無人居 住之辦公室」。  ㈡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彭子恩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規定所謂「其他安全設備」,係指 門扇、牆垣以外,依社會通常觀念足認為防盜之一切設備; 次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所謂「毀」係指毀損,「越」 則指超越及踰越。經查,本案被告在外把風,並由「阿樂」 持不詳物品撬開鐵皮圍籬、辦公室門鎖,屬於「毀壞」安全 設備之行為,進而進入資源回收場之辦公室,自該當「踰越 」安全設備之行為,是核被告所為,應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 項第2款之毀越安全設備竊盜罪,原起訴意旨誤論為「毀越 門窗」之情事,稍有未洽,惟此僅涉及加重要件之認定有誤 ,不生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應予敘明。  ㈡本案被告之犯罪地點,係鑫櫃資源回收場之辦公室,於本院 準備程序時經法官問告訴人:「平常是否有住在失竊的辦公 室?」,告訴人答:「沒有。」,此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在 卷可憑(見本院卷第58頁),顯見該辦公室並無人居住其中 甚明,是核被告所為,不構成侵入有人居住之建築物竊盜要 件,原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 侵入有人所在建築物竊盜罪嫌等語,尚有未洽,惟因此僅為 刑法第321條第1項款項增減問題,故毋庸變更起訴法條,附 此敘明。  ㈢被告與「阿樂」間,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僅因一時貪念,竟恣 意竊取他人財物,對他人財產安全顯然已生危害,所為誠屬 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非無悔意,兼衡被告犯罪之動 機、目的、手段、素行、對告訴人所造成之損害、所竊取財 物之價值,並考量被告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於 警詢時自述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 三、沒收:  ㈠按共同正犯之犯罪所得,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 額分別為之;先前對共同正犯採連帶沒收犯罪所得之見解, 已不再援用及供參考(最高法院104年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 議意旨參照)。而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 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 而為認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 明確時,固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至於上揭共同正犯 各成員有無犯罪所得、所得數額,係關於沒收、追繳或追徵 標的犯罪所得範圍之認定,因非屬犯罪事實有無之認定,並 不適用「嚴格證明法則」,無須證明至毫無合理懷疑之確信 程度,應由事實審法院綜合卷證資料,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 其合理之依據以認定之(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937號 判決意旨參照)。  ㈡查被告及「阿樂」於本案共竊得現金18,000元,固如前述, 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陳稱:「我沒有拿到犯罪所得」等 語(見本院卷第58頁),加以卷內欠乏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確 實分獲何犯罪報酬,亦無充分證據可資認定被告就上開現金 有處分權限,即難認被告實際獲得犯罪所得,依上開說明, 爰不予宣告沒收,特此敘明。  ㈢至扣案之證物袋內含採樣棉棒5件、吸管1件及菸蒂1件,僅是 本案採證之證物,並非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亦非違禁物, 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雅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許自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韓宜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3150號   被   告 彭子恩 女 4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巷0號             (現另案於法務部○○○○○○○○            ○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彭子恩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阿樂」之人,共同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入有人所在建築物、毀越門窗竊 盜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2年7月2日20時4分許,至桃園市○○ 區○○路0段000號之鑫櫃資源回收場,由彭子恩負責在門口外 把風,由「阿樂」持不詳物品撬開鐵皮圍籬、辦公室門鎖而 侵入鑫櫃資源回收場之辦公室,並竊取零錢共新臺幣(下同) 18,000元,得手後各自徒步逃逸。嗣鑫櫃企業社負責人胡智 華察覺遭竊,報警處理,經採集現場地面之菸蒂之DNA送請 鑑定,鑑定結果與彭子恩之DNA-STR型別相符,始悉上情。 二、案經胡智華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彭子恩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胡智華於警詢之指訴內容大致相符,復有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 局刑案現場勘查報告各1份、刑案現場照片10張、監視器畫 面翻拍照片12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 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之侵入有 人所在建築物、毀越門窗而犯竊盜罪嫌。被告與「阿樂」就 上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刑法第28條規定 論以共同正犯。犯罪所得18,000元,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若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7  日                檢 察 官  李柔霏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書 記 官  羅心妤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2-21

TYDM-113-審易-3842-20250221-1

審易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3292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RUNGROT THONGLOM(中文姓名:通龍,泰國籍) SINGSORN VEERAYUT(中文姓名:威拉如,泰國籍 )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50999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 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依簡式審 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RUNGROT THONGLOM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並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 ,驅逐出境。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SINGSORN VEERAYUT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並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 後,驅逐出境。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元沒收,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RUNGROT THON GLOM、SINGSORN VEERAYUT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詳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RUNGROT THONGLOM、SINGSORN VEERAYUT所為,均係 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其二人前後 數次之竊盜行為,各係於密接之時間,在相同地點實施,各 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 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 價,各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二)爰審酌被告2人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僅因一時貪念, 竟恣意竊取他人財物,對他人財產安全顯然已生危害,所為 誠屬不該,惟念渠等犯後坦承犯行,非無悔意,兼衡渠等犯 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對告訴人所造成之損害、及被告RU NGROT THONGLOM於警詢時所陳小學畢業之教育程度及勉持之 家庭經濟狀況(見偵卷第31頁)、被告SINGSORN VEERAYUT 於警詢時所陳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及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 見偵卷第43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按「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 或赦免後,驅逐出境」,刑法第95條定有明文。被告RUNGRO T THONGLOM、SINGSORN VEERAYUT均為泰國籍之外國人,因 本案犯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在臺期間,其等僅為圖 私利即持具客觀上危險性之兇器行竊,造成本國人財產上損 失,危害我社會治安,均應依刑法第95條之規定宣告於刑之 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三、沒收:    (一)犯罪工具:   本案持以行竊所用之鉗子、鋸子各1把衡情雖分別為被告RUN GROT THONGLOM、SINGSORN VEERAYUT所有,惟未扣案且非違 禁物,現是否尚存而未滅失,未據檢察官釋明,又各該工具 沒收或追徵與否,對於被告二人不法行為之非難,抑或刑罰 之預防或矯治目的助益甚微,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且若另 外開啟執行程序顯不符經濟效益,為免執行困難及耗費資源 ,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二)犯罪所得: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 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1項及第2項之犯罪 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 息」、「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 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至5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RUNGROT THONGLOM、SINGSORN VEERAYUT竊得之 電纜線經變賣分別得款新臺幣4,000元,此據其二人於偵訊 及本院準備程序時承明(見偵卷第99頁、本院卷第60頁至第 61頁),各筆變賣之價款自屬「違法行為所得變得之物」, 仍屬「犯罪所得」,復均未發還告訴人,自應依如上之規定 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  四、被告SRIPAO BULAKORN部分由本院另行審結,末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雅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許自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韓宜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 條 犯前條第1 項、第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50999號   被   告 RUNGROT THONGLOM              (泰國籍;中文名:通龍)             男 54歲(民國59【西元1970】                  年0月00日生)             在中華民國境內連絡地址:桃園市○              ○區○○○00○000號             現居臺中市○區○○路000號             護照號碼:MM0000000號             居留證號碼:Z000000000號          SINGSORN VEERAYUT              (泰國籍;中文名:威拉如)             男 41歲(民國71【西元1982】                  年00月00日生)             在中華民國境內連絡地址:桃園市○              ○區○○○00○000號             現居臺中市○區○○路000號             護照號碼:MM0000000號             居留證號碼:Z000000000號         SRIPAO BULAKORN              (泰國籍;中文名:布拉功)             男 22歲(民國91【西元2002】                  年0月0日生)             在中華民國境內連絡地址:桃園市○              ○區○○○00○000號             (已出境)             護照號碼:MM0000000號             居留證號碼: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RUNGROT THONGLOM(泰國籍;中文名:通龍)、SINGSORN V EERAYUT(泰國籍;中文名:威拉如)、SRIPAO BULAKORN( 泰國籍;中文名:布拉功,上3人以下均以中文名稱之)均 為桃園市大園區第三航廈工地施工工人,竟利用其等在該工 地施工之機會,分別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 意,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通龍接續自民國112年1月12日上午9時許起至同日下午1時許 止,在上開工地,持其自備並對於人體安全具有危險之虞得 為兇器之鉗子(未扣案),剪斷該處電纜線共4次,共竊得 電纜線共15公尺,得手後藏於隨身背包中離去並將之變賣獲 利新臺幣(下稱)約4,000元。  ㈡威拉如接續自112年1月12日中午12時許起至同日下午3時許止 ,在上開工地,持其自備並對於人體安全具有危險之虞得為 兇器之鋸子(未扣案),剪斷該處電纜線共2次,共竊得電 纜線共10至20公斤,得手後旋即逃逸並將之變賣獲利約4,00 0元。  ㈢布拉功接續於112年1月12日上午7時45分許及同日某時,在上 開工地,持其自備並對於人體安全具有危險之虞得為兇器之 夾鉗(未扣案),剪斷該處電纜線共10次,共竊得電纜線共 50公尺,得手後旋即逃逸並將之變賣獲利約6,000元。嗣經 該工地管理人陳許盛於同年3月3日察覺有異報警處理,經警 調閱現場監視器影像畫面而循線查獲。 二、案經陳許盛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一 被告通龍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1.被告通龍坦承於上揭時地竊得上開電纜線之事實。 2.被告通龍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與被告威拉如、證人布拉功於上揭時地共同行竊之事實,復於偵查中改稱:我們係分別偷偷行竊,非共犯,監視器畫面僅拍攝及證人布拉功,其餘2人不是我,監視器畫面不清楚,因行竊地點相同,之前開庭誤會意思才會說監視器是我們,這次說得才是對的等語。 二 被告威拉如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1.被告威拉如坦承於上揭時地竊得上開電纜線之事實。 2.被告威拉如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與被告通龍、證人布拉功於上揭時地共同行竊之事實,復於偵查中改稱:我們係分別偷偷行竊,非共犯,監視器畫面僅拍攝及證人布拉功,其餘2人不是我,監視器畫面不清楚,因行竊地點相同,之前開庭誤會意思才會說監視器是我們,這次說得才是對的等語。 三 被告布拉功於警詢時之證述 被告布拉功坦承與被告通龍、威拉如於上揭時地行竊行竊及其為監視器畫面站於上方之人之事實。 四 告訴人陳許盛於警詢時之指訴 指訴告訴人所有之電纜線於上揭時地遭竊之事實。 五 本署勘驗筆錄1份、監視器光碟1片及監視器暨現場照片 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3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 犯竊盜罪嫌。被告3人分別所為上開數次竊盜行為,其時間 緊接,且依社會通念,足認係基於1個意思決定所為反覆性 及延續性之行為,為接續犯,請均以1罪論。至犯罪所得, 請依法宣告沒收,倘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則請追徵 其價額。 三、至報告暨告訴意旨固認告訴人係電纜線約600公尺及接地線1 50公尺遭竊,損失共30萬元,惟被告3人以上開辯詞置辯, 且告訴人未能證明其所指稱遭竊數額如何計算,本於罪疑唯 輕之刑事訴訟法理,自應認為被告3人所竊財物應以其等所 辯為斷,惟法院倘認其餘部分亦構成犯罪,則與前開起訴部 分屬事實上同一行為,同受前開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 起訴之處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4  日               檢 察 官  劉 玉 書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7  日               書 記 官  李 芷 庭 所犯法條: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2-21

TYDM-113-審易-3292-20250221-1

審易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3073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金春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1204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 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 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賴金春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扣案之T型一字起子壹支沒收;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犯罪所得均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如下補充之部分外,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同於附件起 訴書之記載,茲予引用: (一)被告賴金春之前科應更正為「被告前因竊盜及贓物等案件 ,經本院以105年度審易字第311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 5月、4月、4月、2月、5月、9月確定,嗣經本院以106年 度聲字第1451號裁定應合併執行有期徒刑2年確定,於110 年3月23日縮刑假釋出監,嗣假釋復遭撤銷,所餘殘刑11 月又26日,復入監執行殘刑後,於112年8月25日執行完畢 」。 (二)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11至12行原載「以上開一字起子 發動陳仁忠所有並停放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 貨車竊取之(已發還)」,應更正為「以上開一字起子發 動陳仁忠所有並停放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 車(車斗內含有廣告看板2、3個、衣物2、3袋、嬰兒椅1 個及信件2、3袋)竊取之(車輛已發還)」。 (三)證據部分應補充扣案之T型一字起子1支、被告賴金春於本 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 盜罪。 (二)被告本次行竊尚竊得廣告看板2、3個、衣物2、3袋、嬰兒 椅1個及信件2、3袋部分雖未據起訴,惟此與已起訴且經 本院論罪之竊得車輛部分,在法律評價上係屬單一事實之 單純一關係,自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應併予審判。 (三)被告曾有如前開更正後之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 刑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按, 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 以上之罪,為累犯,而參照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 釋意旨,為避免發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依 該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審酌被告上開前案 係竊盜案件,與本件罪質相同,足徵其刑罰反應力薄弱, 認適用刑法第47條累犯加重之規定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事 ,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式獲取財物,竟圖不勞而獲,恣 意為本件竊盜犯行,造成告訴人相當之損害而取得不法所 得,顯然欠缺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所為難認允當,惟念 被告始終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兼衡以被告之生活及經濟 狀況、素行、年紀、智識程度、目前已有從事鋼筋加工之 正當職業暨其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 (一)扣案之T型一字起子1支,係被告所有且供其犯本案竊盜犯 行所用之物,此業經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中 供陳明確,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二)被告竊得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車斗內含有 廣告看板2、3個、衣物2、3袋、嬰兒椅1個及信件2、3袋 ),均屬被告之犯罪所得,惟AVS-3015號自用小貨車已發 還告訴人陳仁忠,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可參,於法自不得 諭知沒收該物,至廣告看板2、3個、衣物2、3袋、嬰兒椅 1個及信件2、3袋(即附表所載)並未發還告訴人,此部 分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雅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許自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韓宜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 條 犯前條第1 項、第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品名及數量 1 廣告看板2、3個 2 衣物2、3袋 3 嬰兒椅1個 4 信件2、3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1204號   被   告 賴金春 男 4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弄              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賴金春㈠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5月、4 月確定,上開各罪,經法院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5月確定 ;㈡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2月、5月確 定,上開各罪,經法院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5月確定,前 揭㈠㈡各罪刑,經法院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2年確定,於民國1 10年3月23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併付保護管束,嗣因假釋經 撤銷,復入監執行殘刑,迄112年8月23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 出監。詎猶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 犯意,於113年7月2日凌晨0時許,攜帶客觀上可作為兇器之 T型一字起子1支,前往桃園市○○區○○路00號旁,趁無人注意 之際,以上開一字起子發動陳仁忠所有並停放該處之車牌號 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竊取之(已發還),得手後,供給 代步之用而逃逸。嗣陳仁忠察覺上開自用小貨車遭竊,報警 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陳仁忠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賴金春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人陳仁忠於警詢時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桃園市政 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 管單各1份、現場照片6張在卷可稽,是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加重竊盜罪嫌 。又被告前有如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 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 ,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司法院 大法官解釋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 ,審酌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6   日                檢察官 劉 玉 書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1  日                書記官 林 敬 展 附錄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2-21

TYDM-113-審易-3073-20250221-1

審金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金簡字第97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詹德瑋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43408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詹德瑋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詹德瑋於本院 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詳如 附件)。 二、新舊法比較: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下 稱公政公約)第15條第1項規定:「任何人之行為或不行 為,於發生當時依內國法及國際法均不成罪者,不為罪。 刑罰不得重於犯罪時法律所規定。犯罪後之法律規定減科 刑罰者,從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其前段及中段分別規 定罪刑法定原則與不利刑罰溯及適用禁止原則,後段則揭 櫫行為後有較輕刑罰與減免其刑規定之溯及適用原則。而 上述規定,依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及經濟社會文化權 利國際公約施行法第2條規定「兩公約所揭示保障人權之 規定,具有國內法律之效力」。又廣義刑法之分則性規定 中,關於其他刑罰法令(即特別刑法)之制定,或有係刑 法之加減原因暨規定者,本諸上述公政公約所揭示有利被 告之溯及適用原則,於刑法本身無規定且不相牴觸之範圍 內,應予適用。是以,被告行為後,倘因刑罰法律(特別 刑法)之制定,而增訂部分有利被告之減輕或免除其刑規 定,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自應適用該減刑規定( 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35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同 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 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第2項亦有明 定。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則為有期徒 刑減輕方法,同法第66條前段規定甚明,而屬「加減例」 之一種。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 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 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 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 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此為最高法院統一之見解。故除 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 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 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 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 第2720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民國113年7月31日分別經 總統制定公布及修正公布全文,除洗錢防制法第6條、第1 1條規定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其餘條文均於113年 8月2日起生效施行。茲比較新舊法規定如下:   ⒈洗錢防制法第2條於113年7月31日經總統修正公布,並於00 0年0月0日生效。修正前該法第2條原規定:「本法所稱洗 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 ,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 、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 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該法第2條則規定:「本 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 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 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 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 交易」,修正後之規定將洗錢之定義範圍擴張,而本件無 論係適用修正前或修正後之規定,均該當該法所定之洗錢 行為。   ⒉而被告行為時,原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 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 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 4條第3項係規定:「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 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核屬個案之科刑規範,已實質限 制同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之宣告刑範圍,致影響法院之刑 罰裁量權行使,從而變動一般洗錢罪於修法前之量刑框架 ,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之列。本件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14條第1項洗錢行為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係刑法第339條第 1項之詐欺罪,故前此修正前之洗錢罪法定量刑為有期徒 刑2月以上而不得超過5年。修正後之洗錢罪法定量刑則為 有期徒刑6月至5年,是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為輕。   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 第3項之規定,同以被告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 為前提,修正後之規定並增列「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 所得財物」等限制要件。因本案被告僅於審理中自白洗錢 ,而未於偵查中自白,並無上開修正前、後洗錢防制法減 刑規定適用之餘地。    ⒋本案另適用刑法第30條第2項之幫助犯減輕其刑規定(以原 刑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則不問新舊法均同減 之。    ⒌依上所述,整體比較結果,應認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 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幫助洗錢罪。 (二)被告係以提供1帳戶並告知密碼之一個幫助行為衍生4告訴 人受詐失財之結果,更係以一行為觸犯幫助詐欺取財、洗 錢等此2罪,悉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 重以幫助犯洗錢罪處斷。 (三)被告係幫助他人犯罪之幫助犯,審其情節,爰依刑法第30 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減輕其刑」。經查,被告就所涉洗錢罪部分於偵查中否 認犯行,至法院審理時始坦承犯行,不符合前揭於偵查及 審判中均自白之減刑事由,併此敘明。   (四)爰審酌被告將金融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以此方式幫助他 人從事詐欺取財之犯行,致使此類犯罪手法層出不窮,並 幫助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造成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金錢 損失,並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及社會正常交易安全甚鉅 ,復因被告提供金融帳戶,致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正犯之 真實身分,造成犯罪偵查追訴的困難性,嚴重危害交易秩 序與社會治安,所為實無足取,且該他人取得被告提供之 金融帳戶後,持以向告訴人等詐取之金額,侵害財產法益 之情節及程度已難謂輕微,惟念及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 之態度,然尚未賠償告訴人等所受損害,兼衡被告之犯罪 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工作狀況、素 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 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 者,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 3項定有明文。本案並無積極證據可證明被告確已實際獲 取或受有其他犯罪所得,爰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二)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 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 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係採義務沒收主義。惟 被告非實際提款之人,並無掩飾隱匿詐欺贓款之犯行,尚 非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正犯,自無上開條文適用, 併予敘明。 (三)至被告交付詐欺集團成員之帳戶資料,雖係供犯罪所用之 物,惟未扣案且迄今仍未取回,又該帳戶已遭通報為警示 帳戶凍結,且上開物品本身價值低微,單獨存在亦不具刑 法上之非難性,欠缺刑法上重要性,是本院認該物品並無 沒收或追徵之必要,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許自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韓宜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3408號   被   告 詹德瑋 男 3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詹德瑋明知金融機構帳戶為個人信用之表徵,並可預見將自己 之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他人,得作為 人頭帳戶,以遂行詐欺取財之用,且可預見利用轉帳或提領方式 ,將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贓款領出,會使檢、警、憲、調人 員均難以追查該詐欺取財罪所得財物,而得用以掩飾詐欺集 團所犯詐欺取財罪犯罪所得之去向,仍基於幫助他人遂行詐 欺取財及幫助他人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洗錢之不確定犯意 ,於民國113年5月19日前之某時,前往址設桃園市○○區○○○ 街00號之「統一超商正神門市」,以統一超商交貨便寄送包 裹之方式,將其所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 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中信帳戶)之提款卡提供予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仁傑」之詐欺集團成員 ,復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訊息之方式,將本案中信帳戶之密 碼傳送予「陳仁傑」,而以此方式幫助該詐欺集團遂行詐欺 取財及洗錢犯行。嗣該詐欺集團於取得本案中信帳戶之提款 卡及密碼後,由該詐欺集團之複數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 法所有之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該詐欺集團之成 員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對如附表所示之人施以如附表 所示之詐術,致如附表所示之人均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所 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款項至本案中信帳戶,而上開匯 入本案中信帳戶之款項,嗣隨即遭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提領 一空,而隱匿上開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嗣如附表所示 之人分別察覺有異,而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如附表所示之人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詹德瑋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①證明本案中信帳戶係被告所申設及使用之事實。 ②證明被告有於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時間、地點,以統一超商交貨便寄送包裹之方式,將本案中信帳戶之提款卡寄送予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仁傑」之人,復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訊息之方式,將本案中信帳戶之密碼傳送予「陳仁傑」之事實。 2 證人即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於警詢時之證述。 ①證明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遭本案詐欺集團詐欺而匯款之經過之事實。 ②證明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遭詐欺之如附表所示之款項,係匯入本案中信帳戶之事實。 3 被告與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仁傑」之人間之對話紀錄。 證明被告有將本案中信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仁傑」之人之事實。 4 本案中信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 ①證明本案中信帳戶係被告所申設之事實。 ②證明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遭詐欺之如附表所示之款項,係匯入本案中信帳戶,嗣旋即遭提領一空之事實。 5 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提出之對話紀錄及匯款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證明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遭本案詐欺集團詐欺而匯款之經過之事實。 6 本署檢察官100年度偵字第6436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度壢簡字第1436號判決書、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 證明被告前即有因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予詐欺集團而涉有幫助詐欺罪嫌,並經法院判決有罪之前案紀錄之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 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 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 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 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是核被告所為,係涉犯刑 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 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之幫助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以一提供本案中信帳戶之提款 卡及密碼之行為,幫助本案詐欺集團對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 為詐欺取財及洗錢行為,而犯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 罪嫌,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 一般洗錢罪嫌處斷。另被告係以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 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請依刑法第 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6  日                 檢 察 官 王 念 珩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0  日                 書 記 官 李 仲 芸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告訴人) 施用詐術時間 詐術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1 許淑貞 (提出告訴) 113年5月19日13時許 社群軟體Instagram暱稱「靈境軒」之詐欺集團成員先在Instagram上發布有關抽獎活動之貼文,許淑貞瀏覽上開貼文後,因而陷於錯誤,而依指示為後續操作及匯款。 113年5月19日15時35分許 38,012元 2 陳靜盈 (提出告訴) 113年5月18日15時許 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先使用社群軟體Instagram發送中獎通知予陳靜盈,復以需要購買商品才能夠領獎、若要將抽獎商品取出或兌現需先支付核實金等理由要求陳靜盈匯款,致陳靜盈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5月19日15時54分許 20,017元 3 蔡宇程 (提出告訴) 113年5月19日12時18分許 社群軟體Instagram暱稱「游戲魔立方」之詐欺集團成員先私訊蔡宇程,並佯稱蔡宇程已中獎,但需要先購買商品才有抽獎資格云云,然其後因蔡宇程表示未收到獎金,「游戲魔立方」又佯稱需與行員聯繫處理云云,致蔡宇程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5月19日16時3分許 17,999元 4 李玲如 (提出告訴) 113年5月17日17時許 社群網站Facebook暱稱「河馬吃西瓜 生鮮蔬果」之詐欺集團成員先發送中獎通知予李玲如,其後又向李玲如佯稱因獎金無法匯入李玲如的帳戶,需聯繫銀行客服人員處理云云,致李玲如陷於錯誤,而依假冒中國信託客服之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匯款。 113年5月19日16時8分許 36,111元

2025-02-21

TYDM-114-審金簡-97-20250221-1

審附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請求賠償損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4年度審附民字第205號 附民原告 邱錦龍 附民被告 李柏勳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當事人因偽造文書等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本 院於民國114年1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萬元及自民國一一四年一月二十三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柒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李柏勳於民國112年7月間某日,透過通訊軟 體TELEGRAM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阿德」及其他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年人所組成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 、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所 涉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 3年度偵字第16951號提起公訴,並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 3年度金訴字第1165號繫屬在案,不在本案起訴範圍),負 責向被害人收取詐欺贓款(俗稱面交車手),並與本案詐欺 集團成年成員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洗錢 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分別於如附表一所示時間 ,以如附表一所示詐術詐欺原告,致其陷於錯誤,因而與本 案詐欺集團成員約定於如附表一所示交付現金時、地,進行 交付款項事宜。其後,被告即依「阿德」指示,取得冒用如 附表一所示公司名義所填載製作不實現金收據,及本案詐欺集 團不詳成員利用其所提供之大頭照而偽造之職員識別證後, 復假冒如附表一所示公司之職員「李清輝」,持上開屬特種 文書之偽造職員識別證,到場提示及取信於原告,以表彰其 為如附表一所示公司之專員,並向其收取如附表一所示金額 之款項,再提出前開如附表二偽造收據與其簽名後,交付而 行使之,足以生損害如附表一所示公司對於款項收取之正確 性。被告取得上開款項後,旋依指示於同日前往「阿德」指 定地點將款項交予本案詐欺集團其餘成員,以此種迂迴層轉 之方式,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不法犯罪所得之去向而逃避國 家追訴處罰,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85條第1項規 定請求被告賠償原告上開所受損害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 給付原告新臺幣70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不否認原告主張之上開之事實,並 對於原告主張訴訟標的為認諾之表示。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 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 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 ,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數人共同 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對於被害人所受損害,所以應負連 帶賠償責任,係因數人之行為共同構成違法行為之原因或條 件,因而發生同一損害,具有行為關連共同性之故。民事上 之共同侵權行為,並不以共同侵權行為人在主觀上有犯意聯 絡為必要,如在客觀上數人之不法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之 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已足以成立共同侵權行為 (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39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前揭被告所為之侵權行為事實,業經被告於本院刑事庭113 年度審金訴字第1800號案件中供承不諱,並有被告李柏勳於 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供述、原告邱錦龍提 供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藍天公司 收款收據翻拍照片、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在卷可佐,且 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全部自認 ,是原告所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實。是以,被告基於詐欺 取財之故意,夥同詐欺集團其他成員以上開方式為行為分擔 ,致原告受騙後交付財物致被告受有前揭損失,已然遂行共 同詐欺原告及洗錢之犯行,則被告主觀上既有詐欺取財之故 意,客觀上亦以不法行為遂行詐欺集團對原告詐欺取財之結 果,且此與原告所受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揆諸前揭 法條及裁判意旨,被告自應對原告所受此部分損害,負共同 侵權行為之連帶賠償責任。 (三)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 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 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 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 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 給付,揆諸前揭規定,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自刑事附帶民事 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自114年1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核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規 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70萬元及自114年1月23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 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爰酌定 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 經本院斟酌,均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駁。 六、本件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依法無庸繳納裁判費,且訴訟程 序中,兩造並無其他訴訟費用之支出,爰不另為訴訟費用負 擔之諭知,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許自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韓宜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3  日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 詐術 交付現金時間/地點 交付金額 (新臺幣) 1 邱錦龍(113年度偵字第8881號)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自112年9月5日起,陸續透過通訊軟體LINE暱稱「沈春華」、「蔡詩芸」聯繫告訴人邱錦龍,佯稱可藉由藍天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藍天公司)投資股票獲利,並可將投資款項交予到場收款專員云云。 112年9月13日上午10時許/桃園市○○區○○路000號9樓之3 25萬元 112年9月15日上午9時許/桃園市○○區○○路000號9樓之3 25萬元 112年9月17日上午9時許/桃園市○○區○○路000號9樓之3 20萬元 附表二: 編號 偽造之文書 偽造之印文及署押 1 偽造之藍天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收款收據(112年9月13日) 「藍天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無法辨識印文1枚、「李清輝」簽名1枚、「李清輝」指印1枚(見偵字第8881號卷第71頁) 2 偽造之藍天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收款收據(112年9月15日) 「藍天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無法辨識印文1枚、「李清輝」印文1枚、「李清輝」簽名1枚(見偵字第8881號卷第73頁) 3 偽造之藍天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收款收據(112年9月17日) 「藍天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無法辨識印文1枚、「李清輝」印文1枚、「李清輝」簽名1枚(見偵字第8881號卷第73頁)

2025-02-21

TYDM-114-審附民-205-202502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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