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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繼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陳報遺產清冊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繼字第1827號 聲 請 人 許雅惠 上列聲請人因被繼承人陳水柳死亡陳報遺產清冊事件,經臺灣桃 園地方法院移送前來,本院裁定如下: 一、聲請人係被繼承人陳水柳(男,民國00年00月0日生,身分 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生前最後住所:彰化縣○○鄉○○ 村○○路00號)之配偶,為繼承人。被繼承人於民國113年7月 22日死亡,聲請人開具遺產清冊及提出遺產稅財產參考清單 陳報本院,經核並無不合,本院依法為公示催告。 二、被繼承人之債權人應於本公示催告公告於司法院網站之翌日 起6個月內向繼承人報明其債權,如不為報明,而又為繼承 人所不知者,僅得就賸餘遺產行使其權利。 三、前項報明債權期間屆滿後6個月內,繼承人應向法院陳報償 還遺產債務之狀況並提出有關文件。 四、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繼承人陳水柳之遺產負擔。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劉怡芳

2024-10-11

CHDV-113-司繼-1827-20241011-1

審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462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何亭緯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5515 號),本院受理後(113年度審易字第2263號),經被告自白犯 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何亭緯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何亭緯於本院 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與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何亭緯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式獲取 財物,竟圖不勞而獲,恣意為本案竊盜犯行,顯然欠缺對 他人財產權之尊重;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雖未能 與告訴人和解,賠償告訴人之損害,然告訴人於本院準備 程序時表示對被告從輕量刑(本院審易卷第71頁),兼衡 被告之犯罪動機、本案之情節、所生危害暨其生活及經濟 狀況、素行、年紀、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亦有明文。查被告就本案所竊得告訴 人許雅惠所有之汽車遙控器1個、鑰匙1支、車牌號碼0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1輛,業已實際合法發還予告訴人,有贓物 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查(見偵卷第33頁),依刑法第38條 之1第5項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項、第454 條第2 項( 本件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何宇宸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涂頴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2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5515號   被   告 何亭緯 男 3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0弄00號 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何亭緯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1月15日晚間7時15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0號 許雅惠所經營機車行,徒手竊取許雅惠所有放置在店內辦公 桌上之汽車遙控器、鑰匙各1個,旋即將許雅惠停放在店外 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駛離,供己代步使用,其 後將車棄置在彰化縣○○鎮○○巷00○00號附近。 二、案經許雅惠訴由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何亭緯經傳未到,惟於警詢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坦白承認 ,核與告訴人許雅惠指述及證人黃鴻彰證述情節相符,並有 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頂番派出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 表、贓物認領保管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失車-案件基本 資料詳細畫面報表各1份及現場照片6張等附卷可按,被告犯 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犯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9  日 檢 察 官 劉 玉 書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  日 書 記 官 黃 怡 寗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0-11

TYDM-113-審簡-1462-20241011-1

湖簡
內湖簡易庭

清償債務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湖簡字第1072號 原 告 許雅惠即喆寶貝自然食品坊 被 告 楊淑娟 訴訟代理人 孫大龍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24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99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規定,合併記載事實及理 由要領,其中原告之主張與被告之答辯,並依同條項規定, 分別引用兩造書狀及本院言詞辯論筆錄。 二、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1月1日起頂讓原告獨資店面設備、 長期會員及店面招牌,承諾原告支付修繕代墊費用、頂讓金 、月租金、管理費及利息共計新臺幣180,600元,並有兩造 頂讓契約書、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為憑(見支付命令卷第 15至16頁),爰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提起本訴。  ㈡按當事人提起民事訴訟,除須具備訴訟成立要件(如民事訴 訟法第249條第1項各款情形)外,當事人請求法院為有利於 己之本案判決,尚須具備:當事人適格、訴訟標的之法律關 係、保護之必要等權利保護要件。又關於訴訟標的之權利或 法律關係之存否,在何人與何人間予以解決,始為適當有意 義者,即為當事人適格之問題,若當事人有不適格,原告之 訴即欠缺訴權存在之要件,其訴無理由,應以判決駁回原告 之訴(最高法院27年度上字第1964號判決意旨參照)。又當 事人提起民事訴訟,其當事人適格有欠缺者,法院毋庸命其 補正(司法院院字第2351號解釋意旨可資參照)。原告起訴 於當事人適格有欠缺者,係屬訴無理由,法院應以判決駁回 之(最高法院29年抗字第347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是依 上揭說明可知,當事人適格有欠缺者,係屬欠缺權利保護要 件,法院無庸命其補正,即得逕以判決駁回。  ㈢經查,原告係依兩造簽訂之「大環淨汐止店」頂讓契約書( 下稱系爭頂讓契約書)請求被告清償債務,惟系爭頂讓契約 書之當事人為甲方:雅辰貿易有限公司(代表人 許雅惠) 及乙方:揚旭自然食品坊(代表人 楊淑娟),本件訴訟原 告為許雅惠即喆寶貝自然食品坊,與系爭頂讓契約書之甲方 即債權人雅辰貿易有限公司(下稱雅辰公司)不符,雅辰公 司係屬法人,基於法人格獨立原則,公司本身即為權利義務 主體,依據原告起訴主張之事實及法律關係,應由雅辰公司 主張,而非由原告以獨資身分主張,堪認原告對被告提起本 件訴訟,實已有原告當事人不適格之情形。至系爭頂讓契約 書之相對人為「揚旭自然食品坊(代表人 楊淑娟)」,原 告亦未敘明是否為公司或獨資商號,若為公司,即同有當事 人不適格之問題,併此敘明。 三、綜上,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因原告當事人不適格,於法律上 為無理由,揆諸首揭說明,應予駁回。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13年10月7日           內湖簡易庭 法 官 徐文瑞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邱明慧

2024-10-07

NHEV-113-湖簡-1072-20241007-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選任臨時董事長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法字第18號 聲 請 人 蔡水樹 相 對 人 財團法人高雄市文武聖殿 法定代理人 黃瑛芳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相對人財團法人高雄市文武聖殿臨時董事長 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聲請駁回。 二、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下同)1,0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  ㈠相對人第10屆常務董事及董事長黃瑛芳,任期自民國109年10 月5日起至113年10月4日止,惟黃瑛芳於112年7月9日竊取相 對人功德箱之現金21,000元(下稱系爭竊盜行為),經本院 刑事庭以113年度易字第65號判決(下稱甲判決)黃瑛芳犯 竊盜罪,處拘役50日,實已損害相對人財產利益。  ㈡如日後相對人對黃瑛芳提起民事損害賠償之訴,將因相對人 之法定代理人與相對人同屬一人,違反雙方代理禁止,且依 常情,黃瑛芳為避免民事求償,或於董事會不討論追究己身 之民事責任議案,或不提起民事訴訟,或撤回起訴,黃瑛芳 已具因自身利害關係,致相對人有受損害之虞。  ㈢又依相對人捐助暨組織章程(下稱系爭章程)第17條,董事 長始具有召開董監事聯席會議(下稱聯席會議)之權限,且 依系爭章程第19條,相對人1/3以上之董監事,僅能「請求 」董事長召開聯席會議,相對人之董監事於112年12月15日 ,已連署請求黃瑛芳召開臨時聯席會議,惟遭拒絕;相對人 董監事之任期至113年10月4日即已屆滿,惟黃瑛芳因遭相對 人追究刑事責任,竟對外宣稱不會用印行文,拒絕召開聯席 會議討論選舉事宜,可認黃瑛芳已怠於行使召集權,致相對 人無法辦理第11屆信徒代表大會及聯席會議。故依非訟事件 法第64條規定,聲請選任伊為相對人臨時董事長職權。 二、相對人則以:  ㈠黃瑛芳已於113年1月20日、113年4月14日召開定期之聯席會 議,然各次會議竟有高達10名之董監事無故未到,聯席會議 係因與現任董事長同派系之董監事人數不足,始無法順利成 立議案。而第十屆之董事高光毅、許榮課已分別於113年2月 2日、113年6月29日仙逝,未能順利補足人數。  ㈡況原預定於113年7月25日召開之信徒代表大會,係因凱米颱 風侵襲,全台停班停課而無法順利召開。黃瑛芳已於113年8 月26日交辦總幹事,預備召開113年10月之聯席會議;實無 董事長怠於執行職權之情形。如聲請人認定需改選第11屆董 監事,應提起內部會議,而非至法院民事庭聲請選任臨時董 事長等語置辯。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法人之董事一人、數人或全體不能或怠於行使職權,或對 於法人之事務有自身利害關係,致法人有受損害之虞時,法 院因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得選任臨時董 事代行其職權。但不得為不利於法人之行為,非訟事件法第 6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參酌其立法理由,法院選任暫時代行 董事職權之人,係為代行該不能或怠於行使職權,或有利害 關係董事之職權,俾使業務運作不輟,發揮法人之社會功能 。至「對於法人之事務有自身利害關係,致法人有受損害之 虞」,其意應指具董事身者分就法人事務之管理、決策行為 ,與董事自己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恐董事為求自己較佳利 益而失之偏頗、公允,因而有致生損害於法人之相當可能性 而言。  ㈡經查,黃瑛芳、聲請人分別為相對人之董事長、常務董事, 任期自109年10月5日起至113年10月4日為止;黃瑛芳因系爭 竊盜行為經甲判決處拘役50日等節,具相對人法人及董(理 )、監事印鑑卡、甲判決為證(本院卷第15頁、第91頁至第 102頁),堪信為真。惟黃瑛芳業將竊得之現金21,000元, 交還給相對人出納人員歐錦寶,故經甲判決認定犯罪所得已 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 告沒收(本院卷第101頁),縱認黃瑛芳因系爭竊盜行為需 負刑責,然相對人遭竊金額既已全數取回,相對人後續得否 向黃瑛芳提起民事損害賠償訴訟,已屬有疑。  ㈢而依聲請人所提「財團法人高雄市文武聖殿112年(第二次) 召開臨時董監事會連署同意書」及相對人董監事之112年12 月18日函文(本院卷第27頁至第29頁),可見含聲請人在內 之董監事,欲召開臨時聯席會議之目的,係為決議解任黃瑛 芳之常務董事、董事長職務並選任臨時代理董事長,而非對 黃瑛芳提起民事損害賠償訴訟。況依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 、索引卡查詢結果(本院卷第55頁至第77頁),亦無相對人 已對黃瑛芳提起民事訴訟之案件,難認黃瑛芳就系爭竊盜行 為,已因有自身利害關係,致相對人有受損害之虞。  ㈣再「本殿定每年召開信徒代表大會一次,由董事長召開之。 但必要時得召開臨時信徒代表大會,其各開會之主席均由董 事長擔任之。」、「董監事聯席會議於每半年各召開二次, 由董事長召開之。必要時得召開臨時董監聯席會議,其各開 會之主席均由董事長擔任之,必要時董監事會得分別召開之 ,其主席由董事長或常務監事分別擔任之。」、「信徒代表 大會及董監事會議應有半數以上之出席方得開會。議決時以 出席人數之半數以上同意始得生效,同數時由主席裁決之。 (第十條第四項不在此限)」、「本殿設董事十三名(候補 四名),組織董事會。並設監事三人(候補一人),組織監 事會。」,為系爭章程第16條、第17條、第18條、第7條分 別所規範(本院卷第23頁至第25頁)。可認相對人之聯席會 議、信徒代表大會,均需應出席人數之半數以上出席始能召 開,且另需實際出席人數之半數以上同意,始能成立議案。  ㈤聲請人及其他相對人董監事,曾於112年12月18日連署請求黃 瑛芳召開臨時聯席會議,黃瑛芳於112年12月21日已以函文 表示:相對人組織章程既無對受訴訟董監事之處置辦法及依 據,且其將於1月份召開定期聯席會議,故無召開臨時聯席 會議之必要(本院卷第31頁)。黃瑛芳嗣於113年1月20日、 113年4月14日,亦已召開相對人第十屆第十三次、第十四次 定期聯席會議,因兩次會議分別僅有4人、5人出席,未達應 出席人數之半數,而未能成會,且聲請人於前開會議皆未出 席等節,有相對人開會通知單、簽到簿在卷可查(本院卷第 161頁至第164頁)。黃瑛芳另於113年7月25日預定召開信徒 代表大會,具請柬可證(本院卷第181頁),是觀黃瑛芳受 請求召開臨時聯席會議之次月,已依章程於113年1月20日召 開定期聯席會議,且於113年4月14日、113年7月25日亦已按 章程召開聯席會議、信徒代表大會,則黃瑛芳拒絕於000年0 0月間召開臨時聯席會議,難認全無正當理由,而依前開事 證,亦不足認定黃瑛芳有怠於召開聯席會議、信徒代表大會 之情。  ㈥至聲請人稱:黃瑛芳因遭相對人追究刑事責任,對外宣稱不 會用印行文,致相對人無法於113年10月4日董監事任期屆滿 前,提前召開信徒代表大會選任新一屆董監事等語(本院卷 第86頁),未能提出足以證明其所述為真之事證,亦難據為 其有利之認定,附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本件並無非訟事件法第64條第1項所定董事怠於 行使職權、或相對人事務有與黃瑛芳自身利害關係,將致相 對人受有損害之虞之情事。從而,聲請人聲請選任相對人之 臨時董事長,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民事第九庭 法 官 葉晨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許雅惠

2024-10-07

KSDV-113-法-18-202410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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