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庭裁定
113年度苗秩字第31號
移送機關 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
被移送人 詹雯婷
曾麗雯
楊雯婷
上列被移送人等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於中華
民國113年9月2日以份警偵社維字第1130025569號移送書移送審
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詹雯婷、曾麗雯、楊雯婷均不罰。
理 由
一、移送意旨略以:被移送人詹雯婷、曾麗雯、楊雯婷(下稱被
移送人3人)與鄰居即關係人張卉蓁長期不睦,於民國111年1
0月27日至113年7月7日間,在苗栗縣○○市○○里0鄰○○街000巷
00號周邊,因認關係人在住處裝設監視器設備監視被移送人
3人之社區、在家撥放各種聲音擾亂社區安寧及與關係人發
生言語衝突等事,而經常對關係人提出刑事訴訟、違反社會
秩序維護法之舉報,致關係人不堪其擾而報案。因認被移送
人3人涉嫌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8條第2款之藉端滋擾住戶
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
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並為社
會秩序維護法第92條所準用。復按警察機關移請裁定之案件
,該管簡易庭認為不應處罰為適當者,得逕為不罰之裁定,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2項亦有明文。
三、又按社會秩序維護法之立法目的在於維護公共秩序、確保社
會安寧,是以行為人之行為必須確已達妨害公共秩序、擾亂
社會安寧之程度,方得以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罰之;又社會
秩序維護法第68條第2款雖規定:藉端滋擾住戶、工廠、公
司行號、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者,處3日以下拘留
或新臺幣(下同)12,000元以下之罰鍰。但其法條文字,既
將「住戶、工廠、公司行號、公共(眾)場所」並列為保護
對象,當可知該條文旨在保護多數人聚集之場所,其場域安
寧秩序不受侵害,至於個人而未涉及多數人者,應非屬本條
規定保護範疇。再同法第68條第2款規定所謂藉端滋擾,係
指行為人假藉顯在之事端,於住戶、工廠、公司行號、公共
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滋事擾亂,以遂其妨害公共秩序、
擾亂社會安寧之潛在目的,且其言語或行動踰越該事端在一
般社會大眾觀念中所容許之合理範圍,而擾及該場所之安寧
秩序致難以維持或回復者而言。
四、經查:
㈠被移送人3人固坦承曾對關係人舉報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或為
刑事訴訟之告訴等客觀事實,經被移送人3人於警詢時陳述
明確,並有本院112年度苗秩抗字第1號、111年度苗字第40
號裁定、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9817號、111年
度偵字第2208號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
局頭份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
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處分書附卷可稽,惟被移送人3人
提告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除關係人受到干擾外,依
卷內事證,亦未見有何公共場域等多數人聚集之場所安寧秩
序遭受破壞之情形,則縱使關係人生活之安寧,因被移送人
3人提告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而受到影響,亦顯與社
會秩序維護法第68條第2款「藉端滋擾住戶」旨在保護多數
人聚集場所之場域安寧秩序此立法意旨有別,而與該款處罰
要件不符,構成要件既已不符合,即無從認定有何移送意旨
所載之藉端滋擾住戶行為。
㈡綜上,自難據以認定被移送人3人上開提出刑事訴訟、違反社
會秩序維護法之舉報行為,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8條第
1項第2款之行為,揆諸上開法條及說明,本件應對被移送人
3人均為不罰之諭知。
五、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瀅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許雪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MLDM-113-苗秩-31-20241227-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