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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抗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確認買賣關係不存在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抗字第30號 抗 告 人 謝耀宗 相 對 人 謝冠生 謝宜子 上列抗告人因相對人與謝志斌等間請求確認買賣關係不存在等事 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8月1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重訴字 第214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13年度重訴字第214號 裁定(下稱原裁定)認抗告人應於原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 ,就同院113年度訴字第214號請求確認買賣關係不存在等事 件(下稱系爭事件),追加為原告,逾期未追加,視為已一 同起訴。惟相對人在系爭事件中,係請求確認系爭事件被告 謝志斌、謝志偉、謝明穎(下稱謝志斌等3人)與訴外人即 抗告人與相對人之母謝陳孽,就臺南市○○區○○段0000○0000○ 0000地號土地(以下合稱系爭土地)之買賣契約及所有權移 轉法律關係均不存在,暨請求謝志斌等3人塗銷所有權移轉 登記,然抗告人主張系爭土地買賣關係存在,且謝志斌等3 人均舉證系爭土地為謝陳孽生前出於自由意志,且有權處分 自己財產,符合憲法第15條人民之生存權、工作權及財產權 ,應予保障,亦經國稅局核可。又謝陳孽死亡後,三位繼承 人即抗告人及相對人,應繼承各3分之1依法辦理繼承完畢, 法律上之公同共有財產並不存在,法院應將相對人本件訴訟 之請求予以駁回或不受理。相對人引用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 1,請求追加抗告人為共同原告,與憲法第15條規定不無牴 觸,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規定應為無效或不適用,以免相 對人濫訴浪費司法資源。為此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 語。 二、按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而應共同起訴,如其中一 人或數人拒絕同為原告而無正當理由者,法院得依原告聲請 ,以裁定命該未起訴之人於一定期間內追加為原告,逾期未 追加者,視為已一同起訴,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第1項定有 明文。此係因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而應共同起訴 者,該數人未共同起訴,其當事人適格即有欠缺,故其中一 人或數人拒絕同為原告,將使其他人亦無法以訴訟伸張或防 衛其權利,自有未宜。為解決固有必要共同訴訟當事人適格 之問題,乃明文規定法院得依聲請裁定命無正當理由而拒絕 共同起訴之人追加為原告或擬制其為原告;至於拒絕同為原 告是否有正當理由,則應由法院斟酌原告起訴是否為伸張或 防衛權利所必要等情形決定之。憲法第16條所規定之訴訟權 ,係以人民於其權利遭受侵害時,得依正當法律程序請求法 院救濟為其核心內容。而訴訟救濟應循之審級、程序及相關 要件,則由立法機關衡量訴訟案件之種類、性質、訴訟政策 目的,以及訴訟制度之功能等因素,以法律為正當合理之規 定。上開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第1項規定,旨在解決固有必 要共同訴訟當事人適格之問題,使該訴訟之原告不因其他依 法應共同起訴之人任意拒絕同為原告而失其訴訟救濟,同時 亦使該其他人於有正當理由時得不同為原告,訴訟權之享有 同負協力迅速解決訴訟之責,自難謂其與憲法第16條之規定 精神不符。次按當事人依上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命追加當事 人,被追加當事人拒絕同為原告如有正當理由時,法院固不 得命其追加,惟須追加結果與該拒絕之人本身之法律上利害 關係相衝突,亦即將使該拒絕之人在私法上之地位,受不利 益之影響者,始得謂其拒絕有正當理由,至原告主張之權利 是否存在係實體上問題,須經調查後方能確知,被追加當事 人不得因之拒絕同為原告(最高法院93年度台抗字第403號 、109年度台抗字第1215號、113年度台抗字第187號民事裁 定意旨參照)。再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 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繼承人有數人 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公 同共有物之處分及其他之權利行使,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 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民法第1148條第1項前段、第115 1條、第828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各共有人對於第三 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但回復共有 物之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為民法第821條 所明定。該規定依同法第828條第2項規定於公同共有準用之 ,且依同法第831條規定,該規定於所有權以外之財產權, 由數人共有或公同共有者,亦準用之。故公同共有人本於公 同共有權利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對第三人為請求,應限於回 復共有物時始得為之。準此,公同共有人中之一人或數人除 經其他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或為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利益 對第三人為回復公同共有物之請求,得單獨或共同起訴外, 倘係基於公同共有法律關係為請求者,仍屬固有必要共同訴 訟,應由公同共有人全體起訴,當事人之適格始無欠缺(最 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852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謝陳孽係於民國112年6月27日死亡,其長女謝蜜香、配偶謝 慶舜已分別先於42年11月26日、101年7月6日死亡,謝陳孽 之全體繼承人為抗告人及相對人等情,有繼承系統表、戶籍 謄本、家事事件(繼承事件)公告查詢結果附卷可參(調字 卷第17頁、原審卷第49至67頁),是於分割遺產前,謝陳孽 之遺產(含債權)自為全體繼承人即抗告人與相對人公同共 有。  ㈡又相對人在原法院起訴,係主張:系爭土地原為謝陳孽所有 ,相對人於謝陳孽死亡後,始發現系爭土地早於102年、103 年間,即以買賣名義分別移轉登記為謝志斌等3人所有,惟 相對人從未聽聞謝陳孽有出售系爭土地之行為,且謝志斌等 3人均為抗告人之子,與謝陳孽存有親密血緣關係,不可能 存有買賣契約行為,其等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所為之法律行為 ,應屬無效,爰依民法第87條第1項前段、第113條、第1148 條第1項規定,先位聲明確認謝志斌等3人與謝陳孽間就系爭 土地之買賣契約及所有權移轉法律關係均不存在,暨請求謝 志斌等3人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又倘謝陳孽與謝志斌等3人 間就系爭土地買賣之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並非無效,謝陳孽 應享有本於買賣契約請求給付買賣價金之權利,謝志斌等3 人迄未給付買賣價金,於謝陳孽死亡後,買賣價金債權即成 為繼承之標的,由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相對人身為謝陳孽 之繼承人,自得請求謝志斌等3人給付買賣價金,爰依民法 第367條、第1148條第1項規定,備位聲明請求謝志斌等3人 給付系爭土地之買賣價金等語(調字卷第121至125頁)。可 知相對人提起系爭事件訴訟,乃係基於繼承之法律關係而為 請求,屬公同共有債權之行使,其訴訟標的對於全體公同共 有人,自有合一確定之必要,應由抗告人與相對人一同起訴 ,當事人適格始無欠缺,則相對人聲請命抗告人於一定期間 內追加為原告,於法自屬有據。本件經原審通知抗告人於10 日內就相對人聲請追加抗告人為原告表示意見,抗告人雖具 狀表明拒絕追加為原告(原審卷第25頁),且原裁定准命追 加為原告後,抗告意旨復表明不同意追加為原告之理由如上 ,然抗告意旨所述事由,均屬相對人所主張之請求權存否之 實體事項,而非表明追加抗告人為原告之結果,與抗告人本 身之法律上利害關係有何相衝突,使其在私法上之地位受不 利益影響之情事,難謂係屬拒絕同為原告之正當理由。且相 對人提起本件訴訟,主張前述公同共有權利之行使,核屬依 法行使訴訟權利,至相對人實體上請求有無理由,尚須經法 院調查及審理後始得認定,相對人聲請追加抗告人為原告, 僅為解決當事人須合一確定之程序事項,且依相對人起訴所 主張之事實,抗告人同為公同共有債權人一方,抗告人不至 因追加為原告而受有私法不利之影響,惟倘未追加抗告人為 原告,將使相對人所提系爭事件訴訟,可能因當事人不適格 遭駁回,無從以訴訟伸張或防衛其權利,故抗告人拒絕同為 原告之理由,難認為正當。  ㈢依上所述,本件難認追加抗告人為原告之結果,與抗告人本 身之法律上利害關係相衝突,或有致抗告人私法上地位受不 利益影響之情形,抗告人所述亦非得拒絕同為原告之正當理 由,尚不得以此為由拒絕同為原告。從而,原法院依相對人 之聲請,於抗告人陳述意見後,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第1 項規定,裁定命抗告人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追加為原告, 逾期未追加者,視為已一同起訴,核無違誤。抗告人猶執前 詞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 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吳上康                    法 官 林育幟                    法 官 余玟慧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再抗 告,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 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 提起再抗告應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 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 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書記官 方毓涵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準用同法第466條之1第1、2項規定 :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 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 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 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2024-10-08

TNHV-113-重抗-30-20241008-1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搶奪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82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憲同 上列被告因搶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78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憲同犯強制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林憲同與富貴屋有限公司(址設苗栗縣○○鄉○○村○○路00○0號 ,下稱富貴屋公司)於民國106年間,有新臺幣(下同)1,5 00萬元之債務關係,並於108年間,富貴屋公司依林憲同之 要求,將富貴屋公司所有之2艘船舶(富貴屋號、富貴18號 ,下合稱本案船舶),設定抵押並過戶予案外人林祺婷(林 憲同借用之名義人)。詎林憲同於108年7月7日下午5時42分 許,竟基於妨害他人行使權利之犯意,趁富貴屋公司員工何 淑如在該公司辦公室清點當日營業所得時,進入該辦公室, 不顧何淑如之反對,徒手與何淑如拉扯並取走何淑如手上之 現金2萬6800元(下稱本案現金),以此妨害何淑如保管本 案現金之權利。 二、案經富貴屋公司委由羅金燕律師告訴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 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查,本判決所引用之被告林憲同以外 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於本院審判程序均以明 示同意上開證據具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64頁至第165頁 ),本院審酌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 ,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揆諸前開規定,應具有證據能 力。 二、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待證事實均有關連 性,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 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當有證據能力 ,復於本院審理時,提示並告以要旨,使當事人充分表示意 見,自得為證據使用。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揭時、地,自被害人何淑如手上拿取 本案現金之事,惟否認有何強制犯行,辯稱:我是收取我的 合法正當財產,對方明知本案船舶是我的卻竊用,我算是自 力救濟等語,經查:  ㈠被告與富貴屋公司於106年間,有1,500萬元之債務關係,並 於108年間,富貴屋公司依被告之要求,將本案船舶設定抵 押並過戶予案外人林祺婷。被告於上揭時、地,趁被害人何 淑如在該公司辦公室清點當日營業所得時,進入該辦公室, 不顧被害人何淑如之反對,徒手與被害人何淑如拉扯並取走 其手上之本案現金,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見本院卷 第96頁、第148頁至第149頁、第167頁),核與證人即被害 人何淑如於偵查中之證述、證人施秉森於本院審理中證述相 符(見他卷第81頁至第83頁;本院卷第149頁至第157頁), 並有監視器畫面擷圖在卷可佐(見他卷第55頁至第59頁), 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具有強制之主觀犯意:  ⒈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故 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 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刑法第13條定有明文。故所謂的 犯罪故意,是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 意使其發生,或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 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而此與犯罪動機是屬於不同層 次的問題。易言之,所謂的犯罪故意,是指行為人對於構成 犯罪的事實,在行為當時已經有認知、瞭解、意識到了,而 且也刻意、希望或容任該犯罪事實發生,至於行為人為什麼 想要讓這個犯罪事實發生,則是屬於動機的問題。  ⒉證人何淑如於偵查中證稱:案發當日我正在整理當日營收、 準備下班之際,被告突然出現在公司裡,並從我手裡將本案 現金拿走,我跟被告有挪來挪去,我沒有自願把本案現金給 被告,因為我覺得本案現金是公司營收等語(見他卷第81頁 至第83頁)。並觀監視器畫面擷圖,被告先面向證人何淑如 ,並以右手拿取證人何淑如手中本案現金後,被告改以背對 證人何淑如,2人一同握住本案現金並加以爭奪;被告復以 側面面向證人何淑如,2人依舊一同握住本案現金等情(見 他卷第55頁至第59頁)。可見被告欲從證人何淑如手中拿取 本案現金,證人何淑如則欲加以取回,雙方互不相讓,被告 並以身體之背面、側面加以阻擋證人何淑如,2人有多方位 肢體接觸、爭搶本案現金之動作。又被告於偵查、本院審理 中亦一再供承:我覺得本案現金是本案船舶之營收,我有權 利加以拿取等語(見他卷第84頁;本院卷第167頁),是依 被告上開所述,其主觀上對於逕自從證人何淑如手中拿取本 案現金,顯然明知並有意使此事實發生,而具有以強暴手段 妨害他人行使權利的主觀犯意。  ㈢被告固以前詞置辯,惟按,民法第151條規定:「為保護自己 權利,對於他人之自由或財產施以拘束、押收或毀損者,不 負損害賠償之責。但以不及受法院或其他有關機關援助,並 非於其時為之,則請求權不得實行或其實行顯有困難者為限 」。基此,民法上自助行為固得阻卻其違法性,惟因該自助 行為係針對為保全受不法侵害之權利,不待該管公務員之救 濟,而以己力為權利保全之行為,其規範目的在補公權力無 法及時介入之不足,故其要件極為嚴格,須具備:⒈有自助 意思、⒉須為保全自己之權利、⒊須其情事急迫而有實施自救 行為之必要、⒋須限對於債務人之自由予以拘束或財產施以 押收或毀損、⒌不逾越保護權利所必要之程度,始可阻卻違 法。查,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承:我是要收取我的合法正當 財產,當天我如果沒有當場拿走,我就要用訴訟去追錢,人 追錢不如叫黑道拿槍打人等語(見本院卷第166頁),可見 被告明知可以透過正當合法民事訴訟救濟管道加以解決紛爭 ,卻不為之,反係為免後續應訴之煩,而在無情事急迫而權 利難以即時救助之客觀情狀下為本案行為。按上說明,被告 所為並不符合自助行為,自無從據以主張阻卻違法,被告所 辯則不足採。 二、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強制犯行,堪予認定, 應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 二、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奪取被害人何淑如所持本案現金部分涉犯 刑法第325條第1項之搶奪罪嫌。然按搶奪罪以行為人明知無 取得之權利,而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為構成要件; 如果誤認為有權取得,縱令有奪取行為,而因欠缺意思要件 ,其結果雖不免負有民事上侵權行為之責任,然亦不能以搶 奪罪相繩(最高法院53年台上字第475號、46年台上字第81 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查證人施秉森於本院審理中證稱: 我在108年7月6日開始接手經營富貴屋公司,我之所以在108 年11月23日開立要給付給被告30萬元之單據,係基於使用者 付費的緣故,因為本案船舶在被告名下(按:被告借用案外 人林祺婷名義),從108年7月6日開始,以1個月6萬元之價 格,算5個月,總共30萬元;在108年7月時我知道本案船舶 已經過戶,我有找被告來談支付費用之事,但當時我跟被告 尚未就本案船舶之使用,達成支付費用之協議等語(見本院 卷第149頁至第157頁),並佐以證人施秉森於108年11月23 日書立之契約書(見他卷第111頁),可見於108年7月間, 經營富貴屋公司之證人施秉森,就使用本案船舶營業乙節, 確實認為有給付費用予被告之需。又參以證人施秉森復認本 案船舶為被告所有之情,則被告所稱本案船舶為其借用案外 人林祺婷名義所有,尚非無據。是以,被告主觀上既認本案 船舶為其所有,衡情,被告對於本案船舶之使用收益所得亦 認為其所有,尚非與常理有違,自難認被告係基於為自己不 法所有之意圖而搶取本案現金。是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行為觸 犯搶奪罪嫌,尚有未合,惟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相同,本院 自得併予審理,此部分罪名亦經本院當庭諭知使被告一併辯 論(見本院卷第145頁),而無礙被告為攻擊防禦,爰依法 變更起訴法條。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可透過合法訴訟程序 解決財物糾紛,竟不思理性和平解決,反恣意妨害他人保管 本案現金之權利,所為實值非難;並考量被告犯後否認犯行 之態度,且迄今尚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或取得宥恕之情,兼 衡被告曾因傷害、誣告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之前科素行(詳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其自述碩士畢業之智識 程度、目前為執業律師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文傑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棋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茂榮                   法 官 顏碩瑋                   法 官 許家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 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 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書記官 林怡芳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三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0-08

MLDM-113-訴-82-20241008-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聲請停止執行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六庭 113年度停字第61號 聲 請 人 景龍江 相 對 人 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 代 表 人 蔡秀涓(主任委員) 上列當事人間廢止受訓資格事件,聲請人聲請停止原處分之執 行,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1、2項規定:「(第1項)原處分或 決定之執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因提起行政訴訟而停 止。(第2項)行政訴訟繫屬中,行政法院認為原處分或決 定之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者,得依 職權或依聲請裁定停止執行。但於公益有重大影響,或原告 之訴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不得為之。」可知我國之「停止 (原處分)執行」法制,係採取不停止執行原則,停止執行 為例外,以確保公權力措施(行政機關的處分或決定)在依 法遭撤銷或變更前仍具有執行力,並防杜以訴訟途徑阻礙原 定行政處分之執行措施,影響重大公共利益。另訴願法第93 條第3項、第2項及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2項分別將「行政處 分之合法性顯有疑義」及「原告之訴在法律上顯無理由」列 為「得停止執行」及「不得停止執行」的態樣,以符合停止 執行制度原則上是對獲得撤銷訴訟勝訴判決確定的受處分人 或訴願人,提供有效法律保護的基本精神,行政法院於審查 停止執行的聲請時,依可得調查的事證判斷,如果聲請人的 本案訴訟並無顯會勝訴或敗訴的情形,方再續予審查是否同 時具備:1.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2. 有急迫情事。3.停止執行於公益無重大影響等3要件,始得 准予停止執行之聲請,如欠缺其中一個要件,即應駁回聲請 而無再審酌其餘要件之必要。又,所謂「難於回復之損害」 ,是指損害不能回復原狀,或在一般社會通念上,如為執行 可認達到回復困難的程度,且其損害不能以相當金錢賠償而 言,至於當事人主觀認知上難於回復的損害,並不屬於該條 所指難於回復的損害。又所謂「急迫情事」,則指情況緊急 ,須即時由行政法院予以處理,否則難以救濟的情形。而聲 請人對於符合聲請停止執行之法定要件事實,應負有提出證 據以盡釋明之責,且依行政訴訟法第17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 第284條規定,其釋明事實上之主張,得用可使法院信其主 張為真實之一切能即時調查之證據。 二、本件緣聲請人應民國112年特種考試交通事業鐵路人員考試 (下稱鐵路特考)佐級養路工程類科錄取,經分配國營臺灣 鐵路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鐵公司)臺中工務段接受實務訓 練,迄至實務訓練期滿,因實務訓練成績經評定為48分,未 達及格標準60分,由臺中工務段函報臺鐵公司於113年4月29 日核轉相對人核處,經相對人綜整事證資料及訪談結果,並 依公務人員考試錄取人員訓練辦法(下稱訓練辦法)及112年 特種考試交通事業鐵路人員考試錄取人員訓練計畫(下稱訓 練計畫),以113年6月3日公評字第1132260134號函(下稱原 處分)廢止聲請人受訓資格。聲請人不服原處分,提起訴願 ,經考試院113考臺訴決字第1131700200號訴願決定(下稱訴 願決定)駁回,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並聲請停止原處分( 即廢止受訓資格處分)之執行。 三、聲請意旨略以:原處分有違法或不當情事,致損害聲請人權 利或利益,聲請人已提起訴訟救濟,惟原處分之執行,即 發生聲請人擔任公務人員任職年資起算日向後遲延,並將致 使聲請人擇領退休金種類之條件變動(諸如:喪失月退休金 之擇領權利)等不利益且難於回復損害之情事,且具有停止 執行之緊急必要性。正因為聲請停止執行原處分是屬於暫時 性之權利保護,故法院在審查時,更會傾向於現有資料之形 式外觀審查,並以「利益大小」及「時間急迫性」作為權衡 因素。換言之,對聲請人之利益影響越大,受保護之急迫性 越高,則權利形式審查的嚴格性也會相對降低。又本件聲請 人聲請停止原處分之執行並無影響維護國家考試公平性之公 共利益。為此,聲請停止原處分之執行等語。 四、本院查:  ㈠經核聲請人主張原處分違法等情,猶待受訴法院審酌相關證 據綜合判斷,原處分並非合法性顯有疑義,聲請人起訴亦非 顯無理由。  ㈡聲請人係因實務訓練成績經評定為不及格,而經相對人依訓 練辦法第44條第1項第7款規定及訓練辦法第19點第2款、第2 0點第1款第7目規定作成原處分廢止受訓資格。聲請人已就 原處分提起撤銷訴訟,並請求相對人逕予核定其實務訓練成 績及格,在判決確定前,縱令先停止原處分效力之發生(即 暫時不發生廢止受訓資格之法律效果),因仍不能改變聲請 人實務訓練經評定為不及格之事實,聲請人還是無取得考試 及格證書及獲分發任用,不具正式公務員身分,而無起算任 職年資可能。  ㈢倘原處分嗣經法院判決撤銷確定,則聲請人即可能可以完成 受訓而取得資格;聲請人如因延遲取得公務人員資格而受損 害,依一般社會通念,其所受損害亦非不能以金錢賠償,並 非屬難於回復之損害。 ㈣綜上,實難認原處分之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損害之情事及 具有停止執行之緊急必要性。本件聲請人聲請停止原處分之 執行,核與停止執行之要件不符,其聲請不應准許,應予駁 回。 五、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審判長法 官 洪慕芳 法 官 郭銘禮 法 官 周泰德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抗告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 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 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抗告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抗告人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書記官 蕭純純

2024-10-04

TPBA-113-停-61-20241004-2

台上
最高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3101號 上 訴 人 許瑋凌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 113年4月17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訴字第299號,起訴案號: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587、17428、27759號),提 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宣告刑及定應執行刑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許瑋凌各處如附表「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 行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 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本件原判決以上訴人許瑋凌因共同犯一般洗錢(尚犯詐欺取 財)各犯行,經第一審判決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論 處共同犯(修正前)一般洗錢4罪刑後,明示僅就第一審判 決量刑(含應執行刑)部分不服而提起第二審上訴,經原審 審理結果,撤銷第一審關於科刑及定應執行刑部分之判決, 改判量處上訴人如其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 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1萬5千元,並諭知 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千元折算1日。已敘明上訴人已於原審 坦承犯行,應依行為時即民國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6條第2項減輕其刑,復以上訴人之責任為基礎,說明 審酌上訴人就本案中屬於刑法第57條所列舉各款科刑輕重標 準之具體事由,綜合考量而各為上揭所示刑之量定等旨。原 非無見。 二、惟查:   ㈠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依此,若犯罪時法律之刑並未重於裁判時 法律之刑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自應適用行為時之刑 ,但裁判時法律之刑輕於犯罪時法律之刑者,則應適用該條 但書之規定,依裁判時之法律處斷。此所謂「刑」輕重之, 係指「法定刑」而言。又主刑之重輕,依刑法第33條規定之 次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 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第1 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按刑法及其特別法有關加重、 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依其性質,可分為「總則」與「分 則」二種。其屬「分則」性質者,係就其犯罪類型變更之個 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或減免,使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其法定 刑亦因此發生變更之效果;其屬「總則」性質者,僅為處斷 刑上之加重或減免,並未變更其犯罪類型,原有法定刑自不 受影響。又本院27年上字第2615號判決先例意旨所謂法律整 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係指在法律修正而為罪刑新舊法之比 較適用時,須考量就同一法規整體適用之原則,不可將同一 法規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始有其適用。但該判決 先例所指罪刑新舊法比較,如保安處分再一併為比較,實務 已改採割裂比較,而有例外。且於法規競合之例,行為該當 各罪之構成要件時,依一般法理擇一論處,有關不法要件自 須整體適用,不能各取數法條中之一部分構成而為處罰,此 乃當然之理。但有關刑之減輕、沒收等特別規定,基於責任 個別原則,自非不能割裂適用,要無再援引上開新舊法比較 不得割裂適用之判決先例意旨,遽謂「基於法律整體適用不 得割裂原則,仍無另依系爭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之可言。 此為受本院刑事庭大法庭109年度台上大字第4243號裁定拘 束之本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243號判決所持統一之見解。茲 查,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8月2日生效施行之洗錢防 制法(下稱本法)第2條已修正洗錢行為之定義,有該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 ,本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相較修正前同法第14 條第1項之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 罰金」,依刑法第35條規定之主刑輕重比較標準,新法最重 主刑之最高度為有期徒刑5年,已輕於舊法之最重主刑之最 高度即有期徒刑7年。又本條修法之緣由,係因修正前本法 第14條第1項規定,並未區分犯行情節重大與否,以較大之 刑度裁量空間,一體規範所有洗錢行為,交由法院依個案情 節量處適當刑度,鑒於洗錢行為,除侵害人民財產法益外, 並影響合法資本市場及阻撓偵查,且洗錢犯罪,行為人犯罪 所得愈高,對金融秩序之危害通常愈大,爰基於罪刑相當原 則,以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是否達1億元以上作為情節 輕重之標準,區分不同刑度。再觀諸本條於113年7月16日三 讀通過修正之立法歷程,亦可得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1億元之一般洗錢罪之法定刑,自原先「7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其有期徒刑法定刑最高 度與最低度,恰與刑法第41條第1項有期徒刑得易科罰金之 法定刑與宣告刑限制要件相互輝映,足見其修法因素乃為「 …宣告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可以易科罰金。這樣的狀態,在 年輕人涉及到金額比較低的洗錢犯罪時,我們認為的確有給 予自新的必要,不宜重判」(臺灣民眾黨團推派代表黃國昌 委員發言)、「…可能包括類似車手這樣的職場小白參與協 助…因此,這次不分黨派,我們將這次的洗錢防制法改列為 第19條之後就開始產生了2種不同的刑度。…1億元以下的, 就是6個月以上,5年以下」(民進黨黨團推派代表鍾佳濱委 員發言)、「…凡是有洗錢的行為…要予以重懲,處3年以上1 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如果是對於…車手 或者小白,他的洗錢金額沒有高達1億元以上…我們就處6個 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這也可以對於這些車手或是不慎 觸法的年輕人,給他一個自新的機會」(國民黨團推派代表 林思銘委員發言)等旨(見立法院公報第113卷第71期院會 紀錄第155、156頁,有關「洗錢防制法修正草案」討論之紀 錄),益加彰顯此次關於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 元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本刑之修正,乃立法院各黨團一致共識 朝較有利於行為人之方向進行,無非要賦予犯罪情節輕微之 車手或不慎觸法之年輕人(即立法委員口中之「小白」)如 受有期徒刑6月以下宣告者,有得易科罰金之機會。綜上, 本件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適用行為後最有利 於上訴人之新法。至113年8月2日修正生效前之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3項雖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 刑之刑。」然查此項個別加重事由規定,屬於「總則」性質 ,僅係就「宣告刑」之範圍予以限制,並非變更其犯罪類型 ,原有「法定刑」並不受影響,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上開規 定,自不能變更本件應適用新法洗錢罪規定之判斷結果。本 件上訴意旨猶以其已賠償全部被害人或告訴人所受損失,並 執他案判決,指摘原審未宣告緩刑為不當等語,無非置原判 決所為明白論斷於不顧,對原審刑罰裁量權之適法行使,徒 憑己見任為指摘,固不足採,惟原審於113年4月17日為裁判 後,因刑罰變更,且對於上訴人有利,原審未及適用較有利 於上訴人之同年8月2日修正生效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 段之刑罰規定為本件之量刑衡酌,即非允當,此乃為本院得 依職權調查之事項,又原判決上述適用法則之違誤,尚不影 響於本件事實之確定,本院可據以為裁判,應由本院將原判 決關於宣告刑及定應執行刑部分予以撤銷,適用刑法第2條 第1項但書,逕依113年8月2日修正生效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之刑罰規定為判決。  ㈡遇有新舊法比較適用之情況,上級審法院為裁判時,首先應 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決定應適用之法律,其後為量刑審酌 時,仍應受上訴禁止不利益變更原則之拘束。蓋憲法第16條 規定,人民訴訟權應予保障。再者,訴訟程序原則上應提供 被告至少一次上訴救濟之機會,方與憲法第16條保障人民訴 訟權之意旨有符。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1項規定:「由被告 上訴或為被告之利益而上訴者,第二審法院不得諭知較重於 原審判決之刑。但因原審判決適用法條不當而撤銷之者,不 在此限。」即學理上所稱上訴禁止不利益變更原則;然依其 但書之規定,倘因原審判決適用法則不當(包括判決不適用 法則之情形)而撤銷之情形,該上級審即非不得諭知較原審 判決為重之刑。此所謂第二審法院不得諭知較重於原審判決 之「刑」,應以第一審判決與第二審判決所諭知之「宣告刑 」作為比較判斷標準。又上開「因原審判決適用法條不當而 撤銷之」者,當指第一審於裁判時適用斯時之法條是否得   當而言,至於第一審訴訟繫屬消滅後,法條因修正而有所變 更之情形,當不在該但書規定範圍之內,否則不僅違背「法 律不溯及既往」原則,且無異變相剝奪人民享有憲法保障訴 訟救濟之基本人權。考之目前刑事訴訟法,雖並無第三審程 序得準用該法第370條之明文規定;然基於貫徹被告訴訟權 應予保障之憲法誡命,刑事訴訟法第370條上訴禁止不利益 變更原則規定於第三審程序同有適用餘地,自無庸贅言。本 件僅上訴人就原審判決量刑部分提起第三審上訴尋求救濟, 檢察官並未聲明不服,而原審於113年4月17日為裁判後,同 年8月2日洗錢罪刑罰變更生效,且對於上訴人較為有利,原 審未及比較適用修正生效有利於上訴人之新法規定,就上訴 人共同犯(行為時)一般洗錢罪(想像競合犯詐欺取財)所 為宣告刑有期徒刑4月、2月,及所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 均已為新法法定刑有期徒刑最低度(即有期徒刑6月)以下 之刑,對上訴人並無不利,基於上訴禁止不利益變更原則之 憲法信賴保護精神,原審對上訴人所為之上開量刑宣告及應 執行刑酌定,當屬法院為刑罰裁量權行使時應受拘束之「內 部性界限」,本院於撤銷原判決關於科刑及應執行刑部分, 改適用新法對上訴人重新為量刑,自不得諭知較重於原判決 之刑(宣告刑及應執行刑),方符合上訴禁止不利益變更原 則之立法意旨,並無礙於上訴人訴訟權益之保障。又修正生 效後之一般洗錢罪法定刑有期徒刑部分,已更改為得易科罰 金,於適用新法對上訴人為裁判時,若所諭知有期徒刑之宣 告刑部分在有期徒刑6月以下者,應併諭知有期徒刑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本院就上訴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依上訴人行 為時即修正前本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後,爰以上訴 人之行為責任,審酌上訴人雖於原審判決後之113年5月19日 ,與附表編號1之告訴人蔡旻錚達成和解,並履行賠償完畢 ,然原判決量處之刑度均已從輕,並低於新法法定刑有期徒 刑最低度,已如上述,乃依一般洗錢罪新法規定,並援用   原判決除上揭蔡旻錚外,其餘為量刑時所審酌之事項,各量 處上訴人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併 科罰金1萬5千元,併分別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及併科罰 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適法。又上訴人已與附表所 示各告訴人或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並均履行完畢,犯罪 所得既已全部發還被害人,自無再依本法第25條諭知沒收之 必要,併予敘明。   三、緩刑之宣告,應形式上審究是否符合刑法第74條所定前提要 件,並實質上判斷被告所受之刑,是否有以暫不執行為適當 之情形等要件。而植基於刑罰執行個別化處遇之緩刑機制, 除考量犯人之特殊預防需求外,並著眼於一般人對法的敬畏 與信賴之一般預防考量,在責任應報限度下,以兼顧犯人個 體特殊性與社會群體一般刑罰觀衝突之平衡。倘斟酌特殊預 防需求,有相當理由足認犯人有再犯傾向,或即令無再犯之 虞,然基於維護法秩序之一般預防所必要者,尚難認有刑法 第74條第1項序文所規定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自 不宜宣告緩刑。上訴人雖無刑事前案紀錄,然其所參與者,   係提供帳戶予詐欺犯罪集團成員使用,並依指示負責相關詐 欺款項之轉帳工作,致多位遭詐騙之被害人(於本件為4位 )追索困難,在數罪併合處罰等情況下,若別無特殊原因或 環境等事由,實難遽認無執行刑罰之必要性。參以上訴人於 行為時正值青壯,僅因貪圖每日2千元之報酬,雖其於原審 坦承犯罪,並與全部被害人或告訴人達成調(和)解並履行 賠償,且被害人亦表明不願追究或原諒之意,然其本應就不 法參與詐騙款項之洗錢行為,負民事上損害賠償之責,是其 上開所為各情,俱屬一般之量刑審酌事由,尚非特殊情事, 自不能僅因無刑事前案、自白犯罪、賠償被害人損害等情, 即遽認合於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以符合杜絕 不 法詐欺犯罪避免查緝而為掩飾、隱匿詐騙所得去向之一般預 防目的,因認仍不宜給予緩刑宣告。上訴理由以其已與全體 被害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害,且知所惕勵,無再犯之虞,請求 宣告緩刑,並無足取,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7條、第398條第3款,行為時洗 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刑法第11條前段、第2條第1項但書、第55條、第30條第1項前 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 第42條第3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梁宏哲 法 官 周盈文 法 官 劉方慈 法 官 陳德民 法 官 楊力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齡方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宣告刑 備註 1 蔡旻錚 許瑋凌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壹仟元折算壹日。 告訴人蔡旻錚受詐欺金額50,000元,於原審判決後,與上訴人達成和解,且已履行完畢。 2 曾美玉 許瑋凌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壹仟元折算壹日。 被害人曾美玉受詐欺金額1,000元,與上訴人達成和解,且已履行完畢。 3 陳瑀婕 許瑋凌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壹仟元折算壹日。 告訴人陳瑀婕受詐欺金額30,000元,與上訴人經第一審調解成立,且已履行完畢。 4 廖嘉昕 許瑋凌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壹仟元折算壹日。 被害人廖嘉昕受詐欺金額20,000元,與上訴人經第一審調解成立,且已履行完畢。

2024-10-04

TPSM-113-台上-3101-20241004-1

台上
最高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3693號 上 訴 人 章景彥(原名鄞景彥) 選任辯護人 凃裕斗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 分院中華民國113年5月30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原金上訴字第 10、11號,起訴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4468 號,112年度偵字第1720號,追加起訴案號:同署112年度偵字第 653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罪刑暨沒收部分撤銷。 章景彥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共10罪, 各處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至10所示之有期徒刑及併科罰金,有 期徒刑部分如易科罰金、併科罰金部分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 ,有期徒刑部分如易科罰金、併科罰金部分如易服勞役,均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柒佰陸拾柒元沒收。 理 由 一、原判決因認上訴人章景彥可預見提供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予他 人使用,恐為不法者充作詐騙被害人匯入款項之犯罪工具, 並用於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進而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 去向或所在,竟仍基於共同詐欺取財及共同一般洗錢之不確 定故意,於民國111年10月19日某時間,在屏東縣內之不詳 地點,將其所有之玉山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中 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0000000號、台新國際商業 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封面,拍照傳送予不 詳姓名,暱稱「王浩」之詐欺取財份子收受,「王浩」旋基 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聯絡,分別於如其附 表(下稱附表)一編號1至10所示時間,以所示方式,向所 示葉沂桀等10人詐騙,致其等陷於錯誤,依「王浩」之指示 將如附表一編號1至10所示之款項匯至上開帳戶,上訴人再 依「王浩」之指示,於附表二所示時間,將上開帳戶內之款 項提領後,於111年10月20日19時36分許,前往○○縣○○市○○ 街屏東公園附近之某商家門口交予「王浩」收受,以此方式 製造金流斷點,使國家偵(調)查機關無從追查「王浩」犯 詐欺取財罪不法所得之來源及去向而掩飾或隱匿之等情。因 而撤銷第一審對上訴人之不當科刑判決,改判仍依想像競合 犯規定,從一重論以上訴人共同犯(修正前)一般洗錢共10 罪(均一行為同時尚觸犯共同詐欺取財罪),分別量處如附 表一編號1至10所示之有期徒刑及併科罰金,並諭知併科罰 金部分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下同)1千元折算1日,且 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併科罰金5萬元,併科罰金如易 服勞役,以1千元折算1日,另諭知查扣之犯罪所得3,767元 沒收等情,原非無見。 二、惟查:   ㈠、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依此,若犯罪時法律之刑並未重於裁判時 法律之刑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自應適用行為時之刑 ,但裁判時法律之刑輕於犯罪時法律之刑者,則應適用該條 項但書之規定,依裁判時之法律處斷。此所謂「刑」輕重之 ,係指「法定刑」而言。又主刑之重輕,依刑法第33條規定 之次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 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第 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按刑法及其特別法有關加重、 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依其性質,可分為「總則」與「分 則」二種。其屬「分則」性質者,係就其犯罪類型變更之個 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或減免,使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其法定 刑亦因此發生變更之效果;其屬「總則」性質者,僅為處斷 刑上之加重或減免,並未變更其犯罪類型,原有法定刑自不 受影響。於依刑法第2條第1項、第33條規定判斷最有利於行 為人之法律時,除應視各罪之原有法定本刑外,尚應審酌「 分則」性質之加重或減免事由;然不宜將屬「總則」性質之 加重或減免事由,列為參考因素,否則於遇有多重屬「總則 」性質之加重或減免事由時,其適用先後順序決定,勢將會 是一項浩大艱鉅工程,治絲益棼,不如先依法定本刑之輕重 判斷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後,再視個案不同情節,逐一審 視屬「總則」性質之各項加重或減免事由,分別擇最有利於 行為人規定辦理。再按所謂法律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係 源自本院27年上字第2615號判例,其意旨原侷限在法律修正 而為罪刑新舊法之比較適用時,須考量就同一法規整體適用 之原則,不可將同一法規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始 有其適用。但該判例所指罪刑新舊法比較,如保安處分再一 併為比較,實務已改採割裂比較,而有例外。於法規競合之 例,行為該當各罪之構成要件時,依一般法理擇一論處,有 關不法要件自須整體適用,不能各取數法條中之一部分構成 而為處罰,此乃當然之理。但有關刑之減輕、沒收等特別規 定,基於責任個別原則,自非不能割裂適用,要無再援引上 開新舊法比較不得割裂適用之判例意旨,遽謂「基於法律整 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仍無另依系爭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 之可言。此為受本院刑事庭大法庭109年度台上大字第4243 號裁定拘束之本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243號判決先例所統一 之見解。茲查,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8月2日生效施 行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已修正洗錢行為之定義,有該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 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相較修正前同法第14條 第1項之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 金」,依刑法第35條規定之主刑輕重比較標準,新法最重主 刑之最高度為有期徒刑5年,輕於舊法之最重主刑之最高度 即有期徒刑7年,本件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 適用行為後最有利於上訴人之新法。至113年8月2日修正生 效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雖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 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然查此項宣告刑限制之個別事 由規定,屬於「總則」性質,僅係就「宣告刑」之範圍予以 限制,並非變更其犯罪類型,原有「法定刑」並不受影響,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上開規定,自不能變更本件應適用新法 一般洗錢罪規定之判斷結果。現行有關「宣告刑」限制之刑 罰規範,另可參見刑法第55條規定「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者 ,從一重處斷。但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刑以下之刑 。」該所謂「…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刑以下之刑。 」規定,即學理上所稱「輕罪最輕本刑之封鎖作用」,而修 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 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即「輕罪最重本刑之封鎖作用」 ,二者均屬「總則」性質,並未變更原有犯罪類型,尚不得 執為衡量「法定刑」輕重之依據。依此,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之上開「輕罪最重本刑之封鎖作用」規定,自不能變更本件 依「法定刑」比較而應適用新法一般洗錢罪規定之判斷結果 。 ㈡、證據之取捨與事實之認定,乃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苟其採證 認事並不違背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即不能任意指為違法而 執為適法之上訴第三審理由。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確有本件共 同犯(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之犯行,已就相關事證詳加調查 論列,復綜合上訴人之供述,參酌告訴人葉沂桀等10人之指 述,徵引卷附金融機構之帳戶交易往來資料、上訴人與「王 浩」間、告訴人與「王浩」間之通訊軟體對話內容擷圖、上 訴人提領款項之提款機監視錄影器影像翻拍照片等證據資料 ,參互斟酌判斷,資為前揭認定,已說明其取捨證據判斷之 依據及得心證之理由,並就上訴人否認有共同犯一般洗錢犯 罪及所為伊並無與「王浩」共同犯罪之主觀犯意云云之辯解 ,何以均與事實不符而不足採取之理由甚詳,核其所為論斷 俱有卷內資料足憑,且尚無違背經驗、論理法則之情形。上 訴人上訴意旨猶執陳詞,指摘原判決認事用法有所不當云云 ,無非係對於原判決已詳加論敘說明之事項及屬原審採證認 事職權之適法行使,持憑己見而為不同之評價,且重為事實 之爭執,雖均不足採,然原審於113年5月30日為裁判後,因 刑罰變更,且對於上訴人有利,原審未及適用較有利於上訴 人之同年8月2日修正生效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刑 罰規定為本件之量刑衡酌,即非允當,此乃為本院得依職權 調查之事項,又原判決上述適用法則之違誤,尚不影響於本 件事實之確定,本院可據以為裁判,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 上訴人共同犯(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之罪刑暨相關沒收部分 撤銷,適用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逕依113年8月2日修正生 效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刑罰規定為判決。 ㈢、遇有新舊法比較適用之情況,上級審法院為裁判時,首先應 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決定應適用之法律,於其後為量刑審 酌時,仍應受「上訴禁止不利益變更原則」之拘束。蓋憲法 第16條規定,人民訴訟權應予保障。再者,訴訟程序原則上 應提供被告至少一次上訴救濟之機會,方與憲法第16條保障 人民訴訟權之意旨有符。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1項規定:「 由被告上訴或為被告之利益而上訴者,第二審法院不得諭知 較重於原審判決之刑。但因原審判決適用法條不當而撤銷之 者,不在此限。」即學理上所稱「上訴禁止不利益變更原則 」;然依其但書之規定,倘因原審判決適用法則不當(包括 判決不適用法則之情形)而撤銷之情形,該上級審即非不得 諭知較原審判決為重之刑。此所謂第二審法院不得諭知較重 於原審判決之「刑」,應以第一審判決與第二審判決所諭知 之「宣告刑」作為比較判斷標準。又上開「因原審判決適用 法條不當而撤銷之」者,當指第一審於裁判時適用斯時之法 條是否得當而言,至於第一審訴訟繫屬消滅後,法條因修正 而有所變更之情形,當不在該但書規定範圍之內,否則不僅 違背「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且無異變相剝奪人民享有憲 法保障訴訟救濟之基本人權。考之目前刑事訴訟法,雖並無 第三審程序得準用該法第370條之明文規定;然基於貫徹被 告訴訟權應予保障之憲法誡命,刑事訴訟法第370條「上訴 禁止不利益變更原則」規定,於第三審程序同有適用餘地, 乃無庸贅言。如僅上訴人提起上訴請求救濟,檢察官就原審 判決並未聲明不服者,原審於一般洗錢罪修法前為裁判後, 同年8月2日修正生效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刑罰規 定,雖其依「法定刑」比較後對於上訴人有利,但依該「法 定刑」所形成之「處斷刑」範圍,反而較不利於上訴人時, 基於「上訴禁止不利益變更原則」之憲法信賴保護精神,原 審對上訴人所為之量刑宣告,當屬法院為刑罰裁量權行使時 應受拘束之「內部性界限」,上級審改適用一般洗錢罪新法 對上訴人重新為量刑,仍不得諭知較重於原審判決之刑,方 符合「上訴禁止不利益變更原則」之立法意旨,並無礙於上 訴人訴訟權益之保障。亦即上開「法定刑」比較後適用新法 之原則,理應對「處斷刑」有所讓步,仍受「上訴禁止不利 益變更原則」之拘束,上級審法院當不得諭知較重於原審法 院依修正前對上訴人較有利之處斷刑範圍所宣告之刑。承前 所述,修法前犯一般洗錢罪,修法後為裁判時,雖應適用新 法,除有「上訴禁止不利益變更原則」適用,有如前述外, 遇有犯罪情節輕微個案,依法仍得適用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 規定予以調和補偏,用以匡濟修法前後「處斷刑」最低度範 圍輕重失衡而對被告實質不利之特殊情形。本件僅上訴人不 服原審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尋求救濟,檢察官就原審判決 並未聲明不服。茲查原審於113年5月30日為裁判後,同年8 月2日洗錢罪刑罰變更生效,且對於上訴人較為有利,原審 未及比較適用修正生效有利於上訴人之新法規定,而就上訴 人共同犯(修正前)一般洗錢共10罪(均一行為同時尚觸犯 詐欺取財罪),分別量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10所示之有期徒 刑及併科罰金,並諭知併科罰金部分如易服勞役,均以1千 元折算1日,且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併科罰金5萬元 ,併科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千元折算1日,較之新法處罰規 定,對上訴人並無不利,基於「上訴禁止不利益變更原則」 之憲法信賴保護精神,原審對上訴人所為之上開量刑宣告, 當屬法院為刑罰裁量權行使時應受拘束之「內部性界限」, 本院於撤銷原判決罪刑,改適用新法對上訴人重新為判決, 然不得諭知較重於原審判決之刑,方符合「上訴禁止不利益 變更原則」之立法意旨,並無礙於上訴人訴訟權益之保障。 ㈣、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並未區分犯行情節重大 與否,以較大之刑度裁量空間,一體規範所有洗錢行為,交 由法院依個案情節量處適當刑度,鑒於洗錢行為,除侵害人 民財產法益外,並影響合法資本市場及阻撓偵查,且洗錢犯 罪,行為人犯罪所得愈高,對金融秩序之危害通常愈大,爰 基於罪刑相當原則,以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是否達1億 元以上作為情節輕重之標準,區分不同刑度,為層級化規範 而修正之。又觀諸立法院公報第113卷第71期有關「洗錢防 制法修正草案」討論之院會紀錄,得見立法院於113年7月16 日三讀通過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之一般洗錢 罪之法定刑,自原先「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 罰金」,改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 下罰金」,自其最高有期徒刑法定刑最高度與最低度,恰與 刑法第41條第1項有期徒刑得易科罰金之法定刑與宣告刑限 制要件相互輝映,足見其修法因素乃為「…宣告6個月以下有 期徒刑,可以易科罰金。這樣的狀態,在年輕人涉及到金額 比較低的洗錢犯罪時,我們認為的確有給予自新的必要,不 宜重判」(臺灣民眾黨團推派代表黃國昌委員發言)、「… 可能包括類似車手這樣的職場小白參與協助…因此,這次不 分黨派,我們將這次的洗錢防制法改列為第19條之後就開始 產生了2種不同的刑度。…1億元以下的,就是6個月以上,5 年以下」(民進黨黨團推派代表鍾佳濱委員發言)、「…凡 是有洗錢的行為…要予以重懲,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如果是對於…車手或者小白,他的洗 錢金額沒有高達1億元以上…我們就處以6個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這也可以對於這些車手或是不慎觸法的年輕人,給 他一個自新的機會」(國民黨黨團推派代表林思銘委員發言 )等旨(見紀錄第155、156頁),顯見此次關於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本刑之修正,乃 立法院各黨團一致共識朝較有利於行為人之方向進行,無非 要賦予犯罪情節輕微之車手或不慎觸法之年輕人(即立法委 員口中之「小白」)如受有期徒刑6月以下宣告者,有得易 科罰金之機會,依此,本於權力分立之憲政原則,法院就相 關案件為審判時,自應本諸上開精神辦理,方契合修法目的 。修正生效後之一般洗錢罪法定刑有期徒刑部分,既已從行 為時不得易科罰金之7年以下有期徒刑,變更為有利於行為 人得易科罰金之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於適用新法對上 訴人為裁判時,若所諭知有期徒刑之宣告刑部分在有期徒刑 6月以下者,應併諭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方契 合本次修法意旨及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從舊從輕原則。本院 爰依一般洗錢罪新法規定,並援用如附表一編號1至10所示 之有期徒刑及併科罰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併科 罰金部分如易服勞役,均以1千元折算1日,且定應執行刑為 有期徒刑1年,併科罰金5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併科 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1千元折算1日。上訴人因本件犯罪經 查獲之財物3,767元,則依刑法第   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予以沒收,以資適法。又上訴人本件 犯罪情節非輕,況其於始終否認犯罪,一再飾詞推諉,毫無 悔意,犯罪後迄未賠償告訴人等所受之損害等情,本件自不 宜予以緩刑宣告,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7條、第398條第3款,(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2條第1項 但書、第28條、第55條、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 2條第3款、第51條第5款、第7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梁宏哲 法 官 楊力進 法 官 劉方慈 法 官 陳德民 法 官 周盈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丹靈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0-04

TPSM-113-台上-3693-202410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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