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他字第56號
原 告 黃信銘
被 告 文鄉餐飲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林金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資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伍佰零捌元,及自本裁定
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肆拾貳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
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勞動事件法
第12條第1項著有明文。次按依前二項或其他法律規定暫免
徵收之裁判費,第一審法院應於該事件確定後,依職權裁定
向負擔訴訟費用之一造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第3
項亦有明文。再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
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
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
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末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
判確定其費用額者,於訴訟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聲
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及其他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
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
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亦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當事人間給付工資事件,前依勞動事件法規定暫
免徵收第一審裁判費3分之2,經本院112年度南勞簡字第13
號判決原告部分勝訴,並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文鄉餐飲有限
公司負擔百分之二,餘由原告負擔;嗣原告不服而提起上訴
,經本院以112年度救字第85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而暫免
繳納第二審裁判費,經本院112年度勞勞簡上字第9號判決上
訴駁回,並諭知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下同)3,150元由
上訴人即原告負擔,上開判決並已確定在案,業經本院調取
上開卷宗查明屬實。依前揭說明,即應由本院依職權裁定確
定訴訟費用額並向應負擔之當事人徵收之。核以原告起訴之
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195,037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100
元,則第一審裁判費用應由被告文鄉餐飲有限公司負擔42元
(計算式:2,100元×2÷100=42元),原告負擔2,058元(計
算式:2,100元-42元=2,058元),而原告第二審上訴之訴訟
標的金額為190,890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3,150元,並應由
原告負擔,而原告於起訴時已先預納第一審裁判費700元,
則依歷審裁判主文關於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原告應負擔第
一、二審裁判費5,208元(計算式:2,058元+3,150元=5,208
元),被告應負擔第一審裁判費42元,而原告起訴時已預納
第一審裁判費700元,故本件原告應再向本院繳納先前暫免
徵之訴訟費用4,508元(計算式:5,208元-700元=4,508元),
被告則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42元,爰確定原告及被告各應
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為如主文所示之金額。並依前揭說
明,均應加給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
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民 事 庭 司法事務官 黃鳳珠
TNDV-114-司他-56-2025031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