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嘉簡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嘉簡字第460號 原 告 即反訴被告 張列夫 被 告 即反訴原告 王珈云 訴訟代理人 鍾育儒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3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本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反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在本訴繫屬之法院,對於原告及 就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之人提起反訴;反訴之標的,如專 屬他法院管轄,或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不相牽連,不 得提起;非與本訴得行同種訴訟程序者,不得提起反訴;民 事訴訟法第259條及第260條第1項至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對原告提起反訴,經核本反訴均是源自 同一起火災事故,且反訴標的與本訴標的攻防方法相牽連, 故被告提起反訴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本訴部分:  ㈠原告主張:  1.原告為嘉義縣民雄鄉正義路與富農路口「超級漢堡」店鋪( 下稱系爭店鋪)之場所經營者,被告為原告所聘請之工讀生 ,被告於民國113年4月1日20時之工作期間,無其他客人點 餐,獨自使用煎鍋烹煮,因過量加油導致起火,致系爭店鋪 發生火災,斯時在店外1公尺處有兩位熟客,被告認識他們 卻未於第一時間求助,等到火勢一發不可收拾才大喊求救, 導致系爭店鋪如鈞院卷第159-162頁表格編號1至36所示之物 品全部損毁,經計算折舊後共受有新臺幣(下同)237,950 元之損害,另造成無法營業之損失,計算方式係每日淨利以 1,000元計,自113年4月1日起至同年6月15日共計65天,故 營業損失為65,000元,以上共計302,950元。  2.被告雖稱原告應負民法第191條之3危險製造人責任及民法第 191條工作所有人之侵權責任云云,惟原告經營之系爭店鋪 ,工作性質並不具特別之危險,非民法第191條之3之規範對 象,且被告並未說明原告設置何種工作物,如工作物係指可 移動之消防設施,則與民法第191條之規定不符,又鑑定書 業已認定本件事故之起火原因係「被告炊煮不慎引起火災」 ,被告辯稱「雙口瓦斯爐及平底鍋底部已堆積油垢」並非事 實,且被告亦未就原告於廚房堆積大量紙類易燃物負舉證責 任,被告所辯均不可採,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 訴訟等語,並聲明:⑴被告應給付原告302,950元,及其中28 1,400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5計算之利息,其中21,550元自民事答辯暨反訴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⑵請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㈡被告則以:原告於113年4月1日20時許先行離開系爭店鋪,留 被告在系爭店鋪內,被告依原告指示於平底鍋上放置漢堡肉 排加熱,該肉排靜置於平底鍋上加熱期間,雙口瓦斯爐之火 苗沿著周圍堆積已久之油垢向上蔓延,隨即一發不可收拾, 更因原告在廚房內堆積大量紙類易燃物,導致火勢急遽蔓延 ,再因原告違反消防法規未在廚房內設置任何滅火器等消防 設施,導致現場火勢無從遏止。被告見狀先將雙口瓦斯爐與 瓦斯桶之閥門關掉,對外向在店內用餐之原告兩位友人呼救 ,並趕緊到鄰近店家「翅炸鍋」商借滅火器返回系爭店鋪請 店內在場客人向火源噴灑,並隨即撥打119電話請求消防局 到場撲滅火勢,故導致本件火災發生及火勢無法撲滅,係因 原告未盡工作物所有人之注意義務,及未盡危險製造人之注 意義務所致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 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假執行。 二、反訴部分:  ㈠反訴原告主張:反訴被告未盡系爭店鋪之工作物所有人及危 險製造人責任,才導致系爭店鋪於113年4月1日失火,其未 設置任何消防設備控制火勢已讓反訴原告之生命陷入巨大危 險,且反訴被告前揭注意義務之違反更讓年僅19歲甫到系爭 店鋪打工之反訴原告身心受創,現已罹患憂鬱症、焦慮症及 失眠等身心疾病,本件事故發生後反訴被告甚至透過地方人 士施壓欲向反訴原告索討金錢,讓反訴原告於事後仍飽受身 心折磨,請求反訴被告給付300,000元之精神慰撫金,爰依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91條、第191條之3、第 195條第1項之法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1.反訴 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300,000元及自反訴起訴狀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2.反訴原告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㈡反訴被告則以:反訴原告所提診斷證明書無法證明與本件火 災發生有何關係,且依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之鑑定結果,反 訴原告為引起本件火災事故之人,其就本件火災事故即應負 相關賠償責任,現竟反過來請求精神慰撫金,難認可採。反 訴原告又指稱反訴被告透過地方人士施壓欲向反訴原告索討 金錢云云,反訴被告否認之,兩造之對話紀錄僅在討論本件 火災後續賠償之和解或訴訟相關事宜,反訴原告除空言指摘 反訴被告有違反注意義務,卻未盡任何舉證責任,甚至要求 賠償精神慰撫金,實難令人苟同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 1.反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2.如受不利判決,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本訴部分:   原告主張系爭店鋪於上開時、地發生火災乙節,為被告所不 爭執,至於其主張本件火災是因被告的過失所致,則為被告 所否認。經查,依嘉義縣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鑑定結 果略以:依現場燃燒後狀況及分析火流延燒路徑勘察與現場 工作人員指認起火位置均一致情形下,認係起火於系爭店鋪 西側中間折桌上瓦斯爐附近位置為起火處,其起火原因應以 炊煮不慎引起火災之可能性較大等語,有上開鑑定書可佐( 見本院卷第51-95頁),固可證明起火處為系爭店鋪之瓦斯爐 附近,且是因炊煮時導致本件火災,惟該鑑定報告並未具體 說明是炊煮時何種不慎所致,究竟是炊煮者之人為疏失,抑 或廚房設備設置管理不當導致本件火災,仍有疑義。又據證 人即嘉義縣消防局火災調查科技士洪文卿證稱:我有到本件 火災現場進行勘查,鍋具上有殘留碳化物,爐底鍋具沒有很 完整,顯示鍋具燃燒比較久,且現場有使用滅火器,有殘留 殘渣,所以確定起火處是在瓦斯爐附近,至於本件火災有無 可能因油鍋旁油垢引起,因為炊煮所使用的物品、鍋具,已 經燃燒完了,沒有辦法研判是油鍋還是油垢的部分起火,也 無法判斷炊煮前的狀態,我們只有判斷起火處跟起火原因, 更細節的內容目前沒有相關的事證等語(見本院卷第206-209 頁)。由此可知,依客觀事證只能判斷本件火災起火處是在 瓦斯爐附近,且是炊煮時所引起,但是無法判斷炊煮者在起 火前的行為,以及炊煮行為所使用的物品在起火之前的態樣 ,況且本件也不能排除是油垢導致火災發生,故依現有事證 尚不能證明是因被告的過失導致本件火災,原告亦未舉證被 告有何違反注意義務之情事,從而原告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 損害賠償責任,為無理由。  ㈡反訴部分: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反訴原告主張反訴被 告未盡系爭店鋪之工作物所有人及危險製造人責任,導致火 災發生,致罹患憂鬱症、焦慮症及失眠等身心疾病,且因反 訴被告索討金錢致身心折磨等情,為反訴被告所否認。經查 ,反訴原告固然提出診斷證明書為佐,足以證明其因憂鬱症 、焦慮症及失眠至診所就診,惟不能證明是因反訴被告的行 為所致。況且反訴原告亦未舉證反訴被告有何不法侵害其身 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 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等情事,自不得請求精神上損害賠償 ,是反訴原告請求反訴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300,000元,要 屬無據,不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02, 950元,及其中281,400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其中21,550元自民事答辯 暨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雖陳明請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然此屬促使法院依職權發動假執行之宣告,法院 毋庸另為准駁之判決。又反訴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 請求反訴被告給付300,000元及自反訴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亦屬無據,應予駁 回。至反訴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 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項論述,併此 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陳劭宇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000○0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2024-11-13

CYEV-113-嘉簡-460-20241113-2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分配表異議之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612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訴訟代理人 郭茂忠 被 告 德久欣業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金元 蔡栢龍 上列當事人間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30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就本院112年司執字第53147號強制執行事件中民國113 年8月13日之分配表中所列分配次序3之執行費新台幣  ( 下同)24,000元及次序7被告受分配之普通抵押債權3,000,0 00元均應予剔除,不得列入分配。 二、訴訟費用確定為30,997元由被告負擔(即被告應返還原告) 。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公司因解散,其權利能力即受限制,而縮小在清算範圍內 ,此觀公司法第二十五條規定自明。又解散之公司,除因合 併、破產而解散者外,應行清算;公司之清算,除公司法或 章程另有規定,或股東會另為選任者外,以全體董事為清算 人;公司之清算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為公司之負責人, 公司法第24條、第322條第1項及第8條第2項復定有明文。查 被告公司自設立登記後,業經經濟部於84年12月27日以北一 建字第01045605號函令解散,此有該函影本可稽(見本院卷 第43頁),依公司法第24條規定,被告公司即應行清算。倘 被告公司章程無另行規定,股東會又未另為選任清算人者, 依公司法第322條第1項及第8條第2項規定,即應以全體董事 為清算人而為被告公司之代表人,又被告目前僅剩生存董事 為李金元、蔡栢龍等人,其餘董事均死亡,有被告法人事項 登記表及除戶謄本可參(分見本院卷41至40頁、47至62頁) ,故自應以該2人為被告之法定代理人,合先說明。 二、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 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按債權人或債務人對於分配表所載各債權人之債權或分配金 額有不同意者,應於分配期日1 日前,向執行法院提出書狀 ,聲明異議。異議未終結者,為異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得 向執行法院對為反對陳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提起分配表異議 之訴。強制執行法第39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 有明文。查原告持本院105年司執字第054889號債權憑證強 制執行債務人林明德(已於96年12月28日死亡,選任有遺產 管理人即訴外人余景登律師)所留遺產即坐落屏東縣○○市○○ 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經本院以112 年度司執 字第53147 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受理中(下稱系爭執行 事件),系爭土地已於113年4月23日經訴外人拍定,拍定價 金7,111,000元,本院民事執行處於同年8 月13日製作分配 表(下稱系爭分配表),並定於同年9 月18日實行分配。原 告於收到系爭分配通知後,隨即於同年8 月21日具狀(同年 8月22日書狀到院)對被告受分配之金額聲明異議,且異議 未終結,此經本院調閱前揭民事執行審閱無誤,揆諸前揭規 定,原告於受分配前日1日前之113年9月10日提起本件分配 表異議之訴,有本院收文戳記可參(本院卷第13頁),於法 自無不合,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對債務人林明德有400萬元及利息並違約金 遺產債務尚未清償,原告持本院105年司執字第054889號債 權憑證對債務人所留遺產即系爭土地聲請本院以系爭執行事 件強制執行,系爭土地已於113年4月23日經拍定,拍定價金 7,111,000元,本院民事執行處於同年8 月13日製作系爭分 配表,並定於同年9 月18日實行分配。原告於收到系爭分配 通知後,隨即於同年8 月21日具狀對被告受分配之金額聲明 異議,並於受分配前日1日前之113年9月10日提起本件分配 表異議之訴,而債務人林明德前於82年12月8日就系爭土地 設定普通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擔保被告公司之借款30 0萬元,約定存續期間為82年9月1日到102年9月1日,清償日 期為102年9月1日,而被告於84年12月27日受解散登記,可 見該借款300萬元債權實際上並不存在,而該借款債權既不 存在,該抵押權一屬不存在;再者,自100年至107年間陸續 有其他訴訟事件請求塗銷抵押權之訴,均經判決勝訴准予塗 銷在案,原告前分別於100年到107年間對系爭土地聲請執行 過,在此之前亦未曾查過有何拍賣資料,可見自84年12月27 日到113年8月14日間,被告未曾對系爭土地強制執行過而中 斷時效,該300萬元債務自84年到99年12月止已滿15年而罹 於時效,復又經過5年即到104年12月間屆滿5年,系爭抵押 權依據民法第880條規定,系爭抵押權擔保之300萬元超過15 年未清償,其請求權已因時效而消滅,如抵押權人,於消滅 時效完成後,五年間不實行其抵押權者,其抵押權消滅,被 告不曾對林明德求償過,且被告公司於逾15年後,再經過5 年也不曾就系爭土地實行系爭抵押權求償該債務,依據民法 第880條前揭規定,系爭抵押權已經消滅,故原告代位債務 人林明德主張時效抗辯,及系爭抵押權因已消滅,故應剔除 被告應受分配之次序3執行費用24,000元,及次序7 其受分 配之金額即系爭抵押權所擔保債權原擬分配金額3,000,000 元,不得列入分配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無提出任何書狀 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以下事項為原告所不爭執,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場爭執:  ⒈債務人林明德(已於96年12月28日死亡、現由余景登擔任遺 產管理人)所有系爭土地於82年12月8日為被告設定以下之 抵押權內容:約定擔保債權300萬元,抵押權存續期間82年9 月1日到102年9月1日,清償日期102年9月1日。  ⒉被告公司於84年12月27日為解散登記。  ⒊系爭土地經林明德之債權人即原告於112年8月17日聲請強制 執行,經本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後,於113年4月23日由第 三人林泳成以價金7,111,000元拍定,經本院於113年8月13 日製作系爭分配表,並定於同年9月18日實行分配,原告於 收受分配表送達通知,並於分配期日前之113年8月22日向執 行法院聲明異議,並於同年9月10日對被告提起本院之113年 訴字第612號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 ㈡本件爭執事項如下: ⒈被告及林明德間就系爭土地,於82年12 月8 日設定系爭抵押 權及擔保設定300 萬元之普通抵押權及所擔保之抵押債權是 否均不存在? ⒉本院系爭執行事件,被告公司於系爭分配表( 表一次序3 、7) 所受分配款是否應予剔除之? ㈢就爭執事項1有無理由說明如下:  經查:原告主張債務人林明德前於82年12月8日就系爭土地設 定系爭抵押權擔保被告借款300萬元,約定存續期間為82年9月 1日到102年9月1日,清償日期為102年9月1日,而被告於84年1 2月27日受解散登記後,不曾就系爭土地強制執行過,可見該 借款300萬元債權實際上並不存在,而該借款債權既不存在, 該抵押權應屬不存在一節,根據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規定 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同 條第3項規定: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 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 執者,準用第1項之規定,即視同自認,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 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無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 法視同自認,故原告前揭主張於法可採。 ㈣爭執事項2有無理由說明如下:  承上,借款300萬元債權不存在,而該借款債權既不存在,該 抵押權應屬不存在一節已如上述,根據民法第870條規定,抵 押權不得由債權分離而為讓與,或為其他債權之擔保;次按抵 押權為從物權,以其擔保之債權存在為發生之要件,契約當事 人間除以債權之發生為停止條件,或約定就將來應發生之債權 而設定外,若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縱為抵押權之設定登記, 仍難認其抵押權業已成立,乃抵押權成立上 (發生上) 之從屬 性,固與民法第八百七十條規定之移轉上從屬性有別,惟兩者 關於抵押權與主債權不可分之從屬特性,則無二致,最高法院 94年度台上字第112號裁判意旨可資參考;根據上開民事裁判 意旨可知,系爭借款既不存在,系爭抵押權根據從屬性也應是 不存在,從而原告訴請剔除被告系爭分配表中受分配之次序3 執行費用24,000元,及次序7 其受分配之金額即系爭抵押權所 擔保債權原擬分配金額3,000,000元,核屬有理由,應予准許 。原告之訴既已有理由,其餘主張即無審酌必要,併此說明。 ㈤綜上所述,從而原告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於如主文第1  項所示範圍,於法即屬有據,應予准許;本件訴訟費用確定由 被告負擔如主文第2項所示,並此說明。 四、訴訟費用負擔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潘 快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劉毓如

2024-11-13

PTDV-113-訴-612-20241113-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分割共有物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630號 原 告 林寶來 訴訟代理人 陳水聰律師 李錦臺律師 王舜信律師 被 告 陳洪素蘭 訴訟代理人 陳金生 被 告 林忻褌 林鴻軒 兼前列2人 法定代理人 許芷妡 被 告 林麗珠 訴訟代理人 蕭君芳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30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兩造共有坐落屏東縣○○鄉○○段000地號土地,面積583.62平 方公尺,定分割方法如下:如附圖二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116 .72平方公尺分歸原告所有,編號B部分面積116.72平方公尺 分歸被告陳洪素蘭所有,編號C部分面積116.73平方公尺分 歸被告林忻褌、林鴻軒、許芷妡公同共有1分之1,編號D部 分面積233.45平方公尺分歸被告林麗珠所有。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林忻褌、林鴻軒、許芷妡連帶負擔5分之1, 被告陳洪素蘭負擔5分之1,被告林麗珠負擔5分之2,餘由原 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林忻褌、林鴻軒、許芷妡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 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 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兩造共有坐落屏東縣○○鄉○○段000地號土地 (下稱系爭土地),面積583.62地號平方公尺,兩造共有系 爭土地之應有部分各為被告林忻褌、林鴻軒、許芷妡公同共 有5分之1,被告陳洪素蘭5分之1,被告林麗珠5分之2,原告 5分之1。土地使用分區為部分商業區、部分道路用地,兩造 間就系爭土地無不分割之約定,但無法達成分割協議,且亦 無不能分割之情形,使用現況為如屏東縣屏東地政事務所民 國113年9月13日屏所地二字第1130005999號函所附之複丈成 果圖(下稱附圖一)所示編號A1部分為被告林麗珠使用之位 置,搭建有鐵皮車庫,編號B1及B2部分為訴外人之磚造平房 ,其餘是空地,分割方法採用方案一即附圖二所示位置與面 積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方面    ㈠林麗珠:同意採用原告之方案一,地上物如使用他人所分位 置土地,願意自行拆除之等語,並聲明:同意分割。  ㈡林忻褌、林鴻軒、許芷妡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其前陳述 略以:同意原告之分割方案一等語,並聲明:同意分割。  ㈢陳洪素蘭:同意採用原告之方案一等語,並聲明:同意分割 。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各共有人,除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 之期限者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民法第823 條第1 項   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有地籍圖謄本、土 地登記第三類謄本在卷可稽(本院113年調字第160號民事卷 〈下稱調字卷〉第27至31頁),亦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 實,是依據首揭法律規定,原告訴請裁判分割系爭土地,於 法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㈡次按請求共有物之分割,應由法院依民法第824 條命為適當 之分配,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法院則應參酌當事人之聲 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利益等公平決定 之。  ㈢經查,系爭土地使用現況如下:   如附圖一所示編號A1部分為被告林麗珠使用之位置,搭建有 鐵皮屋,林麗珠稱是做倉庫使用,編號B1及B2部分為訴外人 之磚造平房(門牌號碼屏東縣○○鄉○○街00號),其餘是空地 ,其他共有人則無使用系爭土地,又系爭土地南側面臨仁愛 街,北側可能臨接是私人私設巷道,東側與他人土相鄰,系 爭土地除南側外,其餘三面均有圍籬圍住,又除東側外,其 餘三面均有巷道可對外聯絡,東側空地上有一棵龍眼樹,入 口處有一棵椰子樹等情,業經本院會同兩造及囑託屏東縣屏 東地政事務所派員會同勘測,有本院勘驗筆錄及屏東縣屏東 地政事務所前揭函所附之附圖一可佐證(見本院調字卷135 至137頁、本院卷第2至3頁)。  ㈣其次,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及取配位置,經抽籤協議後兩造 同意如下:如附圖二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116.72平方公尺分 歸原告所有,編號B部分面積116.72平方公尺分歸被告陳洪 素蘭所有,編號C部分面積116.73平方公尺分歸被告林忻褌 、林鴻軒、許芷妡公同共有1分之1,編號D部分面積233.45 平方公尺分歸被告林麗珠所有(之後在言詞辯論期日同意採 用原告之方案一),有本院調解程序筆錄、言詞辯論筆錄可 稽(見本院調卷第98至99頁、本院卷20頁),而方案之位置 是共有人自己願意按照抽籤分配位置,所分各編號位置土地 均可以利用西側之道路聯絡通行,且如分配到共有人林麗珠 所搭蓋之鐵皮屋,其願意拆除之,從而,本院審酌前揭各點 因素、兩造各自之應有部分比例面積及意願,認系爭土地分 割方式定如主文第1 項㈠與附圖二所示位置之方法符合公平 、經濟原則。 五、訴訟費用負擔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潘 快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劉毓如

2024-11-13

PTDV-113-訴-630-20241113-1

嘉簡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

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嘉簡字第783號 原 告 鉅鈦開發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美純 原 告 陳翠華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曾佳琳 被 告 戴美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3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鉅鈦開發有限公司新臺幣29,250元,及自民 國113年9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陳翠華新臺幣3,255元,及自民國113年9月2 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應自民國113年7月26日起至返還嘉義市○○段000○號即門 牌號碼嘉義市○區○○街0000號7樓1房屋予原告及其他全體共 有人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鉅鈦開發有限公司新臺幣1,950 元。 四、被告應自民國113年7月26日起至返還嘉義市○○段000○號即門 牌號碼嘉義市○區○○街0000號7樓1房屋予原告及其他全體共 有人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陳翠華新臺幣217元。 五、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六、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且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嘉義市○○段000○號即門牌號碼嘉義市○區○○街000 0號7樓1房屋(下稱系爭房屋)為原告鉅鈦開發有限公司(下 稱鉅鈦公司)、陳翠華、被告及訴外人許孟玉所共有,應有 部分分別為30分之9、30分之1、3分之1、3分之1。詎被告無 正當權源占用系爭房屋,為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原 告受有不能使用系爭房屋之損害,自得向被告請求不當得利 。又被告將系爭房屋出租予訴外人江宜謹居住,每月租金新 臺幣(下同)6,500元,因被告收取全額租金而非自身居住 使用,自不受土地法第97條最高限額之拘束,應以實際收取 之租金計算。原告自取得系爭房屋所有權應有部分之日即民 國112年4月26日起至113年7月25日共計15個月,依原告之應 有部分比例計算,被告應分別給付鉅鈦公司、陳翠華之不當 得利為29,250元(計算式:6500×9/30×15=29,250)、3,255 元【計算式:6500×1/30=217(元以下四捨五入),217×15= 3,255】,並請求自113年7月26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 ,按月分別給付鉅鈦公司、陳翠華1,950元、217元,爰依民 法第179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1-4項所 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系爭房屋為鉅鈦公司、陳翠華、被告及許孟玉所共 有,應有部分分別為30分之9、30分之1、3分之1、3分之1, 有建物登記謄本可參(見本院卷第29-30頁),又被告將系爭 房屋出租予江宜謹居住使用,租期至114年3月,每月租金6, 500元等情,亦有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8258號查封筆錄、指 封保管切結、不動產現況調查表、房屋現況陳報狀在卷可查 (見本院卷第59-77頁),堪信原告前開主張為真。 (二)按各共有人,除契約另有約定外,按其應有部分,對於共有 物之全部,有使用收益之權,民法第818條有明定。各共有 人按其應有部分,對於共有物之全部雖有使用收益權,惟共 有人如欲對共有物之特定部分使用收益,仍須徵得他共有人 全體之同意,非謂共有人得對共有物之全部或任何一部分有 自由使用收益之權利。如共有人不顧他共有人之利益,而就 共有物之全部或一部,任意為使用收益,即屬侵害他共有人 之權利(最高法院62年度台上字第1803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被告雖按其應有部分,對於系爭房屋有使用收益權利, 惟未經其他共有人同意之情形下,不得對於特定部分使用收 益,亦即不得於系爭房屋具體、特定位置占有、使用、收益 。 (三)被告應將所受有之不當得利返還原告:  1.按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 ,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如共有人不顧他共有人之利 益,而就共有物之全部或一部任意為使用收益,即屬侵害他 共有人之權利,其逾越應有部分為使用收益,所受超過之利 益,即為不當得利,應就其占用範圍,按其逾越應有部分比 例計算其所得之不當得利(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2808號 判決意旨參照)。  2.本件被告未經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同意,將系爭房屋出租予江 宜謹,已如上述,被告無權對系爭房屋使用收益,致使原告 於該段期間內無法使用系爭房屋,而受有損害,則原告依民 法第179條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占有系爭房屋所得之不 當得利,依前開說明,核屬有據。原告以被告與江宜謹間約 定之租金每月6,500元作為不當得利之計算標準,應屬適當 。又原告取得系爭房屋所有權應有部分之日為112年4月26日 ,有前開建物登記謄本可參,則原告主張自112年4月26日起 至113年7月25日共計15個月,依原告之應有部分比例計算, 被告應分別給付鉅鈦公司、陳翠華之不當得利為29,250元【 計算式:6,500×9/30=1,950;1,950×15=29,250】、3,255元 【計算式:6,500×1/30=217(元以下四捨五入);217×15=3 ,255】,並請求自113年7月26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 按月分別給付鉅鈦公司、陳翠華1,950元、217元,均屬有據 ,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1.給付鉅 鈦公司29,250元及自民事準備一暨擴張聲明狀繕本送達被告 之翌日(即113年9月27日,見本院卷第115頁)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2.給付陳翠華3,255元及自民 事準備一暨擴張聲明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3年9月27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3.自113年7 月26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屋予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之日止, 按月給付鉅鈦公司1,950元。4.自113年7月26日起至返還系 爭房屋予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之日止,按月給付陳翠華21 7元,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 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陳劭宇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 000○0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2024-11-13

CYEV-113-嘉簡-783-20241113-2

嘉簡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

清償借款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嘉簡字第682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訴訟代理人 林鯤進 陳永祺 被 告 吳振發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於民國113年10月30日言詞辯論終 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該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26,742元,及從民國113年8 月8日起到清償日止,按照年息百分之12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並確定被告應給付原告的訴訟費用額為3, 530元,及應於判決確定的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照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可以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事項: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沒有在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本件也沒有民 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規定的情形,因此,本院依照原告的 聲請,由他一造辯論而下判決。 乙、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向訴外人寶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寶華商銀) 申請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借款額度最高新臺幣(下同)50萬 元,借款動用期間自核准日起為期3年,如立約人不為書面 反對續約並經審核同意者,得以同一內容繼續延長3年,不 另換約,其後每年屆期時亦同,並約定借款利率自核貸日起 5個月後以固定年利率百分之12計算利息。截至民國96年6月 30日,被告尚積欠本金326,742元,經寶華商銀催討後,被 告都沒有處理,依契約第11條約定,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寶 華商銀已將對被告上開債權讓與原告,所以依照債權讓與、 消費借貸契約法律關係起訴請求被告如數給付等語。   ㈡、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沒有在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或提出書狀做任何爭執。 三、法院的判斷: ㈠、原告主張的事實,已經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申請書、約定條 款、分攤表、債權讓與證明書為證(見本院卷第7至22頁) ,原告主張的事實,應該可以相信是真實的。 ㈡、因此,原告依據債權讓與、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如主文所示的金額,為有理由,應該准許。 四、本件是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的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吳芙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文化路 308之1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林柑杏

2024-11-13

CYEV-113-嘉簡-682-20241113-1

嘉原簡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

分割共有物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嘉原簡字第27號 原 告 林明和 訴訟代理人 何永福律師 被 告 賴鴻章 賴鴻敏 林水凉 林明昆 林洋宏即林明昶 劉曉雯 林清河 林元興 林佳憲 林佳緯 陳鈺芬 葉柏宏 周妙潔 梁高源 陳正源 曹禮閩 林炎惠 王志中 黃鳿樺 黃劉春 林雅婷 林粌鳳 劉元順 劉家安 劉家全 兼 上二人 法定代理人 劉元平 被 告 林坤龍 林秀蓉 林淑敏 林憶珊 李明晏 上列原告與被告賴鴻章等間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原告主張:嘉義縣○○鄉○○段00地號、同段39地號、同段40地 號、同段41地號、同段42地號、同段43地號等6筆土地(下稱 系爭6筆土地)為兩造所共有,若將系爭6筆土地各自分割所 得面積甚小,且無法各自申請建築,對各共有人並無實益, 然若採合併分割系爭6筆土地,各共有人可得面積則大幅提 升,顯然更方便利用土地,故原告主張合併分割會比變價分 割更屬增進土地利用之價值為最適方案。另原告及被告林明 昆之兄長住所位於嘉義縣○○鄉○○段00號地號土地上,該建物 當初係由全體共有人同意興建,此有嘉義縣政府建設局使用 執照可稽,且原告兄長雙目失明,其適應力不若一般正常人 ,如若分割到其他土地或變價致其需搬遷至其他地方,恐大 幅影響其生活品質,故原告遂與被告林明昆協商,被告林明 昆亦願意將其應有部分與原告應有部分合併分割,保障兄長 居住權益。再原共有人之一賴連鼎已死亡,因未辦理繼承登 記,故其部分原由嘉義縣政府列冊管理,經列冊管理期滿, 由嘉義縣政府移請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辦事處嘉義辦事處 辦理公開標售中,爰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前段、第824條第2 項第1款、第5項規定,請求將系爭6筆土地合併分割。並聲 明:請准將兩造共有系爭6筆土地合併分割如附圖所示,編 號A部分面積416.846平方公尺分歸原告及被告告林明昆取得 並維持共有(不拆除林明昆於地上之房屋);編號B部分面積2 917.934平方公尺分歸被告等30人維持共有。 二、按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院 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 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第2款 定有明文,此規定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規定,於簡易訴訟程 序亦適用之。次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 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民法第1151條定有明文。因繼 承、強制執行、徵收、法院之判決或其他非因法律行為,於 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應經登記,始得處分其物權, 民法第759條定有明文。而法院准為裁判分割共有物,性質 上乃共有人間應有部分之交換,屬處分行為,應以各共有人 之處分權存在為前提,而此處分權於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時 必須存在,否則法院無從准為裁判分割,最高法院109年度 台上字第22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是以共有人中有人死亡 時,於其繼承人未為繼承登記以前,不得分割共有物,應先 行或同時請求該等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並合併對其等為分 割共有物之請求,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1012號判決意旨亦 可參照。 三、經查,原告於民國113年7月17日提起本件分割共有物之訴, 請求合併分割系爭6筆土地,然查本件系爭6筆土地共有人賴 連鼎已死亡,其繼承人未就賴連鼎本件系爭6筆土地應有部 分辦理繼承登記。原告未聲明請求該等繼承人或再轉繼承人 辦理繼承登記,本院無從准為裁判分割,因認原告所訴事實 在法律上顯無理由。本院前於113年10月1日以裁定通知原告 並命裁定送達後20日內補正,原告訴訟代理人於113年10月8 日收受,迄今原告仍未聲明賴連鼎之繼承人就被繼承人賴連 鼎的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此有本院嘉義簡易庭查詢表可 佐。依前揭說明,自不得分割本件系爭6筆土地,原告之訴 顯無理由,因此,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謝其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文化路 308之1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黃意雯

2024-11-13

CYEV-113-嘉原簡-27-20241113-1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遷讓房屋等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01號 原 告 李勝龍 訴訟代理人 黃柏榮律師 複 代理人 楊逸政律師 許耀元 住○○市○○區○○○路○段000號 0樓之0 被 告 李陳玉珍 李志鵬 李淑娟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翁顯杰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3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坐落臺東縣○○鄉○○○段000○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 號(a)(面積159.97平方公尺)、(b)(面積21.07平方公尺 )、(c)(面積111.48平方公尺)、(d)(面積2.7平方公尺 )部分拆除,並將上開土地返還原告。 被告應自民國112年12月21日起至返還第一項所示土地之日止, 按年給付原告新臺幣7,203元。 原告先位之訴及其餘備位之訴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56萬918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68萬2,754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 本判決第二項部分,於各該年給付期限屆至時,原告各年以新臺 幣2,401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每年以新臺幣7,203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之聲明為:「㈠被告應將坐落 臺東縣○○鄉○○○段000○000地號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及門 牌號碼臺東縣○○鄉○○村000號房屋騰空遷讓返還予原告。㈡被 告應自民國112年4月20日起至遷讓房屋之日止,按年給付原 告新臺幣(下同)1萬5,811元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㈢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第13頁)。嗣原告 因被告答辯及本院至現場勘驗測量所得之複丈成果圖(即本 判決附圖,見本院卷第293頁)而為訴之變更,最後聲明如 後所示(見本院卷第387至388、413至414頁)。經核原告所 為上開訴之變更,與其原請求係本於同一之基礎事實,與上 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乙、實體部分: 壹、原告主張: 一、原告因受其父即訴外人李鐵和之贈與而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 權,及門牌號碼「臺東縣○○鄉○○村00鄰○○000號(稅籍編號0 0000000000)」、「臺東縣○○鄉○○村○○00000號(稅籍編號0 0000000000)」房屋(下分別稱120號房屋、120-1號房屋, 合稱系爭房屋;系爭房屋與系爭土地合稱系爭房地)之事實 上處分權。原告自取得系爭房地後,同意李鐵和居住在系爭 房地,而原告之兄即訴外人李順龍亦隨同居住於系爭房地。 原告從未與李順龍就系爭房地成立使用借貸契約,現李鐵和 及李順龍均已死亡,然李順龍之配偶(即被告李陳玉珍)與 子女(即被告李志鵬、李淑娟)仍占有系爭房地,致原告無 法使用收益系爭房地。衡諸被告三人資力,其等具有購買其 他房屋居住之能力,實無繼續居住於系爭房屋之必要。又原 告現已年邁,欲返綠島鄉居住,有使用系爭房地之必要,爰 於112年4月17日委由黃柏榮律師以發文字號112恆榮律字第1 120414003、0000000000、0000000000號定恆法律事務所函 ,通知被告應返還系爭房地,然被告自上函送達後均未置理 。 二、退步言,若認兩造就系爭房地存有使用借貸關係(下稱系爭 使用借貸契約),然原告於借用當時並未預知被告將居住於 系爭房地長達數十年,現原告欲返鄉養老,有使用系爭房地 之需要,原告自得依民法第472條第1款規定終止系爭使用借 貸契約,並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房地。又系爭使用借貸契約之 終止,業經上開定恆法律事務所函於112年4月19日函到通知 被告,故被告應自112年4月20日起至遷讓系爭房屋之日止, 按年給付原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1萬5,811元(計算式: 系爭土地之當期申報地價488元×被告占用系爭土地之面積32 4.48平方公尺×10%=1萬5,811元)。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 前段及第179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三、對被告抗辯之陳述:被告雖一再辯稱系爭土地因地籍清理而 誤載所有權人為原告等語,然系爭土地依當時「臺東縣綠島 鄉地籍清理要點」之規定,於申請期限內檢具地籍清理申請 書、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所有權狀及相關賦稅繳納收據等 證明文件,向綠島鄉公所提出申請;且綠島鄉公所亦按規定 公告3個月,公告期滿,系爭土地因無人提出異議而由綠島 鄉公所將申請案送請臺東縣政府核交臺東地政事務所辦理, 並於69年6月25日登記在案。倘若被告之被繼承人李順龍為 系爭土地之實際所有權人,自應於上開3個月公告期間內提 出異議,且上述要點先前業經相關政府單位宣導2個月,難 認李順龍諉為不知,惟適時仍在世之李順龍及李鐵和(即原 告與李順龍之父)均不否認原告就系爭土地之所有權歸屬而 未提出異議。本件被告係自被起訴後,方有上開登記錯誤之 主張,顯為臨訟置辯之詞,是原告依上揭要點及土地登記規 則相關規定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即應受土地法第43條規 定之保護。 四、並聲明:㈠先位聲明:⒈被告應將系爭土地及系爭房屋即附圖 所示編號(a)、(b)、(c)、(d)部分騰空遷讓並返還 予原告,被告並應自112年4月20日起至遷讓系爭房屋之日止 ,按年給付原告1萬5,811元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⒉如 獲勝訴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㈡備位聲明:⒈被告 應將坐落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a)、(b)、(c)、 (d)部分系爭房屋全部拆除,並將系爭土地返還予原告; 且應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上揭土地之日止, 按年給付原告1萬2,152元。⒉如獲勝訴判決,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假執行。 貳、被告則以: 一、原告並非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及其上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 權人。查系爭土地為被告之被繼承人李順龍於60年間購買, 李順龍再將其上原有之木石磚造房屋拆除,重建為鋼筋混凝 土造房屋(即系爭房屋),並原始取得系爭房屋之所有權, 嗣被告因繼承而繼受取得系爭房地之所有權。 二、由於68年以前綠島大部分土地及房屋之買賣多無登記紀錄, 只有口頭約定,後來政府在68年辦理綠島鄉地籍整理,因二 兄弟的名字及口音很相似,系爭土地要應登記給李順龍,李 鐵和卻講成與聽成李勝龍(即原告)。當時李鐵和夫妻不識 字,嗣後發現系爭土地誤登記給原告時,為公平起見才把綠 島鄉老家中寮村90號及90-1兩間房屋賣掉(因父母希望兩個 兒子各自有房屋居住),於74年間把全數賣屋所得30多萬元 拿給原告到工作所在地臺東市購買房地居住(因原告59年國 中畢業就到臺東工作當水泥學徒);李鐵和夫妻並要求原告 把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給李順龍,及將系爭房屋之納 稅義務人變更為李順龍,然原告只有口頭答應,又因當時綠 島與臺東交通不便,原告遲未配合辦理,嗣李順龍於110年1 2月30日過世後,原告就不守當時的承諾,執意要收回系爭 房地。而李順龍之妻即被告李陳玉珍目前只有系爭房屋可居 住,儲蓄也不多,沒有能力再購買其他房地。 三、原告係00年00月00日生、70年8月28日退伍,則原告應於68 年8月27日入伍,然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於69年6月25日因地 籍整理而登記為原告,適時原告未滿20歲,且在服役期間, 怎麼可能回綠島辦理土地登記?又依現場勘驗結果,系爭房 屋為水泥磚造一層樓平房,並非木石磚造,與卷附房屋稅籍 證明書所載顯不相符,且納稅義務登記人並非當然為房屋之 事實上處分權人或所有權人,難謂原告為系爭房屋之事實上 處分權人。綜上所述,原告非系爭土地之實際所有權人及系 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人,原告要求被告遷讓系爭房地等, 實無理由;另被告李淑娟現非設籍及住居在系爭房屋內,原 告要求李淑娟遷讓亦無理由。 四、退步言之,系爭房屋未辦理所有權登記,自有消滅時效之適 用,縱認原告主張系爭房地為其父李鐵和所贈與為真,則被 告占有系爭房屋已逾15年,被告自得因時效消滅而拒絕原告 之請求。又系爭土地登記原因「地籍整理」之依據為「臺東 縣綠島鄉地籍清理要點」,而該要點來源為「臺東縣綠島鄉 地籍清理座談會紀錄」,非屬中央法規標準法第2、3條所稱 之法律或命令,其作為規範人民土地相關權利義務之依據, 有違同法第5條第2款及第6條之規定,自非適法。系爭土地 原為李順龍購置,並在其上重建系爭房屋供家人居住使用, 然因非適法之地籍整理將系爭土地誤登記為原告,致使土地 及建物異其所有人,應可類推適用民法第425條之1規定,推 定系爭房屋於系爭土地上有租賃關係。 五、末查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a)、(b)、(c)、(d )部分建物合計295.22平方公尺,係作為住家使用,而綠島 鄉懸海外、位處偏遠、交通不便,居民多以捕魚、農耕為生 ,經濟活動並不活絡,本件原告主張以地價10%計算不當得 利實屬過苛,倘本院認原告請求不當得利有理由,應以週年 利率3%計算始為允當等語,資為抗辯。     六、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宣告 免為假執行。 參、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414至415頁): 一、系爭土地於69年6月25日以「地籍整理」為原因登記為原告 所有。 二、依現場履勘結果,系爭土地上坐落有門牌號碼臺東縣○○鄉○○ 村00鄰○○000號房屋、臺東縣○○鄉○○村○○00000號房屋【即系 爭房屋,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及無門牌號碼之磚造 平房【即如附圖所示編號(b)部分】、磚造倉庫【即如附圖 所示編號(c)部分】、磚造廁所【即如附圖所示編號(d ) 部分】【如附圖所示編號(a)、(b)、(c)、(d)部分 下合稱系爭建物】。 三、依房屋稅籍證明書,120號房屋係鋼筋混凝土造,面積66.9 平方公尺,未記載起課年月,折舊年數43年,納稅義務人為 原告;120-1號房屋係木石磚造(磚石造),分為卡序A0、B 0,面積分別為66.9平方公尺、9.5平方公尺,起課年月分別 為未記載、76年7月,折舊年數分別為44年、36年,納稅義 務人為黃啓勇。 四、120號房屋及120-1號房屋現由被告李陳玉珍及李志鵬居住中 。 五、李順龍於110年12月30日死亡,其繼承人為被告。 肆、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先位之訴主張其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及系爭建物( 按原告先位聲明所載「系爭房屋」,依其書狀文義,應包括 有門牌之系爭房屋即附圖編號(a)部分及無門牌之(b)、 (c)、(d)部分,合先敘明)之事實上處分權人,而依民 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騰空遷讓返還土地,並給付無 權占有系爭房屋及系爭土地所受相當於不當得利等情。然為 被告所爭執,並以前開情詞置辯。茲就先位之訴(原告本於 系爭建物及系爭土地權利人之請求)部分,分述如下:  ㈠原告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次按依土地法所為之登 記有絕對真實之公信力,縱其登記有得撤銷或無效等原因, 而在實體法上對於他人(真正權利人)負有變更登記之義務 ,但於該他人未提起塗銷登記之訴並獲得勝訴之確定判決以 前,究難否定其登記所生之效力(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 173號判決、最高法院94年度台抗字第1196號裁定、90年度 台上字第22號判決意旨參照)。而系爭土地既已於69年6月2 5日以地籍整理為原因登記為原告所有,依上開說明,自生 因登記所生之效力。而被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其被繼承人李順 龍所有等情既為原告否認,即應由被告就此利己之事實舉證 證明。   ⒉按綠島鄉早期因地籍混亂複雜,為確保人民財產權,杜絕經 界糾紛,健全地籍管理,臺東縣政府依據臺灣省政府68年5 月14日六八府民地一字第39415號函頒布「臺東縣綠島鄉地 籍清理要點」,該清理要點第4條、第5條、第6條、第7條、 第8條第1項、第10條、第11條第1項規定略以:自施行之日 起,由臺東縣政府分函所屬各鄉鎮 (市)公所轉各村里辦公 處,並利用各種集會、報章及大眾傳播機構,廣為宣導兩個 月;臺東縣政府應會同綠島鄉公所於宣導期間派員逐筆清理 土地現權利人,並依照實地調查結果造具私有土地清冊;上 開調查完畢後,應即公布受理地籍清理之申請期限,並以書 面通知現權利人申辦變更登記;前揭公布,應揭示於臺東縣 政府及所屬各鄉鎮 (市)公所與綠島鄉公所各村里辦公處, 並將私有土地清冊陳列於臺東縣政府地政科、綠島鄉公所及 該鄉各村里辦公處,以供人民閱覽;申請土地所有權清理及 登記,應由土地現權利人於申請期限內填具地籍清理書並檢 附土地登記申請書及土地所有權狀,連同:㈠以原土地所有 權人為義務人之移轉契約書及最後一次之土地移轉契約書。 ㈡歷年土地賦稅繳納收據或經綠島鄉公所民政、財政課派員 會同調查屬實之證件資料,向臺東縣政府申請,由綠島鄉公 所就近代為受理;綠島鄉公所受理地籍清理申請書件後,應 即審查,審查無誤後,應即報請臺東縣政府公告三個月,公 告應揭示於臺東縣政府及臺東縣各鄉公所與綠島鄉各村辦公 處;上開公告期滿無人異議者,綠島鄉公所除造具審查結果 清冊存查外,應即將土地登記申請書、連同地籍清理申請書 及有關文件逐案彙整報請縣政府核交臺東地政事務所辦理登 記;而土地權利人如對前揭公告事項有異議者,應向綠島鄉 公所以書面提出,並應附具有關證明文件等情,有該地籍清 理要點附卷可稽 (見本院卷第241至245頁)。是上開地籍清 理要點已對地籍清理實施之宣導、調查現權利人、公布申請 期限、受理申請、審查並公告、異議處理、登記發狀等事項 ,均有詳實之規定及定有相當申辦之期間。揆諸前揭規定, 系爭土地於69年辦理地籍清理時,既經實地清查土地現權利 人,於提出申請土地所有權清理及登記後,並經綠島鄉公所 審查、公告,無人異議後,始於69年6月25日以地籍清理為 原因,登記為原告所有,是依土地法第43條規定,69年間所 辦理之地籍清理登記,已生變更當事人私法上權利關係之效 力。  ⒊被告雖辯稱系爭土地為李順龍所購買,原應登記給李順龍, 因聽錯而誤登記給原告等語。惟上開地籍清理要點實施前, 業經政府利用各種集會、報章及大眾傳播機構廣為宣導2個 月,李順龍理應知悉有關地籍清理之情事,若對系爭土地登 記結果有異議,應於相關公告期間內為相關之詢問及提出異 議。惟於69年6月25日地籍整理登記後,至112年間原告提起 本件訴訟前,長達40餘年時間,李順龍及被告對系爭土地登 記均無爭議,於本件訴訟進行中,方否認69年6月25日所為 之地籍清理程序,則被告前開所辯,顯與常情有違。且基於 土地登記,係主管機關適用相關土地登記法令而辦理者,依 高度蓋然性之經驗法則,其完成登記之內容通常可推認為真 實以觀,應堪信為真實。被告如欲否定原告關於系爭土地之 所有權,須就原告依上開辦法取得土地所有權登記過程之瑕 疵,負舉證責任,惟被告迄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能就上 開事實舉證證明,是被告否定原告關於系爭土地所有權人地 位之抗辯,並不可採。原告主張其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乙 節,應屬有據。綜上,系爭土地所有權之歸屬應依土地登記 謄本所載為準而認定為原告所有。  ㈡原告非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人或事實上處分權人:  ⒈按確認不動產所有權歸屬之訴,應由原告提出確實證據,證 明所有權歸屬於己,若原告不能為切當之證明,而依法院調 查復不能得相當之憑信者,則無論被告能否舉出反證,及所 舉反證是否可信,均可不問(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1039號裁 判意旨參照)。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 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 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 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 7 號裁判意旨參照)。準此,原告主張受其父李鐵和贈與而 取得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被告應將系爭建物騰空遷讓 並返還予原告,原告自應就「原告為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 權人」,先予舉證以明其實。  ⒉原告雖提出稅籍證明書為據(見本院卷第29、31頁),然房 屋稅籍之變更與否,與房屋所有權之移轉無涉,更非房屋所 有權移轉之要件(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875號判決意旨 參照),此觀房屋稅籍證明書備註欄一、特別載明「本資料 係由房屋稅籍紀錄表移列,僅供參考,不作產權及他項權利 證明之用」字樣即明,是房屋稅籍資料僅為公法上納稅義務 人之認定依據,並非未辦保存登記建物之所有權人或事實上 處分權人之認定依據。況原告所提上開稅籍證明書亦與本院 現場履勘系爭建物之現狀不符(見參、二、);復與本院函 調系爭土地上房屋之歷次異動資料有異(見本院卷第191至2 01頁),益徵前開房屋稅籍資料尚難作為認定系爭建物所有 權或事實上處分權人之依據。況按不動產物權依法律行為而 取得者,非經登記不生效力,為民法第758條第1項所明定。 此項規定,並不因不動產為違章建築而有例外(最高法院80 年度台上字第2370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對未登記之不動 產肯認有事實上處分權,乃係實務上之便宜措施,然事實上 處分權究非所有權,能否類推適用所有權之物上請求權之規 定,亦非無疑(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94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系爭建物既未辦理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並將所 有權移轉登記於原告,則原告尚未取得系爭建物之所有權甚 明。依前開說明,縱認原告主張其取得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 分權為真,原告並未取得系爭建物所有權,自無從本於所有 權而請求被告遷讓返還系爭建物,況且事實上處分權僅為實 務上之便宜措施而非法律明定,亦無從類推適用所有權之物 上請求權之規定。從而,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法律 關係,請求被告自系爭建物遷讓並返還系爭建物,與法不符 ,不能准許。又原告先位之訴請求被告返還無權占有土地不 當得利部分,所主張之原因事實係以原告為系爭建物之事實 上處分權人為前提要件事實;因其上開主張並無理由,已認 定如前,則原告先位之訴請求被告給付不當得利部分,亦無 理由,不應准許。  ㈢綜上所述,原告先位之訴本於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179條規 定,請求被告應將系爭土地及系爭房屋即附圖所示編號(a )、(b)、(c)、(d)部分騰空遷讓並返還予原告,被 告並應自112年4月20日起至遷讓系爭房屋之日止,按年給付 原告1萬5,811元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均無理由,應予 駁回。原告先位之訴既受敗訴判決,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 依據,應併予駁回。 二、原告先位之訴既無理由,本院即應就其備位之訴為裁判。茲 就備位之訴(原告本於系爭土地所有權之請求)部分,析述 如下:  ㈠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 段及中段定有明文。而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土地者 ,占有人對土地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僅以非無權占有 為抗辯者,土地所有權人對其土地被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 責任,占有人自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 。如不能證明,應認原告之請求為正當(最高法院85年度台 上字第1120號、72年度台上字第2516號判決意旨參照)。次 按房屋之拆除為事實上之處分行為,僅所有人或有事實上處 分權之人,始有拆除之權能(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05 3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未經保存登記建物之讓與,雖因不 能為移轉登記,致不能為不動產所有權之讓與,但受讓人與 讓與人間如無相反之約定,應認為讓與人已將該建物之事實 上處分權讓與受讓人。是請求他人拆除未經保存登記之建物 者,並不以該房屋之原始建造人即其原始所有人為限,亦得 以就該未保存登記建物有事實上處分權之人,作為其請求對 象。  ㈡按房屋所有權屬於出資興建之原始建築人,亦即自己出資而建築之房屋,不待登記即原始取得其所有權(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996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未辦理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建物所有權之歸屬,自以實際出資興建者為準。又民法第943條第1項規定「占有人於占有物上,行使之權利,推定其適法有此權利」,乃基於占有之本權表彰機能而生,並非具有使占有人取得權利之作用,該規定之旨趣在於免除占有人關於本權或占有取得原因之舉證責任,並非使占有人因而取得本權或其他權利。且係指占有人就其所行使之權利,推定為適法,惟究係行使何項權利而占有,則非法律所推定。(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734號、74年度台再字第1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關於民事訴訟舉證責任之分配,89年間修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已增設但書規定,受訴法院於具體個案決定是否適用該條但書所定公平原則,以轉換舉證責任或降低證明度時,應視各該訴訟事件類型之特性及待證事實之性質,審酌兩造舉證之難易、距離證據之遠近、經驗法則所具蓋然性之高低等因素,並依誠信原則,定其舉證責任誰屬或斟酌是否降低證明度,進而為事實之認定並予判決,以符上揭但書規定之旨趣,實現裁判公正之目的。尤以年代已久且人事皆非之遠年舊事,每難查考,舉證甚為困難。苟當事人之一造所提出之相關證據,本於經驗法則及降低後之證明度,可推知與事實相符者,應認其已盡舉證之責(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24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120號房屋折舊年數為43年,120-1號房屋折舊年數分別為44年、36年(見參、三、),而李順龍及被告聲請調查之證人李僑麟均已過世(見本院卷第347至349頁),則系爭建物究係何人興建一事屬於人事已非之遠年舊事,此項事實舉證甚為困難,且非可歸責於被告,揆諸前揭法條說明意旨,其舉證責任之證明度應予降低。  ㈢系爭建物係未辦理保存登記之建物,係以原始出資興建之人為其所有權人。本件被告主張系爭建物,自李順龍興建完成後即由李順龍及被告占有使用等情,固有本院勘驗筆錄及現場照片、被告戶籍謄本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93、95、263至281頁),然依前開說明,被告應僅受有免除關於占有本權或占有取得原因之舉證責任,並非使占有人因而取得本權或其他權利受合法權利之推定。查本院依職權訊問被告李陳玉珍陳稱:「120號、120-1號房屋是由我和李志鵬居住,李淑娟有時候有住,因為她在台東上班。蓋房子的人已經死掉了,石虎(音同)蓋的,花了100萬元。我丈夫李順龍抓魚,我是做工,我們一起賺錢蓋的,已經蓋了三、四十年,但是實際是哪一年我不記得。蓋房子的時候我兒子四、五歲。當時就蓋二間,是用人工扛磚頭拌混凝土蓋的,以前沒有機器。除了有門牌的那二間,廚房和廁所,也都是我們蓋的。房子先蓋的,廚房和廁所是比較慢蓋的。房子從蓋好後,我就一直住在那裡直到現在」等語(見本院卷第377至384頁)。核被告李陳玉珍上開所言,就系爭建物起造之詳細過程雖因年代久遠不復記憶,或囿於表達能力欠佳而無法精確陳述,然衡諸被告李陳玉珍係李順龍之妻,長久居住在系爭房屋內,對於系爭房屋由來始末應有理解,故其所述應堪採信。且被告李陳玉珍上開所述,核與系爭房屋之稅籍證明書所載折舊年數、結構大致相符(見參、三、),並有空照圖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47至151頁),而系爭房屋即附圖編號(a)之面積159.97平方公尺,亦與房屋稅籍證明書所載面積143.3平方公尺接近;又被告李陳玉珍、李志鵬之戶籍均設於「臺東縣○○鄉○○村000鄰○○000號」,而該戶籍地址之戶長原為李順龍,被告李淑娟原亦設籍於上址李順龍戶內,於89年間始變更等情,亦有被告戶籍謄本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93、95頁)。綜上,被告辯稱系爭建物係李順龍所興建,應堪信為真實。李順龍既因原始出資興建系爭建物而取得該建物之所有權,而被告為李順龍之繼承人(見參、五、),應認已因繼承而取得系爭建物之所有權,自有拆除系爭建物之權限。此外,被告就其有何占有使用系爭土地之私法上權利亦未舉證,故原告主張被告無權占有使用系爭土地,應可採信。準此,原告本於系爭土地所有權人之地位,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規定,請求被告拆除系爭建物即如附圖所示編號(a)、(b)、(c)、(d)部分,並將占有之土地返還原告,自屬有據。  ㈣原告固不爭執曾同意李鐵和及李順龍使用系爭土地,惟按借貸未定期限,亦不能依借貸之目的而定其期限者,貸與人得隨時請求返還借用物;貸與人因不可預知之情事,自己需用借用物者,得終止契約,民法第470條第2項、第472條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而民法第472條第1款之適用,不問使用借貸是否定有期限,均包括在內。所謂不可預知之情事,指在訂立使用借貸契約以後所發生之情事,而非訂立契約時所能預見者而言。而所謂自己需用借用物,衹須貸與人有自己需用借用物之原因事實為已足,其是否因正當事由而有收回之必要,不必深究,該使用借貸是否定有期限或依借貸之目的使用是否完畢,均非所問(最高法院58年台上字第788號、87年度台上字第1543號裁判意旨參照)。查被告居住在系爭房屋內占用系爭土地,原告並未向其等收取任何對價,顯然原告應係基於親戚情誼,無償借用系爭土地予其等使用,兩造間就系爭土地存有使用借貸契約。又原告主張依民法第472條第1款規定終止該使用借貸契約,並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房屋及系爭土地等情,業據提出定恆法律事務所函文及回執為證(見本院卷第33至50頁),該函文於112年4月19日送達被告,堪認已以該函文送達被告為終止使用借貸契約之意思表示,則該使用借貸契約已於112年4月19日終止,是被告自斯時起,就系爭土地已無合法使用權源而成為無權占有人,自應返還系爭土地予原告。       ㈤被告雖辯稱本件有民法第425條之1規定之適用,惟按土地及 其土地上之房屋同屬一人所有,而僅將土地或僅將房屋所有 權讓與他人,或將土地及房屋同時或先後讓與相異之人時, 土地受讓人或房屋受讓人與讓與人間或房屋受讓人與土地受 讓人間,推定在房屋得使用期限內,有租賃關係;其期限不 受第449條第1項規定之限制,民法第425條之1第1項定有明 文。查系爭土地為原告所有,而系爭建物係被告繼承自李順 龍等情,業經本院認定如上。足認系爭土地與系爭建物非同 屬一人所有,依上開說明,被告辯稱本件有民法第425條之1 規定適用等語,應非有據。   ㈥至被告抗辯系爭房屋未辦理所有權登記,自有消滅時效之適 用,則自被告占有系爭房屋已逾15年,被告得因時效消滅而 拒絕原告之請求等語。惟按已登記不動產所有人之回復請求 權,無民法第125條消滅時效規定之適用,業據大法官以釋 字第107號解釋在案。蓋民法第769條、第770條,僅對於占 有他人未登記之不動產者許其得請求登記為所有人,而關於 已登記之不動產,則無相同之規定,足見已登記之不動產, 不適用關於取得時效之規定,為適應此項規定,其回復請求 權,應無民法第125條消滅時效之適用。查系爭土地既已辦 理所有權登記,依上開說明,其所有人之回復請求權,無民 法第125條消滅時效規定之適用,是被告前開所辯,亦不可 採。     ㈦有關原告請求被告返還無權占有系爭土地之不當得利部分:  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又依該規定請求返還不當得利 ,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為要件,故 其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非以請求 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 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 號裁判意旨參照)。  ⒉又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 額年息百分之十為限,土地法第97條第1項定有明文;上開 規定,於租用基地建築房屋準用之,同法第105條亦定有明 文。所謂土地及建築物之總價額,依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規 定,土地價額依法定地價;建築物價額則依該管市縣地政機 關估定之價額而言。又所謂法定地價,依土地法第148條規 定,係土地所有權人依該法規定所申報之地價。另依平均地 權條例第16條,舉辦規定地價或重新規定地價時,土地所有 權人未於公告期間申報地價者,以公告地價百分之八十為其 申報地價。此外,基地租金之數額,除以基地申報地價為基 礎外,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業繁榮之程度,占有人利 用基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項,並與鄰地租金相比較, 以為決定(最高法院68年台上字第3071號裁判意旨參照)。 查:  ⑴被告之系爭建物占用系爭土地,其占有位置及面積各如附圖 所示編號(a)、(b)、(c)、(d)部分,面積合計295. 22平方公尺,且非有權占有而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占有使用 系爭土地之利益,業如前述,此致原告未能利用系爭土地而 受有損害,原告自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 其因無權占有系爭土地所受利益;另被告所受利益係使用土 地,此一利益依其性質顯難以原狀返還,揆諸民法第181條 但書規定,自應償還其價額。  ⑵又系爭土地鄰綠島鄉中寮路,附近多作為住居使用,距離綠 島國小及綠島國中約500公尺等情,有本院勘驗筆錄、現場 照片在卷足稽(見本院卷第263至281頁);本院審酌系爭土 地坐落位置、利用狀況、交通便利與繁榮程度、使用經濟效 用等一切情狀後,認原告所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數額 ,以系爭土地申報地價年息5%計算,始為合理適當。  ⑶查系爭土地之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488元,有系爭土地登記 謄本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1、23頁)。是原告請求被告給 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12月21日起(見本院卷第1 65頁)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每年不當得利數額計為7,20 3元(計算式:488元295.22平方公尺5%=7,203元,元以下 四捨五入)。綜上,原告請求被告就無權占有系爭土地應返 還自112年12月21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a) 、(b)、(c)、(d)部分之日止,按年給付7,203元相當 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應屬有據,至其請求超逾此數額部 分,難謂有據,不應准許。 伍、從而,原告備位之訴部分,本於系爭土地所有權人地位,依 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及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應 將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a)、(b)、(c)、(d) 部分之系爭建物拆除,將該部分占用之土地返還原告;並自 112年12月21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7,203元 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超逾部分,則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陸、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其備位之訴勝訴 部份,合於法律規定,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其餘 假執行之聲請,因該部分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應予駁回。 又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亦核無不合,爰一併 諭知如主文所示。 柒、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雖請求本院調閱李順龍遺產清冊上 所載綠島鄉不動產之登記謄本及異動索引,待證事實為證明 李順龍有在69年6月25日因地籍清理取得土地(見本院卷第3 38頁),惟不影響本院如前之認定,是原告上開調查證據之 聲請,核無必要,應予駁回。至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證據, 經本院斟酌後,認為亦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一一 論述,附此敘明。 捌、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朱家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同時表明上訴理由;如於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 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具上訴理由書(均應按他造當事人人數檢 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陳憶萱

2024-11-13

TTDV-112-訴-101-20241113-1

附民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3年度附民字第460號 原 告 錢靖諺 被 告 黃平佑 上列被告因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205號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 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 實 一、原告方面:訴之聲明及陳述詳如附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   訴狀」所載。 二、被告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 由 一、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前   為之,但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不得提起,刑事   訴訟法第488條定有明文。又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   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亦有明   定。 二、被告黃平佑被訴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本院以113年度   金訴字第205號受理在案,於民國113年10月1日進行審理程   序,而於同日言詞辯論終結,此有本院當日審理筆錄附卷可   憑,然原告錢靖諺於前述刑事案件辯論終結後之113年11月1   1日始向本院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有「刑事附帶民事訴   訟起訴狀」上之本院收件時間章戳可稽,則原告提起本件刑   事附帶民事訴訟之時點,已在本院第一審辯論終結後,依前   揭規定,原告之訴顯不合法,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   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惟此仍無礙   原告依所主張之法律關係另循一般民事訴訟途徑起訴或本案   繫屬於第二審而有訴訟程序可資依附時,再行提起附帶民事   訴訟之權利,附此敘明。 三、原告固聲明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惟本件為刑事附帶民事訴   訟,依法毋庸繳納裁判費,且訴訟程序中,兩造並無其他訴   訟費用之支出,爰不另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8條但書、第502條第1項,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信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本判決如不服,非對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並 應於本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莊惠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2024-11-12

MLDM-113-附民-460-20241112-1

嘉簡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

確認通行權存在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嘉簡字第598號 原 告 丁玉淳 訴訟代理人 陳澤嘉律師 賴巧淳律師 被 告 林昭宏 林君玫 林宗保 共 同 吳碧娟律師 訴訟代理人 被 告 張小芳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通行權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9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坐落嘉義市中山段一小段15之20、15之42、15之21、15之43、1 5之41、15之17、15之51、15之16、15之19地號土地以下依序 稱為A、B、C、D、E、F、G、H、I地,A、B、C、D、F、G、H地 以下合稱系爭土地,附圖所示編號A、B、C、D、F、G、H範圍 以下合稱系爭範圍。 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l項第1款規定「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 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適用下列各款之規定:共同訴訟人中 一人之行為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者,其效力及於全體;不利益 者,對於全體不生效力」。經查:依原告之主張,其請求確認 通行權存在之系爭範圍,坐落被告單獨所有或共有之系爭土地 7筆,而系爭範圍有無通行權存在,各筆土地間不宜割裂判斷 ,應類推適用前開規定,被告中一人之行為有利益於共同被告 者,其效力及於全體,不利益者,對於全體不生效力。 被告張小芳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 決。 貳、實體部分: 原告聲明:㈠確認原告對被告林君玫所有坐落A地如附圖所示編 號A面積6平方公尺範圍,對被告林昭宏、林君玫共有坐落B地 如附圖所示編號B面積2平方公尺範圍及C地如附圖所示編號C面 積2平方公尺範圍,對被告張小芳所有坐落D地如附圖所示編號 D面積1平方公尺範圍,對被告林昭宏所有坐落F地如附圖所示 編號F面積15平方公尺範圍及G地如附圖所示編號G面積1平方公 尺範圍,對被告林宗保所有坐落H地如附圖所示編號H面積1平 方公尺範圍之通行權存在;㈡被告應容忍原告在系爭範圍通行 ,不得有設置障礙物或其他妨礙原告通行之行為。陳述:  ㈠A地為被告林君玫所有,B、C地為被告林昭宏、林君玫共有, D地為被告張小芳所有,E地為原告、被告林昭宏、被告林君 玫、被告張小芳及訴外人共有,F、G地為被告林昭宏所有, H地為被告林宗保所有,I地為原告共有。  ㈡I地上有原告起造多年未辦理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之建物,近日 擬再重建。與I地最近之公路,為E地南側之嘉義市中山路, 惟未相鄰,原告自I地需經系爭土地始能到達E地再至公路, I地既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被告自應 容忍原告通行系爭土地。又系爭土地內之系爭範圍,現況為 供通行使用之空地,面積合計僅28平方公尺,其上鋪設水泥 、柏油,可能存在公用地役關係,供不特定公眾通行,縱無 上開關係,因不必另為路面加工,供原告通行造成被告之損 害輕微,原告就系爭範圍當有通行權存在。 ㈢被告林昭宏、林君玫、林宗保辯稱通行寬度僅需1.3公尺,自 應由其等預納製圖費用,不應由原告為其預納。 ㈣為此依袋地通行權法律關係,請求判決如聲明所示。 被告林昭宏、林君玫、林宗保聲明:原告之訴駁回。陳述:  ㈠系爭土地現況之一部為巷道,可聯絡嘉義市中山路,地面狀 態良好,巷道最窄寬度為1.3公尺。惟被告並無妨礙原告通 行之行為,則原告提起本件,欠缺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 益。  ㈡民法第787條第1項規定之袋地通行權,其性質為因法律規定 所生袋地所有人所有權內容之擴張、周圍地所有人所有權內 容之限制,雖為周圍地之物上負擔,然周圍地所有人並無犧 牲自己重大財產利益,以實現袋地所有人最大經濟利益之義 務,亦非為滿足袋地所有人建築房屋之需求。縱認原告得請 求確認通行權存在,然現況巷道最窄寬度為1.3公尺,系爭 範圍寬度竟為4公尺,自非造成被告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 。原告至多僅得通行系爭範圍自東側往西平移1.3公尺部分 ,且應由原告預納製圖費用,不應由被告為其預納。  ㈢被告犧牲土地供原告通行,依民事訴訟法第81條第2款規定, 應由原告負擔訴訟費用。 被告張小芳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民法第779條第1項、第4項規定「土地所有人因使浸水之地乾涸 ,或排泄家用或其他用水,以至河渠或溝道,得使其水通過鄰 地。但應擇於鄰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第1項但 書之情形,鄰地所有人有異議時,有通過權之人或異議人得請 求法院以判決定之」,第787條規定「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 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時,除因土地所有人之任意行為所生 者外,土地所有人得通行周圍地以至公路。前項情形,有通行 權人應於通行必要之範圍內,擇其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 法為之;對於通行地因此所受之損害,並應支付償金。第779 條第4項規定,於前項情形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 項前段規定「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 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第277條規定「當事人主張有利 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 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 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 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 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民法第787條規定之袋地通行權,基於程 序機能選擇權,原告可提起確認之訴或形成之訴。前者係就鄰 地之特定處所及方法訴請法院確認其有無通行之權,後者依第 787條第3項準用同法第779條第4項規定,則係請求法院就鄰地 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酌定由其通行。如原告提起積極確認袋 地通行權之訴,而被告否認妨礙其通行者,依民事訴訟法第27 7條前段規定,自應由原告就被告有妨礙通行之事實負舉證責 任,否則應認為欠缺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經查:  ㈠原告主張A地為被告林君玫所有,B、C地為被告林昭宏、林君 玫共有,D地為被告張小芳所有,E地為原告、被告林昭宏、 被告林君玫、被告張小芳及訴外人共有,F、G地為被告林昭 宏所有,H地為被告林宗保所有,I地為原告共有,又與I地 最近之公路,為E地南側之嘉義市中山路,惟未相鄰,原告 自I地需經系爭土地始能到達E地再至公路,I地與公路無適 宜聯絡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土地登記謄本、地籍圖謄本、照 片為證,並經本院通知兩造到場勘驗系爭土地,及囑託嘉義 市地政事務所測量製作如附圖所示系爭範圍之複丈成果圖提 示辯論,且為被告不爭執,堪信為真。  ㈡原告請求確認其對於系爭土地如系爭範圍之通行權存在,被 告林昭宏、林君玫、林宗保則以否認妨礙原告通行置辯。原 告既係提起袋地通行權積極確認之訴,非提起袋地通行權形 成之訴,被告又否認妨礙其通行,依前開法條規定及說明, 應由原告就被告有妨礙通行之事實負舉證責任。依本院勘驗 系爭土地所見,原告請求確認之系爭範圍,並未設置障礙物 或有其他可認為妨礙通行之狀況,原告亦自認現況為供通行 使用之空地,其上鋪設水泥、柏油,又被告辯稱系爭土地現 況之一部為巷道,地面狀態良好一節,亦為原告不爭執,原 告未舉證證明被告有妨礙通行之事實,自難認有即受確認判 決之法律上利益,則其提起本件,不符民事訴訟法第247條 第1項前段規定,被告林昭宏、林君玫、林宗保所辯,應屬 可採,又類推適用同法第56條第l項第1款規定,其效力及於 被告張小芳。從而原告聲明第㈠項之訴,請求確認系爭範圍 之通行權存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第㈡項之訴因失所依 附第㈠項之訴,一併駁回。 本件判決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 無影響,不另論述。 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廖政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按應送達於他造之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及繳納第二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書記官 林金福

2024-11-12

CYEV-113-嘉簡-598-20241112-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離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婚字第178號 原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林奕翔律師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9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並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家事 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 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90年7月27日結婚,婚後約定以原告 之住所為共同住所,並育有三子。被告甲○○雖是越南國籍人 士,但業於96年11月20日取得我國國籍。不料,被告藉口於 112年1月返鄉探親,一去不回,音訊全無,完全失去聯絡, 兩造長期分居,被告無意共營家庭生活,違背夫妻同居之義 務,顯然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彼此已無感情,婚姻 關係難以維持,為此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同條第2 項規定,請求擇一判准兩造離婚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並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 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按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者,為構成判決 離婚之原因,民法第1052條1項第5款定有明文,且夫妻互負 同居義務,亦為同法第1001條所明文。再者,如一方無正當 理由而拒絕與他方同居,或有支付家庭生活費用之資力,無 正當理由而不支付者,即屬以惡意遺棄他方,迭經最高法院 著有判例可循(參見最高法院39年台上字第415號、49年台 上字第1251號判例)。經查,原告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戶 籍謄本為憑,且被告係於112年1月10日出境,滯留海外至今 ,有其入出境資料足稽,其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自堪信原告之主 張為實在。則以被告於112年1月10日離境,長期分居,不聞 不問,其既無不能與原告同居之正當理由,揆諸上開說明, 被告在客觀上即有拒絕履行同居之事實,主觀上復有棄夫妻 共同生活於不顧之意圖,此種惡意遺棄之事實,仍在繼續狀 態中。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規定訴請判決 離婚,即屬有據,應予淮許。至原告併依民法第1052條第2 項規定請求離婚,乃訴之競合合併,已毋庸審酌,附此敘明 。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 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家事庭法 官 陳威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書記官 簡慧瑛

2024-11-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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