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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院

因國家賠償事件

司法院訴願決定書         113 年再字第 194、197、                  211、215、221、222、224                  、227、229、230、232、                  236、238、239、240、241                  、242、263、264、268 號 再審申請人 郭俊良 上列再審申請人因國家賠償事件,不服本院如附表所示民國 113 年 9 月 23 日 113 年訴字第 103、106、120、124、130、 131、133、136、138、139、141、145、148 至 152、173、174 、178 號訴願決定,申請再審,本院決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不受理。 理 由 一、確定訴願決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訴願人得向原訴願決定 機關申請再審,訴願法第 97 條第 1 項第 1 款定有明文 。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是指原決定所適用的法規與該案 應適用的法規相違背,或與司法院解釋、憲法法庭裁判有所 牴觸而言。又申請再審不合法者,依訴願法第 52 條第 3 項授權訂定的司法院及所屬機關訴願審議委員會審議規則第 29 條第 1 項規定,應為不受理的決定。 二、再審申請人前因國家賠償事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下稱臺 高院)所為的拒絕賠償決定,向本院提起訴願,分別經本院 107 年訴字第 43、49 號、 108 年訴字第 27、54、76、 84、99、105 號、 109 年訴字第 2、5、20、28、31、32 、64、103、104 號、 110 年訴字第 2、5、6 號訴願決 定不受理確定。此後再審申請人就本院各該訴願不受理決定 申請再審,及就本院再審不受理決定提起訴願,而經本院逐 一作成訴願決定及訴願再審決定在案。再審申請人主張本院 113 年訴字第 103、106、120、124、130、131、133、136 、138、139、141、145、148 至 152、173、174、178 號訴 願決定(下稱原確定訴願決定)顯有應適用訴願法第 2 條 第 1 項規定而未予適用的錯誤,對之申請再審(詳如附表 ),請求撤銷本院歷次訴願決定、訴願再審決定,並請求臺 高院以更換承審法官續審各該事件作為應回復原狀的賠償, 續與再審申請人進行國家賠償協議程序。因再審申請人不服 附表所示原確定訴願決定而申請再審,是基於同種類的法律 上原因,依訴願法第 78 條規定,予以合併審議及決定。 三、本件訴願再審申請書所表明的再審理由,雖主張原確定訴願 決定顯有應適用訴願法第 2 條第 1 項規定而未予適用的 錯誤,然而未具體指出該決定所適用的法規如何與該案應適 用的法規相違背,或與司法院解釋、憲法法庭裁判有所牴觸 的情事。依據前述規定,本件再審的申請不合法,應不予受 理。 結論:本件再審為不合法,依司法院及所屬機關訴願審議委員會 審議規則第 29 條第 1 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王 梅 英 委員 楊 思 勤 委員 蔡 志 方 委員 陳 淑 芳 委員 范姜真媺 委員 劉 如 慧 委員 張 文 郁 委員 李 釱 任 委員 程 怡 怡 委員 高 玉 舜 委員 陳 美 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附表 ┌──┬─────────┬──────────┬───────────┐ │編號│ 訴願再審案號 │原確定訴願決定案號 │ 臺灣高等法院 │ │ │ │ │ 拒絕賠償決定案號 │ ├──┼─────────┼──────────┼───────────┤ │ 1 │113 年再字第 194 │113 年訴字第 103 號│108 年度國賠字第 43 號│ │ │號 │ │ │ ├──┼─────────┼──────────┼───────────┤ │ 2 │113 年再字第 197 │113 年訴字第 106 號│108 年度國賠字第 46 號│ │ │號 │ │ │ ├──┼─────────┼──────────┼───────────┤ │ 3 │113 年再字第 211 │113 年訴字第 120 號│108 年度國賠字第 7 號│ │ │號 │ │ │ ├──┼─────────┼──────────┼───────────┤ │ 4 │113 年再字第 215 │113 年訴字第 124 號│107 年度國賠字第 8 號│ │ │號 │ │ │ ├──┼─────────┼──────────┼───────────┤ │ 5 │113 年再字第 221 │113 年訴字第 130 號│108 年度國賠字第 49 號│ │ │號 │ │ │ ├──┼─────────┼──────────┼───────────┤ │ 6 │113 年再字第 222 │113 年訴字第 131 號│109 年度國賠字第 10 號│ │ │號 │ │ │ ├──┼─────────┼──────────┼───────────┤ │ 7 │113 年再字第 224 │113 年訴字第 133 號│109 年度國賠字第 11 號│ │ │號 │ │ │ ├──┼─────────┼──────────┼───────────┤ │ 8 │113 年再字第 227 │113 年訴字第 136 號│109 年度國賠字第 12 號│ │ │號 │ │ │ ├──┼─────────┼──────────┼───────────┤ │ 9 │113 年再字第 229 │113 年訴字第 138 號│110 年度國賠字第 1 號│ │ │號 │ │ │ ├──┼─────────┼──────────┼───────────┤ │ 10 │113 年再字第 230 │113 年訴字第 139 號│110 年度國賠字第 2 號│ │ │號 │ │ │ ├──┼─────────┼──────────┼───────────┤ │ 11 │113 年再字第 232 │113 年訴字第 141 號│108 年度國賠字第 48 號│ │ │號 │ │ │ ├──┼─────────┼──────────┼───────────┤ │ 12 │113 年再字第 236 │113 年訴字第 145 號│107 年度國賠字第 11 號│ │ │號 │ │ │ ├──┼─────────┼──────────┼───────────┤ │ 13 │113 年再字第 238 │113 年訴字第 148 號│108 年度國賠字第 31 號│ │ │號 │ │ │ ├──┼─────────┼──────────┼───────────┤ │ 14 │113 年再字第 239 │113 年訴字第 149 號│109 年度國賠字第 2 號│ │ │號 │ │ │ ├──┼─────────┼──────────┼───────────┤ │ 15 │113 年再字第 240 │113 年訴字第 150 號│109 年度國賠字第 3 號│ │ │號 │ │ │ ├──┼─────────┼──────────┼───────────┤ │ 16 │113 年再字第 241 │113 年訴字第 151 號│109 年度國賠字第 5 號│ │ │號 │ │ │ ├──┼─────────┼──────────┼───────────┤ │ 17 │113 年再字第 242 │113 年訴字第 152 號│109 年度國賠字第 6 號│ │ │號 │ │ │ ├──┼─────────┼──────────┼───────────┤ │ 18 │113 年再字第 263 │113 年訴字第 173 號│108 年度國賠字第 37 號│ │ │號 │ │ │ ├──┼─────────┼──────────┼───────────┤ │ 19 │113 年再字第 264 │113 年訴字第 174 號│108 年度國賠字第 40 號│ │ │號 │ │ │ ├──┼─────────┼──────────┼───────────┤ │ 20 │113 年再字第 268 │113 年訴字第 178 號│109 年度國賠字第 7 號│ │ │號 │ │ │ └──┴─────────┴──────────┴───────────┘

2025-02-12

TPUA-113-再-197-20250212-1

司法院

因國家賠償事件

司法院訴願決定書         113 年再字第 228、258、                  259、260、262、270 號 再審申請人 郭俊良 上列再審申請人因國家賠償事件,不服本院如附表所示民國 113 年 9 月 23 日 113 年訴字第 137、168 至 170、172、180 號訴願決定,申請再審,本院決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不受理。 理 由 一、確定訴願決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訴願人得向原訴願決定 機關申請再審,訴願法第 97 條第 1 項第 1 款定有明文 。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是指原決定所適用的法規與該案 應適用的法規相違背,或與司法院解釋、憲法法庭裁判有所 牴觸而言。又申請再審不合法者,依訴願法第 52 條第 3 項授權訂定的司法院及所屬機關訴願審議委員會審議規則第 29 條第 1 項規定,應為不受理的決定。 二、再審申請人前因國家賠償事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 稱臺北地院)所為的拒絕賠償決定、拒絕退還裁判費決定及 民事裁定等,向臺灣高等法院(下稱臺高院)提起訴願,分 別經臺高院訴願決定不受理,復申請再審,亦經該院駁回其 再審申請。再審申請人就臺高院的訴願再審決定,向本院提 起訴願,分別經本院 106 年訴字第 101 至 103 號、 107 年訴字第 75 號、 109 年訴字第 8 號及 110 年訴 字第 3 號訴願決定不受理確定。此後再審申請人就本院各 該訴願不受理決定申請再審,及就本院再審不受理決定提起 訴願,而經本院逐一作成訴願決定及訴願再審決定在案。再 審申請人主張本院 113 年訴字第 137、168 至 170、172 、180 號訴願決定(下稱原確定訴願決定)顯有應適用訴願 法第 2 條第 1 項規定而未予適用的錯誤,對之申請再審 (詳如附表),請求撤銷本院、臺高院各該訴願決定、訴願 再審決定及臺北地院的拒絕賠償決定,並請求臺北地院以更 換承審法官續審各該事件作為應回復原狀的賠償,續與再審 申請人進行國家賠償協議程序。因再審申請人不服附表所示 原確定訴願決定而申請再審,是基於同種類的法律上原因, 依訴願法第 78 條規定,予以合併審議及決定。 三、本件訴願再審申請書所表明的再審理由,雖主張原確定訴願 決定顯有應適用訴願法第 2 條第 1 項規定而未予適用的 錯誤,然而未具體指出該決定所適用的法規如何與該案應適 用的法規相違背,或與司法院解釋、憲法法庭裁判有所牴觸 的情事。依據前述規定,本件再審的申請不合法,應不予受 理。 結論:本件再審為不合法,依司法院及所屬機關訴願審議委員會 審議規則第 29 條第 1 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王 梅 英 委員 楊 思 勤 委員 蔡 志 方 委員 陳 淑 芳 委員 范姜真媺 委員 劉 如 慧 委員 張 文 郁 委員 李 釱 任 委員 程 怡 怡 委員 高 玉 舜 委員 陳 美 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附表 ┌──┬─────────┬──────────┬───────────┐ │編號│ 訴願再審案號 │ 原確定訴願決定案號 │ 拒絕賠償決定案號 │ │ │ │ │(拒絕退還裁判費決定函│ │ │ │ │、民事裁定案號) │ ├──┼─────────┼──────────┼───────────┤ │ 1 │113 年再字第 228 │113 年訴字第 137 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9 │ │ │號 │ │年度國賠字第 2 號 │ ├──┼─────────┼──────────┼───────────┤ │ 2 │113 年再字第 258 │113 年訴字第 168 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6 │ │ │號 │ │年度國賠字第 1 號 │ ├──┼─────────┼──────────┼───────────┤ │ 3 │113 年再字第 259 │113 年訴字第 169 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6 │ │ │號 │ │年 4 月 17 日北院隆文│ │ │ │ │澄字第 1060002927 號函│ ├──┼─────────┼──────────┼───────────┤ │ 4 │113 年再字第 260 │113 年訴字第 170 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6 │ │ │號 │ │年度聲字第 232 號民事│ │ │ │ │裁定 │ ├──┼─────────┼──────────┼───────────┤ │ 5 │113 年再字第 262 │113 年訴字第 172 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7 │ │ │號 │ │年度國賠字第 6 號 │ ├──┼─────────┼──────────┼───────────┤ │ 6 │113 年再字第 270 │113 年訴字第 180 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8 │ │ │號 │ │年度國賠字第 4 號 │ └──┴─────────┴──────────┴───────────┘

2025-02-12

TPUA-113-再-270-20250212-1

司法院

因國家賠償事件

司法院訴願決定書         113 年再字第 166、167、                  168、169、170、171、172                  、173、174、175、188、                  189、190、191 號 再審申請人 郭俊良 上列再審申請人因國家賠償事件,不服本院如附表所示民國 113 年 9 月 23 日 113 年訴字第 75 至 84、97 至 100 號訴願 決定,申請再審,本院決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不受理。 理 由 一、確定訴願決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訴願人得向原訴願決定 機關申請再審,訴願法第 97 條第 1 項第 1 款定有明文 。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是指原決定所適用的法規與該案 應適用的法規相違背,或與司法院解釋、憲法法庭裁判有所 牴觸而言。又申請再審不合法者,依訴願法第 52 條第 3 項授權訂定的司法院及所屬機關訴願審議委員會審議規則第 29 條第 1 項規定,應為不受理的決定。 二、再審申請人前因國家賠償事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下稱臺 高院)、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及臺灣臺北 地方法院所為的拒絕賠償決定,向本院、臺高院提起訴願, 分別經本院、臺高院訴願決定不受理,就後者並於臺高院駁 回其再審申請後,向本院提起訴願,經本院訴願決定不受理 。再審申請人復就本院各該訴願不受理決定申請再審,及就 本院再審不受理決定提起訴願,而經本院逐一作成訴願決定 及訴願再審決定在案。再審申請人主張本院 113 年訴字第 75 至 84、97 至 100 號訴願決定(下稱原確定訴願決定 )顯有應適用訴願法第 2 條第 1 項規定而未予適用的錯 誤,對之申請再審(詳如附表),請求撤銷本院、臺高院歷 次訴願決定、訴願再審決定,並請求各該法院以更換承審法 官重審或續審各該事件作為應回復原狀的賠償,續與再審申 請人進行國家賠償協議程序。因再審申請人不服附表所示原 確定訴願決定而申請再審,是基於同種類的法律上原因,依 訴願法第 78 條規定,予以合併審議及決定。 三、本件訴願再審申請書所表明的再審理由,雖主張原確定訴願 決定顯有應適用訴願法第 2 條第 1 項規定而未予適用的 錯誤,然而未具體指出該決定所適用的法規如何與該案應適 用的法規相違背,或與司法院解釋、憲法法庭裁判有所牴觸 的情事。依據前述規定,本件再審的申請不合法,應不予受 理。至再審申請人申請調查證據部分,因本件並未進入實體 審議,核無必要。 結論:本件再審為不合法,依司法院及所屬機關訴願審議委員會 審議規則第 29 條第 1 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王 梅 英 委員 楊 思 勤 委員 蔡 志 方 委員 陳 淑 芳 委員 范姜真媺 委員 劉 如 慧 委員 張 文 郁 委員 李 釱 任 委員 程 怡 怡 委員 高 玉 舜 委員 陳 美 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附表 ┌──┬──────────┬──────────┬──────────┐ │編號│ 訴願再審案號 │原確定訴願決定案號 │拒絕賠償決定案號 │ ├──┼──────────┼──────────┼──────────┤ │ 1 │113 年再字第 166 號│113 年訴字第 75 號 │臺灣高等法院 111 年│ │ │ │ │度國賠字第 19 號 │ ├──┼──────────┼──────────┼──────────┤ │ 2 │113 年再字第 167 號│113 年訴字第 76 號 │臺灣高等法院 111 年│ │ │ │ │度國賠字第 20 號 │ ├──┼──────────┼──────────┼──────────┤ │ 3 │113 年再字第 168 號│113 年訴字第 77 號 │臺灣高等法院 111 年│ │ │ │ │度國賠字第 22 號 │ ├──┼──────────┼──────────┼──────────┤ │ 4 │113 年再字第 169 號│113 年訴字第 78 號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11│ │ │ │ │年度賠字第 57 號 │ ├──┼──────────┼──────────┼──────────┤ │ │ │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11│ │ 5 │113 年再字第 170 號│113 年訴字第 79 號 │年度賠字第 38 至 56 │ │ │ │ │號(共 19 件) │ ├──┼──────────┼──────────┼──────────┤ │ 6 │113 年再字第 171 號│113 年訴字第 80 號 │臺灣高等法院 111 年│ │ │ │ │度國賠字第 24 號 │ ├──┼──────────┼──────────┼──────────┤ │ 7 │113 年再字第 172 號│113 年訴字第 81 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0│ │ │ │ │年度國賠字第 6 號 │ ├──┼──────────┼──────────┼──────────┤ │ 8 │113 年再字第 173 號│113 年訴字第 82 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1│ │ │ │ │年度國賠字第 2 號 │ ├──┼──────────┼──────────┼──────────┤ │ 9 │113 年再字第 174 號│113 年訴字第 83 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1│ │ │ │ │年度國賠字第 3 號 │ ├──┼──────────┼──────────┼──────────┤ │ 10 │113 年再字第 175 號 │113 年訴字第 84 號 │臺灣高等法院 111 年│ │ │ │ │度國賠字第 27 號 │ ├──┼──────────┼──────────┼──────────┤ │ 11 │113 年再字第 188 號 │113 年訴字第 97 號 │臺灣高等法院 111 年│ │ │ │ │度國賠字第 29 號 │ ├──┼──────────┼──────────┼──────────┤ │ │ │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 │ 12 │113 年再字第 189 號│113 年訴字第 98 號 │111 年度賠字第 59 │ │ │ │ │至 78 號(計 20 件)│ ├──┼──────────┼──────────┼──────────┤ │ 13 │113 年再字第 190 號│113 年訴字第 99 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1│ │ │ │ │年度國賠字第 9 號 │ ├──┼──────────┼──────────┼──────────┤ │ 14 │113 年再字第 191 號│113 年訴字第 100 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1│ │ │ │ │年度國賠字第 16 號 │ └──┴──────────┴──────────┴──────────┘

2025-02-12

TPUA-113-再-166-20250212-1

司法院

因聲請法官迴避事件

司法院訴願決定書         113 年再字第 165、176、                  186、193、195、198、210                  、220、226、231、234、                  235、244、245、256、265                  號 再審申請人 郭俊良 上列再審申請人因聲請法官迴避事件,不服本院如附表所示民國 113 年 9 月 23 日 113 年訴字第 74、85、95、102、104、 107、119、129、135、140、143、144、154、155、166、175 號 訴願決定,申請再審,本院決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不受理。 理 由 一、確定訴願決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訴願人得向原訴願決定 機關申請再審,訴願法第 97 條第 1 項第 1 款定有明文 。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是指原決定所適用的法規與該案 應適用的法規相違背,或與司法院解釋、憲法法庭裁判有所 牴觸而言。又申請再審不合法者,依訴願法第 52 條第 3 項授權訂定的司法院及所屬機關訴願審議委員會審議規則第 29 條第 1 項規定,應為不受理的決定。 二、再審申請人前因都市計畫事件,認最高行政法院審理 105 年度判字第 654 號事件,至今未依行政訴訟法處理其曾於 民國 105 年 12 月 21 日提出的行政訴訟聲請法官迴避狀 ,最高行政法院應作為而不作為已損害再審申請人的重大訴 訟利益,向本院提起訴願,經本院 106 年訴字第 95 號訴 願決定不受理確定。此後訴願人多次重行提起訴願,就本院 各該訴願不受理決定申請再審,及就本院再審駁回或不受理 決定提起訴願,而經本院逐一作成訴願決定及訴願再審決定 在案。再審申請人主張本院 113 年訴字第 74、85、95、 102、104、107、119、129、135、140、143、144、154、 155、166、175 號訴願決定(下稱原確定訴願決定)顯有應 適用訴願法第 2 條第 1 項規定而未予適用的錯誤,對之 申請再審,請求撤銷本院歷次訴願決定及訴願再審決定,並 命最高行政法院續為審理再審申請人提出的法官迴避聲請案 。因再審申請人不服附表所示原確定訴願決定而申請再審, 是基於同種類的法律上原因,依訴願法第 78 條規定,予以 合併審議及決定。 三、本件訴願再審申請書所表明的再審理由,雖主張原確定訴願 決定顯有應適用訴願法第 2 條第 1 項規定而未予適用的 錯誤,然而未具體指出該決定所適用的法規如何與該案應適 用的法規相違背,或與司法院解釋、憲法法庭裁判有所牴觸 的情事。依據前述規定,本件再審的申請不合法,應不予受 理。 結論:本件再審為不合法,依司法院及所屬機關訴願審議委員會 審議規則第 29 條第 1 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王 梅 英 委員 楊 思 勤 委員 蔡 志 方 委員 陳 淑 芳 委員 范姜真媺 委員 劉 如 慧 委員 張 文 郁 委員 李 釱 任 委員 程 怡 怡 委員 高 玉 舜 委員 陳 美 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附表 ┌──┬───────────┬───────────┐ │編號│ 訴願再審案號 │ 原確定訴願決定案號 │ ├──┼───────────┼───────────┤ │ 1 │113 年再字第 165 號 │113 年訴字第 74 號 │ ├──┼───────────┼───────────┤ │ 2 │113 年再字第 176 號 │113 年訴字第 85 號 │ ├──┼───────────┼───────────┤ │ 3 │113 年再字第 186 號 │113 年訴字第 95 號 │ ├──┼───────────┼───────────┤ │ 4 │113 年再字第 193 號 │113 年訴字第 102 號 │ ├──┼───────────┼───────────┤ │ 5 │113 年再字第 195 號 │113 年訴字第 104 號 │ ├──┼───────────┼───────────┤ │ 6 │113 年再字第 198 號 │113 年訴字第 107 號 │ ├──┼───────────┼───────────┤ │ 7 │113 年再字第 210 號 │113 年訴字第 119 號 │ ├──┼───────────┼───────────┤ │ 8 │113 年再字第 220 號 │113 年訴字第 129 號 │ ├──┼───────────┼───────────┤ │ 9 │113 年再字第 226 號 │113 年訴字第 135 號 │ ├──┼───────────┼───────────┤ │ 10 │113 年再字第 231 號 │113 年訴字第 140 號 │ ├──┼───────────┼───────────┤ │ 11 │113 年再字第 234 號 │113 年訴字第 143 號 │ ├──┼───────────┼───────────┤ │ 12 │113 年再字第 235 號 │113 年訴字第 144 號 │ ├──┼───────────┼───────────┤ │ 13 │113 年再字第 244 號 │113 年訴字第 154 號 │ ├──┼───────────┼───────────┤ │ 14 │113 年再字第 245 號 │113 年訴字第 155 號 │ ├──┼───────────┼───────────┤ │ 15 │113 年再字第 256 號 │113 年訴字第 166 號 │ ├──┼───────────┼───────────┤ │ 16 │113 年再字第 265 號 │113 年訴字第 175 號 │ └──┴───────────┴───────────┘

2025-02-12

TPUA-113-再-245-20250212-1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有關徵收補償事務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2年度訴字第399號 114年1月7日辯論終結 原 告 洪銓修 訴訟代理人 李佳玟 律師 被 告 嘉義縣大林鎮公所 代 表 人 許有疆 訴訟代理人 吳碧娟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有關徵收補償事務事件,原告不服嘉義縣政府中華 民國112年8月28日府行法訴字第1120183675號訴願決定,提起行 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經被告 同意或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不在此限;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訴之變更或追加,應予准許:二、訴訟標的之請求雖有變 更,但其請求之基礎不變。行政訴訟法第111條第1項、第3 項第2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原為:「一、 請求被告應將原告所有○○縣○○鎮○○段1027-0048地號土地( 下稱系爭土地)報請內政部核准徵收。二、被告應給付新臺 幣(下同)93,922元予原告,暨自112年度起按年給付7,424 元。」;嗣於本院民國113年3月6日準備期日變更其訴之聲 明為:「壹、先位聲明:一、確認原告所有系爭土地公用地 役關係不存在。二、被告應給付原告74,242元,暨自112年 度起按年給付7,424元。三、被告應給付原告19,680元,暨 自112年度起按年給付當年度地價稅。貳、備位聲明:請求 被告應將原告所有系爭土地報請內政部核准徵收。」(本院 卷一第355至356頁)。經核其主張之基礎事實均屬相同,被 告亦無反對之表示(本院卷一第356頁),於法尚無不合, 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事實概要:  緣原告所有之系爭土地(面積54.59平方公尺,係104年10月 22日分割自○○縣○○鎮○○段1027-32地號土地)經鋪設柏油路 面,原告於108年8月14日向被告提出陳情書,請求回復原地 貌,經被告於108年9月25日會同相關單位現場會勘,其會勘 結論:「本案……土地,係供不特定對象行走,具有公共地役 關係存在,實際通行久遠之既成道路,本所賡續辦理用地徵 收事宜。」,嗣被告遲未辦理系爭土地徵收補償,原告主張 其每年仍需繳納系爭土地之地價稅,且忍受系爭土地遭被告 使用,以請求被告辦理土地徵收為由提起訴願,經訴願不受 理,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㈠主張要旨︰ 1.系爭土地旁原有一條計畫道路,依62年、70年航照圖,對比 98年航照圖可知,發現其道路大小及寬度與計畫道路相符, 故通行久遠之道路應指該計畫道路(即水頭段1555地號土地 ),而非系爭土地,且依82年空拍圖可知,系爭土地從未作 為供公眾通行之既成道路,被告乃係未於原告同意下,擴寬 道路、開闢溝渠並鋪設水溝蓋,進而侵佔原告所有之系爭土 地。   2.系爭土地經被告開闢為道路使用,得類推適用民法不當得利 之規定,計算被告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依土地法第97、 105條規定,以系爭土地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十為計算依據 ,並依公法上請求權時效10年,自110年1月起迄今之申報地 價均為每平方公尺1,360元,其10年之不當得利為74,242元 (計算式:土地面積54.59㎡×1,360元×10%×10年=74,242元) 。又被告使用系爭土地,卻由原告自行負擔地價稅,依不當 得利及損害賠償請求權,得請求給付10年之地價稅費用,共 計19,680元。再者,系爭土地於108年9月25日即獲被告表示 會辦理用地徵收事宜,惟至今被告仍無所作為,原告因公益 受有特別犧牲,原告依司法院釋字第400號、第440號、第74 7號等解釋意旨,得請求徵收系爭土地。   ㈡聲明︰  1.先位聲明:  ⑴確認原告所有系爭土地公用地役關係不存在。  ⑵被告應給付原告74,242元,暨自112年度起按年給付7,424元 。  ⑶被告應給付原告19,680元,暨自112年度起按年給付當年度地 價稅。  2.備位聲明:   請求被告應將原告所有系爭土地報請內政部核准徵收。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㈠答辯要旨︰ 1.系爭土地已與鄰近道路連通而形成完整的交通路網,系爭土 地非僅巷道住戶為通行之便利或省時,而屬供不特定之公眾 通行所必要。依62年及70年航照圖,系爭土地於當時已形成 明顯之巷道路型,該道路及水溝何時設置完成,目前雖查無 任何資料,惟依自出生即居住在當地之證人賴萬居陳述可知 ,系爭土地上之道路及水溝存在至少30年以上,且依系爭土 地隔鄰之1117地號土地上建物,於88年間其建築線指定至私 人土地上,即斯時起有部分私人土地屬道路及水溝範圍,並 由被告負責維護管理,供不特定人通行未曾中斷。又系爭土 地長年未設置任何阻隔設施以管制出入,公眾可從系爭土地 兩側自由進出該巷道,足認於通行之初,原告並無阻止或表 示反對之情事,系爭土地符合司法院釋字第400號解釋公用 地役關係之既成道路。 2.系爭土地為供公眾通行之道路,其受利益者為通行之大眾, 被告未受有利益,未該當不當得利之構成要件。又地價稅為 土地所有權人應繳納之稅捐,如土地供公眾使用,原告可向 稅捐機關申請免予繳納稅,均非被告所造成,原告先位聲明 第2、3項請求,顯無理由。另依司法院釋字第400號解釋闡 釋意旨:「既成道路……形成因公益而特別犧牲其財產上之利 益,仍以國家應依法律規定辦理徵收而予補償」等語,其乃 明示國家應依「法律規定」辦理徵收給予補償,並無賦予具 公用地役關係之土地所有權人得請求國家為徵收之權利,且 司法院釋字第747號解釋僅肯認在一定條件下得申請徵收地 上權,亦未直接承認所有權人有請求徵收土地所有權之權利 ,原告援引前開釋字,均難作為系爭土地徵收請求權之依據 。 ㈡聲明︰原告之訴(先、備位聲明)均駁回。 四、爭點︰ ㈠系爭土地是否為具公用地役關係之既成道路?原告請求被告 給付相當於租金不當得利74,242元及地價稅19,680元,有無 理由? ㈡原告得否請求被告報請內政部徵收系爭土地?㈡ 五、本院之判斷︰ ㈠前提事實︰ 如事實概要欄所示之事實,有系爭土地登記謄本(本院卷一 第29頁)、原告108年8月14日陳情書(本院卷一第73頁)、 109年9月25日會勘紀錄(本院卷一第194頁)、訴願決定( 本院卷一第83至85頁)等附卷可稽,應堪認定。 ㈡應適用法令:   司法院釋字第400號解釋理由書:「公用地役關係乃私有土 地而具有公共用物性質之法律關係,與民法上地役權之概念 有間,久為我國法制所承認……。既成道路成立公用地役關係 ,首須為不特定之公眾通行所必要,而非僅為通行之便利或 省時;其次,於公眾通行之初,土地所有權人並無阻止之情 事;其三,須經歷之年代久遠而未曾中斷,所謂年代久遠雖 不必限定其期間,但仍應以時日長久,一般人無復記憶其確 實之起始,僅能知其梗概(例如始於日據時期、八七水災等 )為必要。至於依建築法規及民法等之規定,提供土地作為 公眾通行之道路,與因時效而形成之既成道路不同,非本件 解釋所指之公用地役關係,乃屬當然。」  ㈢系爭土地為具有公用地役關係之既成道路,原告請求被告給 付相當於租金不當得利74,242元及地價稅19,680元,並無理 由,原告之先位聲明,均不可採:   1.依上揭司法院釋字第400號解釋理由書之闡釋意旨,可知所 謂「既成道路公用地役關係」之成立,須具備:「1.不特定 之公眾通行所必要。2.於公眾通行之初,土地所有權人並無 阻止。3.經歷之年代久遠未曾中斷。」等要件。既成道路之 土地,經公眾通行達一定年代,應認已因時效完成而有公用 地役關係之存在,其所有權雖仍為私人所有,亦不容其在該 公用道路上起造任何建築物,妨害公眾之通行。再者,私有 土地係因自身符合特定事實要件,而成為既成道路,具公用 地役關係,並非由於主管機關作成行政處分而規制其法律效 果,故直轄市或縣市政府就轄區之私有土地屬於既成道路與 否發生爭議,本於主管機關之地位作成行政處分予以認定, 核其性質係屬確認處分,並非形成或創設之處分。是既成道 路無須國家或行政主體另作成設定公用之行政處分或設定公 用地役關係之行政處分,亦不以行政主體業已公告該道路為 既成道路為必要。復按「確認公法上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 之訴訟,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 之。」行政訴訟法第6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既成道路公用 地役關係存在與否,攸關原告對系爭土地所有權能範圍之利 害關係,兩造就系爭土地之公用地役關係既存有爭議,原告 先位聲明第1項,應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2.原告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於108年8月14日向被告提出陳 情書,請求移除系爭土地上柏油路面以回復原地貌,經被告 於108年9月25日派員會同原告及相關單位至現場會勘,其會 勘結論:「本案……土地,係供不特定對象行走,具有公共地 役關係存在,實際通行久遠之既成道路,本所賡續辦理用地 徵收事宜。」等語,有該會勘紀錄、簽到單在卷可稽(本院 卷一第194至195頁)。原告作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其否 認系爭土地存有公用地役關係而與被告間就此存有爭議,茲 就該部分之公用地役關係存否依司法院釋字第400號解釋理 由書所闡釋要件加以審認。經查,依兩造提出之現況照片( 本院卷一第279頁、卷二第21頁)顯示,系爭土地與其平行 相連之計畫道路(即水頭段1555地號土地,與系爭土地合稱 為系爭道路)上已完成柏油鋪設及交通標線之劃設,且設有 側溝、電桿等設施,側溝有鑄鐵製水溝蓋等情,據被告陳明 :其承辦人員依手持式Android GIS查報定位系統現場定位 ,於定位系統觀之,系爭土地全部範圍位於道路及水溝上等 語(本院卷二第17頁),原告就此亦無爭執(本院卷一第27 2頁),自堪信實。另依62、70年航照圖所示(本院卷一第1 55、157頁),系爭道路已出現路形,可辨識清晰之路徑存 在,道路筆直且路寬一致,對照82、86、98、99年及現今之 航照圖(本院卷一第277、339、371、373、375頁),該路 形大致相同並無顯著變化,與其他巷道已形成完整之路網, 足見系爭道路(含系爭土地部分)斯時已存在並作為供通行 之道路使用,該道路屬村里聯絡道路之一,確實供不特定之 公眾通行所必要,且於公眾通行之初,土地所有權人並無阻 止,經歷之年代久遠亦未曾中斷,符合司法院釋字第400號 解釋所稱成立既成道路具有公用地役關係之要件。復依地籍 圖套繪系爭道路位置(本院卷一第339、341頁、卷二第153 頁)可知,原告所指計畫道路之水頭段1555地號土地呈現不 規則且較狹窄之形狀,與系爭道路自62年起即有筆直、較寬 的路形顯有不同,為求通行安全順暢,系爭道路維持前後一 定寬度,是與計畫道路平行相接之部分私人土地確有長期作 為供公眾通行道路使用之事實。再者,鄰接系爭道路之建物 ,如以同段1116地號(重測前之林子前段第229號)土地為 例,其建築基地申請建築線指示,於88年間取得建造執照時 ,係以其私人土地銜接計畫道路為邊界作為建築基地之連接 線,即建築線位置劃設於私人土地範圍內,而非計畫道路上 ,復佐以相鄰之同段1117地號(重測前之林子前段第229-1 號)土地上建物,其建築線指示情形亦同,此有建造執照相 關圖說在卷足憑(本院卷二第45至53、201至203頁),益證 與上揭1116、1117地號土地面臨同一巷道之系爭土地,亦確 係作為供公眾通行之道路使用甚明。從而,被告於108年9月 25日會勘結論確認系爭土地為具有公用地役關係之既成道路 ,核屬有據。  3.原告雖主張依62年、70年航照圖,對比98年航照圖,通行久 遠之道路應為計畫道路用地(即水頭段1555地號土地),而 非系爭土地,被告乃係未於原告同意下,擴寬道路、開闢溝 渠並鋪設水溝蓋,侵佔系爭土地云云。經查,上揭航照圖未 經地籍圖套繪,雖不易辨識系爭道路之範圍是否包含系爭土 地,惟自系爭道路路形觀之,該道路自62年起呈現筆直、路 寬一致之路形,核非地籍圖所示水頭段1555地號土地之不規 則形狀,足見系爭道路除上開水頭段1555地號土地外,自應 包含與其平行相接之系爭土地及其他私人土地。有關系爭道 路之開闢及養護,業據被告陳報89年排水溝接近系爭土地之 養護工程及104年於系爭土地鋪設柏油路面工程之資料(本 院卷二第103頁),復經自幼起居住當地之證人賴萬居(住 同段1120地號土地,00年生)到庭證述:該道路以前無鋪設 柏油,約我5、6歲時,已有路、水溝,當時的水溝是簡便用 石頭堆成的,現在的柏油路我印象很久了,至少30年以上, 水溝也是30、40年左右,道路沒有拓寬,就原來的寬度,水 溝位置也一樣,沒有變動過,維護水溝是里長,我聽里長說 他每年都會請人清淤泥、垃圾,6、7月下大雨時才不會淹水 。我們家前面那條路地權一般都是私人的,沒有聽說過有爭 過路權的問題,水溝是沿著1555地號土地從村頭延伸到廟的 村尾,繞全村一圈,繞到鎮公所1210地號那邊出去,有連接 到系爭土地等語(本院卷二第163至172頁),經核證人賴萬 居為世居系爭道路兩旁之住民,對系爭道路之土地範圍及使 用情形最為熟悉,其對於系爭道路除1555地號土地外尚包含 私人所有土地(亦包括系爭土地作為道路使用)部分既已證 述明確,足認系爭土地作為道路使用並設有水溝,長期供不 特定公眾通行未曾中斷,客觀事實存在已有40年以上,於通 行之初土地所有權人未為阻止之事實,系爭土地成立公用地 役關係之狀態自仍存續中。是原告此部分主張,與事實不符 ,並無可採。  4.另原告主張系爭土地作為道路使用,應類推適用民法不當得 利之規定,計算被告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云云。惟按私有 土地上所形成之供不特定公眾通行之用的道路,在公法上如 認已成立公用地役關係存在,則其所有權之行使應受限制。 所謂公用地役關係,係指私法上所有權人之所有物在國家或 行政主體所設定的公共目的範圍內負有公法上的供役性。私 法上所有權人一方面在對其所有物的使用,負有公法上公用 地役關係存在的範圍內容忍公眾使用之義務,另一方面,所 有權人亦在其所負有容忍義務範圍內,不再承擔對該物的修 繕、管理與維護之義務,而由國家或行政主體承擔(最高行 政法院98年度判字第1138號判決參照)。道路為國民日常生 活所必須,健全之規劃、修建、養護,有利交通安全並增進 公共福利,承前所述,原告所有之系爭土地存在公用地役關 係,基於公共通行之公益目的,應容認公眾通行系爭土地, 即原告對系爭土地之使用,負有公法上公用地役關係範圍內 容忍公眾使用之義務。系爭土地既已成立公用地役關係,而 為既成道路,被告本於主管機關權限,管理系爭土地之行為 ,具有法律上之正當理由,故被告於系爭土地設置排水溝及 鋪設柏油之管理行為係本於公用地役關係所為,即無成立公 法上不當得利之餘地,且系爭土地實際供公眾通行多年,其 受益者為通行之社會大眾,並非被告,是原告主張被告構成 公法上不當得利云云,即非可採。另原告主張被告應賠償給 付原告系爭土地10年之地價稅云云,然查地價稅為土地所有 權人應繳納之稅捐,系爭土地之地價稅本即應由原告自行負 擔繳納,縱系爭土地已作為道路供公眾使用,此充其量僅為 原告可向稅捐機關申請免予繳納地價稅之事由,與被告無涉 ,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給付其10年之地價稅云云,顯無理由 。  ㈣原告並無請求辦理徵收之公法上請求權,其備位聲明請求被 告報請內政部核准徵收系爭土地,於法無據:  1.所謂土地徵收,係指國家因公共事業之需要,對人民受憲法 保障之財產權,經由法定程序予以剝奪之謂(司法院釋字第 425號解釋參照)。而公用徵收,僅國家始為徵收權之主體 ,一般人民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如土地徵收條例第8條及第5 8條),並無請求國家徵收其所有土地之公法上請求權。又 土地徵收條例第13條之規定,乃關於需用土地人如有申請徵 收土地之需要時,應如何辦理徵收之程序規定,並非賦予人 民有請求徵收土地之公法上請求權。是以,地方政府在財政 許可之範圍內,對其轄區內長期供公眾使用之道路雖有向內 政部申請准予徵收之職責,而不應任由土地所有權人承受是 項負擔,惟地方政府向內政部申請徵收土地與否,依現行之 法律規定,乃為需用土地之地方政府本身裁量權行使之範圍 ,而土地所有權人請求地方政府擬具徵收計畫向內政部申請 核准,僅係促使地方政府為該權限之發動而已,尚難謂一經 人民申請,地方政府即負有向內政部申請核准徵收之義務。 因此,原告於現行實定法制下,尚無得請求被告報請內政部 核准徵收之公法上請求權。   2.原告雖主張依司法院釋字第400號、第440號、第747號解釋 有關特別犧牲補償理論,作為其本件請求徵收補償系爭土地 之依據云云。按司法院釋字第400號解釋固指既成道路成立 公用地役關係者,其所有權人因公益而特別犧牲其財產上之 利益,國家應依法律之規定辦理徵收給予補償,若在某一道 路範圍內之私有土地均辦理徵收,僅因既成道路有公用地役 關係而以命令規定繼續使用,毋庸同時徵收補償,顯與平等 原則相違等語。惟該解釋既明言「國家應依法律之規定辦理 徵收給予補償」其所稱之法律,依法律保留原則係指國會所 制定之法律而言,自不包括該號解釋在內,況該號解釋理由 亦敘明:「……各級政府如因經費困難,不能對上述道路全面 徵收補償,有關機關亦應訂定期限籌措財源逐年辦理或以他 法補償。……」等語,足證該解釋僅係為國家立法及施政之指 針,並非可作為人民得向國家請求土地徵收之法律基礎。復 由司法院釋字第440號解釋理由書引據釋字第400號解釋文中 「各級政府如因經費困難,不能對上述道路全面徵收補償, 有關機關亦應訂定期限籌措財源逐年辦理或以他法補償。」 之內容,足見特別犧牲之應予補償亦僅為國家立法及施政之 指針,非謂人民得依本號解釋作為請求權依據向國家請求特 別犧牲之補償。至司法院釋字第747號解釋所涉地上權之徵 收,因與本件係土地所有權人請求需地機關徵收系爭土地所 有權之權利內涵不同,不宜相提並論,自無從援為請求徵收 之請求權基礎。是以特別犧牲事項自司法院釋字第400號、 第440號、第747號等解釋均僅提起此一概念用語,惟對何謂 特別犧牲,及應如何判斷損失是否已達特別犧牲等問題均未 敘及,且行政實體法對此並無明定。因此特別犧牲純係損失 補償之構成要件,尚非屬法規,自無從依該概念直接導出損 失補償請求權,原告此部分主張,尚屬無稽。從而,   原告就具公用地役關係為既成道路之系爭土地,並無請求國 家機關辦理徵收之公法上請求權,亦無對需用土地之被告請 求向內政部報請核准徵收之主觀上公權利,是原告備位聲明 ,亦無理由,應併予駁回。 六、綜上所述,原告之主張,均無可採。原告本件先位聲明及備 位聲明之請求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 證已經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訴訟資料均經本 院斟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 七、結論︰原告之訴無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審判長法官 孫 國 禎 法官 曾 宏 揚 法官 林 韋 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一、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 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 定駁回。 二、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 訟法第49條之1第1項) 三、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 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 2.稅務行政事件,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 3.專利行政事件,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本案之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訴訟代理人。 1.當事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 4.當事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當事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書記官 鄭 郁 萱

2025-02-11

KSBA-112-訴-399-20250211-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違章建築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六庭 113年度訴字第1194號 原 告 宋淑善 被 告 新北市政府違章建築拆除大隊 代 表 人 陳德儒(大隊長) 上列當事人間違章建築事件,原告不服新北市政府中華民國113 年8月15日新北府訴決字第1131143771號(案號:1133020744號 )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本案始末: 原告所有之新北市○○區○○街○○巷○○號5樓後側之建築物(下 稱系爭建物),為未經申請許可擅自建造之建築物,經被告 認系爭建物已違反建築法第25條規定,爰依同法第86條及違 章建築處理辦法第5條規定,以民國111年4月29日新北拆認 二字第1113256164號違章建築認定通知書(下稱系爭處分) ,認定系爭建物係屬違章建築,並限期自行拆除。原告不服 系爭處分,提起訴願,訴願機關以原告提起訴願逾期,決定 不受理(案號:1113060665號)。嗣因原告均未踐行系爭處 分課予其拆除系爭建物之公法上義務,被告遂於113年5月13 日於案址現場張貼通知單(下稱系爭通知單)略以:本案址 建物因違反建築法第25條規定擅自興建違章建築已查報認定 在案(新北拆認一字第1113256164號),為維護公權力執行 及市政建設推動,請臺端儘速向本大隊聯繫並配合辦理現勘 ,倘拒不配合,本大隊將會同自治人員、警方執行拆除;屆 時室內物品未搬遷者,將依建築法第96之1條第2項规定,視 同廢棄物處理等語。原告不服系爭通知單,提起訴願,訴願 機關以系爭通知單之性質為觀念通知,非行政處分,決定不 受理(案號:1133020744號),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 訴訟。 二、本案訴訟範圍:   原告雖未表明本件訴訟種類及訴之聲明,惟觀諸其起訴狀內 容、起訴狀檢附之「案號:1113060665號」新北市政府訴願 決定書、113年11月15日補正狀內容、補正狀檢附之「案號 :1133020744號」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及系爭通知單,應 可認定其係不服上開2訴願決定、系爭處分及系爭通知單; 且起訴狀、補正狀均記載略以:系爭建物為30年老違建,屬 既存違建,不應拆除等語(本院卷第9、27頁),是可認定 原告係提起撤銷訴訟,欲撤銷上開2訴願決定、系爭處分及 系爭通知單,先予敘明。 三、關於系爭處分部分:  ㈠按行政訴訟法第106條第1項前段規定:「第4條及第5條訴訟 之提起,除本法別有規定外,應於訴願決定書送達後2個月 之不變期間內為之。」第107條第1項第6款規定:「原告之 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六、起訴逾越法定期限。……」準此,提起行政訴訟法第4條 之撤銷訴訟,須於訴願決定書送達後2個月之不變期間內為 之,若逾起訴期間,其起訴即屬不合法,而應駁回。   ㈡又行政訴訟法第71條第1項規定:「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 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行之。但在他處會晤應受送達人時, 得於會晤處所行之。」第73條規定:「(第1項)送達不能 依前2條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於送達地之自治或警察 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2份,1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 事務所或營業所門首,1份交由鄰居轉交或置於應受送達人 之信箱或其他適當之處所,以為送達。(第2項)前項情形 ,如係以郵務人員為送達人者,得將文書寄存於附近之郵務 機構。(第3項)寄存送達,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發生效 力。(第4項)寄存之文書自寄存之日起,寄存機關或機構 應保存2個月。」依訴願法第47條第3項規定乃為訴願文書之 送達所準用。故訴願法就訴願文書之送達方式,雖無關於寄 存送達之規定,惟依該法第47條第3項準用行政訴訟法第73 條規定結果,訴願文書若有不能依行政訴訟法第71條、第72 條規定為送達之情形,即得依行政訴訟法第73條規定之方式 為寄存送達,且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發生送達之效力;至於 訴願人本人實際上於何時取得該訴願決定書,不影響前已合 法送達之事實。   ㈢原告因違章建築事件,不服系爭處分,提起訴願,訴願機關 以原告提起訴願逾期,決定不受理(案號:1113060665號) ,並於訴願決定末已附記,如不服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 次日起2個月內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卷第67頁),於1 11年8月25日送達原告於訴願書所載之住居所即送達地址「 新北市○○區○○街○○巷○○號5樓」(訴願卷第11、12頁),因 未獲會晤本人,亦無領受文書之同居人、受雇人或應受送達 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乃於該日將訴願決定書寄存於南勢角 郵局(74支局),作送達通知書2份,1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 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1份置於應受 送達人之信箱,以為送達(訴願卷第43頁),自與訴願法第 47條第3項規定準用行政訴訟法第71條第1項、第72條及第73 條等規定之程序無違。核依訴願法第47條第3項準用行政訴 訟法第73條第3項規定,訴願決定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算 至111年9月4日即發生合法送達之效力。則原告提起本件撤 銷訴訟之期間,依行政訴訟法第106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訴 願決定發生送達效力之翌日即111年9月5日起算2個月,至11 1年11月7日(星期一)屆滿(原告之住所位於新北市,依行 政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第2條第1款規定,扣除在途 期間2日),而原告遲至113年10月14日始向本院提起本件行 政訴訟,有本院收文戳記所載日期(本院卷第9頁)可稽, 顯已逾2個月法定不變期間,且屬不能補正之事項。故原告 提起本件訴訟,顯非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6 款規定,應予駁回。   四、關於系爭通知單部分:  ㈠按「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 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先定期間命補正: ......十、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人民因中央 或地方機關之違法行政處分,認為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之利 益,經依訴願法提起訴願而不服其決定,或提起訴願逾3個 月不為決定,或延長訴願決定期間逾2個月不為決定者,得 向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 款、第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此所謂行政處分,依訴願 法第3條第1項及行政程序法第92條第1項規定,係指中央或 地方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 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而言。茍行政機關對 外所為僅屬其單純之事實敘述或理由說明,不生任何法律效 果,即非行政處分,人民不得對之提起行政爭訟,否則其訴 即屬起訴不備合法要件且無從補正者,行政法院應依行政訴 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規定,裁定駁回其訴。  ㈡經查,系爭建物前已經被告以系爭處分認定屬應予拆除之違 章建築,原告因此負有拆除之義務。至系爭通知單通知原告 略以:本案址建物因違反建築法第25條規定擅自興建違章建 築已查報認定在案(新北拆認一字第1113256164號),為維 護公權力執行及市政建設推動,請臺端儘速向本大隊聯繫並 配合辦理現勘,倘拒不配合,本大隊將會同自治人員、警方 執行拆除;屆時室內物品未搬遷者,將依建築法第96之1條 第2項規定,視同廢棄物處理等語(本院卷第69頁),性質 上屬作成應予拆除違章建築之行政處分後,基於行政處分之 執行力,為執行該行政處分而通知原告配合辦理現勘之觀念 通知,不另發生法律上效果;其中關於通知原告「倘拒不配 合,本大隊將會同自治人員、警方執行拆除;屆時室內物品 未搬遷者,將依建築法第96之1條第2項規定,視同廢棄物處 理」,亦僅屬實施強制執行前之勸諭行為,並不發生法律上 效果,是系爭通知單自非屬行政處分,訴願決定以系爭通知 函非屬行政處分,為訴願不受理之決定,並無不合。原告復 對之提起撤銷之訴,與行政訴訟法第4條第1項規定之撤銷訴 訟要件不符,其起訴有不備要件情事,且無從命補正,應依 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規定,以裁定駁回其訴。 五、另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既經本院從程序上予以駁回,則其實 體上之主張,自無庸審究,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審判長法 官 洪慕芳 法 官 孫萍萍 法 官 周泰德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抗告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 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 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抗告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抗告人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徐偉倫

2025-02-06

TPBA-113-訴-1194-20250206-1

訴願
臺灣高等法院

因分案等事件

臺灣高等法院訴願決定書                  113 年度訴願字第 39 號 訴願人 黃柏凱 上列訴願人對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拒絕分案,提起訴願,本院決 定如下: 主 文 訴願不受理。 理 由 一、按訴願應具訴願書,並由訴願人或代理人簽名或蓋章;受理 訴願機關認為訴願書不合法定程式,而其情形可補正者,應 通知訴願人於 20 日內補正,訴願法第 56 條第 1 項、第 62 條分別定有明文。又訴願書不合法定程式不能補正或經 通知補正逾期不補正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訴願法第 77 條第 1 款亦著有規定。 二、訴願意旨略以:伊於民國 113 年 8 月 16 日、同年月 19 日及 20 日分別以司法院線上起訴平台向臺灣臺中地方 法院(下稱臺中地院)線上起訴,惟臺中地院竟以起訴狀所 載有欠缺為由,拒絕受理分案,嚴重侵害伊訴訟權,爰提起 訴願,請求依法分案等語。 三、經查訴願人所具訴願書係以電腦打字,並未依訴願法第 56 條第 1 項規定簽名或蓋章,不合法定程式,經本會於 113 年 10 月 4 日以院高文廉字第 1130038632 號函通知訴願 人於文到 20 日內補正,該函已於同年月 7 日送達訴願人 ,有本會上開函稿、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訴願人逾期迄未補 正,依首揭說明,應為不受理之決定。 四、據上論斷,依訴願法第 77 條第 1 款,決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松鈞 委員 沈佳宜 委員 潘翠雪 委員 吳麗英 委員 吳勇毅 委員 吳秦雯 委員 呂理翔 委員 楊子慧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中高 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

2025-01-23

TPHA-113-訴願-39-20250123-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陳情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七庭 112年度訴字第336號 114年1月9日辯論終結 原 告 吳國雄 被 告 臺北市政府 代 表 人 蔣萬安(市長) 訴訟代理人 商嘉洋 黃建華 吳佩柔 上列當事人間陳情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112年1月11日 院臺訴字第1125000804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前已繫屬於高等行政法院之通常訴訟 程序事件,於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後,尚未終結者,由高等 行政法院依舊法審理,行政訴訟法施行法第18條第1款定有 明文。準此,本件為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前已繫屬於本院, 而於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後尚未終結之通常訴訟程序事件, 除有特別規定外,應適用舊法即修正施行前之行政訴訟法規 定,合先敘明。 二、次按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規定:「原告之訴,有 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 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先定期間命補正:……十、起訴不合程 式或不備其他要件。」第5條第2項規定:「人民因中央或地 方機關對其依法申請之案件,予以駁回,認為其權利或法律 上利益受違法損害者,經依訴願程序後,得向行政法院提起 請求該機關應為行政處分或應為特定內容之行政處分之訴訟 。」所稱「依法申請之案件」,係指法令有賦予人民請求主 管機關作成行政處分或特定內容行政處分之公法上請求權。 是人民依此規定提起課予義務訴訟,係以依其所主張之事實 ,法令上有賦予請求主管機關作成行政處分或特定內容行政 處分之公法上請求權,經向主管機關申請遭駁回為要件。倘 對非屬「依法申請之案件」提起課予義務訴訟,即屬不備起 訴合法要件,且其情形無從補正,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 項第10款規定,應以裁定駁回之。又我國行政訴訟係以保障 人民之主觀公權利為宗旨,個人是否具有公法上權利,以保 護規範理論為界定之基準。如法律已明確規定特定人得享有 權利,或對符合法定條件而可得特定之人,授予向行政主體 或國家機關為一定作為之請求權者,其規範目的在於保障個 人利益,固無疑義;如法律雖係為公共利益或一般國民福祉 而設之規定,但就法律之整體結構、適用對象、所欲產生之 規範效果及社會發展因素等綜合判斷,可得知亦有保障特定 人之意旨時,受該法律保護之人,始具有公法上請求權(司 法院釋字第469號解釋理由書參照)。是以,如法律規範之 目的係在保障一般人之公共利益,且經綜合判斷結果亦不足 以認為有保障特定人之意旨,即難認個人得據以申請,而屬 依法申請之案件,自不得提起課予義務訴訟。 三、原告係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段00號0至00樓(下稱系爭場所)之住戶之一,於民國111年1月14日具書件(行政院收文日期111年1月20日,下稱系爭陳情)致行政院院長,以其於110年11月19日向行政院舉發被告違法,已近2個月未見覆,向行政院提出陳情,並檢附其110年11月19日書件記載略以:被告違反憲法第15條及消防法第1條規定,核准系爭場所全部公用緩降機設置在上鎖之私人住宅內,致所有住戶無法接近逃生避難,嚴重危害公安。公用緩降機本應設置在系爭場所之公共空間,使所有住戶隨時可快速、順利接近逃生,被告只考慮業主節省空間及設計方便,完全不考慮人民之公共消防安全等情。行政院乃以111年1月25日院臺忠字第1110081090號移文單移請被告卓處逕復,並副知行政院災害防救辦公室。行政院災害防救辦公室另以111年1月25日院臺忠字第1110081090A號書函(下稱111年1月25日函)回復原告略以:原告系爭陳情所陳有關被告所屬消防局業務執行相關情事,行政院已函請被告處理;另查行政院在此之前未曾接獲原告所附110年11月19日書件等語。原告不服行政院災害防救辦公室111年1月25日函,提起訴願,經行政院於112年1月11日以院臺訴字第1125000804號訴願決定(下稱訴願決定)訴願不受理。原告仍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其主張略以:系爭場所之使用執照已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7條,被告核准系爭場所起造人將公用緩降機設置於私人專有部分,無法接近逃生避難,係違法行政處分,危害公眾逃生利益;系爭場所之公用緩降機並無繩子,使用執照已違反消防設備設置標準第167條,且設有公用緩降機的9個住戶均用門及家具妨礙他人對公共地役權之行使,被告對於系爭場所不堪使用消防安全帶避難設備不作檢查,及未依法令命系爭場所之安家T-HOUSE卡爾頓大樓管理委員會(下稱系爭管委會)主任委員改善,應作為而不作為,係違法之行政處分,故依據消防法第37條、各類場所消防安全設備設置標準(下稱設置標準)第161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7條及建築法第77條之1、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6條(原告誤載第2項)規定,提起本件課予義務之行政訴訟。並聲明:1.被告應作成將系爭場所的公用緩降機移至合法公共空間之行政處分。2.被告應作成命系爭管委會主任委員將系爭場所的公用緩降機維護、修復之行政處分。 四、本院的判斷: ㈠關於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部分(即原告是否有訴請被告應將系 爭場所的公用緩降機移至合法公共空間之公法上請求權?) :  1.消防法第1條規定:「為預防火災、搶救災害及緊急救護, 以維護公共安全,確保人民生命財產,特制定本法。」第2 條規定:「本法所稱管理權人係指依法令或契約對各該場所 有實際支配管理權者;其屬法人者,為其負責人。」第6條 第1、2項規定:「(第1項)本法所定各類場所之管理權人 對其實際支配管理之場所,應設置並維護其消防安全設備; 場所之分類及消防安全設備設置之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定 之。(第2項)消防機關得依前項所定各類場所之危險程度 ,分類列管檢查及複查。」第37條規定:「(第1項)違反 第6條第1項消防安全設備……依下列規定處罰:一、依第6條 第1項所定標準應設置消防安全設備且供營業使用之場所, 處場所管理權人新臺幣(下同)2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罰鍰 ,並通知限期改善。二、依第6條第1項所定標準應設置消防 安全設備且非供營業使用之場所,經通知限期改善,屆期未 改善,處場所管理權人2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罰鍰,並通知 限期改善。(第2項)依前項規定處罰鍰後經通知限期改善 ,屆期仍不改善者,得按次處罰,並得予以30日以下之停業 或停止其使用之處分。(第3項)規避、妨礙或拒絕第6條第 2項之檢查、複查者,處6,000元以上10萬元以下罰鍰,並按 次處罰及強制執行檢查、複查。」設置標準第161條第1款規 定:「避難器具,依下列規定裝設:一、設在避難時易於接 近處。」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條第1項規定:「為加強公寓 大廈之管理維護,提昇居住品質,特制定本條例。」第3條 第2至6、9款規定:「本條例用辭定義如下:……二、區分所 有:指數人區分一建築物而各有其專有部分,並就其共用部 分按其應有部分有所有權。三、專有部分:指公寓大廈之一 部分,具有使用上之獨立性,且為區分所有之標的者。四、 共用部分:指公寓大廈專有部分以外之其他部分及不屬專有 之附屬建築物,而供共同使用者。五、約定專用部分:公寓 大廈共用部分經約定供特定區分所有權人使用者。六、約定 共用部分:指公寓大廈專有部分經約定供共同使用者。……九 、管理委員會:指為執行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事項及公寓 大廈管理維護工作,由區分所有權人選任住戶若干人為管理 委員所設立之組織。」第7條規定:「公寓大廈共用部分不 得獨立使用供做專有部分。其為下列各款者,並不得為約定 專用部分:一、公寓大廈本身所占之地面。二、連通數個專 有部分之走廊或樓梯,及其通往室外之通路或門廳;社區內 各巷道、防火巷弄。三、公寓大廈基礎、主要樑柱、承重牆 壁、樓地板及屋頂之構造。四、約定專用有違法令使用限制 之規定者。五、其他有固定使用方法,並屬區分所有權人生 活利用上不可或缺之共用部分。」。 2.原告向被告陳情系爭場所的公用緩降機設置在系爭場所住戶之專有部分內,非設置在系爭場所易於接近之公共空間,請被告作成將系爭場所的公用緩降機移至合法公共空間之行政處分,原告主張此部分請求之法律依據為消防法第37條、設置標準第161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7條規定,核其訴訟類型係課予義務訴訟。惟查,建築物消防安全設備密切關係避難逃生與火災撲救,經檢查未依規定設置或雖設置而已有損壞失效者,經督促限期改善未改善者,應予處罰,以促業者與使用人之重視,俾收預期效果。故消防法第37條係主管機關為處罰違反設置消防安全設備之場所管理權人之規定,以維護公共安全所設,為行政機關裁罰權行使之規定,主管機關是否作成該等處分,端視其調查證據結果而定,民眾所為之陳情舉報,僅係促使主管機關調查職權之啟動,並未授與陳情舉報民眾有向主管機關作成裁罰、限期改善或變更緩降機設置處所之請求權;而設置標準第161條第1款規定避難器具應設在避難時易於接近處,係指倘公寓大廈內發生災難時,避難器具應設置在便於住戶使用作為對外逃難之處,自與公寓大廈管理條例規定之共用部分處所或約定共有部分僅供該公寓大廈住戶間區分使用權人及使用方式之規範目的全然不同,更無法以此即認避難器具應設置在公寓大廈內之公共空間。準此,依上開規定之整體結構、適用對象、所欲產生之規範效果及社會發展因素等綜合判斷,其規範目的在於維護公共安全之公益目的,非在保護特定範圍人民的個別利益,並未賦予人民有請求行政機關為變更緩降機設置處所及為裁罰處分等公法上之權利,一般人民僅係藉由主管機關對於消防設施之管理監督享有事實作用之反射利益。至原告主張依據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7條規定請求,惟該條乃規範公寓大廈共用部分、專有部分及約定專用部分之使用及約定之限制,自非賦予人民有請求行政機關為變更緩降機設置處所之公法上權利。  ㈡關於原告訴之聲明第2項部分(即原告是否有訴請被告應作成 命系爭管委會主任委員將系爭場所的公用緩降機維護、修復 之公法上請求權?):  1.建築法第1條前段規定:「為實施建築管理,以維護公共安 全、公共交通、公共衛生及增進市容觀瞻,特制定本法……」 第77條第1項規定:「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應維護建築 物合法使用與其構造及設備安全。」第77條之1規定:「為 維護公共安全,供公眾使用或經中央主管建築機關認有必要 之非供公眾使用之原有合法建築物,其構造、防火避難設施 及消防設備不符現行規定者,應視其實際情形,令其改善或 改變其他用途;其申請改善程序、項目、內容及方式等事項 之辦法,由中央主管建築機關定之。」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 36條規定:「管理委員會之職務如下:一、區分所有權人會 議決議事項之執行。二、共有及共用部分之清潔、維護、修 繕及一般改良。三、公寓大廈及其周圍之安全及環境維護事 項。四、住戶共同事務應興革事項之建議。五、住戶違規情 事之制止及相關資料之提供。六、住戶違反第6條第1項規定 之協調。七、收益、公共基金及其他經費之收支、保管及運 用。八、規約、會議紀錄、使用執照謄本、竣工圖說、水電 、消防、機械設施、管線圖說、會計憑證、會計帳簿、財務 報表、公共安全檢查及消防安全設備檢修之申報文件、印鑑 及有關文件之保管。九、管理服務人之委任、僱傭及監督。 十、會計報告、結算報告及其他管理事項之提出及公告。十 一、共用部分、約定共用部分及其附屬設施設備之點收及保 管。十二、依規定應由管理委員會申報之公共安全檢查與消 防安全設備檢修之申報及改善之執行。十三、其他依本條例 或規約所定事項。」。  2.原告主張此部分請求之法律依據為建築法第77條之1、公寓 大廈管理條例第36條,此有言詞辯論筆錄附卷可參(本院卷 第364頁)。惟查,建築法第77條之1係主管機關為維護公共 安全,供公眾使用或經中央主管建築機關認有必要之非供公 眾使用之原有合法建築物,其構造、防火避難設施及消防設 備不符現行規定時,應視其實際情形,令建築物所有權人、 使用人改善或改變其他用途,屬主管機關為維護公共安全所 設,為行政機關職權行使之規定,民眾所為之陳情舉報,僅 係促使主管機關調查職權之啟動,主管機關是否作成該等處 分,端視其調查證據結果而定。換言之,依上開規定之整體 結構、適用對象、所欲產生之規範效果及社會發展因素等綜 合判斷,其規範目的在於維護公共安全之公益目的,非在保 護特定範圍人民的個別利益,並未賦予人民有請求行政機關 命特定他人將特定場所維護、修復公用緩降機之公法上請求 權。本件原告以系爭管委會違反前揭建築法規定,要求被告 作成命系爭管委會主任委員將系爭場所的公用緩降機維護、 修復之行政處分等情,既然非屬依法申請之案件,即不符行 政訴訟法第5條課予義務訴訟「依法申請」之要件,原告提 起課予義務訴訟,有起訴不備合法要件之情事。至原告主張 尚依據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6條規定請求,惟該條乃規範公 寓大廈管理委員會之職務,亦非賦予人民有請求行政機關命 系爭管委會主任委員將系爭場所的公用緩降機維護、修復之 公法上權利。   五、綜上,本件原告訴請被告應作成如聲明所載之行政處分,既 然非屬依法申請之案件,即不符行政訴訟法第5條課予義務 訴訟「依法申請」之要件,原告提起本件課予義務訴訟為不 合法,且其情形無從補正,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 款規定,應予駁回。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不合法,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審判長法 官 侯志融 法 官 郭淑珍 法 官 傅伊君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抗告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 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 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 需 要 件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 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 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 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抗告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抗告人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方信琇

2025-01-23

TPBA-112-訴-336-20250123-1

訴願
臺灣高等法院

因不服民事事件等情

臺灣高等法院訴願決定書                  113 年度訴願字第 47 號 訴願人 黃文燦 上列訴願人因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13 年度潮事聲字第 3 號民事事件,提起訴願,本院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不受理。 理 由 一、按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當, 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但法律另有規 定者,從其規定。本法所稱行政處分,係指中央或地方機關 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 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訴願法第 1 條第 1 項、 第 3 條第 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對於非行政處分或其他 依法不屬訴願救濟範圍內之事項提起訴願者,應為不受理之 決定。同法第 77 條第 8 款亦有明文。 二、訴願意旨略以:伊因犯傷害等罪聲請與被害人調解,經臺灣 屏東地方法院(下稱屏東地院)司法事務官裁定駁回伊聲請 ,伊聲明異議,經該院民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113 年 度潮事聲字第 3 號裁定,以伊未補正文書證據,與被害人 均在監服刑,無調解之必要,司法事務官無法開立傳票傳喚 受刑人到庭為由,駁回伊異議(下稱原裁定),原裁定無視 伊已補正與被害人間刑事判決,釋明雙方之法律關係及糾紛 狀況,未敘明不採納之理由,且在監服刑人亦享有憲法保障 之基本權益,被害人更企盼調解,況司法事務官既無法開立 傳票及傳喚受刑人到庭,為何受理本件調解,致伊繳納聲請 費用,伊並已補正案號誤植部分,原裁定有重大違法及認事 用法之錯誤。為此提起訴願,請求懲戒承辦法官,並重新審 理,准伊調解聲請等語。 三、按法院之裁判乃法官本於職權行使司法權之行為,非立於行 政機關之地位所為之行政行為,非行政處分,當事人如對之 不服,應循民事、刑事訴訟法所定抗告、上訴或再審等程序 尋求救濟,不得對之提起訴願。查訴願人提起本件訴願,無 非係就原裁定為指摘,惟上開聲請調解聲明異議事件之受理 機關為法院,非行政機關,法院所為准駁,乃司法權之行使 ,並非前揭訴願法第 3 條第 1 項所稱之行政處分,訴願 人如有不服,應循法定訴訟程序請求救濟。訴願人請求懲戒 承辦法官,亦非屬訴願救濟範圍。訴願人對非行政處分或非 屬訴願救濟範圍之事項提起訴願,於法不合,應為不受理之 決定。 四、據上論斷,依訴願法第 77 條第 8 款,決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松鈞 委員 沈佳宜 委員 潘翠雪 委員 吳麗英 委員 吳勇毅 委員 吳秦雯 委員 呂理翔 委員 楊子慧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高雄高 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

2025-01-23

TPHA-113-訴願-47-20250123-1

訴願
臺灣高等法院

因不服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清償提存事件

臺灣高等法院訴願決定書                  113 年度訴願字第 43 號 訴願人 李玟瑨 上列訴願人因不服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清償提存事件,提起訴願, 本院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不受理。 理 由 一、按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當, 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但法律另有規 定者,從其規定。本法所稱行政處分,係指中央或地方機關 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 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訴願法第 1 條第 1 項、 第 3 條第 1 項定有明文。又對於非行政處分或其他依法 不屬訴願救濟範圍內之事項提起訴願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 ,訴願法第 77 條第 8 款亦有明文。 二、訴願意旨略以: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下稱宜蘭地院)提存所 受理該院 112 年度存字第 222 號、第 224 號、第 226 號清償提存事件(下稱系爭提存事件),提存人李含少依土 地法第 34 條之 1 規定處分坐落宜蘭縣○○鄉○○段 793、1153、805-2 地號之公同共有土地(下稱系爭土地) ,而依序為其提存應得對價補償金額為新臺幣(下同) 34 萬 9,922 元、 42 萬 8,351 元、 18 萬 9,693 元,惟 提存人所分配計算系爭土地之共有人數、應繼分比例不符, 土地增值稅、仲介服務費、代書及規費、拆除整地除草等扣 除費用金額均有不實,宜蘭地院提存所未盡審核之責,卷宗 編頁、封面處理亦有瑕疵,竟准予提存,復未以書面告知提 存法第 24 條之救濟期間,亦未於公文上提供提存所電話, 致其無法提出異議、抗告等之權利,爰提起訴願,請求撤銷 系爭提存事件所為提存通知書之處分。 三、按法院之裁判及依提存法所辦理提存事務乃法院本於職權行 使司法權之行為,而非立於行政機關之地位所為之行政行為 ,自非行政處分,當事人如對之不服,應循民事、刑事訴訟 法所定起訴、上訴、抗告、再審或提存法第 24 條所定之異 議等程序尋求救濟。查訴願人提起本件訴願,無非係就系爭 提存事件之提存程序不當或清償提存金額不實而為指摘,惟 系爭提存事件所為提存通知書係法院所設提存所之非訟處分 ,乃司法權之行使,訴願人對之有所爭執、不服,應依提存 法第 24 條規定之異議程序或另提起民事訴訟尋求救濟,如 認其遲誤提出異議之 10 日不變期間不應歸責於己,亦得依 法聲請回復原狀,尚非訴願法第 3 條第 1 項所謂中央或 地方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 對外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亦非同法第 2 條第 1 項所稱機關對其依法申請之案件應作為而不作為之情形,非 屬訴願救濟範圍。訴願人對非行政處分及非屬對依法申請之 案件應作為而不作為之事,提起訴願,難謂有據,應為不受 理之決定。 四、據上論斷,依訴願法第 77 條第 8 款,決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松鈞 委員 沈佳宜 委員 潘翠雪 委員 吳麗英 委員 吳勇毅 委員 吳秦雯 委員 呂理翔 委員 楊子慧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 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

2025-01-23

TPHA-113-訴願-43-202501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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