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訴願決定

共找到 250 筆結果(第 161-170 筆)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有關漁業事務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2年度訴字第1027號 114年2月13日辯論終結 原 告 裕辰水產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陳袺聰 訴訟代理人 辛啟維 律師 洪國鎮 律師 被 告 農業部 代 表 人 陳駿季 訴訟代理人 周世欽 黃安強 劉俊祥 上列當事人間有關漁業事務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112 年6月28日院臺訴字第1125013047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原告起訴後,被告代表人由陳吉仲變更為陳駿季 ,據變更後之現任代表人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16 9頁至第174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事實概要:原告非經主管機關被告許可,自民國108年11月2 7日單獨投資經營前甘比亞籍、總噸位554、船名SAGE漁船( 下稱系爭漁船),依船舶自動識別系統(AutomaticIdentif ication System,下稱AIS)船位資訊顯示,截至109年5月仍 於大西洋海域有實際作業行為,原告違反投資經營非我國籍 漁船管理條例(下稱管理條例)第4條第1項規定,被告依同 條例第11條第1款及投資經營非我國籍漁船許可辦法(下稱 許可辦法)第11條第1項第1款規定,核處罰鍰新臺幣(下同 )200萬元。系爭漁船(前船名CHIA HAO N0.66、Shyang Ch yang N0.889)因有非法漁業行為,自100年即經美洲熱帶鮪 魚委員會(Inter-American Tropical Tuna Commission,下 稱IATTC)列入非法、未報告及不受規範(Illegal,Unreport ed,Unregulated,下稱IUU)漁船名單,並於110年遭國際大 西洋鮪類保育員會(International Commission for the C onservation of Atlantic Tunas,下稱ICCAT)列為IUU漁船 名單,原告違反管理條例第4條第2項第4款、第8條第1項第1 款,被告依第10條第1項第1款規定,核處罰鍰600萬元,於1 12年3月3日農授漁字第1121332714號行政處分書(見本院卷 第21頁至第24頁,下稱原處分),共核處原告800萬元(200 萬元+600萬元=800萬元)。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駁回後( 見本院卷第27頁至第33頁),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原告非實際出資購入系爭漁船者,無所謂投資經 營並從事漁業之行為,被告依AIS船位資訊,推定系爭漁船 有實際作業行為,未進一步查明,有未盡詳實調查證據之義 務。原告購入系爭漁船時,無從得知系爭漁船是否經國際漁 業組織列入IUU漁船名單,難謂該當「故意或過失」主觀構 成要件,系爭漁船於100年經IATTC列入IUU漁船名單後,仍 有多次進出高雄港口記錄,未遭主管機關及港務機關依法管 制進出,無法苛責原告必然知悉,原告確實不知法規且其情 可憫,處法定最低額600萬罰鍰仍屬過重,請審酌原告代表 人在新加坡多次協助我國涉外事務,依行政罰法第18條規定 ,從輕懲罰等語,並聲明: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撤銷。 四、被告則以:依法務部調查局調查資料,系爭漁船自105年10 月至109年10月期間由新加坡籍陳袺聰實際擁有及經營,陳 袺聰自108年11月27日起將被保險人變更為原告,船籍國由 賴比瑞亞變更為甘比亞,據甘比亞提供西元2021年2月註銷 國籍證書,註冊所有人為原告。依據挪威Trygg Mat Tracki ng(下稱TMT)於109年8月提供情資,系爭漁船於108年11月 至109年5月的AIS船位呈現轉載的作業模式,長途過境至多 艘鮪延繩釣漁船作業區滯留,且多次進出塞內加爾達卡港, 依據環境正義基金會(下稱EJF)西元2020年9月提供情資, 甘比亞當局表示系爭漁船109年4月27日進達卡港卸下25,700 公斤的鮪類及類鮪類,顯示有從事漁業之行為。原告自96年 7月20日核准設立迄今,從事水產品、國際貿易相關業務逾1 6年,原告代表人陳袺聰至少自105年10月起已實際擁有及經 營系爭漁船,應對國際漁業管理及打擊IUU漁業行為相關新 聞當有所認知,原告亦可透過終身不變之國際海事組織編號 (IMO)追蹤確認系爭漁船歷史,原告投資經營IUU漁船,依其 社會地位及個人能力,既有意識該行為違法之期待可能性, 自不得免除行政處罰責任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管理條例第4條第1項:「中華民國人非經主管機關許可, 不得投資經營非我國籍漁船於海外從事漁業。」同條第2項 第4款:「前項投資經營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主管機關應不 予許可;已許可者,主管機關應予廢止:…四、漁船經國際 漁業組織列入非法、未報告及不受規範漁撈作業之漁船名單 。」第8條第1項第1款:「中華民國人投資經營非我國籍漁 船,於海外從事漁業,不得有下列重大違規行為:一、投資 經營有第四條第二項各款情形之一之漁船。」第10條第1項 第1款:「中華民國人違反第八條第一項規定者,依下列規 定處罰,主管機關並得廢止其投資經營非我國籍漁船之許可 :一、總噸位五百以上漁船:處新臺幣六百萬元以上三千萬 元以下罰鍰。」第11條第1款:「中華民國人投資經營非我 國籍漁船,於海外從事漁業,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 二百萬元以上一千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按次處罰:一、未依 第四條第一項規定取得許可,於海外從事漁業。」又許可辦 法第11條第1項第1款:「中華民國人未經主管機關依第四條 或第八條規定許可投資經營非我國籍漁船,於海外從事漁業 ,依本條例第十一條第一款規定按次處罰之裁罰基準如下: 一、第一次違反者,處新臺幣二百萬元罰鍰。」 ㈡依據甘比亞海事管理局110年2月8日系爭漁船註銷國籍證書, 其上所載註冊所有人為原告,有除籍證明原文及中文摘譯在 卷可按(見本院卷第97頁至第100頁),足見系爭漁船除籍 前為原告單獨所有,符合管理條例第3條第1項第2款規定: 「本條例用詞,定義如下:…二、投資:指將資金、捕撈工 具或設備及權利等具有一定金額或比率以上之財產,單獨或 共同經營漁業。」及行政院農業委員會106年1月20日農漁字 第1061332122號公告:「一、投資比率:國人或數個國人累 計投資比率超過漁船價額百分之五十。」(見原處分可閱卷 編第134頁)。為調查IUU漁撈活動,各國均收集和保存有關 此類漁撈活動的數據和資訊,各區域性漁業管理組織(即RF MO)係由區域內沿岸國及其他具有漁業利益之國家組成,由 其所提供科學儀器監測、控制與監視(即MCS)資料應屬可 採。據EJF109年5月4日提供ICCAT秘書處系爭漁船作業資訊 :「透過AIS分析,Sage漁船於109年3月16日從塞內加爾達 卡離港,109年4月6日進達卡港。該段期間的AIS航跡看來, 該船可能從事漁業活動,但其並未列在ICCAT授權漁船之白 名單中。」「塞內加爾回復EJF表示,該船前船籍是賴比瑞 亞,於106年至108年間曾進達卡港,進港時都會被檢查,該 期間之檢查結果顯示Sage漁船於國際水域作業且持有執照, 惟Sage漁船最近一次進達卡港之日期是109年4月27日,當時 卸下25,700公斤的鮪類及類鮪類,卸魚完畢即離港,且之後 未進入達卡港。」有原文及中文摘譯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 101頁至第117頁),依109年8月6日TMT漁業情報稱:「MAXI MUS漁船和SAGE漁船均在AIS上偵測到,其航跡分析強烈顯示 並非從事延繩釣漁撈作業,而是呈現轉載的作業模式:長途 過境至有多艘鮪延繩釣漁船作業的地區滯留。」「SAGE (00 00000)是一艘鮪延繩釣漁船,目前掛籍於甘比亞。該船據信 是西元2005年被IATTC列入IUU漁船名單的『CHIA HA0 N0.66』 前身,該船目前仍列名於包括ICCAT在內的多個RFMO的IUU漁 船名單上。目前亦未獲得ICCAT授權作業。」「港口記錄顯 示,西元2016年至2020年間,SAGE至少進入達卡港9次。該 船的船籍史存在一些落差。」「西元2020年1月在達卡停留 了一段時間後,AIS船位指出,SAGE前往其作業所在的大西 洋中部漁場(期間停靠於迦納特馬港口),直到西元2020年 4月初返回達卡港。該船最新一筆AIS傳輸係西元2020年5月1 9日於達卡接收。與另一艘MAXIMUS漁船類似,SAGE的AIS船 位軌跡與延繩釣作業不一致,而是顯示該船於公海上幾個不 同地點遊走,其模式表明可能是進行運搬船作業。…」「SAG E漁船的AIS船位軌跡,自西元2019年11月開始傳輸予甘比亞 MMSI上,至西元2020年5月(最後一次收到傳輸)。漁船的 動態不似延繩釣作業,卻顯示出該船係以運搬魚船作業模式 游走公海多個地點。」等語,有原文及中文摘譯在卷可按( 見本院卷第119頁至第146頁)。可知系爭漁船確有捕撈、運 送漁獲物或漁產品之行為,不能僅憑原告帳冊記載為據(見 本院卷第16頁至第17頁),原告投資經營非我國籍漁船於海 外從事漁業未經主管機關許可,被告依法裁罰200萬元,自 無違誤。再者,ICCAT秘書處於2021年9月20日所送第7147/2 020號通函,根據ICCAT第18-08號建議案所建立該年IUU名單 草案包含系爭漁船,現為ICCAT網站之IUU確認名單等情,有 原文及中文摘譯(見本院卷第147頁至第160頁),與行政院 農業委員會漁業署函111年5月13日漁三字第1111334092號函 文在卷可參(原處分可閱卷編第47頁),系爭漁船既經國際 漁業組織列入IUU漁船名單,原告違反管理條例第4條第2項 第4款、第8條第1項第1款,被告依第10條第1項第1款規定, 核處法定最低額600萬元,亦無違誤。 ㈢由行政罰法第8條規定之立法理由,可知欲適用該條但書對違 反行政法上義務的行為人予以減輕或免除其處罰時,須以行 為人有不知法規存在為前提。所謂不知法規係指行為人不知 法規所「禁止」或「要求應為」的行為或不行為義務為何而 言,即學說上所稱「禁止錯誤」或「欠缺違法性認識」,而 非指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行為人須對自己行為究係違反哪一法 規規定有所認知。是行為人如已知悉法規所禁止或要求應為 的行為義務為何,就該違反行政法上義務的行為而言,行為 人即已具備不法意識,應無行政罰法第8條但書適用餘地。 原告舉外國籍漁船進出前鎮漁港標準作業程序為據(見本院 卷第209頁),主張系爭漁船曾進出高雄港未遭主管機關禁 止,不知被列入IUU漁船名單,不具故意過失等語;惟據臺 灣港務股份有限公司高雄港務分公司113年3月28日高港港字 第1136205464號函復:「二、經查,該輪於100年1月1日至1 10年12月31日期間無進出本港及本分公司附屬港相關紀錄資 料。」等語(見本院卷第221頁),原告此部分主張無法證 明,不得據此認為其不具有故意過失。管理條例於97年12月 17日公布施行,因全球漁業資源多已完全開發或過度開發, 各區域性漁業管理組織及國家均致力於採取行動養護與管理海洋 漁業資源,阻止IUU漁業是國際間的共識及目標,我國積極 強化漁業管理之法律基礎,與國際漁業管理趨勢接軌,管理 條例於105年7月20日修訂並於106年1月20日生效。依經濟部 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原告自96年7月20日核准設立 ,從事水產批發、國際貿易及漁具批發業(見本院卷第7頁) ,迄今約18年,對於漁業相關活動及法規動態應無不知之理 ,不符合行政罰法第8條前段所定之不知法規情形,自無同 條但書「得減輕或免除處罰」之適用。原告投資系爭漁船前 ,可先向主管機關查證IUU名單,其捨此不為即應自行承擔 相關觸法風險,原告經營系爭漁船後,仍繼續支援或從事IU U捕魚活動,有前述國際漁業資訊在卷可按,其違規行為縱 非故意,亦有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之過失責任,原告主 張無故意、過失之責任條件,並不可採。又行政罰法第18條 第1項規定:「裁處罰鍰,應審酌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行為應 受責難程度、所生影響及因違反行政法上義務所得之利益, 並得考量受處罰者之資力。」原告主張審酌其代表人在新加 坡協助我國涉外事務,從輕懲罰等語(見本院卷第205頁) ,自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所訴各節,均無可採,其請求判決如聲明所 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 本院詳加審究,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駁 ,併予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 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審判長法 官 蘇嫊娟                    法 官 林季緯                    法 官 鄧德倩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 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 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 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四、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 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 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黃品蓉

2025-03-13

TPBA-112-訴-1027-20250313-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傳染病防治法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2年度訴字第955號 114年2月13日辯論終結 原 告 加利科技有限公司 兼代 表 人 林明進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鼎正 律師 複 代理 人 陳心豪 律師 被 告 衛生福利部 代 表 人 邱泰源 訴訟代理人 朱敏賢 律師 陳新傑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傳染病防治法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112 年7月26日院臺訴字第1125014853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原告起訴後,被告代表人由薛瑞元變更為邱泰源 ,茲據變更後現任代表人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本院卷第193 頁至第194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事實概要:  ㈠被告為因應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疫情之需要,依傳染病防治 法第54條第1項及傳染病防治財物徵用徵調作業程序及補償 辦法(下稱徵用補償辦法)第4條規定,於民國109年1月31 日衛授疾字第1090400080號函檢附疫情應變物資徵用書,自 109年1月31日起至109年2月15日止,特徵用原告公司製造之 一般醫用口罩、外科手術口罩(見本院卷第87頁至88頁,下 稱109年1月31日全面徵用書);其後被告先後以109年2月11 日衛授疾字第1090400118號、109年2月15日衛授疾字第1090 001726號、109年2月19日衛授疾字第1090002055號、109年3 月4日衛授疾字第1090002332號、109年3月13日衛授疾字第1 090400230號、109年4月13日衛授疾字第1090400330號、109 年4月15日衛授疾字第1090004292號等函通知原告公司分別 展延徵用期限、新增徵用規格及新增(或調整)徵用價格, 並於109年5月30日衛授疾字第1090400589號函稱自109年6月 1日零時起解除徵用(見本院卷第89頁至103頁,下合稱109 年2月11日等8函)。被告於109年6月3日衛授疾字第1090400 594號函檢附疫情應變物資徵用書,自109年6月1日起向原告 公司徵用一般醫用口罩及/或外科手術口罩每日19萬片(見 本院卷第105頁至110頁,下稱定額徵用書1);另於109年8月 31日衛授疾字第1090400826號函檢附疫情應變物資徵用書, 自處分送達時起向原告公司徵用至109年12月31日止(見本院 卷第111頁至119頁,下稱定額徵用書2)。 ㈡嗣被告所屬食品藥物管理署於109年9月2日會同法務部調查局 臺北市調查處及新北市政府衛生局至原告公司製造廠稽查, 另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於109年9月4 日持法院核發搜索票至原告公司八里廠搜索後,再逕行搜索 忠孝路倉庫及楓林坑倉庫後發現,原告公司於109年1月起即 自大陸地區進口非醫用一般口罩,在其廠房及新北市○○區○○ 路000號倉庫內等處,將上開非醫用一般口罩與一般醫用口 罩混充後交付予被告。被告依違反傳染病防治法第54條第1 項規避及妨礙徵用醫用口罩,依第67條第1項第5款、行政罰 法第18條第2項等規定,於112年1月30日衛授疾字第1120400 061號函處原告公司新臺幣(下同)4,019萬5,750元罰鍰, 併依行政罰法第15條第1項、同條第3項等規定,處代表人原 告林明進100萬元罰鍰(見本院卷第25頁至第29頁,下稱原 處分)。原告均不服,提起訴願遭駁回(見本院卷第33頁至 第45頁),繼之提起行政訴訟。 三、原告均主張:徵用書內所稱「貴公司製造」,並無限制原告 公司進用大陸或外國來源貨品,若進口半成品並經相關篩選 程序製成成品,難謂非原告公司製造。原告公司曾於109年7 月21日將自大陸進口之口罩送請財團法人紡織產業綜合研究 所檢測其細菌過濾效率達到99.3%至99.9%,已達政府實名制 口罩95%之標準以上,非不良品。被告未具體說明原告公司 混充大陸地區進口之口罩數量及日期,所為推論即嫌速斷, 亦未盡其舉證責任證明原告公司有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情形 。再者,原告公司受領被告所發給徵用口罩補償款,係基於 被告之補償處分,原告公司如未交付合於規格之口罩,乃後 續被告補償處分是否應相對減少或拒絕給付之問題,非可認 係原告公司因違反行政法上義務因而受有利益等語,並聲明 :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四、被告則以:被告為因應新冠肺炎疫情嚴峻,推動口罩實名制 政策,確保民眾皆有醫用口罩使用,自109年1月31日起陸續 向原告公司徵用由其每日生產全部或定額數量之一般醫用口 罩、外科手術口罩,非屬原告公司所自行製造者,即與徵用 要件不合。詎原告公司自109年1月起,將自中國大陸地區進 口之口罩與一般醫用口罩混充後交付予被告,上開案件經新 聞媒體大幅度報導後,造成社會大眾恐慌,因無法辨明原告 公司所交付口罩何者為其製造,何者係自中國大陸進口,導 致被告必須全面辦理民眾退貨及全數銷毀,原告公司受領被 告支付徵用價款,屬因違反義務之不法利得,扣除每片口罩 出廠價後,原告公司所得利益為4,019萬5,750元(見附表計 算式),併依行政罰法第15條第1項、第3項規定,裁處原告 公司代表人林明進100萬元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     ㈠傳染病防治法第54條第1項規定:「中央流行疫情指揮中心成 立期間,各級政府機關得依指揮官之指示,徵用或調用民間 土地、工作物、建築物、防疫器具、設備、藥品、醫療器材 、污染處理設施、運輸工具及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指定 之防疫物資,並給予適當之補償。」第67條第1項第5款規定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 罰鍰:五、拒絕、規避或妨礙各級政府機關依第五十二條、 第五十三條第二項或第五十四條第一項所為之優先使用、徵 調、徵用或調用。」如事實概要欄所示等情,有109年1月31 日全面徵用書、被告109年2月11日等8函、定額徵用書1、定 額徵用書2、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檢察 官109年度偵字第19430號起訴書、原告公司109年1月至9月 進口資料、原告公司109年1月4次自大陸地區進口口罩之進 口報單、財政部國庫署匯款資料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87頁 至第138頁、第161頁至第162頁、第321頁至第328頁,訴願 卷右上方頁碼第90頁至第112頁),堪信為真。本件發生時新 冠肺炎疫情嚴峻,全球正值防疫期間,大眾對於醫用口罩需 求甚高,屬防疫必備用品,而醫用口罩之產地及品質甚為重 要,影響大眾對於口罩之信賴程度及使用意願,甚而影響國 內疫情控制程度,攸關人民健康甚鉅,原告公司將非醫用口 罩與醫用口罩混充交付予被告,使其交付給不知情之人民, 對國民健康及公共衛生安全均有危害之虞,有妨礙被告徵用 口罩之目的。  ㈡原告雖引本院111年度訴字第1336號判決,主張已就109年1月 31日至同年6月1日自大陸進口之口罩去向交代,應由被告提 出其他積極證據證明原告確有混用口罩等語;惟查:原告公 司確於109年1月向中國大陸進口口罩等情,有原告公司109 年1月2日、1月6日、1月16日及1月22日進口報單、原告林明 進於109年9月5日士林地檢署109年度他第4229號詐欺案之訊 問筆錄,以及109年9月9日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之調 查筆錄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321頁至第328頁、第337頁至 第367頁),審酌原告林明進於其上稱:「(問:如果依照你 宣稱,大陸進口的非醫用口罩,其實是醫用口罩,過濾效果 也高達95%,你為何不放到一般通路賣,而放到國家徵用?) 因為安景瑞不能固定提供我量,只能趁他有空幫我代工生產 。所以我把它拿來交給實名制」、「(問:你跟安景瑞公司 下單每日出貨20萬片有沒有簽署合同?)沒有,上述對話就 算是真的下訂,因為我跟對方有交情,他們也相信我,所以 沒有訂單。」、「(問:你最早從何時開始自大陸安景瑞公 司進口口罩)很久了,我只記得是92年SARS疫情之後,但確 切時間點不記得了。」等語(見本院卷第345頁、第366頁、 第353頁),參以原告公司會計薛美玲於109年9月5日109年度 他第4229號詐欺案訊問筆錄稱:「(問:是向大陸那家廠商 進貨?)是安徽安景瑞公司,這家是林明進認識很久的廠商 。」(見本院卷第389頁),足見原告林明進向中國大陸安 徽安景瑞公司購入口罩由來已久,非自109年1月起始為之, 且原告林明進原意將大陸進口的口罩於徵用時交付被告實施 口罩實名制用。又原告林明進明知在大陸地區生產之醫用口 罩,並非臺灣地區製造之商品,竟基於虛偽標記商品原產國 之犯意,於109年3月前不久之某日,向大陸地區廠商購買製 造口罩之設備及醫療口罩共計6萬9,570片,並於上開口罩上 加註「MADE IN TAIWAN」之鋼印字樣而為虛偽標記後,再於 109年3月29日以原告公司名義向財政部關務署基隆關報運進 口,因犯商品虛偽標記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等情。有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下稱士林地院)110年度智易字12號判決在卷可按(見本院 卷第215頁至第217頁),足見原告林明進早於109年3月前即 有將中國製非醫療用口罩混用之行為,再者,原告公司在本 院審理時,未提出明確銷貨資料或途徑可供查核,難認原告 公司確實已將於109年1月自大陸進口之口罩銷售至其他通路 等情屬實,本院就調查所得證據,依據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 ,本於確信加以判斷,不受其他案件判決之拘束。  ㈢原告雖稱徵用書內所稱「貴公司製造」,並無限制本公司進 用大陸或外國來源貨品等語;惟查:原告公司本係以製造醫 療用具為主之公司,被告為提供防疫期間國民所需口罩數量 ,乃向製作口罩之廠商全面徵用其生產之口罩等情,有被告 疫情應變物資徵用書、許可證檢索資料及經濟部商工登記公 示資料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88頁、第106頁、第113頁、第3 29頁至第335頁),根據徵用書主旨欄記載:「為因應嚴重特 殊傳染性肺炎疫情之需要,特徵用貴公司製造之一般醫療用 、外科手術口罩…」等語,徵用書既已清楚表明欲徵用之口 罩係原告公司所製造之一般醫用口罩,則原告公司自大陸地 區進口非醫用口罩,不屬上開所述之一般醫用口罩,亦不符 合被告全面徵用書之口罩要求。是以,不論原告主張曾將大 陸進口之口罩送請紡織產業綜合研究所檢測細菌過濾效率達 到99.3%至99.9%,已達政府實名制口罩95%之標準以上等情 (見本院卷第17頁),是否屬實,徵用書主旨已述明徵用原 告公司所製造之口罩,原告公司交付大陸混用口罩予被告, 不符合被告徵用口罩之規定。  ㈣行政法院與民事法院各自有其審判權限,行政訴訟採取職權 調查主義,不受當事人主張及自認之拘束,與民事訴訟採取 當事人進行主義及辯論主義,民事法院應以當事人主張之 事實及提供之訴訟資料,以為裁判基礎,不得斟酌當事人所 未 提出之事實及證據,並不相同。行政法院對繫屬案件事 實之認定,固可參考相關民事判決所認定之事實,惟並不受 拘束,仍應依法自行認定事實。原告公司舉士林地院110年 度智易字5號刑事判決為據(見本院卷第265頁至第281頁) ,主張該刑事判決認定其係陸續自109年7月底至同年9月2日 止,始有混充共計364萬8,000片自中國大陸進口之口罩,與 被告據以裁罰之事實不同等語;惟刑事訴訟係以確定國家具 體之刑罰權為目的,涉及人身自由及生命財產之限制與剝奪 ,對於犯罪事實之認定,採嚴格證據法則,就證據之取得、 證據能力及其證明力均有嚴格之規範與要求,其認定不利於 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 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 之證據,與行政爭訟所涉違反行政法上義務或違反行政規範 行為之事實認定並因此衍生之行政制裁,具有本質上之不同 ,故行政爭訟事件有關事實之認定,自不受刑事判決或檢察 官偵查處分認定事實之拘束(最高行政法院102年度判字第75 6號判決意旨參照)。因此,前揭判決認原告林明進開始以中 國大陸口罩混充之時點為109年7月底至同年9月2日的看法, 不能拘束本院。  ㈤按行政罰法第15條第1項規定:「私法人之董事或其他有代表 權之人,因執行其職務或為私法人之利益為行為,致使私法 人違反行政法上義務應受處罰者,該行為人如有故意或重大 過失時,除法律或自治條例另有規定外,應並受同一規定罰 鍰之處罰。」第3項規定:「依前二項並受同一規定處罰之 罰鍰,不得逾新臺幣一百萬元。但其所得之利益逾新臺幣一 百萬元者,得於其所得利益之範圍內裁處之。」查原告林明 進為原告公司代表人,因本件以中國大陸製造一般口罩混充 實名制徵用口罩,交付364萬8,000片給政府,經士林地院11 0年度智易字第5號刑事判決認定構成詐欺罪及違法製造醫療 器材罪,處有期徒刑三年等情,有士林地檢署檢察官109年 度偵字第19430號起訴書及前揭刑事判決在卷可按(見本院 卷第121頁至第138頁、第265頁至第281頁)。又原告林明進 明於上開口罩上加註「MADE IN TAIWAN」之鋼印字樣而為虛 偽標記,因犯商品虛偽標記罪等情,已如前述。原告林明進 經營管理違反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顯係基於故意使原告 公司為前開違法行為,被告依行政罰法第15條第1項及第3項 規定,以原處分對原告林明進裁處100萬元罰鍰,於法無不 合。  ㈥行政罰法第18條第1項規定:「裁處罰鍰,應審酌違反行政法 上義務行為應受責難程度、所生影響及因違反行政法上義務 所得之利益,並得考量受處罰者之資力。」第2項規定:「 前項所得之利益超過法定罰鍰最高額者,得於所得利益之範 圍內酌量加重,不受法定罰鍰最高額之限制。」第18條之立 法理由載明:「第1項規定裁處罰鍰時應審酌之因素,以求 處罰允當。又裁處罰鍰,除督促行為人注意其行政法上義務 外,尚有警戒貪婪之作用,此對於經濟及財稅行為,尤其重 要。故如因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而獲有利益,且所得之利益超 過法定罰鍰最高額者,為使行為人不能保有該不法利益,爰 於第2項明定准許裁處超過法定最高額之罰鍰。」是依行政 罰法第18條第2項規定加重者,即同條第1項之罰鍰,不受法 定罰鍰最高額之限制。於全面徵用即109年1月31日起至6月1 日止,原告分別交付3,471萬4,000片一般醫用口罩(徵用價 格2.5元)、48萬6,000片立體口罩(徵用價格5元)予被告,被 告給付生產款項共9,367萬5,750元予原告(計算式:3,471 萬4,000片*2.5元*1.05營業稅+48萬6,000片*5元*1.05營業 稅=9,367萬5,750元)。原告於定額徵用期間,被告支付生 產及補償款,計570萬片一般醫用口罩徵用價格2.7元,共1, 615萬9,500元(計算式:570萬片*2.7元*1.05營業稅=1,615 萬9,500元),另被告於全面徵用期間,以109年3月4日函新 增生產口罩激勵措施,即原告每生產一片口罩得另獲得0.2 元之原料穩價穩量金及0.5元之生產激勵金(見本院卷第377 頁),並以109年4月15日函新增假日激勵金,如原告每日目 標產能得達到100%者,每片口罩能獲得1元補貼(見本院卷 第379頁至第380頁),原告尚獲得109年2月4日至3月4日之 原料穩價穩量金105萬5,880元(計算式:502萬8,000片*0.2 元*1.05營業稅=105萬5,880元)、109年3月5日至4月3日之 原料穩價穩量金95萬5,920元(計算式:455萬2,000片*0.2 元*1.05營業稅=95萬5,920元)、109年3月5日至4月3日之生 產激勵金238萬9,800元(計算式:455萬2,000片*0.5元*1.0 5營業稅=238萬9,800元)、109年3月14日至4月3日之假日生 產激勵金132萬900元(計算式:125萬8,000片*1元*1.05營 業稅=132萬900元)。復依財團法人紡織產業綜合研究所110 年12月15日函,於全面徵用時期之一般醫用口罩出廠價為每 片1.82元(見本院卷第381頁至第384頁),被告又為穩定口 罩供貨無虞,於109年7月起將一般醫用口罩調整為每片3.1 元(見本院卷第385頁),則原告所得利益計算方式如下:⑴ 原告於全面徵用期間所得利益計3,533萬4,250元(計算式: 9,367萬5,750元-(3,471萬4,000片醫用口罩+48萬6,000片 立體口罩)*1.82元/片+105萬5,880元+95萬5,920元+238萬9 ,800元+132萬900元=3,533萬4,250元);⑵於定額徵用期間 所得利益為486萬1,500元(計算式:1,615萬9,500元-(360 萬片*1.82元/片)-(210萬片*2.26元/片)=486萬1,500元 );⑶合計共4,019萬5,750元(計算式:3,533萬4,250元+48 6萬1,500元=4,019萬5,750元)。故原處分按徵用期間原告 交付口罩所取得淨利,處以4,019萬5,750元罰鍰,難認有顯 然過苛之情形。原告雖舉被告111年2月25日衛授疾字第1110 400132號、第1110400132A號函(見本院卷第473頁至第476 頁),主張被告要求返還所受領徵用補償款,目前分別繫屬 本院111年度訴字第1366號、1ll年度訴字第1367號案件等語 (見本院卷第461頁),惟前揭案件現裁定停止訴訟中,被 告是否有實體上請求權尚未確定,不影響本院對此部分裁處 金額之認定。至原告引士林地院111年度智附民字第13號刑 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主張該判決認被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28條規定,得請求原告公司及原告林明進連帶賠 償1,013萬669元等語,惟該判決是以同院110年度智易字第5 號刑事判決認定之事實為據(刑事訴訟法第500條前段條文 參照),即原告林明進開始以中國大陸口罩混充之時點為10 9年7月底至同年9月2日,與本院認定不同。 六、綜上所述,原告所訴各節,均無可採,其請求判決如聲明所 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關於口罩機產能之爭論,因無確切 數據可供參考,估算量之數據有高度不確定性,故為本院所 不採,惟不影響本院依卷證資料所為上開認定。其餘攻擊防 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詳加審究,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 生影響,爰不一一論駁,併予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 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審判長法 官 蘇嫊娟                    法 官 林季緯                    法 官 鄧德倩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 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 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 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四、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 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 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黃品蓉  附表:原告所得利益計算表(見本院卷第319頁) 徵用階段 項目 出貨 期間 片數(A) 徵用價格(B) 未稅 元/片 金額 (C=A*B*1.05) 含稅 小計 含稅 成本 (D=出廠價*A) 2-6月出廠價1.82 7月出廠價2.86 所得利益 (E=C-D) 全面徵用 生產口罩款項 109/1/31-6/1 34,714,000 (一般醫用) 2.5 91,124,250 99,398,250 63,179,480 (1.82*A) 27,944,770 486,000 (立體口罩) 5 2,551,500 884,520 (1.82*A) 1,666,980 原料穩價穩量 109/2/4-3/4 5,028,000 0.2 1,055,880 5,722,500 109/3/5-4/3 4,552,000 0.2 955,920 生產激勵金 109/3/5-4/3 4,552,000 0.5 2,389,800 假日生產激勵金 109/3/14-4/3 1,258,000 1 1,320,900 定額徵用 生產口罩款項+原料穩價穩量 109/6/12-6/24 3,600,000 2.7 10,206,000 16,159,500 6,552,000 (1.82*A) 3,654,000 109/7/1-7/14 2,100,000 2.7 5,953,500 4,746,000 (2.26*A) 1,207,500 合計 115,557,750 75,362,000 40,195,750

2025-03-13

TPBA-112-訴-955-20250313-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低收入戶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四庭 112年度訴字第908號 原 告 張寶玉 被 告 新北市政府 代 表 人 侯友宜(市長)住同上 上列當事人間低收入戶事件,原告不服新北市政府中華民國112 年5月31日新北府訴決字第1120662890號(案號:1126120412號 )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關於新北市政府部分,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緣原告於民國112年1月9日向被告新北市三重區公所(下稱三 重區公所)申請低收入戶及中低收入戶生活扶助,案經三重 區公所審查,原告家庭應計算人口3人,家庭總收入平均每 人每月為新臺幣(下同)4萬7,652元,不符新北市112年低收 入戶及中低收入戶扶助資格,遂以112年1月31日新北重社字 第1122103856號函(下稱112年1月31日函)否准原告之申請 。原告於112年2月7日至三重區公所提出申復,案經三重區 公所關重新審核,認申復無理由,以112年2月13日新北重社 字第1122106158號函(下稱原處分)復原告,維持112年1月 31日函之否准核定。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被告新北市政 府以112年5月31日(案號:1126120412號)訴願決定以原告 提起訴願逾期為由,決定不受理。原告仍不服,遂以新北市 政府及三重區公所為被告,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 ㈠原告之2名女兒均已失蹤,原告已提出警察局出具之受(處) 理案件證明單,依社會救助法第5條第3項第8款規定,原告 之2名女兒不應計入原告全戶人口;原告為無依無靠之獨居 老人,所有之房產遭到盜賣侵佔,瀕臨絕境,基本生活生存 權仰賴本件申請,亦符合同條項第9款規定。原告領取之勞 保月退並非工作收入,不得計入家庭總收入。末以,社會救 助法第5條第5項為被告法定作為義務之依據,被告並無裁量 權,應協助原告向原告2名女兒請求扶養費。  ㈡原告租住在窄小根本無法翻身的房間,全身紅腫嚴重過敏, 不斷拍打,全身長膿流血傷痕累累,三餐不繼,且右手長期 過度使用已無法伸直,無法工作。原告申復書上已說明根本 無法工作的重大原因,除提出多年準與低收證明外,又有身 負重傷,全身傷痕累累,慢性病纏身等照片與現場就能看到 的傷口及面黃肌瘦健康情況堪慮可憑。被告2人明知卻視而 不見,如今又僅單靠向區公所每月領取的罐頭泡麵等物資艱 苦過日。 三、被告新北市政府則以:被告新北市政府為訴願決定機關,本 件原處分並未經訴願決定機關撤銷或變更,依行政訴訟法第 24條規定,原告應以三重區公所為被告,原告竟兼以訴願決 定機關為被告,顯然於法不合等語置辯。 四、本院查:  ㈠原告訴之聲明為:⒈確認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無效,暨均應予 撤銷。⒉被告三重區公所應依申請核定原告低收入戶補助。⒊ 被告三重區公所及新北市政府應協助原告向子女請求給付扶 養費。詳言之,原告對被告新北市政府之聲明為:確認訴願 決定無效、撤銷訴願決定及被告新北市政府應協助原告向子 女請求給付扶養費;對被告三重區公所之聲明為:確認原處 分無效、撤銷原處分及被告三重區公所應協助原告向子女請 求給付扶養費。本裁定係就被告新北市政府部分為裁判,關 於被告三重區公所部分,本院另以判決為之,先予敘明。  ㈡關於訴請被告新北市政府撤銷訴願決定及確認訴願決定無效   部分:  1.按行政訴訟法第24條規定:「經訴願程序之行政訴訟,其被 告為下列機關:一、駁回訴願時之原處分機關。二、撤銷或 變更原處分時,為撤銷或變更之機關。」可見當事人對原處 分提起訴願,遭訴願機關為訴願不受理之決定者,當事人應 以原處分機關為被告。當事人若誤列被告機關者,依行政訴 訟法第107條第2項準用第1項規定,本應命當事人補正,但 起訴狀若已列正確之被告機關,又再贅列被告機關者,自毋 庸再命補正,即得逕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規定 駁回贅列之機關部分。查原告就原處分提起訴願,被告新北 市政府為訴願決定機關,案經被告新北市政府作成訴願決定 不受理之決定。依前揭規定,本件訴願決定未經撤銷或變更 原處分,則原告應以原處分機關三重區公所為被告即可,然 原告經本院闡明後,仍執意表示「我堅持將新北市政府列為 被告」(本院卷第202頁第13行筆錄),原告贅列維持原處 分之訴願機關新北市政府為被告,原告此部分起訴為不合法 ,且毋庸命補正,應予駁回。  2.原告訴請確認訴願決定無效,其訴訟類型應屬確認訴訟,自 應符合行政訴訟法第6條之要件,始為合法。惟訴願決定僅 屬救濟程序之一環,而非行政訴訟法第6條第1項確認處分無 效之適格對象,是對之提起確認處分無效之訴,其起訴不合 法而應裁定駁回,有最高行政法院109年度抗字第401號裁定 意旨可資參照。原告以新北市政府為被告,訴請確認系爭訴 願決定無效,而訴願決定僅屬救濟程序之一環,訴願決定並 非確認行政處分無效之適格對象,己如上述,原告此部分起 訴不具備行政訴訟法第6條要件,於法未合,且無從補正, 自應駁回。  ㈢原告請求被告應協助原告向子女請求給付扶養費部分:  1.本院於準備程序中詢問原告,其訴之聲明第3項以何人為被 告?原告表示「被告就是指新北市政府。亦即新北市政府及 三重區公所應協助原告向子女請求給付扶養費」等語(本院 卷第202頁第24、25行筆錄),先予敘明。  2.按人民請求行政機關給付,得選擇提起課予義務訴訟或一般 給付訴訟。惟究應提起課予義務訴訟或一般給付訴訟?基於 行政法院並未具有上級行政機關之功能,不得取代行政機關 而自行決定,目前通說見解認為,若人民請求之給付必須經 行政機關審查以行政處分准許、核定、確認等,則人民應先 依法申請,於其請求遭拒或行政機關怠於處理後,提起訴願 及課予義務訴訟救濟;若行政機關之給付已經明確,無庸以 行政處分准許、核定、確認者,則直接提起一般給付之訴。 3.原告訴之聲明第3項係請求被告為「協助原告向子女請求給 付扶養費」之給付;查社會救助法第5條第5項規定:「直轄 市、縣(市)主管機關『得』協助申請人對第5條第3項第4款 及第9款未履行扶養義務者,請求給付扶養費。」足見協助 申請人對社會救助法第5條第3項第4款及第9款未履行扶養義 務者,請求給付扶養費,並非強制規定亦非主管機關之法定 義務;且原告並未證明其女有社會救助法第5條第3項第4款 及第9款情形,尚難認行政機關之給付已經明確,無庸以行 政處分准許、核定、確認,故原告欠缺直接提起一般給付之 訴之要件,若原告提起一般給付訴訟,即屬不備起訴要件, 且無由補正,其訴仍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4.原告此部分請求若係依行政訴訟法第5條規定,提起課予義 務訴訟,因原告未經訴願前置程序即對被告新北市政府提起 本件課予義務訴訟,縱認系爭聲明屬人民「依法申請之案件 」,依行政訴訟法第5條之規定,其情形應屬程序要件之欠 缺而無由補正,其訴仍為不合法,應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 第1項第10款規定,以裁定駁回之。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對被告新北市政府之訴為不合法,依行 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心弘 法 官 鄭凱文 法 官 林妙黛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抗告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 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 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 需 要 件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 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 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 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抗告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抗告人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李建德

2025-03-13

TPBA-112-訴-908-20250313-2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行政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六庭 113年度訴字第62號 114年2月13日辯論終結 原 告 謝武良 被 告 法務部 代 表 人 鄭銘謙(部長) 訴訟代理人 楊朝圍 劉家綾 賴冠伶 上列當事人間行政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113年2月7日 院臺訴字第1135000827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㈠被告代表人原為蔡清祥,於訴訟進行中變更為鄭銘謙,茲由 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本院卷第121頁),核無不合,應予 准許。  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經被 告同意或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不在此限。」「有下列情形 之一者,訴之變更或追加,應予准許:……。二、訴訟標的之 請求雖有變更,但其請求之基礎不變。……。」行政訴訟法第 111條第1項、第3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之聲 明原為:1.訴願決定、原處分(被告民國112年8月8日112年 度法義字第17號處分書)均撤銷。⒉被告應賠償原告最低新 臺幣(下同)45億元(本院卷第9、13、81、197頁)。嗣於11 3年9月27日(本院收文日)以書狀補正、變更為:1.訴願決 定、原處分均撤銷。⒉被告應作成准予如申請內容之行政處 分。⒊被告應賠償原告最低45億元(本院卷第227頁)。復於 114年2月13日言詞辯論程序,追加聲明⒋申請被告賠償原告 及大哥謝仙煌(大嫂陳壽華繼承)每人精神賠償1千萬元等 語(本院卷第345頁)。上開變更、追加雖經被告表示不同 意(本院卷第249、346頁),惟本院認其起訴狀理由本已經 提及上開情事,上開訴之變更,衡諸其請求之基礎相同,無 礙於訴訟終結,本院認為適當,爰予准許,先此敘明。 二、事實概要: 原告於111年6月28日具申請書略以,其父謝萬生(下稱謝君 )於47年間參與何應欽將軍(下稱何將軍)廢除新興區公園 預定地之集會,會後與他人共同集資,向政府購買該處土地 ,面積二分多,土地地號現為高雄市新興區新興段3小段178 8地號(按重測前舊地號為大港埔段370-6、370-7、370-46 、370-47地號合併,面積為2,295平方公尺,下稱系爭土地 ),惟系爭土地旋遭政府徵收並設立交通部台灣電信管理局 (下稱電信局,現為中華電信中山機房,門牌號碼為○○市○○ 區○○○路00號),其曾向交通部陳請補償,交通部以108年7 月12日交總字第0000000000號函(下稱108年7月12日函)復 略以,按土地登記簿登載,系爭土地係原該部電信總局於47 年2月1日買賣取得,非以徵收取得,並已於89年間作價投資 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等語。原告乃依促進轉型正義條例( 下稱促轉條例)第6條之1第1項規定,向行政院申請平復行 政不法,經該院以111年7月13日院臺正字第0000000000號秘 書長函轉被告辦理。經被告調查結果,以電信局前於46年6 月27日基於籌建電信設備,呈請交通部徵收大港埔段370-2 、370-3、370-4、370-5、370-6、370-7、329-1地號等7筆 土地(下稱大港埔段等7筆土地),經函轉內政部及行政院令 准予徵收在案;復系爭土地於當時47年間僅包含大港埔段37 0-6、370-7地號兩筆土地,面積共2,918.47平方公尺,所有 人為張君,嗣經70年4月24日土地重測後,始將大港埔段370 -46、370-47地號併入系爭土地,面積縮編為2,295平方公尺 ,並登記為交通部電信總局所有,堪認該局已依法原始取得 大港埔段370-6、370-7地號土地所有權;至交通部雖以108 年7月12日函稱系爭土地係47年2月1日買賣取得,非以徵收 取得,然依高雄市政府地政局新興地政事務所112年5月23日 高市地新登字第00000000000號函(下稱112年5月23日函) 復內容所載,大港埔段370-7地號土地於光復初期土地登記 總簿所有權部備註欄記載奉台灣省政府47府民地丁字第349 號令核准徵收,惟65年7月27日轉載至電子化前土地登記簿 ,錯誤抄錄登記原因:買賣,可知該筆土地原登記為買賣係 屬誤植,實與大港埔段370-6地號土地同因徵收而登記為交 通部電信總局所有,又觀諸大港埔段370-6、370-7地號土地 謄本所載,上開土地自36年10月23日即登記為張君所有,嗣 於47年2月1日為交通部徵收,期間並無謝君相關之權利記載 ,況參諸原告於112年7月3日提出之申請書,除仍稱謝君係 向何將軍及政府購買系爭土地、不識張君等語之外,未再提 出謝君合法擁有土地所有權,或與土地所有權登記名義人張 君有何共同出資之相關證明,實難逕認其財產所有權遭受侵 害,被告以依現有證據,尚難認有政府機關或公務員為達成 鞏固威權統治之目的,違反自由民主憲政秩序,所為侵害人 民生命、人身自由或剝奪其財產所有權之處分或事實行為, 自與促轉條例第6條之1第1項之平復行政不法之要件尚有未 合,乃以112年8月8日112年度法義字第17號處分書(下稱原 處分)駁回原告之申請。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駁回,遂提 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本件原告主張: ㈠何將軍當局騙造新興中央公園地廢棄出售,對其父謝君詐騙 財物,還沒有過戶即予徵收,是威權政治暴力、國家不法行 政,應予撤銷。  ㈡本件肇因於被告及行政機關之違法行政,乃依111年5月27日 蔡英文總統公告之威權統治時期國家不法行為被害者權利回 復條例相關賠償準則之規定,請求就系爭土地對價賠償最低 新臺幣(下同)45億元及原告、大哥謝仙煌(大嫂陳壽華繼 承)每人1千萬元精神賠償。另,系爭申請案經行政院秘書 長111年7月13函轉被告,由被告審議迄今,是原告並未向權 利回復基金會提出申請等語。並聲明:1.訴願決定、原處分 均撤銷。⒉被告應作成准予如申請內容之行政處分。⒊被告應 賠償原告最低45億元。4.申請被告賠償原告及大哥謝仙煌( 大嫂陳壽華繼承)每人精神賠償1千萬元等語。 四、被告則以:  ㈠系爭土地於47年間僅包含大港埔段370-6、370-7地號兩筆土 地,自36年10月23日即登記為訴外人張啟華所有,政府於47 年2月1日依法徵收為國有後,由當時之電信局管理: ⒈電信局前於46年6月27日基於籌建電信設備,呈請電信總局轉 呈交通部申請徵收大港埔段370-2、370-3、370-4、370-5、 370-6、370-7、329-1地號等7筆土地,經行政院交內政部議 復後准予徵收在案。其中大港埔段370-6、370-7地號兩筆土 地部分,自36年10月23日即登記為張啟華所有,經政府依前 述徵收計畫於47年2月1日徵收為國有後,由電信局管理之, 嗣高雄市政府於70年5月27日辦理土地重測時,另將同段370 -46、370-47地號土地併入,4筆土地合併後成為今日系爭土 地(新興段3小段1788地號);故原告主張謝君購買之系爭 土地,於47年間僅包含當時大港埔段370-6、370-7地號兩筆 土地部分,與今日範圍略有不同。  ⒉原告所提出之交通部108年7月12日交總字第0000000000號函 雖稱系爭土地係電信總局47年2月1日「買賣」取得,且土地 登記簿亦記載47年2月1日所有權登記原因為「買賣」,然經 被告函詢高雄市政府地政局新興地政事務所,其以112年5月 23日高市地新登字第00000000000號函復:「……該筆土地(按 :大港埔段370-7地號)於光復初期土地登記總簿(又稱舊 簿)所有權部備註欄記載奉台灣省政府47府民地丁字第349 號令核准徵收,惟民國65年7月27日轉載至電子化前土地登 記簿(又稱新簿),錯誤抄錄登記原因:買賣。」),可知 前述交通部108年函及土地登記簿記載「買賣」一節,純屬 誤植,大港埔段370-7地號土地實與同段370-6地號土地同因 徵收而登記為國有,其記載應更正為「徵收」,方屬正確。  ㈡本件經被告調閱相關資料,並無任何證據顯示謝君曾取得土 地所有權或出資購買,原告復未提出其他佐證資料供被告進 行調查,本件實難僅憑原告單方陳述,逕認謝君之財產權遭 受侵害:  ⒈觀諸卷附土地登記簿所載,大港埔段370-6、370-7地號兩筆 土地自36年10月23日即登記為張啟華所有,嗣政府於47年2 月1日徵收,電信局呈報之土地業主名冊亦記載業主姓名為 張啟華,期間並無謝君相關之權利記載。  ⒉被告曾於112年6月26日法制決字第00000000000號函(下稱112 年6月26日函)主動函知原告有關前述大港埔段370-6、370-7 地號土地之所有人異動情形,並請原告提供謝君與張啟華共 同出資購買土地,並約定登記於張啟華名下,及謝君獲得補 償金之相關佐證資料(例如買賣契約、通信紀錄、補償金發 放收據等),惟原告除自承其不識張啟華外,仍未提出任何 相關佐證資料以供被告進行調查,本件實難僅憑原告單方陳 述,逕認謝君財產所有權遭受侵害。至於原告雖主張其大嫂 為人證云云,然依原告所提之書面資料可知,其大嫂至多僅 能說明與原告知悉相同情事而已,亦無法證明謝君財產所有 權遭受侵害。  ⒊是本件依現有證據資料尚難認定有政府機關或公務員為達成 鞏固威權統治之目的,違反自由民主憲政秩序,而為侵害人 民生命、人身自由或剝奪其財產所有權之處分或事實行為, 自與促轉條例第6條之1第1項平復行政不法之要件尚有未合 。 ㈢原告主張依111年5月27日總統公告之賠償準則請求系爭土地 對價賠償,其性質應屬促轉條例所定之權利回復事項,依促 轉條例第6條之3、威權統治時期國家不法行為被害者權利回 復條例(下稱被害者權利回復條例)第2條第1項之規定,原告 應另向權利回復基金會申請權利回復,經權利回復基金會作 成特定之行政處分後,如有不服,再經訴願後提起課予義務 訴訟,不得直接提起一般給付訴訟,且爭訟對象應為權利回 復基金會,原告對被告並無請求賠償之公法上請求權存在等 語,資為抗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五、上開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經過,除下述爭點外,其餘為兩 造所不爭執,並有原告111年6月28日申請書、112年7月3日 申請書(原處分卷第21-25、179-181頁)、交通部電信總局 46年7月19日台總字第985號呈(原處分卷第111-112頁)、 交通部46年7月27日交總(46)字第06255號呈(原處分卷第 109-110頁)及行政院47年1月10日台47內字第0148號令(原 處分卷第108頁)、徵收土地計劃書、徵收土地圖說、土地 使用計畫圖及土地業主名冊(原處分卷第113-130頁)、交 通部108年7月12日函(原處分卷第27頁)、高雄市政府地政 局新興地政事務所112年5月23日函(原處分卷第166頁)、 行政院111年7月13日院臺正字第0000000000號秘書長函/轉 被告辦理(原處分卷第20頁)、系爭地籍圖謄本(原處分卷 第69頁、本院卷第339頁)、系爭土地登記謄本、人工登記 簿謄本(原處分卷第131-165頁、本院卷第325-337頁)、原 處分(本院卷第65頁)、訴願決定(本院卷第91-98頁)附 卷可稽,洵堪認定。經核兩造之陳述,本件爭點厥為:原告 得否請求被告為行政不法之行政處分?原告主張被告應賠償 原告最低45億元、原告及大哥謝仙煌(大嫂陳壽華繼承)每 人精神賠償1千萬元,有無理由? 六、本院得判斷之心證  ㈠促轉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規定:「促轉會隸屬於行政院,為 二級獨立機關,除政黨及其附隨組織不當取得財產處理條例 另有規定外,依第4條至第7條規定,規劃、推動下列事項: ……三、平復司法不法及行政不法、還原歷史真相,並促進社 會和解。」促轉條例第6條規定:「(第1項)威權統治時期 ,違反自由民主憲政秩序、侵害公平審判原則所追訴或審判 之刑事案件,應重新調查,不適用國家安全法第9條規定, 以平復司法不法、彰顯司法正義、導正法治及人權教育,並 促進社會和解。……(第3項)下列案件,如基於同一原因事 實而受刑事審判者,其有罪判決與其刑、保安處分及沒收之 宣告、單獨宣告之保安處分、單獨宣告之沒收,或其他拘束 人身自由之裁定或處分,於本條例施行之日均視為撤銷,並 公告之:一、受難者或受裁判者依二二八事件處理及賠償條 例、戒嚴時期不當叛亂暨匪諜審判案件補償條例與戒嚴時期 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之規定,而獲得賠償、補償或回復受 損權利之刑事審判案件。……。」  ㈡促轉條例第6條之1規定:「(第1項)威權統治時期,政府機 關或公務員為達成鞏固威權統治之目的,違反自由民主憲政 秩序,所為侵害人民生命、人身自由或剝奪其財產所有權之 處分或事實行為,由促轉會依職權或申請確認不法,以平復 行政不法。(第2項)前條第3項第1款案件之受難者或受裁 判者,於獲得賠償、補償或回復受損權利範圍內所受之前項 處分或事實行為,於本條例修正施行之日起,均視為不法。 (第3項)前2項處分經確認或視為不法者,於本條例修正施 行之日起,視為撤銷。(第4項)前條第2項平復司法不法之 方式,於本條準用之。」促轉條例第6條之2規定:「(第1 項)第6條第3項第2款、第4項及前條第1項之申請,由受不 法追訴、審判、行政處分或事實行為而權利受損之人為之。 但權利受損之人死亡者,由家屬為之。(第2項)為辦理前 二條所定之平復司法不法及行政不法事項,該管中央主管機 關應組成審查會,依審查會之決議作成處分或相關處置。( 第3項)前項審查會之組成、委員資格、遴(解)聘、任期 、迴避,調查程序、範圍、方式、審查、決議、保密義務及 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該管中央主管機關定之。(第4項 )關於辦理第6條第2項識別及處置加害者之相關事宜,另以 法律定之。」促轉條例第6條之3規定:「第6條第2項及第6 條之1第4項準用第6條第2項被害者或其家屬之權利回復事宜 ,另以法律定之。」  ㈢促轉條例第11條之2第1項第1款規定:「促轉會解散後,國家 應辦理之轉型正義事項,依下列各款規定移交予各該中央主 管機關辦理:一、平復司法不法、行政不法,與識別及處置 加害者事項,由法務主管機關辦理。」  ㈣原告雖主張何將軍當局騙造新興中央公園地廢棄出售,對其 父謝君詐騙財物,還沒有過戶即予徵收,是威權政治暴力、 國家不法行政,應予撤銷云云,並提出高雄市政府地政局新 興地政事務所112年5月23日函、大港埔段370-7地號土地(重 測後新興區新興段三小段1788地號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本 院卷第55頁)、系爭地籍圖謄本(原處分卷第69頁、本院卷 第339頁)、系爭土地登記謄本、人工登記簿謄本(原處分 卷第131-165頁、本院卷第325-337頁)、自由時報111年2月 21日報紙影本(本院卷第59頁)等證據,並主張可以其大嫂為 證人,然而,本院以為原告之主張並無理由,理由如下:  ⒈原告雖提出高雄市政府地政局新興地政事務所112年5月23日 函、大港埔段370-7地號土地(重測後新興區新興段三小段17 88地號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系爭地籍圖謄本、系爭土地 登記謄本、人工登記簿謄本、自由時報111年2月21日報紙影 本等證據。但依照上開土地登記謄本,甚或人工登記簿謄本 (原處分卷第131-165頁、本院卷第325-337頁;另可參照土 地業主名冊,原處分卷第118頁以下),大港埔段370-6、37 0-7地號兩筆土地自36年10月23日即登記為張啟華所有(上開 土地於70年4月24日土地重測後,與大港埔段370-46、370-4 7地號土地合併,原處分卷第136頁),而政府乃於47年2月1 日徵收,電信局提供之土地業主名冊亦記載業主姓名為張啟 華,並無原告所述謝君相關之權利記載,更與原告主張何將 軍當局騙其父謝君一事無關;至於其他原告提出之戶籍謄本 甚或報紙影本,亦難以證明與原告主張其父親謝君經何將軍 詐騙等威權不法行為。  ⒉再者,依照被告112年6月26日函,已經請原告補充提供謝君 與張啟華共同出資購買土地,並約定登記於張啟華名下,及 謝君獲得補償金之相關佐證資料(例如買賣契約、通信紀錄 、補償金發放收據等)等語(原處分卷第192-193頁),然而 ,依照原告回應書狀可知,已經自承不識張啟華等語(原處 分卷第180頁以下),原告更未提出任何相關佐證資料(關於 其父經何將軍詐騙事由)以供被告進行調查,至於原告主張 大嫂為人證一事,因所作證內容亦僅為有見證過原告父親所 言行政不法標的乃系爭土地等語(本院卷第339頁),無法證 明謝君財產所有權遭受詐騙等侵害,自無通知其到庭作證之 必要。是本件自未符合促轉條例第6條之1第1項規定「平復 行政不法」之要件,原告主張,尚不足採。  ⒊況原告依促轉條例第6條之1第1項規定,向行政院申請平復行 政不法,經該院以111年7月13日院臺正字第1110090353號秘 書長函轉被告辦理。經被告調查結果,以電信局前於46年6 月27日基於籌建電信設備,呈請交通部徵收大港埔段等7筆 土地,經函轉內政部及行政院令准予徵收在案;復系爭土地 於當時47年間僅包含大港埔段370-6、370-7地號兩筆土地, 所有人為張君,嗣經70年4月24日土地重測後,始將大港埔 段370-46、370-47地號併入系爭土地,並登記為交通部電信 總局所有;又交通部雖以108年7月12日函稱系爭土地係47年 2月1日買賣取得,非以徵收取得,然依高雄市政府地政局新 興地政事務所112年5月23日函復內容所載,大港埔段370-7 地號土地於光復初期土地登記總簿所有權部備註欄記載奉台 灣省政府47府民地丁字第349號令核准徵收,惟65年7月27日 轉載至電子化前土地登記簿,錯誤抄錄登記原因:買賣等情 ,已如前述,並有如上理由五之卷證可示。因而,被告認為 系爭土地原本所有人為張君,而後交通部徵收大港埔段等7 筆土地;另大港埔段370-7地號土地為買賣係屬誤植,實與 大港埔段370-6地號土地同因徵收而登記為交通部電信總局 所有,而以原處分否准原告申請,核與促轉條例第6條之1第 1項等規定相符,尚屬有據。 ㈤原告依照被害者權利回復條例條請求被告應賠償原告最低45 億元,為無理由:  ⒈行政訴訟法第7條規定:「提起行政訴訟,得於同一程序中, 合併請求損害賠償或其他財產上給付。」依其立法意旨:「 因行政機關之違法處分,致人民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損害者 ,經提起行政訴訟後,其損害有能除去者,有不能除去者。 其不能除去者,自應准許人民於提起行政訴訟之際,合併請 求損害賠償或其他財產上之給付,以保護人民權利,並省手 續重複之繁。」可知人民對於違法的行政處分,除依國家賠 償法直接向民事法院請求國家賠償外,亦得利用對於違法行 政處分的行政訴訟程序,合併請求國家賠償。又行政訴訟法 所以為第7條得合併請求損害賠償或其他財產上給付的規定 ,是因此等請求與其所合併提起的行政訴訟間,有一定的前 提或因果關係,是基於訴訟資料共通,避免裁判歧異及訴訟 手續重複的勞費所為的規範。故於當事人有依行政訴訟法第 7條規定併為請求時,必其所據以合併的行政訴訟,已經行 政法院實體審究且為勝訴的判決,行政法院始得就該當事人 依行政訴訟法第7條所為請求,為實體審究並為勝訴的判決 (最高行政法院97年度判字第988號判決參照)。經查,本 件被告以原處分否准原告「平復行政不法」既無違誤,則原 告合併請求損害賠償如訴之聲明三、四,即無理由,應併予 駁回。  ⒉況依照促轉條例第6條之3規定:「第6條第2項及第6條之1第4 項準用第6條第2項被害者或其家屬之權利回復事宜,另以法 律定之。」又被害者權利回復條例第2條第1項規定:「為處 理本條例所定賠償及權利回復相關事項,由行政院設財團法 人威權統治時期國家不法行為被害者權利回復基金會(以下 簡稱權利回復基金會)」同條例第10條規定:「因國家不法 行為致財產所有權被剝奪之被害者,得檢附具體資料,以書 面向權利回復基金會申請權利回復;被害者死亡,得由其家 屬申請之。」同條例第17條規定:「(第1項)權利回復基 金會經職權調查後,就財產所有權被剝奪之權利回復方式及 金錢賠償之金額作成決定。(第2項)第11條第1項後段情事 之認定,應於作成返還原財產之決定前,舉行聽證程序。( 第3項)權利回復基金會得就財產所有權被剝奪之權利回復 方式與申請人協議,協議內容對於權利回復基金會作成第1 項決定有拘束力。(第4項)依第10條規定申請權利回復, 應檢附之具體資料、決定程序、返還原財產、賠償金發放及 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權利回復基金會擬訂,報請行政院 核定。」威權統治時期國家不法行為返還被害者財產所有權 申請及處理辦法(下稱:處理辦法)第4條規定:「(第1項 )財團法人威權統治時期國家不法行為被害者權利回復基金 會(以下簡稱權利回復基金會)辦理財產所有權被剝奪之權 利回復,除本辦法另有規定外,程序如下:一、受理申請。 二、調查。三、聽證。四、審議。五、決定。六、辦理給付 或囑託移轉登記。(第2項)前項第3款所定聽證程序,於本 條例第11條第1項後段情事之認定,始須辦理之。」處理辦 法第5條規定:「(第1項)申請人申請財產所有權被剝奪之 權利回復,應檢附下列文件:一、申請書。二、申請人身分 證明文件影本。三、被害者受國家不法行為致財產權被剝奪 之證明文件。四、系爭財產清冊。五、其他權利回復基金會 規定應提出之文件。(第2項)申請人為被害者之家屬者, 除檢附前項文件外,並應檢附被害者之繼承系統表、被害者 及申請人之戶籍資料。(第3項)申請人有數人時,得檢具 委託書委由其中一人申請。」從而,參照被害者權利回復條 例第10條規定,及處理辦法第4條、第5條等規定,必須被告 先為「平復行政不法」之認定,權利回復基金會方得為原告 為權利回復之調查、審議及給付等程序,原告始具有請求權 ;況依促轉條例第6條之3、被害者權利回復條例第2條第1項 之規定,原告應另向權利回復基金會申請權利回復,而非向 被告請求賠償,且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大哥謝仙煌(大嫂陳 壽華繼承),亦屬當事人不適格,本件縱闡明原告依行政訴 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2項規定變更被告為權利回復基金會 ,惟本件既尚未完成訴願程序,依上述行政訴訟法第111條 第4項規定,原告亦不得追加或變更被告,一併敘明。 七、綜上,原處分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 告訴請撤銷,請求被告作成行政不法之處分,並請求賠償45 億元、精神賠償各1千萬元等,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逐 一論述,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審判長法 官 洪慕芳 法 官 孫萍萍 法 官 周泰德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 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 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 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四、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 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 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徐偉倫

2025-03-13

TPBA-113-訴-62-20250313-2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七庭 113年度訴字第971號 114年2月27日辯論終結 原 告 莊水同 被 告 內政部 代 表 人 劉世芳(部長) 訴訟代理人 范德興 胡朝仁 上列當事人間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事件,原告不服 行政院中華民國113年7月5日院臺訴字第1135011091號訴願決定 ,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原告為臺灣地區人民,與大陸地區人民魏麗華(下稱魏君)在大陸地區結婚。魏君於民國112年9月26日填具大陸地區人民入出臺灣地區申請書申請來臺團聚(下稱系爭申請),經被告所屬移民署(下稱移民署)北區事務大隊花蓮縣專勤隊(下稱花蓮縣專勤隊)於112年10月4日實地訪查,原告於112年10月16日在移民署北區事務大隊花蓮縣服務站接受訪談(下稱系爭面談),因說詞有重大瑕疵未通過面談。另被告查得魏君前於106年7月14日經許可來臺個人旅遊後,至112年6月13日始向花蓮縣專勤隊自行到案,並於112年6月21日出境,其在臺逾期停留2,145日(共計5年10月20日,下稱系爭逾期停留期間)逾期停留部分,符合移民署112年1月19日函頒「擴大逾期停(居)留外來人口自行到案專案」(下稱自行到案專案)免除逾期停留不予許可進入臺灣地區之管制,惟其來臺有從事與許可目的不符之活動或工作,且領有報酬之情事,被告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下稱兩岸人民關係條例)第18條第1項第3款、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許可辦法(下稱進入許可辦法)第12條第1項第5款等規定,以112年12月20日內授移北花服字第1120913290號處分書(下稱原處分)否准系爭申請,並管制魏君自112年6月21日出境之日起算3年內不予許可其申請進入(下稱系爭不予許可入臺期間)。魏君不服原處分,提起訴願,原告參加訴願,經被告於訴願程序中,追補原處分之理由尚包括大陸地區人民申請進入臺灣地區面談管理辦法(下稱面談辦法)第14條第2款、進入許可辦法第14條第1項第3款及大陸地區人民申請進入臺灣地區不予許可期間處理原則(下稱不予許可處理原則)第2點第10款第1、2目等規定,嗣經行政院113年7月5日院臺訴字第1135011091號訴願決定(下稱訴願決定)駁回。原告仍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及聲明:  ㈠主張要旨:  1.原處分援引兩岸人民關係條例第18條第1項第3款、進入許可 辦法第12條第1項第5款為依據,但上開法條均無系爭不予許 可期間之法律效果,原處分究係依何法規不予許可魏君3年 內不得來臺?原處分顯然未依行政程序法第5條及第96條第1 項之規定敘明處分之法條依據,自有不適用法條、理由不備 之違法。又原處分引用最高行政法院109年度上字第723號判 決,然對照本案,被告於原處分時或嗣後,全無敘明系爭不 予許可入臺期間所依據之法條,自無比附援引該判決之餘地 。   2.魏君於系爭逾期停留期間,因信賴自行到案專案所指享有得免除不予許可進入臺灣地區之管制,始於專案期間(112年2月1日起迄同年6月30日止)之112年6月13日向花蓮縣專勤隊自行到案,官方文宣及網路資料均未見有註明「從事與許可目的不符之工作並領有報酬者」不適用,則魏君當然應免除不予許可入臺期間。原處分片面增加自行到案專案所無之法律要件,違背自行到案專案之免除禁止入國及不予許可入臺期間之法律效果,顯然有違信賴保護原則。  3.魏君於系爭面談中明白表示,其經核准來臺旅遊期間(共15 日)並未違法工作或領有報酬,而被告亦未依職權調查魏君 有何從事與許可目的不符之活動情事,是故,並無證據證明 魏君係於許可期間內從事所謂從事與許可目的不符之活動或 工作且領有報酬。從而,原處分以魏君有「從事與許可目的 不符之活動或工作且領有報酬」情事,以原處分為系爭不予 許可期間,顯有不當。從而,僅能論以魏君有系爭逾期停留 期間之情形,不得另以其「從事與許可目的不符之活動或工 作」之規定加以管制。  4.被告與魏君係本於共營家庭之目的而為結婚,而非以婚姻作 為使魏君得以來臺之手段。原處分僅以雙方面談「說詞有重 大瑕疵」,然未明確具體說明有何重大瑕疵,以致原告、魏 君無從澄清申辯,亦無從審查被告之承辦人員有無主觀恣意 、不法動機、個人情緒好惡,有裁量濫用之虞。原告與魏君 既有長久交往之事實,只需釐清相關出遊照片、對話記錄即 可驗證,被告捨此不為,反而苛求挑剔兩方面談結果,遽認 有重大瑕疵,顯有違論理法則、經驗法則,惡意侵害魏君與 原告結婚自由之基本人權。被告於判斷雙方之陳述是否相符 時,更應仔細衡酌雙方之說詞是否可能因時間經過致記憶失 真、或因表達理解方式不同之情形,自非可未經進一步查證 而採納片面之詞,遽引為比對雙方說詞是否一致的基礎。被 告於作成原處分前,未能就有利於原告之事證,一併注意, 僅採不利事證而遽認雙方陳述不相符之情形,已達足以懷疑 雙方婚姻真實性之程度,此係與行政程序法第9、36條規定 有違。    ㈡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㈠答辯要旨:  1.魏君前於112年8月24日向花蓮縣服務站申請來臺團聚(下稱前申請),並提出原告與魏君交往生活照、租屋、房屋證明、存款證明及無刑事紀錄證明等佐證資料,案經花蓮縣專勤隊於同年9月1日為實地訪查(下稱系爭實地訪查)進行評核,因核分達110分以上而建議免予訪談,並於同年9月5日許可魏君申請來臺團聚案,並核發第112331946460號入出境許可證(下稱前許可處分)。魏君於同年9月19日持前許可處分入境,移民署國境事務大隊桃園機場三隊(下稱桃園機場三隊)審查魏君曾因有系爭逾期停留期間,來臺動機顯有重大疑慮,對魏君與原告實施國境線上面談(下稱系爭國境面談),發現說詞有重大瑕疵,依據面談管理辦法第14條第2款及第15條之規定,核定未通過面談,被告乃以同年9月19日內授移境三第1120890287號處分書(下稱前處分)撤銷前許可處分,強制魏君出境,魏君及原告未提起訴願。    2.原處分否准系爭申請部分,因認原告與魏君歷次面談說詞有下述重大瑕疵之情形:⑴認識經過:於實地訪查時,原告稱在宜蘭縣礁溪鄉泡腳認識等情。後於系爭國境面談時,原告先稱在宜蘭礁溪泡腳認識等請,後改稱在花蓮縣玉里鎮「一見鍾情」小吃部,且魏君從事坐檯陪酒,原告每週都會去2至3次,每次費用為2個小時新臺幣(下同)600元等情。至系爭面談時,又改稱於何年認識忘記了,但在「一見鍾情」小吃部認識,當時魏君在該小吃部從事坐檯陪酒工作,原告常常去光顧等情。⑵聯絡方式:系爭國境面談時,原告稱用紙寫原告電話之方式等情,但魏君稱是互留微信通信軟體聯絡等情。至系爭面談時,原告改稱互留LINE通信軟體聯絡等情,與魏君稱互相留微信聯絡等情相異。⑶在臺何時第1次同住:系爭國境面談時,原告稱雙方第1次同住地點為原告臺東長濱住處等情,魏君稱是礁溪旅館等情。系爭面談時,原告稱地址為臺東縣○○鄉○○村○○OO之OO號,與魏君稱地址為臺東縣○○鄉○○村○○OO之OO號相異。⑷房屋成交過程:系爭國境面談時,原告稱成交金額600多萬元,是透過仲介出售賣給桃園人退休人士等情,魏君則稱成交金額580萬元,是透過仲介出售賣給花蓮玉里人等情。系爭面談時,原告稱其房屋於112年初,透過仲介賣給桃園人等情,與魏君稱賣給臺北人等情不同。⑸魏君在臺手機門號如何取得:系爭國境面談時,原告稱魏君在臺手機是魏君住在花蓮玉里的朋友幫忙申辦,月租費用不清楚等情;魏君稱是原告到遠傳申辦等情。系爭面談時,原告稱是魏君朋友幫忙申辦;魏君則改稱是向表姊拿的等情。故原處分依面談辦法第14條第2款規定之說詞有重大瑕疵而駁回系爭申請。     3.魏君前曾於106年3月8日起至106年6月8日止,多次以個人旅遊名義出入臺灣,每次停留屆滿15日即離境,然於106年7月14日入境後,迨112年6月13日始向花蓮縣專勤隊自行到案,花蓮縣服務站認魏君符合自行到案專案,而處魏君最低額逾期罰鍰2,000元並免除不予許可進入臺灣地區之管制。然魏君於系爭逾期停留期間,參照前開原告與魏君之訪談紀錄可知,魏君有工作且領有報酬,被告乃依兩岸人民關係條例第18條第1項第3款、進入許可辦法第12條第1項第5款及於訴願程序中追補包括處理原則2點第10款第1、2目之規定,合計魏君不予許可入境期間並自出境之日(112年6月21日)起算3年。倘若無自行到案專案,因魏君逾期停留3年以上,不予許可入臺期間為5年;其另從事與許可目的不符之活動或工作,且領有報酬者,不予許可入臺期間為3年,合計不予許可入臺期間為8年,故原處分所為系爭不予許可入臺期間,並無違誤。  4.再基於維護公共安全及社會利益,被告對大陸配偶之許可入 境、居留,是否為真實婚姻之目的而共同生活,或僅以結婚 作為入境、居留之手段,以達到其他目的,有調查清楚之必 要。又行政機關對於每一案件,得視個案情況,本於職權依 行政裁量作成行政處分。按兩岸人民關係條例第18條第1項 第2款及第3款規定之體例「許可目的」係指大陸地區人民經 許可,得來臺從事之活動,又依據其來臺事由、許可目的不 同,該法核予不同之停(居)留「許可期間」。魏君在臺逾 期停留,除違反許可期間之規定;其在臺系爭逾期停留期間 從事與許可目的不符之活動,係違反許可目的,自屬違反該 法規之不同行政法上義務行為。被告作成原處分,於法並無 違誤,原告之訴顯無理由。  ㈡聲明並求為判決:原告之訴駁回。 四、上開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業經兩造分別陳明在卷,並有   系爭申請書(本院卷第145至148頁)、原處分(本院卷第17 5至176頁)、訴願決定書(本院卷第179至191頁)、系爭面 談紀錄(本院卷第153至157、158至159頁)、魏君入出境資 料(本院卷第163頁)、魏君自行到案證明單(本院卷第165 頁)、自行到案專案執行計畫(本院卷第167至173頁)等件 附卷可稽,洵堪認定。   五、本院之判斷:   ㈠依兩岸人民關係條例第17條規定,大陸地區人民為臺灣地區 人民配偶時,得依法令申請進入臺灣地區團聚、依親居留、 長期居留或定居,違反時得撤銷或廢止其許可;然經立法裁 量,僅賦予大陸地區配偶有此申請權,固未賦予臺灣地區人 民得以自己名義提起課予義務訴訟之方式尋求救濟。惟未排 除臺灣地區人民以其與大陸地區配偶共同經營婚姻生活之婚 姻自由受限制為由,例外依行政訴訟法第4條規定提起撤銷 訴訟之可能,以保障本國人民之婚姻自由與憲法第16條保障 人民訴訟權之意旨(憲法法庭111年憲判字第20號判決意旨 參照)。故原告以其大陸地區配偶魏君申請來臺團聚一案, 經被告以原處分不予許可後,遂以自己名義循序提起訴願、 行政訴訟,揆諸前開說明,本件行政爭訟程序應屬適法,先 予敘明。    ㈡行政處分理由內容在訴願程序終結前的補充、變更,鑑於訴 願程序本質上為行政權內部自我省察的程序,且參照行政程 序法第114條第1項第2款、第2項規定:「(第1項)違反程 序或方式規定之行政處分,除依第111條規定而無效者外, 因下列情形而補正︰……二、必須記明之理由已於事後記明者 。……(第2項)前項第2款……之補正行為,僅得於訴願程序終 結前為之……」可知,行政處分形式上完全未記載理由者,尚 且得於訴願程序終結前補正,舉重以明輕,行政處分形式上 有記明理由,但處分機關認原記載之理由不夠充分,對作成 行政處分之法律上或事實上理由予以內容上之補充或變更者 ,當非法所不許。更何況訴願法第79條第2項也規定:「原 行政處分所憑理由雖屬不當,但依其他理由認為正當者,應 以訴願為無理由。」顯示訴願機關得對行政機關於訴願程序 中所補充、變更之理由,予以審究而為決定,更徵行政處分 之理由,包括作成處分之法律上依據等,當容許原處分機關 於訴願程序終結前為補充、變更,並無何等法律上之限制。 細觀原處分(本院卷第175至176頁)已明確記載:「魏君系 爭申請來臺團聚,經移民署花蓮縣專勤隊於112年10月4日實 地訪查,原告於112年10月16日在移民署北區事務大隊花蓮 縣服務站接受訪談,因說詞有重大瑕疵未通過面談」、「另 魏君前於106年7月14日經許可來臺個人旅遊後,惟在臺逾期 停留2,145日,至112年6月13日始向花蓮縣專勤隊自行到案 ,並於112年6月21日出境,其逾期停留部分,符合『自行到 案專案』免除逾期停留不予許可進入臺灣地區之管制,惟其 來臺有從事與許可目的不符之活動或工作,且領有報酬之部 分」等情,並於訴願程序中以訴願答辯書(訴願卷第2至16 頁)補充法條尚包括面談辦法第14條第2款、進入許可辦法 第14條第1項第3款及不予許可處理原則第2點第10款第1、2 目等規定,尚足以使原告知悉其受原處分所依據法令之內容 及理由,復經被告於言詞辯論意旨狀及本院言詞辯論期日均 指明補充,無礙當事人之攻擊防禦,應屬合法之處分理由追 補,原告主張原處分未說明不予許可魏君3年內來臺之法條 依據,尚無足取。   ㈢原告主張原處分罔顧原告與魏君有諸多事證可證明長久交往 之事實,僅採面談中不利事證而遽認雙方陳述不相符而認有 重大瑕疵,顯有違論理法則、經驗法則之裁量濫用,亦有違 反行政程序法第9、36條規定應對當事人有利不利事項注意 之規定,惡意侵害魏君與原告結婚自由之基本人權等語。然 查:  1.憲法增修條文第11條規定:「自由地區與大陸地區間人民權 利義務關係及其他事務之處理,得以法律為特別之規定。」 是立法者為確保臺灣地區安全與民眾福祉,規範臺灣地區與 大陸地區人民之往來,並處理衍生之法律事件,所制定之兩 岸人民關係條例第10條之1規定:「大陸地區人民申請進入 臺灣地區團聚、居留或定居者,應接受面談、按捺指紋並建 檔管理之;未接受面談、按捺指紋者,不予許可其團聚、居 留或定居之申請。其管理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面談管 理辦法第1條規定:「本辦法依兩岸人民關係條例(以下簡 稱本條例)第10條之1規定訂定之。」第2條規定:「本辦法 之主管機關為內政部。」第3條規定:「內政部入出國及移 民署(以下簡稱入出國及移民署)受理大陸地區人民申請進入 臺灣地區團聚、居留或定居案件時,應依本辦法對申請人實 施面談。申請人如有臺灣地區配偶或親屬者;必要時,其臺 灣地區配偶或親屬亦應接受訪談。」第14條第2款規定:「 大陸地區人民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其申請案不予許可;已許 可者,應撤銷或廢止其許可:……二、申請人、依親對象無同 居之事實或說詞有重大瑕疵。」查面談管理辦法係被告基於 主管機關地位,為執行兩岸條例所為補充性、細節性、技術 性之法規命令,而面談管理辦法上揭規定,核無逾越兩岸人 民關係條例之規範目的與授權範圍,亦未牴觸母法授權意旨 ,有法之拘束力,自得援為審核之依據。是可知,面談為大 陸地區人民申請進入臺灣地區團聚等之法定程序(司法院釋 字第710號解釋理由參照),婚姻與家庭共同生活固受憲法制 度性之保障,然國家應有安全防衛之能力與權力,對兩岸人 民以配偶依親申請進入臺灣地區團聚之管理,是國家主權表 現方式之一。大陸地區人民以配偶依親為由申請進入臺灣地 區團聚後,基於公共安全及社會利益,政府有即時調查清楚 之必要,是許可為臺灣地區人民配偶之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 灣地區團聚,其目的係為使配偶間得以相聚生活、互相照顧 ,以維繫真實之婚姻關係,而大陸地區人民申請來臺團聚者 ,應接受相關面(訪)談,實施面(訪)談結果如有事實足認其 與臺灣地區人民有關共營婚姻生活之說詞有重大瑕疵,有違 其進入臺灣地區團聚之目的,主管機關亦不應許可其團聚之 申請。  2.參之系爭實地訪查之評核表(本院卷第215至217頁)訪查重 點欄記載:「三、原告又述,魏君於106年7月間,以觀光名 義入境來臺,兩人於宜蘭縣礁溪鄉溫泉區泡腳自行認識並交 往且陷入熱戀,魏君在臺逾期居留約6年,期間均與其於臺 東縣○○鄉○○村○○OO之OO號共同居住生活……並陪同魏君於同( 6)月21日,搭乘廈門航空公司班機出境,交往期間亦多次 前往大陸探視魏君,渠等於本(112)年8月5日,於福建省 福州市民政居辦理結婚登記,兩人目前身體狀況良好,經濟 狀況小康,尚未生育。四、原告本件提有生活照、租屋證明 、工作收入證明、存款證明、房屋土地所有權狀……等資料影 本供佐證」等情,然而原告與魏君於系爭國境面談時,因面 談官發現就魏君於系爭逾期停留期間以何為生,雙方雖稱魏 君逾期後就開始同居生活,惟同居生活細節及認識過程有如 移民署面(訪)談結果建議表所示之說詞相異處,無法證實 雙方有同住之事實,再向原告面談,原告始坦承與魏君是在 花蓮玉里「一見鍾情小吃部」相識,魏君在該店從事坐檯陪 酒工作,原告每週前往消費2至3次,魏君坐檯陪酒費為2小 時600元,魏君一直都在該小吃部工作至出境等情,有系爭 國境訪談紀錄3份(本院卷第221至224、225至228、237至23 8頁)、移民署面(訪)談結果建議表(本院卷第229至230 頁)等件可證。再細觀系爭面談紀錄(本院卷第153至157、 158至159頁),原告與魏君均改口同稱:在花蓮玉里鎮「一 見鍾情小吃部」相識,魏君在該店從事坐檯陪酒工作始日久 生情,魏君沒有工作時,才會共同居住等語,足見原告與魏 君自始就認識經過及認識後是否同住之說詞已有重大瑕疵; 況就原告於112年8月4日至8月7日間前往大陸地區與魏君辦 理結婚登記之說詞,原告稱:「……本次主要是辦理結婚登記 ……都住於大陸福清魏君胞弟住處附近酒店……沒有出遊所以也 沒拍照……衣物都沒洗帶回臺灣。」等語;魏君則稱:「……本 次主要是辦理結婚登記,沒有出遊所以也沒拍照……衣物都是 我在酒店洗好後,晾曬在房間內。」等語,衡情與一般情侶 與對方家人見面均會多次相約外出遊玩、聚餐及拍照,作為 聯絡雙方家族感情之常情相違,實難認渠等有以相聚生活、 互相照顧,以維繫真實之婚姻關係之主張為真正。至原告固 提出與魏君間之通訊軟體對話照片(本院卷第104至109頁) 、照片(本院卷第98至103頁)為證,亦無法卸免上開渠等 就認識經過及認識後是否同住之說詞反覆之重大瑕疵。故而 ,被告依面談辦法第14條第2款規定,認原告與魏君有關共 營婚姻生活之說詞有重大瑕疵,有違其進入臺灣地區團聚之 目的,以原處分否准系爭申請部分,並無違誤,亦無裁量瑕 疵情事。  ㈣原告固主張魏君因信賴自行到案專案所指享有得免除不予許 可進入臺灣地區之管制,始自行到案,自行到案專案官方文 宣及網路資料均未見有註明「從事與許可目的不符之工作並 領有報酬者」不適用,則魏君當然應免除不予許可入臺期間 。原處分片面增加自行到案專案所無之法律要件,違背自行 到案專案之免除禁止入國及不予許可入臺期間之法律效果, 顯然有違信賴保護原則等語。經查:  1.兩岸人民關係條例第10條規定:「(第1項)大陸地區人民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進入臺灣地區。(第2項)經許可進入臺灣地區之大陸地區人民,不得從事與許可目的不符之活動。(第3項)前項許可辦法,由有關主管機關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之。」第18條第1項第2、3款規定:「進入臺灣地區之大陸地區人民,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內政部移民署得逕行強制出境,或限令其於10日內出境,逾限令出境期限仍未出境,內政部移民署得強制出境:……二、經許可入境,已逾停留、居留期限,或經撤銷、廢止停留、居留、定居許可。三、從事與許可目的不符之活動或工作。」進入許可辦法第12條第1項第5款規定:「大陸地區人民申請進入臺灣地區,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不予許可;已許可者,得撤銷或廢止其許可,並註銷其入出境許可證:……五、曾有本條例第18條第1項各款情形之一。」可知,關於大陸地區人民申請許可進入臺灣地區之審查,倘若該申請人之前曾經許可進入臺灣地區而逾停留期限,或從事與許可目的不符之活動或工作者,均得不予許可其進入臺灣地區之申請。蓋為確保臺灣地區安全與民眾福祉,如前所述,是採事前許可制而逐案許可,且得限制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之行動與遷徙自由,則大陸地區人民經許可入境後,違反許可停留之期限而逾期停留,或從事與許可目的不符之活動或工作者,均顯現其不受兩岸人民關係條例與進入許可辦法等規定規範之危險性,對臺灣地區安全與民眾福祉,已形成危害,自得依進入許可辦法第12條第1項第5款規定,就其本次申請進入臺灣地區,不予許可之。而此不予許可入境之處分,旨藉由排除對臺灣地區安全與民眾福祉有危害之大陸地區人民入境,以直接預防其人入境可能發生危害之管制性不利處分。  2.進入許可辦法第14條第1項第1、3款規定:「大陸地區人民申請進入臺灣地區,有下列情形之一,已入境者,自出境之日起算,未入境者,自不予許可、撤銷、廢止許可之翌日起算,得於一定期間內不予許可其申請進入臺灣地區停留。但曾入境已出境者,自出境之日起算:一、有本條例第18條第1項第2款經許可入境,已逾停留、居留期限情形,逾期4日以上未滿1個月者,其不予許可期間為3個月;逾期1個月以上未滿3個月者,其不予許可期間為6個月;逾期3個月以上未滿1年者,其不予許可期間為1年至2年;逾期1年以上未滿3年者,其不予許可期間為3年至5年;逾期3年以上者,其不予許可期間為5年。……三、有第12條第1項第8款、第14款至第16款、第18款或本條例第18條第1項第3款、第4款情形者,其不予許可期間為1年至5年。」不予許可處理原則第1點規定:「內政部為執行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許可辦法(以下簡稱本辦法)第14條第1項至第3項規定,統一認定基準,特訂定本處理原則。」第2點第1、10款規定:「大陸地區人民申請進入臺灣地區,有下列情形之一,已入境者,自出境之日起算;未入境者,自不予許可、撤銷、廢止許可之翌日起算,得於一定期間內不予許可其申請進入臺灣地區停留。但曾入境已出境者,自出境之日起算:(一)經許可入境,已逾停留、居留期限,逾期4日以上未滿1個月,3個月不予許可其申請進入臺灣地區。逾期1個月以上未滿3個月,6個月不予許可其申請進入臺灣地區。逾期3個月以上未滿6個月,1年不予許可其申請進入臺灣地區。逾期6個月以上未滿1年,2年不予許可其申請進入臺灣地區。逾期1年以上未滿3年,3年不予許可其申請進入臺灣地區。逾期3年以上,5年不予許可其申請進入臺灣地區。……(十)從事與許可目的不符之活動或工作,依下列各目規定:1.從事與許可目的不符之活動或工作,2年不予許可其申請進入臺灣地區;再次從事與許可目的不符之活動或工作,3年不予許可其申請進入臺灣地區;3次以上從事與許可目的不符之活動或工作,4年不予許可其申請進入臺灣地區。2.違反前目之規定且領有報酬者,不予許可期間得酌加1年,最高以5年為限。」係被告基於主管機關地位,為執行進入許可辦法第14條第1項至第3項規定,為統一認定基準所為補充性、細節性、技術性之法規命令,核無逾越兩岸人民關係條例、進入許可辦法之規範目的,亦未牴觸母法授權意旨,自得援為審核之依據。準此可知,大陸地區人民具備進入許可辦法第14條第1項第1款、第3款所定情形者,鑑於其對違反臺灣地區對國境與境內安全管制秩序之破壞嚴重性不同,依不同管制目的、逾停留期間之長短、從事與許可目的不符之活動或工作次數,及是否領有報酬,分別規定管制其不予許可入境之期間,以維護臺灣地區安全與民眾福祉,性質上亦屬直接形成預防秩序危害效果的管制性不利處分。 3.依原告提出之自行到案專案網路截圖(本院卷第89至96頁) 載有:「移民署表示,109年COVID-19疫情席捲全世界,國 際航班停航或大量減班,導致外來人口滯留我國,從而逾期 停(居)留外來人口人數持續攀升。目前各國疫情漸趨和緩 ,且國際航班恢復運行,為協助逾期停(居)留外來人口儘 速平安返國,移民署今年2月1日起推動『自行到案專案』   ……其中,為防杜外國人逾期滯留我國,針對逾期的罰款,從現行2千元到1萬元,加重為3萬元到15萬元,且管制來臺期間自最高3年改為最高10年。呼籲民眾如果有認識在臺逾期停(居)留之外來人口,能夠鼓勵當事人把握機會,在加重逾期罰款及管制前,趕快趕快出面自行到案。此外,移民署設置本專案免費諮詢專線……,提供多國語言服務,民眾及逾期停(居)留之外來人口也可利用該專線諮詢自行到案相關訊息」等語,可知自行到案專案目的為有效降低逾期停(居)留者在臺人數,亦即符合進入許可辦法第14條第1項第1款逾期停留者,自得依自行到案專案免除自行到案者禁止入國或不予許可期間之管制,此與被告所提出之自行到案專案執行計畫(本院卷第167至173頁)記載:「……貳、目的:一、有效降低逾期停(居)留外來人口在臺人數。二、維護逾期停(居)留外來人口基本人權,並協助渠等平安返回母國。……伍、專案適用對象:一、失聯移工。二、「非失聯移工」身分之逾期停(居)留外來人口。……陸、專案機制:一、專案實施期間,「自行到案」者之處理機制:(一)免予收容。(二)處法定最低額逾期罰鍰新臺幣2,000元。(三)得「免除」禁止入國或不予許可期間。……玖、法令適用:……二、免除禁止入國或不予許可期間部分:(一)本專案實施期間自行到案者,得依移民法第11條第1項第10款、第18條第1項、兩岸人民關係條例第10條第1項及香港澳門關係條例第11條第1項規定,免除自行到案者禁止入國或不予許可期間之管制。」等情大致相符。準此,魏君前曾於106年3月8日起至106年6月8日止,多次以個人旅遊許可出入臺灣,每次停留屆滿15日即離境,然於106年7月14日以旅遊許可入境後,迨112年6月13日始向花蓮縣專勤隊自行到案,花蓮縣服務站認魏君符合自行到案專案逾期停留部分,而處魏君最低額逾期罰鍰2,000元並免除不予許可進入臺灣地區之管制後,然嗣經被告查得魏君於系爭逾期停留期間,在花蓮玉里鎮「一見鍾情小吃部」從事坐檯陪酒工作,魏君坐檯陪酒費為2小時600元等情(詳如上述),已從事與許可個人旅遊來臺之目的不符等情,有魏君入出境資料(本院卷第163頁)、魏君自行到案證明單(本院卷第165頁)、系爭國境訪談紀錄3份(本院卷第221至224、225至228、237至238頁)、移民署面(訪)談結果建議表(本院卷第229至230頁)、系爭面談紀錄(本院卷第153至157、158至159頁)等件附卷可稽,且為原告於本院審理時陳稱(本院卷第261、282頁):魏君於系爭逾期停留期間有在臺工作,是我主動承認的,並不是被查獲的等語,自堪採認魏君於系爭逾期停留期間確有工作且領有報酬。從而,被告審認魏君於系爭逾期停留期間,尚有違反兩岸人民關係條例第18條第1項第3款「從事與許可目的不符之活動或工作」之規定,且領有報酬,自得依進入許可辦法第12條第1項第5款、第14條第3款、不予許可處理原則2點第10款第1、2目等規定否准系爭申請及為系爭不予許可入臺期間之管制,核無違誤,亦與自行到案專案為使有進入許可辦法第14條第1項第1款逾期停留者,得免除自行到案者禁止入國或不予許可期間之管制目的不同,主管機關自得依其調查之結果為不同法規之適用,並無原告所述原處分片面增加自行到案專案所無之法律要件,違背自行到案專案之免除禁止入國及不予許可入臺期間之法律效果等情。至原告另主張因魏君適用自行到案專案之免除不予許可進入臺灣地區之管制,而有信賴保護之適用,原處分即不得再以魏君於系爭逾期停留期間有工作且領有報酬,而為系爭逾期停留期間之管制云云,顯屬誤解,而無可採。 六、綜上所述,被告以原處分否准系爭申請及為系爭不予許可入 臺期間之管制,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也屬合法。 原告訴請撤銷訴願決定與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聲明陳述,與 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審判長法 官 侯志融 法 官 張瑜鳳 法 官 傅伊君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 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 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 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四、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 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 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 需 要 件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 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 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 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 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 者。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方信琇

2025-03-13

TPBA-113-訴-971-20250313-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綜合所得稅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3年度訴字第608號 114年3月6日辯論終結 原 告 柯淑玲 訴訟代理人 顏國隆 會計師 被 告 財政部臺北國稅局 代 表 人 吳蓮英(局長) 訴訟代理人 鄭又綺 陳奎翰 上列當事人間綜合所得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113年4 月3日台財法字第11313909320號(案號:第11201047號)訴願決定 ,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事實概要:   原告申報108年度綜合得稅結算,列報出售臺北市○○區○○路○ 段00號0樓至0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原告權利範圍均為1/3 )之財產交易所得新臺幣(下同)5,805,000元,被告依據申報 及查得資料核認該筆財產所得為36,915,167元,歸課核定綜 合所得總額37,305,982元,綜合所得淨額37,073,600元,補 徵應納稅額為12,444,067元(下稱原處分)。原告不服,申請 復查未獲變更,遂提起訴願,經財政部113年4月3日台財法 字第11313909320號(案號:第11201047號)訴願決定(下稱訴 願決定)駁回,原告猶未甘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貳、當事人聲明及主張: 一、兩造聲明: ㈠原告聲明:   ⒈訴願決定、復查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被告聲明:   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二、原告主張略以:  ㈠房屋評定價值不是所有繼承人的取得成本,在所得稅法中未 規定,不能借用遺產及贈與稅法以評定價值當取得成本做為 所得計算基礎:   ⒈所得稅法第14條第1項第7類第2款規定前款稱繼承取得房屋 時價,就是取得成本應無疑義。被告以遺產只有房屋且無 負債,是無償取得遺產。因此,在所得稅法沒有規定繼承 時價為何,援用遺產及贈與稅法(下稱遺贈稅法)第10條 規定,以評定價值為取得時價也就是成本。然忽略遺產是 一籃子財產與負債,不僅有房屋而已。因此,繼承遺產同 時也要承擔負債,則取得遺產就不是無償。113年憲判字 第11號判決說明繼承房屋的成本,應該在申報完遺產稅協 議分割並完成登記後確定。查核繼承房屋得取得成本,應 該追溯到取得時,而不是在房屋出售時只看單一財產、單 一繼承人,而忽略繼承是一籃子財產、負債及繼承人間的 協議分割而取得。這是長久以來,被告誤解取得繼承房屋 是無償的原因。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在109年度訴字第269號 判決意旨皆可說明單一評定價值無法反映繼承人之取得成 本。   ⒉原告為被繼承人高○○之配偶,在被繼承人有法定順位之繼 承人,與之共同繼承。然原告取得被繼承人持有三分之一 房屋的全部,顯然是經協議分割而取得。被告查核時僅取 得房屋為繼承取得之事實而已,並未就遺產內容及協議分 割之情形,確認取得成本,並沒有按實查核,不符108年 度財政部個人出售房屋之財產交易所得計算規定第1項規 定核實認定之規定。原告在個人未保存憑證下,依所得稅 法第14條第1項第7類第2款規定申報,合於所得稅法規定 。  ㈡繼承遺產非全屬無償,取得房屋要繳遺產稅為取得成本之一 ,房屋過戶要繳相關費用,以房屋評定價值為成本,未含遺 產稅,也未含取得之相關費用,違反所得稅法第14條第1項 第7類第2款之規定,以房屋評定價格計算所得,將虛增所得 ,違反所得稅課稅原則:   ⒈所得稅法第14條第1項第7類第2款規定,財產或權利原為繼 承或贈與取得者,以交易時之成交價額,減除繼承或贈與 時該項財產或權利之時價及因取得、改良及移轉該財產或 權利而支付之一切必要費用後之餘額為所得額。所得稅法 沒有規定繼承財產包括房屋之時價為何,被告援用遺贈稅 法之規定,以評定價值為繼承房屋之取得時價。又所得稅 法第14條第1項第7類第2款規定繼承取得財產的成本有兩 項,一為取得時價,二為取得、改良及移轉該財產或權利 而支付之一切必要費用。縱使繼承房屋取得時價,可援用 遺贈稅法規定,也只是取得成本的一部分,未含第二項之 必要費用,以評定價值作為取得成本違反前段所得稅法之 規定,更不用說是按實查核。   ⒉繼承遺產需繳遺產稅,為取得遺產之必要成本。房屋的評 定價值為課徵遺產稅之稅基,不含遺產稅為事實。被告在 114年2月6日答辯書中說明,課徵遺產稅為避免重複課稅 不再課徵所得稅。採稅基相減法,在計算所得稅時,已將 列入遺產課徵房屋之評定價值減除,不會發生重複課稅, 遺產稅自不能再扣減。並舉房地合一新制,計算土地所得 也採稅基相減,土地增值稅就不能再扣除以資證明。   ⒊被告依然留在繼承財產只有房屋沒有其他應計入遺產之財 產及負債的情形,在此情形下,用稅基相減法或許可以避 免重複課稅,然背離繼承存在種種複雜的情形。交易中之 所有稅費都要減除,稅基相減仍無法避免所有重複課稅, 尤其繼承財產更無法避免,必須查明取得房屋實際承擔的 遺產稅,超出稅基相減法部分多負擔的遺產稅,比照房地 合一多負擔的土地增值稅,採稅額扣抵,從所得稅中減除 。未查核取得遺產房屋實際負擔之遺產稅,也不符核實查 核之規定。取得房屋要登記規費,代書費及其他費用,都 是取得繼承房屋的必要費用。被告在114年2月6日答辯書 沒有答辯,應是承認評定價值未包括必要費用,業已違反 所得稅法第14條第1項第7類第2款之規定,殆無疑義。在1 14年1月6日答辯狀,提及財產或權利原為繼承或贈與取得 者,固以交易時之成交價額,減除繼承或贈與時該項財產 或權利之時價及因取得、改良及移轉該財產或權利而支付 之一切必要費用,然是否有上開費用之支出,屬於權利發 生後之消滅事由,該等費用未必存在,亦未必系由納稅義 務人支付,應由納稅義務人負舉證責任。被告援用遺贈稅 法規定就是用於所有案件,不是個案,無論本案有無發生 費用,援用本身因評定價值不含取得之必要費用就違反所 得稅法第14條第1項第類第2款規定。何況本件必有費用, 取得房屋前依土地登記規則有登記規費,代書費用也不可 免,還有其他費用,且是納稅人所支付,也是取得房屋所 有權前所發生,不是被告所稱屬於權利發生後之消滅事由 。因此,被告承認評定價值未含必要費用,違反所得稅法 第14條第7類第2款的規定,毫無疑義。   ⒋本案原告因取得及移轉相關憑證未完整保存,以致無法提 供,依108年度財政部個人出售房屋之財產交易所得計算 規定第2項規定,按部頒標準申報,合於所得稅法規定。 被告以評定價值核為成本,另減除移轉之仲介費和代書費 ;未查得也未減除取得之必要費用,在評定價值不含必要 費用得情形下,證明被告沒有核實查核所得,不符108年 度財政部個人出售房屋之財產交易所得計算規定第1項規 定核實認定之規定。原告依前提規定第2項申報,合於所 得稅法規定。  ㈢房地新制承認繼承房屋評定價值無法反映全部取得成本:   房地合一新制在所得稅法第14條之4規定,出售繼承房屋以 其成交價額,減除繼承房屋評定價值按政府發布消費者物價 指數調整後之價值,與因取得、改良及移轉該財產或權利而 支付之一切必要費用後之餘額為所得額;所得稅法第14條之 6規定,未提示因取得、改良及移轉該財產或權利而支付之 費用,稽徵機關得以成交價額百分之三計算費用,也證明評 定價值無法充分反映繼承房屋之取得成本與必要費用,不符 108年度財政部個人出售房屋之財產交易所得計算規定第1項 規定核實認定之規定。  ㈣依財政部108年度個人出售房屋財產交易所得計算,第2條第1 項第1款規定申報所得,不會發生繼承房屋以市場價格為減 除基準,產生繼承時房屋之市價與房屋評定價值之差額,既 不課所得稅也不課遺產稅之不合理現象。本案出售之房屋為 原告之夫高○○與高○○、高○○於62年8月7日取得持分各三分之 一,原告於106年8月31日繼承取得,於108年5月24日出售。 高○○、高○○和原告皆依財政部108年度個人出售房屋財產交 易所得計算申報繳稅,負擔相同的稅負,從62年取得到108 年出售,都繳相同的稅,沒有因繼承少繳所得稅。顯然沒有 發生以繼承房屋市場價格為減除基準,產生繼承時房屋之市 價與房屋評定價值之差額,既不課所得稅也不課遺產稅之不 合理現象。該筆房屋反而因為繼承多繳了遺產稅,是多負擔 稅而不是少繳稅。既然原告沒有主張以繼承時的房屋市價當 取得成本,也沒有少繳稅。被告沒有理由一再以此為由核課 。  ㈤綜上,僅查得出售房屋為繼承取得,未回溯查核遺產申報內 容、協議分割及登記情形,憑以確認所有成本與費用,為未 核實查核,且評定價值也不含取得房屋之必要費用,違反所 得稅法第14條第1項第7類第2款之規定。本案不符108年度財 政部個人出售房屋之財產交易所得計算規定第1項規定,核 實認定之理由與事實俱在。原告依前提規定第2項申報,合 於所得稅法規定。又援用遺贈稅法之規定課稅,須所有繼承 房屋一體適用。惟單一評定價值無法充分反映種種複雜繼承 狀況之取得成本,也因繼承房地在舊制所得稅法中規定不周 ,新制房地課稅才要在所得稅法第14條之4明定,並於第14 條之6明定必要費用。可見援用遺贈稅法之規定,顯然不恰 。又在新制房地稅制下,為公平課稅規定繼承105年以前之 房地,其出售仍依舊制課稅。因此舊制之房地課稅,將持續 存在數十年,甚至百年以上。其時價的爭議,也將繼續存在 。從房地合一新制針對出售繼承房地的條文,更顯現出借用 遺贈稅法規定之不當。實有必要比照新制,在所得稅法中明 訂,讓納稅義務人可以遵循。對於修法前或解釋令發布前之 案件,仍應按108年度財政部個人出售房屋之財產交易所得 計算規定課稅云云。 三、被告主張略以:  ㈠原告配偶與訴外人高○○及高○○共同登記取得系爭房屋(權利範 圍各1/3,系爭房屋坐落基地由高○○單獨擁有),原告配偶於 105年5月15日死亡,原告於106年8月31日就原告配偶之應有 部分辦理分割繼承登記。原告與訴外人高○○及高○○於108年5 月24日各自與訴外人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陽信 銀行)簽訂房屋契約買賣契約書,並以價金38,700,00元出售 各自系爭房屋之應有部分。原告遂依財政部104年令,於申 報所得稅時按財政部訂標準列報出售應有部分財產交易所得 為5,805,000元,經被告以原告取得系爭房屋應有部分係因 繼承,爰依所得稅法第14條第1項第7類第2款規定,實際成 交系爭房屋價格減除系爭房屋應有部分原告繼承時據以課徵 遺產稅之房屋評定標準價格及必要費用,核定財產交易所得 為36,915,167元。  ㈡所得稅法有關個人財產交易所得之計算,乃以收入減除成本 及必要費用後之餘額為所得額,此觀所得稅法第14條第1項 第7類及第14條之4規定甚明。而個人如交易之標的為房屋, 倘該房屋係因繼承原因無償取得者,依所得稅法第14條第1 項第7類第2款規定,於計算其交易損益時,其得減除之原始 取得成本為該房屋繼承時之「時價」。而此所稱之「時價」 ,究係指房屋評定標準價格,抑或市場價格,法固未明文定 義,然法律內容本就無法鉅細靡遺地逐一加以規定,此時即 應透過法律解釋以探求法律客觀的意旨。是以,依司法院釋 字第608號解釋理由書可知,我國現行稅制,繼承人繼承房 屋時並不對之課徵所得稅,乃因該繼承之房屋已依遺贈稅法 規定,由遺產執行人、繼承人或遺產管理人按「房屋評定標 準價格」為稅基量化標準,繳納遺產稅。基此,遺贈稅法第 10條第1項規定,遺產價值之計算,以被繼承人「死亡時之 時價」為準,又同法第3項第1項所稱時價,房屋以評定標準 價格為準,所得稅法第14條第1項第7類第2款則配合規定計 算因繼承而取得之財產或權利之交易所得,以交易時之成交 價額,減除「繼承時」該項財產或權利之「時價」及因取得 、改良及移轉該項財產或權利而支付之一切費用後之餘額為 所得額。繼承人嗣後將繼承取得之房屋出售,於計算其應稅 之財產交易所得額時,即應將業經課徵遺產稅之房屋評定標 準價格扣除,以免重複課稅。準此以論,原為繼承取得之房 屋,其後因交易而有所得時,依所得稅法第14條第1項第7類 第2款規定,得於交易時之成交價額中減除之「繼承時財產 之時價」,自應與遺贈稅法第10條第1項及第3項規定採取同 樣之評價標準,即以繼承時之房屋評定標準價格為原始取得 成本,否則,倘另以繼承時之房屋市場價格為減除基準,將 產生繼承時房屋之市價與房屋評定標準價格之差額既不課徵 所得稅亦不課徵遺產稅之不合理現象。故所得稅法有關財產 交易所得之計算,乃以前次該交易標的據以徵(免)稅捐之基 準金額,作為本次計算交易損益之原始取得成本。  ㈢所得稅法施行細則第17條之2第1項及108年度個人出售房屋之 財產交易所得計算規定,個人出售房屋,已提供或稽徵機關 已查得交易時之實際成交金額及原始取得成本者,其財產交 易之計算,應依所得稅法第14條第1項第7類相關規定核實認 定。換言之,僅於納稅義務人未提出證明文件且稽徵機關亦 未查得交易時之實際成交金額或原始取得成本時,稽徵機關 始得依財政部核定之標準核定財產交易所得,此乃規範稽徵 機關核定是類所得額之稽徵權限,非謂納稅義務人未能提供 原始取得成本,即得直接逕依財政部核定標準申報財產交易 所得,亦非謂納稅義務人於稽徵機關查得原始取得成本時, 仍執此主張稽徵機關應按財政部核定標準核定之。所得稅法 有關財產交易所得之計算,乃以前次該交易標的據以徵(免) 稅捐之基準金額,作為本次計算交易損益之原始取得成本。  ㈣本件被告既已查得系爭房屋應有部分之原始取得成本,殊無 再依財政部核定標準計算系爭房屋應有部分財產交易所得之 餘地。原告為說明繼承取得不必然沒有成本所舉之例,該案 例既已表明兄係因遺產分割而取得房地,若其嗣後出售該房 地,計算財產交易損益,承前所述,亦僅能以遺產稅據以課 徵之房屋評定標準價格及土地公告現值合計數即20,000,000 元為原始取得成本予以減除。蓋所謂遺產分割,乃以遺產為 一體,整體加以分割,非以遺產中各個財產之分割為對象, 因此繼承人間如何協議分割遺產僅係其等內部關係,稅法不 予以評價,並不據以認定繼承人間存有贈與、互易或買賣關 係,是原告稱由兄取得全部房地,弟取得銀行存款,等同兄 拿出五千萬元與弟買入房地,顯屬誤解;另原告主張不同稅 法的規定,不一定可以互相援用,若要援用也應一致而指摘 於公司清算後將房地返還股東之案件,於計算是類股東之股 利所得時,該房地價值亦應援引遺贈稅法時價之規定,然此 案例中股東取得房地既係因公司清算予以返還,非因贈與抑 或繼承,何以適用遺贈稅法時價之規定,原告主張,實屬無 稽。  ㈤本件被告既已查得原告出售系爭房屋應有部分之實際成交金 額及原始取得成本,自應依所得稅法第14條第1項第7類規定 核實認定,殊無再依財政部核定之標準計算原告財產交易所 得之餘地,故原告主張按財政部核定之標準申報財產交易所 得,自無可採。  ㈥關於未含遺產稅部分,於計算因繼承而取得之財產交易損益 時,遺產稅本非屬成本而得作為收入之減除項目。蓋為免已 課徵遺產稅之稅基重復課徵所得稅,於計算出售因繼承而取 得之房屋所生之交易所得時,業將該房屋課徵遺產稅之稅基 即房屋評定標準價格予以扣除,已繳納之遺產稅自不得再列 為成本費用減除。而未包括取得之相關費用部分,依所得稅 法第14條第1項第7類第2款規定,財產或權利原為繼承或贈 與而取得者,在計算財產交易所得時固應以交易時之成交價 額,減除因取得、改良及移轉該項財產或權利而支付之一切 費用,然是否有上開費用之支出,屬於權利發生後之消滅事 由,該等費用未必存在,亦未必係由納稅義務人支出,從證 據掌握或利益歸屬之觀點,自應由納稅義務人負客觀舉證責 任。本件原告並未提供其為取得系爭房屋所支付費用之相關 單據或憑證,依上開說明,自難認本件有原告所稱之取得相 關費用支出。  ㈦遺贈稅法第1條及第14條規定可知,我國遺產稅係採被繼承人 總遺產課稅制度而非採取繼承所得稅之課稅模式,故其制度 設計遺產稅納稅義務人應為被繼承人,惟因其死亡故改以遺 贈稅法第6條所定之人為納稅義務人,解釋上我國現行遺產 稅既然以被繼承人之總遺產稅作為課稅客體所生稅捐,相當 於被繼承人死亡時所應負擔之稅捐,繼承人亦僅以遺產範圍 為限,清償遺產稅,而非以其固有財產清償,故繼承人嗣後 出售該繼承取得之財產,於計算財產交易所得自不得主張將 遺產稅作為取得成本扣除。  ㈧稅法上為避免重複課稅之方法有二,一為稅基減除法,二為 稅額扣抵法。現行稅法中關於稅基減除法之規定,如所得稅 法第14條之4第3項規定,為避免已課徵土地增值稅之稅基重 複課徵所得稅,於計算房屋、土地交易所得時,得減除依土 地稅法規定計算之土地漲價總數額。因此課徵土地增值稅之 稅基部分並不納入交易所得之計算範圍,此部分稅基所對應 之土地增值稅,自應由納稅者負擔,不得再作為此處交易所 得之減項,故其已繳納之土地增值稅,則不得再列為成本費 用減除,亦不得扣抵所得稅。依所得稅法第4條第1項第17款 本文規定,因繼承而取得之財產,免納所得稅,係因繼承之 財產依法應繳納遺產稅,故不再課徵所得稅,即在於避免重 複課稅。是繼承人嗣後出售繼承之財產;為避免產生上開重 複課稅之情形,於計算其財產交易所得時,業將該財產課徵 遺產稅之稅基作為取得成本扣除,即採稅基減除法,此部分 稅基所對應之遺產稅,自不得再列為成本費用作為此處交易 所得之減項。  ㈨綜上,被告以系爭房屋應有部分繼承時據以課徵遺產稅而核 定之房屋評定標準價格為原告原始取得成本,並據此計算原 告之財產交易損益,並無不合等語。 參、本院的判斷: 一、法規依據及法律見解:   所得稅法第9條規定:「本法稱財產交易所得及財產交易損 失,係指納稅義務人並非為經常買進、賣出之營利活動而 持有之各種財產,因買賣或交換而發生之增益或損失。」第 14條第1項第7類第2款規定:「個人之綜合所得總額,以其 全年下列各類所得合併計算之:……第7類:財產交易所得: 凡財產及權利因交易而取得之所得:……二、財產或權利原為 繼承或贈與而取得者,以交易時之成交價額,減除繼承時或 受贈與時該項財產或權利之時價及因取得、改良及移轉該項 財產或權利而支付之一切費用後之餘額為所得額。」遺贈稅 法第10條第1項及第3項規定:「遺產及贈與財產價值之計算 ,以被繼承人死亡時或贈與人贈與時之時價為準;……第1項 所稱時價,土地以公告土地現值或評定標準價格為準;房屋 以評定標準價格為準;……」所得稅法施行細則第17條之2第1 項規定:「個人出售房屋,如能提出交易時之成交價額及成 本費用之證明文件者,其財產交易所得之計算,依本法第14 條第1項第7類規定核實認定;其未申報或未能提出證明文件 者,稽徵機關得依財政部核定標準核定之。」財政部104年8 月19日台財稅字第10404620870號令(以下簡稱財政部104年 令)略以:「一、納稅義務人105年1月1日以後交易因繼承取 得之房屋、土地,符合下列情形之一者,非屬所得稅法第4 條之4第1項各款適用範圍,應依同法第14條第1項第7類規定 計算房屋部分之財產交易所得併入綜合所得總額,於同法第 71條規定期限內辦理結算申報:……(二)交易之房屋、土地係 被繼承人於104年12月31日以前取得,且納稅義務人於105年 1月1日以後繼承取得。……」此令釋將納稅義務人105年1月1 日以後交易因繼承取得之房屋、土地,於交易之房屋、土地 係「被繼承人於104年12月31日以前取得,且納稅義務人於1 05年1月1日以後繼承取得」之情形,以目的性限縮解釋,排 除適用房地合一課稅新制,使其得適用舊制,核係財政部基 於稅捐稽徵中央主管機關之職權,為協助下級機關或屬官統 一解釋法令、認定事實,闡釋有關納稅義務人於105年1月1 日後交易因繼承取得之房屋、土地,適用房地合一課徵所得 稅規定之原則,並未逾越所得稅法等相關規範意旨,亦未增 加法律所無之限制,自得援用。   二、本件係原告配偶高○○於63年8月7日與案外人高○○及高○○共同 登記取得系爭房屋(權利範圍各1/3,系爭房屋坐落基地由 高○○單獨所有),嗣高○○於105年5月15日死亡,原告於106 年8月31日就高○○系爭房屋之應有部分辦理分割繼承登記。 嗣原告、高○○與高○○於108年5月24日各自與案外人陽信商業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簽訂房屋買賣契約書,分別以價金38,700 ,000元出售各自系爭房屋之應有部分,並於同年6月6日辦竣 所有權移轉登記。原告遂依財政部104年令,於108年度綜合 所得稅結算申報,按財政部核定標準列報出售系爭房屋應有 部分財產交易所得5,805,000元(成交價額38,700,000元×15 %),經被告以原告取得系爭房屋應有部分係因繼承,爰依 所得稅法第14條第1項第7類第2款規定,按實際成交價格38, 700,000元,減除系爭房屋應有部分原告繼承時據以課徵遺 產稅之房屋評定標準價格617,333元,及必要費用1,167,500 元,核定財產交易所得為36,915,167元(成交價額38,700,0 00元-繼承時之房屋評定標準價格617,333元-必要費用1,167 ,500元),歸課核定綜合所得總額37,305,982元,綜合所得 淨額37,073,600元,以原處分補徵應納稅額為12,444,067元 (原處分卷第115至116頁)。原告不服,申請復查未獲變更( 本院卷第21至29頁),遂提起訴願,經決定駁回(原處分卷第 155至163頁)。本院審認結果,訴願決定、復查決定及原處 分,並無不合,先予敘明。 三、原告主張原告因未記帳亦未保留相關成本之憑證,以致無法 提出取得成本之證明,遂依所得稅法第14條第1項第7類及同 法施行細則第17條之2第1項規定,按財政部頒布之108年度 個人出售房屋之財產交易所得計算規定,列報其出售系爭房 屋應有部分之財產交易所得5,805,000元,合於稅法規定; 被告以原告出售之系爭房屋應有部分係繼承取得,援用遺贈 稅法第10條第3項時價規定,將所得稅法第14條第1項第7類 第2款所稱「時價」與之作相同解釋,即以評定標準價格為 準,應有違誤等云。按依所得稅法施行細則第17條之2第1項 規定,以及108年度個人出售房屋之財產交易所得計算規定 ,個人出售房屋,已提供或稽徵機關已查得交易時之實際成 交金額及原始取得成本者,其財產交易之計算,應依所得稅 法第14條第1項第7類相關規定核實認定(第1點規定);倘 個人出售房屋,未依規定申報財產交易所得、未提供交易時 之實際成交金額或原始取得成本,或稽徵機關未查得交易時 之實際成交金額或原始取得成本者,稽徵機關方得按財政部 核定之標準核定財產交易所得(第2點參見)。準此,僅納 稅義務人未提出證明文件且稽徵機關亦未查得交易時之實際 成交金額或原始取得成本時,例外規範稽徵機關得依財政部 核定之標準核定此財產交易所得,非謂納稅義務人未提供交 易資料,即應按財政部核定之標準核定財產交易所得,以免 納稅義務人藉由不提示交易資料之方式,達到減少稅負之目 的,而有違租稅之公平,亦非謂納稅義務人於稽徵機關查得 具體事證時,仍得以財政部核定標準申報。本件被告既已查 得原告出售系爭房屋應有部分之實際成交金額及原始取得成 本(即該應有部分繼承時據以課徵遺產稅而核定之房屋評定 標準價格),自應依所得稅法第14條第1項第7類規定核實認 定,殊無再依財政部核定之標準計算原告財產交易所得之餘 地。原告所稱因未記帳亦未保留相關成本之憑證,以致無法 提出取得成本之證明,遂按財政部核定之標準申報財產交易 所得,合於稅法一節,核不足採。至原告指摘被告援用遺贈 稅法第10條第3項時價規定,將所得稅法第14條第1項第7類 第2款所稱「時價」與之作相同解釋一節。經查,財產或權 利原為繼承或贈與而取得者,以交易時之成交價額,減除繼 承時或受贈與時該項財產或權利之「時價」及因取得、改良 及移轉該項財產或權利而支付之一切費用後之餘額為所得額 ,所得稅法第14條第1項第7類第2款定有明文。而此所稱之 「時價」,究係指房屋評定標準價格,抑或市場價格,法條 固未明文定義,然法律內容本難以鉅細靡遺規定,適用時自 應透過法律解釋以探求其客觀意旨。依司法院釋字第608號 解釋理由書謂:「……因繼承事實發生而形成之遺產,就因繼 承而取得者而言,固為所得之一種類型,惟基於租稅政策之 考量,不依一般所得之課稅方式,而另依法課徵遺產稅。84 年1月27日修正公布之所得稅法第4條第17款前段規定,因繼 承而取得之財產,免納所得稅,係因繼承之財產依法應繳納 遺產稅,故不再課徵所得稅。……」可知,我國現行稅制,繼 承人繼承房屋時並不對之課徵所得稅,乃因該繼承之房屋已 依遺贈稅法規定,由遺產執行人、繼承人或遺產管理人按「 房屋評定標準價格」為稅基量化標準,繳納遺產稅。按遺贈 稅法第10條第1項規定,遺產價值之計算,以被繼承人「死 亡時之時價」為準,又同條第3項規定,第1項所稱時價,房 屋以評定標準價格為準。而所得稅法第14條第1項第7類第2 款則配合規定計算因繼承而取得之財產或權利之交易所得, 以交易時之成交價額,減除「繼承時」該項財產或權利之「 時價」及因取得、改良及移轉該項財產或權利而支付之一切 費用後之餘額為所得額。是以遺贈稅法第10條第1項之「時 價」規定,與所得稅法第14條第1項第7類第2款之「時價」 規定,相互接軌,互有其連動性,應可為相同之解釋。準此 ,繼承人嗣後將繼承取得之房屋出售,於計算其應稅之財產 交易所得額時,即應將業經課徵遺產稅之房屋評定標準價格 扣除,以免重複課稅。所以,原為繼承取得之房屋,其後因 交易而有所得時,依所得稅法第14條第1項第7類第2款規定 ,得於交易時之成交價額中減除之「繼承時財產之時價」, 自應與遺贈稅法第10條第1項及第3項規定採取同樣之評價標 準,即以繼承時之房屋評定標準價格為原始取得成本,否則 ,倘另以繼承時之房屋市場價格(通常高於課徵遺產稅之房 屋評定標準價格)為減除基準,將產生繼承時房屋之市價與 房屋評定標準價格之差額既不課徵所得稅亦不課徵遺產稅之 不合理現象。因此,所得稅法有關財產交易所得之計算,乃 以前次該交易標的據以徵(免)稅捐之基準金額,作為本次計 算交易損益之原始取得成本,並無不合(最高行政法院111 年度上字第152號判決要旨亦同此見解)。則原告指摘被告 將所得稅法第14條第1項第7類第2款所稱「時價」,與遺贈 稅法第10條第1項及第3項規定採取同樣之評價標準,解釋為 繼承時之房屋評定標準價格,應有違誤云云,揆諸前揭規定 及說明,亦非可採。 四、原告主張本件原處分以系爭房屋標準價值為成本,未含遺產 稅,亦未減除取得之相關費用,違反所得稅法第14條第1項 第7類第2款規定,虛增所得,於法有違云云。按依遺贈稅法 第1條規定:「(第1項)凡經常居住中華民國境內之中華民 國國民死亡時遺有財產者,應就其在中華民國境內境外全部 遺產,依本法規定,課徵遺產稅。(第2項)經常居住中華 民國境外之中華民國國民,及非中華民國國民,死亡時在中 華民國境內遺有財產者,應就其在中華民國境內之遺產,依 本法規定,課徵遺產稅。」及第14條規定:「遺產總額應包 括被繼承人死亡時依第1條規定之全部財產,及依第10條規 定計算之價值。但第16條規定不計入遺產總額之財產,不包 括在內。」可知,我國遺產稅係採以被繼承人所遺留財產總 額為課稅基礎之「總遺產稅制」,並非以各別繼承人與受遺 贈人各自所繼承或獲得被繼承人遺產而產生之財產上增益( 遺產所得),各別計算個人所應負擔之遺產稅,是我國遺產 稅係採被繼承人「總遺產課稅」制度,而非採取繼承所得稅 之課稅模式,故其制度設計遺產稅之納稅義務人應為被繼承 人。惟因其死亡,故改以遺贈税法第6條所定之人為納稅義 務人,是以遺贈稅法第6條雖規定遺囑執行人、繼承人、受 遺贈人或遺產管理人為納稅義務人。然解釋上我國現行遺產 稅既是以被繼承人之總遭產作為課稅客體所生稅捐,相當於 被繼承人於死亡時所應負擔之稅捐,繼承人亦僅以遺產範圍 為限,清償遺產稅,而非以其固有財產清償。故繼承人嗣後 出售該繼承取得之財產,於計算其財產交易所得,自不得主 張將遺產稅作為取得成本扣除。再者,繼承人出售繼承取得 之財產,於計算其財產交易所得時,業將該財產課徵遺產稅 之稅基作為取得成本扣除,自不得再主張扣除遺產稅,即採 取稅基減除法,以避免重複課稅。類似情形,如所得稅法第 14條之4第3項規定,為避免已課徵土地增值稅之稅基重複課 徵所得稅,於計算房屋、土地交易所得時,得減除依土地稅 法規定計算之土地漲價總數額,故課徵土地增值稅之稅基( 土地漲價總數額)部分,並不納入交易所得之計算範圍,此 部分稅基所對應之土地增值稅,自應由納稅者負擔,不得再 作為此處交易所得之減項,故其已繳納之土地增值稅,則不 得再列為成本費用減除,亦不得扣抵所得稅(參見該條立法 理由說明),可資參照。此外,觀之所得稅法第4條第1項第 17款本文規定,因繼承而取得之財產,免納所得稅,係因繼 承之財產依法應繳納遺產稅,故不再課徵所得稅,即在於避 免重複課稅。是繼承人嗣後出售繼承之財產,為避免產生重 複課稅之情形,於計算其財產交易所得時,業將該財產課徵 遺產稅之稅基作為取得成本扣除,即採稅基減除法,此部分 稅基所對應之遺產稅,基於成本費用配合原則,自不得再列 為成本費用作為此處交易所得之減項。至於原告所稱系爭房 屋標準價值未減除取得之相關費用一節,依所得稅法第14條 第1項第7類第2款規定,財產或權利原為繼承或贈與而取得 者,在計算財產交易所得時固應以交易時之成交價額,減除 因取得、改良及移轉該項財產或權利而支付之一切費用,然 而,是否有上開費用之支出,屬於權利發生後之消滅事由, 該等費用未必存在,亦未必係由納稅義務人支出,從利益歸 屬及證據掌握之觀點,自應由納稅義務人負客觀舉證責任。 本件原告並未提供系爭房屋負有債務或其為取得系爭房屋所 支付費用之相關單據或憑證,且原告亦自承並無記帳,無法 提供成本資料或取得及移轉之相關憑證等語(參見114年3月 6日言詞辯論筆錄第4頁,本院卷第274頁;原告行政訴訟言 詞辯論狀第5頁,本院卷第253頁),是依上開事證及說明, 自難認本件有原告所稱之取得相關費用支出。準此,原告所 指本件以系爭房屋標準價值為成本,未含遺產稅,亦未減除 取得之相關費用,有虛增所得之違法云云,核非有據,亦不 足採。 五、至於原告另稱房地新制承認繼承房屋評定價值無法反映全部 取得成本,即房地合一新制在所得稅法第14條之4規定,出 售繼承房屋以其成交價額,減除繼承房屋評定價值按政府發 布消費者物價指數調整後之價值,與因取得、改良及移轉該 財產或權利而支付之一切必要費用後之餘額為所得額;所得 稅法第14條之6規定,未提示因取得、改良及移轉該財產或 權利而支付之費用,稽徵機關得以成交價額百分之三計算費 用,也證明評定價值無法充分反映繼承房屋之取得成本與必 要費用一節,查財政部104年令釋將納稅義務人105年1月1日 以後交易因繼承取得之房屋、土地,於交易之房屋、土地係 「被繼承人於104年12月31日以前取得,且納稅義務人於105 年1月1日以後繼承取得」之情形,以目的性限縮解釋,排除 適用房地合一課稅新制,使其得適用舊制,並無不合,已 如前述。本件原告配偶高○○於63年8月7日與案外人高○○及高 ○○共同登記取得系爭房屋(權利範圍各1/3,系爭房屋坐落 基地由高○○單獨所有),嗣高○○於105年5月15日死亡,原告 於106年8月31日就高○○系爭房屋之應有部分辦理分割繼承登 記,之後原告、高○○與高○○於108年5月24日各自與案外人陽 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簽訂房屋買賣契約書,分別以價金 38,700,000元出售各自系爭房屋之應有部分,其情形即屬適 用舊制,排除適用房地合一課稅新制之案例,原告將本件不 適用之房地合一課稅新制,持作主張之規定,並非可採,附 此敘明。 六、從而,本件被告補徵應納稅額之原處分,並無違誤。復查及 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仍執前詞,訴請撤銷訴 願決定、復查決定及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本件訴 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七、本件判決基礎之事證及法律關係,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經審酌對於本件判決結果並不生影響,爰不予逐 一論列,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審判長法 官 蕭忠仁 法 官 許麗華 法 官 羅月君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 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 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 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四、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 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 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 需 要 件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 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 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 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 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 者。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李承翰

2025-03-13

TPBA-113-訴-608-20250313-1

訴更二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聘任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3年度訴更二字第6號 114年2月20日辯論終結 原 告 王大德 被 告 臺灣警察專科學校 代 表 人 方仰寧(校長) 被 告 內政部 代 表 人 劉世芳(部長)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李漢中 律師 葉曉宜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聘任事件,原告就被告臺灣警察專科學校提起行政 訴訟,經最高行政法院以111年度上字第481號判決就不予續聘部 分發回更審,原告併追加被告內政部核定不得聘任為教師年限部 分,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第一審及發回前上訴審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被告臺灣警察專科學校(下稱警專學校或警專) 代表人於訴訟進行中變更為方仰寧,茲據新任代表人具狀聲 明承受訴訟(本院113年度訴更二字第6號卷【下稱更二卷】 第51頁、第57、58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事實概要:  ㈠事實經過一:   ⒈原告王大德原係被告警專學校聘任之專任教師,該校學生 甲女(年籍詳卷)於民國100年10月26日向被告警專學校提 出校園性侵害或性騷擾事件調查申請書(下稱性騷擾調查 申請書),指稱原告於100年6月至10月間多次寄發要甲女 當原告的第三者之簡訊內容給甲女,令甲女感到厭煩與不 堪其擾等語,警專學校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下稱性平會 )乃組成調查小組進行調查,並提出101年1月3日「TPC10 01026專案調查小組報告」(下稱系爭調查小組報告), 認定原告行為已構成「違反教師專業倫理」,性騷擾成立 ,經性平會於101年1月13日召開100學年第1學期第2次會 議(下稱101年1月13日性平會議)決議尊重調查小組調查 結果,性騷擾成立,建議自101年8月1日起不續聘原告, 移由教師評審委員會(下稱教評會)審議等語,並作成10 1年1月20日「TPC1001026專案調查報告」(下稱系爭性平 會調查報告)。嗣警專學校教評會(下稱校教評會)於10 1年3月15日決議原告行為符合101年1月4日修正公布之教 師法第14條第1項第7款「行為不檢有損師道,經有關機關 查證屬實」規定予以解聘,被告警專學校乃以101年3月22 日警專人字第1010601589號書函(下稱101年3月22日書函 )通知原告,並於報經主管機關即被告內政部101年7月26 日台內密源警字第10108716032號函(下稱101年7月26日 函)復同意照辦後,再以101年7月31日警專人字第101000 36360號書函(下稱101年7月31日書函)通知原告解聘。 原告不服,提起申訴,經警專學校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 下稱校申評會)於101年11月22日決議:「申訴有理由」 ,請被告警專學校依據性平會之調查報告,審查原告「行 為不檢」之情節,是否已達「有損師道」之嚴重程度,另 為適法之決定。   ⒉嗣校教評會於101年12月24日召開會議,仍決議維持原解聘 處分,並由被告警專學校以102年1月9日警專人字第10206 07781號書函(下稱102年1月9日書函)通知原告,然報經 被告內政部以102年5月2日內授警字第1020871718號函( 下稱102年5月2日函)復略以:教評會並未踐行當事人陳 述意見之程序,對當事人權利保障未盡完備,請重新召開 會議並踐行此項程序後再報部辦理等語。   ⒊校教評會補正程序後,於102年5月16日召開教評會議決議 維持原解聘處分,由被告警專學校以102年5月31日警專人 字第1020603191號書函(下稱102年5月31日書函)通知原 告,並報經被告內政部以102年7月12日台內密源警字第10 208723931號函(下稱102年7月12日函)同意後,再以102 年7月24日警專人字第1020003810號書函(下稱102年7月2 4日書函)通知原告予以解聘。原告提起申訴遭駁回後, 提起再申訴,經內政部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下稱內政部 申評會)以申訴決定就解聘處分是否符合比例原則一節未 詳加論述,顯有理由不備為由,以103年5月30日再申訴評 議書作成「再申訴有理由,原申訴評議決定不予維持,警 專申評會應依本評議書之意旨另為適法之評議決定。」之 決定。校申評會爰於103年10月24日決議:「申訴有理由 」,請被告警專學校依據性平會之調查報告,審查原告「 行為不檢」之情節,是否已達「有損師道」之嚴重程度, 就內政部申評會評議仍有不備之處詳予審酌,並就有利不 利於原告主張,說明採憑或不足採信之理由。   ⒋被告警專學校乃於103年12月24日召開校教評會議,決議依 修正後教師法(按:應係指103年1月8日修正後教師法) 第14條第1項第13款「行為違反相關法令,經有關機關查 證屬實」之規定,維持解聘處分,被告警專學校並以104 年1月7日警專人字第1040600141號書函(下稱104年1月7 日書函)通知原告,然報經被告內政部以104年2月9日內 授警字第1040870391號函(下稱104年2月9日函)復略以 :本案有未依修正後教師法(按:應係指103年1月8日修 正後教師法)第14條第2項後段規定併審酌情節重大與否 及不得聘任為教師之年限等瑕疵,請被告警專學校重新召 開教評會並補正相關程序後再議。   ⒌被告警專學校於104年3月13日召開教評會議,決議有關原 告行為是否達情節重大程度,移請性平會審議。案經性平 會於104年3月23日審議評定原告行為屬情節重大,並經教 評會於同年4月2日審議,認定原告行為符合103年1月8日 修正後教師法第14條第1項第13款之情節,屬情節重大, 決議同意解聘案,被告警專學校並以104年4月9日警專人 字第1040602299號書函(下稱104年4月9日書函)通知原 告,然報經被告內政部以104年5月27日內授密仁警字第10 40871470號函(下稱104年5月27日函)復略以:原告遭解 聘之性騷擾行為,既經性平會確認為情節重大,則本解聘 案應為第14條第1項第9款「經學校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或 依法組成之相關委員會調查確認有性騷擾或性霸凌行為, 且情節重大。」之適用,請被告警專學校重新審認後再議 等語。   ⒍校教評會旋於104年6月12日再度召開會議,決議本案依103 年6月18日修正後教師法第14條第1項第9款規定予以解聘 後,被告警專學校以104年6月22日警專人字第1040604206 號書函(下稱104年6月22日書函)通知原告,並報請被告 內政部核定。經被告內政部於104年10月20日召開教師審 議小組會議,決議:「104年6月12日召開之教評會,雖僅 為程序補正,無涉具體事實之調查或補充,惟該次教評會 決議事項涉及教師王大德解聘案適用法條變更,為確保審 議程序之周全,請學校就本解聘案再次重新召開教評會, 以補正通知當事人到場陳述之程序,並依行政罰法第5條 規定,一併檢視適用法條是否妥適後再議。」等語,被告 內政部乃以104年11月2日台授密仁警字第1040873237號函 (下稱104年11月2日函)檢送該會議紀錄,請被告警專學 校補正相關程序後再議。   ⒎被告警專學校於104年11月13日再度召開教評會議,因認性 平會對於原告性騷擾行為達情節重大程度之決議程序有瑕 疵,爰決議請性平會再次審議後再議。性平會於104年11 月27日召開會議重新審議後,認定原告性騷擾行為未達情 節重大程度。嗣校教評會於105年2月25日召開會議決議略 以:本案原解聘處分適用102年6月27日(按:於102年7月 10日公布)教師法修正前條文,仍依教師法(舊法)第14 條第1項第7款:「行為不檢有損師道,經有關機關查證屬 實」解聘。惟本校104年11月27日性平會認定原告性騷擾 行為未達情節重大程度,爰依教師法(新法)第14條第6 項規定,原告於解聘生效後起算逾4年起得聘任為教師等 語,被告警專學校除以105年3月3日警專人字第105060144 0號書函(下稱105年3月3日書函)通知原告外,於報經被告 內政部以105年5月18日台內密仁警字第10508712552號函 (下稱105年5月18日函)同意後,再以105年5月23日警專 人字第1050003525號書函(下稱105年5月23日書函)通知 月23日書函)通知原告。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駁回後, 提起行政訴訟,訴請撤銷被告警專學校105年5月23日書函 及其訴願決定,經本院以105年度訴字第1918號判決:「 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並經最高行政法院以107年 度判字第381號判決駁回被告警專學校之上訴確定在案( 下稱最高行前確定判決),並指明原告行為後,教師法第 14條已有修正,自應依103年1月8日修正後教師法第14條 第1項規定,核實認定該當於何款之規定,方能決定應再 依同條第2項至第5項之何款規定,審酌原告之解聘或不續 聘期間;另原告聘約原至101年7月31日即到期且未獲續聘 ,則校教評會於105年2月25日所為之解聘決議,其真意究 何所指?欲解何時之「聘」?被告警專學校105年5月23日 書函未予論明,於法亦有未合。  ㈡事實經過二:被告警專學校依據最高行前確定判決,於107年 9月13日召開107學年度第1學期教評會第1次會議決議略以: 適用教師法第14條第1項第13款「行為違反相關法令,經有 關機關查證屬實」之規定,自101年7月31日聘約到期後不續 聘原告,不得聘任原告為教師之年限為4年(101年8月1日起 至105年7月31日止)等語,被告警專學校爰以107年10月15 日警專人字第1070608596號函(下稱107年10月15日函1)通 知原告,並以同日警專人字第10706085961號函(下稱107年 10月15日函2)報由被告內政部召開107年11月20日教師審議 小組會議後,以107年12月5日台內密勇警字第10708735671 號函(下稱107年12月5日函)同意照辦,被告警專學校乃據 以107年12月12日警專人字第1070008298號函(下稱107年12 月12日函)通知原告略以:校教評會議決議不續聘案,業奉 內政部同意照辦等語。原告不服被告警專學校107年12月12 日函,提起訴願,經被告內政部以108年4月23日台內訴字第 1080420163號訴願決定(下稱108年4月23日訴願決訴願決定 )駁回,原告仍不服,遂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108年度訴 字第844號判決駁回其訴,嗣經最高行政法院109年度上字第 67號判決廢棄該判決並發回本院,經本院110年度訴更一字 第27號判決(下稱更一判決)將被告警專學校107年12月12 日函及其訴願決定均撤銷,被告警專學校上訴後,經最高行 政法院111年度上字第481號判決(下稱發回判決)將更一判 決廢棄,其中關於不予續聘部分發回本院更為審理,其餘原 告之訴駁回確定。嗣原告於訴訟中對被告內政部107年12月5 日函提起訴願,經行政院以113年6月12日院臺訴5011365號 訴願決定書(下稱113年6月12日訴願決定)駁回定)駁回後 ,原告於本更二審程序追加內政部為被告。 三、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㈠原告在最初接受性平調查時,就指出原告與甲女係自100年6 月間開始有簡訊互動,自100年6月3日至同年10月17日止, 原告共傳送230則簡訊給甲女,甲女則傳送188則簡訊給原告 。若甲女對原告傳送之訊息內容感到不受歡迎,大可不予回 覆或向被告警專學校申請調查,何以持續回傳簡訊給原告? 性平會調查小組未深入調查甲女之真意為何,有調查未盡之 嫌。再者,調查小組只將甲女所提供之無法代表兩人互動真 實情形之10則簡訊(原告所發),列為成立性騷擾之證據,甲 女遂有機會以揀選方式隱匿不利自己之簡訊,只提供呈現不 利原告之證據,不但無法完整了解雙方簡訊對話之脈絡,事 實證據調查更嚴重不足。然調查小組除審酌所有簡訊內容外 ,亦審酌其他所有該當衡量之事實、證據,最後得出原告動 機並非出自惡意之結論,此等結論自應予以尊重。  ㈡調查報告關於原告性騷擾行為之事實認定,屬情節輕微:   ⒈本件調查報告雖有調查小組版與性平會版兩種,但不代表 本件經2次調查,因而有兩種不同之事實認定。調查小組 成員為性平會所挑選之適當人才,亦最了解案情,故除調 查程序有重大瑕疵之情形外,性平會通常會採用調查小組 之事實認定。調查小組與性平會既本諸相同事實認定作出 處理建議,處理建議通常也會相同,即便有不同,亦不至 於違反比例原則。懲處建議比例極為懸殊,乃本件與其餘 性平事件真正之差異所在。   ⒉本件調查小組所為事實認定,系爭性平會調查報告一字未 改加以沿用,其中指出原告多以簡訊文字表達追求之意、 其動機並非出自惡意、事後承認過錯,深表悔意等語,故 給予原告「三至五年不得升等、不得晉級」、「接受相當 時數之性別平等教育」之懲處建議;而系爭調查小組報告 之事實認定與懲處建議息息相關,則調查小組關於原告性 騷擾行為之事實認定,應屬情節輕微無疑,系爭性平會調 查報告既沿用調查小組之事實認定,則校教評會給予原告 不續聘之處分,顯有裁量逾越與濫用之違法,並違反性別 平等教育法(下稱性平法)關於事實認定應依據調查報告 之規定,無異於架空調查報告制度。   ⒊本件處理建議部分,一改再改,從系爭調查小組報告之若 干年不得升等之輕微懲處建議,至系爭性平會調查報告之 不續聘原告,再至104年11月27日性平會回歸系爭調查小 組報告之事實認定而決議情節未達重大程度,惟校教評會 予以漠視,仍決議不續聘原告並附加4年不得聘任教師之 期限,然性平法並非規定事實認定應依據性平會乃至教評 會會議之決議,而係應依據調查報告。  ㈢不續聘處分有牴觸比例原則、裁量怠惰之違法:   ⒈具有性平調查專業之調查小組成員,並未建議被告警專學 校解聘或不續聘原告,也不認為剝奪原告教師身分是符合 比例之適當懲處措施,而係提出多項符合教育目的之懲處 建議。事實認定依法「應」依據調查報告,性平會或教評 會會議決議亦不可漠視或牴觸調查報告關於事實認定之部 分。調查小組對於原告行為不檢之事實認定,並未達到可 給予不續聘之嚴重程度,則校教評會未依事實認定做成不 續聘處分,即屬違法。   ⒉104年11月27日性平會指出多項有利原告之事實,包括資訊 不對等、甲女主動傳簡訊予原告、原告行為動機並非出於 惡意等,本應納入校教評會作成懲處決議時之審酌因素; 另該次性平會議亦指出:「做出解聘的處分過重,乙男多 以簡訊文字表示,連手都沒摸到,做這樣的處分,相當於 警察單位的免職,不符合比例原則。」等語,惟校教評會 完全未考量此方面之專業意見,仍對原告作成不續聘處分 ,已違反比例原則,並有故意忽略有利原告因素之裁量怠 惰違法。   ⒊學校對教師作成實質上令教師終身不得再任教職之最嚴厲 處分,應適用於涉案教師已難以改正其行為,或需要保護 特殊重大公共利益,方符合比例原則之精神。本件調查小 組、101年11月22日、103年10月24日校申評會均指出原告 事後深表悔意;在歷次校教評會審議過程中,原告多次表 達不但願意接受符合比例之校內懲處,事發後原告也深刻 檢討悔過。校教評會應基於最小侵害手段之比例原則考量 ,依調查小組、性平會議建議,給予原告(修正前)性平 法第25條所列之其他懲處措施。惟被告警專學校卻逕予原 告不續聘之最嚴厲懲處,縱使同時給予原告4年不得聘任 為教師之期間,也已導致原告在期間屆滿後,毫無機會再 獲得任何學校之聘任,實質上原告將終身不得再獲聘任為 教師,不續聘處分顯然有違比例原則,牴觸司法院釋字第 702號解釋(下稱釋字第702號解釋)。   ⒋縱使系爭性平會調查報告內所列之事實完全無誤,所認定 性騷擾之事實也僅止於動機並無惡意之原告透過間接之簡 訊文字方式與甲女互動,完全沒有直接面對面、口頭言語 等不受歡迎之性騷擾行為,更無任何肢體接觸。觀察目前 實務上諸多被認定構成校園性騷擾行為之案例,行為態樣 多屬明確違反被害人意願或不受歡迎程度更強烈之肢體接 觸型態,而原告則是被認定簡訊內容不受歡迎。若前者之 懲處措施多為解聘或不續聘,本件即不宜對原告作成相同 程度之剝奪教師身分之懲處,否則即違反比例原則。又即 使原告確實有為不受歡迎之簡訊行為,實務上已有諸多程 度相類似,甚至行為情節更嚴重之案例,最終學校並未對 涉案教師作成解聘或不續聘等剝奪教師身分之懲處,是對 於教師違反專業倫理、追求女學生之行為,並無必然應予 不續聘之理。被告警專學校未採取可以達到相同目的且侵 害較輕之懲處手段,顯然違反比例原則。     ⒌迄本件發生時,原告已在警專任教達17年,從未被學生或 第三人指控性騷擾,原告實係因行為時與配偶之婚姻關係 瀕臨破裂,一時迷失而不慎陷入泥淖,原告並非完全欠缺 性別意識、毫無改善可能之不適任教師。被告警專學校若 能避免給予原告解聘或不續聘,而依調查小組建議之懲處 措施,一方面可讓原告悔過、反省,另方面也維護學生權 益,可謂兩全其美,被告警專學校堅持不續聘原告,顯有 違比例原則及裁量怠惰之違法。     ㈣允許不續聘之意思表示溯及既往,與法理未合:   ⒈校申評會101年11月22日、103年10月24日申訴評議書,均 明確要求被告警專學校應另為適法之決定,或要求校教評 會應詳細審查原告行為不檢之情節是否已達到有損師道之 嚴重程度。校教評會均未提起再申訴,反而重新召開教評 會,審查原告之涉案情節後作成決議,甚至變更法律適用 條款,足見被告警專學校原先作成之解聘決議,確實已被 校申評會撤銷而不復存在,當然發生遮斷解聘處分之效力 。故校教評會在教師法修正前作成之解聘決議,已被校申 評會撤銷、又被被告警專學校依據申訴評議決定重新作成 之解聘決議所遮蓋而歸於消滅。   ⒉又被告警專學校以105年5月23日書函解聘原告,因適用法 律錯誤,經本院撤銷,最高行前確定判決亦駁回被告警專 學校上訴確定,最高行前確定判決難道無法遮斷處分效力 ,產生處分被撤銷之法律效果?若不續聘效力溯及既往, 形同讓被告警專學校先前之解聘決議因遭撤銷所生遮斷效 果,重新「死而復生」,在新法公布施行後還回溯適用舊 法之解聘事由。更有甚者,校教評會前後8度作成解聘或 不續聘決議,依被告邏輯,扣除本次爭訟標的之最後一次 不續聘處分,其餘7次解聘決議均未被校申評會或最高行 政法院撤銷,難道全案共有8個仍有效存在之解聘或不續 聘處分?且發回判決意旨已明示發生溯及之結果與意思表 示效力發生之法理顯有未合,自應予以尊重。  ㈤聲明:(更二卷第525頁)   ⒈關於被告警專學校部分:確認自101年8月1日起原告與被告 警專學校間教師聘任關係存在。   ⒉關於被告內政部部分:確認被告內政部107年12月5日函關 於核定不得聘任原告為教師之年限為4年(101年8月1日起 至105年7月31日止)部分違法。 四、被告警專學校答辯及聲明:  ㈠被告警專學校與原告間聘任關係早已於101年7月31日屆滿解 消,被告警專學校未曾為任何續聘之意思表示,兩造自斯時 起聘任關係不存在:參諸行政程序法第149條及民法第102條 第2項規定,行政契約定有存續期限者,除兩造間有續約意 思表示之合意,或契約訂有自動續期之相關條款,否則契約 效力應於期限屆滿時解消。原告原係被告警專學校聘任之專 任教師,聘期本至101年7月31日止,因性平會於100年10月2 6日接獲檢舉指稱原告對女學生有性騷擾行為,嗣經性平會 調查後作成調查報告,認定原告有性騷擾事實。校教評會依 調查報告所調查之事實及證據,認定原告行為不檢,乃決議 予以解聘,難謂有恣意濫權之情事;且事實上於101年7月31 日聘期屆滿後,被告警專學校未曾對原告有續聘之意思表示 ,尤以原告自承自該日起即離開學校,未擔任教職,為最高 行前確定判決所認定,原告於準備程序亦表示:「我原來的 教師聘約於101年7月31日到期,到期後被告就沒有續聘我, 一直到現在。」等語,是雙方自斯時起即無教師聘約之關係 ,原告若認兩造間聘約關係仍存在,自應提出相關具體事證 以實其說,是原告所提起確認兩造間聘任關係存在之訴,並 無理由。  ㈡校教評會決議與法規範無違,原告空言泛指懲處過重,違反 比例原則及裁量怠惰等語,概屬無稽:   ⒈本件校教評會經與會委員綜合參酌系爭性平會調查報告確 認之事實、原告之答辯陳述及懲處建議,並考量被告警專 學校與一般大專院校有異,係教育訓練未來基層執法人員 之學校,學生入校後,除研習專業知識外,並被賦予較高 要求,以養成具團隊精神、服從長官命令、守法、守紀之 基層員警,是教師具有較高威嚴,學生則拳拳服膺教導, 教師與學生之權力不對等情形,於被告警專學校特別明顯 ,因而認為應予以較重之懲處,而作出不續聘及附帶4年 不得聘任之決議,要無出於不正確之事實或資訊。   ⒉再細究甲女於性平會調查會議之陳述,更可認原告有追求 甲女之事實,甲女因礙於師生關係只能隱忍,不敢明確拒 絕,並造成其極度不安之感受。原告一再諉稱雙方只是單 純師生、朋友間互動等語,對於自身利用教師權勢關係滿 足私慾之行為,毫無悔意!而被告身負培養警察專門人才 之任務,為提升警政素質,使社會治安、警察形象及執法 威信得以維持或改善,因而給予教師較嚴厲懲處,作成不 續聘決議,所選擇之手段難謂違反比例原則;尤以考量原 告性騷擾行為,不只悖離其擔任教師之基本素養及專業形 象,使社會多數共通之道德標準及善良風俗,產生負面影 響,若任其繼續擔任教職,將使負有維護國內治安之基層 眾多學子,對道德廉恥等滋生認知偏誤,故被告警專學校 做出不續聘及附帶4年不得聘任之決議,實無違誤。至於 性騷擾情節是否重大,係評價應適用教師法第14條第1項 第9款及同條第3項規定,抑或應適用教師法第14條第1項 第13款規定之問題,非謂性騷擾行為情節非屬重大即不得 議決不得聘任為教師,是原告主張違反比例原則及裁量怠 惰之違法等節,自非可取。    ㈢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被告內政部答辯及聲明:  ㈠校教評會所為判斷及裁量內容並無任何違法或瑕疵情事,自 當尊重其判斷餘地:教評會所為之判斷,主要在於教師行為 所表彰之教師專業及應備道德品行,是否仍具備教師適格之 評價,法律既授權教評會行使職權,自當予以尊重其按照法 定程序所為判斷,相關處置非基於錯誤事實、亦非出於恣意 、濫用,則對於教評會之決議,即應予以尊重。本件依系爭 性平會調查報告之認定,原告確對女學生有不當追求行為, 校教評會亦依此事實為後續之處置決議,此經被告警專學校 107年10月15日函2敘明在案。嗣報經被告內政部教師審議小 組就本件具體事實、校教評會之設置辦法(按:臺灣警察專 科學校教師評審委員會組織規程)及其審議過程、適用法條 等進行審議,認尚無任何出於錯誤事實認定或違法、濫權裁 量等情事,而作成同意對原告不續聘及附帶不得聘任4年(自 101年8月1日至105年7月31日)之決議,程序上亦屬適法,被 告內政部以107年12月5日函同意照辦,對於校教評會所為專 業判斷予以尊重,亦難認有何違誤。原告固辯稱不續聘處分 實質上等同於令教師終身無法任教等語,惟此僅為原告之主 觀感受,決議結果雖不利原告,然校教評會既對原告不利認 定已具體說明之,而被告內政部所為107年12月5日函亦無違 誤,原告前開所述,實應歸咎於原告自身行為不當,要不因 原告之感受而認不續聘處分違反比例原則。  ㈡被告警專學校前作成105年5月23日書函,經本院105年度訴字 第1918號判決認應適用修正後教師法規定而予以撤銷,並經 最高行前確定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是因原告陸續爭執不續聘 處分之程序瑕疵而延宕至今,被告內政部作成107年12月5日 函乃係依歷次校申評會之決議、行政法院判決意旨等,而對 原告所爭執之不續聘及不得聘任為教師年限為4年之決定, 所為程序補正後之最終決定。不續聘之實體事實既與先前處 分相同,且於調查過程中,被告警專學校已訪談原告、充分 給予答辯機會,原告顯非毫不知悉事實內容或全無答辯機會 ,其自有可預測性,是被告內政部所為同意核予原告不得聘 任為教師之時間為4年(不得聘任之起訖時間為101年8月1日 至105年7月31日),要與誠信原則無違。  ㈢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六、本院之判斷: ㈠關於原告為訴之追加部分:   ⒈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經 被告同意或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不在此限。」行政訴訟 法第111條第1項定有明文。   ⒉本件原告於更一審即本院110年度訴更一字第27號聘任事件 中,係訴請撤銷被告警專學校107年12月12日函(110年度 訴更一字第27號卷【下稱更一卷】第199頁、第310頁), 而該107年12月12日函主旨欄固僅載稱:「臺端(按:即 原告)因違反教師法第14條第1項第13款規定,經本校( 按:即被告警專學校)107年第1學期第1次教師評審委員 會會議決議不續聘案,業奉內政部同意照辦…。」等語, 說明欄第2點至第4點亦僅摘錄相關救濟規定之條文而為救 濟教示(更一卷第135、136頁),然說明欄第1點已載明「 依據內政部107年12月5日台內密勇警字第10708735671號 函辦理。」等語,而被告內政部係在接獲被告警專學校「 107年10月15日函2」(原處分卷第135頁至第138頁)之陳報 後,旋於107年11月20日召開教師審議小組第7次會議決議 :「經各出席委員充分討論和投票表決後,通過臺灣警察 專科學校教師評審委員會107年9月13日對該校前專任教師 王大德之『不續聘』決議及議決附帶事項(王師不得聘任為 教師之時間為1-4年;不得聘任之起訖時間為101年8月1日 至105年7月31日)案」(更二卷第244頁至第252頁),爰 以107年12月5日函針對被告警專學校「所報貴校專任教師 違反性別平等教育法,經貴校教師評審委員會決議符合教 師法第14條第1項第13款規定,核予『不續聘』處分案」, 予以同意照辦(原處分卷第139頁);再觀諸前述被告警專 學校「107年10月15日函2」主旨欄雖僅載為:「有關本校 專任教師違反性別平等教育法,經本校教師評審委員會決 議符合教師法第14條第1項第13款『行為違反相關法令,經 有關機關查證屬實』之情節,核予『不續聘』案,請鑒核。 」等語,然該函說明欄第1點已敘明「依據本校107學年第 1學期第1次教師評審委員會會議決議辦理。」等語,該函 所附「教師解聘、停聘或不續聘事實表」並已詳述本案具 體事實及校教評會審議過程,其中即包括107年9月13日校 教評會議(即107學年第1學期教評會第1次會議)議決情 形為通過「乙男(按:即原告)行為符合教師法第14條第1 項第13款『行為違反相關法令,經有關機關查證屬實』之情 節,自101年7月31日聘約到期是否予以『不續聘』」之提案 ,並議決附帶事項即原告「不得聘任為教師之起訖時間為 101年8月1日至105年7月31日(4年)」等情(原處分卷第135 頁至第138頁),可見不論是被告警專學校「107年10月15 日函2」、107年12月12日函所稱之「不續聘案」,或被告 內政部107年12月5日函所稱之「不續聘處分案」,應均包 括不續聘原告、原告不得聘任為教師之年限為4年等事項 ,此由被告警專學校報請內政部核定時,另以「107年10 月15日函1」通知原告「臺端於民國100年間行為違反性別 平等教育法案,業經本校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認定『校園 性騷擾事件』申請調查案成立,並經本校107年教評會決議 :『適用教師法第14條第1項第13款《行為違反相關法令, 經有關機關查證屬實》之規定,予以不續聘之處分,不得 聘任為教師年限為4年(101年8月1日起至105年7月31日止) 。』並於報請內政部核准後生效。」等語(原處分卷第133 、134頁),亦可印證。   ⒊承上,經原告於更一審指為「原處分」之被告警專學校107 年12月12日函所包含之內容已包含不續聘原告、原告不得 聘任為教師之年限為4年等事項,其中不得聘任為教師部 分,因本件發回判決參照最高行政法院110年度上字第19 號判決關於「主管教育行政機關依教師法第14條第2項規 定對公立大學教評會議決教師於一定期間不得聘任為教師 之核准,始對該教師產生於一定期間內不得聘任為教師之 規制效果。從而,公立大學將教育部對此作成之核准決定 轉知教師知悉,教師對該1年不得聘任為教師之處分,循 序提起行政訴訟,應以核准之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教育部為 被告」之意旨,審認本件關於不得聘任處分與該案為同類 爭議,雖係存在於公立專科學校與教師之間,惟法理與公 立大學與教師之間並無不同,自應依照前揭已經最高行政 法院統一之見解,依警察法第3條第1項、第4條規定以內 政部為上訴人(按:即被告警專學校,下同)之教育主管機 關,為本件關於不得聘任處分之作成機關。被上訴人(按 :即原告,下同)應以之為被告提起行政訴訟,以為救濟 。又本件訴願機關應為行政院,被上訴人向內政部提出訴 願,顯未完成訴願程序。被上訴人以上訴人為原處分機關 ,其被告為不適格,縱發回原審闡明被上訴人應變更被告 為內政部,惟本件既尚未完成訴願程序,依行政訴訟法第 111條第4項規定,被上訴人亦不得追加或變更被告,自無 發回之必要。從而,被上訴人起訴前未踐行合法之先行程 序,其起訴不合法,爰就原判決(按:即更一判決,下同 )關於被上訴人受不得聘任為教師之處分,自為判決,將 原判決此部分廢棄,並駁回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見發 回判決第9、10頁、第16頁)。嗣原告即依前述發回判決 之見解,就被告內政部107年12月5日函提起訴願,經行政 院113年6月12日訴願決定以有關警專不予續聘原告部分, 非本件訴願審究範圍;內政部107年12月5日函關於原告4 年不得聘任為教師部分,尚無違誤等語為由,駁回訴願( 更二卷第147頁至第162頁)。準此,關於不得聘任原告為 教師之年限為4年(101年8月1日起至105年7月31日止)部分 ,本即為更一審訴訟程序中兩造所爭執之標的並在更一判 決審理之範圍(見更一判決第14、15頁),且原告既已就 被告內政部107年12月5日函踐行訴願程序,則原告於本更 二審程序追加內政部為被告,並因不得受聘為教師之年限 (101年8月1日起至105年7月31日止)4年業已屆滿,而訴 請確認被告內政部107年12月5日函關於核定不得聘任原告 為教師之年限為4年(101年8月1日起至105年7月31日止) 部分違法(更二卷第525頁),因卷證資料共通,不生延 滯訴訟之問題,且有助於糾紛一次解決,原告所為訴之追 加應屬適當,爰予准許,合先敘明。又原告就不得聘任為 教師(年限為4年)部分,以警專為被告而訴請撤銷被告警 專學校107年12月12日函,其被告適格性,於法原無不合 ,然因發回判決依循憲法法庭111年憲判字第11號判決、 最高行政法院依大法庭徵詢程序獲得一致見解後作成之11 0年度上字第19號判決意旨,而認原告此部分之訴訟有被 告不適格之不合法情事,則因實務見解變更而衍生之程序 上不利益,自不應由原告負擔。是原告於113年1月12日( 機關收文日)方就被告內政部107年12月5日函提起訴願(行 政院之可閱覽訴願卷第1頁、第59頁),尚難認有何訴願逾 期而有未經合法訴願之情事,附此敘明。  ㈡如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有性騷擾調查申請書、甲女所具 之陳述報告(本院108年度訴字第844號卷【下稱844號卷】第 505、506頁、第513、514頁)、系爭調查小組報告(更二卷 第259頁至第279頁)、101年1月13日性平會議紀錄(更二卷 第281頁至第295頁)、系爭性平會調查報告(原處分卷第23 頁至第41頁)、被告警專學校101年3月22日書函(本院105年 度訴字第1918號卷【下稱前審卷】第190頁至第192頁)、被 告內政部101年7月26日函(前審卷第194頁)、被告警專學校1 01年7月31日書函(844號卷第219頁)、校申評會101年11月 22日申訴評議書(前審卷第196頁至第200頁)、被告警專學 校102年1月9日書函(前審卷第213頁至第215頁)、被告內 政部102年5月2日函(前審卷第219、220頁)、被告警專學 校102年5月31日書函(前審卷第224頁至第226頁)、被告內 政部102年7月12日函(前審卷第227頁)、被告警專學校102 年7月24日書函(前審卷第228頁、第230頁)、校申評會102 年11月15日申訴評議書(前審卷第231頁至第235頁)、內政 部申評會103年5月30日再申訴評議書(前審卷第242頁至第2 47頁)、校申評會103年10月24日申訴評議書(前審卷第248 頁至第256頁)、被告警專學校104年1月7日書函(前審卷第 257頁至第264頁)、被告內政部104年2月9日函(前審卷第2 66、267頁)、104年4月2日校教評會會議紀錄及其表決單( 原處分卷第91頁至第103頁)、被告警專學校104年4月9日書 函(前審卷第123頁至第125頁)、被告內政部104年5月27日 函(前審卷第126頁)、校教評會104年6月12日會議紀錄及 簽到表(原處分卷第105頁至第111頁)、被告警專學校104年6 月22日書函(前審卷第127、128頁)、被告內政部104年11 月2日函及所附教師審議小組會議紀錄(前審卷第274頁至第 280頁)、校教評會104年11月13日會議紀錄(原處分卷第113 頁至第119頁)、性平會104年11月27日會議紀錄、簽到表及 表決單(844號卷第225頁至第233頁)、校教評會105年2月2 5日會議紀錄(內政部訴願卷第72頁至第75頁)、被告警專學 校105年3月3日書函(前審卷第294頁至第296頁)、被告內 政部105年5月18日函(前審卷第302頁)、被告警專學校105 年5月23日書函(前審卷第303、304頁)、校教評會107年9 月13日會議紀錄(原處分卷第125頁至第132頁)、被告警專學 校107年10月15日函1、107年10月15日函2及所附事實表(原 處分卷第133頁至第138頁)、被告內政部教師審議小組107年 11月20日第7次會議紀錄(更二卷第244頁至第252頁)、被告 內政部107年12月5日函(原處分卷第139頁)、被告警專學校1 07年12月12日函(原處分卷第141、142頁)、內政部108年4月 23日訴願決定(844號卷第59頁至第66頁)及行政院113年6 月12日訴願決定(更二卷第147頁至第162頁)在卷可稽,此 部分之事實,可以認定。 ㈢被告警專學校認定原告確有性騷擾行為,並無違誤: ⒈按107年12月30日修正施行前性平法(以下如無特別指明, 所稱性平法,係指107年12月30日修正施行前性平法)第2 條第4款第1目規定:「本法用詞定義如下:…。四、性騷 擾:指符合下列情形之一,且未達性侵害之程度者:㈠ 以 明示或暗示之方式,從事不受歡迎且具有性意味或性別歧 視之言詞或行為,致影響他人之人格尊嚴、學習、或工作 之機會或表現者。」第25條第1項規定:「校園性侵害、 性騷擾或性霸凌事件經學校或主管機關調查屬實後,應依 相關法律或法規規定自行或將加害人移送其他權責機關, 予以申誡、記過、解聘、停聘、不續聘或其他適當之懲處 。」第29條第1項規定:「學校或主管機關於接獲調查申 請或檢舉時,應於二十日內以書面通知申請人或檢舉人是 否受理。」第30條第1項至第3項規定:「(第1項)學校 或主管機關接獲前條第一項之申請或檢舉後,除有前條第 二項所定事由外,應於三日內交由所設之性別平等教育委 員會調查處理。(第2項)學校或主管機關之性別平等教 育委員會處理前項事件時,得成立調查小組調查之。(第 3項)前項小組成員應具性別平等意識,女性人數比例, 應占成員總數二分之一以上,必要時,部分小組成員得外 聘。處理校園性侵害、性騷擾或性霸凌事件所成立之調查 小組,其成員中具性侵害、性騷擾或性霸凌事件調查專業 素養之專家學者之人數比例於學校應占成員總數三分之一 以上,於主管機關應占成員總數二分之一以上;雙方當事 人分屬不同學校時,並應有申請人學校代表。」第31條第 2項、第3項規定:「(第2項)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調查 完成後,應將調查報告及處理建議,以書面向其所屬學校 或主管機關提出報告。(第3項)學校或主管機關應於接 獲前項調查報告後二個月內,自行或移送相關權責機關依 本法或相關法律或法規規定議處,並將處理之結果,以書 面載明事實及理由通知申請人、檢舉人及行為人。」第32 條第1項、第3項規定:「(第1項)申請人及行為人對於 前條第三項處理之結果有不服者,得於收到書面通知次日 起二十日內,以書面具明理由向學校或主管機關申復。… 。(第3項)學校或主管機關發現調查程序有重大瑕疵或 有足以影響原調查認定之新事實、新證據時,得要求性別 平等教育委員會重新調查。」第35條規定:「(第1項) 學校及主管機關對於與本法事件有關之事實認定,應依據 其所設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之調查報告。(第2項)法院 對於前項事實之認定,應審酌各級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之 調查報告。」準此,學校於接獲違反性平事件之調查申請 或檢舉時,除有應予不受理之情事外,即應依法踐行調查 處理程序並將處理之結果通知申請人、檢舉人及行為人, 俾行後續救濟程序;學校或主管機關原則上不得要求性平 會重新調查,且鑑於性平會調查小組具有性別平等意識及 相關專業能力,故其提出之調查報告具專業性,學校及主 管機關對於其就性平法事件有關之事實認定,應以性平會 之調查報告為依據,方符性平法調查權與懲處權分離之原 則。換言之,就性平法事件應由具調查專業之性平會認定 事實,再由具處分裁量權之相關權責單位依據性平會之調 查報告決定處分內容。決定處分內容之權責單位應尊重權 限劃分,並依據性平會認定之事實,斟酌應為如何之處分 ,不應自行調查。次按108年12月24日修正發布前之校園 性侵害性騷擾或性霸凌防治準則第7條規定:「(第1項) 教師於執行教學、指導、訓練、評鑑、管理、輔導或提供 學生工作機會時,在與性或性別有關之人際互動上,不得 發展有違專業倫理之關係。(第2項)教師發現其與學生 之關係有違反前項專業倫理之虞,應主動迴避或陳報學校 處理。」參諸其訂定理由乃謂:「教師與學生之間,多隱 含因行使專業職責所導致之權力差異,爰於第一項規範學 校教師應謹守專業倫理,以避免引發校園性侵害或性騷擾 爭議。」等語,可知上開防治準則為防範校園性侵害或性 騷擾事件之發生,就學校教師於執行教學、指導、訓練、 評鑑、管理、輔導或提供學生工作機會時,規定教師在與 性或性別有關之人際互動上,不得發展有違專業之倫理關 係,且負有主動迴避或陳報學校處理之義務,以避免校園 性侵害或性騷擾事件之發生。 ⒉經查,本件性平會依系爭調查小組報告所認定原告對甲女 為性騷擾行為之事實及其理由略以:「㈠調查小組一致認 為,甲女所申請調查之性騷擾行為成立,理由如下:⒈由 於甲女提出乙男(按:即原告,下同)所傳簡訊,係保留 於手機之中的原始證據,並依其內容可以確認乙男有邀約 甲女進行感情交往的意圖,即以9月23日『在警專跟老師交 往,這就更見生命的活潑』…乙則為例,乙男以『生命活潑 性』為立論,顯有嘗試鼓勵甲女突破所謂『規範性思考』, 而願意與之交往的企圖。⒉然甲女於調查中堅持未與乙男 有所交往,且即使甲女同意乙男依記憶記錄下之簡訊內容 會令『在一般人看到這樣的東西,會認為他們在師生戀』, 但因甲女否認曾收到乙男所指稱於10月16日所傳送的簡訊 內容,因此不可能回應乙男交往之邀約。⒊乙男雖提出民 國100年6月至10月雙方簡訊則數與時間的通聯紀錄,證明 雙方互動頻繁,並以回憶記錄甲女曾經傳送之數則簡訊內 容,欲進一步證明雙方互動,乃至情感交往,並無脅迫甲 女情形。不過,由於乙男業將甲女所傳簡訊全數刪除,而 無法提供直接的證據,自難為調查小組完全採信。⒋針對 乙男指稱甲女於修課結束後仍與乙男有頻繁之簡訊互動, 而甲女以避免得罪乙男之答辯而言,本小組考量學生與教 師之間存在『權力不對等』的身分關係之前提下,認為甲女 所述應可採信。⒌甲女既提出直接證據之簡訊證明乙男有 追求之企圖,且於接受調查訪談時表明不受其歡迎(『我 覺得他對我的簡訊已經到我覺得噁心的狀態』)之意思, 惟因懼於乙男的教師身分,而不敢直接拒絕而已,該當構 成性平法第2條第1項第4款第1目所定義之『性騷擾』;相對 於乙男僅提出證據力較弱的通聯紀錄,以及憑個人記憶所 得甲女所傳簡訊內容的情形下,實不足以反證甲女所提『 性騷擾』行為不成立。㈡其次,即便接受乙男對9月21日13: 58傳給甲女的簡訊提及邀約做小三的交易,『是開玩笑的』 的說詞,但由於甲女提供乙男所傳多封簡訊內容觀之,乙 男所為確有違反『防治準則』第7條第1項…及第8條『教職員 工生應尊重他人與自己之性或身體之自主,避免不受歡迎 之追求行為,…。』之情形,至少,乙男亦未曾依據第7條 第2項規定…,做出適當的處置。因此,調查小組一致認為 ,乙男行為已構成『違反教師專業倫理』之樣態。」等語, 有該系爭調查小組調查報告(更二卷第276頁)、系爭性 平會調查報告(原處分卷第39、40頁)在卷可稽;而上開事 實認定,互核與相關簡訊內容(更二卷第311頁至第339頁 、第371頁至第396頁)、原告與甲女在調查之陳述內容( 844號卷第281頁、第290、291頁、第300頁、第399、400 頁【以上為甲女陳述部分】;844號卷第316頁至第318頁 、第328頁、第332頁、第341頁)相符,原告對於其確有 以簡訊向甲女表達追求之意的事實,亦不爭執(更二卷第 530頁)。準此,原告確有以多則簡訊向甲女表達追求之 意的行為,然不為甲女所接受,並使甲女產生噁心之感, 且老師對於學生表達情愫,不僅有違教師之專業倫理,並 常招致物議,一般人處於與甲女相同之情境,亦可能心生 反感,而屬不受歡迎且具有性意味之行為,系爭性平會調 查報告上認定原告之舉確已構成性騷擾行為,難謂違反論 理及經驗法則,其判斷亦未悖於一般公認之價值判斷標準 ,應屬可採。 ⒊原告固主張性平會調查小組有調查未盡之嫌等語。然查, 原告所稱自100年6月3日至同年10月17日止,原告共傳送2 30則簡訊給甲女,甲女則傳送188則簡訊給原告一情,固 據其提出通聯紀錄為證(參見外放之原告所提「附件1-16 」卷之附件15、附件16)。然此部分通聯紀錄充其量僅能 證明原告與甲女間確有互相以簡訊為通訊之情,然兩人間 之通訊內容,並無從窺知,且原告為甲女之國文老師(84 4號卷第281頁、第313頁),兩人屬師生關係,兩人間於 短期間內有大量簡訊之往來,雖非尋常,究難據此推認確 有原告所指甲女對其有好感、甲女可以接受簡訊戀愛等情 (844號卷第333頁)。再者,甲女於調查時陳稱:我發給 他(按:指原告)的簡訊,我都沒有留,因為手機容量滿了 ,所以我就把簡訊都刪掉了等語(844號卷第304、305頁 ),原告亦於調查時陳稱:她(按:指甲女)寄給我的簡訊 ,我都沒有保留;她回傳我都沒有留下來等語(844號卷 第321頁、第323頁),可見甲女自稱其沒有保留其所寄給 原告之簡訊一節,不論是否可採,原告本於收受簡訊之一 方,亦可提出甲女所傳送之簡訊,作為有利於己之憑據, 其自稱自己未保留相關簡訊,卻反指甲女以揀選方式隱匿 不利自己之簡訊,只提供呈現不利原告之證據,並進而主 張性平會調查小組未深入調查甲女之真意為何,有調查未 盡之嫌等語,均顯無可採。  ㈣被告警專學校不續聘原告及被告內政部以107年12月5日函核 准不得聘任原告為教師之年限為4年(101年8月1日起至105 年7月31日止),於法均無不合:   ⒈按102年7月10日修正前教師法第14條第1項第7款、第3項本 文原規定:「(第1項)教師聘任後除有下列各款之一者 外,不得解聘、停聘或不續聘:…。七、行為不檢有損師 道,經有關機關查證屬實。…。(第3項)有第一項第一款 至第八款、第十款及第十一款情事之一者,不得聘任為教 師;…。」因釋字第702號解釋(於101年7月27日公布)宣 告前開關於「不得聘任為教師」之規定適用於「行為不檢 有損師道,經有關機關查證屬實」之情形,一律禁止終身 再任教職,而未針對行為人有改正可能之情形,訂定再受 聘任之合理相隔期間或條件,使客觀上可判斷確已改正者 ,仍有機會再任教職,就該部分對人民工作權之限制實已 逾越必要之程度,有違憲法第23條之比例原則,有關機關 應依解釋意旨於該解釋公布之日起1年內檢討修正,逾期 未完成者,該部分規定失其效力。教師法乃於102年7月10 日修正,並增列第6項規定,令於102年6月27日修正之條 文施行前,因行為不檢有損師道,經有關機關查證屬實而 解聘或不續聘之教師,除屬性侵害行為;性騷擾、性霸凌 行為、行為違反相關法令且情節重大;體罰或霸凌學生造 成其身心嚴重侵害者外,於解聘或不續聘生效日起算逾4 年之教師,有機會再任教師。足見該次修正係因應釋字第 702號解釋而為,經與101年1月4日修正之教師法第14條內 容比照觀之,可知102年7月10日教師法第14條第1項修正 時,係以第9款「經學校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或依法組成 之相關委員會調查確認有性騷擾或性霸凌行為,且情節重 大。」第11款「體罰或霸凌學生,造成其身心嚴重侵害」 及第12款「行為違反相關法令,經有關機關查證屬實。」 之規定,取代修法前「行為不檢有損師道,經有關機關查 證屬實者。」之規定,因性騷擾及性霸凌行為僅為「行為 不檢有損師道」之態樣之一,為確保師生之權益之平衡, 乃將性騷擾及性霸凌行為情節重大者單獨列款規定,一經 性平會或依法組成之相關委員會調查確認者,經服務學校 調查屬實者,即報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核准後,予以解聘, 且不得再聘為教師;至性騷擾或性霸凌行為情節尚非重大 之情形,既不符第14條第1項第9款之要件,即無從適用該 款規定處置,而應適用第12款「行為違反相關法令,經有 關機關查證屬實。」之規定處理,應經教評會之審議,並 有教評會委員2/3以上出席及出席委員2/3以上之審議通過 ;如經教評會議決解聘或不續聘者,應併審酌案件情節, 議決1年至4年不得聘任為教師,並報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核 准(同條第2項規定參照)。若屬情節輕微者,則依性平 法第25條第3項規定處理。嗣教師法於103年1月8日修正時 ,於第1項增列第11款「偽造、變造或湮滅他人所犯校園 毒品危害事件之證據,經有關機關查證屬實。」規定,其 餘款次則依序順延,故第12款順延為第13款,規定內容並 未改變,故應為相同解釋。又參諸102年7月10日教師法第 14條規定修正之立法意旨及精神可知,若教師之行為不檢 有損師道,經有關機關查證屬實,而遭為解聘或不續聘之 處分,該處分於行政救濟程序中,適逢教師法第14條修正 ,則處分機關即應將教師之行為具體涵攝於當時有效之規 定。   ⒉由事實概要欄所載事實可知,被告警專學校原係適用102年 7月10日修正前教師法第1項第7款「行為不檢有損師道, 經有關機關查證屬實」之規定而解聘原告(105年5月23日 書函),然經最高行前確定判決指明本案應適用103年1月 8日修正後教師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以核實認定原告之行 為該當於何款之規定,而駁回被告警專學校之上訴(即撤 銷105年5月23日書函)確定;被告警專學校遂於107年9月1 3日再召開教評會,決議適用103年1月8日修正公布教師法 第14條第1項第13款、第2項規定:「(第1項)教師聘任 後除有下列各款之一者外,不得解聘、停聘或不續聘:… 。十三、行為違反相關法令,經有關機關查證屬實。…。 (第2項)教師有前項第十二款至第十四款規定情事之一 者,應經教師評審委員會委員三分之二以上出席及出席委 員三分之二以上之審議通過;其有第十三款規定之情事, 經教師評審委員會議決解聘或不續聘者,除情節重大者外 ,應併審酌案件情節,議決一年至四年不得聘任為教師, 並報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核准。」作成自101年7月31日聘約 到期後不續聘原告,不得聘任原告為教師之年限為4年(1 01年8月1日起至105年7月31日止)之決議,於報經被告內 政部以107年12月5日函核准後,由被告警專學校以107年1 2月12日函通知原告。   ⒊按教師之解聘、停聘、不續聘,涉及教師資格之剝奪,關 係工作權之保障至為重大;所及之行為態樣及法律效果, 其判斷應考慮師生關係、學校行政及社會觀感等因素,具 有經驗法則、多元價值及專業性之特性,在此特殊之行政 領域應容許判斷餘地之存在,乃法律規定將此判斷委由教 評會行之,司法審查則受有一定之限制。就此,司法院釋 字第553號解釋提出對於判斷餘地進行司法審查之密度, 有如下各點可資參酌:1.事件之性質影響審查之密度,單 純不確定法律概念之解釋與同時涉及科技、環保、醫藥、 能力或學識測驗者,對原判斷之尊重即有差異。又其判斷 若涉及人民基本權之限制,自應採較高之審查密度。2.原 判斷之決策過程,係由該機關首長單獨為之,抑由專業及 獨立行使職權之成員合議機構作成,均應予以考量。3.有 無應遵守之法律程序?決策過程是否踐行?4.法律概念涉 及事實關係時,其涵攝有無錯誤?5.對法律概念之解釋有 無明顯違背解釋法則或牴觸既存之上位規範。6.是否尚有 其他重要事項漏未斟酌等。次按專科學校法第27條第1項 、第2項規定:「(第1項)專科學校教師之聘任、升等、 停聘、解聘、不續聘及資遣原因之認定等事項,應經教師 評審委員會審議。(第2項)前項教師評審委員會之分級 、組成方式及運作規定,經校務會議審議通過後實施,其 組成之任一性別委員應占委員總數三分之一以上。」又按 警專學校教師評審委員會組織規程第2條第1款規定:「本 委員會職掌如左:一、評審有關教師之新聘、改聘、不續 聘、延長服務、解聘等事項。」第3條規定:「本委員會 置委員十五至十九人,除主任秘書、教務主任、訓導主任 及各科科主任為當然委員外,餘由校長就本校具有副教授 以上資格之教師中遴聘之,聘期一年,期滿得續聘。其在 任期內因故出缺時,得另行改聘委員補足任期。」第4條 規定:「本委員會置主任委員、副主任委員及執行秘書各 一人,分別由教育長、主任秘書及人事主任兼任之」第5 條規定:「本委員會依職掌視需要召開會議。開會時應有 委員三分之二以上出席,議決事項應有出席委員二分之一 以上同意;但升等、不續聘、解聘等重要事項,應有出席 委員三分之二以上之同意。委員公出或請假不得由其他人 員代理;遇有關其本人及其三親等內親屬提會評審事項應 行迴避。」(更一卷第163、164頁)。考諸被告警專學校 訂定上開組織規程之依據,乃93年1月14日修正前專科學 校法第24條:「專科學校設教師評審委員會…;其組織規 程,由學校擬訂,報請教育部核備。」之規定,被告警專 學校復考量其學校屬性之特殊,而有不同於一般學校教評 會遴選委員來源及方式之規範,並經內政部報由教育部以 84年7月22日教育部台(84)技035715號函核備(更一卷第2 27頁至第257頁);再參諸109年6月28日修正發布前教師 法施行細則第3條規定:「軍警學校依教育人員任用條例 規定聘任之專任教師,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適用本法。 」(現行法已提升為法律位階而規定於教師法第3條第2項 ),即容許軍警學校依其特性需要,就其與聘任專任教師 間之法律關係,另定不同於教師法之規定。是被告警專學 校於訂定上開組織規程之初,既有法律為憑,亦基於其學 校性質之特殊性,而裁量訂定由校長遴選教評會委員及其 來源之規範,難謂有何不當。經查,被告警專學校107學 年度教評會委員共有15名,其中男、女各為8名、7名;主 任委員、副主任委員分別由教育長、主任秘書擔任,其餘 委員包括教務處主任、訓導處主任、兼任主任之教授、副 教授、教官,以及未兼任主任之副教授,此有警專學校10 7學年度教評會委員名冊在卷可查(更一卷第191、192頁 ),經核校教評會之組成符合前揭規定;而本件所涉之警 專學校107年9月13日107學年度第1學期教評會第1次會議 ,共有13名委員出席,會議進行中有2名委員因事先行離 席,故於表決時在場委員為11名,針對「王大德老師行為 是否適用教師法第14條第1項第13款『行為違反相關法令, 經有關機關查證屬實』規定」、「王大德老師自101年7月3 1日聘約到期是否『不續聘』」、「是否同意不得聘任王員 為教師時間為4年?不得聘任王員為教師之起訖時間為101 年8月1日至105年7月31日(4年)」等事項進行表決,均全 數以11票獲得通過等情,亦有該次會議簽到表(更二卷第 169頁)、會議紀錄(原處分卷第125頁至第132頁)附卷可 憑,是就被告警專學校不續聘原告、不得聘任原告為教師 之年限為4年(101年8月1日起至105年7月31日止)等事項 ,亦均經2/3以上委員出席、出席委員2/3以上之同意。   ⒋又本件經最高行前確定判決維持一審撤銷被告警專學校105 年5月23日書函之結果後,被告警專學校未再經性平會另 為任何調查,即逕由教評會於107年9月13日召開會議作成 自101年7月31日聘約到期後不續聘原告、不得聘任原告為 教師之年限為4年(101年8月1日起至105年7月31日止)等 決議。該決議所依據者為性平會104年11月27日重新審議 認定原告性騷擾行為未達情節重大程度之決議(844號卷 第225頁至第233頁),而此性平會重新審議又係基於系爭 性平會調查報告所認定之事實,則後續處分裁量權責單位 自應以系爭性平會調查報告、審議結果為基礎作成處分, 而不得自為調查認定。本件被告警專學校考量該校係教育 訓練未來基層執法人員之學校,學(員)生入校後,除研習 學業知識外,並被賦予較高品格要求,以陶養成具團隊精 神、服從長官命令、守法、守紀之基層警(隊)員,是教師 在該校特殊環境下,具有較高威嚴(權),學(員)生則應拳 拳服膺教導,教師與學生之權力不對等情形,於該校特別 明顯等情(原處分卷第138頁),而依103年1月8日修正公布 教師法第14條第1項第13款、第2項規定,自101年7月31日 聘約到期後不續聘原告,且基於其對不續聘事實情節最熟 知之考量,於校教評會議決不得聘任原告為教師之年限為 4年(101年8月1日起至105年7月31日止)後,將此議決報 請主管教育行政機關即被告內政部以107年12月5日函核准 (原處分卷第139頁)核准,上開處置措施,乃係為了契合 警專之特殊屬性而對於教師品格之高度要求,以利其教育 目的之實現,於原告之聘約到期後不予續聘,自有助於此 目的之達成,且原告性騷擾行為之情節,非經性平會認定 為輕微,自無性平法第25條第3項「校園性騷擾或性霸凌 事件情節輕微者,學校、主管機關或其他權責機關得僅依 前項規定為必要之處置。」之規定的適用(此規定所稱前 項規定之必要處置,包括命加害人接受心理輔導之處置; 經被害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之同意,向被害人道歉;接受八 小時之性別平等教育相關課程;其他符合教育目的之措施 ),是上開處置措施也不是屬於「非最小侵害手段」,故 難認有何逾越權限或濫用權力而為違法裁量或違反比例原 則之情事存在。   ⒌至原告主張系爭性平會調查報告所認定性騷擾之事實也僅 止於動機並無惡意之原告透過間接之簡訊文字方式與甲女 互動,完全沒有直接面對面、口頭言語等不受歡迎之性騷 擾行為,更無任何肢體接觸,校教評會應基於最小侵害手 段之比例原則考量,依調查小組、性平會議建議,給予原 告性平法第25條所列之其他懲處措施等語。惟依性平會10 4年11月27日會議紀錄的記載可知,於會議中有委員表達 「過了暑假後,甲女又主動傳簡訊給乙男(按:即原告, 下同),顯見並非乙男單方面的意思表示,對於乙男做出 這麼重的處罰確實有失比例原則」(844號卷第229頁)、 「我認為做出解聘的處分過重,乙男多以簡訊文字表示, 連手都沒摸到,做這樣的處分,相當於警察單位的免職, 不符合比例原則」(844號卷第230頁)等意見,可見對於 原告所涉本件性騷擾行為之情節嚴重程度,業經委員於會 議中討論,然最終則決議「未達情節重大」,而非「情節 輕微」,則校教評會本於性平會之審議結果而為不續聘原 告之決議,而未適用性平法第25條第3項、第2項規定,予 以輕微之處置,於法並無不合。又原告主張有性平調查專 業之調查小組成員,並未建議被告警專學校解聘或不續聘 原告,也不認為剝奪原告教師身分是符合比例之適當懲處 措施,而係提出多項符合教育目的之懲處建議等語。然原 告所指之系爭調查小組報告雖提出「三至五年不得申請升 等、不得晉級」、「接受相當時數的性別平等教育」等處 分建議(更二卷第278頁),然經核此輕微之處分建議, 乃性平會調查小組3人於101年1月3日所出具,並非性平會 101年1月20日調查報告,即前者乃依性平法第30條第2項 成立調查小組協助調查事實之書面報告;後者方是同法第 31條第2項由性平會完成向被告警專學校提出之調查報告 。而依同法第35條第1項規定,有關性平事件之事實認定 應以性平會之調查報告,而非性平會調查小組之報告,更 不及於調查小組之處分建議,是原告上開主張,均有誤會 。另原告主張4年不得聘任為教師之期間,已導致原告在 期間屆滿後,毫無機會再獲得任何學校之聘任,實質上原 告將終身不得再獲聘任為教師等語,然如前所述,教師法 第14條第2項、第6項之設,即在於因應釋字第702號解釋 所指原規定有過度限制人民工作權之情,而分就案件情節 是否重大以定終身不得聘任及得再受聘為教師之間隔時間 ,原告既經校教評會依性平會所審議認定性騷擾情節並非 重大,而作成不得聘任原告為教師之年限為4年(101年8 月1日起至105年7月31日止),被告內政部並依被告警專 學校之陳報而以107年12月5日函予以核准,則在上開期間 屆滿後,原告自仍有再獲聘為教師之機會,至原告實際上 能否順利謀得教職,乃屬另事,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亦 無可採。  ㈤被告不續聘原告之意思表示應自101年8月1日起生效:     ⒈按國家為保障大學教師之工作權益與生活,以提升教師專 業地位,對大學與其所屬教師之權利義務,以及教師之解 聘、不續聘、停聘等之要件與程序等事項,於教育人員任 用條例及教師法均有明文規範,並藉須經主管機關核准, 予以監督(教育人員任用條例第31條、103年1月8日修正 公布教師法第14條、108年6月5日修正公布教師法【下稱 現行教師法】第14條至第16條、第18條及第22條規定參照 )。就大學於聘約期限屆至時是否續聘教師而言,大學法 第19條規定:「大學除依教師法規定外,…得基於學術研 究發展需要,另定教師…不續聘之規定,…並納入聘約。」 又依教師法第14條第1項第14款及第2項規定(現行教師法 為第16條),大學就是否不續聘教師,須經學校教評會審 議,以認定教師是否有不續聘原因,並報主管教育行政機 關核准,予以不續聘;而此等規範內容,涉及各大學與教 師於聘約期限屆至時,是否不再繼續成立新的聘約關係, 且應為各大學與所聘教師間聘任契約之內容。是各大學依 據具此等規範內容之聘約約定,不續聘教師,其法效僅係 使教師在原受聘學校不予聘任,性質核係單純基於聘任契 約所為之意思表示,雖對教師之工作權益有重大影響,惟 尚與大學為教師資格之審定,係受委託行使公權力,而為 行政處分之性質有別,業經憲法法庭111年憲判字第11號 判決闡釋甚明。上開憲法法庭判決意旨已變更最高行政法 院98年7月份第1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關於公立學校教 師因具有當時教師法第14條第1項各款事由之一,經該校 教評會依法定組織及法定程序決議通過予以不續聘,係屬 行政處分之見解,而改採單純基於聘任契約所為意思表示 之見解。又依憲法訴訟法第38條第1項前段規定,憲法法 庭判決具有拘束各機關及人民之效力,法院應依憲法法庭 判決意旨為裁判。    ⒉次按現行教師法第14條前固經多次修正,然該條第1項本文 均規定為:「教師聘任後除有下列各款之一者外,不得解 聘、停聘或不續聘:…」(於108年6月5日修正公布之教師 法第14條第1項本文始規定為「教師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 者,應予解聘,且終身不得聘任為教師:…」);於92年1 月15日修正公布之教師法並增訂第14條之1規定:「(第1 項)學校教師評審委員會依第十四條規定作成教師解聘、 停聘或不續聘之決議後,學校應自決議作成之日起十日內 報請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核准,並同時以書面附理由通知當 事人。(第2項)教師解聘、停聘或不續聘案於主管教育 行政機關核准前,其聘約期限屆滿者,學校應予暫時繼續 聘任。」(本條規定於現行教師法已變更條次為第26條) 。是教師原聘任期滿,應以續聘為原則,縱教師有108年6 月5日修正公布前教師法第14條第1項各款之事由存在,惟 在學校組成教評會決議解聘或不續聘前,學校仍不得片面 為解聘或不續聘之意思表示,必待由教評會決議解聘或不 續聘,並經教育部核准後,學校始得為解聘或不續聘之意 思表示,主管機關未核准前,不生契約關係消滅,或發生 解聘或不續聘之法律效果。再按警察法第3條第1項規定: 「警察…教育…及其他全國性警察法制,由中央立法並執行 之,或交由直轄市、縣 (市) 執行之。」第4條規定:「 內政部掌理全國警察行政,並指導監督各直轄市警政、警 衛及縣 (市) 警衛之實施。」已明定以內政部為警察學校 之教育主管機關,是警察學校教評會所為解聘或不續聘之 決議,所陳報核准之機關為內政部。   ⒊復按行政訴訟法第260條規定:「(第1項)除別有規定外 ,經廢棄原判決者,最高行政法院應將該事件發回原高等 行政法院或發交其他高等行政法院。(第2項)前項發回 或發交判決,就高等行政法院應調查之事項,應詳予指示 。(第3項)受發回或發交之高等行政法院,應以最高行 政法院所為廢棄理由之法律上判斷為其判決基礎。」蓋最 高行政法院原則上為法律審,除別有規定外,必因原判決 經上訴之部分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之情形,始得將之 廢棄,故其廢棄理由應有法律上之判斷,受發回或發交之 高等行政法院應受此項判斷之拘束,不許更持相異之見解 ,以收統一法令見解之效果。本件發回判決係指摘更一判 決未及依契約法理,依教師法之規定論斷被告警專學校10 7年12月12日函所表示之意思並無違法,有適用法規不當 之違誤,並說明略以:依被告警專學校之主張,其不予續 聘原告之意思,經以107年12月12日函送達於原告所發生 之效力,為101年7月31日原告聘期屆滿後,被告警專學校 即不續聘原告,兩造間自101年8月1日起無聘任關係。具 體而言,被告警專學校不予續聘之意思實際上發生溯及之 結果,與意思表示效力發生之法理顯有未合。惟教師與學 校間既有行政契約,彼等間關於教師法之適用或其他解消 聘約關係之效力發生,如另有其他約定而未違反強制規定 ,仍得依約定內容以定之。原審就此關係兩造間聘約得否 溯及解消及聘約存在與否之重要爭點,因未及適用契約法 理而未予以調查判斷,亦有應予調查之事項未予調查而生 理由未備之違誤等語(見發回判決第14、15頁)。是本件 原告與被告警專學校間之聘約關係是否解消及何時解消, 自為本更二審所應調查判斷之重點。   ⒋經查:    ⑴被告警專學校於99年8月1日聘任原告為專任副教授,其 聘約有效期間自99年8月1日至101年7月31日等情,為兩 造所不爭執,並有聘書1紙在卷可稽(內政部訴願卷第5 4頁)。該聘書固約明:「不予續聘時於聘期屆滿一個 月前書面通知當事人。教師擬於聘約期限屆滿後不再應 聘時,應於聘約屆滿一個月前書面通知學校。」然此部 分僅係關於當事人之一方不續聘或不再續行應聘時應履 行之事前通知義務,無涉不續聘之事由或其他關於不續 聘效力之約定;而觀諸被告警專學校所訂定之專任教師 聘任要點(更二卷第121、122頁),亦未有相關解聘或 不續聘事由或其他關於解聘、不續聘效力之明文,故本 件自應本於契約法理,以定被告警專學校不續聘原告之 效力。    ⑵按公立學校與教師間之聘約關係,其訂約目的在聘請適 任者到校園執教,為莘莘學子傳道授業解惑,滿足人民 依憲法第21條受教權之保障,一般通說認為其性質應屬 行政契約。而行政程序法第149條規定:「行政契約, 本法未規定者,準用民法相關之規定。」民法第95條第 1項前段規定:「非對話而為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 ,以通知達到相對人時,發生效力。」是非對話而為意 思表示者,表意人所欲發生之法律效果於到達相對人時 發生,自此表意人受其所表示意思之拘束。     ⑶查本件被告警專學校早在甲女提出性騷擾事件調查申請 後,即啟動性平調查處理、教評會審議等程序,並報經 被告內政部以101年7月26日函復同意「解聘」原告後, 由被告警專學校以101年7月31日書函通知原告,揆諸前 揭108年6月5日修正公布前教師法第14條之1第1項、民 法第95條第1項前段等規定,被告警專學校解聘原告之 意思表示於到達原告時業已發生效力。     ⑷此後本案來回擺盪於性平會、校申評會、教評會、內政 部、法院之間,其事由分別為被告警專學校應審查原告 「行為不檢」之情節是否已達「有損師道」之嚴重程度 (校申評會101年11月22日申訴評議書,前審卷第200頁 )、校教評會未踐行當事人陳述意見之程序(被告內政 部102年5月2日函,前審卷第219頁)、對有利於原告之 主張或說明未敘明何以不足採憑,原告行為不檢有損師 道之嚴重性是否達到修正前教師法第14條第1項其他各 款事由相當之程度、得否有其他不同處置、本件是否足 認為已達到應予停聘(按:應為「解聘」之誤)之程度 、原告「行為不檢」之情節是否已達「有損師道」之嚴 重程度、(內政部申評會103年5月30日再申訴評議書, 前審卷第247頁;校申評會103年10月24日申訴評議書, 前審卷第255頁)、本案有未依修正後教師法第14條第2 項後段規定併審酌情節重大與否及不得聘任為教師之年 限等瑕疵(被告內政部104年2月9日函,前審卷第266頁 )、原告遭解聘之性騷擾行為,既經性平會確認為情節 重大,則本解聘案應為第14條第1項第9款「經學校性別 平等教育委員會或依法組成之相關委員會調查確認有性 騷擾或性霸凌行為,且情節重大。」之適用,請被告警 專學校重新審認後再議(被告內政部104年5月27日函, 前審卷第126頁)、校教評會決議事項涉及原告解聘案 適用法條變更,請補正通知當事人到場陳述之程序(被 告內政部104年11月2日函及所附教師審議小組會議紀錄 ,前審卷第274頁、第280頁)、原告行為後,教師法第 14條已有修正,自應依103年1月8日修正後教師法第14 條第1項規定,核實認定該當於何款之規定,方能決定 應再依同條第2項至第5項之何款規定,審酌原告之解聘 或不續聘期間(最高行前確定判決)等情。可見,被告警 專學校原所為101年7月31日書函之解聘通知,多係因程 序上或說理未臻充分、或請被告警專學校再行考量原告 「行為不檢」之情節是否已達「有損師道」之嚴重程度 、有無不同處置之可能等,甚至係因教師法修正而發生 適用法律之瑕疵,而上開瑕疵均經被告警專學校予以事 後補正,尚難認其原解聘之意思表示有何不成立,或因 違反強制或禁止規定、背於公序良俗、不依法定方式為 之而無效等情(民法第71條至第73條規定參照)。又被 告警專學校報請被告內政部核准後所作成之102年7月24 日書函(前審卷第228、230頁)、105年5月23日書函( 前審卷第303、304頁)等通知解聘函,均僅在重申原解 聘之意思表示(被告警專學校101年7月31日書函),此由 原告經以101年7月31日書函通知遭解聘後,即未曾在被 告警專學校任教,而有何須再另以意思表示予以解聘之 情,即可知之;而因過往實務見解係將公立學校所為之 解聘或不續聘定性為行政處分,是最高行前確定判決固 維持本院105年度訴字第1918號判決將105年5月23日書 函撤銷之結論,然本諸契約法理,意思表示之撤銷應由 為意思表示之當事人為之,而非第三人所得撤銷,尚難 謂被告警專學校原解聘之意思表示(被告警專學校101年 7月31日書函)因最高行前確定判決而發生撤銷意思表示 之法律效果。        ⑸承上,被告警專學校105年5月23日書函之「行政處分」 ,因前述之適用法律違誤而遭行政法院判決撤銷確定後 ,107年9月13日校教評會依(103年1月8日修正公布後 )教師法第14條第1項第13款「行為違反相關法令,經 有關機關查證屬實」之規定,而決議自101年7月31日聘 約到期後「不續聘」原告(另不得聘任原告為教師之年 限為4年),並由被告警專學校報請被告內政部核准後 ,以107年12月12日函(原處分卷第141、142頁)通知 原告。「不續聘」與「解聘」於法律上之意義固有所不 同(依109年6月28日修正前教師法施行細則第16條規定 ,解聘係指教師在聘約存續期間,經服務學校依規定程 序,終止聘約;而不續聘則指教師經服務學校依規定程 序,於聘約期限屆滿時不予續聘),然被告警專學校不 願與原告維持專任教師聘約關係之意則一,且解聘對於 教師之不利程度甚於不續聘,則解釋上應認被告警專學 校嗣後所為之不續聘應可為原解聘之意思表示(101年7 月31日書函)所涵蓋,此由校教評會決議或107年12月12 日函均已表示「自101年7月31日聘約到期後不續聘」原 告,即可明確知悉被告警專學校所企圖形成其與原告間 之權利義務關係,乃是自101年8月1日起,其不再與原 告有專任教師聘約關係。原告主張允許不續聘之意思表 示溯及既往,與法理未合等語,除本件並無關意思表示 效力之溯及既往外,其所為有利於己之主張,純屬其一 己之法律見解,尚不為本院所採。  ㈥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均無足採。本件被告警專學校業已自1 01年8月1日起不續聘原告;被告內政部107年12月5日函關於 核定不得聘任原告為教師之年限為4年(101年8月1日起至10 5年7月31日止)部分,於法並無違誤,行政院訴願決定遞予 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訴請本院為如其聲明所示之判決,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 禦方法及聲明陳述,於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 此敘明。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審判長法 官 楊得君 法 官 彭康凡 法 官 李明益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 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 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 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四、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 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 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 需 要 件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 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 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 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 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 者。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范煥堂

2025-03-13

TPBA-113-訴更二-6-20250313-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傳染病防治法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五庭 112年度訴字第188號 114年2月13日辯論終結 原 告 羅秋梅 法定代理人 陳建全 訴訟代理人 周碧雲 律師 被 告 衛生福利部 代 表 人 邱泰源(部長) 訴訟代理人 陳昶安 律師 萬哲源 律師 陳傑明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傳染病防治法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112 年1月12日院臺訴字第1125000878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被告代表人原為薛瑞元,訴訟進行中變更為邱泰源,業據被 告新任代表人提出承受訴訟狀聲明承受訴訟(本院卷1第353 -354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經被 告同意或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不在此限。」「有下列情形 之一者,訴之變更或追加,應予准許:……二、訴訟標的之請 求雖有變更,但其請求之基礎不變。」行政訴訟法第111條 第1項及第3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於起訴時聲明 :「一、行政院112年1月12日院臺訴字第1125000878號訴願 決定(下稱訴願決定)及被告111年8月5日衛授疾字1110101 032號函(下稱原處分)關於否准原告申請預防接種救濟部 分,應予撤銷。二、被告對於原告申請之預防接種受害救濟 案,應作成原告之症狀符合『預防接種受害救濟基金徵收及 審議辦法』(下稱審議辦法)第18條第1項附表『預防接種受 害救濟給付金額範圍』所定『與預防接種之關連性相關』,並 准予給付新臺幣(下同)600萬元之行政處分。」(本院卷1 第9頁);嗣於訴訟進行中,變更聲明為:「一、原處分及 訴願決定均撤銷。二、被告應依原告110年9月13日之申請作 成准予核發原告600萬元之行政處分。」(本院卷1第272頁 )經核其訴訟標的之請求雖有變更,但請求之基礎不變,本 院認其所為訴之變更,洵屬適當,應予准許。   貳、爭訟概要: 原告以其於民國110年7月27日在葫洲診所接種COVID-19疫 苗(AstraZeneca,下稱AZ)後,發燒及肌肉痠痛3天,民國 110年8月1日頭暈、頭痛後失去意識,心跳停止,至臺北市 立聯合醫院中興院區(下稱聯醫中興院區)急救後,轉送國 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下稱臺大醫院)治療,疑因預 防接種致不良反應,於110年9月13日申請預防接種受害救濟 。經衛生福利部之預防接種受害救濟審議小組(下稱審議小 組)111年7月21日第184次會議(下稱第184次會議)審議結 果,依病歷資料記載、臨床表現及相關檢驗結果等研判,依 據申請書記載,原告接種疫苗後5日於頭暈頭痛出現心跳停 止、失去意識情形送醫,觀其接種後無過敏性克症狀。其血 小板及凝血功能檢驗結果不符合血栓併血小板低下症候群之 臨床表現,且腦部及全身各器官影像學檢查皆未發現血栓。 臨床診斷為心律不整合併心因性休克及缺氧缺血性腦病變, 其骨折及缺氧缺血性腦病變情形與急救過程及後續併發多器 官衰竭有關,與接種C0VID-19疫苗(AZ)無關,依審議辦法 第17條第1款規定,決議不予救濟。被告以原處分檢送審議 小組第184次會議紀錄予社團法人國家生技醫療產業策進會 (下稱生策會),該會據於111年8月8日以(111)國醫生技 字第1110808051號函(下稱111年8月8日函)知原告審定結 果。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行政院於112年1月12日以訴願 決定駁回後,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參、原告主張要旨及聲明 一、主張要旨略以:  ㈠審議辦法第10條規定之立法目的在於消除形式上之歧視,並 實質落實性別平等之精神,故規定任一性別比例不得低於三 分之一之原則,並未規定只要在設置當下所列出的委員「名 單」單一性別人數不得少於三分之一,實際開會時之「出席 」委員的單一性別人數就可以少於三分之一。倘若僅於「設 置審議小組委員」之「名單上」有性別比例之限制,「實際 進行審議時」即無性別比例之限制,形同給予機關操作及規 避法令之空間,單純名單上的平等假象,自難認符合審議辦 法第10條第2項之立法意旨,第184次會議出席之委員包含主 席在內共計20名,僅有6名女性,女性代表明顯少於3分之1 ,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故第184次會議之委員違反審議辦法 第10條第2項後段關於單一性別不得少於三分之一之規定。    ㈡第184次會議之審議程序違反正當法律程序:  ⒈審議小組名單上之委員共計24名,然實體出席簽到之委員僅 有含召集人在內之5名委員,被告主張其餘15名委員均是線 上出席視訊會議,卻僅提供自行紀錄繕打之「線上出席委員 名單及上線時間」一紙為憑,尚難確認上述委員是否確有實 際登錄線上會議及全程參與會議討論。  ⒉其次,第184次會議之會議紀錄記載開會時間為下午1時30分 、散會時間下午4時20分,全程170分鐘,然依名單所示,部 分委員上線時間有211分鐘至194分鐘不等,雖「有可能」提 早上線,然提早40幾分鐘上線與常情相違,若因忙於其他事 務,則登入後是否實際與會亦有疑義,另有部分委員參與上 線時間短至28分鐘、42分鐘、69分鐘,顯然並未全程與會。 再者,線上出席之委員是否有全程「開啟螢幕」,若無,亦 無法確認委員是全程與會還是只有形式上掛在線上。此外, 被告無法提供視訊會議之全程錄影,顯然無從證明參與線上 會議之委員確實有全程參與會議。故無法確認各委員在全程 170分鐘之開會過程是否實際參與會議討論。綜上,本件線 上會議進行過程無法知悉委員實際參與狀態,其是否實質討 論亦有疑義。  ⒊第184次會議報告個案有27個、討論個案則高達43個,縱為醫 療專業之人士,面對近2000頁之病歷資料,亦無法於短時間 內閱覽完畢,何況是無醫療專業背景之法律專家或社會公正 人士。況第184次會議之召開時間為111年7月21日,而被告 之開會通知所載「發文日期」則為111年7月18日,故資料何 時寄出、寄出資料是否完整寄出亦有疑義。再者,第184次 會議所討論之個案數高達43個,扣掉主席致詞、報告事項及 報告27個個案的時間後,每案所花費的「討論時間」根本不 到3分鐘,審議小組是否只有形式開會投票而未有實質審議 。另第184次會議紀錄僅簡要記載審議之結果,迄今亦無其 他資料可供事後驗證該決議確實係經委員實質討論、審議後 所形成之「共識決」,則第184次會議之審議程序,確實有 未符合正當法律程序之情事。   ㈢原處分未說明本案究竟是依審議辦法第13條第1項第1款第1至 4目中之何目規定而得以認定屬「無關」,亦有理由不備之 違法,亦即依審議辦法第17條第1款、第13條第1項第1款, 被告若要做成「不良反應與預防接種無因果關係」之判斷, 勢必要先判斷原告已符合審議辦法第13條第1項第1款第1至4 目的其中一目或一目以上之情形,惟查,原處分僅稱個案之 症狀與接種COVID-19疫苗(AZ)無關,依審議辦法第17條第 1款規定不予救濟,然未說明其之所以認定為無關,究依審 議辦法第13條第1項第1款第1至4目中之何目規定所致,且本 案二份衛生福利部疑似預防接種受害案件鑑定書(下稱系爭 鑑定書),就鑑定結果雖直接勾選「無關」,但就無關之理 由屬於第1至4目中之何目為空白、均未勾選,顯然不備理由 ,而第184次會議本於上開初步鑑定結果為基礎而做成之決 議,更無足取。被告雖於嗣後又改稱要追補認定本案不良反 應與疫苗接種無關的理由為第13條第1項第1款第1目(即「 臨床檢查或實驗室檢驗結果,證實受害情形係由預防接種以 外其他原因所致」),雖被告事後補正行政處分的「理由」 ,然二份初步鑑定書及原處分做成無關之認定時,顯然未有 依據。  ㈣111年度的審議小組會議一共召開了23次(第172至194次會議 ),且每次討論的個案至少都有3、40個(第184次會議討論 個案高達43個),若每個個案都是1、2000頁的病歷資料, 則若本件進行初步鑑定之兩名鑑定人,是否短期內鑑定多個 個案及審閱龐大的病歷,並推論出不良反應與疫苗之關連性 。另「預防接種不良反應因果關係評估表」(下稱系爭評估 表)用於檢核、推導及分類不良反應與疫苗接種的因果關係 ,且自第131次會議起就開始附於個案鑑定資料中,然本案 並未依系爭評估表依序進行檢核、推導與分類(原處分卷內 的評估表為空白),被告雖辯稱僅供參考之用,並非強制委 員須依系爭評估表來檢驗、推導及分類,然倘若本案沒有依 照系爭評估表來檢驗、推導及分類,則初鑑人員及審議小組 之委員,在如此短的時間內,就如此多的個案及龐大的病歷 資料進行實質審議,如何系統性分析個案的狀況,進而確認 本案或其他個案之不良反應與有無關連。況二份系爭鑑定書 左上角之「鑑定人」欄為空白,無法判斷鑑定人是否具備足 夠專業能力進行初步鑑定。  ㈤初步鑑定意見對於何以確認原告之症狀未符合TTS,顯有其他 重要事項未予斟酌之判斷瑕疵存在:        ⒈依系爭鑑定書記載「原告8/1送往中興醫院Plt:135000/uL↓ 、D-Dimer: 32.66 mg/L↑↑,轉台大急診D-Dimer:35.2mg/L ↑↑、Plt:143000/ uL↓」一情,可知原告在送醫時之D-Dimer 遠遠超過正常值上限四倍,甚至是高達七十倍(D-Dimer之 上限應為0.55mg/L或0.5mg/L=500ng/mL),應已符合被告共 同編修之TTS臨床指引(下稱系爭臨床指引)記載,然系爭 鑑定書最後的建議或意見(結論),卻都未提到原告的D-Di mer數值是正常值的七十倍,顯然就本案有重要事項未予斟 酌之判斷瑕疵。  ⒉原告於8/1之血小板數值低於135000/uL(即135K/uL),符合 血小板低下(<150K/uL)之「主要檢驗」,加上D-Dimer異 常這一項「次要檢驗」符合「衛生福利部疾病管制署COVID- 19疫苗接種後,疑似TTS個案Intravenous Immune Globulin (IVIG)或抗凝血藥物費用申請作業流程」(下稱系爭費 用申請作業流程)中所要求的「TTS診斷之檢驗依據」(含 「主要檢驗」及至少一項「次要檢驗」)。故參照系爭費用 申請作業流程,原告之症狀符合TTS,惟二份系爭鑑定書分 別稱「個案血小板僅輕微低下」及「個案之血小板數未明顯 下降」云云,與系爭費用申請作業流程規定未合,且系爭費 用申請作業流程未提供任何標準去區分何數值分別是血小板 輕微低下、嚴重低下,既無記載說輕微低下就不屬血栓併血 小板低下症候群,則系爭鑑定書顯然未依照系爭臨床指引及 系爭作業流程的檢驗依據為判斷。   ⒊依「新英格蘭期刊」關於「疫苗引起之免疫性血小板低下及 血栓之判斷標準」(下稱系爭論文),原告症狀完全符合「 疫苗引起之免疫性血小板低下及血栓」,系爭論文指出疫苗 引起之免疫性血小板低下及血栓之判斷標準共5項:包含「1 .接種後5至30日出現症狀;2.血栓形成;3.血小板低下(小 於150,000);4.D-雙合蛋白(D-dimer)大於4,000(應指4 000ng/mL);5.抗血小板第四因子抗體(anti- PF4)陽性 」。符合5項即可確認是VITT,符合3至4項亦可能是VITT。 而新英格蘭期刊為「國際四大醫學期刊」之首,刊登於其上 之學術論文,具有相當高之參考價值。查:(1)原告於7/2 7接種疫苗、8/1出現症狀,為接種疫苗後之第5日出現症狀 。(2)原告血小板低下,小於150,000/uL。(3)原告D-di mer大於4,000ng/mL(即大於4 mg/L)。故原告之症狀明確 符合前開第1、3、4項之判斷標準。關於前開第5項之Anti-P F4,參照系爭臨床指引第3頁所載可知「國內目前無醫療院 所常規執行anti-PF4/heparin檢查」,故臨床指引提出了取 代「Anti-PF4」檢查的方案,即「d-dimer數值升高超過正 常值上限四倍,即可依臨床狀況決定當作TTS(VITT)治療 」,而原告的D-Dimer數值是正常值的七十倍,且經臺大醫 院醫師的臨床檢查,並參酌HIPA test之檢驗結果,足見原 告之症狀亦符合前開第5項之判斷標準。   ⒋臺大醫院醫師於病歷中亦已載明影像檢查是否發現血栓並非 判斷VITT之必要,施予心肺復甦術後可能會影響血栓,影像 檢查可能因此無法發現血栓(thrombus may not be seen b y imaging, might be interfer after CPR.Thrombus may not necessary for diagnosis)。且臺大醫院第一線治療 之周聖傑主治醫師及郭律成主治醫師均確認原告為VITT(TT S),亦有其等記載之病歷可佐。而原告係因心跳停止到院 急救,送到中興醫院時已經OHCA(到院前心肺功能停止), 當時就已施行不知多久的CPCR,依台大醫院病歷所記載,原 告之後的影像檢查縱未發現血栓,不代表原告確實沒有血栓 。另「事後沒有影像」並不等於「當時沒有血栓」。 二、聲明:  ㈠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撤銷。  ㈡被告應依原告110年9月13日之申請作成准予核發原告600萬元 之行政處分。 肆、被告之答辯及聲明: 一、答辯要旨略以:  ㈠原處分係依合法組成之審議小組之專業審定結果所作成,事 涉醫學專業判斷認定接種疫苗與原告症狀之關聯性,核屬被 告之判斷餘地,行政法院應尊重其判斷。  ㈡第184次會議之組織及召開程序皆合法:  ⒈第184次會議之審議小組由召集人等共24人組成,其中包括感 染症、神經學、病理學及過敏免疫等專科醫師,與法學專家 及社會公正人士,任期自111年1月1日至112年12月31日,據 此,審議小組之組成與第184次會議符合審議辦法第10條所 定。另依審議辦法第10條之立法理由可知,為落實消除對婦 女一切形式歧視公約(Convention on the Elimination of . All Forms of Discrimination. Against Women,簡稱CE DAW)性別平等之精神及國家義務,審議小組在「設置」審 議小組委員時,該審議小組委員名單單一性別不得少於3分 之1,然並非要求單一審議小組會議之「出席」委員性別之 單一性別不得少於3分之1。  ⒉召開程序部分:  ①第184次會議係於111年7月21日召開,而實體與線上混合會議 已屬疫情期間行政部門常採行之會議模式,且為推動會議資 料少紙化之政策,建立電子化會議之施行及管理機制,並因 應全國人民大量接種新冠疫苗而同時產生疑似不良反應預防 接種受害救濟申請案件增加,踐行實體與線上混合會議方式 進行會議,參與線上會議以電子化方式進行簽到於法並無不 合。   ②列席第184次會議之林詠青醫師曾於本院111年度訴字第872號 事件(涉及第184次會議審議之他案)準備程序中經鈞院詢 問陳稱:會議中委員有需要詢問,我們會擔任類似幕僚角色 ,委員認為資料不明確而需調資料,也會向我們詢問等語, 復徵諸被告除審議小組專家委員外,尚邀請相關6名醫師專 家出席參與討論等語。再者,被告召開第184次會議審議前 ,業將個案初步鑑定書及病歷資料等相關會議資料,於會議 前提交審議小組委員先行閱覽。依前開會議資料,涵蓋初步 鑑定意見及就醫過程整理,包含就醫之時間、過程及症狀摘 要,並註明出處,堪認被告確有提供相關資料供審議小組委 員開會審議,以上均足證審議小組委員均係實質參與討論。 此外,審議小組係由具相當獨立性並具多元價值之合議制委 員組成,該等審議小組委員參與會議討論、議決,係本於專 業之職責討論、議決,且其形成共識之時間尚難與一般普羅 大眾之日常活動及未具專業者所需花費之時間能力相提並論 。至委員線上之出席時間,可能會因個別委員連線不穩定, 如有斷線,則僅呈現自重新上線時電腦計算之出席時間,此 出席時間實不精確,更無從以此為由,僅以有委員未全程參 與,即臆斷其未出席會議或未實質討論。  ③綜上,本件審議是被告於會議前提供相關資料供審議小組委 員審議,且委員審議係實質討論,形成對原告申請不予救濟 之心證,於會議時彼此均取得共識而為決議,符合最嚴密正 當法律程序之要求。且本院112年度訴字第282號事件之個案 與本件均係第184次審議小組會議之審議個案,經歷相同審 議過程(討論事項:個案審議2.討論個案(2):廖OO(編 號:3805)),被告提出與本件相同之會議紀錄及簽到單等 資料,業經本院判決確認本件第184次會議審議過程並無違 誤,且本件審議小組之組成及審議程序,與傳染病防治法及 審議辦法之相關規定相符,故有關本件第184次會議程序合 法之事實,業經本院相關判決所肯認。  ㈢原處分係由審議小組依相關醫學文獻,參以原告病歷資料、 臨床表現及相關檢驗結果等進行綜合研判並已敘明理由,足 以確認是依審議辦法第13條鑑定關聯性之分類而作成審定結 果,核與行政程序法第96條規定相符,於法有據。審議辦法 第9條業已規定預防接種受害原因之鑑定是審議小組之任務 即職權所在,依同辦法第13條,審議小組於鑑定預防接種與 受害情形關聯性時如認為符合審議辦法第13條第1項第1款各 目其中之一之情形者,並經綜合審酌個案疑似受害狀況及所 有相關因素,其鑑定結果即可為「無關」。經查,原告固於 接種系爭疫苗後第五日出現頭暈、頭痛後失去意識,心跳停 止等症狀,後續臨床診斷為心律不整合併心因性休克及缺氧 性腦病變,惟接種後出現症狀,僅表示兩者間有時序上之先 後關係,非當然代表兩者間有關聯性或因果關係,而在進行 關聯性之鑑定時,尚須審酌前開審議辦法第13條第3項所列 因素為綜合研判,不得以時序關係為唯一參考因素。  ㈣審議小組係衡酌以下情形,始依審議辦法第17條第1款規定, 作出原告之系爭病情與接種系爭疫苗間之關聯性應為「無關 」之審定結論,說明如下:  ⑴依系爭臨床指引,臨床上如懷疑為TTS者,是其疑似症狀發生 於接種系爭疫苗或其他COVID-19疫苗後4至28天內,其臨床 確定診斷標準應同時具備血小板低下及血栓之情形,故須有 影像確認之血栓及發病當時有嚴重血小板低下之數值,並參 考是否有凝血功能異常(APTT、PT)、D-dimer嚴重上升及a nti-platelet factor 4/heparin抗體強陽性等情形,方得 為確定診斷。另況參酌世界衛生組織2021年7月19日發布之 「接種COVID-19疫苗後發生血栓併血小板低下症候群臨床病 例處置指引(Guidance for clinical case management of thrombosis with thrombocytopenia syndrome (TTS) f ollowing vaccination to prevent coronavirus disease (COVID-19))」(下稱系爭處置指引)之診斷標準,不問 確定或可能病例(含Confirmed case、Probable case及Pos sible case),皆以血栓為必要條件,亦即TTS需要「血栓 」與「血小板低下」兩者同時存在,才會認定為疑似TTS, 則始有下一步之檢驗,而影像學之血栓為確診為TTS之必要 條件,倘若不具備此要件,縱使有其他原因引起之血小板低 下之情形,仍必須排除TTS之診斷,而原告就診過程並無發 現任何影像可確認之血栓,至於D-dimer值僅係輔助標準, 除動靜脈血栓以外,於發炎感染、外傷、手術、肝腎疾病、 血管構造異常、惡性腫瘤、接受血栓溶解處置或懷孕等狀態 下皆可能導致數值上升,故僅由D-dimer數值上升,尚無法 證實為TTS,仍須配合其他檢驗檢查結果而為正確之研判。 本件原告曾診斷證實罹患肺部有發炎性/感染變化併急性呼 吸窘迫症候群,痰液亦有培養出細菌,顯示其肺部有感染的 情形,皆可能導致D-dimer數值上升之結果,故縱使有D-dim er數值上升之情形,亦不代表有罹患TTS或VITT。  ⑵原告提出新英格蘭期刊之系爭論文之研究範圍有其限制,僅 就作者歸納之兩個現象做研究分析,未將原告此情形納入考 量,且此篇文獻所提出之TTS病例定義分類條件僅係由一「 血液學專家小組」自行訂定,性質上實屬該醫學文獻所採用 之研究方法,而與國際採用TTS確定診斷標準有間,無從取 代審議小組所採前開TTS臨床指引標準。  ⑶影像學檢查雖然有可能落後於症狀發生,導致在症狀之初未 發現血栓,然如其他檢驗數據顯示病患有高機率屬TTS,即 應出現顯著血栓,方有可能導致後續症狀之衍生,故目前醫 學實證仍建議持續進行影像學檢查以證實血栓存在,若原告 係因接種AZ而發生TTS,進而導致其心跳停止,失去意識, 若使用影像學檢查(例如電腦斷層檢查)則應可以發現血栓 跡象,然原告已經重複進行多次影像學檢查,皆未發現任何 血栓或血管阻塞情形,不符合前開臨床指引之判斷標準。質 言之,本件造成原告心跳停止或失去意識為心律不整合併心 因性休克及缺氧血性腦病變,且就相關證物而言,原告於接 種疫苗後並無檢查顯示血栓跡象,假設真的存在電腦斷層血 管攝影術查不到的微小血栓(被告否認),亦不可能在不留 下任何痕跡的情況下造成心跳停止或失去意識。從而,本件 既無血栓,無從認定屬於TTS。   ⑷Anti-PF4抗體檢驗係用於檢驗凝血功能,屬篩檢性檢驗,如 同前述,本無從單獨作為TTS之確定診斷依據,須綜合其他 重要診斷標準進行研判,又目前醫學實證指出HIPA test因 檢驗靈敏性較差,測試結果常有失準情況,因此不建議以   HIPA test作為證實或排除TTS之依據。且原告所提之系爭論 文亦說明:「用於肝素致血小板低下及血栓的高敏感度檢驗 (即原告主張之HIPA test)不適用於血栓併血小板低下症 候群的anti-PF4抗體檢測,故HIPA test檢驗之結果不會用 於本研究之分析。」,故原告稱得以HIPA test結果取代ant i-PF4抗體陽性結果,顯然與前開醫學實證結果所述不符, 更與其提出之系爭論文標準相悖。  ⑸原告於接種疫苗前已有心血管疾病等病史可知,原告心律不 整之症狀係由預防接種以外其他原因所致,尚無從徒以心肌 炎症狀包含心律不整,即反推其有罹患心肌炎且與疫苗相關 。蓋造成心律不整之原因眾多,心肌炎僅為其可能原因之一 ,無法僅以有心律不整之症狀即反推罹患心肌炎,仍需要審 酌其他心肌炎之診斷條件,依臺大醫院病歷記載,原告於接 種系爭疫苗前有心臟疾病、高血脂病史,且依照臺大醫院11 0年8月6日胸部電腦斷層檢查顯示,原告有冠狀動脈輕度動 脈粥樣硬化、肺部有發炎性/感染變化併急性呼吸窘迫症候 群、痰液亦有培養出細菌,顯示其有肺部感染之情形,上開 病症均有可能引起心律不整,即難謂原告心律不整與其接種 疫苗有任何關聯。況且,綜觀原告病歷紀錄從未記載原告有 心肌炎之診斷,因此難以推斷原告之心律不整確實是由心肌 炎所引起,且其稱接種前身體健康無任何心臟相關疾病云云 與事實不符。  ⑹本案無疫苗造成過敏性休克之臨床症狀,依急性過敏反應(A naphylaxis,同過敏性休克)之診斷標準,係於數分鐘至數 小時內發生至少兩種以下症狀:(1)皮膚或黏膜病徵(如 蕁麻疹、皮膚水腫)、(2)呼吸道系統症狀(如呼吸窘迫 )、(3)低血壓或循環性虛脫、(4)器官功能異常(如暈 厥、大小便失禁)(本院卷2第149頁)原告自承其接種疫苗 後第五日始出現症狀,包含頭暈、頭痛後失去意識,核與前 開因疫苗導致過敏性休克症狀出現之合理期間不符,可見原 告之症狀非系爭疫苗所造成之過敏性休克,故原處分審定之 理由,即屬有據。   ⑺綜上,原處分理由業已說明略以:「…,觀其接種後無過敏性 休克症狀。個案血小板及凝血功能檢驗結果不符合血栓併血 小板低下症候群之臨床表現,且腦部及全身各器官影像學檢 查皆未發現血栓。個案之臨床診斷為心律不整合併心因性休 克及缺氧缺血性腦病變,其骨折及缺氧缺血性腦病變,其骨 折及缺氧缺血性腦病變情形與急救過程及後續併發多器官衰 竭有關。」,亦即說明認定「無關」之理由,且縱原處分未 為表明是依據何目,尚難謂理由不備。  ㈤系爭費用申請作業流程為申請用藥費用的作業流程,僅是提 供「疑似TTS之病患」申請用藥費用,目的為方便疑似患病 病患之申請,並非判斷是否罹患TTS之標準。   二、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伍、爭訟概要欄所載事實,有原處分暨第184次會議紀錄(原處 分卷1第1-32頁)、111年8月8日函(原處分卷1第33-34頁) 、被告111年1月6日衛授疾字第1100102224號公告(原處分 卷1第37-38頁)、原告110年9月13日預防接種受害救濟申請 書(原處分卷1第112-113頁)、原告COVID-19疫苗接種紀錄 卡(原處分卷1第115頁)、聯醫中興院區病歷資料(原處分 卷1第144-210頁)、康歆、康新診所病歷資料(原處分卷1 第211-217頁)、基隆市立醫院病歷資料(原處分卷1第237- 238頁)、信林大學眼科診所病歷資料(原處分卷1第239-24 4頁)、賴明志婦產科診所病歷資料(原處分卷1第245-248 頁)、醫療財團法人病理發展基金會臺北病理中心病歷資料 (原處分卷1第249-250頁)、創建牙醫診所病歷資料(原處 分卷1第251-254頁)、臺灣基督長老教會馬偕醫療財團法人 馬偕紀念醫院病歷資料(原處分卷1第255-415頁)、臺大醫 院病歷資料(原處分卷1第417-1781頁)、系爭鑑定書(原 處分卷3第1783-1788頁)、預防接種受害救濟給付法律社會 公正人士委員建議表(原處分卷3第1789-1790頁)及臺灣士 林地方法院112年9月8日112年度監宣字第402號民事裁定( 本院卷1第153-157頁)等在卷可稽,復為兩造所不爭執,堪 信為真實。  陸、本院之判斷: 一、應適用之法令或法理:  ㈠傳染病防治法30條第4項:「前項徵收之金額、繳交期限、免 徵範圍與預防接種受害救濟之資格、給付種類、金額、審議 方式、程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被告依前揭第4項條文授權而訂定之審議辦法第9條規定 :「中央主管機關為辦理預防接種受害救濟之審議,應設預 防接種受害救濟審議小組(以下簡稱審議小組),其任務如 下:一、預防接種受害救濟申請案之審議。二、預防接種與 受害情形關聯性之鑑定。三、預防接種受害救濟給付金額之 審定。四、其他與預防接種受害救濟之相關事項。」第10條 第1、2項規定:「(第1項)審議小組置委員19人至25人; 委員由中央主管機關就醫藥衛生、解剖病理、法學專家或社 會公正人士聘兼之,並指定1人為召集人。(第2項)前項法 學專家、社會公正人士人數,合計不得少於3分之1;委員之 單一性別人數不得少於3分之1。」、第11條規定:「審議小 組審議預防接種受害救濟案時,得指定委員或委託有關機關 、學術機構先行調查研究;必要時,並得邀請有關機關或學 者專家參與鑑定或列席諮詢。」、第13條規定:「(第1項 )審議小組鑑定預防接種與受害情形關聯性之分類如下:一 、無關:有下列情形之一者,鑑定結果為無關:㈠臨床檢查 或實驗室檢驗結果,證實受害情形係由預防接種以外其他原 因所致。㈡醫學實證證實為無關聯性或醫學實證未支持其關 聯性。㈢醫學實證支持其關聯性,但受害情形非發生於預防 接種後之合理期間內。㈣衡酌醫學常理且經綜合研判不支持 受害情形與預防接種之關聯性。二、相關:符合下列情形者 ,鑑定結果為相關:㈠醫學實證、臨床檢查或實驗室檢驗結 果,支持預防接種與受害情形之關聯性。㈡受害情形發生於 預防接種後之合理期間內。㈢經綜合研判具有相當關聯性。 三、無法確定:無前二款情形,經綜合研判後,仍無法確定 其關聯性。(第2項)前項醫學實證,指以人口群體或致病 機轉為研究基礎,發表於國內外期刊之實證文獻。(第3項 )第1項綜合研判,指衡酌疑似受害人接種前後之病史、家 族病史、過去接種類似疫苗後之反應、藥物使用、毒素暴露 、生物學上之贊同性及其他相關因素所為之醫療專業判斷。 」第17條第1款規定:「預防接種受害救濟案件,有下列各 款情形之一者,不予救濟:一、發生死亡、障礙、嚴重疾病 或其他不良反應與預防接種確定無關。」第18條規定:「( 第1項)審議小組依救濟給付種類,審定給付金額範圍如附 表。(第2項)審定給付金額,應依受害人之受害就醫過程 、醫療處置、實際傷害、死亡或致身心障礙程度、與預防接 種之關聯性及其他相關事項為之。(第3項)障礙程度之認 定,依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令所定障礙類別、等級。(第 4項)嚴重疾病之認定,依全民健康保險重大傷病範圍或嚴 重藥物不良反應通報辦法所列嚴重藥物不良反應。(第5項 )給付種類發生競合時,擇其較高金額給付之;已就較低金 額給付者,補足其差額。」該條附表「預防接種受害救濟給 付金額範圍」規定,救濟給付種類屬障礙給付(極重度)者 ,與預防接種相關者,給付金額範圍為50萬元至600萬元; 無法確定與預防接種之關聯性者,給付金額範圍為30萬元至 350萬元。    ㈡綜合前揭規定可知,中央主管機關即被告對於預防接種受害 救濟申請所為之准駁決定,係取決於審議小組對於預防接種 與受害情形關聯性及給付金額之審定結果;其關聯性之存否 ,係由醫藥衛生、解剖病理、法學專家或社會公正人士組成 之審議小組進行鑑定。其程序乃先蒐集個案之申請資料、就 醫紀錄、相關檢查及檢驗結果等,送審議小組至少2位醫學 專業委員做成初步鑑定,再將其所作初步鑑定意見及相關資 料卷證,提交審議小組會議審議,並依其調查認定結果分類 為「相關」、「無法確定」及「無關」,若個案經鑑定結果 ,符合前兩者情形者,則再按其受害情形審定預防接種受害 救濟給付金額;若屬「無關」,則不予救濟。又審議小組關 於預防接種與受害情形關聯性之審議判斷乃涉及高度專業性 、複雜性之判斷,按行政法院對行政機關依裁量權所為行政 處分之司法審查範圍限於裁量之合法性,而不及於裁量行使 之妥當性。至於不確定法律概念,行政法院以審查為原則, 但屬於行政機關之判斷餘地事項者,例如:涉及高度屬人性 (如考試評分、學生之品行考核、學業評量、教師升等前之 學術能力評量)、高度技術性(如環保、醫藥等)等,除基 於錯誤之事實,或基於與事件無關之考量,或組織是否合法 、有無遵守法定程序、有無違反平等原則及一般公認價值判 斷標準等,法院可審查判斷餘地外,應尊重其判斷,而採密 度較低之審查基準(司法院釋字第462、553號解釋理由參照 )。申言之,「審議小組會議」涉及醫療專業判斷之合議機 構,其目的在針對疫苗施打與不良反應間「因果關係」做出 醫學專業意見,亦即對於施打疫苗後,發生不良反應致生死 亡或傷害之結果進行專業性判斷,由於上開「因果關係」之 認定涉及人體生理及疾病間相互作用、醫藥相關知識之專業 性(含疫苗藥物特性、作用歷程及機轉、與他藥物間之作用 關係等)、受害結果與個人隱疾、環境、疾病交互作用及疫 苗特性相關,其具有高度專業性及複雜性,且此依法律規定 組成之合議組織,採共識決,由代表不同利益觀點(多元價 值)之社會成員組成(含醫療、法律、社會人士等),透過 一定程序而使各種不同意見皆能發揮適度影響力並進而作成 決定者,由於法院在審判過程中無法複製或還原討論及決議 過程,故除該判斷具有「基於錯誤之事實,基於與事件無關 之考量,組織不合法、未遵守法定程序、違反平等原則及一 般公認價值判斷標準」等事由外,於判斷並未違反證據法則 、經驗及論理法則之前提下,其所為之專業判斷中涉及有關 醫學專業領域(疫苗作用機轉暨其反應之醫藥因果關係)之 專業知識,法院應於尊重專業判斷及人民基本權保障間,做 出兼顧二者之平衡點,並據此精神於個案中以適當之審查密 度進行審查。 二、茲針對本件原處分進行程序上審查如下: ㈠審議委員組成及比例合於法律:   依審議辦法第10條第2項之立法理由可知,條文乃為落實CED AW性別平等之精神及國家義務,審議小組在「設置」審議小 組委員時,該審議小組委員名單單一性別不得少於3分之1, 即審議辦法乃落實CEDAW所欲保障之婦女不受歧視得平等參 與各種組織並保障其相關權利及精神,換言之,審議辦法第 10條第2項保障性別比例之核心目的在於消除歧視、保障婦 女得以不受歧視參與審議小組擔任委員之權利,故而透過一 定比例之規定保障婦女得以參與組織之權利,且觀諸審議辦 法第10條條文文義並未具體明定各次會議出席委員性別之單 一性別不得少於3分之1,故「設置組成之比例」與「出席比 例」乃屬二事,申言之,若各次出席會議之參與委員能達到 符合多元、專業、平等之概念,且能藉由委員以實質參與討 論方式透過共識決之方式達到公平、公正、客觀之結論即可 謂符合立法目的。經查,依111-112年審議小組委員名單( 本院卷1第119-120頁),共設置有24名委員組成審議小組, 其中16名男性、8名女性委員,其所設置之委員單一性別人 數未少於3分之1,此外,其中包括感染症、神經學、婦產科 、心臟科、血液疾病科、病理學科、過敏免疫科、腎臟及病 理學等專科醫師,與法學專家及社會公正人士,且其中法學 專家及社會公正人士人數合計共8人,亦未少於委員總人數3 分之1,上開不論性別比例、專業背景比例均符合審議辦法 第10條第1項、第2項規定。至原告主張第184次會議「出席 」女性委員比例未達3分之1,然觀諸第184會議之參與人員 狀況得見,包含主席在內共計20名,女性委員有6名(本院 卷1第295頁),其參與之人數亦已近3分之1,而該次會議參 與具有社會人士、法學專家之委員亦有7位(本院卷1第295 頁),其餘出席委員均具有醫學專業之委員,故在法未具體 明文規定參與會議之比例限制之情況下,且觀諸參與第184 次會議出席委員組成及比例未見有何會導致討論、議決偏頗 、失公允之情況,故第184次會議組成之適法性應可認定之 。     ㈡審議過程合法:  ⒈首先,審議會議之進行方式法未明定,故會議進行方式只要   能達到凝聚專業、多元共識之目的即可,第184次會議乃以   實體及線上混合方式進行,此有簽到表單、線上人員出席名   單及會議紀錄在卷可參(本院卷1第391-395頁、原處分卷1   第3 -30頁),是以本次審議會議以實體與線上混合進行會   議,法並未禁止,故審議會議開會方式之適法性應可認定。   至原告雖否認線上出席名單未能證明委員確有實際參與會議   ,然尚難僅以猜測其真實性而未有具體事證,即推翻性質上   具有公文書性質之文件之真正。  ⒉另觀諸第184次會議參與人員得見,會議中除審議小組委員   (含感染症、神經學、婦產科、心臟科、血液疾病科、病理   學科、過敏免疫科、腎臟及病理學、法學專家及社會公正人   士)外,尚有6名醫師、生策會及被告所屬疾病管制署(下 稱疾管署)代表專家出席(原處分卷1第3頁),其中列席之 疾管署代表專家林0青醫師曾於本院111年度訴字第872號傳 染病防治法事件之準備程序中供稱:會議中(即與本件相同 之第184次會議)委員有需要詢問,我們會擔任類似幕僚角 色,委員認為資料不明確而需調資料,也會向我們詢問等語 (本院卷2第27頁、原處分卷1第3頁、本院卷2第45頁),由 上開會議之參與成員背景(含審議小組委員、出席者、列席 者)及會議中進行方式應可認審議小組委員開會時係經實質 參與討論。  ⒊另由審議會議召開流程得見:第184 次會議審議前,先將個   案初步鑑定書及病歷資料等相關會議資料,於會議前提交審 議小組委員先行閱覽(本院卷2第35-41頁)。開會議資料涵 蓋初步鑑定意見及就醫過程整理,包含就醫之時間、過程及 症狀摘要,並註明出處,該等出處與預防接種受害救濟調查 暨送件檢核表、原告申請書及就診病歷內容相符,堪認被告 確有提供初步鑑定書及相關病歷資料等會議資料供審議小組 委員開會審議(原處分卷1第111頁),而透過會議前提供與 審議案件相關之資料讓審議小組委員於會議前得藉由審閱相 關書面資料輔以專業知識得加速形成關聯性之心證,並於會 議時彼此取得共識而審定,再者,由前開所述,審議會議乃 由具多元價值之成員組成,對於疫苗接種與疑似不良反應事 項依各自專業領域進行專業性審查,該等審議小組委員參與 會議討論、議決,係本於專業之職責討論、議決,於欠缺積 極證據之前提下,尚難僅單純以猜測之方式質疑其會議討論 過程之專業性。  ⒋而在本案涉及疫苗救濟之高度醫學專業性領域,司法審查基 於尊重審議小組專業判斷之前提應建立在「專家判斷之嚴密 周全」之前提下,而此繫於「組成員合法」、「表決及討論 方式得呈現共識決凝聚」之情況為之,故司法審查上開事項 時可併與審酌:「委員會成員之專業背景及該專業背景與系 爭判斷事項之本質上之密切關連性」、「表決、討論方式是 否得以彰顯共識決之核心精神」,而依審議辦法第11條規定 :「審議小組審議預防接種受害救濟案時,得指定委員或委 託有關機關、學術機構先行調查研究;必要時,並得邀請有 關機關或學者專家參與鑑定或列席諮詢。」,而對照本件審 議小組審議過程得見,本件確實於審議會議前經二位具醫學 專業背景人員進行初步鑑定,而其二位鑑定人之專業背景分 別為「心臟、急診醫學、小兒科、小兒心臟、重症醫學會專 科醫師、心臟學會專科醫師」及「血友病、血液疾病、凝血 功能、血癌、血液專科」(本院卷1第297-302頁、本院卷2 第115頁),另審議會議開會過程中亦有6名醫師、生策會及 疾管署專家參與,其審議過程符合審議辦法第11條之規定。 綜上,本件所擇定之二位初步鑑定專家之醫學背景、審議會 議中亦有多名具醫學背景之審議小組委員、出席者亦有多名 具醫學背景之成員組合,有助於本件專家意見之凝聚及做出 符合事物本質之專業判斷。  ⒌綜上,於召開審議會議前,透過前置程序(初步鑑定、相關 資料送達委員)讓審議小組委員於會議前得藉由審閱相關書 面資料輔以專業知識得以加速形成關聯性之心證,輔以於會 議中透過彼此討論取得共識而審定,此種透過漸進式逐步凝 聚共識以達到共識決之程序,符合審議辦法第11條所欲達成 之規範目的及精神。    ⒍至原告主張本件審議會議透過線上開會方式為之,僅憑被告 提出之「線上出席委員名單及上線時間」,且未全程錄影、 錄音之情況下,無法呈現當天會議是否確實踐行實質討論過 程,況部分委員上線時間有不合理之處(部分長過會議時間 、部分過短),而當天會議僅170分鐘,加上部分委員上線 時間過短,能否在短時間內討論多達43筆個案?且相關資料 乃於開會前1日才寄送給審議委員,故第184次會議開會之過 程是否確實經過實質審查即有疑義云云,然疫情期間所產生 疑似不良反應事件之申請個案眾多,若要兼顧補償時效及時 處理、召集委員開會並針對每個個案均予以審慎面對、討論 等面向,開會前之前置作業齊備對於會議進行之流暢及討論 充分有其必要,故透過事前初步鑑定意見先行審酌、開會議 程之安排、事前資料寄發,以及充分之專業領域人事之與會 協助等環節,方能於時效內處理大量待審議之申請案件,觀 諸本件實體暨線上開會之流程得見,透過初步鑑定意見先行 提供意見,而各委員於開會前亦已藉由電子郵件收受相關完 整資料,此有開會前之電子郵件併有附件及提供個案資料線 上連結可見(本院卷2第123、125頁),故縱開會個案共43 件,然透過初步鑑定意見之提出,輔以審議小組中具有醫學 背景之委員之醫學專業知識,雖資料繁多仍可事前透過相關 資料(含初步鑑定意見、就醫過程、就醫之時間、過程及症 狀摘要,並註明資料出處),審議小組委員應可藉由其醫學 專業知識,針對與個案因果關係歷程判斷具有密切相關之關 鍵數據(即生理、病理、治療、檢驗、護理等數據)及資料 ,便可於會議前加速對個案狀態形成關聯性之心證,若有疑 義亦可於線上會議召開時,針對與判斷關聯性具重要性之數 據、資料問題,透過彼此集中討論及意見凝聚做出共識,且 與會人員中除審議小組委員中有醫學相關背景外,列席之成 員尚有6名醫師、生策會人員及疾管署代表專家出席,換言 之,會議中有具有醫學專業背景之成員甚多,應可達到凝聚 醫學專業共識,至於未具備醫學專業之審議委員亦可透過事 前初步鑑定意見及會中與醫學專業委員及出席成員討論過程 中,同步對個案之因果關係判斷達成心證及取得共識決,故 原告雖主張線上會議時間過短無法對多個個案進行實質討論 應無足採。至於被告所提出委員上線時間資料中,雖上線時 間或有長於會議時間及短於會議時間,然登入時間之長短或 可能因提前登入、技術問題(如連線中斷、等)因素而異, 縱登入時間與開會時間並不一致,尚難於欠缺積極證據之前 提下,僅憑對登入時間長短之猜測及未全程錄影即推論該次 會議未進行實質討論,況如前所述,具有醫學背景之委員透 過事前閱讀相關資料,對於個案之因果關係認定應有一定之 掌握,若仍有疑義本於其專業亦可於各自所參與之時間內即 時提出疑義並透過委員彼此間討論得出共識,故尚難僅以參 與時間長短及登入未經全程錄影留下紀錄逕以判斷未經實質 討論審查。  ⒎另原告主張會議紀錄過於簡略,難以判斷會議是否經實質討 論審查云云,然由審議辦法第11條條文規定得見,因醫藥領 域涉及之數據及專業醫療知識有其專業度及複雜度,極為倚 賴醫學專業領域之專家及機關參與就與病患相關之醫療資料 及數據進行判斷及分析,故專業人員主要係透過檢視書面醫 療資料(含病歷、用藥、護理、病史、生理數據等)進行完 整判讀,並以各自專業分析並解讀之,若有不明確、疑慮通 常會透過開會時表達意見或異議之方式,或詢問其他列席之 醫師進行釐清,然若相關醫療資料夠完整已足判斷因果關係 者,會議則會以無異議之方式達到最終結論,細觀此種討論 方式仍屬透過逐層、逐步將不明確及可疑之點予以排除後, 透過完整充足之書面醫療資料(含病歷、病史、用藥記錄、 護理記錄等)及醫療數據,進而將專家意見凝聚進而達到專 家共識決之精神;此外,由本件審議委員會會議召開前透過 彙集相關醫療資料及初審專家意見,藉由蒐集與判斷本案因 果關係具有重要性之相關資料、訊息,以便達到得以輔助審 議委員會進行討論時得以憑藉較為完整及充足之參考資料, 此種逐步及層疊式凝聚專家意見,已屬實質上呈現專家共識 決之方式之一,亦屬符合實質討論之精神,況我國法制規定 審議小組,係由具相當獨立性並具多元價值之合議制委員, 對於疫苗接種與疑似不良反應事項進行專業性審查,該等審 議小組委員參與會議討論、議決,應係本於專業之職責討論 、議決,故本件由審議會議召開之過程觀之,應已踐行實質 討論審查之精神,尚難僅以會議紀錄簡略而逕推論其等違反 專業職責未經實質討論審議。  ⒏另原告質疑鑑定是否於疫情期間接受眾多個案之鑑定,導致 個案數多且相關資料繁多,故所為鑑定之可信性亦有疑義云 云,然此部分屬原告單方之猜測,在欠缺具體證據前提,尚 難僅憑猜測而否認鑑定意見之可信性,況本件二份鑑定意見 內容所引用之病歷資料及相關數據與卷內資料相符,尚未有 何背離資料而為鑑定之內容,原告此部分主張應無足採。  三、原處分認定接種AZ疫苗後之不良反應與施打疫苗無關,並未 出於錯誤之事實認定或不完全之資訊,本院以下並針對原處 分是否有「基於錯誤之事實或不完全之資訊、基於與事件無 關之考量、違反平等原則、一般公認價值判斷標準、違反證 據法則、經驗及論理法」等司法應予審查範疇進行合密度之 司法審查如下:  ㈠本件所據以判斷之資訊具備完整性:   經查,原處分所為關聯性之判斷係由審議小組依相關醫學文 獻,其中所參考之資料有:預防接種紀錄、醫療院所診斷證 明書、「慢性疾病患者」接種前至少3年至申請日止全部之 病歷資料、健保就醫紀錄(107年7月27日至110年9月13日) ,此有預防接種受害救濟調查暨送件檢核表(下稱檢核表) 在卷可稽(原處分卷1第111頁),換言之,上開資料充分涵 蓋原告之病歷資料(含施打疫苗前後)、臨床表現、相關檢 驗結果及護理資料等,審議小組所參考之資料進行審議,然 進行關聯性之判斷屬於審議小組依法鑑定之任務,該鑑定及 判斷並非僅據接種後發生症狀之時序關係為關聯性判斷之唯 一依據,需透過時序完整之資料(含施打疫苗前、後)較可 充分呈現與原告相關之生理、病理狀況,亦即關聯性判斷需 衡酌原告接種前後之病史、家族病史、過去接種類似疫苗後 之反應、藥物使用、毒素暴露、生物學上之贊同性及其他相 關因素方能進行符合醫療專業之判斷,此可由慢性疾病患者 甚至需藉由接種前3年之資料至申請日之資料方能全面性判 斷,而由本件檢核表所示鑑定過程所依據之資料可見,鑑定 所憑之資料之前後連貫性及完整性應可認定之。  ㈡經查,原處分否准原告申請之理由為原告接種後無過敏性休 克症狀,血小板及凝血功能檢驗結果不符合TTS,且腦部及 全身各器官影像學檢查皆未發現血栓,且臨床診斷為心律不 整合併心因性休克及缺氧缺血性腦病變等,以下逐一進行司 法審查:    ⒈血栓合併血小板低下症候群(下稱TTS)   首先,接種新冠肺炎疫苗後導致TTS之致病機轉係接種疫苗 後引發抗體反應,造成血小板聚集形成血栓,而由系爭臨床 指引(原處分卷1第39-44頁),所列舉之診斷流程依序為: 「一、臨床懷疑:施打AZ疫苗後4-28天內,開始發生以下症 狀之一:⑴嚴重持續性頭痛、視力改變或癲癇。⑵嚴重持續性 腹痛。⑶下肢腫脹或疼痛。⑷嚴重持續性胸痛或呼吸困難。二 、初步檢查:影像確診血栓、血小板低下之確認(血小板計 數低於150,000/µL)。三、檢驗確認:⑴血液凝固檢驗:PT 、aPTT、d-dimer(常見嚴重上升)、fibrinogen(常見嚴 重下降)。(2)anti-platelet Factor 4/heparin ELISA 檢驗。(3)血小板活化試驗。」,而TTS判斷標準為:「影 像確認之血栓+血小板低下+anti-platelet factor 4/hepar in抗體強陽性」(原處分卷1第42頁)。另參世界衛生組織 發佈之系爭處置指引之診斷標準,不問確定或可能病例(含 Confirmed case、Probable case及Possible case),皆以 「血栓」為必要條件(原處分卷1第88、89頁)。綜上,「 影像確認之血栓」、「血小板低下」、「anti-platelet fa ctor 4/heparin抗體強陽性」等要件均屬判斷是否與疫苗施 打有關之必要因素,其中「血栓」及「血小板低下」之所以 均為必要因素,乃接種AZ疫苗後導致之TTS之「致病機轉」 係因疫苗接種後產生自體抗體免疫複合物,該複合物會刺激 血小板活化並附著血管進而產生血栓,前開機制不斷重複導 致血小板大量消耗,故有血小板低下情形,簡言之,接種疫 苗後引發抗體反應,造成血小板聚集形成血栓,故臨床確定 診斷標準應同時具備血小板低下及血栓情形,進而參考是否 有凝血功能異常(APTT、PT)、D-dimer嚴重上升等情形,方 得為確定診斷。  ⒉本件影像檢測無血栓:   由原告就醫後曾進行之影像檢查得見:①依聯醫中興院區110 年8月1日病歷記載(電腦斷層),電腦斷層未發現肺栓塞( no pulmonary embolism )(原處分卷1第177頁);②110年8 月6日臺大醫院腦部與頸部電腦斷層血管攝影術顯示:「無 主要動脈閉塞之情形(patent major cervicocephalic art eries without evidence of major artery occlusion)、 主要腦皮質靜脈和硬腦膜竇通暢(patent major cortical veins and dural sinuses)、腦部灌注顯示無大面積顯著灌 注受損(without largeareas of significantly impaired perfusion)」(原處分卷1第426頁、原處分卷3第1751頁) ;③110年8月9日臺大醫院下肢電腦斷層檢查顯示:「無明確 動脈閉塞或深層靜脈血栓(no definite arterial occlusi on or DVT)」(原處分卷1第569、原處分卷3第1752頁);④ 110年9月8日臺大醫院下肢靜脈周邊血管超音波檢查顯示: 「右下肢亦無深層靜脈灰栓(no DVT was noted at right lower limb)」(原處分卷3第1777頁),由原告發現身體不 適開始治療之日(即8月1日)至9月8日約一個月之期間,此 期間包括不適反應初期(8月1日、8月6日、8月9日)之密接 時間內所進行之影像檢查(含括肺部、腦部、頸部、下肢) 均未發現血栓情況,此一情況與TTS臨床指引判斷標準所記 載「依症狀安排影像學檢查,以確認是否有血栓發生;若懷 疑腦脈竇血栓,需由腦部MRI診斷;若懷疑腹內或肺栓塞, 則適用該區域之電腦斷層(加顯影劑);懷疑下肢深層靜脈 血栓可使用血管超音波」(見原處分卷1第42頁)未合,換 言之,透過影像學腦部、胸部、下肢均未有血栓,此亦記載 於原告出院病歷摘要中,顯見於整個治療過程,均未有血栓 產生。雖影像學檢查有可能落後於症狀發生,導致在症狀之 初未發現血栓,然如其他檢驗數據顯示病患有高機率為血栓 併血小板低下症候群者,該血栓現象仍應出現顯著血栓,方 有導致後續症狀之衍生,故目前醫學實證仍建議持續進行影 像學檢查以證實血拴存在,再者,縱原告就醫之初曾接受心 肺復甦術,而該醫療方式雖會造成心臟及胸部強大壓力,理 論上可能導致血栓在物理上被衝散,或使微小血栓因此變得 不明顯,然因原告已出現到院前心跳停止(OHCA)情形,如 原告係因接種疫苗而發生TTS,進而導致其心跳停止,失去 意識,該血栓情況應屬十分嚴重,故於後續治療期間透過使 用影像學檢查應仍可於某些部位發現血栓跡象,惟如前所述 ,後續多次影像學檢查皆未發現血栓或血管阻塞情形。是以 ,原告主張本件雖未有血栓應不影響是否屬TTS之判斷等情 ,此部分與TTS臨床指引之判斷標準不符。  ⒊凝血反應未有異常:   醫學實證指出HIPA test因檢驗靈敏性較差,測試結果常有 失準情況,因此不建議以HIPA test作為證實或排除TTS之依 據(即原文:Rapid HIT assays are generally negative in VITT and should not be used to confirm or exclude the diagnosis due to their poor sensitivity)(原處 分卷1第66頁),此部分與原告所提新英格蘭期刊系爭論文 亦有相關記載:「用於肝素致血小板低下及血栓的高敏感度 檢驗(即原告主張之HIPA test)不適用於血栓併血小板低 下症候群的anti-PF4抗體檢測,故HIPA test檢驗之結果不 會用於本研究之分析。」(即原文:Chemiluminescence as says with high sensitivity for HIT were found to be unreliable in detecting anti-PF4 antibodies in patie nts with VITT; therefore, the results of these assay s were not used in this analysis.)(本院卷1第215頁 )準此,原告稱援引病歷資料主張透過HIPA test結果取代 亦可取代anti-PF4抗體檢測進而證明凝血異常,佐證本件符 合TTS之主張,然上開醫學實證及原告自行提出系爭論文均 已提出HIPA test並無法據以佐證本件凝血反應異常,原告 此部分主張應無足採。  ⒋本案無疫苗造成過敏性休克之臨床症狀:依急性過敏反應(A naphylaxis,同過敏性休克)之診斷標準,係於數分鐘至數 小時內發生至少兩種以下症狀:(1)皮膚或黏膜病徵(如 蕁麻疹、皮膚水腫)、(2)呼吸道系統症狀(如呼吸窘迫 )、(3)低血壓或循環性虛脫、(4)器官功能異常(如暈 厥、大小便失禁)(本院卷2第149頁)。然原告接種疫苗後 第五日始出現症狀,包含頭暈、頭痛後失去意識等,核與前 開因疫苗導致過敏性休克症狀出現之合理期間不符,可見原 告之症狀非系爭疫苗所造成之過敏性休克,故原處分審定之 理由,即屬有據。     ⒌又依聯醫中興院區110年8月1日病歷記載,原告血液檢驗結果 顯示「血小板:135,000/μL(參考正常值:150,000-361,00 0/mL)、D-Dimer:32.66mg/L(參考正常值:<0.55mg/L)」( 原處分卷1第174頁),其中原告有關D-dimer值雖有上升之 情況,然該等數值乃判斷因素之一,尚難僅一單一數值認定 符合TTS,換言之,該數值係輔助標準,除動靜脈血栓以外 ,於發炎感染、外傷、手術、肝腎疾病、血管構造異常、惡 性腫瘤、接受血栓溶解處置或懷孕等狀態下皆可能導致數值 上升,故僅由D-dimer數值上升,並無法證實為TTS,仍須配 合其他檢驗檢查結果而為正確之研判,經查,依臺大醫院11 0年8月6日胸部電腦斷層檢查顯示,原告有冠狀動脈輕度動 脈粥樣硬化(原文:mild atherosclerotic change of the coronary arteries),肺部有發炎性/感染變化併急性呼 吸窘迫症候群(原文:Pulmonary inflammatory/infectiou s change with acute respiratory distress syndrome) (原處分卷3第1750頁),痰液亦有培養出細菌(原處分卷3 第1739頁),顯示其有肺部感染之情形(原處分卷3第1750 頁、第1739頁),皆可能導致D-dimer數值上升之結果,故 縱使有D-dimer數值上升之情形,於欠缺其他要件下,仍無 法認定符合TTS。  ⒍造成心律不整之原因眾多,心肌炎僅為其可能原因之一,無 法僅以有心律不整之症狀即反推罹患心肌炎,竟而判斷乃屬 施打疫苗所致,仍需要審酌其他心肌炎之診斷條件,依照臺 大醫院病歷記載,原告於接種AZ疫苗前有心臟疾病、高血脂 病史(原處分卷3第1409頁),且如前所述,依臺大醫院110 年8月6日胸部電腦斷層檢查顯示,原告有冠狀動脈輕度動脈 粥樣硬化、肺部有發炎性/感染變化併急性呼吸窘迫症候群 ,且痰液亦有培養出細菌,顯示其有肺部感染之情形,上開 病症均有可能引起心律不整,故仍須有其他數據佐證方能判 斷與接種疫苗之關聯性。  ⒎綜上,依調閱107年7月至110年9月期間原告之健保就醫資料 及相關病歷資料(見原處分卷1第111頁),及初步鑑定書等 資料,審議小組審定「原告接種後無過敏性休克症狀,血小 板及凝血功能檢驗結果不符合血栓併血小板低下症候群之臨 床表現,且腦部及全身各器官影像學檢查皆未發現血栓,臨 床診斷為心律不整合併心因性休克及缺氧缺血性腦病變,其 骨折及缺氧缺血性腦病變情形與急救過程及後續併發多器官 衰竭有關,與接種C0VID-19疫苗(AZ)無關」,經核與卷內 證據相符,亦即審議小組之上開決議業已衡酌疑似受害人接 種前後之病史、藥物使用情況、疫苗施打之機轉及系爭臨床 指引所為之醫療專業判斷,且本件所調取及參考之原告相關 病歷資料,其資料之完整性及連貫性應可認定之,而由上開 決議內容以及所參考之完整病歷資料得見,本件審議未見「 基於錯誤之事實或不完全之資訊、基於與事件無關之考量、 違反平等原則、一般公認價值判斷標準、違反證據法則、經 驗及論理法」,故原處分之合法性應可認定之。   ㈢至原告主張臺大醫院病歷明確記載於110年8月6日確認其符合 血栓併血小板低下症候群(VITT),且醫師亦載明影像檢查 是否發現血栓,並非判斷VITT之必要,施予心肺復甦術後可 能影響血栓,影像檢查可能因此無法發現血栓,其因心跳停 止送醫急救,勢必施予心肺復甦術,故其後影像檢查縱未發 現血栓,非必然可謂其無血栓症狀云云。然上開病歷資料應 屬審議小組進行判斷之資料之一,既經納入實質考量,對於 該病歷記載內容之判斷及採認與否即屬審議小組經綜合判斷 下所為之結論,換言之,關聯性之判斷乃法律授權審議小組 所為,故仍應以審議小組共識決後所審定之結論為準,尚難 僅以病歷記載及個別醫生意見據作為認定關聯性之唯一依據 ,況審議小組所參考之資料內容較為全面及完整,從施打疫 苗前三年、疫苗施打後,及後續治療之完整病歷,且由多名 委員基於專業判斷之共識決而做出審議,於未見有何「基於 錯誤之事實或不完全之資訊、基於與事件無關之考量、違反 平等原則、一般公認價值判斷標準、違反證據法則、經驗及 論理法」之情況,尚難僅以其中部分病歷資料之記載及個別 醫生意見逕以認定原處分違法。     ㈣至原告雖引用系爭論文,主張原告症狀完全符合「疫苗引起 之免疫性血小板低下及血栓」云云,首先,原告所引之期刊 僅有一篇,屬單一研究結論,其非透過數篇期刊反覆驗證而 得相同研究結論,且無對照研究之呈現,則上開單一期刊尚 難逕予推論因果關連性,其客觀性、可信性尚難與系爭臨床 指引相比。換言之,該篇期刊之研究範圍有其限制,且僅就 作者歸納之兩個現象做研究分析,未將原告個案狀況(如身 體狀態、病史、施打疫苗後之藥理反應等)納入,且此篇文 獻所提出之TTS病例定義分類條件僅係由一「血液學專家小 組」自行訂定(原文:Table 1. Case Definition Criteri a for Vaccine-Induced Immune Thrombocytopenia and Th rombosis(VITT), According to an ExpertHematology P anel.)(本院卷1第215頁),故其性質上實屬該醫學文獻 所採用之研究方法,而與國際採用TTS確定診斷標準有間, 不應作為關聯性判斷依據。另雖原告主張已符合系爭論文所 指之五項要件中之三項(5日內出現徵狀、血小板低下、d-m imer異常),且經進行肝素誘導血小板凝集測試(HIPA test ),確認其符合VITT云云,然如前所述,單一期刊之研究其 研究範圍及母數有限,尚難引為通案或個案判斷之用,況HI PA test檢驗係用於檢驗凝血功能,屬篩檢性檢驗,但無法 單獨作為TTS關聯性依據,尚須綜合其他診斷標準進行研判 ,然HIPA test因檢驗靈敏性較差,測試結果常有失準情況 ,不建議以HIPA test作為證貫或排除血栓併血小板低下症 候群之依據,此部分由原告提出之系爭論文亦明確指出「用 於肝素致血小板低下及血栓(HIT)的高敏感度檢驗方法不適 用血栓併血小板低下症候群的Anti-PF4抗體檢測,故HIPA t est檢驗之結果不會用於本研究之分析」(原文:Chemilumi nescence assays with high sensitivity for HIT were f ound to be unreliable in detecting anti-PF4 antibod ies in patients with VITT;therefore,the results of t he seassays were not used in this analysis.),故系爭 論文亦無法引為判斷本件關聯性之用。  ㈤至於原告主張依照系爭臨床指引第3頁所載可知「國內目前無 醫療院所常規執行anti-PF4/heparin檢查」,故臨床指引提 出了取代「Anti-PF4」檢查的方案,即「d-dimer數值升高 超過正常值上限四倍,即可依臨床狀況決定當作TTS(VITT )治療」云云,然該部分僅係指d-dimer數值升高超過正常 值上限四倍,即可依臨床狀況決定當作TTS(VITT)「治療 」,而非僅憑因D-Dimer數值是正常值的七十倍,即認自肯 認符合血栓併血小板低下症候群(VITT)。  ㈥原告主張依系爭費用申請流程所示,原告「血小板數值為135 000/uL(即135K/uL),低於(150K/uL),另D-Dimer異常 ,故符合系爭費用申請作業流程,原告之症狀符合TTS,惟 系爭鑑定書中二份鑑定分別記載「個案血小板僅輕微低下」 、「個案之血小板數未明顯下降」,未依系爭費用申請作業 流程云云,然此費用申請作業流程乃為申請用藥費用的作業 流程,僅是提供「疑似TTS之病患」申請用藥費用,目的為 方便疑似患病病患之申請,而非據以作為判斷是否罹患TTS 之標準,判斷是否符合TTS仍應以TTS臨床指引為準,原告此 部分主張應有誤會。   ㈦至原告主張初步鑑定未說明其之所以認定為無關,究依審議 辦法第13條第1項第1款第1至4目中之何目規定所致(即未勾 選),顯然不備理由云云,然初步鑑定意見僅係審議小組議 決之許多參考資料之一,原處分作成之理由齊備與否應以原 處分作成結論之理由完備與否而定,而非初步鑑定書之記載 ,且初步鑑定書雖未勾選目次,然鑑定內容業已依所參酌之 相關病歷資料、醫療數據等,並將其所為之醫學判斷予以說 明已足,審議小組審議時據以為參考資料之一尚未見與法未 合。另原處分亦已將本件認定無關之重要具體理由敘明   ,即「原告接種後無過敏性休克症狀,血小板及凝血功能檢 驗結果不符合血栓併血小板低下症候群之臨床表現,且腦部 及全身各器官影像學檢查皆未發現血栓,臨床診斷為心律不 整合併心因性休克及缺氧缺血性腦病變,其骨折及缺氧缺血 性腦病變情形與急救過程及後續併發多器官衰竭有關,與接 種C0VID-19疫苗(AZ)無關」,故原告主張原處分理由不備 亦無足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所訴各節,均無可採,原處分予以否准,尚 無違誤,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訴請判決如聲 明所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至於原告聲請訊問醫師郭律成、周聖傑,欲調查治療期間使 用之藥物狀況,為確定「原告住院時間有無使用DOAC抗凝血 藥物、IVIG或類固醇藥物治療」等待證事實,然此部分之論 述係出自於第2份初步鑑定書之部分內容(本院卷1第301頁 ),然原處分中所持理由乃以「血小板及凝血功能檢驗、無 血栓等認定故判斷無TTS,且臨床診斷為心律不整合併心因 性休克及缺氧缺血性腦病變」,且初步鑑定書乃供審議小組 決議時之參考之一,並不拘束審議小組之決議,故原告聲請 訊問證人所欲查詢之待證事實既未被原處分理由所引用,故 此部分與本件認定因果關係及原處分之適法性認定無涉,本 院認無訊問之必要。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 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詳加審究,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 生影響,爰不一一論駁,併予敘明。 六、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審判長法 官 鍾啟煌 法 官 蔡如惠 法 官 李毓華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 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 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 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四、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 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 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 需 要 件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 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 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 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 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 者。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許婉茹

2025-03-13

TPBA-112-訴-188-20250313-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洗錢防制法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4年度簡字第76號 原 告 黃瀞瑩 住○○市○○區○○○路0段00號6樓 上列原告因洗錢防制法事件,不服臺北市政府中華民國114年1月 20日府訴三字第1136086919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核有下 列程式上之欠缺,茲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規定,限原告於 本裁定送達之日起7日內補正之,逾期不補正或補正不完全,即 駁回本件訴訟,特此裁定。 應補正事項: 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2項後段規定,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新臺 幣二千元。(如有起訴不合法而不能補正之情形,例如訴願逾期 ,縱使繳費仍將予駁回,請妥適考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法 官 陳雪玉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翁仕衡

2025-03-13

TPTA-114-簡-76-20250313-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有關勞工事務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3年度簡字第318號 114年2月6日辯論終結 原 告 陳翊庭 被 告 臺北市政府勞動局 代 表 人 高寶華 訴訟代理人 陳彥霖 劉佑里 上列當事人間有關勞工事務事件,原告不服臺北市政府中華民國 113年6月20日府訴二字第113608182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爭訟概要:  ㈠原告曾任職於交通部鐵道局北部工程處(現為交通部鐵道局北 部工程分局;下稱鐵道局北工處),擔任運務及衛生安全科 專案工程助理,嗣遭鐵道局北工處提出業務侵占告訴,經臺 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 字第11780號起訴書提起公訴,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 新北地院)於民國112年6月15日以112年度易字853號侵占案 件繫屬在案(嗣於113年11月6日判決;下稱系爭刑案)。  ㈡原告於113年1月3日向被告提出「臺北市勞工權益基金(訴訟/ 裁決)補助申請書」,主張其因系爭刑案支出第一審辯護人 律師費6萬5,000元,乃因重大勞資爭議所需之訴訟費用或律 師費,爰依「臺北市勞資爭議法律及生活費用補助辦法」( 下稱勞資爭議補助辦法)申請補助(下稱系爭申請案)。  ㈢被告於113年3月8日以北市勞動字第1136000131號函,認定新 北地檢署檢察官於112年6月15日即就系爭刑案提起公訴,原 告於113年1月3日始向被告提出系爭申請案,已逾勞資爭議 補助辦法第6條所定6個月申請期限,依同辦法第8條第1項規 定不予補助(下稱原處分)。原告不服原處分,提起訴願, 遭臺北市政府於113年6月20日以府訴二字第1136081820號訴 願決定書,決定駁回訴願,於113年6月27日送達與原告;原 告不服訴願決定,遂於113年8月25日向本院提起本件行政訴 訟。   二、原告主張略以:  ㈠原告於112年6月28日始收受領取系爭刑案起訴書,無法知悉 於112年6月15日即遭起訴在案。又勞資爭議補助辦法於113 年1月初始修訂通過,增加補助刑事案件所需訴訟費用(含 律師費)。原告提出系爭申請案,未逾勞資爭議補助辦法第 6條所定6個月申請期限。  ㈡依「臺北市勞工權益基金收支保管及運用自治條例」(下稱 勞權基金運用條例)第4條第1項第1、2、7款規定,因勞動 事件所需訴訟費用(含律師費)、因爭議行為遭提起民刑事 訴訟所需訴訟費用(含律師費)、重大勞資爭議案件所需訴 訟費用或律師費,均得申請補助。  ㈢原告遭告業務侵占行為,乃阻礙事業正常運作及與之對抗之 爭議行為,為爭議行為,且系爭刑案恐限制人身自由,乃重 大勞資爭議案件,原告自得依勞權基金運用條例第4條第1項 第7款、勞資爭議補助辦法第3條第2項第1款、第9條第1項第 2款等規定,申請補助律師費5萬元。  ㈣爰聲明:⒈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撤銷。⒉被告應依原告113年1 月3日申請書,作成准予補助原告因系爭刑案第一審所需訴 訟費用(即律師費)5萬元之行政處分。 三、被告抗辯略以:  ㈠新北地檢署檢察官於112年6月15日即就系爭刑案提起公訴, 原告於113年1月3日始向被告提出系爭申請案,已逾勞資爭 議補助辦法第6條所定6個月申請期限,應依同辦法第8條第1 項規定駁回申請。  ㈡臺北市政府就依勞權基金運用條例第4條第1項第1至11款規定 得受補助者,依同條第2項規定訂定勞資爭議補助辦法。依 勞權基金運用條例第4條第1項第2款規定,得申請補助刑事 案件訴訟費用者,限於「工會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3條第2 項為爭議行為,雇主卻對工會或勞工提起刑事訴訟」之情形 ,系爭刑案非此情形,所需刑事訴訟費用(含律師費),不 在補助範圍。又勞權基金運用條例第4條第1項第7款規定, 所稱「其他經管理機關核定之「重大勞資爭議案件」者,依 勞資爭議補助辦法第3條第1項第2款,係指「爭議勞工人數 達30人以上」或「其他情形特殊經審核小組審核認定」之情 形,系爭刑案非此情形,所需訴訟費用(含律師費),不在 補助範圍。  ㈢爰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本院之判斷:  ㈠應適用之法令及法理:  ⒈臺北市政府係就得依勞權基金運用條例(即勞權基金運用條 例):  ⑴第1條:「臺北市(以下簡稱本市)為保障勞工權益,增進勞 工福祉,特設置臺北市勞工權益基金(以下簡稱本基金), 並......制定本自治條例。」  ⑵第2條:「本基金......以臺北市政府(以下簡稱市政府)為 主管機關,臺北市政府勞動局(以下簡稱勞動局)為管理機 關。」  ⑶第4條第1項第1、2、7款、第2項:「(第1項)本基金之資金用途如下:一、補助勞工及於市政府設立登記之工會(以下簡稱工會)因勞動事件法之勞動事件所需之訴訟費用。二、工會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3條第2項為爭議行為,經雇主或代表雇主行使管理權之人以該爭議行為向工會或勞工提起民、刑事訴訟者,補助工會或勞工所需之訴訟費用。七、其他經管理機關核定之重大勞資爭議案件所需之訴訟費用或律師費。(第2項)前項第1款至第11款之補助辦法,由市政府定之。」  ⒉臺北市勞資爭議法律及生活費用補助辦法(即勞資爭議補助 辦法):  ⑴第1條:「本辦法依臺北市勞工權益基金收支保管及運用自治 條例(以下簡稱本自治條例)第4條第2項規定訂定之。」  ⑵第3條第1項第2款、第2項第1款:「(第1項)本自治條例第4 條第1項......第7款所稱重大勞資爭議案件之定義如下:二 、重大勞資爭議案件:指爭議勞工人數達30人以上或其他特 殊情形經第10條第1項所定審核小組審核認定者。(第2項) 本辦法補助範圍為本自治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至第7款,其 中訴訟費用、生活費用之補助範圍如下:一、訴訟費用:包 括每一審之裁判費、強制執行費及律師費。」  ⑶第6條第2款:「申請本辦法補助之期限如下:二、前款以外 補助:應自提起每一審訴訟後、聲請強制執行之日或訴訟經 判決確定後法院裁定繳納暫免之裁判費之日起六個月內提出 申請。」  ⑷第8條第1項:「申請人逾第6條所定期限提出申請,或申請文 件有欠缺經勞動局書面通知限期補正,屆期未補正或補正不 全者,應駁回其申請。」  ⑸第9條第1項第2款第1目:「本辦法補助基準如下:二、律師 費補助:(一)每一審、強制執行、裁決及交付仲裁程序補 助,依臺北律師公會章程所定之標準。但個別勞工或工會申 請者,最高以5萬元為限......。」  ⑹第13條第1項:「本辦法所需經費,由臺北市勞工權益基金支 應。」  ㈡經查:  ⒈如爭訟概要欄所示之事實,核與卷內事證相符,並經本院調 取原處分及訴願卷宗核閱屬實,應堪認定。  ⒉原告固主張其因系爭刑案支出第一審辯護人律師費6萬5,000 元,乃因重大勞資爭議所支出之訴訟費用或律師費,依勞權 基金運用條例第4條第1項第1、2、7款、勞資爭議補助辦法 第3條第2項第1款等規定,得申請補助訴訟費用(含律師費 ),並依勞資爭議補助辦法第9條第1項第2款規定,得申請 補助金額為5萬元云云。然而:⑴勞權基金運用條例第4條第1 項第1款所訂補助範圍,係「因勞動事件法之勞動事件」所 需之訴訟費用,自以「民事訴訟所需之訴訟費用」為限(勞 動事件法第2條規定參照)。原告因系爭刑案所支出第一審 辯護人律師費,乃因刑事訴訟所生之訴訟費用,顯不在本款 補助範圍。⑵勞權基金運用條例第4條第1項第2款所訂補助範 圍,係「工會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3條第2項為爭議行為, 經雇主以該爭議行為向工會或勞工提起民、刑事訴訟者,補 助工會或勞工所需之訴訟費用」,雖包括刑事訴訟所需之訴 訟費用在內,惟以「工會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3條第2項為 爭議行為」為前提。原告雖自陳其遭鐵道局北工處提出業務 侵占告訴、經新北地檢署檢察官提起公訴之行為,係阻礙事 業正常運作及與之對抗之爭議行為(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條 第4款)云云,惟無「工會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3條第2項為 爭議行為」之情形,顯不在本款補助範圍。⑶勞權基金運用 條例第4條第1項第7款所訂補助範圍,係「經管理機關核定 之重大勞資爭議案件所需之訴訟費用或律師費」,依勞資爭 議補助辦法第3條第1項第2款規定,係指「爭議勞工人數達3 0人以上」或「其他特殊情形經第10條第1項所定審核小組審 核認定」而言。原告雖自陳系爭刑案恐限制人身自由云云, 惟無「爭議勞工人數達30人以上」或「其他特殊情形經第10 條第1項所定審核小組審核認定」之情形,顯不在本款補助 範圍。⑷從而,原告因系爭刑案支出第一審辯護人律師費, 既非勞權基金運用條例第4條第1項各款所定補助範圍,即不 得依勞資爭議補助辦法申請補助,不論其提出系爭申請案, 是否逾越申請期限,被告均應駁回之,被告以原處分決定不 予補助,核無違誤。  ⒊至原告又主張其於112年6月28日始收受領取系爭刑案起訴書 ,無法知悉於112年6月15日即經起訴在案;又勞資爭議補助 辦法於113年1月初始修訂通過,增加補助刑事案件律師費用 ;原告提出系爭申請案,未逾勞資爭議補助辦法第6條所定6 個月申請期限云云。然而:⑴新北地檢署檢察官於112年6月1 5日即就系爭刑案提起公訴,原告於113年1月3日始向被告提 出系爭申請案(見原處分卷第10至13頁之新北地院函及新北 地檢署檢察官起訴書、第14頁之原告申請書),顯逾勞資爭 議補助辦法第6條所定6個月申請期限。⑵縱認原告非提起系 爭刑案第一審訴訟之人,無法及時知悉提起訴訟及繫屬法院 之時間,惟其於112年6月28日即收受領取系爭刑案起訴書( 見本院卷第11、31頁之書狀、郵務通知),卻於113年1月3 日始向被告提出系爭申請案,亦逾勞資爭議補助辦法第6條 所定6個月申請期限。⑶又原告就系爭刑案所支出第一審辯護 人律師費,是否在補助範圍內,係依勞權基金運用條例第4 條第1項規定為斷,與勞資爭議補助辦法於113年1月3日修訂 通過乙節無涉。⑷從而,原告提出系爭申請案時,既已逾越 勞資爭議補助辦法第6條所定6個月申請期限,依同辦法第8 條第1項規定即應駁回之,被告執前開理由以原處分決定不 予補助,亦無違誤。 五、綜上所述,原告提出系爭申請案,既不符合勞權基金運用條 例第4條第1項所定補助情形,復逾越勞資爭議補助辦法第6 條所定6個月申請期限,原處分決定不予補助,核無違法, 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請求撤銷訴願決定及原 處分,及請求被告應依系爭申請案作成准予補助5萬元處分 ,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酌 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本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法 官 葉峻石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彭宏達

2025-03-13

TPTA-113-簡-318-20250313-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