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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307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賀智 賴韋綸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45 08號、第3441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 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 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庚○○犯如附表一編號一至十六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一至 十六所示之刑。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玖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巳○○犯如附表一編號十四至十六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十 四至十六所示之刑。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第10至13行「 交付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 戶(下稱曾偵瑜郵局帳戶)、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 0000000號帳戶(下稱曾偵瑜彰銀帳戶)」補充更正為「交付 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曾偵瑜郵局帳戶)、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 000號帳戶(下稱曾偵瑜彰銀帳戶)之提款卡」;犯罪事實欄 三第1行前補充「庚○○、卓子晏及真實年籍、姓名不詳之本 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 上共犯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第17至18行「本案詐欺 集團成員取得丑○○郵局帳戶後,」補充「本案詐欺集團成員 取得丑○○郵局帳戶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加重 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證據部分增列「被告 庚○○、巳○○(下合稱被告2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 自白」、「本院調解筆錄」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所示檢察官 起訴書之記載。 二、按被告2人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 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等於 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見本院卷第10 2、136頁),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 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 簡式審判程序,又依同法第273條之2及第159條第2項規定, 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 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 之限制,合先敘明。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  ⒈洗錢防制法:   被告2人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原規定「有第2條 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下同)500萬元以下罰金」,同條例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 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又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第23條第3項於民國113年7月31 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 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同條例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 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 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 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 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而按主刑之重輕,依刑 法第33條規定之次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 多者為重,刑法第35條第1、2項定有明文,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最高度刑為有期徒刑7年,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之最 高度刑為有期徒刑5年,是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以 113年7月 31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2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 段所定,自應適用有利於被告2人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第23條第3項規定論處。  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下稱詐欺防制條例):   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在詐欺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 31日制定公布、同年8月2日施行後,其構成要件及刑度均未 變更,而該條例第43條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 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5百萬元、1億元者,提高其法定 刑;第44條第1項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 ,並有同條例第44條第1項各款所列行為態樣之加重其刑規 定等,均係就犯刑法第339條之4或同條第1項第2款之罪者, 合於詐欺防制條例各該條之特別構成要件時,明定提高其法 定刑或加重其刑,核係成立另一新增之獨立罪名,乃被告2 人行為時所無之處罰,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 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至同條例 第46條、第47條所指之詐欺犯罪,本包括刑法第339條之4之 加重詐欺罪(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且係新增原法律 所無之減輕或免除刑責規定,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從舊從輕 原則,分別認定並整體比較而適用最有利行為人之法律(最 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589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㈡核被告庚○○就附表二編號1至9、附表三之二編號1至3及附表 四編號1至3部分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 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之一般洗錢罪,就附表三之一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 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被告巳○○就 附表四編號1至3部分所為,亦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被告2人就上開同時涉犯加重詐欺取 財罪及一般洗錢罪部分,均屬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 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皆各從一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 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  ㈢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 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 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又共同正犯之 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 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須參與。又共同正犯之 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若有間接之聯絡 者,亦包括在內。是以,行為人參與構成要件行為之實施, 並不以參與構成犯罪事實之全部或始終參與為必要,即使僅 參與構成犯罪事實之一部分,或僅參與某一階段之行為,亦 足以成立共同正犯。經查,被告庚○○雖非親自向附表二、附 表三之一、附表三之二及附表四所示之人,被告巳○○亦非親 自向附表四所示之人實施訛詐行為之人,其等未自始至終參 與各階段之犯行,然其等與詐騙集團不詳成年成員為詐欺前 開所示之人而彼此分工,堪認其等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 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彼此之行為,以達犯罪之 目的,從而,被告2人自應就其各自所參與犯行,對於全部 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是被告2人與卓子晏等詐騙集團不 詳成年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依刑法第28條之規 定,均為共同正犯。  ㈣按詐欺取財罪,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行為人罪數 之計算,自應依遭詐騙之被害人人數計算。查被告庚○○就附 表二編號1至9、附表三之二編號1至3及附表四編號1至3所為 之犯行,被告巳○○就附表四編號1至3所為之犯行,施用詐術 之方式、時間均屬有別,且侵害不同告訴人及被害人之財產 法益,故被告庚○○所為15次加重詐欺取財罪間,被告巳○○所 為3次加重詐欺取財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應予分 論併罰。又被告庚○○就附表三之一所為之加重詐欺取財犯行 與前述15次加重詐欺取財犯行間,犯意顯屬個別,行為互異 ,亦應予分論併罰。  ㈤累犯:   查被告巳○○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偽造文書等案件, 經法院分別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後,再經本院以107年度聲字 第1749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2月確定,於112年1月6 日假釋縮刑期滿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等情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37 至55頁),被告巳○○於受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 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 定,均為累犯。本院參酌偵查及公訴檢察官已於起訴書及準 備、審理程序中敘明其構成累犯之前案記錄及依法應加重之 理由,就前階段被告巳○○構成累犯之事實,以及後階段應加 重其刑之事項均加以闡釋說明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並審酌 被告巳○○於前案執行完畢後,約1年餘之時間,旋即故意再 犯本案,且其前案均係入監執行,已接受較嚴格之矯正處遇 ,仍未能記取教訓,顯見前案之執行無成效,其對於刑罰之 反應力薄弱,衡酌對被告巳○○適用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並無 致其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及使其人身自由受過苛 侵害之情形,爰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㈥被告2人行為後,詐欺防制條例亦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於 同年8月2日施行。該條例第47條前段增訂「犯詐欺犯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 所得者,減輕其刑」,然按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 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 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 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 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其前段規定 之立法說明:為使犯本條例詐欺犯罪案件之刑事訴訟程序儘 早確定,「同時」使詐欺被害人可以取回財產上所受損害, 行為人自白認罪,並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應減輕其刑, 以開啟其自新之路。是行為人須自白犯罪,如有犯罪所得者 ,並應自動繳交犯罪所得,且所繳交之犯罪所得,須同時全 額滿足被害人所受財產上之損害,始符合上開法條前段所定 之減刑條件。參照同條例第43條規定,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達500萬元者,量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千萬元以下罰金。達1億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億元以下罰金。其立法說明,就犯罪所得之計算係以 ①同一被害人單筆或接續詐欺金額,達500萬元、1億元以上, 或②同一詐騙行為造成數被害人被詐騙,詐騙總金額合計500萬 元、1億元以上為構成要件。益見就本條例而言,「犯罪所 得」係指被害人受詐騙之金額,同條例第47條前段所規定, 如有「犯罪所得」自應作此解釋(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 第3589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則查被告庚○○就其所獲之報 酬部分並未繳交,就前述告訴人及被害人受詐騙之金額部分 ,雖有部分成立調解,然並未全部繳回;被告巳○○就附表四 編號1至3所示告訴人及被害人受詐騙金額部分,亦未全部繳 回,故被告2人自無從適用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之減刑規定 ,併此敘明。  ㈦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 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 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 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 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 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 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 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 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 ,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 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台上字4405、4408號判決意旨可資 參照)。查被告巳○○就一般洗錢犯行業已於偵查及本院準備 程序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是就其所犯之一般洗錢罪,符合 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2項之要件,然因一般洗錢罪係屬想像 競合犯其中之輕罪,揆諸上開說明,本院決定處斷刑時,雖 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後述依刑 法第57條量刑時仍當一併衡酌上開減輕其刑事由綜合評價, 併此敘明。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均正值青壯年,不 思依循正途獲取所需,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車手等,其 等所為助長詐騙財產犯罪之風氣,使詐欺成員得以隱匿其真 實身分,製造金流斷點,遂行詐欺取財之犯罪計畫,不僅使 他人之財產權受到嚴重侵害且難以追償,亦助長詐騙集團之 猖獗,造成執法人員難以追查真實身分,足見被告2人法治 觀念淡薄,價值觀念偏差,同時危害社會治安甚鉅,並徒增 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性,且造成告訴人及被害人受有財產 損失,犯罪所生危害非輕;然念及被告2人犯後均能坦承犯 行,被告庚○○並已與告訴人甲○○、壬○○、卯○○、癸○○、辛○○ 、戊○○及被害人丙○○達成調解,有本院調解筆錄附卷可佐, 是被告庚○○犯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庚○○自陳高職畢業之教 育程度,之前從事板模工,日薪2,500至3,000元,已離婚, 共同扶養1名9歲之未成年子女,跟前妻共同扶養,要扶養父 母,父親長期住在療養院;被告巳○○自陳高職畢業之教育程 度,目前從事臨時工,日薪1,600元,已離婚,育有2名各11 歲、15歲之未成年子女,和前妻共同扶養,要扶養父母(見 本院卷第125、159頁)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 狀,被告庚○○量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16所示之刑,被告巳○○ 則量處如附表一編號14至16所示之刑。 五、按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 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 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 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 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 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 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 。則依被告2人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見本院卷 第25至55頁),可知其等涉犯另案與本案之罪刑疑有符合「 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要件而得定應執行之刑,依上開說明, 本院就被告2人所犯數罪,爰均不予併定其應執行刑,嗣就 其等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再由檢察官依法聲請法院裁定應 執行刑,以保障被告2人權益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要求。 六、復按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之立法意旨,在於落實充分但不過 度之科刑評價,以符合罪刑相當及公平原則,則法院在適用 該但書規定而形成宣告刑時,如科刑選項為「重罪自由刑」 結合「輕罪併科罰金」之雙主刑,為免併科輕罪之過重罰金 刑恐產生評價過度而有過苛之情形,允宜容許法院依該條但 書「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刑以下之刑」之意旨, 如具體所處罰金以外之較重「徒刑」,經整體評價而認並未 較輕罪之「法定最輕徒刑及併科罰金」為低時,得適度審酌 犯罪行為人侵害法益之類型與程度、犯罪行為人之資力、因 犯罪所保有之利益,以及對於刑罰儆戒作用等各情,在符合 比例原則之範圍內,裁量是否再併科輕罪之罰金刑,俾調和 罪與刑,使之相稱,且充分而不過度(最高法院111年度台 上字第977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審酌被告2人就本案犯行 供認不諱,非毫無悔悟之心,而其等於本案中所擔任之工作 ,以及本院所宣告有期徒刑刑度對於刑罰儆戒作用等各情, 在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爰均裁量不再併科輕罪之罰金刑 。 七、沒收:  ㈠被告2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關於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之規定業已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 效施行。又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 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本案自應直接適用裁 判時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關於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之相關規定。再按沒收新制係參考外國立法例,為契合沒收 之法律本質,認沒收為刑法所定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 效果,具有獨立性,而非刑罰(從刑),已明定沒收為獨立 之法律效果,在修正刑法第5章之1以專章規範,故判決主文 內諭知沒收,已毋庸於各罪項下分別宣告沒收,亦可另立一 項合併為相關沒收宣告之諭知,使判決主文更簡明易懂,增 進人民對司法之瞭解與信賴(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386 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揆諸上開規定,於主文第2項下宣告 沒收及追徵。  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庚○○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陳:收水一次 是3,000元,領包裹沒有拿到報酬等語(見本院卷第102頁) ,而被告庚○○就附表四編號1至3所為之犯行即係擔任收水, 是足認被告庚○○本案所獲取之犯罪所得為9,000元(計算式 :3,000元×3次=9,000元),該等款項雖未據扣案,仍應依 前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並於主文第2項下宣告沒收及追徵。又 查本案並無證據足認被告巳○○確有因本案犯行而已實際取得 任何對價,或因而獲取犯罪所得,被告巳○○亦自陳沒有獲得 任何報酬等語(見本院卷第136頁),則自無從遽認被告巳○ ○有何實際獲取之犯罪所得,爰不予諭知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  ㈢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定 有明文,則該條規定係採取絕對義務沒收主義,並無以屬於 被告所有者為限,才應予沒收之限制。查本案如附表二、三 之二、四所示之人匯入帳戶內之款項雖為本案洗錢之財物, 依上開規定,應予沒收,惟考量被告庚○○及巳○○於本案為車 手及收水,而附表二、三之二、四所示之人遭詐騙之款項均 已層轉交由上手,且被告庚○○於本案獲得9,000元之報酬, 被告巳○○未獲有報酬,若對其等諭知沒收與追徵告訴人遭詐 欺、洗錢的金額,顯有違比例而屬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 2第2項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與追徵,附此敘明。 八、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奕宏提起公訴,檢察官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鄭雅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慧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所犯罪名及宣告刑 1 附表二編號1 庚○○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2 附表二編號2 庚○○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3 附表二編號3 庚○○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4 附表二編號4 庚○○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5 附表二編號5 庚○○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6 附表二編號6 庚○○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7 附表二編號7 庚○○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8 附表二編號8 庚○○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9 附表二編號9 庚○○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0 附表三之一 庚○○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1 附表三之二編號1 庚○○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2 附表三之二編號2 庚○○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13 附表三之二編號3 庚○○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4 附表四編號1 庚○○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15 附表四編號2 庚○○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16 附表四編號3 庚○○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附表二: 註: 1.另案被告曾偵瑜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曾偵瑜郵局帳戶」) 2.另案被告曾偵瑜之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曾偵瑜彰銀帳戶」)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金額(新臺幣) 匯款帳戶 證據及卷證出處 1 丁○○ 詐欺集團成員自112年7月30日某時起,透過社群網站IG邀約告訴人丁○○投資博弈,致告訴人丁○○陷於錯誤而依其指示匯款。 112年8月16日下午3時10分許,匯款3萬元 曾偵瑜郵局帳戶 ⑴告訴人丁○○之報案資料: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十九甲派出所陳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 2140卷第81、125至126、133、139至141頁) ⑵告訴人丁○○提出之中國信託銀行、合作金庫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單、IG體育賽事分析廣告、對話紀錄擷圖(偵2140卷第97、99至116頁) ⑶曾偵瑜郵局帳戶交易明細(偵34508卷第233頁) ⑷另案被告曾偵瑜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2140號、第3082號起訴書、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719號移送併辦意旨書(南投地檢偵 719卷第105至115頁)   112年8月16日下午3時17分許,匯款3萬元 2 寅○○ 詐欺集團成員自112年8月15日某時起,透過IG邀約告訴人寅○○投資運彩,致告訴人寅○○陷於錯誤而依其指示匯款。 112年8月17日晚上11時27分許,匯款5萬元 曾偵瑜彰銀帳戶 ⑴告訴人寅○○之報案資料: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慈福派出所陳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65專線協請金融機構暫行圈存疑似詐欺款項通報單(偵2140卷第149、163至167、169至171頁) ⑵告訴人寅○○提出與犯嫌對話紀錄、IG帳號頁面(偵2140卷第155至161頁) ⑶曾偵瑜彰銀帳戶交易明細(偵34508卷第240至241頁) ⑷另案被告曾偵瑜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2140號、第3082號起訴書、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719號移送併辦意旨書(南投地檢偵 719卷第105至115頁)   112年8月18日下午2時57分許,匯款5萬元 112年8月18日下午2時58分許,匯款1萬元 3 未○○ 詐欺集團成員自112年8月初某時起,透過 IG邀約告訴人未○○投資博弈,致告訴人未○○陷於錯誤而依其指示匯款。 112年8月18日下午2時41分許,匯款5萬元 ⑴告訴人未○○之報案資料: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白河分局菁寮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2140卷第179至180、184至187、197頁) ⑵告訴人未○○提出之台幣活存明細擷圖(偵2140卷第191頁) ⑶曾偵瑜彰銀帳戶交易明細(偵34508卷第241頁) ⑷另案被告曾偵瑜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2140號、第3082號起訴書、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719號移送併辦意旨書(南投地檢偵 719卷第105至115頁)   4 甲○○ 詐欺集團成員自112年8月15日某時起,透過IG邀約告訴人甲○○投資博弈,致告訴人甲○○陷於錯誤而依其指示匯款。 112年8月18日晚上8時18分許,匯款1萬元 ⑴告訴人甲○○之報案資料:於警詢之證述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安順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切結書(偵 2140卷第227至243頁) ⑵告訴人甲○○提出之IG、telegram擷圖、臺幣轉帳交易結果通知(偵2140卷第209至221、223頁) ⑶曾偵瑜彰銀帳戶交易明細(偵34508卷第242至245頁) ⑷另案被告曾偵瑜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2140號、第3082號起訴書、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719號移送併辦意旨書(南投地檢偵 719卷第105至115頁)   112年8月19日下午5時41分許,匯款2萬元 112年8月20日下午4時51分許,匯款5萬元 112年8月21日晚上11時4分許,匯款10萬元 5 壬○○ 詐欺集團成員自112年8月18日某時起,透過IG邀約告訴人壬○○投資博弈,致告訴人壬○○陷於錯誤而依其指示匯款。 112年8月19日下午2時48分許,匯款1萬元 ⑴告訴人壬○○之報案資料: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金山分局崁腳派出所陳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2140卷第 249、265至267、271至273頁) ⑵告訴人壬○○提出之將來銀行、中國信託轉帳畫面截圖、與對方IG對話截圖(偵 2140卷第255、259至263頁) ⑶曾偵瑜彰銀帳戶交易明細(偵34508卷第242至243頁) ⑷另案被告曾偵瑜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2140號、第3082號起訴書、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719號移送併辦意旨書(南投地檢偵 719卷第105至115頁)   112年8月19日下午3時28分許,匯款1萬元 112年8月20日下午3時47分許,匯款4萬元 6 丙○○ (未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自112年7月底某時起,透過 IG邀約被害人丙○○投資博弈,致被害人丙○○陷於錯誤而依其指示匯款。 112年8月19日下午4時39分許,匯款2萬元 ⑴被害人丙○○之報案資料: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四維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 2140卷第285、293至297、303頁) ⑵被害人丙○○提出之telegram對話擷圖、網路交易畫面擷圖、丙○○國泰世華存摺封面相片(偵2140卷第305至315頁) ⑶曾偵瑜彰銀帳戶交易明細(偵34508卷第242至244頁) ⑷另案被告曾偵瑜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2140號、第3082號起訴書、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719號移送併辦意旨書(南投地檢偵 719卷第105至115頁)   112年8月20日下午3時30分許,匯款2萬元 7 己○○ 詐欺集團成員自112年8月初日某時起,透過IG邀約告訴人己○○投資運動賽事,致告訴人己○○陷於錯誤而依其指示匯款。 112年8月19日晚上6時53分許,匯款1萬元 ⑴告訴人己○○之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彰化縣政府警察局員林分局林厝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 2140卷第331至339頁) ⑵告訴人己○○提出之匯款畫面擷圖、嫌疑人IG資訊(偵 2140卷第329頁) ⑶曾偵瑜彰銀帳戶交易明細(偵34508卷第243頁) ⑷另案被告曾偵瑜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2140號、第3082號起訴書、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719號移送併辦意旨書(南投地檢偵 719卷第105至115頁)   8 卯○○ 詐欺集團成員自112年7月25日某時起,透過IG邀約告訴人卯○○投資運彩,致告訴人卯○○陷於錯誤而依其指示匯款。 112年8月21日下午4時53分許,匯款2萬5,000元 ⑴告訴人卯○○之報案資料: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社皮派出所陳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2140卷第345、397至399、403至405、415至417頁) ⑵告訴人卯○○提出之IG對話紀錄、交易畫面擷圖、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偵2140卷第353至387、389至390頁) ⑶曾偵瑜彰銀帳戶交易明細(偵34508卷第244至245頁) ⑷另案被告曾偵瑜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2140號、第3082號起訴書、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719號移送併辦意旨書(南投地檢偵 719卷第105至115頁)   112年8月21日下午4時54分許,匯款2萬5,000元 9 午○○ 詐欺集團成員自112年6月23日某時起,透過IG邀約告訴人午○○投資運彩,致告訴人午○○陷於錯誤而依其指示匯款。 112年8月22日下午3時11分許,匯款5萬元 ⑴告訴人午○○之報案資料: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楠梓派出所陳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2140卷第427、449至450、455至456、487、491至493頁) ⑵告訴人午○○提出之臺幣即時轉帳畫面擷圖、IG頁面擷圖(偵2140卷第440、443至445、447頁)  ⑶曾偵瑜彰銀帳戶交易明細(偵34508卷第245至246頁) ⑷另案被告曾偵瑜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2140號、第3082號起訴書、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719號移送併辦意旨書(南投地檢偵 719卷第105至115頁)   112年8月22日下午3時13分許,匯款5萬元 112年8月22日下午3時17分許,匯款1萬元 112年8月22日下午3時25分許,匯款1萬元 附表三之一: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領取情形 證據及卷證出處 1 丑○○ 施詐之人於112年9月28日凌晨2時56分許前某時,在社交網站臉書上張貼徵求家庭代工之廣告,丑○○見該廣告後,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聯繫,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誆稱可提供提款卡換取新臺幣5,000元補助,補助金會存入帳戶中,再與家庭代工材料一起寄出云云,丑○○(所涉犯嫌,現由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以113年度偵字第1840號偵辦中)因而陷於錯誤,於112年9月28日下午5時16分許,在花蓮縣○○市○○路000號統一超商豐川門市,將其所有之丑○○郵局帳戶提款卡以統一交貨便方式寄出(收件人手機號碼:0000000000號,即犯罪事實欄二所載之門號),並以通訊軟體Line將前揭帳戶密碼告知本案詐欺集團成員。 庚○○則依照卓子晏之指示,於112年10月1日晚上10時22分許,在南投縣○里鎮○○路0○00號統一超商勝財興門市,領取含有丑○○郵局帳戶提款卡之包裹 ⑴告訴人丑○○於警詢之證述(警卷第15至17頁) ⑵告訴人丑○○之郵局帳戶封面影本、7-11貨態查詢系統、代工契約書、統一超商交貨便收執、LINE對話截圖(警卷第19至32頁) ⑶告訴人丑○○之報案資料: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美崙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警卷第53至58頁) ⑷埔里統一超商勝財興門市112年10月1日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5張(被告庚○○領取)(警卷第47至49頁)         附表三之二: 註:告訴人丑○○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 帳戶(下稱「丑○○郵局帳戶」) 編號 告訴人 所用詐術 匯款時間、金額(新臺幣) 提領時間、金額(新臺幣)、地點 證據及卷證出處 1 子○○ 於112年8月11日某時,接獲臉書暱稱「黃菊妹」、Line暱稱「井川里予Peri」之詐欺集團成員傳訊誆稱可投資普洱茶獲利云云 ①112年10月3日晚上7時 15分許,匯款5萬元 ②112年10月3日晚上7時 16分許,匯款5萬元 在南投縣○○鎮○○路000號草屯大觀郵局 ①112年10月3日晚上7時30分許,提領6萬元 ②112年10月3日晚上7時31分許,提領4萬元 ⑴告訴人子○○於警詢之證述(偵34508卷第31至34頁) ⑵告訴人子○○之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龍安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轉帳明細截圖、對話紀錄截圖(偵34508卷第35至39、67至 68、75、81至135頁) ⑶丑○○郵局帳戶交易明細(偵34414卷第141頁) 2 癸○○ 於112年8月25日在交友軟體「探探」上認識Line暱稱「小詩露」之詐欺集團成員,詐欺集團成員誆稱可使用「Meta Trader 5」APP投資外匯致富云云 ①112年10月4日上午10時6分許,匯款5萬元 ②112年10月4日上午10時9分許,匯款5萬元 在臺中市○區○○街000號臺中旱溪郵局 ①112年10月4日上午10時24分許,提領6萬元 ②112年10月4日上午10時25分許,提領6萬元 ③110年10月4日上午10時26分許,提領1萬元 ⑴告訴人癸○○於警詢之證述(偵34508卷第139至141頁) ⑵告訴人癸○○之報案資料:對話紀錄截圖、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仁化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34508卷第143至147、149至154、167至169頁)   ⑶丑○○郵局帳戶交易明細(偵34414卷第141頁) 3 乙○○ 於112年9月17日在臉書上看到詐欺集團張貼之投資廣告,與Line暱稱「琪」之詐欺集團成員聯繫,詐欺集團成員誆稱可使用「Meta Trader 5」APP投資致富云云 112年10月4日上午10時23分許,匯款3萬元 ⑴告訴人乙○○於警詢之證述(偵34508卷第183至184頁) ⑵告訴人乙○○之報案資料: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安寧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對話紀錄截圖(偵34508卷第181、 185至187、203至207頁) ⑶丑○○郵局帳戶交易明細(偵34414卷第141頁) 附表四: 註:陳坤成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陳坤成郵局帳戶」) 編號 告訴人 所用詐術 匯款時間 提領時間 證據及卷證出處 1 辛○○ 於113年1月9日接獲詐欺集團成員來電,誆稱係告訴人辛○○兒子,另以Line暱稱「湯智軒」聯繫告訴人辛○○,誆稱需借款云云。 113年1月10日下午1時16分許(於113年1月10日上午11時38分許,匯款18萬元至另案被告王昱傑帳戶,再於上開時間匯出),匯款3萬元至陳坤成郵局帳戶 在臺中市○○區○○○路00號1樓臺中商業銀行北屯分行 ①113年1月10日下午1時37分許,提領2萬元 ②113年1月10日下午1時38分許,提領1萬3,000元 ⑴告訴人辛○○於警詢之證述(偵34414卷第125至127頁) ⑵告訴人辛○○之報案資料: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新豐分駐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郵政入戶匯款申請書、對話紀錄截圖、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34414卷第124、128、129至131頁) ⑶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18114、33675號起訴書(王昱傑)(偵34414卷第113至122頁) ⑷陳坤成郵局帳戶交易明細(偵34414卷第 51、143頁) ⑸臺中漢口路郵局等ATM查詢相關資料(偵34414卷第91至99頁)  2 申○○ 於113年1月3日14時許,接獲詐欺集團成員來電,誆稱係告訴人申○○兒子,另以Line聯繫告訴人申○○,誆稱需借款云云。 113年1月10日下午2時5分許,匯款5萬元 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臺中敦化路郵局,於113年1月10日下午2時29分許,提領5萬元 ⑴告訴人申○○於警詢之證述(偵34414卷第47至48頁)  ⑵告訴人申○○之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大雅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告訴人郵局帳戶存摺封面、存款人收執聯、對話紀錄截圖、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34414卷第67至79頁) ⑶陳坤成郵局帳戶交易明細(偵34414卷第 51、143頁) ⑷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被告巳○○113年1月10日提領匯款相關)(偵34414卷第53至55頁)  3 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月9日透過網際網路聯繫告訴人戊○○,誆稱中獎,需繳交保證金,獎金將與保證金一併退還云云。 ①113年1月 10日下午2時54分許,匯款4萬9,985元 ②113年1月 10日下午2時56分許,匯款1萬9,985元 ①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萊爾富超商台中豐衣店,於113年1月10日下午2時55分許,提領400元 ②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臺中漢口路郵局,於113年1月10日下午3時3分許,提領6萬元 ③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忠太門市,於113年1月10日下午3時12分許,提領6,500元 在臺中市○區○○路0段00號全家超商台中雙利店 ④113年1月11日凌晨0時30分許,提領1,100元 ⑤113年1月11日凌晨0時35分許,提領2,400元 ⑴告訴人戊○○於警詢之證述(偵34414卷第153至155頁) ⑵告訴人戊○○之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34414卷第163至164頁)  ⑶告訴人戊○○元大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一卡通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偵34414卷第145、149頁) ⑷陳坤成郵局帳戶交易明細(偵34414卷第 51、143頁) ⑸臺中漢口路郵局等ATM查詢相關資料(偵34414卷第91至99頁)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4508號 113年度偵字第34414號   被   告 庚○○ 男 3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             (現另案羈押於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看收所)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巳○○ 男 4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號             居臺中市○○區○○路000巷00號6樓              之3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巳○○①於民國105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 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判決有期徒刑3年11月、3 年9月(3次)、3年8月(4次)、3年7月(7次)、1年9月,合併 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7年4月;②於106年間因偽造文書案件, 經臺中地院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合併定應執行刑有期徒 刑6年2月,於109年9月30日假釋出獄,於112年1月6日縮刑 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 二、庚○○、卓子晏(所涉犯嫌,另由檢警偵辦)及真實年籍、姓 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下稱本案詐欺集團),共同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 聯絡,庚○○於112年8月7日某時,在臺中市○區○○○道0段000 號遠傳台中中華直營門市,向曾偵瑜取得其所申辦之門號00 00000000號SIM卡,再交付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庚○○另於1 12年8月中旬,在臺中市○區○○路0段00號日日新影城前,收 受曾偵瑜(所涉犯嫌,業經本署以113年度偵字第2140號、 第3082號提起公訴;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以113年度偵字第7 19號移送併辦)交付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 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曾偵瑜郵局帳戶)、彰化商業銀行帳 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曾偵瑜彰銀帳戶),庚○ ○再轉交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取得 曾偵瑜郵局帳戶、彰銀帳戶後,即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對 附表一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致附表一所示之人陷於錯誤,於 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匯出如附表一所示之款項,至附表一所 示之帳戶,嗣經附表一所示之人驚覺受騙報警,始悉上情。 三、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另於112年9月28日2時56分許前某時,在 社交網站臉書上張貼徵求家庭代工之廣告,丑○○見該廣告後 ,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聯繫,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誆稱可提供 提款卡換取新臺幣(下同)5000元補助,補助金會存入帳戶 中,再與家庭代工材料一起寄出云云,丑○○(所涉犯嫌,現 由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以113年度偵字第1840號偵辦中)因而 陷於錯誤,於112年9月28日17時16分許,在花蓮縣○○市○○路 000號統一超商豐川門市,將其所有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 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丑○○郵局帳戶)提 款卡以統一交貨便方式寄出(收件人手機號碼:0000000000 號,即犯罪事實欄二所載之門號),並以通訊軟體Line將本 案帳戶密碼告知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庚○○則依照卓子晏之指 示,於112年10月1日22時22分許,在南投縣○里鎮○○路0○00 號統一超商勝財興門市,領取含有丑○○郵局帳戶提款卡之包 裹,並於不詳時間、地點,交付予卓子晏指派前來收取包裹 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丑○○郵局帳戶 後,即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以附表二所示之方式,對子○○ 、癸○○、乙○○施用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於附表二所示之 時間匯出如附表二所示之款項至丑○○郵局帳戶,再由本案詐 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以此方式隱匿、掩飾犯罪所得。嗣經 丑○○、子○○、癸○○、乙○○驚覺受騙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 情。 四、庚○○、巳○○、卓子晏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 ,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取得陳坤成(涉嫌幫助詐欺犯嫌,現 由本署偵辦中)所有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 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陳坤成郵局帳戶),再由本案詐欺集 團成員於附表三所示之時間,以附表三所示之詐術致辛○○、 申○○、戊○○陷於錯誤,分別於附表三所示之時間,匯出如附 表三所示之款項至陳坤成郵局帳戶,庚○○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租賃用小客車搭載巳○○,由巳○○於附表三所示之時間 、地點,提領如附表三所示之款項,並由庚○○轉交上手,以 此方法隱匿、掩飾犯罪所得。嗣經辛○○、申○○、戊○○驚覺受 騙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五、案經丁○○、寅○○、未○○、甲○○、壬○○、己○○、卯○○、午○○告 訴;丑○○、子○○、癸○○、乙○○訴由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報 告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 察長核轉本署偵辦;辛○○、申○○、戊○○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 局第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庚○○於偵查中之自白 1.被告庚○○依照另案被告卓子晏之指示,於犯罪事實欄二所載之時間、地點,向另案被告曾偵瑜收取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曾偵瑜郵局帳戶、彰銀帳戶提款卡之事實。 2.被告庚○○依照另案被告卓子晏之指示,於犯罪事實欄三所載之時間、地點,領取含有告訴人丑○○郵局帳戶提款卡之包裹,並交付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之事實。 2 被告巳○○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巳○○搭乘被告庚○○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用小客車,於犯罪事實欄四所載之時間、地點,提領如附表三所示之款項,並將提領贓款交付被告庚○○之事實。 3 另案被告曾偵瑜於另案偵查及審理中之供述,及偵查中以證人身分具結之證述 另案被告曾偵瑜於犯罪事實欄二所載之時間、地點,交付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曾偵瑜郵局帳戶、彰銀帳戶提款卡予被告庚○○之事實。 4 證人即告訴人丁○○、寅○○、未○○、甲○○、壬○○、己○○、卯○○、午○○、丑○○、子○○、癸○○、乙○○、辛○○、申○○、戊○○、被害人丙○○於警詢之證述 1.告訴人丁○○、寅○○、未○○、甲○○、壬○○、己○○、卯○○、午○○、被害人丙○○遭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一所示之詐術所騙,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匯出如附表一所示之款項之事實。 2.告訴人丑○○遭詐欺集團以家庭代工詐術所騙,於犯罪事實欄三所載之時間、地點,將其所有之郵局帳戶提款卡以統一超商交貨便方式寄出之事實。 3.告訴人子○○、癸○○、乙○○遭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二所示之詐術所騙,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匯出如附表二所示之款項之事實。 4.告訴人辛○○、申○○、戊○○遭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三所示之詐術所騙,於附表三所示之時間,匯出如附表三所示之款項之事實。 5 本署113年度偵字第2140號、第3082號起訴書、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719號移送併辦意旨書 1.告訴人丁○○、寅○○、未○○、甲○○、壬○○、己○○、卯○○、午○○、被害人丙○○遭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一所示之詐術所騙,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匯出如附表一所示之款項之事實。 2.另案被告曾偵瑜於犯罪事實欄二所載之時間、地點,交付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予被告庚○○之事實。 6 內政部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擷圖、對話擷圖 1.告訴人子○○、癸○○、乙○○遭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二所示之詐術所騙,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匯出如附表二所示之款項之事實。 2.告訴人辛○○、申○○、戊○○遭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三所示之詐術所騙,於附表三所示之時間,匯出如附表三所示之款項之事實。 7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元大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一卡通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 附表一、二、三之事實。 8 統一超商貨態查詢系統、照片、對話擷圖、監視器畫面擷圖、內政部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1.告訴人丑○○遭詐欺集團以家庭代工詐術所騙,於犯罪事實欄三所載之時間、地點,將其所有之郵局帳戶提款卡以統一超商交貨便方式寄出之事實。 2.被告庚○○於犯罪事實欄三所載之時間、地點,收取告訴人丑○○寄出之包裹之事實。 9 監視器影片擷圖 被告巳○○於附表三編號2所示之時間、地點,提領附表三編號2所示之款項之事實。 10 本署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 被告巳○○有累犯加重事由之事實。 二、論罪法條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 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 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 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 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㈡核被告庚○○就犯罪事實欄二、三、四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 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庚○○就犯罪事 實欄二、三、四所為,與另案被告卓子晏及本案詐欺集團成 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論以 共同正犯。被告庚○○就附表一、二、三所為,係以一行為同 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等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各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罪處斷。被告庚○○就詐欺告訴人丑○○及附表一、二、 三所為,係侵害不同被害人之財產法益,犯意各別,行為互 殊,請予分論併罰。  ㈢被告巳○○就犯罪事實欄四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巳○○以一行為同時觸犯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等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 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各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罪處斷。被告巳○○所為,係侵害不同被害人之財產法益,犯 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被告巳○○有犯罪事實欄 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 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 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衡諸被告 巳○○所犯前案之犯罪類型、罪質、手段與法益侵害結果雖與 本案犯行不同,但被告巳○○於前案執行完畢日1年內即再犯 本案,足認其法遵循意識仍有不足,對刑罰之感應力薄弱, 加重其法定最低度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 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疑慮,請 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沒收部分  ㈠被告庚○○就附表一、二、三所示之犯罪所得共106萬3500元尚 未扣案,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執行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 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  ㈡被告巳○○就附表三所示之犯罪所得共15萬3500元尚未扣案, 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執行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 ,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6   日                檢 察 官 周奕宏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   日                書 記 官 謝孟樺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 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2024-12-18

TCDM-113-金訴-3071-20241218-1

金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85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邦吉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31920號),因被告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 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金訴字第3537號),判 決如下:   主  文 陳邦吉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 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 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理由,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陳邦吉於準備 程序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詳附件) 。 二、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 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 第35條第2項亦有明定。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二分 之一,則為有期徒刑減輕方法,同法第66條前段規定甚明, 而屬「加減例」之一種。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 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 而為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 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 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此為最高法院統一之見解。 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 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 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 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 服務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 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 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 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 決意旨參照)。經查: ㈠、被告陳邦吉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00萬元以下罰金」;同條第3項規定:「前2項情形,不得科 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此項規定之性質, 係個案宣告刑之範圍限制,而屬科刑規範,應列為法律變更 有利與否比較適用之範圍);裁判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 ㈡、就減刑規定部分,被告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 刑。」;裁判時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 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 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 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 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觀諸修正自白減刑之條件, 被告行為時法僅需「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裁判時法 則另再設有「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要件, 然此均屬法定減輕事由之條件變更,涉及處斷刑之形成,亦 同屬法律變更決定罪刑適用時比較之對象。 ㈢、就上開修正前後之條文,於比較時應就罪刑及洗錢防制法減 刑等一切情形,本於統一性及整體性原則,綜其全部罪刑之 結果而為比較,參酌被告於本案為幫助犯,前置犯罪為普通 詐欺罪,幫助洗錢之財物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於偵查 至審判中均坦承犯行,無證據證明有犯罪所得,本院認修正 後之洗錢防制法對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 規定,應適用最有利於被告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論處。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幫助一般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第339條第1項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幫助一般洗錢未遂罪。 四、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 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又其 所犯幫助洗錢未遂罪係屬想像競合之輕罪,其得減刑部分係 依刑法第57條列為量刑時併予審酌事由。 五、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 其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依 正犯之刑減輕之。又按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定有明文。被告就本 案構成幫助洗錢罪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犯罪,且無證 據證明有犯罪所得,應認被告合於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 第3項前段自白減刑之規定,應予減輕其刑,並與前述幫助 犯減刑規定,依法遞減之。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係智識成熟之人,在政 府及大眾媒體之廣泛宣導下,理應對於國內現今詐騙案件層 出不窮之情形有所認知,竟輕率提供銀行帳戶資料,造成起 訴書附表所示之告訴人張家棋、陳茉莉、鄭婉伶、羅彩寧、 王淑貞、陳鵬飛、戴久富、方多澤、林睿晨、朱翎嘉、蕭鈺 錡、蔡玉靜、周恩琪、陳清玉、蘇嘉雯及被害人陳致融受有 財產上之損失,除起訴書附表編號14至16部分未生金流斷點 外,其餘並利不詳詐欺成員掩飾、隱匿編號1至13部分之不 法所得之去向,使檢警查緝困難,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所 為實屬不該。惟念被告始終坦承犯行,然未與起訴書附表所 示之告訴人及被害人成立調解,暨衡以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 、工作職業、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金訴卷第87頁)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有期徒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及就併科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七、沒收部分 ㈠、被告否認有因本案犯行獲有報酬(見金訴卷第85頁),卷內 亦無積極證據可資佐證被告有實際分得報酬,既未有何犯罪 所得,自無庸為沒收或追徵價額之諭知。 ㈡、又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 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刑法第2條 第2項、同法第11條定有明文。查,洗錢防制法於修正後, 其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與 其他沒收之物以屬於犯人所有為限,才能沒收之情形不同。 而起訴書附表所載之告訴人及被害人匯至本案台新帳戶之詐 欺款項,自屬洗錢之財物,本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 條第1項之規定沒收。然被告既已將上開帳戶交由他人使用 ,對匯入上開帳戶內之款項已無事實上管領權,如再就被告 上開洗錢之財物部分宣告沒收,顯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 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八、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九、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 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楊仕正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文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黃品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楊子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修正後)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佳股                   113年度偵字第31920號   被   告 陳邦吉 男 5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14樓              之5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邦吉可預見將金融帳戶提供予他人,可能因此幫助他人從 事詐欺行為而用以處理詐欺之犯罪所得,致使被害人及警方 難以追查,竟不違背其本意,仍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及幫 助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去向之不確定故意,與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婷」之詐欺集團成員約定以 交付3個金融帳戶可獲得共新臺幣(下同)15萬元之代價, 於民國113年1月間某時許,將其所申設之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 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彰銀帳戶)、台新國 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台新 帳戶)及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 本案華南帳戶)之提款卡,以黑貓宅急便之方式寄送予「婷 」使用,並以LINE告知其提款卡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 ,藉以幫助該詐欺集團向他人詐取財物,及掩飾、隱匿其等 犯罪所得。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後,即共同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如附表所示之手法詐欺如附表所示之 人,致如附表所示之人陷於錯誤,因而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 ,匯出如附表所示之款項至如附表所示之帳戶內,並旋即遭 該詐欺集團成員提領或轉帳一空,以此方式掩飾特定犯罪所 得之本質、來源及去向。嗣因如附表所示之人察覺受騙而報 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張家棋、陳茉莉、鄭婉伶、羅彩寧、王淑貞、陳鵬飛、 戴久富、方多澤、林睿晨、朱翎嘉、蕭鈺錡、蔡玉靜、周恩 琪、陳清玉、蘇嘉雯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邦吉於偵查中之自白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邦吉於偵查中坦承不諱。 2 告訴人張家棋、陳茉莉、鄭婉伶、羅彩寧、王淑貞、陳鵬飛、戴久富、方多澤、林睿晨、朱翎嘉、蕭鈺錡、蔡玉靜、周恩琪、陳清玉、蘇嘉雯及被害人陳致融於警詢時之指訴及其等所提供之轉帳交易明細、與詐欺集團對話紀錄 證明告訴人及被害人等16人均因受詐欺而陷於錯誤,因而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出附表所示之款項至被告所申設之本案台新帳戶之事實。 3 本案台新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 證明: 1.本案台新帳戶係被告所申設之事實。 2.告訴人及被害人等16人有匯出附表所示之款項至被告所申設之本案台新帳戶,除附表編號14至16之款項外,均旋即遭提領一空或轉匯至其他帳戶之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 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 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113年7月31日 公布施行,除第6條、第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 其餘條文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 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 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 為5年有期徒刑,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 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是核被告所為, 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 、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 助洗錢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 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未遂等罪嫌。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 2條第3項第1款、第2款期約對價而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三 個以上帳戶罪之低度行為,為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幫助洗錢罪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 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幫助洗錢罪及幫助 洗錢未遂罪,且侵害數被害人法益,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 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3  日                檢 察 官 楊仕正 附表: 編號 遭詐欺之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不含手續費) 匯入帳號 1 張家棋 (提告) 假投資 113年1月15日 9時48分許 5萬元 本案台新帳戶 113年1月15日 9時49分許 5萬元 2 陳茉莉 (提告) 假投資 113年1月16日 9時10分許 5萬元 113年1月16日 9時13分許 5萬元 3 鄭婉伶 (提告) 假投資 113年1月18日 9時5分許 2萬元 4 羅彩寧 (提告) 假投資 113年1月18日 10時2分許 4萬9,000元 113年1月18日 10時3分許 2萬9,000元 5 王淑貞 (提告) 假投資 113年1月19日 9時55分許 20萬元 6 陳鵬飛 (提告) 假投資 113年1月20日 11時26分許 5萬元 7 戴久富 (提告) 假投資 113年1月20日11時56分許 3萬元 8 方多澤 (提告) 假投資 113年1月21日 9時57分許 3萬元 9 林睿晨 (提告) 假投資 113年1月21日 9時59分許 1萬元 113年1月21日 10時許 1萬元 113年1月21日 10時1分許 1萬元 113年1月22日 10時5分許 1萬元 10 陳致融 (未提告) 假投資 113年1月22日 9時21分許 1萬元 113年1月22日 9時23分許 1萬元 113年1月22日 9時24分許 1萬元 113年1月22日 9時25分許 1萬元 113年1月22日 9時26分許 5,000元 11 朱翎嘉 (提告) 假投資 113年1月22日 10時15分許 3萬5,000元 12 蕭鈺錡 (提告) 假投資 113年1月22日 10時42分許 1萬元 113年1月23日 9時33分許 5萬元 13 蔡玉靜 (提告) 假投資 113年1月22日 12時44分許 3萬元 14 周恩琪 (提告) 假投資 113年1月23日 22時11分許 1萬元 (未遭提領或轉出) 15 陳清玉 (提告) 假投資 113年1月24日 11時6分許 3萬元 (未遭提領或轉出) 16 蘇嘉雯 (提告) 假投資 113年1月24日 11時17分許 3萬元 (未遭提領或轉出)

2024-12-18

TCDM-113-金簡-859-20241218-1

金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84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賢昇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43665號),而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3年度金 訴字第3455號),經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由受 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洪賢昇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洪賢昇可預見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係供個人使用之重要理財及 交易工具,關係個人財產及信用之表徵,並知悉提供自己之 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常與詐欺等財產犯罪密切相關,使不 詳之犯罪集團隱匿真實身分,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 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6月13日10時13分許,將所申 設之土地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號,下稱土銀帳戶 )之提款卡,以統一超商賣貨便方式,寄交予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張錦員」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 密碼則以LINE告知。嗣「張錦員」及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前 開土銀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 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以如附表所示之詐欺方式,詐 騙如附表所示之人,致渠等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匯款時間 ,將附表所示之匯款金額匯入洪賢昇之土銀帳戶內,旋遭該 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而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該等款項之 真正去向。嗣附表所示之人發現受騙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 獲上情。 二、案經郭佩蓉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洪賢昇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不諱 (見113年度金訴字第3455號卷〈下稱金訴卷〉第39頁),核 與證人即告訴人郭佩蓉、被害人周品佑(下稱被害人2人) 於警詢中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見偵卷第37至38、59至60頁 ),並有如附表編號1至2「證據出處」欄所示之證據資料在 卷可稽(各該證據卷頁見附表編號1至2「證據出處」欄所載 ),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案事 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比較新舊法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 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 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 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後,再適 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而不得一部割裂分別適用不同 之新舊法(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476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8月2日修正生效, 茲就新舊法比較情形說明如下:  ⒈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 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 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 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 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則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 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 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 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依該條文之修正理由 :「洗錢多係由數個洗錢行為組合而成,以達成犯罪所得僅 具有財產中性外觀,不再被懷疑與犯罪有關。本條原參照國 際公約定義洗錢行為,然因與我國刑事法律慣用文字未盡相 同,解釋及適用上存有爭議。爰參考德國2021年3月18日施 行之刑法第261條之構成要件,將洗錢行為之定義分為掩飾 型、阻礙或危害型及隔絕型(收受使用型)三種類型,修正本 法洗錢行為之定義,以杜爭議」,可知本次修正,目的係為 明確化洗錢行為之定義,而非更改其構成要件,是此部分無 涉新舊法比較,合先敘明。  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 第14條第3項則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 之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 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 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並刪 除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  ⒊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 布,自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減輕其刑」,現行法則將原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移列至 同法第23條第3項,並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 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 除其刑」,是現行法限縮自白減輕其刑之適用範圍,顯非單 純文字修正,亦非原有實務見解或法理之明文化,核屬刑法 第2條第1項所指法律有變更。  ⒋本件被告洗錢之財物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且於偵查中 否認犯行、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犯行,如依行為時法之 規定處斷,因被告不符行為時法之減刑規定,僅得依刑法第 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得減),並考慮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 財罪之法定最重本刑5年,則被告本案有期徒刑處斷刑之範 圍為1月以上、5年以下;如依現行法之規定處斷,因被告不 符現行法之減刑規定,僅得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 刑(得減),則被告本案有期徒刑處斷刑之範圍為3月以上 、5年以下。是經綜合比較之結果,行為時法及現行法規定 之最重主刑之最高度均相等,但行為時規定之最重主刑之最 低度較短,對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 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規定論處。  ㈡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客觀 上有幫助行為,即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助意 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 被告提供其所有之土銀帳戶提款卡予他人使用,僅對他人資 以助力,所為尚非詐欺取財罪或洗錢罪之構成要件行為,卷 內亦無證據證明被告係以正犯之犯意為之,是核被告所為, 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 罪、同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以一提供帳戶資料之行為,同時幫助詐欺集團正犯遂行 對被害人2人詐欺及洗錢犯行,而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 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 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㈣被告幫助他人犯一般洗錢罪,並未實際參與洗錢犯行,所犯 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 刑減輕之。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固定有自白減 輕其刑之規定,惟被告於偵查中否認犯行,未合於前開規定 ,業如前述,自無從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 定減輕其刑。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在現今詐騙案件猖獗之 情形下,僅為貪圖5萬元之對價,即交付土銀帳戶提款卡予 他人,容任他人以上開資料作為犯罪之工具,使檢警查緝困 難,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及被告所為 僅係提供犯罪助力,非實際從事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之人, 不法罪責內涵應屬較低;另參以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惟 因己身經濟之故,尚未與被害人2人商談和解或賠償渠等所 受損害之犯罪後態度;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 所生之危害,並參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述高中肄業、 無業、平日在家照顧父親及孫女、主要靠父親老人年金及配 偶工作支應生活所需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見 金訴卷第40頁),及被告之前科素行(見卷附之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關於沒 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已於113年7月31日修 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是本案應直接適用裁判 時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關於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 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㈡次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 定有明文。該條規定係採絕對義務沒收主義,並無以屬於被 告所有者為限,才應予沒收之限制。查本案被害人2人共計 匯入8萬8,149元(計算式:49,988+13,076+25,085=88,149 ),上開款項為本案洗錢之財物,依前開規定,應予沒收, 然上開款項業已遭提領,有土銀帳戶交易明細附卷可查(見 偵卷第73頁),故本院考量該等款項並非被告所有,亦非在 其等實際掌控中,被告對該等洗錢之財物不具所有權或事實 上處分權,若對被告宣告沒收該等款項,將有過苛之虞,爰 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㈢另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述未取得報酬等語(見金訴卷第3 9頁),而卷內尚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因本案獲有任何報酬 ,或有分受上開詐欺所得之款項,自無從宣告沒收或追徵, 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 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鄭葆琳提起公訴,檢察官張添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曹宜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張晏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時間:民國;金額:新臺幣): 編號 被害人/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證據出處 1 被害人周品佑 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6月13日14時15分許,以臉書私訊及蝦皮聯繫被害人周品佑,佯稱欲購買商品,然需在蝦皮上架商品並簽署金流服務云云,致被害人周品佑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出款項。 ⑴113年6月13日16時7分許 ⑵113年6月13日16時16分許 ⑴4萬9,988元 ⑵1萬3,076元  ⑴被害人周品佑於警詢中之證述(偵卷第37至38頁) 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水和分局得和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卷第39至43頁) ⑶被害人周品佑提出之LINE頁面截圖及蝦皮網頁截圖(偵卷第45、51至53頁) ⑷被害人周品佑提出之匯款紀錄截圖(偵卷第47至49頁) ⑸土地銀行被告申辦之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偵卷第71至73頁) 2 郭佩蓉 (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6月12日0時3分許前某時在抖音上聲稱有代辦銀行借款,並以LINE聯繫告訴人郭佩蓉均,佯稱帳戶錯誤需要補保證金才會撥款云云,致告訴人郭佩蓉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出款項。 113年6月13日16時20分許 2萬5,085元 ⑴告訴人郭佩蓉於警詢中之證述(偵卷第59至60頁)  ⑵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新生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卷第57、61至66頁) ⑶告訴人郭佩蓉提出遭詐騙之對話紀錄截圖(偵卷第67至68頁) ⑷土地銀行被告申辦之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偵卷第71至73頁)

2024-12-18

TCDM-113-金簡-848-20241218-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51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智聰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9491 號、第54263號、第566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智聰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及沒收。如附表 編號2至3所示得易科罰金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楊智聰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 而犯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112年5月13日當日15時前,透 過網際網路連線至臉書「紅龍過背金龍紅尾金龍魟魚各式觀 賞魚器材交易交流」社團,以暱稱「Hayden Colin」虛偽刊 登欲販售藍底過背金龍1條之貼文,致譚辰凱於同年月日15 時許瀏覽該貼文後,遂於同日15時9分許私訊楊智聰,雙方 約定價格為新臺幣(下同)2,000元,但須先匯款始能交貨云 云,譚辰凱因而陷於錯誤,遂於同日16時27分許匯款2,000 元至楊智聰竊取之李育瑋台中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 帳戶內(下稱李育瑋帳戶,楊智聰所涉竊盜罪部分,業經本 院以112年度豐簡字第533號判決確定在案),惟譚辰凱匯款 後,楊智聰始終藉詞推託遲未依約交付販售之藍底過背金龍 ,譚辰凱於112年5月20日19時前往楊智聰告知之取貨地點發 現並無該地址,且聯繫不上楊智聰,始知受騙,經警循線始 查獲上情。 二、楊智聰明知其無足夠資力購買龍魚,亦無還款、匯款之真意 ,而為下列行為: ㈠、其基於詐欺取財犯意,向經營魚貨之林天寶佯稱其願意以3萬 6,000元之價格購買3條龍魚,雙方遂於112年3月20日,在臺 中市大雅區龍善街見面,楊智龍向林天寶佯稱:當天先交付 1萬6,000元,翌日即21日再親自交付餘款2萬元云云,致林 天寶信以為真,因而先行交付3條龍魚,惟翌日楊智聰並未 交付餘款予林天寶,經林天寶催款後一再拖延遲未繳付價金 。 ㈡、嗣林天寶要求楊智聰將餘款2萬元轉帳至友人彭懷萱所有之中 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詎楊智 聰為免一再遭受林天寶之催款,竟另基於行使偽造準私文書 之犯意,以不詳方式偽造中國信託銀行網路銀行交易明細之 電磁紀錄,並於同年5月4日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予林天寶行 使,佯稱其已於同年4月27日已匯款云云,足以生損害於林 天寶及中國信託銀行對於金融交易管理之正確性。嗣經林天 寶聯繫彭懷萱查明前開帳戶並未入帳該筆2萬元款項,林天 寶始知悉受騙,而報警處理,警循線始查獲上情。 三、彭乾鈞因收到全球人壽美金保單保費催繳通知,遂詢問其保 險業務員楊智聰該如何補繳,詎楊智聰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提供自己申辦之中國信託帳號 000000000000號美金帳戶(起訴書誤載為000000000000000號 ,下稱美金帳戶),並向彭乾鈞佯稱:可匯入前開美金帳戶 補繳保費云云,致彭乾鈞陷於錯誤,而分別於111年7月7日 匯款美金1,675元、1,675元及111年7月8日匯款美金1,675元 、1,675元至上開美金帳戶內。嗣因彭乾鈞向楊智聰表示因 美金匯款有上限,尚有美金1885元之保費未匯款,遂提供自 己申辦之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起訴書誤載為00 00000000000,下稱中國信託臺幣帳戶),接續向彭乾鈞佯稱 :可將尚未匯款之美金保險費轉成新臺幣5萬5,992元後,匯 款至上開中國信託臺幣帳戶云云,彭乾鈞不疑有他遂依指示 於111年7月9日匯款5萬5,992元至上開中國信託臺幣帳戶內 。嗣於111年7月11日,彭乾鈞又收到台灣人壽保險公司(下 稱台灣人壽)之美金保險催繳通知,彭乾鈞再次詢問楊智聰 如何補繳,楊智接續前開詐欺取財之犯意,復提供其所申辦 之新光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新光帳戶) ,並向彭前鈞佯稱:將保費匯到前開新光帳戶,可以多2%的 優惠折扣云云,致彭乾鈞陷於錯誤,而於111年7月12日分別 匯款7萬4,546元、10萬元至上開新光帳戶內。嗣因彭乾鈞再 次收到全球人壽及台灣人壽之保費催繳通知發覺有異,而向 上開保險公司求證,始發現前開匯款帳號均為楊智聰之私人 帳號,始知受騙,而報警處理,警循線而查獲上情。 四、案經譚辰凱、林天寶、彭乾鈞告訴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 分局、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烏日分局報告臺灣臺中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判決所引用被告楊智聰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 、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且迄至言詞辯論 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 ,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 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 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證 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犯罪事實二、㈡及三部分   訊據被告就犯罪事實二、㈡及三之犯行均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告訴人林天寶於警詢、告訴人彭乾鈞於警詢及偵查時之 證述相符(見偵54263卷第27至29頁,偵56636卷第15至19頁 、偵39491卷第149至154頁),並有告訴人林天寶與被告間L 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被告傳送與告訴人林天寶之轉帳明 細翻拍照片、告訴人彭乾鈞與被告間之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 片、告訴人彭乾鈞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存款交易明細、臺灣 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集中作業部113年5月20日新光銀 集作字第1130040208號函檢附被告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 開戶資料、交易明細、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 年5月21日中信銀字第113224839272582號函檢附被告000000 000000號、000000000000號交易明細各1份在卷可證(見偵5 4263卷第59至67頁、第65頁,偵56636卷第33至39頁、第43 至47頁,本院卷第79至85頁、第87至142頁),足徵被告自 白應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 ㈡、犯罪事實一部分   訊據被告固坦承已收受告訴人譚辰凱匯款之2,000元等情, 惟矢口否認有何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犯行, 辯稱:我有過背金龍1條可以賣且也想要賣,是告訴人譚辰 凱沒有跟我約好時間就過來,我當時在上班云云,經查: 1、被告於前開時間,使用網際網路連線前開社團,並刊登前開 貼文,告訴人譚辰凱瀏覽貼文後,遂私訊被告表示其欲購買 藍底過背金龍1條,並於前開時間,轉帳2,000元至被告指定 之李育瑋帳戶內,被告並於同日20時45分許提領,然迄未交 付約定之藍底過背金龍1條,亦未退款與告訴人譚辰凱等情 ,業據被告不爭執,並有證人即告訴人譚辰凱於警詢時證述 在卷(見偵39491卷第33至34頁),復有告訴人譚辰凱之報案 資料即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 察局汐止分局社后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通話紀錄擷圖、轉帳交易明細 擷圖、臉書頁面擷圖、台中商業銀行總行112年6月5日中業 執字第1120019996號函檢附證人李育瑋000000000000號帳戶 之開戶資料、存款交易明細、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112年6月14日中信銀字第112224839216142號函檢附之ATM 提領畫面、通聯調閱查詢單、被告與告訴人譚辰凱間Messen ger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見偵39491卷第35至36頁、第37至38 頁、第39頁、第43頁、第44頁、第49至57頁、第59至62頁、 第63頁、第75至97頁),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2、按刑法上詐欺罪之成立,須以行為人自始基於不法所有意圖 ,以詐術使人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或得財產上之不法利益, 始能構成。一般而言,詐欺行為往往具有民事契約之客觀形 式,主觀上不法所有之意圖則深藏於行為人內心之中,不易 探知,故刑事詐欺犯罪與民事債務不履行之界線常常模糊不 清,難予釐清,犯罪人亦容易以此托詞卸責。即便如此,從 吾人一般生活經驗研判,尚非不能將此隱藏於「民事債務不 履行背後」的詐欺行為,依其手法區分為二:其一為「締約 詐欺」型態,即被告於訂約之際,使用詐騙手段,讓相對人 對締約之基礎事實發生錯誤之認知,而締結了一個在客觀對 價上顯失均衡之契約,例如以贗品為真品高價販售他人,或 近年來故意不告知重大瑕疵之買賣等案例,在民事上雖屬物 之瑕疵擔保之範疇,刑事上既使用欺罔手段,應成立詐欺罪 ,無庸置疑。另一種形態則為「履約詐欺」,乃行為人於訂 立契約之際,即欠缺對待給付之能力或資格,或自始即抱持 無履約之真意,而將對方之給付據為己有。此種詐欺行為的 主要內涵實為告知義務之違反(蓋從誠信契約之角度而言, 當事人履約或為對待給付之誠意及能力均為他方當事人締約 與否或為相對給付時首應考量之因素),換言之,詐欺成立 與否的判斷,應偏重行為人取得他方給付後之作為,以其事 後之作為反向判斷行為人取得財物或利益之始,是否即欠缺 履約能力或抱持將來不履約之故意,最常見的「白吃白喝」 犯罪,即屬適例。 3、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自被告與告訴人譚辰凱間對話紀錄以   觀(見偵39491卷第75至97頁),被告於告訴人譚辰凱匯款後 ,告訴人譚辰凱於111年5月14日稱:「大大預計禮拜五,下 午過去」等語,被告答以:「好」、「時間在跟我說」等語 (見偵39491卷第88頁),然告訴人譚辰凱於同年月17日向被 告稱:「禮拜五,晚上6點前會到」、「出發前在跟大大您 說一下」等語,被告並未回應,告訴人譚辰凱復於同年月18 日稱:「或是你明天幾點有空我去抓魚」等語(見偵39491號 卷第88至89頁),被告卻遲於同年月18日始回以:「晚點回 可以嗎」等語(見偵39491卷第89頁),後對告訴人譚辰凱稱 :「禮拜六」,告訴人則向被告稱:「好的」、「那禮拜六 我大概晚上6點左右會到喔」等語(見偵39491卷第91頁),然 於同年月20日當日,告訴人譚辰凱不斷向被告再次確認交易 時間,並撥打數通電話,被告卻均未回應等情(見偵39491卷 第91至94頁),直至告訴人譚辰凱告以:「我這等你最後到7 :30」、「沒有的話我們跟里長一起去報警備案了」等語時 ,被告才回以:「我覺得扯」、「你帳號來 我退錢」等語( 見偵39491卷第94頁),即使告訴人譚辰凱於聯絡上被告後欲 完成交易,被告仍告以:「不了」、「不想賣」等語(見偵3 9491卷第95頁),可徵被告於告訴人譚辰凱欲約定交易時間 時,被告遲遲不回應或延後交易時間,於告訴人譚辰凱告知 欲報警時,被告始回應告訴人譚辰凱,卻仍不願意完成交易 ,僅以退款為由塘塞告訴人譚辰凱,然迄今已逾1年多卻仍 未退款等情,實難認被告有履約之真意,加以被告刻意使用 竊取之李育瑋帳戶供告訴人譚辰凱匯款,並於收到匯款當日 即提領殆盡,復告知告訴人譚辰凱虛偽之取貨地點等情,倘 被告係有履約真意之賣家,焉有可能為如此異常之舉措,反 與詐欺之行為人,因可預見日後遭買方發現,避免警方追查 而特意使用第三人之金融帳戶及使用虛偽地址之手法相仿, 況被告始終無法提出其確實擁有藍底過背金龍以供出售之證 據,綜核前情,顯見被告自始即無履約交付商品之能力及真 意,其僅係以締結買賣契約為餌,逕將告訴人譚辰凱先行給 付之買賣價款充為己用,所為係前述「履約詐欺」類型,堪 以認定。被告前揭辯稱,顯係畏罪卸責之詞,洵非可採。 ㈢、犯罪事實二、㈠部分   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犯罪事實二、㈠所示之時間、地點與告 訴人林天寶交易龍魚3條,並當場給付1萬6,000元等情,惟 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犯行,辯稱:我當天就把剩下的2萬 元給告訴人林天寶云云,經查: 1、被告於前開時間、地點與告訴人林天寶約定以3萬6,000元交 易龍魚3條,被告並當場給付1萬6,000元等情,業據證人即 告訴人林天寶於警詢時之證述在卷(見偵54263卷第27至29頁 ),並有證人即告訴人林天寶提出之報案資料即臺中市政府 警察局豐原分局翁子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 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告訴人 林天寶與被告間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見偵54263卷第51 頁、第53頁、第55至57頁、第59至67頁),是此部分事實, 堪以認定。  2、據證人林天寶於警詢時證述:被告於112年3月20日表示要購 買3條龍魚,因此我們相約在臺中市○○區○○街000號購買魚貨 ,我現場交付3條龍魚給被告,被告現場交付部分魚貨款1萬 6,000元給我,並表示剩餘魚貨款2萬元將會於隔日即112年3 月21日親自交付給我,隔日被告未付款且一再拖延,因此我 對被告說將剩餘2萬元匯款到友人彭懷萱所有的帳戶即可, 被告於112年4月27日表示已轉帳匯款成功至彭懷萱之帳戶, 但彭懷萱表示未收到,被告堅稱有匯款,且不願提供銀行正 式交易紀錄,僅用LINE傳轉帳擷圖畫面給我,因此至所提告 報案等語(見偵54263卷第27頁)。 3、另自證人林天寶與被告間LINE對話紀錄以觀(見偵54263卷第 59至67頁),證人林天寶稱:「煙投ㄟ~上回龍魚還25000~這 樣好嗎~我切5000給你~20000就行~」、「一星期沒動了~先 給我~不然我真動不了~我再好康給你~謝謝啦」等語(見偵54 263卷第59頁),被告遲於112年4月9日始回覆:「我過兩天 過去」等語(見偵54263卷第59頁),被告復於112年4月23日 回以:「老闆昨天忘了跟你說 原本要去找你 但我臨時被叫 去外縣市支援工作 要過2天回去 對你比較抱歉 還是你有帳 戶 我在轉跟你感謝」等語(見偵54263卷第61頁)。 4、綜上證人林天寶證詞及被告與證人林天寶間對話紀錄以觀, 可徵被告於收受證人林天寶交付之3條龍魚後,即未曾給付 剩餘之2萬元價金,從而被告客觀上確有與告訴人林天寶訂 約後未履行之情形,堪以認定。被告雖辯稱當日已清償2萬 元云云,倘被告於向證人林天寶購買龍魚當日即已付清價款 ,證人林天寶豈有可能一再催促被告給付價金,被告又何需 一再編織各種不實推遲給付價金,甚至於112年5月5日傳送 虛偽之2萬元匯款紀錄與證人林天寶,佯稱已給付價金云云 ,足證被告自始即未清償2萬元價金甚明,被告空言否認犯 行,核屬事後避就之詞,難以採認。 5、又被告到院後,僅抗辯已給付剩餘之2萬元價金云云,而非 一時未能償還積欠之2萬元價金,足認被告於締約當時明知 其已無資力清償剩餘之2萬元款項,卻刻意隱瞞告訴人林天 寶,並在客觀上積極虛構上開不實內容,致告訴人林天寶誤 信被告確有清償之資力,進而交付3條龍魚,益徵被告自始 即無履行契約之真意,主觀確有詐欺取財之犯意甚明。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所辯要屬事後推諉卸責 之詞,殊難憑採,被告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固於112年5月31日修正公布 ,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然修正之刑法第339條之4僅係 增列第1項第4款之加重處罰事由,對於被告於本案所犯之刑 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加重處罰事由並無影響,自無須 為新舊法比較,而逕行適用修正後之規定論處。 ㈡、是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 款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就犯罪事實二、 ㈠及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詐欺取財罪;被告就犯罪 事實二、㈡所為,係犯刑法第220條第2項、第210條、第216 條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被告偽造準私文書之低度行為, 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公訴意旨認被告就犯 罪事實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尚有 未合,惟因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經本院審理時當庭告知被 告罪名(見本院卷第197頁),已充分保障被告訴訟防禦權 ,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又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已記 載被告如本判決事實欄二、㈡之犯罪行為,堪認已就被告此 部分之犯行起訴,起訴書雖漏論以被告所犯刑法第220條第2 項、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然上開疏誤 不影響本案起訴範圍及效力,且經本院審理時當庭告知被告 罪名(見本院卷第189至190頁),尚不妨礙被告防禦權之行 使,併此敘明。   ㈢、被告所犯上開各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年,不思循正常管道獲取所需,竟以詐術 使告訴人譚辰凱、林天寶、彭乾鈞交付財物,致他人受有財 產上損害,復偽造已轉帳之電磁紀錄,持以行使之,足以生 損害於告訴人林天寶,所為實有不該,被告雖坦承部分犯行 ,然迄未與譚辰凱、林天寶成立調解或賠償損害,與告訴人 彭乾鈞成立調解但迄未履行等情,此有本院調解筆錄及電話 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43至144頁、第147頁),兼衡 其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其自述之智識程度、職 、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201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 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就附表編號2至3部分均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另審酌被告就附表編號2至3所犯各罪之犯罪類 型、行為態樣、各罪間之關係、責任非難程度,並參諸刑法 第51條第5款係採限制加重原則,而非累加原則之意旨等情 ,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 資懲儆。 四、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 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 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經查,被告詐欺取得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財物,均未扣案 或實際合法發還與告訴人譚辰凱及林天寶,應依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於其所犯各該罪項下宣告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又本件被告詐欺告訴人彭乾鈞,因而詐得美金6,700元及新 臺幣23萬538元,為其犯罪所得,然被告已返還16萬元,業 據告訴人彭乾鈞證述在卷(見偵39491第151頁),依前揭說明 ,扣除被告已實際給付部分外之其餘犯罪所得即美金6,700 元及新臺幣7萬538元,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 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另於檢察官日後就上開被告犯罪所得之沒 收指揮執行時,倘被告有實際償付全部或一部之情形,則於 其實際償還金額之同一範圍內,既因該犯罪利得已遭剝奪、 該財產利益已獲回復,而與已經實際發還無異,自仍應將該 業已償付部分扣除之,而無庸再執行該部分犯罪所得沒收, 乃屬當然,對被告之權益亦無影響,尤無雙重執行或對被告 重複剝奪犯罪所得而過苛之虞,附此敘明。 ㈢、至本案被告向告訴人林天寶傳送之轉帳畫面1張,固屬被告實 施本案犯行所用之物,惟因僅屬電磁記錄,並非有體物,且 被告本案使用之電子設備未據扣案,所在亦屬不明,難認被 告尚持有該電磁紀錄及其載體,已無宣告沒收之必要。至被 告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至告訴人林天寶行動電話之本案電磁 紀錄,已非被告所有,亦無從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宜君提起公訴,檢察官蔣得龍、蔡如琳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洪瑞隆                    法 官 劉育綾                    法 官 張雅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黃佳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 (準文書)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 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 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如犯罪事實一所載(詐欺告訴人譚辰凱) 楊智聰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如犯罪事實二所載(詐欺告訴人林天寶) 楊智聰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龍魚參條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如犯罪事實三所載(詐欺告訴人彭乾鈞) 楊智聰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美金陸仟柒佰元及新臺幣柒萬零伍佰參拾捌元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024-12-18

TCDM-113-易-516-20241218-1

金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320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建州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46 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洪建州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8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緣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席白癡」、LINE暱稱「洪芷婷」 、「利億營業員」等三人以上成年人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 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結構性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 詐欺集團)成員,於民國113年4月中旬前某日起,在網路刊 登不實之股票投資廣告,經林佳偉於113年4月中旬瀏覽前揭 廣告而點選加入本案詐欺集團設立之群組「飆股營地」後,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再以LINE暱稱「洪芷婷」、「利億營業員 」與林佳偉聯繫並佯稱:可帶領投資股票賺錢,但須先匯款 及面交投資款用以儲值云云,致林佳偉陷於錯誤,依指示自 113年7月19日9時20分許起至同年8月21日8時56分許止,匯 款4次共新臺幣(下同)12萬元至本案詐欺集團提供之人頭 帳戶,及於同年8月23日19時43分許面交現金32萬元予自稱 「莊淵俊」之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此部分尚無證據證明 洪建州有參與)。 二、嗣洪建州於113年8月27日起,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 入本案詐欺集團,負責擔任面交取款車手,而與本案詐欺集 團成員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 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 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8月28日前某時,向林佳 偉佯稱:渠可以認購股票,需再繳交50萬元云云,然因林佳 偉已察覺有異而報警處理,並配合員警偵辦,即假意配合相 約交付款項。「席白癡」遂指示洪建州出面前往向林佳偉取 款,洪建州因而於113年8月30日10時許,在臺中市○○區○○路0 0號等之統一超商內與林佳偉見面,並將林佳偉引導至該超 商旁巷內,冒稱其為利億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專員陳文宗 ,並出示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不詳時、地偽造之利億國際投 資股份有限公司專員陳文宗之工作證,及如附表編號1、2所 示蓋有偽造「利億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陳文宗」印 文及洪建州所偽造「陳文宗」簽名之收據予林佳偉查看而行 使之,用以取信於林佳偉,足生損害於利億國際投資股份有 限公司、陳文宗及林佳偉,惟洪建州向林佳偉收取投資款項 50萬元時,當場為埋伏員警逮捕而未能得逞,並扣得附表編 號1至8所示之物,始悉上情。 三、案經林佳偉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㈠本案據以認定被告洪建州犯罪之供述證據,有關被告以外之 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部分,業經本院於準備程序及審判期日時 予以提示並告以要旨,而公訴人、被告均未爭執證據能力, 且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 之作成、取得,尚無違法不當之情形,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 ,且均為證明本案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認以之為證據應屬 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具有證據能力。至於 證人即告訴人林佳偉於警詢時之陳述,因組織犯罪防制條例 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 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 限,始得採為證據」,而絕對不具證據能力(最高法院108 年台上字第2822號判決意旨參照),故本案就被告涉犯組織 犯罪防制條例部分,自不將證人即告訴人之警詢筆錄採為認 定被告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名之證據,附此敘明。  ㈡本案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均具有關聯性,並無證據 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 程序,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亦均具有證 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 理時坦承不諱(見偵卷第171-173頁,聲羈卷第17-21頁,本 院卷第23-28、75-76、136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 時之陳述大致相符(見偵卷第53-67頁),並有臺中市政府 警察局大雅分局刑案呈報單、同局大雅分局馬岡派出所113 年8月30日偵查報告、同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 表、告訴人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電話及網路通訊對話紀錄 、利億股市投資APP頁面擷圖、被告手機內之Telegram頁面 及與「席白癡」對話紀錄擷圖、案發時監視器錄影擷圖及現 場查獲被告照片、扣押物品照片、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 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受(處)理案件證 明單、告訴人提供之匯款紀錄擷圖、利億國際投資股份有限 公司工作證照片及收據照片、影本、協議書影本附卷可稽( 見偵卷第21、27-31、73-77、81-83、87-121、125、131-15 1頁),及附表編號1至8所示物品扣案可證。足認被告上開任 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 ,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二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l 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 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2項、第1項後段之洗錢未遂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 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 文書罪。  ㈡起訴意旨雖以被告就犯罪事實一部分亦為共同正犯,故其本 案犯行已達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既遂及洗錢既遂程度。 然查,依後述「五」所載之理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所為犯 罪事實一之犯行難認與被告有關,被告就此部分不應負共同 正犯之責。被告本案犯行僅犯罪事實二部分,且其所為三人 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均止於未遂,故起訴意旨認 被告所為構成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既遂及洗錢既遂罪, 容有誤會,惟因此部分僅行為態樣之既遂、未遂之分,即無 庸引用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變更起訴法條(最高法院101年度 台上字第3805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又被告供稱其非以暱稱「洪芷婷」、「利億營業員」向告訴 人施用詐術之人,亦不知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實際上以何種方 式訛詐告訴人等語(見本院卷第26頁),卷內復查無積極證 據足證被告知悉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利用網際網路對公眾 散布方式而行騙,尚難認被告與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就此 部分利用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犯詐欺取財罪有犯意聯絡或行 為分擔,自不構成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犯刑法第339條 之4第1項第3款之利用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犯詐欺取財罪。 公訴意旨認被告另構成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加重要件 ,要屬誤會。惟因被告所為仍合於三人以上共同犯罪之加重 條件,故此部分犯行僅係加重條件有所減少,不生變更起訴 法條之問題,且檢察官所起訴之犯罪事實亦無減縮,本院僅 需於判決理由中敘明無此加重條件即可,無庸就此不存在之 加重條件說明不另為無罪之諭知(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 5966號判決意旨參照)。  ㈣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偽造「利億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陳文宗」之印文,及偽簽「陳文宗」之簽名等行為, 為偽造收據即私文書之部分行為,且偽造後復持以行使,偽 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又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偽造「利億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 司」專員「陳文宗」之工作證後由被告持以行使,偽造特種 文書之低度行為,為其後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亦不另論 罪。  ㈤被告上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洗錢未遂、行使偽 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行,與「席白癡」、「洪 芷婷」、「利億營業員」,及所屬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 犯。  ㈥被告上開所犯各罪,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應依刑法第55 條規定,從一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 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㈦被告並未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利用網際網路對公 眾散布犯詐欺取財罪,業如前述,自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適用,附此說明。  ㈧刑之減輕事由:  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已對告訴人施用詐術,並與告訴人相約收 取投資款項50萬元,且指示被告前往收取款項,復參被告自 承如順利取款、未為警查獲,將依指示把款項轉遞本案詐欺 集團其他成員等語(見本院卷第25頁),是被告及本案詐欺 集團成員顯已著手於加重詐欺取財犯罪行為之實行,因告訴 人先前已發覺有異報警處理,並配合警方調查而假意面交, 由員警於取款現場埋伏,待被告出面取款時即當場逮捕,被 告始未能實際取得、傳遞款項,屬未遂犯,依刑法第25條第 2項規定,減輕其刑。  ⒉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定有明文。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犯罪,亦無犯罪所得(詳後述),故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另查,本案並未因被告之供述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等情,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113年11月2日函及所附113年10月31日職務報告、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113年11月4日函、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113年11月4日函存卷可佐(見本院卷第95、98、109-111頁),是無從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後段減輕其刑之規定,附此敘明。    ⒊被告上開犯行,同時有上開二種以上減輕事由,依法遞減輕 其刑。  ⒋按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 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 3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按犯第3條之罪,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 者,減輕其刑,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亦有明文 。再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 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 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 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 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 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 ,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 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 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 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 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第4408 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就所犯參與犯罪組織、洗錢未遂犯 行,已於偵查、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且無犯罪所得,各合 於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 3項前段之要件,故本院於後述量刑時仍一併衡酌此部分想 像競合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  ㈨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竟不思以合法途徑賺取錢財,為圖獲 取不法利益,參與詐欺集團而與他人分工遂行犯罪,以上開 方式共同詐欺告訴人,顯示其法治觀念有所偏差,所為殊值 非難;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就洗錢未遂、參與犯罪 組織犯行,各符合自白減刑規定,雖與告訴人成立調解,但 未依約給付調解款項,有本院調解筆錄、本院電話紀錄表、 告訴人陳述意見之書狀附卷可按;又參被告之犯罪動機、目 的、其於本案詐欺集團之角色地位及分工情形;及量以被告 之前科素行,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 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及 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137頁),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再本院審酌被告所為侵害法益之類型、程度、經濟 狀況、犯罪情節等,經整體觀察後,基於充分但不過度評價 之考量,認依較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之刑科處 ,已屬適當,尚無宣告洗錢未遂輕罪併科罰金刑之必要,併 此敘明。  ㈩查被告於106年間因詐欺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106年 度簡字第2118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07年10月 16日易服社會勞動改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固合於執行完畢5 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惟考量被 告未能記取前案教訓,竟再為本案犯行,足見其漠視他人財 產,未因先前之偵、審程序而有所警惕;又現另因詐欺案件 ,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中等情,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且被告未依約給付調解款項, 告訴人已具狀表示不同意給予被告緩刑宣告,有本院電話紀 錄表、告訴人陳述意見之書狀存卷為憑。綜上各情,本院認 對被告所科之刑並無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形,爰不予宣告 緩刑,附予說明。​​​​​​ 四、沒收部分:  ㈠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 文。經查,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3、5至8所示之物,為被告用 以供本案詐欺犯罪之用,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25 、75頁),爰均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 宣告沒收。  ㈡另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論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刑法第219條亦有明文。扣案如附表編號4所示印章,屬偽 造之印章,自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扣案如附表 編號1、2之收據上雖有偽造之印文或簽名,依上開規定,原 應予以宣告沒收,惟因附表編號1、2之收據業經宣告沒收如 前,其上之印文、簽名不另重為沒收之諭知,併此敘明。  ㈢至扣案如附表編號9至12所示之物,難認與本案被告犯罪相關 ,爰不予宣告沒收。  ㈣被告於本院訊問時否認有因本案犯行取得原約定之報酬(見 本院卷第24頁),依卷內事證亦無從認定其已因此另外獲取 金錢或其他利益,自無庸諭知犯罪所得之沒收。 五、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㈠公訴意旨另認:被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後,與該集團其他成 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以網路對 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及特種文書、洗錢 等犯意聯絡,共同為犯罪事實一之行為。因認被告此部分涉 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第1項第2款、第3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 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之洗錢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 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等語。  ㈡經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在113年8月30日前沒有與 告訴人面交過,告訴人於上開期間匯款4次共12萬元,及當 面交付現金32萬元之部分,我均不知情,我不是共犯等語( 見本院卷第25、76頁)。而告訴人雖於警詢時陳稱渠遭「洪 芷婷」、「利億營業員」詐欺而匯款4次共12萬元,及當面 交付現金32萬元予自稱「莊淵俊」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等節 (見偵卷第53-59頁)。惟卷內並無證據可認被告為「洪芷 婷」、「利億營業員」、「莊淵俊」,且被告本案所為僅面 交取款,亦與人頭帳戶無涉。再告訴人係當面交付現金32萬 元予「莊淵俊」,足見告訴人已見過「莊淵俊」,然告訴人 未曾指認「莊淵俊」即本案被告。另觀告訴人提供「莊淵俊 」之工作證照片(見偵卷第143頁),該照片上之人並非被 告。何況起訴意旨既認被告係於113年8月27日起始加入本案 詐欺集團,則實難認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就11 3年8月27日前詐騙告訴人交付共44萬元部分,有何犯意聯絡 或行為分擔。從而,不能認此部分犯罪與被告有關,即無從 令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就此部分犯罪應負共同正犯 之罪責。綜上,此部分本應為無罪之諭知,惟此部分若成罪 ,與被告上開經論罪科刑之部分有實質上及裁判上一罪關係 ,爰不另為無罪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國強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立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凡瑄                    法 官 林新為                    法 官 張意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 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黃南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名稱及數量 備註 1 利億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1張 蓋有偽造之「利億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陳文宗」印文1枚及「陳文宗」簽名1枚。 2 利億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1張 蓋有偽造之「利億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 3 利億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1張 姓名:陳文宗。 4 木頭印章1個 姓名:陳文宗。 5 APPLE定位器1個 x 6 藍芽耳機1副 7 印泥1個 8 iPhone 15手機1支 9 行動電源1個 10 美工刀1個 11 高鐵票(板橋到左營)1張 12 高鐵票(彰化到臺中)1張

2024-12-18

TCDM-113-金訴-3205-20241218-1

金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84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皇傑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65 51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曾皇傑幫助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 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 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增列「被告曾皇傑之報案資料即LI NE對話紀錄擷圖、統一超商寄件資料、收據、貨態查詢、臺 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義里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告訴 人曾品賢之報案資料即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尖山派出所受 (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 政部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告訴人陳柏諺之報案資料即通 聯記錄擷圖、內政部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 察局蘆洲分局集賢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 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告訴人 蔡翔和之報案資料即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赤崁派出所 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告訴人謝昌宏之報案資料即桃園 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興國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 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刑案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 便格式表、內政部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 制通報單、告訴人洪裳辰之報案資料即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 平分局新平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 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反詐騙諮詢 專線紀錄表、告訴人葉庭瑀之報案資料即高雄市政府警察局 湖內分局一甲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 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反詐騙諮 詢專線紀錄表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為證據。 二、論罪科刑 ㈠、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 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 ,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關於舊 洗錢法第14條第3項所規定「(洗錢行為)不得科以超過其 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之科刑限制,因本案前置特定 不法行為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罪,而修正前一 般洗錢罪(下稱舊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 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上限受不得逾普通詐欺取財罪最重本刑 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拘束,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 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此等對於 法院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制,已實質影響舊一般洗錢罪之量 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再者,一般洗錢罪 於舊洗錢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新洗錢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則規定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 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 下罰金」,新洗錢法並刪除舊洗錢法第14條第3項之科刑上 限規定;至於犯一般洗錢罪之減刑規定,舊洗錢法第16條第 2項及新洗錢法第23條第3項之規定,同以被告在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犯罪為前提,修正後之規定並增列「如有所得 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等限制要件。本件依原判決認定 之事實,上訴人一般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 億元,且其始終否認被訴犯行,故上訴人並無上開舊、新洗 錢法減刑規定適用之餘地,揆諸前揭加減原因與加減例之說 明,若適用舊洗錢法論以舊一般洗錢罪,其量刑範圍(類處 斷刑)為有期徒刑2月至5年;倘適用新洗錢法論以新一般洗 錢罪,其處斷刑框架則為有期徒刑6月至5年,綜合比較結果 ,應認舊洗錢法之規定較有利於上訴人。(最高法院113年度 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主刑之重輕,依刑法 第33條規定之次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 者為重,刑法第35條第1、2項定有明文。 ㈡、查本案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且被告於偵查及審判均坦承犯 行(詳後述),亦無犯罪所得,是無論依新法或舊法均得減輕 其刑,依前開說明,經比較新舊法,舊法所規定有期徒刑之 最高度刑為「7年」,雖比新法所規定有期徒刑之最高度刑 為「5年」較重,而本案被告因自白犯行減輕其刑,故依舊 法之有期徒刑法定刑為「2月以上7年以下」,依舊法自白減 刑後,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再 依舊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即刑法 第339條第1項詐欺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即有期徒刑5年 之宣告刑限制,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5年以下」 ;而依新法之有期徒刑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依新 法自白減刑規定,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3月以上4年11月 以下」。是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以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規 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所定,自應適用有 利於被告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規定論處。 ㈢、被告僅提供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戶(下稱郵局帳戶)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下稱國泰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 )與他人作為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罪使用,並無證據證明 其有參與詐欺取財或一般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或有與本案 詐欺集團成員有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是被告基 於幫助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構成要件以外之 行為,為幫助犯;且被告對於詐欺成員究竟由幾人組成,尚 非其所能預見,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原則,本院認尚無從 遽認被告主觀上係基於幫助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 而為幫助加重詐欺取財犯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 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 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 洗錢罪。     ㈣、起訴書附表編號1、2、4、5所示告訴人等雖有數次轉帳行為 ,但就同一告訴人而言,詐欺行為人係以同一詐欺犯意,向 同一告訴人施用詐術後,致該告訴人受騙而在密接時間內接 續轉帳,詐欺行為人所為係侵害同一告訴人之同一法益,依 一般社會健全觀念,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 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為接續犯而僅論以一罪。 ㈤、被告以一提供郵局帳戶及國泰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之行 為,幫助詐欺正犯詐欺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所示不同告訴人 等之財物及為一般洗錢等犯行,侵害數個告訴人之財產法益 ,係一行為觸犯數個基本構成要件相同之幫助詐欺取財、幫 助一般洗錢罪名,及一行為觸犯數罪名,應依刑法第55條規 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㈥、被告所犯之幫助一般洗錢罪,係以幫助之意思,參與犯罪構 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 ,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㈦、訊問被告應先告知犯罪嫌疑及所犯所有罪名,並予以辯明犯 罪嫌疑之機會,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1款、第96條分別 定有明文。若偵查中司法警察或檢察官均未就該犯罪事實進 行偵訊,形同未曾告知犯罪嫌疑及所犯罪名,即逕依其他證 據資料提起公訴,致使被告無從於警詢及偵查中辯明犯罪嫌 疑,甚或自白,以期獲得減刑寬典處遇之機會,難謂非違反 上開程序規定,剝奪被告之訴訟防禦權,違背實質正當之法 律程序。故於承辦員警未行警詢及檢察官疏未偵訊,即行結 案、起訴之特別狀況,被告祇要審判中自白,應仍有上揭減 刑寬典之適用,俾符合該條項規定之規範目的(最高法院110 年度台上字第6362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所謂自白,係指 承認犯罪事實之全部或主要部分,並為應負刑事責任之陳述 。其中犯罪事實之全部固無論矣,至何謂犯罪事實之「主要 部分」,仍以供述包含主觀及客觀之構成要件該當事實為基 本前提,且須視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未交代犯罪事實部分係歪 曲事實、避重就輕而意圖減輕罪責,或係出於記憶之偏差, 或因不諳法律而異其效果。倘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未交代之犯 罪事實,顯然係為遮掩犯罪真象,圖謀獲判其他較輕罪名甚 或希冀無罪,自難謂已為自白;惟若僅係記憶錯誤、模糊而 非故意遺漏犯罪事實之主要部分,或只係對於自己犯罪行為 之法律評價有所誤解。均經偵、審機關根據已查覺之犯罪證 據、資料提示或闡明後,於明瞭後而對犯罪事實之全部或主 要部分為認罪之表示,自不影響自白之效力。(最高法院111 年度台上字第3053號判決意旨參照)。 ㈧、被告警詢及偵訊時就交付本案帳戶與第三人之不利己客觀犯 罪事實,業已坦承不諱(見偵卷第25頁、第61頁、第304頁) ,並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見本院金訴卷第59頁),雖其 於偵查時未及自白,然係因警方及檢察官未就被告涉及幫助 詐欺及幫助一般洗錢之罪名加以訊問,使被告有答辯機會所 致,自不能僅以事後法律評價認被告未就幫助詐欺及幫助一 般洗錢之犯罪事實為自白,依前揭判決意旨,應寬認被告已 符合偵審自白之要件,且查無犯罪所得須自動繳交,應依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並與前開減 輕部分,依刑法第71條第2項、第70條之規定遞減輕之。         三、爰審酌被告率爾提供郵局帳戶及國泰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 )等資料供他人非法使用,致無辜之告訴人等遭詐欺受有財 產上損害,並使詐騙者得以掩飾真實身分,隱匿詐欺所得之 去向,助長社會犯罪風氣及增加查緝犯罪之困難,行為殊屬 不當,復考量被告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犯行,兼 衡其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犯後坦承犯 行,迄未與告訴人等達成和解並賠償損害,及其自述之智識 程度、職業、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金訴卷第59至60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 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沒收 ㈠、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 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後移列條次為第25條第1項 ,是依刑法第2條第2項之規定,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先予敘明。 ㈡、又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 1項定有明文,本案就洗錢財物之沒收,固應適用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然縱為義務沒收,仍不排除 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之適用,而可不宣告沒收之(最高 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91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並無證據 證明被告確有因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犯行而有任 何犯罪所得,自無犯罪所得應予宣告沒收、追徵之問題。至 未扣案如起訴書附表所示詐欺贓款於匯入被告郵局及國泰帳 戶後,業經詐欺集團成員提領,非屬被告所有,復無證據證 明被告就該等款項具有事實上之管領處分權限,如仍沒收上 開財物,顯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 予宣告沒收。又被告交付之郵局帳戶及國泰帳戶之提款卡( 含密碼)等資料,已由詐欺集團成員持用,未據扣案,而該 物品可隨時停用、掛失補辦,且就沒收制度所欲達成之社會 防衛目的亦無助益,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而無宣告沒收、 追徵之必要。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胡宗鳴提起公訴,檢察官蔡如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張雅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黃佳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寧股                          113年度偵字第36551號   被   告 曾皇傑 男 5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里區○○路0段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曾皇傑可預見將個人帳戶交予身分不詳之成年人使用,可能 以該金融帳戶遂行財產上犯罪之目的,竟不顧他人可能受害 之危險,仍以縱若有人持以犯罪亦無違反其本意之幫助詐欺 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4月30日18時32 分許,在臺中市○里區○○路0號之7-11便利商店后冠門市,將 其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郵局帳戶)、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 下稱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寄送予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並以LINE傳送提款卡密碼予對方。 該詐欺集團所屬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 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附表 所示之方式,詐騙附表所示之曾品閑等人,致其等陷於錯誤 ,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附表所示之金額至郵局或國泰 世華銀行帳戶內,隨即遭提領一空,以此方式掩飾、隱匿款 項之真實流向。嗣附表所示之曾品閑等人發覺受騙,報警處 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曾品閑、陳柏諺、蔡翔和、謝昌宏、洪裳辰、葉庭瑀訴 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曾皇傑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固坦承郵局、國泰世華銀行帳戶為其申辦,惟辯稱:伊於113年4月20日在抖音APP認識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蘇蘇(現改稱婷寶)」之人,「蘇蘇」表示1張提款卡1天可以賺到新臺幣(下同)2,000元,伊就依「蘇蘇」指示將郵局、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在前揭地址處寄給對方,伊也不清楚「蘇蘇」為何要提款卡,伊想帳戶裡面沒有錢,寄出去也不會有損失,當時是為了錢才寄出去等語。 2 告訴人曾品閑於警詢之指 訴及通話紀錄、轉帳明細截圖。 告訴人曾品閑遭詐騙匯款入被告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之事實。 3 告訴人陳柏諺於警詢之指 訴及轉帳明細截圖。 告訴人陳柏諺遭詐騙匯款入被告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之事實。 4 告訴人蔡翔和於警詢之指 訴及通話紀錄、轉帳明細截圖。 告訴人蔡翔和遭詐騙匯款入被告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之事實。 5 告訴人謝昌宏於警詢之指 訴及來電紀錄、轉帳明細截圖。 告訴人謝昌宏遭詐騙匯款入被告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之事實。 6 告訴人洪裳辰於警詢之指 訴及通話紀錄、轉帳明細截圖。 告訴人洪裳辰遭詐騙匯款入被告之郵局帳戶之事實。 7 告訴人葉庭瑀於警詢之指 訴及通話紀錄、轉帳明細。 告訴人葉庭瑀遭詐騙匯款入被告之郵局帳戶之事實。 8 ⑴郵局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1份 ⑵國泰世華銀行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往來明細1份 證明附表所示之人匯款至郵局、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後,即遭提領一空之事實。 二、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 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1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 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 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之 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屬於得易科罰金之 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 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論處。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 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等罪嫌。被告以一交付帳戶之行為,同時 觸犯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罪嫌,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 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又被告為幫 助犯,請依同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   日                檢 察 官 胡宗鳴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3  日                書 記 官 賴光瑩 附錄所犯法條: 刑法第30條第1項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款帳戶 1 曾品閑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5月3日18時許,假冒網路買家向賣家曾品閑誆稱無法下單,賣家須簽署金融服務云云,致曾品閑陷於錯誤,而依其指示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⑴113年5月3日 18時47分許 ⑵113年5月3日18時49分許 ⑴3萬3,994 元 ⑵7,065元 國泰世華銀行帳戶 2 陳柏諺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5月3日17時19分許,假冒網路電商向陳柏諺誆稱網站遭駭客攻擊,網購訂單有問題,需依銀行客服人員指示云云,致陳柏諺陷於錯誤,而依其指示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⑴113年5月3日18時35分許 ⑵113年5月3日18時37分許 ⑶113年5月3日18時40分許 ⑴9,987元 ⑵9,984元 ⑶8,123元 國泰世華銀行帳戶 3 蔡翔和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5月3日某時許,假冒網路買家向賣家蔡翔和誆稱其賣貨便帳號遭凍結,賣家須聯繫客服云云,致蔡翔和陷於錯誤,而依其指示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3年5月3日 19時15分許 1萬2,012元 國泰世華銀行帳戶 4 謝昌宏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5月3日18時4分許,假冒網路電商向謝昌宏誆稱網站遭駭客攻擊,網購訂單有問題,需依郵局客服人員指示云云,致謝昌宏陷於錯誤,而依其指示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⑴113年5月3日18時39分許 ⑵113年5月3日18時58分許 ⑴1萬7,932元 ⑵1萬123元 國泰世華銀行帳戶 5 洪裳辰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5月3日3時57分許,假冒網路買家向賣家洪裳辰誆稱賣家須金融認證云云,致洪裳辰陷於錯誤,而依其指示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⑴113年5月3日17時36分許 ⑵113年5月3日17時39分許 ⑴4萬9,983元 ⑵9,453元 郵局帳戶 6 葉庭瑀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5月3日14時2分許,假冒網路買家向賣家葉庭瑀誆稱其賣貨便訂單遭凍結,賣家須聯繫客服云云,致葉庭瑀陷於錯誤,而依其指示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3年5月3日 17時43分許 5萬元 郵局帳戶

2024-12-18

TCDM-113-金簡-849-20241218-1

金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53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恩羽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38519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3年度 金訴字第1112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林恩羽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累犯, 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蘋果廠牌IPHONE 14型行動電 話壹支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除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 記載外,另補充更正如下所述:    ㈠起訴書所載「詐騙集團成員」等語部分,均更正為「詐欺取 財成員」等語。  ㈡犯罪事實部分:   ⒈犯罪事實欄第8至12行原記載「…,於111年10月31日17時1 8分許,在某不詳地點,以不詳代價,將其所申辦之中國 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銀行36 05號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交予某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使用。…」等語部分,應予補充更正 為「…,於111年10月31日下午4時32分、5時18分許,在其 位於彰化縣○○鎮○○路0段000巷0號3樓居處,以其所有之蘋 果廠牌IPHONE 14型行動電話1支安裝通訊軟體LINE傳送訊 息,將其所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 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交予真實 姓名及年籍均不詳自稱「王家瑋」者使用。…」等語。   ⒉犯罪事實欄倒數第3至4行原記載「…,轉匯如附表所示金 額至林恩羽之上開中信銀行3605號帳戶內,…」等語部分 ,應予補充為「…,轉匯如附表所示金額至林恩羽之上開 中信銀行3605號帳戶內,再經不詳詐欺取財成員轉匯一空 ,…」等語。  ㈢證據部分:被告林恩羽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見本院金訴 字卷第55至56頁)。  ㈣理由部分:   ⒈新舊法比較:    ⑴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 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 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乃從舊從輕原則,係規範 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即對 於犯罪行為之處罰,以依行為時之法律論處為原則,適 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行為後之法律即包括中間法、裁判 時法為例外而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法律規定,為有利被 告之適用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 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 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 情形,綜合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並為整體之適 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6479號判決要旨參照); 又按刑法第2 條第1 項之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 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所謂行為後法律有變 更者,包括構成要件之變更而有擴張或限縮,或法定刑 度之變更。行為後法律有無變更,端視所適用處罰之成 罪或科刑條件之實質內容,修正前後法律所定要件有無 不同而斷。新舊法條文之內容有所修正,除其修正係無 關乎要件內容之不同或處罰之輕重,而僅為文字、文義 之修正或原有實務見解、法理之明文化,或僅條次之移 列等無關有利或不利於行為人,非屬該條所指之法律有 變更者,可毋庸依該規定為新舊法之比較,而應依一般 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外,即應適用刑法第2 條 第1 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1616號判決要旨參照),先予說明。    ⑵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經總統各於112年6月14日以華 總一義字第11200050491號令修正公布施行,於同年月0 0日生效(下稱中間法之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 日以華總一義字第 11300068971號令修正公布施行(除 第6、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於同年0月0 日生效(下稱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①修正前、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規定,就被告於本案 所犯洗錢定義事由並無影響,自無須為新舊法比較。     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3項規定:「有第2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 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 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 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 元以下罰金(第1項)。」,且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 條第3項規定。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 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 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對法院之刑罰裁量權加 以限制,已實質影響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一般 洗錢罪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之列(最高 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673號判決意旨參照)。基此 ,本案前置不法行為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之法 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惟其宣告刑受刑法第3 39條第1項法定最重本刑即有期徒刑5年之限制,合先 說明。     ③112年6月16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 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中間法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 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 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 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經 綜合比較上開修正前、中間法、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 可知,立法者持續現縮自白減輕其刑之適用規定,中 間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皆要求行為人於「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且現行法增列「如有所得並自動 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條件,始符減刑規定,相較於 行為時法均為嚴格。是中間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 規定限縮自白減輕其刑之適用範圍,顯非單純文字修 正,亦非原有實務見解或法理之明文化,核屬刑法第 2條第1項所指法律有變更,自應列為新舊法比較之基 礎。     ④按主刑之重輕,依刑法第33條規定之次序定之。同種 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 ,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法第35條第1、2 項定有明文。從而,經綜合比較新舊法,以本案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之情形而言,①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最高刑度為有期徒刑7 年、法定最低刑度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然依同法第3 項規定之限制,得宣告之最高刑度為有期徒刑5年;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法定最高刑度 為有期徒刑5年、法定最低刑度為有期徒刑6月。②被 告於偵查中否認犯行、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雖符 合112年6月16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而應減輕其刑,然無中間法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2項規定之適用。③綜 上,本案如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其 得論處之最高刑度為有期徒刑4年11月;如適用中間 法或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被告所得論處之最高刑度均 為有期徒刑5年,揆諸前開說明,自應以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對被告最為有利,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 定,整體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3、14、16條規 定論處。   ⒉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 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 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 照)。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 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查 被告提供系爭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予詐欺者,供詐欺 者使用該帳戶收受、轉匯詐欺取財款項,而遂行詐欺取財 既遂之犯行,顯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 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而屬幫助詐欺取財既遂行為。   ⒊按金融帳戶屬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 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 用,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 帳戶,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 提供帳戶帳號、密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 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 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 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該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以 利洗錢實行,仍可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被告主觀上 預見將系爭帳戶帳號、密碼提供他人,該帳戶可能遭他人 用於收受、提領、轉匯詐欺犯罪所得之用,並因而產生遮 斷金流致使檢警難以追查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提 供前述帳戶資料以利本案一般洗錢犯罪實行,揆諸上開說 明,應成立幫助一般洗錢罪、幫助詐欺取財罪。   ⒋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⒌查被告雖將系爭帳戶上述資料交予「王家瑋」使用,惟被 告僅與該人及通訊軟體FACEBOOK暱稱「樂分期」之人接觸 ,並無證據證明「王家瑋」與「樂分期」為不同人,故被 告對於詐欺正犯究竟有幾人,則非其所能預見;且詐欺者 之行騙手法花樣百出,並非詐欺者即當然使用相同手法對 被害人施用詐術,況被告僅係提供人頭帳戶,對於詐欺者 以何種方式詐欺被害人,當無從知悉,依罪證有疑利於被 告之原則,尚難認本案有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 之4第1項第2款之幫助犯加重詐欺取財罪之情形,附此敘 明。   ⒍被告以一提供系爭帳戶之上開資料行為,幫助詐欺正犯詐 欺告訴人財物、幫助從事一般洗錢行為,係以一行為而觸 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 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⒎刑之加重減輕:    ⑴按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 之執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有關累犯加重本 刑部分,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惟其 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 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 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 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 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 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於此 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2年內,依本 解釋意旨修正之。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 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 重最低本刑(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文參照)。至司 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依解釋文及理由之意旨,係指 構成累犯者,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 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 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不符罪刑相當原則、比例 原則。於此範圍內,在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 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 依此,本解釋係指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又無法適用 刑法第59條在內之減輕規定情形時,法院應依本解釋意 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9 76號判決要旨參照)。經查,被告前於106年間因詐欺 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易字第373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 刑3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7年度上 易字第1457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並於108年9月6日易 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業經起訴意旨載明,亦為被告於 本院審理時所自陳(見本院金訴字卷第56頁),並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刑案 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參,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 後,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刑 法第47條第1項規定,論以累犯;又起訴意旨亦載明: 被告本案與前案同屬侵害他人財產法益之犯罪類型,兩 案之犯罪罪質、目的、手段與法益侵害結果均高度相似 ,被告又犯本案犯行,足認被告之法遵循意識及對刑罰 之感應力均屬薄弱等語,本院審酌被告本案犯行,依其 犯罪情節,並無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否則有違罪刑相當 原則,暨有因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之規定 ,致其人身自由遭受過苛侵害之情形,自無司法院釋字 第775號解釋之適用。況其前案犯行為詐欺取財罪,屬 危害社會治安犯罪,復為本案犯行,亦屬類似犯罪,足 徵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明確,爰依刑法第47 條第1項規定及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文,依法加重其 刑。    ⑵被告係幫助犯,審酌其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行 為並非直接破壞被害人之財產法益,且其犯罪情節較詐 欺取財、一般洗錢犯行之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 2項規定按一般洗錢正犯之刑減輕之。另就被告所犯幫 助詐欺取財罪係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被告就本案 犯行係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論處,已如前述,是就 被告此部分想像競合犯之輕罪得依幫助犯規定減刑部分 ,由本院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併予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 事由(詳如後述),附此說明。    ⑶按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15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 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定有明文。被告雖於偵查中否認犯行,然於審判中坦承 一般洗錢犯行,應依前揭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重 後遞減輕之。      ⒏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率爾提供系爭帳戶之 上開資料予詐欺成員使用,助長詐欺取財犯罪,且同時使 詐欺取財成員得以隱匿其真實身分,製造金流斷點,造成 執法人員難以追查詐欺取財正犯之真實身分,徒增被害人 尋求救濟之困難性,並造成告訴人蒙受上開數額之財產損 失,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雖有 調解意願,然因告訴人無調解意願而未能達成調解,此有 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見本院金訴字卷第61 頁),另參以被告未實際參與本案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 正犯犯行,及前述幫助詐欺取財而得減輕其刑之情狀,兼 衡其犯罪動機、智識程度、生活狀況(詳如本院金訴字卷 第5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 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⒐沒收部分    ⑴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 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 項定有明文。未扣案之蘋果廠牌IPHONE 14型行動電話1 支係被告所有,並供其於本案聯繫「王家瑋」所用,業 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述明確(見本院金訴字卷第56頁 ),是該行動電話為被告所有並供其為本案犯行所用之 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2、4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⑵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其未因本案獲得任何報酬或好 處等語(見本院金訴字卷第56頁),且本案並無證據足 認被告確有因本案犯行而實際獲得犯罪所得,自無從遽 認被告有何實際獲取之犯罪所得,爰不予諭知沒收。    ⑶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113年7月31日修正公 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本條 係採義務沒收主義,對於洗錢標的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不問是否屬於行為人所有,均應依本條規定宣告沒收 。然縱屬義務沒收之物,仍不排除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 「宣告前二條(按即刑法第38條、第38條之1)之沒收 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 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 宣告或酌減之」規定之適用,而可不宣告沒收或予以酌 減。是以,除上述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洗錢 標的沒收之特別規定外,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沒收相關 規定,於本案亦有其適用。查本案被害人匯入系爭帳戶 之金錢,全部由詐欺取財者匯出完畢,均非屬被告所有 ,亦非屬被告實際掌控中,審酌被告僅負責提供上開帳 戶資料予詐欺者使用,而犯幫助一般洗錢罪,顯非居於 主導犯罪地位及角色,就所隱匿財物不具所有權及事實 上處分權,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 收。  二、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3項、第454條第2 項、第450條第1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16 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條第1項前段、第30條第1項 前段、第2項、第47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2 條第3項、第38條第2、4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 決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狀。 本案經檢察官吳錦龍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富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蔡至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 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梁文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附錄】:本案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38519號   被   告 林恩羽 女 3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巷00號             居彰化縣○○鎮○○路0段000巷0號3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恩羽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6年度易字 第373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嗣經提起上訴,經臺灣高 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7年上易字第1457號駁回上訴確定,並 於民國108年9月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其 能預見將自己之金融帳戶資料提供予他人使用,可能遭用於詐 欺取財等財產上犯罪,且取得他人金融帳戶資料之目的,在於 收取贓物及掩飾正犯身分,以逃避查緝,竟仍基於即使發生 亦不違反本意之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犯意,於111年10 月31日17時18分許,在某不詳地點,以不詳代價,將其所申辦 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銀行 3605號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交予某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取得前揭銀行帳 戶之金融帳戶資料後,即與其所屬詐騙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 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與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1年10 月31日傳送不實借款簡訊予曾少閩,再透過通訊軟體LINE對 其佯稱:可依指示至指定網站辦理借款云云,致曾少閩陷於 錯誤,依該詐騙集團成員指示,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如附 表所示金額至陳建安所有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 000號帳戶(下稱中信銀行9057號帳戶,其所涉幫助詐欺等 罪嫌,另由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內, 並旋遭該詐騙集團成員於附表所示轉匯時間,轉匯如附表所 示金額至林恩羽之上開中信銀行3605號帳戶內,以此方式製 造資金斷點並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而為洗錢行為 。嗣曾少閩察覺受騙並報警處理,始循線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曾少閩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林恩羽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矢口否認涉有上揭犯行,辯稱:伊當時在臉書「樂分期」看到貸款廣告就留言,對方私訊伊,約定轉帳是依照貸款專員的指示綁定的,伊有問對方原因,但她叫我照他的步驟做就對了。伊當初僅是為了要辦貸款才提供中信銀行3605號帳戶資料給對方云云。 2 證人即告訴人曾少閩於警詢中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遭詐騙集團成員詐騙,而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中信銀行9057號帳戶之事實。 3 被告之中信銀行3605號帳戶開戶基本資料暨存款交易明細、另案被告陳建安之中信銀行9057號帳戶之基本資料暨存款交易明細。 證明告訴人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另案被告陳建安之中信銀行9057號帳戶,並遭該詐騙集團成員於附表所示轉匯時間,轉匯如附表所示金額至被告之中信銀行3605號帳戶之事實。 4 告訴人提出其與詐騙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截圖、文字對話紀錄、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翻拍照片、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等報案資料。 全部犯罪事實。 二、按行為人提供帳戶供不明人士使用、配合提領帳戶內不明款 項時,創造了其他個人或超個人法益遭受侵害可能性,對於 社會造成了相當的風險。是以,行為人必須控制該風險,以 防止其他個人或超個人法益遭受侵害之結果發生。例如行為 人抗辯因貸款而提供帳戶時,其是否知悉其貸款公司為何? 貸款方案、還款方式、利息是否有向行為人完整說明?當貸 款公司人員要求求職者提供個人帳戶,甚而匯款進入該帳戶 內時,有無深究必須提供帳戶、供公司匯款之原因?有無認 真去瞭解究竟提供帳戶、配合提款後之具體危險為何?此等 也呼應了在刑法故意理論中的「認真說」與「具體危險說」 ,在該案例中,均可作為認定行為人是否確有故意之「意欲 」要素的判斷依據。倘若行為人對於上開問題及可能風險均 未予理會,依刑法故意理論之「漠然說」之觀點,行為人主 觀上即該當故意。而基於上述之論點,縱使詐欺集團是以「 貸款」之詐術來使用行為人之帳戶並要求行為人提款,在此 層面看來,帳戶之所有人固然具詐欺犯罪「被害人性質」, 然亦無解於帳戶所有人讓帳戶供不詳人士使用及匯款,進而 協助提款,因而有成立詐欺取財刑責之可能。換言之,貸款 需求者在面對貸款內容不明、取款行為顯與貸款無關之情形 下,應可預見事有蹊蹺,而須以認真、謹慎態度面對此等行 為,否則將造成具體風險及法益侵害之可能性,倘若行為人 竟仍漠不關心、隨意提供帳戶予他人匯款並協助提款,其主 觀上已難謂無「故意」可言,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 9年度上訴字第1445號判決可資參照。經查,觀諸卷附被告 提出之LIN對話紀錄截圖,暱稱「專員-王家瑋」之人要求被 告前往設定約定轉帳帳戶,被告向「專員-王家瑋」表示銀 行已經在懷疑,「專員-王家瑋」即向被告表示:「你就想 辦法應付過去」、「隨機應變」,被告隨後表示:「已經在 想」、「警察來」、「銀行懷疑警察來」、「你給我的國泰 有問題是警示戶」、「有問題我這會出問題,警察有順便備 案」、「警察在旁邊傳訊息都快沒法傳了」、「被擋了一個 小時」等語。是被告前往銀行設定約定轉帳帳戶時,其設定 之約定帳戶之一因遭警示,銀行行員主動關懷提問,警察亦 因此前來關切,其自應查覺與常情有異,此亦應為具有一般 生活經驗、智識程度之人均得以慮及之事,況被告於案發時 已35歲,有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並曾擔任「有巢氏房屋」 店員及從事網拍,有被告警詢筆錄及本署105年度偵字第94 號不起訴處分書附卷可參,堪認其具有相當之智識程度與社 會經驗,其對上情當有認識之可能,然被告猶仍配合,銀行 行員並因此於申請書上註記「已報警,堅持要設定」等內容 ,此亦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辦理各項業務申請書在卷可佐, 故被告明知所約定之帳戶為警示帳戶亦未加以查證,顯見其 並未以認真、謹慎態度面對其行為,難認有何「防果意思」 之表現,則其主觀上已難謂無「故意」可言,是被告上開所 辯,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犯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 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之幫助洗錢等罪嫌。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前開二罪,為想 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 錢罪。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本 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 1項之累犯。又被告本案所為,與前案同屬侵害他人財產法 益之犯罪類型,犯罪罪質、目的、手段與法益侵害結果均高 度相似,其又犯本案犯行,足認被告之法遵循意識及對刑罰 之感應力均屬薄弱,本件加重其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 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 責之疑慮,故被告本案犯行請依刑法第47條第l項規定,加 重其刑。又被告以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將本件金融帳戶資料提供予他人使用,係參與詐欺取財罪構成 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請審酌本案情節是否依刑法第3 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6   日                檢察官  吳  錦  龍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9   日                書記官  楊  斐  如

2024-12-17

TCDM-113-金簡-533-20241217-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妨害風化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78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倪亞倫 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 457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 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 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共同犯圖利容留猥褻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判決確定翌日起拾月 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捌萬元,且應接受法治教育課程貳場次。 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萬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甲○○自民國112年7月初某日起,擔任臺中市○區○○路000號「蘿黛 蒂SPA館」之負責人,喻丰鈿(所犯圖利容留猥褻罪,另經本院1 13年度中簡字第70號判決)為該SPA館之櫃檯兼會計人員。甲○○ 、喻丰鈿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暱稱「文心」、「香奶奶」與「 草莓娜」之成年人共同基於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猥褻行為,而媒 介、容留以營利之犯意聯絡,以向前來消費之不特定男客人收取 每次1小時按摩服務新臺幣(下同)2,600元,增加「半套」性交 易須加收3,000元之對價,媒介、容留郭渝瑄在館內與不特定男 客人從事「半套」性交易,即由女子以手撫摸男客生殖器直至射 精之猥褻行為,並按收取費用之20%計算郭渝瑄之報酬,其餘則 歸蘿黛蒂SPA館所有,以此方式以營利。嗣李健宏先於112年12月 6日下午1時57分許與「草莓娜」約妥消費時間,再於同日下午3 時許前往蘿黛蒂SPA館消費,由喻丰鈿帶領李健宏進入包廂內, 並安排郭渝瑄為李健宏進行按摩服務及「半套」性交易,過程中 經警於同日下午4時20分許,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往上址搜索 而查獲,並扣得附表所示之物。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 不諱,與證人喻丰鈿於警詢及另案偵查中之證述(見113偵1 4574卷第43-54頁、第191-193頁)、證人即蘿黛蒂SPA館人 員吳岱娜於警詢時之證述(見113偵14574卷第67-70頁)、 證人郭渝瑄於警詢時之證述(見113偵14574卷第77-83頁) 及證人李健宏於警詢時之證述(見113偵14574卷第91-95頁 )互核相符,並有職務報告、本院112年聲搜字第3132號搜 索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 目錄表、臺中市政府112年6月12日府授經登字第1120734765 0號函、有限公司設立登記表及公司章程影本、日報表影本 、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照片與現場照片附卷可稽(見 113偵14574卷第21頁、第109-115頁、第119-128頁、第215- 234頁),亦有附表所示之物扣案可憑,足認被告所為任意 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洵堪採信。故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 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前段之圖利容留猥褻罪 。被告媒介以營利之低度行為,為容留以營利之高度行為所 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與喻丰鈿、「草莓娜」等人就圖利容留猥褻罪之實行,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由刑法第231條第1項之圖利容留、媒介猥褻或性交罪法條文 義觀之,難認立法者於制定法律時,已預定該項犯罪之本質 ,當然涵蓋多數反覆實行之行為在內;且圖利容留、媒介猥 褻或性交之情況,不一而足,行為人所為多次行為未必皆出 於一個犯意決定,實無從認定立法者本即預定該犯罪之本質 ,為必有數個同種類行為而反覆實行之集合犯。又本罪之處 罰客體係容留、媒介等行為,並非性交、猥褻行為,亦即其 罪數應以容留、媒介等行為(對象)定之;苟其容留、媒介 「同一人」而與他人為多次性交易,在綜合考量行為人之犯 意、行為狀況、社會通念及侵害同一法益下,仍應僅以一罪 論(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4813號、109年度台上字第45 31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與喻丰鈿、「草莓娜」等人共同 於上開期間容留郭渝瑄與他人為猥褻行為,應認係渠等於密 接之時、地,同一犯意下所為之接續行為,且侵害同一法益 ,僅論以一罪。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為構成集合犯之一罪,容 有誤會。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以合法 途徑賺取財物,竟藉由容留女子與他人為猥褻行為牟利,有 害社會善良風俗,實值非難。復念本案媒介、容留之女子人 數、期間久暫等情節,被告不曾因相類案件經刑之宣告(見 本院卷第45-46頁),犯後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之態度, 暨被告自述之智識程度、工作、經濟、家庭與健康狀況(見 本院卷第4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等情,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見本院卷第45-46頁)。 被告素行尚佳,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惟其經營期間尚非 甚久,本案涉及容留、媒介之人數非眾,且其犯後坦認犯行 ,目前有正當職業,且未再涉嫌刑事不法行為,足認被告對 於社會規範之認知及個人行為控制能力尚無重大偏離或異常 ,信被告經此偵、審程序,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認 其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當,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 規定,併宣告如主文所示之緩刑期間,以啟自新。復為促使 被告建立法治觀念,認於前開緩刑宣告之餘,有課與負擔之 必要,乃斟酌本案情節、被告自述之個人情狀及意見等情, 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第8款規定,命其應於主文所示 期間內,履行如主文所示之負擔,併依同法第93條第1項第2 款規定,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俾由執行機關適當督促以 觀後效。若被告違反上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 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依刑法第75條 之1第1項第4款規定,撤銷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五、沒收  ㈠被告每月可得約15,000元之報酬等情,經其於本院審理時坦 認在卷(見本院卷第42頁),堪認被告於犯罪事實所載期間 內,共領得75,000元之報酬,為其犯罪所得,未扣案,應依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附表所示之物,分屬被告所有且供其經營使用之物,或其與 喻丰鈿等人為本案犯行之獲利一節,固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 供述明確(見本院卷第41頁),與證人喻丰鈿於警詢時所述 物品用途(見113偵14574卷第43-54頁)無違,而可認定, 惟上開物品均經本院113年度中簡字第70號判決諭知沒收, 已執行完畢(見113偵14574卷第173-180頁),故不予宣告 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振義提起公訴,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鄭咏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薛美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31條 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 營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 犯之者,亦同。 公務員包庇他人犯前項之罪者,依前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2分之1 。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及數量 1 監視器主機1臺 2 監視器螢幕1臺 3 監視器鏡頭7顆 4 監視器電源線1條 5 小姐上班日報表1張 6 蘋果廠牌iPhone11型號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7 新臺幣7,600元

2024-12-17

TCDM-113-訴-785-20241217-1

金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82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何怡珊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4074號),因被告自白犯罪(113年度金訴字第709號) ,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何怡珊幫助犯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 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何怡珊於本院 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 113年4月16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30054996號函文」外,其 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 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112年6 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及第16條2項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 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及第23條第3項前段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 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 刪除原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之宣告刑限制。查被告於偵 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且無犯罪所得需繳回(詳後 述),是經比較新舊法後,應認上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 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應整體適用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以一行為提供身分證照片、健保卡照片、自然人憑證予 林裕昌,並授權林裕昌申辦本案帳戶,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 財、幫助一般洗錢罪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 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一幫助一般洗錢罪。  ㈣被告幫助他人犯一般洗錢罪,為幫助犯,衡酌其犯罪情節較 正犯為輕,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 之。又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準備程序時均對檢察官起訴洗錢 之犯罪事實表示承認(中檢113偵4074卷第20頁,本院金訴 卷第123頁),且無獲有犯罪所得而需自動繳交之情形,應 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之前段規定,遞減輕其刑。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預見提供其個人資料予 不詳之人申辦帳戶使用,幫助他人犯罪,使他人得以利用作 為詐騙之工具,致使犯罪難以查緝,等同助長犯罪,並使告 訴人甘虹受有財產上損害;惟審酌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準備 程序時坦承犯行,再酌以被告就詐欺取財部分亦僅為幫助犯 ,可責性較低,兼衡被告犯罪之手段、所生危害、告訴人受 詐欺之金額,及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家庭經濟 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未因本案犯行獲得任何報酬(本 院金訴卷第123頁),且卷內亦無證據可證其確就本案犯行 獲有其他犯罪所得,爰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㈡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 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於113 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時即 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次按洗錢防 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查告訴人匯入被告本案帳戶之款項,雖係被告本案洗錢之 財物,然被告既已將其個人資料提供予林裕昌申辦本案帳戶 ,則其對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並無事實上管領權,是若再 就被告上開洗錢之財物部分宣告沒收,顯有過苛之虞,爰依 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 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敘述具體理由並 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詹益昌提起公訴,檢察官葉芳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林新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黃詩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 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 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074號   被   告 何怡珊 女 2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0號             居臺中市○區○○路000號9樓之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何怡珊可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或個人資訊交由他人使用,可能 幫助詐欺集團以詐欺社會大眾轉帳或匯款至該帳戶,成為所 謂「人頭帳戶」;且將來可能幫助車手成員進行現金提領而切斷資 金金流以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而進行洗錢,竟基於即 使發生亦不違反本意之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犯意,而於民 國110年7、8月後某日,以新臺幣(下同)5000元之代價,先 透過通訊軟體TELEGRAM將其身分證正反面及第二證件照片傳 送予林裕昌(其涉嫌詐欺罪部分,另案偵辦中),並由何怡珊 在其位於臺中市○區○○路000號9樓之1居所樓下,或林裕昌位 於臺中市某住處,當面交付其所有自然人憑證與林裕昌後, 授權林裕昌可憑何怡珊之雙證件照片、自然人憑證及個人基 本資料,線上向國泰世華商業銀行申請數位存款帳戶(帳號 :00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使用。嗣 林裕昌及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於取得何怡珊名義所開立之本 案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後,即與不詳姓名年籍之詐欺集團成員 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犯意聯絡,以附表所示 方式,致附表所示之甘虹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 附表所示金額至附表所示帳戶內,旋遭轉匯、提領一空,以 此方式掩飾該等款項真正之去向。嗣甘虹發覺受騙報警處理 ,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甘虹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呈 請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長令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清  單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何怡珊於警詢及偵查時之供述 詢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授權林裕昌線上申辦本案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並以5000元之代價出租該帳戶與林裕昌使用等情,並供稱其係於同時交付連同永豐商業銀行帳戶共三個帳戶資料後一個月內,交付自然人憑證與林裕昌線上申辦本案國泰世華銀行帳戶,惟未收取代價等情。 2 證人即告訴人甘虹於警詢之指訴、告訴人所提供之玉山銀行新臺幣匯款申請書影本 佐證附表之犯罪事實。 另案被告黃士元、葉耀中、陳方盈所有如附表所示帳戶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本案國泰世華銀行客戶基本資料查詢(一)、交易明細等  3 被告所提供通訊軟體TELEGRAM對話紀錄1份 佐證被告曾以每個帳戶5000元之代價,出租其餘帳戶予林裕昌使用等情。  4 本署111年度偵字第6046號起訴書、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金訴字第870號、第915號、1304號刑事判決書、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各1份 佐證被告前曾以5000元之代價,出租其所申辦永豐商業銀行帳戶與林裕昌使用等情。 二、按詐欺集團車手依其行為分擔模式,擔任提領款項,並將款 項轉交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上繳回詐欺集團,以掩飾詐欺犯 罪所得之去向部分,除共犯詐欺罪嫌外,其行為亦該當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已屬司法實務多數見解 。又查,詐欺集團車手之所以得以施行其掩飾詐欺犯罪所得 之去向,無非係以「使用人頭帳戶之提款卡或網路銀行提領 、轉匯款項」為其犯罪手段;是行為人提供人頭帳戶者,客 觀自屬對車手成員之洗錢行為完成有其相當助益之幫助行為 ,是若行為人提供人頭帳戶主觀上亦有幫助洗錢之幫助故意 者,其即應另構成幫助洗錢罪嫌無疑,合先敘明。經查,本 件被告授權林裕昌所申辦之本案國泰世華銀行帳戶,業已經 車手使用作為隱匿犯罪所得去向工具而對車手之洗錢行為產 生助益,其提供個人證件、自然人憑證等資料,授權由林裕 昌線上申辦之人頭帳戶即屬幫助洗錢行為;又被告主觀上對 其提供人頭帳戶將可能作為洗錢工具亦有幫助預見而具幫助 洗錢犯意。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洗錢防制法第 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及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等罪嫌。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幫助洗錢、 幫助詐欺取財等2罪名,為想像競合,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 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被告以幫助掩飾、隱匿犯 罪所得之意思,參與洗錢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 請審酌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9  日                檢 察 官 詹益昌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6  日                書 記 官 謝佳芬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告訴人 遭騙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及金額 甘虹 假投資真詐欺之方式 於110年8月3日11時38分許,匯款8萬4000元至另案被告黃士元(其涉嫌詐欺案件,另案偵辦中)所申辦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再由詐騙集團成員於同日12時49分許,分別轉帳5萬元、6萬元(均不含手續費)至另案被告葉耀中所有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另案被告陳方盈所有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再由詐騙集團成員於同日12時52分許,分別轉帳9900元、1萬元(不含手續費)至本案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內。

2024-12-17

TCDM-113-金簡-825-20241217-1

原金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原金簡字第5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簡佳惠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楊淑婷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3547號、113年度偵緝字第994號),因被告於本院審理 時自白犯罪,本院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改依簡易審判程 序審理(113年度原金訴字第114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己○○犯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 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 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所載證據部分 應補充「被告己○○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作為證據外,其餘 均引用如附件所示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 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 為人之法律,此即從舊從輕原則。而如何就行為人行為前後 予以適用最有利之法律,其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 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 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如身分加減)等一切情形, 綜其全部罪刑相關規定而為整體性之比較結果,以一體適用 方式,依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最高法院110年度台 上字第1333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 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 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 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 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此為最高法院統一 之見解。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 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 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 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至於易科罰金、易服 社會勞動服務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 須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 方就各該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 用時,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又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 日修正公布,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前二 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該 項規定係105年12月洗錢防制法修正時所增訂,其立法理由 係以「洗錢犯罪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所涉罪名之法定刑若較 洗錢犯罪之法定刑為低者,為避免洗錢行為被判處比重大不 法行為更重之刑度,有輕重失衡之虞,參酌澳門預防及遏止 清洗黑錢犯罪第三條第六項增訂第三項規定,定明洗錢犯罪 之宣告刑不得超過重大犯罪罪名之法定最重本刑。」是該項 規定之性質,乃個案宣告刑之範圍限制,而屬科刑規範。以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行為之前置重大不法行 為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者為例,其洗錢罪之法定 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仍受刑法第339條第 1項法定最重本刑之限制,即有期徒刑5年,而應以之列為法 律變更有利與否比較適用之範圍。再者,關於自白減刑之規 定,於112年6月14日洗錢防制法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2項 係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 刑。」112年6月14日修正後、113年7月31日修正前,同法第 16條第2項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則移列為同 法第23條第3項前段「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歷次修正自白減刑之條件顯有不同,而屬法定減輕事由 之條件變更,涉及處斷刑之形成,亦同屬法律變更決定罪刑 適用時比較之對象(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第23 03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本案被告己○○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施行,並自同年0月0日生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 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 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宣告刑範圍限制之規定,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之科刑限制,對於法院刑罰裁量權已 實質影響一般洗錢罪之量刑框架,經比較新舊法結果,在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之情形,被告固已於本院 審理時坦認犯行,惟其於偵查中否認犯行,故不論依行為時 法(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或裁判時(即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均未符合減刑之要件,應認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㈢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8年度台上字第 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 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 同正犯。經查,被告雖係分別將其申設之聯邦商業銀行豐原 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聯邦銀行帳戶)之網 路銀行帳號及密碼及被告所持用不知情之子柯○威(106年生 ,完整姓名年籍詳卷)申設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神岡圳 堵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之提 款卡及密碼提供予不詳成年人,作為詐欺取財之工具,使不 詳詐欺正犯得以此隱匿詐欺取財罪所得之來源、去向,然未 參與詐欺被害人甲○○、告訴人戊○○、乙○○及丙○○之詐欺取財 構成要件行為,亦未參與隱匿犯罪所得財物之來源、去向之 行為,且無證據足資證明被告係以正犯而非以幫助犯之犯意 參與犯罪,參前說明,應認被告顯係基於幫助不詳成年人詐 欺他人財物、幫助他人掩飾、隱匿犯罪所得財物之來源、去 向之犯意,而未參與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犯罪之構成要件行 為。核被告己○○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刑法 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與刑法第30條第1項、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又被告固有 以提供前揭聯邦銀行帳戶及郵局帳戶資料方式幫助詐欺取財 犯行之遂行,惟無證據證明被告分別於提供前揭金融帳戶之 幫助行為時,即已知悉各該詐欺集團之人數、詐欺方式而犯 詐欺取財等事由,自均無從論以幫助犯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 詐欺取財罪之罪責,附此敘明。  ㈣被告係以1次提供前揭郵局帳戶行為,幫助不詳詐欺成員分別 侵害被害人甲○○、告訴人戊○○及乙○○之財產法益,為同種想 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應論以情節較重之罪 。又針對被告前開所犯,係以一提供前揭郵局帳戶之行為, 幫助不詳詐欺成員詐取被害人之財物及掩飾、隱匿詐欺取財 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屬一行為而觸犯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 一般洗錢等罪,為想像競合犯,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 斷。另被告以一提供前揭聯邦銀行帳戶資料之行為,幫助不 詳詐欺成員詐取告訴人丙○○財物及隱匿詐欺取財罪所得之來 源、去向,屬一行為而觸犯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等 罪,為想像競合犯,爰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 般洗錢罪處斷。  ㈤被告所犯前揭2次幫助一般洗錢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 予分論併罰。  ㈥被告先後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等犯行,均為幫 助犯,犯罪所生之危害較正犯行為輕微,均依刑法第30條第 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其刑。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以提供前揭聯邦銀行帳 戶及郵局帳戶予他人方式,幫助他人犯罪,致使真正犯罪者 得以隱匿其等身分,助長詐欺犯罪猖獗,破壞社會治安及金 融秩序,更將造成警察機關查緝犯罪之困難,且造成前揭告 訴人及被害人分別受有匯入聯邦銀行帳戶及郵局帳戶內金額 之損失,並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所為於法有違,惟考量 被告犯後終能坦認犯行,已見悔意,惟未能與前揭告訴人及 被害人成立和解,並無彌補前揭告訴人及被害人所受損害之 具體表現,兼衡被告過去並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1份附卷供參【見本院113年度原金訴字第114號卷 宗(下稱本院卷)第19頁】,素行良好,暨其高中肄業之智識 程度,目前從事粗工工作,須扶養3名未成年子女及家境勉 持之生活狀況,業經被告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191頁),參 酌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另酌 以被告本案各罪間整體犯罪關係,所犯均為提供金融帳戶容 認他人使用之犯罪行為模式,考量行為人復歸社會可能性, 併定其應執行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以資懲儆。  ㈧按沒收適用裁判時法,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按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 之。」,依該立法理由係「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 ,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 」。至於洗錢行為本身之「犯罪所得」或「犯罪工具之沒收 」,以及發還被害人及善意第三人之保障等,仍應適用刑法 沒收專章之規定。因此,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所規範者 係洗錢之標的,至於犯罪所得之沒收,仍應回歸刑法之規定 。經查:  ⒈被告否認有何因提供前揭金融帳戶而獲取任何對價之情(見本 院卷第189頁),而本案並無積極具體證據足認被告確有因其 幫助犯罪犯行因而獲有任何犯罪對價,自不生犯罪所得應予 沒收之問題,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⒉被害人甲○○、告訴人戊○○及乙○○分別匯入前開郵局帳戶內款 項及告訴人丙○○匯入前開聯邦銀行帳戶內款項,係經不詳詐 欺成員逕行提領或轉出,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為前開詐得 贓款之最終持有者,被告對該等詐得之財物,本不具所有權 及事實上管領權,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實屬過苛,爰不依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對被告宣告沒收該筆 款項,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 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條第 1項前段、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 第51條第5款、第7款、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桂芳提起公訴,檢察官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湯有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綉燕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如起訴書附表編號1至3所示部分 己○○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如起訴書附表編號4所示部分 己○○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止股                   113年度偵緝字第994號                    113年度偵字第3547號   被   告 己○○ 女 2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0號             居臺東縣○○市○○路0段000巷00弄             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己○○可預見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遂行詐 欺取財之犯罪目的,且可能用於收取贓款及掩飾正犯身分, 以逃避檢警查緝,竟仍以縱有他人以其金融帳戶實施詐欺取 財、洗錢犯行,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犯 意,於民國112年8月10日前某日,將其所申設聯邦商業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及其 所使用、保管其兒子柯○威(106年次,姓名詳卷)名下之中 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金融卡(含密碼) ,提供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夥同其他 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 、洗錢之犯意聯絡,對附表所示甲○○、戊○○、乙○○、丙○○, 以附表所示之詐騙手法實施詐欺,致其等陷於錯誤,依該詐 欺集團成員指示,於附表所示時間、方式,將其等所有如附 表所示金額,轉入或匯入如附表所示帳戶,旋遭提領或轉出 至其他帳戶。嗣經甲○○、戊○○、乙○○、丙○○察覺受騙,均報 警處理,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戊○○、乙○○、丙○○分別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 、金門縣警察局金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己○○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雖坦承前揭聯邦商業銀行帳戶為其所有,及其兒子柯○威名下中華郵政帳戶為其所使用保管之事實,然矢口否認有幫助詐欺取財等犯行,其於偵查中先辯稱:該等帳戶相隔兩個星期先後遺失云云;嗣改口辯稱:當時伊拿柯○威名下中華郵政帳戶的金融卡去圳堵郵局提款,因為太匆忙,伊將錢包遺留在該郵局外面,金融卡也不見了;聯邦商業銀行帳戶的存摺、金融卡沒有遺失,伊在臉書求職看到在家可以領錢的工作,伊就將該銀行帳號提供給對方,之後對方有來找伊,說有一筆錢匯到該銀行帳戶要伊去領錢,但是伊沒有去提領,伊與對方LINE對話紀錄都被對方刪除云云;復嗣改口辯稱:伊有換手機,伊沒有備份LINE的對話紀錄,臉書的求職廣告也找不到了云云。是被告供述前後不一,且核屬幽靈抗辯。 2 證人即被害人甲○○、證人即告訴人戊○○、乙○○、丙○○於警詢時之指證。 ①被害人甲○○、告訴人戊○○、乙○○遭詐騙,將受騙款項分別轉入被告所使用、保管其兒子柯○威前揭中華郵政帳戶之事實。 ②告訴人丙○○遭詐騙,將受騙款項匯入蔡靜芬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戶,經警追查金流,發現受騙款項經轉帳至被告前揭聯邦商業銀行帳戶之事實。 3 ①被害人甲○○提出轉帳交易紀錄之翻拍照片。 ②告訴人戊○○提出轉帳交易紀錄擷取畫面、其所有台中五權路郵局帳戶之郵政存簿儲金簿封面、交易明細、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其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擷取畫面。 ③告訴人乙○○提出其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轉帳交易明細之擷取畫面。 ④告訴人丙○○提出臺灣土地銀行匯款申請書翻拍照片、其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擷取畫面。 同上。 4 ①被告己○○以其兒子柯○威之名義申設前揭中華郵政帳戶之開戶資料與交易明細。 ②被告己○○前揭聯邦商業銀行帳戶之基本資料與交易明細。 ①被害人甲○○、告訴人戊○○、乙○○受騙款項均轉入被告之兒子柯○威前揭中華郵政帳戶,均遭提領之事實。 ②告訴人丙○○受騙款項層轉至前揭聯邦商業銀行帳戶,再遭轉出至其他帳戶之事實。 二、核被告己○○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 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等罪嫌。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二罪名及一 幫助行為,幫助詐欺集團詐騙前揭被害人甲○○、告訴人戊○○ 、乙○○、丙○○等4人,係屬以一行為侵害數法益而觸犯數罪 名之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 一般洗錢罪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  日                檢 察 官 張桂芳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被害人 詐騙手法 時間 方式 遭詐騙金額 (新臺幣) 第一層帳戶 第二層帳戶 1 甲○○ 於112年9月15日,被害人甲○○在臉書張貼販售手套之廣告,詐欺集團成員假冒買家、某銀行人員與被害人甲○○聯絡,佯稱:未開通簽署金流服務、買家無法下單及帳戶須驗證云云,致被害人甲○○陷於錯誤,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轉帳而受騙。 112年9月17日21時42分許 跨行轉入 4萬9,985元 轉入被告所使用保管其兒子柯○威名下前揭中華郵政帳戶 (無) 2 戊○○ 於112年9月17日,告訴人戊○○在旋轉拍賣網站刊登販售包包之廣告,詐欺集團成員假冒買家「楊慧芸」、遠東銀行客服人員「楊毅偉」與告訴人戊○○聯絡,佯稱:須先解除帳戶,再匯款至指定之帳戶進行測試云云,致告訴人戊○○陷於錯誤,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轉帳而受騙。 112年9月17日22時4分許 網路轉帳 2萬9,989元 同上 (無) 3 乙○○ 於112年9月17日21時30分許,告訴人乙○○在旋轉拍賣網站刊登販售物品之廣告,詐欺集團成員假冒買家、某郵局專員與告訴人乙○○聯絡,佯稱:該網站遭駭客攻擊無法進行認證,須先解除郵局個人資料之隱蔽狀態,再匯款至指定之帳戶進行測試云云,致告訴人乙○○陷於錯誤,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轉帳而受騙。 112年9月17日22時18分許 網路轉帳 2萬9,987元 同上 (無) 4 丙○○ 於112年6月9日,告訴人丙○○經由網路遊戲認識詐欺集團成員自稱「邱沁宜」、「劉曉涵」、財經專家「韋國慶」等人,佯稱:告訴人丙○○可下載華晨APP程式並加入群組,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告訴人丙○○陷於錯誤,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轉帳而受騙。 112年8月10日15時20分許 臨櫃匯款 110萬元 匯入蔡靜芬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於112年8月10日15時25分許,自左列蔡靜芬帳戶轉入110萬100元至被告己○○前揭聯邦商業銀行帳戶,再於同日15時26分許,轉出110萬10元至其他人頭帳戶

2024-12-1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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