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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1258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詹庭禎 被 告 張良謙律師即謝宗憲之遺產管理人 一、原告因請求清償債務,曾聲請對被告張良謙律師即謝宗憲之 遺產管理人發支付命令,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 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茲限原告於收受 本裁定後5日內補正下列事項,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 之訴。 (一)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台幣(下同)25萬1,117元, 及其中13萬1,220元自民國113年6月29日起至原告聲請 支付命令前1日113年7月3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 息270元,暨其中9萬2,097元自113年6月29日起至原告 聲請支付命令前1日113年7月3日止按年息百分之3.12計 算之利息39元,合計為25萬1,426元【計算式:(25萬1, 117+270+39)=25萬1,426】,應繳裁判費2,760元,扣除 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外,尚應補繳2,260元。 (二)提出準備書狀一件,繕本逕送他造。 二、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王佳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書 記 官 黃伊婕

2024-11-19

SCDV-113-補-1258-20241119-1

司執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46056號 債 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詹庭禎 債 務 人 周芳如即周素珍 陳進步 兼上一人之 法定代理人 周素里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 院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30條 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強制執行之全部或一 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 移送於其管轄法院。而所謂「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係 指為執行對象之債務人所有動產或不動產或其他財產權利之 所在地而言,故就債務人對於第三人之金錢債權為執行時, 第三人之住所所在地,即為執行標的所在地。 二、經查本件債權人聲請逕予執行債務人周芳如即周素珍對第三 人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就保 險契約所得請求之債權,非屬聲請法院調查債務人有關壽險 契約之保險人名稱、保險種類或名稱等事項之未具體表明執 行標的債權之情形,核先敘明。又前開第三人公司分別址設 臺北市大安區、臺北市中正區,本件應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為管轄法院,債權人誤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顯 係違誤,爰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2024-11-19

ULDV-113-司執-46056-20241119-1

司執消債清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清算事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2號 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廖乃儀 代 理 人 張琇惠律師(法扶)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詹庭禎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永瓚開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豫文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明新 代 理 人 鄭穎聰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新加坡商艾星國際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慧雯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清算程序終結。   理 由 一、按「管理人於最後分配完結時,應即向法院提出關於分配之 報告;法院接到前項報告後,應即為清算程序終結之裁定。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27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 二、查本件清算財團之財產可分配時,業已作成分配表,記載分 配之順位、比例及方法,各該分配表並經本院認可後予以公 告在案,茲本院業將清算財團分配完結,有分配表、匯款入 帳聲請書、案款通知及保管款支出清單等在卷可稽,經核並 無違誤,爰裁定如主文。 三、本裁定不得抗告,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 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黃恩慈

2024-11-18

SCDV-112-司執消債清-2-20241118-3

消債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聲請更生程序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26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鄧立宇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禤惠儀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代 理 人 張簡旭文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代 理 人 喬湘秦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代 理 人 陳正欽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詹庭禎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匯豐汽車股份有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昭文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亞太普惠金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唐正峰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闕源龍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更生之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 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消費者債務清理 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8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所 謂「不能清償之虞」,係指依債務人之清償能力,就現在或 即將到期之債務,有不能清償之蓋然性或可能性而言;至於 有無清償能力,則須就債務人之資產、勞力及信用等加以判 斷。債務人之資產經評估雖已不足以清償債務,惟依債務人 之年齡及工作能力,在相當期限內如能清償債務,仍應認其 尚未達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債務人欲以消債條 例調整其所負義務,自應本於誠信原則之本旨,僅在其不能 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而使其陷於經濟上之困境時,始 得准許之,以避免藉此善意立法而惡意圖謀減免債務,致使 社會陷於道德危險。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而於 民國113年3月21日向本院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前置調解,因 尚有融資債務,無法償還最大債權銀行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渣打銀行)提出之還款方案,致前置調解 不成立。又聲請人目前積欠債務總額約新臺幣(下同)3,49 1,274元,現為職業軍人,每月薪資收入約45,000元至46,00 0元,扣除自身每月必要生活費用及扶養費用後,聲請人實 無能力償還目前所負債務,而有不能清償之情事,且聲請人 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復未經法院 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聲請准予更生等語。 三、聲請人以其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向本院聲請消費者債務清 理前置調解,經本院以11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22號受理在案 ,然聲請人無力負擔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即渣打銀行提出之調 解方案,而調解不成立,聲請人並於調解不成立後向本院聲 請更生等情,業據提出本院11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22號調解 不成立證明書(調字卷第223頁、本院卷第19頁)為證,並 經本院調閱該案卷宗核閱屬實,自堪信為真實。故聲請人已 踐行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之程序,始 向本院提出更生之聲請,於程序上即無不合之處。 四、聲請人雖主張其所積欠債務總額為3,491,274元,惟經本院 函詢各該債權人有關聲請人計算至113年5月26日止無擔保或 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經陳報聲請人尚積欠亞太 普惠金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51,670元、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25,798元、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160,37 3元、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54,221元、渣打銀行614,9 21元、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31,555元、甲○(台 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9,624元、397,993元、匯豐汽 車股份有限公司731,153元、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37, 147元(本院卷第63-127頁),以上總計債務總額為2,314,4 55元【計算式:151,670元+25,798元+160,373元+54,221元+ 614,921元+31,555元+109,624元+397,993元+731,153元+37, 147元+=2,314,455元】,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未逾1, 200萬元,且其於聲請更生前1日回溯5年內未從事每月營業 額20萬元以上之營業活動,依首開規定聲請人所為本件更生 聲請可否准許,應審究聲請人現況是否有「不能清償債務或 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 五、經查:  ㈠聲請人雖主張其目前為職業軍人,每月薪資約為45,000元至4 6,000元等語,並提出111年5月至113年7月薪資明細、中華 民國軍人身分證、薪轉郵局帳戶明細等件(本院卷第153-18 1頁、第263-331頁)影本為憑,惟依聲請人所提出之薪資明 細,聲請人自113年4月起每月薪資調整為55,260元(本院卷 第177-179頁),是本院認應以55,260元作為核算聲請人目 前每月償債能力之依據。  ㈡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 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受扶養者之 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1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人 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債務人就前項第3款必 要支出所表明之數額,與第64條之2第1項、第2項規定之必 要生活費用數額相符者,毋庸記載其原因、種類及提出證明 文件,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第2項及第43條第7項前段 分別定有明文。查聲請人主張其個人每月必要生活支出同衛 生福利部公告113年度臺灣省最低生活費14,230元之1.2倍即 17,076元(本院卷第434頁),核與維持基本生活所必要無 違,應可採認。又聲請人主張每月需與配偶共同扶養107年 出生之未成年子女1名,並以前開113年度臺灣省每人每月最 低生活費1.2倍之半數(扶養人數2人)即8,538元【計算式 :14,230元×1.2倍÷2人=8,538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核算扶 養費用(本院卷第434頁),業據提出戶籍謄本(調解卷第6 1頁、本院卷第189頁)為憑,本院審酌聲請人之未成年子女 尚年幼,確有受聲請人扶養之必要,且該未成年子女扶養費 以8,538元計算應屬妥適;至聲請人主張每月需給付父、母 親孝親費各5,000元等情,雖據提出戶籍謄本、母親111年度 所得扣繳資料清單、112年度綜合所得稅電子結算網路申報 收執聯、113年度保費清單、勞工保險資料,及父親111年度 綜合所得稅電子結算網路申報收執聯、勞工保險資料等件( 調字卷第61-71頁、本院卷第205-207頁、第221-229頁、第2 45-261頁、第231-253頁)為憑,然聲請人母親為00年0月生 ,現年51歲,名下有不動產,父親則為00年00月生,現年53 歲,均未逾勞動基準法第5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強制退休年 齡65歲,且於112年度均有薪資所得,難認有受扶養之權利 及必要。  ㈢準此,本件聲請人目前每月平均收入55,260元,扣除每月必 要生活費用17,076元、扶養費8,538元,尚剩餘29,646元【 計算式:55,260元-17,076元-8,538元=29,646元】,而聲請 人之債權總額如前述為2,314,455元,以聲請人目前收支情 形僅需約6.5年【計算式:2,314,455元÷29,646元÷12月≒6.5 年】即可清償,再衡諸聲請人為00年0月生(本院卷第181頁 ),現年32歲,正值壯年,距強制退休年齡尚有約33年之職 業生涯可期,如積極與債權人協商債務還款方案,並努力尋 求兼職工作,樽節支出不過度消費,不放任債務持續擴大, 依其信用、財產、勞務能力所具之清償能力以觀,尚難遽認 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是以目前 本件客觀上實難認聲請人有何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 虞之情事存在。 六、又按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 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 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者,法院應為不 免責之裁定,消債條例第134條第1項第4款定有明文。觀其 立法理由為:「債務人因浪費、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致財 產顯然減少或負擔過重之債務,而生清算之原因;或明知已 有清算之原因,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 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均顯見債務人 於其經濟狀況不佳之情形下,猶恣意揮霍、投機,甚或提供 擔保或消滅債務圖利特定債權人,核其所為,或於清算之原 因有可歸責性,或有意增加負擔、減少清算財團之財產,均 使多數債權人無端受害,自有加以制止之必要」,而消費者 債務清理條例所規定之更生與清算制度,其追求債權人公平 受償目的相同,自應參酌前開本於誠信原則所為立法意旨。 經查,聲請人於更生聲請狀及陳報狀均陳稱積欠本件債務原 因,係先前為了投資而貸款,後因投資失敗血本無歸,只能 以貸還貸,造成債務無法償還等語(本院卷第15頁、第147 頁),後於本院訊問程序自承:「(問:負債原因?書狀寫 投資失利,作何投資?時間、金額?)答:之前投資黃金及 期貨,112年6月起至113年2、3月,投資金額總共約60、70 萬元,因為是跟銀行貸款投資,之後投資失利,還不出錢」 、「(問:你跟銀行借多少錢投資?)答:跟花旗銀行借了 40萬元,渣打銀行借了50萬元,都是借來投資,還有跟匯豐 汽車融資132萬至140萬元,是購入賓士C300,然後拿車子去 做擔保,但是我實際只有拿到現金10幾萬元,目前這台車已 經被法拍了,因為我錢還不出來,匯豐汽車就把車收回去, 這三間我陸續都有還款,目前大約剩150萬元至160萬元未還 款,匯豐汽車扣掉法拍的還款,大約剩70幾萬元未還」等語 (本院卷第433頁),可見聲請人負債原因係因其投機行為 及恣意為非屬通常生活所需之消費,已然逾越一般人生活水 準,復參以渣打銀行陳報:本件債務係於112年3月核貸信用 貸款58萬元等語(本院卷第105頁)、甲○銀行則陳報:本件 為信用卡債務,聲請人消費內容多為奢侈性消費等語(本院 卷第115頁)、亞太惠普金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並陳報:聲 請人於112年7月19日簽訂分期付款買賣契約購入Iphone手機 ,分期總價為157,800元等語(調字卷第177-192頁、本院卷 第69-78頁),堪認聲請人於112年間大量信用貸款投資,旋 於113年3月21日間聲請前置調解,待調解不成立後,再於11 3年5月22日聲請本件更生,距其取得前開款項僅1年左右, 則其聲請目的是否確屬不能清償債務,抑或為將投機造成之 損失轉嫁債權人負擔,顯有疑問,且聲請人負債原因係因其 投機及揮霍行為,已然逾越一般人生活水準,復又冀以更生 程序求減免債務,欲將其恣意消費所造成之債務,任意轉嫁 予債權人負擔,存在道德風險及不公平之情事,核與消債條 例立法目的有違,其請求自難准許。 七、綜上所述,本件客觀上既難認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 能清償之虞之情事存在,核與消債條例第3條所定要件不符 ,其情形又屬無從補正,且聲請人恣意為非屬通常生活所需 之消費,而不在意日後履行償債之能力,足認本件確實有恣 意為投機行為再圖謀聲請更生而減免債務之不公平情事,而 有極高之道德風險存在,與消債條例立法本旨有違,依首揭 法條說明,自應駁回其更生之聲請,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夏媁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書記官 林琬儒

2024-11-15

ILDV-113-消債更-26-20241115-3

司執消債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更生事件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94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 人 林昀婕 債 權 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施瑪莉 代 理 人 方錫仁 債 權 人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衍茂 代 理 人 江宏立 債 權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債 權 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代 理 人 陳正欽 債 權 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進淵 代 理 人 郭偉成 債 權 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代 理 人 柯易賢 債 權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債 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000○000○000○000○000號 法定代理人 詹庭禎 債 權 人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債 權 人 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闕源龍 債 權 人 創鉅有限合夥 法定代理人 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債 權 人 中租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辜仲立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權人會議可決如附表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 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其生活程度應為如後之 限制:(一)不得為奢靡浪費、賭博、金錢借貸及投資金融商品 之行為。(二)不得購買不動產,且不得從事國外遊學、出國旅 遊及住宿四星級以上飯店等消費行為。(三)不得搭乘計程車、 高鐵及飛機等航空器,但因公務所需或緊急者不在此限。   理 由 一、按法院得將更生方案之內容及債務人財產及收入狀況報告書 通知債權人,命債權人於法院所定期間內以書面確答是否同 意該方案,逾期不為確答,視為同意;同意及視為同意更生 方案之已申報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過半數,且其所代表 之債權額,逾已申報無擔保及無優先權總債權額之2分之1時 ,視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更生方案。更生方案經可決者,法院 應為認可與否之裁定;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 行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 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 條例)第60條第1、2項及第62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債務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以112年度消債更字第193號裁定 自民國113年6月11日中午12時起開始更生程序,有上開裁定 在卷可參。債務人所提如附表所示之更生方案,經本院於11 3年10月8日以屏院昭民執玉字第113司執消債更94號函,命 債權人於文到10日內,以書面確答是否同意,逾期不為確答 者,即視為同意。結果除債權人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國 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甲○(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國信託商業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具狀表示不同意外,其餘債權人均同意或逾 期不為確答而視為同意(債權人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逾期表示不同意,仍應視為同意)。上開同意及視為同意之 債權人超過已申報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之半數,且其所 代表之債權額亦超過已申報無擔保及無優先權總債權額2分 之1,達到70.84%,有上開本院函、送達證書及債權人陳報 狀附卷可稽。則依前揭規定,應視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更生方 案。 三、經查:  ㈠債務人現任職於泰順不動產有限公司,每月收入新臺幣(下 同)26,385元,有其提出之在職/薪資證明書、財產及收入 狀況報告書在卷可憑,堪信為真實,爰以26,385元為其每月 實際可支配所得,並以之為核算償債能力之基礎。   ㈡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 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受扶養者之 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1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人 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 、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債務人就前項第3款必要支出所表 明之數額,與第64條之2第1項、第2項規定之必要生活費用 數額相符者,毋庸記載其原因、種類及提出證明文件;未逾 該必要生活費用數額,經債務人釋明無須負擔必要支出一部 或全部者,亦同,為消債條例第43條第7項所明定。債務人 陳報其個人每月生活支出,包括伙食費、交通費、勞、健保 費、水電費、通訊費、醫療費及雜支合計17,000元,雖未提 出全部單據以供本院審酌,惟此一金額未逾衛生福利部所公 告113年台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4,230元之1.2倍即17,0 76元,應屬可採。其次,本件債務人陳報目前扶養3名未成 年子女,其女於112年均無申報所得,名下亦無財產,堪認 均有受扶養之必要,而此扶養義務應由債務人與其配偶共同 負擔,其中一女每月領有育兒津貼7,000元,有稅務電子閘 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親屬系統表、戶籍謄本及屏東縣政 府113年11月6日屏府教特字第1135100663號函在卷可憑。則 以上開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2倍即17,076元為核算標準,債 務人應負擔之扶養費為每月22,114元【計算式:{17076×2+ (00000-0000)}÷2=22114】,債務人主張其每月分擔之扶 養費僅6,000元,亦屬可採,爰以每月6,000元列計其應負擔 之扶養費數額。  ㈢債務人每月收入26,385元,扣除其每月必要生活支出17,000 元及扶養費6,000元,尚有3,385元【計算式:00000-00000- 0000=3385】可用於履行更生方案,債務人提出每月清償2,7 08元之更生方案,尚無履行不能之情事存在。 四、綜上所述,本件更生方案已獲債權人可決,且又無消債條例 第63條所定其他應不予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爰依消債條例 第62條第2項規定,併就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 畢前之生活程度,為相當之限制,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司法事務官 高于晴 附表:更生方案(單位:新台幣/元)         壹、更生方案內容 1.每期清償金額:第1至72期,每期(每月)清償2,708元。 2.每1月為1期,每期在15日以前依債權比例給付之。 3.自認可裁定確定之翌月起,分6年,共72期清償。 4.清償比例:13.54%。 5.債務總金額:1,439,742元。 6.清償總金額:194,976元。 7.債務人於履行更生方案前,應自行向債權人查詢還款案號按期履行,並自行負擔匯款費用,或逕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統一辦理收款及撥付款項之作業。 貳、更生方案內容 編號 債權人 債權金額 第1至72期每期清償金額 6年清償總額 1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25,020 47 3,384 2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54,584 103 7,416 3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220,366 415 29,880 4 甲○(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71,590 135 9,720 5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54,239 102 7,344 6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55,421 104 7,488 7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254,809 479 34,488 8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48,540 91 6,552 9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180,960 340 24,480 10 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220,298 414 29,808 11 創鉅有限合夥 161,325 304 21,888 12 中租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92,590 174 12,528 總計 1,439,742 2,708 194,976

2024-11-15

PTDV-113-司執消債更-94-20241115-1

家繼簡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代位分割遺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家繼簡字第52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訴訟代理人 粘舜強 被 告 謝一雄 謝偉道 謝宜庭 謝逸晶 謝慶濡 謝心茹 謝桃 林鴻哲 林鴻宇 受 告知人 謝宥慈即謝惠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代位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30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與受告知人謝宥慈即謝惠玲應就被繼承人謝審榮所遺如附表 一所示之遺產,應予分割如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 ,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 訟以前當然停止;於有訴訟代理人時不適用之;另承受訴訟 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70 條、第173條及第17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中國 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原為利明獻,嗣依 序變更為詹庭禎、陳佳文,均業據原告提出書狀聲明承受訴 訟,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本件除被告謝慶濡外,其餘被告均經合法通知,於最後言詞 辯論期日未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 定,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略以:受告知人謝宥慈即謝惠玲積欠原告新臺幣( 下同)376,781元及利息等尚未清償,經原告取得債權憑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司執字第152914號,原執行名 義為本院102年度司促字第6041號支付命令)。又附表一所 示之不動產,原為被繼承人謝審榮所有,嗣被繼承人死亡後 ,於民國110年11月11日由受告知人及被告謝一雄、謝偉道 、謝宜庭、謝逸晶、謝慶濡、謝心茹、謝桃、林鴻哲、林鴻 宇等人共同繼承。又受告知人自應償還原告借款之時,得以 行使分割遺產請求權方式取得財產,進而清償原告之債務, 惟受告知人迄今仍怠於行使,且受告知人已陷於無資力,原 告自有行使代位權以保全債權之必要,為此,爰依民法第11 51條、第1164條、第830條第2項、第824條第2、3項、第242 條、第243條規定,代位受告知人行使遺產分割請求權等語 ,並聲明:㈠受告知人與被告謝一雄等9人間如附表一所示遺 產准予分割為分別共有;㈡訴訟費用由受告知人與被告謝一 雄等9人按應繼分比例負擔。 二、被告方面則以:  ㈠被告謝慶濡答辯略以:對本件無意見。  ㈡被告謝一雄等9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 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 之名義,行使其權利,但專屬於債務人本身者,不在此限。 前條債權人之權利,非於債務人負遲延責任時,不得行使, 但專為保存債務人權利之行為,不在此限,民法第242條、 第24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民法第242條關於債權人之代位權 之規定,原為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致危害債權人之債權 安全,有使債權人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債務人之權利,以資 救濟之必要而設,故而債權人行使代位權即應以保全其債權 之必要為限。其所保全者,除在特定債權或其他與債務人之 資力無關之債權,不問債務人之資力如何,均得行使代位權 外,如為不特定債權或金錢債權,應以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 利,致陷於無資力,始得認有保全之必要,否則,即無代位 行使之餘地(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650號判決意旨參照 )。次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 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 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51條、第11 64條亦有明文。另遺產之公同共有係以遺產之分割為其終局 目的,而以公同共有關係為暫時的存在。在公同共有遺產分 割自由之原則下,民法第1164條規定,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 割遺產,該條所稱之「得隨時請求分割」,依同法第829條 及第830條第1項規定觀之,自應解為包含請求終止公同共有 關係在內,俾繼承人之公同共有關係歸於消滅而成為分別共 有,始不致與同法第829條所定之旨趣相左,庶不失繼承人 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之立法本旨(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 2609號判決意旨供參)。  ㈡原告主張被繼承人遺有如附表一所示遺產,受告知人與被告 均為被繼承人之繼承人,業經其提出舊戶籍資料、戶籍謄本 (現戶部分、現戶部分含非現住人口、現戶全部、除戶部分 、除戶全部)、繼承系統表、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彰化縣 地籍異動索引、財政部中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等件為 證,並經本院向彰化縣北斗地政事務所(下稱北斗地政事務 所)查詢無誤,有北斗地政事務所113年5月1日北地一字第1 130002244號函及所附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地籍異動索引 、土地登記申請書、戶籍資料、遺產稅免稅證明書,113年5 月9日彰稅北分一字第1136304764號函及所附彰化縣地方稅 務局房屋稅籍證明書、彰化縣房屋稅籍紀錄表、登記表、房 屋平面圖等在卷可稽。再原告前對受告知人強制執行無著, 經臺中地方法院於112年10月23日以中院平112司執十字第15 2914號發給債權憑證(執行名義:本院102年度司促字第604 1號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正本),並經原告提出該債權憑 證附卷可佐。被告謝慶濡當庭對此並未爭執,而其餘被告經 合法通知均未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置辯,是原告前開主張 ,堪信為真實。因此,本件原告主張受告知人怠於行使遺產 分割請求權,致其無法就附表一所示遺產進行強制執行程序 換價受償,為保全其債權,依民法第242條、第1164條規定 代位請求分割遺產,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㈢本院審酌如附表一所示遺產並無法律規定不能分割之情形, 繼承人間復無不分割之約定,再斟酌該等遺產之性質、經濟 效用、全體繼承人之利益,及原告係為行使債權而代位請求 等情,認原告主張上開遺產按繼承人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 別共有,核屬公平適當,爰准予裁判分割如主文第1項所示 。 四、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事件涉訟、由敗訴 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 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共同訴訟人,按其人數,平均分擔訴 訟費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 明文。裁判分割遺產之形成訴訟,法院決定遺產分割之方法 時,應斟酌何種分割方法較能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 顧兩造之利益,以決定適當之分割方法,不受起訴聲明之拘 束,亦不因何造起訴而有不同。本件原告代位受告知人請求 裁判分割遺產雖有理由,然關於分割遺產之訴訟費用,應由 兩造按如附表二所示比例負擔,始為公平,爰諭知如主文第 2項所示。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 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一一論述, 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 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前段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梁晉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需按對造人數附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書記官 周儀婷 附表一(被繼承人謝審榮遺產及分割方法): 編號 遺產項目 分割方法 1. 彰化縣○○鄉○○段000地號土地(面積:346㎡;權利範圍:1/4,公同共有) 由受告知人與被告等9人按如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2. 彰化縣○○鄉○○段00000地號土地(面積:212㎡;權利範圍:1/1,公同共有) 同上。 3. 彰化縣○○鄉○○段00000地號土地(面積:170㎡;權利範圍:1/1,公同共有) 同上。 4. 彰化縣○○鄉○○段00000地號土地(面積:170㎡;權利範圍:1/1,公同共有) 同上。 5. 彰化縣○○鄉○○段00000地號土地(面積:170㎡;權利範圍:1/4,公同共有) 同上。 6. 彰化縣○○鄉○○路○段000巷00號房屋(稅籍編號:00000000000;權利範圍:1/1,公同共有) 同上。 7. 埤頭路口厝郵局存款新臺幣(下同)108元及其孳息(帳號00000000000000) 同上。 8. 埤頭鄉農會路口厝分部存款35,284元及其孳息(帳號0000000000000000) 同上。 9. 埤頭鄉農會路口厝分部存款15,100元及其孳息(帳號老漁農00000-00) 同上。 附表二(應繼分比例及訴訟費用負擔): 編號 繼承人 應繼分比例及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1. 謝一雄 1/10 2. 謝宥慈即謝惠玲 1/10(由原告負擔) 3. 謝偉道 1/15 4. 謝宜庭 1/15 5. 謝逸晶 1/15 6. 謝慶濡 1/10 7. 謝心茹 1/10 8. 謝桃 1/5 9. 林鴻哲 1/10 10. 林鴻宇 1/10

2024-11-15

CHDV-113-家繼簡-52-20241115-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576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南港區經貿二路000、000、00 0、000、000號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訴訟代理人 林沛嫺 被 告 林峻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3年 度訴字第3455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5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3萬9,775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24萬6,500元為被告供擔保後, 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73萬9,775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 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法定代理人之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承 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又聲明承受訴訟,應提出書狀於受 訴法院,由法院送達於他造,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6條 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已由詹庭禎變更為陳 佳文,有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可證(本院卷第29至32頁), 原告於民國113年10月25日以陳佳文為法定代理人具狀聲明 承受訴訟,並經本院將該書狀繕本送達於被告,是本件承受 訴訟合於上開法律之規定。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經由電子授權驗證向原告為下列借款:㈠於1 11年12月12日借款新臺幣(下同)11萬3,377元,約定自111 年12月12日起分期清償,原告於同日將11萬3,377元匯入被 告指定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北台中分行帳戶(帳號:000000 00000000)(下稱第一筆借款);㈡於111年12月12日借款70 萬元,約定自111年12月12日起分期清償,原告於同日將70 萬元匯入被告指定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大雅分行帳戶(帳號 :00000000000000)(下稱第二筆借款,與第一筆借款合稱 系爭借款)。系爭借款利息均採機動利率計付,並約定如有 停止付款或拒絕承兌或付款者,或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 本金或付息者,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第一筆借款繳納 利息至113年1月11日後即未再依約清償本息,尚積欠本金10 萬1,189元及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利息;第二筆借款繳納利息 至113年2月3日後亦未再依約清償本息,尚積欠本金63萬8,5 86元及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利息。爰依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 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系爭借款之本金及利息 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73萬9,775元,及如附表所 示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對原告請求系爭借款積欠之本金無意見,惟原告 請求之利息過高,目前因尚有諸多欠款,無能力償還原告等 語。並答辯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 保請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件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個人信用貸款申請書 、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個人信用貸款代償委託書、撥款資 訊、產品利率查詢、放款帳戶利率查詢、繳款計算式、放款 帳戶還款交易明細為證(臺北地院卷第17至55頁);被告就 原告所陳上開事實表示無意見,而為自認(本院卷第24至25 頁),自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四、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 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 、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 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 仍從其約定利率;約定利率,超過週年16%者,超過部分之 約定,無效。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 1項、第205條分別定有明文。被告固辯稱原告請求之利息過 高云云,然查系爭借款之信用貸款約定書第一條第㈡項及第 二條第㈤項第2款已約定利息計算方式為:「採二段計息;自 撥貸日起前3個月按固定年利率1.68%,自第4個月起按定儲 利率指數1.36%加年利率13.52%計算(合計年利率14.88%) 按日計算」,並就定儲利率指數之調整方式約定於壹、各項 借款約定之第七條第㈡項:「…採定儲利率指數為訂價者(詳 見…),其調整頻率採每季調整一次,如遇調整時均願隨時 比照機動調整,並自調整日起,按調整後之年利率計算,… 」,有系爭借款之信用貸款約定書在卷可稽(臺北地院卷第 21頁),是原告以112年5月31日之定儲利率指數1.61%加計 年利率13.52%(合計年利率15.13%)為如附表利息之請求, 符合兩造間之上開約定,亦無民法第205條所定無效之情形 ,被告前揭所辯,自無可採。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金、利息,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為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 核無於法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各 項證據資料,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均不生影響,爰 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許仁純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書記官 廖于萱 【附表】(日期:民國/幣別:新臺幣) 編號 請求金額 計息本金 利息請求期間及利率 1 10萬1,189元 10萬1,189元 自113年1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13%計算之利息。 2 63萬8,586元 63萬8,586元 自113年2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13%計算之利息。 合計 73萬9,775元

2024-11-15

TCDV-113-訴-2576-20241115-1

司執消債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更生事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93號 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潘宜承 代 理 人 曾允斌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兆順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代 理 人 陳正欽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詹庭禎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連線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仁埈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台灣樂天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大山隆司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嚴陳莉蓮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 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應受如附件二之生活限 制。   理 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 及財產狀況,可認其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 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且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 履行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 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於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以下 簡稱本條例)第6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債務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111年度消債更字第109號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在案,有上開裁定在卷可參,而債務人於民國(下同)113年7月4日所提每月1期、每期清償新臺幣(下同)15,000元、履行期間六年、總清償金額1,080,000元、清償成數36.93%之更生方案,經通知債權人以書面對更生方案表示意見,其中債權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連線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灣樂天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均具狀表示不同意,其所表達之意見為:債務人清償債務成數過低、債務人所列每月收入明顯低於准予更生民事裁定審認每月收入為60,000元、更生方案中應對債務人於清償期間為生活程度一定限制等語。經本院將債權人不同意更生方案意見轉知債務人後,債務人於113年11月4日重行提出每月清償17,200元、分72期、履行期間六年、總清償金額1,238,400元、清償成數42.35%之更生方案。 三、次查,債務人任職於○○工程行,擔任泥作粗工乙職,確有薪 資之固定收入,有債務人所提○○工程行之在職證明在卷足 憑。再經本院審酌債務人之下列情事,可認其於113年11月 4日提出之更生條件已盡力清償,應予認可更生方案: (一)查債務人更生方案所陳每月收入為38,500元,有債務人所 提○○工程行在職證明在卷可證。其所列每月收入38,500 元,係以自112年12月至113年10月之薪資計算。其債務 人所提每月收入雖低於低於本院111年度消債更字第109 號裁定所審認每月收入60,000元,然裁定時係任職於○○○ ○電信股份有限公司,惟於112年7月間遭資遣,且債務人 到院陳稱於○○○○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資遣後僅能擔任○○工 程行雜工、其職位行情約每月38,500元等語。因計算收 入仍需參照現擔任實際收入,是於有其他歧異認定證明 前,仍以實際任職每月收入38,500元為認定依據。 (二)至於債務人有無納入更生方案之財產,經查其債務人名下 並無可供攤計入更生方案之財產,有本院職權調取債務 人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債務人所提財 產狀況說明書、及本院113年9月19日詢問筆錄等在卷可 稽。 (三)就更生方案所列每月必要支出17,076元,因債務人前已向 本院提出每月支出明細等相關證明供審核,且所列支出 與本院111年度消債更字第109號民事裁定所審酌17,076 元相符。經本院審酌債務人確有每月支出等需求,且所 列數額亦與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 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相符,堪認債務人更生方案 所列每月支出17,076元為合理。 (四)然觀本件債務人所提附件一之更生方案,債務人每月收入 約為38,500元,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6年)可處分所得 總額為2,772,000元(計算式:38,500×12×6=2,772,000 ),扣除必要生活費用總額1,229,472元(計算式:17,0 76×12×6=1,229,472),餘額為1,542,528元(計算式:2 ,772,000-1,229,472=1,542,528)。則附件所示更生方 案,以每月為一期清償金額17,200元,清償總額為1,238 ,400元(計算式:17,200×12×6=1,238,400),已達前開 餘額之80.28%(計算式:1,238,400÷1,542,528×100%=80 .28%)。本院審度債務人已將其每月所得扣除其支出後 餘額八成均用於清償債務,足認其已盡力清償。 四、綜上所述,債務人所提之更生方案其清償金額高於聲請前二 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 費用之數額,且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本院認為更生方案 之條件已盡力清償,且無本條例第63條所定不應認可之消 極事由存在,故不經債權人會議可決,逕行認可更生方案 。另依本條例第62條第2項規定,為促使債務人履行更生方 案,並教育其合理消費觀念,就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 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裁定如附件二之相當限制,爰 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許智閔

2024-11-15

SCDV-112-司執消債更-93-20241115-2

重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賠償損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字第145號 原 告 余寶珠 訴訟代理人 段思妤律師 陳郁仁律師 被 告 管中瑜 訴訟代理人 陳萬發律師 被 告 黃嘉華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訴訟代理人 賴盛星律師 複 代理人 程才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以111年度重附 民字第3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5日言詞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管中瑜及黃嘉華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1億446萬1,875 元,及被告管中瑜自民國111年2月15日起,被告黃嘉華自民 國111年2月17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管中瑜及黃嘉華連帶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管中瑜及黃嘉華如以新臺幣 1億446萬1,875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國信託)法定 代理人由利明献變更為詹庭禎,再變更為陳佳文,茲由詹庭 禎、陳佳文先後具狀聲明承受訴訟(重訴字卷第71、72、33 5頁),合先說明。 二、原告於起訴後將後開第1、2項訴之聲明本金由新臺幣(下同 )1億466萬1,875元減縮為1億446萬1,875元(重訴字卷第51 7頁),合於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予准許 。 三、被告黃嘉華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管中瑜利用其身為被告中國信託南中壢分公 司行員及擔任原告理財專員之身分機會,向原告佯稱如購買 中國信託之黃金基金、白銀基金及美金投資方案,於民國11 0年農曆過年前可獲利1,000萬元至2,000萬元等詐術,致原 告陷於錯誤,自109年7月2日起至110年1月4日止陸續以匯款 、電匯、現金存款等方式將合計1億446萬1,875元之金額匯 入被告管中瑜指定之帳戶,再由被告黃嘉華將款項輾轉匯至 被告管中瑜之金融帳戶,致原告受有1億446萬1,875元之損 害。被告管中瑜及黃嘉華上開行為,業經本院110年度金重 訴字第3號刑事判決(下稱系爭刑事案件)認定共同犯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分別判處罪刑在案。被告中 國信託為被告管中瑜之僱用人,被告管中瑜利用其理財專員 身分及中國信託所提供之工作場所詐欺原告,被告中國信託 應與被告管中瑜負連帶賠償責任。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85 條、第188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管中 瑜及黃嘉華應連帶給付原告1億446萬1,875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 管中瑜及中國信託應連帶給付原告1億446萬1,875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㈢前二項任一被告為一部或全部給付,其餘被告於給付之範 圍內,免給付之義務。㈣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管中瑜:認諾原告之請求。  ㈡被告黃嘉華:認諾原告之請求。  ㈢被告中國信託:原告私下委由被告管中瑜投資,並非購買中 國信託之金融商品,被告管中瑜涉犯詐欺罪嫌為其個人犯罪 行為,客觀上不具備執行職務之外觀,被告中國信託不負連 帶賠償責任。再者,原告到被告中國信託臨櫃匯款時,行員 有關懷原告轉帳之目的,原告是說要裝潢房子或購買土地, 足證明原告明知其交付予被告管中瑜之款項,非為購買被告 中國信託之金融商品。且於行員打電話向原告確認是否有收 到對帳單、是否清楚知道投資明細及交易狀況,是否有與理 財專員借貸或借用帳戶之情形,原告均回答知悉無異常,被 告中國信託已盡監督管理之責,不負連帶賠償責任。縱認被 告中國信託應負僱用人責任,因為原告不實之回答,致被告 中國信託無法即時發現原告私下委託被告管中瑜投資之情事 ,致損害之發生或擴大,原告與有過失等語置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 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捨棄或認諾者,應 本於其捨棄或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 4條定有明文。  ㈡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有系爭刑事判決在卷可稽(重訴字卷 第19至49頁),且被告管中瑜及黃嘉華認諾原告之請求(重 訴字卷第313、517頁),本院自應為被告管中瑜及黃嘉華敗 訴之判決,故原告請求被告管中瑜及黃嘉華負連帶賠償責任 ,為有理由。  ㈢再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 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但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 務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 生損害者,僱用人不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8條第1項定有明 文。  ㈣被告中國信託否認應負僱用人連帶賠償責任,經查:   1.原告自108年10月3日起至109年10月間即透過被告管中瑜 購買被告中國信託之金融商品,均有簽署相關文件(重訴 字卷第393至499頁),且被告中國信託亦會寄送對帳單予 原告(重訴字卷第181至283頁),則原告顯然知悉向被告 中國信託購買金融商品之正常流程為何,並非無經驗之人 。   2.然原告私下將款項匯入被告管中瑜指定之他人帳戶,從未 簽署任何文件,亦未收受被告中國信託寄送之相關交易憑 證或對帳單,此與原告向來在被告中國信託購買金融商品 之正常流程不同,為原告所明知,且原告亦未曾向被告中 國信託查詢其私下委託被告管中瑜投資之標的,甚至在被 告中國信託關懷其大額匯款之目的時稱「買觀音地」、「 土地」(重訴字卷第285、501頁),或於轉帳備註欄記載 「土」(重訴字卷第503至513頁),足以證明原告明知其 依被告管中瑜指示匯入他人帳戶之款項,非為購買被告中 國信託之金融商品所用,則被告管中瑜詐欺原告之行為, 客觀上不具執行職務之外觀,應為被告管中瑜個人之犯罪 行為,被告中國信託自不負民法第188條第1項規定之連帶 賠償責任。   3.原告雖主張因被告管中瑜佯稱是以他人名義投資,故原告 不需要簽署任何文件云云。然而,原告也從未要求被告管 中瑜提供該他人簽署之文件或個人對帳單,顯與正常向被 告中國信託購買金融商品之流程不同,顯非被告管中瑜執 行理財專員職務之行為。原告再主張被告中國信託未發現 被告管中瑜要求其客戶將款項匯入他人帳戶之情形,未盡 監督之責云云。然承上所述,被告中國信託就臨櫃大筆匯 款有關懷客戶匯款目的,原告為不實之說明,被告中國信 託自無從發覺異常,故原告之主張並不可採。   4.綜上,被告管中瑜詐欺原告之行為非執行職務之行為,且 被告中國信託已盡監督之責,故原告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 規定請求被告中國信託與被告管中瑜負連帶賠償責任,為 無理由。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 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 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 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管中瑜及黃嘉華給 付損害賠償,未定給付期限、以支付金錢為標的,又未約定 利息,則被告管中瑜及黃嘉華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是原告就上述得請求之金額,併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 管中瑜之翌日即111年2月15日起(於111年2月14日送達,重 附民字卷第15頁)、送達被告黃嘉華之翌日即111年2月17日 起(於111年2月16日送達,重附民字卷第19頁),均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85條,請求被告管中瑜 及黃嘉華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為依被告管中瑜及黃嘉華認諾所為之判決,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 被告管中瑜及黃嘉華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原告其餘假執 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 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予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本件為附帶民事訴訟免徵裁判費,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 兩造亦未見支出訴訟費用,惟本院仍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 第85條第2項定訴訟費用負擔之比例如主文第3項所示,以備 將來如有訴訟費用發生時,得以計其數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吳佩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書記官 龍明珠

2024-11-15

TYDV-113-重訴-145-20241115-1

司執消債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執行更生事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97號 聲 請 人即 債 務 人 林郁琪 代 理 人 吳武軒律師 債 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詹庭禎 債 權 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添財 債 權 人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俊智 債 權 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債 權 人 第一金融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蘭芬 債 權 人 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統雄 債 權 人 摩根聯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文明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所提如附表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並自收受本院確定 證明書之次月起,於每月15日給付。 聲請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其生活程度應受如附件 之限制。 理 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 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 裁定認可更生方案;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 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 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本條例 )第6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按無擔 保及無優先債權受償總額,顯低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 ,依清算程序所得受償之總額者,法院不得以裁定認可更生 方案;計算前項第3款清算程序所得受償之總額時,應扣除 不易變價之財產,及得依第99條以裁定擴張不屬於清算財團 範圍之財產;又於債務人財產有清算價值時,加計於更生方 案履行期間可處分所得總額,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 所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逾十分之九用於清償者,宜認債 務人已「盡力」清償,本條例第64條第2項第3款、第64條第 3項、第64條之1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債務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以民國112年度消債更字 第351號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在案,有上開裁定一份在卷可參 。又查債務人任職於大流通五金百貨大賣場,每月薪資為新 臺幣(下同)28,500元,有薪資袋多紙在卷可稽。又查聲請 人名下尚有83年出廠之汽車一輛,年份久遠,已無剩餘價值 ,而機車為債務人之日常生活代步工具。債務人與前配偶共 同扶養2名未成年子女(分別為97、99年生),每月二人均 領取家扶補助,以上有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 戶籍謄本、補助查詢表、財團法院台灣兒童暨家庭扶助基金 會函文、債務人子之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等附卷可憑。 三、再查,債務人所提如附表所示之更生方案,其條件為自聲請 人收受本院認可更生方案裁定確定證明書之翌月起,每一個 月為一期,六年分72期清償,每期清償7,155元。經本院審 酌下列情事,認其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且核屬適當 、可行: (一)經查債務人名下尚有三商美邦人壽保單解約金約25,235 元(於國泰、新光、富邦人壽之保險非要保人無領取解 約金之權利),有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 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表、前開4家保險公 司之函文在卷可證,故本件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之受 償總額,不低於本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依清算程序 所得受償之總額。又債務人聲請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 扣除其必要生活費用後餘額,顯低於無擔保及無優先權 債權人之受償總額。 (二)因債務人與同住之前配偶母親共同租屋居住於高雄市( 每月租金1萬元),因每月領取租金補助,債務人分擔 租金3千元,有房屋租賃契約書、用以轉帳租金之存摺 封面及內頁影本、房屋分擔租金證明等在卷足證。本院 112年度消債更字第351號開始更生裁定內認定債務人每 月必要生活費用及扶養費、房租為22,400元,債務人亦 陳報每月支出共計22,400元。而債務人還款6年間之可 處分所得共2,052,000元,加計前開保單解約金之清算 價值,扣除6年間必要生活費用1,612,800元後,其更生 方案清償總額需超過464,435元之10分之9為417,992元 以上,依上開條文規定即可認已盡力清償。 (三)另按,所謂謀生能力並不專指無工作能力者而言,雖有 工作能力而不能期待其工作者,亦非無受扶養之權利, 故成年之在學學生,未必即喪失其受扶養之權利(最高 法院56年台上字第795號判例、97年度台上字第1589號 裁定參照),又依據教育部長於98年10月20日至立法院 教育及文化委員會就高等教育現況之專案報告內容,我 國高級教育之粗在學率(以高級教育在學學生人數除以 相當學齡人口數之比率)於97年已提升至83.81%,顯示 普通大學及科技大學之高等教育已成普及教育。是以債 務人陳報需分擔未成年子女(97、99年生,現分別就讀 高中一年級及國中三年級)之扶養費每月實際支出共6, 000元,於其高等教育畢業以前,應屬合理。 (四)綜上,債務人每月收入扣除其每月必要生活費用後,尚 撙節支出,提出每月清償7,155元,共72期之更生方案 ,清償總額515,160元已符合上開盡力清償標準,故可 認更生方案之條件核屬已盡力清償、適當、可行。 四、另有債權人主張對債務人於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應為 一定生活程度之限制,為使債務人得以習得正確之消費觀念 使其得以復歸社會,重建經濟生活,並確保更生方案之履行 ,爰依本條例第62條第2項對債務人於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 行完畢前,其生活程度應受如附件之限制。 五、綜上所述,債務人有固定收入,其所提更生方案已盡力清償 ,且無本條例第63條、第64條第2項所定不得認可之消極事 由,揆諸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立法目的,在於保障債權人 公平受償,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及社會經濟健全 發展,且就債務人之財產收入狀況觀之,以更生方式清償債 務較清算方式對債權人更為有利,亦能重建債務人之經濟生 活秩序,是兼平衡兩造利益之考量下,不經債權人會議可決 ,逕予認可該更生方案,爰裁定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蔣開屏 附表:更生方案(以下金額單位均為新臺幣) 每一個月為一期,六年共計72期,於每月15日清償 債權人 債權金額 每期清償金額 中國信託銀行 2,367,866 2,669 遠東銀行 411,485 464 華南銀行 211,526 238 良京實業公司 317,761 358 第一金融資產管理公司 1,138,802 1,283 台新資產管理公司 1,667,359 1,879 摩根聯邦資產管理公司 234,223 264 合 計 6,349,022 7,155 總清償金額:515,160元,清償成數8.11%。 計算式均為:每期清償金額×各債權人債權金額÷債權總額,比較至小數點第三位以下四捨五入。 補充說明: ◎依本條例第67條第2項規定,債權人為金融機構者,由最大債權金融機構統一辦理收款及撥付款項之作業(資產管理公司、民間債權人除外),惟匯款前債務人仍應自行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洽詢,辦理相關手續。 附件:更生及清算債務人之生活限制 准許更生之債務人,未依更生條件完全履行完畢前,應受下列之 生活限制: 一、不得為奢靡浪費之消費活動。 二、不得為賭博或為其他投機行為。 三、不得為不動產之處分或受讓。 四、不得為金錢借貸之行為。 五、不得搭乘計程車、高速鐵路及航空器,但因公務所需且由公 費支付者不在此限。 六、不得從事國外遊學或出國旅遊等消費行為。 七、不得投資金融商品(例如股票、基金等)。 八、不得從事逾越通常生活程度之贈與。 九、每月應製作收入支出帳目。 十、其他經本院限制之行為。 十一、每月應遵守支出限制。

2024-11-14

KSDV-113-司執消債更-97-202411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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