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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養聲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收養認可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養聲字第185號 聲 請 人 即 收養人 丙○○ 聲 請 人 即被收養人 乙○○○(○○○○)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黎氏香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收養認可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認可丙○○於民國113年8月5日收養乙○○○(○○○○)為養女。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收養事件,其中一方為外國人者,依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 第54條第1項規定,收養之成立及終止,依各該收養者、被 收養者之本國法。查收養人丙○○為中華民國人民,而被收養 人乙○○○(○○○○)為越南社會主義共和國(以下簡稱為越南) 人,有戶籍謄本、經駐越南台北經濟文化辦事處認證之出生 證明書、居住信息確認書在卷可憑,故本件有關收養成立, 應適用被收養者本國法即越南法律規定及收養者本國法即我 國法律規定。 二、次按夫妻收養子女時,應共同為之;子女被收養時,應得其 父母同意。前項同意應作成書面並經公證。但已向法院聲請 收養認可者,得以言詞向法院表示並記明筆錄代之;滿7歲 以上之未成年人被收養時,應得其法定代理人之同意。被收 養者之父母已依前2項規定以法定代理人之身分為同意時, 得免依前條規定為同意;收養應以書面為之,並向法院聲請 認可。收養有無效、得撤銷或違反其他法律規定者,法院應 不予認可;法院為未成年人被收養之認可時,應依養子女最 佳利益為之;收養自法院認可裁定確定時,溯及於收養契約 成立時發生效力,民法第1074條本文、第1076條之1第1項本 文、第2項、第1076之2第2、3項、第1079條、第1079條之1 、第1079條之3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再按越南收養法第29條 規定,常住外國之外國人,應符合本法律第14條與個別國家 相關法律條文所有規定;依同法第8條第1、2款、第14條規 定,外國人收養越南小孩,應符合下列要件:1.未滿16歲兒 童們可供收養;若收養人為繼父母、母方或父方之姑姨/伯 叔舅父,則自16到18歲兒童們可供收養。2.收養人應具有十 足文明行為能力,且有十足健康、經濟條件及膳宿設備以確 保被收養兒童之照護、扶養與教育,如收養人為繼父母,則 不適用。3.收養人至少較被收養人年長20歲。4.具有良好道 德風尚。5.收養人未有下列情形之一,而失去申請收養資格 :(1)對彼等子女們某些父母權利遭受限制。(2)為教育、醫 療在法律教育中心接受行政制裁服刑中。(3) 在監服刑中。 (4) 因蓄意干犯他人生活、健康、尊嚴及榮譽,虧待祖父母 、雙親、配偶、子女們或照護人,誘惑、脅迫、或隱藏青少 年罪犯、非法買賣、交換、侵佔兒童們其中任何一項罪行而 被判刑,在犯罪紀錄上不得減刑者。 三、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收養人丙○○(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下稱收養人)與被收養 人乙○○○(女、西元2016年即民國000年0月00日生、個人定 名號碼:000000000000)(下稱被收養人)之生母丁○○於11 1年12月9日結婚,被收養人現居住於越南,惟收養人與被收 養人已有父女之情分,為使收養人與被收養人之親子關係得 以正名,且能將被收養人接至臺灣親自教養,收養人與被收 養人於113年8月5日訂立書面收養契約,由收養人收養被收 養人為養女,並經被收養人之生母丁○○、生父甲○○同意。收 養人有正當職業及財產,確有扶養被收養人能力,為此依法 聲請收養認可等語,並提出經駐越南台北經濟文化辦事處認 證之居住訊息確認書、被收養人出生證明書、越南司法部收 養局函文、被收養人生父甲○○之委託書及出養同意書、海防 市人民法院判決書(以上均原本及譯本)、收養契約書、戶籍 謄本、收養人之健康檢查表、銀行存款餘額證明書、員工在 職證明書、警察刑事紀錄證明等資料為證。 四、經查:   ㈠被收養人為7歲以上之未成年人,其與收養人於113年8月5 日訂立書面收養契約,並經被收養人生母丁○○、生父甲○○ 之同意,收養人與被收養人間確有收養之合意;又本件收 養並不具有民法第1079條之4、之5所定無效或得撤銷之原 因,上開收養關係已合法成立,有前開證據在卷可憑,復 經收養人、被收養人及其生母到庭陳述無訛(本院113年9 月27日訊問筆錄參照)。另收養人有固定工作,經濟狀況 良好及身體健康狀況正常等事實,亦據收養人提出健康檢 查表及財產證明等件為證,足見收養人有適足經濟資力, 並具良好之健康狀況。   ㈡復經本院函請財團法人台中市私立龍眼林社會福利慈善事 業基金會派員進行訪視,訪視結果略以:①出養必要性: 本案為繼親收養類型之案件,在生母部分應無需針對出養 必要性進行評估。②收養人現況:收養人雖未與被收養人 共同生活,但就其與被收養人所述,收養人持續透過電話 、親至越南等方式給予被收養人生活上的關心,彼此間已 建立正向情感關係。③試養情況:被收養人受照顧情形良 好,且對於收養之意涵及身世清楚了解,明確表達希望到 臺灣與生母相聚,亦認為收養人對其很好,因此被收養人 除了主動改口稱呼收養人為「爸爸」以外,亦希望被收養 人收養。④綜合評估:收養人工作、身心狀態均屬穩定, 雖未實際照顧被收養人生活起居,但一直以來與生母一同 透過電話、親至越南等方式關心被收養人;聲請人對於被 收養人來臺後的生活適應、就學規劃等議題尚未詳細思考 ;聲請人及生母均清楚知悉收養之實質意涵以及未來對於 被收養人應盡之權利義務;另在尋親議題上,生母因過往 與生父相處之經驗而持保守態度,聲請人則傾向支持生母 的想法。在被收養人意願上,被收養人可理解收養之意涵 並同意被收養。綜上所述,本會認為本案倘可有專業資源 協助聲請人及生母擬定照顧計畫,則本案應可具被收養之 合適性,惟本會未與生父進行訪視,無法評估本案是否有 出養必要性,建請參酌相關資料後自為裁定等語,此有該 基金會113年11月12日財龍監字第113110031號函暨訪視調 查報告附卷可按。另就被收養人未來來臺後之生活適應事 宜,收養人於114年1月10日到庭陳述稱「我太太現在有在 建功國小上課,課程是關於新住民的中文學習,被收養人 來台之後,我太太也會帶被收養人上這類課程。」、「我 跟我太太會教被收養人中文、台語。」、「我在文昌國小 工作,我預計會讓被收養人在文昌國小讀書。」等語,亦 有訊問筆錄在卷可憑。   ㈢本院審酌收養人已與被收養人之生母結婚,與被收養人互 動融洽,欲提供被收養人良好照顧而進行收養,且收養人 之經濟能力、身體健康及家庭狀況均適合收養,並足以對 被收養人為妥善之照顧。此外,本件並無不應予以認可收 養之情形,且符合越南收養法規,故本院綜合上情並參考 前揭訪視報告之評估與建議,且斟酌被收養人之生活扶養 、身心健全發展及倫理道德之培養,又為提供被收養人安 全、關愛之生活教養環境,足認本件收養已符合被收養人 之最佳利益,依法應予認可,並溯及於113年8月5日簽訂 收養書面契約時發生效力。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第23條, 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賴義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件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本庭提起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書記官 黃雅慧

2025-02-04

TCDV-113-司養聲-185-20250204-1

司養聲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認可收養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養聲字第321號 聲 請 人 即 收養人 劉韋妘 彭明義 聲 請 人 即被收養人 蔣旻錡 關 係 人 王淑玲 上列聲請人間聲請認可收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認可乙○○(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丙○○(女,民國00年00 月00日生)於民國113年11月25日共同收養丁○○(男,民國00年0 月0日生)為養子。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按數家事訴訟事件,或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請求之 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得向其中一家事訴訟事件有管轄權之少 年及家事法院合併請求,不受民事訴訟法第53條及第248條 規定之限制;前項情形,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 前,為請求之變更、追加或為反請求;法院就前條第1項至 第3項所定得合併請求、變更、追加或反請求之數宗事件, 應合併審理、合併裁判,家事事件法第41條第1項、第2項、 第42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家事非訟事件之合併變 更、追加或反聲請,準用第41條、第42條第1項之規定,同 法第79條亦有明定。本件聲請人即收養人丙○○與聲請人即被 收養人丁○○原聲請意旨係請求認可收養人丙○○與被收養人間 之收養關係,因乙○○為收養人丙○○之配偶,且無民法第1074 條但書之情形,依民法第1074條規定應共同收養子女,故乙 ○○於民國114年1月21日當庭追加聲請認可收養人其與被收養 人間之收養關係,合於上開規定,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聲請意旨略以:緣聲請人即收養人乙○○、丙○○(下分別以姓 名稱之,合稱收養人)願共同收養聲請人即被收養人丁○○為 養子,並經其生母即關係人甲○○同意,爰檢具收養契約暨同 意書、收養人、被收養人及關係人之戶籍謄本件,依民法第 1079條第1項規定,狀請本院准予裁定認可等語。 二、按收養應以書面為之,並向法院聲請認可;收養有無效、得 撤銷之原因或違反其他法律規定者,法院應不予認可;收養 者之年齡,應長於被收養者二十歲以上。但夫妻共同收養時 ,夫妻之一方長於被收養者二十歲以上,而他方僅長於被收 養者十六歲以上,亦得收養。夫妻收養子女時,應共同為之 。子女被收養時,應得其父母之同意;但有㈠父母之一方或 雙方對子女未盡保護教養義務或有其他顯然不利子女之情事 而拒絕同意;㈡父母之一方或雙方事實上不能為意思表示之 情形者,不在此限,觀諸立法理由第二點明示本條第1項第2 款所定「事實上不能」,包括父母不詳、父母死亡、失蹤或 無同意能力之情形;前項同意應作成書面並經公證;但已向 法院聲請收養認可者,得以言詞向法院表示並記明筆錄代之 。再被收養者為成年人而有下列㈠意圖以收養免除法定義務 ;㈡依其情形,足認收養於其本生父母不利;㈢有其他重大事 由,足認違反收養目的之情形者,法院應不予收養之認可。 收養自法院認可裁定確定時,溯及於收養契約成立時發生效 力,民法第1079條、第1073條第1項、第1074條、第1076條 之1、第1079條之2、第1079條之3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丙○○、乙○○於民國69年6月2日結婚而為夫妻,而收養人與 被收養人間有成立收養關係之合意,且關係人同意本件收 養等情,業據其提出收養人之戶籍謄本與收養契約暨同意 書為證,並經收養人與被收養人到庭陳述有收養之合意及 關係人到庭表示同意,此有本院訊問筆錄在卷可稽,堪認 其等確有成立收養合意與同意收養之真意。而本件被收養 人生父蔣雲桐已死亡,此有蔣雲桐之個人除戶資料在卷可 憑,揆諸上開規定,本件收養例外不用得被收養人之生父 蔣雲桐同意。   ㈡本院審酌全案卷證資料,認收養人二人與被收養人固未曾 共同居住生活,然收養人二人、被收養人及關係人到庭均 稱自被收養人生父母離異後,被收養人由收養人二人提供 經濟上支援至其成年,彼此經常相聚並相處融洽,且收養 人與被收養人亦表示希望彼此可以建立完整家庭而欲透過 收養制度建立法律上親子關係,核其收養目的與動機並無 不當。又本件為成年收養,應尊重當事人意願,且關係人 除被收養人外,尚有其他子女可負擔對其之扶養義務,此 有關係人之親等關聯查詢結果在卷可憑,而查無不利於被 收養人本生父母之情事,或其他被收養人意圖以收養免除 法定義務,或有其他重大事由,足認違反收養目的之情事 ,亦無民法第1079條之4、第1079條之5所定無效或得撤銷 之原因,是本件收養人丙○○、乙○○共同收養被收養人丁○○ 為養子,於法尚無不合,應予認可,並溯及自113年11月2 5日簽立收養書面契約時發生效力,爰裁定如主文。   ㈢另被收養人於認可收養時已有直系血親卑親屬,依民法第1 077條第4項規定,收養之效力僅及於其未成年之直系血親 卑親屬,併予敘明。 四、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蔡淑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2025-02-04

TYDV-113-司養聲-321-202502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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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聲請清算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清字第17號 聲 請 人 林佩君 債 權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債 權 人 臺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施俊吉 債 權 人 新加坡商艾星國際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慧雯 債 權 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債 權 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原花旗(台灣 )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代 理 人 陳正欽 債 權 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代 理 人 張簡旭文 債 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債 權 人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豫文 債 權 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訴訟代理人 李步雲 債 權 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桔誠 債 權 人 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債 權 人 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 法定代理人 石崇良 債 權 人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 法定代理人 白麗真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清算,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 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 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 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 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 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 例)第3條、第151條第1、7項定有明文。次按更生方案經法 院裁定認可確定後,債務人未依更生條件履行者,債權人得 以之為執行名義,聲請對債務人及更生之保證人、提供擔保 之人或其他共同負擔債務之人為強制執行。但債權人之債權 有第36條之異議,而未裁定確定者,不在此限;債權人聲請 對債務人為強制執行時,法院得依債務人之聲請裁定開始清 算程序,消債條例第74條亦有明定。而觀其立法理由,係謂 「更生方案經法院裁定認可確定後,為達督促債務人履行更 生條件之目的,應賦予債權人得以該更生方案及法院認可裁 定為執行名義,聲請對債務人強制執行之權。又為求迅速清 理債務,執行名義之效力應擴張及於更生之保證人、提供擔 保之人或其他共同負擔債務之人;債權人以債務人未依更生 條件履行為由,依第1項規定聲請強制執行時,如債務人已 無清償能力,且其債權人尚有多數,宜由法院依債務人之聲 請,斟酌債務人之財產狀況及不能清償債務情形,裁定開始 清算程序,以統一清理其債務」,足見消債條例第74條第2 項所定「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為強制執行」,係指債權人持 更生方案及法院認可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對債務人強制執 行。再按更生方案經法院裁定認可確定後,債務人因不可歸 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其履 行期限;但延長之期限不得逾2年;債務人可處分所得扣除 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餘額,連續3個 月低於更生方案應清償之金額者,推定有前項事由;債務人 有第一項履行困難情形者,法院得依其聲請裁定開始清算程 序,消債條例第75條第1項、第2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     聲請人積欠金融機構債務,前經本院以104年度司執消債更 字第55號裁定認可更生方案,並已依約清償40期,嗣因受疫 情影響放無薪假而聲請展延履行更生方案,經本院109年度 司消債聲字第1號裁定准予展延1年,惟展延期間屆滿後,以 債務人110年1月起平均每月收入22,024元,扣除個人每月生 活必要費用15,946元及母親扶養費2,883元後僅餘3,195元, 已無餘額支付更生方案而毀諾,聲請人現並遭債權人國泰世 華商業銀行(下稱國泰世華銀行)、花旗(台灣)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現為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花旗銀行)聲請強制執行。又聲請人於郵局、華南商業 銀行、國泰世華銀行、第一銀行、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分別有 存款新臺幣(下同)19元、69元、56元、31元、394元,名 下有房屋一筆(現值30,900元),保單共7筆,保單解約價 值為64,169元,扣除墊繳保費後剩餘1,800元,而聲請人現 以打零工維生,每月薪資約28,000元,扣除每月個人生活必 要費用17,000元及母親扶養費5,000元後,已無力清償債務 ,爰依消債條例第74條第2項、第75條規定,聲請清算等語 。 三、經查: (一)聲請人前經本院於民國104年10月7日以104年度消債更字第1 5號裁定自104年10月7日下午5時起開始更生程序,嗣於105 年6月27日經本院司法事務官以104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55號 裁定認可總清償金額818,560元、總清償比例21.72%之更生 方案,其內容為:①以每1個月為1期,共72期,每期清償9,3 53元,並於每月15日前為給付②將具清算價值之財產即估值5 ,500元之中古機車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之第1期該月15日前 ,加計、一次性、全部將之提出以為清償③於更生方案履行 期間之每年3月份15日前1次,加計提出年終獎金23,274元以 為清償,期間共六次,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04年度司執 消債更字第55號卷核閱屬實。 (二)聲請人雖主張其因受疫情影響放無薪假而聲請展延履行更生 方案,經本院109年度司消債聲字第1號裁定准予展延1年, 惟展延期間後仍無法繼續履行更生方案,現已遭債權人花旗 銀行及國泰世華銀行於110年11月5日、111年3月22日向本院 聲請強制執行,其得依消債條例第74條之規定,聲請法院裁 定開始清算云云。惟查,債權人花旗銀行及國泰世華銀行分 別係以本院99年7月26日基院義99司執慎字第11170號債權憑 證、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6年8月6日士院鎮96執吉字第21712 號債權憑證,而非「經法院裁定認可確定後之更生方案」為 執行名義,聲請對聲請人為強制執行,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 院110年度司執字第27577號及111年度司執字第8038號執行 卷宗核閱屬實,是債權人既非以更生方案及法院認可裁定為 執行名義,聲請對債務人強制執行,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 本件自與消債條例第74條第2項規定所定情形不合,聲請人 依上開規定提出本件聲請,難認有據。 (三)又聲請人所提之更生方案既經法院裁定認可確定後,復依消 債條例第75條規定向本院聲請清算,則聲請人所為本件清算 之聲請可否准許,本院所須審酌者即為聲請人是否就更生方 案有無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之情事而定。 經查,聲請人主張因受疫情影響,110年1至3月平均每月收 入僅有22,024元,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之 情事,嗣經本院於111年9月10日通知原告具狀陳報自105年 間起迄今之工作內容及地點、僱主名稱、薪資,並提出聲請 狀所載「109年間任職飯店放無薪假之證據」,經本院於113 年9月30日、113年10月8日再次以電話通知聲請人補正前開 應補正事項後,聲請人遲至113年10月9日始提出民事陳報狀 ,陳稱「目前無法請假去公家機關申請相關資料,懇求貴法 官大人體諒小老百姓有一份穩定工作養小孩的不易及苦衷, 同意讓本件補正時間延長到113年10月31日以前送達」,惟 其於113年10月22日消債事件補正狀中僅提出109年至110年 間之薪資單明細及其手寫之105年起迄今工作資料,經核其 內容仍未齊備,本院乃再於113年10月23日以裁定命聲請人 於裁定送達後15日內補正如該裁定附件所列相關資料,該裁 定業於113年11月2日送達於聲請人,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 惟聲請人仍未補正,至本院113年11月21日訊問期日訊問未 能遵期依本院通知之內容補正之正當理由為何,始泛稱「因 我母親住養老院,我很忙,心力交瘁」。又聲請人雖於113 年12月9日提出消債事件補正狀,陳稱107年、108年因物價 增長每月個人必要支出從更生方案所認定之8,648元增至10, 648元,109年因疫情開始物價暴漲每月個人必要支出增至13 ,648元,110年因疫情物價暴漲每月個人必要支出再增至15, 946元,惟就必要支出之數額、原因及種類均未具體說明, 亦未提出相關證據證明,自無從徒憑聲請人空言泛稱因物價 上漲致每月個人必要支出增加,即認定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 75條第1項所定,因不可歸責於已之事由,致履行顯有困難 者之法定原因。 (四)況查,聲請人於更生方案成立並經認可時任職於華帥海景飯 店,每月薪資收入為21,923元,並陳稱因其與其母可居住於 其父所有、未保存登記之建物即基隆市○○區○○路00巷00弄00 號,始扣除最低生活費及扶養費中有關住宅支出部分,提出 分別以8,648元、2,883元計算聲請人之個人每月必要支出及 其母之扶養費,每月清償9,353元之更生方案,有聲請人薪 資一覽表、每月必要支出一覽表及扶養母親每月必要支出一 覽表附於本院104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55號卷內足憑。而聲 請人固又陳稱其於毀諾時仍任職於華帥海景飯店,110年1月 至3月間連續3個月之收入扣除必要支出後均無法負擔更生方 案,惟聲請人自110年1月起平均每月收入22,024元,有薪資 單明細附卷可稽,足見聲請人毀諾時之收入與更生方案經認 可時之每月薪資收入21,923元相較,並未減少,是聲請人每 月平均可處分所得扣除生活必要費用及扶養費後,自無消債 條例第75條第2項所定,連續三個月低於更生方案應清償之 金額即9,353元之情事。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於更生方案經法院裁定認可確定後,未依 更生條件履行,而債權人花旗銀行及國泰世華銀行雖分別於 110、111年間對聲請人聲請為強制執行,然並非以「經法院 裁定認可確定後之更生方案」為執行名義,其清算之聲請自 與消債條例第74條第2項所定要件不合,且聲請人未有可處 分所得扣除必要費用及扶養費後之餘額有連續3個月低於更 生方案應清償之金額之情形,聲請人亦未提出證據證明有何 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更生方案有困難之情事存在 ,與消債條例第75條第1項、第2項、第5項所定要件不合, 其聲請於法自有未合,應予駁回。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姚貴美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書記官 陳香菱

2025-02-04

KLDV-113-消債清-17-20250204-2

養聲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認可收養子女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養聲字第51號 聲 請 人 甲○○(歿) 戊○○ 關 係 人 丁○○ 陳○○ 上列聲請人聲請認可收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聲請駁回。  二、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聲請人戊○○負擔。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聲請人因死亡、喪失資格或其他事由致不能續行程序者,其 他有聲請權人得於該事由發生時起10日內聲明承受程序;法 院亦得依職權通知承受程序。相對人有前項不能續行程序之 事由時,準用前項之規定。依聲請或依職權開始之事件,雖 無人承受程序,法院認為必要時,應續行之,家事事件法第 80條第1、2、3項固然分別定有明文。惟: (一)依民法第1079條之3規定:「收養自法院認可裁定確定時, 溯及於收養契約成立時發生效力。但第三人已取得之權利, 不受影響。」可見法院之認可裁定於收養人或被收養人向法 院聲請認可後死亡之情形,並非毫無實益。 (二)其次,因法院於認可收養時,對於未成年人(或兒童)之收 養係以子女(或兒童)之最佳利益為主,對於成年人之收養 則係以防止脫法行為為主(參民法第1079條之1、第1079條 之2及其立法理由;兒童權利公約第3條第1項),且依兒童 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9條第2項規定:「聲請認可收 養後,法院裁定前,兒童及少年死亡者,聲請程序終結。收 養人死亡者,法院應命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兒童及 少年福利機構、其他適當之團體或專業人員為評估,並提出 報告及建議,法院認收養於兒童及少年有利益時,仍得為認 可收養之裁定,其效力依前項之規定。」可見收養人或被收 養人縱然於向法院聲請認可收養後死亡:  ⒈除被收養人為未滿18歲之兒童或少年,且經立法者擬制其認   可收養之裁定與子女(或兒童)之最佳利益無涉,而應由法   院逕予終結程序外。  ⒉於其他被收養人或收養人死亡之情形,法院仍應續行程序以 判斷收養是否有無效、得撤銷或違反其他法律規定之情形( 參民法第1079條第2項),及認可收養是否合於子女之最佳 利益或並無民法第1079條之2各款所列之消極事由【註】。 (三)準此,於收養人或被收養人向法院聲請認可收養後死亡之情 形,因法院若非逕予終結程序,即應續行程序,故認可收養 事件並無家事事件法第80條、非訟事件法第35條之1及民事 訴訟法第168條至第180條及第188條等關於程序停止、承受 及續行規定之適用。 二、故聲請人即收養人甲○○於民國113年11月11日向本院聲請認 可收養後,雖然於114年1月6日死亡(見本院卷第97頁所附 之個人基本資料),惟本院仍應續行程序以判斷本件收養是 否有無效、得撤銷、民法第1079條之2各款所列之消極事由 或違反其他法律規定等應不予認可之情形。 貳、實體部分: 一、聲請意旨略以: (一)聲請人甲○○與關係人丁○○(為聲請人戊○○之父)為多年好友 ,並於聲請人戊○○就讀國中時口頭承諾收養聲請人戊○○為養 女。 (二)因聲請人甲○○年邁且膝下無子女,考量日後無人祭祀,遂與 聲請人戊○○訂立收養契約書,並經關係人丁○○及陳○○(為聲 請人戊○○之配偶)同意,且聲請人戊○○之母已歿,關係人丁 ○○身體強健,平日會至友人住處疊荖葉,並有領取農會補助 金新臺幣(下同)7,000元,聲請人戊○○之子女即關係人乙○ 及丙○出生後亦稱呼聲請人甲○○為「阿公」,為此依民法第1 079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認可等語(見本院卷第3及71頁)。 二、本件適用之法律: (一)收養應以書面為之,並向法院聲請認可。收養有無效、得撤 銷之原因或違反其他法律規定者,法院應不予認可,民法第 1079條第1、2項定有明文。 (二)又民法第1076條之1規定:「(第1項)子女被收養時,應得 其父母之同意。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父 母之一方或雙方對子女未盡保護教養義務或有其他顯然不利 子女之情事而拒絕同意。父母之一方或雙方事實上不能為 意思表示。(第2項)前項同意應作成書面並經公證。但已 向法院聲請收養認可者,得以言詞向法院表示並記明筆錄代 之(後略)。」第1079之4條規定:「收養子女,違反(中 略)第1076條之1(中略)之規定者,無效。」 (三)被收養者為成年人而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不予收 養之認可:意圖以收養免除法定義務。依其情形,足認收 養於其本生父母不利。有其他重大事由,足認違反收養目 的,民法第1079條之2另定有明文。 三、本件收養應不予認可: (一)聲請人戊○○(00年00月00日生)為關係人丁○○與第三人陳○○ (93年2月26日死亡)之女,並為關係人陳○○之配偶;又聲 請人甲○○(00年00月00日生)長於聲請人戊○○20歲以上,並 於113年11月6日經關係人丁○○及陳○○同意,與聲請人戊○○訂 立收養契約書(見本院卷第5、7、13-19及33-42頁所附之同 意書、收養契約書、收養同意書、戶籍謄本、個人戶籍及親 等資料查詢結果)。 (二)本件收養違反民法第1076條之1規定而無效:  ⒈聲請人戊○○之母即第三人陳○○雖然已於93年2月26日死亡死亡 ,依民法第1076條之1第1項第2款之規定,本件收養固然應 無庸得第三人陳○○之同意。  ⒉惟前揭㈠聲請人所提出關係人丁○○之同意書面不僅未經公證 ,且聲請人甲○○並未依本院通知提出關係人丁○○經公證之收 養同意書,而關係人丁○○亦未依本院通知到庭以言詞為同意 聲請人戊○○被收養之表示(見本院卷第47、53、79及93頁所 附之本院通知、送達證書及報到單),可見本件收養違反民 法第1076條之1規定,依民法第1079之4條規定,應屬無效。 (三)本件收養對於被收養人之本生父母不利:  ⒈本院參酌關係人丁○○係00年0月00日生,現年77歲(見本院卷 第35頁所附之個人戶籍資料),於112年並無申報任何所得 及所得資料(見本院卷第43及45頁所附之稅務T-Road資訊連 結作業查詢結果),堪認依其財產及所得狀況,應已該當民 法第1117條所規定「不能維持生活」之要件而需他人扶養。  ⒉而聲請人戊○○雖然具狀陳稱:關係人丁○○身體強健,平日會 至友人住處疊荖葉,並有領取農會補助金7,000元等語(見 前揭貳㈡),惟並未提出任何佐證。加上關係人丁○○亦未依 本院通知到庭陳述意見(見本院卷第47、53、79及93頁所附 之本院通知、送達證書及報到單),堪認如認可本件收養, 聲請人戊○○對於關係人丁○○之扶養義務依民法第1077條第2 項之規定將予以停止—亦即本件收養對於關係人丁○○實屬不 利—,依民法第1079條之2第2款之規定,應不予認可。 (四)綜上所述,本件收養既然違反違反民法第1076條之1之規定 而屬無效,且對於被收養人之本生父不利,本院自應不予認 可。爰依前揭貳之規定,裁定如主文第1項。 四、程序費用之計算與負擔: (一)本件聲請人請求認可收養事件,係因非財產權關係而為聲請 ,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 ,應徵收附表之裁判費1,000元。 (二)又本件並無其他應由聲請人負擔之程序費用,且本院參酌本 件收養未獲認可,主要係因聲請人戊○○於114年1月6日聲請 人甲○○死亡後,並未依本院通知於114年1月21日本院審理時 偕同關係人丁○○到庭陳述意見(見本院卷第93頁所附之本院 報到單)。故就附表之程序費用,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 非訟事件法第21及23條之規定,並遞行準用民事訴訟法第85 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自應由聲請人戊○○負擔。 (三)又依法應由關係人負擔費用者,法院裁定命關係人負擔時, 應一併確定其數額。對於費用之裁定,得為執行名義,非訟 事件法第24條第1項及第28條定有明文。而上開規定,依家 事事件法第97條之規定,亦準用於家事非訟事件。 (四)故本裁定主文第2項既然已確定程序費用數額及應負擔之人 ,且附表之程序費用係由聲請人甲○○繳納,故除有合法之抗 告外,聲請人甲○○之繼承人或遺產管理人自得請求聲請人戊 ○○償還,並得以本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 (五)至於111年12月1日修正施行之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 定於第三章第三節訴訟費用之負擔)雖然規定:「依第1項 及其他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 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惟:  ⒈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規定:「前項費用之負擔,有相對人 者,準用民事訴訟法有關訴訟費用之規定。」可見民事訴訟 法第91條第3項之規定,不僅並無從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 項之規定,準用於無相對人之認可收養事件  ⒉且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規定:「非訟事件程序費用,除法 律另有規定外,由聲請人負擔。檢察官為聲請人時,由國庫 支付。」第23條另規定:「民事訴訟法第85條之規定,於應 共同負擔費用之人準用之。」第24條亦有關於確定程序費用 額之規定。  ⒊可見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之準用範圍,亦僅限於關於當事 人間訴訟費用負擔之規定—亦即民事訴訟法第78條至第82條 與第93條—,至於民事訴訟法第91條關於確定訴訟費用額之 規定則不在準用之列。  ⒋故本件自應無庸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之規定,加計按法 定利率計算之利息,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簡大倫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書記官 林慧芬 【註】 雖然立法者對於18歲以上未滿20歲之未成年人收養事件,並未設 有類如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9條第2項之規定,惟上 開規定既係基於子女(或兒童)最佳利益原則而設,故法院亦應 基於同一原則,以認可收養與子女(或兒童)最佳利益無涉而駁 回認可收養之聲請。 附表: 項目 金額(新臺幣) 備註 裁判費 1,000元 已由聲請人甲○○預納(見本院卷第1-5頁)

2025-02-03

TTDV-113-養聲-51-202502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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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更生事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37號 債 務 人 蔡宏鑫 代 理 人 何乃隆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聲請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權人會議可決如附表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 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應受如附表二之生活限 制。   理 由 一、按法院得將更生方案之內容及債務人財產及收入狀況報告書 通知債權人,命債權人於法院所定期間內以書面確答是否同 意該方案,逾期不為確答,視為同意;同意及視為同意更生 方案之已申報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過半數,且其所代表 之債權額,逾已申報無擔保及無優先權總債權額之2分之1時 ,視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更生方案。又更生方案經可決者,法 院應為認可與否之裁定;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 履行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 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同) 第60條第1 項、第2 項及第62條第1 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 文。 二、查本件債務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112年度消債更字第54號 裁定自民國112年11月14日17時起開始更生程序,其所提如 附表一之更生方案經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13年3月12日以士院 鳴民司開112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37號函通知如附表一所示 所示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等於文到10日內以書面確答是 否同意該更生方案,並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5 1頁至第165頁)。其中債權人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等逾期 未表示意見,應視為同意,則同意及視為同意之債權人已超 過本件已申報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之半數(4位債權人 中共3人同意),且其所代表之債權額亦逾已申報無擔保及 無優先權總債權額之二分之一(合計共占債權額88.2%), 應視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更生方案。再觀諸債務人所提之更生 方案無第63條所定不應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當應予認可。 復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立法目的,為保障債權人公平受償 ,並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另依第62條第2 項之規定 ,在債務人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裁定 為相當之限制,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陳和連 附表一: 壹、更生方案內容 1.認可裁定確定之翌月起,每1個月為1期,共72期,每期在每月15日給付,每期清償新臺幣3,650元。債權人分配金額如下貳每期可分配金額欄位所示。 2.債務總金額:1,816,269元。 3.清償總金額:262,800元。 4.總清償比例:14.46﹪ 貳、更生清償分配表單位:新臺幣/元 編號   債權人   債權金額 每期可分配金額 1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214,263 431 2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48,509 97 3 何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554,311 1,114 4 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999,186 2,008   合  計 1,816,269 3,650 參、補充說明 一、債務人於履行更生方案前,應自行向各債權人詢問還款方式,並依期履行。如債權人為金融機構,債務人得以書面請求最大債權金融機構統一辦理收款及撥款項之作業。 二、更生方案如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三、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發生,致債務人遲延給付,應許延緩一期給付,但履行期應順延一期。 附表二: 准許更生之債務人未依更生條件完全履行完畢前,應受下列之生活限制: 一、不得為奢靡浪費之消費活動。 二、不得為賭博或為其他投機行為。 三、不得為不動產之處分或受讓。 四、不得為金錢借貸之行為。 五、不得搭乘計程車、高鐵及航空器,但因公務所需且由公費支付者,不在此限。 六、不得從事國外遊學或出國旅遊等消費行為。 七、不得投資金融商品(例如股票、基金等)。 八、不得從事逾越通常生活程度之贈與。 九、每月應製作收入支出帳目。

2025-02-03

SLDV-112-司執消債更-137-20250203-1

司執消債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更生事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30號 債 務 人 張馨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所提如附表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 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應受如附表二所示之生 活限制。   理 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 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 裁定認可更生方案。債務人無固定收入,更生方案有保證人 、提供擔保之人或其他共同負擔債務之人,法院認其條件公 允者,亦同;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之必要 ,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 得為相當之限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同)第64條第1 項、第62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債務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112年度消債更字第1 85號裁定自民國112年11月7日17時起開始更生程序在案。又 債務人現於康寧醫院受雇,每月平均薪資約新臺幣(下同) 33,483元。觀諸債務人所提如附表一所示之更生方案,其條 件為債務人自認可更生方案裁定確定之翌月起,以1個月為1 期,共72期,每期清償8,200元,總清償金額為590,400元, 清償成數為33.32 %。經本院審酌下列情事,認債務人已盡 力清償:  ㈠本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債務人除上開收入外,另有長榮 及合庫金股票,其預估價值為5,845元。又債務人聲請前2 年間可處分所得777,053元扣除必要支出547,200元後,餘額 為229,853元,因此,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受償金額已 高於債務人聲請更生前2年間可處分之所得及依清算程序所 得受償之總額。  ㈡債務人居住於臺北市,其所列更生方案履行期間每月必要支 出為24,455元,合於臺北市114年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 倍規定之數額。債務人現每月收入約33,483元,扣除每月必 要支出24,455元,餘額為9,028元,更生履行期間可處分之 餘額約650,016元,加上聲請更生時之財產總額約655,861元 ,十分之九約590,275元,依其所提更生方案內容總清償金 額為590,400元,可認已逾十分之九用以履行更生方案,符 合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之1規定,得認債務人已盡清 償之能事。 三、綜上所述,債務人所提如附表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核屬已盡 力清償,且無第63條及第64條第2 項所定不應認可之消極 事由存在,故不經債權人會議可決,應以裁定認可該更生 方案。另依第62條第2 項規定,就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 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裁定為如附表二所示之限制 。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陳和連 附表一: 壹、更生方案內容 1.自認可裁定確定之翌月起,每1月為1期,每期在每月15日給付,共計清償72期。債權人每期可分配金額分別如下貳每期可配金額欄位所示。 2.債務總金額:1,771,763元。 3.清償總金額:590,400元。 4.總清償比例:33.32%。 貳、更生清償分配表單位:新臺幣/元 編號   債權人   債權金額     每期可分配金額 1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70,951 328 2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313,371 1,450 3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93,560 896 4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86,602 401 5 永豐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25,788 582 6 台北富邦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77,723 823 7 亞太惠普金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168,515 780 8 台灣樂天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 4,869 23 9 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630,384 2,917   合  計 1,771,763 8,200 參、補充說明 一、債務人於履行更生方案前,應自行向各債權人詢問還款方式,並依期履行。如債權人為金融機構,債務人得以書面請求最大債權金融機構統一辦理收款及撥款項之作業。 二、更生方案如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三、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發生,致債務人遲延給付,應許延緩一期給付,但履行期應順延一期。 附表二: 准許更生之債務人未依更生條件完全履行完畢前,應受下列之生活限制: 一、不得為奢靡浪費之消費活動。 二、不得為賭博或為其他投機行為。 三、不得為不動產之處分或受讓。 四、不得為金錢借貸之行為。 五、不得搭乘計程車、高鐵及航空器,但因公務所需且由公費支付者,不在此限。 六、不得從事國外遊學或出國旅遊等消費行為。 七、不得投資金融商品(例如股票、基金等)。 八、不得從事逾越通常生活程度之贈與。 九、每月應製作收入支出帳目。

2025-02-03

SLDV-112-司執消債更-130-20250203-2

司執消債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更生事件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44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 人 陳宇菁  住屏東縣○○鎮○○路0○0號     代 理 人 陳雅琴律師 債 權 人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00號      法定代理人 何英明  住同上     代 理 人 楊良信  住屏東縣○○鎮○○路00號4樓    債 權 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0段00號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住同上      代 理 人 張簡旭文 住○○市○○路00號8樓(零售管理處) 債 權 人 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0段0號16樓、40樓及 41樓 法定代理人 俞宇琦  住同上 代 理 人 劉育麒  住○○市○○區○○○路000號4樓   債 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000○000○000○000○0 00號 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住同上            送達代收人 陳映均              住○○市○○區○○路00巷00號8樓  債 權 人 吳金茂即東昇當舖          住屏東縣○○鎮○○路000○000號一樓  鄭明山即宏海當舖          住屏東縣○○市○○路000號1樓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0段0號15樓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嚴陳莉蓮 住同上            送達代收人 黃柏彰              住同上  債 權 人 合迪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000號3樓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住同上               送達代收人 李潔沂              住同上   債 權 人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000號10樓   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住同上            送達代收人 呂旻憲              住○○市○○區○○街00號4樓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所提如附表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 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其生活程度應為如後之 限制:(一)每月日常生活支出不得逾越政府公告當年度債務人 戶籍所在縣市最低生活費標準,並不得有奢靡浪費之消費活動。 (二)禁止為賭博、投機行為、搭乘高鐵、飛行器、出國旅遊或 遊學及四星級以上飯店之住宿或美容醫療等行為,非緊急必要, 不得搭乘計程車。(三)不得買賣不動產,且不得為金錢借貸或 投資金融商品(如股票、基金等)。 理 由 一、按法院得將更生方案之內容及債務人財產及收入狀況報告書 通知債權人,命債權人於法院所定期間內以書面確答是否同 意該方案,逾期不為確答,視為同意;同意及視為同意更生 方案之已申報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過半數,且其所代表 之債權額,逾已申報無擔保及無優先權總債權額之2分之1時 ,視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更生方案;前條第2項、第3項規定, 於前項情形準用之。次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 其他固定收入,法院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得不 經債權人會議可決,法院應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再按,法 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 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60條、第64條第 1項前段、第6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消債條例第64條之 1規定,債務人之財產有清算價值者,加計其於更生方案履 行期間可處分所得總額,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 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逾10分之9已用於清償時,法院宜認 債務人已盡力清償。債務人財產無清算價值者,以其於更生 方案履行期間,以其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可處分所得總額, 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逾 5分之4已用於清償時,法院宜認債務人已盡力清償。其次, 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明定,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 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公告當地每人每月最低生活 費用1.2倍定之。同條第2項復明定,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 用,準用第1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 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 二、本件債務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以112年度消債更字第117號 裁定自民國113年3月15日中午12時起開始更生程序,有上開 裁定在卷可稽。債務人所提如附表所示之更生方案,經本院 於114年1月8日以屏院昭民執玉字第113司執消債更44號函, 通知債權人表示意見,惟未獲可決。 三、債務人所提如附表所示之更生方案,經本院審酌下列情事, 認其已盡力清償:  ㈠債務人現從事臨時工,每月平均收入為新臺幣(下同)26,00 0元,有其提出之收入切結書、財產及收入狀況報告書在卷 可憑,堪信為真實,爰以26,000元為其每月實際可支配所得 ,並以之為核算其償債能力之基礎。又債務人於更生開始時 ,除上開收入外,尚有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及國泰人 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保單,該保單解約金合計為26,413元 ;至其名下雖有車牌號碼0000-00號汽車(99年出廠)、583 -LNY號機車(100年出廠)及MSQ-2551號機車(106年出廠) ,惟車齡分別已14、13、7年,依財政部賦稅署106年2月3日 台財稅字第10604512060號令修正發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 表計算其現值,顯無清算實益,有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 詢清單、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 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表、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13年5 月13日陳報狀、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13年5月13日陳 報狀及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2月20日國壽字第1 130123535號函在卷可考。   ㈡債務人陳報其個人每月生活支出,包括伙食費、交通費、勞 、健保費、水電費、通訊費、醫療費及雜支,合計17,000元 ,雖未提出全部單據以供本院審酌,惟此一數額未逾衛生福 利部所公告114年台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5,515元之1.2 倍即18,618元,應屬可採。其次,債務人目前扶養三女,其 女112各申報元大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死亡保險給付所 得8,298、8,298、8,300元,名下均無財產,現仍在學,堪 認其等均有受扶養之必要。因債務人之配偶已歿,故其女之 扶養義務均應由債務人單獨負擔,暨其女每月各領有弱勢兒 童及少年生活扶助費2,197元,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 件明細表、親屬系統表、戶籍謄本及屏東縣政府113年3月20 日屏府社助字第11311934200號函在卷可佐。則以上開每月 最低生活費之1.2倍即18,618元為核算標準,債務人應分擔 之扶養費為每月49,263元【計算式:(00000-0000)×3=492 63】,債務人主張其每月僅分擔6,000元,亦屬可採,爰以 每月6,000元列計其應分擔之扶養費數額。  ㈢債務人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每月收入為26,000元,扣除必要 生活支出17,000元及扶養費6,000元,僅餘3,000元【計算式 :00000-00000-0000=3000】,尚不足負擔其所提更生方案 每月清償之金額3,031元,惟債務人尚有保單解約金26,413 元可供攤提作為更生方案每期清償之金額,故每期清償之金 額可提高為3,031元。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1規定,債務人之 財產有清算價值者,加計其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可處分所得 總額,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 額,逾10分之9已用於清償,法院應視為債務人已盡力清償 。本件債務人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之還款總額如超過上開餘 額之10分之9即218,172元【計算式:(3000×72+26413)×90 %=218172,不滿1元部分四捨五入】,即應認為債務人已盡 力清償,而債務人所提更生方案,於履行期間之還款總額為 218,232元,多出60元,揆諸前揭規定,自可認其已盡力清 償。 四、綜上所述,本件債務人有固定收入,依其財產收入狀況,可 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且無消債條例第64條第2項 所定不得認可之消極事由,其更生方案雖未經債權人會議可 決,仍應逕予認可,爰併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就其生活程度 為相當之限制,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司法事務官 高于晴 附表:更生方案(單位:新台幣/元)         壹、更生方案內容 1.每期清償金額:第1至72期,每期(每月)清償3,031元。 2.每1月為1期,每期在15日以前依債權比例給付之。 3.自認可裁定確定之翌月起,分6年,共72期清償。 4.清償比例:10.34%。 5.債務總金額:2,111,262元。 6.清償總金額:218,232元。 7.債務人於履行更生方案前,應自行向債權人查詢還款案號按期履行,並自行負擔匯款費用,或逕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統一辦理收款及撥付款項之作業。 貳、更生方案內容 編號 債權人 債權金額 第1至72期每期清償金額 6年清償總額 1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25,158 36 2,592 2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42,205 61 4,392 3 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448,354 644 46,368 4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34,009 192 13,824 5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259,730 373 26,856 6 合迪股份有限公司 803,716 1,154 83,088 7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398,090 571 41,112 總計 2,111,262 3,031 218,232

2025-02-03

PTDV-113-司執消債更-44-20250203-1

司養聲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認可收養未成年子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養聲字第188號 聲 請 人 即 收養人 A05 聲 請 人 即被收養人 A01 A03 上列 二人 法定代理人 A02 關 係 人 甲○○ 上列聲請人聲請認可收養未成年子女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認可A05(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 0號)自民國113年5月20日起收養A01(女、民國000年0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A03(女、民國000年00月 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養女。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收養子女,應以書面為之,並向法院聲請認可;法院為未 成年人被收養之認可時,應依養子女最佳利益為之;收養自 法院認可裁定確定時,溯及於收養契約成立時發生效力,但 第三人已取得之權利,不受影響;子女被收養時,應得其父 母之同意,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父母 之一方或雙方對子女未盡保護教養義務或有其他顯然不利子 女之情事而拒絕同意。(二)父母之一方或雙方事實上不能為 意思表示。前項同意應作成書面並經公證,但已向法院聲請 收養認可者,得以言詞向法院表示並記明筆錄代之。第一項 之同意,不得附條件或期限;被收養者未滿七歲時,應由其 法定代理人代為並代受意思表示。滿七歲以上之未成年人被 收養時,應得其法定代理人之同意。被收養者之父母已依前 二項規定以法定代理人之身分代為並代受意思表示或為同意 時,得免依前條規定為同意;夫妻收養子女時,應共同為之 ,但夫妻之一方收養他方之子女時,得單獨為之;法院依第 1059條第5項、第1059條之1第2項、第1078條第3項、第1079 條之1、第1080條第3項或第1081條第 2項規定為裁判時,準 用第1055條之1之規定;法院為前條裁判時,應依子女之最 佳利益,審酌一切情狀,參考社工人員之訪視報告,民法第 1079條第1項、第1079條之1、第1079條之3、第1076條之1、 第1076條之2第 1項、第3項、第1074條第1項第1款、第1083 條之1、第1055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又父母或監護人因故無 法對其兒童及少年盡扶養義務而擬予出養時,應委託收出養 媒合服務者代覓適當之收養人,但下列情形之出養,不在此 限:(一)旁系血親在六親等以內及旁系姻親在五親等以內, 輩分相當。(二)夫妻之一方收養他方子女;法院認可兒童及 少年之收養前,得採行下列措施,供決定認可之參考:(一) 命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其他 適當之團體或專業人員進行訪視,提出訪視報告及建議,兒 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6條第1項、第17條第2項亦有 明文規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收養人A05與被收養人A01、A03之生母即法 定代理人A02於民國(下同)113年5月20日結婚,兩被收養 人經法定理人之同意後,與收養人簽訂收養契約書、未成年 人出養同意書,收養人希望透過收養程序與被收養人建立法 律上親子關係,爰訂立收養契約,並檢附相關資料,聲請法 院認可收養等語。 三、經查:  ㈠收養人與兩被收養人之法定代理人已結婚,收養契約訂立時 ,兩被收養人均為年滿7歲之未成年人,經法定代理人之同 意,與收養人成立收養契約書及出養同意書,由收養人收養 兩被收養人為養女等情,業據聲請人提出收養契約書、戶籍 謄本、出養同意書、體檢報告表、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 清單、無犯罪紀錄證明等為佐。  ㈡本院調查時,經收養人與兩被收養人、法定代理人到庭陳述 明確,法定代理人另陳述:「(被收養人之生父在離婚後, 有無依本院108年度司家非調字第699號改定親權事件給付扶 養費與探視?)均無,他只有在調解期日當天出現,後來就 完全沒有出現了,也沒有給付扶養費,之前也都是前夫的父 母親在照顧小孩,調解完之後至今也都沒有辦法跟他聯絡, 他的手機已經是空號了。」等語,有本院113年12月27日調 查筆錄、114年1月17日調查筆錄在卷可參;而關係人即被收 養人之生父甲○○經本院合法通知安排庭期,生父無正當理由 未到庭陳述意見,有本院函文、113年12月27日調查筆錄附 卷足憑,足認收養人與被收養人間確有成立法律上親子關係 之真意,而生父長期對被收養人有未盡保護教養之義務之情 事,依法自無須得其同意。  ㈢本院依職權函請臺南市童心園社會福利關懷協會對收養人、 被收養人及法定代理人進行訪視,據其提出之評估建議略以 :1.出養必要性:收養人與法定代理人交往三年期間,已與 兩被收養人相處互動多年有感情,收養人考量其已與法定代 理人共組家庭,共同承擔兩被收養人照顧與養育之責,而兩 被收養人之生父多年均未能善盡父職角色,又因債務問題失 聯,無法履行親職,收養人亦擔憂生父之債務問題會對兩被 收養人生活造成影響或困擾,收養人為求實質承擔親職角色 與職責,俾利得以親職人名義保護兩被收養人生活權益,故 期待藉由收養程序與兩被收養人建立法定親子關係,使身分 關係更為明確,評估收養動機單純。2.收養人現況:收養人 健康狀況無異常,有固定收入並維持支出平衡,經濟收入與 支持系統穩定,能提供本身及滿足兩被收養人基本生活、教 育所需,收養人與法定代理人共同承擔兩被收養人照顧保護 責任。3.試養情況:收養人與法定代理人交往後,即與兩被 收養人建立實質互動並實際提供經濟、親情、生活上之照顧 ,與法定代理人之親職分工明確,收養人可實際參與兩被收 養人生活中之照顧、管教與陪伴,營造親子互動,基本生活 照顧無虞,收養人履行親職具積極度並能提供兩被收養人完 整的家庭關係下成長,家庭關係融洽且緊密。4.綜合評估: 收養人自與法定代理人交往後即積極建立並經營與兩被收養 人之互動關係,也保有對兩被收養人照顧資訊之高度了解, 且收養人各方面能力均屬良好穩定,於家庭照顧資源與分工 安排均有適切規劃,對於收養關係成立後之責任與角色任務 有合宜認知與概念,評估收養人適任收養被收養人等語,有 該協會114年1月7日南市童心園(養聲)字第11422004號函 附收養事件訪視調查報告附卷可憑。 四、本院參酌前開訪視調查報告,審酌收養人與被收養人間有長 期相處陪伴且共同生活之事實,收養人實質照顧被收養人之 生活,承擔父職角色,被收養人亦認可其收養人在家庭中為 承擔責任之父職角色,由收養人收養被收養人,符合被收養 人最佳利益。綜上,本件聲請核與首揭規定相符,基於被收 養人之最佳利益考量,其聲請應予認可,並自本裁定確定時 起,溯及於113年5月20日簽訂收養書面契約時發生效力。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3 條、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 文。 六、如對本裁定不服須於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 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1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吳玲媛

2025-01-31

TNDV-113-司養聲-188-20250131-1

司養聲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認可收養未成年子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養聲字第185號 聲 請 人 即 收養人 A02 聲 請 人 即被收養人 A01 法定代理人 甲○○ 關 係 人 乙○○ 上列聲請人聲請認可收養未成年子女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認可A02(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 0號)自民國113年11月1日起收養A01(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養女。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收養子女,應以書面為之,並向法院聲請認可;法院為未 成年人被收養之認可時,應依養子女最佳利益為之;收養自 法院認可裁定確定時,溯及於收養契約成立時發生效力,但 第三人已取得之權利,不受影響;子女被收養時,應得其父 母之同意,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父母 之一方或雙方對子女未盡保護教養義務或有其他顯然不利子 女之情事而拒絕同意。(二)父母之一方或雙方事實上不能為 意思表示。前項同意應作成書面並經公證,但已向法院聲請 收養認可者,得以言詞向法院表示並記明筆錄代之。第一項 之同意,不得附條件或期限;被收養者未滿七歲時,應由其 法定代理人代為並代受意思表示。滿七歲以上之未成年人被 收養時,應得其法定代理人之同意。被收養者之父母已依前 二項規定以法定代理人之身分代為並代受意思表示或為同意 時,得免依前條規定為同意;夫妻收養子女時,應共同為之 ,但夫妻之一方收養他方之子女時,得單獨為之;法院依第 1059條第5項、第1059條之1第2項、第1078條第3項、第1079 條之1、第1080條第3項或第1081條第 2項規定為裁判時,準 用第1055條之1之規定;法院為前條裁判時,應依子女之最 佳利益,審酌一切情狀,參考社工人員之訪視報告,民法第 1079條第1項、第1079條之1、第1079條之3、第1076條之1、 第1076條之2第 1項、第3項、第1074條第1項第1款、第1083 條之1、第1055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又父母或監護人因故無 法對其兒童及少年盡扶養義務而擬予出養時,應委託收出養 媒合服務者代覓適當之收養人,但下列情形之出養,不在此 限:(一)旁系血親在六親等以內及旁系姻親在五親等以內, 輩分相當。(二)夫妻之一方收養他方子女;法院認可兒童及 少年之收養前,得採行下列措施,供決定認可之參考:(一) 命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其他 適當之團體或專業人員進行訪視,提出訪視報告及建議,兒 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6條第1項、第17條第2項亦有 明文規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收養人A02與被收養人A01之生母即法定代理 人甲○○於民國(下同)108年2月24日結婚,被收養人經法定 理人與關係人即被收養人之生父乙○○之同意後,與收養人簽 訂收養契約書、出養同意書,收養人希望透過收養程序與被 收養人建立法律上親子關係,爰訂立收養契約,並檢附相關 資料,聲請法院認可收養等語。 三、經查:  ㈠收養人與被收養人之法定代理人已結婚多年,收養契約訂立 時,被收養人為年滿7歲之未成年人,經法定代理人之同意 ,與收養人成立收養契約書及出養同意書,由收養人收養被 收養人為養女等情,業據聲請人提出收養契約書、戶籍謄本 、出養同意書、檢驗報告、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 全國財產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等為佐。  ㈡本院調查時,收養人陳述:「她很貼心,也很乖,對自己的 未來也很有規劃跟想法,在同儕間也是活潑有領導力的小孩 ,會帶領班級參與學校活動…她平常稱呼我『爸爸』。」等語 ,而法定代理人陳明:之前幫被收養人改姓的調解庭,已告 知生父辦理出養並當場讓生父在出養同意書上簽名,他同意 並簽名其上等語;而被收養人亦表示:收養人對我很好,所 以覺得收養這件事情很好,學校發生事情的時候,收養人會 幫忙我,我心情不好跟收養人講心事,收養人也能給我建議 ,什麼事都會幫忙我;對於生父沒有印象或記憶等語,有本 院113年12月27日調查筆錄、114年1月24日調查筆錄在卷可 參;而關係人即被收養人之生父乙○○經本院合法通知安排庭 期,生父無正當理由未到庭陳述意見,有本院函文、113年1 2月20日調查筆錄附卷足憑,足認收養人與被收養人間確有 成立法律上親子關係之真意,而生父長期對被收養人有未盡 保護教養之義務之情事,且生父已簽立出養契約書與同意書 ,雖未到庭表示意見,依法自無須再通知其到場表示同意。  ㈢本院依職權函請臺南市童心園社會福利關懷協會對收養人、 被收養人及法定代理人進行訪視,據其提出之評估建議略以 :1.出養必要性:收養人自從與法定代理人開始交往後,便 持續關心被收養人之成長,同住期間亦承擔父親角色,參與 被收養人生活,並提供合宜成長環境,希望能藉由收養程序 與被收養人建立法定親子關係,以協助被收養人處理日常要 務,收養動機良善。2.收養人現況:收養人履行親職意願與 動機良善,工作及收入狀況均穩定,經濟能力及身體健康狀 況良好,能投入被收養人照顧教養事務,對被收養人個性喜 好有一定程度了解,評估收養人無不適任之處。3.試養情況 :收養人與被收養人自被收養人就讀國中時同住生活,與法 定代理人共同承擔被收養人照顧之責,被收養人亦認可收養 人作為父親角色存在,彼此互動正向,已建立穩固依附關係 ,家庭氣氛融洽且自然。4.綜合評估:收養人有積極意願承 擔被收養人往後照顧教養責任,被收養人亦視收養人為親生 父親般地相處及對待,彼此均認同對方角色,而收養人各方 面能力均屬良好穩定,收養動機良善,與收養人間維繫正向 親子互動,評估收養人適任收養被收養人等語,有該協會11 3年12月9日南市童心園(養聲)字第11322101號函附收養事 件訪視調查報告附卷可憑。 四、本院參酌前開訪視調查報告,審酌收養人與被收養人間有長 期相處陪伴且共同生活之事實,收養人實質照顧被收養人之 生活,承擔父職角色,被收養人亦認可收養人在家庭中為承 擔責任之父職角色,由收養人收養被收養人,符合被收養人 最佳利益。綜上,本件聲請核與首揭規定相符,基於被收養 人之最佳利益考量,其聲請應予認可,並自本裁定確定時起 ,溯及於113年11月1日簽訂收養書面契約時發生效力。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3 條、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 文。 六、如對本裁定不服須於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 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1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吳玲媛

2025-01-31

TNDV-113-司養聲-185-20250131-1

司養聲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認可收養未成年子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養聲字第313號 聲 請 人 即 收養人 丁○○○ 聲 請 人 即被收養人 丙○○ 法定代理人 乙○○ 關係人即被 收養人生母 甲○○ 上列當事人,聲請認可收養未成年子女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認可丁○○○於民國113年10月8日收養丙○○為養女。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收養應以書面為之,並向法院聲請認可。收養有無效、得 撤銷之原因或違反其他法律規定者,法院應不予認可。夫妻 收養子女時,應共同為之。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單 獨收養:(一)夫妻之一方收養他方之子女。(二)夫妻之 一方不能為意思表示或生死不明已逾三年。子女被收養時, 應得其父母之同意,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 (一)父母之一方或雙方對子女未盡保護教養義務或有其他 顯然不利子女之情事而拒絕同意。(二)父母之一方或雙方 事實上不能為意思表示。前項同意應作成書面並經公證。但 已向法院聲請收養認可者,得以言詞向法院表示並記明筆錄 代之。滿七歲以上之未成年人被收養時,應得其法定代理人 之同意。被收養者之父母已依前二項規定以法定代理人之身 分代為並代受意思表示或為同意時,得免依前條規定為同意 。法院為未成年人被收養之認可時,應依養子女最佳利益為 之。收養自法院認可裁定確定時,溯及於收養契約成立時發 生效力。但第三人已取得之權利,不受影響。民法第1079條 、第1074條、第1076條之1第1、2項、第1076條之2第2、3項 、第1079條之1及第1079條之3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收養人丁○○○(女、民國00年0 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願收養其配偶 乙○○之未成年子女丙○○(女、0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 編號:Z000000000號)為養女,雙方於113年10月8日訂立書 面收養契約,並經被收養人之生父乙○○以法定代理人之身分 同意,為此聲請本院准予認可等語,並提出收養契約、收養 同意書、戶籍謄本、健康檢查表、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在職 證明書、警察刑事紀錄證明等件為證。 三、查本件收養人與被收養人間,已有收養之合意,並得被收養 人法定代理人即生父、被收養人生母同意本件收養等情,此 經收養人、被收養人及被收養人生父即法定代理人乙○○、被 收養人生母甲○○到庭陳述綦詳,此有本院114年1月8日非訟 訊問筆錄在卷為證。又本院函囑財團法人忠義社會福利事業 基金會訪視之結果略以:生父考量收養人自被收養人出生後 ,即為被收養人之主要照顧者,被收養人亦認定收養人為其 母親,然收養人無法律身分可行使被收養人之相關權利義務 ,故希望透過收養聲請使收養人與被收養人建立法律上之親 子關係,給予被收養人更加完整之家庭,使照顧事實可名實 相符,令收養人承擔母職之權利義務,評估出養動機並無不 妥;被收養人與收養人已共同生活逾4年,被收養人亦認定 收養人為其母親,據社工訪視期間觀察及被收養人自述,被 收養人與收養人關係融洽,雙方互動亦自然、無疏遠之情形 ;收養人之工作、經濟情況穩定,感情及家庭關係良好,並 已實際照顧被收養人逾4年,其親職能力可提供被收養人適 當之照顧與教養,並與被收養人建立正向依附關係,評估具 收養適任性,有該基金會出具之收養事件訪視調查報告在卷 可憑。 四、本院審酌訪視報告之內容,為使被收養人在家庭架構完整之 環境中成長,現階段應有成立收養之必要。而收養人已實際 參與被收養人生活,收養人與被收養人間具有親子依附關係 ,照顧情形佳。另審酌收出養雙方之意願及收養動機,為使 收養人受相關權利義務關係明確規範,並為維持與穩定被收 養人所習慣之現有生活環境,自有使被收養人在主觀上、客 觀上及法律上之親職者趨於一致之必要,從而,本件收養應 符合未成年人之最佳利益考量,且無民法第1079條第2項收 養有無效、得撤銷之原因或違反其他法律規定致法院應不予 認可之情形,是以聲請人聲請認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爰裁定如主文。 五、末法院認可或駁回兒童及少年收養之聲請時,應以書面通知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 為必要之訪視或其他處置,並作成紀錄,兒童及少年福利與 權益保障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認可收養已經准許 ,然依前揭規定,主管機關仍應為必要之訪視,請主管機關 依訪視報告之建議持續追蹤,並提供所需協助,附此敘明。 六、如不服本裁定,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 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李依玲

2025-01-24

PCDV-113-司養聲-313-202501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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