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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小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基小字第1994號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訴訟代理人 侯向遠 陳姵璇 被 告 吳翊賓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0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2,794元,及其中新臺幣49,938元自民國 113年11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並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黃梅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 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謝佩芸

2024-12-24

KLDV-113-基小-1994-20241224-1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異議之訴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662號 原 告 周燕雲 臺北市○○○路0段000巷0號敦南○○00 0○○○○○ 被 告 王漢州 訴訟代理人 廖駿豪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0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於民國111年1月22日執臺灣高等法院108 年度上字第1183號民事判決及確定證明書(下稱系爭訴訟) 為執行名義,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強制執行「原告及訴外 人周家祥、周士傑、周銘澤、周倚帆、周倚安、周韋秀、周 家俊、周海雯(下稱周家祥等8人)應將坐落新北市○里區○○ 里○○段○○○段00000○0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 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A)、(B)、(C)、(D)、(E) 、(F)面積總計193.91平方公尺之門牌號碼為新北市○里區 ○○○道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拆除,並將上開占有土地返 還被告」、「原告及訴外人周家祥等8人應給付被告新臺幣1 08,640元及自民國107年7月26日起至返還上揭土地之日止, 按月給付被告1,810元」,經本院民事執行處受理後,以111 年度司執字第2744號拆屋還地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 事件)對原告為強制執行(期間被告已於113年7月12日撤回 拆屋還地之執行)。然原告於111年8月11日已向本院聲請停 止執行,並經本院以111年度聲字第12號裁定准許原告供擔 保停止執行,原告復對系爭執行事件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 經本院以111年度重訴字第58號民事判決駁回原告之訴、臺 灣高等法院以112年度重訴字第258號民事判決駁回上訴(下 稱前案債務人異議之訴),原告不服前案債務人異議之訴並 提起再審,再審之訴於113年4月10日始經最高法院113年度 台上字第170號裁定不合法駁回確定(下稱系爭再審事件) ,是本件拆屋還地事件尚未確定,被告於系爭再審事件確定 前聲請強制執行,顯有不當。又再審法院漏未審酌承購戶委 任李永然律師之律師函記載:天府建設、訴外人林志昇為逃 避調漲之增值稅,先將土地移轉登記於承購戶(包括被告) ;再者,訴外人林志昇寄發通知函予承購戶及被告,內容為 請於文到2日內給付如附表所示之欠款,否則視為違約,屆 時房地契約將自動解除等,而被告未於規定期限給付土地款 ,致其土地契約被解除,所以被告並未取得土地所有權,系 爭土地仍屬訴外人林志昇所有,被告僅係天府建設之土地人 頭戶,非系爭土地之所有人,無權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拆除 系爭房屋。復被告將物品放在系爭房屋內,原告得向被告收 取自113年2月至10月共9個月,每月4萬元相當於租金之不當 得利,並以此不當得利主張抵銷,故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 1項規定,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又被告於113年5月10日將 系爭房屋之車庫鐵捲門、旋轉樓梯扶手拆除,原告受有8萬 元之損害;被告將系爭房屋毀損成為廢墟,應將系爭房屋回 復原狀或支付回復原狀費用500萬元。並聲明:㈠被告聲請對 原告強制執行「原告及訴外人周家祥等8人應給付被告新臺 幣108,640元及自民國107年7月26日起至返還上揭土地之日 止,按月給付被告1,810元」之程序應予撤銷;㈡被告應給付 原告8萬元:㈢被告應將系爭房屋回復原狀或支付回復原狀費 用500萬元。 二、被告答辯:原告未舉證「被告未繳納土地款,致承購系爭土 地之契約遭解除、被告為人頭戶、被告非系爭土地所有人」 等事由存在,未說明上開事由與「消滅或妨礙強制執行」之 關聯性,且上開事由與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不符; 又被告係依執行法院之執行命令拆除系爭房屋之車庫鐵捲門 、旋轉樓梯扶手;再原告主張系爭房屋內之其他損害並非被 告所為,被告僅進入屋內拍照提供給民事執行處,原告未舉 證證明所稱屋內損害是被告造成;復被告未使用系爭房屋, 亦未放置物品在系爭房屋內,原告主張被告有占用房屋之不 當得利並抵銷,乃無憑據。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判斷  1.原告主張被告前執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上字第1183號民事 判決及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聲請對原告及周家祥等8人 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11年度司執字第2744號拆屋還地等強 制執行事件執行在案,於系爭執行事件執行中,被告已拆除 系爭房屋之車庫鐵捲門、大門樓梯扶手,其後被告於113年7 月12日具狀撤回拆屋還地之聲請等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 見本院卷第135至136頁),且經本院調取111年度司執字第2 744號執行事件卷核閱屬實,並有強制執行聲請狀、執行命 令、現場照片、撤回聲請狀在卷可查(見111年度司執字第2 744號卷一【下稱執行卷一】第1至5頁、第15頁、111年度司 執字第2744號卷二【下稱執行卷二】第138頁、第143至145 頁、第332頁),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2.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 ,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 起異議之訴。如以裁判為執行名義時,其為異議原因之事實 發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者,亦得主張之,強制執行法 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債權人本於確定判決聲請對於債務 人為強制執行者,該確定判決如未經其後之確定判決予以廢 棄,縱令判決內容不當,在債務人對於原執行名義之確定判 決提起再審之訴予以變更前,兩造及法院均應受該確定判決 既判力之拘束。又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所稱消滅或妨礙 債權人請求之事由,係指為執行名義之裁判所命給付之請求 ,業已消滅或罹於不能行使而言。倘係主張為執行名義之確 定判決認定事實錯誤,債權人之請求自始不當,既非確定判 決所命給付之請求已消滅或罹於不能行使,自不得訴請撤銷 強制執行程序(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179號判決意旨 參照)。本件原告是針對被告持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上字 第1183號民事判決及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聲請對原告強 制執行,經本院112年度司執字第2744號拆屋還地強制執行 事件執行在案,而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原告雖主張①被告 於前案債務人異議之訴之再審事件確定前聲請強制執行,顯 有不當;②再審法院漏未審酌承購戶委任李永然律師之律師 函關於天府建設、訴外人林志昇為逃避調漲之增值稅,先將 土地移轉登記於承購戶(包括被告)之事實;③被告未依林 志昇所定期限給付土地款,致其土地契約被解除,被告未取 得土地所有權,系爭土地仍屬訴外人林志昇所有,被告僅係 天府建設之土地人頭戶,非系爭土地之所有人,無權對原告 聲請強制執行等情。然而,被告聲請強制執行之前述判決並 未遭原告所提前案債務人異議之訴、系爭再審事件判決廢棄 或變更,本院強制執行應受該確定判決既判力之拘束。且上 開②③主張,所提證據,其中林永然律師的函文乃80年間所發 、訴外人林志昇寄發之土地解除契約通知函依內容觀之應為 80年或80幾年間所為、繳款通知之日期為83年6月28日(見 本院卷第43至63頁),均為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上字第118 3號拆屋還地等事件於110年3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前所發生 之事由,非屬本件執行名義成立後,發生消滅或妨礙債權人 請求之事由。是以原告上揭①②③主張,均不足以使前述判決 所命給付消滅或罹於不能行使,與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 得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之規定不符,依前述說明,原告訴請 撤銷「原告及訴外人周家祥等8人應給付被告新臺幣108,640 元及自民國107年7月26日起至返還上揭土地之日止,按月給 付被告1,810元」強制執行程序,於法無據,為無理由。   3.又抵銷固使雙方債務溯及最初得為抵銷時消滅,惟雙方互負 得為抵銷之債務,並非當然發生抵銷之效力,必一方對於他 方為抵銷之意思表示,而後雙方之債務乃歸消滅,此觀民法 第335條第1項規定自明。故給付之訴之被告,對於原告有得 為抵銷之債權,而在言詞辯論終結前未主張抵銷,迨其敗訴 判決確定後表示抵銷之意思者,其消滅債權人請求之事由, 即屬發生在該訴訟言詞辯論終結之後,自得提起執行異議之 訴(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177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復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亦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 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 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 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 (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4225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 告主張抵銷之事由發生在系爭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合於強 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之要件,首堪認定。查本院於系 爭執行事件中,已於111年1月24日以基院麗111司執勤字第2 744號執行命令通知原告及周家祥等8人(執行債務人),於 收受本命令後20日內拆出系爭房屋,原告於111年2月7日收 到本院上揭自動履行命令(見執行卷一第15、17、18頁), 斯時原告即應依上揭執行命令自動拆除系爭房屋,而無再續 為使用系爭房屋之權利。原告之後陸續聲請停止執行、提起 前案債務人異議之訴及系爭再審訴訟,然爭訟結果並未廢棄 或變更系爭執行名義,是以自不因原告提起訴訟期間,即反 認原告有權利繼續使用系爭房屋,是原告依法至遲於111年2 月28日即應拆除完畢返還系爭土地予原告,雖被告於113年7 月15日具狀撤回拆屋還地之強制執行(見執行卷二第332頁 ),然原告至少迄至113年7月15日前對系爭房屋均不得再使 用、收益,原告主張其自113年2月1日起至同年7月15日對系 爭房屋有使用收益權限,要屬無憑。又本院民事執行處再於 113年1月5日偕同兩造、轄區員警、地政人員履勘系爭房地 ,確認拆除範圍,命當場被告代理人與員警進入系爭房屋內 拍照,此有民事執行筆錄在院可憑(見執行卷二第113至114 頁),被告並於113年1月30日具狀向本院民事執行處陳報11 3年1月5日現場履勘照片(見執行卷二第137頁至第146頁) 等各節,業經本院核閱執行卷宗無訛,是比對原告當庭所提 系爭房屋照片,與被告所陳報之現場履勘照片相同。準此, 原告提出之照片,無法證明被告占有使用系爭房屋之事實, 原告以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合計36萬元主張抵銷,要屬無 憑,不應准許。  4.復按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 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 、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 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 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28號判決參照 )。查本院民事執行處於113年5月10日再會同兩造、轄區員 警、鎖匠、自來水公司及電力公司人員至現場執行系爭房屋 拆除事宜,除命斷水斷電外,並命被告開始拆除,拆除完畢 陳報到院,此有民事執行筆錄在院可憑(見執行卷二第249 頁)。是被告依照執行名義及執行命令,而拆除系爭房屋之 車庫鐵捲門及徐轉樓梯扶手,要無任何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 原告,致原告權利所損可言。從而,原告請求被告賠償車庫 鐵捲門及大樓樓梯之損害8萬元,為無理由。  5.原告主張被告於強制執行程序中,破壞系爭房屋使之成為廢 墟,被告應回復系爭房屋至拆除毀損前之原狀,或支付回復 原狀費用500萬元,然為被告所否認,依照前開說明,原告 自應就此部分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之責。原告雖提出系爭 房屋之現場照片為證,然原告提出之現場照片僅係被告代理 人陳報系爭房屋之現場履勘照片(見執行卷二第137至146頁 ),已如前述,無從自上開現場履勘照片之房屋狀態,推論 原告有何破壞系爭房屋之行為,況被告縱有拆除,亦係依執 行名義及本院113年5月10日執行命令而為,是原告主張被告 破壞系爭房屋應付回復原狀的責任,或支付回復原狀的費用 500萬元,為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提起債務人 異議之訴、請求被告賠償8萬元、請求被告對系爭房屋回覆 原狀或支付500萬元之修復費用,均無理由,不應准許,應 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之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梅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謝佩芸

2024-12-24

KLDV-113-訴-662-20241224-1

基小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基小字第2260號 原 告 和雲行動服務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富來 送達代收人 兼訴訟代理人邱士哲 被 告 蘇敬貴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 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084元,及自民國113年11月25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25元由被告負擔,並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084元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3年6月20日向原告租用車牌號碼00 0-0000號租賃小客車(廠牌:TOYOTA;車型:PRIUSc,下稱 系爭車輛),被告承租後系爭車輛駕駛人涉犯刑案遭逮捕, 後續由原告於113年7月19日13時36分至警方處取回,於被告 租賃系爭車輛至原告取回車輛期間,被告總計積欠租金新臺 幣(下同)64,950元(含租金9,950元、逾時租金55,000元 ),其中逾時租金係因被告違反租賃契約第6條第4款,由於 被告係因被逮捕使原告車輛遭扣押,扣押期間均依逾時還車 租金計算,被告另積欠原告安心服務費17,400元(計算方式 為每小時60元,每日上限10小時,以被告租賃29日計,計算 式:60元×10小時×29日=17,400元)及油資409元、通行費10 元,扣除被告預付訂金185元後,合計積欠原告82,584元, 為此依系爭契約及租車專案之約定,請求被告清償等語。並 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82,58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其有於原告主張的時間承租車輛,當日是開車載 朋友,朋友是現行犯,所以車子才被扣押,其不知道警察要 查什麼,其手機亦被警察扣走,所以無法與原告聯絡等語。 三、經查: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113年6月20日,向原告租用系爭車輛,系爭 車輛因遭警察扣押,原告於113年7月19日13時36分至警方處 取回等情,業已提出和雲行動服務股份有限公司車輛出租單 、iRent24小時自助租車租賃契約、租金費用表、iRent汽車 安心服務方案內容、合約明細、聯繫單、證物認領保管單等 件為證,本院審酌上開證據,堪信原告上揭主張可採。  ㈡原告主張被告應支付系爭車輛自出租時起迄取回時止共29日 費用合計64,950元、上揭期間安心服務費17,400元、油資40 9元、通行費10元,以上合計82,584元,被告抗辯不願意支 付上揭費用,分述如下: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而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 當事人,須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之特別要件,負舉證責任 (最高法院48年度台上字第82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 向原告承租系爭車輛之時間為「113年6月20日15:01至同年 月21日15:00,計1日」,此有車輛出租單在卷可憑,是被 告依約應支付該日之租金,應可認定。又系爭車輛出租後, 原告於同年6月20日即接獲警方通知被告涉及案件,不能取 回系爭車輛乙情,業據原告於本院言詞辯論時陳述在卷,是 以被告無法返還還系爭車輛,是因遭警扣押偵辦刑事案件, 亦堪認定。然原告主張被告應支付系爭車輛自出租時起迄取 回時止共29日費用合計64,950元(租金9,950元、逾時租金5 5,000元),爰引之依據為iRent24小時自助租車租賃契約第 6條第4款規定:「乙方使用本車輛不得有下列情況。如有違 反本契約書其他約定事項或有以下情形之一者,乙方得為通 知者,應通知甲方,並應負責賠償全部損失(包含但不限於 車牌吊銷期間之營業損失),甲方得終止本契約且即時收回 車輛。…⒋為任何違反中華民國法令或其他違法目的之使用。 」,而認被告租賃系爭車輛期間被警方扣押,是因為被告犯 刑案遭逮捕所致,被告應依上揭約定,負擔系爭車輛扣押期 間原告之損失。是依舉證責任之分配,原告應證明被告就系 爭車輛之使用,有任何違反中華民國法令或違法目的之行為 ,始能依上揭規定請求所受損失。查原告雖提出證物認領保 管單,然依其上所載,僅能認定「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以 因系爭車輛為偵辦殺人案之涉案車輛,需蒐證勘查為由予以 扣押」,無法以此逕認被告有使用系爭車輛而為違反中華民 國法令或違法目的之犯罪行為(如被告或其他共犯以系爭車 輛為殺人作案過程的運輸工具等),被告雖自承其駕駛系爭 車輛搭載現行犯而使系爭車輛遭扣押,惟就其「搭載現行犯 」之行為,是否構成違反中華民國法令或其他違法目的之使 用,本院非經審酌被告行為當時之事證,無從據以判斷,原 告並未就此部分事實提出相關證據,僅以系爭車輛於被告承 租期間遭警方扣押,即認定被告有違反中華民國法令或其他 違法目的之使用,要乏憑據,本院審酌卷內證據資料,無從 認定被告就系爭車輛之使用有任何違反中華民國法令或違法 目的之使用,是原告依上揭約定請求被告支付自113年6月21 日15:01起至同年7月19日13:36取回車輛之損失,要乏憑 據。是以原告僅能向被告請求車輛出租單所載系爭車輛出車 時間至預計還車時間所產生之費用(即113年6月20日下午3 時1分至同年月21日下午3時,共計24小時之租賃期間所產生 之費用)。查被告租車當日為平日即星期四,系爭車輛路邊 租還之定價為平日每小時125元,連續租用10-24小時,均以 10小時計算,是被告依約租賃期間為113年6月20日下午3時1 分至同年月21日下午3時,係連續租賃24小時,應僅以10小 時計算,故依原告提出之租金費用表計算,被告應給付原告 之租金為1,250元(計算式:每小時125元×10小時=1,250元 )。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租金1,250元,為有理由,逾 此範圍之主張,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⒉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油資409元、通行費10元,業據提出聯繫 單、通行費計算項目明細表為證,由於系爭車輛於113年6月 20日即遭警方扣押而未使用,系爭車輛之油資和通行費應為 被告實際使用期間所生,是原告此部分請求,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  3.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安心服務費17,400元,係以被告租賃系 爭車輛後至原告取回系爭車輛之期間即29日計算,惟被告僅 須負擔1日之租賃費用,業如前述,故被告應給付之安心服 務費,依其方案內容之計費標準計算應為600元(計算式:6 0元×10小時=600元)。  4.從而,被告應給付原告系爭車輛租金1,250元、安心服務費6 00元、油資409元、通行費10元,共計2,269元,扣除被告之 預付定金185元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2,084元,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第233條第1項 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1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 率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亦有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本於系爭契約及租車專案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給付2,084元,及自113年11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 圍,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判決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依同法第4 36條之23準用同法第436條第2項,再準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 規定,酌情宣告被告預供相當之擔保金額後得免為假執行。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第436條之23、 第436條第2項、第79條、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黃梅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 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謝佩芸

2024-12-24

KLDV-113-基小-2260-202412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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給付信用卡消費款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基小字第1999號 原 告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光華 訴訟代理人 王棟源 被 告 林思廷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0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4,909元,及其中新臺幣52,023元自民國 113年10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8.63計算之利息 。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並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黃梅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 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謝佩芸

2024-12-24

KLDV-113-基小-1999-202412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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清償分期款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基小字第2015號 原 告 東元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佳琳 訴訟代理人 邱培迪 被 告 黃勇為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分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0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8,772元,及自民國113年3月14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並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黃梅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 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謝佩芸

2024-12-24

KLDV-113-基小-2015-202412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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給付借款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基小字第1996號 原 告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財育 送達代收人 兼訴訟代理人楊舒婷 鄧介榮 被 告 王美雲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0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6,319元,及自民國99年4月10日起至民 國104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 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並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黃梅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 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謝佩芸

2024-12-24

KLDV-113-基小-1996-20241224-1

基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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遷讓房屋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基簡字第996號 原 告 徐月玲 訴訟代理人 林昭君 被 告 陳昇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1,008,036元。 原告溢繳之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7,336元,應予返還。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  判費,此為起訴必備之程式。又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 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 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 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 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 定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 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 2項、第77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係請求被告應將先前出租予被告之門牌號碼基隆市 ○○區○○路0號3樓B房(下稱系爭房屋)遷讓返還原告、給付 原告自113年5月3日至同年9月26日租金38,400元、水電費9, 636元、自系爭房屋租賃契約終止後即民國113年9月27日起 至遷讓返還之日止,按月給付8,000元。按民事訴訟法第77 條之9所謂因租賃權涉訟,係指以租賃權為訴訟標的之訴訟 ,如確認租賃權存否之訴而言;以租賃關係已經終止為原因 ,請求返還土地或遷讓房屋之訴,係以租賃物返還請求權為 訴訟標的,非以租賃權為訴訟標的,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起 訴時土地或房屋之交易價額為準(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 第117號裁定、32年抗字第765號民事判例意旨參照),是以 ,本件遷讓房屋部分之訴訟標的價額,應為原告主張被告應 返還之系爭房屋於起訴時之交易價額。本院依土地法第97條 第1項規定:「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 築物申報總價年息百分之10為限」,復參酌兩造原就系爭房 屋約定每月租金8,000元,以此逆推計算,核定系爭房屋訴 訟標的價額應為96萬元(每月租金8,000元×12月÷10%=96萬 元)。加上被告積欠113年5月3日至同年9月26日租金38,400 元、水電費9,636元,爰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1,008,036 元。至原告請求自113年9月27日起至遷讓返還之日止,按月 給付8,000元部分,乃原告以一訴同時附帶請求被告賠償於 兩造系爭契約終止後,而原告起訴狀之日為113年9月25日, 故此一附帶請求係發生於「起訴後」,依法不併算其價額。 三、綜上所述,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1,003,086元,應徵 收第一審裁判費為10,999元,爰裁定如主文第1項所示;又 本件訴訟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999元,惟原告先前已繳納第 一審裁判費18,335元,有本院自行收納款項收據2紙可稽, 揆諸前揭規定,其溢繳之裁判費7,336元,應予返還,爰裁 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黃梅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謝佩芸

2024-12-24

KLDV-113-基簡-996-202412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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給付借款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基簡字第837號 原 告 史韋寬 被 告 徐芝恩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0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64,269元,及自民國113年7月12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64,269元為原告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 條第1項前段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   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查 原告本係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新臺幣(下同)164,269元, 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 嗣則於本院民國113年11月5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變更上開 聲明之利息部分為「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核 屬應受判決事項聲明之減縮且其基礎事實同一,合於上開規 定,應予准許。 三、原告主張:   被告前於112年7月4日起陸續向原告借款,結算至113年4月3 0日止,被告已積欠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64,269元。兩 造約定還款方式為被告自113年5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每日 匯款1萬元予原告。詎被告經原告屢次催討,均置之不理, 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借款。並聲明:被 告應給付原告164,26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四、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 狀為任何聲明及陳述。   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 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 、數量相同之物,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 與人亦得定一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民法第474 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向 原告借款164,269元,並約定還款方式為自113年5月2日起至 清償日止,每日匯款1萬元予原告之事實,業據提出兩造於L INE之對話紀錄、兩造於IG之對話紀錄為證。經查,依原告 所提LINE對話紀錄所示,被告於113年4月30日仍有欠款164, 269元(見本院卷第147頁)未還,而此欠款並經兩造於IG對 話紀錄確認,原告於對話中表示:「債務就按4/30電話自己 講的執行,資料有備份,跑不掉。5/2起每日匯款至少1萬, 直到欠款還清,只要一次沒給或少於1萬,我就執行我的權 利,提告」,被告對原告此言回應:「我去上班啊,不上班 怎麼有錢」、「但我不夠,我明天盡早去,然後把今天的補 回來」,足徵被告亦承認有向原告借款164,269元,並約定 還款方式為自113年5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每日匯款1萬元予 原告(見本院卷第179頁),且被告經合法通知,並未到庭 爭執,亦未提出書狀表明證據或有利於己之答辯以供審酌, 本院綜合上開證據調查結果,認原告主張被告向原告借款16 4,269元,自堪信為真實。綜上,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給付164,269元,即屬有據。  ㈡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民法第229條第1項定有明文。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 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第 233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經查,兩造並未約定遲延利息, 而依兩造約定之給付方式,倘被告依約償還應可於113年5月 17日清償完畢,則被告於113年5月18日起即應負擔全部債務 之遲延責任,本件原告僅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日即 113年7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核無不可,故本件原告請求自113年7月12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核屬有據,應予 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原告請求被告給付 164,269元,及自113年7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係按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標的金額500,000元 以下之財產權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 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本院自應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並依職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免為假執行。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 、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第389條第1 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黃梅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謝佩芸

2024-12-24

KLDV-113-基簡-837-20241224-1

基小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基小字第1995號 原 告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文鈞 訴訟代理人 穆信堅 被 告 蕭瑞貞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0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88,645元,及自民國113年3月30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3年5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 ,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每次 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至逾期270日為止。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並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黃梅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 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謝佩芸

2024-12-24

KLDV-113-基小-1995-20241224-1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25號 原 告 江武俊 被 告 劉員 路易威鐙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香諄 訴訟代理人 黃百齡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經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附民字第744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 民國113年11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51,280元,及被告劉員自民國112年1 0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被告路易威鐙保全股份有限公司自民國1 12年10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2,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51,280元為原告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訴之聲明原為:被 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618,109元,及自刑事 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如受有 利判決,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嗣於民國113年8月 6日言詞辯論當庭變更上開聲明金額為2,218,109元,核屬擴 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原告與被告劉員均為被告路易威鐙保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路易威鐙公司)之員工,並均經被告路易威鐙公司派駐至位 在基隆市○○區○○○路000巷000號之基隆長庚醫院情人湖院區 (下稱基隆長庚醫院)擔任保全人員,原告為日班保全,被 告劉員為夜班保全。原告與被告劉員於112年2月15日下午6 時30分至40分左右進行換班交接時,竟因工作問題在基隆長 庚醫院宿舍亭毆打原告(下稱系爭傷害行為),致原告受有 頭部鈍傷、腦震盪、左眼青光眼等傷害,迄今仍有眩暈、左 耳耳鳴、眼部鈍傷合併疑似第四對腦神經癱瘓、左側顳顎關 節炎、雙耳聽損、左側眼第三對腦神經(動眼)麻痺、憂鬱 症等傷害,原告因此受有以下損失:㈠醫療費用:原告自系 爭傷害行為後,至今已支出18,109元之醫療費用;㈡勞動能 力減損:原告因系爭傷害行為所受之聽力減損、眼睛黃斑部 病變等傷害,受有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害600,000元;㈢精神慰 撫金:原告因上開傷害承受煎熬與恐懼,使原告身心遭受莫 大痛苦,故請求精神慰撫金1,600,000元,而被告路易威鐙 公司為被告劉員之僱用人,放任被告劉員於執行職務時對原 告為上開侵害行為,侵害其身體、健康權,依法應與被告劉 員負連帶賠償責任等情,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 項後段、第2項、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 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財產上及非財產上損害賠償,並 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218,109元,及自刑事附帶民 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如受有利判決,原 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  ㈠被告劉員:其為夜班保全,必須承接原告日班保全之工作, 事發當日其係因交接工作之相關事宜和原告發生口角,原告 先揮拳後,其才還擊;且原告請求之金額過高,甚不合理, 其家中有年邁之母親和就讀大學之女兒需要扶養,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㈡被告路易威鐙公司:原告和被告劉員發生肢體衝突時,原告 已經簽下班卡,被告路易威鐙公司無法干涉原告下班後之行 為,且其並不知悉被告劉員毆打原告之原因,故被告劉員上 開行為,非屬執行職務行為;又被告劉員之系爭傷害行為和 原告之頭暈等傷害,並無關連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原告和被告劉員均受雇於被告路易威鐙公司,並經 派駐至基隆長庚醫院擔任保全員乙職,原告為日班保全、被 告劉員為夜班保全,原告與被告劉員於上開時間,因工作交 接事宜發生肢體衝突,被告劉員揮拳攻擊原告,原告並應此 受有頭部鈍傷、腦震盪之傷害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 為真實。  ㈡原告復主張其因被告劉員之系爭傷害行為而受有左眼青光眼 之傷害,迄今仍有眩暈、左耳耳鳴、眼部鈍傷合併疑似第四 對腦神經癱瘓、左側顳顎關節炎、雙耳聽損、左側眼第三對 腦神經(動眼)麻痺、憂鬱症等傷害,並提出基隆長庚醫院 診斷證明書、三軍總醫院診斷證明書、衛生福利部基隆醫院 診斷證明書、臺北市立聯合醫院診斷證明書等件影本為證, 惟此為被告所否認。經查:  ⒈原告因系爭傷害行為,於事發當日即112年2月15日前往基隆 長庚醫院急診,醫囑診斷其「頭部鈍傷、腦震盪、左眼青光 眼」等情,固有原告提出之基隆長庚醫院112年2月15日診斷 證明書在卷可查(見本院112年度附民字第744號卷【下稱附 民卷】第21頁),惟依本院刑事庭函詢基隆長庚醫院左眼青 光眼成因,經基隆長庚醫院以112年12月11日長庚院字基字 第1121150263號函覆以:「依江君(即原告)112年2月15日 急診眼科會診紀錄所述,左眼遭受外力鈍傷,引起左眼前房 出血伴隨左眼眼壓上升,該次左眼眼壓上升是因外傷出血所 導致;於急診的降眼壓治療以及等前房出血消退之後,左眼 眼壓就回復正常範圍;左眼視神經纖維厚度於後續的檢查中 ,並無顯示相關的青光眼方面變化,但左眼的視野出現左側 視野偏盲,但偏盲的原因應非一般青光眼疾病所致,且該君 偏盲原因尚待後續檢查去釐清。故總結來說,江君確實因為 外力損傷導致暫時性左眼眼壓上升,但目前並無左眼青光眼 之相關證據,左眼同時有一個原因尚未釐清的左側視野偏盲 仍在檢查中」(見本院112年度易字第520號刑事案卷【下稱 刑事卷】第61至62頁)等語,可知於系爭傷害行為發生後, 原告左眼尚無青光眼之相關證據,原告雖提出臺北市立聯合 醫院中興院區112年9月1日之診斷證明書證明其確實患有左 眼青光眼之疾病(見附民卷第43頁),惟上開診斷證明書與 系爭傷害行為發生已間隔半年以上,難認與系爭傷害行為有 關聯性,且原告曾於112年5月20日前往三軍總醫院眼科就診 ,據該診斷證明書所示(見附民卷第39頁),原告於112年5 月20日並無左眼青光眼之疾病,故應可認原告於系爭傷害行 為後,遲至112年5月20日仍未有左眼青光眼之疾病,足徵系 爭傷害行為應無導致原告受有「左眼青光眼」之傷害,原告 復未提出其他證據足資證明其因系爭傷害行為而受有「左眼 青光眼」之傷害,原告就此主張尚乏所據,無足可採。   ⒉原告雖主張其因系爭傷害行為以致眩暈、左耳耳鳴、眼部鈍 傷合併疑似第四對腦神經癱瘓、左側顳顎關節炎、雙耳聽損 、左側眼第三對腦神經(動眼)麻痺之傷害,並提出基隆長 庚醫院、三軍總醫院之診斷證明書為證。經查,原告於系爭 傷害行為發生當日前往基隆長庚醫院就診時,其診斷並未有 「左側眼第三對腦神經(動眼)麻痺」之病症,且據本院刑 事庭函詢三軍總醫院原告之「左側眼第三對腦神經(動眼) 麻痺」傷害成因,經三軍總醫院113年1月15日院三醫勤字第 1130000274號函覆以:「江員所罹患之左側第三段腦神經麻 痺,臨床上主要造成該員產生複視,且可能影響視能;其患 病成因眾多,包括患者本身疾病,如:高血壓、腦中風、顱 内血管擴張或外傷導致」(見刑事卷第165至166頁),按原 告患有本態性(原發性)高血壓乙情,有三軍總醫院門診病 歷附卷可考(見刑事卷第176至187頁),是原告主張「左側 眼第三對腦神經(動眼)麻痺」之傷害,既未於系爭傷害行 為發生當日受診斷,且可能係因原告本身所罹患其他疾病所 致,原告所提上開證據,尚無從使本院認定原告因系爭傷害 行為受有「左側眼第三對腦神經(動眼)麻痺」之傷害。而 關於原告主張「眩暈、左耳耳鳴、眼部鈍傷合併疑似第四對 腦神經癱瘓、左側顳顎關節炎、雙耳聽損」等傷害,原告雖 提出相應之診斷證明書,惟系爭傷害行為發生當日之診斷證 明書並未記載上開病症,且上開傷害之診斷證明書均為112 年4月至5月間所書,距系爭傷害行為以有2月以上時間,本 院尚難以此診斷證明書認為原告主張上揭傷害與系爭傷害行 為有關聯。是以,原告既未提出其他證據足資證明其因系爭 傷害行為而受有「眩暈、左耳耳鳴、眼部鈍傷合併疑似第四 對腦神經癱瘓、左側顳顎關節炎、雙耳聽損、左側眼第三對 腦神經(動眼)麻痺」之傷害,則原告就此主張應屬無據, 無足可採。  ⒊另原告主張其因系爭傷害行為而患有憂鬱症、重鬱症等情, 固提出衛生福利部基隆醫院診斷證明書為證,然觀諸上開診 斷證明所開立之時間,與系爭傷害行為已間隔3個月,再參 酌上開診斷證明書之「醫師囑言」欄,僅說明被告患有憂鬱 症、重鬱症,而未說明上開病徵之成因為何、與系爭傷害行 為有無關聯等,原告復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其所罹患之憂鬱 、重鬱症與系爭傷害行為之關聯,自難認原告此部分主張可 採。  ⒋綜上,本院審酌卷內事證,認原告主張因系爭傷害事件受有 頭部鈍傷、腦震盪之傷害,應可採信。而原告主張眩暈、左 耳耳鳴、眼部鈍傷合併疑似第四對腦神經癱瘓、左側顳顎關 節炎、雙耳聽損、左側眼第三對腦神經(動眼)麻痺、憂鬱 症之傷害,原告未能提出相關證據證明,應不足採。  ㈢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除僱用人選任 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 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外,僱用人與行為人應連帶負損 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分別定 有明文。而民法第188條第1項所謂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 害他人之權利,應依客觀事實決定(客觀說),亦即受僱人 之行為,在客觀上足認為與其執行職務有關,而不法侵害他 人之權利者,不問僱用人或受僱人之意思如何,均應認係執 行職務所為之行為。準此,在依客觀說作為判斷是否執行職 務之標準下,不僅指受僱人因執行其所受命令,或委託之職 務自體,或執行該職務所必要之行為屬執行職務之行為,即 濫用職務或利用職務上之機會及與執行職務之時間或處所有 密切關係之行為,其在外形之客觀上足認為與執行職務有關 ,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即令其係為自己利益所為之違 法行為,亦應包括在內(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65號、 104年度台上字第243號、第556號、第977號、103年度台上 字第1114號、100年度台上字第609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所 謂已盡相當之注意,係指僱用人於選任受僱人時,應衡量其 將從事之職務,擇能力、品德及性格適合者任用之,並於其 任期期間,隨時予以監督,俾預防受僱人執行職務發生不法 侵害他人權利之情事(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509號判決 意旨參照);且此種情形係僱用人之免責要件,僱用人茍欲 免其責任,即應就此負舉證之責。經查,原告與被告劉員發 生衝突之地點,位在被告路易威鐙公司指派被告劉員執行職 務之基隆長庚醫院宿舍亭哨門口,並於原告與被告劉員交班 時點發生衝突,為被告劉員所自承,且被告路易威鐙公司亦 自陳原告當時已簽下班卡,則上開衝突時點即為被告劉員執 行職務之時間(即夜班保全之上班時間),依上開事實客觀 觀察,系爭傷害行為發生時間既係被告劉員執行職務之時, 發生地點亦為被告劉員之工作範圍內,故系爭傷害行為與其 執行職務之時間或處所具有密切關係,又衝突原因復係因工 作交接事宜所致,是系爭傷害行為雖非被告劉員執行職務自 體或執行該職務所必要之行為,然外觀上仍足認與執行職務 有關,自該當於民法第188條第1項所稱受僱人執行職務而不 法侵害他人權利,被告路易威鐙公司辯稱原告已經簽下班卡 ,不知道原告為何被打,否認原告遭受侵害時被告劉員是執 行職務中云云,不足為採。又被告路易威鐙公司未提出反證 證明就選任被告劉員及監督其職務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 則依上開規定,被告路易威鐙公司自應就被告劉員執行職務 所生之侵害,同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  ㈣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 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 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 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3條、第195條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主張因系爭傷害行為受有頭部鈍傷、腦震盪之傷害 ,被告劉員應與被告路易威鐙公司應同負侵權行為賠償責任 乙節,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茲就原告各項請求是否有理由, 分別認定如下:  ⒈醫療費用:   原告主張其因系爭傷害行為受傷就診,支出醫療費用18,109 元等情,業據診斷證明書與醫療收據等件為證。經查,原告 因系爭傷害行為受有頭部鈍傷、腦震盪之傷害,於112年2月 15日、17日前往基隆長庚醫院就診,為此支出醫療費用共1, 280元,此有原告提出之醫療費用收據附卷可稽(見附民卷 第47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應予准許。惟原告主張眩暈 、左耳耳鳴、眼部鈍傷合併疑似第四對腦神經癱瘓、左側顳 顎關節炎、雙耳聽損、左側眼第三對腦神經(動眼)麻痺等 傷害之醫療費用,本院前已認定此部分之傷害非系爭傷害行 為所致,自難認原告此部分主張可採。是以,原告請求醫療 費用1,280元,應屬有據,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 駁回。  ⒉勞動能力減損:   原告雖主張其因系爭傷害行為受有頭部鈍傷、腦震盪、左眼 青光眼等傷害,迄今仍有眩暈、左耳耳鳴、眼部鈍傷合併疑 似第四對腦神經癱瘓、左側顳顎關節炎、雙耳聽損、左側眼 第三對腦神經(動眼)麻痺、憂鬱症等傷害,受有勞動能力 減損,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共600,000元。然查,原告所罹「 左眼青光眼、眩暈、左耳耳鳴、眼部鈍傷合併疑似第四對腦 神經癱瘓、左側顳顎關節炎、雙耳聽損、左側眼第三對腦神 經(動眼)麻痺、憂鬱症」症狀,原告未提出相應之診斷證 明書或其他證據資料以實其說,無法認定與系爭傷害行為有 相當因果關係,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至原告雖因系爭傷害行 為受有「頭部鈍傷、腦震盪」之傷害,惟依原告提出之診斷 證明書,除事發當日之診斷證明書外,其餘診斷證明書並無 診斷出原告仍持續患有頭部鈍傷、腦震盪之傷害,且衡諸一 般社會常情,頭部鈍傷、腦震盪之傷害,應可於治療後即恢 復正常,而無造成勞動能力減損之結果,此情並與原告所提 出之診斷證明書相符,原告復未提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是 以,原告請求勞動能力減損損失600,000元,即乏所據,不 應准許。另原告雖聲請本院送請基隆長庚醫院鑑定其勞動能 力減損,然本院依原告所提歷次診斷證明書觀之,可認原告 於事發當時所受頭部鈍傷、腦震盪之傷害應已痊癒,其餘原 告主張其所受有之傷害皆與系爭傷害行為無涉,無囑託基隆 長庚醫院鑑定勞動能力減損之必要,併此敘明。  ⒊精神慰撫金:   按關於慰撫金之多寡,應以被害人精神上所受之苦痛為準據 ,亦應審酌被害人之地位、家況及加害人之地位,俾資為審 判之依據,故應就兩造之身分、職業、教育程度、財產及經 濟狀況,用以判斷非財產上損害之慰撫金數額(最高法院48 年度台上字第1982號判例意旨、86年度台上字第511號判決 意旨參照)。蓋慰藉金係以精神上所受無形之痛苦為準,非 如財產損失之有價額可以計算,究竟如何始認為相當,自應 審酌被害人及加害人之地位、家況、並被害人所受痛苦之程 度、與其他一切情事,定其數額。本院審酌兩造年齡、學歷 、經歷、財力、資力,兼衡酌被告劉員毆打原告之起因、侵 害手段,以及原告傷勢之輕重程度等一切情況,認原告請求 之非財產上損害賠償即精神慰撫金酌減為50,000元,始屬合 理。  ⒋從而,原告因系爭傷害行為所受之損害為51,280元(計算式 :1,280元+50,000元=51,280元)。 四、另按「勞工因遭遇職業災害而致死亡、殘廢、傷害或疾病時 ,雇主應依左列規定予以補償。但如同一事故,依勞工保險 條例或其他法令規定,已由雇主支付費用補償者,雇主得予 以抵充之。」、「依前條規定給付之補償金額,得抵充就同 一事故所生損害之賠償金額。」,勞基法第59條第1項、第6 0條定有明文。上開雇主依勞基法第59條規定所負之補償責 任,係法定補償責任,此與依民法規定負侵權行為賠償責任 者不同。勞基法第60條規定,雇主依同法第59條規定給付之 補償金額,得抵充就同一事故所生損害之賠償金額,旨在避 免勞工或其他有請求權人就同一職業災害所生之損害,對於 雇主為重複請求,有失損益相抵之原則(最高法院103年度 台上字第2076號判決參照)。由上可知,我國立法上雖認為 損害賠償、勞保給付、職業災害補償等個別請求權間雖各自 獨立,雇主並不因賠償其一而免除其他,但本於禁止雙重受 償,避免受災勞工藉職業災害之發生反獲不當得利之立法精 神,而規定彼此賠償額度得互相抵充,惟雇主應負損害賠償 責任時,其損害賠償額得以「已給付」之金額為抵充。經查 ,原告上開所受頭部鈍傷、腦震盪之傷害,業經本院113年 度勞訴字第4號民事判決(下稱系爭勞動事件判決)認定為 職業災害,並判命被告路易威鐙公司應給付原告2,280元, 其中1,280元部分即為本件所認定之醫療費用1,280元,屬於 同一事故所生損害之賠償金額,惟依113年11月25日言詞辯 論筆錄記載,被告路易威鐙公司表示只同意給付醫療費用1, 280元部分予原告等語,且原告不服系爭勞動事件判決,已 提起上訴,由臺灣高等法院審理中,依此應可知被告路易威 鐙公司尚未給付1,280元予原告,卷內復無其他證據資料可 證明被告路易威鐙公司已給付醫療費用1,280元予原告,揆 諸上開說明,由於被告路易威鐙公司尚未給付醫療費用1,28 0元予原告,故於此部分原告仍對被告路易威鐙公司有求償 權,併此敘明。 五、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 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 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 ,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 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 第203條亦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損害賠償額之債 權,並無確定期限,應自被告受催告時起,始負遲延責任。 從而,原告請求被告劉員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 達被告之翌日即112年10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被告路易威 鐙公司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 2年10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 告51,280元,及被告劉員自112年10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 被告路易威鐙公司自112年10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上開 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所命給付之金額或價額未逾50萬元之 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及依聲請宣告被告得供擔保免為假執行。至於原告敗 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九、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合議庭裁定移送民事庭之事件 ,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移送部分免納裁判費, 惟原告於移送後擴張請求之部分,仍應繳納裁判費,故本件 訴訟費用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規定,由被告 連帶負擔百分之2,餘由原告負擔。 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 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黃梅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謝佩芸

2024-12-23

KLDV-113-訴-325-202412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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