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謝宜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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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修復漏水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524號 上 訴 人 陳蔡品梅 陳洪鎮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江旻穎等間請求修復漏水等事件,上訴人 對於民國113年10月16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查上訴人上 訴利益為新臺幣(下同)641,994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0,575 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之規定,限 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上 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謝宜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書記官 張韶恬

2024-11-21

TPDV-113-訴-524-20241121-2

重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再審之訴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重再字第4號 再審原告 程書安即大禾傳播有限公司清算人 再審被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佩真 上列當事人間再審之訴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再審之訴,按起訴法院之審級,依第77條之13、第77條之14 及前條規定徵收裁判費,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7第1項定有 明文,此為法定必備程式。又再審之訴不合法者,法院應以 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亦有明定。 二、本件再審原告提起再審之訴等,未據繳納裁判費,本院於民 國113年4月9日依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抗字第52號裁定核定 之訴訟標的價額更行裁定命再審原告於收受裁定送達翌日起 10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662,944元,此裁定已合法 送達,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再審原告雖聲請訴訟救助,但 經本院113年度救更一字第1號裁定、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 抗字第554號裁定、最高法院113年度台抗字第810號裁定駁 回確定。再審原告於訴訟救助之聲請經駁回確定後,已逾相 當期間仍未補正應繳納之裁判費,有繳費查詢清單、答詢表 等在卷可稽。依上開規定及說明,本件再審原告之訴顯難認 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再審原告之訴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謝宜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書記官 張韶恬

2024-11-21

TPDV-112-重再-4-20241121-3

原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原訴字第97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被 告 魏秀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於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理 由 一、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之合 意管轄,如當事人之一造為法人或商人,依其預定用於同類 契約之條款而成立,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他造於為本案之 言詞辯論前,得聲請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 第1項本文、第28條第2項本文分別定有明文。考其立法意旨 ,在於當事人之一造為法人或商人時,通常占有經濟上之強 勢地位,如因契約涉訟而須赴被告之住、居所地應訴,無論 在組織及人員編制上,均難稱有重大不便。如法人或商人以 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債務履行地或合意管轄條款,與非法人 或商人之他造訂立契約時,他造就此類條款表面上雖有締約 與否之自由,實際上幾無磋商或變更之餘地。則一旦因該契 約涉訟,他造即必須遠赴法人或商人以定型化契約所預定之 法院應訴,在考量應訴之不便,且多所勞費等程序上不利益 之情況下,經濟上弱勢者往往被迫放棄應訴之機會,如此不 僅顯失公平,並某程度侵害經濟上弱勢者在憲法上所保障之 訴訟權,於是特別明文排除合意管轄規定之適用。是以,定 型化契約當事人因此爭執涉訟時,如法人或商人據此向合意 管轄法院起訴,在不影響當事人程序利益及浪費訴訟資源之 情況下,非法人或商人之他造於為本案之言詞辯論前,得聲 請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法院受理此種移轉管轄之聲請,無其 他特別審判籍管轄法院之適用時,自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 以原就被原則定管轄法院。 二、原告雖據信用卡約定條款第二十八條、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 第十條第二項約定(下合稱系爭約定),主張兩造合意本件 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惟查,原告為經營銀行業務之法 人,被告係居住花蓮縣之自然人,原告提出之系爭約定全文 均為印刷,顯為原告預定用於同類契約條款之定型化契約, 被告向原告申請信用卡及個人信用貸款時就契約條款實無磋 商或變更之餘地,被告現因該信用卡及信用貸款涉訟,依系 爭約定即須赴非其住所地之本院應訴,其應訴不便且多所勞 費,於程序上受有不利益,而原告在各地均有分公司,至被 告住居所地之法院應訴並無不便,系爭約定按其情形顯失公 平。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被告於本件言詞辯論前聲請移送 於其住居所地之管轄法院即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應予准許。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謝宜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書記官 張韶恬

2024-11-21

TPDV-113-原訴-97-20241121-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裁定股票收買價格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抗字第353號 抗 告 人 助群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力維 代 理 人 嚴嘉豪律師 相 對 人 林芝 住新竹縣竹北市光明六路東一段000之 0號0樓 兼上列一人 代 理 人 林詹雄 相 對 人 葉奕亨 詹惠如 陳麗真 韓經輝 林嘉洛 謝碧連 施錦珠 上 一 人 代 理 人 陳品瑄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裁定股票收買價格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任陳麗秀會計師為檢查人,就助群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之財務實 況及於民國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之股票(股份)公平價格為鑑 定。   理 由 一、抗告人之法定代理人於民國112年12月間變更為郭力維,有 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之公司基本資料在卷可稽(見 本院卷第319至321頁),並據其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 339至341頁),應予准許。 二、按公司以股份轉換收購其持有百分之90以上已發行股份之子 公司時,得作成轉換契約,經各該公司董事會以3分之2以上 董事出席及出席董事過半數之決議行之。子公司董事會為前 項決議後,應於10日內公告決議內容、轉換契約應記載事項 ,並通知子公司股東,得於限定期間內以書面提出異議,請 求公司按當時公平價格,收買其持有之股份。公司於進行併 購而有下列情形,股東得請求公司按當時公平價格,收買其 持有之股份:……六、公司進行第30條股份轉換時,其子公司 股東於決議股份轉換之董事會依第30條第2項規定公告及通 知所定期限內,以書面向子公司表示異議者。股東與公司間 就收買價格自股東會或董事會決議日起60日內未達成協議者 ,公司應於此期間經過後30日內,以全體未達成協議之股東 為相對人,聲請法院為價格之裁定。非訟事件法第171條、 第182條第1項、第2項及第4項規定,於本條裁定事件準用之 。企業併購法第30條第1項、第2項、第12條第1項第6款、第 6項中段、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公司法所定股東聲請法 院為收買股份價格之裁定事件,法院為裁定前,應訊問公司 負責人及為聲請之股東;必要時,得選任檢查人就公司財務 實況,命為鑑定,為非訟事件法第182條第1項所明定。 三、抗告人於原審依企業併購法第12條第6項規定聲請本院為價 格之裁定,其依前揭規定聲請法院裁定之價格,為抗告人依 企業併購法第30條就股份轉換作成董事會決議之日即106年1 0月27日之公平價格。兩造對於抗告人收買相對人持有股份 之公平價格有所爭執,本院認有選任檢查人就當日股份公平 價格及抗告人財務實況為鑑定之必要,兩造均未提出建議之 檢查人選,本院依職權函請中華無形資產暨企業評價協會推 薦,經該會推薦陳麗秀會計師供本院遴選擔任本件檢查人, 兩造對於由其擔任本件檢查人,就抗告人之公司財務實況及 於106年10月27日(董事會決議日)之股份價格為鑑定,均 未於本院所定期限內表示不同意見,爰依企業併購法第12條 第12項準用非訟事件法第182條第1項規定,選任陳麗秀會計 師為本件檢查人,就抗告人之公司財務實況及於106年10月2 7日之股票(股份)公平價格為鑑定。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蔡世芳                   法 官 張瓊華                   法 官 謝宜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張韶恬

2024-11-21

TPDV-107-抗-353-20241121-2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修復漏水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524號 上 訴 人 池水明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江旻穎等間請求修復漏水等事件,上訴人 對於民國113年10月16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查上訴人上 訴利益為新臺幣(下同)1,025,708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6,79 5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之規定, 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 上訴。另上訴人提起上訴未依民事訴訟法第441條之規定表明上 訴理由,亦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謝宜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書記官 張韶恬

2024-11-21

TPDV-113-訴-524-20241121-4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除權判決(股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除字第1756號 聲 請 人 陳纓纓 上列聲請人聲請除權判決(股票)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如附表所示之股票無效。 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人因繼承取得嚴火妹所遺如附表所示之股票,經本院以 113年度司催字第1268號公示催告,所定申報權利期間已於 民國113年11月1日屆滿,迄今無人申報權利。 二、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第549條之1本文,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謝宜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 張韶恬 附表               編號 發行公司 股票號碼 張數 股數 1 大華證券股份有限公司 084-NX-0005229-4 1 120 2 大華證券股份有限公司 085-NX-0008691-4 1 105 3 大華證券股份有限公司 086-NX-0015060-4 1 27

2024-11-20

TPDV-113-除-1756-20241120-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返還保單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6703號 原 告 蘇屏斳 被 告 郭盈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保單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於福建金門地方法院。   理 由 一、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 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 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 明文。 二、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0年1月25日不合法將原告之父蘇 總針生前購買8張國泰人壽保單之要保人、受益人變更為被 告,請求被告返還不合法取得之上開財產等。經查,被告之 住所地位於福建省金門縣,業經原告載明於起訴狀,並有本 院調取之被告戶籍資料在卷可稽,原告又未釋明本院另具有 管轄權之事由,揆諸前揭規定,本件應由被告住所地之福建 金門地方法院管轄,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有違誤 ,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其管轄法院。 三、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謝宜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 張韶恬

2024-11-20

TPDV-113-訴-6703-20241120-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5578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訴訟代理人 官小琪 被 告 姜淑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11月4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壹萬捌仟壹拾伍元,及自民國一一三 年五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二點六計算之 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主文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伍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 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 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7月15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860,000元(下稱系爭借款),約定借款期間自111年7月15日起至118年7月15日止,自實際撥款日起,以每月為1期,共84期,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還本息;被告如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者,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原告於111年7月15日將系爭借款撥入原告指定帳戶,被告繳息至113年5月16日後未依約清償本息,依上開約定,系爭借款視為全部到期,尚有本金718,015元及自113年5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2.6計算之利息未清償,爰依消費借貸關係請求清償,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718,015元,及自113年5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2.6計算之利息。(二)原告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等語。   三、被告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 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 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 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 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 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第233條 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五、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個人信用貸款申請書、個 人信用貸款約定書、撥款資訊、產品利率查詢、放款帳戶利 率查詢、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繳款計算式等為證,堪信 為真實。原告依約定及前揭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 所示,自屬有據。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合於 法律規定,應予准許。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 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謝宜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書記官 張韶恬

2024-11-18

TPDV-113-訴-5578-20241118-1

原簡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原簡上字第2號 上 訴 人 薩布爾.吾固 訴訟代理人 林政彥 被上訴人 沈孟勳 訴訟代理人 張雅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13年1月11日本院臺北簡易庭112年度北原簡字第17號第一審判 決提起上訴,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10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 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民國110年7月24日16時許,利用不詳設備連接網際網路,在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天德狐仙廟原靈狐仙居_大仙」粉絲專頁(下稱系爭粉專),以直播方式(下稱系爭直播)發表如附表所示言論(下合稱系爭言論),不法侵害上訴人之名譽,已嚴重貶損社會上對上訴人個人名譽及社會評價,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慰撫金新臺幣(下同)12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原審判決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3萬元及自112年4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駁回其餘之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未據其聲明不服,該部分非本院審理範圍)。並上訴聲明:(一)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二)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9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4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等語。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積欠被上訴人代墊款項未償還,又刻 意以提起多起民、刑事訴訟之方式使被上訴人受訴訟紛擾, 兩造間存有多起訴訟糾紛。系爭言論中「糾纏」二字並無涉 及使上訴人人格遭受貶抑之詞句,未侵害上訴人名譽,至於 「好吃懶做」、「碰瓷」部分,僅係針對上開兩造間既存之 金錢糾紛確信事實而為之個人主觀意見表達,且非屬偏激、 使人難堪之貶抑人格文句,難認上訴人名譽權因此受到貶抑 ;就所稱「畜生」、「禽獸不如」、「不要臉」部分,原審 認定涉及侵害上訴人名譽,審酌兩造間糾紛事實、上訴人名 譽遭侵害之程度,酌定以賠償共3萬元為適當,於法並無不 合等詞,資為抗辯。並於本院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 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 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 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名譽有無受損,應 以社會上對個人評價是否貶損為判斷依據,苟其行為足以使 他人在社會上之評價受到貶損,不論其為故意或過失,均可 構成侵權行為。 四、經查: (一)被上訴人於110年7月24日16時許,利用系爭粉專以系爭直 播發表系爭言論,為兩造所不爭執。又系爭言論所指對象 為上訴人,有證人徐唯軫於原審所為證言可稽(見原審卷 第425至426頁),且為被上訴人於本院所不爭執,僅以前 詞否認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二)關於系爭言論中之附表編號1所示「是跟三個畜生打官司 」、編號4後段所示「做的是禽獸不如的事」,編號5所示 「我覺得他們就是不要臉,不要臉到極點,而今天他們生 存的道理就是不要臉到極點!不要臉到極點!」部分,被上 訴人所使用「畜生」、「禽獸不如」、「不要臉,不要臉 到極點」等詞,在社會一般認知上,均屬積極辱罵他人之 負面用語,客觀上足使上訴人在社會上之評價受到貶抑, 依前揭規定及說明,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賠償精神慰撫金 ,自屬有據。 (三)關於系爭言論中之附表編號2所示「他們一直行事以來就是一直跟你糾纏糾纏糾纏,一直我現在才知道,他們就是一直跟人家在用這種方式不斷的再糾纏」、編號3所示「好吃懶做」、編號4前段所示「他們就是靠碰瓷起家的」部分,被上訴人以前詞置辯。查兩造間另有本院111年度原訴字第48號、109年度原訴字第63號民事訴訟,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4854號、110年度偵字第13774號、109年度偵字第19403號、第20025號、第27760號等刑事案件,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原審卷第365頁);參以被上訴人於附表編號2、3所示言論前尚謂:「我跟他們打這個官司,即使我全部後面全都判我贏,但是實際上我還是輸,……因為他們兩個就是什麼都沒有,……我要求不到他們賠償我,但是萬一這官司是我輸,他們是可以要求我賠償,因為我有財產的人,……他們一直行事以來就是一直跟你糾纏糾纏糾纏,一直我現在才知道,他們就是一直跟人家在用這種方式不斷的再糾纏」、「當初沒有飯吃,到處欠人家錢,幫助了他……我相信人性本善這個是一定的……我不再去同情那些可憐的人……可憐之人必有可恨之處,他們為什麼會可憐,他今天為什麼會可憐,就是第一個很簡單嘛,就是好吃懶做」等語(見原審卷第19至20頁),可認被上訴人係針對兩造既有金錢糾紛及訴訟之客觀事實而使用「糾纏」、「好吃懶做」、「碰瓷」等詞表達其個人感受,其中「糾纏」二字並非對個人名譽之評價,至於「好吃懶做」、「碰瓷」用詞縱令上訴人感覺不快,尚難認被上訴人係基於侵害上訴人名譽之故意或過失為之,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就「好吃懶做」、「碰瓷」部分之言論係侵害上訴名譽人格權之侵權行為,須負賠償責任,並無理由。 (四)按慰藉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 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查上訴人為高中 肄業,職業為商品設計師及命理老師;被上訴人為大學肄 業,原為命理老師,目前無業無收入等情,業據兩造陳明 在卷(見本院卷第107頁),另審酌被上訴人因上訴人上 開言論所受傷害程度、原審卷附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 得調件明細表暨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情,認原 審判決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之精神慰撫金為3萬元,尚 屬適當,上訴人上訴主張原判決所命給付金額過少,為無 理由。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 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3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 12年4月19日(見原審卷第3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 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上開應予駁回部分, 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 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方法及證據,經斟酌後均 不足以影響本判決結果,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 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蔡世芳                   法 官 張瓊華                   法 官 謝宜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張韶恬 附表(系爭直播譯文) 編號 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侵權行為之言論 1 我跟兩個,喔不!是跟三個畜生打官司 2 他們是打赤腳的跟我這個穿鞋子的,他們就是這樣子的跟人家,就是他們一直行事以來就是一直跟你糾纏糾纏糾纏,一直我現在才知道,他們就是一直跟人家在用這種方式不斷的再糾纏。 3 他們為什麼會可憐,他今天為什麼會可憐,就是第一個很簡單嘛,就是好吃懶做。 4 你們聽過碰瓷嗎?你們聽過碰瓷嗎?知道碰瓷是什麼意思嗎?他們就是靠碰瓷起家的,簡單講就是這個樣子,這樣你們懂了嗎?所以這種人你們說,穿得光鲜亮麗,提著Hermès的包Chanel的包,穿的都是一身名牌,戴得一身的珠寶,做的是禽獸不如的事。 5 我覺得他們就是不要臉,不要臉到極點,而今天他們生存的道理就是不要臉到極點!不要臉到極點!

2024-11-13

TPDV-113-原簡上-2-20241113-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874號 原 告 廖麗蓮 訴訟代理人 張鵠 被 告 廖若寧 廖志鵬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廖偉政 被 告 廖若倫 訴訟代理人 洪媛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10 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四月二十 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為廖偉平之妹,廖偉平因其續弦洪媛庭聲請 對廖偉平之財產強制執行,委任盧國勳律師提起債務人異議 之訴(下稱系爭債務人異議之訴)並聲請停止執行,本院於 民國102年6月4日以102年度聲字第252號裁定廖偉平提供擔 保新臺幣(下同)270萬元後,本院102年度司執字第55519 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 程序暫予停止。當時廖偉平之財產已遭扣押,其子女即被告 廖若寧、廖志鵬亦資力不足,因此求助於原告,討論後決定 由原告出資200萬元、被告廖若寧出資10萬元、被告廖志鵬 出資60萬元,將款項匯入原告於第一商業銀行(下稱第一銀 行)所設帳戶(下稱系爭帳戶),原告於102年6月10日將系 爭帳户内270萬元轉帳申請簽發之270萬元臺灣銀行支票(下 稱系爭擔保金)交由律師辦理本院102年度存字第1368號之 提存擔保後停止執行。系爭債務人異議之訴確定後,本院11 1年度司聲字第1024號裁定系爭擔保金准予返還,並於112年 9月26日裁定確定。系爭擔保金中之200萬元為原告之款項提 出(下稱系爭200萬元),系爭200萬元雖經本院108年度簡 上字第57號確定判決(下稱前案確定判決)認為廖偉平自10 1年6月4日因大腦梗塞長期處於認知能力等障礙之狀態而無 從證明廖偉平可以理解借貸之意思而無消費借貸意思之合致 ,但亦認定系爭擔保金確係原告提出之事實。因廖偉平嗣於 112年8月26日死亡,其繼承人為被告廖若寧、廖志鵬、廖若 倫3人,系爭擔保金成為廖偉平之遺產,爰依不當得利法律 關係請求被告3人連帶返還系爭200萬元。又原告曾於104年8 月3日送達本院104年度司促字第14399號支付命令(下稱系 爭支付命令)於廖偉平而於104年8月24日確定,請求自104 年8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付系爭200 萬元之利息。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00萬元及自104 年8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等 語。 二、被告廖若寧、廖志鵬答辯謂:被告廖若寧、廖志鵬承認原告 主張之事實,並同意原告之請求等語。被告廖若倫則以:原 告與廖若寧、廖志鵬明知廖偉平根本沒有向原告借款200萬 元,卻合謀由原告於104年7月23日以聲請支付命令之方式主 張廖偉平向其借款200萬元,再由廖若寧、廖志鵬故意不聲 明異議,讓原告順利取得系爭支付命令。原告持系爭支付命 令聲請強制執行,本院以104年度司執字第123483號清償債 務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後,於104年10月7日發給債權憑證(下 稱系爭債權憑證),原告再持系爭債權憑證聲請強制執行, 本院以105年度司執字第97924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受理 後,併入系爭執行事件強制執行。系爭執行事件於105年10 月28日作成分配表(下稱系爭分配表),將原告之執行費1 萬6000元列為次序3、債權本金200萬元及其利息12萬9534元 列為次序6,定於105年11月28日實行分配,惟因系爭執行事 件債權人洪媛庭、廖若倫不同意該部分分配而對原告提起分 配表異議之訴,本院臺北簡易庭106年度北簡字第4032號一 審判決及本院108年度簡上字第57號二審判決,均認廖偉平 並未向原告借款200萬元,應自系爭分配表中剔除不得列入 分配,並已於109年5月21日確定(即系爭前案確定判決)。 廖偉平與原告間既無借貸200萬元之合意,不當得利於焉能 生,原告無法證明廖偉平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利益,其 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為本件請求,並無理由等詞,資為抗 辯,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經查: (一)原告主張廖偉平於本院102年度存字第1368號擔保提存事 件提存系爭擔保金中之系爭200萬元為原告款項所提交, 廖偉平於112年8月26日死亡,其繼承人為被告廖若寧、廖 志鵬、廖若倫3人等事實,業據提出第一銀行綜合存款存 摺節本、第一銀行代收款項收據證明暨手續費收據、臺灣 銀行支票、提存書、本院提存所函、前案確定判決、戶籍 謄本、繼承系統表等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 實。 (二)原告主張前案確定判決認定廖偉平與原告間就系爭200萬 元無消費借貸意思之合致,廖偉平受有系爭200萬元之利 益為無法律上之原因,固經被告廖若寧、廖志鵬自認,然 為被告廖若倫以前詞置辯,且以兩造所不爭執之前案確定 判決為證。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 ,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本文定有明文。查系爭確 定判決為洪媛庭與被告廖若倫2人(下合稱洪媛庭2人)對 原告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洪媛庭2人主張原告前持系爭 支付命令為執行名義,聲請對廖偉平強制執行,由本院以 104年度司執字第123483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程序受理, 於104年10月7日核發系爭債權憑證而終結在案,嗣原告持 系爭債權憑證聲請對廖偉平強制執行,由本院以105年度 司執字第97924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受理,併入系爭 執行事件執行,並於105年10月28日作成系爭分配表,原 告主張系爭支付命令債權係因廖偉平於102年6月間向其借 貸200萬元以提供擔保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 ,然廖偉平於101年6月4日腦中風病倒後即為無意思能力 之程度,原告與廖偉平間並無借貸合意及借款交付之事實 ,該消費借貸關係自始不存在,原告不得持系爭債權憑證 為執行名義於系爭執行事件中參與分配,依強制執行法第 41條規定求為系爭分配表次序3所列執行費1萬6000元,及 次序6所列債權本金200萬元及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均 應剔除,不得列入分配之判決,系爭確定判決得心證之理 由略謂:「……(二)經查,上訴人(按指本件原告,下同 )於102年6月10日自第一銀行帳戶轉帳270萬元,申請開 立以本院為受款人之臺灣銀行營業部支票,再由廖偉平委 任訴外人溫婉婷律師持上開臺灣銀行營業部支票向本院提 存所辦理提存,經本院102年度存字第1368號准予提存, 廖偉平於102年6月11日具狀聲請停止系爭執行事件執行等 情,業據上訴人提出第一銀行帳戶存摺內頁影本、支票、 第一商業銀行代收款項收據證明暨手續費收據為憑,並經 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提存卷宗及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查明屬 實,上開事實固堪認定。然上訴人與廖偉平為兄妹關係, 其籌措款項購買臺灣銀行營業部支票供廖偉平辦理提存以 停止系爭執行事件執行程序之原因多端,或基於委任、贈 與關係,或因其他之法律關係而為交付,甚或單純基於親 屬間情誼所為好意施惠行為,其原因關係不一而足,無從 憑認兩造間有借貸合意,上訴人仍須就其匯款購買臺灣銀 行營業部支票中200萬元部分之原因,係基於與廖偉平間 消費借貸契約之合意,負舉證責任。(三)關於上訴人與 廖偉平如何成立借貸合意一節,……然查,廖偉平於101年6 月4日因大腦血管梗塞,嗣經醫師診斷罹患血管性失智症 ,此有臺北市立聯合醫院(陽明院區)102年11月11日診 斷證明書在卷可佐,其上醫師囑言欄記載:病人廖偉平於 101年6月4日大腦血管梗塞後,認知能力及現實判斷力已 出現明顯障礙,其語言理解及表達能力亦出現障礙,有時 會認錯家人,記憶力不佳,目前其精神狀態不穩定,不建 議於目前出庭作法律方面之陳述等語。且本院於102年12 月20日亦以102年度監宣字第327號裁定認定:廖偉平因10 1年6月腦中風大腦血管梗塞,病後已達不能為意思表示或 受意思表示,而為監護宣告,有該裁定可稽,此為上訴人 所不爭執,其後廖偉平於105年11月21日、106年12月25日 經臺北市立聯合醫院(陽明院區)醫師診斷結果均大致相 同,可見廖偉平自101年6月4日大腦梗塞後長期處於認知 能力、理解能力及現實判斷力障礙,而不具意識能力之無 行為能力狀態,則廖偉平於102年6月10日能否清楚明瞭上 訴人向其解釋系爭停止執行裁定之內容,基於避免金山墓 地被強制執行而向上訴人為借貸之表示,即非無疑,自難 僅以證人廖若寧上開證詞遽認上訴人與廖偉平間確有消費 借貸之合意。至於上訴人雖主張廖偉平當時未受監護宣告 ,亦非處於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中,自有意思能力向上訴人 借貸200萬元,並提出自陳於102年6月15日錄製之影像光 碟1片為證,……但上開錄影內容既未顯示錄影時間,自難 逕認係於上訴人所稱102年6月15日之時所錄製,況該錄影 內容中,廖偉平係就有無授權處理對被上訴人洪媛庭1200 萬元本票為回答,與102年6月10日供擔保一事無關,顯無 從證明廖偉平可以理解系爭停止執行裁定內容,並有基於 借貸之意思向上訴人借款200萬元,尚無從為有利於上訴 人之認定。此外,上訴人復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其與廖偉 平間有借貸之意思合致,則其主張與廖偉平間成立200萬 元之消費借貸契約,難認已盡舉證之責。六、綜上所述, 上訴人雖有自第一銀行帳戶匯款270萬元購買臺灣銀行營 業部支票供廖偉平辦理提存以停止系爭執行事件執行程序 ,惟未能證明其中200萬元確有與廖偉平間成立消費借貸 契約,被上訴人(按指洪媛庭2人)依強制執行法第41條 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請求將系爭分配 表次序3所列執行費1萬6000元,及次序6所列債權本金及 利息共212萬9534元,均予剔除,不得列入分配,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等語,堪認廖偉平與原告間就系爭200 萬元之交付並非基於消費借貸之法律上原因,原告主張廖 偉平受有系爭200萬元之利益無法律上原因,雖經被告廖 若倫否認,但被告廖若倫未具體陳述廖偉平所受上開利益 之法律上原因為何,堪認原告主張系爭200萬元之給付為 無法律上原因為可採,被告3人為廖偉平之繼承人,原告 本於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3人連帶返還200萬元,為 有理由。 (三)原告主張曾於104年8月3日送達系爭支付命令於廖偉平而 於104年8月24日確定,請求給付系爭200萬元自104年8月2 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部分,按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依民法第229條第2項之規定,債務人 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 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者,與催 告有同一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 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負利息之債務 ,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 5,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 告於系爭支付命令係請求廖偉平返還借款,但原告對廖偉 平無該借款之債權存在,已如前述,而本件原告主張之系 爭200萬元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 依前揭規定,被告應自受催告而未為給付時起,始負遲延 責任。原告未舉證於本件起訴前被告經其催告返還系爭20 0萬元不當得利而未為給付,本件起訴狀繕本於113年4月2 1日送達被告而與催告有同一效力,從而,原告請求自本 件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3年4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給付系爭200萬元之利息部分為有 理由。逾此部分之利息請求則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不當得利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 帶給付200萬元及自113年4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 無理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斟酌 後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結果,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謝宜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張韶恬

2024-11-13

TPDV-113-訴-2874-20241113-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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