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訴字第633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訴人 即
被 告 許山鴻
指定辯護人 游千賢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法案件,不服本院於
民國113年10月7日所為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許山鴻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伍日內補正上訴理由書狀。
理 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
高等法院為之;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
法院。逾期未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又原審
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
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
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362條
後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上訴人即被告許山鴻(下稱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案件,於民國113年10月7日由本院以112年度訴字
第633號判決上訴人有罪後,該判決於113年10月11日經本院
送達被告,由被告同居人即被告之母收受,並於同日送達辯
護人,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憑。嗣上訴人於113年10月16
日具狀向本院提起上訴,但未於上訴狀內敘述具體理由,有
上訴狀及該上訴狀上本院收文章附卷可稽。惟該上訴狀並未
敘述具體上訴理由,迄今已逾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上訴人
仍未補提上訴理由,揆諸上開規定,自應定期間先命其補正
,逾期未補正,即裁定駁回其上訴。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361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程士傑
法 官 黃虹蓁
法 官 謝慧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李佩玲
PTDM-112-訴-633-20241125-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