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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簡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309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進安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292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謝進安犯服用毒品致不能安全駕駛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 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業據被告謝進安於警詢坦承 不諱】更正為【有被告謝進安於警詢中之供述可參】;並增 列【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偵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送 驗尿液編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編號名冊】、【車輛詳細資料 報表】外,其餘均引用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款之服用毒品致 不能安全駕駛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爰審酌依被告之智識程度,應明知毒品對人之注意力、控制 力及反應能力皆有不良影響,施用毒品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 公眾及駕駛人自身安全產生高度危險性,因而致生之憾事更 屢見不鮮,竟仍無視法律禁止規範與公眾安全,抱持僥倖心 態,於施用毒品後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行為實屬不該, 應予相當之非難。被告前已有多次施用毒品、不能安全駕駛 致交通危險罪之刑事紀錄,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 素行不良。最後,兼衡被告施用毒品種類、尿液檢驗報告中 毒品物質濃度、犯後態度,以及其之智識程度、家庭及經濟 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吳毓靈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廖建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謝盈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9243號   被   告 謝進安 男 5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0號             (臺南○○○○○○○○歸仁辦公             室)             居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進安(涉犯施用毒品罪嫌部分,經警另案移送偵辦)明知 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 之第二級毒品,且施用毒品後,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 響,將導致對週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 於施用毒品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 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竟於民國113年3月11日17時許,在 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宿舍廁所內,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1次後,仍基於服用毒品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 ,騎乘車號000–136號機車上路。嗣於113年3月14日21時25 分許,行經臺南市永康區富強路1段與廣興街之交岔路口時 ,因逆向行駛為警攔查,同日23時5分許至同日23時6分許止 ,經警對其實施觀察,並令其為在兩個同心圓之間的零點五 公分環狀帶內畫另一個圓之檢測,其同心圓畫線有不圓順及 歪扭之情形,復經警徵得謝進安同意採集尿液送驗,呈安非 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濃度分別為3160ng/mL、4170 0ng/mL),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謝進安於警詢坦承不諱,並有自願 受採尿同意書、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 報告、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款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臺 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查獲施用(持有)毒品案件經過情 形紀錄表等在卷可憑,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行應 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款之施用毒品不 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4  日                檢 察 官 吳 毓 靈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書 記 官 陳 信 樺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4-12-26

TNDM-113-交簡-3092-20241226-1

交簡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311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奕璁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 1330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 通常審判程序(原案號:113年度交易字第1474號),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奕璁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 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陳奕璁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 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  ㈡審酌依被告之智識程度,應明知酒精對人之注意力、控制力 及反應能力皆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 駛人自身安全產生高度危險性,因而致生之憾事更屢見不鮮 ,竟仍無視法律禁止規範與公眾安全,抱持僥倖心態,於酒 後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行為實屬不該,應予相當之非難 。另考量被告犯後坦認犯行之態度,且被告飲酒後有先經相 當時間休息,本案所測得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6 毫克。又被告前於民國106年間同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 險罪案,經本院以106年度交簡字第225號判決有期徒刑3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並宣告緩刑3年 (緩刑期滿未經撤銷),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素 行一般。最後兼衡被告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 ,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施婷婷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廖建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謝盈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1330號   被   告 陳奕璁 男 4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0號之2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奕璁於民國113年10月10日晚間9時許起至同年10月11日凌 晨2時許止,在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之「帝王薑母鴨」及 其址設臺南市○區○○○路00巷00號之2住處內,飲用高粱酒酒 類後,知悉其飲酒後已達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基 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年10月11日下午3時許 ,自上址住處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 嗣於同年10月11日下午3時55分許,行經臺南市○區○○路000 巷00號前時,因騎車抽菸為警攔檢盤查,並於同年10月11日 下午3時55分許,經警對其實施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其吐氣所 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6毫克。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奕璁於警詢時之供述、於偵查中之自白 證明: 其坦承有於犯罪事實欄所示之時、地,飲用高粱酒酒類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113年10月11日下午3時55分許,行經臺南市○區○○路000巷00號前時,因騎車抽菸為警攔檢盤查,並於同年10月11日下午3時55分許,經警對其實施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6毫克之事實。 2 鹽埕派出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證明: 被告於113年10月11日下午3時55分許,行經臺南市○區○○路000巷00號前時,因騎車抽菸為警攔檢盤查,並於同年10月11日下午3時55分許,經警對其實施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6毫克之事實。 二、核被告陳奕璁所為,係涉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 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檢 察 官 施 婷 婷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書 記 官 郭 芷 菱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2024-12-26

TNDM-113-交簡-3115-20241226-1

金簡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64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兆廣 選任辯護人 莊承融律師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7737號),因被告自白犯罪(原案號:113年度金易字第72號 ),本院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王兆廣犯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之無正當理由而交付提供 合計三個以上帳戶罪,處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 ,000元折算1日。緩刑3年,並應履行如附表三所示之調解成立內 容。   事  實 一、王兆廣明知金融帳戶為個人社會信用基礎,不得任意交付他 人使用,又現行實務常見以申辦貸款、應徵工作等方式要求 他人交付、提供人頭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均與一般商業 習慣不符,竟於民國112年12月15日為了辦理超過其薪資22 倍的貸款,基於美化帳戶金流的目的,在與通訊軟體LINE暱 稱「何子暘」、「江國華」等真實身分不詳者簽立合作協議 書後,將其所申辦之5個金融帳戶帳號提供予對方,並陸續 在LINE上提供附表一所示共3個帳戶(包含於前述5個金融帳 戶內,下簡稱為本案帳戶)之存摺封面、存摺內頁往來明細 ,以拍照方式提供予對方使用。本案詐欺集團取得本案帳戶 後,即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二所示之詐騙方式,詐騙 附表二所示之人,致其等均陷於錯誤後,於附表二所示時間 ,轉匯附表二所示金額至本案帳戶,王兆廣則再依本案詐欺 集團指示,將該等遭詐款項領出並交付給暱稱「梁育仁」之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提領及轉交款項部分由檢察官另為不起 訴處分)。 二、案經附表二所示之人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報告臺 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述犯罪事實,有被告王兆廣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警卷 第3至14頁;偵卷第25至27、317至320頁)可參,且為被告 於本院審理程序中坦白承認(金易卷第81至85頁),並有附 表一、二所示之證據,以及被告與暱稱「江國華」、「何子 暘」之網路對話擷取畫面、合作協議書、臺南市政府警察局 麻豆分局麻豆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卷第31至71 、73至129、141至243頁)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上述自白與 事實相符,能夠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能夠認定, 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該條規定雖 移列於新法第22條,惟就本案所涉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 (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規定,於修法前後 規定內容均未有任何變動,自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應逕適 用新法論處。  ㈡被告為辦理貸款,遂提供本案帳戶之帳號資料給真實身分不 詳者,並承諾配合將轉匯進本案帳戶之來路不明款項依指示 提領再交付,使本案帳戶淪為本案詐欺集團所控制之人頭帳 戶,以規避檢警之查緝,被告事前未就對方身分以及不明款 項來源之合法性為確實查證,顯與一般商業習慣不符,並無 正當理由,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 款之無正當理由而交付提供合計三個以上帳戶罪。  ㈢被告於偵查以及審判中均自白犯行,且因無犯罪所得財物, 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減輕刑責。  ㈣本院審酌被告實際提供作為人頭帳戶之數量為3個,造成附表 二所示共計4位告訴人合計逾新臺幣(下同)30多萬元之金 錢損失,不當影響金融秩序以及妨害檢警對於詐欺集團之查 緝,所為實屬不該,應予相當之非難。被告犯後坦承犯行, 且有意願與告訴人和解或調解,經本院安排調解期日後,已 與到場之附表二編號2、4所示之告訴人調解成立,承諾賠償 所受損失,此有本院113年度南司刑移調字第1239、1254號 調解筆錄在卷可參,犯後態度尚屬良好。被告前未有任何刑 事犯罪紀錄,惟曾於112年間因受騙提供帳戶給詐騙集團使 用為檢察官給予不起訴處分,有法院前案紀錄表以及臺灣臺 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19789號不起訴處分書( 偵卷第261至263頁)在卷可查。最後,兼衡被告本案犯罪動 機以及其智識程度、家庭以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㈤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上述前案 紀錄表在卷可查,被告雖因一時失慮觸犯本案,惟其於犯後 願坦承犯行,且積極賠償告訴人,尚具悔意。本院認為被告 經歷本案之偵查、起訴以及刑之宣告程序,應能產生警惕之 心,認為前述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再衡以附表 三所示內容之履行期間,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對 被告宣告緩刑3年,期望被告能自新。又慮及被告與告訴人 鄭宇文約定之賠償,須相當時日方能全部履行完畢,為督促 被告確實履行賠償之義務,且保障告訴人鄭宇文之權益,爰 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諭知被告於緩刑期間內,應 履行如主文後段所示之事項。如被告未遵守前開緩刑所附條 件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 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 銷其緩刑宣告,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五、本案經檢察官陳鋕銘提起公訴,檢察官張雅婷到庭執行職務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廖建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謝盈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附表一:本案帳戶 編號 金融機構 帳號 金融機構函文、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 1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000000000 警卷第115至117頁 2 王道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000000000 警卷第121至123頁 3 京城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0000000 警卷第127至129頁 附表二 (時間:民國/金額:新臺幣)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轉匯時間 轉匯金額 轉匯入帳戶 證據 1 李立晨 網路販賣娃娃機銷售詐欺。 112年12月28日12時32分 3萬元 本案中華郵政帳戶 告訴人李立晨之供訴、匯款憑據、與詐欺集團對話擷取畫面(警卷第17至20、33至39、41至43頁) 2 鄭宇文 網路販賣娃娃機銷售詐欺。 112年12月28日11時31分 2萬2,000元 本案中華郵政帳戶 告訴人鄭宇文之供訴、匯款憑據、與詐欺集團對話擷取畫面(警卷第47至48、55至63頁) 112年12月28日15時10分 5萬元 3 林金郎 模仿親屬電話借款。 112年12月28日12時0分 20萬元 本案王道銀行帳戶 告訴人林金郎之供訴、匯款憑據(警卷第67至68、79頁) 4 葉美惠 假冒兒子LINE上表示需款詐欺。 (告訴人葉美惠先於112年12月28日13時27分臨櫃匯款34萬元至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再由不詳人士將遭詐款項中之3萬6,000元轉至本案京城銀行帳號) 112年12月28日14時46分 6,000元 本案京城銀行帳戶 告訴人葉美惠之供訴、匯款憑據、與詐欺集團對話擷取畫面、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警卷第85至87、100至103、107頁) 112年12月28日14時52分 3萬元           附表三(本院113年度南司刑移調字第1254號調解筆錄之調解成立內容第1項): 被告願給付聲請人鄭宇文新臺幣7萬2,000元,給付方法如下:自民國113年12月15日起至全部清償完畢止,按月於每月15日前(含當日。若當月15日為假日則順延至下一個工作日)各給付新臺幣3,000元,如有一期未按時履行視為全部到期。並指定匯入戶名:黃崇勝、金融機構:台新商業銀行敦南分行(812)、帳號:0000-00-0000000-0號存款帳戶內。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22條 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 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 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 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 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 違反第1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 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4項規定裁處 後,五年以內再犯。 前項第1款或第2款情形,應依第2項規定,由該管機關併予裁處 之。 違反第1項規定者,金融機構、提供虛擬資產服務及第三方支付 服務之事業或人員,應對其已開立之帳戶、帳號,或欲開立之新 帳戶、帳號,於一定期間內,暫停或限制該帳戶、帳號之全部或 部分功能,或逕予關閉。 前項帳戶、帳號之認定基準,暫停、限制功能或逕予關閉之期間 、範圍、程序、方式、作業程序之辦法,由法務部會同中央目的 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警政主管機關應會同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建立個案通報機制,於 依第2項規定為告誡處分時,倘知悉有社會救助需要之個人或家 庭,應通報直轄市、縣(市)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協助其獲得社 會救助法所定社會救助。

2024-12-26

TNDM-113-金簡-640-20241226-1

交附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交附民字第306號 附 民 原告 施鳳美 施鳳蘭 施鳳梅 上列 二 人 共 同 送達代收人 施鳳美 附 民 被告 陳錦美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本院113年度交訴字第244號),經原 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之 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規定 ,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五庭審判長法 官 蕭雅毓 法 官 張瑞德 法 官 廖建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謝盈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2024-12-25

TNDM-113-交附民-306-20241225-1

交簡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213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易均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調院偵字第7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易均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 ,000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增列【車籍資料查詢結果】、 【本院民國113年9月24日公務電話紀錄】、【本院113年10 月14日、同年12月23日調解進行單】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以下簡稱聲請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蔡易均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又被告於肇事後,犯罪未被有偵查權之公務員或機關發覺前 ,向到現場處理本件交通事故之警員自首,坦承犯行進而接 受裁判,此有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憑,其行為符合自首之 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本院審酌被告騎乘普通重型機車疏未遵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 規定,未注意車前狀況、未保持安全距離,自後追撞告訴人 何旻娥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致告訴人因此受有如聲請書所 載之傷害,被告行為誠屬不該,應予相當之非難。另考量告 訴人就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並無過失,告訴人於本案車禍發 生前已有【第肆第伍腰椎有滑脫現象】、【第伍腰椎第壹薦 椎椎間盤間隙狹窄】、【神經管腔已有變形容易使內部脊髓 處在被壓迫受傷的狀態】,此可參卷附之診療資料摘要表, 是不宜逕將聲請書所載告訴人所受傷勢逕歸責於被告。本案 車禍發生後,被告多次與告訴人調解,惟因合理金額無共識 而未果,此部分應由民事程序處理之。被告犯後坦認犯行, 承認己錯,犯後態度良好。最後,兼衡被告之年紀、智識程 度、家庭經濟狀況,與前無刑事紀錄,素行尚屬良好,此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黃淑妤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廖建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謝盈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調院偵字第730號   被   告 蔡易均 女 1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易均於民國112年7月26日9時4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南市安南區安吉路2段由北往南方 向行駛,行經該路段141214號燈桿旁,本應注意車前狀況, 並保持隨時可以煞停的距離,而依當時天氣雨、路面濕潤無 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之情形下,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 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保持可以煞停的距離,即貿 然向前行駛,此時適有何旻娥(所涉過失傷害罪嫌,另為不 起訴處分)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同向在前 行駛,蔡易均閃煞不及,二車發生碰撞,致何旻娥受有第肆 第伍腰椎滑脫併神經狹窄、第伍腰椎第壹薦椎椎間盤嚴重退 化併椎孔狹窄等傷害。又蔡易均於肇事後犯罪未發覺前,主 動向至現場處理之警員陳明其係肇事者而自首並接受裁判。 二、案經何旻娥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蔡易均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㈡告訴人何旻娥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㈢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現場暨車損照片、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中文診斷 證明書及該院113年8月29日成附醫骨字第1130019050號函及 所附診療資料摘要表、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 書及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覆議意見書。 二、所犯法條: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㈡被告於肇事後犯罪未發覺前,主動向至現場處理之警員,陳 明其係肇事者並接受偵訊,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交 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參,為對 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 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5   日                檢 察 官 黃 淑 妤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9   日                書 記 官 施 建 丞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4-12-25

TNDM-113-交簡-2134-20241225-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34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金惠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4906 號),被告自白犯罪(原案號:113年度易字第2214號),本院 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判決如下:   主   文 楊金惠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2,000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1,000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增列【被告楊金惠於本院審理 程序中之自白】、【清寒證明】、【和解書】外,其餘均引 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楊金惠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 利用不知情友人劉世財為本案犯行,為間接正犯。   ㈡審酌被告領有清寒證明,並以撿拾資源回收為業,離婚獨居 ,未與子女往來,生活環境不佳,但不思循正途獲取所需, 下手竊取他人財物,法治觀念不佳,仍應予相當之非難。被 告犯後於警詢以及偵訊中否認犯行,迄審理中始認罪不爭, 已耗費相當司法資源。惟被告本案竊得之物已返還被害人許 庭睿,被告亦與被害人和解成立,堪認被告犯後有積極彌補 行為所致損害之舉。被告前有賭博、竊盜(職權不起訴)、 幫助洗錢(執行中)之刑事犯罪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素行一般。最後,兼衡被告本案行 竊手段以及竊得財物之價值,與其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蔡宜玲提起公訴,檢察官張雅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廖建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謝盈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4906號   被   告 楊金惠 女 6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號             居臺南市○○區○○○街000號5樓之              5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金惠於民國113年6月30日17時許,騎車行經臺南市○○區   ○○○街000號之10前時,見許庭睿擺放在該處之冰箱1台, 竟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電召不知情之 友人劉世財駕車前來搬取,以此方式竊取上開冰箱1台得手 (已發還)。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按所謂之「幽靈抗辯」,意指被告於案發後,或因不願據實 陳述實際之行為人,或有其他顧慮,遂將其犯行均推卸予已 故之某人,甚或是任意捏造而實際上不存在之人,以資卸責 ,惟因法院無從使被告與該已故或不存在之人對質,其辯解 之真實性如何,即屬無從檢驗,而難以遽信。是在無積極證 據足資佐證下,得認其所為抗辯係非有效之抗辯,最高法院 98年度台上字第712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二、訊據被告楊金惠固坦承委託劉世財取走上開冰箱之事實,惟 矢口否認有何竊盜之犯意,於警詢中辯稱:隔壁鄰居說應該 是沒有人要的等語;於偵查中辯稱:是隔壁美容院的先生說 「那個人死掉了,這個東西要給人家回收,那個東西他們不 要了」等語。惟經囑警至現場查訪,並未發現被告所稱之美 容院乙節,有員警偵查報告書暨現場照片1份在卷可稽。又 被告對於美容院老闆娘、先生之真實姓名年籍、聯絡方式均 無法提出合理說明,堪信被告所辯屬幽靈抗辯,無足憑採。 而被告上開犯行有證人即被害人許庭睿之證述、證人劉世財 之證述、現場暨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在卷可參,堪認被告有 竊盜之犯意甚明,被告罪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檢 察 官 蔡 宜 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書 記 官 邱 虹 吟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25

TNDM-113-簡-4345-20241225-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侵占遺失物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34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慧玲 上列被告因侵占遺失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21847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 不經通常審判程序(原案號:113年度易字第2237號),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張慧玲犯侵占脫離本人持有物罪,處罰金新臺幣6,000元,如易 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緩刑2年。       事 實 一、張慧玲於民國113年6月15日下午12時2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 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前往址設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 之湯姆熊遊樂場,見陳俊勝與其妻陳婷利遊玩遊戲機台(下 稱本案遊戲機台)後所獲得之獎品即卡片共4張、代幣共5枚 (價值約百元,均已返還陳俊勝),因疏忽而遺留於本案遊 戲機台取物口內,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離本 人所持有之物之犯意,徒手拾取上開物品,得手後旋即離開 現場。 二、案經陳俊勝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述犯罪事實,為被告張慧玲於警詢以及本院審理程序中坦 白承認,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俊勝於警詢以及偵查中具結後 之證述、證人陳婷利於偵查中具結後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 監視器錄影畫面檔案暨截圖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臺南 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 品收據、贓物認領保管單、蒐證照片等在卷可查,足認被告 上述自白與事實相符,能夠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 可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脫離本人持有物罪。起 訴書雖記載被告所為係屬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惟 告訴人提告罪名、偵查檢察官訊問被告罪名均是侵占遺失物 ,公訴檢察官於審理期日已當庭更正為上述論罪罪名,且經 本院依法對被告告知,當無礙於被告之防禦權,爰逕變更起 訴法條,特此敘明。  ㈡本院考量被告貪圖小利,侵占一時脫離告訴人持有之獎品卡 片、代幣,法治觀念明顯偏差,行為應予相當之非難。被告 犯後於警詢中坦認犯行,惟於偵訊中竟又否認犯行,無端浪 費司法資源,迄於審理程序中則坦認不爭,且經本院勸諭後 與告訴人當庭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有和解筆錄 在卷為憑,整體而言,犯後態度尚可。被告前無任何刑事犯 罪紀錄,素行良好,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最後, 兼衡被告行為手段、所獲財物價值,以及其之智識程度、家 庭暨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㈢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上揭前案紀錄表在 卷可參,本案犯行固屬不當,惟其犯後已彌補告訴人所受損 害,告訴人亦同意不再追究被告刑事責任,本院認被告經過 此次刑事程序,應能產生警惕之心,不至輕易再犯,認所宣 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宣告緩刑2年。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桑婕提起公訴,檢察官張雅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廖建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謝盈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

2024-12-25

TNDM-113-簡-4344-20241225-1

交簡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過失致死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310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錦美 選任辯護人 羅瑞昌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 0978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原案號:113年度交訴字第244號),裁定由受命法官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錦美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1,000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陳錦美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監視錄影器影像畫面勘驗結果(含附圖)】、【本院 113年12月12日、同年月19日調解案件進行單】外,其餘犯 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人於死罪。被告於肇 事後留在現場,向據報到場處理且尚不知肇事者為何人之警 員,主動表示其為肇事車輛之駕駛者,並進而接受裁判,有 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憑,有助於本案事故之司法程序,爰 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㈡審酌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行駛於道路時,本應注意道路交通 安全規則之規定,竟疏於注意車前狀況,致被害人死亡,使 被害人之親人承受天人永隔之巨大痛苦,所為實屬不該,應 予相當之非難。被告犯後於偵訊以及本院準備程序中均認罪 ,惟因合理賠償金額與被害人家屬無共識,迄未達成和解、 調解(被害人家屬已領取強制險理賠金新臺幣200萬元), 此部分應由民事程序處理之。被告就本案車禍之發生為次要 原因,主要原因則為被害人變換車道未注意安全距離,此有 鑑定意見書以及覆議意見書在卷可參,是自難逕將全部責任 歸咎於被告。又經本院勘驗監視錄影器影像畫面,可知於本 案車禍發生前,被害人已有明顯變換車道之舉動,且位於被 告所駕車輛右前方,屬車前狀況所應注意之範圍,惟被告竟 未適時減速,致車禍發生後未能立即煞停,車輛輾壓過倒地 之被害人,致行為所生後果非常嚴重,自應於量刑因子上評 價。被告前無任何交通犯罪之刑事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 在卷可查,素行尚屬良好。最後,兼衡被告年紀已高,以及 其之智識程度與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辯護人雖請求給予被告緩刑之宣告,惟本院反覆斟酌上述量 刑因子,在被告迄未能與被害人家屬調解、和解成立的情況 下,認仍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不宜宣告緩刑,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黃慶瑋提起公訴,檢察官張雅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廖建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謝盈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 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0978號   被   告 陳錦美 女 7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00號11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應該提起公訴,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錦美於民國113年7月6日17時23分,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南市北區林森路3段由北往南方向行駛 ,行經林森路3段229號前時,理應注意車前狀況,而依當時 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其疏未注意及此,適有施鳳鶯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輕型機車沿同向行駛於其右前 方,然往左偏移不慎與陳錦美駕駛之自用小客車發生擦撞, 致施鳳鶯人車倒地,受有胸部鈍傷致右側氣血胸併雙側肋骨 骨折之傷害,嗣送醫急救仍不治死亡。陳錦美於肇事後留在 肇事現場,主動向到場處理員警坦承肇事。 二、案經施鳳鶯之胞妹施鳳美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 告、本署檢察官相驗後自動檢舉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錦美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駕駛汽車於上開時、地與被害人騎乘機車發生交通事故。 2 告訴人施鳳美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被害人騎乘機車於上開時、地與被告駕駛汽車發生交通事故,告訴人因而提出告訴。 3 ⑴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中文診斷證明書、成大醫院非病死(或可疑非病死)司法相驗通報單 ⑵本署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相驗照片 被害人受有外傷、右側氣血胸之傷害,嗣通報司法相驗,認右側氣血胸併雙側肋骨骨折,意外死亡。 4 ⑴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發生A1類交通事故紀錄(通報)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 ⑵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 ⑶監視器錄影擷取畫面共10張 ⑷現場照片54張 被告與被害人發生交通事故之過程、現場狀況、車損狀況,被告於肇事後停留在現場。 5 ⑴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113年9月5日南市交鑑字第1132043700號函暨南鑑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 ⑵臺南市政府交通局113年10月17日南市交智安字第1132251532號函暨南覆0000000案覆議意見書 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人死亡罪嫌。又被 告於肇事後未被偵查機關發覺前,留在肇事現場,主動向到 場處理員警坦承肇事,自首而願接受裁判,有前開肇事人自 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稽,堪認符合自首之要件,請依刑法第 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檢 察 官 黃 慶 瑋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書 記 官 楊 芝 閩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 下罰金。

2024-12-25

TNDM-113-交簡-3109-20241225-1

交簡附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交簡附民字第245號 附民原告 何旻娥 附民被告 蔡易均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本院113年度交簡字第2134號),經 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 之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規 定,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五庭審判長法 官 蕭雅毓 法 官 張瑞德 法 官 廖建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謝盈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2024-12-25

TNDM-113-交簡附民-245-20241225-1

附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2年度附民字第566號 附民原告 曹冠陞 附民原告 蘇曉萱 附民被告 黃逸萱 董伊庭 何湘妮 上列被告因違反銀行法等案件(本院112年度金重訴字第3號), 經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 久之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 規定,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刑事第十五庭審判長法 官 蕭雅毓 法 官 張瑞德 法 官 廖建瑋 不得抗告。 書記官 謝盈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2024-12-24

TNDM-112-附民-566-202412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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