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財團法人臺灣省私立臺南仁愛之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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監宣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675號 聲 請 人 A01 住○○市○○區○○里○○00號 關 係 人 A03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A02為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宣告A02(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 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二、選定A01(女,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 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A02之監護人。 三、指定A03(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 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四、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A02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之長子A02出生時即有智能障礙,現 已達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 效果之程度,為代A02處理其日後事務,爰依法聲請准予裁 定對A02為監護宣告,並選定聲請人為監護人,及指定A02之 妹A03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二、本院審酌下列證據,認A02應受監護宣告,並選定聲請人為 監護人,及指定A03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一)證據:   ⒈聲請人之陳述。   ⒉財團法人台灣省私立台南仁愛之家附設仁馨醫院精神鑑定 報告書及所附照片2張。   ⒊戶籍謄本及親屬系統表。   ⒋親屬同意書。  (二)A02因智能障礙,致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 思表示效果之能力完全不能,准依聲請人之聲請對A02為 監護之宣告,並認選定聲請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A02之監 護人,符合受監護宣告之人A02之最佳利益,另指定A02之 妹A03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三、聲請程序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游育倫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不服,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顏惠華 附註: 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之規定,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 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遺囑指定、當地直轄市、縣( 市)政府指派或法院指定之人,於二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 報法院。

2024-10-28

TNDV-113-監宣-675-20241028-1

監宣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664號 聲 請 人 A01 住○○市○○區○○路000號之40 關 係 人 A03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A002為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宣告A002(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 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二、選定A03(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 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A002之監護人。 三、指定A01(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 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四、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A002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之母A002於民國111年8月2日經鑑定 為重度障礙,現已達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 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程度,為代A002處理其日後事務,爰 依法聲請准予裁定對A002為監護宣告,並選定A002之長子即 關係人A03為監護人,及指定聲請人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 人。 二、本院審酌下列證據,認A002應受監護宣告,並選定關係人A0 3為監護人,及指定聲請人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一)證據:   ⒈聲請人之陳述。   ⒉身心障礙證明。   ⒊財團法人台灣省私立台南仁愛之家附設仁馨醫院精神鑑定 報告書及所附照片2張。   ⒋戶籍謄本、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親等關聯(二親等)及個 人戶籍資料。   ⒌親屬會議同意書。  (二)A002因失智症,致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 表示效果之能力完全不能,准依聲請人之聲請對A002為監 護之宣告,並認選定A002之長子即關係人A03為受監護宣 告之人A002之監護人,符合受監護宣告之人A002之最佳利 益,另指定聲請人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三、聲請程序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游育倫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不服,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顏惠華 附註: 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之規定,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 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遺囑指定、當地直轄市、縣( 市)政府指派或法院指定之人,於二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 報法院。

2024-10-28

TNDV-113-監宣-664-20241028-1

監宣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682號 聲 請 人 A01 住○○市○○區○○路0段0巷00弄00號 關 係 人 A03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A02為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宣告A02(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 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二、選定A01(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 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A02之監護人。 三、指定A03(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 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四、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A02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之母A02於民國112年12月26日因自發 性顱內出血、水腦症等病症送醫急救,術後已達不能為意思 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程度,為 代A02處理其日後事務,爰依法聲請准予裁定對A02為監護宣 告,並選定聲請人為監護人,及指定A02之長子A03為會同開 具財產清冊之人。 二、本院審酌下列證據,認A02應受監護宣告,並選定聲請人為 監護人,及指定A03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一)證據:   ⒈聲請人之陳述。   ⒉診斷證明書。   ⒊身心障礙證明。   ⒋財團法人台灣省私立台南仁愛之家附設仁馨醫院精神鑑定 報告書及所附照片2張。   ⒌戶籍謄本及親屬系統表。   ⒍親屬同意書。  (二)A02因腦病變,致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 表示效果之能力完全不能,准依聲請人之聲請對A02為監 護之宣告,並認選定聲請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A02之監護 人,符合受監護宣告之人A02之最佳利益,另指定A02之長 子A03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三、聲請程序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游育倫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不服,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顏惠華 附註: 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之規定,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 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遺囑指定、當地直轄市、縣( 市)政府指派或法院指定之人,於二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 報法院。

2024-10-28

TNDV-113-監宣-682-20241028-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拆屋還地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1055號 原 告 財團法人台灣省私立台南仁愛之家 法定代理人 陳聰漳 上列原告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 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2,353,391元【計算式:(70平方 公尺×30,936元/平方公尺)+ 5年租金187,871元=2,353,391元】 ,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24,364元。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 書之規定,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 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張桂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於本裁定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本裁定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書記官 林彥丞

2024-10-24

TNDV-113-補-1055-20241024-1

監宣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580號 聲 請 人 乙○○ 相 對 人 丙○○ 關 係 人 嘉義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卯○○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宣告丙○○(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 0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 二、選定嘉義市政府為受輔助宣告之人丙○○之輔助人。   三、聲請費用由受輔助宣告之人丙○○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 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者,法院 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 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輔 助之宣告,民法第15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法院對於監 護宣告之聲請,認為未達應受監護宣告之程度,而有輔助宣 告之原因者,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為輔助之宣告,家事 事件法第174條亦定有明文。再按受輔助宣告之人應置輔助 人。法院為輔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 屬、最近1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 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1人或數人為輔助人。民法第1113 條之1準用同法第1111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之姪子丙○○因智能身心障礙,致 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 果),爰聲請對丙○○為監護宣告,並選定臺南市政府社會局 為監護人,及指定臺南市政府社會局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 人等語。 三、經查: (一)聲請人主張其為丙○○之姑姑之事實,有聲請人所提戶籍謄 本,及相對人之親等關聯(二親等)查詢資料在卷可稽, 則揆諸上開規定,聲請人為本件監護宣告之聲請人資格, 於法尚無不合。 (二)聲請人雖主張丙○○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 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惟經鑑定人即財團法人臺灣省私 立臺南仁愛之家附設仁馨醫院施仁雄醫師鑑定結果,略以 :「一般醫學檢查:個案(即丙○○)表情合宜,情緒略焦 慮,對簡單的問話,可切題回答,對較難詞彙的理解和語 意的表達能力弱,需要引導表達。從測驗過程中,有時插 話,需要提醒暫停,方可繼續進行。在熟悉環境活動自如 ,對金錢管理、社會性事務的理解有困難,需要他人協助 處理,個人自我照料沒問題。精神檢查方面:據姑姑陳述 個案今年4月發現個案跟地下錢莊和健身房借款,還有簽 本票。個案國小、國中就讀普通班+資源班,高職就讀白 河工商綜合職能科,數學、國文成績60幾分,英文20幾分 ,國小被欺負關在廁所,曾把門踢壞;國中作業被從4樓 丟下。家庭支持系統薄弱,父母親於5歲時離婚,父親已 經去世,母親未跟其聯絡,目前獨居,2年前可在加油站 上班,近一個多月前在小北百貨上大夜班。本次魏氏成人 智力量表的全量表智商為57,落於輕度智能不足範圍。測 驗結果顯示注意力短暫,視動協調的處理速度非常慢,對 一般常識的理解、分析判斷和表達能力不好,非語文的知 覺邏輯推理和問題解決等能力顯著障礙,低於平均水準很 多。綜合行為觀察與會談內容,個案為輕度智能不足患者 ,認知功能差,影響其社會適應能力,理解與評估複雜情 境事務,包括財務及社會判斷能力等有欠缺;致不能為意 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有 不足,建議為輔助宣告」等語(見卷附財團法人臺灣省私 立臺南仁愛之家附設仁馨醫院鑑定報告),堪認丙○○非完 全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亦非完全不能辨識其意 思表示之效果,未達應受監護宣告之程度,是聲請人聲請 監護宣告,尚屬有間,惟丙○○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 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既顯有不足,經聲請人當 庭陳述意見後,爰依聲請人之聲請對相對人為輔助之宣告 (見本院卷第95頁)。 (三)本件相對人既經為輔助之宣告,已如上述,自應依上開規 定,為其選定輔助人。本院審酌相對人無子女、配偶,父 親已歿,經本院發函相對人之最近親屬即其母辛○○、其胞 妹寅○○於文到後5日內具狀就本件聲請表示意見,其等均 逾期未具狀為任何表示,有相對人之親等關聯(二親等) 查詢資料、辛○○、寅○○之個人戶籍查詢資料、送達證書等 在卷可稽,又據聲請人於本院訊問時表示其雖為相對人之 姑母,但其年邁健康狀況不佳,其他親屬亦均有家庭,無 法擔任相對人之輔助人等語,另據臺南市政府社會局113 年9月11日南市社身字第1132037631號函表示:相對人目 前生活在嘉義市社區,並預計將戶籍遷移至嘉義市,倘有 監護或輔助宣告之必要,考量監護/輔助人執行社區訪視 、資源連結及妥善照顧之責,建議以相對人之戶籍地主管 機關為優先等語,本院並審酌相對人於本院訊問時表示其 願意將戶籍遷移至嘉義市,且其目前主責社工為嘉義市政 府社會處人員等語,因認由關係人嘉義市政府任輔助人, 最能符合相對人之最佳利益,爰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四、又法院為輔助宣告時,受輔助宣告之人對其財產仍具處分權 能,輔助人僅於民法第15條之2第1項等事件對於輔助宣告之 人之行為具有同意與否之權限,本案情形無庸選任會同開具 財產清冊之人,本件輔助人亦無須開具財產清冊陳報法院, 附此敘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77條第2項、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許嘉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 吳揆滿

2024-10-21

TNDV-113-監宣-580-20241021-1

監宣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673號 聲 請 人 陳世豪 住○○市○○區○○路000巷0號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宣告陳茂村(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 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二、選定陳世豪(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 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 三、指定陳麗華(民國00年0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 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四、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陳茂村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係陳茂村之子,陳茂村因失智及 中風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 示之效果。為此,聲請人爰依法聲請對陳茂村為監護之宣告 ,並請求選任聲請人擔任陳茂村之監護人,指定陳麗華為會 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本院審酌下列證據,認陳茂村應受監護宣告,並選定陳世豪 為監護人,併指定陳麗華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一)證據: ⒈聲請人之陳述。 ⒉戶籍謄本。   ⒋親屬會議同意書。 ⒊親屬系統表及親等關聯查詢單。   ⒌身心障礙證明影本。   ⒍診斷證明書。   ⒎本院囑託鑑定人即財團法人臺灣省私立臺南仁愛之家附設 仁馨醫院施仁雄醫師所提之精神鑑定報告書。 (二)陳茂村為一位重度失智症患者,致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 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完全不能,准依聲請人之 聲請對陳茂村為監護之宣告。爰選定聲請人陳世豪為受監 護宣告人陳茂村之監護人,併指定陳麗華為會同開具財產 清冊之人,應認符合受監護宣告人陳茂村之最佳利益。 三、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楊佳祥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不服,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 許哲萍 附註: 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之規定,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 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遺囑指定、當地直轄市、縣( 市)政府指派或法院指定之人,於二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 報法院。

2024-10-21

TNDV-113-監宣-673-20241021-1

家聲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選任特別代理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聲字第131號 聲 請 人 甲○○ 相 對 人 乙○○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任陳慈鳳律師於本院113年度家親聲字第201號給付扶養費事件 為相對人乙○○(男,民國59年5月26日,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 00000號)之特別代理人。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無訴訟能力人有為訴訟之必要,而無法定代理人或法定代 理人不能行代理權者,其親屬或利害關係人,得聲請受訴法 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2項定 有明文。前揭規定於家事非訟事件準用之,家事事件法第97 條、非訟事件法第11條亦有明定。又所稱之無訴訟能力人, 係指不能獨立以法律行為負義務之人,受監護宣告之人,固 為無訴訟能力人,惟已成年而事實上處於無意識狀態中而未 受監護宣告者,亦屬無訴訟能力人。故無訴訟能力人如有提 起民事訴訟以保護其私權之必要,然無法定代理人,則其親 屬或利害關係人即得聲請法院為其選任特別代理人。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乙○○因中風多次,致腦部及語言功能 受損而領有重度身心障礙手冊,而相對人並無子女,且因無 親人照顧,故而由友人即聲請人甲○○及案外人丙○○二人協助 租屋,由聲請人甲○○與相對人同住,照顧相對人生活,丙○○ 則協助醫療等照護事宜。相對人因無謀生能力,目前又因母 親即關係人卯○○有不動產、股票等財產致相對人無法獲得任 何政府補助,致相對人之生活發生困難,至今均由甲○○、丙 ○○二人分攤支付其生活及醫療費用,相對人不得已只能向法 院提起給付扶養費之訴訟,現於鈞院113年度家親聲字第201 號給付扶養費事件審理中,由於相對人乙○○之意思能力遭其 母即關係人卯○○質疑,故兩造同意由鈞院委託仁愛之家醫師 鑑定相對人乙○○有無意思表示之能力,惟鑑定之結果認為相 對人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 能力,然本件相對人乙○○因生活困難,確實有訴訟之必要, 因此聲請人甲○○以同居、照顧相對人之利害關係人身分,聲 請鈞院選任法扶指派之陳慈鳳律師為相對人乙○○聲請給付扶 養費事件之特別代理人,以利續行審理程序;陳慈鳳律師亦 於同日具狀陳報同意擔任乙○○請求給付扶養費之特別代理人 。為此聲請准許選任陳慈鳳律師於鈞院113年度家親聲字第2 01號給付扶養費事件中擔任相對人乙○○之特別代理人等語。 三、經查: (一)本件相對人乙○○前以其不能維持生活且無謀生能力為由,向 本院聲請命其母即關係人卯○○應給付扶養費,並經本院分案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201號給付扶養費事件審理中,嗣因關係 人卯○○抗辯相對人乙○○為經鑑定患有重度精神障礙而持有身 心障礙證明之人,應無程序能力,本件聲請不合法等語,本 院乃囑託財團法人臺灣省私立台南仁愛之家附設仁馨醫院施 仁雄醫師鑑定相對人乙○○之身心狀況,其鑑定結果略以:「 綜合行為觀察及病歷摘要內容,個案多次中風及癲癇發作造 成腦損傷,並有失智及失語等症狀,嚴重影響其行為能力及 社會適應功能,在複雜事務的分析判斷、理解各種情境及評 估其意涵能力方面有明顯缺失,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 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等語,上情業經本院 調取113年度家親聲字第201號案卷核閱綦詳,足認相對人乙 ○○不具自為非訟行為之能力,且迄今未受監護宣告,而無法 定代理人可代其行使代理權,揆諸前揭規定,聲請人聲請本 院為相對人選任於上開事件之特別代理人,自屬有據。 (二)又陳慈鳳律師本為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委派於113年度 家親聲字第201號給付扶養費事件中擔任相對人乙○○之代理 人,且具有家事非訟事件專業知識及能力,復與該非訟事件 之兩造均無利害關係,信能秉持其專業倫理擔當相對人乙○○ 之特別代理人職務,陳慈鳳律師亦有意願擔任相對人乙○○之 特別代理人,本院因認由陳慈鳳律師擔任相對人乙○○之特別 代理人,應屬妥適,是本院爰依法選任陳慈鳳律師於本院11 3年度家親聲字第201號給付扶養費事件,為相對人乙○○之特 別代理人。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許嘉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書記官 吳揆滿

2024-10-18

TNDV-113-家聲-131-20241018-1

監宣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668號 聲 請 人 A01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00 關 係 人 A03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A02為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宣告A02(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 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二、選定A01(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 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A02之監護人。 三、指定A03(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 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四、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A02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之女A02自出生起即患有心智功能障 礙,現已達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 思表示效果之程度,為代A02處理其日後事務,爰依法聲請 准予裁定對A02為監護宣告,並選定聲請人為監護人,及指 定聲請人之母A03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二、本院審酌下列證據,認A02應受監護宣告,並選定聲請人為 監護人,及指定A03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一)證據:   ⒈聲請人之陳述。   ⒉身心障礙證明。   ⒊財團法人台灣省私立台南仁愛之家附設仁馨醫院鑑定報告 及所附照片2張。   ⒋戶籍謄本。  (二)A02因重度智能不足,致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 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完全不能,准依聲請人之聲請對A0 2為監護之宣告,並認選定聲請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A02之 監護人,符合受監護宣告之人A02之最佳利益,另指定聲 請人之母A03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三、聲請程序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游育倫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不服,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書記官 顏惠華 附註: 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之規定,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 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遺囑指定、當地直轄市、縣( 市)政府指派或法院指定之人,於二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 報法院。

2024-10-18

TNDV-113-監宣-668-20241018-1

監宣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667號 聲 請 人 A02 住○○市○○區○○路00巷0號8樓之3 關 係 人 A04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A03為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宣告A03(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 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二、選定A02(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 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A03之監護人。 三、指定A04(女,民國00年0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 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四、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A03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之兄A03於民國113年8月7日因腦梗塞 、敗血性休克等病症送醫急救,術後已達不能為意思表示或 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程度,為代A03 處理其日後事務,爰依法聲請准予裁定對A03為監護宣告, 並選定聲請人為監護人,及指定A03之妹A04為會同開具財產 清冊之人。 二、本院審酌下列證據,認A03應受監護宣告,並選定聲請人為 監護人,及指定A04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一)證據:   ⒈聲請人之陳述。   ⒉診斷證明書。   ⒊身心障礙證明。   ⒋財團法人台灣省私立台南仁愛之家附設仁馨醫院精神鑑定 報告書及所附照片2張。   ⒌戶籍謄本及親屬系統表。   ⒍親屬會議同意書及印鑑證明。  (二)A03因腦病變,致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 表示效果之能力完全不能,准依聲請人之聲請對A03為監 護之宣告,並認選定聲請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A03之監護 人,符合受監護宣告之人A03之最佳利益,另指定A03之妹 A04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三、聲請程序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游育倫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不服,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書記官 顏惠華 附註: 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之規定,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 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遺囑指定、當地直轄市、縣( 市)政府指派或法院指定之人,於二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 報法院。

2024-10-17

TNDV-113-監宣-667-20241017-1

監宣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663號 聲 請 人 A01 住○○市○○區○○里00號之41 關 係 人 A03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A02為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宣告A02(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 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二、選定A01(女,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 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A02之監護人。 三、指定A03(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 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四、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A02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之配偶A02因患失智症,現已達不能 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程 度,為代A02處理其日後事務,爰依法聲請准予裁定對A02為 監護宣告,並選定聲請人為監護人,及指定聲請人之次女A0 3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二、本院審酌下列證據,認A02應受監護宣告,並選定聲請人為 監護人,及指定A03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一)證據:   ⒈聲請人之陳述。   ⒉診斷證明書。   ⒊身心障礙證明。   ⒋財團法人台灣省私立台南仁愛之家附設仁馨醫院精神鑑定 報告書及所附照片1張。   ⒌戶籍謄本及親屬系統表。   ⒍親屬會議同意書。  (二)A02因腦病變,致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 表示效果之能力完全不能,准依聲請人之聲請對A02為監 護之宣告,並認選定聲請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A02之監護 人,符合受監護宣告之人A02之最佳利益,另指定聲請人 之次女A03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三、聲請程序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游育倫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不服,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書記官 顏惠華 附註: 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之規定,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 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遺囑指定、當地直轄市、縣( 市)政府指派或法院指定之人,於二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 報法院。

2024-10-17

TNDV-113-監宣-663-202410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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