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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拆屋還地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訴字第701號 原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 法定代理人 趙子賢 訴訟代理人 林琦勝律師 黃曉薇律師 被 告 蔡淑樺 訴訟代理人 李易璋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8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將坐落於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 示編號A面積158.72平方公尺主體、面積21.86平方公尺屋簷 、面積25.75平方公尺路面,編號B面積549.50平方公尺主體 、面積73.29平方公尺屋簷、面積80.59平方公尺路面,編號 C面積524.31平方公尺主體、面積55.31平方公尺屋簷、面積 60.15平方公尺路面,編號D面積349.84平方公尺主體,編號 E面積78.09平方公尺主體等地上物及坐落地基除去騰空,並 將土地返還予原告。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602元,及自民國112年11月17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應自民國112年9月1日起至返還第一項土地之日止,按 月給付原告新臺幣2801元。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五、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217萬5967元為被告蔡淑樺供 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652萬7900元為原告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5602元為原告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判決第三項已屆期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按月以新臺 幣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部分: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 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 法第256條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聲明:一、被告應將 坐落於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 如原證二略圖(見本院卷第19頁)所示之私設巷道、鋼樑鐵 皮棚房棚架等地上物除去騰空,並將土地返還予原告。二、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376元,及自本件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應自民國112年9月1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 月給付原告3188元。四、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得為假執行 。嗣於113年9月2日言詞辯論庭,當庭具狀變更聲明為如主 文所示,經核原告上開第一項聲明之變更係依地政機關測量 而確定系爭土地上被告所占用之地上物範圍、面積所為之補 充或更正事實上之陳述,揆諸上開規定,並非訴之變更或追 加,上開第二項、第三項聲明之變更,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 之聲明,揆諸上開規定,自應准許,合先敘明。 二、事實部分:  ㈠原告主張:  ⒈原告為坐落系爭土地之管理機關。兩造前簽訂國耕放租字第0 951500027號國有耕地放租租賃契約書(下稱系爭租約),約 定被告向原告承租系爭土地,租賃期間自95年4月12日起至1 02年12月31日止,限作為種植農作物使用。詎原告於98年10 月20日勘查系爭土地現場情況,發現被告在系爭土地上以水 泥地私設巷道、水溝,有非供耕作使用情事,乃依系爭租約 第5點特約事項第7項約定,於99年6月22日發函限被告於99 年7月15日前恢復耕作使用,並表明逾期未辦理即逕依系爭 租約及相關規定終止系爭租約,被告並未依限改善,原告即 於99年11月16日以台財產中管字第09995036531號發函函文 通知被告因其未作耕作使用違反系爭租約約定,自98年10月 起系爭租約終止,並應於99年12月20日前騰空交還系爭土地 ,被告未依約返還系爭土地,迄今仍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其 上地上物及坐落地基(下稱系爭地上物,占用情形如附圖所 示)仍未除去騰空,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之規 定,請求被告除去系爭地上物及坐落地基後,將系爭土地騰 空返還原告。  ⒉被告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受有使用系爭土地之利益,導致原 告受有無法管理使用系爭土地之損害,爰依民法第179條、 第181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自112年7月1日起至112年8月 31日止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5602元,並應自112年9月1日 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 得利2801元。  ⒊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㈡被告抗辯:   被告不爭執原告之主張,但請求給被告3年時間自行除去系 爭地上物及坐落地基後,再將系爭土地騰空返還原告。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 段、中段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系爭租約業於98年10月 起終止,被告所有之系爭地上物現仍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如附 圖編號A至E部分所示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 196頁),堪信屬實。被告無權占有且妨害原所有權之行使 ,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除去系爭地上物 及坐落地基後,將系爭土地騰空返還原告,自屬有據,應予 准許。  ㈡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 179條定有明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 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為其要件,故其得請求返還之範圍 ,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 。又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 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911號裁定意旨參 照)。查系爭租約於98年10月起終止,被告仍無權占用系爭 土地如附圖編號A至E部分所示,業如前述,則被告因此受有 使用系爭土地之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故原告依不當得利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自系爭租約終止後即自112年7月1 日起至112年8月31日止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揆諸上開說 明,應屬有據。  ㈢末按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 價年息百分之10為限;第97條、第99條及第101條之規定, 於租用基地建築房屋均準用之;所謂土地及建築物之總價額 ,土地價額依法定地價,建築物價額依該管直轄市或縣(市 )地政機關估定之價額,土地法第97條第1項、第105條、土 地法施行法第25條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所謂以年息10%為限 ,乃指租金之最高限額而言,非謂所有租金必須照申報價額 年息百分之10計算之,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業之繁榮 程度、使用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所受利益等情事,並與 鄰地租金相比較,以為決定(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1447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系爭土地111年度1月申報地價為每平 方公尺340元,有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5 頁)。本院審酌系爭土地坐落之位置,被告對原告主張之申 報地價年息百分之5計算原告所得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 利亦未見爭執,因認原告所得請求相當於租金利益之不當得 利,應以系爭土地111年度1月申報地價340元週年利率百分 之5計算為適當。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112年7月1日起 至112年8月31日止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5602元(計算式如 附表計算說明表所示),並應自112年9月1日起至返還系爭 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2801元, 即屬有據。  ㈣本院審酌系爭土地為耕地,有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在卷可憑, 被告未依租約耕作,反擅自興建、舖設系爭地上物,出租他 人作為工廠使用,違規甚明,被告請求給予3年時間自行拆 除之請求,實無所據。 四、綜上所述,被告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 項前段及中段規定,請求被告除去系爭地上物及坐落地基 後,將系爭土地騰空返還原告,並請求被告給付自112年7月 1日起至112年8月31日止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5602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2年11月17日,見本院 卷第43頁本院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並應自112年9月1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 ,按月給付原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2801元,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就原告主文欄第 二項、第三項勝訴部分,因得向被告請求之金額未逾50萬元 ,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法院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原告此部分之聲請僅係促使法院之職權發動,本 院就此無庸另為准駁之諭知。又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免為假執行,爰酌定相當金額予以宣告之。 六、被告聲請本院酌斟太平地政事務所如附圖複丈成果圖再確認 面積套繪時是否有落差,惟被告聲請既未提出相關依據,核 無調查之必要,爰不予調查,附此敘明。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   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   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廖聖民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曾惠雅 附表:(紀元:民國:年/月,幣別:新臺幣)

2025-01-16

TCDV-112-重訴-701-20250116-1

簡上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15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楊進添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本院113年度簡字第1354號中華民國1 13年8月9日第一審簡易判決(原起訴書案號:112年度偵字第380 2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緣楊進添為彰化縣○○鄉○○段0地號85分錄國有土地(下稱本 案國有土地A)之承租人,亦占用○○鄉○○段0地號29分錄國有 土地(下稱本案國有土地B)並申請承租該地(此部分非起 訴範圍)。因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彰化辦事處(下稱 國有財產署彰化辦事處)於民國110年1月11日,至楊進添承 租之前述本案國有土地A進行勘查,發現地上物狀況為雜草 ,遂於111年9月發函予楊進添表示:其承租之國有土地A的 地上物狀況為雜草,應於111年1月31日前依租約恢復自任耕 作,否則應依租約規定處理,並得終止租約等語。楊進添為 免遭國有財產署彰化辦事處終止租約,為提高本案國有土地 A、B地勢以回復耕作狀況,明知毗鄰之彰化縣○○鄉○○段000 地號土地(下稱本案私有土地)為蔡哲宇所有,竟意圖為自 己及第三人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1年10月間 雇用不知情之挖土機司機詹萬能,自本案私有土地挖取土方 至本案國有土地A、B上,共竊取本案私有土地土方約1566.0 8立方公尺,其後再雇用其他姓名年籍不詳之不知情挖土機 司機利用前揭土方推平整地。嗣經蔡哲宇於111年11月9日發 覺本案私有土地土方遭竊取,遂報警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蔡哲宇委由陳政麟律師訴由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報告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下稱彰化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上訴人即被告楊進添(下稱被告)以外之 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及檢察官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簡 上卷第52、109頁),本院審酌其作成之情況並無違法或不 當之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 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具有證據 能力。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 程序取得之情,亦具證據能力,且均經本院審理時依法踐行 調查證據之程序,自得作為本案認定犯罪事實之用。 二、得心證之理由   訊據被告除爭執其竊取自本案私有土地之土方數量外,其餘 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僅稱:我認為所竊取之土方不會超過 500立方公尺等語。經查:  ㈠上揭被告所承認之犯罪事實,除有被告於原審及本審之供述(見簡卷第75、111頁;簡上卷第51、103、109頁)外,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蔡哲宇、證人詹萬能於警詢及偵訊之證述,暨證人卓耀欽、施德昇、黃錫崑於偵訊之證述大致相符(見偵卷第15至22、77至82、161至165、282至287、300、331至333頁),並有國有財產署彰化辦事處函文、地籍圖資與航照圖、回填土堆施工照片、國有耕地放租租賃契約書影本、使用現況圖、空照圖、本案私有土地土地登記謄本影本、111年11月9日現場照片、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王功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地籍圖資、被告提供之現場照片、本案國有土地A航照圖、分錄圖繪製圖示、挖土機回填堆置土堆土方現場照片、鏟土機鏟土整地現場照片、立鐵管界標現場照片、恢復自任耕作現場照片、鴨寮至看守寮間田埂未架設水泥圍籬現場照片、告訴人提供之農地租賃契約書、終止租約協議書、彰化縣芳苑鄉漢寶園段土地標示、彰化地檢署勘驗筆錄、使用現況略圖、現場勘查拍攝照片、土地勘查表(勘查後)、內政部地籍圖資及GOOGLE衛星圖片、國有財產署彰化辦事處函及所附勘查資料、承租國有耕地申請書、註銷公文、勘驗照片、光波測繪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光波公司)地籍套繪圖等(見偵卷第23至49、69至72、83至89、107至123、135至154、159、169至200、225至272、303至307、319至325頁)在卷可稽。是此部分被告所不爭執之事實,洵堪認定。又被告雖稱證人施德昇於偵訊中所述不實,然細繹其證述內容主要係說明本案各該土地原本之地形地貌及告訴人之大致土地範圍等情(見偵卷第284至285頁),核與被告所承認及其他證人證述部分並無重大歧異,自無不可採信之情,併此敘明。 ㈡至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查:  ⒈彰化地檢署檢察官於現場勘驗時,被告表示現場有除草範圍 係其佔有使用,檢察官再請光波公司就現場已除草部分即被 告佔有使用範圍計算土方數量,並將週邊各角座標標示出來 ,有該署檢察官勘驗筆錄可稽(見偵卷第303至304頁)。光 波公司根據前述指示進行地籍套繪,並以紅線所圍之處表示 被告所佔用部分,再以「被告佔用面積*(平均地盤高-原地 盤高程)」之公式,量測現場平均地盤高為2.802公尺、原 地盤高程為2.067公尺,測量被告佔用面積為2130.8平方公 尺,因此得出本案竊取之土方為1566.08立方公尺,有該公 司空拍圖與平面圖之地籍套繪圖可按(見偵卷第305至307頁 )。再徵諸證人即挖土機司機詹萬能於本院審理中證述:前 述地籍套繪圖的紅線部分,就是我受被告委託去回填部分, 當天被告要我做的事情我都有做完等語(見簡上卷第100至1 01頁)。是以,被告所竊取之本件土方確為1566.08立方公 尺,已可認定。  ⒉被告雖於原審及本審均稱:偵查檢察官勘驗時都是參考告訴 代理人意見去設定測量基準點,我當時就有說我要表示意見 ,但偵查檢察官未讓我表示意見等語(見簡卷第146頁;簡 上卷第104頁)。然查:①被告於勘驗時已表示除草部分為其 佔用部分,偵查檢察官遂以此做為光波公司量測及計算竊取 土方之基準,並明確記載於勘驗筆錄,已如前述。②被告於1 12年12月23日之刑事聲請調查證據狀,僅爭執告訴人必須證 明遭竊之土方為其所有或持有,並未爭執量測之範圍或基準 ,有前述刑事聲請調查證據狀足查(見偵卷第311頁)。③被 告於113年1月11日偵訊中,經偵查檢察官告以估算之竊得土 方數量後,亦僅主張:告訴人必須證明其回填之土方,確係 告訴人所有,而未就量測之範圍表示任何意見等情,有被告 該次偵訊之供述內容可憑(見偵卷第331至332頁)。是以, 偵查檢察官以被告於勘驗時所稱除草部分係其佔用部分,再 請光波公司據此做為測量及計算竊取土方之基準,難認有何 違誤。  ⒊被告再以:證人詹萬能以200型挖土機工作1天8小時,不可能 竊取高達1566.08立方公尺的土方等語置辯。就此而言,證 人詹萬能於審理中固證稱:因為整地比較慢,所以我在本件 1分鐘大概只有挖1個鏟斗,大約0.5立方尺;我當天只有工 作8小時,期間還有休息去上廁所或喝茶聊天等語(見簡上 卷第96、98頁)。然而,①證人詹萬能於112年1月15日警詢 證稱:我是以每小時新臺幣(下同)1400元價格為被告回填 土方,當天做了10小時,被告過了幾天將1萬4000元親自拿 到我家等語(見偵卷第20至21頁)。然其於相隔1年11月之 審理中卻改口證述:我只有工作8小時,後來我只有向被告 收1萬2000元,並稱在審理中之記憶較為清楚;其後又附和 被告所稱是退2000元給被告等語(見簡上卷第99至101頁) ,實有悖於人之記憶乃時間經過越久越模糊之常情,反而益 徵證人詹萬能於審理中之證述顯有迴護被告之情,使其證詞 信用度存有疑慮。②證人詹萬能於審理中先證述:我的鏟斗 是1米即1立方公尺等語,其後又改稱:2個鏟斗才有1米,1 分鐘差不多可以挖2鏟斗的土等語,隨後又在被告反詰問時 改口證稱:一般來講是1分鐘挖2個鏟斗,但整地比較慢,1 分鐘只能挖1個鏟斗;我在本件1分鐘只能挖1鏟斗等語(見 簡上卷第97至98頁)。然而被告亦於對證人詹萬能之證述表 示意見時供稱:我只是請他挖土並推高,並沒有整地等語( 見簡上卷第103頁),則證人詹萬能前述所證稱:我在本件1 分鐘只能挖1鏟斗等語,亦顯有附和被告詰問內容之情形至 為灼然。③證人詹萬能又證稱:我不知道我的挖土機1分鐘能 挖多少土,我是憑大約的感覺等語(見簡上卷第100頁), 其後又改稱:我的鏟斗挖久了要修補,有測量過大約是2個 鏟斗約1米,是我自己量的,不是賣的人跟我說的等語(見 簡上卷第101頁)。由此可知,證人詹萬能所駕駛挖土機鏟 斗容量如何,其先稱憑感覺、後稱自己量過,是否確為其所 言為2個鏟斗約1立方公尺,亦有疑問。④再由證人詹萬能所 提供之進口報單,可知其所駕駛之挖土機型號係SUMITOMO S H-200-3型,有該進口報單可憑(見簡上卷第115頁)。依本 院所查得並當場提示予被告及檢察官確認之該型號挖土機規 格資料,其標準(或譯參考)鏟斗容量(Reference Bucket Capacity)為1.1立方碼(yd³),相當於0.841立方公尺,有前 述規格資料可稽(見簡上卷第123頁),益徵證人詹萬能前 述證詞實有欠精確。⑤況證人詹萬能係受被告之託,負責將 本案私有土地上之土方挖取至本案國有土地A、B上,其工作 性質當係完成一定之工作,而非僅是工作多久。此由證人詹 萬能前所證稱:地籍套繪圖的紅線部分,就是我受被告委託 去回填部分,當天被告要我做的事情我都有做完等語即明。 是以,自難僅以證人詹萬能所稱之工作時數或鏟斗容量,據 以計算被告所竊取之土方數量,而仍應以在被告佔有土地部 分(即除草部分),再乘以其「平均地盤高-原地盤高程」 之方式計算較為精確。  ⒋至本院原擬待證人詹萬能證述後,再據以函詢相關機關或團 體計算可能之竊取土方數量(見簡上卷第55頁),然而,① 證人詹萬能之證述已有前述瑕疵,可否做為判斷之準據,已 有疑慮;②被告亦稱:如果被告沒有講的很詳細,去函詢也 不會得到結果,因此尊重本院的判斷等語,檢察官則認此部 分無函詢之必要性等語(見簡上卷第103至105頁);③又依 本院依職權查得並提示予檢察官及被告之內政部營建署營署 綜字第0912908644號函表示:至依一般挖土機作業速度,約 需花費多少時間始能完成裝填作業乙節,因涉及當地之地質 、地形、機械之新舊、作業場所、迴轉半徑、裝填1次是否 滿斗及操作工人之熟練度等情形,故無法精確計算等語(見 簡上卷第119頁)等情。是以,本院認已無必要再為此部分 之函詢,併此敘明。  ㈢綜上所述,被告前開所辯,顯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利用不知情之證人詹萬能為本案犯行,為間接正犯。 四、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被告上訴意旨略以:①同前二、所述,認為所竊取之土方應未 達原審判決所認定之1566.08立方公尺;②被告之前案紀錄與 本案無關,原審卻依其前案紀錄論科,有違一行為不二罰原 則及罪刑相當原則;③告訴人既已提出損害賠償之民事請求 ,原審又宣告沒收,亦有二罰之情形;④被告並於審理程序 補充:我因○○○○○○,目前已轉至在○○醫院進行○○及○○治療等 語(見簡上卷第11至13、49、78頁)。  ㈡經查:  ⒈就被告前述上訴意旨①,本院已於前述二、敘明其所辯並不足 採之理由,於此不再贅述。  ⒉就被告前述上訴意旨②,因科刑時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 並審酌一切情狀,亦應注意犯罪行為人之品行,此為刑法第 57條第5款所明定。原審於量刑時考量被告有「如卷附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載素行」,僅係依前揭刑法規定 將被告品行做為科刑斟酌考量因素之一,並非將被告之前案 犯行於本案重複論科,自無違反一行為不二罰原則或罪刑相 當原則之情形。  ⒊就被告前述上訴意旨③而論,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 ,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 分別定有明文。因被告在本案所竊取之本件土方1566.08立 方公尺,為其犯罪所得,且被告亦自陳與告訴人並未達成民 事訴訟的和解等語(見簡上卷第104頁),自未將犯罪所得 實際發還告訴人,被告仍保有前述犯罪所得。是以,原審就 此部分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應依同法第 3項之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並無違誤之處。至被告事後如依民事訴訟判決內 容履行,則於其實際支付予告訴人賠償之同一範圍或同等金 額範圍內,因該犯罪利得已遭剝奪、該財產利益已獲回復, 而與已實際發還無異,檢察官日後就被告犯罪所得之沒收指 揮執行時,自無庸再執行該部分犯罪所得沒收。是此部分並 無雙重執行或重複剝奪犯罪所得而過苛之虞,且沒收於性質 上已非從刑,更無被告所稱有二罰之情形。  ⒋至被告當庭補充其已在○○醫院進行○○及○○治療等情,因原審 於量刑時已審酌被告患有如卷附診斷證明書所示病症(詳見 簡卷第119至123頁),此等病症業據原審考量在案,尚不因 被告轉至其他醫療院所持續治療而致量刑基礎有所變更。  ㈢綜上,原審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稱允當,沒收之諭知 亦無違誤,均應予維持。被告以前揭理由提起上訴,然本院 審理結果認其所辯並不足採,業如前述。基此,被告本案上 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本案經檢察官朱健福提起公訴,檢察官簡泰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邱鼎文                   法 官 張琇涵                   法 官 林明誼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張莉秋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1-16

CHDM-113-簡上-157-20250116-1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請求讓售國有土地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3年度訴字第113號 原 告 李晉仲 李州勳 被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 代 表 人 趙子賢 訴訟代理人 蔣志明 律師 複 代理 人 楊榮富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讓售國有土地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 理 由 一、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 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行政訴訟法第18條準用民事 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行政訴訟法第229條第1項 、第2項第3款規定:「(第1項)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事件 ,以地方行政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第2項)下列各款 行政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外,適用本章所定之簡易程 序:……三、其他關於公法上財產關係之訴訟,其標的之金額 或價額在新臺幣(下同)50萬元以下者。」第3條之1則規定 :「本法所稱高等行政法院,指高等行政法院高等行政訴訟 庭;所稱地方行政法院,指高等行政法院地方行政訴訟庭。 」第13條第1項亦明定:「對於公法人之訴訟,由其公務所 所在地之行政法院管轄。其以公法人之機關為被告時,由該 機關所在地之行政法院管轄。」 二、本件原告主張坐落南投縣中寮鄉先驅段226地號土地(下稱 系爭土地,重測後為樟平段471地號)為被告管理之國有土 地,原告之父親李清月、李清沂曾於民國100年3月間依國有 財產法第52條之2規定向被告申請讓售,經被告以系爭土地 現狀為種植檳榔、香蕉,與上揭規定要件不符,以101年6月 6日台財產中投二字第1012001367號函(下稱被告101年6月6 日函)註銷其申購案。李清月於110年3月14日死亡,原告於1 11年12月26日以「申請更正書暨陳情書」向被告申請依行政 程序法第129條前段規定撤銷或變更被告101年6月6日函,並 請求依國有財產法第52條之2規定續行讓售系爭土地,經被 告以112年2月20日台財產中投二字第11225007000號函復。 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訴願決定以該函文並非行政處分為 不受理,於是提起本件行政訴訟,起訴狀原聲明(一)原處分 及訴願決定均撤銷。(二)被告應按94年國基租字第49號國有 基地租賃契約書行為時國產法第52條之2審查確認,及釋字 第772號准予讓售系爭建築基地行政處分。嗣於本院準備程 序更正聲明(二)為:被告應依原告111年12月26日之申請作 成准予重開行政程序,並准予讓售系爭土地之行政處分。 三、按「非公用財產類之不動產,於民國35年12月31日以前已供 建築、居住使用至今者,其直接使用人得於民國104年1月13 日前,檢具有關證明文件,向財政部國有財產局或所屬分支 機構申請讓售。經核准者,其土地面積在五百平方公尺以內 部分,得按第一次公告土地現值計價。」國有財產法第52條 之2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聲明請求被告重開行政程序(101年 6月6日台財產中投二字第1012001367號註銷申購案),並依 國有財產法第52條之2規定讓售坐落南投縣中寮鄉先驅段226 地號國有土地(重測後為樟平段471地號),核屬關於公法 上財產關係之訴訟,經被告陳報該土地第一次公告土地現值 每平方公尺為5元計價,倘經核准讓售,該土地價金總計為3 ,750元(750平方公尺*5元),有土地謄本附卷可憑(本院卷第 115、467頁)。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在50萬元以下,依上述 規定,應由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為第一審管轄法院。原告向 無管轄權之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 裁定移送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審判長法 官 劉錫賢               法 官 林靜雯                法 官 郭書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 向最高行政法院提起抗告(須依對造人數附具繕本)。 抗告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但符合下列情 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 者,得不委任律師 為訴訟代理人。 1.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 2.稅務行政事件,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 。 3.專利行政事件,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本案之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訴訟代理人。 1.當事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 4.當事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當事人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㈠、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林昱妏

2025-01-16

TCBA-113-訴-113-20250116-1

最高行政法院

有關徵收補償事務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12年度上字第301號 上 訴 人 萬磊砂石行 代 表 人 潘柏諺 上 訴 人 威拓興業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陳亮穎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李平勳 律師 被 上訴 人 臺中市政府 代 表 人 盧秀燕 訴訟代理人 楊榮富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有關徵收補償事務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 年3月23日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11年度訴字第163號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上訴駁回。 二、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 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1 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 決有同法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 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 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 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 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 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或憲法法庭之裁判,則應 揭示該解釋或該裁判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 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 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 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對 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 為合法。 二、爭訟概要: (一)上訴人萬磊砂石行(下稱上訴人甲)部分:   緣被上訴人為辦理「臺中市烏日前竹地區區段徵收案」(下 稱系爭區段徵收),前報經內政部核准徵收臺中市烏日區( 下同)頭前厝段7-1地號等土地及其土地改良物,被上訴人 乃據以民國107年10月2日公告徵收(公告期間自107年10月8 日起至同年11月7日止),並以107年11月2日函,通知土地及 土地改良物所有權人公告徵收之補償費,於107年11月12日 在臺中市烏日區公所發放,如逾期未領視為拒領者,將依土 地徵收條例第26條規定,存入土地徵收補償費保管專戶(下 稱保管專戶)保管。上訴人甲之砂石工廠位在系爭區段徵收 範圍內,經公告及通知補償其工廠生產及營業設備遷移費新 臺幣(下同)422萬6,908元,營業損失部分則不予補償。上 訴人甲於徵收公告期間內,以107年10月31日陳情書(下稱 系爭陳情書)提出異議;經被上訴人辦理複估後,維持原徵 收補償費核定結果,通知改於108年4月8日發放;上訴人甲 仍有不服提出異議,經被上訴人再次辦理複估後,通知上訴 人甲複估結果,並得另依臺中市辦理公共工程拆遷建築改良 物補償自治條例(下稱補償自治條例)規定,申領自動拆遷 獎勵金;惟因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函知上訴人甲有占 用蘆竹湳段77地號國有土地情形,並副知被上訴人所屬地政 局,被上訴人遂再辦理複估,扣除占用國有地部分之生產及 營業設備遷移補償費後,以109年10月19日府授地區二字第1 090251090號函(下稱異議查處結果)通知上訴人甲,應補 償之工廠生產及營業設備遷移費為422萬1,348元。上訴人甲 不服,以109年11月2日函(下稱系爭復議函)附陳情書提出 復議,案經被上訴人提請臺中市地價及標準地價評議委員會 110年10月20日110年第8次會議復議,決議維持異議查處結 果之原價額,被上訴人乃將該復議結果以110年11月12日府 授地區二字第1100297832號(下稱原處分一)通知上訴人甲 。上訴人甲不服,提起訴願,經訴願決定撤銷原處分一關於 工廠生產及營業設備遷移費部分,命於2個月內另為處分, 並駁回關於營業損失補償費部分之訴願。嗣被上訴人則就工 廠生產及營業設備遷移費部分,另作成111年7月19日府授地 區二字第1110186896號函(下稱原處分二),維持原處分一 之補償額。上訴人甲仍有不服,遂向原審法院提起行政訴訟 ,聲明:「⒈訴願決定及原處分一關於營業損失補償費部分 暨原處分二均撤銷。⒉被上訴人應依系爭陳情書之申請,作 成給付上訴人甲工廠生產、營業設備遷移費及營業損失補償 合計1,834萬8,821元之行政處分。」經原審法院判決駁回。 (二)上訴人威拓興業有限公司(下稱上訴人乙,與上訴人甲合稱 上訴人等)部分:   上訴人乙非法營業之工廠亦位於系爭區段徵收範圍內,前未 經被上訴人辦理拆遷補償查估,經上訴人乙於107年11月7日 、108年4月8日、5月15日、8月26日提出書狀向被上訴人異 議,被上訴人依補償自治條例第11條、第12條辦理查估後, 以109年10月20日府授地區二字第0000000000號函(下稱原 處分三),通知查處結果,核予拆遷處理費79萬6,800元及 營業損失補助金8萬520元,並於翌(21)日送達,上訴人乙於 110年12月14日始提起訴願,經訴願決定不受理,提起行政 訴訟,聲明訴請被上訴人應依系爭陳情書之申請,作成給付 上訴人乙工廠生產及營業設備遷移費及營業損失補償合計19 2萬7,541元之行政處分,經原審法院判決駁回。 三、上訴人對原判決提起上訴,主張略以:㈠砂石生產原料之遷移費用,關於砂石土方數量之查估,上訴人甲已聲請原審會同測量機構履勘測量,原審未予調查亦未說明其理由,逕採信被上訴人之查估,判決不備理由且違背職權調查責任;又關於遷移費用之計算,應依補償自治條例第7條附表4,或土地徵收條例第34條第2項授權訂定之土地徵收遷移費查估基準第7點附表2等所列「搬運車資標準表」(下稱系爭附表),15噸以上卡車,每車次應以1萬1,000元計算,被上訴人逕以查得砂石車在臺中市範圍內往返載卸每車次車資2,200元之市場行情,計算應補償上訴人甲之砂石遷移費用,顯於法不合,且低於隔鄰砂石場之補償費,被上訴人有恣意、濫用裁量情事,原判決予以維持,違背法令。又被上訴人未於徵收公告期滿15日內1次發給補償費,應廢止徵收,重新辦理補償費查估作業。㈡上訴人乙雖非合法營業工廠而無請求徵收補償權利,但在系爭區段徵收於107年間核准前,已營業1年,應依補償自治條例第12條但書,以106年度營業損失百分之60,計給營業損失補助113萬741元,原處分三就此部分僅核予8萬520元有誤,上訴人乙應得依法請求,原判決認被上訴人無義務,於法有誤;而上訴人甲於109年11月2日所提之系爭復議函上有上訴人乙的共同簽章,顯示上訴人乙當時已對原處分三表明不服之意,原判決認上訴人乙遲誤訴願期間,違背經驗法則且理由不備等語。 四、惟查,原判決已論明:國家為興辦公共事業公益需要而徵收 私有土地及地上改良物,應予損失補償,是為填補人民因公 共利益所受之特別犧牲,不能因損失補償造成不當得利。本 件上訴人甲工廠之砂石生產原料遷移費之補償,因上訴人甲 未提出系爭區段徵收案公告期間殘餘砂石土方量供被上訴人 審核,被上訴人依前3次至現場測量之砂石土方數量平均值 計算應遷移砂石土方數量,並無違誤;系爭附表規定是指拆 遷建物須遷移動力機具、生產原料或經營設備時,所需之拆 卸、搬運及安裝費用,並未單就砂石生產原料之搬運費用予 以定明,且若依系爭附表規定以15噸以上卡車每車次搬運車 資1萬1,000元計算,其搬運費高於以通常載重35噸之砂石車 載運砂石之每車購置價格9,261元,顯不合理,基於損失補 償之合理公平原則,避免不當得利,被上訴人經查估訪查市 場上砂石車於臺中巿範圍內往返載卸之載運車資行情每車次 單價為2,200元,依系爭附表之上開單車次卡車車資,約可 為砂石車5車次之車資,依此比例計算搬運系爭砂石數量所 需車次及車資,並無違誤。至上訴人乙對109年10月20日之 原處分三遲至110年12月14日始提起訴願,已逾越訴願期間 ,上訴人甲所提出系爭復議函雖有上訴人乙之共同簽章,但 該復議函內均僅就上訴人甲之損失補償為相關陳情,並無任 何上訴人乙對原處分三之不服表示,難僅憑該函上有上訴人 乙之蓋章,可認上訴人乙對原處分三已合法提起訴願等語甚 詳。經核上訴意旨無非重申不服原處分之理由或其在原審提 出而為原審所不採之主張,暨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 職權行使所為之論斷,或就原判決其他與判決結果無關之贅 述,泛言原判決違背法令或理由不備,而非具體表明原判決 究竟有如何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有行政訴訟 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對原判決之如何違背 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 合法。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 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78條、第85條 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蕭 惠 芳 法官 林 惠 瑜 法官 李 君 豪 法官 林 淑 婷 法官 梁 哲 瑋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曾 彥 碩

2025-01-16

TPAA-112-上-301-202501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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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簡易庭

給付票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中補字第232號 原 告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一、按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 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國112年11月29日修正公布,同年1 2月1日施行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該條項 修正理由業已敘明如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 約金或費用,其附帶請求於起訴前所生部分,數額已可確定 ,應合併計算其價額。 二、上列原告因請求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即彭政德之 遺產管理人事件,曾聲請對被告發支付命令(本院113年度 司促字第36877號),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 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查本件原告起訴請 求如附表所示之本金及起訴前利息,依首揭規定,原告起訴 前之利息,應併算其價額。而本件起訴日之前一日為113年1 2月12日,有支付命令聲請狀上之本院收文戳章可憑,是本 件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282,159元【計算式如附 表所示,元以下4捨5入】,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77 條之27、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 數標準第2條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090元,扣除前已繳 納之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外,尚應補繳2,590元。原告應於 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玟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王素珍 附表: 請求項目 編號 類別 計算本金 起算日 終止日 計算基數 年息 給付總額 項目1(請求金額24萬6,210元) 1 利息 24萬6,210元 113年1月14日 113年12月12日 (334/366) 16% 3萬5,949.35元 小計 3萬5,949.35元 合計 28萬2,159元

2025-01-15

TCEV-114-中補-232-20250115-1

司促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785號 債 權 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 代 理 人 申惟中律師 王少輔律師 債 務 人 大眾爺公廟 法定代理人 鄭光判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肆拾柒萬肆仟玖佰伍拾肆元, 及自本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 五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詳如附件聲請書所載。 三、債務人如對第1項債務有爭議,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 變期間內,不附理由向本院提出異議。 四、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林柔均 附註: 一、債權人收到支付命令後,請即時核對內容,如有錯誤應速依 法聲請更正裁定或補充裁定。 二、嗣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三、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不必另 行聲請。

2025-01-15

TCDV-114-司促-785-20250115-2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拆屋還地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36號 原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 法定代理人 趙子賢 訴訟代理人 林琦勝律師 黃曉薇律師 被 告 黃晨宴 柯吉蔚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編第3章第1節、第2節之規 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原告起訴不合程式或 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 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 明文。復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 ,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 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 明文。又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 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 中價額最高者定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 、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亦有 明文。另按請求拆屋還地之訴,係以土地返還請求權為訴訟標的 ,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起訴時土地之交易價額即市價為準。土地 倘無實際交易價額,得以原告起訴時土地當期公告現值為交易價 額,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983號民事 裁判意旨參照)。 經查,原告起訴聲明請求:一、被告黃晨宴 應將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 上泥土雜草、稻田等地上物(面積約808平方公尺,詳以地政機關 實測為準)除去騰空,並將土地返還予原告。二、被告柯吉蔚應 將坐落系爭土地上水泥擋土牆上鐵皮棚架、水泥地庭院、水泥地 等地上物(面積約100平方公尺,詳以地政機關實測為準)除去騰 空,並將土地返還予原告。三、被告黃晨宴應給付原告新臺幣( 下同)134,33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利息,暨自民國113年12月1日起至返還土地 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7,070元。四、被告柯吉蔚應給付原告4,3 7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暨自113年12月1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 付原告874元等情。揆諸前揭說明,上開第1、2項聲明請求返還 土地,以起訴時土地公告現值計算交易價額計19,431,200元(計 算式:依卷附土地建物資料查詢記載系爭土地公告現值21400元/ ㎡×原告請求返還土地面積908㎡〈12㎡+796㎡+43㎡+57㎡〉=00000000) ,及上開第3項前段請求金額為134,330元,及上開第3項聲明後 段請求自113年12月1日起至起訴前1日即113年12月23日止之金額 計5,425元(計算式:7070×23/31=5425.48,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至起訴後則不併計算價額),以及上開第4項前段請求金額為4, 370元,及上開第4項聲明後段請求自113年12月1日起至起訴前1 日即113年12月23日止之金額計648元(計算式:874×23/31=648.45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至起訴後則不併計算價額),是以,本 件訴訟標的價額暫核定為19,575,973元(計算式:00000000元+134 330元+5425元+4370元+648元=0000000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 條之13規定及於113年12月30日修正前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 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2條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 84,304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命原告於收 受本裁定後5日內如數補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賴秀雯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楊思賢

2025-01-15

TCDV-114-補-36-20250115-1

司繼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選任遺產管理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繼字第2074號 聲 請 人 元居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游藝璟 關 係 人 陳昭明地政士 關 係 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 法定代理人 趙子賢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被繼承人陳錫煒選任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選任陳昭明地政士為被繼承人陳錫煒(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 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生前籍設:彰化縣○○鄉○○村○○路0 號之2,民國113年5月22日死亡)之遺產管理人。 准對被繼承人陳錫煒之大陸地區以外繼承人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 告。 被繼承人陳錫煒之大陸地區以外之繼承人,應自本公示催告公告 於司法院網站之翌日起,一年內承認繼承。上述期限屆滿而無繼 承人承認繼承時,被繼承人陳錫煒之遺產,於清償債權並交付遺 贈物後,如有賸餘即歸屬國庫。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繼承人陳錫煒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按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而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 議未於 1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得 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並由法院依公示催告程序,定6 個月以上之期限,公告繼承人,命其於期限內承認繼承,民 法第1177條、第1178條規定甚明。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被繼承人陳錫煒之債權人,然被繼 承人已於民國113年5月22日死亡,其繼承人均拋棄繼承,亦 未經親屬會議選定遺產管理人,致聲請人無法對其遺產行使 權利,為此聲請選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本票2紙、他項 權利證明書、地籍謄本、本院113年度司繼字第1368號公告 、繼承系統表及戶籍謄本影本等件為證,且有彰化○○○○○○○○ 檢附之戶籍資料及本院索引卡查詢表可佐,堪信聲請人所為 之主張屬實。從而,聲請人以利害關係人之身分聲請為被繼 承人選任遺產管理人,應屬有據,本件自有選任遺產管理人 之必要。又選任遺產管理人,首在考慮其適切性,即除管理 遺產須公平外,應以對遺產遺債情況瞭解較深,或對遺產管 理事務有專業能力者為優先選任,經本院函請彰化縣地政士 公會推薦適合且有意願擔任本件遺產管理人之人選,審酌該 會函覆推薦之名單,核關係人陳昭明地政士具有專業知識及 能力,並有數年執業經驗,卷內亦無其與遺產事務有利害關 係等不適於擔任遺產管理人之情形,應不致有利害偏頗之虞 ,本院認選任關係人陳昭明地政士為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 應為適當,爰依法選任之並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裁定如 主文所示。 四、又若無該被繼承人之繼承人承認繼承,其遺產於清償債權, 並交付遺贈物後,如有賸餘,歸屬國庫。從而國有財產署依 國有財產法第9條之規定,對被繼承人之財產具有期待利益 ;且非公用財產,以國有財產局(現為國有財產署)為管理 機關,民法第1185條、國有財產法第12條分別定有明文,國 有財產署依法係非公用財產之管理機關,自與本件有利害關 係,是本院依職權併予通知,附此說明。 五、另依民法第1179、1180條、第1132條及家事事件法第140條   規定,遺產管理人有下列職務及義務:一、編製遺產清冊。   二、為保存遺產必要之處置。三、聲請法院依公示催告程序   ,限定一年以上之期間,公告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及受遺贈人   ,命其於該期間內報明債權及為願受遺贈與否之聲明,被繼   承人之債權人及受遺贈人為管理人所已知者,應分別通知之   。四、清償債權或交付遺贈物。五、有繼承人承認繼承或遺   產歸屬國庫時,為遺產之移交。前項第一款所定之遺產清冊   ,管理人應於就職後三個月內編製之;第四款所定債權之清   償,應先於遺贈物之交付,為清償債權或交付遺贈物之必要   ,管理人經親屬會議之同意,得變賣遺產。遺產管理人,因   親屬會議,被繼承人之債權人或受遺贈人之請求,應報告或   說明遺產之狀況。依法應經親屬會議處理之事項,而有民法   第1132條所列情形之一者,得由有召集權人或利害關係人聲   請法院處理之。法院選任之遺產管理人於職務執行完畢後,   應向法院陳報處理遺產之狀況並提出有關文件,附此敘明。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127條第4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七、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劉怡芳

2025-01-15

CHDV-113-司繼-2074-20250115-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返還土地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110號 原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 法定代理人 趙子賢 訴訟代理人 林世民律師 複 代理人 黃奕雄律師 覃思嘉律師 被 告 樊傳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2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壹、被告應將坐落於彰化縣○○鄉○○段000000000地號土地上如附 圖即彰化縣彰化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113年3月4日彰 土測字第474號標示編號A(319.75平方公尺)圍牆內水泥空 地、編號C(429.83平方公尺)圍牆內水泥空地及草地均清 除,再將土地返還原告。 貳、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500元及自民國113年2月27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參、被告應自民國112年5月1日起至返還第一項土地之日止,按 月給付原告新臺幣625元。 肆、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伍、本判決原告以新台幣277,590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台幣832,771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行 。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起訴主張:  一、緣坐落於彰化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 原證1)係由原告管理之國有土地,原告於民國(下同)1 10年7月28日派員勘察,發現系爭土地遭被告無權占用私 設庭院、鋪設泥土地、水泥地及出入口,此有土地勘察表 及現場照片可稽(原證2)。為此,原告於112年5月9日委 請律師致函被告令儘速清除地上物返還土地(原證3), 惟被告無故拒絕招領,致律師函遭退回(原證4)。原告 乃依民法第767條、第179條之規定,起訴請求被告拆除地 上物返還土地,並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二、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 當得利新臺幣(下同)2,536元:   ㈠被告無權占用系爭土地,私設庭院、鋪設泥土地、水泥地及出入口,依國有非公用不動產被占用處理要點第6點、第7點,以及該要點附表即國有非公用不動產使用補償金計收基準表第1項等規定,占用國有土地作為房地或基地之使用補償金,每年以當期土地申報地價總額乘以百分之五計收(原證5),則本件每月使用補償金之計算公式為「申報地價占用面積年息率百分之512」。   ㈡系爭土地自112年1月至112年4月,每月使用補償金為625元 (計算式:申報地價每平方公尺200元占用面積749.58平 方公尺年息率百分之512),而被告占用期間為四個月 ,故補償金共計2,500元。   ㈢又112年5月以後之補償金計算,其申報地價應依最新年度 即111年度之申報地價為計算基準。準此,被告自112年5 月1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應按月給付每月相當於 租金之不當得利為625元(計算式:申報地價每平方公尺2 00元占用面積749.58平方公尺年息0.0512)。  三、原告聲明:   ㈠被告應將坐落於彰化縣○○鄉○○段000000000地號土地上如附 圖即彰化縣彰化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113年3月4日 彰土測字第474號標示編號A(319.75平方公尺)圍牆內水 泥空地、編號C(429.83平方公尺)圍牆內水泥空地及草 地均清除,再將土地返還原告。   ㈡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 113年2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   ㈢被告應自民國112年5月1日起至返還第一項土地之日止,按 月給付原告新臺幣625元。   ㈣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㈤原告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貳、被告答辯:   系爭土地上之地上物於民國(下同)108年購買時,圍牆已 建造完畢,故被告願意向原告承租或承購,惟原告稱面積過 大,無法出售。 肆、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坐落於彰化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係由原告管理之國有 土地。  二、系爭土地之部分面積現由被告無權占有。 伍、兩造爭執事項:   被告是否應返還所占用之系爭土地部分? 陸、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為係由原告管理之國有土地,原告於民國(下同 )110年7月28日派員勘察,發現系爭土地遭被告無權占用 私設庭院、鋪設泥土地、水泥地及出入口等情,此有土地 勘察表及現場照片可稽,業據其提出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 ,並由本院彰化簡易庭囑託彰化縣彰化政事務所,於113 年3月15日至現地勘測之複丈成果圖,並有本院彰化簡易 庭製作之勘驗筆錄與現場照片等在卷可稽,且為被告所未 爭執,堪信原告之主張為實在。  二、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第1 項定有明文。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土地者,占有 人對土地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 抗辯者,土地所有權人對其土地被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 責任,占有人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 (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169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被告雖抗辯其占用系爭土地之法律上原因為向前手買賣 時即建有圍牆等語,惟縱認上開抗辯為真,然基於債之相 對性,被告仍無從據以對非契約當事人之原告主張有權占 有。從而,原告請求分別拆除系爭房屋,返還占用土地,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次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 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而城市地方房屋之 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年息10%為限, 土地法第97條第1項定有明文。土地法第97條所謂土地及 建築物之總價額,土地價額依法定地價,建築物價額依該 管直轄市或縣(市)地政機關估定之價額,土地法施行法 第25條亦有明文。又所謂年息10%為限,乃指基地租金之 最高限額而言,並非必須照申報價額年息10%計算之,尚 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繁榮程度、使用人利用基地之經 濟價值、所受利益,彼等關係及社會感情等情事,以為決 定。經查:   ⒈被告系爭地上物占用系爭土地,原告主張:㈠被告無權占用 系爭土地,私設庭院、鋪設泥土地、水泥地及出入口,依 國有非公用不動產被占用處理要點第6點、第7點,以及該 要點附表即國有非公用不動產使用補償金計收基準表第1 項等規定,占用國有土地作為房地或基地之使用補償金, 每年以當期土地申報地價總額乘以百分之五計收(原證5 ),則本件每月使用補償金之計算公式為「申報地價占 用面積年息率百分之512」。㈡系爭土地自112年1月至11 2年4月,每月使用補償金為625元(計算式:申報地價每 平方公尺200元占用面積749.58平方公尺年息率百分之5 12),而被告占用期間為四個月,故補償金共計2,500元 。㈢又112年5月以後之補償金計算,其申報地價應依最新 年度即111年度之申報地價為計算基準。準此,被告自112 年5月1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應按月給付每月相當 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為625元(計算式:申報地價每平方公 尺200元占用面積749.58平方公尺年息0.0512)等語。 查本院113年3月15日勘驗系爭1038地號土地上有設置門牌 號碼為彰化縣○○鄉○○○巷000號之圍牆、鐵柵門及鋪設水泥 之板橋,因履勘當日被告未到,故鐵柵門未開啟,可自鐵 柵門縫看見圍牆內東側鋪設水泥地;又系爭土地附近為樹 林,距離最近之便利商店約二公里,商業活動不繁榮,土 地現況圖如彰化縣彰化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113年3 月4日彰土測字第474號標示在卷可參(本院113年度彰簡 調字第296號卷第73頁)。本院斟酌系爭土地周邊環境、 商業繁榮程度等情狀,認被告以系爭房屋占用附圖所示編 號A、C部分之土地所受利益,應以申報地價年息5%計算為 適當。   ⒉準此,原告請求被告返還112年1月至4月之相當租金不當得 利2,500元及112年5月1日起至返還第一項土地之日止,按 月給付原告新臺幣625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及第179條之規定,請求如 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 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並依職權宣告被告得預供擔保免 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李言孫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廖涵萱

2025-01-15

CHDV-113-訴-1110-20250115-1

上國易
臺灣高等法院

國家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國易字第11號 上 訴 人 新竹縣竹北地政事務所 法定代理人 陳富源 訴訟代理人 饒斯棋律師 羅偉恆律師 備 位被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 法定代理人 曾國基 訴訟代理人 林彥宏 複 代理 人 彭成青律師 被 上訴 人 旭陽育樂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秀貞 訴訟代理人 王銘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1 月10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2年度國字第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113年12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伊為經營高爾夫球場,於民國91年1月2日以 每平方公尺新臺幣(下同)1,100元之價格,向財政部國有 財產署中區分署(改制前為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中區辦事 處新竹分處,下稱國有財產署)購買包含新竹縣○○鎮○○段00 0○000○000○000地號(下分稱地號,834及844地號合稱系爭 土地)在內共13筆土地,834地號價金1,161,600元,844地 號價金182,600元,並於91年3月5日以買賣為原因登記取得 含系爭土地在內13筆土地全部所有權,領得所有權狀。教育 部體育署為調查國內各高爾夫球場相關資訊,請新竹縣政府 函請伊報送球場資料,伊依新竹縣政府指示欲釐清球場面積 而向上訴人辦理面積更正事宜,上訴人於111年7月20日召開 「○○鎮○○段000、000、000、000地號土地面積疑義說明會」 (下稱疑義說明會),陳稱系爭土地因訂圖錯誤而與829、836 地號重複登錄(即834地號土地位置與829地號土地部分重疊 而重複登錄,844地號土地位置與836地號土地部分重疊而重 複登錄),將辦理系爭土地截止登載等情,且於111年7月28 日撤銷系爭土地之登記。而地籍測量為土地登記前之必要行 為,上訴人自承訂圖錯誤,可知係因前次測量時疏未訂正地 籍圖,致嗣後測量時未發現系爭土地已屬有登記之土地,衍 生重複登錄而辦理系爭土地所有權第一次登記及發給所有權 狀,顯有過失。上訴人造成登記錯誤情形,伊相信土地登記 而認系爭土地存在,向國有財產署購買及辦畢所有權移轉登 記,現卻遭上訴人撤銷登記,使伊受有損害,爰依土地法第 68條第1項、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規定提起先位之訴,請 求上訴人給付伊134萬4,2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倘鈞院認上訴人並無給付 義務、先位之訴無理由,則伊以國有財產署為備位被告(以 下就國有財產署稱備位被告),主張備位被告售讓系爭土地 構成給付不能,依民法第256條規定解除契約,並依民法第2 59條或第266條規定提起備位之訴,請求備位被告返還已受 領價金134萬4,2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 延利息(原審為先位之訴全部勝訴之判決,並為供擔保准免 假執行之宣告。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備位之訴隨同移審) 。於本院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系爭土地位置與829、836地號土地有部分重疊 情事,伊遂於111年7月20日召開疑義說明會,並於111年7月 28日撤銷系爭土地之登記。土地法第68條第1項所稱之登記 錯誤,係指登記事項與登記原因證明文件所載之內容不符而 言,本件係因早期就地籍圖以圖紙管理,尚未以電腦數值化 管理前,僅能以人工方式在地籍圖上訂正地籍線,致生訂圖 錯誤,與土地登記有無錯誤或遺漏無關,自非登記錯誤遺漏 或虛偽,即無土地法第68條之適用,伊亦無因故意過失造成 被上訴人損害。國有財產署為標售機關,自應詳細查對產籍 資料,若有落實標售前作業程序,應可避免一地重複標售致 損害他人權益,被上訴人與國有財產署就系爭土地之買賣, 係以自始客觀不能之給付為標的而屬無效,被上訴人應先向 國有財產署請求返還價金後即無損害,而非先要求伊負損害 賠償責任。退步言,此損害至遲於84年登記或91年買受時即 已發生,迄被上訴人就本件起訴時,請求權已罹於5年時效 而消滅等語,資為抗辯。於本院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 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 三、備位被告則以:系爭土地於84年間早經土地登記主管機關即 上訴人合法登記並核發土地所有權狀。土地登記有公示力、 公信力及推定力,伊與被上訴人就系爭土地之買賣,有上訴 人核發之土地謄本等登記文書為據,買賣雙方均係善意信賴 登記外觀並為買賣移轉登記,實難認係以自始不能之給付為 交易標的。伊並不知重複登錄之錯誤存在,系爭土地遭撤銷 登記乃不可歸責於伊,被上訴人就系爭土地解除買賣契約, 請求伊返還系爭土地之價金,顯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於 本院答辯聲明:被上訴人於第一審備位之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見本院第293至294頁準備程序筆錄,並 依判決格式增刪修改文句):  ㈠備位被告於80年1月15日提出未登記土地複丈申請,上訴人測 量後,辦理829地號土地之第一次登記。備位被告於80年1月 26日提出未登記土地複丈申請,上訴人測量後,辦理834地 號土地、836地號土地之第一次登記。備位被告於84年8月14 日提出未登記土地複丈申請,上訴人測量後,辦理844地號 土地之第一次登記。834地號係於84年3月27日辦妥第一次登 記,面積1,056平方公尺,844地號係於84年9月12日辦妥第 一次登記,面積166平方公尺。系爭土地之第一次登記均登 記為中華民國所有,備位被告為管理機關。  ㈡被上訴人於91年1月2日以每平方公尺1,100元之價格向備位被 告購買包含系爭土地在內共13筆土地,並於91年3月5日以買 賣為原因辦竣所有權移轉登記,領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狀。 系爭834地號土地之價款為1,161,600元,844地號土地之價 款為182,600元,被上訴人已繳清價款予備位被告。  ㈢上訴人於111年7月20日召開疑義說明會,以「829地號於80年 第一次登記,因訂圖錯誤,834地號於84年重複登錄,836地 號於80年(按:應係84年3月)第一次登記,因訂圖錯誤,844 地號於84年重複登錄」為由,表示將依規辦理834及844地號 土地(即系爭土地)截止記載。上訴人已於111年7月28日就 系爭土地辦理撤銷登記。   五、得心證之理由:   上訴人係對原審就先位之訴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不服提起 上訴,兩造間先位之訴爭點為:㈠上訴人辦理系爭土地之第 一次登記,嗣後以訂圖錯誤致重複登錄等理由辦理系爭土地 撤銷登記,是否屬土地法68條第1項「登記錯誤」?㈡被上訴 人依土地法第68條第1項、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規定,請 求上訴人給付134萬4,200元及遲延利息,有無理由?是否已 罹於時效?茲析述如下:  ㈠按因登記錯誤遺漏或虛偽致受損害者,由該地政機關負損害 賠償責任。但該地政機關證明其原因應歸責於受害人時,不 在此限。土地法第68條第1項定有明文。因登記錯誤遺漏或 虛偽致受損害者,除非該地政機關能證明其原因應歸責於受 害人,否則即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以登記人員有故意或過 失為要件(最高法院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3017號 裁定意旨參照)。土地法關於土地地籍之管理,採強制登記 原則,賦予登記事項有絕對效力,且地政機關負實質審查責 任,此觀土地法第72條、第43條及土地登記規則第55條至第 57條等規定即明。土地法第68條第1項前段規定,乃以貫徹 土地登記之公示性及公信力,並保護權利人之權利與維持交 易安全為規範目的。該規定文義既未明示以登記人員之故意 或過失為要件,原則上自應由地政機關就登記不實之結果, 負無過失之賠償責任,且不以該不實登記是否因受害人以外 之第三人行為所致,而有不同(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 526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上訴人辦理第一次登記,嗣後以訂圖錯誤致重複登錄等理由 辦理撤銷登記,係屬土地法68條第1項之登記錯誤:   ⒈按土地之登記準確與否,影響人民之權益至鉅,地政機關 自應慎重從事。土地法第68條第1項前段規定,旨在保護 土地權利人並兼顧交易安全,其適用範圍自非以土地登記 規則第13條所指情形為限,該條規定應僅屬例示(最高法 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119號判決意旨參照)。土地法第68 條第1項規定旨在貫徹土地登記之公信力,以保護土地權 利人並兼顧交易安全。所稱「登記錯誤」,不應以土地登 記規則第13條所指「登記事項與登記原因證明文件所載之 內容不符者」為限,茍地政機關於地籍測量時有錯誤,致 依據該測量成果而辦理之土地登記亦產生錯誤,縱嗣後之 登記階段完全依測量結果辦理而無錯誤,但作為前提之測 量結果,及最後登記之結果均有錯誤,對於信賴土地登記 而受損害之人民,仍應認係登記錯誤(最高法院106年度 台上字第2938號判決意旨、110年度台上字第2526號判決 意旨參照)。   ⒉查上訴人係於80年5月2日辦理829地號第一次登記、記載面 積4,240平方公尺,於84年3月27日辦理834地號第一次登 記、記載面積1,056平方公尺;於84年3月27日辦理836地 號第一次登記、記載面積905平方公尺,於84年9月12日辦 理844地號第一次登記、記載面積166平方公尺等情,有上 訴人提供之土地登記簿影本可稽(見原審卷第163、167、 165、169頁),對照兩造不爭執事項第一點及上訴人所提 申請書等文件(見本院卷第201至220頁),可知係因備位 被告陸續提出未登記土地複丈申請,上訴人辦理測量登記 ,陸續登錄前述4筆地號、辦理第一次登記,均登記為國 有土地、發給所有權狀且由備位被告管理。上訴人係先完 成829地號第一次登記,其後辦理系爭834地號第一次登記 ;先完成836地號第一次登記,其後辦理系爭844地號第一 次登記。然實際上,834地號坐落位置與829地號範圍部分 重疊(829地號面積較大),844地號坐落位置與836地號 範圍部分重疊(836地號面積較大),乃上訴人自承(見 本院卷第145頁),而有一地重複登錄為不同地號之錯誤 ,且上訴人陳稱係因「訂圖錯誤」所致。       ⒊備位被告於91年間將包含系爭土地在內共13筆土地售予被 上訴人,被上訴人已繳清價款予備位被告,於91年3月5日 辦竣所有權移轉登記且領得所有權狀,有權狀影本可稽( 見原審卷第31、33頁),兩造對此亦不爭執(見不爭執事 項第二點)。嗣因教育部體育署為調查國內各高爾夫球場 相關資訊,請新竹縣政府函請被上訴人報送球場資料,在 釐清球場面積過程中,上訴人於111年7月20日召開疑義說 明會,以系爭土地係重複登錄為由表示將截止記載,且於 111年7月28日就系爭土地辦理撤銷登記等情,有教育部體 育署111年3月1日函、新竹縣政府教育局111年3月9日函、 新竹縣政府111年5月2日函、上訴人於111年7月20日函送 之疑義說明會會議紀錄、系爭土地異動索引、上訴人於11 2年8月8日函送之撤銷登記相關資料可憑(見原審卷第35 至51頁、第93至226頁)。依前述文書資料可知,被上訴 人係受主管機關之要求而向上訴人申請辦理面積更正事宜 ,上訴人於比對土地複丈圖及地籍原圖後,發現以往訂圖 錯誤,834地號於84年重複登錄於829地號,844地號於84 年重複登錄於836地號,致生圖簿面積不符情形,擬就系 爭土地依土地登記規則第144條及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32 條規定辦理塗銷及更正(見原審卷第159頁審查報告表) ,上訴人進而以「重複登錄」為由,將系爭土地辦理撤銷 登記(撤銷第一次登記),有撤銷登記申請書可參(見原審 卷第145頁)。上訴人既稱係因自身訂圖錯誤所致,足徵 係於辦理地籍測量暨第一次登記過程中造成一地重複登錄 狀態,故援引上述法規將系爭土地逕為撤銷登記。經撤銷 登記之結果,形同將系爭土地第一次登記及被上訴人之所 有權登記均塗銷。   ⒋上訴人援引土地登記規則第13條,主張本件係訂圖錯誤, 即早期地籍圖皆以圖紙管理,地籍圖尚未全面電腦化管理 前,土地經新登錄等原因致地籍線變更,須以人工在地籍 圖上訂正地籍線,使圖籍與登記狀態符合,因地籍線非常 細緻,稍有不慎即可能造成訂圖錯誤,不屬土地法第68條 第1項所謂「登記錯誤遺漏或虛偽」範圍云云。惟土地法 第68條第1項所定之登記錯誤,不以土地登記規則第13條 所指「登記事項與登記原因證明文件所載之內容不符」為 限。上訴人就未登記土地辦理測量暨新登錄事宜,依系爭 土地辦理第一次登記時之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37條規定 「測量登記完竣地區內之未登記土地,其於辦理土地第一 次登記前,應測繪於各該地段之地籍圖內,並編定地號。 其有新增圖幅時,應與原地籍圖幅連接編號,並用紅色線 拼接於地籍接合圖及一覽圖內」,上訴人應將地籍測量之 結果(例如新登錄土地之地籍線)繪於地籍圖內,如在前次 測量登記時因疏未訂正地籍圖等原因,致嗣後衍生就同一 範圍重複登錄而編訂不同地號,以不同地號為第一次登記 且發給不同地號土地權狀,該登記外觀即呈現不同土地之 所有權,使土地登記喪失正確性,對於信賴土地登記而受 損害之被上訴人而言,自應屬土地法第68條第1項「登記 錯誤」之範圍。另參酌上訴人於內部審查報告所引用土地 登記規則第144條:「依本規則登記之土地權利,有下列 情形之一者,於第三人取得該土地權利之新登記前,登記 機關得於報經直轄市或縣(市)地政機關查明核准後塗銷之 :純屬登記機關之疏失而錯誤之登記。」及地籍測量實 施規則第232條:「已辦地籍測量之地區,發現錯誤,除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由登記機關逕行辦理更正外,應報 經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核准後始得辦理:原測量錯 誤純係技術引起。抄錄錯誤。前項第一款所稱原測量錯 誤純係技術引起,指原測量錯誤純係觀測、量距、整理原 圖、訂正地籍圖或計算面積等錯誤所致,並有原始資料可 稽;第二款所稱抄錄錯誤,指錯誤因複丈人員記載之疏忽 所引起,並有資料可資核對」,均係出於錯誤方能辦理塗 銷或更正,更足徵本件確屬「登記錯誤」,否則上訴人豈 能依據上述規定就系爭土地逕為撤銷登記。上訴人主張訂 圖錯誤所生重複登錄非屬土地法第68條第1項登記錯誤範 圍,自行限縮損害賠償責任範圍云云,自無可採。  ㈢被上訴人依土地法第68條第1項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134萬4 ,200元及遲延利息,應有理由,並無罹於時效:     ⒈查被上訴人與備位被告於91年間就系爭土地之買賣,係以 上訴人核發之土地登記謄本、地籍圖謄本、土地所有權狀 等文書為據,雙方均信賴上訴人所為土地登記外觀,相信 834、844、829、836地號乃4筆不同土地,就包含前述4筆 在內共13筆土地締結買賣契約,並以每平方公尺1,100元 依登記面積計算價金,經被上訴人付清價金及備位被告辦 竣所有權移轉登記,而銀貨兩訖。上訴人嗣後於111年間 以發現錯誤為由就系爭土地撤銷登記,然而,被上訴人為 承購系爭土地已支付共計134萬4,200元之價金(1161600+ 182600=1344200),系爭土地坐落範圍雖由829、836地號 包含在內,但被上訴人於91年間就829、836地號亦已均按 登記面積計付價金,就被上訴人而言,係因信賴登記致就 系爭土地坐落範圍重複計價而實際上溢付134萬4,200元( 支付對價卻未能取得相對應面積土地之真實所有權),則 被上訴人主張因信賴登記致受有損害,以134萬4,200元計 算為損害額,應屬有據。上揭訂圖錯誤所生重複登錄之登 記錯誤,純係因上訴人所致,被上訴人就該登記錯誤並無 任何可歸責事由,是依最高法院民事大法庭上述見解,上 訴人自應對被上訴人負損害賠償責任。又土地法全文並無 要求被害人應先向他人求償無效果時始能援引上開規定求 償,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先向備位被告請求返還價金( 備位被告亦明示拒絕返還價金),即無損害云云,乃卸責 之詞,自不足取。從而,被上訴人依土地法第68條第1項 前段規定,請求上訴人賠償其所受損害134萬4,200元,係 有理由。上訴人辯稱本件不符土地法第68條第1項要件, 被上訴人應先向買賣前手即備位被告請求返還價金,不得 逕向伊求償云云,洵屬無據,要無可採。   ⒉另按土地法第68條第1項規定,核係國家賠償法之特別規定 ,惟土地法就該損害賠償請求權,既未規定其消滅時效期 間,應適用國家賠償法第8條第1項規定,即其損害賠償請 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時起,因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 ;自損害發生時起,逾5年者亦同。上開規定之2年時效, 所謂知有損害時起,參酌同法施行細則第3條之1之規定, 係指知有損害之事實及國家賠償責任之原因事實。因土地 登記錯誤、遺漏或虛偽而請求國家賠償時,人民不僅必須 知悉其受有損害,更須知悉其所受損害係肇因於公務員違 法行使公權力,方得開始起算其損害賠償請求權之2年消 滅時效。又上開規定之5年時效,固自損害發生時起算, 惟基於土地登記之公信力,依土地法所為之登記,縱使有 登記無效之原因,在該登記未經依法塗銷以前,原土地登 記之效力仍然存在,尚難認損害確已發生(最高法院112 年度台上字第2041號判決意旨參照)。上訴人雖提出時效 抗辯,陳稱該損害至遲於84年登記或91年買受時即已發生 ,被上訴人之請求權已罹於5年時效而消滅等情。惟查, 上訴人係於111年7月20日召開疑義說明會,以有訂圖錯誤 為由表示將就系爭土地截止記載,且於111年7月28日撤銷 系爭土地之登記,則被上訴人係於111年7月28日撤銷登記 受通知時,始知悉因登記錯誤致系爭土地遭撤銷登記而受 有損害等情事,應堪認定,且系爭土地係於111年7月28日 遭撤銷登記,自應於斯時起算請求權時效。被上訴人於11 2年2月2日發函檢附國家賠償請求書,請求上訴人賠償134 萬4,200元及法定利息(見原審卷第21至25頁),經上訴 人於112年3月2日函覆拒絕,上訴人於112年5月5日具狀提 起本件訴訟(見原審卷第9頁起訴狀),顯然未逾2年之時 效期間,被上訴人之請求權並無罹於時效,上訴人所提時 效抗辯亦無可採。    ⒊基上說明,被上訴人援引土地法第68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 求上訴人賠償其134萬4,2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 日(起訴狀繕本於112年6月2日送達上訴人,見原審卷第5 7頁送達證書)即112年6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 即週年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土地法第68 條第1項規定為獨立之請求權基礎,被上訴人雖尚有援引 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規定為相同請求,然被上訴人依土 地法第68條第1項規定已可獲全部勝訴判決,本院自無庸 再就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之法定要件予以論斷。又本院 既已認定被上訴人之先位之訴為有理由,則其對備位被告 所提備位之訴,即無庸審酌。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土地法第68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 上訴人給付其134萬4,200元,及自112年6月3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 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為供擔保准、免假執行之宣告,於法 核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證據, 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結果,爰不予逐一 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魏麗娟                法 官 吳靜怡                法 官 張婷妮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張英彥

2025-01-15

TPHV-113-上國易-11-202501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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