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消債職聲免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聲請免責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24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 人 江丹煌 代 理 人 張仕融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永瓚開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豫文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文興 上列當事人因債務人江丹煌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江丹煌應予免責。   理 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 ,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 消債條例)第132條定有明文。而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 ,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 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 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 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 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 體同意者,不在此限;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 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 ,不在此限:㈠於七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㈡ 故意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 人之處分,致債權人受有損害。㈢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 債務。㈣聲請清算前二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 或其他投機行為,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 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㈤於清算聲請前 一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 易致生損害。㈥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 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 或消滅債務。㈦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 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㈧故意於財產及 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 定義務之行為,致債權人受有損害,或重大延滯程序。同條 例第133條、134條有明文規定。準此,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 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有消債條例第133條、134條各款所 定之情形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外,法院即應以裁定免 除債務人之債務。 二、債務人於民國113年1月4日聲請清算,本院以113年度消債清 字第7號裁定自113年3月25日開始清算程序。嗣經本院司法 事務官執行清算程序,因債務人名下機車已無殘值,台北螢 橋郵局存款數額甚微,清算財團無分配實益,裁定清算程序 終止確定在案,此經本院調閱本院113年消債清字第7號卷宗 、113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14號卷宗查閱無訛。依前揭規定 及說明,本院應依職權裁定是否免除債務人之債務,經本院 於113年12月4日詢問全體無擔保及無優先權之普通債權人, 對於債務人是否免責表示意見,並未經全體普通債權人表示 同意債務人免責,先予敘明。 三、經查:  ㈠債務人無消債條例第133條前段所定應不免責之事由:   ⒈按法院於清算程序終止或終結之裁定確定後,依消債條例 第133條為是否免責裁定之審查時,應以自裁定開始清算 程序時起至裁定免責前之期間,作為認定債務人有無薪資 等固定收入之期間(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8年法律座 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9號研討意見參照)。故本院依消債條 例第133條為免責與否之審查時,應先就債務人自113年3 月25日經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時起至本件裁定免責前之 期間,計算其固定收入與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固定收入 扣除必要生活費用後有餘額者,再計算比較普通債權人之 分配總額與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必 要生活費用之數額,以認定是否具有消債條例第133條前 段所定之應不免責事由。   ⒉債務人於訊問程序時自陳清算執行期間,每月領有身心障 礙補助9,455元,每月個人必要生活費用1萬8千元至2萬元 ,不足部分向大姊或朋友資助等語,並提出開始清算程序 至訊問程序時螢橋郵局存摺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45至51 頁)。經核債務人郵局存摺,債務人除每月領有中度殘障 補助9,485元外,並無其他固定收入;而債務人就其每月 支出未提出單據,故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 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衡諸臺灣 省113年度最低生活費標準14,230元之1.2倍即17,076元, 是債務人之收入扣除必要生活費用後並無餘額【計算式: 9,485–17,076=-7,591】,此核與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 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 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 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之要件不符,自無再審酌第13 3條後段所定不免責事由之必要。  ㈡債務人無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定之應不免責事由:   ⒈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關於清算程序係以免責主義為原則 ,不免責為例外,倘債權人主張債務人有消費者債務清理 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定不免責之事由,自應由債權人就債 務人有合於上開各款要件之事實,提出相當之事證以實其 說。   ⒉債權人等雖均具狀表示不同意債務人免責,惟對於債務人 是否具有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列之不免責事由,則均 未提出任何具體主張或事證證明。而債務人如何負擔生活 必要費用乙節,已據債務人陳述如前;又債務人名下之財 產,不敷清償清算財團費用及債務,有本院依職權調取之 債務人稅務電子閘門財產調件明細表可憑。本院清算程序 復職權詢問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債務人之保險 資料,以及債務人有無以自己名義申購基金,均查無債務 人之保險資料及投資資料等節,此有臺銀人壽保險股份有 限公司等各家保險公司回函在卷為憑(見本院113年度司 執消債清字第14號卷)。本院復查無證據足認債務人上開 陳述有何不實之處,自難僅憑債權人片面臆測即遽認債務 人有隱匿收入、財產,或有何種應不免責之行為。準此, 債權人既均未具體主張或提出任何事證證明債務人有符合 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列之不免責事由,且本院依卷內 現有資料及依職權調查之結果,查無債務人有該條各款所 定不免責事由之情事,無從認定債務人有該條各款所定之 應不免責事由。 四、綜上所述,本件債務人聲請清算,經法院裁定清算程序終結 確定,本院復查無債務人具有消債條例第133條前段、第134 條各款所列應不免責之情事,揆諸首揭說明,債務人已符合 免責之要件,本院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至債權人於 本件免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1年內,如發見債務人有虛報債 務、隱匿財產或以不正當方法受免責者,自得另依消債條例 第139條規定,聲請本院裁定撤銷免責,附此敘明。 五、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倩玲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書 記 官 謝志鑫

2024-12-18

CHDV-113-消債職聲免-24-20241218-1

消債清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清算事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清字第199號 聲 請 人 林志青 代 理 人 趙興偉律師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清算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林志青自中華民國113年12月17日上午11時起開始清算程 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 在聲請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 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 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 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 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清算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 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151條第1項、第83條第1項、第16 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次按本條例所稱消費者,指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小 規模營業活動之自然人;前項小規模營業指營業額平均每月 20萬元以下者;債務人為公司或其他營利法人之負責人,無 論是否受有薪資,均視為自己從事營業活動,其營業額依該 公司或其他營利法人之營業額定之,消債條例第2條第1、2 項、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3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依本 件聲請人之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債務清理條例前置協 商專用債權人清冊所載,可知聲請人雖曾經擔任鑫艷企業有 限公司之董事,然該公司已於民國108年3月12日辦理解散登 記,有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附卷可稽。是鑫艷企業有限 公司既於聲請人向本院聲請前置調解程序時(即113年5月29 日)已解散登記而未有從事營業活動,則本件聲請人即符合 消債條例第2條第1項所規範之一般消費者,合先敘明。 三、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為鑫艷企業有限公司之負責人,於 90至108年間,遭人跳票致公司資金周轉不靈而陸續借款, 嗣公司解散後,又以信用卡借款之方式為支應員工資遺費, 因而積欠龐大銀行債務,而無力償還,爰依法聲請清算等語 。 四、聲請人前於民國113年5月29日向本院聲請調解,經本院以11 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571號調解不成立,有調解程序筆錄、調 解不成立證明書可稽。是以,本院自應綜合聲請人全部收支 狀況及債務總額等一切情狀,評估其現狀是否有「不能清償 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作為是否裁准清算之判斷標準。 查:  ㈠聲請人之收入狀況:      聲請人於113年8月27日具狀陳報其目前在環南市場工作,平 均每月收入2萬5,000元,並提出收入切結書(見本院卷第81 頁)為證。又本院依職權查詢聲請人自108年起之勞保投保資 料,亦未查得聲請人有任何勞保投保紀錄,此有司法院暨所 屬機關勞保局電子閘門網路資料查詢表可佐。是以,本院即 以聲請人所陳報之每月薪資約為2萬5,000元,作為其目前償 債能力之依據。  ㈡聲請人之必要支出狀況:   聲請人稱其個人每月必要生活支出以衛生福利部或新北市政 府所公告之113年度新北市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2倍計算即1 萬9,680元為計算,經核符合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規定 ;且依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之1第3項規定,聲請人若表 明以行政院衛生福利部公布之最低生活費1.2倍計算必要支 出,毋庸記載原因、種類及提出證明文件,是聲請人上開主 張應為可採。   ㈢準此,聲請人每月收入所得為2萬5,000元,扣除其個人每月 必要生活費用1萬9,680元,雖有餘額5,320元,然顯已無法 負擔最大債權銀行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本院 前置協商調解程序所提出分180期、利率0%、月付5萬2,666 元之清償方案,更遑論聲請人仍有積欠其他非金融機構債權 人之債務尚須清償。如此以聲請人目前之資力,客觀上處於 不足以清償債務之經濟狀態,符合消債條例第3條所規定「 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 五、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為一般消費者,其有「債務人不能清 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更 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復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 、第8條或第82條第2項所定之駁回清算聲請之事由。從而, 本件清算之聲請,洵屬有據,應予准許。另本院依職權查核 聲請人之財產資力情形,聲請人並非毫無任何具清算價值之 財產可供清算,參酌本件清算程序之規模,本院認本件尚有 進行清算之實益,故不依消債條例第85條之規定同時終止清 算程序。 六、爰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項、第83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 裁定如主文。又法院終止清算程序後,聲請人之債務並非當 然免除,仍應由法院斟酌消債條例有關免責之規定,例如第 133條、第134條、第135條等,依職權認定是否裁定免責, 故法院終止清算程序後,聲請人雖有免責之機會,惟其財產 不敷清償清算程序之費用如係因上述條例所定不可免責之事 由所致,法院即非當然為免責之裁定,聲請人就其所負債務 仍應負清償之責,附此敍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古秋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13年12月17日上午11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劉馥瑄

2024-12-17

PCDV-113-消債清-199-20241217-2

消債清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清算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清字第162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游玟玲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清算,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債務人游玟玲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二月十六日上午十時起 開始清算程序。 二、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 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 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 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 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 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 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 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清算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 (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151條第1項、第7項、第83條第1 項、第16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復按,消債條例第151 條第7項但書所定「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 者」,僅須於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判時存在即可, 不以協商成立後始發生者為限,並與債務人於協商時能否預 見無關。債務人於協商時縱未詳加思考、正確判斷,或可預 見將來履行可能有困難而仍冒然簽約成立協商,亦不能據此 即認其履行有困難係可歸責於債務人。至債務人於履行有困 難之事由發生前有無違約不履行行為,與該事由是否不可歸 責於債務人之判斷尚屬無涉(民國98年第1期民事業務研究 會第24號、26號提案、司法院民事廳消債條例法律問題研審 小組就101年1月4日修正前消債條例第151條第5項但書所定 「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者」之闡釋 、103年第9期民事業務研究會第4號提案、司法院民事廳消 債條例法律問題研審小組之意見,可資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積欠金融機構債務無法清償,於消 債條例施行前,曾與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安泰 銀行)達成協商,惟償還幾期後,實無力再負擔而毀諾。又 聲請人向桃園市桃園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前置調解   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前置調解,113年11月20日調解不成立 ,聲請人債務總額已達新臺幣(下同)1,094,359元,顯有 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爰聲請裁定准予清算等語。 三、經查: (一)本條例所稱消費者,指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小規 模營業活動之自然人;前項小規模營業指營業額平均每月 20萬元以下者,消債條例第2條第1、2項定有明文。又消 債條例第2條第1項所稱5年內從事小規模營業活動,係指 自聲請更生或清算前1日回溯5年內,有反覆從事銷售貨物 、提供勞務或其他相類行為,以獲取代價之社會活動,依 其5年內營業總額除以實際經營月數之計算結果,其平均 營業額為每月20萬元以下者而言,例如:平均月營業額未 逾20萬元之計程車司機、小商販等即屬之(辦理消費者債 務清理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點參照)。查,本件聲請人 陳稱其於聲請日前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並提出勞工保 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明細)及111年、112年度綜合所 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等件為憑(本院卷第43至45、49至 51、135至137頁)。復查無其他證據證明聲請人於聲請調 解前5年內有從事營業活動,堪認聲請人屬消債條例第2條 第1、2項規定之消費者,合先敘明。 (二)聲請人以其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於消債條例施行前, 與安泰銀行達成協商債務方案成立,約定自95年7月起, 分80期,年利率4%,每月清償22,582元,聲請人履行27期 至97年9月10日,即無力清償,安泰銀行於97年11月通報 毀諾等情,業據聲請人陳報在案,核與債權人安泰銀行陳 報內容相符,並有安泰銀行提出之協議書、債權額計算書 (無擔保信用貸款)、無擔保債務還款計畫附卷可稽(本 院卷第187至192頁),堪信為真實。聲請人陳報,聲請人 當時每月平均收入約2萬元,當時個人生活必要開銷1萬元 ,協商時有告知銀行端無法負擔還款計畫,但銀行說此金 額即為聲請人之還款計畫,如果不繳錢銀行就會有法律動 作,繳了幾期後真的繳不出來,打電話給銀行協調,銀行 不給討論空間,只好毀諾。本院審酌97年間臺灣省每人每 月最低生活費之1.2倍為11,795元,以聲請人陳報其當時 之收入每月2萬元計算,與其當時勞保投保薪資19,200元 大致相符,於扣除每月生活必要支出後,已不足支付前揭 清償方案,況聲請人仍勉力履行27期,是認聲請人之毀諾 確有不可歸責於己之情事。又聲請人向桃園市桃園區調解 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前置調解,於113年11月20日調解不 成立,經桃園市○○區○○○○○○○000○○○○○0000號調解不成立 證明書(本院卷第139頁)。本院另向各債權人函詢聲請 人目前積欠之債務金額,除債權人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 有限公司迄未陳報外,其餘債權人陳報共計2,892,390元 。從而,本院自應依聲請人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綜 合評估是否已達不能維持最低生活條件,而有「不能清償 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  (三)依聲請人提出之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全國財產稅總歸 戶財產查詢清單、存摺明細、南山人壽保單價值準備金一 覽表、宏泰人壽保單價值證明等資料(本院卷第17至19、 41、109至111、113、123至133頁),顯示聲請人名下僅 有保單價值準備金分別為246,302元、59,702元、98,898 元、136,390元之保險單共4件,及存款52元,此外,別無 其他財產。另收入來源部分,聲請人聲請清算前2年期間 ,係自111年10月22日起至113年10月22日止,故以111年1 1月起至113年10月止之所得為計算。據聲請人提出之111 、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所示,聲請人於1 11年、112年之所得收入分別為0元、1425元。又聲請人自 111年11月起迄今,無領取社會補助,亦據其陳報在卷( 本院卷第89頁),核與桃園市政府社會局函覆資料相符( 本院卷第77頁),堪信為實。聲請人另陳報其於111年11 月起至113年10月止係以菜市場代班顧攤打零工維生,每 月收入約為25,000元,皆為領現,並提出收入切結書(本 院卷第95頁)為據。聲請人另陳報112年領有政府普發現 金6000元及與理賠金約86,000元(本院卷第19頁)。是聲 請人聲請清算前2年之收入應為693,425元(計算式:2500 0×24+1425+6000+86000=693425),堪可認定。至聲請人 於聲請清算後,據其陳報仍從事相同工作, 並提出收入 證明切結書(本院卷第97頁),是應以每月收入25,000元 為計算。    (四)又債務人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所提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 其表明每月必要支出之數額,與本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 第2項規定之認定標準相符者,毋庸記載原因、種類及提 出證明文件;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 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 定之;債務人釋明更生期間無須負擔必要生活費用一部或 全部者,於該範圍內,不受最低數額限制,消費者債務清 理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之1第3項、消債條例64條之2第1項 、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聲請人就其個人每月必要支出, 主張依衛生福利部公告桃園市113年度最低生活費15,977 元之1.2倍即19,172元計算,應為可採。  (五)綜上,聲請人之財產不敷清償所欠債務如前述,且聲請人 目前每月收入僅有25,000元,卻須按月支出必要生活費用 19,172元,僅餘5,828元可供清償債務,本院審酌聲請人 現年48歲(65年出生),距勞工強制退休年齡(65歲)雖 尚有17年,及其積欠之債務利息或違約金仍在增加中等節 ,認聲請人客觀上對已屆清償期之債務有持續不能清償或 難以清償之虞,有藉助清算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 義務關係而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應許聲請人得藉由清 算程序清理債務。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係消費者,已達不能清償債務之程度,前 經法院認可之債務清償方案,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而毀諾 ,復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82條第2項所定應 駁回清算聲請之事由,則其聲請,應屬有據,爰裁定准許。 並依同條例第16條第1項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清算程序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昭仁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13年12月16日上午10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 李思儀

2024-12-16

TYDV-113-消債清-162-20241216-1

消債清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清算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清字第101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劉冠群 代 理 人 李麗君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清算,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債務人甲○○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二月十六日上午十時起開 始清算程序。 二、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 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 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 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 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15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此係 採前置協商主義,是債務人於協商程序中,自應本於個人實 際財產及收支狀況,依最大誠信原則,商討解決方案。如終 究不能成立協商,於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法院審酌上開條文 所謂「不能清償或有不能清償之虞」,允宜綜衡債務人全部 收支、信用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因負擔債務,而不能維持 人性尊嚴之最基本生活條件,所陳報之各項支出,是否確屬 必要性之支出,如曾有協商方案,其條件是否已無法兼顧個 人生活之基本需求等情,為其判斷之準據。又法院開始清算 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 法院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 算程序,復為同條例第83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前段所明定 。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有不能清償債務之事由,於民國11 3年4月19日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法院前置調解,113年7月19 日具狀以聲請人顯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爰聲請裁定准予 清算等語。 三、經查: (一)本條例所稱消費者,指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小規 模營業活動之自然人;前項小規模營業指營業額平均每月 20萬元以下者,消債條例第2條第1、2項定有明文。又消 債條例第2條第1項所稱5年內從事小規模營業活動,係指 自聲請更生或清算前1日回溯5年內,有反覆從事銷售貨物 、提供勞務或其他相類行為,以獲取代價之社會活動,依 其5年內營業總額除以實際經營月數之計算結果,其平均 營業額為每月20萬元以下者而言,例如:平均月營業額未 逾20萬元之計程車司機、小商販等即屬之(參照辦理消費 者債務清理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點)。查,本件聲請人 陳稱其於聲請日前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並提出勞保( 職保、就保)異動查詢及110年至11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 所得資料清單(調解卷第27至31頁)等件為憑。復查無其 他證據證明聲請人於聲請調解前5年內有從事營業活動, 堪認聲請人屬消債條例第2條第1、2項規定之消費者,合 先敘明。 (二)聲請人以其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於113年4月19日向本 院聲請債務清理前置調解,113年7月19日具狀聲請清算, 經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13年7月22日開立調解不成立證明書 ,核與本院11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267號卷宗資料相符。本 院另向各債權人函詢聲請人目前積欠之債務金額,其債權 人陳報共計8,484,400元。是聲請人向本院聲請清算,即 屬適法。本院自應綜合聲請人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 評估其是否已達不能維持符合人性尊嚴之最低生活條件, 而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情形。 (三)依聲請人提出之財產及收入狀況報告書、全國財產稅總歸 戶財產查詢清單等件(調解卷第17、25頁、本院卷第19頁 )等資料,顯示聲請人名下無任何財產,並聲請人陳報因 債務問題已多年均未使用任何金融機構帳戶故無法提出任 何帳戶資料(本院卷第49頁),聲請人亦提出無以聲請人 為要保人之人壽保險、儲蓄性或投資性保單切結書(本院 卷第73頁)。另收入來源部分,聲請人聲請清算前2年期 間,係自111年4月19日起至113年4月18日止,故以111年5 月起至113年4月止之所得為計算。據聲請人所提出111年 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本院查調之聲請人稅務 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所示,聲請人於111年及112 年所得收入為0元。又聲請人自111年5月起迄今,無領取 社會補助,亦據其陳報在卷(本院卷第49頁),核與新竹 市政府函覆資料相符(本院卷第37頁),堪信為實。聲請 人另陳報其於111年起迄今,係於新竹市從事資源回收廠 分類員,111年每月所得約為19,000元,112年1月至11月 每月所得約為23,000元,112年12月至113年4月每月所得 約2萬元。自113年4月後每月所得約為18,000元,並分別 提出20,000元、18,000元之切結書為憑(調解卷第17、33 頁、本院卷第51、53頁)。至聲請人於聲請清算後,陳報 其仍從事相同工作,每月收入為18,000元,是認應以每月 18,000元作為聲請人聲請清算後之收入計算。 (四)又債務人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所提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 其表明每月必要支出之數額,與本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 第2項規定之認定標準相符者,毋庸記載原因、種類及提 出證明文件;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 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 定之。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1項規定計算基 準數額,並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之1第3項、消債條例 64條之2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聲請人主張其須扶養未 成年子女1名至113年7月該名子女成年為止,該名子女係 與聲請人共同居住於該名子女桃園市戶籍地處,提出戶籍 謄本、受扶養人111年、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 清單等件為據,並主張扶養費數額為9,586元(調解卷第1 7頁、本院卷第19、51、55、57至71頁)。惟查該名於113 年7月成年之子女,11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 顯示利息及股利所得等收入為294,609元,112年度綜合所 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顯示利息及股利、美國公債ETF等 等收入為260,890元,顯非無資力之人,是其無受聲請人 扶養之必要。聲請人就其個人每月必要支出,主張依衛生 福利部公告桃園市113年度最低生活費15,977元之1.2倍即 19,172元計算。從而,聲請人每月必要支出應為19,172元 ,洵堪認定。  (五)綜上,聲請人之財產不敷清償所欠債務如前述,且聲請人 目前每月收入僅有18,000元,卻須按月支出必要生活費用 19,172元,儼已透支,本院審酌聲請人現年50歲(63年出 生),距勞工強制退休年齡(65歲)雖尚有15年,然聲請 人因腎臟疾病每週三次接受血液透析治療,有聲請人提出 之診斷證明書在卷足憑(本院卷第75頁),債務額亦高, 綜合上情,本院認聲請人客觀上對已屆清償期之債務有持 續不能清償或難以清償之虞,有藉助清算制度調整其與債 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而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應許聲 請人得藉由清算程序清理債務。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係消費者,已達不能清償債務之程度,經 消費者債務清理調解不成立,而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 第8條或第82條第2項所定應駁回清算聲請之事由,則其聲請 ,應屬有據,爰裁定准許。並依同條例第16條第1項規定,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清算程序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昭仁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13年12月16日上午10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 李思儀

2024-12-16

TYDV-113-消債清-101-20241216-2

消債職聲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消債職權免責事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78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曾如讌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俊智 代 理 人 賴怡真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代 理 人 王姍姍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進淵 代 理 人 胡祐國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添財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豫文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宋耀明 代 理 人 葉紹明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文興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消債職權免責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曾如讌應予免責。   理 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 ,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 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 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 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 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 ,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 同意者,不在此限;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 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 不在此限:「一、於七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 。二、故意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 於債權人之處分,致債權人受有損害。三、捏造債務或承認 不真實之債務。四、聲請清算前二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 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 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五、 於清算聲請前一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 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六、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 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 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七、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 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 。八、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 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致債權人受有損害,或 重大延滯程序。」債務人有前條各款事由,情節輕微,法院 審酌普通債權人全體受償情形及其他一切情狀,認為適當者 ,得為免責之裁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 第132條、第133條、第134條及第13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消 債條例之立法目的,在於使陷於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得分 別情形依該條例所定重建型債務清理程序(更生)或清算型 債務清理程序(清算)清理債務,藉以妥適調整其與債權人 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 ,並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從而健全社會經濟發 展;消費者依清算程序清理債務,於程序終止或終結後,為 使其在經濟上得以復甦,以保障其生存權,除另有上述消債 條例第133條、第134條所規定不予免責之情形外,就債務人 未清償之債務原則上採免責主義(消債條例第1條、第132條 立法目的參照)。 二、查本件聲請人曾如讌前向相對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聲請前置 協商,惟因無法負擔還款條件,是協商不成立,於民國112 年10月16日具狀向本院聲請進入清算程序,經本院受理在案 。本院遂以113年度消債清字第10號裁定聲請人自113年1月3 0日下午4時起開始清算程序,嗣經司法事務官以113年度司 執消債清字第9號進行清算程序,而聲請人名下僅有中和南 勢角郵局存款債權新臺幣(下同)62元,存款部分金額甚微, 分配無實益且應不足清償財團費用,是聲請人之財產不敷清 償財團費用及財團債務,而於113年7月3日以113年度司執消 債清字第9號裁定本件清算程序終止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 調取113年度消債清字第10號卷宗(下稱消債清卷)、113年 度司執消債清字第9號卷宗(下稱司執消債清卷)核閱屬實 。本院所為清算程序終止之裁定既已確定,依前揭規定,法 院即應審酌聲請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所定應 為不免責裁定之情形。 三、本院依消債條例第136條規定,通知全體債權人及聲請人於1 13年10月18日下午14時25分到場陳述意見:  ⒈聲請人陳述略以:聲請人無消債條例第133條、134條各款之 情形,請准予免責等語。  ⒉債權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略以:不同意免責。 請依職權調取聲請人財產所得資料,如有消債條例第133條   、第134條所定之情事,應為不免責之裁定等語。  ⒊債權人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略以:不同意免責。請依職權 調取聲請人財產所得資料,如有消債條例第134條第2、8款 所定之情事,應為不免責之裁定等語。  ⒋債權人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略以:不同意免責。請依 職權調取聲請人財產所得資料,如有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 34條所定之情事,應為不免責之裁定等語。  ⒌債權人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略以:不同意免責。 請依職權調取聲請人財產所得資料,如有消債條例第133條   、第134條所定之情事,應為不免責之裁定等語。  ⒍債權人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略以:不同意免責。伊於 清算程序中並未受償任何款項,應裁定不予免責等語。  ⒎債權人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略以:不同意免責。 請依職權調取聲請人財產所得資料,如有消債條例第133條   、第134條所定之情事,應為不免責之裁定等語。  ⒏債權人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略以:債務人是否應 予免責,請鈞院依職權裁定等語。  ⒐債權人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 公司經通知未具狀,亦未到庭表示意見。 四、經查:  ㈠聲請人無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不免責事由:  ⒈聲請人陳稱其自開始清算程序(即113年1月30日)至113年9 月間,無工作,僅領有政府補助,含健保補助1,662元、老 人年金4,875元,入不敷出部分由兒子幫忙等語,並提出112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 查詢清單、勞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中和南勢角郵局帳戶 存摺(帳號:00000000000000)、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 料查詢結果表、集保戶往來參加人明細資料表、客戶存券異 動明細表、投資人於各專戶無資料明細表、投資人於清算交 割銀行未開戶明細表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23至129頁、第1 33至160頁)。經查,聲請人年逾古稀,已逾法定退休年齡, 且查無其所得收入及勞保投保紀錄,堪信其上揭主張為真。 復查,就政府補助部分,聲請人按月領有國民年金保險老年 年金給付4,875元,此有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13年9月24日保 普生字第11313063200號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07至109頁 )。再查,聲請人於113年4月30日及113年7月31日各領有新 北市社會局之健保補助1,662元,此有其上開中和南勢角郵 局帳戶存摺可證。是本院認自裁定開始清算後即113年1月30 日起至113年9月止,聲請人之固定收入共計4萬2,324元(計 算式:4,875元×8月+1,662元×2次=42,324元)。  ⒉聲請人主張其於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之每月支出為伙食費10, 000元、生活雜支4,000元、電話費699元,與聲請清算時相 同等語。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 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 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一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 並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債務人聲請 更生或清算時所提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其表明每月必要 支出之數額,與本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第2項規定之認定 標準相符者,毋庸記載原因、種類及提出證明文件,消債條 例第64條之2第1項、第2項、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細則 第21條之1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就聲請人主張基本生活必要 支出1萬4,699元部分,本院審酌聲請人自裁定開始清算迄今 皆居住於新北市新店區,有其戶籍謄本在卷足憑(見本院卷 第131頁),此部分主張未逾113年度新北市最低生活標準之1 .2倍(1萬9,680元),核與維持基本生活所必要無違,依消 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之1之規定,毋庸記載原因、種類及 提出證明文件,是以,聲請人主張以1萬4,699元作為其本人 裁定開始清算後每月生活必要支出之數額等情,應予肯認。 是聲請人於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即113年1月30日起至113年9 月止之必要生活費用共計11萬7,592元(計算式:14,699元×8 月=117,592元)。  ⒊基上,聲請人自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即113年1月30日) 至113年9月止之收入4萬2,324元,扣除此期間之必要生活費 用11萬7,592元,已無剩餘,核與消債條例第133條所規定「 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 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 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之要件不符,應認聲請人並無消債條 例第133條之不免責事由。  ㈡聲請人無消債條例第134條之不免責事由:   消債條例關於清算程序是以免責主義為原則,不免責為例外   ,倘債權人主張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定不免責 之情事,應由債權人就債務人有合於上開各款要件之事實, 提出相當之事證證明之,惟本件債權人均未具體說明或提出 相當事證證明。又本院依職權就現有事證予以調查審酌之結 果,聲請人並非7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消債條例規定受免責者   ,復查無聲請人有何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以 顯不相當之對價出賣其財產等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捏造債 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 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等行為, 復無聲請清算前1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 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之行為,且無明知已有清算原因 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 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之行為,亦無故意於財 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違反消債條例第9 條第2項到場義務、第41條出席及答覆義務、第81條第1項提 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債務人清冊義務、第82 條第1項報告義務、第89條生活儉樸及住居限制義務、第101 條提出清算財團書面資料義務、第102條第1項移交簿冊、文 件及一切財產義務、第103條第1項答覆義務、第136條第2項 協力調查義務之行為等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定之不免責 事由,自難認聲請人有應為消債條例第134條不免責裁定之 情形,應堪認定。 五、綜上所述,聲請人業經本院為終止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且 不符合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之情形,復查無同條例第134條 各款所列之不免責事由,依同條例第132條之規定自應裁定 聲請人免責。 六、依消債條例第13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蒲心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書 記 官 林芯瑜

2024-12-16

TPDV-113-消債職聲免-78-20241216-1

司執消債清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清算事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34號 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鄭弘洲 代 理 人 陳慶禎律師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雷仲達 代 理 人 王楷評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添財 代 理 人 宗雨潔(兼送達代收人)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代 理 人 葉佐炫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代 理 人 陳正欽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代 理 人 林煥洲 相 對 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施瑪莉 代 理 人 邱碧慶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清算程序終止。   理 由 一、按債權人會議得議決清算財團之管理及其財產之處分方法、 營業之停止或繼續、不易變價之財產返還債務人或拋棄,消 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18 條定有明文。此按法院不召集債權 人會議時,得以裁定代替其決議;但法院裁定前應將第101 條規定之書面通知債權人,復為同條例第121 條第1 項所明 定。次按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如清算財團之財產不敷 清償第108條所定費用及債務時,法院因管理人之聲請或依 職權以裁定終止清算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29 條第 1 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債務人聲請清算事件,前經本院111 年度消債清字第59 號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在案。據債務人陳報之財產收入狀況說 明書,債務人陳報名下無不動產、商業保險,未從事股票交 易等投資,僅餘存款餘額玉山銀行新台幣(下同)76元、台灣 中小企業銀行26元、花旗(台灣)商業銀行33元、中華郵政郵 局20元、玉山銀行美金存款餘額0.14美元,金額甚低,應屬 債務人維持基本生活所需之金錢,尚無處分之實益,有債務 人提出上開銀行存摺明細影本、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 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表影本等在卷, 勘信為真實。另查債務人財產所得資料,111、112年之所得 財產均為0元,債務人並於113年6月26日到庭表示其無任何 財產,目前在市場幫忙運送物品打零工等語。是斟酌本件清 算財團之規模及事件之特性,依首揭規定,不再召集本件債 權人會議,爰以裁定代替本件債權人會議之決議。而本件債 務人之財產不敷清償財團費用、財團債務、法律行為經撤銷 或契約經終止或解除後所應負之償還義務、裁定開始清算程 序前六個月內本於勞動契約所積欠之工資,應裁定終止清算 程序,經本院前於113年7月1日以書面通知全體債權人表示 意見,多數債權人均未表示異議,另就債權人遠東國際商業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表示債務人應陳報有無繼承或無償取得之 財產部分,經債務人於113年10月29日陳報母親雖於112年3 月1日死亡,惟無任何遺產可供繼承,經本院111年度消債清 字第59號裁定審認,是本件已符終止清算之要件,爰裁定如 主文。 三、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司 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黃恩慈

2024-12-16

SCDV-112-司執消債清-34-20241216-4

消債職聲免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依職權裁定免責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54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沈詩涵 債 權 人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嚴陳莉蓮 債 權 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財育 代 理 人 黃勝豐 債 權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債 權 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進淵 代 理 人 蕭雅茹 債 權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代 理 人 王姍姍 債 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詹庭禎 代 理 人 林煥洲 債 權 人 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闕源龍 上列債務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免責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聲請人即債務人沈詩涵不免責。   理 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 ,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 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 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 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 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 ,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 同意者,不在此限;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 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 不在此限:㈠於7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㈡隱 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 分;㈢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㈣聲請清算前2年內, 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支出之總 額逾該期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 生活費用之半數,或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 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㈤於清算聲請 前1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 交易致生損害;㈥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 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1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 保或消滅債務;㈦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 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㈧故意於財產 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 所定義務之行為,致債權人受有損害,或重大延滯程序;債 務人有前條各款事由,情節輕微,法院審酌普通債權人全體 受償情形及其他一切情狀,認為適當者,得為免責之裁定,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2條、第133條、 第134條及第13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消債條例之立法目的, 在於使陷於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得分別情形依該條例所定 重建型債務清理程序(更生)或清算型債務清理程序(清算 )清理債務,藉以妥適調整其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 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並謀求消費者經濟 生活之更生機會,從而健全社會經濟發展;消費者依清算程 序清理債務,於程序終止或終結後,為使其在經濟上得以復 甦,以保障其生存權,除另有上述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 條所規定不予免責之情形外,就債務人未清償之債務原則上 採免責主義(消債條例第1條、第132條立法目的參照)。 二、本件聲請人依消債條例聲請清算事件,前經本院裁定自民國 112年8月17日17時起開始清算程序,嗣經本院司法事務官以 112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60號執行清算程序,本院因聲請人 名下除台南○○郵局存款45元、○○○○保單解約金44元、○○○○人 壽保單解約金14,949元、○○○○人壽保單解約金3,662元外, 查無其他財產,分配並無實益,堪認聲請人之財產不敷清償 財團費用及財團債務,於113年5月22日以112年度司執消債 清字第60號裁定終結本件清算程序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 閱上開案卷查明屬實,堪可認定。則依上開說明,本院應審 酌聲請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所定應為不免責 裁定之情形。 三、經本院依職權通知全體債權人及聲請人就聲請人是否應予免 責具狀或到場表示意見,意見分述如下:    ㈠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均具狀表示:不同意免責,並請求調查聲請人有無構成消 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各款所定之不免責事由。  ㈡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表示:不同意免責,並請求 調查聲請人有無構成消債條例第134條第4款所定之不免責事 由。  ㈢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則具狀表示:不同意免責,聲請人應有債 務條例第133條之不免責事由,並請求調查聲請人有無構成 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定之不免責事由。  ㈣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不同意免責,並請求調查 聲請人有無構成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第4、5款所定之 不免責事由。  ㈤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均具狀 表示不同意免責,聲請人現值壯年,尚有工作清償可能。 四、經查:  ㈠按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 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 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 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 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 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消債條例 第133條定有明文。依上開規定,審認本件債務人是否具有 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應不予免責之情形,即應審認其是否 合於「於清算程序開始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 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 之數額後仍有餘額」及「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 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 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此兩要件。 ㈡經查:  ⒈聲請人主張現任職於○○○○有限公司,目前因工傷休養中,然 聲請人於任職於○○○○有限公司後,113年2月為15,674元、11 3年3月領取為34,936元、113年4月為36,367元、113年5月為 30,867元,有聲請人提出之考勤計薪系統在卷可按(本院卷 第51-54頁),是聲請人於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每月 收入所得以29,461元計算【計算式:(15,674元+34,936元+ 36,367元+30,867元)÷4月=29,461元】,應堪認定。聲請人 雖主張其領有職災傷病給付、傷病照護給付、台灣人壽理賠 金等理賠給付,然該等給付並非聲請人「可固定保有」,而 是偶然、一次性之給付,爰不列入計算。  ⒉又聲請人主張其自清算開始後,每月支出個人最低生活費17, 076元,未逾行政院衛生福利部所公告113年臺南市每人每月 最低生活費用每人每月為14,230元之1.2倍即17,076元之範 圍(參酌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之規定),堪認為合理。 另聲請人自陳需支出未成年子女鄭○諭之扶養費8,538元,有 聲請人檢附之戶籍謄本在卷可參。而上開金額亦未逾以其戶 籍地臺南市之113年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4,230元之1.2倍 計算即17,076元為其他扶養義務人分擔後之金額,即8,538 元(計算式:17,076元÷2=8,538元),故聲請人主張每月負 擔其子女必要扶養費8,538元亦為可採。  ⒊是以,聲請人自112年8月17日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確 有薪資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 之數額後,仍有餘額3,847元(計算式:29,461元-17,076元 -8,538元=3,847元)乙節,堪予認定。  ㈢聲請人於聲請清算前2年間之可處分所得817,664元,扣除必 要生活費用603,354元後,尚餘214,310元:  ⒈按消債條例第133條所稱之「可處分所得」,並不以債務人得 自由處分該所得為限(102年第2期民事業務研究會消費者債 務清理專題第24號司法院民事廳消債條例法律問題研審小組 意見參照),且依消債條例第133條將「薪資、執行業務所 得或其他固定收入」與「可處分所得」並列之法文體系可知 ,所謂「可處分所得」,並不以「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 他固定收入」等反覆、經常、固定性收入為限。查,聲請人 聲請更生前二年期間係自110年7月11日起至112年7月11日止 ,110年7月至112年7月任職於○○○○○有限公司,110年9月至1 12年6月之薪資為760,064元(計算式:38,551元+37,799元+ 36,097元+34,795元+32,343元+46,215元+47,267元+42,559 元+46,163元+37,953+34,995元+31,743元+28,543元+25,743 元+30,323元+32,951元+29,314元+24,414元+29,914元+30,9 34元+32,674元+28,774元=760,064元;司執消債清字卷第13 5-147頁),聲請人雖未陳報110年7、8月之薪資收入,惟依 聲請人提出之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明細表、本院依職 權調取聲請人之勞保資料所示,聲請人自110年2月即任職於 協承昌股份有限公司,投保薪資為28,800元,故聲請人110 年7、8月之薪資收入以28,800元計算,則聲請人聲請清算前 2年間可處分所得為817,664元【計算式:(28,800元×2月) +760,064元=817,664元】,應可認定。  ⒉另查,臺南市110、111、112年度每月每人最低生活費分別係 15,965元、17,076元、17,076元之範圍(參酌消債條例第64 條之2第1項之規定),而聲請人主張自每月個人基本生活費 用為16,999元(伙食費7,000元、房租6,500元、手機費999 元、生活雜費2,000元、交通費500元),未逾111、112年之 個人最低生活費用,惟已逾110年之每人最低生活費用15,96 5元,故聲請人110年之個人生活費用應以15,965元計算為宜 。又聲請人須與配偶分擔之未成年子女鄭○諭之扶養費每月8 ,500元,未逾111、112年之個人最低生活費用(計算式:17 ,076元÷2人=8,538元),惟已逾110年之每人最低生活費用7 ,983元(計算式:15,965元÷2人=7,98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故聲請人110年之子女扶養費個人生活費用應以7,983元 計算為宜。準此,聲請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自己及依法應受 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為603,354元【計算式:(15,965 元+7,983元)×6月+(16,999元+8,538元)×18月=603,354元 】。    ⒊從而,聲請人於聲請清算前2年間之可處分所得817,664元, 扣除必要生活費用603,354元後,尚餘214,310元(計算式: 817,664元-603,354元=214,310元),而本件普通債權人之 受償分配額為18,700元,業如前述,顯然低於聲請人於聲請 清算前2年期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 ,而該當消債條例第133條規定應不免責之情形。聲請人又 無法提出業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之證明,依消債條例第13 3條規定,聲請人自應不予免責。 五、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經本院司法事務官為終結清算程序之 裁定確定,雖無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列之不免責事由, 惟聲請人於開始清算後有固定收入,於扣除自己必要生活費 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且普通債權人能受分配之總額,遠 低於聲請人於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必要生 活費用之數額,依消債條例第133條前段規定,應為不免責 之裁定,而聲請人復未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其免責,情節 又非屬輕微,無例外得以免責之情事,揆諸上開規定,聲請 人應不予免責。至聲請人受不免責之裁定確定後,繼續清償 本件之債權人達消債條例第141條所規定之數額,即214,310 元(計算式:817,664元-603,354元=214,310元),且各普 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應受分配額時,得再聲請法院裁定免 責,附此敘明。 六、爰依消債條例第133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消債法庭   法 官 曾仁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台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 黃稜鈞

2024-12-16

TNDV-113-消債職聲免-54-20241216-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宣告破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破字第4號 聲 請 人 林素梅 住○○市○○區○○街00號 送達代收人 鍾瑞彬 相 對 人 有限責任高雄市凱旋計程車運輸合作社 法定代理人 吳建楚 上列當事人聲請宣告破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㈠緣第三人王清正與相對人有限責任高雄市 凱旋計程車運輸合作社(下稱凱旋計程車運輸合作社)經本 院於民國112年10月16日,以112年度簡上字第43號判決(下 稱本院確定判決)相對人應給付新臺幣(下同)37萬9,000 元及自111年1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及訴訟費用(下稱系爭債權)予王清正,後王清正於同年 12月2日,將系爭債權盡數讓與予聲請人林素梅,並簽署債 權讓與契約書,且該債權讓與內容已經王清正寄發存證信函 予相對人,並經其於同年月8日收受而生效,是聲請人對相 對人有上開債權乙情,合先敘明。惟相對人現無任何財產, 聲請人依合作社第37條規定向高雄市政府社會局調閱相對人 書類資料後,發覺相對人除連年虧損75萬5807元外,資產負 債表僅餘9,188元,實無力清償上開債務,又倘相對人需對 聲請人主張債權抵銷,依法需先前或同時即對讓與人有合法 債權存在,否則不能主張抵銷,惟系爭債權讓與時間早於相 對人主張該筆債權之前,是相對人抗辯兩筆債權抵銷後,聲 請人已非債權人云云顯無理由,從而,聲請人聲請宣告破產 ,於法有據。爰依合作社法第56條、破產法第1條、第57條 、第58條等規定聲請宣告破產云云。 二、相對人陳述略以:緣訴外人徐和興於112年12月1日將對王清 正之180萬元及自102年6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利息之債權(即本院104年度司執字第137691號債權憑 證)讓與訴外人吳建璋,吳建璋再於同年12月5日將上開債 權讓與相對人。惟王清正先於112年12月5日依合作社法第37 條規定,以系爭債權之債權人身分向相對人請求閱覽文書, 後因知悉前情,竟基於契約係虛偽通謀意思表示,而將系爭 債權讓與予聲請人,否則如聲請人所述為真,應是其前來請 求閱覽相對人社內文書資料,而非王清正,且該份債權讓與 契約書上並無記載對價,殊難想像王清正願意無償讓與系爭 債權予聲請人,此顯悖於常情,足見其等就系爭債權為通謀 虛偽意思表示,並倒載債權讓與契約書日期,否則該份債權 讓與契約書送達日期為12月18日,遠比送達日即12月2日足 足多了10日有餘,顯不合常情,足證系爭債權讓與無效,況 相對人對王清正有上開180萬元債權,且於112年12月5日已 對王清正主張抵銷,顯見王清正及受讓系爭債權之聲請人均 已非相對人之債權人,是聲請人聲請破產之主張於法無據等 語置辯,並聲明:聲請駁回。 三、按破產,對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者,宣告之;債務人不能清 償債務者,依破產法所規定和解或破產程序,清理其債務; 債務人停止支付者,推定其為不能清償,破產法第57條、第 1 條第1 項及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惟破產管理人之報酬為 財團費用;破產人及其家屬之必要生活費,視為財團費用。 財團費用及財團債務,應先於破產債權,隨時由破產人依破 產法之規定清償之。破產宣告後,如破產財團之財產不敷清 償財團費用及財團債務時,法院因破產管理人之聲請,應以 裁定宣告破產終止,破產法第95條第1 項第3 款、第2 項、 第97條及第148 條分別亦有明定。是以,法院就破產聲請, 應依職權為必要之調查,倘債務人確係毫無財產可構成破產 財團,或債務人之財產不敷清償破產財團之費用及財團之債 務,無從依破產程序清理其債務時,得以無宣告破產實益,   裁定駁回聲請(最高法院86年度臺抗字第479號號民事裁定 要旨參照)。是以,破產程序,乃債務人無力對全體債權人 清償債務時,由法院介入,強制將債務人之全部財產依一定 程序為變價及分配,使全體債權人得以公平受償之程序。故 債務人之財產如可預見不敷清償破產財團費用及財團債務, 致使多數債權人之普通債權無法獲得公平滿足,即無宣告破 產之實益,而如仍進行破產程序,顯與破產制度之本旨及目 的有違,即不應准許。 四、經查:㈠聲請意旨稱王清正與相對人間,因本院確定判決而 有系爭債權,並由王清正於112年12月2日將系爭債權讓與予 聲請人並簽屬債權讓與契約書,且該債權讓與內容已經王清 正寄發存證信函予相對人並經其於同年月18日收受而生效乙 情,有本院確定判決、債權讓與契約書、存證信函及回執( 見本院卷第55頁)等在卷可參,應堪認定,然相對人雖以: 聲請人與王清正間之債權讓與契約係虛偽通謀意思表示,系 爭債權讓與無效云云為抗辯,惟其並未提出相關佐證,且破 產程序性質為非訟事件,本院在形式審查下,仍得認系爭債 權讓與有效,是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債權人,而得依法聲請宣 告相對人破產。㈡相對人又再以其對王清正有債權為由主張 抵銷云云,惟破產程序性質上為非訟事件,法院就破產聲請 僅得為形式審查,已如前述,至相對人自徐和興、吳建璋處 受讓而來之債權,是否得依法主張抵銷等等實體法律關係, 均非本件破產宣告程序所得審究,附此敘明。㈢再依聲請人 陳報資料,相對人名下無資產,現流動資產現金為9,188元 ,惟負債達75萬5807元等情,有相對人111年度各類所得資 料清單、相對人第9屆第1次社員大會會議記錄、111年度資 產負債表、111年度收支餘絀表、結餘分配表、111年度財產 目錄在卷(見本院卷第57頁至第67頁)。另本院依職權調閱 相對人最近年度(112)綜合所得稅及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 產查詢清單,其名下現無資產及所得稅乙節,有113年10月2 4日財政部高雄國稅局函覆之112年度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全 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在卷(見本院卷第467頁至第4 70頁),另調閱相對人113年度各書類資料,相對人於113年 並無報送審議相關財務報表之會議資料乙情,有高雄市政府 社會局113年10月30日高市社人團字第11338520000號函文1 紙在卷(見本院卷471頁),足證相對人現名下僅有流動資 產現金為9,188元,且另有負債乙情為真,雖聲明人稱據111 年度資產負債表中,社員權益「股金」部分共有290,000元 可計入破產財團云云,惟「股金」依合作社財務報表及經費 處理準則法第2條第1項規定係屬社員權益而非屬合作社即相 對人資產,此亦可從相對人資產負債表中觀之(見本院卷第 63頁),是此部分非屬相對人資產,自難納入破產財團,聲 請人前開主張顯有誤會,復其亦未再此提出其他釋明相對人 確有資產可供組成破產財團之證據,或提供其他證據可供本 院調查,可認相對人已無其他資產可供組成破產財團,亦無 從支應龐大之破產程序費用,遑論供清償債務之用,是債權 人在不可能因此而受有任何分配下,參酌上開說明,實難認 本件有宣告破產之實益及進行破產程序之必要,綜上,聲請 人之負債雖超過資產,惟其無宣告破產之實益,聲請人聲請 對其宣告破產即無理由,自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楊景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  黃雅慧

2024-12-16

KSDV-113-破-4-20241216-1

破抗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宣告破產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破抗字第2號 抗 告 人 黃和浚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宣告破產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0月4日臺 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破字第5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抗告人以其不能清償債務為由,聲請原法院對之宣告破 產,原法院認其經營獨資商號舜祿企業社而負債計新臺幣( 下同)820萬5,032元,名下有現金50萬元、保單價值22萬7, 234元,甫工作數月,月薪3萬3,000元未必為可確定之持續 收入,不足以支應破產管理人報酬、抗告人及其家屬之必要 生活費用等財團費用,而無宣告破產實益,裁定駁回抗告人 之聲請,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抗告意旨略以:其月薪資 3萬3,000元,名下資產有郵政匯票50萬元、保單價值22萬7, 234元,無須經變價程序,且債權債務單純,破產財團費用 不高,扣除其與三名子女之必要生活費、破產管理人報酬約 3萬至6萬元,仍足以構成破產財團,而有聲請破產之實益, 原法院逕以其財產顯不足支付破產財團費用,認無宣告破產 實益而駁回其聲請,顯屬不當,爰提起本件抗告,求予廢棄 原裁定等語。 二、按破產,對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者宣告之;破產宣告時屬於 破產人之一切財產,及將來行使之財產請求權,破產宣告後 ,破產終結前,破產人所取得之財產,為破產財團;財團費 用包括:因破產財團之管理變價及分配所生之費用、因破產 債權人共同利益所需審判上之費用、破產管理人之報酬,破 產人及其家屬之必要生活費及喪葬費,視為財團費用;財團 債務包括:破產管理人關於破產財團所為行為而生之債務、 破產管理人為破產財團請求履行雙務契約所生之債務,或因 破產宣告後應履行雙務契約而生之債務、為破產財團無因管 理所生之債務,及因破產財團不當得利所生之債務;財團費 用及財團債務,應先於破產債權,隨時由破產財團清償之; 破產宣告後,如破產財團之財產不敷清償財團費用及財團債 務時,法院因破產管理人之聲請,應以裁定宣告破產終止, 破產法第57條、第82條第1項、第95條、第96條、第97條、 第148條定有明文。即破產程序乃於債務人不能清償其債務 時,為使多數債權人獲得平等滿足,並兼顧債務人之利益, 而就債務人之總財產,由法院參與之一般強制執行程序之謂 ,如構成破產財團之債務人財產,明顯不足清償破產財團費 用及財團債務時,依破產法第148條規定,法院於宣告破產 後,隨即須宣告破產程序終止,此無異徒增破產程序及費用 之浪費,且對債務人及其他債權人無益,故若有此情狀,聲 請宣告破產即無實益,應以裁定駁回破產宣告之聲請(最高 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967號裁定意旨參照)。再者,破產乃 債務人於經濟發生困難,無力對全體債權人為清償時,由法 院介入,強制將債務人之全部財產依一定程序為變價及分配 ,用以分配清償債權,而就未能受清償部分之債權,則發生 請求權視為消滅之效果(破產法第149條參照),對債權人 而言,影響自屬甚大,倘可預見破產程序進行之結果,多數 債權人之普通債權毫無機會獲得公平滿足者,則破產程序之 進行即無實益可言,於此情形,如仍進行破產程序,即與破 產制度本旨有違,故在此制度之運作下,法院應詳實審酌是 否符合破產之要件,適當調整債務人重生機能及債權人權益 保障間之平衡,避免利用破產制度而免除債務所引發之道德 危險,並維護經濟秩序之穩定及交易安全之信賴。 三、經查:  ㈠抗告人向原法院聲請宣告破產,主張其有三名債權人,負債 總額820萬5,032元等情,業據提出債權人清冊、支付命令、 本票裁定、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財政部南區國 稅局納稅義務人違章欠稅(含未逾繳納期間)查復表(國稅部 分)、納稅義務人違章欠稅(含未逾繳納期間)查復表(地方稅 部分)、商工登記資料為證(原審卷第15、17至20、21至25 、27至28、33、35、37、45頁),且有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 信中心函檢送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及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 債務清理調理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債權人陳報狀與所 附資料可稽(本院卷第101至118、129至135、137至139頁) ,堪予認定。  ㈡而抗告人主張其目前之月薪3萬3,000元,財產尚有留存現金 所購郵政匯票50萬元等情,業經提出郵政匯票、九燁國際企 業有限公司員工薪資/職務證明書、勞保職保被保險人投保 資料為證(原審卷第59、41、43至44頁);至保單價值部分, 因抗告人擔任要保人之保單僅有二個健康險,並無解約金可 請求等情,有台灣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覆函及檢送之投保 資料可稽(本院卷第95至97頁);依上,抗告人主張其資產及 所得顯已不能清償其債務,依法即有破產之原因等情,固堪 採信。  ㈢又參酌抗告人居住之臺南市政府公告113年度起臺南市每人每 月最低生活費為1萬4,230元,加計抗告人所稱每月扶養3名 未成年子女,有戶口名簿可稽(原審卷第61頁),扣除其主 張次女每月身心障礙補助5,437元,亦有身心障礙證明、臺 南市政府社會局網頁資料可稽(原審卷第63、65、67頁); 至每人每年1萬2,000元焚化爐回饋金,以前開戶籍謄本所載 戶籍所在地,亦堪採信;再以司法院頒布「各級法院辦案期 限實施要點」第2點㈡破產事件辦理期限為2年6個月之規定, 預估抗告人及其3名未成年子女於此期間之必要生活費為91 萬0,695元【計算式:(1萬4,230元-1,000元)×12個月×2.5 年+(1萬4,230元-1,000元)÷2×12個月×2.5年×2+(1萬4,23 0元-1,000元-5,437元)÷2×12個月×2.5年=91萬0,695元】, 破產財團僅有149萬元【計算式:(3萬3,000元×12個月×2.5 年)+50萬元=149萬元】;而破產程序進行具有一定繁雜性 ,依破產法第83條第1項規定,破產管理人,應就會計師或 其他適於管理該破產財團之人中選任之,實務上多指定律師 、會計師等專業人員擔任破產管理人;另破產監查人亦為破 產程序必備機關,依破產法第128條規定,破產法第84條規 定於監查人亦準用之,是監查人之報酬應視為管理破產財團 之費用,而列為財團費用。是破產程序所需支付之財團費用 及財團債務,包括破產管理人、破產監查人之報酬以及登報 公告、製作表冊、往返法院閱覽案卷、召開會議、開庭、通 知債權人等相關費用,抗告人之債務項目現雖不多,然若有 爭執,進行訴訟所需時間、勞費尚難估計,勢必另外支出相 當之程序費用,且酌以律師每審級案件收費標準約為6萬至1 0萬元,如本件宣告破產,財團所需費用至少需103萬0,695 元【計算式:破產管理人報酬6萬元+監查人報酬6萬元+抗告 人及其家屬之必要生活費91萬0,695元=103萬0,695元】。  ㈣綜上,抗告人之債務總額為820萬5,032元(尚未加計部分利 息、違約金),而本件破產財團之財產約為149萬元,應支 付之財團費用103萬0,695元,抗告人之債權人僅有45萬9,30 5元(計算式:149萬元-103萬0,695元=45萬9,305元)可供 分配受償,再審酌抗告人所列之債務若有爭執,進行訴訟所 需時間、勞費,難以估計,其所需財團費用及財團債務,應 非少數,破產財團是否足以支應本件因破產財團之管理及分 配所生之費用,尚有疑義。又縱使上開45萬9,305元之餘額 足以支應上開因破產財團之管理及分配所生之費用,相較於 抗告人債務總額820萬5,032元而言,得用以清償包括逐月累 計利息、遲延利息、違約金在內之其他債務之比例,仍顯屬 偏低;再以前述破產財團之價值,及事實上支應破產期間應 支付之財團費用、破產程序中必須花費之公告、債權人會議 等管理、分配之必要費用之結果,各債權人得藉由破產程序 而受清償之金額甚微,卻需耗費相當大的社會成本,實不符 比例原則,進行破產程序徒然增加財團費用與債務,自難認 有為破產宣告之實益及必要。 四、綜上所述,抗告人聲請宣告破產,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 法院裁定駁回抗告人宣告破產之聲請,並無違誤,抗告意旨 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瑪玲                    法 官 張家瑛                    法 官 郭貞秀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再抗 告,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 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 提起再抗告應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 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 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 陳宣妤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準用同法第466條之1第1、2項規定 :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 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 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 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2024-12-13

TNHV-113-破抗-2-20241213-1

消債清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清算事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清字第220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徐琳茵即徐意蕙即余徐意蕙即徐鸞嬌 代 理 人 葛顯仁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清算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徐琳茵即徐意蕙即余徐意蕙即徐鸞嬌自中華民國一一三年 十二月十三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清算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 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 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 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 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 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 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 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又債務人之財產不敷清償清算程 序之費用時,法院應裁定開始清算程序,並同時終止清算程 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151條 第1項、第83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第85條第1項分別定有 明文。次按消債條例第3條規定,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 不能清償之虞者,均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 其債務,不採現行破產法僅以「不能清償」為聲請破產之要 件,債務人如具「不能清償之虞」亦可聲請更生或清算,而 不必等到陷於「不能清償」之狀態,使債務人得以儘早利用 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債務,重建經濟生活,債權人之權益並 可受較大之滿足。所謂「不能清償」,指債務人因欠缺清償 能力,對已屆期之債務,全盤繼續處於不能清償之客觀經濟 狀態者而言。又所謂「不能清償之虞」,係指依債務人之清 償能力,就現在或即將到期之債務,有不能清償之蓋然性或 可能性而言。易言之,債務人之狀態如置之不理,客觀上得 預見將成為不能清償之情形而言,此將來發生不能清償之事 實,不必達到高度之確信。至於債務人之清償能力,則包括 財產、信用及勞力(技術),並不以財產為限,必須三者總 合加以判斷仍不足以清償債務,始謂欠缺清償能力而成為不 能清償。債務人之清償能力係處於流動性狀態,聲請時與法 院裁定時之清償能力未必一致,應以法院裁定時為判斷基準 時(司法院民事廳消債條例法律問題研審小組民國99年11月 29日第二屆司法事務官消債問題研討第4號研審意見參照) 。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於85年間擔任昰和企業有限公 司(下稱昰和公司)之負責人,昰和公司因業務發展需要向 合作金庫銀行申請貸款,並由聲請人及其配偶、長子、次子 擔任保證人,嗣公司經營不善於88年間解散清算,聲請人名 下財產均用於償還各項債務,聲請人不得已乃用信用卡消費 支應生活所需,因而積欠諸多債務,聲請人現年72歲,經評 估具有第4級長照需求,客觀上無工作賺錢能力,具有不能 清償債務情事,前以書面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調解(113年 度司消債調字第633號),金融機構債權人合作金庫銀行提 出1 個月1期、分180期、年利率0%、每月清償新臺幣(下同 )13萬3,000多元之調解方案,因聲請人無謀生能力,而調 解不成立。聲請人於聲請清算前1日回溯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 動,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 爰聲請開始清算程序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 債權人清冊、債務人清冊、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 、108至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財團法人金 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勞保職保 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明細)、全戶戶籍謄本、中華民國人 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 、新北市民眾申請長照需求評估結果通知書、房屋租賃契約 書、投資人開立帳戶明細表、投資人有價證券餘額表、投資 人短期票券餘額表、投資人有價證券異動明細表、投資人短 期票券異動明細表、郵政存簿儲金簿等件為證,經本院依職 權調閱本院11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633號卷宗核閱無訛,且聲 請人於聲請清算前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是以其所為本件 清算聲請可否准許,應審究其現況是否確具不能清償債務或 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而定。  ㈡經本院核閱聲請人檢附之資料,查無聲請人之勞保投保資料 ,其名下有2筆投保於凱基人壽保險公司之有效保險契約, 無不動產。聲請人陳稱其年事已高,無工作能力,與配偶、 長子居住於長子承租之房屋,房租及家庭生活費用均由長子 負擔,長子每月給付不定額扶養費等語。本院審酌聲請人00 年00月生,年滿83歲,故其稱無工作收入,應為可採,然聲 請人每月領取勞保老年年金1萬4,511元、老年基本保證年金 4,049元,每月共有1萬8,560元之年金收入,聲請人另稱其2 名兒子均為昰和公司貸款之共同保證人,長子之薪資遭強制 執行,故每月給付之扶養費均不同,則暫以常見之最低父母 扶養費3,000元定聲請人兒子之扶養費數額,則聲請人之每 月可處分所得數額為2萬4,560元(18,560+3,000×2=24,560 );至於必要生活費用,聲請人主張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 規定,以行政院衛生福利部公布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支出之 1.2倍計算,查行政院衛生福利部公布113年度新北市每人每 月最低生活費支出為1萬6,400元,其1.2倍為1萬9,680元, 故聲請人之必要生活費用為1萬9,680元。  ㈢經核聲請人現每月所得2萬4,560元,扣除其必要支出1萬9,68 0元後,剩餘4,880元(24,560-19,680=4,880),該餘額顯 不足以清償前與金融機構債權人合作金庫銀行債務調解所提 每月清償13萬3,000多元之還款方案,堪認其客觀上處於因 欠缺清償能力而不足以清償債務之經濟狀態。  ㈣承上,本院依據聲請人現況之財產、勞力及信用等清償能力 為綜合判斷,聲請人每月之可處分所得扣除其必要生活費用 後僅餘數千元得以清償債務,卻積欠龐大債務,且其收支狀 況於數年內應無改善之可能,是本件足堪認定聲請人應具有 消債條例第3條所規定「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之情形。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為一般消費者,並未從事營業活動, 因其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 或許可和解或或宣告破產,復查無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6條 第3項、第8條或第82條第2項所定駁回清算聲請之事由存在 ,從而本件清算聲請,即屬有據。另本院依職權查核聲請人 之財產資力情形,經核聲請人並非毫無任何具清算價值之財 產可供清算,參酌本件清算程序之規模,本院認尚有進行清 算之實益,故不依消債條例第85條之規定同時終止清算程序 。 五、又法院終止清算程序後,聲請人之債務並非當然免除,仍應 由法院斟酌消債條例有關免責之規定,例如本條例第133條 、第134條、第135條等,依職權認定是否裁定免責,故法院 終止清算程序後,聲請人雖有免責之機會,惟其財產不敷清 償清算程序之費用如係因上述條例所定不可免責之事由所致 ,法院即非當然為免責之裁定,聲請人就其所負債務仍應負 清償之責,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民事第四庭法 官 莊佩頴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13年12月13日下午4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 李瑞芝

2024-12-13

PCDV-113-消債清-220-20241213-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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