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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執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執字第2938號 債 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南港區經貿二路166、168、17             0號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住同上            送達代收人 徐世憲              住○○市○○區○○路00巷00號8樓  債 務 人 曾筠喬即曾玉婷            住新竹縣○○鎮○○路000巷0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 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30條之 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強制執行之全部或一部 ,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 送於其管轄法院。 二、本件債權人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據債權人陳報債務人財產所 在地在臺北市信義區,揆諸首揭規定,自應由臺灣臺北地方 法院管轄,本院無管轄權,爰依職權移送於該管法院。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2025-01-17

SCDV-114-司執-2938-20250117-1

司執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執字第2943號 債 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南港區經貿二路166、168、17             0號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住同上            送達代收人 王宥程              住○○市○○區○○路00巷00號8樓  債 務 人 洪兆昌  住○○市○區○○路00巷00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 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30條之 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強制執行之全部或一部 ,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 送於其管轄法院。 二、本件債權人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據債權人陳報債務人財產所 在地在臺北市大安區,揆諸首揭規定,自應由臺灣臺北地方 法院管轄,本院無管轄權,爰依職權移送於該管法院。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郭怡君

2025-01-17

SCDV-114-司執-2943-20250117-1

單禁沒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聲請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單禁沒字第1260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石嘉勝 上列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案件(114年度執聲沒字第9 號,聲請書誤載為「113年度執聲沒字第9號」,應予更正),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含有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之電子菸油壹個(含菸油殼、吸食 器)沒收銷燬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11 2年度緩字第1668號被告石嘉勝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罪,經 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為1年6月,已於民國 113年12月15日期滿,扣案之大麻電子菸1支為違禁物,爰依 刑法第38條第1項、同法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聲請意旨 誤載為沒收,應予補充)等語。    二、按單獨宣告沒收由檢察官聲請違法行為地、沒收財產所在地 或其財產所有人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裁定之,刑事 訴訟法第455條之34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違法行為地、其 住所地、扣案物所在地,均在本院轄區,本院就本案自有管 轄權,合先敘明。 三、次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 2項定有明文;再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 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 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定。而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之規定,得諭知沒收並銷燬 者,以查獲之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為限,並不 及於毒品之包裝袋、吸食器及分裝匙等工具,然若毒品本身 已經微量附著器具內,無從析離,該器具自應隨同毒品一併 沒收銷燬。   四、查被告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新北地檢署檢察官於112 年6月2日以111年度毒偵字第7614號、112年度毒偵字第1201 號為緩起訴處分,並於112年6月16日確定,緩起訴期間為1 年6月,已於113年12月15日期滿未經撤銷等情,有該案緩起 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檢察署112年度上職議字第5489號處分 書、新北地檢署檢察官緩起訴處分命令通知書暨附表(見新 北地檢署111年度毒偵字第7614號卷第48至49、52、54頁正 面至反面)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並經本院核 閱相關卷宗無訛。而該案查扣之電子菸油1個(毛重50.7784 公克〈含菸油殼、吸食器及1張標籤重〉、淨重0.2589公克) ,經送請臺北榮民總醫院(下稱北榮)鑑驗結果,檢出含有 第二級毒品大麻(內含四氫大麻酚、大麻酚、大麻二酚、大 麻萜酚等成分)成分等情,有卷附北榮111年12月16日北榮 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1份可參,而上開扣案 物留有上開毒品成分,依目前科學技術,無論採何種方式均 會有極微量毒品殘留而無法析離,均應整體視為查獲毒品, 是上開扣案物為含有第二級毒品成分之違禁物,應依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故聲請 人前開聲請,洵屬有據,應予准許。至因鑑驗耗盡之大麻既 已滅失,自無庸再為沒收銷燬之諭知,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55條之36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梁世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曾翊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2025-01-16

PCDM-113-單禁沒-1260-20250116-1

單禁沒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聲請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單禁沒字第1216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碩聰 上列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案件(113年度聲沒字第993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捌包(均含外包裝袋,總驗餘淨重 捌點參肆公克)均沒收銷燬。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檢察 官聲請書之記載。 二、按單獨宣告沒收由檢察官聲請違法行為地、沒收財產所在地 或其財產所有人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裁定之,刑事 訴訟法第455條之34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洪碩聰違法行為 地、其住、居所地均在本院轄區,本院就本案自有管轄權, 合先敘明。 三、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 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違禁物 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各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明定。 四、經查,被告所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新北地檢 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毒偵字第339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一情 ,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 並經本院核閱相關卷宗無訛。而前開案件查扣之白色透明晶 體8包(總毛重9.68公克、總淨重8.37公克、總驗餘淨重8.3 4公克),經送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下稱臺北市警局)鑑 定結果,均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等情,有臺北 市警局112年度北市鑑毒字第080號鑑定書1份(見臺灣臺北 地方檢察署112年度毒偵字第849號卷第207頁)在卷可證, 足認上開扣案物確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 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係違禁物無訛,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8條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銷燬之。而裝放上開毒品之包 裝袋,因與毒品難以完全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及必要,應 與毒品視為一體,併予沒收銷燬之,故聲請人此部分聲請, 洵屬有據,應予准許。至因鑑驗耗盡之甲基安非他命既已滅 失,自無庸再為沒收銷燬之諭知,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梁世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曾翊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書                   113年度聲沒字第993號                   112年度毒偵字第3397號   被   告 洪碩聰 男 3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號             居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3樓              之2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一、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沒收之,又違禁物得 單獨宣告沒收;另按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 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 沒收銷燬之,刑法第38條第1項及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再按違禁物得由檢 察官聲請單獨宣告沒收之,此有司法院37年院解字第3876號 解釋可資參照。 二、經查,本署112年度毒偵字第3397號被告洪碩聰違反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本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 有該案之不起訴處分書1份在卷可稽;而該案所查扣之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共8包(總淨重8.37公克),係屬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違禁物,有臺北市 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臺北 市政府警察局112年北市鑑毒字第080號鑑定書各1份在卷可 稽,依前開說明,自應聲請法院裁定沒收銷燬之。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3  日              檢 察 官 周 欣 蓓

2025-01-16

PCDM-113-單禁沒-1216-20250116-1

重家繼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分割遺產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家繼訴字第96號 原 告 顏碩亨 訴訟代理人 林衍鋒律師 被 告 顏春蘭 顏寶玉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羅潔語律師 盧筱筠律師 複 代理人 許芸慈 被 告 林延年(即顏娥之承受訴訟人) 林延任(即顏娥之承受訴訟人) 林淑玲(即顏娥之承受訴訟人) 上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盧筱筠律師 被 告 顏詩珊 顏詩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家事事件之類型廣泛,有關管轄之一般事項,除家事事件 法有特別規定外,應依各該事件之性質及所應適用之程序法 理,先準用非訟事件法相關規定,於非訟事件法未規定時, 再準用民事訴訟法有關之規定。家事事件法有鑑於此,乃於 第5條明定:「家事事件之管轄,除本法別有規定外,準用 非訟事件法有關管轄之規定;非訟事件法未規定者,準用民 事訴訟法有關管轄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70條規定,因遺 產分割、繼承人間因繼承關係所生請求事件,得由㈠繼承開 始時被繼承人住所地之法院;被繼承人於國內無住所者,其 在國內居所地之法院;或㈡主要遺產所在地之法院管轄,考 其立法意旨,乃基於證據調查便利及有助訴訟程序進行之考 量,所設特別審判籍之規定,雖未排除家事事件法第5條準 用非訟事件法第7條所規定之普通審判籍,惟在「管轄競合 」之處理時,仍有非訟事件法第3條但書規定之準用,得由 受理在先之管轄法院,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將事件移送於 認為適當之其他管轄法院(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640號 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原告主張兩造為被繼承人顏高僅之全體繼承人,請求 被告顏娥(已於起訴後之113年12月4日死亡,經被告林延年 、林延任、林淑玲聲明承受訴訟)返還其於被繼承人生前盜 領之款項予全體繼承人,並請求分割被繼承人遺產,係家事 事件法第70條所定繼承人間因繼承關係所生請求及分割遺產 事件,雖因部分繼承人住在本院轄區,依家事事件法第5條 準用非訟事件法第7條規定,本院固有一般管轄權,惟查, 被繼承人顏高僅死亡時之住所地在新北市新店區,其遺產清 單中共11筆不動產均位在臺北市文山區,依原告起訴狀所載 被繼承人遭盜領之合作金庫、郵局帳戶亦是在景美、新店分 行之帳戶,此有被繼承人之除戶戶籍謄本、財政部北區國稅 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在卷可憑,足見臺北市文山區、新北市 新店區為被繼承人主要財產所在地,且與被繼承人過世前之 關連性甚為密切,基於證據調查效率與便利之考量,本院顯 非有利於訴訟程序進行之法院,而應由被繼承人生活關係密 切之生前住所地且為主要遺產所在地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 轄,方屬適當。揆諸首揭說明,依家事事件法第5條準用非 訟事件法第3條但書之規定,依職權裁定本件移送臺灣臺北 地方法院。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李美燕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用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書記官 廖婉凌

2025-01-14

PCDV-113-重家繼訴-96-20250114-1

單禁沒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宣告沒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單禁沒字第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兵天賜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 收違禁物(113年度聲沒字第73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檢驗後淨重零點貳肆參公 克)暨其包裝袋,沒收銷燬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書所載。 二、按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單獨宣告沒收由檢察官聲請違法 行為地、沒收財產所在地或其財產所有人之住所、居所或所 在地之法院裁定之,刑法第40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5條 之34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兵天賜之住所、違法行為地 、沒收物所在地,均在本院轄區,本院就本案自有管轄權, 合先敘明。次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查 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 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刑 法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 有明文。 三、經查: (一)被告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為警於民國111年8月20日22時 40分許,在○○市○○區○○街00號前查獲,當場扣得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1包(檢驗後淨重0.243公克)乙節,為被告所 自承,並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 物品目錄表、現場照片附卷可稽。又前揭扣案之白色結晶1 包,經送鑑定結果,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檢 驗前淨重0.255公克、檢驗後淨重0.243公克,有高雄市立凱 旋醫院111年10月4日高市凱醫驗字第75172號濫用藥物成品 檢驗鑑定書在卷可證。 (二)被告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經檢察官緩起訴處分確定, 並已期滿而未經撤銷乙節,有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 1年度毒偵字第2165號緩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 檢察分署檢察長111年度上職議字第4634號駁回再議處分書 、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 (三)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依同條例之規定,不得 施用、持有,屬違禁物,依刑法第40條第2項規定,得單獨 宣告沒收;且第二級毒品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l項 前段規定,應沒收銷燬之。從而,上開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1包應宣告沒收銷燬之;另包裝上開毒品之外包裝 袋1個,因其上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 要,應視同毒品,宣告沒收銷燬;又送驗耗損部分之毒品因 業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第259條之1,刑法第40條 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馮君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鄭柏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2025-01-14

TNDM-114-單禁沒-3-20250114-1

司執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清償票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執字第4306號 債 權 人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00000000 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債 務 人 劉馨惠 0000000000000000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 院管轄;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者, 由債務人之住、居所、公務所、事務所、營業所所在地之法 院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 條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又強 制執行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債權人聲 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強制執行法第30 條 之1 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應執行之標的係債務人對第三人國泰世華商業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竹城分行之存款債權,而財產所在地係設於 新竹市,非在本院轄區內,是本件依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 之規定,自應由臺灣新竹地方法院管轄。茲債權人向無管轄 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 前開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

2025-01-14

PCDV-114-司執-4306-20250114-1

司執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201322號 債 權 人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00000000 法定代理人 呂豫文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債 務 人 吳美麗即游吳美麗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 院管轄;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者, 由債務人之住、居所、公務所、事務所、營業所所在地之法 院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 條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又強 制執行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債權人聲 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強制執行法第30 條 之1 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應執行之標的係債務人對第三人台北市私立松青 園老人養護所之薪資債權,而財產所在地係設於臺北市中山 區,非在本院轄區內,有勞保局電子閘門查詢作業被保險人 投保資料以及投保單位基本資料查詢表各1份在卷可憑,是 本件依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之規定,自應由臺灣臺北地方 法院管轄。茲債權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顯係 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前開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

2025-01-14

PCDV-113-司執-201322-20250114-1

司執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205182號 債 權 人 裕邦信用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法定代理人 陳載霆 0000000000000000 代 理 人 郭書妤 0000000000000000 債 務 人 潘奕君即潘慧敏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 院管轄;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者, 由債務人之住、居所、公務所、事務所、營業所所在地之法 院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 條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又強 制執行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債權人聲 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強制執行法第30 條 之1 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應執行之標的係債務人對第三人精緻國際有限公 司之薪資債權,而財產所在地係設於臺北市中正區,非在本 院轄區內,有勞保局電子閘門查詢作業被保險人投保資料以 及投保單位基本資料查詢表各1份在卷可憑,是本件依強制 執行法第7條第1項之規定,自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 茲債權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顯係違誤,爰依 職權將本件移送於前開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 劉佩欣

2025-01-14

PCDV-113-司執-205182-20250114-1

單禁沒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聲請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單禁沒字第1149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志明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案件(113年度聲沒字第941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如附件聲請書之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第二級毒品(含包裝袋 )均沒收銷燬。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檢察 官聲請書(含附表)之記載。 二、按單獨宣告沒收由檢察官聲請違法行為地、沒收財產所在地 或其財產所有人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裁定之,刑事 訴訟法第455條之34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違法行為地、扣 案物所在地、其住所地均在本院轄區,本院就本案自有管轄 權,合先敘明。 三、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 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違禁物 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各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明定。 四、經查,被告所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新北地檢 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毒偵字第5221、6664號、113年度毒偵字 第616、635、83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一情,有上開不起訴 處分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並經本院核閱相 關卷宗無訛。而前開案件查扣之如附件聲請書之附表編號1 至2「扣案毒品名稱」所示之物,經分別送請臺北榮民總醫 院鑑驗結果,均檢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等情 ,此有如附件聲請書之附表編號1至2「鑑定書」欄所示鑑定 書各1份(見新北地檢署112年度毒偵字第5221號卷第59頁; 同署112年度毒偵字第6664號卷第38頁)存卷可佐,足認上 開扣案物確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管之 第二級毒品,係違禁物無訛,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 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銷燬之。而裝放上開毒品之包裝袋, 因與毒品難以完全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及必要,應與毒品 視為一體,併予沒收銷燬之,故聲請人此部分聲請,洵屬有 據,應予准許。至因鑑驗耗盡之甲基安非他命既已滅失,自 無庸再為沒收銷燬之諭知,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梁世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曾翊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書                   113年度聲沒字第941號                   112年度毒偵字第5221號                   112年度毒偵字第6664號   被   告 陳志明 男 4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             (現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一、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又「查獲之 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 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刑法第40條 第2項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其未經裁判沒收者,由檢察官聲請法院以裁定沒收之,此有 司法院18年院字第67號、30年院字第2169號解釋可資參照。 二、經查,被告陳志明前因涉嫌施用毒品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 112年度毒偵字第5221號等案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有 該不起訴處分書在卷足稽。惟如附表所示之扣案毒品,經送 檢驗,確含有如附表所示毒品成分,係屬違禁物,有如附表 之鑑定書在卷可稽,請依首揭法條之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銷 燬。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檢察官  洪榮甫 附表:                   編號 扣案毒品名稱 毒品成分 鑑定書 不起訴處分書案號 1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2551公克) 第二級毒品 臺北榮民總醫院毒品成分鑑定書1份 112年度毒偵字第5221號 2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0433公克) 第二級毒品 臺北榮民總醫院毒品成分鑑定書1份 112年度毒偵字第6664號

2025-01-13

PCDM-113-單禁沒-1149-202501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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