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財產權涉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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勞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請求給付工資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勞訴字第97號 上 訴 人 黃鏡祐 一、按提起第二審上訴,應依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繳納裁判費, 並以上訴狀表明上訴理由,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條、第77 條之16、第441條第1項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因確認僱 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 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勞動事件法第12條亦有 明文。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情形而可以補正者, 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 裁定駁回之,此觀諸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第3項自明 。 二、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余晉豪即螢河餐坊間請求給付工資等 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於民國112年12月2日所為第一審判決 ,提起上訴,於第一審未繳足裁判費及未據繳納上訴費用。 經查: ㈠本件係屬財產權涉訟案件,第一審審理時上訴人即原告為訴 之擴張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681,622元(計算式 :加班費510,836元+特休未休折算工資33,600元+健保費損 害33,866元+提撥勞退金103,320元=681,622元),第一審應 徵裁判費為7,490元。經核本件除健保費損害外之其餘647,7 56元部分(計算式:681,622元-33,866元=647,756元,第一 審應徵裁判費為7,050元),屬於勞動事件法第12條規定因 請求給付工資、退休金涉訟事件,應暫免徵收三分之二,本 件上訴人應暫免徵收第一審裁判費4,700元(計算式:7,050 元×2/3=4,700元)。是以,上訴人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790 元(計算式:7,490元-4,700元=2,790元)。而上訴人於第 一審時僅繳納2,093元,尚須補繳697元。 ㈡第二審上訴人上訴之利益金額為586,191元(計算式:681,62 2元-主文第一項24,667元-主文第二項70,764元=586,191元 ),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77條之16第1項規定,應 徵第二審裁判費9,585元。經核本件上訴部分除健保費損害 外之其餘552,325元部分(計算式:586,191元-33,866元=55 2,325元,第二審應徵裁判費為9,090元),屬於勞動事件法 第12條規定因請求給付工資、退休金涉訟事件,應暫免徵收 三分之二,本件上訴人應暫免徵收第二審裁判費6,060元( 計算式:9,090元×2/3=6,060元)。是以,上訴人應徵第二 審裁判費3,525元(計算式:9,585元-6,060元=3,525元)。 三、從而,第一審及第二審應徵裁判費為4,222元(計算式:697 元+3,525元=4,222元),未據上訴人繳納,爰依民事訴訟法 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 內補正上列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上訴。 四、另併依民事訴訟法第441條之規定提出上訴理由狀,並附繕 本1份到院,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劉以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康閔雄

2024-12-31

PCDV-113-勞訴-97-20241231-2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分割共有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1648號 原 告 蔡慶勇 被 告 林真有 林德仁 林荔說 林瑞芬 羅慶玲 羅英哲 羅英仁 吳聲和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 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 所有之利益為準;分割共有物涉訟,以原告因分割所受利益 之價額為準;因財產權而起訴,其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 新臺幣十萬元以下部分,徵收一千元;逾十萬元至一百萬元 部分,每萬元徵收一百元;逾一百萬元至一千萬元部分,每 萬元徵收九十元;逾一千萬元至一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八 十元;逾一億元至十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七十元;逾十億 元部分,每萬元徵收六十元;其畸零之數不滿萬元者,以萬 元計算;書狀及其附屬文件,除提出於法院者外,應按應受 送達之他造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書狀不合程式或有其他 欠缺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 情形之一,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 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㈥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 ,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一第一、二項、第七十七條之十 一、第七十七條之十三、第一百一十九條第一項、第一百二 十一條第一項、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六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 費,亦未按被告人數提出書狀繕本或影本。原告於民國一一 三年間起訴請求判決分割坐落臺北市○○區○○段○○段○○○○地號 土地(下稱本件基地)、權利範圍共六七二一九五分之一五 九九0(下稱本件基地持分),及其上建號同段第九五八號 、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號二樓房屋(下稱本件房屋 ,與本件基地持分合稱本件房地),為因財產權涉訟,訴訟 標的價額應依原告因分割所受利益即本件房地於起訴時價額 ,並按原告之應有部分比例計算之(本件房地共有人及應有 部分比例詳如附表所示);而本件基地於一一三年間每平方 公尺公告現值為新臺幣(下同)二十七萬四千七百零七元, 以面積一千零九十三平方公尺及本件基地持分權利範圍(○○ ○○○○○○分之○○○○○○○)計算,價額核定為柒佰壹拾肆萬貳仟 叁佰捌拾貳元(計算式:「土地每平方公尺公告現值」二十 七萬四千七百零七元,乘以「面積」一千零九十三平方公尺 ,乘以「本件基地持分」○○○○○○○○分之1599);本件房屋於 七十年七月二十八日建築完成,為鋼筋混凝土造七層樓住宅 房屋之第二層,面積一0五‧四六平方公尺(含附屬建物陽台 十四‧一九平方公尺,共有部分建號九六四號面積約十五‧一 九平方公尺【以下四捨五入】,參見北司補卷第二六頁土地 建物查詢資料),於起訴時屋齡約為四十二年又十個月,以 臺北市政府地政局建築物價額試算結果,依地價調查估計規 則以造價估算折舊後核定價額為壹佰捌拾柒萬貳仟壹佰陸拾 肆元;合計本件房地之價額為玖佰零壹萬肆仟伍佰肆拾陸元 ,再計算原告就本件房地應有部分比例(千分之一),原告 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玖仟零壹拾伍元【小數點以下四捨 五入】,應徵第一審裁判費壹仟元。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 送達伍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不補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應補正之事項: (一)第一審裁判費壹仟元。 (二)按被告人數提出一一三年五月六日及六月二十四日起訴狀 暨附屬文件之繕本或影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洪文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王緯騏 附表:共有人及權利範圍詳目 ㈠土地標示 共有人 權 利 範 圍 坐落臺北市○○區○○段○○段○○○○地號土地 林真有 ○○○○○○○○分之799500 林德仁 ○○○○○○○○分之 159900 林荔說 ○○○○○○○○分之 159900 林瑞芬 ○○○○○○○○分之 159900 羅慶玲 ○○○○○○○○分之 53300 羅英哲 ○○○○○○○○分之 53300 羅英仁 ○○○○○○○○分之 53300 吳聲和 ○○○○○○○○分之 158301 蔡慶勇 ○○○○○○○○分之 1599 合 計 ○○○○○○○○分之 ○○○○○○○ ㈡建物標示 共有人 權 利 範 圍 建號臺北市○○區○○段○○段○○○○號建物 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號二樓 林真有 3000分之1500 林德仁 3000分之 300 林荔說 3000分之 300 林瑞芬 3000分之 300 羅慶玲 3000分之 100 羅英哲 3000分之 100 羅英仁 3000分之 100 吳聲和 3000分之 297 蔡慶勇 3000分之 3 合 計 全 部

2024-12-30

TPDV-113-補-1648-20241230-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返還票據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1222號 原 告 陳昱秀 訴訟代理人 陳俊言律師 被 告 茶道序飲品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明倫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 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 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 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 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因財產權而起訴,其訴訟標的之金 額或價額在新臺幣十萬元以下部分,徵收一千元;逾十萬元 至一百萬元部分,每萬元徵收一百元;逾一百萬元至一千萬 元部分,每萬元徵收九十元;逾一千萬元至一億元部分,每 萬元徵收八十元;逾一億元至十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七十 元;逾十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六十元;其畸零之數不滿萬 元者,以萬元計算;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 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 先命補正:㈥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民事訴訟法 第七十七條之一第一、二項、第七十七條之二第一項前段、 第二項、第七十七條之十三、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六款 定有明文。 二、本件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票據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 費。原告起訴請求(業按起訴意旨修正文字):「㈠被告應 將陳永堅所簽發、發票日為民國一一三年四月十四日、以永 豐銀行江子翠分行為付款人、以被告為受款人、面額新臺幣 (下同)二十萬元、票據號碼AE○○○○○○○號之支票返還原告 。㈡被告應給付原告二百一十九萬四千零六十五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為因財產權涉訟,聲明第一項訴訟標的價額按支 票票面金額計算,核定為貳拾萬元,聲明第二項訴訟標的金 額為貳佰壹拾玖萬肆仟零陸拾伍元,利息為附帶請求不併計 算;聲明第一、二項合併計算,本件訴訟標的金額價額為貳 佰叁拾玖萬肆仟零陸拾伍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貳萬肆仟柒 佰陸拾元,茲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伍日內如數補繳,逾期 不補,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洪文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王緯騏

2024-12-27

TPDV-113-補-1222-20241227-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請求為一定行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1479號 原 告 龍巖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KELLY LEE 訴訟代理人 杜英達律師 陳怡秀律師 被 告 林復宗 一、按非因財產權而起訴者,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三千元;原告之 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 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㈥起訴不合程式 或不備其他要件,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十四、第二百四 十九條第一項第六款定有明文。次按民法第一百九十五條第 一項後段之回復名譽請求權性質為非財產請求(最高法院八 十八年度台抗字第五六四號、九十二年度台抗字第五八六號 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原告依民法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後段規定請求被告刊 登判決全文在「鏡週刊」雜誌一期,未據繳納裁判費;而本 件原告請求依前開法條、說明,為非因財產權涉訟,應徵第 一審裁判費新臺幣叁仟元,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翌日 起五日內如數補繳,逾期不補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洪文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王緯騏

2024-12-27

TPDV-113-補-1479-20241227-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確認會員代表權繼續存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136號 原 告 李天衡 被 告 臺北市湖南同鄉會 法定代理人 桑銘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會員代表權繼續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壹萬陸仟 叁佰叁拾伍元。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按訴訟 標的價額繳納裁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次按訴訟標的之價 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 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 ;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 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 中價額最高者定之;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以第466 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十分之一定之,民 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第77 條之12分別定有明文。再按訴之變更或追加,其變更或追加 後訴訟標的之價額超過原訴訟標的之價額者,就其超過部分 補徵裁判費,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5第3項定有明文。另原 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之情形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亦為同法 第249條第1項第6款所明定。  二、本件原告於民國112年12月20日起訴時,原聲明請求:「被 告第12屆第3次臨時理事會,以舉手表決通過訴外人師明義 、劉建雨、胡明智、游紹雄及原告之停權案無效,確認原告 為臺北市湖南同鄉會會員代表權繼續存在」(見本院卷㈠第7 頁),嗣經本院當庭闡明後為訴之追加,而將聲明變更為: 「㈠就被告112年3月11日第12屆第3次理監事聯席會議(下稱 系爭理監事會)部分:⒈先位聲明:確認系爭理監事會將原 告『無限期停權』之決議(下稱系爭決議A)應予撤銷;⒉確認 系爭理監事會之系爭決議A無效;㈡就被告112年7月8日第12 屆第3次臨時理事會議(下稱系爭臨時會)部分:⒈先位聲明 :確認系爭臨時會第二案將原告『停權3年』之決議(下稱系 爭決議B)應予撤銷;⒉備位聲明:確認系爭臨時理事會第二 案之系爭決議B無效;㈢確認原告為被告會員代表權繼續存在 」(見本院卷㈠第181至182頁)。 三、經查,原告上開請求乃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核屬因財產權 涉訟。其中第㈠、㈡項請求,原告係分別訴請確認系爭決議A 、B是否有無效或得撤銷事由,為各自獨立之訴訟標的,且 之間實質上經濟利益並非同一,亦無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之 關係,訴訟標的價額自應合併計算;第㈢項請求自經濟上觀 之,與第㈠、㈡項請求之間訴訟目的一致,即均為請求原告會 員代表權存續,其訴訟標的價額應與原告前述第㈠、㈡項請求 所得受之客觀利益擇高認定。又原告第㈠、㈡項請求之先、備 位聲明,屬預備合併之訴訟,且有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 之情形,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但書、第77條之12 規定,擇高以新臺幣(下同)165萬元為第㈠、㈡項項訴訟標 的之價額。從而,本件原告為訴之追加後,訴訟標的價額為 330萬元(計算式:165萬元+165萬元=330萬元),應徵第一 審裁判費33,670元,扣除前繳裁判費17,335元,原告尚應補 繳16,335元(計算式:33,670元-17,335元=16,335元)。茲 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 送達後5日內如數補繳。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劉娟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李登寶

2024-12-27

TPDV-113-訴-136-20241227-3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查閱帳冊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2444號 上 訴 人 張智惠 被上訴人 林品宏 台北巴黎社區管理委員會 兼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郭榮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查閱帳冊等事件,上訴人不服本院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貳萬 陸仟貳佰玖拾玖元,逾期未繳,即駁回其上訴及追加之訴。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 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 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 。又訴之變更或追加,其變更或追加後訴訟標的之價額超過 原訴訟標的之價額者,就其超過部分補徵裁判費。而向第二 審或第三審法院上訴,依第77條之13及第77條之14規定,加 徵裁判費十分之五;於第二審為訴之變更、追加或依第54條 規定起訴者,其裁判費之徵收,依前條第3項規定,並準用 前項規定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 7條之2第1項前段、第77條之15第3項及第77條之16第1項前 段、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 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前段規定繳納裁判費,此 為必須具備之程式。而上訴不合程式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 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 回之,同法第442條第2項亦有明文。 二、查上訴人上訴暨追加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連帶 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20,000元。㈢被上訴人應將台北 巴黎社區管理委員會自民國112年10月1日起至113年9月30日 止間有關社區共用基金帳戶之支出簽呈、驗收付款紀錄、會 計憑證、會計帳簿、財務報表、會議紀錄及存摺正本紙本或 電子檔案交予上訴人查閱、閱覽、拍照、掃描或影印。核上 訴人前揭第二項追加聲請之請求,非就親屬關係及身分關係 為主張,應屬因財產權涉訟,又其所得受之利益客觀上不能 核定,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以同法第466條所定 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即165萬元核定之 ,另上訴人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應合併計算。從 而,本件上訴人之上訴標的價額為167萬元(計算式:2萬元 +165萬元=167萬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26,299元,限上訴 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即駁回其上 訴及追加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顏妃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俊宏

2024-12-27

PCDV-113-訴-2444-20241227-2

勞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確認僱傭關係不存在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勞補字第803號 原 告 王宜脡 被 告 甲邑開發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游孟澤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不存在等事件,原告起訴未繳裁 判費,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6,141元。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之規定繳納裁 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 件,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 定期間先命補正。有關勞動事件之處理,依本法之規定;本 法未規定者,適用民事訴訟法及強制執行法之規定。民事訴 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勞動事件法第15條定有明文。次 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 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 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 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 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分別定有 明文。 二、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不存在等事件,原告起訴未 據繳納裁判費。查原告訴之聲明第一項請求確認兩造僱傭關 係不存在,雖為財產權涉訟,惟屬訴訟標的價額不能核定之 情形,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以同法第466條所定 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加計十分之一(即165萬元) 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暫核定聲明第一項之訴訟標的價額 為165萬元;原告訴之聲明第二項請求被告給付10萬3,370元 (均為工資),及自民國113年10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其中利息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77 條之2第2項規定,核算至原告起訴之前一日即113年11月21 日,以週年利率5%計算,計為524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下 同),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合計為175萬3,894元(計算式: 0000000+103370+524=1,753,894),原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 萬8,424元。惟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 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 ,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上開規定,應暫免 訴訟標的金額為175萬3,894元,應暫免徵收裁判費3分之2即 為1萬2,283元(計算式:18424*2/3≒12,283)。是本件應徵 第一審裁判費6,141元(計算式:00000-00,283=6,141)。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 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三、爰檢送原告起訴狀繕本送被告,請被告於收受後10日內提出 答辯狀送本院,並逕將繕本送達原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王詩銘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吳淑願

2024-12-27

TCDV-113-勞補-803-20241227-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塗銷抵押權登記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920號 原 告 林鑫汝 訴訟代理人 李育昇律師 被 告 宏將廣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逢春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 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 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 之;因債權之擔保涉訟,以所擔保之債權額為準;如供擔保 之物其價額少於債權額時,以該物之價額為準;因財產權而 起訴,其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十萬元以下部分, 徵收一千元;逾十萬元至一百萬元部分,每萬元徵收一百元 ;逾一百萬元至一千萬元部分,每萬元徵收九十元;逾一千 萬元至一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八十元;逾一億元至十億元 部分,每萬元徵收七十元;逾十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六十 元;其畸零之數不滿萬元者,以萬元計算;原告之訴,有下 列各款情形之一,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 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㈥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 要件者,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一第一、二項、第七十七 條之二第一項、第七十七條之六、第七十七條之十三、第二 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六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 納裁判費。原告起訴請求:「㈠確認原告於民國一一0年十月 一日為吳宗祐與原告(似為被告之誤)所簽訂債務償還協議 擔任連帶保證人之保證債務不存在。㈡被告應塗銷就原告名 下如附表所示不動產土地及建物,於一一0年十月六日以臺 北市古亭地政事務所松古字第11670號共同設定登記、詳如 附表所示之抵押權設定登記塗銷」,聲明第一項訴訟標的為 兩造間依債務償還協議之連帶保證關係,聲明第二項訴訟標 的為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第一項中段之除去侵害請求權,均 為因財產權涉訟;聲明第一項訴訟標的為原告依債務償還協 議對被告所負連帶保證債務關係,訴訟標的價額應按主債務 人吳宗祐所負債務數額、並以附表所示不動產淨額(即扣除 貸款餘額之價額)為上限計算(見原證五),而吳宗祐依債 務償還協議對被告所負債務為新臺幣(下同)七千一百四十 萬八千九百四十四元,惟附表所示不動產價額,依不動產交 易實價登錄資料,附表所示不動產所在社區(氧樂多)於一 一二年四月至一一三年四月期間共有十三筆交易,每平方公 尺平均單價為十四萬三千六百元,以附表所示不動產面積約 一四四平方公尺計算【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價額約為二 千零六十七萬八千四百元,原告並未陳明並舉證貸款餘額為 若干,無從扣計,聲明第一項價額爰核定為貳仟零陸拾柒萬 捌仟肆佰元;聲明第二項價額應按附表所示抵押權所擔保債 權總金額(一千二百萬元),與附表所示不動產價額(二千 零六十七萬八千四百元),二者較低者為準,二者較低為附 表所示抵押權所擔保債權總金額,是聲明第二項應核定為壹 仟貳佰萬元;本件訴訟聲明第一項、第二項價額合併計算, 計為叁仟貳佰陸拾柒萬捌仟肆佰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貳拾 玖萬玖仟伍佰捌拾肆元。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伍日內 如數補繳,逾期不補,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洪文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王緯騏 附表:不動產及抵押權詳目 土 地 標 示 抵 押 權 標 示 坐落臺北市○○區○○段○○段○○○○地號、權利範圍十萬分之一一七四 坐落臺北市○○區○○段○○段○○○○地號、權利範圍十萬分之一一七四 設定義務人:林鑫汝 權利種類:最高限額抵押權 登記日期:民國110年10月6日 登記字號:松古字第011670號 權利人:宏將廣告股份有限公司 擔保債權總金額:新臺幣一千二百萬元 擔保債權種類及範圍:吳宗祐對被告於一一0年十月一日簽訂債務償還協議書現在及未來所簽訂票據發生之貸款債務 擔保債權確定期日:民國120年9月30日 債務人及債務額比例:吳宗祐債務額比例全部 建 物 標 示 建號臺北市○○區○○段○○段○○○○○號、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段○○○巷○○○○號五樓 建號臺北市○○區○○段○○段○○○○○號、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段○○○巷○○○○○號地下一層、權利範圍二一二分之四

2024-12-27

TPDV-113-補-920-20241227-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3616號 原 告 蔣敏洲 上列原告與被告楊嵎琇、蔡伸蔚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 如下: 一、按因財產權而起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 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 或不備其他要件,依其情形可以補正者,經審判長定期間命 其補正而不補正,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249條第1項 第6款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起訴聲明係請求: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 同)2,266,000元。㈡臺中地院應依法於5日內分案審理確認 訴訟費用額事件及檢送評鑑查處,應迴避及經手原告所有案 件。其中訴之聲明第1項請求金錢部分,屬財產權涉訟事件 ,是此部分訴訟標的金額為2,266,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 費23,473元;另訴之聲明第2項請求分案、評鑑查處、迴避 等情,關於評鑑查處乃屬司法院法官評鑑委員會、本院考績 委員會所掌之職權;關於分案、迴避部分,依司法院大法官 第665號解釋揭示「法定法官原則」,及依法院組織法第78 條、第79條規定法院案件係由各級法院訂定一般規範而為合 理分配,參以,民事訴訟法規定聲請迴避僅得就特定案件為 之,故訴之聲明第2項非屬原告可得請求之事項,此部分不 予以核定。是以,本件應徵第一審裁判費為23,473元。 三、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 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冠霖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廖日晟

2024-12-27

TCDV-113-訴-3616-20241227-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撤銷仲裁判斷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1276號 原 告 泓凱企業集團有限公司(FONG KAI BUSINESS GROUP CO.,LTD.) GROUND FLOOR NPF BUILDING, BEACH ROAD, APIA, SAMOA 法定代理人 張燦能 被 告 華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昭銑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 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 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 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 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 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因 財產權而起訴,其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十萬元以 下部分,徵收一千元;逾十萬元至一百萬元部分,每萬元徵 收一百元;逾一百萬元至一千萬元部分,每萬元徵收九十元 ;逾一千萬元至一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八十元;逾一億元 至十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七十元;逾十億元部分,每萬元 徵收六十元;其畸零之數不滿萬元者,以萬元計算;原告之 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 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㈥起訴不合程式 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一第一、二項 、第七十七條之二、第七十七條之十三、第二百四十九條第 一項第六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當事人間請求撤銷仲裁判斷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 判費;經查,原告起訴請求撤銷中華民國仲裁協會112仲聲 字第44號仲裁判斷(下稱本件仲裁判斷),為因財產權涉訟 ,訴訟標的無交易價額,應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 斷,而原告在本件仲裁判斷係聲請人,先位請求相對人即被 告給付美金一百五十三萬四千九百六十七元八分本息,備位 請求相對人給付美金三百五十萬一千二百九十三元七角五分 本息(原告之預備請求與預備請求性質顯然不符,為顯然錯 誤,應逕以二者較高額之請求為準),即原告在本件仲裁請 求被告給付美金三百五十萬一千二百九十三元七角五分,經 仲裁判斷駁回原告全部請求,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即為美金 三百五十萬一千二百九十三元七角五分,利息為附帶請求不 併計算,以原告起訴時臺灣銀行美金與新臺幣現金賣出匯率 一比三二‧五一計算,折合新臺幣壹億壹仟叁佰捌拾貳萬柒 仟零陸拾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 臺幣玖拾玖萬捌仟肆佰玖拾壹元。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 達伍日內向本院如數補繳,逾期不補,即駁回其訴,特此裁 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洪文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王緯騏

2024-12-27

TPDV-113-補-1276-202412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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