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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補
內湖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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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湖補字第146號 原 告 金源實業社 法定代理人 石烽樽 上列原告與被告威全能源股份有限公司等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3日內,具狀補正: 一、被告威全能源股份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有泉財富投資股 份有限公司」所指派行使董事職務之自然人姓名、住所或居 所。 二、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如其中任1項逾期未補正,即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規定,駁回原 告之訴,特此裁定。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有法定代理人者,當事人書狀應記載法定代理人姓 名、住所或居所,及法定代理人與當事人之關係,民事訴訟 法第116條第1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提起民事訴訟, 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備之程 式。第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 ,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 ,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249 條第1項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同 法第436條第2項規定,上揭規定於小額程序仍適用之。又政 府或法人為股東時,得當選為董事或監察人。但須指定自然 人代表行使職務,公司法第27條第1項定有明文。再公司之 法定代理人為法人時,當事人欄之記載應將該法人列為公司 之法定代理人,再將指定代表行使職務之自然人列為法定代 理人之法定代理人(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246號判決意 旨參照) 二、經查,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就被告威全能源股份有限公司部 分,未依公司法第27條第1項規定載明有泉財富投資股份有 限公司所指派行使董事職務之自然人姓名、住所或居所,致 本院爾後送達之訴訟文書未能由其指派行使董事職務之人合 法收受,應認原告起訴程式尚有欠缺,應予補正。另原告起 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 73,715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 49條第1項但書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3日內,補 正如主文所示之事項,如其中任1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 告之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內湖簡易庭 法 官 許凱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許慈翎

2025-02-21

NHEV-114-湖補-146-20250221-1

豐小
豐原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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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豐小字第1318號 原 告 陳逸達 被 告 張峰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3日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萬元,及自民國114年1月17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及自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豐原簡易庭 法 官 曹宗鼎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以上正本與原本相符。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許家豪

2025-02-20

FYEV-113-豐小-1318-20250220-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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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435號 原 告 黃啓慈 訴訟代理人 許美麗律師 複代理人 蔡麗雯律師 被 告 旭泓生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慶璁 訴訟代理人 馬偉涵律師 郭立寬律師 備位被告 黃士華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貨款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足裁判費,查本件 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10萬2,582元,應徵第一審 裁判費1萬4,487元,扣除前已繳納裁判費1萬1,989元,原告尚有 裁判費2,498元未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 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未繳足之裁判費2,498 元,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范智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鄭玉佩

2025-02-20

TPDV-114-補-435-20250220-1

雄補
高雄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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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雄補字第3215號 原 告 大買家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博鈞 被 告 肚肚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孫和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原告曾聲請對被告發支付命令 ,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依民事訴訟法第 519條第1項之規定,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次按以一訴 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 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 法第77條之2第1項及第2項亦有明文。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經核 定如附表所示為新臺幣(下同)152,151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 ,660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聲請費500元外,尚應補繳1,160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 送達翌日起算7日內補繳,如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 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 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 向本院提出抗告狀及表明抗告理由(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 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書 記 官 冒佩妤

2025-02-20

KSEV-113-雄補-3215-20250220-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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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訴字第48號 原 告 穩得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高治宏 被 告 歐特明電子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錫慶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因財產權而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 第77條之27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法定必須具備之程式。又 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 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 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4年1 月15日以裁定命原告於該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 幣17,330元,該項裁定已於同年1月20日送達原告,原告逾 期迄未補正,有本院送達證書、查詢本院繳費資料明細、答 詢表、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單附卷可憑,原告逾期迄未 補正,其訴應認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高上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 理由(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陳筱筑

2025-02-20

SCDV-114-訴-48-20250220-2

南小補
臺南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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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裁定 114年度南小補字第60號 原 告 沛波鋼鐵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顏慶利 訴訟代理人 張少威 被 告 華晉工程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晉壽 上列原告與被告華晉工程顧問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原 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 38,791元,應繳第一審裁判費1,5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 內補繳,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臺南簡易庭 法 官 施介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曾怡嘉

2025-02-20

TNEV-114-南小補-60-20250220-1

湖補
內湖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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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湖補字第146號 受罰人 即 原 告 金源實業社 法定代理人 石烽樽 上列原告與被告威全能源股份有限公司等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金源實業社處罰鍰新臺幣壹仟元。   理 由 一、按強制調解制度,係因當事人間或因事件性質、居住環境或 一定之親誼,特別需要維持彼此間之和睦關係,或因標的金 額或價額過小、調查證據認定事實特別繁瑣,以致追求之實 體利益與耗費之程序成本顯不相當,或因事件具有濃厚之非 訟色彩,法院裁判主要在於斟酌兩造日後之權利義務者,宜 以調解程序解決。而標的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下同)50萬 元以下之事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03條第1項第11款規定,係 強制調解事件,此乃該等爭執,如行訴訟程序,當事人、法 院所花費之時間、勞力及費用,與標的金額或價額實不相當 ,為貫徹費用相當性原則,爰明定為強制調解事件(該條民 國96年3月21日修正理由參照),足見是類事件如能先經調 解程序,由具有專門知識之調解委員協調、勸解,較易獲致 迅速合理解決。又按當事人無正當理由不於調解期日到場者 ,法院得以裁定處3,000元以下之罰鍰,民事訴訟法第409條 第1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屬標的金額低於50萬元之事件,復無民事訴訟法 第406條第1項各款之情形,依民事訴訟法第403條第1項第11 款規定,應經強制調解。本件原告前經本院通知應於113年1 1月19日到庭調解,並於通知書上載明如無正當理由不於調 解期日到場本院得裁處罰鍰之旨,上開調解期日通知書業於 113年11月4日合法送達原告法定代理人住所,此有送達證書 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57頁),然原告未陳明有何正當理由 無法到場之情況,竟未於上開調解期日到場,而使本件爭議 未能於起訴前先行由調解委員協調、勸諭,藉由調解程序發 揮專業、實效之功能,達成迅速、妥適解決兩造紛爭之目的 ,致強制調解之制度意旨未能貫徹,亦使本院司法事務官、 調解委員、書記官、錄事就本件之事前準備淪為徒勞、遵期 到庭之被告代理人受有勞力、時間、費用之嚴重浪費,虛耗 有限司法資源。 三、立法者透過民事訴訟法第403條第1項所列各款強制調解事件 ,業已對當事人之程序處分權施加一定合理之限制。換言之 ,依上開立法理由,可知立法者業已審酌公益(國家訴訟資 源之有限性及訴訟係集團現象之特性)、私益(當事人程序 利益之維護,避免當事人因追求實體利益而造成更大的程序 不利益),而明定民事訴訟法第403條第1項所列各款事件, 當事人有於進入訴訟前出席調解程序之義務,此係立法者對 當事人程序處分權特別限制之態樣,法院自當尊重立法者之 價值權衡(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108年度抗字第9號裁定意 旨同此見解)。因此,於強制調解程序中,不容當事人徒憑 一己之意願拒絕出席調解程序,否則形同架空民事訴訟法第 403條第1項、第409條之裁罰規定。本院審酌:本件原告以 提起訴訟之方式欲請求國家解決紛爭,自應遵守上開規定, 然原告卻無正當理由未於調解期日到場,顯然未盡立法者賦 予其身為程序主體之義務。再審酌:縱本件無從成立調解, 非不得由調解委員於過程中由調解委員酌定解決事件之調解 條款(民事訴訟法第415條之1第1項)、或由法官、司法事 務官於徵詢兩造同意後,酌定調解條款,或另定調解期日( 同條第3項)、或得聽取當事人、具有專門知識經驗或知悉 事件始末之人或其他關係人之陳述,察看現場或調解標的物 之狀況;於必要時,亦得由法官調查證據(同法第413條) ,以上均屬民事訴訟法明文規定為促成調解可能、於調解程 序中先行縮小爭點,以便爾後如仍進入訴訟程序,節約兩造 再為爭執、陳述或調查證據之勞費並促進訴訟經濟、減省有 限訴訟資源之方式,可認縱有調解不成立之情形,調解程序 本身作為中間程序仍有其獨立機能與存在之必要性。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無正當理由不於調解期日到場,依民事 訴訟法第409條第1項之規定,應予裁定如主文,以彰顯程序 之慎重。又審酌本件非顯無調解必要,亦非調解顯無成立之 望,而仍有再事調解之目的(應附予敘明者,本院雖於為本 裁定之同日命原告補正起訴程式,然此係使原告起訴符合民 事訴訟法第244條最低要求起訴合法性之闡明作為;又本件 雖因原告無正當理由未到,由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13年11月2 5日批示改分訴訟事件,然此僅屬法院內部就分案之行政作 為,均不得評價為本院認本件爭議無再事調解之目的,特別 加以說明),爰由本院另定期日再行調解,倘被告無正當理 由拒絕出席,本院將依民事訴訟法第409條第1項之規定,審 酌是否再為裁罰,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內湖簡易庭 法 官 許凱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書記官 許慈翎

2025-02-19

NHEV-114-湖補-146-20250219-2

台上
最高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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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台上字第269號 上 訴 人 精泉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麗珠 訴訟代理人 王中平律師 參 加 人 煥德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孔嘉業 訴訟代理人 張訓嘉律師 鄭天瀚律師 被 上訴 人 Uneka Inc.(Uneka Concepts,Inc.之承受訴訟人) 法定代理人 Jeremy Green 訴訟代理人 吳榮庭律師 趙相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1 月13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更審判決(113年度上更二字第72號 ),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參加訴訟費用由參加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又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且提起上 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 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 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 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 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467條、第468條、第470 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同法第469條規 定,以原判決有所列各款情形之當然違背法令為理由時,其 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 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 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以原判決有前條以外其他不適用法 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憲法法庭裁判 意旨,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法則等及其具體內容, 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 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 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 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 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     二、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 ,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 實及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所論斷:上訴人於民國103年6月24 日以系爭採購單向被上訴人訂購系爭貨品5萬件,約定總價 美金(下同)25萬1500元(下稱系爭交易)。系爭交易側重 於系爭貨品財產權之移轉,自應適用買賣之規定。被上訴人 於103年8月8日交付1萬5360件,尚有3萬4640件(下稱系爭 餘貨)未交付。上訴人之員工鄭又寧於103年8月21日以電子 郵件向被上訴人之員工Ivy表示:客戶需求有下修,後續需 求未明朗,半成品部分是否請先停止作業,請問後續啟動需 要提前多久通知等語。被上訴人則於103年8月21日、同年11 月1日、104年3月27日、同年5月6日依序以電子郵件告知上 訴人:系爭餘貨中半成品也就是外盒未包,其他組裝件已經 全部完成;系爭餘貨在工廠的半成品,因為放置的時間太長 ,已無法再使用,請告知應如何處理;寄送庫存半成品及成 品的發票,請幫忙安排付款事宜;請確認半成品和成品的庫 存問題,現在工廠已經沒有地方放置等語,可見被上訴人業 已通知上訴人準備給付系爭餘貨之情事,且其係因可歸責於 上訴人之事由而停工,就半成品自無繼續施作完成之必要。 系爭餘貨之成品、半成品均處於得受領之狀態,堪認被上訴 人已依債之本旨實行,而生提出之效力,上訴人未予受領, 自應負遲延之責。系爭貨品為包裝紙盒,保管不易且紙張易 變質,系爭餘貨中成品為1萬200件、半成品為2萬4440件, 半成品僅差組裝,是被上訴人主張成品以每件5.03元、半成 品以每件4.53元計價,即無不合。準此計算,被上訴人原得 請求上訴人賠償損害共16萬2019.2元,然因已交付之貨品有 瑕疵,其中無法修補部分應退款3938.49元,得修補部分應 賠償512.55元,經抵銷後,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給付15萬 7568.16元等情,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所為論斷或其他 贅述而於判決結果無影響者,泛言未論斷、論斷違法或違反 論理法則、證據法則,而未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 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 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 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 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末查,所謂「自認 」,係指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不利於己之事實,於訴訟上承 認其為真實而言。當事人有無「自認」,法院應審酌該當事 人之訴訟行為、相關訴訟資料及全辯論意旨為判斷。被上訴 人於事實審迭主張其依系爭採購單約定,僅須將系爭貨品製 造完成,通知上訴人前往工廠受領,即完成給付義務(見原 審上字卷㈠52頁、卷㈡165頁、上更一字卷215頁、原審卷31、 268頁),並陳明未自認系爭貨品之收件地點、交貨地點係 在上訴人公司址,僅在說明貨運單的收件地點在上訴人公司 ,貨運是上訴人所安排(見原審上字卷㈡207頁、原審卷268 頁),對照系爭採購單記載「FOR工廠交貨(未出港)」及 聲證4載貨證券內容(分見司促字卷第10、11頁),亦無不 合。上訴人執此指摘原判決違反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1項規 定,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 44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第86條第1項前段,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魏 大 喨 法官 李 瑜 娟 法官 林 玉 珮 法官 周 群 翔                 法官 胡 宏 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謝 榕 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2025-02-19

TPSV-114-台上-269-20250219-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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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訴字第302號 原 告 太固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蔡三銀 上列原告與被告洪將原即光翔企業社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曾聲 請對被告發支付命令,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該支付命令提出 異議,應以該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 臺幣(下同)1,897,049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23,730元,扣 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外,尚應補繳23,230元。茲依民事 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訟,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盧亨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書記官 彭蜀方

2025-02-19

TNDV-114-訴-302-20250219-1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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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訴字第127號 原 告 捷能國際貿易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彥宏 被 告 育品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能倚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 ,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 其他要件,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 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 第6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原告聲請對被告核發支付 命令,經被告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嗣經本院 以113年度補字第637號民事裁定命原告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 內補繳扣除支付命令裁判費新台幣(下同)500元後之第一 審裁判費20,102元,如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該裁定已於 民國114年1月3日送達於原告。然原告逾期迄今仍未補正, 有本院答詢表、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及收文、收狀 資料查詢清單可稽,其訴尚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陳美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黃亭嘉

2025-02-19

CYDV-114-訴-127-202502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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