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所有權存在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重訴字第122號
原 告 薛國良
訴訟代理人 駱怡雯律師
複代理人 陳元晴律師
被 告 薛國利(原名薛永翌)
訴訟代理人 龔暐翔律師
陳樹村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所有權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
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又不變更
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
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前段、第256條定
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⑴確認原告對於附表一所
示不動產(下稱系爭房地)所有權存在。⑵如第一項聲明獲
不利判決,請求確認原告請求被告薛國利將系爭房地所有權
登記移轉予原告之債權存在。⑶第二項聲明如獲不利判決,
請求被告薛國利與被告郭寶燕應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登記移轉
予原告。⑷第三項聲明如獲不利判決,被告薛國利、被告郭
寶燕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431萬3,800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如任一
被告已為給付,其餘被告於已給付範圍内,免給付責任。⑸
第四項聲明如獲不利判決,被告薛國利應給付原告如附表二
匯款金額欄位所示款項及給付附表二利息起算日欄位所示起
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審重訴卷第9頁
)。原告於訴狀送達前之民國111年3月8日以變更聲明狀變
更聲明為:⑴被告薛國利應塗銷於111年2月10日對於系爭房
地所為之回復登記。⑵被告郭寶燕應給付原告2,431萬3,8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
之利息。⑶第一項聲明如獲不利判決,被告薛國利應將系爭
房地所有權登記移轉予原告。⑷第三項聲明如獲不利判決,
被告薛國利應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為原告、被告薛國
利與訴外人薛雅馨、薛玉林四人公同共有;且被告薛國利應
給付原告如附表二匯款金額欄位所示款項及給付附表二利息
起算日欄位所示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審重訴卷第117頁),依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前段之
反面解釋,應無不許。又原告於113年7月9日具狀撤回對被
告郭寶燕之起訴(卷二第315頁),並於114年1月16日本院
審理時更正聲明為:⑴先位聲明:被告薛國利應塗銷於110年
2月10日對於系爭房地所為之回復登記。⑵備位聲明:被告薛
國利應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移轉予原告。⑶再備位聲
明:被告薛國利應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為原告薛國良
、被告薛國利與訴外人薛雅馨、薛玉林四人公同共有;且被
告薛國利應給付原告如附表二匯款金額欄位所示款項及給付
附表二利息起算日欄位所示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亦無不合。
二、原告主張:
(一)被告薛國利與原告薛國良為兄弟,兩造父親薛丁仁於76年9
月21日購買系爭房地中之高雄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
(下稱615地號土地),並於92年1月24日以贈與為原因移轉
登記予被告;系爭房地中之高雄市○○區○○段○○段00000地號
土地(下稱615-1地號土地)則為兩造母親薛李秀美於77年6
月30日購買取得所有權,並於93年3月25日以買賣為原因移
轉登記予被告;薛李秀美於77年3月8日在615-1地號土地上
原始興建高雄市○○區○○段○○段0000○號房屋(門牌號碼:高
雄市○○區○○路0000號,下稱系爭房屋)並登記為建物所有權
人後,於96年12月24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建物所有權登記予
被告。98年7月間,訴外人即原告胞姐薛雅馨告知原告,被
告願意出售系爭房地,原告知悉價格為1,222萬2,500元後,
遂同意購買,兩造乃於98年8月6日簽訂土地建築改良物買賣
所有權移轉契約書,被告並授權委託薛雅馨提供所有權狀、
印鑑證明、印鑑章、身分證影本予代書郭寶燕,供其持向鹽
埕地政事務所辦理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原告為購買
系爭房地,先於98年8月6日自原告在臺灣土地商業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土地銀行)左營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
0000)匯付頭期款120萬元至被告薛國利之土地銀行左營分
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再於98年8月17日解除原
告在土地銀行之定期存款800萬元,將帳戶內存款882萬2,50
0元匯付至被告上開土地銀行帳戶;至餘款220萬元,被告則
同意以贈與方式處理,即原告已支付買賣價金完畢,並於98
年9月11日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詎被告明知有授權委託薛
雅馨以被告名義將系爭房地出售予原告,並已取得原告給付
1,002萬5500元之買賣價金,且系爭房地於98年起即由原告
實際持有並出租他人使用之事實,竟於系爭房地移轉登記完
成將近11年後,提起確認買賣關係不存在之訴,謊稱其對上
情全然不知、亦未收受價金、兩造無成立買賣及移轉系爭房
地所有權之合意云云,導致本院及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誤
信為真,分別以109年度重訴字第182號民事判決、109年度
重上字第156號民事判決,判命原告應回復登記,剝奪原告
已取得之財物,被告因此獲得系爭房地所有權回復登記之財
產上利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213條第1項規定,被告
自應負回復原狀之責,塗銷於111年2月10日對於系爭房地所
為之回復登記。
(二)被告於98年間授權薛雅馨將系爭房地以1,222萬2,500元之價
格出售予原告,顯見早於98年8月6日前兩造即已成立系爭房
地買賣契約之合意,縱前案確定判決中認定98年8月6日土地
建築改良物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不成立,亦僅影響系爭房
地於98年9月11日所為之移轉登記程序效力,不影響原告與
被告於98年8月間早已成立之系爭房地買賣契約之合意效力
,依民法第345條第1項規定,被告仍負有移轉系爭房地所有
權予原告之義務。
(三)被告係由父母薛丁仁、薛李秀美取得系爭房地所有權,然移
轉登記過程中並未支付任何對價,且未有實際擁有使用、管
理、處分權利,被告應僅為薛丁仁之借名登記名義人,若認
定兩造就系爭房地並無成立買賣關係,則系爭房地即應回歸
於98年8月移轉登記前之狀態,所有權人應為薛丁仁,並於
薛丁仁107年8月3日死亡後,由薛丁仁之全體繼承人即原告
、被告與訴外人薛雅馨、薛玉林四人公同共有,故依民法第
767條、第821條規定,被告應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為
原告、被告與訴外人薛雅馨、薛玉林四人公同共有。則原告
前以買賣契約成立為原因,分別於98年8月6日、98年8月17
日匯款120萬元、882萬2,500元予被告,如認兩造就系爭房
地不成立任何買賣契約關係,且原告不得請求損害賠償,則
被告取得前開款項即不具法律上原因,依民法第179條與第1
82條第2項規定,被告應將受領時所得之利益附加利息一併
償還。
(四)聲明:⑴先位聲明:被告應塗銷於110年2月10日對於系爭房
地所為之回復登記。⑵備位聲明:被告應將系爭房地所有權
移轉登記移轉予原告。⑶再備位聲明:被告應將系爭房地所
有權移轉登記為原告、被告與訴外人薛雅馨、薛玉林四人公
同共有;被告應給付原告如附表二匯款金額欄位所示款項及
自附表二利息起算日欄位所示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
(一)系爭房地於98年8月間由薛丁仁、原告在被告不知情且未授
權薛丁仁、薛雅馨或任何人出售之情形下,擅自移轉至原告
名下,原告匯款之金流亦均由薛丁仁經手、收受,此經本院
109年度重訴字第182號民事判決、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
9年度重上字第156號民事判決及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
82號民事裁定確定(下稱前案確定判決),兩造間就系爭房
地於98年8月6日之買賣關係及98年9月11日之所有權移轉登
記物權關係均不存在,被告依前案確定判決辦理系爭房地回
復登記,於法有據。原告於前案主張被告係授權薛丁仁代理
出售、移轉系爭房地,惟於本件又改稱被告係授權薛雅馨代
為出售、移轉系爭房地所有權云云,前後主張矛盾,被告於
前案之主張均為事實,並無以虛編事實及證據之方式獲取勝
訴判決。
(二)原告主張兩造間於98年8月間有另以口頭成立買賣系爭房地
之合意云云。然衡諸一般不動產交易實務,考量不動產交易
價額較高,契約雙方為明確權利義務並避免糾紛,均會簽立
私契,自無以口頭成立不動產買賣契約之可能,且所謂兩造
於98年8月間有成立買賣系爭房地契約與前案確定判決認定
之98年8月6之買賣關係並無二致,則兩造間就系爭房地無買
賣關係存在乙節,於兩造間自有既判力,原告不得再依據該
買賣關係請求被告移轉系爭房地所有權予原告。
(三)被告與薛丁仁就系爭房地並無借名登記關係存在,並未爭執
被告為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人或主張有借名登記情事,且由原
告於前案主張系爭房地係薛丁仁代理被告出售給原告,而非
薛丁仁立於出賣人之地位出售系爭房地,可證原告已於前案
自認被告為系爭房地所有權人,前案第二審判決理由中亦認
定被告為系爭房地所有權人,是就被告是否為系爭房地所有
權人,自應受前案確定判決既判力之拘束而不得為相反之認
定。又薛丁仁有借用子女名義開設銀行帳戶使用之習慣,存
摺、印章皆由薛丁人保管,故原告、被告名義之土地銀行帳
戶均係薛丁仁借用原告、被告名義開設使用,則自原告名義
轉出之1,002萬2500元非被告所收受,被告自無不當得利,
原告所匯出之1,002萬2500元亦非原告所有,自無受有任何
損害。
(四)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卷三第55頁至56頁):
(一)系爭615地號土地係由兩造父親薛丁仁(原名薛喜輝)於76年9
月間向訴外人郭春夏購得並登記為所有權人;615之1號地號
土地則由兩造之母薛李美秀(原名薛李嫌)於77年6月間向訴
外人曾樹林購得並登記為所有權人;系爭房屋則由薛李美秀
於77年4月14日以第一次登記為原因,於77年5月18日登記為
所有權人;薛丁仁、薛李美秀分別於92、93年間以贈與、買
賣之原因將615、615-1地號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薛
李美秀另於96年12月以買賣為原因將系爭房屋所有權登記予
被告。
(二)被告名義之土地銀行左營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
下稱B帳戶)係由薛丁仁使用。
(三)系爭不動產所有權於98年9月11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予原告
,登記原因發生日為98年8月6日。
(四)原告名義之土地銀行左營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
下稱A帳戶)於98年8月6日、98年8月17日,各匯款120萬元、
882萬2500元至被告名義之B帳户。
(五)被告前對原告起訴請求確認買賣關係不存在,經本院109年
度重訴字第182號判決確認兩造間就系爭不動產,於98年8月
6日所為之買賣關係及98年9月11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物
權關係,均不存在;原告應將系爭不動產於98年9月11日以
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原告提起上訴
,先後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9年度重上字第156號判決
、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82號裁定駁回上訴而確定。原
告提起再審,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1年度重再字第2號
判決原告再審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先位之訴主張被告係以訴訟詐欺之方式,使法院陷於錯
誤而為前案確定判決,被告因此獲得系爭房地所有權回復登
記之財產上利益,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213條第1項規
定,請求被告塗銷於111年2月10日對於系爭房地所為之回復
登記。被告則否認有何訴訟詐欺之行為,並以前揭情詞置辯
。經查:
①按所謂訴訟詐欺,係指行為人持偽造或變造之物證,或利用
證人不實之證言,藉由提出民事訴訟取得勝訴判決之方式,
獲得財產上之不法利益而言。我國民事訴訟法就私權爭執之
處理採取當事人進行主義,且當事人就有利他造之事實並無
據實陳述之義務,除非另以其他欺罔手段扭曲法院正常之判
斷過程(例如在訴訟中使用虛偽之證據,或與第三人通謀詐
偽冒充他造而為讓步,或惡意地利用非訟程序剝奪他造為實
體抗辯之機會等)藉以圖得財產上之不法利益,否則不能徒
因其民事請求,輒指構成訴訟詐欺之情事。亦即,訴訟詐欺
所應規範之不法行為,應係指訴訟當事人「積極提出偽造之
事證」,始該當之。又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
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本件原告主張被告
以訴訟詐欺方式取得前案確定判決,致原告受有損害,自應
由原告就被告有訴訟詐欺之侵權行為負舉證責任。
②原告主張被告明知其於98年8月6日簽署授權書,授權薛雅馨
將系爭房地出售予原告,並提供權狀正本、印鑑證明、印鑑
章及身分證影本予薛雅馨及原告,共同委託郭寶燕辦理不動
產移轉登記之事實,竟與郭寶燕合謀於前案起訴狀虛編不實
主張「被告(即本件原告)卻於98年8月6日謊稱系爭房地兩
造間有買賣關係存在,擅自移轉系爭房地,惟原告(即本件
被告)對上情全然不知,亦未收受價金,故就系爭房地兩造
間並無財產權移轉及價金支付之意思表示合致」云云,復於
109年10月8日民事準備狀虛編不實主張「原告(即本件被告
)多年來始不知系爭帳戶於98年8月6日及同年月17日分別有
120萬元及882萬2500元匯入,而係迄至本件訴訟開始進行後
,經被告(即本件原告)抗辯有匯入前開120萬元及882萬25
00元乙事,原告向土地銀行左銀分行調閱系爭帳戶交易明細
表核對後始察上情」、「原告(即本件被告)於系爭房地買
賣過戶時,並不認識訴外人郭寶燕,且從未和被告(即本件
原告)洽談系爭房地買賣過戶事宜,而無成立買賣及移轉系
爭房地合意之可能」云云,同時由郭寶燕於前案為「我有請
兩造的父親跟薛雅馨,叫他們一定要跟原告說他們這樣做是
保護原告的財產。兩造的父親在第一次討論時也有提到等原
告的小孩成年之後再把系爭不動轉登記給原告的小孩」及「
沒有頭期款、保管權狀,也沒有要求對方開本票,只是單純
辦理過戶,跟一般買賣交易過程的確不一樣。本件沒有簽約
、沒有私契,也沒有約定各期應支付的款項、日期」等不實
陳述,導致前案法院誤信被告主張為真,判決原告應回復登
記等語(卷二第375至378頁)。
③按確認法律關係不存在之訴,如被告主張其法律關係存在時
,應由被告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70 號裁判
要旨參照)。是被告於前案提起確認買賣關係不存在之訴,
自應由主張其存在之原告負舉證責任。查原告於前案主張系
爭房地係薛丁仁贈與被告,被告之權狀、印鑑等由薛丁仁交
付郭寶燕辦理,足見薛丁仁有代理出售權限等語,而未曾主
張被告於98年8月6日簽署授權書,授權薛雅馨將系爭房地出
售予原告之事,並經二審判決認定「系爭房地之出售依民法
第534條第1款規定,應有特別授權,物權移轉行為則依民法
第531條前段規定,應有書面授權,上訴人(即本件原告)
並未能提出被上訴人(即本件被告)有特別授權薛丁仁出售
系爭房地,及有書面授權薛丁仁移轉之證據,則薛丁仁擅自
出售、移轉系爭房地之行為應屬無權代理,依民法170條第1
項規定,非經被上訴人本人承認,對於被上訴人不生效力,
而被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主張買賣關係不存在,請求上訴人
塗銷登記,顯已明示拒絕承認,是薛丁仁無權代理之行為自
已確定對被上訴人不生效力。」(審訴卷第73至75頁)。是
兩造既未於前案就被告有無授權薛雅馨出售系爭房地一事為
主張、攻防,前案訴訟程序自無從就上開事實為審理判斷,
難認被告否認授權薛丁仁出售系爭房地而與原告合意成立買
賣契約有何虛編情事。又原告於本案始提出授權書,主張被
告於98年8月6日簽署授權書,授權薛雅馨將系爭房地出售予
原告等語;其所舉證人薛雅馨亦於本院證稱:98年伊父親決
定要賣系爭不動產,原告有跟伊提過,他要買,伊就告訴伊
父親,伊父親就說賣給原告,伊父親就叫伊問當時與伊配合
的郭寶燕代書,賣給原告要用何價格比較適當,郭寶燕當時
有給伊一張紙條,計算好房子以及土地的價格,郭寶燕當時
有詢問伊,是真的買賣或是過戶,伊有告訴她是真的買賣,
郭寶燕說要簽一個買賣契約書還有價金支付,因為為有簽契
約,她要先跟伊先拿一筆簽約金,叫伊分二次付錢,先付訂
金,再付尾款;授權書上授權人薛國利是他本人在98年8月6
日伊面前親簽的,他簽的時候伊有當場告知系爭不動產要賣
給原告,被告授權伊全權處理所有的事情,價金以及賣給誰
,由伊決定;伊父親決定賣的,是被告授權給伊,伊代理被
告跟原告簽買賣契約,買賣價金是伊父親決定,買賣條件也
是伊依照伊父親的指示;(問:被告簽授權書時,有沒有向
你反應說系爭不動產是他的)被告簽了很多這種形式的授權
書,他都不會問伊;郭寶燕有給伊買賣契約,是私契,但是
伊找不到了;他們雙方都沒有出面,都是委託伊來簽,但是
賣方要出具授權書,伊才可以代理他去跟買方談,(問:你
接受原告的委託,去委託代書辦理系爭不動產的過戶登記)
對等語(卷二第118至132頁、第137頁);而系爭授權書經
另案送請法務部調查局鑑定,授權書上「薛國利」之筆跡與
送鑑資料上薛國利筆跡特徵相符,此有法務部調查局文書暨
指紋鑑識實驗室鑑定書可稽(卷二第304至307頁)。然原告
既親自參與系爭房地買賣,薛雅馨亦證稱要取得被告之授權
書,才能代理被告去跟買方即原告談,則何以原告於前案訴
訟程序未曾提及被告有簽署授權書授權薛雅馨出售系爭房地
之事,亦未聲請薛雅馨到庭作證,迨於前案判決確定後,始
提出授權書為上開主張,其真實性已啟人疑竇。又系爭授權
書上「薛國利」之筆跡固經鑑定與送鑑資料上薛國利筆跡特
徵相符,然筆跡非不能模仿,縱使特徵相符,亦未必確係出
於同一人所為,且依兩造大姊薛玉林於前案證稱:父親若有
贈與財產,即使登記給誰,或給誰住,權狀還是由父親保管
,系爭房地不是被上訴人(即被告)住的,是用來出租給他
人的,我的印鑑章都是我父親刻的,我知道我大弟即被上訴
人的也是,例如我們用地主的名義蓋房子,我父親會叫被上
訴人去申請印鑑證明,之後交給父親等語(審重訴卷第70至
71頁),可知兩造父親將不動產贈與子女後,仍保管權狀及
代刻子女印鑑章,以利日後出售移轉之用,此觀薛雅馨亦證
稱被告簽了很多這種形式的授權書,他都不會問等語甚明,
則系爭授權書是否於98年8月6日簽署,簽署時是否已填妥不
動產之地號、建號,亦值懷疑。證人薛雅馨雖證稱被告簽的
時候,伊有當場告知系爭不動產要賣給原告,被告授權伊全
權處理所有的事情,價金以及賣給誰,由伊決定,郭寶燕當
時有詢問伊,是真的買賣或是過戶,伊有告訴她是真的買賣
,郭寶燕說要簽一個買賣契約書還有價金支付,因為為有簽
契約,她要先跟伊先拿一筆簽約金,叫伊分二次付錢,先付
訂金,再付尾款,郭寶燕有給伊買賣契約,是私契,但是伊
找不到了等語。然查系爭房地位處高雄市鬧區,價值非微,
縱為親兄弟,為保障權益,理當會簽訂買賣契約,並就買賣
不動產中關於總價額為何、各期款項如何付款、期間為何及
稅賦負擔及抵押權設定等重要不動產買賣細節進行約定,並
交由買賣雙方各執1份為憑,苟兩造當時確有簽立私契,何
以買方即原告未持有此份私契,且證人薛雅馨尚能提出其於
80餘年至90餘年間經薛丁仁指示辦理被告名下不動產移轉登
記之相關資料(卷一第405至608頁),其中不乏私契,何以
始終無法提出系爭房地之私契,又如非確無簽訂私契,郭寶
燕何敢於前案具結證稱本件沒有簽約、沒有私契,也沒有約
定各期應支付的款項、日期等語,而無懼日後如有他人提出
私契而坐實其偽證之犯行。是系爭授權書既有前述瑕疵可指
,證人薛雅馨之證詞復有諸多與事實不相符合之疑點,又無
其他證據資料足以佐證其說詞,自難遽以信採。另被告名義
之B 帳戶並非由被告使用,而係由薛丁仁使用管理,此經薛
玉林於前案證述在卷(審重訴卷第70頁),原告於本案亦不
爭執,則被告於前案主張其多年來不知B帳戶於98年8月6日
及同年月17日分別有120萬元及882萬2500元匯入,迄至前案
訴訟開始進行後後始察上情等語,並非無稽,原告指為虛編
,亦無可採。
④綜上所述,原告所舉證據均無法證明被告有何虛編不實之事
,並由郭寶燕為不實陳述,導致前案法院陷於錯誤而為不利
原告之判決。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1項、第213條規定
,請求被告塗銷於110年2月10日對於系爭房地所為之回復登
記以回復原狀,即屬無據。
(二)原告備位之訴主張被告於98年間授權薛雅馨將系爭房地以1,
222萬2,500元之價格出售予原告,並同時授權由薛雅馨與原
告共同委託郭寶燕進行不動產買賣契約契約書簽署及不動產
移轉登記程序,顯見早於98年8月6日前兩造即已成立系爭房
地買賣契約之合意,爰依民法第34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
移轉系爭房地所有權予原告等語。經查:
①按除別有規定外,確定之終局判決就經裁判之訴訟標的,有
既判力;起訴之訴訟標的為確定判決之效力所及者,法院應
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第
7款分別定有明文。所謂訴訟標的,係指為確定私權所主張
或否認之法律關係,請求法院對之加以裁判者而言。前後兩
訴是否同一事件,應依兩訴之當事人、訴訟標的、聲明,是
否相同、相反或可以代用等三個因素決定之(最高法院97年
度台上字第969號、73年度台抗字第518號裁判意旨參照)。
既判力之客觀範圍,應依原告起訴主張之原因事實所特定之
訴訟標的法律關係為據,凡屬確定判決同一原因事實所涵攝
之同一法律關係,均應受其既判力之拘束,為該既判力所遮
斷,不得以該確定判決言詞辯論終結前,所提出或得提出而
未提出之其他攻擊防禦方法,為與該確定判決意旨相反之主
張。是原告就同一當事人及同一訴訟標的法律關係,求為相
同或正相反或可以包含代用之判決,且其原因事實為確定判
決同一原因事實所涵攝之同一法律關係,即屬就確定終局判
決之同一事件更行起訴,其起訴即非合法(最高法院113年
度台上字第1268號判決意旨參照)。
②原告於前案主張被告以1,222萬2,500元將系爭房地出售予原
告,雙方於98年8月6日簽訂土地建築改良物買賣所有權移轉
契約書,並提供權狀、印鑑證明等資料予郭寶燕持向地政事
務所辦理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並於訴訟中主張係由薛
丁仁代理原告出售系爭房地,經前案判決確認兩造間就系爭
房地於98年8月6日所為之買賣關係不存在確定。原告復於本
案提起備位之訴,主張被告於98年間授權薛雅馨將系爭房地
以1,222萬2,500元之價格出售予原告,並同時委託郭寶燕進
行不動產買賣契約契約書簽署及不動產移轉登記程序。經核
本件訴訟與前案之當事人同一,前案之訴訟標的為消極確認
訴訟,與原告所提備位之訴為給付訴訟,兩者正相反對而可
以代替,前後二訴顯屬同一事件,至於原告備位之訴主張被
告係授權薛雅馨出售系爭房地,亦係前案訴訟程序得提出而
未提出之攻擊方法,依上開說明,仍應受前案既判力之拘束
,不得更行起訴。
(三)原告再備位之訴主張被告僅為薛丁仁之借名登記名義人,系
爭房地所有權人應為薛丁仁,薛丁仁於107年8月3日死亡後
,應由薛丁仁之全體繼承人即原告、被告與訴外人薛雅馨、
薛玉林四人公同共有,爰依民法第767條、第821條規定,請
求被告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為原告、被告與訴外人薛
雅馨、薛玉林四人公同共有。又原告前以買賣契約成立為原
因,分別於98年8月6日、98年8月17日匯款120萬元、882萬2
,500元予被告,如認兩造就系爭房地之買賣關係不存在,被
告取得前開款項即不具法律上原因,爰依民法第179條與第1
82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將受領時所得之利益附加利息一
併償還。經查:
①原告主張薛丁仁與被告間就系爭房地有借名登記關係存在,
為被告所否認,自應由原告就該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查原告於前案並未爭執被告非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人或主張
有借名登記情事,並陳稱系爭房地為薛丁仁贈與被告,被告
之權狀、印鑑等並由薛丁仁交付郭寶燕辦理,足見薛丁仁有
代理出售權限等語,顯已於前案自認系爭房地為薛丁仁贈與
被告,被告為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人;且薛玉林亦證稱:父親
若有贈與財產,即使登記給誰,或給誰住,權狀還是由父親
保管等語;並經前案二審判決認定「參以父母為預先分配財
產先將不動產移轉登記至子女名下,但仍親自管理、利用該
不動產收益,並繳納賦稅,子女對此處理方式則不予置喙,
為臺灣民間常見情況,且以薛玉林所述薛丁仁指示子女開戶
使用,保管贈與財產權狀,及主導、操控系爭房地過戶情形
,被上訴人(即被告)不敢過問薛丁仁有關系爭房地出租、
利用乙事,尚無違經驗、論理法則。」(審重訴卷第72至73
頁),自不能以系爭房地之權狀、印鑑等仍由薛丁仁保管並
為使用收益及繳納稅捐,即逕認薛丁仁與被告間必存有借名
登記關係。則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821條規定,請求被告
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為原告、被告與訴外人薛雅馨、
薛玉林四人公同共有,並非有理。
②又薛丁仁有借用子女名義開設銀行帳戶使用之習慣,存摺、
印章皆由薛丁人保管,此經薛玉林於前案證述在卷(審重訴
卷第70至71頁),薛玉林並證稱:B帳戶在94年11月4日有4
個人匯款入帳戶,這4人都是我的客戶,當初房子蓋的時候
,被上訴人(即被告)是地主,匯進來的金額應該是他們向
公司買房子,向銀行貸款要付給地主的錢,B 帳戶不是被上
訴人私人買賣的帳戶,是父親及公司在使用的帳戶等語。
而上述4人即訴外人林曉蘋、劉顯然、陳麗惠及盧采霓分別
於94年8月16日、94年10月11日及94年11月4日匯入大筆金額
至B帳戶,該4人均為向薛丁仁購買高雄市房地建案之客戶。
另被告於前案表示係在107年間始取回B 帳戶使用,原告就
此則稱:被告應該至少在105年間就開始使用B帳戶等語,並
未否認至少在105年以前,薛丁仁有使用B帳戶之事實,上開
事實業經前案二審判決調查相關證據後認定在案(審重訴卷
第71頁)。原告於本案亦不爭執B帳戶係由薛丁仁使用,且
由薛雅馨證稱:(問:原告薛國良這筆買賣的價金是匯到那
個帳戶)我父親是用土地銀行左營分行的帳戶收這筆買賣的
錢,我父親在98年用這筆買賣的錢,幫被告薛國利買了一筆
保險,這筆保險在99年時有解約,我父親再用這個保險的錢
,為了要把被告薛國利帳戶的錢轉出來自己用,他就用這筆
錢,把他的名下林園的土地過戶到被告薛國利等語(卷一第
122頁)。則自原告A帳戶匯至B帳戶之1,002萬2,500元即非
由被告所收受,被告自無不當得利可言。原告依不當得利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其所得之利益並附加利息,亦非有
理。
六、綜上所述,原告先位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213條第1項規
定,請求被告塗銷於111年2月10日對於系爭房地所為之回復
登記;備位依民法第34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移轉系爭房
地所有權予原告;再備位依民法第767條、第821條規定,請
求被告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為原告、被告與訴外人薛
雅馨、薛玉林四人公同共有,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
被告給付原告如附表二匯款金額欄位所示款項及自利息起算
日欄位所示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
無理由,均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與攻擊防禦方法,經核均
與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民事第九庭法 官 鍾淑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蔡蓓雅
KSDV-111-重訴-122-20250213-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