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445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彥智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3934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對起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
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合議庭裁定由受
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彥智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
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
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幫助犯洗錢防
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
罰金新臺幣伍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併科罰金新臺
幣陸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事實部分起訴書「附表1編號4陳致
遠更正為【陳致達】、超商繳款時間欄22日更正為【23日】
」;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陳彥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
自白」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的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
㈠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
民國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
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
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
金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
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㈡核被告就附件犯罪事實一㈠、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
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
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被告2次各以一提供個人資料、帳戶之行為,幫助他人分別
詐欺附件附表1、2告訴人等之財物並隱匿犯罪所得,均係以
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
錢罪處斷。
㈠被告前述2次幫助一般洗錢犯行,行為、態樣、時間都不同是
基於各別犯意而為之,則應予分論併罰。
㈣被告幫助他人犯一般洗錢罪,為幫助犯,均依照刑法第30條
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
㈤檢察官固於起訴書及審判時說明被告有構成累犯,並以被告
之前案紀錄表為證,惟本院認檢察官所指被告構成累犯之前
案為施用毒品,所侵害之法益與本案幫助詐欺、洗錢犯行侵
害個人財產法益、危害金融秩序之罪質不同,經裁量後不依
累犯規定予以加重。
三、本院審酌:⑴被告前有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施用
毒品、妨害秘密、妨害自由、毀損、妨害名譽等案件經法院
論罪科刑之素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稽,素行不佳;⑵被告於審理時坦承犯行,惟未能與告訴
人等達成調解或賠償之犯後態度;⑶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
、手段以及告訴人等轉帳至被告帳戶各受有新臺幣(下同)
7萬元及32萬9,950元之損害;⑷被告於審理時自陳大學畢業
之智識程度、入監前沒有工作、生活入不敷出、沒有人需要
其扶養等一切量刑事項,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另衡酌其本案2次犯行之
犯罪手段及情節相同,罪責重複程度較高等為綜合評價,定
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
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㈠犯罪所得部分:
本案查無證據足認被告有因本案犯行獲得報酬,故無犯罪所
得應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告訴人被詐騙金額部分:
⒈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行
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於113年
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
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
⒉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惟本案告訴人等被詐騙而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已由取
得本案帳戶資料之身分年籍不詳之人提領,已非屬被告所持
有之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產,倘若僅對被告宣告沒收,有過苛
之虞,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宣告沒收或追徵。
㈢本案帳戶資料部分:
被告提供之本案帳戶雖係供本案作為受匯及提領告訴人等遭
詐欺款項之用,但該帳戶業經警示,已無從再供犯罪之用,
欠缺刑法上重要性,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
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賴政安提起公訴,檢察官廖秀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韋綸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淑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934號
被 告 陳彥智 男 3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鄉○○村○○巷00○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彥智前於民國10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南投地
方法院以107年度審易字第695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4
月確定,於108年8月19日執行完畢出監。詎不知悔改,陳彥
智依其智識及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應可預見其提供金融
帳戶及個人身分資料予他人使用,可能遭用於詐欺取財等財
產上犯罪,且取得他人金融帳戶資料之目的,在於收取帳戶
及掩飾正犯身分,可能幫助他人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之財物
,以逃避檢警之查緝,竟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
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於112年9月中旬某日,在不詳地點,將其個人國民身分證正
反面照片、全民健康保險卡正面照片、手持個人國民身分證
照片及其所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
000000號帳號(下稱本案郵局帳號)提供與姓名、年籍均不
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貸款專員」之詐欺集團成員,而容
任該等金融帳戶及個人身分資料做為詐欺集團之詐欺工具使
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前揭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以陳彥智提供
之上開個人資訊向現代財富科技有限公司(下稱現代財富公
司)申辦MaiCoin虛擬貨幣交易平臺會員帳戶(下稱本案MaiC
oin帳戶)之帳戶資料,並分別於如附表1所示詐欺時間,以
如附表1所示之詐術詐騙如附表1所示之袁明明等人,致使附
表1所示之袁明明等人陷於錯誤,因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
前往便利超商付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以完成該詐欺集團不
詳成員以本案MaiCoin帳戶先行訂購之虛擬貨幣訂單,並由
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提領至其他電子錢包,因而製造金流斷
點,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陳彥智即以此方式幫
助該詐欺集團取得詐欺款項以及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
㈡分別於113年3月14日22時許,在臺中市○里區○○○路000號,於
113年3月15日7時許,在南投縣○○市○○○路000巷00號,將其
所申辦之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下稱本
案彰銀帳戶)、遠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
下稱本案遠東銀帳戶)等帳戶提款卡(含密碼)借給友人吳
苡禎(所涉詐欺罪嫌,另由警偵辦中),而容任前揭2帳戶
做為吳苡禎所屬詐欺集團犯罪所得存提款使用。嗣該詐欺集
團成員取得前揭2金融帳戶提款卡、密碼,即共同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分別於如附
表2所示詐欺時間,以如附表2所示之詐術詐騙如附表所示之
黃雯妤等人,致使附表所示之黃雯妤等人陷於錯誤,因而於
附表所示之轉帳時間,轉帳附表所示之金額至陳彥智提供之
前揭2金融帳戶內,旋遭提領,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隱
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嗣因黃雯妤等人察覺有異並報警處理,
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袁明明、賴邵君、吳保漢、陳致遠、黃雯妤、李嘉欣訴
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彥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⑴犯罪事實欄一、㈠部分:被告固坦認有將本案郵局帳號及個人身分資料提供與他人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辯稱:伊在網路上找貸款,之後有自稱「貸款專員」之人跟伊聯絡,「貸款專員」要求伊提供本案郵局帳號及個人身分資料等資料,伊擔心貸款不過,想說能給的都給等語。 ⑵犯罪事實欄一、㈡部分: 被告固坦認有將本案彰銀帳戶、本案遠東銀帳戶提款卡、密碼提供與吳苡禎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辯稱:吳苡禎先向伊要一張卡,她說要綁遊戲帳戶和朋友要轉生活費給她,而且吳苡禎有承諾會幫伊籌交保錢,伊才提供彰銀帳戶給她,隔天她說彰銀無法使用,伊才再提供遠東銀帳戶給她,伊沒有多想等語。 2 ⑴證人即告訴人袁明明於警詢之證述 ⑵告訴人袁明明提供之Hi-Life萊爾富代收款專用繳款證明2紙、對話紀錄截圖、契約協議、APP操作畫面截圖等件 ⑶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永福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各1份 證明告訴人袁明明於如附表1編號1所示之時間遭該詐欺集團成員詐騙,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1編號1所示時間匯出如附表1編號1所示金額至本案彰銀帳戶之事實。 3 ⑴證人即告訴人賴邵君於警詢之證述 ⑵告訴人賴邵君提供之Hi-Life萊爾富代收款專用繳款證明1紙、對話紀錄截圖、購幣合約等件 ⑶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大雅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各1份 證明告訴人賴邵君於如附表1編號2所示之時間遭該詐欺集團成員詐騙,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1編號2所示時間匯出如附表1編號2所示金額至本案彰銀帳戶之事實。 4 ⑴證人即告訴人吳保漢於警詢之證述 ⑵告訴人吳保漢提供之Hi-Life萊爾富代收款專用繳款證明1紙、對話紀錄截圖、託管協議合約簽訂書等件 ⑶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旗津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各1份 證明告訴人吳保漢於如附表1編號3所示之時間遭該詐欺集團成員詐騙,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1編號3所示時間匯出如附表1編號3所示金額至本案彰銀帳戶之事實。 5 ⑴證人即告訴人陳致遠於警詢之證述 ⑵告訴人陳致遠提供之Hi-Life萊爾富代收款專用繳款證明1紙、對話紀錄截圖等件 ⑶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大安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各1份 證明告訴人陳致遠於如附表1編號4所示之時間遭該詐欺集團成員詐騙,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1編號4所示時間匯出如附表1編號4所示金額至本案彰銀帳戶之事實。 6 ⑴證人即告訴人黃雯妤於警詢之證述 ⑵告訴人黃雯妤提供之品食鮮商行名片、對話紀錄截圖、手機轉帳畫面截圖等件 ⑶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員山派出所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165專線協請金融機構暫行圈存疑似詐欺款項通報單各1份 證明告訴人黃雯妤於如附表2編號1所示之時間遭該詐欺集團成員詐騙,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2編號1所示時間匯出如附表2編號1所示金額至本案遠東銀帳戶之事實。 7 ⑴證人即告訴人李嘉欣於警詢之證述 ⑵告訴人李嘉欣提供之手機轉帳畫面截圖、對話紀錄截圖等件 ⑶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景福派出所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 證明告訴人李嘉欣於如附表2編號2所示之時間遭該詐欺集團成員詐騙,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2編號2所示時間匯出如附表2編號2所示金額至本案遠東銀帳戶之事實。 8 ⑴本案MaiCoin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 ⑵本案彰銀帳戶、本案遠東銀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 ⑶被告與LINE暱稱「兩傾《吳心》」(即另案被告吳苡禎)之LINE對話紀錄 佐證: ⑴本案MaiCoin帳戶係以被告提供之資料所申辦,及如附表1所示告訴人袁明明等人,於附表1所示之時間,購買如附表1所示之虛擬貨幣款項,存入該等虛擬貨幣至本案MaiCoin帳戶,隨遭提領至其他電子錢包等事實。 ⑵被告有申辦本案彰銀帳戶、本案遠東銀帳戶,及如附表2所示告訴人黃雯妤等人受騙後將款項轉入前揭金融帳戶,隨即遭人提領之事實。 ⑶被告有提供提款卡與另案被告吳苡禎之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業於113
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修正前該項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移列條號為同法
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
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是本案
修正後新法有利於被告,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應依刑法第
2條第1項後段規定,適用修正後之上開規定。
三、核被告犯罪事實欄一、㈠及㈡部分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
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刑法第30條第1項
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等罪
嫌。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即針對有對價交付
、一行為交付或提供合計3個以上帳戶、帳號、裁處後5年以
內再犯逕科以刑事處罰之相關規定)係在未能證明行為人犯
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等罪時,始予適用。倘能逕以
相關罪名論處,依修法意旨,即欠缺無法證明犯罪而須以該
條項刑事處罰規定截堵之必要,自不再適用該條項規定(最
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4263號判決意旨參照)。從而,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之規定係新增之犯罪類型,並
非就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構成要件、法律效果予以修正
,二者之構成要件、規範範圍顯然均不同,前者並非後者之
特別規定,亦無優先適用關係,即無低度行為為高度行為吸
收之情,是被告上揭行為既已成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
洗錢等罪名,揆諸上揭說明,即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2條
第3項規定之適用。被告犯罪事實欄一、㈠及㈡部分均係以一
交付前揭金融帳戶及個人身分資料之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
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等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
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嫌。又被告犯
罪事實欄一、㈠及㈡部分均係幫助犯,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
之規定,斟酌是否減輕其刑。再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㈠與㈡
部分所犯幫助洗錢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再被告前受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
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
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審酌被告
所犯前案之犯罪類型、罪質、手段與法益侵害結果與本案雖
不同,然均屬故意犯罪,彰顯其法遵循意識不足,佐以本案
犯罪情節、被告之個人情狀,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並無司
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
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疑慮,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
加重其刑。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9 日
檢 察 官 賴政安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1 日
書 記 官 夏效賢
所犯法條
附錄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
達新臺幣 1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 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1:(貨幣單位:新臺幣元,下同)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及方式 超商繳款時間及金額 1 袁明明 (提告) 該詐欺集團成員自112年9月間某日起,以社群平臺臉書結識袁明明,對方即向袁明明佯稱:可登入虛假投資網頁投資虛擬通貨獲利云云,致袁明明因而誤信為真,陷於錯誤,分別於右列時間,依指示及所提供之條碼到超商繳款後,旋遭提領至其他電子錢包。 ⑴112年11月22日13時1分許,2萬元 ⑵112年11月22日13時7分許,1萬元 2 賴邵君 (提告) 該詐欺集團成員自112年10月8日14時58分許起,以社群平臺Instagram結識賴邵君,對方即向賴邵君佯稱:可登入虛假投資網頁投資虛擬通貨獲利云云,致賴邵君因而誤信為真,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依指示及所提供之條碼到超商繳款後,旋遭提領至其他電子錢包。 112年11月22日14時45分許,1萬元 3 吳保漢 (提告) 該詐欺集團成員自112年11月16日起,以臉書結識吳保漢,對方即向吳保漢佯稱:可登入虛假投資網頁投資虛擬通貨獲利云云,致吳保漢因而誤信為真,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依指示及所提供之條碼到超商繳款後,旋遭提領至其他電子錢包。 112年11月22日11時59分許,2萬元 4 陳致遠 (提告) 該詐欺集團成員自112年11月22日4時9分起,以臉書結識陳致遠,對方即向陳致遠佯稱:可登入虛假投資網頁投資虛擬通貨獲利云云,致陳致遠因而誤信為真,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依指示及所提供之條碼到超商繳款後,旋遭提領至其他電子錢包。 112年11月22日12時19分許,1萬元
附表2: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及金額 1 黃雯妤 (提告) 該詐欺集團成員自113年3月13日10時許起,以通訊軟體LINE,向品食鮮商行員工黃雯妤佯稱其為中和高中老師,要請黃雯妤代訂禮盒,並給禮盒廠商LINE聯絡方式,該禮盒廠商即要求黃雯妤先行支付訂金云云,致使黃雯妤誤信為真,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彰銀帳戶,旋遭提領。 113年3月15日12時35分許,匯款17萬9,985元 2 李嘉欣 (提告) 該詐欺集團成員自113年3月13日10時許起,社群平臺Instagram結識李嘉欣,對方即向李嘉欣佯稱:中獎金額過高,需先將銀行帳戶內的存款轉出,才能收受獎金云云,致使李嘉欣誤信為真,陷於錯誤,分別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遠東銀帳戶,旋遭提領。 ⑴113年3月16日15時20分許,匯款4萬9,985元 ⑵113年3月16日15時22分許,匯款4萬9,985元 ⑶113年3月16日15時27分許,匯款9,999元 ⑷113年3月16日15時28分許,匯款9,999元 ⑸113年3月16日15時29分許,匯款9,999元 ⑹113年3月16日15時33分許,匯款9,999元 ⑺113年3月16日15時24分許,匯款9,999元
NTDM-113-金訴-445-2024120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