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5262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訴訟代理人 陳芝華
被 告 高志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
1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陸萬捌仟貳佰捌拾玖元,及如附
表編號1所示之利息。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貳仟伍佰零壹元,及如附表編
號2所示之利息。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伍萬柒仟元為被告供擔保
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柒拾陸萬捌仟貳佰捌拾玖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參萬伍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
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萬貳仟伍佰零壹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依兩造所簽訂之信用貸款契約書第
15條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本院卷第11頁
),故本院就本件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
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網路向原告申請信用貸款,原告於民國112年10月4日
撥付新臺幣(下同)80萬元,借款期間自112年10月4日起至
119年10月3日止,利息按原告指數型房貸基準利率(違約時
1.59%)加週年利率3.19%機動計算,自借款撥付日起,依年
金法計算月付金,按期攤還本息,倘遲延還本或付息時,其
債務視為全部到期,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按逾期還款期
數計收違約金,最高以3期為限,依序為300元、400元、500
元計收違約金,合計共1,200元。詎被告僅攤還本息至113年
2月3日止即未依約清償,依信用貸款契約書第10條約定,債
務已視為全部到期,被告尚欠768,289元(本金767,789元、
違約金500元)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利息。
㈡又被告於112年5月26日向原告請領信用卡使用(卡號:00000
00000000000),依約被告得在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所生
應付帳款應於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
付最低應繳金額,利息視被告信用狀況與金融往來情形訂定
信用卡差別利率及期間計算,並約定如被告未依約償還本金
或利息時,喪失期限利益,應另行給付原告按差別利率計算
之利息(惟原告得視被告之信用狀況與金融往來情形訂定信
用卡差別利率及期間,並逕以帳單通知調整被告所適用之利
率),另每月帳單未繳清金額在1,000元(含)以上者,逾
期1期時,收取違約金300元,連續逾期2期時,收取違約金4
00元,連續逾期3期時,收取違約金500元。詎被告未依約繳
款,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3條第1項約定,債務依約視為全
部到期,迄至113年8月14日止尚欠102,501元(本金95,121
元、前置利息5,172元、違約金1,200元、費用1,008元)及
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利息。
㈢爰依消費借貸、信用卡使用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等語,並聲明:⑴如主文第1、2項所示。⑵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三、經查,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貸款約定書、
客戶放款交易明細表、台幣放款利率查詢頁面、信用卡申請
書、信用卡約定條款、信用卡客戶滯納消費款明細資料、歷
史交易大量明細資料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9至45頁),被
告經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
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
1項規定,視同對原告主張之前述事實為自認,堪信原告之
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信用卡使用契約之法
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2項所示之金額、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准予宣告假執行,與民事訴訟法第
390條第2項之規定並無不合,茲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
許,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
額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姜悌文
法 官 賴錦華
法 官 黃靖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判決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李婉菱
附表:(時間:民國/幣別:新臺幣)
編號 項目 請求金額 計息本金 利息計算期間及利率 1 消費借貸 768,289元 767,789元 自113年2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4.78%計算之利息。 2 信用卡 102,501元 59,495元 自113年8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0.5%計算之利息。 35,626元 自113年8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3.5%計算之利息。
TPDV-113-訴-5262-20241127-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