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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小
臺北簡易庭

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北小字第3417號 原 告 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 法定代理人 簡瑟芳 訴訟代理人 許淑慧 被 告 張傑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13年11月1 9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肆仟伍佰伍拾柒元,及附表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參萬肆仟伍佰伍拾柒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原告法定代理人於訴訟進行中變更為簡瑟芳,並經其於民國 113年10月9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於法相符,予以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場,爰依原告之聲請,准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承租原告管有門牌號碼為臺北市○○區○○路 00號1樓之7國民住宅,訂有國宅租賃契約書(證一),租期 屆滿未續租於113年1月10日強制執行收回國宅(證二)。依 租賃契約書第17條第1項「本租約終止或期滿時,乙方應將 租金、管理維護費、水、電、瓦斯費及停車場租金繳清…如 有殘留家具、雜物者,視為放棄所有權,任憑甲方處理,並 應給付甲方為處理家具、雜物所支出之費用。」被告負有繳 清水、電、瓦斯費及廢棄物清運等費用之義務,惟原告於收 回系爭國宅時,發現被告尚積欠水費新臺幣2086元、電費17 51元及廢棄物清運費4萬5200元,經以被告繳納之保證金710 0元及溢繳租金7380元合計1萬4480元扣抵後,尚欠清運費3 萬4557元(7100元+7380元-2086元-1751元-4萬5200元=-3萬 4557元,證二),前揭費用均由原告代為清償,依前揭契約 書規定,自應由被告負擔。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萬4557 元,及自本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 狀做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理由:  ㈠逾時提出之法理:    ⒈按「當事人意圖延滯訴訟,或因重大過失,逾時始行提出攻 擊或防禦方法,有礙訴訟之終結者,法院得駁回之。攻擊或 防禦方法之意旨不明瞭,經命其敘明而不為必要之敘明者, 亦同。」、「當事人未依第267條、第268條及前條第3項之 規定提出書狀或聲明證據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命該當 事人以書狀說明其理由。當事人未依前項規定說明者,法院 得準用第276條之規定,或於判決時依全辯論意旨斟酌之。 」、「未於準備程序主張之事項,除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外, 於準備程序後行言詞辯論時,不得主張之:一、法院應依職 權調查之事項。二、該事項不甚延滯訴訟者。三、因不可歸 責於當事人之事由不能於準備程序提出者。四、依其他情形 顯失公平者。前項第3款事由應釋明之。」、「當事人無正 當理由不從提出文書之命者,法院得審酌情形認他造關於該 文書之主張或依該文書應證之事實為真實。」民事訴訟法第 196條第2項、第268條之2、第276條、第345條分別定有明文 。  ⒉第按「民事訴訟法於89年修正時增訂第196條,就當事人攻擊 防禦方法之提出採行適時提出主義,以改善舊法所定自由順 序主義之流弊,課當事人應負訴訟促進義務,並責以失權效 果。惟該條第2項明訂『當事人意圖延滯訴訟,或因重大過失 逾時始行提出攻擊或防禦方法,有礙訴訟之終結者,法院得 駁回之』,是對於違反適時提出義務之當事人,須其具有:㈠ 逾時始行提出攻擊或防禦方法;㈡當事人意圖延滯訴訟,或 因重大過失;㈢有礙訴訟終結之情形,法院始得駁回其攻擊 或防禦方法之提出。關於適時性之判斷,應斟酌訴訟事件類 型、訴訟進行狀況及事證蒐集、提出之期待可能性等諸因素 。而判斷當事人就逾時提出是否具可歸責性,亦應考慮當事 人本人或其訴訟代理人之法律知識、能力、期待可能性、攻 擊防禦方法之性質及法官是否已盡闡明義務。」、「詎上訴 人於準備程序終結後、111年8月23日言詞辯論期日前之111 年8月15日,方具狀請求本院囑託臺大醫院就上情為補充鑑 定…,顯乃逾時提出,非不可歸責於上訴人,且妨礙本件訴 訟之終結,揆諸前開說明,自無調查之必要。」、「系爭房 屋應有越界占用系爭74地號土地,而得據此提出上開民法第 796條之1規定之抗辯,乃被告及至111年7月29日始具狀提出 上開民法第796條之1規定之防禦方法,顯有重大過失,倘本 院依被告上開防禦方法續為調查、審理,勢必延滯本件訴訟 之進行而有礙訴訟之終結,是被告乃重大過失逾時提出上揭 防禦方法,有礙訴訟終結,且無不能期待被告及時提出上揭 防禦方法而顯失公平之情事,依法不應准許其提出,故本院 就前述逾時提出之防禦方法應不予審酌」,最高法院108年 度台上字第1080號民事判決意旨、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上 字第318號民事判決意旨、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111 年度基簡字第36號民事判決意旨可資參酌。  ⒊一般認為,當事人之促進訴訟義務,基本上,可分為2種,亦 即一般促進訴訟義務與特別促進訴訟義務。前者,係指當事 人有適時提出攻擊防禦方法(當事人之「主動義務」),以 促進訴訟之義務。後者,則係當事人有於法定或法院指定之 一定期間內,提出攻擊防禦方法之義務(當事人之「被動義 務」,需待法院告知或要求後,始需負擔之義務)。前揭民 事判決意旨多針對一般促進訴訟義務而出發,對於逾時提出 之攻擊防禦方法,如當事人有重大過失時,以民事訴訟法第 196條第2項之規定予以駁回。然現行解釋論上區分當事人主 觀上故意過失程度之不同來做不同處理,易言之,在違反一 般訴訟促進義務時,須依當事人「個人」之要素觀察,只有 在其有「重大過失」時,始令其發生失權之不利益;反之, 若係「特別訴訟促進義務」之違反者,則必須課以當事人較 重之責任,僅需其有輕過失時(違反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 ),即需負責,蓋「特別訴訟促進義務」本質上係被動義務 (法院一個口令一個動作,已經具體指示當事人在幾天內需 要完成什麼樣的動作),若當事人仍不理會法院之指示要求 的話,則使其發生失權之效果亦不為過,此種情形下即毋須 依個人之因素加以考量,而直接使其失權,如此一來,始能 確實督促當事人遵守法院之指示(詳見邱聯恭教授,司法院 民事訴訟法研究修正委員會第615次及第616次會議之發言同 此意旨)。  ⒋又「簡易訴訟程序事件,法院應以一次期日辯論終結為原則。」、「第428條至第431條、第432條第1項、第433條至第434條之1及第436條之規定,於小額程序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433條之1、第436條之23定有明文,簡易訴訟程序與小額訴訟程序既以一次期日辯論終結為原則,從而,逾時提出當然會被認為有礙訴訟之終結,此點為當事人有所預見,依據前民事判決意旨及民事訴訟法規定意旨,法院自得以其逾時提出駁回其聲請調查之證據或證據方法,或得依民事訴訟法第345條審酌情形認他造關於該文書之主張或依該文書應證之事實為真實,應予敘明。  ㈡本院曾於113年9月11日以北院英民壬113年北小字第3417號函 對被告闡明(如附件所示),前揭函本院要求被告補正者, 除前述原因事實外,亦需補正其認定原因事實存在之證據或 證據方法,補正函送達被告(本院卷第71、75頁),迄言詞 辯論終結時止,對於本院向其闡明之事實,皆未提出證據或 證據方法供本院審酌及對造準備,(原告已行使責問權,本 院卷第124頁第2行),責問權雖為當事人對於訴訟程序規定 之違背,提出異議之一種手段(民事訴訟法第197條本文參照 ),該條並未明示其法律效果,但法院已闡明當事人應於一 定之日期提出證據或證據方法時,此時,一造仍不提出或逾 期提出,另造自得行使責問權責問法院為何不依照闡明之法 律效果為之,此即為當事人程序處分權之一環,當事人一旦 行使,法院即應尊重當事人之責問權。如果為了發現真實而 拖延訴訟,完全忽略了另一造行使責問權之法律效果(即未 尊重一造之程序處分權),當一造行使責問權時,自應尊重 當事人在證據或證據方法的選擇,法院即應賦予其行使責問 權之法律效果,據前民事判決意旨及民事訴訟法第196條第2 項、第268條之2、第276條、第345條、第433條之1之規定意 旨,法院自得以其逾時提出駁回其聲請調查之證據或證據方 法,或得依民事訴訟法第345條審酌情形認他造關於該文書 之主張或依該文書應證之事實為真實;倘若此時法院完全忽 略當事人已行使責問權,猶要進行證據或證據方法之調查, 致另造需花費勞力、時間、費用為應訴之準備及需不斷到庭 應訴,本院認為有侵害另造憲法所保障之訴訟權、自由權、 財產權、生存權之嫌。詳言之,當事人自可透過行使責問權 之方式,阻斷另造未遵期提出之證據或證據方法,此即為當 事人程序處分權之一環,法院自應予以尊重,才能達到當事 人信賴之真實。當事人並有要求法院適時終結訴訟程序的權 利,另造如果未遵期提出攻擊防禦之方法,另造當事人自不 得以發現真實為名,不尊重已行使責問權之一方之程序處分 權,也不尊重法院之闡明(司法之公信力)之法律效果,無故 稽延訴訟程序,此即為該造當事人有要求法院適時審判之權 利(適時審判請求權係立基於憲法上國民主權原理其所保障 之自由權、財產權、生存權及訴訟權等基本權。當事人基於 該程序基本權享有請求法院適時適式審判之權利及機會,藉 以平衡追求實體利益及程序利益,避免系爭實體利益或系爭 外之財產權、自由權或生存權等因程序上勞費付出所耗損或 限制。為落實適時審判請求權之保障,新修正之民事訴訟法 除賦予當事人程序選擇權、程序處分權外,並賦予法院相當 之程序裁量權,且加重其一定範圍之闡明義務。參見許士宦 等,民事訴訟法上之適時審判請求權,國立臺灣大學法學論 叢第34卷第5期)。本院已如附件對其為相當之闡明,如允許 其可再提出證據或證據方法,致他造需花費勞力、時間、費 用為應訴之準備,將違反當事人適時之審判請求權。該造當 事人既未遵守法院指示提出攻擊防禦之方法,法院除需尊重 當事人之責問權,以達當事人信賴之真實之外,若不賦予法 律效果,致使訴訟稽延,除不尊重他造程序處分權外(即行 使責問權之程序上法律效果),亦與當事人適時審判請求權 有悖(參見許士宦等,民事訴訟法上之適時審判請求權,國 立臺灣大學法學論叢第34卷第5期),臺灣大學法學論叢第34 卷第5期)。本院已如附件對其為相當之闡明,如允許可再提 出證據或證據方法,致使他造需花費勞力、時間、費用為應 訴之準備,亦對當事人信賴之真實、當事人適時審判的權利 及法院之公信力有所戕害。  ㈢被告為思慮成熟之人,對於本院前開函之記載「…逾期未補正 或逾期提出者,本院則不審酌其後所提出之證據或證據方法 …」、「…前開期日均為該項證據或證據方法提出之最後期限 …」應無誤認之可能,從而,該造逾時提出前揭事項,除違 反特別促進訴訟義務外,基於司法之公信力及對他造訴訟權 之尊重,法院自得以其逾時提出駁回其聲請調查之證據或證 據方法,或得審酌情形認他造關於該文書之主張或依該文書 應證之事實為真實。  ㈣查原告所稱上情,據其提出國民住宅租賃契約書、退租欠費 審查表、繳費憑證及發票等件為憑,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做任何聲明或陳述。 本院審酌卷內證據,依上開說明,認為原告主張被告欠費乙 節為真,請求有理由,予以准許。 四、從而,原告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原告3萬4557元,及自 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3年11月11日(本院卷第57 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 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 條之20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 條之23準用第436 條第 2 項,適用同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趙子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提出上訴狀(應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書記官 陳怡安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附表:  計息本金 (新臺幣)   利息請求期間    (民國) 年息 (%) 3萬4557元 113年11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  5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附件(本院卷第61至68頁): 主旨:為促進訴訟,避免審判之延滯,兼顧兩造之攻擊防禦權, 並參酌審理集中化、適時審判權之原理,兩造應於下列指 定期日前,向本院陳報該項資料(原告一㈡、二㈠㈡、三㈠㈡ 、四㈠㈡;被告一㈠、二㈠㈡、三㈠㈡、四㈠㈡,未指明期限者, 無陳報期限之限制,例如:對事實爭執與否及表示法律意 見,當事人可隨時提出,不受下列期限之限制,但提出證 據及證據方法則受限制,逾期未補正或逾期提出者,本院 將可能依逾時提出之法理駁回該期限後之證據及證據方法 )。如一造提出之證據或證據方法,距離下列命補正之日 期過近,致他方於收受該繕本少於7日能表示意見者,下 列命補正日期將自動延長補正期限自他造收受繕本時起算 7日(需提出寄送或收受繕本之資料以利計算,如雙掛號 )。為避免訴訟程序稽延,並達到當事人適時審判之要求 ,對造是否對事實爭執、或是繫屬法院或他種程序、或是 否提出其事實或法律意見不能成為不提出或逾期提出之理 由,請查照。     (並請寄送相同內容書狀(並含所附證據資料)之繕本予 對造,並於書狀上註明已送達繕本予對造。) 說明: 一、原告於起訴狀主張:  ㈠被告前承租原告管有門牌號碼為臺北市○○區○○路00號1樓之7 國民住宅,訂有國宅租賃契約書(下簡稱系爭租約),因租 期屆滿未續租已於113年1月10日強制執行收回國宅,原告收 回國宅後,發現原告尚積欠原告水費2086元、電費1751元及 廢棄物清運費4萬5200元,經以被告所繳納之保證金7100元 及溢繳租金7380元扣抵後,尚欠3萬4557元,依系爭租約第1 7條第1項請求被告給付3萬4557元及遲延利息,   並提出系爭租約、欠費審查書、戶籍資料為證,尚難認為原 告已初步盡其舉證責任。請問:  ㈠被告對前開事實是否爭執?若被告爭執該項事實,請提出被 告之意見(意見之提供與事實之爭執與否均無陳報期限之限 制)。並請被告於113年11月17日前(以法院收文章為準)提 出前開事實群及其衍生事實群所涉之證據或證據方法到院( 包括但不限於,如:①聲請傳訊證人x,請依照傳訊證人規則 聲請之(應提出訊問之具體問題,且讓對方至少有7天之準 備時間,否則本院得認為被告捨棄該證人之傳訊,以下皆同 )…;②提出與原告間之對話紀錄全文,請依照錄音、影提出 規則提出之…;③如被告抗辯⑴系爭契約關係仍屬存在、⑵系爭 債務業已清償之事實,則該事實屬於對被告有利之事實,應 由被告舉證,請提出該事實群及其衍生事實群所涉之證據或 證據方法…;④提出系爭事件之所有相關事實群及其衍生事實 群證據或證據方法證明之(包括但不限於,如:⑴聲請傳訊 證人y…)…;⑤被告如否認原告主張之事實而有任何抗辯,自 應提出該事實群及其衍生事實群之證據或證據方法…;…以上 僅舉例…),逾期未補正或逾期提出者,本院則不審酌其後 所提出之證據或證據方法。  ㈡原告是否有其他之證據或證據方法證明之(包括但不限於, 如:①聲請傳訊證人甲,請依照傳訊證人規則聲請之(應提出 訊問之具體問題,且讓對方至少有7天之準備時間,否則本 院得認為原告捨棄該證人之傳訊,以下皆同)…;②提出與被 告間之對話紀錄全文,請依照錄音、影提出規則提出之…;③ 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是民事訴訟如係由原主 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 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 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 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判例意旨參照)。又事實有常態與變 態之分,其主張常態事實者無庸負舉證責任,反之,主張變 態事實者,則須就其所主張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86 年度台上字第891 號判決意旨參照)。又依辯論主義原則, 事實主張及證據方法原則上應由當事人提出,且當事人負有 具體化之事實提出責任,倘若當事人未具體化其起訴事實與 證據聲明之應證事實,即難認為符合具體化義務之要求。如 原告起訴未提出其證據或證據方法,已違反辯論主義、具體 化義務、真實且完全義務,故本院以此函命原告補正,請原 告特別注意。原告所主張之事實,如有其他主張或事實群及 其衍生事實群之證據或證據方法亦應提出之…;以上僅舉例… ),請原告於113年11月17日前(以法院收文章為準) 提出前 開事實群及其衍生事實群所涉之證據或證據方法到院,逾期 未補正或逾期提出者,本院則不審酌其後所提出之證據或證 據方法。 二、如兩造認有需傳訊證人者,關於傳訊證人方面需遵守之事項 與規則:  ㈠按民事訴訟法第298條第1項之規定「聲明人證應表明證人及 訊問之事項」,請該造表明其姓名、年籍(需身份證字號以 利送達)、住址、待證事實(表明證人之待證事項,傳訊之 必要性)與訊問事項(即詳列要詢問證人的問題,傳訊之妥當 性),請該造於113年11月17日(以法院收文章為準) 之前提 出前開事項至本院,如該造逾期未補正或逾期提出者,本院 則認為該造捨棄傳訊該證人。  ㈡他造亦可具狀陳明有無必要傳訊該證人之意見至本院。如他 造欲詢問該證人,亦應於113年11月17日(以法院收文章為準 ) 表明訊問事項至本院,逾期未補正或逾期提出者,本院則 認為他造捨棄對該證人發問。如㈠之聲請傳訊日期,距離前 開命補正之日期過近,致他方少於7日能表示意見者,前述㈡ 之命補正日期不適用之,將自動延長補正期限自他造收受繕 本時起算7日。如他造逾期未補正或逾期提出者,本院則認 為他造捨棄對該證人發問。  ㈢若該造聲請調查事項,事涉某項專業判斷(如:系爭車禍之 責任歸屬、系爭瑕疵是否存在、系爭漏水之原因、系爭契約 有無成立、生效或修復的價格…),對於本案重要爭點將構 成影響,故傳訊該證人到庭,自具有鑑定人性質,自得類推 民事訴訟法第326條第2項規定「法院於選任鑑定人前,得命 當事人陳述意見;其經當事人合意指定鑑定人者,應從其合 意選任之。但法院認其人選顯不適當時,不在此限。」、第 327條之規定「有調查證據權限之受命法官或受託法官依鑑 定調查證據者,準用前條之規定。但經受訴法院選任鑑定人 者,不在此限。」,故該造應先具狀說明該證人之學、經歷 、昔日之鑑定實績及如何能擔任本件之證人資格,並且應得 對方之同意,始得傳訊。惟若該證人僅限於證明其親自見聞 之事實,且不涉某項專業判斷,仍得傳訊,不需對造同意。  ㈣又按民事訴訟法第320條第3項規定「…前二項之發問,與應證 事實無關、重複發問、誘導發問、侮辱證人或有其他不當情 形,審判長得依聲請或依職權限制或禁止之。…」,包括但 不限於,如:⒈對卷宗內沒有出現證人之證據發問,由於該 造並未建立該證人參與或知悉該證據之前提問題(建立前提 問題亦不得誘導詢問),故認為屬於該條所謂之「不當發問 」;⒉若詢問之問題並未提前陳報,而於當庭詢問之者、或 當庭始提出某一證據詢問,則顯有對他方造成突襲之嫌,除 非對造拋棄責問權,否則本院認為屬於該條所謂之「不當發 問」…,惟若他造於收受一造問題之7日內,未曾向本院陳述 一造所提之問題並不適當(或與應證事實無關、重複發問、 誘導發問、侮辱證人或有其他不當情形者),本院則認為不 得於庭期行使責問權,亦即,縱然有民事訴訟法第320條第3 項之情形,因他造已有7日之時間行使責問權,已對提出問 題之該造形成信賴,為求審理之流暢,並參酌兩造訴訟權之 保護,故該造可以依其提出之問題逐一向證人詢問,但是他 造收受該問題距離庭期不滿7日者,或本院依其詢問事項, 如認為顯然需要調整,不在此限。其餘發問規則同民事訴訟 法第320條第3項規定,請兩造準備訊問事項時一併注意之。  ㈤若兩造當庭始提出訊問事項或原訊問事項之延長、變形者, 足認該訊問事項未給予對方7日以上之準備時間,對造又行 使責問權,基於對造訴訟權之保護,避免程序之突襲,本院 認為將請證人於下次庭期再到庭,由該造再對證人發問,並 由該次當庭始提出訊問事項之一造負擔下次證人到庭之旅費 。若係對證人之證言不詳細部分(如:證人證述簽約時有3 人,追問該3人係何人…)或矛盾之部分(如:證人2證述前 後矛盾,予以引用後詢問…)或質疑其憑信性(如:引用證 人之證言「…2月28日我在現場…」,提出已讓對方審閱滿7日 之出入境資料,證明證人該日已出境,質疑證人在場…)等 等,予以釐清、追問、釋疑等等,本院將視其情形,並考量 對他造訴訟權之保護、訴訟進行之流暢度等情形,准許一造 發問。    三、如兩造提出錄音、影或光碟等資料之規則:  ㈠民事訴訟法第341條規定:「聲明書證應提出文書為之」,然 一造若僅提供光碟或錄影、音檔,並未提供光碟或錄影、音 檔內容翻拍照片、摘要或光碟或錄影、音檔內出現之人對話 完整的譯文,自與前開規定不合。為避免每個人對錄音、影 或光碟等資料解讀不同,且片段紀錄解讀恐有失真之虞,茲 命該造於113年11月17日(以法院收文章為準)提出系爭光碟 之重要內容翻拍照片、或提出其內容摘要、或光碟或錄影、 音檔內出現之人對話完整的譯文,或關於該光碟或錄影、音 檔所涉之事實群之證據或證據方法,並陳述其所欲證明之事 實(如:①原證16之照片或對話紀錄或截圖可證明之待證事實 為…;②被證17之照片或對話紀錄或截圖可證明之待證事實為 …)。若為前開音檔為對話,則需即逐字譯文(包括但不限於 ,音檔內說話之人姓名、詳載其等之對話內容,包括其語助 詞【如:嗯、喔、啊…等等、連續對話中一造打斷另一造之 陳述…】…皆應完整記載),若故意提供不完整之譯文者,則 本院審酌該提供譯文中缺漏、曲解、有意省略不利己之對話 …等情形,本院得認為他造抗辯關於該錄音檔之事實為真實 。該造如不提出或未提出者,則本院認為該光碟、影、音紀 錄之所涉內容均不採為證據。  ㈡他造若對前揭光碟或錄影、音內之資料,有認為錄音、影資 料非屬全文,自應指出有何證據或證據方法得認為系爭錄音 資料係屬片段等等事由(如:①對被告出具系爭光碟非屬全 程錄影,自應提出全程之錄影資料,如提出監視錄影資料… ;②又如光碟內之LINE對話紀錄右下方有「↓」符號,顯非對 話紀錄之全文…等等,依此類推)及與系爭光碟有關之事實 群之證據或證據方法(如:①傳訊證人到庭以證明何事實…, 並請依傳訊證人之規則提出相關資料,請參酌傳訊證人規則 …),請該造於113年11月17日前(以法院收文章為準) 提出 前開證據或證據方法到院,逾期未補正或逾期提出者,本院 則不審酌其後所提出之證據或證據方法。 四、如一造欲聲請鑑定之規則與應注意事項:  ㈠兩造如欲進行鑑定,均應檢具1名至3名鑑定人(包括但不限於 ,如,車禍事件中聲請臺北市汽車同業公會、新北市汽車同 業公會作修復與否、維修費用或維修天數之鑑定…等等,請 自行上網搜尋相對應之專業鑑定人),本院將自其中選任本 案鑑定人。兩造應於113年11月17日前(以法院收文章為準) 提出前開鑑定人選到院,逾期未補正或逾期提出者,本院則 認為該造放棄鑑定。  ㈡兩造如確定選任如上之鑑定人,並應於113年11月17日前(以 法院收文章為準) 向本院陳報欲鑑定之問題。如逾期不報或 未陳報,則認為該造放棄詢問鑑定人。  ㈢基於費用相當原理,兩造並得事先向本院聲請詢問鑑定人鑑 定之費用。兩造亦得對他造選任之鑑定人選及送鑑定之資料 於前開期限內表示意見,如:①他造選任之鑑定人有不適格 ;或有其他不適合之情形,應予剃除者;…②本件送鑑定之卷 內資料中形式證據能力有重大爭執;或其他一造認為該資料 送鑑定顯不適合者,…等等(如該造提出鑑定人選之日期,致 他造不及7日能表示意見者,將自動延長補正期限自他造收 受繕本時起算7日),請該造亦應於前述期限內,向本院陳 報之,本院會於送交鑑定前對之為准否之裁定。本院將依兩 造提問之問號數比例預付鑑定費用,如未預繳鑑定費用,本 院則認定放棄詢問鑑定人任何問題。  ㈣若兩造對鑑定人適格無意見,且兩造之鑑定人選又不同,本 院將於確定兩造鑑定人選後,於言詞辯論庭公開抽籤決定何 者擔任本件鑑定人。鑑定後,兩造並得函詢鑑定人請其就鑑 定結果為釋疑、說明或為補充鑑定,亦得聲請傳訊鑑定輔助 人為鑑定報告之說明或證明。除鑑定報告違反專業智識或經 驗法則外,鑑定結果將為本院心證之重要參考,兩造應慎重 進行以上之程序。  ㈤如2造認為現況如不需要鑑定人鑑定,則說明㈡至說明㈤之程序 得不進行。則兩造得聲請相關事實群曾經親自見聞之人到庭 作證,傳訊證人規則請見該項所述。 五、前開期日均為該項證據或證據方法提出之最後期限,請當事 人慎重進行該程序,若逾越該期限,本院會依照逾時提出之 法理駁回該造之證據或證據方法調查之聲請或得審酌情形認 他造關於該文書之主張或依該文書應證之事實為真實。   註:逾時提出之條文參考   ㈠民事訴訟法第196條第2項   (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提出時期)   當事人意圖延滯訴訟,或因重大過失,逾時始行提出攻擊或 防禦方法,有礙訴訟之終結者,法院得駁回之。攻擊或防禦 方法之意旨不明瞭,經命其敘明而不為必要之敘明者,亦同 。   ㈡民事訴訟法第276條第1項   (準備程序之效果)   未於準備程序主張之事項,除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外,於準備 程序後行言詞辯論時,不得主張之:   一、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   二、該事項不甚延滯訴訟者。   三、因不可歸責於當事人之事由不能於準備程序提出者。   四、依其他情形顯失公平者。   ㈢民事訴訟法第345條第1項   (當事人違背提出文書命令之效果)   當事人無正當理由不從提出文書之命者,法院得審酌情形認 他造關於該文書之主張或依該文書應證之事實為真實。     ㈣民事訴訟法第433條之1   (簡易訴訟案件之言詞辯論次數)   簡易訴訟程序事件,法院應以一次期日辯論終結為原則。   ㈤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   (小額程序之準用)   第428條至第431條、第432條第1項、第433條至第434條之1  及第436條之規定,於小額程序準用之。

2024-12-03

TPEV-113-北小-3417-20241203-1

簡上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排除侵害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80號 上 訴 人 即被上訴人 林季美 訴訟代理人 路春鴻律師 複代理人 葉文海 被上訴人即 上 訴 人 呂瑩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排除侵害等事件,兩造對於民國113年2月2日 本院竹東簡易庭112年度竹東簡字第287號第一審簡易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即被上訴人林季美後開第二、三項之 訴部分,及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二、被上訴人即上訴人呂瑩斌應將坐落新竹縣○○鄉○○段000地號 土地上如附圖所示位置C部分(面積1.84平方公尺)之地下 涵管拆除,並將土地返還上訴人即被上訴人林季美。 三、被上訴人即上訴人呂瑩斌應再給付上訴人即被上訴人林季美 新臺幣2,296元,及自民國112年2月1日起至返還第二項土地 之日止,按月給付上訴人即被上訴人林季美新臺幣38元。 四、被上訴人即上訴人呂瑩斌之上訴駁回。 五、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即上訴人呂瑩斌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上訴人即被上訴人林季美(下稱林季美)主張除與原審判決記 載相同茲予引用外,另補稱: 一、依原審卷附之現場開挖孔洞照片所示,可確認林季美所有坐 落新竹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940地號土地)下 ,與相鄰同段939地號土地處,確實設有一圓形涵管(下稱 系爭涵管)。且被上訴人即上訴人呂瑩斌(下稱呂瑩斌)於本 院111年度竹東簡字第117號排除侵害民事事件(下稱另案訴 訟)時,亦自承「林季美為利己使用940地號土地,並未徵 得呂瑩斌之同意,竟於進行增建時,在呂瑩斌興建房屋時… 不僅遮蔽原有之排水孔,甚至造成阻斷其下排水溝之通道, 致使呂瑩斌用於屋內生活用與雨水之排水設施完全喪失功能 ,接連於前開呂瑩斌所設置之排水至公共下水道系統之圓形 排水涵管亦形成堵塞」等語;於原審時表示埋在水泥地下、 用於排生活用水及雨水之涵管為其所有。由此可知,系爭涵 管確為呂瑩斌所設置。 二、經新竹縣竹東地政事務所依現場已開挖之洞口,以涵管中心 連線、依直徑30公分予以量測後,確認呂瑩斌所設置之系爭 涵管,有占用系爭940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位置C部分,伊自 得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中段之規定,請求呂瑩斌拆除並 返還占用之土地,復得請求呂瑩斌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 利。又依系爭940地號土地於民國112年1月之申報地價新臺 幣(下同)3,120元/㎡、原審所採年息8%、占用土地面積1.8 4平方公尺計算,則被告應給付107年2月1日起至112年1月31 日期間之費用,即為2,296元;及應自112年2月1日起至返還 上開占用之土地止,按月支付38元。 三、呂瑩斌所有建於新竹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上、門牌號碼 為文山路198號之房屋(下稱198號房屋),其雨遮確有占用 林季美所有之系爭940地號土地及相鄰同段935地號土地(下 稱系爭935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位置A、B部分。且建物 是否越界,與該棟建築是否合法興建或取得使用執照,分屬 二事,不得僅憑使用執照之記載,即謂其無越界占用情事。 此外,呂瑩斌所有934地號土地與林季美所有系爭935、940 地號土地之界址,業經另案訴訟指明為林季美所有門牌號碼 新竹縣○○鄉○○路000號房屋(下稱194號房屋)之外牆;復經 竹東地政函覆無須更正界址,益徵198號房屋之雨遮確有逾 界之事實。 四、綜上聲明: (一)上訴聲明:  1.呂瑩斌應將坐落系爭94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位置C之地下 涵管(面積1.84平方公尺)拆除,並將土地返還予林季美。   2.呂瑩斌應給付林季美2,296元,及自112年2月1日起至返還 前項所示土地時止,按月給付林季美38元。 (二)答辯聲明:   上訴駁回。      貳、呂瑩斌主張除與原審判決記載相同茲予引用外,另補稱: 一、系爭涵管埋藏在同段939地號公有土地下,於測量時僅敲除 表面水泥,無法實際測出圓形管之中心及位置,即無法證實 系爭涵管有占用林季美所有系爭940地號土地之事實。況依 開挖之3孔,可看出系爭涵管係緊靠道路駁坎埋設,再以現 場距牆面24公分之紅色標點,為109年2月14日申請934地號 土地鑑界之界樁點編號4,同時亦係934、939、940、942地 號土地之共同界樁點,依此推算,系爭涵管距離940地號土 地邊界尚有4公分空間,並無越界情事。 二、伊所有之198號房屋,週邊50公分內無開口或窗戶,且屋簷 係與樓地板同時綁鋼筋澆灌完成,並取得建物使用執照,復 經檢附核發之測量成果圖而取得建物所有權狀,依土地登記 規則第10條,198號房屋既已完成建物所有權登記且領有建 物權狀,即無越界之情。 三、109年2月14日實行土地鑑界當天,經測量員表示測量界樁編 號3位於系爭935地號土地上之建物室內,致無法釘定界樁, 足證林季美有無權占用934地號土地之實。嗣經竹東地政函 覆林季美表示無更正地籍線之必要。由上所據,另案訴訟僅 能說明84年8月12日所作現況調查表「3牆壁」之外圍建物, 屬無權占有934地號土地外,再依新竹縣政府85年地籍圖重 測土地標示變更,通知934地號重測前、後之土地面積增加4 .29平方公尺。證實林季美無視建築法令建蔽率規定,在其 系爭935、940地號土地上蓋滿建物,影響防火間隔之安全, 且其「3牆壁」越界建築,無權占用呂瑩斌之934地號土地, 伊除得請求排除侵害外,亦可證明如附圖所示位置A、B之雨 遮,屬934地號土地被無權占有範圍,自無須拆除。 四、綜上聲明: (一)答辯聲明:   上訴聲明駁回。  (二)上訴聲明:  1.原審判決不利之部分廢棄。  2.訴訟費用由林季美負擔。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 、中段規定甚明。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 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亦有明文。 而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土地者,占有人對土地所有 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土地所 有權人對其土地被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占有人應就 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又無權占有,並不 以故意或過失為要件,苟無正當權源而占用他人之不動產, 即負有返還之義務。準此,林季美主張呂瑩斌設置之雨遮、 埋設之地下涵管,占用其所有之系爭940、935地號土地,構 成無權占有等節,既為呂瑩斌所否認,則依上開說明,應先 由林季美就上開雨遮及系爭涵管占有系爭940、935地號土地 之事實負舉證責任,再由呂瑩斌就上開雨遮、系爭涵管占有 系爭940、935地號土地係基於合法權源乙項負舉證之責。    二、經查,林季美為系爭935、940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與該等 土地相鄰之同段934地號土地及其上198號房屋為呂瑩斌所有 ,而198號房屋之雨遮占用系爭940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位置 A部分(面積0.04平方公尺)、占用系爭935地號土地如附圖 所示位置B部分(面積0.22平方公尺),且呂瑩斌埋設之系 爭涵管占用系爭940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位置C(面積1.84平 方公尺)等情,有林季美提出之土地登記類謄本、地籍圖謄 本及現場照片等件為證(見原審卷第15-23頁、29頁),並 經原審法院會同兩造至現場履勘並囑請竹東地政派員測量屬 實,有勘驗筆錄及複丈成果圖(即附圖)在卷可稽(見原審 卷第119-121頁、167頁),自堪信為真實。 三、承上,呂瑩斌雖辯稱系爭涵管係埋設在同段939地號公有土 地下,於測量時僅敲除表面水泥,無法證實有占用系爭940 地號土地之事實;且198號房屋已完成建物所有權登記並領 有建物權狀,無越界之情,林季美之194號房屋則為非法建 築,故無權請求云云。然查: (一)觀之林季美提出之現場照片所示(見原審卷第29頁),可知 系爭940地號土地與相鄰同段939地號土地交界處,確有地下 涵管存在,且經呂瑩斌自承系爭涵管為其所有等語明確(見 原審卷第119頁)。再經竹東地政測量人員依現場已開挖之3 個洞口測量涵管中心連線,並依原審指示以兩造均不爭執之 30公分為直徑(見本院卷第189頁),予以計算涵管面積後 ,而測繪系爭涵管位置為坐落上開兩筆土地間如附圖所示紅 色框線處,其中占用系爭940地號土地之範圍為如位置C、面 積1.84平方公尺部分,有竹東地政113年8月21日東地所測字 第1130004984號函覆內容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95頁), 則系爭涵管確有部分面積占用系爭940地號土地之事實,堪 予認定。   (二)又呂瑩斌設置之雨遮是否占用他人之土地而應予拆除,與19 8號房屋是否完成建物所有權登記、領有建物權狀,係屬二 事,蓋198號房屋係於68年6月12日領有使用執照,呂瑩斌除 未提出其向地政機關申請建物第一次測量而獲發之建物測量 成果圖,以資佐證198號房屋確經實地測量而無占用他人土 地情事外;且縱有部分越界,地政機關仍得依聲請就未占用 他人土地部分之建物辦理建築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核發權 狀。再且,僅憑呂瑩斌提出之使用執照記載(見本院卷第73 頁),亦難證明該雨遮自建物建成時即已存在。另林季美係 基於土地所有權人之地位行使物上請求權,與其所有之之19 4號房屋是否合法無關,不因其未為該建物辦理所有權第一 次登記,而影響其行使土地權利,其理至明。 (三)此外,呂瑩斌並未舉證證明其占用系爭935、940地號土地係 具正當權源,即屬無權占有,是林季美本於所有權人地位, 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規定,訴請呂瑩斌拆除系爭 935、94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位置A、B之雨遮、位置C之 地下涵管,並將所占用之土地返還予林季美,即屬有理,應 予准許。 四、次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 其利益,但依其利益之性質或其他情形不能返還者,應償還 其價額,民法第179條前段、第181條但書分別定有明文。又 無權占有使用他人所有之土地,可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 他人因此而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查 呂瑩斌所有之198號房屋雨遮、系爭涵管無權占用系爭935、 940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位置A、B、C部分(面積合計為2.1 平方公尺),呂瑩斌因無權占有該等土地範圍,而有使用土 地之利益,致林季美受有土地使用、收益之損害,該等利益 依性質不能返還,因此林季美得請求呂瑩斌償還相當於租金 之不當得利。   五、再按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 價額年息10%為限,土地法第97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所謂土 地及建築物之總價額,土地價額依法定地價,建築物價額依 該管直轄市或縣(市)地政機關估定之價額;且土地所有權 人依土地法所申報之地價,為法定地價;在平均地權條例施 行區域,則係指土地所有權人於地政機關舉辦規定地價或重 新規定地價時之公告申報期間內自行申報之地價,如土地所 有權人未於公告期間申報地價者,即以公告地價80%為其申 報地價,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土地法第148條、平均地權 條例第16條亦分別定有明文。至相當於租金不當得利之酌定 ,除以租約約定之租金數額為審酌標準外,並應斟酌該土地 之位置,工商業繁榮之程度,承租人利用該土地之經濟價值 及所受利益等項,並與鄰地租金相比較,以為決定。查林季 美係於112年2月1日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有本院收文章在 卷可憑(見原審卷第11頁),而呂瑩斌於107年2月1日前已 是198號房屋之所有權人,是林季美請求呂瑩斌給付自起訴 前5年及之後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均屬有據。又系爭935 、940地號土地107年至112年之申報地價依前開規定應為3,1 20元,有申報地價查詢、公告土地現值及公告地價查詢附卷 可佐(見原審卷第219-230頁)。另系爭935、940地號土地 位於芎林文林閣附近,鄰近國道3號交流道,附近交通便利 ,多商業活動設施和住商混合住宅等情,本院審酌上情,暨 呂瑩斌目前係雨遮、涵管占用系爭935、940地號土地,占用 土地所受經濟價值及利益,並衡酌系爭935、940地號土地11 1年1月當期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3,120元,與112年1月公 告土地現值為每平方公尺18,333元及18,315元均差距不小, 認呂瑩斌所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應按系爭935、940地號土 地申報地價年息8%計算為適當。是依呂瑩斌占用系爭935、9 40地號土地面積加以計算,林季美得請求自107年2月1日起 至112年1月31日止共5年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合計為2,6 20元(計算式:占用面積2.1㎡×申報地價3,120元×8%×5年=2, 620元),及請求呂瑩斌自112年2月1日起至返還占用土地之 日止,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不當得利43元(計算式:占用面 積2.1㎡×申報地價3,120元×8%÷12個月=43元)。     六、綜上所述,林季美依民法物上請求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 提起本訴,請求呂瑩斌應將坐落系爭935、940地號土地上如 附圖所示位置A、B之雨遮、位置C之地下涵管拆除,並將所 占用之土地返還予林季美;併訴請呂瑩斌給付2,620元,及 自112年2月1日起至返還占用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相當於 租金不當得利43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僅判准林季 美拆除如附圖所示位置A、B部分、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32 4元及按月給付5元之請求,而駁回其餘拆除如附圖所示位置 C部分、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2,296元及按月給付38元之請 求,尚有未合,林季美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 為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改判如主文第2、3項所示。至 呂瑩斌之上訴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述之必要。 八、據上論結,本件林季美之上訴為有理由,呂瑩斌之上訴為無 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50條、第449條 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林南薰                   法 官 林哲瑜                   法 官 潘韋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書記官 陳麗麗

2024-12-02

SCDV-113-簡上-80-20241202-1

簡上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拆屋還地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41號 上 訴 人 張谷姚 訴訟代理人 張谷林 被 上訴人 張建南 訴訟代理人 方勝新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1月4 日本院橋頭簡易庭111年度橋簡字第66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113年11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坐落高雄市仁武區北屋段630地號土地(下 稱630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372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高雄 市仁武區永新四街185號房屋,下稱乙房屋)為伊所有。上 訴人為相鄰之同段631地號土地(下稱631地號土地)及其上 同段373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高雄市仁武區永新四街183號 房屋,下稱甲房屋)之所有人,上訴人於民國87年間在甲房 屋4樓頂樓增建建物(下稱系爭增建物),伊於110年間複丈 後,發現系爭增建物牆面占用伊所有如附圖所示暫編地號63 0⑴面積1.56平方公尺之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爰依民法第76 7條第1項、第179條規定,請求上訴人拆除占用系爭土地之 系爭增建物,返還所占用之土地,及自105年6月1日起,按 月給付占用土地之不當得利新臺幣(下同)12元等語,求為判 決:㈠上訴人應將系爭增建物越界占用系爭土地之部分拆除 ,並將該土地返還被上訴人。㈡上訴人應自105年6月1日起至 返還前項土地之日起,按月給付被上訴人12元(按:被上訴 人於原審請求修復漏水部分,未據上訴人提起上訴,另被上 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占用系爭土地之不當得利超逾12元以外 之敗訴部分,被上訴人未提起上訴,均非本院審理範圍,故 不再贅述)。 二、上訴人則以:甲、乙房屋之1至4樓相鄰處之牆壁為共同壁, 該共同壁延伸至頂樓有共用矮牆(下稱系爭矮牆),亦為共同 壁,伊係延續1至4樓之共同壁及系爭矮牆,將系爭矮牆延伸 向上興建系爭增建物,伊於頂樓得利用之空間並無增加,且 被上訴人並未實際使用乙房屋之5樓頂樓,伊所為並未妨害 被上訴人所有權之行使,反而有利被上訴人日後於乙房屋之 頂樓興建建物時得利用其為興建系爭增建物延伸之共同壁, 依民法第773條、第792條、第796條、第796條之1等規定, 伊就越界部分得免為移除。伊於87年間興建系爭增建物,建 築過程中吵雜聲響極大,且有搭建鷹架,並有工人搬運建材 進出,被上訴人斯時自當知悉或可得而知伊興建系爭增建物 ,卻未表示異議,亦未請求伊拆屋還地,迄至110年間發生 漏水問題時,始有爭執,足證被上訴人於系爭增建物興建時 ,即已知悉系爭增建物越界一事,伊非出於故意或重大過失 而逾越地界,應適用或類推適用民法第796條第1項規定,被 上訴人不得請求伊移去或變更房屋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 被上訴人於原審之訴駁回。 三、原審就被上訴人訴請拆屋還地及給付不當得利之請求,經審 理後,命上訴人應將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暫編地號630⑴之 增建物拆除,將該部分土地返還被上訴人,及上訴人應自10 5年6月1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被上訴人12 元,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並就被上訴人勝訴部分依職 權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 其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拆除增建物及返還土地 並給付不當得利部分,及各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 用負擔(除確定部分外)之裁判均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 四、本院於113年7月9日、同8月6日準備程序期日協同兩造彙整 不爭執及爭執事項如下(本院卷第63、65、145、147頁):   ㈠不爭執事項:    ⒈630地號土地及乙房屋為被上訴人所有,乙房屋於86年7 月9日建造完成,係有辦理建物第一次所有權登記之4層 樓建物。被上訴人於86年8月19日因買賣登記為乙房屋 之所有權人(原因發生日期:86年7月28日)。    ⒉631地號土地及甲房屋為上訴人所有,上開房屋中1至4 樓之建物於86年7月9日建造完成,並有辦理建物第一次 所有權登記。上訴人於86年8月19日因買賣登記為甲房 屋之所有權人(原因發生日期:86年7月28日)。其後 ,上訴人於87年間在甲房屋4樓頂樓增建建物,該增建 物之一部占用系爭土地。    ⒊甲乙房屋相鄰,甲房屋位於南側,乙房屋位於北側,該 二房屋南北相鄰處之1至4樓共用共同壁。    ⒋門牌號碼高雄市仁武區永新四街181、183、185、187 、 189、191、193、195、197、199 號等10棟房屋係同一 時間完成之建物(由南向北)。183號、185號房屋頂樓 平台之間於興建完成後以約20至30公分高之矮牆相隔, 上開2房屋於頂樓平台之後方分別有屋頂爬梯孔可通往 各自房屋之內部。   ㈡爭執事項:    ⒈上訴人得否追加民法第796條第1項、第796條之1第1項為 防禦方法?    ⒉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上訴人拆除占用 系爭土地之系爭增建物,及返還該部分土地,有無理由 ?如上訴人得追加防禦方法,系爭增建物占用被上訴人 所有之630地號土地,有無民法第796條第1項、第796條 之1第1項規定之適用?    ⒊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占用系爭 土地之不當得利,有無理由?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上訴人拆除占用系 爭土地之系爭增建物,及返還該部分土地,為有理由:    ⒈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 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 條第1項前段、中段定有明文。    ⒉查630地號土地及其上乙房屋為被上訴人所有;631地號 土地及其上乙房屋為上訴人所有,上訴人於86年8月19 日因買賣登記為甲房屋之所有權人(原因發生日期:86 年7月28日),嗣上訴人於87年間在甲房屋4樓頂樓增建 建物,該增建物之一部占用系爭土地等情,有土地、建 物登記公務用謄本、原審勘驗筆錄、現場照片及土地複 丈成果圖在卷可稽(原審卷第71至74、91、97至99、10 3頁),復為兩造所不爭執,洵堪認定。    ⒊上訴人雖抗辯甲、乙房屋之1至4樓有共同壁,頂樓之相 鄰處有共用之系爭矮牆,其係延續1至4樓之共同壁及矮 牆,將系爭矮牆延伸向上興建系爭增建物,並無占用被 上訴人所有之630地號土地,未妨害被上訴人所有權之 行使等語。按土地所有權,除法令有限制外,於其行使 有利益之範圍內,及於土地之上下。如他人之干涉,無 礙其所有權之行使者,不得排除之,民法第773條定有 明文。次按共同壁者,係指相鄰二宗建築基地各別所有 之建築物,所共同使用以地界中心線上構築之牆、柱及 樑之構造物。查甲、乙房屋係同時建造完成之建物,該 二房屋相鄰,甲房屋位於南側,乙房屋位於北側,相鄰 處之1至4樓共用共同壁,且於頂樓平台於興建完成後以 約20至30公分高之矮牆相隔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而 共同壁乃以地界中心線上構築之牆,已如前述,據上訴 人自承1至4樓之共同壁往上延伸即為頂樓之系爭矮牆, 其係於系爭矮牆上砌牆興建系爭增建物等語(本院卷第5 9、61、161頁),該矮牆既位於兩造房屋1至4樓共同壁 之正上方,其中心線當即為630、631地號土地之地界, 該矮牆中心以北為被上訴人所有之630地號土地,以南 為上訴人所有之631地號土地,則上訴人在該矮牆上方 之全部水平面往上砌築系爭增建物之北側牆壁,其占用 範圍已逾越系爭矮牆之中心線,上訴人占用系爭矮牆中 心線以北屬於被上訴人之630地號土地之上空,自已侵 害被上訴人對於630地號土地之所有權,妨礙被上訴人 對於630地號土地之所有權行使,被上訴人如將其遭上 訴人無權占用之630地號土地上空收回,得將其乙房屋 之頂樓空間整體加以使用,並確保其所有權之完整性, 難認被上訴人無請求返還土地之實益。是被上訴人依民 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規定,請求上訴人拆除系爭 增建物占用系爭土地之該部分增建物及返還系爭土地, 依法自應准許。上訴人抗辯其未占用系爭土地,未妨礙 被上訴人對於630地號土地所有權之行使等語,無足採 取。   ㈡本件並無民法第796條第1項、第796條之1第1項之適用:    ⒈按土地所有人建築房屋非因故意或重大過失逾越地界者 ,鄰地所有人如知其越界而不即提出異議,不得請求移 去或變更其房屋。土地所有人建築房屋逾越地界,鄰地 所有人請求移去或變更時,法院得斟酌公共利益及當事 人利益,免為全部或一部之移去或變更。但土地所有人 故意逾越地界者,不適用之,民法第796條第1項前段、 第796條之1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民法物權 編施行法第8條之3規定,於98年民法物權編修正前土地 所有人建築房屋逾越地界,鄰地所有人請求移去或變更 其房屋時,亦適用之(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621號 判決參照)。    ⒉查上訴人於原審已援引民法第796條之1第1項規定為抗辯 (原審卷第第121至122頁),並非於本院審理時始為追加 此防禦方法。另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援引民法第796條 第1項規定為抗辯一節,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不得追加 此防禦方法,查上訴人於原審已當庭陳稱:其樓上有重 建,做起來若有問題一開始就要說,已經20幾年了等語 (原審卷第78頁),則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抗辯被上訴人 於其興建系爭興建物,知其越界而不即提出異議,依民 法第796條第1項規定,不得請求其移去該部分越界之增 建物等語,核屬對於在原審所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為補 充,合於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准許 之。    ⒊查系爭增建物之建築時間為87年間,雖在民法第796條、 第796條之1於98年1月23日修正前,然依物權編施行法 第8條之3規定,仍應適用修正後之規定判斷之。上訴人 固抗辯被上訴人於其興建系爭增建物時,未曾就系爭增 建物越界建築表示異議,不得請求拆除越界建築部分等 語。查系爭增建物之北側牆壁係搭建於頂樓之由1至4樓 之共同壁所延伸至頂樓之系爭矮牆之正上方,而該矮牆 亦屬兩造間各自所有之甲、乙房屋之共同壁,此為上訴 人所自承。又共同壁乃兩造就甲、乙房屋共同使用以地 界中心線上構築之牆壁,已如前述,則上訴人興建系爭 增建物時,就其得使用之631地號土地範圍僅限於系爭 矮牆之中心線以南之範圍,自難諉為不知,然系爭增建 物之北側牆壁係占用系爭矮牆上方之全部平面繼續延伸 建築,此為上訴人所自承,並有原審勘驗現場之照片及 原審鑑定報告書所附現場照片在卷可稽(原審卷第97頁 、鑑定報告附四-4),且經比較乙房屋與其鄰屋即187號 房屋間頂樓上方之矮牆厚度(原審卷第155、157頁)與系 爭增建物北側牆壁之厚度(原審卷第33頁),參以位於乙 房屋頂樓上方爬梯孔旁之系爭增建物北側牆壁下方為了 不影響爬梯口門扇開啓及進出,該處牆壁下方之牆體往 系爭增建物之方向內縮(原審卷第97頁、原審鑑定報告 附四-3、6、7頁),可知系爭增建物北側牆壁之厚度大 於系爭矮牆之原有厚度,足見上訴人於興建系爭增建物 時,非僅於系爭矮牆上方興建牆壁,更加厚系爭矮牆之 厚度,且系爭增建物占用範圍已超過系爭矮牆中心線以 北屬於被上訴人所有之系爭土地,堪認上訴人興建系爭 增建物占用系爭土地,實係出於故意所為。則依修正後 民法第796條第1項規定,縱被上訴人未曾異議,仍不符 合該條項所稱不得請求移去或變更其房屋之情形,且屬 修正後民法第796條之1第1項但書之情形,無斟酌公共 利益及當事人利益而免為全部或一部之移去或變更之餘 地。從而,上訴人抗辯依民法第796條第1項、第796條 之1第1項或類推適用上揭規定,被上訴人不得請求其拆 除占用系爭土地之系爭增建物等語,不足憑採。    ⒋上訴人另抗辯其於甲房屋頂樓建築系爭增建物,有使用 共同壁之必要,依民法第792條規定,當許其使用系爭 矮牆興建系爭增建物等語。按土地所有人因鄰地所有人 在其地界或近旁,營造或修繕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有使 用其土地之必要,應許鄰地所有人使用其土地;但因而 受損害者,得請求償金,民法第792條定有明文。民法 物權編相鄰關係之規定,重在圖謀相鄰不動產之適法調 和利用,故使鄰地所有權人營造建築物,在不妨礙所有 權人權益,有暫時性的使用其土地之必要,土地所有人 負有容忍鄰地所有人使用之義務。查上訴人所興建之系 爭增建物,本得將系爭增建物之全部範圍建築於自己所 有631地號土地之範圍內,無需占用被上訴人所有630地 號土地之上空,縱認其可適用民法第792條使用鄰地或 系爭矮牆以營造系爭增建物,然依前開說明,此一使用 應屬暫時性、臨時性之使用,於使用終了後,應得以移 除,不改變或影響原有之系爭矮牆之現況,鄰地或鄰屋 所有權人方有容忍之義務。苟非一時性之使用,或使用 完結將使容忍義務人之所有權現況發生變動或危險,即 與該條之要件不合。從而,上訴人於原有之系爭矮牆上 方興建系爭增建物之牆壁,永久改變系爭矮牆之現況, 並占用630地號土地之上空,630地號土地及乙房屋之所 有權人即被上訴人自無容忍上訴人使用系爭矮牆作為系 爭增建物之一部牆壁之義務,上訴人此項抗辯亦無理由 。   ㈢被上訴人得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占用系爭 土地之不當得利:    ⒈按無權占用他人之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而土地所有人因此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自得依民法第179 條前段之規定,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又無權占有土地,所獲得之利益係土地之使用,而使用他人土地,依社會通念須支付租金,是無權占有人所獲得之利益,應係相當於土地租金之利益,而土地租金之利益,則依土地所處地點、相關位置而應有一定客觀標準。至於相當租金利益之計算標準,應參酌土地法第105條、第97條第1項規定予以計算,而按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額年息10%為限,土地法第97條第1項定有明文。    ⒉上訴人所有之系爭增建物占用系爭土地面積1.56平方公 尺,已如前述,揆諸上開論述,堪認上訴人就占用系爭 土地部分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利益。本院審酌630地 號土地附近多為住家(原審鑑定報告附四-1、附五-2至3 所附照片),上訴人僅占用位於該土地上之乙房屋頂樓 上方之一部分空間,而兩造之甲、乙房屋原有4層樓, 系爭增建物屬甲房屋之第5層建物等一切情狀,認被上 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占用系爭土地所獲相當於租金之不 當利益,以630地號土地申報地價年息10%,按上訴人之 占用面積及以5層樓建物中之1層建物計算,應屬適當。 查系爭土地於111年間之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4,720元 ,有630地號土地登記公務用謄本在卷可稽(原審卷第7 3頁)。是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自105年6月1日起至返還 系爭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不當得利12元(計算式:4, 720×1.56×10%÷5÷12=12.272,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自有理由。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規定, 請求上訴人將系爭增建物無權占用系爭土地之部分拆除,並 將該部分土地返還予被上訴人,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 求上訴人自105年6月1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月給 付12元,均為有理由。從而,原審就此部分為被上訴人勝訴 之判決,並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於法核無不合。上訴意 旨指摘原審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 駁回其上訴。 七、另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訴訟費用之裁判,非對於本案裁判有上訴時,不得聲明不服,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79條、第88條分別定有明文。查被上訴人於原審對上訴人起訴請求修復乙房屋之漏水、拆屋還地及請求給付不當得利,上開請求乃單純訴之客觀合併,就其中修復漏水之請求部分,上訴人未提起上訴,該部分判決已確定,基於民事訴訟費用之裁判對本案之裁判有從屬性,而高雄市土木技師公會之鑑定費用係專為修復漏水之請求所支出,上訴人不得就此部分已確定判決之訴訟費用(即上開鑑定費用)聲明不服。再者,上訴人於原審否認漏水原因可歸責於上訴人,原審乃依被上訴人之聲請囑託高雄市土木技師公會鑑定乙房屋之4樓有無漏水、滲水?造成漏水之情形是否可歸責於上訴人或有其他不可歸責於上訴人之原因?漏水情形如何修復?必要修復項目及金額預估為何?等事項,其後被上訴人並依鑑定報告所建議之方案一修復方式變更其訴之聲明,是被上訴人就修復漏水之請求部分於原審獲全部勝訴之判決,自應由敗訴之上訴人負擔此部分請求之訴訟費用,則原審判決命上訴人負擔9/10之訴訟費用,尚屬適當。另上訴人主張對仁武地政事務所之測量費用應由其負擔1/10,被上訴人負擔9/10等語,查上訴人就原審判決命拆屋還地及給付不當得利之敗訴部分提起上訴,上訴人得就此部分訴訟費用聲明不服,惟依仁武地政事務所之測量結果,上訴人之系爭增建物確有一部分占用630地號土地,且上訴人就原審命其拆屋還地及給付不當得利部分提起上訴,其上訴既屬無理由,業經本院審認如前,則就此部分原審判決無從變更,訴訟費用之裁判自亦不得變更,故上訴人主張測量費用應由被上訴人負擔9/10,餘由其負擔等語,亦無足取,附此敘明。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審酌後,認於本判決之結果均無影響,爰不逐一論敘。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 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張琬如                  法 官 楊凱婷                  法 官 許慧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榮志

2024-11-29

CTDV-113-簡上-41-20241129-1

簡上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排除侵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511號 上 訴 人 張淑 李聘樹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李葉煌 被 上訴人 劉林玉超 訴訟代理人 劉憲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排除侵害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6月 26日本院臺中簡易庭113年中簡字第1268號第一審簡易判決提起 上訴,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 (一)臺中市○區○○○○段0000000地號土地及同前段218-136地號 土地為被上訴人所有,上訴人所有之電錶、鐵皮雨遮等地 上物,無權占用被上訴人所有前開土地如附圖編號A所示 面積0.01平方公尺、編號B所示部分面積0.01平方公尺部 分,妨害被上訴人所有權之完整行使。爰依民法第767條 第1項前段、中段之規定,求為命上訴人應將如附圖編號A 、B所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上開土地返還被上訴人之判 決。 (二)本件實情為被上訴人要建屋時,上訴人不願提供土地予被 上訴人搭設鷹架,被上訴人不得以只能縮地施工,犧牲4 吋牆體之空間,並為顧及施工人員安全而放棄外牆施作, 以致被上訴人之外牆有不平整之現象;嗣被上訴人房屋建 造完成後,上訴人未經被上訴人同意及顧及被上訴人之抗 議,逕將其原先之屋頂及後方牆面翻修成鐵皮材質,占用 被上訴人退縮之牆壁空間,且不自行施作防水設施,尚難 謂被上訴人有何權利濫用之情等語。 二、上訴人抗辯:由於兩造建造牆壁之時間不同,被上訴人建造 牆壁在後,未做排水措施,且內縮至其地界內,以致兩造牆 壁間有一縫隙,若無系爭鐵皮雨遮攀附被上訴人之建物,將 導致上訴人房屋於雨勢大且帶有風勢時發生滲漏水之問題, 故上訴人依民法第148條之規定,主張本件被上訴人行使權 利有以損害上訴人為主要目的之權利濫用情形等語。 三、原審經審理後,認被上訴人之請求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 ,而判決:上訴人應將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000地號土 地上,如附圖所示B部分,面積0.01平方公尺之鐵皮雨遮拆 除,並將上開土地返還被上訴人。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聲 明不服,提起上訴,其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 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 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至被上訴人敗訴部分即如附圖 編號A所示之電錶占用部分,既未據其聲明不服,自非本院 審理範圍,併予敘明。) 四、本院所為之判斷: (一)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 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 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土地者,占有人對土地所有 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土地 所有權人對其土地被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占有人 自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最高法院 85年度台上字第112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   1、本件被上訴人主張其所有臺中市○區○○○○段0000000地號土 地(下稱系爭土地)遭上訴人所搭建如附圖編號B所示之 鐵皮雨遮無權占用,妨害其所有權之行使,請求上訴人拆 除等情,既為上訴人所否認,則依舉證責任分配原則,對 於上訴人所搭建之系爭鐵皮雨遮有占用系爭土地之事實, 固由被上訴人負舉證之責任,然就上訴人抗辯其係有權占 用而非無權占用乙節,就其對系爭土地具有正當權源存在 之事實,即應由上訴人負舉證之責任,合先敘明。   2、上訴人所搭建之系爭鐵皮雨遮,占用被上訴人所有系爭土 地如附圖編號B所示部分,面積0.01平方公尺等情,業經 原審會同兩造及臺中市中山地政事務所測量人員於113年2 月26日前往現場履勘,並囑託臺中市中山地政事務所測量 人員進行測量,此有現況照片(見原審卷第21至23、124 頁、本院卷第21至24頁)、本院勘驗筆錄(見原審卷第59 頁)、臺中市中山地政事務所113年3月1日中山地所二字 第1130002463號函檢送之土地複丈成果圖(見原審卷第61 至63頁)、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見原審卷第75至79、83 至86頁)、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見原審卷第79至81、87 至89、135至141頁、本院卷第79至82頁)在卷可稽,則上 訴人所搭建之系爭鐵皮雨遮確實有占用被上訴人所有系爭 土地之情,即堪認定。   3、從而,上訴人所搭建之系爭鐵皮雨遮既有無權占用被上訴 人所有系爭土地如附圖編號B所示面積0.01平方公尺之事 實,則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請求上訴 人拆除之,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二)次按權利之行使,是否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應就權利 人因權利行使所能取得之利益,與他人及國家社會因其權 利行使所受之損失,比較衡量以定之。倘其權利之行使, 自己所得利益極少而他人及國家社會所受之損失甚大者, 非不得視為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此乃權利社會化之基 本內涵所必然之解釋(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737號判 決意旨參照)。故行使權利者,主觀上若非專以損害他人 為主要目的時,縱因權利之行使致影響相對人之利益時, 亦難認係權利濫用。查:本件上訴人搭建系爭鐵皮雨遮時 越界占用被上訴人所有系爭土地之行為,已對被上訴人之 系爭土地所有權造成妨害,是被上訴人基於土地所有權人 之地位,為保障系爭土地之完整利用,請求上訴人將無權 占有系爭土地如附圖編號B所示之鐵皮雨遮部分拆除,係 屬被上訴人權利之正當行使,尚難以系爭鐵皮雨遮之拆除 ,將導致上訴人房屋滲漏水逕予推論被上訴人有違反誠信 原則及權利濫用之情形,故本件被上訴人既係合法行使其 權利,尚難謂其係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之權利濫用行為 。 (三)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物上請求權 之規定,請求上訴人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如附圖編號B所 示面積0.01平方公尺之鐵皮雨遮拆除,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原審就此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其認事用法均無 違誤,上訴人以被上訴人違反民法第148條權利濫用之規 定為由,指摘原判決不當,提起本件上訴,經核並無理由 ,應駁回其上訴。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 審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併 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 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巫淑芳                             法 官 謝慧敏                                       法 官 賴秀雯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吳克雯

2024-11-29

TCDV-113-簡上-511-20241129-1

北簡
臺北簡易庭

確認債權不存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10070號 原 告 陳滿佐 訴訟代理人 廖儀婷律師 被 告 長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潘代鼎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債權不存在事件,於中華民國113年11月12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持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五月二十七日 北院英一一三司執亥字第九二0七六號債權憑證所載,對原告之 新臺幣柒萬陸仟伍佰捌拾捌元信用卡本金債權,及自民國九十一 年一月九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日息萬分之 五點二計算之利息債權,併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債權,及自民國九十一年一 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計算之違約金債權均 不存在。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伍佰貳拾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所 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 ,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 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 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 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裁判要旨參 照)。本件原告主張其既經本院109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18 號裁定免責確定,依消債條例第137條第1項前段規定,原告 殘餘債務免除,免責效力使債務消滅,被告對其之信用卡債 權受免責裁定效力所及,已非原告之債權人,自無對原告聲 請或繼續強制執行之權利等情,為被告否認,顯然兩造就該 信用卡債權存在與否已發生爭執,造成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 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而此種不安之狀態,確能以 確認判決將之除去,是故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應具確認利益甚 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前於民國107年12月19日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簡稱 消債條例)向本院聲請清算,經本院於108年4月12日以108年 度消債清字第23號裁定原告自108年4月12日下午4時起開始 清算程序,嗣本院函命各債權人陳報計算至裁定開始清算日 前1日即108年4月11日止之債權金額並編造108年5月29日北 院忠108年度司執消債清晴字第30號債權表(下稱系爭債權表 ,業於108年7月9日確定),因原告名下未辦保存登記建物現 值極低而無變價實益,名下3分之1持分土地經公開拍賣3次 且減價仍無人應買,故本院於108年12月12日以108年度司執 消債清字第30號裁定將原告名下3分之1持分土地返還予原告 ,並終止清算程序(業於108年12月31日確定),普通債權人 陽信銀行於清算程序中全未受分配(分配總額0元),嗣本院 於109年6月29日以109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18號裁定原告應 予免責(業於109年7月17日確定),原告聲請復權,獲本院於 109年8月5日以109年度消債聲字第73號裁定准予復權(業於1 09年8月24日確定,均已核發裁定確定證明書。  ㈡按「免責裁定確定時,除別有規定外,對於已申報及未申報 之債權人均有效力。」消債條例第13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  ㈢所謂免責係指依清算程序未能受滿足之債權,免除債務人之 債務。蓋清算程序係將債務人之總財產變價,公平分配與清 算債權人之程序。惟實際上債權人大多無法獲得完全滿足, 如果清算終結後,債務人仍須就殘餘債務繼續負清償之責任 ,經濟上將難以重建。為使債務人於清算程序終結後得以更 生,故免除債務人殘餘債務,此種免除債務人之債務稱為免 責(張登科著,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105年8月修訂版,第3 20頁參照)。系爭債權憑證所載被告公司之執行債權係自原 債權人安泰銀行受讓之系爭信用卡債權,係於本院108年度 消債清字第23號裁定原告自108年4月12日下午4時起開始清 算程序之前所成立,屬清算債權,被告公司未依法向本院陳 報債權,致其系爭信用卡債權未列入系爭債權表,惟原告既 經本院109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18號裁定免責確定,依消債 條例第137條第1項前段規定,原告殘餘債務即為免除,免責 效力使債務消滅,效力及於已申報及未申報之債權人(含被 告公司),且因系爭債權表中已申報債權之債權人陽信銀行 於清算程序中全未受分配(分配總額0元),故本件並無消債 條例第138條第5款規定之適用,被告公司之系爭信用卡債權 仍受免責裁定效力所及,從而,被告公司現已非原告之債權 人,自無對原告聲請或繼續強制執行之權利。  ㈣並聲明:確認被告持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5月27日北院 英113司執亥字第92076號債權憑證所載,對原告之新臺幣7 萬6588元信用卡本金債權,及自91年1月9日起至104年8月31 日止,按日息萬分之5.2計算之利息債權,並自104年9月1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債權,及自91年 1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計算之違約金債 權均不存在。 二、被告則以:  ㈠按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依消債條例第47條第1項 、第86條第1項所為之公告,依第47條第3項、第86條第2 項 規定,應送達予已知之債權人。債權人收受送達後,對於債 務人業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清算程序,及法院所定申報、 補報債權期間,即可知悉;倘債權人未依限申報、補報其債 權,不論係故意不為申報、因過失而不知公告或因過失而遲 誤申報債權,均應認屬可歸責於己之事由。債權人因債務人 未將之列入債權人清冊,且其債權非法院所知,致法院裁定 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未向該債權人送達消債條例第47條 第1項、第86條第1項之公告,縱依消債條例第14條第2項規 定擬制對其發生送達效力,仍不得據此即認其已知悉公告之 內容。未受法院送達上開公告之債權人,對於法院之公告並 無注意義務,如其未依其他情事或途徑知悉公告內容,則其 未申報債權,尚難遽認有過失而可歸責(99年第5期民事業 務研究會《消費者債務清理專題》第13號研討結論參照)。  ㈡再按因不可歸責於債權人之事由致未申報之債權,債務人對 該債權清償額未達已申報債權受償比例之債務,不受免責裁 定之影響。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8條第5款定有明文。查 被告對原告之債權,有 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92076號債權 憑證可稽(被證一),卻於聲請清算時未列被告為債權人, 致被告未能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30 號清算事件之申報債權、補報債權期間報明債權,故被告未 申報債權實屬不可歸責,是被告對原告之債權,於臺灣臺北 地方法院108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30號清算事件各債權人受 償比例內仍存在,至為明確。  ㈢綜上,被告應不受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 18號裁定之拘束。  ㈣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是民事訴訟如係由原主 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 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 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 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判例意旨參照)。又事實有常態與變 態之分,其主張常態事實者無庸負舉證責任,反之,主張變 態事實者,則須就其所主張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86 年度台上字第891 號判決意旨參照)。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 當事人,須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具備之要件事實,負舉證責 任,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之規定自明。且同法第244條第 1項第2款及第195條並規定,原告起訴時,應於起訴狀表明 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當事人就其提出之事實,應為真實 及完全之陳述。故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原告,對於與為訴訟 標的之法律關係有關聯之原因事實,自負有表明及完全陳述 之義務(最高法院97年台上字第1458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本院已對被告闡明如附件所示,則為維護當事人之適時審判 之權利與法院之公信力,則被告於113年11月13日後提出之 證據及證據方法,除經原告同意或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160 條、第163條第1項、第2項予以延長提出證據或證據方法之 期間者外,本院皆不審酌(民事訴訟法第196條第2項、第26 8條之2、第276條、第345條):  ⒈按「當事人意圖延滯訴訟,或因重大過失,逾時始行提出攻 擊或防禦方法,有礙訴訟之終結者,法院得駁回之。攻擊或 防禦方法之意旨不明瞭,經命其敘明而不為必要之敘明者, 亦同。」、「當事人未依第267條、第268條及前條第3項之 規定提出書狀或聲明證據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命該當 事人以書狀說明其理由。當事人未依前項規定說明者,法院 得準用第276條之規定,或於判決時依全辯論意旨斟酌之。 」、「未於準備程序主張之事項,除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外, 於準備程序後行言詞辯論時,不得主張之:一、法院應依職 權調查之事項。二、該事項不甚延滯訴訟者。三、因不可歸 責於當事人之事由不能於準備程序提出者。四、依其他情形 顯失公平者。前項第3款事由應釋明之。」、「當事人無正 當理由不從提出文書之命者,法院得審酌情形認他造關於該 文書之主張或依該文書應證之事實為真實。」民事訴訟法第 196條第2項、第268條之2、第276條、第345條分別定有明文 。  ⒉第按「民事訴訟法於89年修正時增訂第196條,就當事人攻擊 防禦方法之提出採行適時提出主義,以改善舊法所定自由順 序主義之流弊,課當事人應負訴訟促進義務,並責以失權效 果。惟該條第2項明訂『當事人意圖延滯訴訟,或因重大過失 逾時始行提出攻擊或防禦方法,有礙訴訟之終結者,法院得 駁回之』,是對於違反適時提出義務之當事人,須其具有:㈠ 逾時始行提出攻擊或防禦方法;㈡當事人意圖延滯訴訟,或 因重大過失;㈢有礙訴訟終結之情形,法院始得駁回其攻擊 或防禦方法之提出。關於適時性之判斷,應斟酌訴訟事件類 型、訴訟進行狀況及事證蒐集、提出之期待可能性等諸因素 。而判斷當事人就逾時提出是否具可歸責性,亦應考慮當事 人本人或其訴訟代理人之法律知識、能力、期待可能性、攻 擊防禦方法之性質及法官是否已盡闡明義務。」、「詎上訴 人於準備程序終結後、111年8月23日言詞辯論期日前之111 年8月15日,方具狀請求本院囑託臺大醫院就上情為補充鑑 定…,顯乃逾時提出,非不可歸責於上訴人,且妨礙本件訴 訟之終結,揆諸前開說明,自無調查之必要。」、「系爭房 屋應有越界占用系爭74地號土地,而得據此提出上開民法第 796條之1規定之抗辯,乃被告及至111年7月29日始具狀提出 上開民法第796條之1規定之防禦方法,顯有重大過失,倘本 院依被告上開防禦方法續為調查、審理,勢必延滯本件訴訟 之進行而有礙訴訟之終結,是被告乃重大過失逾時提出上揭 防禦方法,有礙訴訟終結,且無不能期待被告及時提出上揭 防禦方法而顯失公平之情事,依法不應准許其提出,故本院 就前述逾時提出之防禦方法應不予審酌」,最高法院108年 度台上字第1080號民事判決意旨、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上 字第318號民事判決意旨、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111 年度基簡字第36號民事判決意旨可資參酌。  ⒊一般認為,當事人之促進訴訟義務,基本上,可分為2種,亦 即一般促進訴訟義務與特別促進訴訟義務。前者,係指當事 人有適時提出攻擊防禦方法(當事人之「主動義務」),以 促進訴訟之義務。後者,則係當事人有於法定或法院指定之 一定期間內,提出攻擊防禦方法之義務(當事人之「被動義 務」,需待法院告知或要求後,始需負擔之義務)。前揭民 事判決意旨多針對一般促進訴訟義務而出發,對於逾時提出 之攻擊防禦方法,如當事人有重大過失時,以民事訴訟法第 196條第2項之規定予以駁回。然現行解釋論上區分當事人主 觀上故意過失程度之不同來做不同處理,易言之,在違反一 般訴訟促進義務時,須依當事人「個人」之要素觀察,只有 在其有「重大過失」時,始令其發生失權之不利益;反之, 若係「特別訴訟促進義務」之違反者,則必須課以當事人較 重之責任,僅需其有輕過失時(違反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 ),即需負責,蓋「特別訴訟促進義務」本質上係被動義務 (法院一個口令一個動作,已經具體指示當事人在幾天內需 要完成什麼樣的動作),若當事人仍不理會法院之指示要求 的話,則使其發生失權之效果亦不為過,此種情形下即毋須 依個人之因素加以考量,而直接使其失權,如此一來,始能 確實督促當事人遵守法院之指示(詳見邱聯恭教授,司法院 民事訴訟法研究修正委員會第615次及第616次會議之發言同 此意旨)。  ⒋又「簡易訴訟程序事件,法院應以一次期日辯論終結為原則 。」民事訴訟法第433條之1定有明文,簡易訴訟程序既以一 次期日辯論終結為原則,從而,如原告對本院命補正事項( 包括:原因事實及證據、證據方法…),如當事人未依法院之 指示於期限內提出證據或證據方法者,則可認為此種情形下 即毋須依個人之因素加以考量,而直接使其失權,如此一來 ,始能確實督促當事人遵守法院之指示,從而,對於逾時提 出之攻擊防禦方法,為可歸責於當事人之情形,依民事訴訟 法第276條之規定應予駁回;退步言之,當事人並無正當理 由,亦未向法院聲請延緩該期間,明知法院有此指示而不遵 守,本院認在此情形為「重大過失」,亦符合民事訴訟法19 6條第2項之重大過失構成要件要素。簡易訴訟程序既以一次 期日辯論終結為原則,從而,逾時提出當然會被認為有礙訴 訟之終結,此點為當事人有所預見,依據前民事判決意旨及 民事訴訟法第196條第2項、第268條之2、第276條、第345條 、第433條之1之規定意旨,法院自得以其逾時提出駁回其聲 請調查之證據或證據方法,或得依民事訴訟法第345條審酌 情形認他造關於該文書之主張或依該文書應證之事實為真實 ,應予敘明。  ⒌本院曾於113年10月16日以北院英民壬113年北簡字第10070號 對被告闡明如附件所示,前揭函本院要求被告補正者,除前 述原因事實外,亦需補正其認定原因事實存在之證據或證據 方法,但被告於113年10月21日收受該補正函(本院卷第60頁 ),然迄113年11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時止,被告對於本院向 其闡明之事實,除提出債權憑證之外(其證據之評價容后述 之),皆未提出證據或證據方法供本院審酌及對造準備,如 果為了發現真實而拖延訴訟,就當事人逾期提出之證據及證 據方法進行調查,忽略當事人未尊重法院之闡明(司法之公 信力)及其法律效果,無故稽延訴訟程序,致使他造需花費 勞力、時間、費用為應訴之準備,亦對當事人信賴之真實、 當事人適時審判的權利及法院之公信力有所戕害。被告為思 慮成熟之人,對於本院前開函之記載「…逾期未補正或逾期 提出者,本院則不審酌其後所提出之證據或證據方法…」、 「…前開期日均為該項證據或證據方法提出之最後期限…」應 無誤認之可能,從而,逾時提出前揭事項,除違反特別促進 訴訟義務外,基於司法之公信力及對他造訴訟權之尊重,法 院自得以其逾時提出駁回其聲請調查之證據或證據方法,或 得審酌情形認他造關於該文書之主張或依該文書應證之事實 為真實。   ㈢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 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對於債務人之債 權,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前成立者,為更生或清 算債權。前項債權,除本條例別有規定外,不論有無執行名 義,非依更生或清算程序,不得行使其權利。」、「更生程 序於更生方案認可裁定確定時終結。」、「更生方案經法院 裁定認可確定後,除本條例別有規定外,對於全體債權人均 有效力…」、「債務人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者,除本條 例別有規定外,已申報之債權未受清償部分及未申報之債權 ,均視為消滅。但其未申報係因不可歸責於債權人之事由者 ,債務人仍應依更生條件負履行之責。」,消債條例第3條 、第28條、第66條第1項、第67條第1項前段、第73條第1項 分別定有明文。  ⒈原告前於107年12月19日依消債條例向本院聲請清算,經本院 於108年4月12日以108年度消債清字第23號裁定原告自108年 4月12日下午4時起開始清算程序,嗣本院函命各債權人陳報 計算至裁定開始清算日前1日即108年4月11日止之債權金額 並編造108年5月29日北院忠108年度司執消債清晴字第30號 債權表(下稱系爭債權表,業於108年7月9日確定),因原告 名下未辦保存登記建物現值極低而無變價實益,名下3分之1 持分土地經公開拍賣3次且減價仍無人應買,故本院於108年 12月12日以108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30號裁定將原告名下3分 之1持分土地返還予原告,並終止清算程序(業於108年12月3 1日確定),普通債權人陽信銀行於清算程序中全未受分配( 分配總額0元),嗣本院於109年6月29日以109年度消債職聲 免字第18號裁定原告應予免責(業於109年7月17日確定),原 告聲請復權,獲本院於109年8月5日以109年度消債聲字第73 號裁定准予復權(業於109年8月24日確定,均已核發裁定確 定證明書,上揭事實有本院債權憑證、本院裁定與裁定確定 證明書在卷可憑,被告對之不爭執,足堪信為真實。  ⑵所謂免責係指依清算程序未能受滿足之債權,免除債務人之 債務。蓋清算程序係將債務人之總財產變價,公平分配與清 算債權人之程序。惟實際上債權人大多無法獲得完全滿足, 如果清算終結後,債務人仍須就殘餘債務繼續負清償之責任 ,經濟上將難以重建。為使債務人於清算程序終結後得以更 生,故免除債務人殘餘債務,此種免除債務人之債務稱為免 責。經查,系爭債權憑證所載被告公司之執行債權係自原債 權人安泰銀行受讓之系爭信用卡債權,係於本院108年度消 債清字第23號裁定原告自108年4月12日下午4時起開始清算 程序之前所成立,屬清算債權,被告公司未依法向本院陳報 債權,致其系爭信用卡債權未列入系爭債權表,惟原告既經 本院109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18號裁定免責確定,依消債條 例第137條第1項前段規定,原告殘餘債務即為免除,免責效 力使債務消滅,效力及於已申報及未申報之債權人(含被告 公司),且因系爭債權表中已申報債權之債權人陽信銀行於 清算程序中全未受分配(分配總額0元),故本件並無消債條 例第138條第5款規定之適用,被告公司之系爭信用卡債權仍 受免責裁定效力所及,從而,被告公司現已非原告之債權人 ,自無對原告聲請或繼續強制執行之權利。  ⒊被告雖辯稱:被告對原告之債權,有 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9 2076號債權憑證可稽,卻於聲請清算時未列被告為債權人, 致被告未能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30 號清算事件之申報債權、補報債權期間報明債權,故被告未 申報債權實屬不可歸責,是被告對原告之債權,於臺灣臺北 地方法院108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30號清算事件各債權人受 償比例內仍存在云云。惟查:    ⑴本件被告既主張其未申報係因不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云云, 即應由被告就其主張未申報債權具有不可歸責事由之有利於 己事實,負舉證之責,然被告就此並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之 ,已無可憑取;且依逾時提出之理論觀之,本院認為被告既 已違背上開「特別訴訟促進義務」、「文書提出義務」,本 院綜合全案事證,認為被告之抗辯不足採信,原告之主張為 真實。縱被告日後提出證據或證據方法,亦應駁回。  ⒉復按「債務人聲請更生時,應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及其債權人、債務人清冊。前項債權人清冊,應表明下列事項:一、債權人之姓名或名稱及地址,各債權之數額、原因及種類。二、有擔保權或優先權之財產及其權利行使後不能受滿足清償之債權數額。三、自用住宅借款債權。」,消債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項雖定有明文。依消債條例第73條第1項之立法理由載明:「更生方案經法院裁定認可確定後,對於全體債權人均有效力,為本條例第67條所明定,則於債務人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後,除本條例別有規定外,例如:第55條之非免責債權等,同意及不同意更生條件之債權人均不得再就已申報之債權未受清償部分,另向債務人請求,爰明定債權人已申報之債權未受清償部分,視為消滅,以符合更生之本質及鼓勵債務人利用更生程序清理債務,達重建復甦之旨。又為促使債權人於更生程序申報債權,俾於更生程序統一清理債務,以利債務人重建,債權人未於更生程序申報債權者,於債務人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後,該未申報之債權,亦應視為消滅。惟債權人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未於更生程序申報或補報債權,如亦令其債權視為消滅,未免不公,爰設但書予以除外,明定債務人仍應依更生條件負履行之責,以兼顧該債權人之權益。」,可知於債務人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後,債權人未申報之債權原則上已視為消滅,例外於債權人就未申報債權具有不可歸責事由,例如債權人長期旅居國外、因案在監、或其他具體事實足認該債權人無從知悉應申報債權等情時,債務人始就債權人未申報之債權負有依更生條件清償之成數履行之責。參酌消債條例之立法目的,係針對94年間信用卡卡債風暴,社會上積欠債務而不能清償之消費者為數頗眾,衍生社會問題,為因應社會經濟狀況之快速變遷及需求,予不幸陷於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有重建復甦之機會(司法院民事廳97年編<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總說明暨逐條說明>參照),而依消債條例進行更生、清算程序,除要求債務人申報債權人清冊之外,因債務人多為經濟上高度弱勢,對於財產之判斷與處分未達普遍之標準,難以期待有債務人單方面就全體債權人、債權內容提出完整清冊,消債條例乃同時規定債權人為自己申報債權之義務,是以在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重生機會之立法目的下,債務人與債權人均有協同進行更生、清算程序之法律上義務,無由將申報債權之義務全數歸於債務人負擔。被告既為資產公司,自有較高之注意義務,得隨時查詢司法院官網、詢問債務人何時清償、或向同業詢問其情形…(…以上僅舉例,並不以此為限…),故不應容任債權人輕易主張其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否則消債條例所定公告程序之效力將形同具文,而與消債條例之立法目的係為鼓勵債務人利用更生或清算程序統一清理債務之本旨有違,故被告之抗辯為無理由,原告之訴為有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提起本訴,請求確認被告持有臺灣臺北地方 法院113年5月27日北院英113司執亥字第92076號債權憑證所 載,對原告之新臺幣7萬6588元信用卡本金債權,及自91年1 月9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日息萬分之5.2計算之利息債 權,並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 之利息債權,及自91年1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 分之10計算之違約金債權均不存在,為有理由,予以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判決之結果不 生影響,爰不一一贅論,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趙子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怡安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4520元 合    計       4520元 附件(本院卷第48至57頁): 主旨:為促進訴訟,避免審判之延滯,兼顧兩造之攻擊防禦權, 並參酌審理集中化、適時審判權之原理,兩造應於下列指 定期日前,向本院陳報該項資料(原告一㈡、二㈠㈡、三㈠㈡ 、四㈠㈡;被告一㈠、二㈠㈡、三㈠㈡、四㈠㈡,未指明期限者, 無陳報期限之限制,例如:對事實爭執與否及表示法律意 見,當事人可隨時提出,不受下列期限之限制,但提出證 據及證據方法則受限制,逾期未補正或逾期提出者,本院 將可能依逾時提出之法理駁回該期限後之證據及證據方法 )。如一造提出之證據或證據方法,距離下列命補正之日 期過近,致他方於收受該繕本少於7日能表示意見者,下 列命補正日期將自動延長補正期限自他造收受繕本時起算 7日(需提出寄送或收受繕本之資料以利計算,如雙掛號 )。為避免訴訟程序稽延,並達到當事人適時審判之要求 ,對造是否對事實爭執、或是繫屬法院或他種程序、或是 否提出其事實或法律意見不能成為不提出或逾期提出之理 由,請查照。     (並請寄送相同內容書狀(並含所附證據資料)之繕本予 對造,並於書狀上註明已送達繕本予對造。) 說明: 一、原告於起訴狀主張:  ㈠原告前於107年12月19日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簡稱消債 條例)向本院聲請清算,經本院於108年4月12日以108年度消 債清字第23號裁定原告自108年4月12日下午4時起開始清算 程序,嗣本院函命各債權人陳報計算至裁定開始清算日前1 日即108年4月11日止之債權金額並編造108年5月29日北院忠 108年度司執消債清晴字第30號債權表(下稱系爭債權表,業 於108年7月9日確定),因原告名下未辦保存登記建物現值極 低而無變價實益,名下3分之1持分土地經公開拍賣3次且減 價仍無人應買,故本院於108年12月12日以108年度司執消債 清字第30號裁定將原告名下3分之1持分土地返還予原告,並 終止清算程序(業於108年12月31日確定),普通債權人陽信 銀行於清算程序中全未受分配(分配總額0元),嗣本院於109 年6月29日以109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18號裁定原告應予免責 (業於109年7月17日確定),原告聲請復權,獲本院於109年8 月5日以109年度消債聲字第73號裁定准予復權(業於109年8 月24日確定,均已核發裁定確定證明書在案【原證3】。  ㈡按「免責裁定確定時,除別有規定外,對於已申報及未申報 之債權人均有效力。」消債條例第13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  ㈢所謂免責係指依清算程序未能受滿足之債權,免除債務人之 債務。蓋清算程序係將債務人之總財產變價,公平分配與清 算債權人之程序。惟實際上債權人大多無法獲得完全滿足, 如果清算終結後,債務人仍須就殘餘債務繼續負清償之責任 ,經濟上將難以重建。為使債務人於清算程序終結後得以更 生,故免除債務人殘餘債務,此種免除債務人之債務稱為免 責(張登科著,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105年8月修訂版,第3 20頁參照)【原證4】。查,系爭債權憑證所載被告公司之執 行債權係自原債權人安泰銀行受讓之系爭信用卡債權,係於 本院108年度消債清字第23號裁定原告自108年4月12日下午4 時起開始清算程序之前所成立,屬清算債權,被告公司未依 法向本院陳報債權,致其系爭信用卡債權未列入系爭債權表 ,惟原告既經本院109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18號裁定免責確 定,依消債條例第137條第1項前段規定,原告殘餘債務即為 免除,免責效力使債務消滅,效力及於已申報及未申報之債 權人(含被告公司),且因系爭債權表中已申報債權之債權人 陽信銀行於清算程序中全未受分配(分配總額0元),故本件 並無消債條例第138條第5款規定之適用,被告公司之系爭信 用卡債權仍受免責裁定效力所及,從而,被告公司現已非原 告之債權人,自無對原告聲請或繼續強制執行之權利。原告 爰提起本訴謀求救濟,並提出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 -被告公司、系爭債權憑證、本院109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18 號裁定、109年度消債聲字第73號裁定及裁定確定證明書、 張登科著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書籍第320頁為證。請問:  ㈠被告對前開事實是否爭執?若被告爭執該項事實,請提出被 告之意見(意見之提供與事實之爭執與否均無陳報期限之限 制)。並請被告於113年11月8日前(以法院收文章為準)提出 前開事實群及其衍生事實群所涉之證據或證據方法到院(包 括但不限於,如:①聲請傳訊證人x,請依照傳訊證人規則聲 請之(應提出訊問之具體問題,且讓對方至少有7天之準備 時間,否則本院得認為被告捨棄該證人之傳訊,以下皆同) …;②提出與原告間之對話紀錄全文,請依照錄音、影提出規 則提出之…;③如被告抗辯原告應不免責之事實,則該事實屬 於對被告有利之事實,應由被告舉證,請提出該事實群及其 衍生事實群所涉之證據或證據方法…;④提出系爭事件之所有 相關事實群及其衍生事實群證據或證據方法證明之(包括但 不限於,如:⑴聲請傳訊證人y、⑵提出原告不免責之證據或 證據方法、⑶…)…;⑤被告如否認原告主張之事實而有任何抗 辯,自應提出該事實群及其衍生事實群之證據或證據方法… ;…以上僅舉例…),逾期未補正或逾期提出者,本院則不審 酌其後所提出之證據或證據方法。  ㈡原告是否有其他之證據或證據方法證明之(包括但不限於, 如:①聲請傳訊證人甲,請依照傳訊證人規則聲請之(應提出 訊問之具體問題,且讓對方至少有7天之準備時間,否則本 院得認為原告捨棄該證人之傳訊,以下皆同)…;②提出與被 告間之對話紀錄全文,請依照錄音、影提出規則提出之…;③ 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是民事訴訟如係由原主 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 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 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 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判例意旨參照)。又事實有常態與變 態之分,其主張常態事實者無庸負舉證責任,反之,主張變 態事實者,則須就其所主張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86 年度台上字第891 號判決意旨參照)。又依辯論主義原則, 事實主張及證據方法原則上應由當事人提出,且當事人負有 具體化之事實提出責任,倘若當事人未具體化其起訴事實與 證據聲明之應證事實,即難認為符合具體化義務之要求。如 原告起訴未提出其證據或證據方法,已違反辯論主義、具體 化義務、真實且完全義務,故本院以此函命原告補正,請原 告特別注意。  ⑴原告固於起訴狀主張:「…本院於108年12月12日以108年度司 執消債清字第30號裁定將原告名下3分之1持分土地返還予原 告,並終止清算程序(業於108年12月31日確定),普通債權 人陽信銀行於清算程序中全未受分配(分配總額0元),嗣本 院於109年6月29日以109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18號裁定原告 應予免責(業於109年7月17日確定),原告聲請復權,獲本院 於109年8月5日以109年度消債聲字第73號裁定准予復權(業 於109年8月24日確定,均已核發裁定確定證明書在案」、「 查,系爭債權憑證所載被告公司之執行債權係自原債權人安 泰銀行受讓之系爭信用卡債權,係於本院108年度消債清字 第23號裁定原告自108年4月12日下午4時起開始清算程序之 前所成立,屬清算債權,被告公司未依法向本院陳報債權, 致其系爭信用卡債權未列入系爭債權表,惟原告既經本院10 9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18號裁定免責確定,依消債條例第137 條第1項前段規定,原告殘餘債務即為免除,免責效力使債 務消滅,效力及於已申報及未申報之債權人(含被告公司)… 」,惟系爭清算債權,被告是否受通知向本院陳報該債權? 被告係資產公司,如未受通知或未於或遲於向本院陳報該債 權,則免責效力是否未申報之債權人(含被告公司)?原告應 經司法實務之見解或提出前揭事實群或衍生事實群之證據或 證據方法;  ⑵原告所主張之事實,如有其他主張或事實群及其衍生事實群 之證據或證據方法亦應提出之…;以上僅舉例…),請原告 於113年11月8日前(以法院收文章為準) 提出前開事實群及 其衍生事實群所涉之證據或證據方法到院,逾期未補正或 逾期提出者,本院則不審酌其後所提出之證據或證據方法 。 二、如兩造認有需傳訊證人者,關於傳訊證人方面需遵守之事項 與規則:  ㈠按民事訴訟法第298條第1項之規定「聲明人證應表明證人及 訊問之事項」,請該造表明其姓名、年籍(需身份證字號以 利送達)、住址、待證事實(表明證人之待證事項,傳訊之 必要性)與訊問事項(即詳列要詢問證人的問題,傳訊之妥當 性),請該造於113年11月8日(以法院收文章為準) 之前提出 前開事項至本院,如該造逾期未補正或逾期提出者,本院則 認為該造捨棄傳訊該證人。  ㈡他造亦可具狀陳明有無必要傳訊該證人之意見至本院。如他 造欲詢問該證人,亦應於113年11月8日(以法院收文章為準) 表明訊問事項至本院,逾期未補正或逾期提出者,本院則 認為他造捨棄對該證人發問。如㈠之聲請傳訊日期,距離前 開命補正之日期過近,致他方少於7日能表示意見者,前述㈡ 之命補正日期不適用之,將自動延長補正期限自他造收受繕 本時起算7日。如他造逾期未補正或逾期提出者,本院則認 為他造捨棄對該證人發問。  ㈢若該造聲請調查事項,事涉某項專業判斷(如:系爭車禍之 責任歸屬、系爭瑕疵是否存在、系爭漏水之原因、系爭契約 有無成立、生效或修復的價格…),對於本案重要爭點將構 成影響,故傳訊該證人到庭,自具有鑑定人性質,自得類推 民事訴訟法第326條第2項規定「法院於選任鑑定人前,得命 當事人陳述意見;其經當事人合意指定鑑定人者,應從其合 意選任之。但法院認其人選顯不適當時,不在此限。」、第 327條之規定「有調查證據權限之受命法官或受託法官依鑑 定調查證據者,準用前條之規定。但經受訴法院選任鑑定人 者,不在此限。」,故該造應先具狀說明該證人之學、經歷 、昔日之鑑定實績及如何能擔任本件之證人資格,並且應得 對方之同意,始得傳訊。惟若該證人僅限於證明其親自見聞 之事實,且不涉某項專業判斷,仍得傳訊,不需對造同意。  ㈣又按民事訴訟法第320條第3項規定「…前二項之發問,與應證 事實無關、重複發問、誘導發問、侮辱證人或有其他不當情 形,審判長得依聲請或依職權限制或禁止之。…」,包括但 不限於,如:⒈對卷宗內沒有出現證人之證據發問,由於該 造並未建立該證人參與或知悉該證據之前提問題(建立前提 問題亦不得誘導詢問),故認為屬於該條所謂之「不當發問 」;⒉若詢問之問題並未提前陳報,而於當庭詢問之者、或 當庭始提出某一證據詢問,則顯有對他方造成突襲之嫌,除 非對造拋棄責問權,否則本院認為屬於該條所謂之「不當發 問」…,惟若他造於收受一造問題之7日內,未曾向本院陳述 一造所提之問題並不適當(或與應證事實無關、重複發問、 誘導發問、侮辱證人或有其他不當情形者),本院則認為不 得於庭期行使責問權,亦即,縱然有民事訴訟法第320條第3 項之情形,因他造已有7日之時間行使責問權,已對提出問 題之該造形成信賴,為求審理之流暢,並參酌兩造訴訟權之 保護,故該造可以依其提出之問題逐一向證人詢問,但是他 造收受該問題距離庭期不滿7日者,或本院依其詢問事項, 如認為顯然需要調整,不在此限。其餘發問規則同民事訴訟 法第320條第3項規定,請兩造準備訊問事項時一併注意之。  ㈤若兩造當庭始提出訊問事項或原訊問事項之延長、變形者, 足認該訊問事項未給予對方7日以上之準備時間,對造又行 使責問權,基於對造訴訟權之保護,避免程序之突襲,本院 認為將請證人於下次庭期再到庭,由該造再對證人發問,並 由該次當庭始提出訊問事項之一造負擔下次證人到庭之旅費 。若係對證人之證言不詳細部分(如:證人證述簽約時有3 人,追問該3人係何人…)或矛盾之部分(如:證人2證述前 後矛盾,予以引用後詢問…)或質疑其憑信性(如:引用證 人之證言「…2月28日我在現場…」,提出已讓對方審閱滿7日 之出入境資料,證明證人該日已出境,質疑證人在場…)等 等,予以釐清、追問、釋疑等等,本院將視其情形,並考量 對他造訴訟權之保護、訴訟進行之流暢度等情形,准許一造 發問。    三、如兩造提出錄音、影或光碟等資料之規則:  ㈠民事訴訟法第341條規定:「聲明書證應提出文書為之」,然 一造若僅提供光碟或錄影、音檔,並未提供光碟或錄影、音 檔內容翻拍照片、摘要或光碟或錄影、音檔內出現之人對話 完整的譯文,自與前開規定不合。為避免每個人對錄音、影 或光碟等資料解讀不同,且片段紀錄解讀恐有失真之虞,茲 命該造於113年11月8日(以法院收文章為準)提出系爭光碟之 重要內容翻拍照片、或提出其內容摘要、或光碟或錄影、音 檔內出現之人對話完整的譯文,或關於該光碟或錄影、音檔 所涉之事實群之證據或證據方法,並陳述其所欲證明之事實 (如:①原證16之照片或對話紀錄或截圖可證明之待證事實為 …;②被證17之照片或對話紀錄或截圖可證明之待證事實為…) 。若為前開音檔為對話,則需即逐字譯文(包括但不限於, 音檔內說話之人姓名、詳載其等之對話內容,包括其語助詞 【如:嗯、喔、啊…等等、連續對話中一造打斷另一造之陳 述…】…皆應完整記載),若故意提供不完整之譯文者,則本 院審酌該提供譯文中缺漏、曲解、有意省略不利己之對話… 等情形,本院得認為他造抗辯關於該錄音檔之事實為真實。 該造如不提出或未提出者,則本院認為該光碟、影、音紀錄 之所涉內容均不採為證據。  ㈡他造若對前揭光碟或錄影、音內之資料,有認為錄音、影資 料非屬全文,自應指出有何證據或證據方法得認為系爭錄音 資料係屬片段等等事由(如:①對被告出具系爭光碟非屬全 程錄影,自應提出全程之錄影資料,如提出監視錄影資料… ;②又如光碟內之LINE對話紀錄右下方有「↓」符號,顯非對 話紀錄之全文…等等,依此類推)及與系爭光碟有關之事實 群之證據或證據方法(如:①傳訊證人到庭以證明何事實…, 並請依傳訊證人之規則提出相關資料,請參酌傳訊證人規則 …),請該造於113年11月8日前(以法院收文章為準) 提出前 開證據或證據方法到院,逾期未補正或逾期提出者,本院則 不審酌其後所提出之證據或證據方法。 四、如一造欲聲請鑑定之規則與應注意事項:  ㈠兩造如欲進行鑑定,均應檢具1名至3名鑑定人(包括但不限於 ,如,車禍事件中聲請臺北市汽車同業公會、新北市汽車同 業公會作修復與否、維修費用或維修天數之鑑定…等等,請 自行上網搜尋相對應之專業鑑定人),本院將自其中選任本 案鑑定人。兩造應於113年11月8日前(以法院收文章為準) 提出前開鑑定人選到院,逾期未補正或逾期提出者,本院則 認為該造放棄鑑定。  ㈡兩造如確定選任如上之鑑定人,並應於113年11月8日前(以法 院收文章為準) 向本院陳報欲鑑定之問題。如逾期不報或未 陳報,則認為該造放棄詢問鑑定人。  ㈢基於費用相當原理,兩造並得事先向本院聲請詢問鑑定人鑑 定之費用。兩造亦得對他造選任之鑑定人選及送鑑定之資料 於前開期限內表示意見,如:①他造選任之鑑定人有不適格 ;或有其他不適合之情形,應予剃除者;…②本件送鑑定之卷 內資料中形式證據能力有重大爭執;或其他一造認為該資料 送鑑定顯不適合者,…等等(如該造提出鑑定人選之日期,致 他造不及7日能表示意見者,將自動延長補正期限自他造收 受繕本時起算7日),請該造亦應於前述期限內,向本院陳 報之,本院會於送交鑑定前對之為准否之裁定。本院將依兩 造提問之問號數比例預付鑑定費用,如未預繳鑑定費用,本 院則認定放棄詢問鑑定人任何問題。  ㈣若兩造對鑑定人適格無意見,且兩造之鑑定人選又不同,本 院將於確定兩造鑑定人選後,於言詞辯論庭公開抽籤決定何 者擔任本件鑑定人。鑑定後,兩造並得函詢鑑定人請其就鑑 定結果為釋疑、說明或為補充鑑定,亦得聲請傳訊鑑定輔助 人為鑑定報告之說明或證明。除鑑定報告違反專業智識或經 驗法則外,鑑定結果將為本院心證之重要參考,兩造應慎重 進行以上之程序。  ㈤如2造認為現況如不需要鑑定人鑑定,則說明㈡至說明㈤之程序 得不進行。則兩造得聲請相關事實群曾經親自見聞之人到庭 作證,傳訊證人規則請見該項所述。 五、前開期日均為該項證據或證據方法提出之最後期限,請當事 人慎重進行該程序,若逾越該期限,本院會依照逾時提出之 法理駁回該造之證據或證據方法調查之聲請或得審酌情形認 他造關於該文書之主張或依該文書應證之事實為真實。   註:逾時提出之條文參考   ㈠民事訴訟法第196條第2項   (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提出時期)   當事人意圖延滯訴訟,或因重大過失,逾時始行提出攻擊或 防禦方法,有礙訴訟之終結者,法院得駁回之。攻擊或防禦 方法之意旨不明瞭,經命其敘明而不為必要之敘明者,亦同 。   ㈡民事訴訟法第276條第1項   (準備程序之效果)   未於準備程序主張之事項,除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外,於準備 程序後行言詞辯論時,不得主張之:   一、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   二、該事項不甚延滯訴訟者。   三、因不可歸責於當事人之事由不能於準備程序提出者。   四、依其他情形顯失公平者。   ㈢民事訴訟法第345條第1項   (當事人違背提出文書命令之效果)   當事人無正當理由不從提出文書之命者,法院得審酌情形認 他造關於該文書之主張或依該文書應證之事實為真實。     ㈣民事訴訟法第433條之1   (簡易訴訟案件之言詞辯論次數)   簡易訴訟程序事件,法院應以一次期日辯論終結為原則。   ㈤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   (小額程序之準用)   第428條至第431條、第432條第1項、第433條至第434條之1  及第436條之規定,於小額程序準用之。

2024-11-28

TPEV-113-北簡-10070-20241128-1

六簡
斗六簡易庭

拆屋還地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六簡字第325號 原 告 黃唯棋 訴訟代理人 林逸夫律師 被 告 林紓嫻即林伶怡 訴訟代理人 許洋頊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於民國113年11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為雲林縣○○市○○段000000地號土地(下 稱系爭土地)之所有人,被告為與系爭土地相鄰之同段253- 4地號土地(下稱253-4土地),以及坐落253-4土地上之同 段1030建號即門牌號碼雲林縣○○市○○○○街00號房屋(下稱系 爭房屋)之所有權人,系爭房屋之牆面逾越地界,占用系爭 土地面積為1平方公尺,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 段規定,請求被告拆屋還地等語。並聲明:被告應將坐落系 爭土地之系爭房屋牆面面積1平方公尺拆除,並將該部分占 用之土地交還原告。 二、被告則以:依本院囑託雲林縣斗六地政事務所(下稱斗六地 政事務所)測量系爭房屋有無占用系爭土地,鑑定結果顯示 系爭房屋並無占用系爭土地,故原告請求無理由。並聲明: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其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又被告為系爭房屋之所 有權人,業據其提出系爭土地、系爭房屋之第一類謄本為據 (見本院卷第37頁、第71至73頁),是前開事實,首堪認定 。  ㈡原告主張系爭房屋占用系爭土地面積1平方公尺等語,然查, 經本院囑託斗六地政事務所測量系爭房屋占用系爭土地面積 ,結果顯示系爭房屋並無占用系爭土地,此有斗六地政事務 所113年6月4日斗地四字第1130800208號函在卷可佐(見本 院卷第153頁),是原告主張應屬無據。  ㈢至原告另稱系爭土地原所有權人曾請求斗六地政事務所測量 系爭土地與253-4土地、後方同段245-1地號土地之地界,顯 示系爭房屋前端與地界僅距離3公分,且系爭房屋後端係緊 鄰地界建造,再經原告測量,系爭房屋牆面上之黑色飾條、 防水罩膠條分別突出系爭房屋之牆面約6公分、3.5公分,故 可見系爭房屋仍有越界占用系爭土地等語。然查,斗六地政 事務所以113年9月16日斗地四字第1130006606號函覆略以: 原告所述黑色飾條等物距離地界之距離,亦為原告自行測量 ,並非該所測量;本院囑託該所測量系爭房屋有無占用系爭 土地,係以光線法自圖根點轉點至標的地號現場,依本院囑 託事項施測現況,並將該測量資料套繪地籍圖結果,系爭房 屋並無占用;末原告所述曾委請該所鑑界,然該所僅協助指 界,界樁係由申請人自行埋設,鑑界係放樣界址點,本案為 測量現況,兩者測量標的不同等語(見本院卷第237至238頁 )。再原告亦陳稱對斗六地政事務所上開函覆說明無意見等 語(見本院卷第262頁),是本件無從以原告自行測量結果 認定系爭房屋確有占用系爭土地,原告主張,尚難採信。 四、從而,原告主張系爭房屋占用系爭土地面積1平方公尺,並 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規定,請求被告拆除系爭房 屋占用系爭土地部分並返還土地予原告,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據,應併 予駁回。 五、訴訟費用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斗六簡易庭    法 官 楊謹瑜 以上正本係依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 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 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蕭亦倫

2024-11-28

TLEV-113-六簡-325-20241128-1

北簡
臺北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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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10250號 原 告 臺北市私立新常安老人長期照顧中心(養護型) 法定代理人 龍建旭 被 告 涂峯賓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費用事件,於中華民國113年11月14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萬捌仟玖佰參拾伍元,及附表之利息 。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貳佰壹拾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萬捌仟玖佰參拾伍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場,爰依原告之聲請,准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原告與被告於民國110年1月14日簽訂養護定型化 契約,由被告委託原告收容被告之母親,並約定每個月繳納 養護費及代墊款共新台幣3萬9500元,其他雜費按實際使用 情形另計。另因機構調整收費標準,於113年1月起調整為養 護費及代墊款共4萬1500元。被告母親入住期間,因被告表 示工作不穩定,經常請求延遲繳納,亦多次表明待收入穩定 後立即還款。惟至113年4月21日被告母親退住為止,積欠費 用20萬8935元。經原告與被告於113年5月6日電話協商,約 定自113年5月起每個月10號還款1萬元直到欠費清償完畢。 至今仍未收到欠款,原告自113年5月15日起多次以通訊軟體 、簡訊及電話向台端催告積欠之費用,被告卻藉故一再拖延 未給付。原告另於113年7月11日寄發存證信函,亦未獲得回 應。聲明:被告應給付被告20萬8935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被告之翌日起,加計年利率5%之利息。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 狀做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理由:  ㈠逾時提出之法理:    ⒈按「當事人意圖延滯訴訟,或因重大過失,逾時始行提出攻 擊或防禦方法,有礙訴訟之終結者,法院得駁回之。攻擊或 防禦方法之意旨不明瞭,經命其敘明而不為必要之敘明者, 亦同。」、「當事人未依第267條、第268條及前條第3項之 規定提出書狀或聲明證據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命該當 事人以書狀說明其理由。當事人未依前項規定說明者,法院 得準用第276條之規定,或於判決時依全辯論意旨斟酌之。 」、「未於準備程序主張之事項,除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外, 於準備程序後行言詞辯論時,不得主張之:一、法院應依職 權調查之事項。二、該事項不甚延滯訴訟者。三、因不可歸 責於當事人之事由不能於準備程序提出者。四、依其他情形 顯失公平者。前項第3款事由應釋明之。」、「當事人無正 當理由不從提出文書之命者,法院得審酌情形認他造關於該 文書之主張或依該文書應證之事實為真實。」民事訴訟法第 196條第2項、第268條之2、第276條、第345條分別定有明文 。  ⒉第按「民事訴訟法於89年修正時增訂第196條,就當事人攻擊 防禦方法之提出採行適時提出主義,以改善舊法所定自由順 序主義之流弊,課當事人應負訴訟促進義務,並責以失權效 果。惟該條第2項明訂『當事人意圖延滯訴訟,或因重大過失 逾時始行提出攻擊或防禦方法,有礙訴訟之終結者,法院得 駁回之』,是對於違反適時提出義務之當事人,須其具有:㈠ 逾時始行提出攻擊或防禦方法;㈡當事人意圖延滯訴訟,或 因重大過失;㈢有礙訴訟終結之情形,法院始得駁回其攻擊 或防禦方法之提出。關於適時性之判斷,應斟酌訴訟事件類 型、訴訟進行狀況及事證蒐集、提出之期待可能性等諸因素 。而判斷當事人就逾時提出是否具可歸責性,亦應考慮當事 人本人或其訴訟代理人之法律知識、能力、期待可能性、攻 擊防禦方法之性質及法官是否已盡闡明義務。」、「詎上訴 人於準備程序終結後、111年8月23日言詞辯論期日前之111 年8月15日,方具狀請求本院囑託臺大醫院就上情為補充鑑 定…,顯乃逾時提出,非不可歸責於上訴人,且妨礙本件訴 訟之終結,揆諸前開說明,自無調查之必要。」、「系爭房 屋應有越界占用系爭74地號土地,而得據此提出上開民法第 796條之1規定之抗辯,乃被告及至111年7月29日始具狀提出 上開民法第796條之1規定之防禦方法,顯有重大過失,倘本 院依被告上開防禦方法續為調查、審理,勢必延滯本件訴訟 之進行而有礙訴訟之終結,是被告乃重大過失逾時提出上揭 防禦方法,有礙訴訟終結,且無不能期待被告及時提出上揭 防禦方法而顯失公平之情事,依法不應准許其提出,故本院 就前述逾時提出之防禦方法應不予審酌」,最高法院108年 度台上字第1080號民事判決意旨、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上 字第318號民事判決意旨、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111 年度基簡字第36號民事判決意旨可資參酌。  ⒊一般認為,當事人之促進訴訟義務,基本上,可分為2種,亦 即一般促進訴訟義務與特別促進訴訟義務。前者,係指當事 人有適時提出攻擊防禦方法(當事人之「主動義務」),以 促進訴訟之義務。後者,則係當事人有於法定或法院指定之 一定期間內,提出攻擊防禦方法之義務(當事人之「被動義 務」,需待法院告知或要求後,始需負擔之義務)。前揭民 事判決意旨多針對一般促進訴訟義務而出發,對於逾時提出 之攻擊防禦方法,如當事人有重大過失時,以民事訴訟法第 196條第2項之規定予以駁回。然現行解釋論上區分當事人主 觀上故意過失程度之不同來做不同處理,易言之,在違反一 般訴訟促進義務時,須依當事人「個人」之要素觀察,只有 在其有「重大過失」時,始令其發生失權之不利益;反之, 若係「特別訴訟促進義務」之違反者,則必須課以當事人較 重之責任,僅需其有輕過失時(違反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 ),即需負責,蓋「特別訴訟促進義務」本質上係被動義務 (法院一個口令一個動作,已經具體指示當事人在幾天內需 要完成什麼樣的動作),若當事人仍不理會法院之指示要求 的話,則使其發生失權之效果亦不為過,此種情形下即毋須 依個人之因素加以考量,而直接使其失權,如此一來,始能 確實督促當事人遵守法院之指示(詳見邱聯恭教授,司法院 民事訴訟法研究修正委員會第615次及第616次會議之發言同 此意旨)。  ⒋又「簡易訴訟程序事件,法院應以一次期日辯論終結為原則 。」,民事訴訟法第433條之1定有明文,簡易訴訟程序既以 一次期日辯論終結為原則,從而,逾時提出當然會被認為有 礙訴訟之終結,此點為當事人有所預見,依據前民事判決意 旨及民事訴訟法規定意旨,法院自得以其逾時提出駁回其聲 請調查之證據或證據方法,或得依民事訴訟法第345條審酌 情形認他造關於該文書之主張或依該文書應證之事實為真實 ,應予敘明。  ㈡本院曾於113年10月21日以北院英民壬113年北簡字第10250號 函對被告闡明(如附件所示),前揭函本院要求被告補正者 ,除前述原因事實外,亦需補正其認定原因事實存在之證據 或證據方法,補正函113年10月23日送達(本院卷第119、12 1頁),然迄言詞辯論終結時止,對於本院向其闡明之事實 ,皆未提出證據或證據方法供本院審酌及對造準備,(原告 已行使責問權,本院卷第126頁第2行),責問權雖為當事人 對於訴訟程序規定之違背,提出異議之一種手段(民事訴訟 法第197條本文參照),該條並未明示其法律效果,但法院已 闡明當事人應於一定之日期提出證據或證據方法時,此時, 一造仍不提出或逾期提出,另造自得行使責問權責問法院為 何不依照闡明之法律效果為之,此即為當事人程序處分權之 一環,當事人一旦行使,法院即應尊重當事人之責問權。如 果為了發現真實而拖延訴訟,完全忽略了另一造行使責問權 之法律效果(即未尊重一造之程序處分權),當一造行使責問 權時,自應尊重當事人在證據或證據方法的選擇,法院即應 賦予其行使責問權之法律效果,據前民事判決意旨及民事訴 訟法第196條第2項、第268條之2、第276條、第345條、第43 3條之1之規定意旨,法院自得以其逾時提出駁回其聲請調查 之證據或證據方法,或得依民事訴訟法第345條審酌情形認 他造關於該文書之主張或依該文書應證之事實為真實;倘若 此時法院完全忽略當事人已行使責問權,猶要進行證據或證 據方法之調查,致另造需花費勞力、時間、費用為應訴之準 備及需不斷到庭應訴,本院認為有侵害另造憲法所保障之訴 訟權、自由權、財產權、生存權之嫌。詳言之,當事人自可 透過行使責問權之方式,阻斷另造未遵期提出之證據或證據 方法,此即為當事人程序處分權之一環,法院自應予以尊重 ,才能達到當事人信賴之真實。當事人並有要求法院適時終 結訴訟程序的權利,另造如果未遵期提出攻擊防禦之方法, 另造當事人自不得以發現真實為名,不尊重已行使責問權之 一方之程序處分權,也不尊重法院之闡明(司法之公信力)之 法律效果,無故稽延訴訟程序,此即為該造當事人有要求法 院適時審判之權利(適時審判請求權係立基於憲法上國民主 權原理其所保障之自由權、財產權、生存權及訴訟權等基本 權。當事人基於該程序基本權享有請求法院適時適式審判之 權利及機會,藉以平衡追求實體利益及程序利益,避免系爭 實體利益或系爭外之財產權、自由權或生存權等因程序上勞 費付出所耗損或限制。為落實適時審判請求權之保障,新修 正之民事訴訟法除賦予當事人程序選擇權、程序處分權外, 並賦予法院相當之程序裁量權,且加重其一定範圍之闡明義 務。參見許士宦等,民事訴訟法上之適時審判請求權,國立 臺灣大學法學論叢第34卷第5期)。本院已如附件對其為相當 之闡明,如允許其可再提出證據或證據方法,致他造需花費 勞力、時間、費用為應訴之準備,將違反當事人適時之審判 請求權。該造當事人既未遵守法院指示提出攻擊防禦之方法 ,法院除需尊重當事人之責問權,以達當事人信賴之真實之 外,若不賦予法律效果,致使訴訟稽延,除不尊重他造程序 處分權外(即行使責問權之程序上法律效果),亦與當事人 適時審判請求權有悖(參見許士宦等,民事訴訟法上之適時 審判請求權,國立臺灣大學法學論叢第34卷第5期),臺灣大 學法學論叢第34卷第5期)。本院已如附件對其為相當之闡明 ,如允許可再提出證據或證據方法,致使他造需花費勞力、 時間、費用為應訴之準備,亦對當事人信賴之真實、當事人 適時審判的權利及法院之公信力有所戕害。被告為思慮成熟 之人,對於本院前開函之記載「…逾期未補正或逾期提出者 ,本院則不審酌其後所提出之證據或證據方法…」、「…前開 期日均為該項證據或證據方法提出之最後期限…」應無誤認 之可能,從而,該造逾時提出前揭事項,除違反特別促進訴 訟義務外,基於司法之公信力及對他造訴訟權之尊重,法院 自得以其逾時提出駁回其聲請調查之證據或證據方法,或得 審酌情形認他造關於該文書之主張或依該文書應證之事實為 真實。  ㈢查原告所稱上情,據其提出養護定型化契約、被告歷年繳費 明細、原告與被告通訊軟體截圖、存證信函等件為憑,被告 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做 任何聲明或陳述。本院審酌卷內證據,依上開說明,認為原 告主張為真。是故原告訴請被告給付原告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查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然按就民事訴訟法第 427條第1項至第4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 款定有明文,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依上開規定,係法院職權宣告 假執行,原告假執行之聲請至多僅促使法院為職權之發動, 予以駁回。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趙子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提出上訴狀(應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怡安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2210元 合    計       2210元 附表:  計息本金 (新臺幣)   利息請求期間    (民國) 年息 (%) 20萬8935元 113年10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  5 附件(本院卷第107至114頁): 主旨:為促進訴訟,避免審判之延滯,兼顧兩造之攻擊防禦權, 並參酌審理集中化、適時審判權之原理,兩造應於下列指 定期日前,向本院陳報該項資料(原告一㈡、二㈠㈡、三㈠㈡ 、四㈠㈡;被告一㈠、二㈠㈡、三㈠㈡、四㈠㈡,未指明期限者, 無陳報期限之限制,例如:對事實爭執與否及表示法律意 見,當事人可隨時提出,不受下列期限之限制,但提出證 據及證據方法則受限制,逾期未補正或逾期提出者,本院 將可能依逾時提出之法理駁回該期限後之證據及證據方法 )。如一造提出之證據或證據方法,距離下列命補正之日 期過近,致他方於收受該繕本少於7日能表示意見者,下 列命補正日期將自動延長補正期限自他造收受繕本時起算 7日(需提出寄送或收受繕本之資料以利計算,如雙掛號 )。為避免訴訟程序稽延,並達到當事人適時審判之要求 ,對造是否對事實爭執、或是繫屬法院或他種程序、或是 否提出其事實或法律意見不能成為不提出或逾期提出之理 由,請查照。     (並請寄送相同內容書狀(並含所附證據資料)之繕本予 對造,並於書狀上註明已送達繕本予對造。) 說明: 一、原告於起訴狀主張:   兩造於民國110年1月14日簽訂養護定型化契約(下簡稱系爭 契約),由被告委託原告收容被告之母親,並約定每個月繳 納養護費及代墊款共新臺幣3萬9500元,其他雜費按實際使 用情形另計。另因機構調整收費標準,於113年1月起調整為 養護費及代墊款共新臺幣4萬1500元,至被告母親退住為止 ,仍有20萬8935元費用仍未繳納,多次催討,不獲置理,為 此,請求被告給付20萬8935元及遲延利息,並提出系爭契約 、繳費明細、對話紀錄為證,認為原告已初步盡其舉證責任 。請問:  ㈠被告對前開事實是否爭執?若被告爭執該項事實,請提出被 告之意見(意見之提供與事實之爭執與否均無陳報期限之限 制)。並請被告於113年11月8日前(以法院收文章為準)提出 前開事實群及其衍生事實群所涉之證據或證據方法到院(包 括但不限於,如:①聲請傳訊證人x,請依照傳訊證人規則聲 請之(應提出訊問之具體問題,且讓對方至少有7天之準備 時間,否則本院得認為被告捨棄該證人之傳訊,以下皆同) …;②提出與原告間之對話紀錄全文,請依照錄音、影提出規 則提出之…;③如被告抗辯系爭債務業已清償之事實,則該事 實屬於對被告有利之事實,應由被告舉證,請提出該事實群 及其衍生事實群所涉之證據或證據方法…;④提出系爭事件之 所有相關事實群及其衍生事實群證據或證據方法證明之(包 括但不限於,如:⑴聲請傳訊證人y…)…;⑤被告如否認原告 主張之事實而有任何抗辯,自應提出該事實群及其衍生事實 群之證據或證據方法…;…以上僅舉例…),逾期未補正或逾 期提出者,本院則不審酌其後所提出之證據或證據方法。  ㈡原告是否有其他之證據或證據方法證明之(包括但不限於, 如:①聲請傳訊證人甲,請依照傳訊證人規則聲請之(應提出 訊問之具體問題,且讓對方至少有7天之準備時間,否則本 院得認為原告捨棄該證人之傳訊,以下皆同)…;②提出與被 告間之對話紀錄全文,請依照錄音、影提出規則提出之…;③ 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是民事訴訟如係由原主 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 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 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 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判例意旨參照)。又事實有常態與變 態之分,其主張常態事實者無庸負舉證責任,反之,主張變 態事實者,則須就其所主張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86 年度台上字第891 號判決意旨參照)。又依辯論主義原則, 事實主張及證據方法原則上應由當事人提出,且當事人負有 具體化之事實提出責任,倘若當事人未具體化其起訴事實與 證據聲明之應證事實,即難認為符合具體化義務之要求。如 原告起訴未提出其證據或證據方法,已違反辯論主義、具體 化義務、真實且完全義務,故本院以此函命原告補正,請原 告特別注意。原告所主張之事實,如有其他主張或事實群及 其衍生事實群之證據或證據方法亦應提出之…;以上僅舉例… ),請原告於113年11月8日前(以法院收文章為準) 提出前 開事實群及其衍生事實群所涉之證據或證據方法到院,逾期 未補正或逾期提出者,本院則不審酌其後所提出之證據或證 據方法。 二、如兩造認有需傳訊證人者,關於傳訊證人方面需遵守之事項 與規則:  ㈠按民事訴訟法第298條第1項之規定「聲明人證應表明證人及 訊問之事項」,請該造表明其姓名、年籍(需身份證字號以 利送達)、住址、待證事實(表明證人之待證事項,傳訊之 必要性)與訊問事項(即詳列要詢問證人的問題,傳訊之妥當 性),請該造於113年11月8日(以法院收文章為準) 之前提出 前開事項至本院,如該造逾期未補正或逾期提出者,本院則 認為該造捨棄傳訊該證人。  ㈡他造亦可具狀陳明有無必要傳訊該證人之意見至本院。如他 造欲詢問該證人,亦應於113年11月8日(以法院收文章為準) 表明訊問事項至本院,逾期未補正或逾期提出者,本院則 認為他造捨棄對該證人發問。如㈠之聲請傳訊日期,距離前 開命補正之日期過近,致他方少於7日能表示意見者,前述㈡ 之命補正日期不適用之,將自動延長補正期限自他造收受繕 本時起算7日。如他造逾期未補正或逾期提出者,本院則認 為他造捨棄對該證人發問。  ㈢若該造聲請調查事項,事涉某項專業判斷(如:系爭車禍之 責任歸屬、系爭瑕疵是否存在、系爭漏水之原因、系爭契約 有無成立、生效或修復的價格…),對於本案重要爭點將構 成影響,故傳訊該證人到庭,自具有鑑定人性質,自得類推 民事訴訟法第326條第2項規定「法院於選任鑑定人前,得命 當事人陳述意見;其經當事人合意指定鑑定人者,應從其合 意選任之。但法院認其人選顯不適當時,不在此限。」、第 327條之規定「有調查證據權限之受命法官或受託法官依鑑 定調查證據者,準用前條之規定。但經受訴法院選任鑑定人 者,不在此限。」,故該造應先具狀說明該證人之學、經歷 、昔日之鑑定實績及如何能擔任本件之證人資格,並且應得 對方之同意,始得傳訊。惟若該證人僅限於證明其親自見聞 之事實,且不涉某項專業判斷,仍得傳訊,不需對造同意。  ㈣又按民事訴訟法第320條第3項規定「…前二項之發問,與應證 事實無關、重複發問、誘導發問、侮辱證人或有其他不當情 形,審判長得依聲請或依職權限制或禁止之。…」,包括但 不限於,如:⒈對卷宗內沒有出現證人之證據發問,由於該 造並未建立該證人參與或知悉該證據之前提問題(建立前提 問題亦不得誘導詢問),故認為屬於該條所謂之「不當發問 」;⒉若詢問之問題並未提前陳報,而於當庭詢問之者、或 當庭始提出某一證據詢問,則顯有對他方造成突襲之嫌,除 非對造拋棄責問權,否則本院認為屬於該條所謂之「不當發 問」…,惟若他造於收受一造問題之7日內,未曾向本院陳述 一造所提之問題並不適當(或與應證事實無關、重複發問、 誘導發問、侮辱證人或有其他不當情形者),本院則認為不 得於庭期行使責問權,亦即,縱然有民事訴訟法第320條第3 項之情形,因他造已有7日之時間行使責問權,已對提出問 題之該造形成信賴,為求審理之流暢,並參酌兩造訴訟權之 保護,故該造可以依其提出之問題逐一向證人詢問,但是他 造收受該問題距離庭期不滿7日者,或本院依其詢問事項, 如認為顯然需要調整,不在此限。其餘發問規則同民事訴訟 法第320條第3項規定,請兩造準備訊問事項時一併注意之。  ㈤若兩造當庭始提出訊問事項或原訊問事項之延長、變形者, 足認該訊問事項未給予對方7日以上之準備時間,對造又行 使責問權,基於對造訴訟權之保護,避免程序之突襲,本院 認為將請證人於下次庭期再到庭,由該造再對證人發問,並 由該次當庭始提出訊問事項之一造負擔下次證人到庭之旅費 。若係對證人之證言不詳細部分(如:證人證述簽約時有3 人,追問該3人係何人…)或矛盾之部分(如:證人2證述前 後矛盾,予以引用後詢問…)或質疑其憑信性(如:引用證 人之證言「…2月28日我在現場…」,提出已讓對方審閱滿7日 之出入境資料,證明證人該日已出境,質疑證人在場…)等 等,予以釐清、追問、釋疑等等,本院將視其情形,並考量 對他造訴訟權之保護、訴訟進行之流暢度等情形,准許一造 發問。    三、如兩造提出錄音、影或光碟等資料之規則:  ㈠民事訴訟法第341條規定:「聲明書證應提出文書為之」,然 一造若僅提供光碟或錄影、音檔,並未提供光碟或錄影、音 檔內容翻拍照片、摘要或光碟或錄影、音檔內出現之人對話 完整的譯文,自與前開規定不合。為避免每個人對錄音、影 或光碟等資料解讀不同,且片段紀錄解讀恐有失真之虞,茲 命該造於113年11月8日(以法院收文章為準)提出系爭光碟之 重要內容翻拍照片、或提出其內容摘要、或光碟或錄影、音 檔內出現之人對話完整的譯文,或關於該光碟或錄影、音檔 所涉之事實群之證據或證據方法,並陳述其所欲證明之事實 (如:①原證16之照片或對話紀錄或截圖可證明之待證事實為 …;②被證17之照片或對話紀錄或截圖可證明之待證事實為…) 。若為前開音檔為對話,則需即逐字譯文(包括但不限於, 音檔內說話之人姓名、詳載其等之對話內容,包括其語助詞 【如:嗯、喔、啊…等等、連續對話中一造打斷另一造之陳 述…】…皆應完整記載),若故意提供不完整之譯文者,則本 院審酌該提供譯文中缺漏、曲解、有意省略不利己之對話… 等情形,本院得認為他造抗辯關於該錄音檔之事實為真實。 該造如不提出或未提出者,則本院認為該光碟、影、音紀錄 之所涉內容均不採為證據。  ㈡他造若對前揭光碟或錄影、音內之資料,有認為錄音、影資 料非屬全文,自應指出有何證據或證據方法得認為系爭錄音 資料係屬片段等等事由(如:①對被告出具系爭光碟非屬全 程錄影,自應提出全程之錄影資料,如提出監視錄影資料… ;②又如光碟內之LINE對話紀錄右下方有「↓」符號,顯非對 話紀錄之全文…等等,依此類推)及與系爭光碟有關之事實 群之證據或證據方法(如:①傳訊證人到庭以證明何事實…, 並請依傳訊證人之規則提出相關資料,請參酌傳訊證人規則 …),請該造於113年11月8日前(以法院收文章為準) 提出前 開證據或證據方法到院,逾期未補正或逾期提出者,本院則 不審酌其後所提出之證據或證據方法。 四、如一造欲聲請鑑定之規則與應注意事項:  ㈠兩造如欲進行鑑定,均應檢具1名至3名鑑定人(包括但不限於 ,如,車禍事件中聲請臺北市汽車同業公會、新北市汽車同 業公會作修復與否、維修費用或維修天數之鑑定…等等,請 自行上網搜尋相對應之專業鑑定人),本院將自其中選任本 案鑑定人。兩造應於113年11月8日前(以法院收文章為準) 提出前開鑑定人選到院,逾期未補正或逾期提出者,本院則 認為該造放棄鑑定。  ㈡兩造如確定選任如上之鑑定人,並應於113年11月8日前(以法 院收文章為準) 向本院陳報欲鑑定之問題。如逾期不報或未 陳報,則認為該造放棄詢問鑑定人。  ㈢基於費用相當原理,兩造並得事先向本院聲請詢問鑑定人鑑 定之費用。兩造亦得對他造選任之鑑定人選及送鑑定之資料 於前開期限內表示意見,如:①他造選任之鑑定人有不適格 ;或有其他不適合之情形,應予剃除者;…②本件送鑑定之卷 內資料中形式證據能力有重大爭執;或其他一造認為該資料 送鑑定顯不適合者,…等等(如該造提出鑑定人選之日期,致 他造不及7日能表示意見者,將自動延長補正期限自他造收 受繕本時起算7日),請該造亦應於前述期限內,向本院陳 報之,本院會於送交鑑定前對之為准否之裁定。本院將依兩 造提問之問號數比例預付鑑定費用,如未預繳鑑定費用,本 院則認定放棄詢問鑑定人任何問題。  ㈣若兩造對鑑定人適格無意見,且兩造之鑑定人選又不同,本 院將於確定兩造鑑定人選後,於言詞辯論庭公開抽籤決定何 者擔任本件鑑定人。鑑定後,兩造並得函詢鑑定人請其就鑑 定結果為釋疑、說明或為補充鑑定,亦得聲請傳訊鑑定輔助 人為鑑定報告之說明或證明。除鑑定報告違反專業智識或經 驗法則外,鑑定結果將為本院心證之重要參考,兩造應慎重 進行以上之程序。  ㈤如2造認為現況如不需要鑑定人鑑定,則說明㈡至說明㈤之程序 得不進行。則兩造得聲請相關事實群曾經親自見聞之人到庭 作證,傳訊證人規則請見該項所述。 五、前開期日均為該項證據或證據方法提出之最後期限,請當事 人慎重進行該程序,若逾越該期限,本院會依照逾時提出之 法理駁回該造之證據或證據方法調查之聲請或得審酌情形認 他造關於該文書之主張或依該文書應證之事實為真實。   註:逾時提出之條文參考   ㈠民事訴訟法第196條第2項   (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提出時期)   當事人意圖延滯訴訟,或因重大過失,逾時始行提出攻擊或 防禦方法,有礙訴訟之終結者,法院得駁回之。攻擊或防禦 方法之意旨不明瞭,經命其敘明而不為必要之敘明者,亦同 。   ㈡民事訴訟法第276條第1項   (準備程序之效果)   未於準備程序主張之事項,除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外,於準備 程序後行言詞辯論時,不得主張之:   一、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   二、該事項不甚延滯訴訟者。   三、因不可歸責於當事人之事由不能於準備程序提出者。   四、依其他情形顯失公平者。   ㈢民事訴訟法第345條第1項   (當事人違背提出文書命令之效果)   當事人無正當理由不從提出文書之命者,法院得審酌情形認 他造關於該文書之主張或依該文書應證之事實為真實。     ㈣民事訴訟法第433條之1   (簡易訴訟案件之言詞辯論次數)   簡易訴訟程序事件,法院應以一次期日辯論終結為原則。   ㈤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   (小額程序之準用)   第428條至第431條、第432條第1項、第433條至第434條之1  及第436條之規定,於小額程序準用之。

2024-11-28

TPEV-113-北簡-10250-20241128-1

北簡
臺北簡易庭

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9936號 原 告 余少騰 訴訟代理人 施懿哲律師 被 告 陳珮真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於中華民國113年11月7 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持有原告所簽發如附表一所示之本票四紙,對原告之本 票債權不存在。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萬伍仟零伍拾陸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所   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   ,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   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   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   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裁判要旨參   照)。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前持原告所簽發如附表1所示之本 票4紙(下合稱系爭本票)向法院聲請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 ,並經法院於民國113年9月12日以113年度司票字第19135號 裁定及113年度抗字第295號裁定確定在案,原告向被告借款 始簽發系爭本票與被告,然原告從未取得系爭本票票載金額 所示之款項總計新台幣344萬元,兩造間並無任何債權債務 關係存在等情,是系爭本票既由被告持有且已行使票據權利 ,而原告否認該本票上債權,顯然兩造就系爭本票債權存在 與否已發生爭執,造成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 安之狀態存在,而此種不安之狀態,確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 去,是故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應具確認利益甚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前持原告所簽發如附表1所示之系爭本票向法院聲請本票 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並經法院於113年9月12日以113年度司 票字第19135號裁定及113年度抗字第295號裁定確定在案, 原告向被告借款始簽發系爭本票與被告,然原告從未取得系 爭本票票載金額所示之款項總計344萬元,兩造間並無任何 債權債務關係存在。  ㈡並聲明:確認被告持有原告所簽發如附表1所示之本票4紙, 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二、被告則以:    ㈠原告簽發系爭本票予被告之原因關係為消費借貸契約關係。 就原告主張其並未收受借款云云,被告否認之。提出被告元 大銀行之帳戶交易明細(共2個帳戶,被證一)、信用貸款 資料(被證二)。  ㈡原告係以簽發本票之方式,向被告借貸款項,其中原證一附 表編號2面額45萬元之本票,原告有簽署借據;其餘部分, 原告大多先簽發本票交予被告,表明以該紙本票作為日後借 款償還之擔保,再陸續向被告借款,請參酌被證一以交易明 細佐證,即為被告交付予原告之借款;而當被告資金不足時 ,原告更要求被告向銀行辦理信用貸款,再將所貸得之款項 交予原告使用,由原告負責償還(但實際上被告並未全額清 償),此即被證二之部分。  ㈢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是民事訴訟如係由原主 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 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 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 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判例意旨參照)。又事實有常態與變 態之分,其主張常態事實者無庸負舉證責任,反之,主張變 態事實者,則須就其所主張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86 年度台上字第891 號判決意旨參照)。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 當事人,須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具備之要件事實,負舉證責 任,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之規定自明。且同法第244條第 1項第2款及第195條並規定,原告起訴時,應於起訴狀表明 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當事人就其提出之事實,應為真實 及完全之陳述。故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原告,對於與為訴訟 標的之法律關係有關聯之原因事實,自負有表明及完全陳述 之義務(最高法院97年台上字第1458號判決意旨參照)。被 告承認為系爭本票之前、後手,則依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 第1601號判決要旨、最高法院73年度第1次民事庭會議決議㈡ ,被告自應提出原因(基礎)關係(依系爭本票上載之金額 為344萬元)之證據或證據方法,即被告對系爭本票之原因 關係負舉證責任,兩造雖均坦認彼此間有消費借貸之原因關 係,然而被告提出如附表2交付原告之金錢,並敘述與系爭 本票間之關係,則均為原告所否認。依前述舉證責任分配之 原則,被告應就原告在何年何月何日間在何處向被告借若干 款項、且系爭本票為擔保系爭借款之事實盡其舉證責任。  ㈡本院已對被告闡明如附件所示,因兩造皆已行使責問權(本院 卷第130頁第28、30行),自應尊重兩造之程序處分權,以達 當事人信賴之真實、並符合當事人適時審判之權利;況且, 本院認為兩造均行使責問權之結果,因為彼此交叉行使,自 可解為兩造成立證據契約即113年11月5日及之後提出之證據 或證據方法,本院均不斟酌;退萬步言,原告已三度行使責 問權(本院卷第130頁第28行、本院卷第132頁第11行、第13 3頁第1至3行),自應尊重原告之程序處分權(民事訴訟法 第197條),則被告於113年11月5日後提出之證據及證據方 法,除經原告同意或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160條、第163條第 1項、第2項予以延長提出證據或證據方法之期間者外,本院 皆不審酌(民事訴訟法第196條第2項、第268條之2、第276 條、第345條):  ⒈按「當事人意圖延滯訴訟,或因重大過失,逾時始行提出攻 擊或防禦方法,有礙訴訟之終結者,法院得駁回之。攻擊或 防禦方法之意旨不明瞭,經命其敘明而不為必要之敘明者, 亦同。」、「當事人未依第267條、第268條及前條第3項之 規定提出書狀或聲明證據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命該當 事人以書狀說明其理由。當事人未依前項規定說明者,法院 得準用第276條之規定,或於判決時依全辯論意旨斟酌之。 」、「未於準備程序主張之事項,除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外, 於準備程序後行言詞辯論時,不得主張之:一、法院應依職 權調查之事項。二、該事項不甚延滯訴訟者。三、因不可歸 責於當事人之事由不能於準備程序提出者。四、依其他情形 顯失公平者。前項第3款事由應釋明之。」、「當事人無正 當理由不從提出文書之命者,法院得審酌情形認他造關於該 文書之主張或依該文書應證之事實為真實。」民事訴訟法第 196條第2項、第268條之2、第276條、第345條分別定有明文 。  ⒉第按「民事訴訟法於89年修正時增訂第196條,就當事人攻擊 防禦方法之提出採行適時提出主義,以改善舊法所定自由順 序主義之流弊,課當事人應負訴訟促進義務,並責以失權效 果。惟該條第2項明訂『當事人意圖延滯訴訟,或因重大過失 逾時始行提出攻擊或防禦方法,有礙訴訟之終結者,法院得 駁回之』,是對於違反適時提出義務之當事人,須其具有:㈠ 逾時始行提出攻擊或防禦方法;㈡當事人意圖延滯訴訟,或 因重大過失;㈢有礙訴訟終結之情形,法院始得駁回其攻擊 或防禦方法之提出。關於適時性之判斷,應斟酌訴訟事件類 型、訴訟進行狀況及事證蒐集、提出之期待可能性等諸因素 。而判斷當事人就逾時提出是否具可歸責性,亦應考慮當事 人本人或其訴訟代理人之法律知識、能力、期待可能性、攻 擊防禦方法之性質及法官是否已盡闡明義務。」、「詎上訴 人於準備程序終結後、111年8月23日言詞辯論期日前之111 年8月15日,方具狀請求本院囑託臺大醫院就上情為補充鑑 定…,顯乃逾時提出,非不可歸責於上訴人,且妨礙本件訴 訟之終結,揆諸前開說明,自無調查之必要。」、「系爭房 屋應有越界占用系爭74地號土地,而得據此提出上開民法第 796條之1規定之抗辯,乃被告及至111年7月29日始具狀提出 上開民法第796條之1規定之防禦方法,顯有重大過失,倘本 院依被告上開防禦方法續為調查、審理,勢必延滯本件訴訟 之進行而有礙訴訟之終結,是被告乃重大過失逾時提出上揭 防禦方法,有礙訴訟終結,且無不能期待被告及時提出上揭 防禦方法而顯失公平之情事,依法不應准許其提出,故本院 就前述逾時提出之防禦方法應不予審酌」,最高法院108年 度台上字第1080號民事判決意旨、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上 字第318號民事判決意旨、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111 年度基簡字第36號民事判決意旨可資參酌。  ⒊一般認為,當事人之促進訴訟義務,基本上,可分為2種,亦 即一般促進訴訟義務與特別促進訴訟義務。前者,係指當事 人有適時提出攻擊防禦方法(當事人之「主動義務」),以 促進訴訟之義務。後者,則係當事人有於法定或法院指定之 一定期間內,提出攻擊防禦方法之義務(當事人之「被動義 務」,需待法院告知或要求後,始需負擔之義務)。前揭民 事判決意旨多針對一般促進訴訟義務而出發,對於逾時提出 之攻擊防禦方法,如當事人有重大過失時,以民事訴訟法第 196條第2項之規定予以駁回。然現行解釋論上區分當事人主 觀上故意過失程度之不同來做不同處理,易言之,在違反一 般訴訟促進義務時,須依當事人「個人」之要素觀察,只有 在其有「重大過失」時,始令其發生失權之不利益;反之, 若係「特別訴訟促進義務」之違反者,則必須課以當事人較 重之責任,僅需其有輕過失時(違反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 ),即需負責,蓋「特別訴訟促進義務」本質上係被動義務 (法院一個口令一個動作,已經具體指示當事人在幾天內需 要完成什麼樣的動作),若當事人仍不理會法院之指示要求 的話,則使其發生失權之效果亦不為過,此種情形下即毋須 依個人之因素加以考量,而直接使其失權,如此一來,始能 確實督促當事人遵守法院之指示(詳見邱聯恭教授,司法院 民事訴訟法研究修正委員會第615次及第616次會議之發言同 此意旨)。  ⒋又「簡易訴訟程序事件,法院應以一次期日辯論終結為原則 。」民事訴訟法第433條之1定有明文,簡易訴訟程序既以一 次期日辯論終結為原則,從而,如原告對本院命補正事項( 包括:原因事實及證據、證據方法…),如當事人未依法院之 指示於期限內提出證據或證據方法者,則可認為此種情形下 即毋須依個人之因素加以考量,而直接使其失權,如此一來 ,始能確實督促當事人遵守法院之指示,從而,對於逾時提 出之攻擊防禦方法,為可歸責於當事人之情形,依民事訴訟 法第276條之規定應予駁回;退步言之,當事人並無正當理 由,亦未向法院聲請延緩該期間,明知法院有此指示而不遵 守,本院認在此情形為「重大過失」,亦符合民事訴訟法19 6條第2項之重大過失構成要件要素。簡易訴訟程序既以一次 期日辯論終結為原則,從而,逾時提出當然會被認為有礙訴 訟之終結,此點為當事人有所預見,依據前民事判決意旨及 民事訴訟法第196條第2項、第268條之2、第276條、第345條 、第433條之1之規定意旨,法院自得以其逾時提出駁回其聲 請調查之證據或證據方法,或得依民事訴訟法第345條審酌 情形認他造關於該文書之主張或依該文書應證之事實為真實 ,應予敘明。  ⒌本院曾於113年10月9日以北院英民壬113年北簡字第9936號對 被告闡明如附件所示,前揭函本院要求被告補正者,除前述 原因事實外,亦需補正其認定原因事實存在之證據或證據方 法,但被告於113年10月14日收受該補正函(本院卷第53頁) ,然迄113年11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時止,被告對於本院向其 闡明之事實,雖提出答辯狀陳稱如上之抗辯,並提出自行繪 制之表格、銀行帳戶明細與信貸資料為證(其證據評價容后 述之),除此之外,被告皆未提出證據或證據方法供本院審 酌及對造準備:  ⑴責問權之行使係當事人對於訴訟程序規定之違背,提出異議 之一種手段(民事訴訟法第197條本文),原告已三度行使責 問權(本院卷第130頁第27行、本院卷第132頁第11行、第13 3頁第1至3行),其程序請求權本院自不能忽視。本院既曾 向兩造闡明當事人應於一定之日期提出證據或證據方法時不 審酌其後所提出之證據或證據方法(如附件所示),且一直反 覆強調,並在文末再一次強調並引用相關條文,被告自難諉 為不知。此時,一造仍不提出或逾期提出,另造自得行使責 問權,責問法院為何不依照闡明之法律效果為之,此即為當 事人程序處分權之一環,當事人一旦行使,法院即應尊重當 事人之責問權。  ⑵兩造固於113年10月29日(原告)及113年10月30日(被告)遵期 提出本案之證據或證據方法,然被告提出之數個帳號顯難證 明是原告所有;加以,同一銀行同一人竟有數個帳號實非可 能;復以,查詢各該銀行帳號係何人所有,需被告聲請並負 擔費用始可,被告如不聲請並負擔該費用,本院實無法依職 權調查,且原告已行使責問權,本院自不可不予尊重;再加 以,被告抗辯系爭匯款均為借款,惟審酌該匯款之數額從10 00元至10萬元不等,難認該金額匯往多個不同人之帳號為借 款;請被告未能證人本票與借款間之因果關係,如果被告否 認原告關於系爭借款之陳述,其自應提出何時、何地、誰向 誰、借款如何交付、系爭本票是擔保系爭借款、…等等之事 實,被告雖陳稱若鈞院認為尚有整理未斟完備之處,請容被 告於日後詳細整理清單後再提出云云。惟查:  ①兩造提出證據或證據方法之準備期間皆屬相同,被告未經本 院許可延緩證據或證據方法提出之期間,所陳皆屬空泛、抽 象、不確定之理由,且本院已明確對被告諭知不提出全部證 據或證據方法之法律效果,被告竟然不遵守本院之闡明提出 ,顯係延滯訴訟程序,嚴重侵害另造憲法所保障之訴訟權、 自由權、財產權、生存權及本院之審理;復以,該證據或證 據方法之提出義務在於被告,並非本院,被告竟將其舉證責 任推予本院,陳稱「…鈞院認為尚有整理未斟完備之處…」云 云,實難憑採;加以,責問權之行使係當事人對於訴訟程序 規定之違背,提出異議之一種手段(民事訴訟法第197條本文 ),該條並未明示其法律效果,但法院已闡明當事人應於一 定之日期提出證據或證據方法時不審酌其後所提出之證據或 證據方法,此時,一造仍不提出或逾期提出,另造自得行使 責問權責問法院為何不依照闡明之法律效果為之,此即為當 事人程序處分權之一環,當事人一旦行使,法院即應尊重當 事人之責問權。因此,如原告若對被告行使責問權,本院將 尊重原告之程序處分權,被告再提出新的證據或證據方法本 院不予審酌。  ②況依被告提出之金流資料,其抗辯該金流皆為原告所借,似 非可能(包括但不限於,如:❶原告豈會同一銀行有數個帳號 、如果係被告匯給不同人,為何是與原告借款、或系爭本票 有關、❷被告亦未提出line對話資料之全文供本院及對造審 酌,所稱有對話紀錄可稽難認有理、❸被告又辯稱有45萬元 之借據亦未提出、且縱有借據無金錢之交付亦非借款、❹且 前2項資料之提出並無困難之情事、❺被告提出其貸款之資料 、該貸款之原因可能性很多,為何定是貸來借給原告、❻且 被告該狀未聲請本院調閱前開帳號分屬何人所有、❼為何系 爭本票分別簽於112年10月1日至同年11月3日、所謂「金錢 之交付」在112年10月23日以後,原因如何被告亦未說明,… ),況被告對前情亦未舉證證明,被告自無理由聲請提出證 據或證據方法之延緩。  ③依本院如附件之函所載,自以該狀送達予對造後之7日為證據 或證據方法提出之最末日,由於原告於113年10月29日之書 狀並未提出證據及證據方法,自以本院前函之諭知113年11 月4日為被告證據或證據方法提出之最末日。  ⑶如果為了發現真實而拖延訴訟,完全忽略了另一造行使責問 權之法律效果(即未尊重一造之程序處分權),當一造行使責 問權時,自應尊重當事人在證據或證據方法的選擇,法院即 應賦予其行使責問權之法律效果,據前民事判決意旨及民事 訴訟法第196條第2項、第268條之2、第276條、第345條、第 433條之1之規定意旨,法院自得以其逾時提出駁回其聲請調 查之證據或證據方法,或得依民事訴訟法第345條審酌情形 認他造關於該文書之主張或依該文書應證之事實為真實;倘 若此時法院完全忽略當事人已行使責問權,猶要進行證據或 證據方法之調查,致另造需花費勞力、時間、費用為應訴之 準備及需不斷到庭應訴,本院認為有侵害另造憲法所保障之 訴訟權、自由權、財產權、生存權之嫌。  ⑷詳言之,當事人自可透過行使責問權之方式,阻斷另造未遵 期提出之證據或證據方法,此即為當事人程序處分權之一環 ,法院自應予以尊重,才能達到當事人信賴之真實。且原告 已3度行使責問權,則本院豈能不予重視當事人程序上之權 利。  ⑸當事人並有要求法院適時終結訴訟程序的權利,另造如果未 遵期提出攻擊防禦之方法,另造當事人自不得以發現真實為 名,不尊重已行使責問權之一方之程序處分權,也不尊重法 院之闡明(司法之公信力)之法律效果,無故稽延訴訟程序, 此即為該造當事人有要求法院適時審判之權利(適時審判請 求權係立基於憲法上國民主權原理其所保障之自由權、財產 權、生存權及訴訟權等基本權。當事人基於該程序基本權享 有請求法院適時適式審判之權利及機會,藉以平衡追求實體 利益及程序利益,避免系爭實體利益或系爭外之財產權、自 由權或生存權等因程序上勞費付出所耗損或限制。為落實適 時審判請求權之保障,新修正之民事訴訟法除賦予當事人程 序選擇權、程序處分權外,並賦予法院相當之程序裁量權, 且加重其一定範圍之闡明義務。參見許士宦等,民事訴訟法 上之適時審判請求權,國立臺灣大學法學論叢第34卷第5期) 。  ⑹被告為思慮成熟之人,對於本院前開函之記載「…逾期未補正 或逾期提出者,本院則不審酌其後所提出之證據或證據方法 …」、「…前開期日均為該項證據或證據方法提出之最後期限 …」應無誤認之可能,從而,被告逾時提出前揭事項,除違 反特別促進訴訟義務外,基於司法之公信力及對他造訴訟權 之尊重,法院自得以其逾時提出駁回其聲請調查之證據或證 據方法,或得審酌情形認他造關於該文書之主張或依該文書 應證之事實為真實。  ⑺綜合上述,本院認為被告既已違背上開「特別訴訟促進義務 」、「文書提出義務」,本院綜合全案事證,認為被告之抗 辯為不可採。縱被告日後提出證據或證據方法,因為兩造已 同時行使責問權,自可認為兩造成立證據契約,日後兩造均 不得提出新的證據或證據方法。退步言,依前述逾時提出之 理論,因原告已行使責問權,自應尊重原告程序處分權,以 達適時審判之要求,符合當事人信賴之真實,日後被告所提 之證據或證據方法亦應駁回。   ㈢被告雖抗辯:「原告係以簽發本票之方式,向原告借貸款項 ,其中附表1編號2面額45萬元之本票,原告有簽署借據;其 餘部分,原告大多係先簽發本票交予被告,並表明以該紙本 票作為日後借款償還之擔保,再陸續向被告借款,此部分請 參酌被證一以交易明細佐證,即為被告交付予原告之借款; 而當被告資金不足時,原告更要求被告向銀行辦理信用貸款 ,再將所貸得之款項交予原告使用,由原告負責償還(但實 際上被告並未全額清償),此即被證二之部分。」云云,惟 查:  ⒈原告僅承認有消費借貸關係,其餘事項則否認,則該本票是 否為系爭借款之擔保自屬有疑,被告自應提出證據或證據方 法來證明原告簽署系爭本票是為了日後借款之擔保,被告既 未提出任何證據或證據方法來證明,原告之主張既有事理上 之可能,其主張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為有理由。  ⒉至於,系爭附表編號2系爭45萬元之本票簽署時,縱有系爭45 萬元之借據存在,惟借款之交付仍需被告提出證據證明;假 設該時兩造間縱有金流往來(假設語氣,依本院卷第69頁之 記載,假設被告匯款之帳戶均為原告所有,此為假設中之假 設,本院實難憑採)亦僅18萬元,亦非45萬元,被告所陳亦 非實情。 四、從而,原告請求確認被告持有原告所簽發如附表一所示之本 票4紙,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判決之結果不 生影響,爰不一一贅論,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趙子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怡安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3萬5056元 合    計       3萬5056元    附表1: 編號 發票日 票面金額 (新臺幣) 到期日 票據號碼 000 112年10月1日 200萬元 112年11月16日 TH0000000 000 112年10月23日 45萬元 112年11月30日 CH0000000 000 112年10月30日 70萬元 112年11月30日 CH0000000 000 112年11月3日 29萬元 112年11月30日 CH0000000 附表2: ---- 附件(本院卷第39至50頁): 主旨:為促進訴訟,避免審判之延滯,兼顧兩造之攻擊防禦權, 並參酌審理集中化、適時審判權之原理,兩造應於下列指 定期日前,向本院陳報該項資料(原告一㈡、二㈠㈡、三㈠㈡ 、四㈠㈡;被告一㈠、二㈠㈡、三㈠㈡、四㈠㈡,未指明期限者, 無陳報期限之限制,例如:對事實爭執與否及表示法律意 見,當事人可隨時提出,不受下列期限之限制,但提出證 據及證據方法則受限制,逾期未補正或逾期提出者,本院 將可能依逾時提出之法理駁回該期限後之證據及證據方法 )。如一造提出之證據或證據方法,距離下列命補正之日 期過近,致他方於收受該繕本少於7日能表示意見者,下 列命補正日期將自動延長補正期限自他造收受繕本時起算 7日(需提出寄送或收受繕本之資料以利計算,如雙掛號 )。為避免訴訟程序稽延,並達到當事人適時審判之要求 ,對造是否對事實爭執、或是繫屬法院或他種程序、或是 否提出其事實或法律意見不能成為不提出或逾期提出之理 由,請查照。     (並請寄送相同內容書狀(並含所附證據資料)之繕本予 對造,並於書狀上註明已送達繕本予對造。) 說明:     一、原告於起訴狀主張:   被告持原告所簽發發票日為民國112年10月1日、112年10月2 3日、112年10月30日、112年11月3日,票面金額分別為新臺 幣200萬元、45萬元、70萬元、29萬元,票據號碼分別為TH0 000000、CH0000000、CH0000000、CH0000000之本票4紙(下 簡稱系爭本票)向鈞院聲請強制執行,經鈞院於113年9月12 日以113年度司票字第19135號裁定及113年度抗字第295號裁 定確定,惟原告係向被告借款始簽發系爭本票予被告,然原 告從未取得系爭本票票載金額所示之款項總計344萬元,兩 造間並無債權債務關係存在,為此,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 在,僅提出系爭裁定為證,尚難認為原告已初步盡其舉證責 任。請問:  ㈠被告對前開事實是否爭執?若被告爭執該項事實,請提出被 告之意見(意見之提供與事實之爭執與否均無陳報期限之限 制)。並請被告於113年11月4日前(以法院收文章為準)提出 前開事實群及其衍生事實群所涉之證據或證據方法到院(包 括但不限於,如:①聲請傳訊證人x,請依照傳訊證人規則聲 請之(應提出訊問之具體問題,且讓對方至少有7天之準備 時間,否則本院得認為被告捨棄該證人之傳訊,以下皆同) …;②提出與原告間之對話紀錄全文,請依照錄音、影提出規 則提出之…;③如被告抗辯系爭借款契約存在,則該事實屬於 對被告有利之事實,應由被告舉證,請提出該事實群及其衍 生事實群所涉之證據或證據方法…;④提出系爭事件之所有相 關事實群及其衍生事實群證據或證據方法證明之(包括但不 限於,如:  ⑴聲請傳訊親自見聞之證人x以證明系爭借款契約存在、傳訊證 人y系爭借款在何時、何地已交付之事實、或是原告係為訴 外人z擔保A債務,並提出該A債務成立之時間、地點…之證 據或證據方法《傳訊證人應提出訊問之具體問題,且讓對方 至少有7天之準備時間,否則本院得認為被告捨棄該證人之 傳訊,以下皆同》…;  ⑵如被告承認為系爭本票之前、後手,則依最高法院87年度台 上字第1601號判決要旨、最高法院73年度第1次民事庭會議 決議㈡,被告自應提出原因(基礎)關係(依系爭本票上載 之金額為344萬元)之證據或證據方法(如:①借款之金流、 購買物品分期付款之契約、參與對保之人員p、參與契約簽 訂之人員q或交付本票之人員r、日後債務人或連帶保證人不 付款曾以電話稽催原告之電話紀錄(即提出原因關係之證明 及其相關事實群之證據或證據方法…)…、聲請調閱s銀行之t 帳號以查明該筆金流之流向…;②聲請傳訊親自見聞之證人u ,用以證明其原因關係,請依照傳訊證人之規則聲請之…;③ 如被告對系爭本票係由證人v代簽之事實並不爭執,則應提 出v何以自原告授權外觀之事實之證據或證據方法…;以上僅 舉例…),或其他相應事實群之證據或證據方法證明之(如 :①聲請傳訊證人x,請依照傳訊證人規則聲請之;②提出與 原告之對話紀錄全文,以證明該原因關係存在,請依照錄音 、影文書提出規則為之…;以上僅舉例…)。請被告於113年1 1月4日前(以法院收文章為準) 提出前開事實群所涉之證據 或證據方法到院,逾期未補正或逾期提出者,本院則不審酌 其後所提出之證據或證據方法:   ⑶被告如否認原告主張之事實而有任何抗辯,自應提出該事實 群及其衍生事實群之證據或證據方法…;…以上僅舉例…), 逾期未補正或逾期提出者,本院則不審酌其後所提出之證據 或證據方法。  ㈡原告是否有其他之證據或證據方法證明之(包括但不限於, 如:①聲請傳訊證人甲,請依照傳訊證人規則聲請之(應提出 訊問之具體問題,且讓對方至少有7天之準備時間,否則本 院得認為原告捨棄該證人之傳訊,以下皆同)…;②提出與被 告間之對話紀錄全文,請依照錄音、影提出規則提出之…;③ 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是民事訴訟如係由原主 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 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 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 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判例意旨參照)。又事實有常態與變 態之分,其主張常態事實者無庸負舉證責任,反之,主張變 態事實者,則須就其所主張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86 年度台上字第891 號判決意旨參照)。又依辯論主義原則, 事實主張及證據方法原則上應由當事人提出,且當事人負有 具體化之事實提出責任,倘若當事人未具體化其起訴事實與 證據聲明之應證事實,即難認為符合具體化義務之要求。如 原告起訴未提出其證據或證據方法,已違反辯論主義、具體 化義務、真實且完全義務,故本院以此函命原告補正,請原 告特別注意。  ⑴如被告否認兩造為系爭本票之前、後手,則依最高法院之判 決要旨,原告應對被告非善意第三人或以不相當之對價或無 償取得系爭本票負舉證責任,請原告於113年11月4日前(以 法院收文章為準) 提出前開事實群(並包括原告於起訴狀所 言之事實群)所涉之證據或證據方法到院(包括不限於,如 :①聲請傳訊證人乙以證明被告如何取得系爭本票之事實, 請依下方聲請傳訊證人之規則為之《應提出訊問之具體問題 ,且讓對方至少有7天之準備時間,否則本院得認為原告捨 棄該證人之傳訊,以下皆同》…②聲請調閱丙銀行帳號丁,以 明該金流去向…;以上僅舉例…)逾期未補正或逾期提出者, 本院則不審酌其後所提出之證據或證據方法;  ⑵原告固於起訴狀主張:「…惟原告係向被告借款始簽發系爭本 票予被告,然原告從未取得系爭本票票載金額所示之款項總 計344萬元,兩造間並無債權債務關係存在…」,並未提出證 據或證據方法以實其說,似違反已違反辯論主義、具體化義 務、真實且完全義務,故請原告補正並提出前揭事實群或衍 生事實群之證據或證據方法(包括但不限於,如:❶提出本事 件已有地檢署之起訴書或法院之確定判決認定被告詐騙原告 、❷系爭借款是分四次借款,或一次借款分4次開票?如果是 分四次借款,何以第1次112年10月1日被告未交付借款金額2 00萬元,原告仍於112年10月23、同年月30日、同年11月3日 陸續開票?如果是原告一次借款,何以分四個發票日開票? 詳情究竟如何,原告未提出證據或證據方法供本院審酌,原 告上述未借款之主張,似與原告之開票行為顯有疑義,原告 似已違反辯論主義、具體化義務、真實且完全義務、❸傳訊 親自見聞前開借款、簽發票據之證人戊、己、庚、❹提出監 視器紀錄…)。 ④原告所主張之事實,如有其他主張或事實群及其衍生事實群 之證據或證據方法亦應提出之…;以上僅舉例…),請原告於 113年11月4日前(以法院收文章為準) 提出前開事實群及其 衍生事實群所涉之證據或證據方法到院,逾期未補正或逾期 提出者,本院則不審酌其後所提出之證據或證據方法。 二、如兩造認有需傳訊證人者,關於傳訊證人方面需遵守之事項 與規則:  ㈠按民事訴訟法第298條第1項之規定「聲明人證應表明證人及 訊問之事項」,請該造表明其姓名、年籍(需身份證字號以 利送達)、住址、待證事實(表明證人之待證事項,傳訊之 必要性)與訊問事項(即詳列要詢問證人的問題,傳訊之妥當 性),請該造於113年11月4日(以法院收文章為準) 之前提出 前開事項至本院,如該造逾期未補正或逾期提出者,本院則 認為該造捨棄傳訊該證人。  ㈡他造亦可具狀陳明有無必要傳訊該證人之意見至本院。如他 造欲詢問該證人,亦應於113年11月4日(以法院收文章為準) 表明訊問事項至本院,逾期未補正或逾期提出者,本院則 認為他造捨棄對該證人發問。如㈠之聲請傳訊日期,距離前 開命補正之日期過近,致他方少於7日能表示意見者,前述㈡ 之命補正日期不適用之,將自動延長補正期限自他造收受繕 本時起算7日。如他造逾期未補正或逾期提出者,本院則認 為他造捨棄對該證人發問。  ㈢若該造聲請調查事項,事涉某項專業判斷(如:系爭車禍之 責任歸屬、系爭瑕疵是否存在、系爭漏水之原因、系爭契約 有無成立、生效或修復的價格…),對於本案重要爭點將構 成影響,故傳訊該證人到庭,自具有鑑定人性質,自得類推 民事訴訟法第326條第2項規定「法院於選任鑑定人前,得命 當事人陳述意見;其經當事人合意指定鑑定人者,應從其合 意選任之。但法院認其人選顯不適當時,不在此限。」、第 327條之規定「有調查證據權限之受命法官或受託法官依鑑 定調查證據者,準用前條之規定。但經受訴法院選任鑑定人 者,不在此限。」,故該造應先具狀說明該證人之學、經歷 、昔日之鑑定實績及如何能擔任本件之證人資格,並且應得 對方之同意,始得傳訊。惟若該證人僅限於證明其親自見聞 之事實,且不涉某項專業判斷,仍得傳訊,不需對造同意。  ㈣又按民事訴訟法第320條第3項規定「…前二項之發問,與應證 事實無關、重複發問、誘導發問、侮辱證人或有其他不當情 形,審判長得依聲請或依職權限制或禁止之。…」,包括但 不限於,如:⒈對卷宗內沒有出現證人之證據發問,由於該 造並未建立該證人參與或知悉該證據之前提問題(建立前提 問題亦不得誘導詢問),故認為屬於該條所謂之「不當發問 」;⒉若詢問之問題並未提前陳報,而於當庭詢問之者、或 當庭始提出某一證據詢問,則顯有對他方造成突襲之嫌,除 非對造拋棄責問權,否則本院認為屬於該條所謂之「不當發 問」…,惟若他造於收受一造問題之7日內,未曾向本院陳述 一造所提之問題並不適當(或與應證事實無關、重複發問、 誘導發問、侮辱證人或有其他不當情形者),本院則認為不 得於庭期行使責問權,亦即,縱然有民事訴訟法第320條第3 項之情形,因他造已有7日之時間行使責問權,已對提出問 題之該造形成信賴,為求審理之流暢,並參酌兩造訴訟權之 保護,故該造可以依其提出之問題逐一向證人詢問,但是他 造收受該問題距離庭期不滿7日者,或本院依其詢問事項, 如認為顯然需要調整,不在此限。其餘發問規則同民事訴訟 法第320條第3項規定,請兩造準備訊問事項時一併注意之。  ㈤若兩造當庭始提出訊問事項或原訊問事項之延長、變形者, 足認該訊問事項未給予對方7日以上之準備時間,對造又行 使責問權,基於對造訴訟權之保護,避免程序之突襲,本院 認為將請證人於下次庭期再到庭,由該造再對證人發問,並 由該次當庭始提出訊問事項之一造負擔下次證人到庭之旅費 。若係對證人之證言不詳細部分(如:證人證述簽約時有3 人,追問該3人係何人…)或矛盾之部分(如:證人2證述前 後矛盾,予以引用後詢問…)或質疑其憑信性(如:引用證 人之證言「…2月28日我在現場…」,提出已讓對方審閱滿7日 之出入境資料,證明證人該日已出境,質疑證人在場…)等 等,予以釐清、追問、釋疑等等,本院將視其情形,並考量 對他造訴訟權之保護、訴訟進行之流暢度等情形,准許一造 發問。    三、如兩造提出錄音、影或光碟等資料之規則:  ㈠民事訴訟法第341條規定:「聲明書證應提出文書為之」,然 一造若僅提供光碟或錄影、音檔,並未提供光碟或錄影、音 檔內容翻拍照片、摘要或光碟或錄影、音檔內出現之人對話 完整的譯文,自與前開規定不合。為避免每個人對錄音、影 或光碟等資料解讀不同,且片段紀錄解讀恐有失真之虞,茲 命該造於113年11月4日(以法院收文章為準)提出系爭光碟之 重要內容翻拍照片、或提出其內容摘要、或光碟或錄影、音 檔內出現之人對話完整的譯文,或關於該光碟或錄影、音檔 所涉之事實群之證據或證據方法,並陳述其所欲證明之事實 (如:①原證16之照片或對話紀錄或截圖可證明之待證事實為 …;②被證17之照片或對話紀錄或截圖可證明之待證事實為…) 。若為前開音檔為對話,則需即逐字譯文(包括但不限於, 音檔內說話之人姓名、詳載其等之對話內容,包括其語助詞 【如:嗯、喔、啊…等等、連續對話中一造打斷另一造之陳 述…】…皆應完整記載),若故意提供不完整之譯文者,則本 院審酌該提供譯文中缺漏、曲解、有意省略不利己之對話… 等情形,本院得認為他造抗辯關於該錄音檔之事實為真實。 該造如不提出或未提出者,則本院認為該光碟、影、音紀錄 之所涉內容均不採為證據。  ㈡他造若對前揭光碟或錄影、音內之資料,有認為錄音、影資 料非屬全文,自應指出有何證據或證據方法得認為系爭錄音 資料係屬片段等等事由(如:①對被告出具系爭光碟非屬全 程錄影,自應提出全程之錄影資料,如提出監視錄影資料… ;②又如光碟內之LINE對話紀錄右下方有「↓」符號,顯非對 話紀錄之全文…等等,依此類推)及與系爭光碟有關之事實 群之證據或證據方法(如:①傳訊證人到庭以證明何事實…, 並請依傳訊證人之規則提出相關資料,請參酌傳訊證人規則 …),請該造於113年11月4日前(以法院收文章為準) 提出前 開證據或證據方法到院,逾期未補正或逾期提出者,本院則 不審酌其後所提出之證據或證據方法。 四、如一造欲聲請鑑定之規則與應注意事項:  ㈠兩造如欲進行鑑定,均應檢具1名至3名鑑定人(包括但不限於 ,如,車禍事件中聲請臺北市汽車同業公會、新北市汽車同 業公會作修復與否、維修費用或維修天數之鑑定…等等,請 自行上網搜尋相對應之專業鑑定人),本院將自其中選任本 案鑑定人。兩造應於113年11月4日前(以法院收文章為準) 提出前開鑑定人選到院,逾期未補正或逾期提出者,本院則 認為該造放棄鑑定。  ㈡兩造如確定選任如上之鑑定人,並應於113年11月4日前(以法 院收文章為準) 向本院陳報欲鑑定之問題。如逾期不報或未 陳報,則認為該造放棄詢問鑑定人。  ㈢基於費用相當原理,兩造並得事先向本院聲請詢問鑑定人鑑 定之費用。兩造亦得對他造選任之鑑定人選及送鑑定之資料 於前開期限內表示意見,如:①他造選任之鑑定人有不適格 ;或有其他不適合之情形,應予剃除者;…②本件送鑑定之卷 內資料中形式證據能力有重大爭執;或其他一造認為該資料 送鑑定顯不適合者,…等等(如該造提出鑑定人選之日期,致 他造不及7日能表示意見者,將自動延長補正期限自他造收 受繕本時起算7日),請該造亦應於前述期限內,向本院陳 報之,本院會於送交鑑定前對之為准否之裁定。本院將依兩 造提問之問號數比例預付鑑定費用,如未預繳鑑定費用,本 院則認定放棄詢問鑑定人任何問題。  ㈣若兩造對鑑定人適格無意見,且兩造之鑑定人選又不同,本 院將於確定兩造鑑定人選後,於言詞辯論庭公開抽籤決定何 者擔任本件鑑定人。鑑定後,兩造並得函詢鑑定人請其就鑑 定結果為釋疑、說明或為補充鑑定,亦得聲請傳訊鑑定輔助 人為鑑定報告之說明或證明。除鑑定報告違反專業智識或經 驗法則外,鑑定結果將為本院心證之重要參考,兩造應慎重 進行以上之程序。  ㈤如2造認為現況如不需要鑑定人鑑定,則說明㈡至說明㈤之程序 得不進行。則兩造得聲請相關事實群曾經親自見聞之人到庭 作證,傳訊證人規則請見該項所述。 五、前開期日均為該項證據或證據方法提出之最後期限,請當事 人慎重進行該程序,若逾越該期限,本院會依照逾時提出之 法理駁回該造之證據或證據方法調查之聲請或得審酌情形認 他造關於該文書之主張或依該文書應證之事實為真實。   註:逾時提出之條文參考   ㈠民事訴訟法第196條第2項   (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提出時期)   當事人意圖延滯訴訟,或因重大過失,逾時始行提出攻擊或 防禦方法,有礙訴訟之終結者,法院得駁回之。攻擊或防禦 方法之意旨不明瞭,經命其敘明而不為必要之敘明者,亦同 。   ㈡民事訴訟法第276條第1項   (準備程序之效果)   未於準備程序主張之事項,除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外,於準備 程序後行言詞辯論時,不得主張之:   一、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   二、該事項不甚延滯訴訟者。   三、因不可歸責於當事人之事由不能於準備程序提出者。   四、依其他情形顯失公平者。   ㈢民事訴訟法第345條第1項   (當事人違背提出文書命令之效果)   當事人無正當理由不從提出文書之命者,法院得審酌情形認 他造關於該文書之主張或依該文書應證之事實為真實。     ㈣民事訴訟法第433條之1   (簡易訴訟案件之言詞辯論次數)   簡易訴訟程序事件,法院應以一次期日辯論終結為原則。   ㈤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   (小額程序之準用)   第428條至第431條、第432條第1項、第433條至第434條之1  及第436條之規定,於小額程序準用之。

2024-11-28

TPEV-113-北簡-9936-20241128-1

北小
臺北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北小字第3934號 原 告 葉倩如 被 告 吳鈞煒(原名吳家宇)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13年11月7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陸仟捌佰元,及附表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壹仟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 利率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壹萬陸仟捌佰元為原告預供擔 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時係請求新臺幣9萬元,惟本院 刑事庭112年度審易字第2713號刑事判決認定,被告對原告 妨害自由並貶低原告人格名譽及社會評價(即構成侵權行為 ),則原告因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免繳納裁判費部分, 乃指被告傷害原告自由權及人格名譽權部分,未及於原告所 稱之車損。是原告起訴請求車損部分,未據繳納裁判費,而 上開訴訟標的金額為1萬元,應繳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原 告已依法繳費,其提起該訴部分,自屬合法,首開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吳鈞煒與原告共同使用址設臺北市○○區○○路000巷00號之 辦公室,詎吳鈞煒因細故而對原告心生不滿,竟於民國112 年6月12日19時17分許,基於強制、公然侮辱之犯意,於原 告步行前往上址附近道路旁某停車格所停放之其所有車牌號 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途中,在該處不特定多數人均得以 共見共聞之公開場所,原告上車而強行拉扯原告身上之側背 包並大聲吼叫,並於原告上車之際,吳鈞煒持塑膠罐飲料向 原告之車上與身上潑灑,嗣原告雖已登入駕駛座關閉車門擬 駕車離去,吳鈞煒仍強行開啟駕駛座車門,復向原告之車内 與身上潑灑飲料,並大聲辱罵原告,而以此強暴方式妨害原 告自由離去之權利並貶低原告之人格、名譽及社會評價。原 告因案受傷,修車費1萬元與精神慰撫金8萬元,總計請求9 萬元。  ㈡並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9萬元整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⒉前項判決請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是被害人,原告拿被告鑰匙,導致被告被判妨害自由, 被告很冤,阻擋原告行為被監視器錄到了,但是原告拿被告 鑰匙行為沒有監視器證明。  ㈡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是民事訴訟如係由原主 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 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 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 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判例意旨參照)。又事實有常態與變 態之分,其主張常態事實者無庸負舉證責任,反之,主張變 態事實者,則須就其所主張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86 年度台上字第891 號判決意旨參照)。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 當事人,須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具備之要件事實,負舉證責 任,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之規定自明。且同法第244條第 1項第2款及第195條並規定,原告起訴時,應於起訴狀表明 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當事人就其提出之事實,應為真實 及完全之陳述。故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原告,對於與為訴訟 標的之法律關係有關聯之原因事實,自負有表明及完全陳述 之義務(最高法院97年台上字第1458號判決意旨參照)。原 告主張被告對其有侵權行為之事實,依前述舉證責任分配之 原則,原告自應對其有利之事實即被告之行為成立侵權行為 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㈡本院已對原告闡明如附件所示,因被告已行使責問權(本院 卷第83頁第28行),自應尊重被告之程序處分權,維護當事 人之適時審判之權利,以達當事人信賴之真實,則原告於11 3年11月5日起提出之證據及證據方法,除經被告同意或本院 依民事訴訟法第160條、第163條第1項、第2項予以延長提出 證據或證據方法之期間者外,本院皆不審酌(民事訴訟法第 196條第2項、第268條之2、第276條、第345條),原告雖未 行使責問權,但逾時提出之法律效果本係法院所給予,且附 件已對原告諭知多次,本院自得認原告於113年11月7日言詞 辯論終結後之證據或證據方法,本院皆不審酌:  ⒈按「當事人意圖延滯訴訟,或因重大過失,逾時始行提出攻 擊或防禦方法,有礙訴訟之終結者,法院得駁回之。攻擊或 防禦方法之意旨不明瞭,經命其敘明而不為必要之敘明者, 亦同。」、「當事人未依第267條、第268條及前條第3項之 規定提出書狀或聲明證據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命該當 事人以書狀說明其理由。當事人未依前項規定說明者,法院 得準用第276條之規定,或於判決時依全辯論意旨斟酌之。 」、「未於準備程序主張之事項,除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外, 於準備程序後行言詞辯論時,不得主張之:一、法院應依職 權調查之事項。二、該事項不甚延滯訴訟者。三、因不可歸 責於當事人之事由不能於準備程序提出者。四、依其他情形 顯失公平者。前項第3款事由應釋明之。」、「當事人無正 當理由不從提出文書之命者,法院得審酌情形認他造關於該 文書之主張或依該文書應證之事實為真實。」民事訴訟法第 196條第2項、第268條之2、第276條、第345條分別定有明文 。  ⒉第按「民事訴訟法於89年修正時增訂第196條,就當事人攻擊 防禦方法之提出採行適時提出主義,以改善舊法所定自由順 序主義之流弊,課當事人應負訴訟促進義務,並責以失權效 果。惟該條第2項明訂『當事人意圖延滯訴訟,或因重大過失 逾時始行提出攻擊或防禦方法,有礙訴訟之終結者,法院得 駁回之』,是對於違反適時提出義務之當事人,須其具有:㈠ 逾時始行提出攻擊或防禦方法;㈡當事人意圖延滯訴訟,或 因重大過失;㈢有礙訴訟終結之情形,法院始得駁回其攻擊 或防禦方法之提出。關於適時性之判斷,應斟酌訴訟事件類 型、訴訟進行狀況及事證蒐集、提出之期待可能性等諸因素 。而判斷當事人就逾時提出是否具可歸責性,亦應考慮當事 人本人或其訴訟代理人之法律知識、能力、期待可能性、攻 擊防禦方法之性質及法官是否已盡闡明義務。」、「詎上訴 人於準備程序終結後、111年8月23日言詞辯論期日前之111 年8月15日,方具狀請求本院囑託臺大醫院就上情為補充鑑 定…,顯乃逾時提出,非不可歸責於上訴人,且妨礙本件訴 訟之終結,揆諸前開說明,自無調查之必要。」、「系爭房 屋應有越界占用系爭74地號土地,而得據此提出上開民法第 796條之1規定之抗辯,乃被告及至111年7月29日始具狀提出 上開民法第796條之1規定之防禦方法,顯有重大過失,倘本 院依被告上開防禦方法續為調查、審理,勢必延滯本件訴訟 之進行而有礙訴訟之終結,是被告乃重大過失逾時提出上揭 防禦方法,有礙訴訟終結,且無不能期待被告及時提出上揭 防禦方法而顯失公平之情事,依法不應准許其提出,故本院 就前述逾時提出之防禦方法應不予審酌」,最高法院108年 度台上字第1080號民事判決意旨、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上 字第318號民事判決意旨、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111 年度基簡字第36號民事判決意旨可資參酌。  ⒊一般認為,當事人之促進訴訟義務,基本上,可分為2種,亦 即一般促進訴訟義務與特別促進訴訟義務。前者,係指當事 人有適時提出攻擊防禦方法(當事人之「主動義務」),以 促進訴訟之義務。後者,則係當事人有於法定或法院指定之 一定期間內,提出攻擊防禦方法之義務(當事人之「被動義 務」,需待法院告知或要求後,始需負擔之義務)。前揭民 事判決意旨多針對一般促進訴訟義務而出發,對於逾時提出 之攻擊防禦方法,如當事人有重大過失時,以民事訴訟法第 196條第2項之規定予以駁回。然現行解釋論上區分當事人主 觀上故意過失程度之不同來做不同處理,易言之,在違反一 般訴訟促進義務時,須依當事人「個人」之要素觀察,只有 在其有「重大過失」時,始令其發生失權之不利益;反之, 若係「特別訴訟促進義務」之違反者,則必須課以當事人較 重之責任,僅需其有輕過失時(違反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 ),即需負責,蓋「特別訴訟促進義務」本質上係被動義務 (法院一個口令一個動作,已經具體指示當事人在幾天內需 要完成什麼樣的動作),若當事人仍不理會法院之指示要求 的話,則使其發生失權之效果亦不為過,此種情形下即毋須 依個人之因素加以考量,而直接使其失權,如此一來,始能 確實督促當事人遵守法院之指示(詳見邱聯恭教授,司法院 民事訴訟法研究修正委員會第615次及第616次會議之發言同 此意旨)。  ⒋又「簡易訴訟程序事件,法院應以一次期日辯論終結為原則 。」、「第428條至第431條、第432條第1項、第433條至第4 34條之1及第436條之規定,於小額程序準用之。」,民事訴 訟法第433條之1、第436條之23分別定有明文,簡易訴訟程 序與小額訴訟程序既以一次期日辯論終結為原則,從而,如 原告對本院命補正事項(包括:原因事實及證據、證據方法… ),如當事人未依法院之指示於期限內提出證據或證據方法 者,則可認為此種情形下即毋須依個人之因素加以考量,而 直接使其失權,如此一來,始能確實督促當事人遵守法院之 指示,從而,對於逾時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為可歸責於當 事人之情形,依民事訴訟法第276條之規定應予駁回;退步 言之,當事人並無正當理由,亦未向法院聲請延緩該期間, 明知法院有此指示而不遵守,本院認在此情形為「重大過失 」,亦符合民事訴訟法196條第2項之重大過失構成要件要素 。簡易訴訟程序與小額訴訟程序既以一次期日辯論終結為原 則,從而,逾時提出當然會被認為有礙訴訟之終結,此點為 當事人有所預見,依據前民事判決意旨及民事訴訟法第196 條第2項、第268條之2、第276條、第345條、第433條之1、 第436條之23之規定意旨,法院自得以其逾時提出駁回其聲 請調查之證據或證據方法,或得依民事訴訟法第345條審酌 情形認他造關於該文書之主張或依該文書應證之事實為真實 ,應予敘明。  ⒌本院曾於113年10月9日以北院英民壬113年北小字第3934號對 原告闡明如附件所示,前揭函本院要求原告補正者,除前述 原因事實外,亦需補正其認定原因事實存在之證據或證據方 法,但原告對於本院向其闡明之事實,皆未提出證據或證據 方法供本院審酌及對造準備:  ①責問權之行使係當事人對於訴訟程序規定之違背,提出異議 之一種手段(民事訴訟法第197條本文),該條並未明示其法 律效果,但法院已闡明當事人應於一定之日期提出證據或證 據方法時不審酌其後所提出之證據或證據方法,此時,一造 仍不提出或逾期提出,另造自得行使責問權責問法院為何不 依照闡明之法律效果為之,此即為當事人程序處分權之一環 ,當事人一旦行使,法院即應尊重當事人之責問權。  ②如果為了發現真實而拖延訴訟,完全忽略了另一造行使責問 權之法律效果(即未尊重一造之程序處分權),當一造行使責 問權時,自應尊重當事人在證據或證據方法的選擇,法院即 應賦予其行使責問權之法律效果,據前民事判決意旨及民事 訴訟法第196條第2項、第268條之2、第276條、第345條、第 433條之1之規定意旨,法院自得以其逾時提出駁回其聲請調 查之證據或證據方法,或得依民事訴訟法第345條審酌情形 認他造關於該文書之主張或依該文書應證之事實為真實;倘 若此時法院完全忽略當事人已行使責問權,猶要進行證據或 證據方法之調查,致另造需花費勞力、時間、費用為應訴之 準備及需不斷到庭應訴,本院認為有侵害另造憲法所保障之 訴訟權、自由權、財產權、生存權之嫌。  ③詳言之,當事人自可透過行使責問權之方式,阻斷另造未遵 期提出之證據或證據方法,此即為當事人程序處分權之一環 ,法院自應予以尊重,才能達到當事人信賴之真實。當事人 並有要求法院適時終結訴訟程序的權利,另造如果未遵期提 出攻擊防禦之方法,另造當事人自不得以發現真實為名,不 尊重已行使責問權之一方之程序處分權,也不尊重法院闡明 (司法之公信力)之法律效果,無故稽延訴訟程序,此即為該 造當事人有要求法院適時審判之權利(適時審判請求權係立 基於憲法上國民主權原理其所保障之自由權、財產權、生存 權及訴訟權等基本權。當事人基於該程序基本權享有請求法 院適時適式審判之權利及機會,藉以平衡追求實體利益及程 序利益,避免系爭實體利益或系爭外之財產權、自由權或生 存權等因程序上勞費付出所耗損或限制。為落實適時審判請 求權之保障,新修正之民事訴訟法除賦予當事人程序選擇權 、程序處分權外,並賦予法院相當之程序裁量權,且加重其 一定範圍之闡明義務。參見許士宦等,民事訴訟法上之適時 審判請求權,國立臺灣大學法學論叢第34卷第5期)。  ④原告為思慮成熟之人,對於本院前開函之記載「…逾期未補正 或逾期提出者,本院則不審酌其後所提出之證據或證據方法 …」、「…前開期日均為該項證據或證據方法提出之最後期限 …」應無誤認之可能,從而,原告逾時提出前揭事項,除違 反特別促進訴訟義務外,基於司法之公信力及對他造訴訟權 之尊重,法院自得以其逾時提出駁回其聲請調查之證據或證 據方法,或得審酌情形認他造關於該文書之主張或依該文書 應證之事實為真實。  ⑤被告未提出證據或證據方法亦同前解釋,原告雖未行使責問 權,但逾時提出之法律效果本係法院所給予,且附件已對被 告諭知多次,本院自得從寬認為被告於113年11月7日言詞辯 論終結後之證據或證據方法,本院皆不審酌。  ㈢被告對系爭事故之發生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⒈兩造共同使用址設臺北市○○區○○路000巷00號之辦公室,詎被 告因細故而對原告心生不滿,竟於112年6月12日19時17分許 ,基於強制、公然侮辱之犯意,於原告步行前往上址附近道 路旁某停車格所停放之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 車途中,在該處不特定多數人均得以共見共聞之公開場所, 欲阻止原告上車而強行拉扯原告身上之側背包並大聲吼叫, 並於原告上車之際,被告即持塑膠罐飲料向原告之車上與身 上潑灑,嗣原告雖已登入駕駛座關閉車門擬駕車離去,被告 仍強行開啟駕駛座車門,復向原告之車內與身上潑灑飲料, 並大聲辱罵原告,而以此強暴方式妨害原告自由離去之權利 並貶低原告之人格、名譽及社會評價,此有監視器紀錄擷圖 、原告在刑事程序之證述可稽。  ⒉被告抗辯稱:其只是要拿回其鑰匙、阻止原告離去云云。經 查:   ⑴上開被告坦認之事實,核與證人即原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 述相符,並有監視錄影畫面擷圖附卷可稽,此部分事實,已 堪認定。   ⑵證人即原告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時先後證稱:其要從辦公室 離開時遇到被告,發現對方擅自從其車上將辦公室鑰匙取出 ,其想趕快離開便轉身要走上車,被告強行拉其身上的側背 包並大聲吼叫,其擺脫後進入車內要離開,被告便拿出塑膠 瓶飲料朝其車上以及身上潑灑,其關上車門對方還強制打開 車門繼續潑灑,被告那天很兇的潑其和車子,還有大聲吼叫 ,不想要其開車離開等語,觀之證人上開證述明確,又其於 檢察官訊問時之證述,業經具結程序擔保其證言之可信性, 亦無甘冒偽證罪責而杜撰前開情節之必要,是其所為證述堪 可採信。  ⑶被告阻攔原告駕車離去之行為,即便僅短暫拘束原告自由離 去之權利,然只要原告當下通行權利之行使已因被告以上開 方式攔阻之行為而遭到妨害,仍然該當於強制既遂罪,並構 成侵權行為,侵害原告之自由權。是以,被告所辯,無理由 而不足採之。況被告縱然認其鑰匙所有權遭侵害,本應透過 理性之方式藉由法律途徑處理之,尚不容許以此種之行為藉 以達其主張權利之方式,是以,被告所辯,亦無足採。  ⑷原告雖未行使責問權,但逾時提出之法律效果本係法院所給 予,且附件已對原告諭知多次,本院自得認原告於113年11 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後之證據或證據方法,本院皆不審酌, 故原告未能提出證據或證據方法以推翻本院對其侵權行為之 認定,依前述逾時提出之理論,日後原告所提之證據或證據 方法亦應駁回。  ⑸原告主張被告侵害伊之自由權、名譽權為有理由,審酌全案 卷證,認原告主張精神之損害賠償1萬6000元為有理由,茲 敘述理由如后:  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 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 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二項規定,於不法侵 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 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3項分 別定有明文。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 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 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 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決要旨 參照)。查,原告係碩士畢業、現從事大眾傳播業、月薪10 多萬元、名下有股票約400萬元及車子一輛;被告係專科畢 業、現任職設計師、月薪約4萬元、名下無動產、不動產, 有本院依職權調閱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稽( 涉及私人個資不予過度詳載)。審酌上開兩造之身分、地位 、經濟狀況;以及被告之行為之動機;被告之加害情形與造 成之影響、原告痛苦之程度等各種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 償非財產上損害8萬元尚屬過高,應以1萬6000元為適當。是 原告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及同法第195條第3項規定,請求 被告賠償1萬6000元,洵屬有據,超過部分,為無理由。  ②原告雖主張支出修車費1萬元云云,然本院已如附件諭知原告 補正「…請原告補提認為被告毀損該車之證據或證據方法(包 括但不限於,如:①提出系爭車輛為原告所有,並提出該車 之行車駕照、如非原告所有,真正所有人將該車之損害賠償 請求權讓與原告之證明文件、②提出修理該車之估價單或發 票,上方應有該維修廠商之發票章…)…」,惟原告未提出其 修車之證據或證據方法,依前逾時提出之理論,該部分原應 為原告敗訴之判決,但核被告侵權行為之態樣,原告之人、 車遭被告潑灑,衡情勢必需支出清潔費,故依本院認定事實 ,原告既有損害尚不能證明其數額,故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 222條第2項認為該部分被告應賠償原告800元之損害。 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萬6800元,及自本件起 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3年7月17日(本院113年度審附民 字第1512號卷第1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範圍內,即為有理由,予以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查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然如原告勝訴係就民 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程序為被告敗訴判決,依 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 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 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是原告假執行之 聲請至多僅促使法院為職權之發動,予以駁回。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趙子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提出上訴狀(應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怡安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附表:  計息本金 (新臺幣)   利息請求期間    (民國) 年息 (%) 1萬6800元 113年7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  5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附件(本院卷第59至69頁): 主旨:為促進訴訟,避免審判之延滯,兼顧兩造之攻擊防禦權, 並參酌審理集中化、適時審判權之原理,兩造應於下列指 定期日前,向本院陳報該項資料(一、二㈠㈡㈢㈣㈤㈥、二、三 、四、五㈠㈡、六㈠㈡㈥、七㈠㈡;被告二㈦、三、四、五㈠㈡、六 ㈠㈡㈥、七㈠㈡,未指明期限者,無陳報期限之限制,例如: 對事實爭執與否及表示法律意見,當事人可隨時提出,不 受下列期限之限制,但提出證據及證據方法則受限制,逾 期未補正或逾期提出者,本院將可能依逾時提出之法理駁 回該期限後之證據及證據方法)。如一造提出之證據或證 據方法,距離下列命補正之日期過近,致他方於收受該繕 本少於7日能表示意見者,下列命補正日期將自動延長補 正期限自他造收受繕本時起算7日(需提出寄送或收受繕 本之資料以利計算,如雙掛號)。為避免訴訟程序稽延, 並達到當事人適時審判之要求,對造是否對事實爭執或是 否提出意見不能成為不提出或逾期提出之理由,請查照。     (並請寄送相同內容書狀(並含所附證據資料)之繕本予 對造,並於書狀上註明已送達繕本予對造。) 說明:    一、原告起訴狀載向被告請求9萬元,請列舉原告請求之詳細金 額及提供相應之資料,若於113年11月4日前(以法院收文章 為準)未提出或不提出,本院得依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 依職權認定原告之損害金額,如僅請求精神損害賠償,則僅 提出三之資料即可。 二、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是民事訴訟如係由原主 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 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 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 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判例意旨參照)。又事實有常態與變 態之分,其主張常態事實者無庸負舉證責任,反之,主張變 態事實者,則須就其所主張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86 年度台上字第891 號判決意旨參照)。又依辯論主義原則, 事實主張及證據方法原則上應由當事人提出,且當事人負有 具體化之事實提出責任,倘若當事人未具體化其起訴事實與 證據聲明之應證事實,即難認為符合具體化義務之要求,如 原告起訴未提出其證據或證據方法,已違反辯論主義、具體 化義務,請原告特別注意。原告雖於附民起訴狀內請求被告 賠償修車費1萬元、與精神慰撫金8萬元,惟本院112年度審 易字第2715號刑事判決並未認定被告有毀損該車輛之行為, 僅記載「…吳鈞煒與原告共同使用址設臺北市○○區○○路000巷 00號之辦公室,詎吳鈞煒因細故而對原告心生不滿,竟於民 國112年6月12日19時17分許,基於強制、公然侮辱之犯意, 於原告步行前往上址附近道路旁某停車格所停放之其所有車 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途中,在該處不特定多數人均 得以共見共聞之公開場所,欲阻止原告上車而強行拉扯原告 身上之側背包並大聲吼叫,並於原告上車之際,吳鈞煒即持 塑膠罐飲料向原告之車上與身上潑灑,嗣原告雖已登入駕駛 座關閉車門擬駕車離去,吳鈞煒仍強行開啟駕駛座車門,復 向原告之車內與身上潑灑飲料,並大聲辱罵原告,而以此強 暴方式妨害原告自由離去之權利並貶低原告之人格、名譽及 社會評價…」,請原告補提認為被告毀損該車之證據或證據 方法(包括但不限於,如:①提出系爭車輛為原告所有,並提 出該車之行車駕照、如非原告所有,真正所有人將該車之損 害賠償請求權讓與原告之證明文件、②提出修理該車之估價 單或發票,上方應有該維修廠商之發票章…),除以上事實 群所涉之證據或證據方法外,原告如有他項目之請求,請原 告於113年11月4日前(以法院收文章為準) 提出前開事實群 所涉之證據或證據方法到院(包括但不限於,如:①聲請傳 訊證人甲,請依照傳訊證人規則聲請之…;②提出與原告間之 對話紀錄全文,請依照錄音、影提出規則提出之…;以上僅 舉例…),逾期未補正或逾期提出者,本院則不審酌其後所 提出之證據或證據方法:  ㈠如係請求醫療費用,請提供醫院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之相 關單據。如係前往中醫院求診,因原告受有系爭傷害是前往 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忠孝院區求診,自應有該院或同級醫院之 醫囑原告始有前往中醫診所求診之必要,否則本院可能認為 原告自行前往中醫診所求診似無必要。如醫療費用收據上有 特殊材料費之記載者,兩造皆得聲請向該醫院函查該費用明 細,並得聲請鑑定該費用是否有其必要。  ㈡如係請求工作損失,請提供醫院診斷證明書(上需記載休養若 干天或若干天不能工作)、台端薪津條或存摺影本(該影本能 證明半年之工作薪資)或報稅資料或得證明台端每個月工作 之新津之證據或證據方法。  ㈢如係請求往返交通費,請提出搭乘該項交通工具之證據或證 據方法(如:高鐵票、計程車收據…,並具狀說明為何不能 搭乘他種交通工具之具體理由或提出證據或證據方法證明之 …;如提出醫院之診斷證明書證明當時不能自行行走,所以 只能坐計程車前往…,以上只是舉例)。如無前開資料,原 告得請求每次就診搭乘大眾運輸工具之交通費用(含住院、 門診),請原告陳報原告住所及醫療院所址,並陳明搭乘一 次需若干交通費用。  ㈣如係請求看護費用,請提出醫院診斷證明書(上需記載需經整 日或半日看護多少個月),並提出計算看護費用之算式,或 其證據或證據方法。  ㈤如係請求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應提出客觀醫囑以證明該用品 為醫師囑咐所購買(如:開立診斷書上註明需購買助行器… )。   ㈥如有其他損害,亦併請提出其證據或證據方法(包括但不限 於,如:主張系爭車禍事件造成原告心理之陰影或有其他身 心之症狀,數度前往身心科求診,主張原告之健康權遭被告 侵害等語,(自應提出醫院之診斷證明書,並聲請A公立或 同級醫院鑑定該症狀是否為系爭傷害之後遺症…),如原告 要本院在原告主張之精神慰撫金理審酌前開情狀,自應提出 證據或證據方法來證明前揭情事為真實。  ㈦請被告於113年11月4日前(以法院收文章為準) 提出前開事實 群(如:①聲請調閱原告之健保紀錄以查明原告是否曾經前往 身心科就診、②或認為原告之傷勢經臺北市立聯合醫院Α院區 開立之診斷證明書認為「…宜休養Β天…」,認該醫院是原告 就診之醫院,聲請由台大醫院〈或榮總醫院、或陽明醫院…〉 鑑定其傷勢是否應該休養Β天…;以上僅舉例…)所涉之證據 或證據方法到院(如:①聲請傳訊證人甲,請依照傳訊證人 規則聲請之…;②提出與原告間之對話紀錄全文,請依照錄音 、影提出規則提出之…;以上僅舉例…),逾期未補正或逾期 提出者,本院則不審酌其後所提出之證據或證據方法。  ㈧如㈠至㈦之證據或證據方法提出之日期,距離前開命補正之日 期過近,致他方於收受該繕本少於7日能表示意見者,前述 之命補正日期不適用之,將自動延長補正期限自他造收受繕 本時起算7日。   三、請兩造於113年11月4日前(以法院收文章為準) 具狀簡述台 端之學歷、經歷、職業、月薪(或年收入)、名下有無動產 、不動產(上揭資料可不附證據敘明)等資料,供本院衡酌 原告非財產損害賠償有理由時(假設語氣)之參考。 四、對於事故發生之原因業經本院112年度審易字第2713號刑事 判決認定係被告所致,原告已盡其舉證責任。被告是否爭執 ?若爭執,有何證據或證據方法提出(包括但不限於,如: ①監視器之資料,請參酌錄音、影提出規則提出之;②聲請鑑 定,請參考鑑定規則提出聲請之;③聲請曾經親自見聞系爭 車禍事件之證人甲到庭作證,並請依下面之傳訊證人規則陳 報訊問之事項【問題】;…以上僅舉例…)。請兩造於113年11 月4日前(以法院收文章為準) 提出前開事實群之證據或證據 方法到院,逾期未補正或逾期提出者,本院則不審酌其後所 提出之證據或證據方法。 五、如兩造認有需傳訊證人者,關於傳訊證人方面需遵守之事項 與規則:  ㈠按民事訴訟法第298條第1項之規定「聲明人證應表明證人及 訊問之事項」,請該造表明其姓名、年籍(需身份證字號以 利送達)、住址、待證事實(表明證人之待證事項,傳訊之 必要性)與訊問事項(即詳列要詢問證人的問題,傳訊之妥當 性),請該造於113年11月4日(以法院收文章為準) 之前提出 前開事項至本院,如該造逾期未補正或逾期提出者,本院則 認為該造捨棄傳訊該證人。  ㈡他造亦可具狀陳明有無必要傳訊該證人之意見至本院。如他 造欲詢問該證人,亦應於113年11月4日(以法院收文章為準) 表明訊問事項至本院,逾期未補正或逾期提出者,本院則 認為他造捨棄對該證人發問。如㈠之聲請傳訊日期,距離前 開命補正之日期過近,致他方少於7日能表示意見者,前述㈡ 之命補正日期不適用之,將自動延長補正期限自他造收受繕 本時起算7日。如他造逾期未補正或逾期提出者,本院則認 為他造捨棄對該證人發問。  ㈢若該造聲請調查事項,事涉某項專業判斷(如:系爭車禍之 責任歸屬、系爭瑕疵是否存在、系爭漏水之原因、系爭契約 有無成立、生效或修復的價格…),對於本案重要爭點將構 成影響,故傳訊該證人到庭,自具有鑑定人性質,自得類推 民事訴訟法第326條第2項規定「法院於選任鑑定人前,得命 當事人陳述意見;其經當事人合意指定鑑定人者,應從其合 意選任之。但法院認其人選顯不適當時,不在此限。」、第 327條之規定「有調查證據權限之受命法官或受託法官依鑑 定調查證據者,準用前條之規定。但經受訴法院選任鑑定人 者,不在此限。」,故該造應先具狀說明該證人之學、經歷 、昔日之鑑定實績及如何能擔任本件之證人資格,並且應得 對方之同意,始得傳訊。惟若該證人僅限於證明其親自見聞 之事實,且不涉某項專業判斷,仍得傳訊,不需對造同意。  ㈣又按民事訴訟法第320條第3項規定「…前二項之發問,與應證 事實無關、重複發問、誘導發問、侮辱證人或有其他不當情 形,審判長得依聲請或依職權限制或禁止之。…」,包括但 不限於,如:⒈對卷宗內沒有出現證人之證據發問,由於該 造並未建立該證人參與或知悉該證據之前提問題(建立前提 問題亦不得誘導詢問),故認為屬於該條所謂之「不當發問 」;⒉若詢問之問題並未提前陳報,而於當庭詢問之者、或 當庭始提出某一證據詢問,則顯有對他方造成突襲之嫌,除 非對造拋棄責問權,否則本院認為屬於該條所謂之「不當發 問」…,惟若他造於收受一造問題之7日內,未曾向本院陳述 一造所提之問題並不適當(或與應證事實無關、重複發問、 誘導發問、侮辱證人或有其他不當情形者),本院則認為不 得於庭期行使責問權,亦即,縱然有民事訴訟法第320條第3 項之情形,因他造已有7日之時間行使責問權,已對提出問 題之該造形成信賴,為求審理之流暢,並參酌兩造訴訟權之 保護,故該造可以依其提出之問題逐一向證人詢問,但是他 造收受該問題距離庭期不滿7日者,或本院依其詢問事項, 如認為顯然需要調整,不在此限。其餘發問規則同民事訴訟 法第320條第3項規定,請兩造準備訊問事項時一併注意之。  ㈤若兩造當庭始提出訊問事項或原訊問事項之延長、變形者, 足認該訊問事項未給予對方7日以上之準備時間,對造又行 使責問權,基於對造訴訟權之保護,避免程序之突襲,本院 認為將請證人於下次庭期再到庭,由該造再對證人發問,並 由該次當庭始提出訊問事項之一造負擔下次證人到庭之旅費 。若係對證人之證言不詳細部分(如:證人證述簽約時有3 人,追問該3人係何人…)或矛盾之部分(如:證人2證述前 後矛盾,予以引用後詢問…)或質疑其憑信性(如:引用證 人之證言「…2月28日我在現場…」,提出已讓對方審閱滿7日 之出入境資料,證明證人該日已出境,質疑證人在場…)等 等,予以釐清、追問、釋疑等等,本院將視其情形,並考量 對他造訴訟權之保護、訴訟進行之流暢度等情形,准許一造 發問。  六、如一造欲聲請鑑定之規則與應注意事項:  ㈠兩造如欲進行鑑定,均應檢具1名至3名鑑定人(如:①臺大醫 院;②臺北榮總;③陽明醫院;④國泰醫院;⑤臺北市立醫院某 某院區;⑥長庚醫院;⑦慈濟醫院…等等),本院將自其中選任 本案鑑定人。兩造應於113年11月4日前(以法院收文章為準) 提出前開鑑定人選到院,逾期未補正或逾期提出者,本院 則認為該造放棄鑑定。  ㈡兩造如確定選任如上之鑑定人,並應於113年11月4日前(以法 院收文章為準) 向本院陳報欲鑑定之問題。如逾期不報或未 陳報,則認為該造放棄詢問鑑定人。  ㈢基於費用相當原理,兩造並得事先向本院聲請詢問鑑定人鑑 定之費用。兩造亦得對他造選任之鑑定人選及送鑑之資料於 前開期限內表示意見,如:①他造選任之鑑定人有不適格或 有其他不適合之情形,應予剃除者;②本件送鑑定之卷內資 料中形式證據能力有重大爭執或其他一造認為不適合者,… 等等(如該造提出鑑定人選之日期,致他造不及7日能表示意 見者,將自動延長補正期限自他造收受繕本時起算7日), 請該造亦應於前述期限內,向本院陳報之,本院會於送交鑑 定前對之裁定。本院將依兩造提問之問號數比例預付鑑定費 用,如未預繳鑑定費用,則認定放棄詢問鑑定人任何問題。  ㈣除鑑定報告違反專業智識或經驗法則外,鑑定結果將為本院 心證之重要參考,兩造應慎重進行以上之程序。  ㈤如2造認為現況如不需要鑑定人鑑定,則說明㈡至說明㈤之程序 得不進行。則兩造得聲請相關事實群曾經親自見聞之人到庭 作證,傳訊證人規則請見該項所述。  ㈥如系爭案件已有相關鑑定資料,除非本院認為前開鑑定程序 未踐行程序保障(如:①鑑定前未給予兩造表示鑑定人選、未 給予兩造詢問鑑定人問題,惟經依前述認定已放棄者不在此 限、②並未排除某些爭執甚烈對鑑定結果有影響之資料,惟 經審判長裁定送交者不在此限、③當事人於刑事程序經審判 長提示該鑑定意見而不爭執…等等),或鑑定結果有違反專 業智識或經驗法則之處(如:違反力學法則…等等),才會 再送鑑定(按:卷內已有乙份鑑定報告,如有疑問,函詢鑑 定人或傳訊鑑定人或其輔助人到庭作證由2造對其發問即可 ,不需重新鑑定…)。如一造認前開鑑定報告有違反專業智識 或經驗法則之證據或證據方法,應於113年11月4日前(以法 院收文章為準)提出,逾期未補正或逾期提出者,本院則不 審酌其後所提出之證據或證據方法。但一造意見之提供或論 述,則無陳報期限之限制,但通常一造之意見或論述僅能供 法院參考,尚難推翻該鑑定報告,但法院得依自由心證予以 認定。   ㈦如㈠㈡之證據或證據方法提出之日期,距離前開命補正之日期 過近,致他方於收受該繕本少於7日能表示意見者,前述㈠㈡ 之命補正日期不適用之,將自動延長補正期限自他造收受繕 本時起算7日。 七、如兩造提出錄音、影或光碟等資料之規則:  ㈠民事訴訟法第341條規定:「聲明書證應提出文書為之」,然 一造若僅提供光碟或錄影、音檔,並未提供光碟或錄影、音 檔內容翻拍照片、摘要或光碟或錄影、音檔內出現之人對話 完整的譯文,自與前開規定不合。為避免每個人對錄音、影 或光碟等資料解讀不同,茲命該造於113年11月4日(以法院 收文章為準)提出系爭光碟之重要內容翻拍照片、或提出其 內容摘要、或光碟或錄影、音檔內出現之人對話完整的譯文 ,或關於該光碟或錄影、音檔所涉之事實群之證據或證據方 法,並陳述其所欲證明之事實(如:①原證16之照片或對話紀 錄或截圖可證明之待證事實為…;②被證17之照片或對話紀錄 或截圖可證明之待證事實為…)。若為前開音檔為對話,則需 即逐字譯文(包括但不限於,音檔內說話之人姓名、詳載其 等之對話內容,包括其語助詞【如:嗯、喔、啊…等等、連 續對話中一造打斷另一造之陳述…】…皆應完整記載),若故 意提供不完整之譯文者,則本院審酌該提供譯文中缺漏、曲 解、有意省略不利己之對話…等情形,本院得認為他告抗辯 關於該錄音檔之事實為真實。該造如不提出或未提出者,則 本院認為該光碟、影、音紀錄之所涉內容均不採為證據。  ㈡他造若對前揭光碟或錄影、音內之資料,有認為錄音、影資 料非屬全文,自應指出有何證據或證據方法得認為系爭錄音 資料係屬片段等等事由(如:⑴對被告出具系爭光碟非屬全 程錄影,自應提出全程之錄影資料,如提出監視錄影資料… ;⑵又如光碟內之LINE對話紀錄右下方有「↓」符號,顯非對 話紀錄之全文…等等,依此類推)及與系爭光碟有關之事實 群之證據或證據方法(如:⑴傳訊證人到庭以證明何事實…, 並請依傳訊證人之規則提出相關資料,請參酌傳訊證人規則 …),請該造於113年11月4日前(以法院收文章為準) 提出前 開證據或證據方法到院,逾期未補正或逾期提出者,本院則 不審酌其後所提出之證據或證據方法。 八、前開期日均為該項證據提出之最後期限,請當事人慎重進行 該程序,若逾越該期限,本院會依照逾時提出之法理駁回該 造之證據或證據方法調查之聲請或得審酌情形認他造關於該 文書之主張或依該文書應證之事實為真實。   註:逾時提出之條文參考   ㈠民事訴訟法第196條第2項   (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提出時期)   當事人意圖延滯訴訟,或因重大過失,逾時始行提出攻擊或 防禦方法,有礙訴訟之終結者,法院得駁回之。攻擊或防禦 方法之意旨不明瞭,經命其敘明而不為必要之敘明者,亦同 。   ㈡民事訴訟法第276條第1項   (準備程序之效果)   未於準備程序主張之事項,除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外,於準備 程序後行言詞辯論時,不得主張之:   一、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   二、該事項不甚延滯訴訟者。   三、因不可歸責於當事人之事由不能於準備程序提出者。   四、依其他情形顯失公平者。   ㈢民事訴訟法第345條第1項   (當事人違背提出文書命令之效果)   當事人無正當理由不從提出文書之命者,法院得審酌情形認 他造關於該文書之主張或依該文書應證之事實為真實。   ㈣民事訴訟法第433條之1   (簡易訴訟案件之言詞辯論次數)   簡易訴訟程序事件,法院應以一次期日辯論終結為原則。

2024-11-28

TPEV-113-北小-3934-20241128-2

北簡
臺北簡易庭

給付租金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9935號 原 告 兆基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建成 訴訟代理人 林筠臻 被 告 黃瑞峰(原名黃億財) 訴訟代理人 黃裕昌 被 告 劉力豪(原名劉仁濟)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租金等事件,於中華民國113年11月7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劉力豪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柒仟肆佰參拾捌元,及自民 國一百一十三年五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壹佰壹拾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由被告劉力豪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劉力豪如以新臺幣壹拾萬柒仟肆佰參拾捌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兩造於民國112年2月1日簽訂住宅轉租契約書(聲證1),約定 由被告黃瑞峰承租位於臺北市○○區○○路○段000號502室之房 屋(下簡稱系爭房屋),租期自112年2月1日起至113年1月31 日止,每月租金為新臺幣1萬4000元,押金為2萬8000元。然 被告黃瑞峰授權被告劉力豪代為簽約(聲證2),並同意簽立 連帶保證書(聲證3)。次查,經原告結算後,被告尚積欠原 告租金、電費、水雜費、垃圾費、違約金費用、維修屋內物 品及物搬家垃圾費等共13萬5438元(詳附表1)之費用,以被 告之押金2萬8000元扣抵後,尚積欠聲請人10萬7438元之費 用未給付。經原告多次催促被告繳納,被告均置之未理,拒 絕給付前開費用。被告至今仍未清償前開10萬7438元之租賃 相關款項,確使原告受有財產上損害,為此,請求被告給付 10萬7438元及遲延利息。  ㈡並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10萬7438元,及自本件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黃瑞峰則以:  ㈠被告與本支付命令狀另一債務人即被告劉力豪並不認識,故 無授權該被告劉力豪簽名租賃契約之可能。  ㈡按基隆地方法院支付命令聲證2及3,該授權書及連帶保證書 ,聲請人從未知悉,亦非被告黃瑞峰所簽。  ㈢被告因涉犯多條詐欺案件,遭判刑,並於111年4月7日自行到 案執行(參照基隆地檢執行指揮書111平執助甲字第134號), 至今日能於宜蘭監獄執行0○○○○○○在監證明)。該支付命令聲 請狀所述之承租房屋期間為112年2月1日起至113年1月31日 止,該期間被告黃瑞峰仍於監獄執行中,無簽立授權書、連 帶保證書及承租任何形式房屋之可能,該支付命令及聲請狀 所述,實屬有誤。  ㈣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被告劉力豪則以:  ㈠被告於網路上找工作,人家給3500元要被告去簽的,不認識 對方。因為生活有困難網路上找工作,網路上的人(只有見 過一次)找到說幫忙簽保證人,不會有事,錢都會繳不會有 事,叫被告去簽約說是他表弟,契約劉力豪是被告簽的,到 了才說黃瑞峰沒有辦法來,叫被告代簽。  ㈡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是民事訴訟如係由原主 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 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 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 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判例意旨參照)。又事實有常態與變 態之分,其主張常態事實者無庸負舉證責任,反之,主張變 態事實者,則須就其所主張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86 年度台上字第891 號判決意旨參照)。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 當事人,須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具備之要件事實,負舉證責 任,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之規定自明。且同法第244條第 1項第2款及第195條並規定,原告起訴時,應於起訴狀表明 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當事人就其提出之事實,應為真實 及完全之陳述。故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原告,對於與為訴訟 標的之法律關係有關聯之原因事實,自負有表明及完全陳述 之義務(最高法院97年台上字第1458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本院已對被告闡明如附件所示,因原告已行使責問權(本院 卷第130頁第10行),自應尊重原告之程序處分權,維護當 事人之適時審判之權利,以達當事人信賴之真實,則被告於 113年11月5日起提出之證據及證據方法,除經原告同意或本 院依民事訴訟法第160條、第163條第1項、第2項予以延長提 出證據或證據方法之期間者外,本院皆不審酌(民事訴訟法 第196條第2項、第268條之2、第276條、第345條),被告雖 未行使責問權,但逾時提出之法律效果本係法院所給予,且 附件已對原告諭知多次逾期提出之法律效果,本院自得認原 告於113年11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後之證據或證據方法,本院 皆不審酌:   ⒈按「當事人意圖延滯訴訟,或因重大過失,逾時始行提出攻 擊或防禦方法,有礙訴訟之終結者,法院得駁回之。攻擊或 防禦方法之意旨不明瞭,經命其敘明而不為必要之敘明者, 亦同。」、「當事人未依第267條、第268條及前條第3項之 規定提出書狀或聲明證據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命該當 事人以書狀說明其理由。當事人未依前項規定說明者,法院 得準用第276條之規定,或於判決時依全辯論意旨斟酌之。 」、「未於準備程序主張之事項,除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外, 於準備程序後行言詞辯論時,不得主張之:一、法院應依職 權調查之事項。二、該事項不甚延滯訴訟者。三、因不可歸 責於當事人之事由不能於準備程序提出者。四、依其他情形 顯失公平者。前項第3款事由應釋明之。」、「當事人無正 當理由不從提出文書之命者,法院得審酌情形認他造關於該 文書之主張或依該文書應證之事實為真實。」民事訴訟法第 196條第2項、第268條之2、第276條、第345條分別定有明文 。  ⒉第按「民事訴訟法於89年修正時增訂第196條,就當事人攻擊 防禦方法之提出採行適時提出主義,以改善舊法所定自由順 序主義之流弊,課當事人應負訴訟促進義務,並責以失權效 果。惟該條第2項明訂『當事人意圖延滯訴訟,或因重大過失 逾時始行提出攻擊或防禦方法,有礙訴訟之終結者,法院得 駁回之』,是對於違反適時提出義務之當事人,須其具有:㈠ 逾時始行提出攻擊或防禦方法;㈡當事人意圖延滯訴訟,或 因重大過失;㈢有礙訴訟終結之情形,法院始得駁回其攻擊 或防禦方法之提出。關於適時性之判斷,應斟酌訴訟事件類 型、訴訟進行狀況及事證蒐集、提出之期待可能性等諸因素 。而判斷當事人就逾時提出是否具可歸責性,亦應考慮當事 人本人或其訴訟代理人之法律知識、能力、期待可能性、攻 擊防禦方法之性質及法官是否已盡闡明義務。」、「詎上訴 人於準備程序終結後、111年8月23日言詞辯論期日前之111 年8月15日,方具狀請求本院囑託臺大醫院就上情為補充鑑 定…,顯乃逾時提出,非不可歸責於上訴人,且妨礙本件訴 訟之終結,揆諸前開說明,自無調查之必要。」、「系爭房 屋應有越界占用系爭74地號土地,而得據此提出上開民法第 796條之1規定之抗辯,乃被告及至111年7月29日始具狀提出 上開民法第796條之1規定之防禦方法,顯有重大過失,倘本 院依被告上開防禦方法續為調查、審理,勢必延滯本件訴訟 之進行而有礙訴訟之終結,是被告乃重大過失逾時提出上揭 防禦方法,有礙訴訟終結,且無不能期待被告及時提出上揭 防禦方法而顯失公平之情事,依法不應准許其提出,故本院 就前述逾時提出之防禦方法應不予審酌」,最高法院108年 度台上字第1080號民事判決意旨、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上 字第318號民事判決意旨、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111 年度基簡字第36號民事判決意旨可資參酌。  ⒊一般認為,當事人之促進訴訟義務,基本上,可分為2種,亦 即一般促進訴訟義務與特別促進訴訟義務。前者,係指當事 人有適時提出攻擊防禦方法(當事人之「主動義務」),以 促進訴訟之義務。後者,則係當事人有於法定或法院指定之 一定期間內,提出攻擊防禦方法之義務(當事人之「被動義 務」,需待法院告知或要求後,始需負擔之義務)。前揭民 事判決意旨多針對一般促進訴訟義務而出發,對於逾時提出 之攻擊防禦方法,如當事人有重大過失時,以民事訴訟法第 196條第2項之規定予以駁回。然現行解釋論上區分當事人主 觀上故意過失程度之不同來做不同處理,易言之,在違反一 般訴訟促進義務時,須依當事人「個人」之要素觀察,只有 在其有「重大過失」時,始令其發生失權之不利益;反之, 若係「特別訴訟促進義務」之違反者,則必須課以當事人較 重之責任,僅需其有輕過失時(違反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 ),即需負責,蓋「特別訴訟促進義務」本質上係被動義務 (法院一個口令一個動作,已經具體指示當事人在幾天內需 要完成什麼樣的動作),若當事人仍不理會法院之指示要求 的話,則使其發生失權之效果亦不為過,此種情形下即毋須 依個人之因素加以考量,而直接使其失權,如此一來,始能 確實督促當事人遵守法院之指示(詳見邱聯恭教授,司法院 民事訴訟法研究修正委員會第615次及第616次會議之發言同 此意旨)。  ⒋又「簡易訴訟程序事件,法院應以一次期日辯論終結為原則 。」民事訴訟法第433條之1定有明文,簡易訴訟程序既以一 次期日辯論終結為原則,從而,如原告對本院命補正事項( 包括:原因事實及證據、證據方法…),如當事人未依法院之 指示於期限內提出證據或證據方法者,則可認為此種情形下 即毋須依個人之因素加以考量,而直接使其失權,如此一來 ,始能確實督促當事人遵守法院之指示,從而,對於逾時提 出之攻擊防禦方法,為可歸責於當事人之情形,依民事訴訟 法第276條之規定應予駁回;退步言之,當事人並無正當理 由,亦未向法院聲請延緩該期間,明知法院有此指示而不遵 守,本院認在此情形為「重大過失」,亦符合民事訴訟法19 6條第2項之重大過失構成要件要素。簡易訴訟程序既以一次 期日辯論終結為原則,從而,逾時提出當然會被認為有礙訴 訟之終結,此點為當事人有所預見,依據前民事判決意旨及 民事訴訟法第196條第2項、第268條之2、第276條、第345條 、第433條之1之規定意旨,法院自得以其逾時提出駁回其聲 請調查之證據或證據方法,或得依民事訴訟法第345條審酌 情形認他造關於該文書之主張或依該文書應證之事實為真實 ,應予敘明。  ⒌本院曾於113年10月11日以北院英民壬113年北簡字第9935號 對被告闡明如附件所示,前揭函本院要求被告補正者,除前 述原因事實外,亦需補正其認定原因事實存在之證據或證據 方法,但被告迄113年11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時止,被告對於 本院向其闡明之事實,皆未提出證據或證據方法供本院審酌 及對造準備。經查:  ①責問權之行使係當事人對於訴訟程序規定之違背,提出異議 之一種手段(民事訴訟法第197條本文),該條並未明示其法 律效果,但法院已闡明當事人應於一定之日期提出證據或證 據方法時不審酌其後所提出之證據或證據方法,此時,一造 仍不提出或逾期提出,另造自得行使責問權責問法院為何不 依照闡明之法律效果為之,此即為當事人程序處分權之一環 ,當事人一旦行使,法院即應尊重當事人之責問權。  ②如果為了發現真實而拖延訴訟,完全忽略了另一造行使責問 權之法律效果(即未尊重一造之程序處分權),當一造行使責 問權時,自應尊重當事人在證據或證據方法的選擇,法院即 應賦予其行使責問權之法律效果,據前民事判決意旨及民事 訴訟法第196條第2項、第268條之2、第276條、第345條、第 433條之1之規定意旨,法院自得以其逾時提出駁回其聲請調 查之證據或證據方法,或得依民事訴訟法第345條審酌情形 認他造關於該文書之主張或依該文書應證之事實為真實;倘 若此時法院完全忽略當事人已行使責問權,猶要進行證據或 證據方法之調查,致另造需花費勞力、時間、費用為應訴之 準備及需不斷到庭應訴,本院認為有侵害另造憲法所保障之 訴訟權、自由權、財產權、生存權之嫌。  ③詳言之,當事人自可透過行使責問權之方式,阻斷另造未遵 期提出之證據或證據方法,此即為當事人程序處分權之一環 ,法院自應予以尊重,才能達到當事人信賴之真實。當事人 並有要求法院適時終結訴訟程序的權利,另造如果未遵期提 出攻擊防禦之方法,另造當事人自不得以發現真實為名,不 尊重已行使責問權之一方之程序處分權,也不尊重法院之闡 明(司法之公信力)之法律效果,無故稽延訴訟程序,此即為 該造當事人有要求法院適時審判之權利(適時審判請求權係 立基於憲法上國民主權原理其所保障之自由權、財產權、生 存權及訴訟權等基本權。當事人基於該程序基本權享有請求 法院適時適式審判之權利及機會,藉以平衡追求實體利益及 程序利益,避免系爭實體利益或系爭外之財產權、自由權或 生存權等因程序上勞費付出所耗損或限制。為落實適時審判 請求權之保障,新修正之民事訴訟法除賦予當事人程序選擇 權、程序處分權外,並賦予法院相當之程序裁量權,且加重 其一定範圍之闡明義務。參見許士宦等,民事訴訟法上之適 時審判請求權,國立臺灣大學法學論叢第34卷第5期)。  ④被告為思慮成熟之人,對於本院前開函之記載「…逾期未補正 或逾期提出者,本院則不審酌其後所提出之證據或證據方法 …」、「…前開期日均為該項證據或證據方法提出之最後期限 …」應無誤認之可能,從而,被告逾時提出前揭事項,除違 反特別促進訴訟義務外,基於司法之公信力及對他造訴訟權 之尊重,法院自得以其逾時提出駁回其聲請調查之證據或證 據方法,或得審酌情形認他造關於該文書之主張或依該文書 應證之事實為真實。  ㈢原告對被告黃瑞峰之請求為無理由:   被告黃瑞峰於111年4月7日自行到案執行,有基隆地檢執行 指揮書111平執助甲字第134號在案可證,迄今仍於宜蘭監獄 執行,亦有宜蘭監獄在監證明附卷可憑,實無由認為其在現 場簽訂系爭租約;加以,被告劉力豪亦陳稱:人家給我3500 元我去簽的,我不認識對方。我因為生活有困難所已於網路 上找工作,我網路上的人(我只有見過一次) 找到說幫忙簽 保證人,不會有事,錢都會繳不會有事,叫我去簽約叫我說 是他表弟,契約劉力豪是我簽的,到了才說黃瑞峰沒有辦法 來,叫我代簽等語,足以證明被告黃瑞峰之姓名為被告劉力 豪代簽,此觀系爭租約上被告黃瑞峰姓名之後有寫劉力豪代 簽字樣可明,足見被告黃瑞峰既未簽租約,原告對之請求給 付租金等即無理由。  ㈣原告對被告劉力豪之請求為有理由:    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租約、授權書、連帶 保證書、附屬設備清單、維修前後照片及收據、搬家垃圾費 收據、電費抄表證明為證,被告劉力豪對該事實並不爭執, 只辯稱某人叫伊簽名及代簽云云,然被告劉力豪為思慮成熟 之人,知曉在系爭租約上連帶保證人處簽名之法律效果,自 應就自己之行為負責,從而,原告請求被告劉力豪給付租金 及損害賠償等費用計10萬7438元,即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提起本訴,請求被告劉力豪應給付原告10萬 7438元,及自本件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113年5月2日,臺 灣基隆地方法院113年度基簡字第676號卷,第101頁)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予 以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訴訟適用 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 3 款之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 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判決之結果不 生影響,爰不一一贅論,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趙子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怡安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110元 合    計       1110元       附表1-被告積欠費用明細 編號 項目 期間 積欠費用 (四捨五入至元) 其他說明 0 租金 112年6月1日至 112年6月30日 6905元 住宅租賃契約書第3條 (聲證1第3頁) 112年7月1日至 112年7月31日 1萬4000元 112年8月1日至 112年8月31日 1萬4000元 112年9月1日至 112年9月30日 1萬4000元 112年10月1日至 112年10月31日 1萬4000元 112年11月1日至 112年11月15日 7000元 0 電費 抄表日112年4月26日 1885元 住宅租賃契約書第5條第1項第3款 (聲證1第4頁) 抄表日112年5月31日 2385元 抄表日112年6月21日 2145元 抄表日112年7月11日 7053元 抄表日112年8月29日 4245元 抄表日112年9月30日 2600元 抄表日112年11月15日 1520元 0 水費 112年7月1日至 112年7月31日 250元 住宅租賃契約書第5條第1項第2款 (聲證1第3頁) 112年8月1日至 112年8月31日 250元 112年9月1日至 112年9月30日 250元 112年10月1日至 112年10月31日 250元 112年11月1日至 112年11月15日 125元 0 垃圾費 112年7月1日至 112年7月31日 950元 住宅租賃契約書第5條第1項第4款 (聲證1第3頁) 112年8月1日至 112年8月31日 950元 112年9月1日至 112年9月30日 950元 112年10月1日至 112年10月31日 950元 112年11月1日至 112年11月15日 475元 0 違約金 (遲繳房租) 112年3月租金繳款: 3月29日 112年4月租金繳款: 8月5日 112年5月租金繳款: 8月5日 1500元 住宅租賃契約書第3條第1項(聲證1第3頁) 0 燈泡損壞 112年11月15日 200元 附屬設備清單(聲證4) 0 冷氣遙控器 112年11月15日 600元 附屬設備清單(聲證4) 0 修繕 (牆面破洞、拉門損壞) 112年11月15日 3萬1000元 (聲證5) 0 搬家垃圾費 112年11月15日 5000元 (聲證6) 以上共13萬5438元。 附件(本院卷第29至40頁): 主旨:為促進訴訟,避免審判之延滯,兼顧兩造之攻擊防禦權, 並參酌審理集中化、適時審判權之原理,兩造應於下列指 定期日前,向本院陳報該項資料(原告一㈡、二㈠㈡、三㈠㈡ 、四㈠㈡;被告一㈠、二㈠㈡、三㈠㈡、四㈠㈡,未指明期限者, 無陳報期限之限制,例如:對事實爭執與否及表示法律意 見,當事人可隨時提出,不受下列期限之限制,但提出證 據及證據方法則受限制,逾期未補正或逾期提出者,本院 將可能依逾時提出之法理駁回該期限後之證據及證據方法 )。如一造提出之證據或證據方法,距離下列命補正之日 期過近,致他方於收受該繕本少於7日能表示意見者,下 列命補正日期將自動延長補正期限自他造收受繕本時起算 7日(需提出寄送或收受繕本之資料以利計算,如雙掛號 )。為避免訴訟程序稽延,並達到當事人適時審判之要求 ,對造是否對事實爭執、或是繫屬法院或他種程序、或是 否提出其事實或法律意見不能成為不提出或逾期提出之理 由,請查照。     (並請寄送相同內容書狀(並含所附證據資料)之繕本予 對造,並於書狀上註明已送達繕本予對造。) 說明: 一、原告於起訴狀主張:  兩造於民國112年2月1日簽訂住宅轉租契約書(聲證1),約定 由相對人黃瑞峰承租位於臺北市○○區○○路○段000號502室之 房屋(下簡稱系爭房屋),租期自112年2月1日起至113年1月3 1日止,每月租金為新臺幣1萬4000元,押金為2萬8000元。 然被告黃瑞峰授權被告劉力豪代為簽約(聲證2),並同意簽 立連帶保證書(聲證3)。次查,經原告結算後,被告尚積欠 原告租金、電費、水雜費、垃圾費、違約金費用、維修屋內 物品及物搬家垃圾費等共13萬5438元(詳附件1)之費用,以 被告之押金2萬8000元扣抵後,尚積欠聲請人10萬7438元之 費用未給付。經原告多次催促被告繳納,被告均置之未理, 拒絕給付前開費用。被告至今仍未清償前開10萬7438元之租 賃相關款項,確使原告受有財產上損害,為此,請求被告給 付10萬7438元及遲延利息。   附件1-相對人積欠費用明細 編號 項目 期間 積欠費用 (四捨五入至元) 其他說明 0 租金 112年6月1日至 112年6月30日 6905元 住宅租賃契約書第3條 (聲證1第3頁) 112年7月1日至 112年7月31日 1萬4000元 112年8月1日至 112年8月31日 1萬4000元 112年9月1日至 112年9月30日 1萬4000元 112年10月1日至 112年10月31日 1萬4000元 112年11月1日至 112年11月15日 7000元 0 電費 抄表日112年4月26日 1885元 住宅租賃契約書第5條第1項第3款 (聲證1第4頁) 抄表日112年5月31日 2385元 抄表日112年6月21日 2145元 抄表日112年7月11日 7053元 抄表日112年8月29日 4245元 抄表日112年9月30日 2600元 抄表日112年11月15日 1520元 0 水費 112年7月1日至 112年7月31日 250元 住宅租賃契約書第5條第1項第2款 (聲證1第3頁) 112年8月1日至 112年8月31日 250元 112年9月1日至 112年9月30日 250元 112年10月1日至 112年10月31日 250元 112年11月1日至 112年11月15日 125元 0 垃圾費 112年7月1日至 112年7月31日 950元 住宅租賃契約書第5條第1項第4款 (聲證1第3頁) 112年8月1日至 112年8月31日 950元 112年9月1日至 112年9月30日 950元 112年10月1日至 112年10月31日 950元 112年11月1日至 112年11月15日 475元 0 違約金 (遲繳房租) 112年3月租金繳款: 3月29日 112年4月租金繳款: 8月5日 112年5月租金繳款: 8月5日 1500元 住宅租賃契約書第3條第1項(聲證1第3頁) 0 燈泡損壞 112年11月15日 200元 附屬設備清單(聲證4) 0 冷氣遙控器 112年11月15日 600元 附屬設備清單(聲證4) 0 修繕 (牆面破洞、拉門損壞) 112年11月15日 3萬1000元 (聲證5) 0 搬家垃圾費 112年11月15日 5000元 (聲證6) 以上共13萬5438元。         被告黃瑞峰則以:   ⒈被告與本支付命令狀另一債務人即被告劉力豪並不認識,故 無授權該被告劉力豪簽名租賃契約之可能。   ⒉按基隆地方法院支付命令聲證2及3,該授權書及連帶保證書 ,聲請人從未知悉,亦非被告黃瑞峰所簽。   ⒊被告因涉犯多條詐欺案件,遭判刑,並於111年4月7日自行 到案執行(參照基隆地檢執行指揮書111平執助甲字第134號 ),至今日能於宜蘭監獄執行0○○○○○○在監證明)。該支付命 令聲請狀所述之承租房屋期間為112年2月1日起至113年1月 31日止,唯該期間被告黃瑞峰仍於監獄執行中,無簽立授 權書、連帶保證書及承租任何形式房屋之可能,故,該支 付命令及聲請狀所述,實屬有誤。   ⒋被告黃瑞峰於執行期間遭受他人冒用名義簽定租賃契約,蒙 受不白之冤,足見社會治安之敗壞,被告黃瑞峰亦保留相 關法律追訴權。並提出基隆地檢署執行指揮書、宜蘭監獄 在監執行證明書為證,關於被告黃瑞峰部分,尚難認為原 告已初步盡其舉證責任,其餘之請求,原告已初步盡其舉 證責任。請問:  ㈠被告對前開事實是否爭執?若被告爭執該項事實,請提出被 告之意見(意見之提供與事實之爭執與否均無陳報期限之限 制)。並請被告於113年11月4日前(以法院收文章為準)提出 前開事實群及其衍生事實群所涉之證據或證據方法到院(包 括但不限於,如:①聲請傳訊證人x,請依照傳訊證人規則聲 請之(應提出訊問之具體問題,且讓對方至少有7天之準備 時間,否則本院得認為被告捨棄該證人之傳訊,以下皆同) …;②提出與原告間之對話紀錄全文,請依照錄音、影提出規 則提出之…;③如被告抗辯⑴系爭契約關係仍屬存在、⑵系爭債 務業已清償之事實,則該事實屬於對被告有利之事實,應由 被告舉證,請提出該事實群及其衍生事實群所涉之證據或證 據方法(包括但不限於,如:⑴提出112年7月份電費已繳交 之證明、⑵提出112年8月份租金已繳交之證明、⑶聲請函詢s 銀行t帳號以查明金流…)…;④提出系爭事件之所有相關事實 群及其衍生事實群證據或證據方法證明之(包括但不限於, 如:⑴聲請傳訊證人y為證,以證明A事實為真實、⑵聲請傳訊 證人z為證,以證明B事實為真實、⑶被告黃瑞峰於宜蘭執行 期間自111年4月7日至114年1月26日,有基隆地檢署執行指 揮書、宜蘭監獄在監執行證明書為證,故系爭租賃契約、授 權書、連帶保證書上面關於被告黃瑞峰簽名之部分顯係劉力 豪與訴外人x所偽造,被告劉力豪有何意見…)…;⑤被告如否 認原告主張之事實而有任何抗辯,自應提出該事實群及其衍 生事實群之證據或證據方法…;…以上僅舉例…),逾期未補 正或逾期提出者,本院則不審酌其後所提出之證據或證據方 法。  ㈡原告是否有其他之證據或證據方法證明之(包括但不限於, 如:①聲請傳訊證人甲,請依照傳訊證人規則聲請之(應提出 訊問之具體問題,且讓對方至少有7天之準備時間,否則本 院得認為原告捨棄該證人之傳訊,以下皆同)…;②提出與被 告間之對話紀錄全文,請依照錄音、影提出規則提出之…;③ 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是民事訴訟如係由原主 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 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 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 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判例意旨參照)。又事實有常態與變 態之分,其主張常態事實者無庸負舉證責任,反之,主張變 態事實者,則須就其所主張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86 年度台上字第891 號判決意旨參照)。又依辯論主義原則, 事實主張及證據方法原則上應由當事人提出,且當事人負有 具體化之事實提出責任,倘若當事人未具體化其起訴事實與 證據聲明之應證事實,即難認為符合具體化義務之要求。如 原告起訴未提出其證據或證據方法,已違反辯論主義、具體 化義務、真實且完全義務,故本院以此函命原告補正,請原 告特別注意。  ⑴原告固於起訴狀主張:「…兩造於民國112年2月1日簽訂住宅 轉租契約書(聲證1)…」,惟被告黃瑞峰於宜蘭執行期間自11 1年4月7日至114年1月26日,有基隆地檢署執行指揮書、宜 蘭監獄在監執行證明書為證,故系爭租賃契約、授權書、連 帶保證書上面關於被告黃瑞峰簽名之部分顯係劉力豪與訴外 人甲所偽造,從而,原告以之對被告黃瑞峰請求,似無理由 ,原告有何意見?請提出前揭事實群或衍生事實群之證據或 證據方法(包括但不限於,如:❶提出本事件已有地檢署之起 訴書或法院之確定判決認定被告劉力豪與訴外人甲詐騙原告 、❷傳訊與渠等簽訂系爭租約之證人乙,證明被告2人曾到場 簽約之事實、…)。  ⑵原告固於起訴狀主張:「…經原告結算後,被告尚積欠原告租 金、電費、水雜費、垃圾費、違約金費用、維修屋內物品及 物搬家垃圾費等共13萬5438元(詳附件1)之費用,以被告之 押金2萬8000元扣抵後,尚積欠聲請人10萬7438元之費用未 給付…」,然僅提出兆基清潔公司發票、明細表與不知名之 人拍攝之照片為證,倘被告對前開事實否認,因兆基公司製 作之明細表,假設其製作人為丙、照片假設為丁所拍攝,證 人丙、丁於訴訟外之書面陳述,未經具結(民事訴訟法第30 5條第6項、第313條之1),又未經被告同意(民事訴訟法第 305條第3項),自不能採為認定之依據;故原告應提出各期 繳交電費之單據(應提出其抄錶之證據,並以租約之計算方 式計算之)、燈泡損壞、冷氣搖控器損壞、清運垃圾次數之 證據或證據方法,或聲請鑑定該費用、或請法院依民事訴訟 法第222條第2項以職權認定其受損害之數額;  ⑶原告所主張之事實,如有其他主張或事實群及其衍生事實群 之證據或證據方法亦應提出之…;以上僅舉例…),請原告 於113年11月4日前(以法院收文章為準) 提出前開事實群及 其衍生事實群所涉之證據或證據方法到院,逾期未補正或 逾期提出者,本院則不審酌其後所提出之證據或證據方法 。 二、如兩造認有需傳訊證人者,關於傳訊證人方面需遵守之事項 與規則:  ㈠按民事訴訟法第298條第1項之規定「聲明人證應表明證人及 訊問之事項」,請該造表明其姓名、年籍(需身份證字號以 利送達)、住址、待證事實(表明證人之待證事項,傳訊之 必要性)與訊問事項(即詳列要詢問證人的問題,傳訊之妥當 性),請該造於113年11月4日(以法院收文章為準) 之前提出 前開事項至本院,如該造逾期未補正或逾期提出者,本院則 認為該造捨棄傳訊該證人。  ㈡他造亦可具狀陳明有無必要傳訊該證人之意見至本院。如他 造欲詢問該證人,亦應於113年11月4日(以法院收文章為準) 表明訊問事項至本院,逾期未補正或逾期提出者,本院則 認為他造捨棄對該證人發問。如㈠之聲請傳訊日期,距離前 開命補正之日期過近,致他方少於7日能表示意見者,前述㈡ 之命補正日期不適用之,將自動延長補正期限自他造收受繕 本時起算7日。如他造逾期未補正或逾期提出者,本院則認 為他造捨棄對該證人發問。  ㈢若該造聲請調查事項,事涉某項專業判斷(如:系爭車禍之 責任歸屬、系爭瑕疵是否存在、系爭漏水之原因、系爭契約 有無成立、生效或修復的價格…),對於本案重要爭點將構 成影響,故傳訊該證人到庭,自具有鑑定人性質,自得類推 民事訴訟法第326條第2項規定「法院於選任鑑定人前,得命 當事人陳述意見;其經當事人合意指定鑑定人者,應從其合 意選任之。但法院認其人選顯不適當時,不在此限。」、第 327條之規定「有調查證據權限之受命法官或受託法官依鑑 定調查證據者,準用前條之規定。但經受訴法院選任鑑定人 者,不在此限。」,故該造應先具狀說明該證人之學、經歷 、昔日之鑑定實績及如何能擔任本件之證人資格,並且應得 對方之同意,始得傳訊。惟若該證人僅限於證明其親自見聞 之事實,且不涉某項專業判斷,仍得傳訊,不需對造同意。  ㈣又按民事訴訟法第320條第3項規定「…前二項之發問,與應證 事實無關、重複發問、誘導發問、侮辱證人或有其他不當情 形,審判長得依聲請或依職權限制或禁止之。…」,包括但 不限於,如:⒈對卷宗內沒有出現證人之證據發問,由於該 造並未建立該證人參與或知悉該證據之前提問題(建立前提 問題亦不得誘導詢問),故認為屬於該條所謂之「不當發問 」;⒉若詢問之問題並未提前陳報,而於當庭詢問之者、或 當庭始提出某一證據詢問,則顯有對他方造成突襲之嫌,除 非對造拋棄責問權,否則本院認為屬於該條所謂之「不當發 問」…,惟若他造於收受一造問題之7日內,未曾向本院陳述 一造所提之問題並不適當(或與應證事實無關、重複發問、 誘導發問、侮辱證人或有其他不當情形者),本院則認為不 得於庭期行使責問權,亦即,縱然有民事訴訟法第320條第3 項之情形,因他造已有7日之時間行使責問權,已對提出問 題之該造形成信賴,為求審理之流暢,並參酌兩造訴訟權之 保護,故該造可以依其提出之問題逐一向證人詢問,但是他 造收受該問題距離庭期不滿7日者,或本院依其詢問事項, 如認為顯然需要調整,不在此限。其餘發問規則同民事訴訟 法第320條第3項規定,請兩造準備訊問事項時一併注意之。  ㈤若兩造當庭始提出訊問事項或原訊問事項之延長、變形者, 足認該訊問事項未給予對方7日以上之準備時間,對造又行 使責問權,基於對造訴訟權之保護,避免程序之突襲,本院 認為將請證人於下次庭期再到庭,由該造再對證人發問,並 由該次當庭始提出訊問事項之一造負擔下次證人到庭之旅費 。若係對證人之證言不詳細部分(如:證人證述簽約時有3 人,追問該3人係何人…)或矛盾之部分(如:證人2證述前 後矛盾,予以引用後詢問…)或質疑其憑信性(如:引用證 人之證言「…2月28日我在現場…」,提出已讓對方審閱滿7日 之出入境資料,證明證人該日已出境,質疑證人在場…)等 等,予以釐清、追問、釋疑等等,本院將視其情形,並考量 對他造訴訟權之保護、訴訟進行之流暢度等情形,准許一造 發問。    三、如兩造提出錄音、影或光碟等資料之規則:  ㈠民事訴訟法第341條規定:「聲明書證應提出文書為之」,然 一造若僅提供光碟或錄影、音檔,並未提供光碟或錄影、音 檔內容翻拍照片、摘要或光碟或錄影、音檔內出現之人對話 完整的譯文,自與前開規定不合。為避免每個人對錄音、影 或光碟等資料解讀不同,且片段紀錄解讀恐有失真之虞,茲 命該造於113年11月4日(以法院收文章為準)提出系爭光碟之 重要內容翻拍照片、或提出其內容摘要、或光碟或錄影、音 檔內出現之人對話完整的譯文,或關於該光碟或錄影、音檔 所涉之事實群之證據或證據方法,並陳述其所欲證明之事實 (如:①原證16之照片或對話紀錄或截圖可證明之待證事實為 …;②被證17之照片或對話紀錄或截圖可證明之待證事實為…) 。若為前開音檔為對話,則需即逐字譯文(包括但不限於, 音檔內說話之人姓名、詳載其等之對話內容,包括其語助詞 【如:嗯、喔、啊…等等、連續對話中一造打斷另一造之陳 述…】…皆應完整記載),若故意提供不完整之譯文者,則本 院審酌該提供譯文中缺漏、曲解、有意省略不利己之對話… 等情形,本院得認為他造抗辯關於該錄音檔之事實為真實。 該造如不提出或未提出者,則本院認為該光碟、影、音紀錄 之所涉內容均不採為證據。  ㈡他造若對前揭光碟或錄影、音內之資料,有認為錄音、影資 料非屬全文,自應指出有何證據或證據方法得認為系爭錄音 資料係屬片段等等事由(如:①對被告出具系爭光碟非屬全 程錄影,自應提出全程之錄影資料,如提出監視錄影資料… ;②又如光碟內之LINE對話紀錄右下方有「↓」符號,顯非對 話紀錄之全文…等等,依此類推)及與系爭光碟有關之事實 群之證據或證據方法(如:①傳訊證人到庭以證明何事實…, 並請依傳訊證人之規則提出相關資料,請參酌傳訊證人規則 …),請該造於113年11月4日前(以法院收文章為準) 提出前 開證據或證據方法到院,逾期未補正或逾期提出者,本院則 不審酌其後所提出之證據或證據方法。 四、如一造欲聲請鑑定之規則與應注意事項:  ㈠兩造如欲進行鑑定,均應檢具1名至3名鑑定人(包括但不限於 ,如,車禍事件中聲請臺北市汽車同業公會、新北市汽車同 業公會作修復與否、維修費用或維修天數之鑑定…等等,請 自行上網搜尋相對應之專業鑑定人),本院將自其中選任本 案鑑定人。兩造應於113年11月4日前(以法院收文章為準) 提出前開鑑定人選到院,逾期未補正或逾期提出者,本院則 認為該造放棄鑑定。  ㈡兩造如確定選任如上之鑑定人,並應於113年11月4日前(以法 院收文章為準) 向本院陳報欲鑑定之問題。如逾期不報或未 陳報,則認為該造放棄詢問鑑定人。  ㈢基於費用相當原理,兩造並得事先向本院聲請詢問鑑定人鑑 定之費用。兩造亦得對他造選任之鑑定人選及送鑑定之資料 於前開期限內表示意見,如:①他造選任之鑑定人有不適格 ;或有其他不適合之情形,應予剃除者;…②本件送鑑定之卷 內資料中形式證據能力有重大爭執;或其他一造認為該資料 送鑑定顯不適合者,…等等(如該造提出鑑定人選之日期,致 他造不及7日能表示意見者,將自動延長補正期限自他造收 受繕本時起算7日),請該造亦應於前述期限內,向本院陳 報之,本院會於送交鑑定前對之為准否之裁定。本院將依兩 造提問之問號數比例預付鑑定費用,如未預繳鑑定費用,本 院則認定放棄詢問鑑定人任何問題。  ㈣若兩造對鑑定人適格無意見,且兩造之鑑定人選又不同,本 院將於確定兩造鑑定人選後,於言詞辯論庭公開抽籤決定何 者擔任本件鑑定人。鑑定後,兩造並得函詢鑑定人請其就鑑 定結果為釋疑、說明或為補充鑑定,亦得聲請傳訊鑑定輔助 人為鑑定報告之說明或證明。除鑑定報告違反專業智識或經 驗法則外,鑑定結果將為本院心證之重要參考,兩造應慎重 進行以上之程序。  ㈤如2造認為現況如不需要鑑定人鑑定,則說明㈡至說明㈤之程序 得不進行。則兩造得聲請相關事實群曾經親自見聞之人到庭 作證,傳訊證人規則請見該項所述。 五、前開期日均為該項證據或證據方法提出之最後期限,請當事 人慎重進行該程序,若逾越該期限,本院會依照逾時提出之 法理駁回該造之證據或證據方法調查之聲請或得審酌情形認 他造關於該文書之主張或依該文書應證之事實為真實。   註:逾時提出之條文參考   ㈠民事訴訟法第196條第2項   (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提出時期)   當事人意圖延滯訴訟,或因重大過失,逾時始行提出攻擊或 防禦方法,有礙訴訟之終結者,法院得駁回之。攻擊或防禦 方法之意旨不明瞭,經命其敘明而不為必要之敘明者,亦同 。   ㈡民事訴訟法第276條第1項   (準備程序之效果)   未於準備程序主張之事項,除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外,於準備 程序後行言詞辯論時,不得主張之:   一、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   二、該事項不甚延滯訴訟者。   三、因不可歸責於當事人之事由不能於準備程序提出者。   四、依其他情形顯失公平者。   ㈢民事訴訟法第345條第1項   (當事人違背提出文書命令之效果)   當事人無正當理由不從提出文書之命者,法院得審酌情形認 他造關於該文書之主張或依該文書應證之事實為真實。     ㈣民事訴訟法第433條之1   (簡易訴訟案件之言詞辯論次數)   簡易訴訟程序事件,法院應以一次期日辯論終結為原則。   ㈤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   (小額程序之準用)   第428條至第431條、第432條第1項、第433條至第434條之1  及第436條之規定,於小額程序準用之。

2024-11-28

TPEV-113-北簡-9935-202411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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