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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補
臺中簡易庭

返還價金(消)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中補字第411號 原 告 李訓杰 上列原告與被告萊可國際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返還價金( 消)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 臺幣(下同)284,258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090元。茲依民事 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 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楊雅婷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游欣偉

2025-01-22

TCEV-114-中補-411-20250122-1

重上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返還價金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上字第110號 上 訴 人 許斐凱 訴訟代理人 劉家榮律師 葉信宏律師 被 上訴 人 葉聰杰 訴訟代理人 李佩珊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價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7月 10日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1年度重訴字第9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伊旅居大陸擔任國際貿易中間商以賺取佣金 。緣訴外人杭州國瑞醫藥科技有限公司(下稱杭州國瑞公司 )於民國109年5、6月間委託伊採購20億片N95口罩(下稱系 爭貨物),上訴人則以「FKS-Life and Health Medical Ca re Inc」公司(下稱FKS公司)法定代理人名義委託訴外人 即大陸籍人士芮平、錢俊與伊磋商系爭貨物買賣事宜(下稱 系爭交易)。嗣芮平於109年7月16日以微信通訊軟體通知伊 ,如欲取得系爭貨物優先看貨之權利,須先給付美金20萬元 ,伊同意給付,兩造間因而成立優先看貨契約(下稱系爭看 貨契約),伊旋於同年月17日分別以由伊任實際負責人之上 海松旺實業有限公司(下稱上海松旺公司)及SEARS   INDUSTRIAL INC.(下稱SEARS公司)名義,各匯款人民幣10 0萬元(折算新台幣428萬9,000元)、美金5萬8,000元(折 算新台幣173萬0,140元)至上訴人出資設立之肯實生物科技 有限公司(設立於上海,下稱上海肯實公司)及芮平指定之 昊翔科技有限公司(設立於臺灣,下稱臺灣昊翔公司)帳戶 內,共計匯款折合新台幣601萬9,140元(428萬9,000元+173 萬0,140元,下稱系爭款項)。惟伊依指示匯款後,上訴人 卻拒絕伊前往確認貨物,亦拒絕退還系爭款項,已構成給付 不能,故以支付命令作為解除系爭看貨契約之意思表示,系 爭看貨契約既經解除,伊自得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上訴 人返還系爭款項。又縱認系爭看貨契約存在在伊與FKS公司 間,因上訴人前曾委由訴外人黃程國律師與被上訴人訴訟代 理人商談和解,上訴人並同意賠償伊,堪認已同意承擔FKS 公司返還系爭款項之債務等情。爰依解約後不當得利法律關 係或債務承擔法律關係,擇一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系爭款項, 聲明: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新台幣601萬9,140元,及自支 付命令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 二、上訴人則以:系爭交易乃係上海松旺公司向FKS公司購買系 爭貨物,再轉售杭州國瑞公司,伊僅為FKS公司之法定代理 人,系爭交易自與伊個人無關。再者,系爭款項為上海松旺 公司給付FKS公司購買系爭貨物之定金,非被上訴人所指優 先查看系爭貨物之擔保款,否認兩造間有成立系爭看貨契約 之合意。又伊前因受黑道脅迫,乃委託黃程國律師與被上訴 人訴訟代理人商談和解,惟並無承擔返還系爭款項債務之意 思等語置辯。 三、原審判決被上訴人全部勝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聲明: 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被上訴人則聲明:上訴駁回。 四、協商整理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被上訴人為SEARS公司及上海松旺公司之實際負責人;上訴人 為FKS公司、上海肯實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嗣上海肯實公司 法定代理人更異為訴外人王輝)。  ㈡FKS公司授權大陸籍人士芮平、錢俊二人,得代理FKS公司協 調大陸境內、外客戶口罩採購計畫(授權期間109年6月16日 至同年10月15日)。  ㈢109年5、6月間,因防疫口罩嚴重短缺,被上訴人受杭州國瑞 公司委託採購系爭貨物,故與代理FKS公司之芮平磋商系爭 交易,待交易細節談妥後,FKS公司於109年7月7日出具與國 瑞公司間針對系爭貨物買賣不可撤銷之採購合同、不可撤銷 的居間費支付承諾書。  ㈣被上訴人於109年7月17日以上海松旺公司之名義匯款人民幣1 00萬元(折算為新台幣428萬9,000元)至上海肯實公司之帳 戶內,復以SEARS公司名義匯款美金5萬8,000元(折算為新 台幣173萬0,140元)至FKS公司代理人芮平指定之臺灣昊翔 公司帳戶內,共計匯款新台幣601萬9,140元。  ㈤FKS公司於109年7月30日出具不可撤銷承諾書,表示已收受系 爭款項。 五、本件爭點為:被上訴人依解約後不當得利法律關係、債務承 擔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返還系爭款項,是否有據,茲分述 如下:    ㈠被上訴人依解約後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返還系爭款 項部分:  1.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被上訴人主張兩造間成 立系爭看貨契約,其並已依約給付系爭款項,上訴人卻未讓 被上訴人察看系爭貨物,乃可歸責上訴人致給付不能,被上 訴人已依民法第256條規定以支付命令送達為解除契約之意 思表示,故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返還系爭款項云 云,惟上訴人否認兩造間有系爭看貨契約之合意,抗辯:系 爭款項為上海松旺公司購買系爭貨物之定金等語,是自應先 由被上訴人就兩造間成立系爭看貨契約乙情負舉證之責。  2.經查,被上訴人主張兩造間就系爭看貨契約為口頭協議(見 本院卷第81頁),而未能提出其他證據為證。其次,被上訴 人雖主張:芮平於109年7月16日以微信通訊軟體告知,如欲 取得優先看貨之權利,須先給付系爭款項,兩造因而成立系 爭看貨契約云云,惟依被上訴人提出其與芮平微信之對話記 錄(下稱系爭對話記錄):「芮平:人民幣匯到肯實帳戶」 「被上訴人:收到」...「芮平:就是啊,你趕緊把我們商 量好的事啊,去辦了,把那個20萬等值美金的人民幣打到啃 十《按應為上海肯實公司之誤植》,我們以後跟啃十也好,跟 徐飛凱《按應指上訴人徐斐凱》也好的合作長久你,嗯你抓緊 辦啊,你再不要再開一個天窗,那我真的沒法交代了,兄弟 啊」「被上訴人:辦了」(見本院卷第109-111頁),至多 僅得看出芮平指示被上訴人匯款相當20萬美金之人民幣至上 海肯實公司之帳戶,自對話內容尚無從看出有被上訴人所指 系爭看貨契約之合意存在。參以被上訴人於本院陳稱:被上 訴人依系爭看貨契約給付之系爭款項,係作為看貨之擔保款 ,「看完貨就會退款」等語(見本院卷第80頁),惟其前對 上訴人提出詐欺刑事告訴,經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 年度偵字第25276號為不起訴處分(下稱系爭刑案),其在 系爭刑案偵查程序中陳稱:系爭款項作為優先看貨之費用, 待「看完後、正式交易後會退還」等語(見本院卷第141頁 ),就被上訴人依系爭看貨契約究何時得取回系爭款項,亦 有不明,在被上訴人未能具體敘明契約約定之權利義務關係 下,自難遽認有系爭看貨契約存在。遑論,依上海松旺公司 於109年7月17日匯款人民幣100萬元予上海肯實公司之網上 銀行電子回執單所示,匯款用途為「預付貨款」(見原審司 促卷第10頁),及FKS公司收訖系爭款項後,交付被上訴人 收執之不可撤銷承諾函記載:「貴公司于2020年7月17日以 預付款名義支付人民幣壹佰萬元到我公司指定帳戶"肯實生 物科技(上海)有限公司",同時,預付款名義支付美元5.8 萬給我公司帳戶,我公司如數收到...在此通知貴公司所訂 單貨物預計在8月中旬交割,預付款在雙方付款交單中對沖 平帳。特此通知」(見原審卷第167頁,下稱系爭承諾函) ,可知上海松旺公司係以預付款名義給付FKS公司系爭貨款 ,堪認上訴人抗辯:系爭款項為上海松旺公司購買系爭貨物 之定金等語,尚非無憑。且查,FKS公司收訖後表示系爭款 項將於日後上海松旺公司給付貨款時對沖平帳,顯無視系爭 款項為擔保款,將待交易後退還之意,被上訴人取得系爭承 諾函後,亦未認前開記載與系爭看貨契約合意內容不符而提 出異議,據此,實難認被上訴人在系爭交易中,有另成立系 爭看貨契約,其並依約給付系爭款項。  3.再者,被上訴人係依FKS公司代理人芮平之指示給付系爭款 項,並由FKS公司出具系爭承諾函表示收訖系爭款項,此為 兩造所不爭執,佐以被上訴人陳稱系爭看貨契約,係在芮平 指示其給付系爭款項之對話中成立云云,惟芮平為FKS公司 代理人,則縱代理FKS公司與被上訴人達成系爭看貨契約之 合意,效力亦直接對FKS公司發生,況系爭款項亦由FKS公司 收訖,依此,被上訴人主張其與上訴人個人間成立系爭看貨 契約云云,亦難採信。至被上訴人另以其與芮平在得知無法 查看貨物後,曾於系爭對話記錄中談及「(系爭款項)原路 返還」,使被上訴人可以「平帳」,亦可證確有系爭看貨契 約存在云云,惟查,系爭對話記錄中,芮平及被上訴人固曾 提及:「芮平:這錢下週會原路退回的」、「被上訴人:芮 總,明天月底了,因為要平帳,請肯實把100萬原路返回松 旺...」(見本院卷第113-115頁),然此僅為芮平在處理系 爭交易退款事宜,亦難逕採前開對話內容而為有利被上訴人 之認定。  ㈡被上訴人依債務承擔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返還系爭款項部分 :   1.按第三人與債權人訂立契約承擔債務人之債務者,其債務於 契約成立時,移轉於該第三人,民法第300條定有明文。是 以所謂債務承擔,必以第三人與債權人間互相表示意思一致 ,為成立該承擔契約之前提。  2.被上訴人固舉上訴人前委託黃程國律師與被上訴人訴訟代理 人商談和解之通訊軟體對話記錄(下稱系爭和解商談記錄) ,黃程國律師曾表示:「那就都算許(按指上訴人)指定~ 許有確認過和解書內容,她沒有問題」等語,可見兩造間已 就由上訴人承擔FKS公司返還系爭款項債務乙事達成合意云 云。經查,上訴人曾委託黃程國律師與被上訴人之訴訟代理 人商談和解事宜,此固為兩造所不爭執,惟依系爭對話記錄 ,可知黃程國律師與被上訴人訴訟代理人之對話均在商談和 解條件、和解書之撰擬,又為徹底解決系爭交易之紛爭,黃 程國律師建議將系爭款項匯出及匯入人均列為和解對象,雙 方因此進行核對,此參以黃程國律師於系爭和解商談記錄中 表示:「(被上訴人訴訟代理人:和解書由您提出嗎?)可 以,但和解對象可能要給我,看是否能全含包括當初松旺及 大陸的公司匯款名字在內」、「(被上訴人訴訟代理人:松 旺的授權委託書已經處理好了,sears我再跟當事人確認, 許小姐指定應該是肯實公司)但美金部分有匯入昊翔,好的 ,那就都算許指定~許有確認過和解書內容,她沒問題」等 語即明(見原審卷第117頁、第119頁),是黃程國律師提及 「那就都算許指定」,僅表示同意收受系爭款項之上海肯實 公司、臺灣昊翔公司,均視為受上訴人指定之收款人,益堪 認前開對話均為任FKS公司法定代理人之上訴人為解決系爭 交易之紛爭,與被上訴人磋商和解之商談過程,尚難逕認上 訴人同意以其個人名義負擔系爭款項之返還義務,遑論上開 和解磋商最終因上訴人拒絕而未能成立,自難認兩造已達成 由上訴人承擔FKS公司返還系爭款項債務之合意,是被上訴 人主張依債務承擔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返還系爭款項,亦屬 無據。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不當得利或債務承擔法律關係,擇一 請求上訴人返還系爭款項,均無理由,應予以駁回。原審為 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 ,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 2 項所示。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邱泰錄                    法 官 高瑞聰                    法 官 王 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 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如委任律師 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吳璧娟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 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 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 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

2025-01-22

KSHV-113-重上-110-20250122-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返還價金餘款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1179號 原 告 胡斌 被 告 邱淑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價金餘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 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 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 明文。 二、查本件原告依民法第541條委任款項返還請求權或委任契約 終止後之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請求被告返還新臺幣2,353, 401元,而依原告起訴狀所列及原告提出之戶籍謄本顯示, 被告之住所地及居所地分別位於高雄市前鎮區、新興區,則 依首揭規定,本件應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 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 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民事審查庭法 官 朱玲瑤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陳瑩萍

2025-01-21

CTDV-113-補-1179-20250121-2

竹小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返還價金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3年度竹小字第681號 原 告 洪瑞發 被 告 羅淑慧即米夏通訊行 訴訟代理人 張志銘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31日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理由要領 一、按物之出賣人對於買受人,應擔保其物依第373條之規定危 險移轉於買受人時無滅失或減少其價值之瑕疵,亦無滅失或 減少其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之瑕疵,民法第354條第1項 本文定有明文。而物之瑕疵之有無,應以危險移轉即交付時 為準。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 責任。買受人主張買賣標的物有瑕疵,出賣人應負瑕疵擔保 或不完全給付之損害賠償責任者,應由買受人就瑕疵之事實 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162號判決意旨、10 6年度台上字第194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經查,原告主張於民國112年7月27日在被告門市購買OPPO R eno12 Pro 5G手機(下稱系爭手機)乙部,價格為新臺幣(下 同)1萬1900元,嗣後發現系爭手機導航系統異常,已於法定 期限內向被告提出解除契約要求退款,惟被告卻置之不理, 協調亦不成立。爰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退還購機價款等 語。然原告主張系爭手機具有導航系統異常之瑕疵等節,為 被告所否認,依上開說明,自應由原告就系爭手機交付時具 有瑕疵一事,負舉證責任。 三、經查,原告主張系爭手機有上開瑕疵乙節,固提出與被告門 市人員LINE通話紀錄為證,然細觀上開對話紀錄觀於系爭手 機之瑕疵部分,均為原告單方說詞,無法據此認定系爭手機 確有原告主張之瑕疵。而被告辯稱系爭手機經原告同意送原 廠檢測結果皆為正常等語,有被告提出之神腦國際機器完修 單為據(見本院卷第139頁)。除此之外,原告並未有其他證 據得以證明系爭手機有其所稱之瑕疵,本院於審酌現有事證 後,認原告之舉證尚有不足,難認被告應負瑕疵擔保責任, 是原告所舉證據並不足以證明系爭手機有其主張有導航系統 異常之瑕疵,是其以系爭手機有瑕疵主張解除契約,自屬無 據。 四、又按通訊交易或訪問交易之消費者,得於收受商品或接受服 務後7日內,以退回商品或書面通知方式解除契約,無須說 明理由及負擔任何費用或對價,消費者保護法法第19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自承系爭手機係至被告之實體店 面購買等語,並有原告於購買當日在門市簽署之客戶購機領 取確認單可證(見本院卷第113頁),本件顯非屬消保法所稱 通訊交易或訪問交易,自無上開規定之適用,是原告另主張 依消保法上開規定,其可無條件要求被告退貨等語,亦屬無 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應返還價金1萬1900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依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黃世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須於判決 送達後二十日內以上訴狀記載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 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楊霽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   (小額訴訟程序)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就當事人有爭執事   項,於必要時得加記理由要領。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2025-01-21

SCDV-113-竹小-681-20250121-1

中消小
臺中簡易庭

返還價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消小字第21號 原 告 簡禗容 被 告 亞妮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瑄軒 訴訟代理人 陳俊霖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價金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0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13年1月10日下午3時30分許,經被 告員工推銷下以每月新臺幣(下同)2,000元,共36期,總價7 2,000元之價格購買護膚產品組合,並簽定「YN 皮膚管理中 心美容產品契約」(下稱系爭契約)。嗣原告使用上開護膚產 品後產生過敏反應,於同年3月29日與被告商討解除合約, 被告竟告知要額外收取高額解約費,因本件屬消費者保護法 第18條所規定之訪問交易,而依該法第18條第1項第3款、第 19條第3項之規定,被告既未將解除契約之行使期限及方式 記載書面提供予原告,原告解除契約之期限最長可到4個月 ,而原告已於113年4月1日寄發存證信函向被告解除契約, 被告即應回復原狀返還價金予原告。爰依民法解除契約後之 回復原狀請求權,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 72,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本件於簽約當下已詳細說明契約內容,過程中無 任何強迫,分期部分亦經原告當場確認無訛,且原告自承體 驗過程長達4小時,故本件與訪問交易之要件不合,原告遲 至3個月後方主張解除契約有違誠信原則,應無理由;縱認 原告解除契約有理由,亦應依系爭契約第4條之規定,扣除 已拆封之商品金額及解約手續費等語。並聲明:①原告之訴 駁回。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其於113年1月10日下午3時30分許,經被告員工推銷 下以每月2,000元,共36期,總價72,000元之價格購買護膚 產品組合,並簽定系爭契約之事實,業據提出系爭契約、寄 放商品明細單、存證信函、交易明細、美容客戶資料表、分 期付款申請暨約定書、商品收取確認書、簡訊截圖、LINE對 話紀錄截圖為證(本院卷第23至39、103至134頁),且為被告 所不爭執,堪認為真。至原告主張本件屬消費者保護法所規 定之訪問交易,因被告未將解除契約之行使期限及方式記載 書面,故原告可於4個月內解除契約並請求返還價金等情, 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之爭點為:原告終 止系爭契約是否有據?原告請求返還價金72,000元是否有理 ?  ㈡按本法所用名詞定義如下:…十一、訪問交易:指企業經營者 未經邀約而與消費者在其住居所、工作場所、公共場所或其 他場所所訂立之契約;通訊交易或訪問交易之消費者,得於 收受商品或接受服務後七日內,以退回商品或書面通知方式 解除契約,無須說明理由及負擔任何費用或對價;消費者保 護法第2條第11款及第19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訪問交易 所謂未經邀約是指未經消費者的邀約,亦即企業經營者從事 買賣行為,如果未經消費者邀約,消費者通常是處在毫無預 期又未經深思的情況下,貿然與企業經營者締結買賣契約, 為維護其權益,乃賦與消費者後悔的權利。再按消費者保護 法第19條之所謂7日之猶豫期間應以何時起算,應解釋為自 消費者已收受商品而得使用或得接受業者提供服務之狀態, 始為合理。至於消費者何時使用或何時要求業者提供服務, 只要是契約期限之內,均為消費者之自由,企業經營者無法 催促或勉強,故若將解除契約之猶豫期間起算點,繫於消費 者實際接受業者提供服務之時,不僅徒使雙方契約狀態久懸 未決,且影響契約之安定性,自非法之本旨(臺灣高等法院 95年度上字第223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於113年1月1 0日下午3時30分許,經被告員工推銷下以每月2,000元,共3 6期,總價72,000元之價格購買護膚產品組合,並簽定系爭 契約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可認為真實。故被告係於逛街 時至被告營業場所與被告締結系爭契約,並非原告邀約企業 經營者之被告進行買賣行為,則原告對於被告突如其來之行 銷自無從預期,依上揭規定,應可認定系爭服務契約為消保 法中所稱之訪問交易契約。是被告辯稱系爭契約非訪問買賣 所簽訂,並無可採。  ㈢原告另主張被告未將解除契約之行使期限及方式記載書面提 供予原告,原告解除契約之期限最長可到4個月,而原告已 於113年4月1日寄發存證信函向被告解除契約,被告即應回 復原狀返還價金予原告等語,為被告所否認。經查,系爭契 約之簽訂日期為113年1月10日,而依卷附系爭契約之契約書 第3條第3項、第4項、第5項約定:甲方(即原告)辦理消費 分期,經核准七日內得隨時不附任何理由以書面通知乙方( 即被告)及分期機構解除或終止該筆消費性分期契約。中止 或解除契約辦理退費時,乙方除分期機構依消費者借貸契約 得收取之費用外,不得向甲方請求額外收取費用。終止或解 除本契約,消費分期契約亦同時中止或解除。為本契約之中 止或解除,如乙方能證明係因可歸責於甲方之事由甶所致者 ,分期機構得竟向甲方收取乙方已提供服務之分期款等語( 見本院卷第27頁),顯見系爭契約中並非如原告所主張被告 未將解除契約之行使期限及方式記載書面提供予原告,是系 爭買賣契約雖係訪問買賣,惟其猶豫期間應仍為7日。原告 雖稱伊依消保法應有4個月猶豫期間等語,查依消費者保護 法第1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乃係指消費者可依消保法行使 解除權之除斥期間,原告稱其於4個月內均有任意行使契約 解除權云云,應有誤會。而兩造於113年1月10日簽訂系爭契 約且原告已領取部分產品,故本件消費者保護法第19條之所 謂7日之猶豫期間,自應自113年1月10日起算7日,然依卷附 LINE對話紀錄所示(見本院卷第115頁),原告遲至113年3 月25日始向被告表示欲解除契約,顯已逾消保法所規定之猶 豫期間,依上開規定,難謂原告已合法解除系爭契約。系爭 契約既未合法解除,原告請求被告返還價金,要難認為有據 。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解除契約後之回復原狀請求權,請求 被告給付72,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 審酌結果,與本件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 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張清洲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蕭榮峰

2025-01-21

TCEV-113-中消小-21-20250121-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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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819號 原 告 即反訴被告 銥熙無敵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子浦 訴訟代理人 謝政恩律師 被 告 即反訴原告 磁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建瑋 訴訟代理人 胡倉豪律師 複 代理 人 劉東霖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價金事件,於民國113年12月26日辯論終 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九 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柒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 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捌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 得免為假執行。 四、反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五、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在本訴繫屬之法院,對於原告 及就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之人提起反訴;反訴之標的,如 專屬他法院管轄,或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不相牽連者 ,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59條、第260條第1項定有明文 。而所謂反訴之標的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有牽連關係 者,乃指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與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兩者之 間,或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與本訴被告作為防禦方法所主張 之法律關係兩者之間,有牽連關係而言。即舉凡本訴標的之 法律關係或作為防禦方法所主張之法律關係,與反訴標的之 法律關係同一,或當事人雙方所主張之權利,由同一法律關 係發生,或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與反訴標的之 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其主要部分相同,均可認兩者間有牽 連關係。本件被告公司(即反訴原告)於民國112年12月8日 對原告公司(即反訴被告)提起反訴(見本院112年訴字第2 128號卷第55至65頁),主張因原告公司無故終止兩造簽立 之「高速自動分檢系統委任合約書」(下稱系爭合約),致被 告公司受有已支出費用1,312,500元之損害,且原告公司亦 應就系爭合約負給付懲罰性違約金1,890,000元之義務,故 與原告公司於本訴中所請求被告公司應給付之800,000元相 抵後,原告公司尚應給付上開損害賠償及懲罰性違約金共計 2,402,500元【計算式:1,312,500元+1,890,000元-800,000 元=2,402,500元】予被告公司等情,本訴部分與反訴部分之 請求,均本於兩造就同一承攬契約即系爭合約之履行有關, 應可認兩者間有牽連關係,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本件反訴 應予准許。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 款定有明文。查被告公司於112年12月8日以民事答辯暨反訴 起訴狀提起本件反訴時,原依民法第549條第2項本文之規定 ,以及系爭合約所附報價單備註第6點約定,請求原告公司 給付已就履行系爭合約所為支出之損害賠償,以及懲罰性違 約金等(見本院112年訴字第2128號卷第55至65頁)。嗣113年 11月21日言詞辯論期日,被告公司當庭以言詞表示不再依民 法第549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就履行系爭合約所為支出,變更 為依民法第511條之規定請求系爭合約之預期利益,亦仍依 系爭合約所附報價單備註第6點約定請求給付懲罰性違約金( 見本院卷第165至166頁)。經核被告公司提起反訴之訴之聲 明雖屬同一,惟其請求權基礎與原先提起反訴時之主張不同 ,經核應屬訴之變更,又被告公司自民法第549條第2項之規 定變更請求權基礎為民法第511條之規定,係基於同一系爭 合約所為之請求,即屬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合於前開規定 ,故被告公司就反訴所為之訴之變更,於法有據,自應准許 。 貳、實體方面: 一、本訴部分:  ㈠原告主張:  ⒈兩造係於112年間簽訂系爭合約,約定被告公司應完成由原告 公司委託之「高速自動分揀貨品系統專案軟體與硬體設備建 置整合案」事項,即被告公司負有交付儲能設備予原告公司 之義務,且原告公司已分別於112年6月20日給付200,000元 、112年6月28日支付200,000元、112年7月17日給付400,000 元,合計為800,000元之價金(下稱系爭款項)予被告公司, 先予敘明。  ⒉嗣112年8月間,原告公司自訴外人即時任被告公司業務人員 陳俊亦聽聞,被告公司營運不善,不僅拖欠員工薪水數月, 更有向員工借款向廠商交付貨款等情,顯見被告公司實際上 無履行系爭合約之能力,原告公司迫於無奈之下,僅得於11 2年8月7日經協商後與被告公司合意終止系爭合約,原告公 司並得就前開已給付之系爭款項部分,依系爭合約第9條第㈠ 項約定請求被告公司於1週內還款,被告公司亦透過通訊軟 體LINE(下稱LINE)以「好」一語回覆,即認兩造就系爭合約 之終止及被告公司負返還系爭款項予原告公司之義務等節, 均已達成合意。  ⒊詎料,被告公司逾112年8月7日一週後卻未返還系爭款項,且 原告公司已經由聲請鈞院發112年9月14日司促字第10777號 支付命令,以及於112年11月16日發恆謝字第1121116001號 函等方式,催告被告公司返還系爭款項,卻均為被告公司置 之不理,被告公司迄今仍未返還原告公司系爭款項,致原告 公司因而受有重大損失。  ⒋再者,縱使認定系爭合約經被告公司反悔而不生合意終止之 效力,原告公司仍得以被告公司並未履行系爭合約事項為由 ,依系爭合約第9條第㈠項約定終止系爭合約,如被告公司不 同意終止系爭合約,即屬兩造就系爭合約修改或終止無法達 成共識之情形,原告公司亦得依系爭合約第9條第㈢項約定, 復依系爭合約第9條第㈠項約定向被告公司終止系爭合約併請 求返還系爭款項。  ⒌退步言之,倘認定系爭合約無法依民法第258條、263條等規 定,或系爭合約第9條約定終止,則因被告公司遲未就系爭 合約所訂事項負履行義務,原告仍得依民法第254條、第255 條等規定解除系爭合約,且因兩造簽訂系爭合約之目的係為 原告公司之新廠房相關設備而為,可知系爭合約與民法第25 5條之規定,「非於一定時期為給付不能達其契約之目的」 所示情形相符,然原告公司新廠房後已完工並處於使用中狀 態,亦與民法第255條之規定,「契約當事人之一方不按照 時期給付者」此情相符,故依民法第255條之規定所示,原 告公司自得不經催告而逕向被告公司就系爭合約行使解除權 ,並得依民法第259條、260條、503條等規定,請求被告公 司返還自原告公司受領之系爭款項。  ⒍為此,原告爰依民法第213條、215條、216條、254條、255條 、259條、260條、263條、503條等規定,以及系爭合約第9 條第㈠項、第㈢項等約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⑴被告 公司應給付原告公司800,000元,及自本件支付命令(112年 度司促字第10777號)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5%計算之利息;⑵原告公司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㈡被告則以:  ⒈兩造於112年5、6月間始就「高速自動分揀貨品系統專案」一 事洽談,並於後簽立系爭合約,約定由原告公司委託伊完成 「高速自動分揀貨物系統專案軟體與硬體設備建置整合」一 事、系爭合約總價金為9,450,000元、原告公司應給付訂金 為總價金之50%即4,725,000元等情,原告公司亦分別於112 年6月20日、112年6月28日、112年7月17日,給付合計為800 ,000元之系爭款項予伊,剩餘訂金則待原告公司申請銀行貸 款通過後再行給付。  ⒉惟原告公司突於112年8月7日向伊片面表示終止系爭合約,並 要求伊返還系爭款項,然伊已多次向原告公司表示,伊已依 系爭合約之內容,委請廠商即訴外人錸旭電儲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錸旭公司)進行兩台儲能軟體及產品之開發,且已預先 支出費用予錸旭公司,故須經公司內部討論及評估損失後, 復與原告公司就終止合約所生之損害賠償事宜商討,原告公 司卻均未予理會,執意要求伊返還系爭款項。  ⒊原告雖稱兩造有「原告公司法定代理人:一週還款800,000元 。請確認。被告公司法定代理人:好」等語之LINE對話紀錄 ,逕指伊應返還原告公司系爭款向云云,惟綜觀112年8月7 日之LINE對話紀錄全文可知,伊所為「好」一詞之回應,係 就原告公司提出終止系爭合約並要求返還系爭款項一事,表 達允諾將進行後續確認是否返還原告公司系爭款項之意,而 非就原告公司所指返還系爭款項一事表示同意,顯見兩造就 伊是否應返還系爭款項予原告公司乙節,尚未達合意,故原 告公司遽稱伊應返還系爭款項,即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⑴原告之訴駁回;⑵如受不利判決,被告公司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反訴部分:  ㈠反訴原告即本訴被告主張:  ⒈依營業事業各業所得暨同業利潤表所示,能源技術服務業之 淨利率為14%,即兩造就系爭合約倘如期履行,被告公司可 得之預期利益為總價金9,450,000元之14%,即1,323,000元 【計算式:9,450,000元×14%=1,323,000元】,故被告公司 亦因原告公司單方面終止系爭合約,而受有預期利益1,323, 000元之損害,被告公司自得依民法第511條之規定向原告公 司請求之。再者,被告公司就系爭合約並無任何違約情事, 已如前述,於原告公司單方面終止系爭合約後,被告公司自 得依系爭合約所附報價單備註第6點約定,請求原告公司給 付按總價金20%計算之懲罰性違約金,即1,890,000元【計算 式:9,450,000元×20%=1,890,000元】予被告公司。是認原 告公司應對被告公司,就前開預期利益損害1,323,000元及 懲罰性違約金1,890,000元,合計3,213,000元【計算式:1, 323,000元+1,890,000元=3,213,000元】負賠償義務。  ⒉又倘認定被告公司確應返還系爭款項予原告公司,惟將上開 原告公司應給付予被告公司之損害賠償及懲罰性違約金,與 系爭款項相抵後,原告公司已無任何款項得向被告公司請求 ,反而負有應給付2,413,000元【計算式:3,213,000元-800 ,000元=2,413,000元】予被告公司之義務,故被告公司向原 告公司請求賠償2,402,500元,自屬有據。為此,被告公司 爰依民法第511條之規定,以及系爭合約所附報價單備註第6 點約定,提起反訴請求等語。並聲明:⑴反訴被告應給付反 訴原告2,402,500元,及自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⑵反訴原告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假執行。  ㈡反訴被告即本訴原告則以:  ⒈被告公司稱受有預期利益1,323,000元之損害部分:  ⑴被告公司雖稱就履行系爭合約之目的,已有向錸旭公司訂製 產品並有預先支出費用等情,然就被告公司所提與錸旭公司 訂製商品之發票可見,所載開立日期非別為112年6月2日、1 12年7月10日、112年7月13日(下合稱系爭發票,單指其一竟 稱其日期),除112年6月2日發票開立之時間早於被告公司向 原告公司提出之報價單開立日期,即112年6月13日外,系爭 發票開立時間更均早於112年7月17日即伊完成交付系爭款項 之時間,自與我國商業習慣不符,顯見被告公司與錸旭公司 之交易行為,應與為履行系爭合約之目的無關。被告公司稱 為履行系爭合約而向錸旭公司訂製設備,並有預先支出費用 等節,自不足採。  ⑵且伊單方面向被告公司解除系爭合約,無論係依系爭合約第9 條約定,或民法第254條、255條、503條等規定,合法終止 或解除系爭合約,均因被告公司根本未有履約能力,更無任 何履約作為所致,當無有何預期利益可向伊請求。況如上所 述,伊係依系爭合約第9條約定,或民法第254條、255條、5 03條等規定,向被告公司終止或解除系爭合約,均與民法第 511條之規定無涉,被告公司自無依該條規定請求預期利益 損害賠償之理。  ⑶是認被告公司與錸旭公司間交易行為與履行系爭合約之目的 間既無關係,且被告公司就系爭合約本無何預期利益可言, 則被告公司所為受有預期利益1,323,000元之損害此一主張 ,即屬無稽。  ⒉被告公司稱得請求懲罰性違約金1,890,000元部分:  ⑴伊既已於112年7月17日支付系爭款項予被告公司,被告公司 亦以LINE訊息回覆確實收受,且於系爭合約經兩造合意終止 ,或為伊依民法給付遲延及承攬契約相關規定解除前,被告 公司均未有出貨之舉,伊即無須給付任何貨款予被告公司, 自無任何如系爭合約所附報價單備註欄所示違約情事存在, 被告公司當無向伊請求給付懲罰性違約金之理。  ⑵是認伊就系爭合約並無違約情節,故被告公司稱得請求伊給 付懲罰性違約金1,890,000元之主張,亦屬無據,顯無理由 等語置辯。並聲明:①反訴原告之訴駁回;②如受不利判決, 反訴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兩造間確有簽訂系爭合約之事實,且系爭合約性質為承攬契 約(見本院112年訴字第2128號卷第57頁;本院卷第27頁)。  ㈡原告公司分別已於112年6月20日、112年6月28日、112年7月1 7日,給付共計800,000元之系爭款項予被告公司(見本院112 年訴字第2128號卷一第41至45、57頁;本院卷第27頁)  ㈢系爭合約效力已於112年8月7日起始不存在(見本院卷第28頁) 。 四、本院之判斷:  ㈠本訴部分:  ⒈原告公司稱系爭合約已經兩造合意終止,被告公司並同意返 還系爭款項,然被告公司於後否認兩造合意中止系爭合約, 以及負返還系爭款項予原告公司之義務等情,故原告公司自 得依系爭合約第9條第㈢項約定為由,依據系爭合約第9條第㈠ 項約定,向被告公司終止系爭合約,並得據以請求被告公司 返還原告公司已給付之系爭款項,縱認系爭合約未經前開約 定終止,因被告公司未就系爭合約事項盡履行義務,原告公 司仍得依民法第254條、255條、503等規定解除系爭合約, 併得依民法第213條、215條、216條、259條、260條、263條 、503條等規定,請求被告公司返還系爭款項等語。為被告 所否認,並以兩造未就系爭合約終止一事達致合意,被告公 司亦未曾同意返還系爭款項,原告公司不待被告公司就終止 契約意願與否,以及確認後續願賠償金額等情事之答覆,逕 行單方面終止或解除系爭契約,是被告公司就系爭合約無法 履行一事,即屬民法第249條之規定所示「契約因可歸責於 付定金當事人之事由,致不能履行時」之情形,原告公司自 不得請求被告公司返還系爭款項等詞抗辯。是本件本訴爭點 厥為:⑴系爭合約是否經合法終止?⑵原告公司請求被告公司 返還系爭款項,有無理由?本院茲分述如下:  ⒉系爭合約是否經合法終止?  ⑴原告公司主張系爭合約經兩造合意終止部分:  ①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 辭句,民法第98條定有明文。所謂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乃在 兩造就其意思表示真意有爭執時,應從該意思表示所植基之 原因事實、經濟目的、社會通念、交易習慣、一般客觀情事 及當事人所欲使該意思表示發生之法律效果而為全盤觀察, 以為其判斷之基礎,不能徒拘泥字面或截取書據中一二語, 任意推解致失其真意(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080號民 事判決意旨參照)。  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 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 以證實自己主張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 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 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100年度台上字第415號裁判意旨參 照)。  ③經查原告公司雖稱兩造於112年8月7日經合意終止系爭合約, 惟就兩造於112年8月7日之LINE對話紀錄可見,原告公司於 兩造通話結束後,僅傳送「一週還款800,000萬」、「請確 認」等文字訊息予被告公司,被告公司亦僅以「好」之文字 訊息回覆(見本院112年訴字第2128號卷第47、97頁),並未 提及「終止或解除系爭合約」等語,且觀諸卷內資料未見有 上開LINE通話紀錄之相關譯文可資參照,即無從得知兩造於 該通對話紀錄內述及何等內容,又原告公司同時向被告公司 告知「一週還款800,000萬」、「請確認」二事,亦難認被 告公司所回應之「好」係就何事項進行回覆。故原告公司不 得僅憑被告公司傳送「好」之訊息,遽認被告公司亦有終止 系爭合約之合意,是兩造是否確就系爭合約之終止具有合意 ,已非無疑。  ④再就兩造間LINE對話紀錄觀之,雖被告公司確於112年8月14 日下午4時56分許,曾傳送「就照合約進行解約」之文字訊 息予原告公司,惟就兩造自112年8月7日至112年8月14日間L INE紀錄可見,被告公司亦有傳送「所以你認為,就不必要 談嗎?」、「目前合約已進行中,設備的部分除已出徒的自 動化設備以外,儲能設備也已預先組裝完成!待出貨。所以 一句話說不要就不要意思是這樣做嗎?」、「儲能15kw兩台 我也先開好了,圖我也替你畫了,你好歹也給個說法!」、 「關於解除合約後續事宜,請直接與陳總聯繫即可...此份 合約都是由公司兩位陳總與您接洽及聯繫,後續事宜的處理 ,理當由他們兩位做後續處理及安排」、「公司有股東,公 司是公司,我是我個人...但這是程序及兩位陳總的權益問 題,所以無論任何狀況都不會是我一個人能決定,他們給我 的答案才會是我最終的決定」、「一切照合約走,毀約的不 是我,我為了履行合約,設備我先墊錢開出來,9,450,000 元的設備款,頭款讓你拿不到一成,剩的等你的貸款,現在 就因為這些你所說的道理,要求我退款,生意都你在做嗎! 不用這樣講話!我沒有要怎樣,而是該怎樣就怎樣,我只問 你現在設備開了要怎樣?」、「問你是尊重你,都要用這種 態度,那當我什麼都沒說,就照合約進行解約!我會請法務 走後續流程」等文字訊息予原告公司(見本院112年訴字第21 28號卷第97至113頁),並就被告公司於113年5月23日言詞辯 論期日之陳述「原告公司於112年8月7日單方終止契約,所 以契約效力已經不存在。但是不是合意終止,只是單方終止 ;(112年)8月7日原告公司有表示要請求終止契約、返還給 付的金錢。被告公司只是表示要去確認是否可以退還」(見 本院卷第28頁)、113年11月21日言詞辯論期日之陳述「被告 公司主張原告公司是單方終止」(見本院卷第167頁)、113年 12月26日言詞辯論期日之陳述「原告公司於112年8月7日終 止系爭合約時,並未檢附任何理由,認其應係依民法第511 條規定單方終止系爭合約」等語可知,被告公司就系爭合約 為終止一事,均認係原告公司單方面終止使然,被告公司本 身並無終止系爭合約之意思,上開「就照合約進行解約」一 文字訊息之真義,應認係被告公司於要求原告公司續行系爭 合約,並就其所主張「已為履行系爭合約先行墊付金額」之 事希望欲與原告公司商討賠償事宜皆未果後,迫於無奈之下 所作出之回應。是認自不得僅以被告公司曾傳送「就照合約 進行解約」之文字訊息一事,逕稱被告公司亦有終止系爭合 約之合意。  ⑤又綜觀卷內資料所示,未見原告公司提出任何相關事證可說 明被告公司確有終止系爭合約之合意,依據上開民事訴訟法 舉證責任相關規定之說明,即應為不利原告公司之認定,是 難謂兩造就終止系爭合約乙節,有何合意之意思表示存在。  ⑥是以,兩造就系爭合約未具終止之合意,則原告公司依系爭 合約第9條第㈠項約定,主張系爭合約已經兩造合意終止,即 無理由。  ⑵原告公司主張其依系爭合約經系爭合約第9條約定得單方面終 止部分:  ①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 即為成立,固為民法第153條所明定,然所謂默示之意思表 示,係指依表意人之舉動或其他情事,足以間接推知其效果 意思者而言。又契約之終止,有由當事人合意而終止者,亦 有依當事人一方行使終止權而為終止之意思表示者;當事人 一方行使終止權,其終止權之發生原因有依法律規定者,謂 之法定終止權,亦有由於當事人依契約約定終止者,謂之約 定終止權。合意終止為契約行為,於合意終止後,當事人間 權利義務關係,悉依當事人之約定定之;至當事人一方行使 法定終止權終止契約後,當事人間權利義務關係,依民法第 263條準用同法第258條及第260條規定;倘當事人一方合法 行使約定終止權後,當事人間權利義務關係,則取決於契約 之約定。此三種契約終止型態之發生原因、行使方法、法律 效果迥異,無可混淆(見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839號 判決意旨)。查兩造不爭執之系爭合約第9條第㈠項約定,即 「乙方(即被告公司)若未依照合約服務範圍行使其義務,甲 方(即原告公司)得以書面對乙方提出解除或終止合約」,以 及第9條第㈢項約定,即「服務合約內容修改或終止必須經由 雙方協議討論,任何一方不得片面修改或終止。為甲乙雙方 若無法達成共識,甲方得據此作為終止合約之理由」(見本 院112年訴字第2128號卷第37頁)等語可知,縱使兩造就系爭 合約之終止不具有合意,然原告公司仍得據此作為終止系爭 合約之理由,並依系爭合約第9條第1、3項約定向被告公司 終止系爭合約。  ②經查,原告公司經與被告公司合意終止系爭合約未果,其主 張有簽約後未能及無能力依約履行其義務,且被告至少符合 系爭合約第9條第㈢項約定所示「雙方若無法達成共識」之情 形,並據此為由,原告委請協恆國際法律事務所於112年11 月16日以協恆謝字第1121116001號律師函(見本院112年訴字 第2128號卷第49至51頁)書面向被告公司表示終止系爭合約 ,而上開律師函於112年11月17日送達被告,此有中華郵政 掛號郵件回執影本在卷(見上開卷第53至54頁)可稽。  ③本件原告公司為履行系爭合約,已於112年7月17日給付定金 即系爭款項予被告公司,且其無非係以受領系爭合約標的物 為主要目的而支付系爭款項。然證人即被告公司前員工陳俊 亦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被告公司經營不善,拖欠其薪水, 也未返還向伊之借款,與其他廠商間也有爭議等語(見本院 卷第136頁),則被告是否有充足資力履約,已堪置疑。證 人陳俊亦復證稱:「(問:如本院卷第59頁所示報價單編號2 、3之項目,是否被告公司向錸旭公司買來用在與原告公司 間系爭合約上)這兩台機台是我與被告公司合作時一開始就 先買,但是後來要用在哪裡被告公司可以自行決定。後來與 原告公司有做這個合約,原告公司也同意買兩台機器,但是 原告公司不知道是哪兩台機器,實際上主要要買的是上開報 價單編號1之半自動化倉儲,後來才跟原告公司追加這兩台 機器,原告也同意,這兩台機器售價共2,000,000元;(問: 前述兩台機器事先買好,是否一定可以用在兩造間系爭合約 上?)可以運用,但是要透過錸旭公司去安裝。」等語(見本 院卷第134至137頁)等語;證人即訴外人錸旭公司股東劉俊 宏於本院113年10月15日言詞辯論時亦到庭結證稱:錸旭公 司與被告公司開發的產品是家用型儲能,並不建議在工廠使 用。但工廠如果有需求,則錸旭公司可以評估工業等級的產 品給客戶做參考,所以要做工業等級的產品必須要了解該公 司的廠房需求,如本院卷第55頁附圖所示之機台無法修改為 工業等級之設備等語(見本院卷第140頁),足見被告公司 向原告公司提供之系爭合約標的物示意圖所示機台(見本院1 12年訴字第2128號卷第91頁;本院卷第55頁),僅係家用型 儲能產品,與原告公司所需之工業用等級設備規格不符,且 被告公司就系爭合約並未與錸旭公司訂製相關產品或設備, 是以,原告主張被告未能依約履行系爭契約之義務等情,應 屬有據。原告依據系爭合約第9條第1項約定終止兩造間之系 爭契約,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⒊原告公司請求被告公司返還系爭款項,有無理由?  ⑴依系爭合約第9條第㈠項約定,即「乙方(即被告公司)若未依 照合約服務範圍行使其義務,甲方(即原告公司)得以書面對 乙方提出解除或終止合約,並得視甲方受有損害範圍向乙方 請求損害賠償」等語所示,系爭合約經原告公司向被告公司 終止後,原告公司自得就其所受之損害範圍請求被告公司負 賠償責任。  ⑵經查,原告公司為履行系爭合約,已於112年7月17日給付訂 金即系爭款項予被告公司,且其無非係以受領系爭合約標的 物為主要目的而支付系爭款項。惟系爭合約經終止後,原告 公司已無從自被告公司受領系爭合約標的物之可能,原告自 得依據系爭契約第11條第4項約定:「本合約如有未盡事宜 ,依中華民國相關法令…」,並依據民法第263條準用同法第 259、260條規定,請求被告公司返還受領之系爭款項。故原 告公司就此部分之主張,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㈡反訴部分:  ⒈反訴原告即本訴被告公司(下稱被告公司)稱,反訴被告即本 訴原告公司(下稱原告公司)單方面終止系爭合約,使被告公 司受有預期利益之損害,被告公司自得依民法第511條之規 定,請求原告公司就前開預期利益之損害負賠償責任,又依 系爭合約所附報價單備註第6點約定,就原告公司單方面終 止系爭合約而生之懲罰性違約金,請求原告公司給付之等語 。為原告公司所否認,並以被告公司與錸旭公司間交易行為 與系爭合約無涉,故被告公司就系爭合約並無任何預期利益 之損失可向原告公司請求,且因原告公司係合法終止或解除 系爭合約,亦不存在如被告公司所稱之違約情節,故被告公 司尚不得向原告公司請求懲罰性違約金等詞抗辯。是本件反 訴爭點厥為:⑴被告公司依民法第511條之規定,請求原告公 司就其所受預期利益之損害負賠償責任,有無理由?⑵被告 公司依系爭合約所附報價單備註第6點約定,請求原告公司 給付懲罰性違約金,有無理由?本院茲分述如下:  ⒉被告公司依民法第511條之規定,請求原告公司就其所受預期 利益之損害負賠償責任,有無理由?  ⑴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 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工作未完成前,定作人 得隨時終止契約。但應賠償承攬人因契約終止而生之損害, 民法第490條第1項、第511條定有明文。  ⑵次按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 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其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 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 請求權存在(最高法院48年度台上字第481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 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依通常情形,或依 已定之計畫、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 所失利益,民法第216條定有明文。又民法第216條第2項所 謂可得預期之利益,並非指僅有取得利益之希望或可能,必 須係具有客觀之確定性始足當之(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 2234號裁定意旨參照)。是本件反訴被告公司既係依民法第 511條之規定請求就其所受之預期利益損失復賠償責任,依 前揭說明及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舉證責任相關規定,自應由 被告公司就「可得向原告公司請求之預期利益損失」確實存 在負舉證責任,否則應為不利被告公司之認定。  ⑶經查,被告公司雖稱其以履行系爭合約為目的,而與錸旭公 司訂製如本院卷第61至63業發票所示之儲能設備相關產品, 且系爭合約總價金為9,450,000元,倘兩造如期履行系爭合 約完畢,被告公司應可獲以能源技術服務業淨利率14%計算 ,即1,323,000元之預期利益,然原告單方面終止系爭合約 一事,即令被告公司無法確實取得前開預期利益,自屬因原 告公司行為而受有預期利益損失情形等語。惟被告公司應運 不佳,已拖欠員工薪水,未有充足資力而無履約之可能,已 如前述,再者,依據卷附被告公司向錸旭公司訂製系爭合約 標的物而開立之發票(見本院112年訴字第2128號卷第115至1 17頁),其開立日期分別為112年6月1日、同年月2日、同年7 月10日、同年月13日,而原告最早於112年6月20日給付被告 定金20萬元,此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112年度訴字第212 8號卷第57頁),被告在原告支付第一筆定金前,已先   向錸旭公司訂製系爭合約標的物,顯與常情有違。又被告公 司未就其所提出系爭合約標的物示意圖,是否即為原告公司 經被告公司履行系爭合約後可受領之物一事為相關說明(見 本院112年訴字第2128號卷第91頁;本院卷第29、55頁),是 以,被告公司是否就系爭合約確有以履行內容事項為目的之 具體行為,已非無疑,即難僅憑系爭合約經原告公司終止, 逕認被告公司有何預期利益之損失存在。  ⑷復查,依據證人即被告公司時任業務人員陳俊亦於113年10月 15日之證述,即「(問:就你所知,如本院卷第55頁附圖所 示之機台,當初被告公司訂購的目的為何?)機台是一開始 我要去被告公司上班時,被告公司用這兩台機台來證明他有 能力作儲能事業,所以這兩台機台是我剛到被告公司上班就 有跟錸旭公司在商談要何時交貨,而這兩台就我所知與系爭 合約無關;(問:你當時離開被告公司是因為何原因?)是因 為當初有與被告公司談好薪資,但在6、7月時被告公司有兩 個月薪水沒有給我,被告公司還有跟我借錢,借錢原因是如 前開附圖所示之兩台機台其中一台還沒付錢給錸旭公司,所 以被告公司跟我借了200,000元去付機台的錢,200,000元卻 沒辦法還我,所以我才離職;(問:依照證人所知,被告公 司除了與原告之外,跟其他廠商有無其他爭議)就我知道是 有爭議;(問:你是否知悉兩造有合意終止系爭合約?)我不 知道;(問:如本院卷第59頁所示報價單編號2、3之項目, 是否被告公司向錸旭公司買來用在與原告公司間系爭合約上 )這兩台機台是我與被告公司合作時一開始就先買,但是後 來要用在哪裡被告公司可以自行決定。後來與原告公司有做 這個合約,原告公司也同意買兩台機器,但是原告公司不知 道是哪兩台機器,實際上主要要買的是上開報價單編號1之 半自動化倉儲,後來才跟原告公司追加這兩台機器,原告也 同意,這兩台機器售價共2,000,000元;(問:前述兩台機器 事先買好,是否一定可以用在兩造間系爭合約上?)可以運 用,但是要透過錸旭公司去安裝。」等語(見本院卷第134至 137頁);證人即錸旭公司股東劉俊宏於113年10月15日之證 述,即「(問:如本院卷第55頁附圖所示之機台,是否為被 告公司委託錸旭公司製作之儲能軟體及產品?是否為如本院 卷第59頁所示報價單編號2、3之項目?)是。我不確定如本 院卷第59頁所示報價單編號2、3之項目與如本院卷第55頁附 圖所示之機台是否相同;(問:如本院卷第61至63頁所示之 發票,是否為錸旭公司就前述儲能設備開立予被告公司之發 票?被告公司是否已依發票給予錸旭公司款項?)曾經是, 但是已經作廢,因為被告公司拖欠尾款。如本院卷第55頁附 圖所示之機台當初總金額係1,250,000元,被告公司僅付了 兩期款項,最後還積欠錸旭公司575,000元,所以前述發票 全部作廢;(問:是否知悉如本院卷第55頁附圖所示之機台 被告公司有打算出售給他人?)不知道;(問:錸旭公司如果 要生產這樣的儲能產品,是否需要確認儲能產品要用在哪家 公司,以及該公司的廠房需求?)與被告公司開發的產品是 家用型儲能,並不建議在工廠使用。但工廠如果有需求,則 錸旭公司可以評估工業等級的產品給客戶做參考,所以要做 工業等級的產品必須要了解該公司的廠房需求,如本院卷第 55頁附圖所示之機台無法修改為工業等級之設備;(問:被 告公司有無跟你說過要為了與原告公司間採購案來訂製產品 ?)在被告公司與錸旭公司簽約時並不知道,但事後被告公 司有提及此事;(問:錸旭公司有無為了兩造間採購案來生 產相關產品)沒有。如本院卷第55頁附圖所示之機台係原來3 月錸旭公司與被告公司的合作案。」等語(見本院卷第138至 140頁)可知,被告公司向原告公司提供之系爭合約標的物示 意圖所示機台(見本院112年訴字第2128號卷第91頁;本院卷 第55頁),僅係家用型儲能產品,與原告公司所需之工業用 等級設備規格不符,且被告公司就系爭合約並未與錸旭公司 訂製相關產品或設備,自難謂被告公司有何履行系爭合約之 舉。且經由前開證人所述可知,被告公司確有經營上之困難 ,且該等資力缺乏情形,甚至已影響到被告公司得否順利向 錸旭公司訂購產品之事。是認被告公司與錸旭公司間交易行 為並非以履行系爭合約作為目的,且被告公司斯時資力不足 情形亦為原告公司預期系爭合約無法如期履行之原因,顯見 於客觀上,被告公司就其所稱之預期利益可否獲得一事,應 無具體化作為可認被告公司已有確實履行系爭合約之行動或 規劃,且就資力部分亦難認被告公司可如期履行系爭合約。 故被告公司就其所指預期利益是否有取得可能,應不具有客 觀之確定性此一要件,則被告公司稱得向原告公司請求就預 期利益之損失負賠償責任,應屬無據。  ⑸再查,綜觀卷內資料,被告公司並未就其與原告簽訂系爭合 約後,證明已確實有向錸旭公司或其他廠商訂製符合系爭合 約標的物相關產品等節,亦未就其有何客觀之確定性原因, 認將獲得1,323,000元之預期利益部分,舉證以實其說,即 應認定被告公司並未就其所述盡舉證責任,依上開說明,自 應為不利被告公司之認定。  ⑹是以,被告公司就系爭合約為原告公司終止一事,既未有何 預期利益之損失可以請求賠償,被告公司自不得向原告公司 依民法第511條之規定請求預期利益之損失。故被告反訴請 求原告公司賠償預期利益之損失,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⒊被告公司依爭合約所附報價單備註第6點約定,請求原告公司 給付懲罰性違約金,有無理由?  ⑴依據卷附兩造不爭執真正之報價單(見112年度訴字第2128號 卷第81頁)備註第6點約定:「6-1若未依約定履行第一項付 款條件,則應給付按總價款百分之二十懲罰性違約金。」, 然系爭合約,因被告未依照合約範圍行使其義務,經原告以 書面(律師函)依系爭合約第9條第㈠項約定合法終止,已如 前述,而原告公司於行使終止權之前,已確有支付訂金即系 爭款項之事實(見本院112年訴字第2128號卷一第41至45、57 頁;本院卷第27頁;兩造不爭執事項㈡),而被告亦迄未能出 貨,原告並無義務支付第二期出貨款40%,並無被告所主張 原告有系爭合約所附報價單備註第6點約定所示違約情形, 顯見被告公司所指原告公司有違約情事之主張,即不可採。  ⑵既原告公司就系爭合約並無違約事實存在,則被告公司依爭 合約所附報價單備註第6點約定,稱原告公司有違約情節, 並請求原告給付1,890,000元之懲罰性違約金,自無理由, 亦應駁回。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 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 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是原告公司依系爭合約第9條約定終止系爭合約,被告公司 即應就原告公司所受之損害負賠償責任,所生之債權即屬無 確定期限之給付,且原告公司之支付命令已於112年9月26日 送達至被告公司,有送達證書在卷可參(見本院112年司促 字第10777號卷第35頁),被告公司迄今仍未給付,自應負遲 延責任。從而,原告公司併請求被告公司自支付命令送達翌 日,即自112年9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於法尚無不合,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綜上所述:  ㈠本訴部分:   原告公司依系爭合約第9條第㈠、㈢項等約定主張終止系爭合 約,並依據該合約第11條第4項約定,適用民法第263條準用 同法第25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款項,及自112年9月27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  ㈡反訴部分:   反訴原告即被告公司依民法第511條之規定,以及系爭所附 報價單備註第6點約定,請求反訴被告即原告公司給付預期 利益之損害賠償及懲罰性違約金,共計2,402,500元予被告 公司之主張,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假執行部分:  ㈠本訴部分:   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 於法並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㈡反訴部分:   反訴原告即被告公司之訴既經駁回,其所為假執行之聲請即 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 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 自無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徐培元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石幸子

2025-01-20

TYDV-113-訴-819-20250120-1

桃簡
桃園簡易庭

返還價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簡字第438號 原 告 蕭日騏 被 告 王苡柔 訴訟代理人 林玨菁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9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 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款分別定有明文,且依 同法第436條第2項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亦適用之。本件原 告起訴狀原將「符孝尉即億誠國際汽車商行」列為原告(本 院卷第4頁);嗣於民國113年12月19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更 正原告為「蕭日騏」(本院卷第51頁反面),核其所為應屬 當事人變更,且其變更前、後之社會事實及重要爭點並無迥 異,尚無妨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及訴訟之終結,而變更前、 後之主要證據及訴訟資料亦具共通性與關連性,堪認請求基 礎事實同一,依前揭規定,亦無不合。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112年5月16日以新臺幣(下同)18萬元向 被告購買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二手汽車1輛(下稱系爭車 輛)並簽訂汽車買賣合約書(下稱系爭契約),原告已依約 給付全部價金,被告則於同日交付系爭車輛,惟原告於112 年7月13日駕駛系爭車輛進廠保養,發現被告故意隱瞞將系 爭車輛於109年間實際里程數由25萬4,515公里調整至5萬多 公里之事實,爰依民法第359條之規定,於112年7月24日以 存證信函或以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作為向被告解除系爭契約 之意思表示,並依民法第259條第1款、同條第5款規定請求 被告返還車輛價金18萬元與加油費、二手車認證、稅務費、 美容等有益費用共計13,887元,共計193,887元等語。並聲 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93,88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系爭契約之實際買受人為原告蕭日騏,而非訴外 人「符孝尉即億誠國際汽車商行」,是原告主張「符孝尉即 億誠國際汽車商行」於112年7月24日以存證信函送達欲解除 系爭契約應非契約當事人而不生解除效力。又原告所提出里 程數查詢結果擷取圖片並無任何用印或證明,否認形式真正 ,且被告在110年8月11日始購入系爭車輛,原告主張被告故 意調整里程數乙事並非事實,另依系爭契約第2條第2項可知 ,被告就系爭車輛里程數並不負瑕疵擔保責任,又原告雖主 張支出有益費用13,887元云云,然未能提出證據原本以供核 對,且實際支出該等費用之人均非原告等語,資為抗辯,並 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於112年5月16日向被告購買系爭車輛,並簽訂系爭契約 ,約定買賣價金為18萬元,原告已給付價金完畢,被告則於 同日交付系爭車輛,「符孝尉即億誠國際汽車商行」於112 年7月24日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解除系爭契約一節,為原告 所主張,並有汽車買賣合約書、存證信函、函件執據在卷可 稽(本院卷第8頁、第10至13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此 部分事實,應堪認定。又原告主張被告故意隱匿系爭車輛實 際里程數,詐欺原告,欲依民法第359條解除系爭契約並請 求返還有益費用一節,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 查:  ⒈原告雖以系爭車輛里程數查詢結果擷取圖片(下稱系爭查詢 結果)為據(本院卷第9頁),主張系爭車輛在109年間遭被 告自254,515公里不實調降里程數至5萬多公里云云,然查原 告所提出之系爭查詢結果並非完整表格,自該查詢結果中僅 可看出系爭車輛「進場里程」欄位自下往上分別為「200,51 3」、...、「254,515」、「58,125」、「58,177」...,然 究竟前揭里程數係各係於何時所檢測,並未揭示於系爭查詢 結果中,且經被告否認系爭查詢結果形式真正,而原告既未 能提出其他證據證明其等確為真正,即無從逕以上開證據作 為被告不利認定之依據。  ⒉又經本院職權查詢系爭車輛車籍、車主與檢驗里程數查詢結 果顯示,系爭車輛於103年2月出廠,里程數於108年3月13日 里程數為57,987公里、於108年3月14日為57,993公里、於10 9年1月10日為58,045公里、於109年8月14日為58,267公里、 於110年2月1日為59,187公里,於移轉登記所有權予被告後 之111年3月23日里程數為65,744公里,被告自110年8月12日 起登記為系爭車輛車主,於112年5月26日則將系爭車輛所有 權移轉登記予原告乙情,此有交通部公路局新竹區監理所桃 園監理站113年11月29日竹監單桃一字第1133203245號函暨 函附汽車車籍查詢、汽車車主歷史查詢、檢驗里程數查詢等 件在卷可稽(本院卷第46至49頁),是被告自110年8月12日 起始取得系爭車輛所有權,原告主張系爭車輛於109年間遭 被告故意不實調降里程數云云,顯非有據;另自檢查里程數 查詢資料來看,系爭車輛里程數自108年間起至111年間止, 均未超過7萬公里甚明,原告亦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系爭車 輛里程數有自25萬公里不實調降為5萬公里一節,則原告主 張系爭車輛於109年間遭被告故意不實將里程數自254,515公 里調降為5萬多公里云云,顯與卷內客觀證據不符,應非可 採。  ⒊此外,原告向被告購買之系爭汽車屬二手以上之中古車,若 兩造確有約定被告應保證實際里程數與現況里程數相符之合 意,即應在系爭契約第2條第2項「甲方擔保」車輛實際之里 程數和現況之里程數一致欄位直接勾選即可,然系爭契約第 2條第2項雖載明系爭汽車現況里程數為7萬公里,惟「甲方 擔保」欄位並未勾選,此有系爭契約在卷可稽(本院卷第8 頁),足見兩造就被告是否應就系爭車輛里程數負瑕疵擔保 責任一節並未明文約定,此外原告亦未能就其主張被告就系 爭車輛里程數負瑕疵擔保責任一節提出其他證據相佐(本院 卷第51頁反面),難認被告就此應負瑕疵擔保責任。  ㈡基上,原告主張被告應負瑕疵擔保責任,被告故意隱瞞系爭 車輛有里程數不實之瑕疵,而依民法第359條解除系爭契約 ,並請求被告返還價金18萬元及賠償所受損害13,887元,於 法不合,不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依民法第359條規定解除系爭契約,並 依民法第259條規定,主張契約解除後被告應返還買賣價金1 8萬元及賠償所受損害13,887元,均無理由,不應准許。又 原告之訴已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其依據,併予駁回 。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陳述,核與本判決所得 心證及結果不生影響,毋庸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陳愷璘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徐于婷

2025-01-17

TYEV-113-桃簡-438-20250117-2

朴小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

返還價金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朴小字第160號 原 告 郭連養 被 告 郭佳龍即俗俗賣冷氣行 法定代理人 郭佳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9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0,000元,及自民國113年10月20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 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13年6月23日向被告購買國際牌1.8 噸5.23KW中古冷氣機1台,原告已於113年7月3日給付價金新 臺幣(下同)2萬元,嗣後發現被告係裝設1.3噸4.1KW之冷 氣機,與當初約定購買之1.8噸5.23KW冷氣機型號不符,且 無法產生冷房效果,被告亦表示不到場維修,對此置之不理 ,爰對被告為解除買賣契約之意思表示,請求返還買賣價金 2萬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 為此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支付 價金之契約。物之出賣人對於買受人,應擔保其物於危險移 轉於買受人時無滅失或減少其價值之瑕疵,亦無滅失或減少 其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之瑕疵,買賣因物有瑕疵,而出 賣人依前五條(民法第354條至第358條)之規定,應負擔保 之責者,買受人得解除其契約或請求減少其價金,但依情形 ,解除契約顯失公平者,買受人僅得請求減少價金,民法第 345條第1項、第354條第1項、第359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所 謂物之瑕疵,係指存在於物之缺點而言,凡依通常交易觀念 ,或依當事人之約定,認為物應具備之價值、效用或品質而 不具備者,即為物有瑕疵(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1173號判 例意旨參照)。原告主張向被告購買中古冷氣機,被告所安 裝之冷氣機噸數與約定噸數不符,且無法產生冷房效果,為 物之瑕疵,業據提出雙方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現場 安裝之冷氣照片、被告名片截圖、冷氣噸數換算表為證,被 告未到庭爭執,是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主張之 事實為真實。原告主張解除買賣契約之意思表示,起訴狀及 調解程序筆錄繕本已送達被告,有送達證書可佐,應認已生 解除契約之效力。從而,原告請求被告返還買賣價金2萬元 ,應有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解除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 受領之買賣價金2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0 月20日(本院卷第5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 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 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朴子簡易庭                  法 官 羅紫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文化路 308之1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規定:對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 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江柏翰

2025-01-16

CYEV-113-朴小-160-20250116-1

中小
臺中簡易庭

返還價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中小字第228號 原 告 黃威景 被 告 秦定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價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 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裁定駁 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準用同法第436條第2項、第2 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依法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30 日以113年度中補字第2912號裁定,命原告於裁定送達後5日 內補繳裁判費,並諭知如逾期未繳即駁回原告之訴,該裁定 業於113年9月11日寄存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惟 原告逾期迄未補正,亦有本院臺中簡易庭詢問簡答表、本院 答詢表在卷可參,是原告本件起訴難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   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雷鈞崴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十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錢 燕

2025-01-16

TCEV-114-中小-228-20250116-1

重小
三重簡易庭

返還價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114年度重小字第86號 原 告 程釋緯 訴訟代理人 李叔頻 被 告 蕭慕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價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 管轄,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第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 明文。是民事訴訟關於管轄,原則上係採「以原就被」原則 ,以保護被告應訴之利益。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時,被告住所地為「臺北市○○區○○路○ 段000號2樓之6」,有被告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戶籍資 料可參,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規定,自應由被告住所地 之法院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復查無相關特別審判籍之 規定,難認本院有管轄權,爰依職權將本件移轉管轄至上開 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張誌洋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陳羽瑄

2025-01-16

SJEV-114-重小-86-202501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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