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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聲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返還提存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聲字第24號 聲 請 人 韓宜宏 相 對 人 東龍寬頻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棟隆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113年度存字第1544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新臺幣2,340 ,000元整,准予返還。 聲請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 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 項第2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 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遵 鈞院113年度司裁全字第1126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 曾提存新臺幣234萬元,並以鈞院113年度存字第1544號提存 事件提存在案;茲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出具民事裁定、同 意書、公司變更登記表、和解書予聲請人,同意聲請人領回 本件提存物,爰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等語。 三、查聲請人上開聲請,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異議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民事第六庭司法事務官 林明龍

2025-02-11

TPDV-114-司聲-24-20250211-1

司聲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返還提存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聲字第98號 聲 請 人 聖多力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德峰 相 對 人 啟赫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啟孝律師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108年度存字第2158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新臺幣1,403 ,680元整,准予返還。 聲請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 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   ,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 前段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 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規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遵 鈞院108年度司裁全字第1835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 曾提存新臺幣1,403,680元,並以鈞院108年度存字第2158號 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假扣押執行聲請已撤回,該假扣押 執行程序終結,經聲請人聲請鈞院定21日期間通知受擔保利 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爰聲請返還提存物,並提 出民事裁定、提存書、執行命令、確定判決書、撤回執行狀   、民事庭函等件影本為證。 三、查相對人迄未行使權利,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覆表附卷可憑   ,依上開規定,聲請人聲請返還上開擔保金,自無不合,應 予准許。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異議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民事第六庭司法事務官 林明龍

2025-02-10

TPDV-114-司聲-98-202502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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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返還提存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1587號 聲 請 人 周筬淞 相 對 人 楊晴安 上列當事人間假處分事件,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本院一一○年度存字第三二八一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新臺 幣肆佰參拾玖萬壹仟貳佰肆拾參元,准予返還。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 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 ,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 前段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 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規定。所謂訴訟終結,包括執 行程序終結;於假處分執行事件,如供擔保之債權人已撤回 假處分之執行,其撤回執行距其收受為執行名義之假處分裁 定已逾30日,依強制執行法第132條第3項規定已不得再聲請 強制執行者,亦可認為訴訟終結。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處分事件,聲請人 前遵鈞院110年度全字第384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處分,曾 提存新臺幣4,391,243元,並以鈞院110年度存字第3281號提 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聲請人已聲請撤銷假處分裁定及撤回 假處分強制執行,該假處分程序業已終結,並經聲請人定21 日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其迄未行使, 爰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並提出提存書、撤銷假處分裁定暨 確定證明書、本院民事執行處函、存證信函及掛號郵件收件 回執等件影本為證。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10年度存字第3281號、113年度司執 全字第573號、110年度全字第384號、113年度全聲字第14號 卷宗,聲請人業已撤回對相對人之假處分執行,且聲請人收 受假處分裁定已逾30日,按諸上開說明,聲請人已不得再聲 請執行,應認訴訟已終結。相對人迄未對聲請人行使權利, 亦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附卷可稽。從而,聲請人聲請返 還本件提存物,經核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異議費用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民事第三庭  司法事務官 萬蓓娣

2025-02-10

TPDV-113-司聲-1587-202502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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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返還提存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聲字第1號 聲 請 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相 對 人 豐聖洋酒股份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黃艾方 相 對 人 曾碩邑 曾樂唯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一一二年度存字第三O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 提存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一一一年度甲類第三期債票,面額新臺 幣壹佰萬元整,准予返還。 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 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   ,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 前段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 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規定。所謂訴訟終結,包括執 行程序終結;於假扣押執行事件,如供擔保之債權人已撤回 假扣押之執行,其撤回執行距其收受為執行名義之假扣押裁 定已逾30日,依強制執行法第132條第3項規定已不得再聲請 強制執行者,亦可認為訴訟終結。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聲請假扣押事件,聲 請人前遵鈞院108年度司裁全字第612號、111年度司聲字第1 282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變更提存物,曾提供新臺 幣(下同)100萬元為擔保金,並以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2年 度存字第30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聲請人已撤回假扣押 執行並經撤銷執行處分,該假扣押執行程序業已終結,並經 聲請人聲請鈞院定20日以上期間通知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 行使權利而其迄未行使,爰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等語,並提 出民事裁定、提存書、執行處函及民事庭函等件影本為證。 三、查上開聲請,業經本院調閱相關卷宗核閱無訛,假扣押執行 程序業已終結。相對人迄未對聲請人行使權利,亦有本院民 事紀錄科查詢表、臺灣南投地方法院覆函附卷可稽。本件聲 請,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異議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民事第四庭  司法事務官 林政宏

2025-02-10

TPDV-114-司聲-1-20250210-1

司聲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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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聲字第31號 聲 請 人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俊智 代 理 人 黃寳民 相 對 人 鄭謙和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113年度存字第1225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中央政府建 設公債一一一年度甲類第二期登錄債券(面額新臺幣壹佰陸拾萬 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 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 104 條第1 項第2 款定有明文。且上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 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同法第106 條亦有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遵鈞院113年度司裁全字第1216號 民事裁定,為聲請假扣押,提供中央政府建設公債111 年度 甲類第2 期登錄債券為擔保面額新臺幣160萬元為擔保,並 以鈞院113年度存字第1225號提存事件受理在案。茲因相對 人即受擔保利益人已同意聲請人取回上開提存物,爰聲請准 予返還提存物等語,並提出民事裁定影本、提存書影本、同 意書、印鑑證明等為證。 三、經查,前揭聲請事項,業經本院審查上開證據資料,並調閱 相關卷宗查核屬實。是故,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尚無不 合,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藍凰嘉

2025-02-10

SLDV-114-司聲-31-202502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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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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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1998號 聲 請 人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光華 代 理 人 吳國棟 相 對 人 莊榮富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113年度存字第1418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中央 政府建設公債110年度甲類第七期登錄債券,面額新臺幣100,000 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   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   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   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   返還其提存物。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   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第106條前段分別   定有明文。所謂訴訟終結,在因假扣押或假處分所供擔保之 場合,因該擔保係為保障受擔保利益人因假扣押或假處分所 受損害而設,倘執行法院已依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為假扣押 或假處分之執行,則在供擔保人撤回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 前,受擔保利益人所受損害仍可能繼續發生,損害額既尚未 確定,自難強令其行使權利,必待供擔保人已撤回假扣押或 假處分之執行,始得謂為訴訟終結(最高法院87年度台抗字 第234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兩造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依鈞院11 3年度司裁全字第864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新 臺幣100,000元為擔保金,並以鈞院113年度存字第1418號擔 保提存事件提存、113年度司執全字第423號強制執行在案。 因聲請人已向鈞院聲請撤回假扣押執行,聲請人並已向鈞院 聲請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 相對人迄今仍未行使權利,爰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提出本院113年度司裁全聲字第1 33號裁定暨其確定證明、113年度存字第1418號提存書、本 院民事執行處函文、本院113年度司聲字第1469號函文等影 本資料為憑,並經本院調閱相關卷宗查核無誤,足見兩造間 假扣押事件因聲請人撤回執行、撤銷假扣押裁定確定而告終 結。又上開程序終結後,聲請人復向本院聲請催告受擔保利 益人即相對人於21日內行使權利,相對人迄今未對聲請人聲 請調解、核發支付命令或起訴請求損害賠償等與起訴有相同 效果之訴訟行為,此有本院民事庭查詢表在卷可憑。從而, 聲請人聲請返還如主文所示之擔保金,依前開規定,應予准 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前段、第104條第1項第3款規定,裁定 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林柔均

2025-02-08

TCDV-113-司聲-1998-202502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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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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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聲字第82號 聲 請 人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代 理 人 林品諾 相 對 人 王美鳳即妤蓓家飾設計裝潢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 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 有明文。次按有民事訴訟法第104條各款情形,法院應依供 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此項規定於其他依 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同法第104條第1項、第106 條亦定有明文。又供擔保人依據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規 定聲請返還提存物或保證書者,應向命供擔保之法院為之( 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55號裁定意旨參照),與當事人實 際上提存之法院無涉(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6年法律座 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9號研討結果參照)。準此,此處之法院 應係指命供擔保之法院,則向非命供擔保之法院為返還擔保 金之聲請時,受聲請之法院就該聲請事件即無管轄權,應依 上開說明,將該事件裁定移送有管轄權之命供擔保之法院。   二、查聲請人為假扣押執行相對人財產,前依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3年度司裁全字第10632號民事裁定提供中央政府建設公債 101年度乙類第1期登錄債券新臺幣10萬元為擔保,經本院11 3度存字第1163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衡諸前開說明, 聲請人聲請返還上開提存物,應向命供擔保之法院即臺灣臺 北地方法院為之。茲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即有違 誤。爰裁定將本件移送於有管轄權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黃鳳珠

2025-02-07

TNDV-114-司聲-82-202502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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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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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1619號 聲 請 人 協榮航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義隆 代 理 人 李念國律師 相 對 人 台灣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泰宏 上列當事人間撤銷仲裁判斷停止執行事件,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 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一一二年度存字第四○五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 新臺幣貳佰貳拾玖萬貳仟陸佰捌拾玖元,准予返還。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 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 ,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 前段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 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規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撤銷仲裁判斷訴訟事 件,聲請人前遵本院112年度聲字第80號民事裁定,為供擔 保聲請停止執行,曾提存新臺幣2,292,689元,並以本院112 年度存字第405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兩造間之訴訟業 經判決確定,聲請人並定30日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 人行使權利而其迄未行使,爰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並提出 提存書、民事裁定、本院112年度仲訴字第1號及臺灣高等法 院113年海商上字第1號判決、存證信函及掛號收件回執等件 影本為證。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12年度存字第405號及112年度仲訴 字第1號(含歷審案件)卷宗,本件兩造間之撤銷仲裁判斷 訴訟業經判決確定,訴訟已終結,聲請人並定30日期間催告 相對人行使權利而其迄未行使,亦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 附卷可稽。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經核於法尚 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異議費用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民事第三庭  司法事務官 萬蓓娣

2025-02-07

TPDV-113-司聲-1619-202502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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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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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1304號 聲 請 人 信義房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耕宇 代 理 人 徐頌雅律師 歐陽漢菁律師 相 對 人 好房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淑貞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一一一年度存字第二四二八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 金新臺幣壹佰陸拾伍萬元整,准予返還。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 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 ,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 前段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 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規定。所謂訴訟終結,包括執 行程序終結;於假扣押執行事件,如供擔保之債權人已撤回 假扣押之執行,其撤回執行距其收受為執行名義之假扣押裁 定已逾30日,依強制執行法第132條第3項規定已不得再聲請 強制執行者,亦可認為訴訟終結。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定暫時處分事件,聲 請人前遵本院111年度全字第283號民事裁定,為擔保暫時處 分,曾提供新臺幣1,650,000元,並以本院111年度存字第24 28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復聲請人就定暫時處分裁定提起抗 告,經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抗字第1438號裁定廢棄,併駁 回聲請人之聲請;聲請人不服提起再抗告,末經最高法院11 2年度台抗字第134號裁定駁回聲請人之再抗告。嗣聲請人向 本院聲請強制執行,遭駁回其定暫時處分執行之聲請,該定 暫時狀態處分程序業已終結,聲請人並已定21日期間催告受 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爰聲請返還本件提 存物等語,並提出民事裁定、提存書、執行命令及存證信函 等件影本為證。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11年度全字第283號、111年度存字 第2428號卷宗,原定暫時處分裁定業經抗告審廢棄,並經本 院駁回其執行聲請,且詎聲請人收受暫時處分裁定已逾30日 ,聲請人已不得再聲請執行,應認訴訟已終結。相對人迄未 對聲請人行使權利,亦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附卷可稽。 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經核於法尚無不合,應 予准許。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異議費用壹仟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民事第七庭  司法事務官 林庭鈺

2025-02-07

TPDV-113-司聲-1304-20250207-1

司聲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返還提存物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聲字第64號 聲 請 人 法定代理人 枝松邦茂 代 理 人 方金寶律師 吳冠龍律師 相 對 人 盧家賢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一0四年度存字第二二五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 新台幣壹佰萬元,准予返還。 聲請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相對人盧家賢負擔。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得聲請法院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 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受擔保利 益人於受通知後一定期間內未行使權利,或未向法院為行使 權利之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 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後段定有 明文。此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同法第10 6條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因聘僱契約之競業禁 止及保密約定事件,聲請人聲請定暫時狀態之處分,前依鈞 院104年度裁全字第8號民事裁定(下簡稱系爭裁定)提供擔保 金新台幣1,000,000元,並經本院104年度存字第225號提存 事件提存後,聲請本院104年度司執全字第89號假處分執行 事件(下簡稱系爭執行事件)核發執行命令禁止相對人於民國 (下同)104年9月15日以前不得為系爭裁定主文第一項所示之 競業行為或洩密行為在案。茲因系爭裁定禁止相對人不得為 競業行為及洩密行為之期間業已屆滿,聲請人已無法再持系 爭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執行,執行程序亦因期間經過顯已滿 足而終結,應認訴訟業已終結。聲請人又聲請鈞院命相對人 限期行使權利,經鈞院以113年度司聲字第597號限期行使權 利事件通知相對人在案,然相對人逾期未向法院為行使權利 之證明,為此聲請發還本件擔保金等語。    三、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裁定、本院104 年度存字第225號提存書、104年度司執全字第89號執行命令 、113年度司聲字第597號民事裁定及其確定證明書等件影本 為證,並經承辦司法事務官依職權調閱系爭裁定卷宗、系爭 執行事件卷宗、本院104年度存字第225號提存卷宗、105年 度重訴字第297號民事事件歷審卷宗、113年度司聲字第597 號限期行使權利卷宗等查核屬實。而依前述卷宗資料,本件 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內容係禁止相對人於104年9月15日以前不 得為系爭裁定主文第一項所示之競業行為或洩密行為,則前 開定暫時狀態處分裁定之效力業因期間屆滿而失其效力,假 處分執行程序當已終結,相對人因定暫時狀態處分執行所受 之損害已往後確定不再發生,且損害亦可得確定,應認相對 人已可行使權利請求賠償,訴訟可謂終結;而本院其後作成 之113年度司聲字第579號通知限期行使權利民事裁定,已送 達相對人住所,並於113年12月5日由其本人收受,此亦有送 達證書附於前開案卷可佐,惟相對人迄今均仍未對聲請人行 使權利,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在卷可稽。是聲請人本件 之聲請,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應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項仁玉

2025-02-07

TNDV-114-司聲-64-202502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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